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640/2020
A A
B B
DCCC 640/2020
C
[2022] HKDC 109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40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何可珊(第三被告人)
J J
楊淑珍(第四被告人)
K
許卓玲(第五被告人) K
L 梁展榮(第八被告人) L
張啟鏗(第十一被告人)
M M
李駿軒(第十二被告人)
N N
彭紹軒(第十三被告人)
O 何國棟(第十八被告人) O
P
---------------------------------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Q
R 日期: 2022 年 10 月 10 日 R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帶領葉璧瑜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
S S
別行政區
T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T
U 代表第三及第十二被告人 U
V V
-2-
A A
B B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
C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D D
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八被告人 F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H H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I
J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 J
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K K
控罪: [1] 暴動 (Riot)
L L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ng things with
M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M
N N
---------------------
O 裁決理由書 O
---------------------
P P
Q 控罪 Q
R R
1. 控方在本案一共提出 4 項控罪,共有 10 位被告。第一項
S S
「暴動」罪針對 10 位被告,指他們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T 例》第 19 (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在香 T
U U
V V
-3-
A A
B B
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
C 福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
D D
2. 第二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針對第 18 被
E E
告,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 (a) 條。罪行
F 詳情指他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厚福街,保管或 F
控制一個打火機、一把鎚、一把扳手、一把手鋸、一把鉗及一罐油
G G
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
H H
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I I
3. 第三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及第四項
J J
「有意圖而縱火」罪針對第 20 被告。審訊前,第 17 被告選擇承認控
K K
罪一,經考慮控辯雙方陳詞,本席判她進入教導所。第 20 被告和控
L 方達成認罪協議。第 20 被告承認控罪一,控方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只 L
是存檔法庭,不提起訴。因此,本席把他的判刑押後。餘下的被告
M M
選擇不認罪。換言之,本判詞需要交代針對 8 位被告的第一項控罪
N N
(即第 3、第 4、第 5、第 8、第 11、第 12、第 13 及第 18 被告)及
O 針對第 18 被告的第二項控罪。由於事件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7 至 19 O
日,理工大學附近的暴動案被分拆成數宗案件,所以控辯雙方在本
P P
案依舊使用被告們在分拆前的編號。因此,在本案排首位的被告仍
Q Q
然被稱為第三被告。
R R
控方案情
S S
T T
4. 控方提供人證共 19 名,物證共 476 套。
U U
V V
-4-
A A
B B
C 5. 鑒於辯方沒有爭議暴動事件的發生,只爭議有沒有足夠 C
環境證據或辨認證據指出被告們參與暴動。因此,控方提出的證據
D D
主要分為 3 部分。第一部分聚焦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開始,示威者
E E
佔據位於九龍紅磡的香港理工大學(「理大」)的校園,並與警方
F 對峙。政府新聞處在政府新聞網頁公布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有大量 F
暴徒仍然霸佔九龍柯士甸道和漆咸道南一帶,非法堵路並多次向警
G G
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 。另外,警務處在新聞公布網頁發出訊息,警
1
H H
告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並呼籲市民遠離理工大學一帶範圍2。
I I
6. 然而,網上社交平台 Telegram 有人呼籲「全部手足去尖
J J
咀同佐敦開花救 Poly 手足!圍魏救趙!」、「各區開花、燒狗宿狗
K K
屋狗車,殺狗救理大」等的訊息 3 。11 月 18 日,網上仍然有呼籲
L 「Poly 已經冇左好多手足… 你地可唔可以再出黎佐敦/尖沙咀幫手接 L
應佢地出黎丫」4、「和理非 反包圍 救理大」5、「全城救理大」、
M M
「要救人一定要聚到人數一齊反包圍警方,和理非一齊出黎救手
N N
足」及「全世界去漆咸道南」6 等的訊息。
O O
7. 本案控罪的早一至兩天已在理工大學附近發生暴動,有
P P
不少示威者響應網上呼籲,到尖沙咀和佐敦道一帶參與「全城救理
Q Q
大」的行動,阻礙警方封鎖理工大學及圍堵在內的示威者的工作。
R R
1
P471: 偵 緝 警 員 16909 的 書 面 證 人 陳述 書
S S
2 P471:
偵 緝 警 員 16909 的 書 面 證 人 陳 述書
3 P474:女偵緝高級警員 56568 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T 4 P474:女偵緝高級警員 56568 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T
5 P474:女偵緝高級警員 56568 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6 P474:女偵緝高級警員 56568 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U U
V V
-5-
A A
B B
C 8. 第二部分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8 時。控方第 C
一證人何國蔚高級督察奉命駐守漆咸道南與(1)柯士甸道、(2)
D D
柯士甸路、(3)漆咸圍及(4)天文臺道交界的防線(見街道圖
E E
P437 及 P438)。在 11 月 18 日晚上 8 時開始,不時有約 100 名穿深
F 色衣服,其中部分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的示威者衝擊警 F
方於漆咸道南的防線,包括投擲汽油彈。示威者以雜物堵路,雜物
G G
包括大型竹枝、大型膠箱、大型垃圾桶、建築材料、磚頭、索帶、
H H
金屬鎖及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
