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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5 及 667/2020
[2022] HKDC 1351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65 及 667 號
E E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G 訴 G
H 第一被告人 陸家裕 H
第三被告人 蕭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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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K K
日期 : 2022 年 11 月 4 日
L 審訊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Mr Edward LAU) L
1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關百安大律師(Mr KUAN Bak On Franco),由法 M
律援助署委派的 W.Y. Ku & Co.延聘,代表第一
N 及第三被告人 N
葉豐誠大律師 (Mr Chris IP), 由 W.Y. Ku &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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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控罪 :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P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Q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Q
第三被告人
R R
[3] 協助罪犯(Assisting offender)–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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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 年 11 月 4 日 由林宜養高級檢控官 (Mr Wilson LAM)代替 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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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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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暴動 2」罪。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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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罪犯 3」罪,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
E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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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於審前覆核聆訊表示會承 認「協助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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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數天去信法庭表明認罪意向,並於審訊
H 首天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但兩名被告人 H
均否認「暴動」罪。因此,此《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一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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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否認的「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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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方案情 K
L L
3. 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遞了
M 一份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 5 M
N N
4. 控方傳召了 7 名控方證人:
O O
(1)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督察 34135,蔡棟雄,下稱「蔡督
P 察」; P
(2) 控方第二證人,警長 58747,劉偉成,下稱「劉警長」
;
Q Q
(3) 控方第三證人,警長 53734,藍嘉偉,下稱「藍警長」
;
R R
(4)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 11039,陳思錦,下稱「陳警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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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 條
3
T 第三項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0(1)及(3) 條 T
4
第二項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5
控方 證物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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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 7392,黃宇澤,下稱「黃警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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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 13830,梁耀威,下稱「梁警員」
;
C 及 C
D (7)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王志明,下稱「警署警長王 D
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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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辯雙方同意上述 7 名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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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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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的一部份。 6
H H
6. 上述 7 名控方證人之中,只有控方第一證人蔡督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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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作供。辯方對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沒有任何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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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對控方之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 7。根據各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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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書面供詞、庭上證供、及多段呈堂的錄影片段,控方案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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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當天下午,一個團體在中環愛丁堡廣場舉行公眾集會,集會
M 於下午 15 時 30 分開始,當時約有 400 人在愛丁堡廣場聚集。 M
N N
8. 同日約 17 時 08 分,一名黑衣黑褲蒙面人士,將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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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低座外面旗桿的一面中國國旗降下拆除。控方第一證人蔡督察
P 及其隊員奉命到場調查。當時愛丁堡廣場內約有 1,500 人聚集, P
大部份人士身穿黑衣及戴上口罩。蔡督察及其隊員進入廣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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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群立即作出包圍,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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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控方 證物 P59 至 P74 T
7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6 段:「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對控方和辯方案情
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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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控方第二證人劉警長於大會堂低座正門外對出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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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拾起該國旗,並交由控方第六證人梁警員檢取。在警員進行搜
