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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9, 210 & 809/2021
C [2022] HKDC 125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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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89、210 及 8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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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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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玨琛(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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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L L
日期: 2022 年 10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莊文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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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N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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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1] 暴動(Riot) P
Q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Q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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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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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 C
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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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19(1)及(2)條和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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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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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 年 7 月 1 日下午 12 時 30 分,因多名示威者當日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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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島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警方調派東九龍機動部隊 G 連到香港銅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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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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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下午 3 時 50 分左右,約 300 名示威者佔據銅鑼灣高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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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一帶,以磚頭、鐵欄及雪糕筒等雜物架設路障。很多示威者身穿黑
K 衣和使用蒙面物品。一些示威者以雨傘築起大型路障。他們在現場不 K
L 斷叫喊政治及分裂國家/煽動的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 L
港人,建國”、“釋放義士,還我公義”、“沒有暴徒,只有暴政”、“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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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死全家”等。有人揮動印有分裂國家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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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獨立”的旗幟。有人亦向行人叫喊,要求他們走上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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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午 4 時 05 分左右,公開媒體(東方新聞及香港 01)錄
P P
像拍攝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用雪糕筒架設路障,其他示威者則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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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欄,並將磚頭扔到馬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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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下午 4 時 07 分左右,警方展示藍旗,在現場警告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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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散開,但示威者不理會警告。東九龍機動
T 部隊 G 連便開始沿高士威道掃蕩進行拘捕行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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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警員 25116(“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在逃跑的示 C
威者當中手持黑色雨傘,指示其他示威者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追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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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第二被告開始沿高士威道往天后方向逃跑。經過一番追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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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在銅鑼灣高士威道 120 號皇仁書院外把第二被告制服
F 在地上,宣布拘捕。可是,第二被告激烈掙扎,試圖擺脫控方第一證 F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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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他示威者連同第三被告其後衝前,包圍控方第一證人。
I 第三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兩手大力拉開第二被告。控方第一證人 I
警告第三被告這是合法拘捕,不得拉走第二被告,但第三被告不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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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繼續試圖把第二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帶走。與此同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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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示威者亦包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包括拳打腳踢,用雨傘及磚頭等
L 施行襲擊。混亂間,第一被告突然衝前,用軍用摺刀插控方第一證人 L
左上臂近肩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當場血流如注,放開第二被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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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倒地。示威群眾(包括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在內)立即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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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 案發時,有三名或以上的人一起集結,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O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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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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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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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示威人群包括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在內在馬路上架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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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投擲磚頭;叫喊政治及煽動口號;拒捕;在現場包圍、阻礙、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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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以及企圖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帶走第二被告,
C 干犯實際破壞社會安寧和參與暴動的罪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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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開媒體錄像(包括無線新聞,Now TV)及相片(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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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香港 01 及文匯報)拍攝到整個事件,並在同日(即 2020 年 7 月
F 1 日)在電視及網上廣泛流傳,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 A,拍攝到 F
現場環境、暴動情況及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的相關截圖及事件摘要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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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於附件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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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二被告的外表、逃走和被捕經過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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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二被告沿天后廟道一直逃走,在港鐵北角站乘搭港鐵離
K 開香港島。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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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被告穿戴紅色 T 恤(側面有白色“高”字,前面有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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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英文字)、淺灰色短褲、黑色棒球帽及口罩,背着黑色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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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二被告住宅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 2020 年 7 月 1 日較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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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 1 時左右,第二被告與哥哥離家,當時已身穿上述紅色 T 恤,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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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則身穿間條上衣。
Q Q
14. 下午 1 時 08 分左右事發前,港鐵調景嶺站閉路電視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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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第二被告與哥哥一同乘搭港鐵。其後於下午 1 時 35 分左右,港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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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后站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與哥哥離開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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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發後,天后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沿天后
C 廟道一直逃走,然後於下午 4 時 37 分左右進入港鐵北角站。閉路電 C
視拍攝到第二被告在站內購買單程票。下午 5 時 01 分左右,閉路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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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拍攝到第二被告在港鐵調景嶺站下車,會合身穿同一間條上衣的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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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兩人接着前往附近的彩明商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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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二被告與哥哥不久後離開彩明商場,當時第二被告已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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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衣服(深藍色 T 恤),哥哥則身穿同一間條上衣。兩人其後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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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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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20 年 7 月 16 日,第二被告在調景嶺家中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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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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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罪 1 及 2 的罪行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律敦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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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肇堅醫院急症室治療,其後轉送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