I I
9. 警方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無效。在催淚煙、橡
J J
膠彈、水炮車的配合下,人群散開,但又再聚集。這來來回回的
K K
「攻防戰」導致示威者時而聚集,時而分散。暴動延續至 11 月 19 日
L 01:00 時稍為緩和。暴動地點覆蓋尖沙咀漆咸道南及西面的天文臺 L
道、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厚福街一帶的後巷。
M M
N N
10. 第三部分聚焦在本案發生的時間,即 2019 年 11 月 19 日
O 約 02:27 時開始發生的一連串暴徒測試汽油彈,使用汽油彈襲擊警方 O
防線或阻止警方推進的事件。直至當日 03:28 時,指揮官警司譚藴兒
P P
指示用水炮車驅散及不同梯隊包圍堵截在上址附近的暴徒及非法集
Q Q
結人士。警方從東南西北方位包抄,並推進至厚福街一帶的後巷。
R 期間,警方在 4 個不同地點截停及拘捕包括本案 8 位被告在內的人 R
士。期間,再有暴徒在厚福街一帶投擲及燃燒特製汽油彈,阻截或
S S
襲擊正在追捕的警員。
T T
U U
V V
-6-
A A
B B
11. 首先,約 03:36 時,警員 5166(PW8)在厚福街 7-7A 號
C 外的後巷截停及拘捕第 18 被告,第 18 被告被指曾作出招認。約 C
03:48 時,PW8 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 18 被
D D
告。
E E
F 12. 第二,約 03:37 時,警員 7717(PW12)在厚福街 7-7A F
號對出的行人路截停第 12 被告,並由偵緝警員 19212(PW13)以
G G
「暴動罪」拘捕。
H H
I 13. 第三,約 03:40 時,警員 10768(PW17)及警員 7717 I
(PW12)進入厚福街 7-7A 號一棟沒有上鎖的唐樓進行追捕搜查。
J J
在梯間及天台分別發現包括第 3、第 4、第 5、第 8 及第 11 被告。他
K K
們在 04:53 時被警方以「暴動罪」宣布拘捕。
L L
14. 第四,約 03:53 時,偵緝警員 12733 在厚福街 5-6 號地下
M M
截停第 13 被告,並以「暴動罪」拘捕第 13 被告。
N N
O 15. 一般在暴動罪提出的證據包括兩個主張。第一,有直接 O
證據顯示個別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例如投擲、攜帶、使用或
P P
處理磚頭、汽油彈等。第二,有環境證據顯示個別被告在暴動期間
Q Q
蓄意留守在暴動範圍或附近,以人多勢眾的方式互相支持,達致暴
R 動的目的。控方針對第 8、第 12 及第 18 被告的證據屬於第一個範 R
疇,否則,仍屬於第二個範疇。控方針對第 3、第 4、第 5、第 11 及
S S
第 13 被告的證據則屬於第二個範疇。控方憑藉最少 3 個重點推論他
T T
們是以蓄意留守方式參與暴動。首先,控方強調本案案發前一兩天
U U
V V
-7-
A A
B B
已發生暴動。本案案發前的上述街道,包括多條行車道已被磚頭、
C 雜物、竹枝堵塞,也不時有汽油彈爆炸。個別被告被拍得(辯方爭 C
議)在驅散前或期間在上址不同街道遊走,包括(1)約 03:46 時,
D D
第 3 被告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約 03:47 時,第 3 被告沿厚福街跑
E E
去 7-7A 號方向。(2)約 03:17 時,第 8 被告在金馬倫道出現,繼而
F 在約 03:47 時沿厚福街跑向 7-7A 號方向。(3)約 03:38 時,第 12 被 F
告也在加連威老道和信義街交界出現。約 03:43 時,第 12 被告再出
G G
現在信義街。約 03:45 時,第 12 被告跑向厚福街方向。約 03:47 時,
H H
第 12 被告沿厚福街跑往加拿分道方向。(4)約 03:25 時,第 13 被
I 告也在金馬倫道出現。約 03:35 時,第 13 被告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 I
J
街出現。約 03:39 至 03:43 時,第 13 被告再在加連威老道近信義街出 J
現。約 03:47 時,第 13 被告到達厚福街 5-6 號的地下。(5)約 03:36
K K
至 03:42 時,第 18 被告在厚福街附近 H8 大廈對出被看到和一名縱火
L L
女士一起,及後在厚福街 7 號唐樓附近地下被截停。
M M
16. 第二,他們被捕時候佩戴的裝備、管有的物品7。
N N
O
17. 第三,案發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2:27 開始。約 03:30 O
時後,他們被驅散的時候被截停和躲避的地點在暴動的核心範圍或
P P
附近。
Q Q
18. 總括上述而言,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各被告人的衣
R R
著、裝束、管有物品、身處的時間、地點、人物互動,及被警員追
S S
T T
7
參考附件三及四
U U
V V
-8-
A A
B B
捕時逃走/匿藏的證據,推論各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意圖和行為。」8
C C
19. 此外,針對第 8 被告的化驗所報告驗出第 8 被告戴著的
D D
一對灰色 3M 手套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針對第 12 被告有
E E
片段拍得他在某個階段手上拿著疑似特製汽油彈的物體。針對第 18
F 被告有控方依靠的口頭招認及在他手機儲存的訊息。 F
G G
20. 呈堂片段顯示很多示威者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 8 時
H H
許已在漆咸道南和警方對峙,示威者持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I (包括投擲燃燒彈)。漆咸道南、天文臺道、金巴利道、金巴利 I
街、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和加拿分道均有示威者,有些街道佈滿
J J
磚頭,不時有人在街上用手推車運載物品,看來是示威物資。
K K
21. 控方依靠不同時段及地點的片段/照片證明個別被告的行
L L
蹤及行為,遭到爭議的片段/照片包括:(1)第 13 被告質疑有部分
M M
片段解像度不夠清楚。(2)控方也依靠被捕人在警署拍攝的「犯人
N 照」(包括有裝束的犯人照),對犯案人的片段/照片作出比較,遭 N
到第 12 被告反對。(3)控方也依靠第 18 被告的口頭招認,也遭到
O O
第 18 被告反對。因此,上述(2)及(3)爭議的部分事項,經討論
P P
後需要以「案中案」的方式解決,本席會在本判詞以附件形式逐一
Q 交代。 Q
R R
22. 雖然如此,雙方也有 7 套承認事實來縮窄爭議範圍或各
S S
取所需。
T T
8
參考附件一至四
U U
V V
-9-
A A
B B
C 審訊議題 C
D D
23. 根㯫「控方案情/開案陳詞」,控方的立場是 8 名被告人
E 被捕時均身處暴動現場範圍。綜合各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 E
F 環境和他們的裝束及𢹂帶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 F
各自或一起連同其他人,參與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
G G
的一場暴動,並在警方進行驅散前和包圍的時候,在不同街道四處
H H
逃走,有一些在後巷被截停,有一些走上沒有上鎖的樓宇/天台躲
I 藏。雖然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從他們的盤問及陳詞,辯護方向明 I
顯主張被告們是無辜的途人,也是本案的聚焦點。
J J
K K
24. 由此可見,除了第 8、第 12 及第 18 被告外,控方在本案
L 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或 CCTV 片段可指稱 8 名被告人 L
如何與其他人在案發時一起參與暴動。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
M M
每名被告人干犯了該項罪行。依控方說,這些證據若然一併考慮,
N N
結論肯定是各被告人均是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9。
O O
P 25. 總括而言,本案的相關議題只有兩項:(1) 各被告人有否 P
連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2) 第 18 被告人是否管有物品意圖
Q Q
摧毁或損壞財產?
