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37/2021
C [2022] HKDC108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第 23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謝曉峰(第一被告人)
J J
馮祺(第二被告人)
K *(第三被告人) K
曾憲嘉(第四被告人)
L L
黃昱翔(第五被告人)
M M
劉燕嫦(第六被告人)
N 游茜茹(第七被告人) N
范瑜(第八被告人)
O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Q
日期: 2022 年 10 月 31 日
R R
出席人士: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沈嘉琪,代表香
S S
港特別行政區
T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 T
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
C 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控罪: [1] 暴動(Riot)
D D
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背景 H
I I
1. 本案 8 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
J J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 8 名被告人「於
K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 K
暴動」(下稱「控罪一」)。
L L
M M
2. 在本案正式開審前,第 2、第 5、第 6、第 7 及第 8 被告
N 人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第 5、第 6 及第 7 被 N
告人分別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則存檔法
O O
庭,不予起訴。
P P
3. 第 1、第 3 及第 4 被告人(下稱「D1」、「D3」及「D4」)
Q Q
否認控罪一,本案開審。D4 爭議部分錄影片段不可呈堂,本席採用
R R
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決定後(即接納受爭議的
S 錄影片段可以呈堂後),D4 再次答辯,並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 S
此裁定罪名成立。本案審訊最終餘下 D1 及 D3。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方案情
C C
4. 案發當日是星期日,多名示威者從銅鑼灣開始遊行,沿軒
D D
尼詩道及金鐘道,前往香港金鐘政府總部(下稱「政總」)外的一帶
E E
方向,而該遊行未得警方批准。其後,多名示威者開始佔據政總外的
F 夏慤道,局勢逐漸升溫,最遲約 1620 時開始,在政總外發生了暴動。 F
當時大量示威者在政總外一帶集結,集結中有示威者向政總方向投擲
G G
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硬物,有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
H H
投擲向政總,亦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拍攝有關集結的鏡
I 頭。 I
J J
5. 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發射水炮車液體和催淚彈,
K K
嘗試驅散示威者,起初並不成功,示威者仍然在繼續暴動,佔據了夏
L 慤道行車路,並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行車線。 L
M M
6. 大約 1648 時,警方採取行動,包括由政總不同出口衝出,
N N
驅散和拘捕示威者。D1 及 D3 都是被警方當場制伏及拘捕。
O O
7. 控方指稱 D1 及 D3,參與了上述的暴動。
P P
Q 控方證供 Q
R R
8. 本案不少案情,透過獲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 [證物 P45、
S S
P46、P55、P58、P62、D3-1],最後控方傳召了 10 名證人出庭作供,
T 涉及 3 個範疇:— T
U U
V V
-4-
A A
B B
C (1) 3 名分別截停及制伏 D1、D3 及 D4 的警員,即 SGT C
A2(下稱「PW1」)截停及制伏 D3;SGT A1(下
D D
稱「PW2」
)截停及制伏 D1;及 SGT A3(下稱「PW3」)
E E
截停及制伏 D4。他們的身分受匿名令保護。
F F
(2) 5 名任職保安或警員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包括檢取
G G
及保存證物、燒錄光碟、由互聯網下載片段,或其
H H
他處理錄影片段的工作。
I I
(3) 2 名涉及辨認證供的證人, 即政府法證化驗師譚卓
J J
寧博士(下稱「PW9」),他負責比較錄影片段中
K 人士所穿戴的衣物及裝備與分別檢取自 D1 及 D3 K
L 的衣物及裝備是否吻合;及偵緝警員 8428(下稱 L
「PW10」),他負責由錄影片段中找出 D1 及 D3。
M M
N 9. PW3 及 5 名涉及處理錄影片段的保安及警員的證供,與 N
O D1 及 D3 的案情無關。 O
P P
10. 控方呈堂多條拍攝到案發情況的錄影片段,分別源自:—
Q Q
(1) 安裝在政總不同位 置的閉路電 視 [ 證物 P002A-
R R
P009B];
S S
T (2) 警方當日拍攝 [證物 P010A-P022]; T
U U
V V
-5-
A A
B B
C (3) 互聯網 [證物 P023-P027 在案發日之後取得,證物 C
P028A-P035H 是案發日直播];
D D
E (4) 由一名被捕人身上搜出的隨身攝錄機內的記憶卡 E
F
[證物 P036A-P036K]。 F
G G
11. 控方、D1 及 D3 同意所有錄影片段可以呈堂。
H H
D1 及 D3 照片及個人物品
I I
J J
12. 警方把 D1 及 D3 身上檢獲的證物及他們當時的外觀,拍
K 成照片,製成 2 本相冊 [D1 相冊:證物 P116,D3 相冊:證物 P313]。 K
L L
現場環境
M M
N
13. 控方呈堂一幅顯示了政總位置及夏慤道一帶路段的地圖 N
[證物 P001]。警員在政總附近拍下了共 106 張照片,製成相冊 [證物
O O
P038]。
P P
14. 本案暴動範圍在政總對出夏慤道一帶。政總位於金鐘夏慤
Q Q
道,有一條連接海富中心的行人天橋(下稱「行人天橋」),控方形
R R
容這位置為「B 點」
,在此處由政總建築物大樓對出向海富中心方向,
S 依次是夏慤道行人路、行人路上 2 個有蓋巴士站(下統稱「巴士站」)
、 S
T 夏慤道東行車線、夏慤道西行車線。不少示威人士(控方指稱包括 D1 T
及 D3)曾在巴士站一帶聚集,期間有示威人士向政總建築物擲物,
U U
V V
-6-
A A
B B
亦有示威人士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嘗試向政總建築物擲物。控方指
C 稱根據錄影片段,D1 約於 1648 時,向政總建築物擲物;警方亦是在 C
此地方由政總建築物的隱蔽式出口(或可稱為暗門)突然衝出,並且
D D
拘捕多人,包括 D1 及 D3。
E E
F 15. 由巴士站沿夏慤道行人路向西,有一個花槽在行人路及行 F
車線之間,而此段夏慤道行人路接近政總建築物一方設有大型水馬及
G G
鐵絲網,令到此段夏慤道行人路收窄。有示威人士在此段花槽旁的夏
H H
慤道行人路(即收窄部分),向政總建築物擲物。控方指稱根據錄影
