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36/2020
C [2022] HKDC 136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永尚(第一被告人)
J J
林阡晴(第二被告人)
K 廖康良(第四被告人) K
李屏樂(第五被告人)
L L
易卓邦(第六被告人)
M M
李家維(第七被告人)
N 潘永杰(第九被告人) N
區海峰(第十被告人)
O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Q
日期: 2022 年 10 月 28 日
R R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edric & Co 延聘,
T 代表第一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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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ackson Ho & Co 延
C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C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so Au Yim & Yeung
D D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CC Cheung & Co 延
F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F
林 國 輝 先 生 ,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委 派 的 Cheung & Liu,
G G
Solicitors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H H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O Tse & Co 延聘,代
I 表第七被告人 I
J
李詠文女士、石書銘先生及林凱欣女士,由 Haldanes 延 J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K K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 M Tsang & Co 延
L L
聘,及陳書婷女士,由 H M Tsang & Co 延聘,以義助
M 服務形式,代表第十被告人 M
控罪: [1] 暴動(Riot)
N N
[2]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用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O O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P unlawful purposes) P
Q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Q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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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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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是次聆訊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 C
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罪條例》19(1)及(2)條。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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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他被告人經審訊之後,
E E
除了第八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之外,其他被告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F F
2. 第四被告人廖康良被指稱在被捕時其背囊內藏有一把木
G G
錘手柄,被加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H H
第五被告人李屏樂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被加控「在公眾
I 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兩名被告人都不承認控罪,在審訊之後被 I
判定罪名成立。
J J
K 3. 有關裁定的法律理據以及事實裁定已在 2021 年 9 月 22 日 K
L 所發布的裁決理由書中詳細列出,在此不贅。 L
M M
4.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但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
N 根據 Attorney General v 謝家華(譯音)[1992] 2 HKCLR 16 一案,上 N
O 訴法庭指出,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 5 年監禁。於 Secretary for O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一案中,法庭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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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量刑起點是適當,如果案情嚴重,應該予以上調。
Q Q
5. 當然,這只是法庭根據個別案件所定出的大約量刑起點,
R R
無非是量刑指引。有關之量刑原則已經清楚地確立,量刑的目的是主
S S
要針對集體性的暴力行為,著眼點並非在個別被告人的行為,而在暴
T 動時干犯其他刑事罪行,則令罪行的嚴重性加重。所以,法庭的量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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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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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是阻嚇此等訴於集體暴力和破壞行為(見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於
C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的判詞第 24 段)。 C
D D
6. 於楊家倫一案中 [2019] 1 HKC 296,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E E
法官亦指出,同類罪行因背景、案情有別,所以例案的指導性作用不
F 大。而量刑的主要目的是阻嚇這些以暴力行為或損毀行為挑戰社會的 F
法治、社區的和平和安寧。
G G
H H
7. 本案的大部分被告人除了都從未干犯刑事罪行之外,更是
I 出身良好,受過高級教育及年輕。本席明白,所作的判刑,無論長短, I
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的長遠發展都是悲劇,但是判刑的重點是
J J
為了社會大眾的安寧和平和,所以個人處境,並無最重要的考慮。
K K
L 8. 於梁天琦一案中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列舉了暴 L
動罪在判刑時應考慮的一般因素,本席不在此重複,但採納其中與案
M M
有關的因素作為考慮。
N N
O 9. 本案之直接起源始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理大圍城」 O
事件,但其實於同年的 6 月開始已經有示威行動,暴力程度亦一直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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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本案可溯的源頭是源為 2019 年 6 月左右開始的反修例事件;政
Q Q
府早於 6 月初已宣布擱置修例,以後的示威活動以及警民衝突根源於
R 香港獨特的歷史、政治及民生之間對現狀及政府行政的種種不滿所 R
致。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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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 11 月初,有人開始進佔紅磡的理工大學校園,並在校
C 園內及外面大肆破壞。有關的不法活動令到整個九龍的心臟地區癱 C