R R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S S
T T
9
針對第 18 被告的控罪二也有類似立場
U U
V V
- 10 -
A A
B B
26.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C C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及
D D
E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 E
F
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F
G G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
H 圖參與該暴動。 H
I I
延伸閱讀法律概覽
J J
K 27. 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可參考附件七。 K
L L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行的元素概要
M M
N
28.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N
O O
29.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62 (a) 條,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物
P 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 P
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
Q Q
R R
30. 上述控罪的犯罪意圖包括「罔顧」。「罔顧」的意思是
S 個人在知悉存有或可能存有風險下罔顧實情地行事或在知悉某後果 S
或會產生的風險下罔顧後果地行事,而在個人所知的情況下,承擔
T T
該風險乃屬不合理。反之,假如被告因年齡或個人特徵等理由而實
U U
V V
- 11 -
A A
B B
在不能預感或預視其行為所涉及的風險,則個人不能被視作懷有構
C 成罪行的心態,從而不能被定罪: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C
HKCFAR 192。
D D
E 31. 犯罪的行為(actus reus)是保管或控制。犯罪的 意圖 E
(mens rea)是意圖使用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
F F
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 。 10
G G
H 32. 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 H
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在 R v Buckingham (David)11, 英國上訴法院就
I I
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第 3 (a) 條(與《刑事罪行條例》第 62 (a)
J J
條相同字眼)的犯罪意圖裁定以下是正確的闡述(判詞的第 162
K 頁): K
“ … I t is n o t en o u g h th a t D r ea liz es th a t the th in g m a y b e
L s o u s ed: h e m us t in ten d o r p er m it s u ch u se. Bu t it is n o t L
n eces s ar y th a t D s ho u ld in tend a n imm edia te u s e o f th e
M
th in g ; th e o ffen ce is a im ed a t p r es crib in g wh a t is M
es s en tia lly a p r ep ar a tor y a ct a n d it is th er efo r e en o u g h
th a t D p os s es s es with th e n eces s a r y in ten t even th o u g h h e
N co n tem p la tes a ctu a l us e o f th e th in g a t so m e tim e in th e N
fu tu r e. And it wo u ld a ls o s eem to be clea r th a t a
co n d itio n a l in ten t (a n in ten tio n to u s e th e th in g to ca u s e
O O
d a m a g e s h ou ld it p ro ve n ecess a r y) wil l s u ffice. ”
P P
33. 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HCMA 367/202012
Q 採納上述就罪行意圖的闡述(判詞第 19 段)。 Q
R R
S S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添榮 [2022] HKCFI 666
T (HCMA 26/2021 判案日期:2022 年 5 月 31 日) 判詞第 6-14 段 T
11
R v B u c k in gh a m (D a vi d ) ( 19 7 6 ) 63 C r A pp R 1 59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159
U U
V V
- 12 -
A A
B B
34. 根據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13,在沒有直接證據證
C 明被告人管有的意圖的時候,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而作出所須的 C
推論:
D D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E E
(2) 被 告人 管有 相關 物品 的 周 遭環 境, 包括 時間 、
F F
地 點、 在那 時間 地點 就那 物品 的 可 能的 正當 合
G 理 的使 用、 那物 品是 否被 收藏 起來 、被 控人 當 G
H
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H
(268 頁 [35-40] )。
I I
J J
35. 判詞亦提到,若有罪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法庭不必考慮
K 其他天馬行空、不著邊際的說法: K
“ O f co ur s e, n o in fer en ce o f g u ilt wo u ld b e d r a wn b y th e
L co u r t un les s it is th e o n ly r eas o n a b le o ne. At th e s am e L