I 片段,D3 約於 1635 時,在花槽旁的夏慤道行人路(即收窄部分), I
向政總建築物擲物。
J J
K K
16. 沿夏慤道行人路收窄部分再向西,是夏慤道與添華道交
L 界,當日設有大型水馬,水炮車在水馬範圍內。有示威人士在此位置 L
對出的夏慤道行車天橋,向政總方向多次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
M M
硬物,水炮車亦向對出的夏慤道行車線及行車天橋方向,多次發射水
N N
炮車液體。 控方形容這位置為「C 點」。
O O
辯方證供
P P
Q Q
17. D1 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証人;D3 選擇不作供,亦
R 沒有傳召証人。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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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法理
C C
18.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
D D
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警務人員的
E E
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警務
F 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D1 F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3 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們作供
G G
的可信性(如作供)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D1 選擇作供,只要他
H H
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本席便要裁定他罪名不成立;D3 選擇不作供,
I 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 I
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
J J
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K K
L 暴動罪 L
M M
19. 辯方不爭議控方在書面開案陳述中提及關於暴動罪的法
N N
律原則,本席不在此重複。
O O
20. 簡單而言,暴動指犯案者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
P P
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起,有其共
Q Q
同責任。
R R
21.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S S
HKCFAR 302 案 指 出 非 法 集 結 及 暴 動 罪 屬 於 「 參 與 性 」 罪 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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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
C 行為,才算犯法。 C
D D
22. 法庭的焦點是看看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合理
E E
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被告人便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法庭可
F 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 F
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
G G
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
H H
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I I
23. 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
J J
人當作有罪;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
K K
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
L 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曾經與 L
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
M M
其中的意圖。
N N
O 24. 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 O
集結。
P P
Q Q
暴動範圍
R R
25. 沒有人爭議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最遲約 1620 時開始,在
S S
政總外一帶發生暴動。事實上,根據多段錄影片段,可以從不同角度
T 見到政總對出的夏慤道(包括行車天橋),當時有大批穿上以黑色或 T
U U
V V
-9-
A A
B B
深色衣物為主的示威者聚集,並向政總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硬
C 物,引發了火頭,當時明顯發生了暴動,其中有錄影片段可以清楚見 C
到示威者開始投擲汽油彈的情況 [證物 P004B 片段時間 16:23:54]。
D D
E E
26. 示威者沒有散去,有人在夏慤道行人路花槽旁(即收窄部
F 分),向政總建築物擲物品及汽油彈 [證物 P008B 片段時間 16:35:07 F
開始]。此外,在巴士站位置有多名示威者向政總建築物擲物 [證物
G G
P002B 片段時間 16:37:22 開始,P036E 03:06 開始],直至約 1648 時,
H H
警方突然由政總接近巴士站的隱蔽式出口衝出,拘捕示威者。
I I
辨認
J J
K 27. D1 及 D3,都在當日大約 1648 時,於政總對出接近巴士 K
L 站的夏慤道行車線,被警方當場截停及制伏。控方根據錄影片段指出, L
D1 及 D3 在被截停及制伏之前,早已在案發現場一帶出現,更向政總
M M
擲物。本席提醒自己,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案就認人證據列
N N
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參 R v Murphy [1990]
O NI 306),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案,說明了 O
相片或錄影片段質素及清晰度的重要性。
P P
Q Q
28. 相關片段中被指稱是 D1 或 D3 的人,都以物品掩蓋面貌,
R 加上他們都是中等身材,並不特別肥或瘦,因此只能基於穿戴的衣著 R
及裝備辨認他們;此外,當日參與暴動人數眾多,大多數都是穿上黑
S S
色或深色衫褲,不少人戴上款式相同或接近的頭盔、防毒面具及/或護
T T
目鏡,而且案發期間示威者不停移動,更不時有人打開雨傘,阻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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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觀察;另外,有部分片段由較遠距離拍攝,被指稱是 D1 或 D3 的人
