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26/2021
C [2022] HKDC 125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12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偉漢 (又名陳家濠)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L L
日期: 2022 年 10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吳逹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P [2] 盜竊罪 (Theft) P
Q [3]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a document) Q
[4] 沒 有 展 示 有 效 車 輛 牌 照 (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R R
vehicle licence)
S S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6]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U U
V V
-2-
A A
B B
C C
---------------------
D 裁決理由書 D
---------------------
E E
F 引言 F
G G
1. 被告面對六項控罪:
H H
I 控罪一: 盜竊1,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5 月 30 日至 2021 I
年 9 月 4 日期間的某日偷竊屬於周冠杰財產
J J
的一輛電單車(「涉案電單車」);
K K
L
控罪二: 盜竊2,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5 月 30 日至 2021 L
年 9 月 4 日期間的某日在涉案電單車上偷竊
M M
屬於陳清水財產的 1 個電單車尾箱及 2 個頭
N 盔; N
O O
控罪三: 偽造文件 ,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4 日意圖
3
P P
欺詐而在涉案電單車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
Q WK1162 的字牌; Q
R R
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 1 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 1 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3 7 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 1 1 ( 1 ) ( a )條。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四: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4
C C
9 月 4 日駕駛或使用涉案電單車時,沒有展示
D 有效車輛牌照; D
E E
控罪五: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指被告人於 5
F F
2021 年 9 月 4 日在道路上使用涉案電單車時,
G 並無就其對涉案電單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 G
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
H H
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和
I I
J 控罪六: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6,指被告人於 2021 J
年 9 月 4 日在大埔公路—沙田嶺段 N6958 號
K K
燈柱附近涉案電單車上,不在其居住地方時
L L
備有 1 把鉗、5 枝六角匙、4 枝螺絲批、1 把
M 電動螺絲批、1 卷膠紙、2 把扳手、1 對手套, M
以供盜竊或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
N N
或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O O
P 2.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三及控罪六。 P
Q Q
R R
S S
T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3 7 4 E 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 2 5 ( 1 )及 6 0 ( 3 )條。 T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2 7 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 ( 1 )及( 2 ) ( a )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 2 1 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 7 ( 1 )條。
U U
V V
-4-
A A
B B
3. 在開審時,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四和五,並同意相關
C C
案情。法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考慮或影響法庭就被告人
D 其他不承認控罪的獨立裁決。 D
E E
4. 控方傳召了五位證人作證,分別是電單車車主周冠杰先生
F F
(證人一) 、該電單車使用人和控罪二標的物的擁有人陳清水先生 (證
G 人二) 、截停被告人的警員 13611(證人三)、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 G
46304(證人四)和檢取證物的警員 18937(證人五)。
H H
I I
5.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J J
控方案情簡要
K K
L 6. 證人一是電單車 WH6053 的車主。證人一一直把電單車 L