瘓,紅磡隧道亦不能運作。警方決定將校園圍封,此舉導致有人在網
D D
上及其他傳媒發起行動以營救受困於理大的人。至少自 2019 年 11 月
E E
17 日日間開始,已經有不少示威者從不同的途徑湧向理大,而警方亦
F 在各處設立防線因而引起與示威者的對峙及種種暴力行為。 F
G G
11. 本案是有關發生在加士居道和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中間
H H
的暴力衝突,兩條路口都可以直達理工大學有以下的特點:—
I I
(一) 事先計劃
J J
K 暴動並非即興發生,而參與者都有同一目標,即是 K
L 營救被警方圍困在理大校園內的人以及阻止及反 L
抗警方執法;此等行動未必有如軍隊一樣的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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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卻是有一定的安排及基於同樣的目的。
N N
O (二) 參與人數 O
P P
本案並無清楚的證供顯示實際參與的人數;但根據
Q 現場及附近的攝錄紀錄,自 17 日開始,有人已經在 Q
R
往理大的主要通道與警方對峙。在逸東十字路口, R
在各被告人被拘捕之前,警方估計至少有二三百
S S
人,而在彌敦道與北海街交界,則亦有二三百人。
T 在裕華十字路口,於晚上 9 時約有五百多人聚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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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略估計,在兩個主要路口之間,即裕華十字路口
C 以及逸東十字路口的參與暴動人數已經接近千人。 C
至於躲在彌敦道或其橫街的參與者的人數則無從
D D
估計。
E E
F (三) 暴力程度 F
G G
根據現場所拍攝的紀錄,在裕華十字路向彌敦道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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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路上散滿磚頭、裁紙刀、手錘、竹枝及竹枝
I 造成的路障。示威群眾不停向警察方向發放汽油 I
彈,估計人數至少一百。於加士居道天橋(即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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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字路口)21:00 時至 22:00 時,不斷有火頭爆開,
K K
警方亦以水炮車、催淚氣體及橡膠子彈向群眾發
L 射,以阻止其前進。 L
M M
根據第六證人的估計,於 22:00 至 22:05 時的五分
N N
鐘內,至少有二十至三十枚汽油彈爆開。
O O
根據本席自錄影片段觀察所得,在裕華十字路口,
P P
至少有四五百人以傘陣與警察對峙,期間不時有人
Q Q
衝出,把汽油彈擲向警方。整個場面就同「地獄圖」
R 一樣,源源不絕的汽油彈落在地下及商鋪之前著火 R
燃燒,警方防線不斷與之前後拉鋸。示威者更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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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高呼有港獨意味的口號,向警方出口挑釁及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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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這可能是整個社會事件中最大型及最激烈的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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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場面,示威者的暴力的對象,主要是有責任維持
C 治安的警方人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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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安排
E E
F
本席沒有證據示威者中間有統一的安排,亦即所謂 F
「沒有大台」。但從源源不絕的燃燒彈及示威者的
G G
陣勢,本席肯定有不同的小組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合
H H
力向執法者施行暴力及向法治挑戰。示威者可能從
I 不同的時間加入及離去,但在加入之時,他們正參 I
與了一個反政府及反警方的行動,其刑責亦相同。
J J
K (五) 規模 K
L L
正如前面所述,雖然控方的證供集中在 11 月 18 日
M M
下午 8 時至 10 時所發生的事,但從本案的其他證供
N 可以看出,示威者而至少自 11 月 17 日開始佔據了 N
O 彌敦道及尖沙咀,令九龍的心臟地區癱瘓。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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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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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有重複口頭警告,發放催淚氣體、警告旗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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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非致命武器,但示威者卻又不停一浪又一浪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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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進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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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受傷人數
C C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有人受傷,但要是本案沒有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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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的話,主要是因為警方的裝備和紀律、及警方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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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盡其手上的武器所致。示威者並無顧及其行為
F 是否會傷及執法人員、無辜在場的人及毀壞其他人 F
的財產,所以是次暴動是對整個法治社會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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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對公眾造成的影響
I I
彌敦道是九龍半島的主要大動脈。從電視紀錄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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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整個九龍半島主要的車道都已經不能通車、所
K 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停駛、私人汽車亦罕見、商店關 K
L 門、就是警方車輛也受到示威者的攻擊或因路上示 L
威者設立的障礙和磚頭而不能前進、路上亦不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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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和遊客。
N N
