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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165/2022
C [2022] HKDC 144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65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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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朱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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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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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10 月 20 日
M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P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P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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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 體 內 含 有 任 何 濃 度 的 指 明 毒 品 時 駕 駛 汽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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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T specified illicit drug)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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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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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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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
G G
條例》第 8(1)(a)及(2)條(控罪一);
H H
(ii)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
I I
《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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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ii)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K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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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控罪三);及
M M
N
(iv)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 N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1)條(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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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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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在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定罪。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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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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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 年 9 月 30 日 0430 時左右,警員巡邏時看見登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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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號碼為 XP2115 的私家車,停泊在九龍旺角通菜街 129 至 139 號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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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大廈外,車頭燈熄滅。被告人是該車司機,當時他神情慌張,用手
C 遮蓋該車波棍附近的手枕箱,警員覺得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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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經搜查後,在該車手枕箱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內含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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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12.4 克晶狀固體。被告人身上亦發現兩部手
F 提流動電話及現金 965 元,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罪名是販運毒品, F
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毒品供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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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5. 被告人自 2021 年 8 月 6 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被告人因
I 此被拘捕,罪名是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擅自取去交通工具及沒 I
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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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 同日 1651 時,警員為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 K
L 顯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被告人其後在醫院被抽取血液樣本,化 L
驗師證實樣本中每毫升血液中有 0.22 微克甲基苯丙胺。
M M
N 7. 被告人於同日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他承認該些「冰」 N
O 毒是自用,並於 9 月 29 日下午在旺角以 4,800 元購買,其後曾吸食 O
「冰」毒數次。被告人又指該車車主並不知道自己管有該些毒品,而
P P
他在案發日午夜時分左右,向車主借用該車,打算把毒品帶回家。他
Q Q
又指車主並不知道自己被取消駕駛執照。被告人指自己每天吸食約兩
R 克「冰」毒。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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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該些毒品市值為港幣約 10,118.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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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C C
9. 被告人有 13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26 項控罪,其中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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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有 4 次相同紀錄,另有 3 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被告人亦有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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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控罪二相同紀錄,及 3 次和控罪三相同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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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G G
H 10. 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 43 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 H
I
他離婚後與前妻和女兒失去聯絡,父母已 70 多歲,都已經退休。被 I
告人在事發時任送貨員,月入約 1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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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從 21 歲開始服用危險藥物,她亦同意 K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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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律師指就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皆沒有量刑指引。她
N 指就控罪一索取戒毒所報告似乎不太可行,因被告人在本案中將要面 N
臨多於 9 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她指最高刑罰為第 3 級罰款和監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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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須取消駕駛執照至少 3 年。就控罪三,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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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罰為第 3 級罰款和監禁 12 個月,以及取消駕駛執照不少於 12
Q 個月或多於 3 年。就控罪四,辯方律師指最高刑罰為第 4 級罰款及監 Q
R
禁 3 年,首次定罪須取消駕駛執照至少 2 年,以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R
直至他以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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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最大求情因素是他對所有控罪適時
C 認罪,而且案發時沒有任何人受到身體傷害。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 C
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就最終刑期而言,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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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因所有控罪都是在同一時間所干犯,所以希望法庭可以判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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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刑期同期執行。
F F
14. 另辯方律師亦同意,由於被告人與本案控罪一至三有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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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罪紀錄,這是加重情節的因素,她希望法庭從寬處理。
H H
I 15. 就控罪一,她指出根據 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I
1 HKLRD 405 一案,法庭可根據三個步驟計算刑期,一般刑期起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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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至 18 個月監禁。她指被告人是長期濫用危險藥物的人,希望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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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潛在風險(latent risk)加刑不多於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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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控罪四,辯方律師援引了 6 宗案例1,並邀請法庭採納
M M
12 至 18 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
N N
O 討論 O
P P
17. 本席在判刑時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
Q 述及有關案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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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HKSAR v Chung Hoi To DCCC 402/2014; HKSAR v Ghulam Mustafa DCCC 1068/2014; HKSAR v T
Wu Pui Sun DCCC 995/2016; HKSAR v Muhammad Waqas DCCC 803/2019; HKSAR v Loi Kan
Chi DCCC 105/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偉光 DCCC 70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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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C C
18. 此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0,000 元及監禁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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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9. 就此控罪,判刑時有兩個重要的因素需要考慮,第一,毒 E
F
品的種類及數量,第二,毒品可能流入他人手中或被分發的潛在風險。 F
G G
20. 上訴庭在 HKSAR v Wong Wai Wah CACC 181/2017 中採納
H 早前上訴庭在 Wan Sheung Sum 案,就真正使用「冰」毒或海洛英的 H
I
被告人,判刑時以三部曲釐定那分發的潛在風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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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被捕時血液內含有「冰」毒,所以
K 他是真正的「冰」毒使用者。案發時被告人管有 12.1 克「冰」毒,這 K
毒品的數量相當,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為 1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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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22. 被告人在 2021 年 8 月 28 日離開喜靈洲懲教所,本案案發
N 時是 2021 年 9 月 30 日,即被告人剛出獄 1 個月 2 日便犯事,所以他 N
的收入(即使有的話)也未算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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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過往於 2004 年 10 月 20 日、2010 年 3 月 5 日及
Q 2016 年 7 月 20 日皆有販運毒品的定罪紀錄,並分別被判 16 個月、54 Q
個月及 6 年監禁。從刑期的長度可見,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少。從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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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出獄不久便干犯其他控罪,並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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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多次被判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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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出案中毒品是他在前一天的下午時分
