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89, 210 & 809/2021
C [2022] HKDC 116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89、210 及 80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鈞華(第一被告人)
J J
周霈霖(第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M 日期: 2022 年 10 月 13 日 M
N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莊文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O O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Q
代表第三被告人
R R
控罪: [1] 暴動(Riot)
S S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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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4]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C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C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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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E
判刑理由書
F F
----------------
G G
H 1. 第一及第三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暴動罪,違反香港 H
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一)。第一被
I I
告另外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
J J
罪條例》第 17(a)條(控罪二)。而第三被告亦承認一項故意阻撓
K 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 K
條例》第 36(b)條(控罪四)。
L L
M M
2. 2020 年 7 月 1 日下午 12 時 30 分,因多名示威者當日在香
N 港島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警方調派東九龍機動部隊 G 連到香港銅鑼 N
灣區。
O O
P 3. 下午 3 時 50 分左右,約 300 名示威者佔據銅鑼灣高士威 P
Q 道一帶,以磚頭、鐵欄及雪糕筒等雜物架設路障。很多示威者身穿黑 Q
衣和使用蒙面物品。一些示威者以雨傘築起大型路障。他們在現場不
R R
斷叫喊政治及分裂國家/煽動的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
S S
港人,建國”、“釋放義士,還我公義”、“沒有暴徒,只有暴政”、“黑
T 警死全家”等。有人揮動印有分裂國家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 T
“香港獨立”的旗幟。有人亦向行人叫喊,要求他們走上馬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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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4. 下午 4 時 05 分左右,公開媒體(東方新聞及香港 01)錄 C
像拍攝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用雪糕筒架設路障,其他示威者則移動
D D
鐵欄,並將磚頭扔到馬路上。
E E
F 5. 下午 4 時 07 分左右,警方展示藍旗,在現場警告示威者 F
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散開,但示威者不理會警告。東九龍機動
G G
部隊 G 連便開始沿高士威道掃蕩進行拘捕行動。
H H
I
6. 警員 25116(“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在逃跑的示 I
威者當中手持黑色雨傘,指示其他示威者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追截第
J J
二被告,第二被告開始沿高士威道往天后方向逃跑。經過一番追截,
K 控方第一證人在銅鑼灣高士威道 120 號皇仁書院外把第二被告制服 K
L 在地上,宣布拘捕。可是,第二被告激烈掙扎,試圖擺脫控方第一證 L
人。
M M
N 7. 其他示威者連同第三被告其後衝前,包圍控方第一證人。 N
O 第三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兩手大力拉開第二被告。控方第一證人 O
警告第三被告這是合法拘捕,不得拉走第二被告,但第三被告不理會
P P
警告,繼續試圖把第二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帶走。與此同時,其
Q Q
他示威者亦包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包括拳打腳踢,用雨傘及磚頭等
R 施行襲擊。混亂間,第一被告突然衝前,用軍用摺刀插控方第一證人 R
左上臂近肩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當場血流如注,放開第二被告,不
S S
支倒地。示威群眾(包括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在內)立即逃離現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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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8. 案發時,有三名或以上的人一起集結,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C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 C
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
D D
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9. 示威人群包括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在內在馬路上架設路 F
障,投擲磚頭;叫喊政治及煽動口號;拒捕;在現場包圍、阻礙、襲
G G