M
借給證人二日常使用。2021 年 5 月 30 日,證人二將電單車停泊於大 M
圍美林邨擺放。2021 年 6 月 10 日,證人二返回上址,發現電單車不
N N
見了,於是報警。電單車上有證人二的物品7。
O O
P
7. 2021 年 9 月 4 日凌晨 1 時 20 分,被告人駕駛電單車載着 P
一名乘客 (被告人的父親) ,於大埔公路—沙田嶺段的警察路障被截
Q Q
停。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所駕駛著的是證人二已報失的電單車。但
R 當時電單車所展示的車牌號碼是 WK1162,車上亦沒有展示有效的車 R
S S
T T
7
屬於證人二的 1 個電單車尾箱及 2 個頭盔。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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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輛牌照。於電單車車頭座位前、標板下有一個環保袋,袋內有控罪六
C C
所指的標的物8。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
D D
辯方案情簡要
E E
F F
8. 被告人指,該電單車是他的朋友黃偉文於 2021 年 8 月中
G 托付被告人看管。他對該電單車是失車之事並不知情。被告人指,車 G
上有關控罪六的標的物,是屬於被告人父親的。
H H
I 審訊 I
J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證物 J
K K
9.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65C 條,對
L 本案的承認事實以書面方式 (證物 P1) 作出。承認事實在法庭上讀出, L
M
在此列出當中重點: M
N N
(i) 本案電單車 (底盤號碼 LXMXCA501KXA24180) 正
O 確登記號碼是 WH6053,登記車主是周冠杰 (證人 O
P
一) 。 P
(ii) 號碼 WK1162 並無於運輸署登記;
Q Q
(iii) 2021 年 9 月 4 日約 02:24 時,警員 46304(證人四)
R 拘捕被被告人,罪名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 R
S S
T T
8
1 把鉗、5 枝六角匙、4 枝螺絲批、1 把電動螺絲批、1 卷膠紙、2 把扳手及 1 對手套。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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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工具」、「行使虛假文書」、「外出時備有偷竊用
C C
的物品」。
D (iv) 於 2021 年 9 月 4 日約 02:25 時,警員 18937(證人 D
五)在大埔公路—沙田嶺段 N6958 號燈柱附近檢取
E E
證物9。
F F
(v) 33 張不經修改並如實準確反映現場或物品當時狀
G 況的照片 (證物 P24(1)-(33)) : G
H
- 證物 P24(1)-(29) 警員 19439 於 2021 年 9 月 4 H
日在大埔公路—沙田嶺段 N6958 號燈柱附近
I I
及在田心警署拍攝;
J J
- 證物 P24(27)-(28) 被告人被截停時所配戴的
K 頭盔,相關物品並非陳清水的財產; K
- 證物 P24(29) 被告人所運載的乘客被截停時
L L
所配戴的頭盔;
M M
- 警員 25714 於 2021 年 6 月 10 日拍攝:(1)證
N 物 P24(30)-(31) 大 圍 美 林 邨 巴 士 站 近 燈 柱 N
CE830 的位置;(2)證物 P24(32)WH6053 的車
O O
輛登記文件 (正本呈堂為證物 P25);(3)證物
P P
P24(33)陳清水手機內電單車 WH6053 的照片。
Q Q
R R
9
1 塊黃色車牌號碼牌(印有 WK1162) (證物 P3) ;1 條銀黑色車匙(證物 P4) 、藉匙圈連著 4 條銀
色鎖匙 (證物 P5) ;1 個黑白色環保袋(證物 P6) ;1 個黑白色環保袋(證物 P6) ;1 個橙白色膠袋
S (印有 mannings) (證物 P7) ,1 把銀色鉗(證物 P8) ;5 枝銀色六角匙(證物 P9-P10) ;4 枝螺絲批 S
(證物 P11-P12) ;1 把電動螺絲批連 1 粒電池(證物 P13-P14) ;1 把紅黑色電動螺絲批(印有
LONGLIN、附有銀色金屬元件) (證物 P13)、1 粒黑色電池(證物 P14) ;1 卷黑色膠紙(3M 品牌)
T (證物 P15) ;2 把銀色扳手(證物 P16);1 對紅白色手套(證物 P17);4 件塑膠元件(證物 P18) ; T
1 件金屬零件(證物 P19) ;3 粒黑色螺絲(證物 P20);1 個橙黑色盒(證物 P21) 、盒內藏有 4 粒銀
色螺絲、32 粒銀色金屬配件(證物 P2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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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vi) 於 2021 年 9 月 4 日約 08:45 時至 09:05 時,在被告
C C
人同意下,警方於被告人住所進行搜屋,並沒有檢
D 取任何物品。 D
E E
控方案情
F F
證人證言
G 周冠杰先生 (證人一) G
H H
10. 證人一作供稱,他是電單車 WH6053 的登記車主,底盤號
I I
碼 LXMXCA501KXA24180。他於 2019 年 8 月 27 日於車行以港幣
J $26,900 購買。 J
K K
11. 證人一於 2021 年 3 月,借該電單車給他的朋友陳清水 (證
L L
人二) 為日常上班的代步工具。證人一其後也再沒有使用該電單車。
M 出廠時,電單車有兩條車匙,一條由證人一自己保管,另一條交予證 M
人二保管。電單車的牌費和保險由證人一負責。
N N
O O
12. 後來,證人二通知證人一電單車不見了,後亦有報案。
P P
13. 本案,證人一並不認識被告人。
Q Q
R 14. 盤問下,辯方向證人一展示被告人當時駕駛該電單車的相 R
S
片10顯示該車的狀況,並指電單車沒有車尾箱。證人一指相中的車尾 S
T T
10
證物 P25(1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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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箱被拆去。證人一指失車前,該電單車上是有一車尾箱。而車尾箱原