C 購買,而被告人被截停時已是凌晨,他未有把毒品即時拿回家。被告 C
人被截獲時管有 12.1 克「冰」毒,根據同意案情,此毒品市值為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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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8.4 元,即每克為約 836 元。根據被告人所指,他每天吸食約 2
E E
克「冰」毒,則每月的吸食毒品的支出為 50,160 元(以每月 30 天計
F 算),這支出遠遠超越被告人自稱每月 16,000 元的收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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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鑑於上述情況,此案涉及的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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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高,因此本席把刑期上調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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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過往有 4 次相同的定罪紀錄,因本席在計算潛在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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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時已計算此點,本席不會因此再調高他就此控罪的刑期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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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7. 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被告人就 L
此控罪被判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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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罪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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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這是被告人第三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本案不涉及財物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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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傷亡,刑期起點為 6 個月監禁。
Q Q
29. 被告人在 2021 年 7 月 29 日就 2 項相同控罪連同其他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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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被定罪,而他於出獄後 1 個月 2 日便干犯相同罪行,這是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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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刑期起點上調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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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被告人
C 就此控罪被判 5 個月 10 日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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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也命令由今天起的 3 年內,被告人不能申請或持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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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本席亦不認為本案存有特別理由不執行此停
F 牌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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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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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這是被告人的第四次相同定罪紀錄。本案不涉及財物或人 I
命傷亡,刑期起點同樣為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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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3. 被告人在 2021 年 7 月 29 日就 2 項相同控罪連同其他控罪 K
被定罪,而他於出獄後 1 個月 2 日便再干犯相同控罪,這是加刑因素,
L L
因此刑期起點上調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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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4. 同樣,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得到三分一刑期折扣,被 N
告人就此控罪被判 5 個月 10 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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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5.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4(3)條,控罪二的停牌令必須
Q 與控罪三的停牌令分期執行。本席認為總停牌期 6 年,明顯違反案例 Q
指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for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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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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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特別理由將控罪三的停牌令縮短為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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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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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就此控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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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7. 被告人的血液樣本測試結果為每毫升血液中有 0.22 微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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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甲基苯丙胺。上訴庭在 SJ v Chan Hon Hoi CAAR 8/2010 的判詞第 F
23、24、26 至 28 段中指出,由嚴重交通意外的災難性後果可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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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被不負責任的人所駕駛時可以成為致命的武器,這些意外除了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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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額財物損失外,也會導致人命傷亡,為受害者及其家庭帶來痛苦,
I 所以令司機深刻知道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可能帶來的後果的嚴 I
重性,這是非常重要的。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嫌身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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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及精神狀態的變化,這些能力都可以因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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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動作協調能力及判斷力,令司機不能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在馬
L 路上,藥駕會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去保障大眾。任何 L
人決定在藥物影響下駕駛,必須要知道他這樣駕駛所涉及的風險,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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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蓄意的反社會及危險行為而不只是自發性非理性行為。任何司
N N
機明知在藥物影響下仍駕駛一定要預定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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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出,在 29 日下午買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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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後已多次吸食「冰」毒,而被告人是在凌晨時分在停泊的車輛內被
Q Q
發現的,席前沒有證據顯示他不能控制駕駛中的車輛。本案並不涉及
R 交通意外,沒有財物及人命傷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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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被告人被截查時不是在駕駛車輛,雖然他承認早前在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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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分曾駕駛車輛,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血液內的「冰」毒的份量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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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情節,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
C C
40. 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折扣,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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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被告人被判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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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有特別原因,否則必須取消 F
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 2 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有特別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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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2 年,即被告人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或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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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1A)條,本
I 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 3 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 I
改進課程。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果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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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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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
L 課程為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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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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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2. 最後,本席要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本席認為 28 個月監禁, O
就被告人在本案的總刑責是公平及合乎比例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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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3. 考慮到各控罪的性質、元素及犯罪情況,首先,就控罪一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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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控罪四,其性質及元素截然不同,因此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分期 R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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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4. 控罪二及控罪三則源於同一基礎事實,所以它們的刑期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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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而其中 2 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
C 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共被判 28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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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停牌令方面,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停牌令同期執行。根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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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要求,控罪二的停牌令於控罪三與控罪四的停牌令完結後才開始執
F 行,即被告人由今天起的 5 年內,不能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 F
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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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潔儀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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