擊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以及企圖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帶走第二被告,
H H
干犯實際破壞社會安寧和參與暴動的罪行。
I I
10. 公開媒體錄像(包括無線新聞,Now TV)及相片(載於
J J
包括香港 01 及文匯報)拍攝到整個事件,並在同日(即 2020 年 7 月
K K
1 日)在電視及網上廣泛流傳,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 A,拍攝到
L 現場環境、暴動情況及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的相關截圖及事件摘要現 L
列於附件 B。
M M
N N
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離開現場的經過
O O
11. 第一被告穿戴藍色 T 恤、黑色長褲(兩側有灰色間條)、
P P
黑面白底波鞋、黑色口罩及深藍色魚網紋鴨舌帽。他背着一個黑色背
Q Q
囊,背囊有側袋,右邊有一個銀圈。他所用的軍用摺刀連着一條繩。
R R
12. 天后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朝天后/炮台山
S S
方向逃去。第一被告當日離開香港島的經過則不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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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3. 與此同時,第二被告沿天后廟道一直逃走,在港鐵北角站
C 乘搭港鐵離開香港島。第三被告朝天后方向逃走,到達天后時停下來 C
更換上衣。第三被告其後在港鐵炮台山站乘搭港鐵離開香港島。閉路
D D
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逃離現場的行蹤,所有相關片段現列
E E
於附件 A。
F F
截停和拘捕第一被告
G G
H H
14. 在案發當晚,第一被告立即乘坐飛機前往倫敦嘗試潛逃,
I 但在香港機場飛機上被截停及拘捕。 I
J J
15. 警方在第一被告的背囊及手提行李箱檢獲一些物品,其中
K 包括: K
L (i) 港幣 37,120 元以及多種外幣現金,包括人民幣 L
20,420 元、歐羅、澳門幣、瑞士法郎、馬來西亞幣、
M M
泰 國 幣 及 阿拉 伯 聯 合酋 長 國 幣, 合 共值 港 幣 約
N N
74,829.4 元;及
O (ii) 第一被告已過期的 BNO 文件影印本及出生證明書 O
影印本。
P P
Q
在觀塘碼頭附近地盤外尋回的物品 Q
R R
16. 2020 年 7 月 6 日,警方在觀塘碼頭附近地盤外尋回丟入
S S
海的黑色袋。黑色袋與一個沙袋用繩綁着,固定在水底位置。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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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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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黑色袋載有多件物品,其中包括:
C (i) 一把連繩軍用摺刀(與第一被告用來插控方第一證 C
人的軍用摺刀外型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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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一頂深藍色鴨舌帽,左右兩邊有獨特漁網布料(與
E E
第一被告犯案時所戴鴨舌帽吻合);
F (iii) 一對黑面白底波鞋,鞋跟外側有灰色標誌(與第一 F
被告犯案時所穿波鞋吻合);
G G
(iv) 一條黑色長褲,左右兩邊大腿外側有灰色間條(與
H H
第一被告犯案時所穿長褲吻合);
I (v) 一個黑色背囊,背囊有側袋,右上方有一個銀圈(與 I
J
第一被告犯案時所背的背囊吻合); J
(vi) 一把刀,30 厘米長,連自製刀套(以報紙及膠紙製
K K
成-從報紙及膠紙套取到第一被告 4 個指紋);
L L
(vii) 兩支長條形尖鐵,15 厘米長;
M (viii) 一個防毒面罩; M
(ix) 一對手套;及
N N
(x) 一塊黑色面巾。
O O
P 第三被告的外表、逃走和被捕經過 P
Q Q
18. 第三被告穿戴綠色背心、淺藍色帶破洞牛仔褲、上面有“福
R 如東海”字樣的黑色鴨舌帽、口罩及眼鏡。 R
S S
19. 2020 年 7 月 1 日下午 1 時 26 分左右事發前,閉路電視拍
T T
攝到第三被告離開港鐵天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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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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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事發後,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向天后方向逃跑,然後 C
會合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該人給他一件灰色 T 恤。第三被告在街上更
D D
換衣服。
E E
F 21. 下午 4 時 37 分左右,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在港鐵炮 F
台山站乘搭港鐵,以上所有相關片段現列於附件 A。
G G
H 22. 2020 年 7 月 16 日,第三被告在東涌家中被拘捕,罪名是 H
I
“非法集結”及“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I
J J
23. 2021 年 1 月 29 日,控方第一證人於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
K 第三被告。 K
L L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M M
N 24. 控罪 1 及 2 的罪行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律敦治及 N
鄧肇堅醫院急症室治療,其後轉送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
O O
傷外科,診斷如下:
P P
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急症室
Q (i) 左肩約 2 厘米肌肉撕裂的裂傷和活動性出血; Q
(ii) 左肩受痛楚限制,活動範圍減少;及
R R
(iii) 左肘擦傷;
S S