C C
是裝在電單車的車尾架上,需以螺絲固定於車上。
D D
陳清水先生 (證人二)
E E
F F
15. 證人二是做賣海鮮的工作,他工作的地點位於美林邨。他
G 從證人一借用本案的電單車車牌號碼 WH6053 作為上班代步的工具。 G
證人二會把車電單車泊於美林邨巴士站對面的「冬菇亭」。
H H
I 16. 證人二最後一次見電單車是於 2021 年 5 月尾,他把車電 I
J 單車泊於「冬菇亭」11。車上有兩頂頭盔每頂約值港幣$400、一個車 J
尾箱約值港幣$2,800 至$3,000、一個車冚和一些雜物。於 2021 年 6 月
K K
10 日,證人二再返回上址,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通知證人一及報
L L
案。警方於 2021 年 9 月 4 日通知證人二找回了電單車。
M M
17. 辯方沒有向證人二作出任何盤問。
N N
O 警員 13611(證人三) O
P P
18. 2021 年 9 月 4 日,證人三於大埔公路沙田嶺段 N6958 號
Q Q
燈柱附近往九龍方向與其他隊員當值並設置路障12。凌晨 1 時 20 分,
R 證人三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駕駛著本案電單車並運載一名乘客。 R
S
那時,電單車所展示的車牌號碼是 WK1162。 S
T T
11
位置見證物 P24 (30)-(31) 。
12
位置見證物 P24 (1)-(4)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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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C
19. 證人三欲查看電單車的車輛牌照 (俗稱「行車證」) ,但發
D 現行車證沒有掛在電單車上。所以證人三問被告人行車證在哪兒,被 D
告人便回答:「比風吹走咗。」
E E
F F
20. 證人三示意被告人駛進路障檢查站再作調查。證人三的隊
G 員發現車牌號碼 WK1162 並沒有於運輸署登記。隊員於是尋找電單車 G
的底盤號碼,並查出電單車的登記車牌號碼應是 WH6053。最後,隊
H H
員發現被告人所駕駛的電單車是報失車。
I I
J 21. 警長另外向被告人車上的乘客進行調查。 J
K K
警員 46304(證人四)
L L
22. 證人四向被告人查問電單車的來歷。被告人指,電單車是
M M
黃偉文 (「阿叔」) 給他駕駛的。關於電單車的事,被告人完全不清楚。
N N
O 23. 證人四再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與乘客的關係。被告人指, O
他「今日開工才認識乘客,現順路車乘客出九龍」。
P P
Q Q
24. 證人四繼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的工作。被告人指「有朋友
R 找他整冷氣,於整冷氣時才認識車上的乘客」。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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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5. 證人四向被告人搜身,並沒有特別發現。其後證人四於電
C C
單車司機位前、標板下發現有一個環保袋。袋內載有:電鑽、工具手
D 套、士巴拿和螺絲批等工具。 D
E E
26. 2021 年 9 月 4 日凌晨 2 時 2 分,證人四拘捕被告人,罪
F F
名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行使虛假文書」、「外出
G 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警員其後帶被告人往田心警署。 G
H H
27. 盤問下,辯方向證人四指出,證人四從沒有向被告人查問
I I
過被告人的工作。證人四不同意。但證人四同意,他於證人書面陳述
J 書 (口供紙) 或警員記事冊內並沒有記錄過此方面的證供。 J
K K
警員 18937(證人五)
L L
M
28. 證人五於被告人面前,把環保袋內的物品攤放在行人路上 M
展示。證人五指環保袋內還有另一膠袋。證人五檢取有關證物,當中
N N
亦包括電單車 WK1162 的車牌13。
O O
P
29. 證人五見車匙14是插於匙膽內15,但他當時沒有檢查過匙 P
膽狀況。
Q Q
R R
S S
T 13
證物 P24 (11)。 T
14
見相片證物 P24 (12)。車匙是指相中右邊黑色那條。
15
證物 P24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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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0. 盤問下,證人五承認他忘記了是否已把環保袋內全部的物
C C
品16逐一擺放出來。
D D
中段
E E
F F
31.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G G
32. 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三及控罪六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
H H
答辯。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沒有辯方證人。
I I
J
辯方案情 J
被告人的證言
K K
L 33. 被告人於 1989 年在中國出生。約 2001 年 12 月,他獲批 L
准在香港定居。及後被告人返回中國大陸讀書,直至約 2005 年 8 月
M M
他回港讀中二。在 2010 年,被告人完成中五後,他便開始工作,並
N N
曾做過電腦維修和打印機維修工作。在 2016 年,被告人是一名中港
O 旅遊巴司機,經常往返國內。案發時,他受聘於旅遊巴公司,負責駕 O
P
駛邨巴。 P
Q Q
34. 被告人與他的父親於大圍美田邨居住。被告人的父親是做
R 裝修的工作。 R
S S
T T
16
證物 P24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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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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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約 8 月中