C C
索期間,在場人士一直跟隨及包圍,並持續不斷辱罵警員。即使
D 警員拿出警棍及胡椒噴霧作戒備及推進,並且不斷警告在場人士, D
要求他們行開及退後,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散去,並繼續跟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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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辱罵警員。當時,第三被告人曾步往警員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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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檢取該國旗後,警員準備撤離愛丁堡廣場,但集結的
G G
人群依然跟隨警方隊伍,並繼續不斷辱罵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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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突然,一名黑衣黑褲的蒙面人從後撞向警署警長王志 I
明,並立即轉身逃走。警員隨即上前嘗試制服該黑衣蒙面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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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集結的人士立即起哄,並作出各種暴力行為,包括嘗試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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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黑衣蒙面人、用腳踢及踩向警員、向警員潑水、投擲水樽及雜
L 物、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擊警員、及不停向警員叫囂辱罵 L
等等。
M M
N 12. 在人群攻擊警員期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處身於人群 N
O
之中。第一被告人當時面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 O
長褲;腳穿白色波鞋;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第三被告人當時面
P P
戴一副太陽眼鏡;身穿主色為深藍色的長袖風褸及深色長褲;腳
Q 穿以黑色為主色的波鞋;及背着一個藍色背囊。 Q
R R
13. 警員噴射胡椒噴霧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跟隨人群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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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包圍警員,期間第三被告人曾衝前靠近衝突位置,嘗試扶起一
T 名跌低的人士,但沒有成功,第三被告人並隨之後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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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警員噴射胡椒噴霧,嘗試驅散人群,但在場人士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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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離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當時身處人群前排位置,並隨後經
C C
前排記者的後方往另一邊,再與人群一起走近包圍警員,二人曾
D 舉手指向衝突位置,前方當時有人正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 D
擊警員,包括警署警長王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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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 蔡督察在庭上作供時表示,根據控方證物 P28A(7)及 F
P28A(8)的截圖,當時他與警署警長王志明的距離約為 2 至 3 米。
G G
從截圖可見,當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身處蔡督察背後。
H H
I 16. 在人群攻擊警員期間,第三被告人突然用右腳,踢向 I
蔡督察的腰背。當時,第一被告人站在第三被告 人身旁,目睹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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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發生。同時,到場支援的控方第二證人劉警長亦看到第三被告
K K
人襲擊蔡警員,因此即時從後嘗試制服第三被告人,但第一被告
L 人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試圖將第三被告人搶走。 L
M M
17. 與此同時,控方第三證人藍警長亦加入協助,拉住第
N 三被告人的下身,將他制服在地上。然而,第三被告人極力掙扎, N
O
同時第一被告人亦繼續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及其背囊。其他警員 O
包括蔡督察及控方第五證人黃警員上前協助,嘗試制服第一被告
P P
人及第三被告人,期間兩人不斷極力掙扎。
Q Q
18. 在警員嘗試制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同時,有數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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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黑衣人士包圍警員,有人攻擊警員,包括上前用手攻擊蔡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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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面部以及向警員投擲水樽、雜物及滑板車。同時,一名黑衣黑
T 褲戴口罩的男子,即本案第二被告人梁嘉偉,突然衝向並用雙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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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撞劉警長,試圖將他撲倒地上。警員隨即將第二被告人制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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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
C C
19. 警員不斷使用胡椒噴霧,並多次作出警告,但人群依
D D
然沒有散去,繼續攻擊警員,包括拳打腳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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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 同時,第三被告人從地上爬起並嘗試逃走,藍警長拉 F
着他,結果雙雙倒地。控方第四證人陳警員隨即上前協助,然而,
G G
第三被告人依然極力反抗並嘗試起身逃走,在場一名黑衣黑褲人
H H
士向第三被告人伸手,第三被告人亦伸手求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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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當時有 30 至 40 名身穿黑衣及戴口罩的人士包圍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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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不斷攻擊警員,包括拉扯藍警長,用大型腳架擲向警員。陳
K 警員當時亦感到頭部及背部不斷被人用硬物攻擊約十多次,並至 K
少兩次被推及踢倒在地上。期間有蒙面人士上前試圖襲擊陳警員,
L L
為了保護自己及其他警員生命安全,陳警員拔出其配槍戒備。
M M
N 22. 第三被告人在人群的協助下 ,成功站起並嘗試逃走, N
但藍警長繼續拉着第三被告人,結果雙方再跌在地上,人群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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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藍警長,包括對他拳打腳踢。當時藍警長感到生命受威脅,
P P
因此亦拔出其配槍,擎槍戒備。最終,第三被告人成功掙脱控制,
Q 急跑至人群當中,逃離現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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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時,一名黑衣黑褲,戴鴨舌帽的蒙面男子,揮動一
S 支橙色及黑色手柄的鎚仔,與警員對峙,並試圖襲擊警員。劉警 S
T
長上前嘗試制服該男子,並奪去該鎚仔。然而,多名人士隨即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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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攻擊劉警長的頭部及背部,最終該男子成功逃走。劉警長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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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該鎚仔作為證物。
C C
24. 大約 17 時 20 分,黃警員制服第一被告人,並向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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佈拘捕,罪名為「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第二被告人亦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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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制服。當時,附近的人群依然不斷向警員投擲水樽及雜物。