C 變得相對細小及模糊,亦增加了觀察的難度;因此,本席考慮辨認證 C
供(即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D D
E E
29. 英國上訴法院在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F App R 21 案說明最少在 4 種情況下,法庭容許一名證人可就辨認被告 F
作供,第 3 種情況是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
G G
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
H H
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
I 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 I
作證。
J J
K K
30. PW10 的證供,屬於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案所指
L 的第 3 種情況。 L
M M
31.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案亦指出,法庭在考慮照片
N N
中顯示的犯案者身份這事實議題時,有權直接觀察犯人欄內的被告人
O 和犯案者的照片及作出比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 O
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案裁定,在考慮辨認證供時,
P P
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到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
Q Q
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
R 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 R
S S
32. 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時,法庭
T T
要確保呈堂的影片及/或照片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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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事實上,辨認影片及/或照片毋須由受過
C 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 C
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影片及/或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
D D
兩者是否是同一人。此外,如果透過衣着作出比對,法庭必須小心處
E E
理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穿上相類似以至相同的衣着。
F F
截停及制伏 D1 及 D3 前巴士站一帶的情況
G G
H H
33. 警方由政總建築物隱蔽式出口突然衝出夏慤道前的數分
I 鐘,有大量示威人士聚集在巴士站附近及夏慤道行車線,當時有多人 I
向政總建築物擲物,打碎玻璃窗,引至玻璃窗碎片散落地下 [證物
J J
P002B 片段時間 16:37:22 開始,P026,P036E 03:06 開始]。由此可見,
K K
在這數分鐘時間,巴士站位置變成了核心暴動範圍,直至警方突然衝
L 出夏慤道,即時制伏及拘捕多人 [證物 P002B 片段時間 16:48:48 開始, L
P028D 片段時間 16:48:56 開始,P026 00:17 開始],才終止了此範圍的
M M
暴動。
N N
O 截停及制伏 D1 及 D3 O
P P
D1
Q Q
34. PW2 當日截停及制伏 D1。當日 1640 時,他身處政總地
R R
下的 2 號門內,聽到門外有玻璃碎裂的聲音,亦有多人發出歡呼聲。
S S
約 1649 時,他與隊員一起由 2 號門衝出夏慤道,見到大量身穿深色
T 衫褲的人士,向不同方向逃跑,其中一人(不爭議是 D1)距離他 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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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5 米,他於是向 D1 大叫「警察,咪走」,但 D1 仍然向海富中心方向
C 逃跑,不過他最終亦把 D1 按在地下。 C
D D
35. PW2 按下 D1 時,覺得 D1 仍然有打算翻身的動作,但其
E E
後他把 D1 完全控制,並且扣上索帶,再交由其他警員處理。
F F
36. PW2 在地圖上畫出他由見到 D1 開始至制伏 D1 的位置
G G
[證物 P001(D1)],並在錄影片段 [證物 P021A、P016A、P023、P024]
H H
認出制伏 D1 相關經過,再以截圖 [證物 P117(17)-(20)] 標示清楚各人
I 位置。 I
J J
37. 代表 D1 的郭大律師,不爭議 D1 被 PW2 制伏的情況。
K K
38. PW2 的說法清楚,亦吻合相關的錄影片段,在盤問之下
L L
沒有動搖,肯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M M
N 39. 綜合錄影片段及 PW2 的證供,本席肯定警方由政總隱蔽 N
式大門衝出夏慤道前,D1 必然極為接近有關出口,亦即正身處暴動
O O
的核心範圍。
P P
Q D3 Q
R R
40. PW1 當日截停及制伏 D3。PW1 的 3 份書面供詞根據香港
S 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 [證物 P47-P49]。 S
T 簡言之,案發日他在政總候命,於 1649 時由逃生門衝出夏慤道,見 T
到有大量黑衫人士正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向不同方向逃跑,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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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一名黑衣人(不爭議是 D3),位於夏慤道東行線慢線上,掉頭向夏
C 慤道中央行車分隔線方向逃跑,於是上前追捕,最後在夏慤道東行左 C
二線將 D3 截停及制伏。
D D
E E
41. PW1 在地圖上畫出他由見到 D3 開始至制伏 D3 的位置
F [證物 P001(D3)],並在錄影片段 [證物 P024、P002B、P021A、P016A] F
認出制伏 D3 的情形,他再以截圖標示清楚各人的位置 [證物 P314(17)
G G
-P314(20)]。
H H
I 42. 代表 D3 的關大律師沒有盤問 PW1,亦不爭議 D3 被 PW1 I
制伏的情況。本席肯定 PW1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說法。
J J
K 43. 綜合錄影片段及 PW1 的證供,本席肯定警方由政總隱蔽 K
L 式大門衝出夏慤道前,D3 必然極為接近有關出口,亦即正身處暴動 L
的核心範圍。
M M
N D1 及 D3 被捕前的位置 N
O O
44. 不爭的事實是 PW2 及 PW1 當日的確在政總內候命,並約
P P
於 1649 時突然衝出夏慤道,再於現場分別制伏 D1 及 D3。他們的證
Q 供吻合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及描述,肯定他 Q