T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 T
(i) 左臂後側近端 2 厘米橫向裂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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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三角肌部分撕裂;
C (iii) 小圓肌及三頭肌長頭部分撕裂; C
(iv) 尺骨莖突輕微觸痛;及
D D
(v) 右手腕痛楚,活動範圍受輕微限制。
E E
F 25. 控方第一證人 2020 年 7 月 2 日出院,但當晚不久後發燒, F
前往聖保祿醫院外科病房求診,根據矯形及創傷外科專科梁漢邦醫生
G G
(“梁醫生”)的報告,診斷如下:
H H
(i) 2020 年 7 月 2 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發燒,體溫攝
I 氏 37.8 度,身體發冷。他的左肩嚴重腫脹、有紅斑 I
及在輕微觸碰時感到劇痛。痛楚導致無法進行被動
J J
運動;
K K
(ii) 他的左肩側後方發現 7 厘米橫向縫合傷口,右手腕
L 背面發現輕微腫脹,活動範圍如常,但進行大幅度 L
M
動作時會感到痛楚,肘突左側發現 4 厘米(直向) M
x 1 厘米(橫向)的受感染擦傷;
N N
(iii) 2020 年 7 月 3 日,左肩進行磁力共振掃描,顯示 4
O 塊肌肉,即後三角肌、三頭肌長頭、大圓肌及小圓 O
P 肌部分裂傷。在穿透性傷口處發現血腫,尺寸為 3.3 P
x 2.7 x 2.7 厘米。穿透深度幾乎達到肱骨,距離旋後
Q Q
動脈及腋神經僅 4 毫米;
R R
(iv) 2020 年 7 月 4 日,右手腕進行磁力共振掃描,發現
S 右手腕背面皮下水腫,顯示有軟組織受傷的新近創 S
傷;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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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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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v) 2020 年 7 月 4 日再進行血液測試,發現血紅蛋白水
C 平下降,顯示有急性失血,估計失血量約 1600 毫升; C
(vi) 發炎參數上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因穿透性傷口感
D D
染而患有全身性敗血症;及
E E
(vii) 2020 年 7 月 5 日,控方第一證人左臂內側出現嚴重
F 瘀傷。 F
G G
26. 2020 年 7 月 3 日,法醫科醫生賴世澤檢驗控方第一證人
H H
傷勢,結果如下:
I (i) 左肩後外側有一條線形傷口(縫合 7 針),傷口已 I
包紮縫合,長 7 厘米,大致橫向;
J J
(ii) 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舉起左臂,原因可能是肌肉受傷;
K K
(iii) 左肘背面 3 厘米 x 1 厘米擦傷,傷口已包紮;及
L (iv) 左膝蓋下方 1 厘米 x 1 厘米擦傷。 L
M M
27. 控方第一證人獲批病假,日期由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0
N N
年 10 月 14 日止,即 106 天。控方第一證人在私營機構接受 10 節物
O 理治療療程,在公營機構接受額外 10 節物理治療療程,直至 2020 年 O
9 月。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傷勢屬長期性,影響他恢復警務工作。除
P P
批出 106 天病假外,梁醫生證實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
Q Q
至 2020 年 12 月 15 日期間只適合進行簡單職務。結果,雖然控方第
R 一證人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回到警察機動部隊的崗位,但他只獲指 R
S
派行政工作,而非警察機動部隊的戶外前線職務。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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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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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上述傷勢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事業前途有長遠影響。隨着控
C 方第一證人所屬警察機動部隊小隊 2020 年 12 月 13 日解散,控方第 C
一證人不能選擇到屬意的衝鋒隊或交通部崗位執行前線及行動性質
D D
的職務。他改為派駐警察公共關係科,執行辦公室職務。
E E
F 29. 根據治理控方第一證人的梁醫生所述,截至 2021 年 4 月, F
即事發後 10 個月,控方第一證人仍有以下持續性症狀:
G G
(i) 左肩後側疼痛:左肩不動時,痛楚輕微,斷斷續續;
H H
(ii) 左肩內收和活動時,痛楚增加。後三角肌局部觸痛;
I (iii) 左肩感到緊繃,活動範圍實際並無減少; I
(iv) 感到虛弱,肌肉周長正常勻稱;及
J J
(v) 左肩有 6 厘米橫向肥厚性疤痕。
K K
L 30. 2021 年 9 月 9 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控方 L
第一證人因上述傷勢(即左肩疼痛、繃緊、虛弱及出現疤痕)而永久
M M
喪失百分之 1.5 的賺取收入能力。
N N
O 31. 案發時: O
(i) 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
P P
暴動。(控罪 1)
Q Q
(ii) 第一被告意圖使警員 25116 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
R 及惡意傷害他。(控罪 2) R
(iii) 第三被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
S S
務人員警員 25116。(控罪 4)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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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一被告現年 26 歲,第三被告現年 21 歲,兩人過往均無
C 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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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代表第一被告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在大學完成