F F
25. 其後,警員押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愛丁堡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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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期間人群跟隨警員,大聲叫囂及辱罵。儘管警方已舉起黑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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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警告 催淚煙」
,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散去,並不斷向警員
I 投擲水樽及兩傘等雜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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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最終,約 17 時 24 分,警方押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乘
K 坐警車離開現場。到場增援的防暴警察,亦進入愛丁堡廣場掃蕩, K
驅散在場集結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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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27.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內,發現以下物品:
N 一個防水袋;一個毛巾袋;一條毛巾;一支生理鹽水;一條黑色 N
面巾;一件白底黑間短袖 T 恤;一條黑色短褲;一條藍色內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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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頂黑色鴨嘴帽;一部電話連一個黑色手機殼,內有一張卡片,
P P
一面印有「尊重學生罷課權利 公民社會專業支援」
,另一面印有
Q 「法律支援」及「法律醫療費用支援」等字眼。 8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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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第 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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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大約 0642 時,偵緝警員 11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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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罪名為「襲警」。 9
C C
D D
E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E
F F
29. 第一被告人現年 23 歲,與第三被告人是中學同學,
G G
相識已有 10 年。
H H
30. 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計劃於案發當日,2019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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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2 日,到一位朋友 Tony 於上環的家過夜慶祝生日及聖誕,當
J 中有交換禮物的環節。第一被告人提出於當日先參與在中環愛丁 J
堡廣場舉行公眾集會。
K K
L L
31. 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人攜帶了翌日可更換的衣服、底
M 褲、及毛巾於背囊中,背囊中亦有黑色面巾、黑色鴨舌帽、及生 M
理鹽水。第一被告人表示生理鹽水是之前有人派發,自己知道當
N N
時很多時候會面對到催淚煙,於是一直放在背囊中以便不時之需;
O O
而黑色面巾是行山時用,平時使用同一個背囊,不會特別拿出來。
P P
32. 第一被告人當時亦有一張法律支援卡片放在手機及
Q Q
手機殼之間,表示亦是之前有人派發,認為當時的時期去集會會
R 面臨有機會被拘捕的風險,因此放在身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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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承認事實, 第 1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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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一被告人先與第三被告人於中午時分在旺角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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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禮物,但最後第三被告人沒有成功購買。
C C
34. 同日下午約 4 時 30 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到達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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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二人一開始站在距離講台較遠的位置聽分享,約 1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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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二人轉移在靠近講台較左前方的位置坐下。
F F
35. 第一被告人表示,當時面上戴著黑色口罩,目的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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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政見作表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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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講台前聽分享時,聽到右方旗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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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有噪音,越來越吵及越來越多人,於是好奇走過去看,但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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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不知道有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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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一被告人在走向旗桿期間,將原本手上屬於第三被
L L
告人的外套,交回第三被告人,自己則從背囊取出黑色外套穿上,
M M
因不希望被記者拍攝到,繼而被人「起底」。
N N
38. 二人走向旗桿位置,第一被告人見到有警員施放胡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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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霧,也見到有人跌倒在地上,但不肯定跌倒的是否警員。然後
P 有警員突然向後方衝。 P
Q Q
39. 第一被告人表示看不到有黑衣蒙面人撞向警員,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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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警員追捕蒙面人,也看不到警員與蒙面人跌倒在地上。
S S
40. 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三被告人原本在自己的左邊,突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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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前,但看不到其衝前的確實位置。而警方在同一時間施放胡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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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霧,當中亦有記者衝前,自己則嘗試穿插於記者間,嘗試找回
B B
第三被告人。
C C
41. 第一與第三被告人會合,二人稍微後退後,但因好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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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繼續往前看看發生甚麼事。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意圖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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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參與暴動。
F F
第三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G G
H 42. 第三被告人現年 23 歲,與第一被告人是中學同學, H