R
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肯定 D1 及 D3 被制伏前,都是處身在暴 R
動的核心範圍。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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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D1 及 D3 被截停時的外觀、衣著及裝備
C C
D1
D D
E 45. 綜合相片冊[證物 P116]及承認事實 [證物 P45 第 14 段], E
D1 中等身材,黑色短髮,被截停時右手戴上白色勞工手套,面上戴
F F
著白色濾咀防毒面具 [證物 P105a]、黑色護目鏡 [證物 P106],身穿黑
G G
色短袖衫 [證物 P113]、黑色長褲 [證物 P114]、黑色鞋(旁邊有白色
H 間條)[證物 P115],頸戴上藍色面罩 [證物 P104],背著黑色背囊(背 H
I
囊正面有灰色扣和啡色拉鍊位,孭帶位置有灰色及啡色間條)[證物 I
P112]。他當時管有物品包括 2 部電話 [證物 P101, P102],八達通 [證
J J
物 P103],白色濾咀 [證物 P105b],透明護目鏡 [證物 P107],太陽眼
K 鏡 [證物 P108],生理鹽水 [證物 P109a、P109b],一些可替換的衣物 K
L [證物 P110、P111],一件雨褸。 L
M M
D3
N N
46. 綜合相片冊 [證物 P313] 及承認事實 [證物 P45 第 22 段],
O O
D3 被截停時頭戴黃色頭盔 [證物 P303],面戴護目鏡 [證物 P304]、防
P P
毒面具 [證物 P306],雙手戴上一對綠色及灰色防火手套 [證物 P308],
Q 身穿黑色短袖衫 [證物 P310],綠色長褲 [證物 P311],黑色鞋 [證物 Q
P312],背着深綠色背囊(上方呈三角形,下方有“Adidas”字樣)[證
R R
物 P309]。他當時管有物品包括 1 部電話 [證物 P301],八達通 [證物
S S
P302],灰色口罩 [證物 P305],黑色濾嘴 [證物 P307],與及電筒、雨
T 傘、雨褸及短袖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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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5 -
A A
B B
C 辨認證供 C
D D
47. 控方指出,根據錄影片段與及 PW9 和 PW10 的分析,D1
E 及 D3 不但早已身在案發現場,更加曾經向政總擲物。辯方則陳述, E
F
不能肯定錄影片段中人是否 D1 及 D3。 F
G G
PW9
H H
48. PW9 是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的化驗師,擁有法證影片
I I
分析的專業資格,更曾多次以專家身分出庭作供。辯方並不爭議他的
J J
專家身分,本席亦接納他有足夠能力及經驗,可以提供專家證供。
K K
49. 警方向 PW9 提供了一些錄影片段,與及一些分別檢取自
L L
D1 及 D3 的證物(包括衣物、裝備),要求 PW9 比較片段中人所穿
M M
戴的衣物與裝備,與檢取自 D1 及 D3 的證物是否相同。
N N
50. PW9 選取他認為清晰的錄影片段作比較,並作出相應的
O O
截圖。PW9 亦把有關的證物,穿戴在一名假人身上,模擬出相同姿態,
P 再拍攝片段,亦作出截圖。PW9 作出比較後,把他的分析紀錄在 2 份 P
Q 書面口供上,分別涉及 D1 [證物 P43] 及 D3 [證物 P44]。 Q
R R
51. PW9 解釋,有些用作辨認(或比較)的物品可以找到「種
S 類特徵」(class characteristic),即有關物品由生產商製造多於一件 S
T 同款物品,帶有特別設計特徵;有些則可以找到「獨立特徵」
(individual T
,即擁有獨特或個人化的特徵,例如背包上掛上裝飾物,
characteristic)
U U
V V
- 16 -
A A
B B
又或者背包上有片污漬。顯而易見,獨立特徵較種類特徵更有助於對
C 比。PW9 把對比結果分為 6 個級別的可能性,由低至高依次是「無結 C
論」(no conclusion)、「不能夠被排除」(cannot be eliminated)、
D D
「或有可能是」(could have been)、「有可能」(likely)、「相當
E E
有可能」(very likely)及「肯定是」。
F F
證物 P43(中文譯本 P43A)
G G
H H
52. 涉及 D1 方面,PW9 找出一段他認為足夠清楚的錄影片段
I [即證物 P036E],在比對相關的衣物與裝備後,找到共 9 項可供比對 I
的項目,其中 8 項擁有相同種類特徵,1 項擁有相同獨立特徵。
J J
K 53. 他把有關分析詳列在書面口供內 [證物 P43,中文譯本 K
L P43A]。 L
M M
證物 P44(中文譯本 P44A)
N N
54. 涉及 D3 方面,PW9 找出一段他認為足夠清楚的錄影片段
O O
[即證物 P013D],在比對相關的衣物與裝備後,找到共 10 項可供比對
P P
的項目,全部都擁有相同種類特徵,沒有獨立特徵。
Q Q
55. 他把有關分析詳列在書面口供內 [證物 P44,中文譯本
R R
P44A]。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PW10
C C
56. PW10 負責在錄影片段中找尋 D1 及 D3。
D D
E 57. PW10 確認他以往有辨認片段的經驗。就本案而言,他每 E
天都會翻看與本案有關的片段,有時會放大、重複、及以慢鏡或定格
F F
觀看,平均每天用上約 2 至 3 小時,播放的軟件與庭上所用的相同,
G G
而使用的螢光幕亦與法庭所用的質素和尺寸大致相約。
H H
58. PW10 把警方向 D1 及 D3 拍攝的相片,及有需要時觀察
I I
證物本身,與錄影片段中的示威人士進行比較。
J J
K 59. PW10 由不同的錄影片段中找到 1 名他認為是 D1 的人。 K
根據 PW10 分析,D1 與一名身穿白色波鞋的人在一把綠色傘之下同
L L
行,橫越夏慤道,到達巴士站位置,其後白色波鞋人士交了 1 隻白色
M M
手套給 D1,D1 穿戴後走近政總,做出投擲動作,不久警方由政總衝
N 出,拘捕 D1。 N
O O
60. PW10 以書面口供方式紀錄他的分析 [證物 P59]。
P P
Q 61. PW10 由不同錄影片段中都找到 1 名他認為是 D3 的人。 Q
根據 PW10 分析,D3 在下午約 4 時已經在金鐘一帶出現,其後在巴
R R
士站及花槽附近一帶徘徊,並曾經進入花槽旁邊的夏慤道行人路,向
S S
政總擲物。
T T
62. PW10 以書面口供方式紀錄他的分析 [證物 P60]。
U U
V V
- 18 -
A A
B B
C 分析 C
D D
辨認 D1 及 D3
E E
63. 辯方不反對 PW9 及 PW10 的證供可以呈堂,但認為他們
F F
的分析不足以肯定在錄影片段出現的人是 D1 或 D3。
G G
H 64. 本席接納 PW9 有專業能力向法庭提供意見。本席接納 H
PW10 用了大量時間,藉著比對錄影片段、相片及證物,因而擁有「特
I I
別知識」,從而辨認出 2 名被告。PW9 及 PW10 的證供可以呈堂,但
J J
他們辨認出被告的方法,不外乎對比一些外觀上的特點,例如身形、
K 衣物的顏色及特徵之類。根據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證物,庭上 2 名 K
被告人的外觀(包括身形及身高),本席可以自行對比,不必完全依
L L
賴他們的分析。本席知道 PW9 及 PW10 是基於什麼辨認出被告後,
M M
會基於所有證供(包括證物本身及錄影片段等),作出事實裁斷。
N N
65. 截圖有助本席分析證供,但其質素不及在電腦中觀看相關
O O
錄影片段的定格,且難以反映一些連續性的動作(例如擲物、交出手
P P
套等),因此本席曾在審訊完結後,觀看錄影片段。
Q Q
D1 是否控方指稱在錄影片段證物 P036E 出現的人?
