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暴動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其他人 DCCC751/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第五被告人)、朱盛軒(第十四被告人)、郭曉泰(第十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D5、D14、D18)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該暴動是「理大事件」的延續,當時有大批示威者聚集,並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無視警方警告,投擲汽油彈及雜物,造成多名警員受傷、公共設施損毀及交通癱瘓。三名被告人均承認一項暴動罪,控方同意將他們各自面對的其他控罪留檔。被告人是在警方圍捕行動中被截獲。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如何根據暴動罪的判刑原則,對三名承認控罪的被告人進行量刑。法庭需考慮暴動的性質(預謀或突發)、參與人數、暴力程度、規模、歷時、造成的傷害、威脅程度、對公眾滋擾、對社群關係及公共開支的影響,以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以確立量刑起點,並應用認罪折扣。
判決理由
法官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 [2020] 3 HKC 659) 等案例中確立的判刑原則,評估了本案暴動的各項因素。法官裁定該暴動並非突發,而是有預謀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參與人數眾多(超過1,500人),暴力程度極高(投擲逾250枚汽油彈),歷時多個小時,對社會造成嚴重破壞和滋擾。儘管被告人沒有組織或帶領角色,但其參與行為已構成支持暴動。考慮到暴動的嚴重性,法官將量刑起點定為五年監禁。由於被告人及早認罪,獲得25%的刑期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多宗涉及暴動罪的判例,包括《律政司 訴 謝家華》(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律政司 訴 張振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HKSAR v Young Ka Lun [2018] HKCA 14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 [2020] 3 HKC 659)。這些案例確立了暴動罪的量刑起點、阻嚇性原則以及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陳子謙、朱盛軒、郭曉泰)均承認一項暴動罪,並被判處監禁45個月。控方同意將他們各自面對的其他控罪留檔,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判決啟示
本案再次強調了香港法庭在處理暴動罪時,會堅定地採用阻嚇性判刑原則,即使被告人沒有組織或帶領角色,其參與行為仍會被視為對暴力的支持。法庭亦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對同類罪行的指導性作用不大,判刑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嚴重程度來決定。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家庭狀況,除非構成特殊情況,一般不會作為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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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一般為五年監禁,但會根據案件情節嚴重性調整。本案法庭將量刑起點定為五年監禁。
Q.參與暴動但沒有組織或帶領角色會如何判刑?
即使沒有組織或帶領角色,參與暴動仍會被視為支持暴力行為。法庭會根據暴動的整體嚴重性來判刑。本案被告人雖無領導角色,仍被判監禁45個月。
Q.認罪對暴動罪的判刑有何影響?
及早認罪可獲得刑期扣減。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因在排期審訊後及正審首日之前認罪,獲得25%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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