tim e, if g u ilt is in d eed th e o n ly r eas o n a b le th in g to in fer ,
th en th e co ur t wo u ld n o t b e d eterr ed fr o m in fer r ing it b y
M M
fa n cifu l n o tio n s to th e co n tr a r y.” (2 6 8 頁 [ 4 5] )
N N
法律指引
O O
36.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P P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Q Q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R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R
S S
37. 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
T T
13
R v C h on g A h C ho i a nd O t he r s [1 9 94 ] 2 H K C LR 2 6 3
U U
V V
- 13 -
A A
B B
有利的情況。
C C
38. 8 名被告人當中 7 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無可置疑的
D D
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推論他有罪。被告人沒
E E
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
F 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 F
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
G G
H H
3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I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 I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J J
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K K
L 40.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 7 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 L
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
M M
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第 12 被告親自作供,本席
N N
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O O
41. 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P P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
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
Q Q
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
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
R 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 R
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
S 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S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
T T
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
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
U U
V V
- 14 -
A A
B 均不應該做的事。」 B
C C
42. 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
D 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 D
E
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 E
達 致 一 個 肯 定 有 罪 的 推 論 ( 見 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F F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G G
H
43. 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 H
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
I I
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
J 地點及他們的衣著及裝備。 J
K K
44. 在本案,不爭議的是各被告人是在警方遭遇示威者以汽
L L
油彈多次襲擊後進行驅散及掃蕩期間最後被包圍在厚福街一帶後巷
M 不同的位置被發現及拘捕。 M
N N
針對各被告的直接或環境證據
O O
P 控方的立場 P
Q Q
45. 針對各被告的證據,可參考《附件一:案件的前因》、
R R
《附件二:各被告的行徑》、《附件三:各被告被捕的情況》及
S 《附件四:針對各被告的整體證據情況 》。 S
T T
控方證人
U U
V V
- 15 -
A A
B B
C 46. 控方傳召了 19 名證人。 PW11 是厚福街 H8 大廈看更, C
PW19 是一名自願急救員,其餘的都是警員。
D D
E 47. 由於本案涉及多名被告及多名證人,每名被告的結案陳 E
F
詞也有相當內容,但是沒有針對每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評 F
論。本席要求辯方逐一表態,才得知大部分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
G G
靠性均沒有被質疑。本席把辯方對某控方證人有質疑的立場歸納如
H H
下:第 5 被告認為控方第 6 證人是可信,但不可靠。第 12 被告質疑
I 控方第 12 證人、控方第 13 證人及控方第 14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 I
性,控方第 15 證人則雖然可信,但不可靠。第 18 被告認為控方第 8
J J
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19 名控方證人當中,本席需要處
K K