R R
S S
66. 證物 P036E 在眾多錄影片段中畫面質素最高,於片段時
T 間約 00:02:50 至 00:04:29,以近距離拍攝到當日警方衝出夏慤道前 2- T
3 分鐘內,示威人士在巴士站的暴動情況。控方指稱該片段拍攝到 D1
U U
V V
- 19 -
A A
B B
與 1 名穿上白色波鞋的人一起,不久白色波鞋人士把 1 隻白色手套交
C 給 D1,其後 D1 向政總擲物。 C
D D
67. 證物 P036E 片段時間 00:02:54,可以從後近距離見到控方
E E
指稱是 D1 的人的左邊身 [證物 P59 附件 1.7,P117(7)(PW10),P118(1)-
F (2)(PW10)],此人與 D1 身形吻合,戴上與 D1 同款式的護目鏡和防毒 F
面具、頸戴上藍色物品,背著黑色背囊(背囊正面可以見到灰色扣和
G G
啡色拉鍊位,孭帶位置有灰色及啡色間條、左邊外袋有 1 支樽裝水)
,
H H
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旁邊有白色間條),他身邊
I 有另一人,身穿黑色短袖衫、穿著牛仔褲(褲腳摺起),穿上白色波 I
鞋(波鞋外鞋面向內及向外有 5 條直線)。當時 2 人都在一把綠色雨
J J
傘之下,一起步行,其後離開了鏡頭,直至約片段時間 00:03:15-
K K
00:03:20,可以再見到 2 人在綠色雨傘下沿夏慤道行車線同行 [證物
L P117(7A)(PW10)]。 L
M M
68. 證物 P036E 片段時間 00:03:50-00:03:52 [證物 P59 附件
N N
1.13,P117(13)(PW10)],可以見到在一把綠色雨傘之下有 2 個人,其
O 中一人穿著牛仔褲,褲腳摺起,左腳穿上白色波鞋,波鞋外鞋面亦有 O
5 條直線(片段時間 00:03:51),明顯是白色波鞋人士;而同行的另
P P
一人(即被指是 D1 的人)亦是中等身材,戴著同款護目鏡及白色濾
Q Q
咀防毒面具、背著背囊孭帶位置亦有灰色間條,背囊左邊外袋同樣有
R 1 支樽裝水,穿上黑色短袖衫,明顯與證物 P036E 片段時間 00:02:54 R
S 被指是 D1 的人是同一人。當時白色波鞋人士把一白色物品交給被指 S
是 D1 的人。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69. 拍攝鏡頭其後被擋,直至片段時間 00:04:03-00:04:10 [證
C 物 P59 附件 1.14,P117(14)(PW10),P118(3)-(4)(PW10)],有人向政總 C
擲物,此擲物的人中等身材,並戴著同款護目鏡及白色濾咀防毒面具、
D D
頸戴上藍色物品、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旁邊有白
E E
色間條),背囊同樣是黑色、有灰色扣和啡色拉鍊位,而背囊左邊外
F 袋同樣有 1 支樽裝水,而他的右手戴著白色手套,吻合剛剛戴上由白 F
色波鞋人士交他的白色物品。此擲物的人肯定是早前與白色波鞋人士
G G
同行的人。
H H
I 70. 此人擲物之後不足半分鐘,已可見到示威人士突然四散, I
本席可以肯定這是警方衝出的一刻。
J J
K K
71. 根據 PW9 及 PW10 的分析,此擲物的人是 D1。
L L
分析
M M
N 72. PW9 分析了相關片段 [證物 P036E 00:02:54 及 00:04:10], N
O 認為片段中被指是 D1 的人(即擲物的人)身穿或攜帶的服裝製品, O
在色調及一般外觀上與檢取自 D1 的相關證物吻合,不存在任何無法
P P
解釋的差異。
Q Q
R
73. 此外,PW9 共找到 8 項吻合的種類特徵,包括了頸上的 R
藍色底色服飾,背包不同部分的色調分佈,與及鞋的色調等。而且,
S S
PW9 更找到 1 項吻合的獨立特徵,即 D1 穿上的一對鞋 [證物 P115],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可以找到右鞋外底上卡住碎石,而相關片段中的「右鞋」在相同位置
C 亦可以見到「右鞋的深色調外底上的淺色調斑點」。 C
D D
74. 郭大律師指出有關片段透過廣角鏡拍攝,因此影像出現了
E E
扭曲的情況,但 PW9 沒有進行相關的修正,並認為片段中見到的右
F 鞋外底部「淺色調斑點」,可以是煙頭或紙屑。PW9 表示,他在考慮 F
鞋底碎石狀的物體和相關片段中男子右鞋底的白點時,他已考慮了邊
G G
緣扭曲的情況,但基於扭曲的情況並不嚴重,所以維持他的結論。本
H H
席細心觀察片段及截圖,同意 PW9 的意見,相關的扭曲情況並不嚴
I 重。 I
J J
75. 事實上,PW9 認同單憑片段不可能肯定該鞋底「淺色調
K K
斑點」究竟是煙頭、紙屑,或是石頭。
L L
76. D1 所穿的鞋是黑色,鞋面前外側接近底部有一些白色,
M M
吻合片段中人所穿的鞋;雖然市面上不乏同款黑色鞋,原本不是有力
N N
的證據,不過本席觀看 D1 當日所穿的鞋子的實物 [證物 P115],的確
O 見到右鞋底部卡住 1 粒碎石,再比對片段中「淺色調斑點」位置 [證 O
物 P036E(D1)(PW9)把右鞋底部放大],本席認為完全吻合。
P P
Q Q
77. 郭大律師陳述,PW9 認為片段中人穿的鞋「有可能」(原
R 文是“likely”)是 D1 所穿的鞋,明顯超越了獲承認事實 [證物 P45] R
控辯雙方同意的範圍,基於獲承認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conclusive
S S
evidence),郭大律師認為「PW9 就 P115 的結論與控辯雙方獲承認事
T T
實有所抵觸,法庭不應加以考慮」。
U U
V V
- 22 -
A A
B B
C 78. 本席並不認同郭大律師這個說法。根據獲承認事實,PW9 C
認為 D1 的「部分衣物」與片段中人所穿的衣物「可能是相同及/或相
D D
關可能性不能被排除」。
E E
F
79. 獲承認事實採用「部分衣物」一詞,因此不可以演繹為 F
PW9 對所有衣物的意見。事實上,PW9 比對 D1 及片段中人的「衣物」
G G
是否相同後,在結論部分 [證物 P43 14.1-14.4 段] 他認為有部分衣物
H H
屬於「不能夠被排除」級別(could not be eliminated),另外有部分衣
I 物屬於「或有可能是」級別(could have been),合乎獲承認事實所 I
述;至於 PW9 對片段中人穿的鞋是否 D1 的鞋,他的結論則是屬於
J J
「有可能」級別(likely),在程度上高於「不能夠被排除」及「或有
K K
可能是」,與獲承認事實沒有抵觸。
L L
80. 歸根究底,片段中人所穿的衣物是否 D1 所穿的衣物,是
M M
一個事實的問題,需要由本席考慮所有證據後作出裁決。
N N
O 81. 郭大律師亦指出,當警方由政總隱蔽式大門衝出時,綠色 O
雨傘位於 2 個有蓋巴士站中間,但 D1 在第 1 個有蓋巴士站頭(即較
P P
接近行人天橋)方向被發現,與綠色雨傘有一段距離,因此 D1 不是
Q Q
上述片段中擲物的人。
R R
82. 其中一個政總閉路電視由較高的角度向巴士站拍攝 [證物
S S
P002B],本席在片段時間 16:48:09,可以見到畫面右方有一把綠色雨
T 傘,以及見到有人把白色物體交給身旁的人(亦即「擲物的人」), T
U U
V V
- 23 -
A A
B B
吻合當刻就是交出白色手套的時間;片段時間 16:48:24,「擲物的人」
C 戴上手套;片段時間 16:48:27,「擲物的人」前行幾步,並且彎身由 C
地上執起物品;片段時間 16:48:29,「擲物的人」向政總擲物;片段
D D
時間 16:48:34,「擲物的人」回到綠色雨傘下面,之後又向政總方向
E E
行了幾步,離開了綠色雨傘範圍,再稍微向第一組有蓋巴士站方行去;
F 片段時間 16:48:48,警員由畫面左下方出現,「擲物的人」就在第一 F
組有蓋巴士站中間的一條夾縫中穿過。因此,當警員突然衝出時,「擲
G G
物的人」根本不在綠色雨傘位置,而是在第一組有蓋巴士站,亦吻合
H H
D1 被捕的位置。本席觀察錄影片段後,肯定該「擲物的人」在警員突
I 然衝出時,並非身處綠色雨傘位置,而是在第一組有蓋巴士站。 I
J J
83. 郭大律師陳述 D1 鞋底有碎石,但 D1 被捕短時間之前的
K K
截圖 [證物 P036E 00:04:08,P59 附件 1.14],顯示不到「擲物的人」
L 所穿的鞋底有任何「淺色調斑點」。郭大律師認為這消失的白點支持 L
M
「擲物的人」不是 D1。PW9 在庭上解釋,未能拍攝到「淺色調斑點」
, M
有可能是因為拍攝距離較遠、角度不同,或者片段壓縮而影響。本席
N N
認為 PW9 的解釋合理,並接納他的意見。
O O
84. 綜合所有相關證供,本席認為,D1 中等身材,當日身穿
P P
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吻合片段中人的外
Q Q
觀,但當時大量示威者其實都是穿上相同顏色的衣物,亦戴上類近的
R 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在外觀上與 D1 相似,本席認為單靠這些特徵, R
S 不足以支持片段中人就是 D1。但是片段中人頸部戴上的藍色物品, S
吻合 D1 頸上的藍色面罩;片段中人的背包頂部的拉鏈顏色、肩帶的
T T
顏色、前面的繩及一些膠扣件等,不論在款式及顏色,與 D1 的背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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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完全吻合。本席小心觀察證物 P036E(片段時間 00:02:54-00:04:03)
C 內該名向政總「擲物的人」的所有外觀,包括頸上的藍色物品、背包 C
的特徵、鞋子的樣式及右鞋底的「淺色調斑點」,認為所有特徵完全
D D
吻合檢取自 D1 的有關證物。本席不相信除了 D1 外,有一名身形接
E E
近 D1 的人,穿上了相同的衣物及裝備,甚至乎連鞋底亦剛巧卡住碎
F 石或紙巾之類的物品。本席肯定該「擲物的人」必定是 D1。 F
G G
其他片段
H H
I 85. PW10 在他的書面口供亦提及從其他錄影片段中可以找 I
到 D1 [證物 P59 附件 1.1-1.6],但是本席認為,該些片段全部都以較
J J
遠距離拍攝,被指稱是 D1 的人細小,如果放大觀看,影像變得模糊,
K K
根本難以看清楚一些比較細緻的衣物或裝備的特徵,就算身形及外觀
L 頗為相似,再加上黑色衫褲及 1 把綠色雨傘等作比較,其實仍然不足 L
以肯定該些片段中人是否 D1。基於該些片段的質素,本席不肯定該
M M
些片段中人一定是 D1。換言之,本席不能肯定 PW10 這部分的分析
N N
正確。
O O
D1 的說法
P P
Q Q
86. D1 在庭上作供說他只是偶然在案發現場出現,目的是找
R 尋失散的朋友。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 R