C C
D 35. 2021 年約 8 月中,被告人收到朋友黃偉文「阿叔」的電 D
話,相約被告人食飯。黃偉文對被告人說,因為要返大陸一段時間,
E E
所以要求被告人幫他看管本案之電單車。而被告人所住的地方樓下有
F F
公共免費停車場。相隔幾天後,黃偉文將本案之電單車連同兩條車匙
G 及一個頭盔交給被告人,叫被告人看管。被告人將其中一條車匙與他 G
的其它鎖匙放在一起,另一條17放於家中。
H H
I I
36. 黃偉文交本案之電單車給被告人看管時,電單車的車牌號
J 碼是 WK1162。當時電單車的狀態如相片證物 P24(10)的情況一樣。 J
被告人指,黃偉文交車給被告人時,電單車是有行車證的。
K K
L L
37. 被告人指,黃偉文約 60 歲,是被告人以前工作時認識的
M 朋友。黃偉文是一名中港旅遊巴司機。 M
N N
案發日
O O
P
38. 於案發時,被告人收到公司要求駕駛邨巴做替更工作,駕 P
駛路線由 Park YOHO 到元朗西。工作時間由下午 3 時至凌晨 12 時。
Q Q
被告人駕駛了本案的電單車。當日晚上的時候,被告人的父親致電被
R 告人,叫被告人放工後到元朗雞地接被告人的父親到九龍深水埗。被 R
S S
T T
17
證物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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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告人接載父親時,被告人把父親的環保袋掛在該電單車車前的掛鉤上
C C
18
。
D D
39. 被告人載着他的父親,駕駛本案電單車出九龍途中,於路
E E
障被警員截停。於警員調查時,被告人向警員表示「架車是黃偉文給
F F
他駕駛的,關於車的事情,被告人甚麼也不清楚」。關於乘客,被告
G 人向警員表示「係今日做嘢時認識的」。被告人解釋,他向警員說不 G
認識他的父親,是因應他父親的要求。因為於截停前一刻,是被告人
H H
的父親在車上叫被告人這樣做的,不要說出他們的關係。被告人指,
I I
他並沒有如控方證人四所述,被告人説他「整冷氣」。
J J
40. 被告人指,電單車的行車證在他駕駛途中時被風吹走。
K K
L L
41. 其後警員於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屋,並沒有檢取任何物品。
M M
42. 於事件後,被告人曾嘗試多次尋找黃偉文,但不果。被告
N N
人亦有問及他的父親有關本案事情,但他的父親因其他事被收押,亦
O O
不肯回應被告人。
P P
43. 於警員截停前,被告人不知道該電單車是一輛失車,被告
Q Q
人亦不知道該電單車的車牌號碼 WK1162 是假車牌。被告人沒有偷取
R 本案的電單車、車尾箱或頭盔。而有關環保袋及其內之物件是屬於被 R
S 告人父親的,被告人並不知道環保袋內藏有控罪六中所指的物件。 S
T T
18
證物 P24 (1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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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C
44. 盤問下:
D D
(i) 被告人同意他於 2011 年 1 月 7 日在香港考取車牌,
E E
他考獲了私家車、輕型貨車、私家小巴、公共小巴、
F F
私家巴士、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公共專營巴
G 士、中型貨車、特別用途車輛車牌;於 2021 年 3 月 G
考獲電單車和機動三輪車車牌。於 2011 年考取車牌
H H
後直至拘捕時,被告人是經常駕駛及有十多年的駕
I I
駛經驗。被告人同意他清楚知道電單車的行車證,
J 必須顯示於電單車的左方的顯眼處。 J
K K
(ii) 控方指被告人的父親因涉其他偷車事件被拘捕,被
L L
告人指他不知道。
M M
(iii) 疫情前,被告人一直在中國大陸生活。於 2021 年 5
N N
月返港找工作,因他本身的旅遊巴公司開工不足,
O O
日薪只有港幣$500。
P P
(iv) 就被告人案發時所駕駛的邨巴路線,於案發前他已
Q Q
駕駛了該路線 20 至 30 次。被告人通常乘搭巴士上
R 班或火車下班。 R
S S
(v) 黃偉文交電單車予被告人時,沒有向被告人確認托
T T
管至何時,黃偉文只是說他返大陸一段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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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C
(vi) 黃偉文交電單車予被告人時是連同一個頭盔放於
D 座位下的箱內,但電單車已沒有尾箱及當時車牌為 D
WK1162。
E E
F F
(vii) 被告人忘記了黃偉文的電話號碼,亦指黃偉文經常
G 轉換「太空咭」電話號碼,並無儲存他的電話號碼, G
聯絡不到他。被告人和黃偉文亦沒有其他 (如微信
H H
或 WhatsApp) 聯絡方式。被告人大概知道黃偉文家
I I
住葵涌。
J J
(viii) 案發時,被告人被截停時所配戴的頭盔是屬於自己
K K
的 ,該頭盔是他由中國大陸寄回香港使用的。但他
19
L L
於香港並沒有自己的電單車。被告人的父親配戴着
M 的,則是黃偉文交予被告人的頭盔。 M
N N
(ix) 被告人的父親叫被告人接載他到深水埗。但被告人
O O
不知道往深水埗實際地址,亦不知道於凌晨時分他
P 父親要到深水埗的目的。 P
Q Q
(x) 當駛近路障被警方截停前,被告人父親叫被告人不
R 要向警察講認識他。被告人問及原因,但父親沒有 R
S 回答。 S
T T
19
證物 P24(2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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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C
(xi) 被告人問及並知道父親環保袋內是工具,此外,被
D 告人並不清楚他父親的環保袋內載有甚麼,亦選擇 D
不將環保袋放於司機座位下的箱子內,因為箱子太
E E
小。
F F
G (xii) 被告人不同意環保袋內的物品表面看來已殘舊。 G
H H
(xiii) 被告人並不記得他被警方截停前,最後一次見到行
I 車證於電單車上是何時。 I
J J
證據分析
K K
指引
L L
45.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
