A DCCC 663/2021 A
[2024] HKDC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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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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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6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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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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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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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殷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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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J
日期 : 202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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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 馬詠璋大律師(Anita MA),為外聘大律師,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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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佩敏大律師(Maria P.M. SO),由法律援助署委
M 派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M
控罪 : [1] 及[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N drug) N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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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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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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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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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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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面對 3 項控罪,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1」罪 C
(控罪 1 及 2)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2」罪(控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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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 被告人承認控罪 1 及 2,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但不 E
F 承認控罪 3。在本席裁定控罪 1 及 2 罪名成立後,控方向法庭申 F
請,將控罪 3 留在法庭檔案。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 3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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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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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控罪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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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 年 3 月 6 日,凌晨 2 時 10 分左右,警員在將軍澳
K 寶林邨截停被告人及作出搜查。警員在被告人的內褲內,找到一 K
團紙巾,紙巾內包裹着一個可再封膠袋,膠袋上寫有「Y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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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內有 10 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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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為 2.80 克可卡因。
N N
4. 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有關毒品是「可樂」,是買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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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及比次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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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 2021 年 3 月 6 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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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的毒品是可卡因。他在 2021 年 3 月 5 日,晚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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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左右,在觀塘康寧道球場,以港幣 3,000 元,向一名
S 印度男子購買;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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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 及 (3)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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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毒品是自用,他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每日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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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至三包;
C (3) 因害怕被警察拘捕,所以把毒品藏於股溝;及 C
D (4) 他被拘捕時身處寶林邨,被拘捕前在該處與中學同學 D
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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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在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 7,937 元及兩部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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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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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有關控罪 1 的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 4,987 元。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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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控罪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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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1 年 3 月 13 日,凌晨 4 時 41 分,警員在將軍澳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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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邨,發現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從轉角位處行出來。被告人看見
L 警員,隨即把一小包物品丟往身後地上。經調查後,被告人丟下 L
M 的是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 10 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 M
品。經化驗後,證實為 2.49 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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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 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 10,736.50 元及兩部 O
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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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有關控罪 2 的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 4,414 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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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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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 被告人有 1 項刑事定罪紀錄,於 2016 年,因干犯「管 T
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入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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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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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 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 C
現年 25 歲、香港出生、未婚、接受至中一的教育程度。之前與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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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同住,但由於父母需要全職工作的關係,被告人交由外婆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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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外婆於數年前離世。在還押期間,被告人亦得知父親曾中風,
F 現在已不能工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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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過往只從事散工工作,在拘捕前的最後一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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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是兼職廚房工人,月入大概港幣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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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亦由於缺乏家庭的指導,與壞朋友為伍及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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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毒品,幾年間斷斷續續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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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本案,被告人被告知,如他幫助派送毒品,可以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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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快錢。他在不考慮後果下愚蠢答應,但所擔當的角色只是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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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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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現已非常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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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已被還押了大約一年八個月左右。在還押期間,被告人亦得到
P 家人的支持,母親經常探望他及多了溝通。被告人的母親今日亦 P
有到庭關心被告人,並呈上法庭她自己精神科的覆診預約便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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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父親之前中風的一些醫療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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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7. 被告人經辯方大律師表示,承諾會遠離毒品及壞朋友, S
希望在獲釋後,能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以幫助家人減輕經濟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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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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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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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販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相同 3。 C
因此,本席參考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4案訂立的判刑指引。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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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案例所訂立的判刑指引,販運 10 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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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為監禁 2 至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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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案涉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上訴庭於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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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案例中指出,如 HKSAR v Ng Yau Kau (吳友球) 一案及 HKSAR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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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Lui Wai Kam (雷偉鑫) 6一案,若兩項控罪是兩個不同的販運事
I 件,而並非是犯案者在販運危險藥物被捕後,在其家中搜到更多 I
作販運目的的毒品存貨的情況,法庭在量刑時,不應該純粹將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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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毒品的數量相加,來計算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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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在本案,兩項控罪相隔一個星期,警方分別在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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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寶林邨及在控罪 2 的景林邨,搜出分別 2.80 克及 2.49 克的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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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兩項控罪明顯是兩個不同的販運事件,因此在量刑時,不能
N 夠純粹將兩項控罪毒品數量相加,來計算量刑起點。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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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另外,辯方亦同意,正如被告人同意的案情中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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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正是在被告人在控罪 1 被捕後,在獲警方保釋期間再干犯。
Q 因此,就控罪 2,本席亦需要考慮加刑,以反映有關的嚴重性 7。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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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 S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4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5
T HKSAR v Ng Yau Kau (吳友球) and Another CACC 374/2007 T
6
HKSAR v Lui Wai Kam (雷偉鑫) CACC 400/2009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強 CACC 525/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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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根據上述各上訴庭案例的原則,就控罪 1,所涉及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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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因純含量為 2.80 克,本席認為應採納 30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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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就控罪 2,所涉及的可卡因純含量為 2.49 克,本席認為以 29
D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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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是於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控罪 2,因此,法庭認為
F 需要將控罪 2 的量刑起點提高 3 個月,至 32 個月,以反映其嚴重 F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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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可得到三分一的認罪
I 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控罪 1 的 30 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於認罪 I
後扣減至 20 個月監禁;及控罪 2 的 32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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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後扣減至 21 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沒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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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特殊的進一步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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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正如本席於較早前提及,兩項控罪不能夠以毒品的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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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量來考慮總刑期,而且兩項控罪分別是發生在兩個不同的日子
N 及地點,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同時亦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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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整體情況,認為控罪 2 中的 12 個月,應與控罪 1 的刑期分 O
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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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6. 綜合上述分析,就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Q
罪,本席判處共 32 個月(即兩年八個月)的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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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葉啓亮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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