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如果 D1 說法有可能是真,他沒有干犯本
S S
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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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87. D1 說,案發日他與一名姓張的朋友,一起前去銅鑼灣,
C 打算前往誠品書店。但當他們到達銅鑼灣之後,發覺書店沒有營業, C
於是打算找尋地方進食,最終決定前去鵝頸橋的熟食市場。他們以「左
D D
穿右插」的方式,與當時的人流向同一方向前進,但是當到達鵝頸橋
E E
熟食市場之後,發現店舖關門或正在關門,於是決定步行往灣仔乘坐
F 港鐵回家,不過其後發現灣仔港鐵站入口封閉,只能繼續前往金鐘港 F
鐵站。當他們途經灣仔循道衛理教堂一帶,有人派發物資,D1 因為
G G
貪便宜,取了護目鏡、防毒面具(連濾咀)、白色濾咀、勞工手套、
H H
醫學用品(即生理鹽水)。不久他與姓張的朋友失散,電話又未能連
I 接到網絡,於是只好繼續自己前行,期間見有一個港鐵站的出入口, I
J
但因為需要跨過欄杆才可到達,所以雙手就戴上勞工手套,免得跨欄 J
時弄污雙手,但到達後發現該港鐵站的出入口亦關閉,因而打算前去
K K
中環。他亦因為聞到催淚煙味道,所以戴上了護目鏡及防毒面具。
L L
M
88. D1 在一條接連中信大廈的行人天橋,離遠見到有 1 人看 M
似是姓張的朋友,於是立即前去,到達時才知道該人不是姓張的朋友。
N N
他亦因為要操作電話,脫下了其中一隻(即左手)手套。
O O
89. D1 到達巴士站不久之後,警察就突然衝出,把他拘捕。
P P
Q Q
分析
R R
90. D1 在接受盤問期間,同意根據他自己所說,當他見到看
S S
似是姓張的朋友後,需要經過樓梯向下行,才可以到達夏慤道行人路,
T T
而這段路必定會經過一個政總閉路電視鏡頭 [證物 P003B] 所涵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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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範圍。根據 D1 自己所說,他行至夏慤道行人路巴士站之後約 5 分鐘,
C 警察就衝出來把他拘捕。換言之,在當日約 1648 時之前約 5 至 10 分 C
鐘左右,上述政總閉路電視理應會拍攝到 D1。但不爭議的事實卻是,
D D
在所有相關時段,上述政總閉路電視沒有拍攝到 D1。D1 解釋,他因
E E
為皮膚問題,不適宜曬太陽,當日為了遮蔭,因此他是緊貼着鏡頭涵
F 蓋位置再向左方貼近牆壁而行,即剛好是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控方 F
指出,在有關時間可以見到有人把 3 個箱子放在鏡頭左方位置,其後
G G
有人推動其中 1 個箱子 [證物 P003B 片段時間 16:46:55],該箱子反
H H
彈,吻合箱子其實是緊貼牆壁放置,所以有關鏡頭涵蓋的範圍已是全
I 條夏慤道行人路,所謂牆壁與鏡頭涵蓋範圍之間的位置極為狹窄,難 I
J
以容許 D1 通過。本席觀看有關片段,的確看到有 1 人先以腳踢其中 J
1 個箱子,其後以雙手用力推動,但箱子反彈,最後此人把箱子豎高。
K K
本席考慮到箱子反彈的情況,吻合箱子是緊貼牆壁放置。本席認為控
L L
方說法合理。
M M
91. 郭大律師指出,上述政總閉路電視鏡頭 [證物 P003B
N N
01:01:12],可以見到有一名戴頭盔的警員,嘗試移動上述箱子時,其
O 頸部、膊頭及身軀明顯伸出了畫面左方以外。本席觀看相關片段,認 O
P 為該警員只有頸部及膊頭超出畫面範圍,吻合牆壁與鏡頭涵蓋的範圍 P
之間的位置極為狹窄。本席不認同郭大律師的說法,不接納 D1 可以
Q Q
在鏡頭以外的位置行過。
R R
S 92. D1 在接受盤問期間,同意他在天橋見到疑似張姓朋友時, S
2 人相距約有 100 米,但卻認為沒有需要,甚至連嘗試也沒有,打電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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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話給他的朋友,以確認是否身處有關位置。本席認為 D1 的說法不合
C 常理。 C
D D
93. 根據 D1 所說,他見到大量人群由銅鑼灣遊行至金鐘一帶,
E E
亦發現港鐵站出入口關閉,更把一些因貪便宜而取得的物資戴在身
F 上,變成了與一般示威者相同的外觀,本席認為以當時社會的情況來 F
說,D1 沒有可能漠視或沒有考慮被誤會成為示威者及被拘捕的風險;
G G
在這個情況之下,D1 既已打算回家,根本沒有理由前去示威者集結
H H
的地方。
I I
94. 綜合而言,D1 的說法不合常理,亦與錄影片段所反映的
J J
情況不同。本席認為 D1 的說法並不可靠,不接納他的說法。
K K
L D1 是否參與暴動 L
M M
95. D1 當時報稱居住在黃大仙區,只有 20 歲,報稱是一名學
N 生。本席找不到他當時出現在巴士站的理由。根據 D1 管有的八達通 N
O 卡記錄,案發當日大約 1417 時,該八達通卡有九巴交易記錄,此後 O
有港鐵佐敦站入閘紀錄,並於 1530 時在銅鑼灣站有出閘記錄,本席
P P
認為這些記錄吻合 D1 當日由九龍區前往銅鑼灣,其後步行往政總一
Q Q
帶。此外,D1 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人士沒有任何分別,而且他
R 被捕前,更必然身在暴動核心範圍。 R
S S
96. 在辨認證供方面,本席認為 PW10 的分析中有部分難以肯
T 定是 D1(即上述第 85 段),但是除此以外,本席認同 PW9 及 PW1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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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其他部分)的分析正確,並接納他們的意見。本席肯定 D1 在被捕
C 前一刻,他向政總建築物擲物;由錄影片段可見,D1 當時是用力擲 C
物,實質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在擲物之後沒有離開,仍與其
D D
他示威人士聚集在巴士站;換言之,D1 在擲物前後都是處身暴動的
E E
核心範圍,顯然已知悉及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互相支持壯大
F 聲勢,並參與其中。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他 F
當時不但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亦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
G G
H H
97.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 D1 當時正在參與暴動。
I I
D3 是否控方指稱在錄影片段證物 P013D 出現的人?
J J
K 98. PW9 選擇了證物 P013D 作為比對,認為片段中被指是 D3 K
L 的人身穿或攜帶的服裝製品,在色調及一般外觀上與檢取自 D3 的相 L
關證物吻合,不存在任何無法解釋的差異。本席留意到相關片段時間
M M
(即時間 00:06:03 及 00:06:25)之間,被指稱是 D3 的人曾離開鏡頭
N N
範圍,但離開鏡頭時間短促,加上外觀相同,足以肯定是同一人。
O O
99. PW9 找到 10 項吻合的種類特徵,包括頭盔、T 恤、背包
P P
(包括右肩顏色及扣)
、左鞋顏色分佈情況及左手套顏色分佈情況等。
Q Q
R
分析 R
S S
100. D3 中等身材,當日戴上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衫、綠色
T 長褲、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吻合片段中人的外觀,但當日大量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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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威者其是都穿上相同或類近顏色的衣物,亦戴上類近的安全帽、護目
C 鏡及防毒面具,在外觀上與 D3 相似,本席認為單靠這些特徵,不足 C
以肯定片段中人就是 D3。
D D
E E
101. 但細看之下 [證物 P315(1)-(5)(PW10)],片段中被指稱是
F D3 的人,戴上的黃色安全帽正前及正後方都有黑色標籤,身穿短袖 F
的黑色 T 恤正面有一個紅白色圖案,背上的綠色背囊上方呈三角形,
G G
下方有“Adidas”標誌,穿着了一對黑色波鞋,波鞋接近鞋底位置有
H H
白色邊、兩側有紅色線,穿戴著的手套亦有特別的顏色分佈:在手腕
I 部分是綠色,手指部分是灰色。本席認同 PW9 的分析,並且認為 D3 I
完全吻合片段中人的情況。本席不相信當時剛巧有 1 名身形與 D3 相
J J
約的人,穿上了同款的安全帽、T 恤、背囊、波鞋及手套,並且肯定
K K
D3 是片段中人。當時實際時間約 1634 時,D3 行近水馬,雖然沒有
L 做出特別行為,但可以肯定他當時已經身處政總外的夏慤道行人路接 L
M
近花槽位置。 M
N N
證物 P008B 片段時間 16:35:41-16:36:14
O O
102. PW10 認為證物 P008B 可以見到 D3 向政總擲物 [證物 P60
P P
第 14f 段,附件 3.7,3.8,3.9]。
Q Q
R 103. 該片段(片段時間 16:35:41)可以見到 1 名頭戴黃色安全 R
帽的人,獨自 1 人在鏡頭左下角出現,一直沿夏慤道行人路(收窄部
S S
分)西行,其後向政總擲物(片段時間 16:35:54),之後沿行人路折
T T
返,最後在鏡頭左下方離開(片段時間 16:36:14)[證物 P314(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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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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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PW10)]。該片段拍攝了此人的背面及正面。證物 P013D 在相同時
