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尚等案 DCCC636/2020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尚(第一被告人)、林阡晴(第二被告人)、廖康良(第四被告人)、李屏樂(第五被告人)、易卓邦(第六被告人)、李家維(第七被告人)、潘永杰(第九被告人)、區海峰(第十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被控違反《公安罪條例》第19(1)及(2)條的暴動罪;另有被告人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源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理工大學附近及九龍主要道路的激烈示威衝突。現場有數百至近千人聚集,投擲汽油彈、設置路障並與警方對峙,導致交通停頓及社會秩序嚴重受阻。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認罪,其他被告人經審訊後除第八被告人外均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量刑起點、集體暴力及社會影響的嚴重性,以及年齡、無案底、個人背景和悔意應獲多少減刑。辯方強調被告人年輕、品格良好、沒有顯見暴力行為或參與程度較低;控方則強調事件規模、事先安排、持續暴力及對法治和公眾安寧的挑戰。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指出,暴動罪雖無明確量刑指引,但經審訊定罪的量刑起點通常為五年監禁;案情嚴重時可向上調整。量刑重點在於阻嚇集體暴力、破壞行為及對法治的挑戰,而非僅按個別被告人的直接行為衡量。參與者即使沒有顯見暴力行為,只要明知而加入共同暴力行動,亦會增強其他示威者的膽量,刑責可與其他參與者相若。年輕及無案底並非當然求情理由,但可按個人情況作有限減刑。對第十被告人的投擲汽油彈、抗拒拘捕及襲警行為,法庭採用較高的六十六個月起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謝家華(譯音)[1992] 2 HKCLR 16,確立暴動罪經審訊定罪的五年量刑起點;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重申嚴重案件可上調。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楊家倫案[2019] 1 HKC 296強調阻嚇集體暴力及個案背景的重要性;梁天琦案[2020] 4 HKLRD 428列出一般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各被告人均被判即時監禁。張永尚及林阡晴各監禁56個月;廖康良總刑期50個月,另一項罪名判囚6個月同期執行;李屏樂總刑期50個月,另罪判囚4個月同期執行;易卓邦及李家維各50個月;潘永杰48個月;區海峰44個月。
判決啟示
本判決顯示,暴動罪量刑以社會整體阻嚇為核心,即使個別人士沒有直接傷人或毀壞財物,明知而參與大型暴力集結仍可能承擔相若刑責。勞教中心的短期命令如不足以反映罪責及阻嚇需要,法庭可拒絕採納有關建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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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大型暴動但沒有親自傷人會否坐牢?
可以。法庭認為明知而參與集體暴力,即使沒有顯見暴力行為,也會加強其他參與者的氣勢並須承擔相若刑責。本案部分被告因此被判監禁50至56個月。
Q.年輕及沒有案底能否避免暴動罪監禁?
不能保證。法庭承認被告人年輕及沒有案底,但指出成年人仍須為行為負責,阻嚇公眾及維護法治較為重要。本案仍判多名年輕及無案底被告即時監禁。
Q.暴動案件可否改判勞教中心?
法庭可考慮但不必接納勞教中心報告。對年滿20歲者,命令為三至十二個月;本案法庭認為期限不足以反映廖康良的罪責及阻嚇需要,故改判監禁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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