M M
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N N
O 46. 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 O
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
P P
積效應。
Q Q
R 47. 考慮辯方的證供時,本席謹記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 R
有可能是真的,必須判處被告人無罪。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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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48. 本席謹記,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
C C
利的情況及每項控罪的裁決必須分開和獨立處理。
D D
考慮
E E
F F
49. 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所
G 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 G
H H
控辯雙方的陳詞
I I
50. 控方的書面陳詞主要指:
J J
K K
(i) 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甚為簡單,並無太大質疑,
L 甚至並無盤問證人二。控方指控方證據未受重大質 L
疑,或受質疑之處經正確分析後亦應獲接納並依據。
M M
N N
(ii) 被告人開脫辯解之詞全不可信,應全盤拒納。
O O
(iii) 控方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源 [2019] HKDC
P P
381 案指與本案的事實大致相同,可作參考。
Q Q
R
51. 辯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主要指: R
S S
(i) 證人四指調查時有問及被告人的工作,亦指被告人
T 向他說:「我朋友搵我幫佢整冷氣,先至識到佢 (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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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上乘客) 。」但在盤問下,證人四同意他沒有於證人
C C
口供或警員記事冊內記錄下來。辯方指如這段對話
D 有發生的話,必會有所記錄。辯方指出,根本沒有 D
這一段對話發生過。
E E
F F
(ii) 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直接顯示或可推論,被告人干
G 犯了本案之各項控罪。 G
H H
(iii) 被告人合情合理,對於控方的提問亦沒有迴避。
I I
J (iv) 就黃啟源案,辯方指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 J
對控方之舉證並沒有幫助。
K K
L (v) 辯方指每項控罪的證供均有不足,就有關的評論和 L
M
考慮,本席會在以下各控罪考慮的部份闡述。 M
N N
(vi) 辯方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各項控罪
O 的相關元素。 O
P P
52. 每件案件不盡相同,該案與本案的證供證據亦不完全一樣,
Q Q
本席接納辯方指,難以跟隨黃啟源案作相同的分析考慮。
R R
53. 就辯方的陳詞,除了有一項關於證人四向被告人調查的內
S S
容有爭議外,辯方並沒有就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有挑戰。辯方的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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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詞亦確認辯方對控方之案情,並沒有很大爭議。 (辯方書面陳詞第 5
C C
段) 。
D D
54. 本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清晰和直接,盤問下
E E
沒有迴避的態度,證供中沒有矛盾、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法庭
F F
接納所有控方的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G G
55. 就證人四有關爭議的調查內容證供20,證人四承認沒有作
H H
出任何記錄。本席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並不倚賴有關證供。
I I
J 56. 法庭小心考慮了辯方案情。 J
K K
57. 被告人指本案電單車是黃偉文托他看管的。然而,黃偉文
L 從來沒有告訴被告人托管電單車的時間直至何時,亦不見被告人有向 L
M
黃偉文了解過。再者,被告人指他不能與黃偉文聯絡上,亦表示黃偉 M
文的電話號碼經常轉換,所以沒有儲存。發生事件後,被告人稱找不
N N
到黃偉文。就黃偉文的有關資料欠缺實在,黃偉文托被告人看管的電
O O
單車過程亦不合理。本席認為,是否有此黃偉文的人物存在,實在存
P 疑。 P
Q Q
58. 被告人指,黃偉文交電單車予他的時候是連同一個頭盔的。
R 被告人稱他特地於大陸寄回自己的頭盔於香港使用。而被告人於香港 R
S S
T T
20
證人四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的工作時,被告人指「有朋友找他整冷氣,於整冷氣時才認
識車上的乘客。」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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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沒有自己的電單車。再者,亦不見被告人經常使用本案的電單車。
C C
如此勞師動眾又費金錢時間把國內頭盔寄來香港,難以理解。
D D
59. 自黃偉文將電單車交予被告人託管直至 2021 年 9 月 3 日,
E E
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沒有駕駛本案電單車,維持乘搭巴士或港鐵往返元