理 6 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們是第 6、第 8、第 12、第
L 13、第 14 及第 15 控方證人。其餘 13 名控方證人,他們的可信性和 L
可靠性沒有被質疑。本席經考慮全部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既可
M M
信,亦可靠。本席依靠他們的證供為判案基礎。受到爭議的 6 名證
N N
人,本席會在某被告代表大律師作出抨擊的範疇有所交代。
O O
48. 為免累贅,本席只把有爭議及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詞撮要
P P
版本歸納如下,其他證人證詞的詳細版本則在附件八呈現。
Q Q
R PW6 偵緝警員 15399 R
S S
49. PW6 是偵緝警員 15399。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30 時,
T 他和同僚到了漆咸道南及天文臺道交界。他望向天文臺道和金巴利 T
U U
V V
- 16 -
A A
B B
道交界,見到幾十名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衣服,戴頭盔、口罩及防
C 毒面罩,距離警方約 100 米。有示威者走前向警方投擲數枚燃燒 C
彈,落在天文臺道爆開,距離警方防線大約 50 米。數分鐘後,PW6
D D
又見大約 10 名示威者從金巴利街走出來,大部分穿深色或黑色衣
E E
服,戴頭盔、防毒面罩或口罩,有人走近警方,擲出一兩枚燃燒
F 彈。稍後,水炮車到,由漆咸道進入天文臺道及金巴利道去掃蕩示 F
威者。PW6 和同僚跑到加連威老道,他望向加拿分道方向,見加連
G G
威老道有幾群示威者,大部分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些人在路上
H H
跑。PW6 和同僚跟著走向金馬倫道,見到一些人,似是途人,他覺
I 得那時的金馬倫道基本上已沒有示威者。PW6 走到金馬倫道和加拿 I
J
分道交界向北望,見加拿分道有示威者聚集。他說火堆傳出爆炸 J
聲。PW6 在加拿分道向北跑,示威者也轉身往北面逃走。PW6 跑到
K K
厚福街和加拿分道交界,見大約 10 人從厚福街走出來,都是示威者
L L
的打扮,其中一人手持瓶口帶有布條的玻璃樽,似是燃燒彈。PW6
M 拔槍指喝「警察,咪郁,否則開槍」。當時,他距離那些人 10 多 M
米,大約一半人走回厚福街,另一些則走出加拿分道往北逃去。
N N
PW6 望入厚福街,見街內最少有十多廿人。他守在街口,防止有人
O O
走出來。他見有人在厚福街向後巷(厚福街東)的方向作出投擲動
P 作,後巷(厚福街東)跟著出現火光及發生爆炸。PW6 在厚福街街 P
口發現一名疑人被路上的竹枝卡著,於是拘捕對方。其他警員此時
Q Q
趕到。PW6 捉著的是一名女子,他把該名女子帶入厚福街,但沒帶
R R
進厚福街 7-7A 號那幢唐樓。
S S
PW8 警員 5166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50. PW8 是警員 5166,西九龍應變大隊其中一小隊成員,負
C 責驅散和制服非法示威者或暴動的人,他也是當日截停及拘捕第 18 C
被告的警務人員。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30 時,證人從通訊機得知
D D
在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附近有人投擲汽油彈。約 03:36 時,由吳督察
E E
帶隊進行掃蕩、驅散及搜捕暴徒。證人和隊員進入厚福街接近嘉蘭
F 圍(厚福街東)。在嘉蘭圍 H8 樓宇附近,看到一名身穿黑衣、黑長 F
褲,佩戴眼罩、防毒面具,束馬尾的看似女士正在放火,燃燒雜
G G
物。該女子身旁有另外兩名人士,其中一名後知是第 18 被告。他當
H H
時穿藍色長袖衫、 七分褲(褲腳在膝頭和小腿之間),孭著黑色背
I 包,穿黑色波鞋,佩戴黑色手套及防毒面具,防毒面具有粉紅色的 I
J
濾罐。證人距離火堆約 10 米的時候,該 3 名人士察覺證人便轉身向 J
厚福街方向逃走,證人於是大聲叫「警察,咪走」。該 3 人曾經離
K K
開證人視線範圍約 10 秒鐘(盤問時稱有可能 30 秒)再看到該 3 名人
L L
士的其中一人(第 18 被告),證人追截他,該人突然反方向向證人
M 直衝,證人警告「警察,咪郁」。證人手持警棍嘗試制服他,期間 M
有同事支援,成功為第 18 被告鎖上手銬。約 03:42 時,證人在第 18
N N
被告右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在背包內搜出錘仔、鐵鉗、手鋸、
O O
紅色柄水喉鉗。證人亦檢取第 18 被告當時佩戴的頭盔、眼罩、防毒
P 面罩、手套、衣服及黑色波鞋。 P
Q Q
PW12 警員 7717
R R
S 51. PW12 是警員 7717。他先在有關時間截停及制服第 12 被 S
告,及後在 7-7A 大廈內(該唐樓)3 至 4 樓梯間發現第 3、第 4、第
T T
5、第 8 及第 11 被告。約 03:45 時,他和同僚由漆咸道南走到嘉蘭
U U
V V
- 18 -
A A
B B
圍,在後巷望進去,看見一個人影及一些小火。那人將玻璃樽擲在
C 地上,燃起大約一米高的火球。那人逃走,PW12 和同僚追上去,繞 C
過火球位置。PW12 見前面的後巷有幾名男女往加拿分道走,並進入
D D
了厚福街 7-7A 號。PW12 和隊員左轉入後巷,在 H8 大廈附近捉著一
E E
名穿黑色衫褲及戴黑色口罩的疑人,後將該人交予刑偵警員 19212
F (PW13),後知是第 12 被告。PW12 跟著和警員 10768(PW17)走 F
入厚福街 7-7A 號/該唐樓內搜捕疑人。厚福街 7-7A 號是一幢唐樓,
G G
只有一個出入口及一條樓梯。PW12 上到唐 3 樓的樓梯平台,見上面
H H
樓梯有兩名男子站著,面向下層。他們見到 PW17 時,想從警員的
I 身旁逃走,但被警員制服。支援人員到達後,PW12 把該兩名疑人交 I
J
予同僚處理,然後上樓查看,並在唐 3 樓與唐 4 樓之間的梯級發現 5 J
名女子坐在那裏,其中 3 名是第 3、第 4 及第 5 被告。PW12 也將 5
K K
名女子交給刑偵人員處理,再和同僚上天台,在天台入口正前方的
L L
一個凹位發現 3 男 1 女,其中兩名是第 8 和第 11 被告。
M M
PW13 偵緝警員 19212
N N
O 52. PW13 是偵緝警員 19212,負責支援 PW12 及拘捕第 12 被 O
告的應變小隊人員。當 PW12 截停及制服第 12 被告後, PW12 向他
P P
交代截停第 12 被告之前和截停時的情況。PW13 便向第 12 被告搜
Q Q
身,第 12 被告當時戴著綠色口罩,右手戴著一隻藍色膠手套,右褲
R 袋有一個打火機。PW13 於是處理上述證物及檢取第 12 被告的衫褲 R
S 作證物。稍後,他亦在警署協助其他同事向第 12 被告拍攝被捕人照 S
片,其中 3 張有第 12 被告掛上口罩及戴上手套的被捕人照片。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PW14 警長 33871
C C
53. PW14 是警長 33871,曾經協助處理第 12 被告的證物及
D D
協助警署同事向第 12 被告拍攝被捕人照片。
E E
F
54.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5:15 時,被指派到葵涌警署協助處 F