O (九) 其他人所受的損失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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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香港社會或個別商戶,甚至是個
Q 別市民受到經濟損失。但從店鋪被關、公共交通停 Q
R
駛,可以看出是次社會事件,令整個社會都得付上 R
代價。除了可見的經濟損失之外,是次暴動嚴重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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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了香港安全法治的國際形象,兩極分化了香港
T 人,損害傳統重視的價值觀及道德,混淆普通人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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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及法治的理解,令部分人凡事皆以立場先行,
C 對不同的議題不會按證據作出客觀的分析及作出 C
理性的討論和判斷,亦打撃了社會的凝聚力。是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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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是對整個社會的心理造成一個極大的傷口。
E E
F 量刑 F
G G
12. 本案的大部分被告人均是年輕、沒有案底,大部分是家境
H H
良好,在是次之前曾以行動表現出其對社會及他人的關懷。本席在量
I 刑之時亦明白,是次定罪判刑會對每個被告人的生命及其家人都有極 I
大的影響,其之前所作的努力亦前功盡廢,對社會造成長遠的損失。
J J
個別被告人在詳細審視之下,亦不能說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這是一
K K
個受到壓抑的環境之下所作出的犯法行為。所以,本席在作出刑令時
L 感到十分困難,甚至不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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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但本席得指出,年輕只是一個階段,並非成就;任何人都
N N
會年輕過,而一個年輕人所造成的損失與成年人無異。沒有案底更是
O 公民應有之義,沒有任何值得炫耀之處。本席亦接納在處理極年輕的 O
犯事者會在考慮懲罰阻嚇之餘,亦應著重有關之刑令是否可以協助其
P P
重過新生,並得在兩種考慮之間取得平衡。
Q Q
R 14. 本案之第四及第九被告人都是 25 歲以下的青年。在他們 R
的律師的要求之下,本席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在當時已經清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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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說明,此舉並非意味法庭在判刑時已有一定的取向,亦非暗示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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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採納懲教署長的建議。本席當然希望所作的刑令不會對任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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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尤其是年輕的犯者、造成毀滅性的影響,亦願意在法理容許之下
C 盡量從寬處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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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 4 條的規定,要是被判接受勞教
E E
中心令的 20 歲以上,命令不得少於 3 個月,亦不得超過 12 個月。也
F 就是說如果本席就任何一位被告人判處勞教中心令,其所面對的刑期 F
最多 12 個月,至少為 3 個月。本席認為,此等刑期與本案的案情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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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被告人應負的刑責並不相符,亦不會收到阻嚇之效,既不合符公
H H
眾利益,亦會對社會大眾發出錯誤的訊息,以為年輕是任意妄為的許
I 可證。 I
J J
16. 兩位被告人都是年紀 20 以上,並非極年輕的犯者。本席
K K
明白,當時他們的行動是受到熾熱的社會氣氛所影響,亦受到所謂學
L 者大力鼓吹,以為守法是過時的觀念、違法可以達義。但法律是清楚 L
而客觀的行為規範,作為社會的一分子應予遵守。至於何以為「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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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在於個人的理解,並無一致的共識。如果這種想法可以作為免責或
N N
減刑的理由的話,人人都可以以達義為由、為所欲為而不受任何法律
O 規管。 O
P P
17. 部分被告人雖然年輕,但已是成年人,不論是否有能力明
Q Q
辨是非,都應有成年人所有的自我控制能力,亦得如其他成年人一樣,
R 為其行為付上代價,所以其年紀、沒有案底皆非求情的理由。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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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現在本席個別處理被告人的刑責。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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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張永尚
C C
19. 張永尚被捕時全身黑衣褲,戴手套,手套上有微量有機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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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他戴着過濾式面罩,袋內有一個全新濾罐及手套。他被捕的地點
E E
離警方防線約 180 米。本席裁定他是在企圖逃離現場,並非路過,亦
F 有參與暴動行為。 F
G G
20. 張永尚只有 21 歲,城大學生;本應於今年 9 月開始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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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的課程,因為是次聆訊而擱置。張永尚的父母均為內地居民,於
I 2004 年來港定居。他自己本身則在內地出生,到了 8 歲才來港與父母 I
團聚。2019 年其父因健康問題停止工作,並於 2022 年回鄉休養。
J J
K 21. 在張永尚的母親眼中,他是一個獨立、細心及能為他人設 K
L 想的人。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求情陳詞、以及其母親、師長、 L
前僱主以及同學的求情之後,認為以是次暴動的規模、對社會造成的
M M
損害,合理之量刑起點為 5 年監禁(即 60 個月)。本席有見被告人
N N
個人的情況,亦見到他承認自己幼稚,有深切的悔意,所以酌情減刑
O 至 56 個月監禁,立時執行。 O
P P
第二被告人林阡晴
Q Q
R
22. 林阡晴於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被截停,其時她穿著一件黑 R
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戴著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過濾式口罩及一副
S S
黑色泳鏡;其背包內有一個黃色頭盔、鴨舌帽、衛生用品(包括口罩、
T 黑色口罩、急救用品、紗布、膠手套、消毒水)、一件黑色風褸、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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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黑色防水袋、一件全新黃色螢光背心、一支黑色電筒、一個白色口