相識已有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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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案發當日,第三被告人先在旺角會合第一被告人,大
K 約 16 時 30 分到達集會現場,第三被告表示現場有很多集會人士 K
及記者,但沒有看到警察。二人到達後先站立 15 至 20 分鐘,然
L L
後坐下。第三被告人表示在講台前的時候,面上戴上太陽眼鏡,
M M
因為太陽較曬。
N N
44. 第三被告人因覺得自己的外套「太大件」
,不方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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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第一被告人幫第三被告人拿著外套。當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走往
P 旗桿時,第一被告人將外套還給自己,自己接過後,便穿在身上, P
因不想用手拿著,覺得麻煩。
Q Q
R R
45. 第三被告人表示因為噪音,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走向旗
S 桿位置,現場很多集會人士及記者,但第三被告人沒有看到警員。 S
當他跟著記者尾向前行時,曾經看到警員向前衝人群那邊,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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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為何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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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第三被告人指自己看不到警員被人推,亦看不到警員
B B
在追捕任何人士,看到警員施放胡椒噴霧,自己的上身亦被噴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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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很「嬲」,然後看到有人與警員跌倒在地上,像 「人疊人」
D 般。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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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第三被告人看到有人跌倒,身上掛著牌,認為對方是
F 記者,於是衝前嘗試扶起對方,但有其他人士正在向前行,阻礙 F
到自己扶,因此自己之後退回,不想再被胡椒噴霧噴中。
G G
H H
48. 第三被告人之後走向另一個位置,當時左右均有記者,
I 因為警員也走向那個方向,第三被告人從後踢向身前其中一名警 I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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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9. 第三被告人表示,因為之前被警員噴中胡椒噴霧,因 K
此「嬲嬲地」,所以一早已想踢向警員。第三被告人看見蔡督察
L L
身穿白衫,知道是高級警員,所以向蔡督察踢了一腳。第三被告
M M
人否認有意圖參與暴動。
N N
50. 辯方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袁益健,是第一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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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中學同學 Tony,確認原本約了二人於案發當晚在其家
P P
中過夜。盤問下,袁先生表示透過第三被告人的 WhatsApp 語音
Q 訊息,知悉第一被告人被警員拘捕。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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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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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
T T
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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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
B B
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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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D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 D
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10。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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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
F F
53. 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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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
H H
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 12
I I
54. 本席留意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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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給予他們有關傾向性及可信性的有利考慮 。 13
K K
55. 由於兩名被告人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
L L
必須將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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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接納他們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
N 能否舉證成功。 14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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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由於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人,本席必須根據每一名被告人
P P
各自所面對控罪的證供,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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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S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第 20 至 21 段 S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第 20 至 21 段
13
T R v Vye [1993] 1 WLR 471; 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 T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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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57.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
B B
控罪。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而對他否認
C C
的控罪,有任何不利的揣測。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第二項
D 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二 D
項控罪,而對他否認的控罪,有任何不利的揣測。本席會根據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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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F F
58. 本案原本的第二被告人,在審訊之前已就他所面對的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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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認罪,本席不會因此而對本案的第一及第 三被告人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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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的揣測。
I I
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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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9. 在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不爭議於愛丁堡廣場出現一 K
個暴動。關鍵的爭議點是 1)兩名被告人是否意識到其他人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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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行為;及 2)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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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方證供評估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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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對控方的證供基本上沒有