N 傷外科,診斷如下: N
O 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急症室 O
(i) 左肩約 2 厘米肌肉撕裂的裂傷和活動性出血;
P P
(ii) 左肩受痛楚限制,活動範圍減少;及
Q Q
(iii) 左肘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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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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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左臂後側近端 2 厘米橫向裂傷;
T (ii) 三角肌部分撕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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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小圓肌及三頭肌長頭部分撕裂;
C (iv) 尺骨莖突輕微觸痛;及 C
(v) 右手腕痛楚,活動範圍受輕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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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控方第一證人 2020 年 7 月 2 日出院,但當晚不久後發燒,
F 證實傷口被感染及發炎。在穿透性傷口處發現血腫,尺寸為 3.3 x 2.7 F
x 2.7 厘米。穿透深度幾乎達到肱骨,距離旋後動脈及腋神經僅 4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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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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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2020 年 7 月 3 日,法醫科醫生賴世澤檢驗控方第一證人 I
傷勢,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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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左肩後外側有一條線形傷口(縫合 7 針),傷口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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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紮縫合,長 7 厘米,大致橫向;
L (ii) 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舉起左臂,原因可能是肌肉受傷; L
(iii) 左肘背面 3 厘米 x 1 厘米擦傷,傷口已包紮;及
M M
(iv) 左膝蓋下方 1 厘米 x 1 厘米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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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 控方第一證人獲批病假共 106 天,在私營機構接受 10 節 O
物理治療療程,其傷勢屬長期性,影響他恢復警務工作,只適合進行
P P
簡單職務。結果,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回到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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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部隊的崗位,但他只獲指派行政工作,而非警察機動部隊的戶外
R 前線職務。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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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上述傷勢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事業前途有長遠影響。隨着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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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一證人所屬警察機動部隊小隊 2020 年 12 月 13 日解散,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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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不能選擇到屬意的衝鋒隊或交通部崗位執行前線及行動性質
C 的職務。他改為派駐警察公共關係科,執行辦公室職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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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根據治理控方第一證人的梁醫生所述,截至 2021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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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事發後 10 個月,控方第一證人仍有以下持續性症狀:
F (i) 左肩後側疼痛:左肩不動時,痛楚輕微,斷斷續續; F
(ii) 左肩內收和活動時,痛楚增加。後三角肌局部觸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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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左肩感到緊繃,活動範圍實際並無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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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感到虛弱,肌肉周長正常勻稱;及
I (v) 左肩有 6 厘米橫向肥厚性疤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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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21 年 9 月 9 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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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因上述傷勢(即左肩疼痛、繃緊、虛弱及出現疤痕)而永久
L 喪失百分之 1.5 的賺取收入能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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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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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
O 暴動。(控罪 1) O
(ii) 第二被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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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員 25116。(控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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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6. 第二被告現年 20 歲,犯案時 17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 R
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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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關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正就讀大學三年級,現正就課
C 程申請延期。被告犯案時年輕及初犯,過往亦有良好背景,在本案的 C
參與程度低,並非帶領或主導角色,並無攜帶任何攻擊性物品,也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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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作出任何暴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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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8. 第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為家人帶來憂傷,第二 F
被告亦對家人、受傷警員及警員的家人等等致歉。其親朋的信件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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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是心地善良的年青人,且樂於助人,學業優良,亦常常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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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工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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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關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多宗類同暴動的案件,涉及約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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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歲的被告,均被判入教導所,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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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DC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雅桐 [2021] HKDC 1264 及香港特
L 別行政區 訴 鄧友釗 [2022] HKDC 287。第二被告的教導所內容報告 L
正面,判刑予教導所亦為適當的選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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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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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首先,就暴動罪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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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琦 [2020] HKCA 275 一案已列出多項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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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當中:
R (i) 本暴動看來是從非法集結逐漸演變成暴動; R
(ii) 逾 300 人參與,人數相當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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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暴動者以磚頭、鐵欄及雪糕筒等架設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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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暴動規模大,且發生在銅鑼灣鬧巿,範圍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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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暴動歷時約 10 多分鐘,直至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
C 警方亦曾多次發出警告,但暴動仍然進行; C
(vi) 此暴動最終演變至在拘捕期間有警員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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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對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大不便,逼近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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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對公眾造成滋擾,影響社群關係;
F (ix) 第二被告參與性高,拿著雪糕筒擺設路障,其後更 F
抗拒警員作出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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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拘捕警員其後更被軍刀插傷,性質非常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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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1. 總括而言,本案暴動規模大,逾 300 人參與,歷時不長, I
主因警方已作出驅散,對道路使用者影響程度高,案中更涉及嚴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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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考慮上述所有情節,應予 4 至 5 年或更高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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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2. 考慮到本案第二被告的角色、他的參與性、他亦主動擺設 L
路障及抗拒警方作出拘捕,但畢竟第二被告犯案時只 17 歲、過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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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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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更生更為重要,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亦建議他適合到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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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考慮到所有情節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本案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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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共同判予第二被告到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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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T 區域法院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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