C 罩。本席不接納其在附近提供醫療服務的說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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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根據感化官報告,她在會面期間表現得誠懇及合作。林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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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父母雙全,有一兄長。她堅持她並無參與暴動,只是到場進行人道
F 援助。她在城大畢業,畢業之前有做兼時工作,畢業之後一直有工作, F
是次事件對她打撃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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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律師求情謂此案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不過,正如
I 本席在判決理由書中列出的現場情況,這是 2019 年下半年的社會事 I
件的高潮。示威者自以為是,挾一己之義,公然向執法者及政府挑戰,
J J
把九龍區的心臟變成戰場,無視其他市民也有的權利。
K K
L 25. 本席認為沒有警方受損是因為其裝備和訓練所致。因此, L
是次案情雖然沒有正式證供顯示她有任何顯見的暴力行為,但卻顯示
M M
她是有備而來參與暴動,所以其刑責亦與其他參與者相等。本席以 60
N N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其背景及年紀酌情減刑 4 個月。林阡晴得服
O 刑 56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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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廖康良
Q Q
R
26. 除了就暴動罪定罪之外,廖康良就「管有攻擊性武器作為 R
非法用途的工具」罪被裁定有罪。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顯示他有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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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的暴力行為。警方沿加士居道向西推入甘肅街時把他截停,其時他
T 全身黑衣,戴著一個過濾式面罩、一頂黑帽、一個黑色護眼罩,其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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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內有一對手套。此外,他當時亦戴著兩對手套,其一對為露指款式;
C 他帶有二十三支生理鹽水。本席裁定他並非偶然路過,而是有備而來, C
其手錘亦是意圖用作破壞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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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廖康良 22 歲,犯案時只有 20 歲,其父母皆有工作,有一
F 長兄、已婚。他在一護理頭髮診所當實習生,月薪約為 4,000 至 6,000 F
元。他的僱主對其工作表現滿意,他亦與同事關係和諧,有志成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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髮師。感化官亦指出他表現誠懇及合作,但堅持並無參與任何政治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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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只是受到現場氣氛影響,事後有悔意。此事之後,他精神狀態顯
I 得不平衡,得定時往私家醫生求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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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辯方律師在求情之時指出,廖康良智商中下,專注力不足,
K K
過度活躍及有讀寫障礙,亦得定期接受精神治療。其父母、師長及家
L 人以至教會的牧師均為他求情,指出他善良友愛,雖天生有缺陷,但 L
依然能以樂觀的態度面對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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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亦接納廖康良的表現可能受到社會風氣所影響,再加
O 上從破壞所帶來的近乎狂歡節的刺激、以及參與者之間的情誼,會令 O
到平常一些為大眾所忽視的人感到受到重視,在沒有顧及後果之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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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關運動。但本席認為雖然他有種種個人問題,但依然是一個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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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亦能作出獨立的決定,所以其刑責與其他參與者相等。所以本席
R 就暴動一案以 6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 R
酌情減刑至 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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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至於第四控罪,本席在考慮暴動一罪時已經一併考慮有關
C 案情,所以本席只會下令其入獄 6 個月,但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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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並不認為勞教中心的命令足以與本案廖康良應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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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責相符,所以不接納勞教處處長的建議,廖康良得入獄 50 個月。
F F
第五被告人李屏樂
G G
H 32. 李屏樂除了暴動罪之外,亦就管有一支鐳射筆而被裁定 H
I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當時他在逸東酒店對彌敦 I
酒店一邊混在記者當中,為警方制服。本席接納當時他並無顯見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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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行為;而其所穿的衣服(藍色有領短袖上衣、綠色長褲及帶戴有一
K 條化纖長方巾)亦與其他暴動者的穿戴不同。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故 K
L 意留在現場,以鐳射筆射向警方挑釁。 L
M M
33. 從感化官的報告中,本席得知李屏樂 63 歲,犯案之時只
N 有 60 歲,已婚,有一名 25 歲的兒子,為工作及學業移居新加坡已久。 N
O 李屏樂本身是一位木匠,在設計公司任項目經理。 O
P P
34. 根據感化官所言,李屏樂雖然反對修例,但當時只欲旁觀,
Q 所以遠離衝突之處;但這點其實並不正確,他所在之處正是示威者與 Q
R
警方發生衝突最激烈之點。其妻患上癌症,他希望此事盡快過去,可 R
以供養照顧其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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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其代表律師在陳情中指出,李屏樂是一位孜孜不倦、勤奮