P 爭議。 P
Q Q
61. 本席亦有細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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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他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
S 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 S
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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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所以,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
B B
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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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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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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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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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證供評估
B B
C 62. 本席不接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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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 第三被告人表示自己在涉案集會,沒有看到集會
E 人士與警員衝突的情況;在前往集會時,亦不擔心會有衝突的發 E
F 生。 F
G G
64. 盤問下,當第三被告人被問及自己去集會時,會否擔
H 心會有衝突的發生,第三被告人一開始表示不會擔心,但當主控 H
指出第一被告人表示有擔心時,第三被告人卻突然提出希望主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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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是擔心這種集會還是涉案集會。當主控指是類似集會,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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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卻指自己只參與過涉案集會,沒有去過同類集會,因而無
K 法作出比較。 K
L L
65. 主控進一步詢問,涉案集會是否其第一次去的類似集
M M
會,第三被告人又突然改變說法,指自己之前於 2019 年 6 月之
N 後有去過和平集會,類似涉案的聲援集會,有去過 1 至 2 次,但 N
沒有特別事情發生。
O O
P 66. 第三被告人供詞前後反覆,明顯是在一邊作供,一邊 P
思考合適的回答,而非是在道出事實。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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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2) 第一被告人特意在跟隨人群行往旗桿位置時,將
S 白色外套更換為黑色長䄂外套。第一被告人同意換裝是為了隱藏 S
身份,但聲稱是因為旗桿位置有記者,自己原本穿著的白色牛仔
T T
外套設計比較特別,因此希望避免被人影到「起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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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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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第一被告人害怕被「起底」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
B B
第一被告人一直在講台前方亦是穿著該白色外套,事實上,講台
C C
前方不但有記者,而且亦有多個頻道拍攝轉播現場情況,亦會有
D 可能拍攝到坐在前方的第一被告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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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第一被告人自己在抵達集會現場已經知悉有記者在
F 現場,即使他認為穿著黑色外套會比較能夠隱藏身份,那麼更加 F
應該早在抵達現場時便穿上黑色外套。
G G
H H
70. 而且,若果真的如第一被告人所說,不希望被不同政
I 見人士「起底」
,第一被告人更加應該保持穿著白色外套的外觀, I
因為穿著黑色的衣著,反而會更加令不同政見的人士知悉其政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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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向而被「起底」,第一被告人對此作出的解釋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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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更甚的是,從呈堂照片中可見,第一被告人的白色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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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並沒有任何特別的圖案標記,條紋亦不算突出。而且,盤問
M M
下,第一被告人亦不確定是否曾將有身穿該白色外套照片放於網
N 上社交平台。第一被告人害怕被起底的說法,理據薄弱。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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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同樣地,第三被告人在跟隨人群行往旗桿位置時,亦
P P
加上一件深藍色的長袖風褸。第三被告人表示因為現場熱,所以
Q 除下長袖風褸交給第一被告人,然而第三被告人卻在行往旗桿, Q
身處在人群內時,卻選擇穿回長袖風褸,明顯不合邏輯。
R R
S 73. 毋庸置疑,第三被告人若然案發時只作圍觀,看看現 S
T
場發生甚麼事,第三被告人手持長袖風褸亦不會有任何阻礙不便。 T
第三被告人的辯解,根本站不住腳。
U U
V V
- 17 -
A A
74. 3)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表示,二人走向旗桿時,並
B B
不知悉有警員在現場,而走近旗桿時,二人均看到警員施放胡椒
C C
噴霧,卻看不到蒙面人士襲擊警員,看不到警員追捕蒙面人,以
D 及看不到警員與蒙面人跌倒在地上。 D
E E
75. 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當與第三被告人走近旗桿
F 時,已經知道有警員,但不希望朋友走失,因此注意力都在第三 F
被告人身上,一直留意其動作。
G G
H H
76. 然而,第一被告人在較早的階段作供時,指自己一開
I 始走近旗桿的原因,是因為有嘈吵的聲音,好奇發生甚麼事。但 I
卻在其後出現另一版本,指自己怕朋友走失,一直留意著對方,
J J
因而沒有看見有人襲擊警員及警員追捕的過程,兩個說法根本自
K K
相矛盾。
L L
77. 而且,第一被告人亦確認,當時聽到有人用粗言穢語
M M
辱罵警員,那些人情緒激動,亦同意當時隨即有機會發生衝突。
N 第一被告人如果真的怕朋友走失,在知悉有機會發生衝突的情況, N
O
根本應該與對方離開現場,才能真正達到其聲稱避免走失的情況。 O
P P
78. 而第三被告人亦表示,在行向警員方向之前,已知道
Q 有人跟隨及責罵警員,第三被告人表示只是想看看警員為何進入 Q
廣場,亦確認其注意力集中在警員身上,但看不到有人襲擊警員。
R R
S 79. 第三被告人對此的解釋是因為前方 有記者及其他集 S
T
會人士阻擋視線,記者舉高相機引致有阻礙。但在控方詢問為何 T
U U
V V
- 18 -
A A
有阻擋的情況下,卻能看到警員時,第三被告人只是重複自己看
B B
到警員但看不到襲擊。
C C
80. 在控方再一次詢問下,第三被告人更確認自己清晰看
D D
到所有警員於控方證物 P37 片段中,00:02:36,拍攝到的 3 名警
E E
員。第三被告人卻無法解釋為何在能清晰看到所有警員的情況下,
F 看不到有人襲擊其中一名警員,只是重複表示自己看不到,仍然 F
不是在正面回答問題,明顯在逃避控方的詢問。
G G
H H
81. 事實上,控方證物 P37 片段中可見,在警員被襲擊後,
I 已隨即追捕該蒙面人,雙方相距在追捕過程中一直非常接近,幾 I
乎在蒙面人一逃走,警員隨即已用手捉到蒙面人。若果如第三被
J J
告人所述,自己一直將注意力集中在警員,視線亦看到警員追趕,
K K
根本不可能會看不到距離如此接近的蒙面人。
L L
82. 對此,第三被告人亦再次以同一個解釋,指是有記者
M M
及集會人士阻礙視線,並嘗試進一步解釋,卻帶出對警員更仔細
N 的形容,指自己看到警員「U turn」向前跑的時候,自己被逼去 N
O
後面。 O
P P
83. 根據第三被告人最後增加的形容,當時他是清晰看到
Q 三位警員,更看到警員轉身跑的那一瞬間,再看到警員追趕在自 Q
己面前向前衝。第三被告人在觀察到那麼多細節的情況下,唯獨
R R
是看不到蒙面人襲擊警員及警員追捕蒙面人的說法,實在令人難
S S
以信服。
T T
U U
V V
- 19 -
A A
84. 再者,第三被告人表示在看見記者跌倒時,前方有「人
B B
疊人」的情況,發生得太快,沒有想太多,不知道是警員正在制
C C
服蒙面人,但同一時間卻留意到,幾乎在同一位置跌倒的人持有
D 拍攝器材,身上掛有證件,估計對方是記者,繼而上去希望扶起 D
他。第三被告人能看見該人士身前細微的證件,卻偏偏不能看到
E E
該人士身旁正發生搶犯及襲擊警員相對大型的事件。第三被告人
F F
所言,絕對是匪夷所思。
G G
85. 值得一提,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多次表示案發時
H H
視線被阻擋,不能看到襲擊警員及暴動情況。然而,正如兩人在
I 盤問下亦同意,案發時他們兩人一直有移動,現場人士有移動, I
J
警員亦有移動。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阻擋視線絕非任何龐然 J
大物,牆壁瓦磚,密不見縫,兩人的視野不可能在整段案發時段
K K
間被阻擋。
L L
86. 4) 第三被告人表示在衝前之前,曾遭胡椒噴霧噴中,
M M
第三被告人聲稱他當時很嬲,亦感到灼熱刺痛,因此之後踢向一
N N
名警員。
O O
87. 依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當時視線是在第
P P
三被告人身上,所以第一被告人看到第三被告人衝前。然而,第
Q 一被告人卻沒有提及看到第三被告人被胡椒噴霧噴中、沒有用手 Q
R
作出遮擋、後退或清理照顧自己的情況。 R