C 段亦可見到此人 [證物 P314(11)(PW10)]。PW10 找出多處可作比對的 C
地方,包括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防火手套、短袖衫、長褲、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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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及背包等,並且認為片段中「擲物的人」是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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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分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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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代表 D3 的關大律師認為 PW9 選擇作對比的錄影片段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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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證物 P013D,原因是其他片段質素不足以作比較。本席不認同此說。
I 本席認為 PW9 選擇的作對比的片段明顯質素最佳,並非等同其他片 I
段不可以作對比;歸根究底,只要錄影片段有足夠的清晰度,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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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對比。
K K
L 105. 本席可以見到片段中人的黃色安全帽、黑色短袖衫、綠色 L
長褲、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具,而且在細看之下,在安全帽正前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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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方都可以見到有黑色標籤,綠色背囊上方呈三角形、下方有一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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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但看不清楚是否“Adidas”),穿戴著的手套顏色分佈亦是手腕
O 部分是綠色,手指部分是灰色,黑色波鞋同樣有紅及白色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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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D3 曾約於 1634 時,行近水馬,極為接近證物 P008B 中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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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人出現的時間及地點。本席考慮有關證供後,不相信當時剛巧有
R 1 名身材與 D3 相約的人,穿上了同款的安全帽、T 恤、背囊、波鞋、 R
手套及長褲,並於 1635 時在夏慤道行人路(收窄部分)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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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綜合所有相關證供,本席肯定 D3 是證物 P008B 中擲物的
C 人,當時他進入了花槽旁邊的夏慤道行人路,並向政總擲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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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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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8. PW10 在他的書面口供亦提及從其他錄影片段中可以找 F
到 D3,但該些片段都以較遠距離拍攝,因此被指稱是 D3 的人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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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放大觀看,影像變得模糊,本席難以看清楚一些比較細緻的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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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裝備的特徵,如果只是基於包括背囊上方呈 3 角形等作比較,並不
I 足以肯定片段中人就是 D3。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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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例如在證物 P60 附件 3.1 及 3.2,雖然片段中的人無論身
K 形、衣着及外觀,的確與 D3 十分相似,但本席始終看不清楚一些較 K
L 為細微的特徵,例如只可以見到黃色頭盔,卻看不到頭盔正面是否有 L
標記,亦看不到背囊的形狀。基於該些片段的質素,本席不肯定該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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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中人就是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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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0. 其餘在證物 P60 附件 3.22-3.24,只是 D3 被捕情況, 與本 O
案爭議沒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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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小結 Q
R R
111. 本 席 小心 觀察 證物 P013D 該 名 行近 水馬 的 人及 證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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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08B 內該名向政總「擲物的人」的所有外觀,包括安全帽、T 恤、
T 背囊、波鞋、手套及長褲的特徵,認為所有特徵完全吻合檢取自 D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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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關證物。本席認為 PW9 對證物 P013D 及 PW10 對證物 P008B 的
C 分析正確,並接納他們的意見。本席不相信除了 D3 外,有其他人剛 C
巧穿上了相同的衣物及裝備。本席肯定該行近水馬及「擲物的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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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是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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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D3 是否參與暴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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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案發時 D3 只有 14 歲,但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在案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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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出現,與對新奇事物的探索有任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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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D3 在警方衝出時被捕,因此可以肯定他在被捕前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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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與其他人聚集在巴士站一帶,當時巴士站及夏慤道已被示威者佔