E E
土木工程學位後,曾任職機管局營運主任,及後在建築公司任職見習
F 工程師。辯方呈上多封由親朋、上司、老師及同學的信件指出,第一 F
被告好學上進,深得同學歡迎,父母均年邁,但第一被告亦默默細心
G G
照顧,與同事相處融洽,做事認真。第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深
H H
感悔意,承認是自身及內在的錯誤,有愧師長,令他們擔憂。
I I
34. 就有意圖而傷人罪,關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如 R v Lee
J J
Wing [1988] 2 HKLR 227,該案被告用西瓜刀襲擊房署人員,致使他
K K
左中指一半被切去,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監禁。而在
L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Vo Van Hung [2002] 3 HKLRD 673,該案被告在 L
囚期間手持潤滑油及隱藏打火機,再用油潑向懲教署督察,並意圖使
M M
用打火機,但被及時制止。上訴庭指明若被告成功點火,後果會是災
N N
難性的,法院以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O Chi Yung [2007] 4 HKLRD 182,被告用 8 吋長利刀插向警員,致使他 O
左頸動脈受傷,最終該警員完全殘廢,接近植物人,上訴法院則以 15
P P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關大律師認為本案案情或與上述 Lee Wing 一案
Q Q
接近,但相比 Vo Van Hung 較為輕微,而就暴動罪而言或可予以大部
R 分同期執行等等。 R
S S
35. 代表第三被告的方大律師求情則指出,第三被告現正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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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一年級。第三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因年少躁動鑄成大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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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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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顧及後果,有愧栽培自己多年的家人及老師。其親朋及老師的求情
C 信則指出,第三被告自發性高及具體育天份,且樂於助人,孝順及有 C
責任心,或只是一時情急,干犯罪行,望可予以輕判。
D D
E E
36. 方大律師亦進一步就暴動罪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
F 芝 [2022] HKDC 49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 [2021] HKDC 803, F
法院就該兩案的被告分別以 39 個月及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該些案
G G
件分別涉及暴動人數逾 500 人,亦涉及燃燒彈等等,本案案情或比上
H H
述案情較輕,而第三被告亦並非帶領及號召的角色,而就阻撓罪而言
I 或可與暴動罪同期執行等等。 I
J J
本席的考慮
K K
L 37. 首先,就暴動罪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 L
天琦 [2020] HKCA 275 一案已列出多項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
M M
案當中:
N N
(i) 本暴動看來是從非法集結逐漸演變成暴動;
O (ii) 逾 300 人參與,人數相當多; O
(iii) 暴動者以磚頭、鐵欄及雪糕筒等架設路障;
P P
(iv) 暴動規模大,且發生在銅鑼灣鬧巿,範圍較大;
Q Q
(v) 暴動歷時約 10 多分鐘,直至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
R 警方亦曾多次發出警告,但暴動仍然進行; R
(vi) 此暴動最終演變至在拘捕期間有警員受嚴重傷害;
S S
(vii) 對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大不便,逼近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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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對公眾造成滋擾,影響社群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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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第三被告參與性高,拿著雪糕筒擺設路障,其後更
C 阻撓警員拘捕第二被告; C
(x) 第一被告更直接用軍刀插向拘捕警員,性質非常嚴
D D
重。
E E
F 38. 總括而言,本案暴動規模大,逾 300 人參與,歷時不長, F
主因警方已作出驅散,對道路使用者影響程度高,案中更涉及嚴重罪
G G
行。考慮上述所有情節,應予 4 至 5 年或更高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考
H H
慮到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角色、他們的參與性,第三被告主動擺設路障
I 及阻撓警方作出拘捕,第一被告更直接用刀插向警員,即使撇除傷人 I
及阻撓的因素,亦應以 4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兩人過往並無
J J
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就此暴動罪
K K
而言應予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32 個月監禁。
L L
