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漢案 DCCC1126/2021
駕駛失車及使用假車牌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漢(又名陳家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被控六項罪行,包括兩項盜竊、偽造文件、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以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案情涉及一輛登記號碼為 WH6053 的失竊電單車;被告於2021年9月4日駕駛該車時被警方截停,車上展示未有登記的 WK1162 車牌,並在車頭環保袋內發現多種工具。被告否認第一至三及第六項控罪,聲稱朋友黃偉文托付電單車供其看管,工具則屬其父親所有;他承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偷竊電單車及車上物品、明知並使用假車牌作欺詐,以及管有工具並有意用於偷竊。被告主張其不知電單車是失車或車牌虛假,且工具可能屬其父親;控方則依賴物證、證人證供及案情推論。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舉證責任在控方,證明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任何合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且每項控罪須獨立裁決。法庭接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認為被告所稱朋友托管電單車的說法欠缺合理性,並由車輛失竊、假車牌及被告的行為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被告為偷車者,並知道車牌虛假。至於工具,因車上另有被告父親,控方未能排除工具屬父親管有的合理可能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控方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源 [2019] HKDC 381,但認為每宗案件證據不同,難以作相同分析。主要依據為《盜竊罪條例》第9及27(1)條、《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及60(3)條,以及《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至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被告另已承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本判決為定罪裁決,未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法院可透過失車狀況、假車牌、被告不可信解釋及其他累積情況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但即使被告證供不被接納,控方仍須自行證明每項控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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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駛朋友托管的失車會否構成盜竊?
被告聲稱朋友托管電單車,但法院認為該說法欠缺合理性,並根據失車、假車牌及相關情況推論他就是偷車者,裁定盜竊罪成立。
Q.使用未登記車牌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
法院認為被告知道 WK1162 並非該電單車的登記號碼,使用該車牌旨在令人誤以為車輛已以該號碼登記,從而隱瞞失車身分,因此偽造文件罪成立。
Q.車上有偷竊工具但同行者可能擁有,會否被判罪成?
法院認為電單車上另有被告父親,而控方未能排除工具屬父親管有的合理可能性,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因此第六項控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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