理臨時羈留中心的被捕人士及向被捕人士錄取會面紀錄。
G G
H
55. 11 月 19 日 06:45 時,證人從偵緝警員 19212(PW13) H
接收第 12 被告及一袋第 12 被告的證物及個人財物 ,包括一個
I I
綠色口罩、一隻藍色手套、一個打火 機、一部 iPhone 6 手提電
J 話、一張 SIM 卡、一隻 G-shock 白色手 錶、現金($407)及一張 J
K BOC 卡。 K
L L
56. 證人帶同第 12 被告進行登記程序之後,約 07:02 時,由
M 警員 7153(PW15)向第 12 被告拍攝還原被捕時衣著及裝備的數碼 M
N 照片。拍照時偵緝警員 19212 也在場。根據偵緝警員 19212 向證人口 N
述的情況,證人戴著一隻布手套把一個口罩(P158)及一隻膠手套
O O
(P159)從證物袋拿出來,交給第 12 被告,要求他戴上口罩及手套
P P
還原被捕時的情況。證人的布手套之前有用作處理文件。
Q Q
57. 第 12 被告親自戴上該口罩及手套。拍完照片之後由
R R
第 12 被告把口罩及手套放回證物袋。
S S
58. 第 12 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拍照。沒有警務人員向第
T T
12 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等行為。
U U
V V
- 20 -
A A
B B
C 59. 證人不清楚拍攝上述照片的目的,只是奉命行事。根據 C
警員 7153(PW15)的要求,證人向第 12 被告作出戴口罩及手套的
D D
要求。證人沒有要求第 12 被告戴上白色手錶,因為偵緝警員 19212
E E
並沒有描述第 12 被告被捕時有戴手錶。
F F
60. 拍照之後,證人到相關櫃檯檢查第 12 被告的手提電話。
G G
之後在 08:05 時,帶同第 12 被告見值日官,並展示上述的證物。當
H H
時,第 12 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I I
61. 08:20 時,由鑑證科人員替第 12 被告拍攝菲林照片
J J
及套取指模。這些照片只拍攝第 12 被告的容貌,沒有包括他攜
K 帶的物品。之後,證人提供拖鞋及衣服給第 12 被告更換,並檢 K
L 取 第 12 被 告 被 捕 時 穿 著 的 黑 色 上 衣 ( P 154 ) 、 黑 色 長 褲 L
( P 155 ) 及 黑 白 色 格 仔 波 鞋 ( P 156 ) 。 同 一 時 間 , 證 人 整 理
M M
證物,分門別類地放入證物袋。
N N
O 62. 證人不知道為甚麼口罩 P158 只剩下一條掛耳繩。在 O
證物袋中並沒有找到另一條繩。
P P
Q PW15 警員 7153 Q
R R
63. PW15 是警員 7153,負責向第 12 被告拍攝被捕人照片。
S S
T 64.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下午 3 時,警員 7153 奉命到葵涌警 T
署臨時羈留區工作,負責替被捕人士拍照。拍照的地點是在警署地
U U
V V
- 21 -
A A
B B
下的停車場。拍攝的範圍有可以移動的間板圍著,等候拍攝的人不
C 能看見拍攝區內的情況。 C
D D
65. 拍攝的流程是由他口頭向陪同被捕人的人員說:「將被
E E
捕前的衣著還原,作日後調查之用。」證物 P469 (1-3) 的 3 張照片便
F 是他向第 12 被告拍攝的。照片上顯示第 12 被告的名字及「AP 39」 F
是由證人寫上去的。
G G
H H
66. 拍攝的目的是還原被拘捕時的衣著外貌,由陪同第 12 被
I 告的同事要求還原。但口罩只掛在其中一耳朶上,可能另外一條繩 I
斷了。拍攝期間第 12 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證人或其他警務人員均
J J
沒有向第 12 被告威逼利誘。
K K
L 67. 被第 12 被告律師盤問時,PW15 指出由 11 月 18 日下午 L
3 時開始一直拍攝到 19 日的早上大約 9 時,一共拍攝了 60 名被捕
M M
人。第 12 被告是第 39 名被捕人士。所有被捕人士均沒有反對拍攝照
N N
片。
O O
68. 拍攝照片的目的是用來搜查情報及追查閉路電視的紀
P P
錄,有機會用作證供。證人認為第 12 被告有權拒絕戴上物品,但警
Q Q
方有權拍攝照片。
R R
69. 證人不同意有被捕人士反對戴上物品,亦不同意第 12 被
S S
告反對穿上物品。第 12 被告把口罩掛在一邊拍照的時候,並沒有任
T 何警務人員作出批評。物品是由第 12 被告自己「還原」的。 T
U U
V V
- 22 -
A A
B B
C 70. 證人沒有印象第 12 被告只把口罩拿在手上沒有戴上,由 C
警務人員指令他戴上的。證人不同意第 12 被告曾說「呢啲嘢唔係
D D
我」,證人說這種情況從沒有發生。
E E
F
71. 證人在覆問時澄清如果拍攝時被捕人說「呢啲嘢唔 F
係 我 」, 他會 記錄 下 來, 但從 來沒 有這 樣 的記 錄。 至於 拍 攝完
G G
畢 , 證物 是否 一手 交 一手 地交 予陪 同的 警 務人 員, 他只 能 說大
H H
部分是如此情況。至於第 12 被告的情況,他記不起。
I I
特別事項聆訊
J J
K 72. 控方申請把以下證據呈堂,遭到個別被告人反對: K
L L
第 12 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被捕後在葵涌警署拍攝的
M M
3 張被捕人照片呈堂(PP469 (1-3) )。有關爭議充滿波
N 折14。 N
O O
第 18 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被指向 PW8(警員 5166)
P P
所作出的口頭招認。
Q Q
73. 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上述爭議。
R R
S 特別事項中段裁定 S
T T
14
參考附件四
U U
V V
- 23 -
A A
B B
C 74. 第 12 及第 18 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沒有中 C
段陳詞。本席裁定上述各項特別聆訊事項表面證據成立。第 12 及第
D D
18 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就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 E
情況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此外,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畢竟
F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針對第 12 被 F
告的被捕人照片可呈堂15。而本席裁定針對第 18 被告的聲稱口頭招
G G
認不可呈堂 。 16
H H
I 中段裁定 I
J J
75. 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K K
76. 本席裁定 8 名被告的「暴動」罪表面證據成立,第 18 被
L L
告的第二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表面證據成立。
M M
