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曉峰等案 DCCC237/2021
參與暴動及擲物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第一被告人)、馮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曾憲嘉(第四被告人)、黃昱翔(第五被告人)、劉燕嫦(第六被告人)、游茜茹(第七被告人)、范瑜(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八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指其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夏慤道一帶,連同他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二、第五至第八被告在審訊前認罪;第四被告在有關錄影片段獲准呈堂後認罪。第一被告謝曉峰(D1)及第三被告馮祺(D3)否認控罪並受審。控方依靠警員證供、閉路電視及現場錄影、衣物裝備比較,以及辨認專家證供,指兩人曾在暴動核心範圍向政府總部擲物,後被警方拘捕。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及D3參與暴動;兩人是否只是身處現場的無辜途人;錄影片段及衣物、裝備比較能否可靠辨認被告;逃跑行為是否可作為犯罪意識證據。辯方主要質疑片段清晰度、辨認可靠性及被告僅在場的可能性。
判決理由
暴動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參與行為及參與意圖,而非僅證明其身處現場。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9條及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所闡述的原則,綜合考慮拘捕位置與時間、衣物裝備、錄影片段及擲物行為。法庭認為D1及D3均在暴動核心範圍,並曾向政府總部擲物;其裝束及裝備與片段人物的多項細節吻合,足以排除只是相似人士的合理可能。單純逃跑不足以證明犯罪意識,故不予考慮;但整體證據已證明兩人知悉並有意促進暴動。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HKSAR v Lo Kin Man確認非法集結及暴動是參與性罪行。R v Turnbull及R v Murphy提供影片及照片辨認的謹慎指引;R v Dodson & Williams強調影像質素。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容許具有特別知識的證人作影像比對。HKSAR v Mo Shiu Shing指出單純逃跑不足以證明有罪。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D1謝曉峰及D3馮祺暴動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其餘被告的定罪已在審訊前或較早階段處理。
判決啟示
僅在暴動現場出現不構成犯罪,控方仍須證明參與意圖及行為。影片辨認可依衣物、裝備及細微個人特徵,但須審慎評估影像質素及相同物品的可能性。判決亦重申逃跑不能在沒有其他基礎時推論犯罪意識。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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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動現場出現會否構成暴動罪?
不會。控方仍須證明被告有參與行為及參與意圖,而非單純身處現場。本案法院認為D1及D3曾擲物並留在暴動核心範圍,故裁定罪成。
Q.法院可否依靠錄影片段及衣物辨認暴動被告?
可以,但必須審慎考慮影像清晰度、相同衣物的可能性及全部證據。本案中,背包、鞋、頭盔及手套等多項細節吻合,法院接納辨認結果。
Q.在暴動現場逃跑是否足以證明有罪?
不足以。逃跑可能有多種與犯罪無關的原因,只有犯罪意識是唯一合理原因時才具證明力。本案法院沒有依賴逃跑證據,但仍憑其他證據裁定兩人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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