C 上進的人;他因為被捕令家人、親友、僱主擔心及感到不安。其妻更 C
指出李屏樂除了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外,更在工餘陪伴妻子、在岳父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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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之前悉心照顧。兒子亦指出其父愛護家人,能夠為兒子提供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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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其選擇人生路向。其家人、親友、僱主均為其撰寫求情信。
F F
36.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當時的衣著、年紀、裝備其實都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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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不同,本席亦接納其參與程度較低。他當時備有一支鐳射筆,
H H
本席亦裁定他當時是以朝向天空,向警員作出挑釁的行為。此等行為
I 等於火上加油,雖然不可能對有裝備的警員造成實際傷害,令暴力示 I
威者感到其道不孤,所以其刑責亦應相符;但考慮到其參與程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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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席就在其應負之刑責 60 個月監禁內扣去 10 個月。
K K
L 37. 此外,就管有攻擊性武器一罪,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 4 個 L
月。有鑒於本席在考慮暴動罪時已將管有鐳射筆一事一併考慮,所以
M M
下令兩罪的刑期同時執行;李屏樂總共入獄 50 個月。
N N
O 第六被告人易卓邦 O
P P
38. 於 21:55 時第六被告為警員目睹身處加士居道與彌敦道交
Q Q
界的逸東十字路口,在斑馬線上被截停及拘捕。其時他身穿一件黑色
R 長袖褸、一條黑色牛仔褲、一對黑鞋、一頂黑色帽,戴著一個過濾性 R
口罩。其背包內有兩對眼罩,其中一對有保鮮紙包裹邊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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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由於易卓邦身處暴力衝突之處,再加上其衣著裝備等等環
C 境證供,本席裁定當時易卓邦有參與暴動。本席亦接納本案證供中並 C
無顯示易卓邦有顯見的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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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感化官報告中透露被告人易卓邦 28 歲,中大法律系畢業,
F 曾於律師樓短期實習,但並無從事法律工作。他在製作公司任項目經 F
理,並製作短片在網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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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1. 易卓邦家境可算富裕,他在英國讀書,學生時代曾是學生 H
領袖,曾當網球教練,回流香港之後就讀中大法律系,於 2016 年畢
I I
業後,曾在不同的公司工作。就此事他深感後悔,他自認為本身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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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崇尚暴力的人。
K K
42. 易卓邦的家人,包括父母以及上司、各社會賢達都有撰寫
L L
求情信。易卓邦本人亦在被捕之後努力讀書以自我增值,期望及早出
M M
獄貢獻社會以及與家庭團聚。在父母眼中,易卓邦本性純良、有責任
N 感,亦樂於助人。他是學生領袖,亦有參與國際兒童助養計劃,對內 N
地學生提供協助、為防止自殺會當義工、製作短片,更幫忙設計數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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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訊比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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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3. 本席在作出刑令時深感不安:易卓邦年青,有活力,有抱 Q
負,勤奮工作,更無償地向社會其他人士提供服務,這種人本應是社
R R
會棟樑及接班人;但另一方面,他所做的卻又是破壞社會基本結構的
S S
行為,如果予以縱容,會令社會現行的制度無法繼續。現行的社會制
T 度並非完美的,但如果袛思破壞不提建設,只會令巿民生活得更加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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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本席認為他的刑責與其他人相同。考慮到在此之前,他的正面表
C 現與貢獻,本席就在應處的 60 個月監禁中下調至 50 個月,即時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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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人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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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警方衝入甘肅街之後,見到李家維在其後面跑,兩方互望 F
一眼後,為警方喝令其停下。他反而轉身逃跑,最後為警員將之拉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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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地。二人在地上掙扎一番之後,為警員制服。其時,李家維戴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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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一個過濾性口罩及一個眼罩。他身穿一件深灰色的長袖衫、一條
I 灰色長褲、灰色鞋及一頂硬頂帽。其背包內有另外一頂同樣而全新的 I
硬頂帽、一把雨傘、一個黑色口罩以及一卷醫療用的膠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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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5. 李家維並無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本席憑其被捕之處、被 K
L 捕時的反應、身上的衣著、裝備,裁定他有備而來參與暴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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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根據感化官的報告顯示,他 26 歲,他有一兄一姊,均已
N 搬開居住,他自己與父母同住在九龍塘一所獨立屋中的一層,其家境 N
O 可算富裕。他在 2019 年 7 月自澳洲大學畢業之後回港發展。感化官 O
認為他是個溫純、誠懇及合作的人。而李家維本人則表示他只是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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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心之下到現場,原本無意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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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根據其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人在澳洲讀書成績優越,天 R