N 辯方案情 N
O O
77. 經他們的法律代表諮詢後,只有第 12 被告親自作供,其
P P
餘被告選擇不作供。另外第 3 被告、第 4 被告及第 8 被告雖然不作
Q 供,他們分別傳召了其辯方證人。就選擇不作供的被告,不意味著 Q
被告有罪,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也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
R R
告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S S
T T
15
參考附件五
16
參考附件六
U U
V V
- 24 -
A A
B B
D3 證人
C C
78. 第 3 被告的證人是何巧瑩女士,她是第 3 被告的姊姊。
D D
她的證供主要部分如下:2019 年 11 月 18 日,何女士相約了女朋友
E E
到尖沙咀皇家太平洋酒店過夜。翌日凌晨 3 時,第 3 被告致電她,電
F 話上有嘈吵的背景音樂,第 3 被告稱剛和朋友到尖沙咀喝酒完畢, F
召不到汽車回家,何女士提議第 3 被告到酒店找她。何女士知道理
G G
工大學附近早一兩晚已有警民衝突,並叮囑第 3 被告不要到尖沙
H H
咀,但第 3 被告似乎聽不入耳,再接獲第 3 被告的電話時她說被警方
I 拘捕。控辯雙方同意第 3 被告被拘捕時戴上口罩。何女士解釋,第 3 I
被告從小學階段開始已患上濕疹,可能戴口罩來遮擋難看的面容。
J J
盤問下,何女士不知道若第 3 被告患上濕疹,醫生有沒有叮囑第 3 被
K K
告不要喝酒。何女士不知道第 3 被告案發時實際到了哪兒,是否真
L 的和舊同學喝酒,更不知第 3 被告當晚做了甚麼。 L
M M
D4 證人
N N
O 79. 第 4 被告的證人是林韋匡先生,經營婚宴場地佈置業 O
務。他的證供主要部分如下:早在 2012 年 9 月開始聘用第 4 被告為
P P
兼職員工,負責協助佈置婚宴場地或項目完畢後的清拆。他提供了
Q Q
不少文件及相片證明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他到尖沙咀喜來登酒店的
R 宴會廳佈置婚宴場地。而第 4 被告則在當晚約 11:30 時到喜來登酒店 R
負責拆除佈置。翌日 02:30 時,他們把清拆的貨物及工具搬到卸貨
S S
區。他們召喚車輛不成功,所以林先生和女朋友先走,叮囑第 4 被
T T
告留在該處,直至早上看看有沒有車輛才算。林先生期間有和第 4
U U
V V
- 25 -
A A
B B
被告通電話,著她小心,及貨物可放在酒店。他步行了約 1 小時到
C 達旺角消防局(在大角咀)才成功截車。至於第 4 被告為何被警方 C
拘捕,被捕前第 4 被告到過哪兒,做了甚麼,林先生並不知道。
D D
E E
D8 證人
F F
80. 第 8 被告的證人是李家名先生,他是第 8 被告的跑步群
G G
組朋友。他的證供主要部分如下:第 8 被告有一位經營食肆的朋
H H
友,第 8 被告邀請李先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到該食肆進行結
I 業後的清拆工作。當日下午約 5 時,李先生和第 8 被告從天水圍一起 I
往尖沙咀亞士厘道天星大廈 4 樓,該食肆的地址。約下午 6 時半到
J J
達,主要清拆工作由第 8 被告負責,李先生負責較輕省的包裹及入
K K
箱工作。他們 4 人,包括食肆的東主和經理,一直工作至第 2 天的凌
L 晨約 3 時。離開前,李先生拿了兩支筆及一把雨傘作紀念,他也見 L
到第 8 被告拿了一把長柄雨傘。李先生打算到佐敦女朋友的家,而
M M
他陪同第 8 被告到附近乘搭 610S 返天水圍。他見到馬路上有少量磚
N N
頭,相信沒有小巴經過,所以他們轉移往麼地道轉搭另一條路線往
O 天水圍的小巴 606S。途中,他看見第 8 被告穿上類似之前清拆時使 O
用的手套、手䄂、口罩、頸部圍巾。第 8 被告解說因由為皮膚有些
P P
刺痛。李先生便離開第 8 被告步行往佐敦。究竟第 8 被告為何被捕,
Q Q
被捕前第 8 被告到了哪兒,做過甚麼,李先生也不知道。
R R
81. 本席先處理個別被告或辯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才
S S
仔細分析 6 位受到質疑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此舉是因為
T T
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儘管本席不相信被告或辯方證人,也不
U U
V V
- 26 -
A A
B B
代表被告有罪,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還看控方的人證和物證是否
C 達到驗證標準。 C
D D
D3 證人裁定
E E
F
82. 本席認為何女士的證供內容和作供態度刻意營造第 3 被 F
告是無辜途人的可能性。當時沒有新冠肺炎,根本無需戴口罩,為
G G
著解釋第 3 被告被捕時戴上口罩,便憶測第 3 被告可能為遮蓋出現濕
H H
疹的面部。何女士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她的證
I 供,即使她的證供是可信的,她也不知道第 3 被告當晚曾經到過哪 I
兒,做過甚麼,對辯方的案情沒有幫助。
J J
K D4 證人裁定 K
L L
83. 盤問下,林先生承認當晚第 4 被告負責清拆,根本無需
M M
用上噴漆、噴膠、魚絲等佈置時候才會用的工具。就如何給予第 4
N 被告指示,留下看守貨物,還是留下貨物離開,林先生不斷迴避簡 N
O 單的問題,支吾以對。至於第 4 被告為何被警方拘捕,被捕前第 4 被 O
告到過哪兒,做了甚麼,林先生並不知道。林先生不是一個可信和
P P
可靠的人,他謊話連篇,堆砌故事。雖然當時沒有新冠肺炎,他作
Q Q
為僱主,會免費供應外科口罩及生理鹽水給員工,但當問及生理鹽
R 水的開支及牌子,他又再變得支吾以對。即使他的證供是可信,他 R
的證供對第 4 被告的案情也沒有幫助。
S S
T D8 證人裁定 T
U U
V V
- 27 -
A A
B B
C 84. 究竟第 8 被告為何被捕,被捕前第 8 被告到了哪兒,做 C
過甚麼,李先生也不知道。李先生也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證供略
D D
嫌堆砌,削足適履。
E E
F
D12 裁定 F
G G
85. 第 12 被告的證供主要部分如下:第 12 被告作供時 23
H 歲,作供時已失業了 1 個月,案發時在觀塘當售貨員及理貨員。 H
I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他聲稱到尖沙咀寶勒巷華寶大廈 3 樓 B4 室的朋 I
友阿輝家中協助搬屋前的執拾及清拆工作。當日中午 12 時已到達該
J J
處,一直工作了 15 小時直至第 2 天的凌晨約 3 時才完成。根據他獲
K 告知自己被捕時間,推算自己約在 03:40 時離開朋友的家。在附近截 K
L 車不成功,所以經過華寶大廈附近的小巷,到金馬倫道附近,並到 L
達厚福街附近的小巷,見到有裝備的疑似示威者,一群一群疑似示
M M
威者在小巷走來走去。他感到驚慌,忽然有人向他迎面跑來,把他
N N
撞跌,掉了眼鏡,嘗試到處找尋不果。他有 900 多度的近視及 500 多
O 度散光。突然聽到有人叫:「警察,咪郁」,他隱約見到地下有火 O
光,亦聽到「嘭嘭聲」,他以為是槍聲,繼續感到驚慌。有警員問
P P
