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珊等案 DCCC640/2020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可珊(第三被告人)、楊淑珍(第四被告人)、許卓玲(第五被告人)、梁展榮(第八被告人)、張啟鏗(第十一被告人)、李駿軒(第十二被告人)、彭紹軒(第十三被告人)、何國棟(第十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案件源於2019年11月19日尖沙咀一帶的暴動。警方在漆咸道南、天文臺道、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及厚福街一帶驅散投擲及燃燒汽油彈的示威者,並在追捕期間拘捕八名被告。控方指部分被告在暴動核心範圍蓄意留守,穿戴口罩、防毒面具及其他裝備,以人數支持暴動;第十二被告被拍攝手持汽油彈;第十八被告則被指在後巷縱火,並管有打火機、錘、扳手、手鋸、鐵鉗及油漆。各被告否認參與暴動,第十八被告亦否認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一)各被告是否在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後,仍有意圖並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二)第十八被告管有的工具是否具有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促使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損壞財產的意圖;(三)環境證據、閉路電視片段、還原照片及第十八被告口頭招認能否呈堂及依賴。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逐一評估每名被告的證據。暴動罪的參與不要求被告是最初集結者,也不要求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單純身處現場並不足夠,須有參與意圖,或透過行動提供鼓勵或協助。法庭認為被捕時間及地點、衣著裝備、所管有物品、逃走或匿藏方式及閉路電視影像的累積效應,足以構成唯一合理推論。對第十八被告而言,工具的性質、暴動現場環境及其行為證明其具備預備性及有條件的損壞財產意圖。第十二被告的還原照片獲接納;第十八被告的口頭招認雖可能自願,因未有及時補錄警誡供詞而被排除。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盧建民及湯偉雄兩案說明暴動罪的參與意圖、流動性及環境證據;R v Chong Ah Choi闡明可由物品性質及管有環境推論意圖;R v Buckingham說明毋須立即使用物品,預期將來或有需要時使用已足夠。Sin Kam Wah v HKSAR涉及罔顧的意義。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三、第四、第五、第八、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及第十八被告的暴動罪成立;第十八被告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亦成立。判刑押後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判詞重申,單純在暴動現場出現不會自動構成刑責,但配合裝備、物品、行蹤、逃避警方及其他環境證據,可能證明參與意圖。法庭亦指出,警方未有及時補錄關鍵招認,可能導致即使自願的招認因程序不公平而被排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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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留在暴動現場,會否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如衣著、裝備、行蹤、逃避警方及其他證據顯示有參與意圖,便可成立。法庭在本案裁定八名被告暴動罪成。
Q.閉路電視及被捕時的裝備可以證明參與暴動嗎?
可以。法庭須考慮全部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非孤立審視每項物品。本案中,閉路電視、被捕地點、口罩、防毒裝備及易燃物痕跡共同支持定罪。
Q.警方沒有及時補錄招認,招認仍可用作證據嗎?
即使招認可能是自願作出,若警方沒有在合理時間內補錄重大招認,法庭仍可因程序不公平而排除。本案第十八被告的口頭招認因此不可呈堂,但其餘證據仍足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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