資聰穎及勤於學業。本席接納其律師說法,本案亦並無證供他是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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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劃者,更沒有帶到攻擊性的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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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認為,在明知之下參與這種活動會令其他暴力示威者
C 以為自己人強馬壯,其道不孤,會更大膽的作出更加暴力的行為、進 C
一步損壞社會安寧。所以,其參與的行為令其刑責與其他示威者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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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接受李家維可能入世未深,未有想及後果之下干犯了控罪,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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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60 個月的監禁中下調至 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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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人潘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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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警方於 21:55 時自加士居道方向衝入甘肅街時,在吳松街
I 附近見到潘永杰為前面逃跑的示威者所阻、回頭企圖在警員的身邊逃 I
走。警方用雙手拉著其右肩及手臂,為其用雙手推開後繼續走向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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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最後為警方追上按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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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0. 其時第一被告人戴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戴著兩對勞工手 L
套,當時帶有汽油氣味。第九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衣、黑褲、灰色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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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著一個灰色過濾式口罩及眼罩。其袋內有一件綠色 T 裇及一條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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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口罩及一頂黑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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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第九被告人當時所戴的勞工手套帶有污漬及燒過的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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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第九被告人有實際參與暴力行動。控方證供中雖然並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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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的暴力行為,但本席就其所截停的地點、被捕時的反應、當時的
R 情況、其穿著的衣服和攜帶的裝備,認為他有實際行動參與暴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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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感化官的報告中顯示,潘永杰今年 22 歲,犯案時只有 19
T 歲。家族經營海味生意,就讀著名中學,被捕時是中大社會科學系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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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生。他學業成績優良,在學生會及其他興趣組中亦擔當活躍的角
C 色,可說是品學兼優。其家境富裕,與家人關係亦可說是父慈子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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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本席接納他是一個有正面品格的人:他熱心公益,閒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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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參加扶貧活動,貢獻社會。如果不是這次事件,相信他應會是將
F 來的社會棟樑,成為社會的精英及成功人士。是次被捕並被定罪,將 F
會為他本來平坦的一生帶來挫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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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本席考慮過其父母、師長、其曾服務的機構主辦人的求情
I 信,接納他在是次暴動之中控方並無證供顯示他有參與傷人或毀滅他 I
人財產之舉,但他所參與的暴動是整件社會事件中最嚴重之一,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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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亦與其他參與者相等。正如其他被告人一樣,本席在考慮刑期時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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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感到十分為難及不忍,但在量刑之時,亦得遵從上訴庭所指出的量
L 刑原則;刑期應以阻嚇為主。被告人雖然年青,但已是一個成年人, L
亦得與其他成年人一樣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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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有鑑於潘永杰的正面品格證供及其背景,本席在應處的
O 60 個月監禁中下調至 48 個月。本席亦希望是次刑期不會對其年青的 O