39. 而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此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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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渠 CACC 280/2004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 N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 指出,過往此類控罪的被告常被判以 3
O 至 12 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O
Tat [2013] 6 HKC 225 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
P P
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
Q Q
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
R 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的 R
S
影響等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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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而在較新近的案件,如 HKSAR v Tung Pak Fai CACC
C 231/2021,被告用利刀插向一名政客的胸口,可幸未對受害人造成非 C
常嚴重的傷勢,但無疑被告是有預謀,亦並非被激動而行,且其襲擊
D D
隨時致命,法院以 12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單一法官亦拒絕
E E
給予判刑上訴許可。
F F
41. 本案嚴重之處明顯是第一被告攜帶利刀參與暴動,更用此
G G
刀直接從後插向警員左上肩近肩膊位置,用以阻撓警員拘捕第二被告,
H H
這案情無論從使用武器的性質、其動機及引致警員的傷勢,及後警員
I 所引致的嚴重後果等等,均明顯地較上述 Lee Wing 及 Vo Van Hung 等 I
案情遠為嚴重。
J J
K K
42. 第一被告雖為個人行事,但他從後方突然插向正在拘捕其
L 他人士的警員,其軍用摺刀約長 20 厘米、刀鋒約 8 厘米,對警員造 L
成約 7 厘米的傷口,距離動脈及神經等僅 4 毫米,此襲擊隨時可予致
M M
命,期間警員更受嚴重感染及發炎,獲病假 3 個多月,警員已無法再
N N
執行其屬意的行動性質職務,日後只能從事文職工作,對其事業前途
O 有長遠影響。此類極為嚴重的傷人案件,加上參與暴動,根本可予以 O
在高等法院審理。但考慮到所有案情及其求情理由,就此控罪適當地
P P
以 6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及所有
Q Q
背景,法庭認為適當地可減至 6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再減為 4
R 年監禁。 R
S S
43. 至於第三被告干犯的阻撓罪,則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T T
認罪後減為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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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4.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就第一被告面對兩項控罪而 C
言,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適當地首項暴動罪當中只 1 年與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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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分期執行。而就第三被告兩罪而言,次項控罪只 1 個月與首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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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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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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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H H
第一項控罪,32 個月監禁;
I 第二項控罪,4 年監禁; I
第一項控罪當中 1 年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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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 5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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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L 第一項控罪,32 個月監禁; L
第四項控罪,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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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當中 1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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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第三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 3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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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 姚勳智 ) Q
R
區域法院法官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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