F F
朗與大圍美田邨上班下班。本案亦看不到有任何特別原因,被告人突
G 然選擇駕駛本案之前他從未使用過的電單車上班下班。巧合地,他父 G
親在同日晚上來電要求被告人接載前往深水埗。
H H
I I
60. 被告人和父親住在大圍。被告人指,案發時被告人的父親
J 只叫被告人載他到深水埗。被告人的父親沒有告訴被告人實在深水埗 J
的地址和父親拿著工具到深水埗的目的。被告人並不覺得奇怪亦沒有
K K
向父親了解。再者,沒有實在的地址,駕駛者是難確認駕駛路線。被
L L
告人所述,難以使人相信。
M M
61. 被告人指黃偉文交車予被告人是有行車證的。電單車
N N
WK1162 的車牌沒有於運輸署登記,所以不可能有行車證。黃偉文亦
O O
不會將原來 WH6053 行車證連同車牌是 WK1162 的電單車交予被告
P 人。因為明顯車牌是不相對,會披露出車輛有問題令被告人不願意接 P
受托管。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
Q Q
R R
62. 被告人盤問指,他不記得被警方截停前,最後一次見行車
S 證於電單車上是何時。如是這樣,即被告人於案發時使用電單車那刻 S
都不確定行車證是否在電單車上;當警方問及被告人行車證在哪裏時,
T T
被告人又沒有看看電單車作了解過。為何當警員問被告人行車證在哪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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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裏他便立時認為行車證是被吹走了?再者,若如被告人所指電單車是
C C
屬黃偉文的,行車證不見了,被告人不見有緊張的態度。他的回應一
D 來沒有基礎,二來亦不合邏輯。相反,這顯出被告人是一早知道電單 D
車上根本沒有行車證。
E E
F F
63. 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雖然本席不接納
G 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G
H H
控罪一
I I
J 64. 就控罪一,辯方陳詞指,本案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車尾, J
並沒有尾箱螺絲位及或曾裝上螺絲的痕跡。證供亦沒有顯示本案之電
K K
單車之匙膽曾被損壞或干擾。本案的證供之中,顯示本案之電單車報
L L
失時距離被告人被發現駕駛本案之電單車的時間已有約三個月。究竟
M 在這段時間,本案之電單車是在甚麼情況下被甚麼人所盜取,控方在 M
這方面完全沒有證據提供。而往後在甚麼的情況之下交了給被告人,
N N
除了被告人所解釋的證供,控方在這方面完全沒有證據。
O O
P 65. 辯方陳詞亦指,本案中,電單車被發現的時候,除了被告 P
人外,還有被告人的父親於車上。辯方指出,控方不能排除,有關本
Q Q
案之電單車之控罪是與被告人父親有關,而不是被告人。
R R
S 66. 沒有爭議,被告人案發時駕駛着證人一的失車。證人一證 S
供確認電單車原是有尾箱的。截停被告人時,電單車上已沒有尾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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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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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一指尾箱已被拆去。證供顯示,電單車的車尾箱是可以被拆除的。
C C
所以就電單車的干擾行為,是可以不着痕跡的。
D D
67.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與車上的乘客,即被告人的父親,的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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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及考慮了被告人的父親因為其他偷車事件而被拘捕。雖然距離報失
F F
車與截停被告人有約三個月的時間,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就電單車唯
G 一所倚賴的說法是電單車是由黃偉文托付他看管的。被告人從沒有倚 G
賴就本案的電單車與被告人的父親有關連或有其他的任何說法。被告
H H
人倚賴本案的事項與他父親有關係的,唯一只是涉及控罪六,不涉及
I I
其他控罪。所以法庭排除辯方所指,有關本案之電單車之控罪是與被
J 告人父親有關。 J
K K
68. 證人一及證人二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其他人取用本案電
L L
單車。有人在沒有證人一及證人二的同意或知情及沒有合法權限的情
M 況下移走本案電單車,並於車上掛上號碼不相同的車牌。該人沒有獲 M
得證人一及證人二的授權而取用本案電單車。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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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抗拒的推論是那人不誠實地將電單車據為己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證
O O
人一對電單車擁有它的產權。本席裁定,本案電單車是被盜竊的。
P P
69. 如上所述,本席不接納本案的電單車是由黃偉文交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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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托管的。如上述所指,法庭認為被告人是一早知道電單車上根本沒
R R
有行車證。案發時,只因被告人知道電單車的車牌是假車牌,是不可