S S
88. 而第三被告人在第一天作供盤問下表示,在扶起記者
T 前,看到警員施放胡椒噴霧,自己上身亦被噴到,然後看到有人 T
U U
V V
- 20 -
A A
與警員跌倒在地上,像「人疊人」般。而因為自己被噴中,所以
B B
生氣,一早已想踢警員。
C C
89. 但在第二天作供時,第三被告人卻改變說法,表示不
D D
知道自己是在甚麼時候被噴中胡椒噴霧。在控方質疑後,第三被
E E
告人試圖解釋,表示知道自己被噴,但不知道身上的胡椒噴霧是
F 在何時被噴到,還是可能被別人揩到。 F
G G
90. 另外,第三被告人表示自己被噴胡椒噴霧後,頸部有
H H
中,感到灼熱及痛,但同意即時反應並未是後退休息,反而是衝
I 前。他解釋是因為看見記者跌倒,想上前扶記者。 I
J J
91. 依據不同的呈堂錄影片段,第三被告人在聲稱遭胡椒
K 噴霧噴中後,不但沒有後退或清理,第三被告人甚至是衝前,並 K
聲稱衝前是要扶起一名倒地記者,第三被告人的做法完全不合常
L L
理。
M M
N 92. 在第三被告人嘗試解釋為何片段中或控方證物 P51 截 N
圖中,沒有看到有胡椒噴劑的痕跡,第三被告人又帶出更多的說
O O
法,表示自己當時感覺到全身都是胡椒噴霧。控方重複其證供時,
P P
第三被告人隨即解釋「至少皮膚係」,可能是手摸到頸部的胡椒
Q 噴霧,繼而摸到身上其他位置,引致都有灼熱的感覺。 Q
R R
93. 事實上,第三被告人當時身穿長袖外套及長褲,露出
S 的皮膚只有面部、頸部、及手部,根本不可能會如他所述,身體 S
T
會有其他部位,在被遮蓋的情況下,將手部的胡椒噴霧 揩到身體。 T
第三被告人遭胡椒噴霧噴中的說法,令人難以信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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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94. 第三被告人在兩天分別給予不一樣的版本,明顯一開
B B
始是在編造自己踢向警員的原因,表示是因為憤怒警員噴中自己,
C C
並非是在參與暴動,但卻在翌日又更改說法,自打嘴巴。
D D
95.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
E E
證供。
F F
96. 而有關辯方證人的供詞,只是有關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G G
是否有相約在案發當日於其家中過夜,與二人是否有參與暴動無
H H
關;而案發的時候,他亦不在現場,其供詞對案件沒有幫助。
I I
97. 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證言
J J
不代表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所肩負。 15
K K
暴動罪
L L
M 98. 辯方不爭議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列出的法律原則 16, M
本席不在此重複。
N N
O O
99. 有關暴動罪行的元素,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P P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
Q 及 Q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
R R
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S S
T 15 T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16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7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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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
B B
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C C
100. 簡單而言,暴動指犯案者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 ,
D D
參與非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
E E
起,有其共同責任。
F F
101.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17案指出,
G G
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屬於「參與性 」罪行,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 18
H H
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I I
102. 法庭的焦點是本案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
J J
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被告人便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
K 人。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來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 K
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以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
L L
東西,或被告人當時在現場的行為。
M M
N 103. 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 N
過路人當作有罪,若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
O O
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
P P
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可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控方
Q 需要證明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 Q
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R R
S S
T 17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FACC T
6/2021
18
participatory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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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104. 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裁斷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
B B
非法集結。
C C
無辜第三者
D D
E 105. 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合理、不願參與暴動的人: E
F 例如即原本只願參加和平示威、或祗是希望到場旁觀、甚至是恰 F
巧路過、而為當時的狀況所困而不能即時離開 的人(下統稱「無
G G
辜第三者」)
,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
H H
就是他沒有合理理由留在現場,或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
I 留在現埸,不會成為參與者,但如果他一旦選擇在場,及涉及暴 I
力行為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 19
J J
K 106. 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有能力離開,而他亦明知繼續留 K
在現場,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而選擇留在現場這點本身,
L L
這已經是參與暴動。 20
M M
N 107. 被告人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 N
作出訂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 21
O O
P 108. 因此,如果該名人士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對執法者 P
施行暴力,而他一再執意不理,不離開現場;及/或他故意因此
Q Q
到了現場,而他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大部分示威者相同或
R R
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 置
S S
19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判詞,第 80 段
20
T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 T
21
香 港 特別 行政 區 訴 梁天 琦 一 案 , 原審 法官 就非 法集 結 及暴 動罪 中對 陪審 團 的
書面指引(高等法院刑事案 2016 年第 4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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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有合法合
B B
理的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唯一可能的推斷,
C C
就是他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
D 為同路人。他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用 D
的衣著、裝備以及選擇身處風眼中心及附近等等的事實,鼓勵其
E E
他示威者,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或可以互相掩護,令其變得
F F
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
G 予以拘捕及繩之於法。到了這步,他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而 G
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非法集會或
H H
暴動。
I I
J
逃跑的證據 J
K K
109. 關於逃跑的證據,根據 HKSAR v Mo Shiu Shing 22,在
L 案 發 現場 出 現的 人 , 可能 會 因為 許多與 罪 行無 關 的理 由而 逃 跑 L
(例如突然感到恐慌)。因此,單純「在案發現場逃跑」一事本
M M
身,並不足以論證一名被告人有罪。法庭只有在確定被告人的犯
N N
罪意識 23為逃跑的唯一理由,才應該把逃跑一事視作支持控方指
O 控的證據,否則,法庭不應將之納入考慮範圍之內。本席認為第 O
一及第三被告人可能會因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因此本席不
P P
考慮任何逃跑的證據。
Q Q
R R
S S
T T
22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第 61 至 64 段
23
a consciousness of gui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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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現場是否發生了暴動