生命帶來太大的挫折;以他的成績、背景,本席相信他有能力克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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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被定罪及被監禁對其前路所帶來的阻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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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十被告人區海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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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第十被告人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他承認的案情其
T 實與本席之前所作的事實決定相符,在此不再重複。其獨特的部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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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第十被告人被捕之前曾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更在進截期間掙扎
C 及企圖逃走,及毆打警務人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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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其時區海峰身穿一件深藍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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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鞋、灰色面巾和黑色短袖衫,戴著過濾式口罩及護目鏡及一對手套。
F 警方人員更在背包中搜得一對黑色護目鏡、四隻手套、兩個打火機、 F
兩張有示威口號的明信卡、一對黑色袖套、一件白色 T 裇、一條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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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褲及一包金屬電線索帶,內藏七十三條金屬電線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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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8. 本席認為他有顯見的暴力行為。他身上的裝備,包括替換 I
的衣服及打火機、索帶等等,亦明顯是用作參與破壞公物、抵抗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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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職務之用。所以,本席認為應採取一個較高之量刑起點:6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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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9. 區海峰現時 23 歲,沒有刑事紀錄,品格良好,已婚,女 L
兒於今年 1 月 24 日出生,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他是家中幼子,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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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不幸在其初中時過身,由其姑母及祖母照顧長大。家中有繼母、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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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和兩名姐姐。第十被告人於中學畢業之後在城大修畢人力資源副學
O 士學位,之後任職凍肉公司,月薪約 16,000 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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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親自撰寫的陳情及其就讀的中學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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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校長、校長、副校長、數名老師以至其僱主及姑母及朋友為他撰寫
R 的求情信。本席接納他在學之時是一位積極投入校園生活的學生,深 R
得老師讚賞和肯定。他不但品學兼優,亦是性格純良,樂於助人,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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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心服務於其就讀的中學。課餘時更參加義工團,參與義工服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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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感及正義感,更是體育健將,對家人孝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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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1. 如果不是因為參與是次社會事件被定罪,他至少亦會是一 C
個負責任、對社會有貢獻的巿民,甚至可能會是社會的接班人。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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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人參與這種破壞社會法治、安寧的行為可能是受到其他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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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及公眾人士所影響,但他是一個成年人;他參與暴動,亦有積極
F 地使用暴力,所以本案其實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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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正常來說,由於第十被告人認罪之時是在審訊時第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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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應會得到上訴庭指定的三分一折扣,但本席考慮過求情之後,決
I 定酌情以較為寬大的方法處理,下令就其處的 66 個月監禁下調至 44 I
個月,也就是說本席酌情下調三分之一。第十被告人於是次定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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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4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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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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