K 據,更有不少人向政總建築物擲物,而且他曾在花槽旁邊的夏慤道行 K
L 人路向政總擲物。綜合所有證供,包括 D3 曾向政總擲物,而且在擲 L
物後沒有離開暴動範圍,在被捕前仍然處身示威人群中,顯然已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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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互相支持壯大聲勢,以協助及鼓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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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子參與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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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他當時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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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亦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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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15.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 D3 當時正在參與暴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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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跑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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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關於逃跑的證供,根據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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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155 案(第 61-64 段),在案發現場出現的人可能會因為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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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例如突然感到恐慌)。因此,單純「在案
F 發現場逃跑」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論證一名被告有罪。法庭只有在確定 F
被告的犯罪意識(a consciousness of guilt)為逃跑的唯一理由,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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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把逃跑一事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否則,法庭不應將之納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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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範圍之內。本席認為 D1 及 D3 可能因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
I 因此本席不考慮任何逃跑的證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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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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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7. 不爭的事實是 D1 及 D3 確在現場被捕。控方證人的證供 L
並沒有因各辯方大律師的盤問而有所動搖。除了 PW10 有部分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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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及 D3 的證供不肯定準確,本席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言及描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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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他們拘捕 D1 及 D3 的過程,亦肯定警方由政總隱蔽式大門衝出夏
O 慤道前,D1 及 D3 必然極為接近有關出口,亦即正身處暴動的核心範 O
圍。根據錄影片段,D1 及 D3 都曾向政總擲物。D1 說法不可能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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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及 D3 被捕時的外觀及裝備,都是穿上黑色或深色的衣物,方便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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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身分;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具,既方便隱藏身分,亦可防止被催淚
R 煙影響;另外他們都管有可替換的衣物,可以在有需要時改變衣物的 R
外觀及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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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本席考慮到暴動發生的範圍,D1 及 D3 身處及被制伏的
C 地方、裝束及裝備,與及他們都曾向政總擲物,他們不可能是無辜的 C
第三者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1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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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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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9.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 D1 及 D3 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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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鄭念慈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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