B B
C 110. 於審訊時,辯方表示不爭議現場出現一個暴動。 C
D D
111. 事實上,本案的證據均清楚顯示愛丁堡廣場出現暴動。
E 不同的片段 24均顯示,當蔡警員及其隊員進入廣場時,示威者立 E
F 即包圍,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於警員進行搜索國旗期間,示 F
威者一直跟隨包圍,並持續不斷辱罵警員。即使警員已取出警棍
G G
及胡椒噴霧作戒備及推進,以及不斷警告在場示威者,要求他們
H H
行開及退後,但示威者依然沒有散去,並繼續跟隨 及不斷辱罵警
I 員。上述示威者的行為,必然已是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 I
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J J
K 112. 在警員檢取國旗準備離開的時候,該黑衣蒙面人士從 K
後撞向警署警長王志明,並立即轉身逃走。警員隨即上前,嘗試
L L
制服該黑衣蒙面人士,但在場的示威者立即起哄,並作出各種暴
M M
力行為,包括嘗試搶走該黑衣蒙面人士、用腳踢及踩向警員、向
N 警員潑水、向警員投擲水樽及雜物、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 N
O
擊警員、又不停向警員叫囂、辱罵等等 25。無可爭議,在場示威 O
者的行為,必然以破壞社會安寧,令現場出現暴動。
P P
Q Q
R R
S S
24
;控方證物 P37( 00:00:00 至 00:02:30)
例如控方證物 P34(01:41:19 至 01:43:15) ;
控方證物 P27(01:38:02 至 01:39:30)
T 25
例如控方證物 P34(01:43:22 至 01:44:08);控方證物 P39( 00:00:00 至 00:00:12)
; T
控方證物 P28(00:00:00 至 00:01:36);控方證物 P31( 00:01:07 至 00:01:33)
;控
方證物 P37(00:02:30 至 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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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暴動範圍
B B
C 113. 辯方大律師在庭上指出,當日暴動的範圍只規限於兩 C
名被告人的前方,即警員嘗試制服該黑衣蒙面人士的一個小小範
D D
圍。本席對辯方大律師這一觀點,不能苟同。
E E
F 114. 正如案例指出,暴動是流動性的罪行,暴動參與者亦 F
如流水一樣,由一個地方迅速走到另一處,發生暴動的地點亦會
G G
相對地隨着參與暴動者行動轉移。當示威者受到執法人員驅趕而
H H
由大街走入小巷,令其攻勢一時稍歇、或衝突稍霽;但部份示威
I 者躲藏在橫街後巷,並不意味暴動已經平息,亦不代表該處大街 I
小巷沒有發生暴動、或躲藏在小巷的示威者沒有參與暴動。
J J
K 115. 因此,基於有關暴動是一種由人所作的行為而構成的 K
活動,所以並無可能及必要、就發生暴動的準確地點,作出精確
L L
的分界線或裁定。暴動並非單一的行為,而是按發生的事件及演
M M
化,再加上第三者的客觀觀感而定性的現象。參與者的參與,亦
N 非止於其在衝突核心所作的實際暴力行為,他亦可在旁吶喊、安 N
O
排協助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暴力行為。 O
P P
116. 本案多段的錄影片段,控辯雙方皆以承認事實納入,
Q 大部分在法庭播出,部分更反覆播放,本席在撰寫這份《裁決理 Q
由書》之前,亦已反覆審視所有納入的錄影片段及截圖。
R R
S 117. 在案發的時候,當警員制服黑衣蒙面人士時,雙方倒 S
T
地,在場人士衝前搶犯及襲擊警員。依據控方證物 P36 的片段 T
00:02:56 至 00:03:08,第三被告人向衝突位置衝上前,嘗試扶起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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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一名跌在地上的男子,但不能成功,第三被告人隨之向後退。第
B B
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當時已經是身處人群的前排位置,他們不
C C
但留在現場、更故意置身示威者中間,第三被告人更選擇前往風
D 眼中心及附近。 D
E E
118. 因此,明顯兩名被告人並非只於衝突核心外路經及圍
F 觀。辯方大律師將現場的暴動範圍區分出來,並不實際,亦明顯 F
是忽略了當日客觀事件實際的發生及演化。
G G
H H
被告人是否意識到其他人的暴動行為,以及是否有參與暴動
I I
119. 在本案,呈堂的現場錄影片段是最客觀的事實證據 ,
J J
本席亦對有關錄影片段有以下的觀察:
K K
120. 1) 依據控方證物 P34 的片段,第三被告人在現場人
L L
士 跟 隨 及 辱 罵 警 員 期 間 , 正 正 步 往 警 員 方 向 , 於 01:43:16 至
M M
01:43:17,在第三被告人步步走近警方時,伸出左手指向警方並
N 揮動,片段中同時出現辱罵警員的聲音。控方證物 P34A(6)-1 及 N
2 的截圖顯示,第三被告人非常靠近警員。第三被告人作供時亦
O O
表示,與警員相距只是 3 至 4 米,第一被告人則在其身旁 1 米
P P
內。
Q Q
121. 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同意,於現場的注
R R
意力都是集中在警員身上,然而,二人卻雙雙表示因視線受阻,
S 即使二人靠近警員位置,亦沒有看到黑衣蒙面人士撞向 警署警長 S
T
王志明,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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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122. 事實上,警署警長王志明受襲後,立即追趕及拉扯黑
B B
衣蒙面人士,追捕的方向亦是往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方向,
C C
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絕對不會只看到警員突然衝前,而沒有
D 看到被警員緊緊追捕的黑衣蒙面人士,兩者根本是相連緊扣的關 D
係。
E E
F 123. 2) 依據控方證物 P36,片段 00:02:55 至 00:03:00, F
警員追捕黑衣蒙面人士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跟警員是往同一方
G G
向移動,二人面向前方一路移動,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根本
H H
不可能看不到警員正追捕黑衣作出襲擊的蒙面人,以及在場人士
I 跟警方正發生的種種衝突。明顯,這些舉動以及動作,必然是現 I
J
場的焦點所在。 J
K K
124. 3) 當警員制服黑衣蒙面人士時,雙方倒地,在場人
L 士衝前搶犯及襲擊警員。依據控方證物 P36 的片段 00:02:56 至 L
00:03:08,第三被告人向衝突位置衝上前,隨後向後退,第一被
M M
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當時已經是身處人群的前排位置,前方視線確
N N
定沒有阻擋。
O O
125. 依據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兩人均同意當
P P
時看見警員噴射胡椒噴霧,然而,兩人卻看不到同一時段發生的
Q 搶犯及襲擊警員事件,這並不合理。事實上,控方證物 P37A(11) Q
R
截圖顯示,第三被告人向衝突位置衝上前時,前方視線完全沒有 R
任何受阻。盤問下,第三被告人亦同意所謂「 人疊人」的位置,
S S
只距離他約 2 米。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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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126. 更甚是,控方證物 P37A(12)截圖顯示,第三被告人衝
B B
前之後,「人疊人」的位置就正正在其身旁。第三被告人根本沒
C C
有可能如他所指,只看到跌倒的記者,而沒有看到近在咫尺的搶
D 犯及襲擊警員的事件。 D
E E
127. 另外,第一被告人亦同意第三被告人衝前期間,第一
F 被告人注意力一直在第三被告人身上。第一被告人不可能沒有看 F
到第三被告人旁邊搶犯及襲擊警員的事件。
G G
H H
128. 4) 控方證物 P37 的片段 00:02:49 至 00:02:55 中,清
I 楚聽見現場有人多次大叫「救人」。盤問下,第一被告人亦同意 I
於現場聽到至少有三次有人大叫「救人」
,第一被告人並同意「救
J J
人」是指救被警員制服的人士。
K K
129. 第一被告人卻指自己當時「沒有辦法理解那麼多,發
L L
生得很快,沒有特別理解『救人』是甚麼意思」
。第一被告人的解
M M
釋牽強,再加上之前一直都有聽到有人以粗言穢語 辱罵咒罵警員,
N 警員因而施放胡椒噴霧,第一被告人根本知悉現場人群與警員已 N
O
有衝突。另一方面,在場人士亦有作出或意圖作出「搶犯」的行 O
為。
P P
Q 130. 5) 第三被告人後退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一直沒 Q
有離開現場,反之,二人繼續跟隨人群一直移動,包圍警員。
R R
S 131. 依據控方證物 P27,01:39:39 至 01:39:58 的片段,在 S
T
警員追截黑衣蒙面人士,並使用胡椒噴霧驅散包圍警方人士時, T
有在場人士手持銀色長條狀物品襲擊警員。在這一時段,從控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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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證物 P36(18)截圖中,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已移往蔡督
B B
察身後,兩人並舉出手指指向前方,兩人的注意力明顯是在前方,
C C
即警員受襲擊的位置。
D D
132. 二人指向前方,必然是能夠看到在場人士攻擊警員,
E E
以及種種暴動行為的情況。在指向前方後,片段中亦拍攝到二人
F 更有蹲下,伸手向前作出捉的動作,之後便發生第三被告人踢向 F
警員的情況。
G G
H H
133. 另外,辯方的抗辯方向,由始至終也不是指兩名被告
I 人沒有機會離開,而導致滯留於現場。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指與 I
第三被告人會合後,二人稍微後退,但因好奇繼續往前看看發生
J J
甚麼事。而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是指被警員的胡椒噴霧噴中,感到
K K
很「嬲」
,所以一早已想踢向警員,及最終發生踢向警員的事件。
L 因此辯方的說法是他們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但就有 L
關是否沒有機會離開這一點,本席亦有作出相關的考慮。
M M
N 134. 小心觀看案中的錄影片段,有拍攝到其他在場人士轉 N
O
身 離 開 , 遠 離 警 方 位 置 的 情 況 , 例 如 是 控 方 證 物 P29 片 段 , O
01:47:22 至 01:47:26,畫面清楚顯示,在前方發生衝突的時候,
P P
一名女子轉頭向鏡頭的方向,即衝突現場的反方向跑走。片段亦
Q 顯示,在第三被告人衝前再折返後的階段,現場的情況絕非擁擠 Q
R
充塞,無路可退。兩名被告人亦沒有被包圍或 阻礙,絕對能輕易 R
轉身離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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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1 -
A A
135. 明顯,片段中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如
B B
辯方自己的說法一樣,是刻意選擇不離開,而非符合「無辜第三
C C
者」的情況。
D D
裁決
E E
F 136. 綜觀案中所有證據,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走向旗桿位 F
置開始,便已知悉警員的存在,期間二人均聽到有人以粗言穢語