S 能有有效的行車證。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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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於本席不接納本案的電單車是由黃偉文交予被告人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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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後,在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被告人從其他來源取得本案電單車的
D 情況下,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偷竊電單車的人就是 D
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合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
E E
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F F
G 控罪二 G
H H
71. 就控罪二,辯方陳詞指,證人二亦從來沒有指出,究竟他
I I
所說的車尾箱及或 2 個頭盔,是否是於他所說的 6 月 10 日那天與本
J 案之電單車一同不見了。控方證人二從來沒有說車尾箱及或 2 個頭盔 J
是否他的財物。他的證供更沒有形容他所說的車尾箱及或 2 個頭盔是
K K
怎樣的形狀和款式;亦從來沒交代,究竟他所說的 2 個頭盔,是放在
L L
電單車的那一個位置。
M M
72. 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有關的標的物,車尾相和兩個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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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二沒交代是放在電單車的那一個位置。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證
O O
人二沒有指出車尾相和頭盔是否與本案之電單車一同不見了。證人二
P 主問的問題是連接的,證人二證供指,他最後停泊電單車時車上有車 P
尾箱和兩個頭盔。證人二亦清晰地指出標的物的價值。證人一指電單
Q Q
車車尾箱是用螺絲裝上電單車的尾架上的。
R R
S 73. 法庭肯定,如證人二所指,電單車車尾箱和兩個頭盔於證 S
人二最後泊車前,是放在電單車上,是屬於證人二的,其後連同電單
T T
車一起同時不見了。本案,偷竊電單車的人於偷竊電單車時,同時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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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電單車車尾箱和兩個頭盔,那就是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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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合理疑點合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第二項控罪,
D 罪名成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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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F F
G 74. 就控罪三,辯方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電單車 G
車牌是假車牌。
H H
I 75. 本案的證供指,警員於證人二報失車輛時,於 6 月 10 日 I
J 拍攝本案 WH6053 電單車的車輛登記文件21。有關 WH6053 電單車的 J
車輛登記文件正本亦呈堂為證物 P25。所以失車時,車輛登記文件是
K K
並沒有連同電單車一拼失去。沒有 WH6053 車輛登記文件,是難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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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署申請或續領 WH6053 登記號碼的有效行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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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警員截查被告人時,被告人並沒有先清楚了解下,便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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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警員認為行車證是被吹走了,是因被告人當時知道電單車的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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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假車牌,是不可能有有效的行車證,再者於盤問下,被告人稱並不
P 記得他被警方截停前,最後一次見到行車證於電單車上是何時。被告 P
人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電單車前,並沒有確認行車證於車上,不可能
Q Q
認為行車證是被吹走了。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電單車的車牌是假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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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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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證物 P24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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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沒有爭議,被告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上的登記號碼為
C C
WK1162,沒有於運輸署登記,是假車牌。於車上掛上一塊登記號碼
D 為 WK1162 的字牌,是意圖欺詐;是要令人錯誤地以為該電單車的登 D
記號碼是 WK1162,但其實該車的登記號碼為 WH6053。透過使用
E E
WK1162 號碼字牌,那使用的人是虛假地聲稱本案電單車車輛登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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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為 WK1162,從而隱瞞電單車的真實登記號碼,阻礙失車被尋回,
G 讓盜竊者可以繼續把車據為己有。本席肯定,唯一有意圖作出這樣欺 G
H 詐的人是偷車的人,即就是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 H
點合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三。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第三項控罪,罪名成
I I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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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六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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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就控罪六,辯方陳詞指,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管有
M 該環保袋之物件,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意圖盜 M
竊或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或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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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指出環保袋內之物件是屬被告人父親。辯方指出,控方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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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排除,該環保袋內的物件,是被告人之父親所管有。
P P
79. 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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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R R
S 80. 本案控方不爭議,案發時被告人車上的乘客是被告人的父 S
親。控方於盤問下沒有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的父親不是一名裝修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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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據指,警員於電單車車頭、標板下發現環保袋內有控罪六的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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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
D D
81. 本席考慮到當時電單車上除被告人外,還有另一名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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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人的父親。基於電單車上有兩名人士,於這情況下,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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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電單車車上有關的標的物必然是
G 被告人備有的。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G
H H
裁定
I I
J 82. 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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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 梁嘉琪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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