G G
辱罵警員,並走進人群包圍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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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在黑衣蒙面人襲擊警署警長王志明後,警員追捕該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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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人士,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跟隨著追捕移動。在場有人作出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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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場面已開始失控,演變成暴動。在二人目睹現場的暴動情
K 況後,依然選擇逗留,並在避開警員施放的胡椒噴霧後,再次上 K
前加入暴動人群,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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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在前方發生襲擊警員的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更踢向面
N 前的警員,產生另一個衝突,將暴動範圍擴大;而第一被告人在 N
目睹第三被告人踢警員後,嘗試拉走被警員捉到的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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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多名警員糾纏,期間人群叫囂,扔雜物向警員,甚至有人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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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制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警員,令暴動程度升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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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而就有關第三被告人襲擊警員的情況,是否已參與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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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UM Hiu Lun(岑曉麟)26一案有就
S 相關議題作解說。上訴庭於判詞第 29 段指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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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UM Hiu Lun (岑曉麟) [2022] HKCA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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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辯方在原審時承認,在夏慤道與軍器廠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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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早已有一個非法集結。當其他示威者開始追打
PW1,這個非法集結就變成暴動。申請人出手 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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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就是加入這個暴動(原審法官所指的「廣義」
理解)。不 過就算申 請人對事 件的前 半部分缺 乏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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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申請人也會因為在閘口所見的情況下襲擊 PW1
而造成另一暴動並參與其中(原審法官所指的「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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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 」 理 解 )。 至 於 申 請 方 強 調 的 ‘ 參 與 意 圖 ’
(participatory intent)
,Lo Kin Man 案的第 21 和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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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清楚指出,法律只要求申請人意圖和其他暴動參
與者做出或推進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當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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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這些條件毫無疑問已在本案獲得滿足,申請方沒
有任何投訴的理由。」(底線後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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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在本案,若以「廣義」的理解,第三被告人在踢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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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前已知悉現場的暴動,其踢向警員就是加入這個暴動;若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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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義」的理解,即使第三被告人在踢向警員前,對之前的暴動
K 缺乏認知,在其踢向警員時,已造成另一暴動,並參與其中。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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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當然本席沒有忽略,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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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成立,未必就等如第一項控罪會成立。但事實是,無
N 論「廣義」或「狹義」上的暴動,都要求第三被告人有參與和參 N
與意圖,所以即使襲擊是本案的發端(「狹義」理解),卻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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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否干犯暴動沒有必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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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因此,無論是以以上任何一個理解,第三被告人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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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時,明顯亦是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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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43. 由此可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不但意識到現場的的暴 S
動行為,更是一同參與該暴動。由一開始加入暴動人群包圍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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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其後產生更進一步暴力的衝突,令暴動範圍擴大,並參與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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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綜合上述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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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舉證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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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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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啓亮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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