他去哪兒,他回答打算搭車。該警員質疑他是否搭車,並把他雙手
Q Q
綁起及把他按在地上。第 12 被告聲稱被捕前根本沒有戴口罩及手
R 套。期間有警員拿起口罩和手套,第 12 被告表示不屬於他的。他也 R
向警方解釋在袋裡的打火機是用來點煙。該警員也「餵」他食煙。
S S
到達警署的時候,當警員告訴他穿上口罩和手套拍照的時候,第 12
T T
被告聲稱:「唔係我嘅」。盤問下,當遇上上述場面,感到驚慌,
U U
V V
- 28 -
A A
B B
為何不致電該朋友求救。第 12 被告不是迴避問題,便是支吾以對。
C 主問時第 12 被告聲稱有拒絕警員拍照要求,到盤問時被問及如何拒 C
絕,第 12 被告稱:「啲嘢唔係我」。主控官向他展示一些閉路電視
D D
聲稱拍到第 12 被告的行徑及他沒有戴眼鏡,第 12 被告否認拍到他,
E E
並承認事發前曾經有佩戴隱形眼鏡的經驗。無論邱大律師如何在覆
F 問時作出引導性的問題,也不能挽救第 12 被告是一位不可信和不可 F
靠的證人。
G G
H H
結案陳詞
I I
控方
J J
K 86. 主控官說案發當日凌晨,尖沙咀區已發生暴動多時,暴 K
L 徒的行為變本加厲。在凌晨 2 時許,有人不斷運送燃燒彈給共犯在 L
不同地點投擲。警員後來作出掃蕩,有人逃走,有人頑抗。約 03:47
M M
時,有人想從厚福街走出加拿分道,在街口遇到警員便掉頭走,其
N N
中一些人走入厚福街 7-7A 號,警員上樓捉到多名疑人(包括本案的
O 第 3、第 4、第 5、第 8 和第 11 被告人)。主控官說第 8、 第 12、 O
第 18 被告是有間接證據證明他們直接參與暴動,例如第 8 被告的手
P P
套沾染易燃物品,第 12 被告被拍到手持特製汽油彈,第 18 被告的手
Q Q
機有留言顯示其參與的意圖。而第 3、第 4、第 5、第 11 和第 13 被
R 告則蓄意留守在暴動現場,壯大聲勢的人士。當他們被警方驅散和 R
包圍的時候,從厚福街逃上該幢樓宇。該 5 名被告早前和其他人參
S S
與附近的暴動,即使個別被告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
T T
他/她自願成為暴動人群的一分子,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自己也
U U
V V
- 29 -
A A
B B
因此成為暴動者。
C C
針對第 3 被告的證據
D D
E 87. 就第 3 被告,儘管她可能在 03:46 至 03:47 時從金馬倫道 E
F
的後巷轉入厚福街,與正在逃離警方的一群示威者一起跑向加拿分 F
道(MFI-21、P337A 及 P329A)。根據 PW4 警員 8962 及 PW5 偵緝
G G
警員 15062 的證供,當時金馬倫道的後巷已經發生示威者以汽油彈襲
H H
擊警務人員的事件。警務人員制服暴力示威者的時候,示威者往厚
I 福街方向逃跑。第 3 被告沒有任何清白的理由會出現在金馬倫道的後 I
巷,並與其他示威者沿厚福街往加拿分道逃跑。
J J
K 88. 與此同時,加拿分道亦有警務人員趕到( PW6 偵緝警員 K
L 15399 及 PW7 呂總督察),於是第 3 被告與部分示威者跑回厚福街 L
(P329B)。但厚福街的後巷亦有警務人員(包括 PW12 警員 7717
M M
及他的隊員) 攔截示威者,於是第 3 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情急之下一
N N
起進入 7-7A 號的樓宇躲藏。
O O
89. 在 7-7A 號的樓宇被發現時,第 3 被告戴著一個白色口罩
P P
( P57 ) 、 一 副 黑 框 眼 鏡 , 穿 著 黑 色 波 鞋 ( P58 ) 、 黑 灰 色 襪
Q ( P59)、 淺杏色短袖上衣(P60)及黑色四個骨褲(P61) ,背著 Q
一個深藍色背囊(P55) 內有一頂藍色鴨舌帽(P56)、一張臨時學
R R
生八達通(P62)及一部白色 iPhone X 手提電話(P63)。
S S
T 90. 第 3 被告的姐姐何巧瑩出庭作供,嘗試解釋第 3 被告戴 T
口罩是因為濕疹,這是非常牽強的說法。無論如何,何小姐當晚並
U U
V V
- 30 -
A A
B B
非與第 3 被告在一起,無法解釋為甚麼第 3 被告會在厚福街出現,並
C 在 7-7A 號內躲藏。 C
D D
91. 控方認為,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 3 被告的口罩
E E
(P57)是用來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遮擋面容,免得暴露自己
F 的身分,這亦是當時示威者常用的物品。而且,觀乎她在厚福街與 F
一群示威者一起跑向加拿分道,又跑回厚福街的速度及姿態,沒有
G G
半點猶豫,明顯是示威者人群當中的一分子,絕對不是無辜的途
H H
人。
I I
92. 控方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 3 被告
J J
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
K K
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
L 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L
M M
針對第 4 被告的證據
N N
O 93. 第 4 被告被發現與另外 4 名女子坐在 7-7A 號樓宇的唐 3 O
至 4 樓的樓梯間。約 04:00 時,偵緝高級警員 59023 奉命在該樓宇的
P P
天台看管第 4 被告。當時第 4 被告身穿灰色長袖冷衫外套(P67)、
Q Q
深藍色背心(P69)、黑色長褲(P66)、黑色 Nike 波鞋(P72)及
R 攜帶著一個黑色背囊(P65)。 R
S S
94. 同日約 08:00 時,在葵涌警署內,女警長 18943 從第 4 被
T 告的黑色背囊(即 P65)發現並檢取以下物品: T
U U
V V
- 31 -
A A
B B
C (1) 一個米色印有紅色及藍色圖案的正方形布袋 C
(P70);
D D
(2) 一個黑色正方形織布袋(P71);
E E
(3) 一對粉紅色 3M 過濾棉(P75);
F (4) 11 支生理鹽水(P77); F
(5) 3 包黑色垃圾袋(P76);
G G
(6) 一卷釣魚線(P80);
H H
(7) 一件深灰色短袖恤衫(P68);
I (8) 一件黑色長袖連帽外套(P64); I
(9) 一頂黑色鴨舌帽(P79);
J J
(10) 一條淺藍色手巾(P78);
K K
(11) 一部內有 SIM 卡的黑色 iPhone 8 手提電話(P82);
L (12) 一個黑色口罩(P73); L
M
(13) 一個白色口罩(P74);及 M
(14) 一張八達通(P81)。
N N
O 95. 林韋匡先生出庭為第 4 被告作供,嘗試提供一個第 4 被 O
告出現在尖沙咀的合理原因。
P P
Q Q
96. 林先生亦嘗試解釋為甚麼第 4 被告會攜帶著一對粉紅色
R 3M 過濾棉及一卷釣魚線。然而,根據林先生作供時稱,粉紅色 3M R
過濾棉是佈置場地時噴漆或噴膠時用的,而釣魚線是佈置場地時掛
S S
名牌用的。但在 11 月 18 日晚,他通知第 4 被告到尖沙咀喜來登酒店
T T
的工作是「拆場地」,而拆場地並不需要這些物品。
U U
V V
- 32 -
A A
B B
C 97. 至於那卷釣魚線,林先生是在盤問時才說出他知道第 4 C
被告攜帶著一卷釣魚線,並嘗試說是他當晚在拆場地時遺漏,由第 4
D D
被告替他保管。但追問下,他說不能肯定第 4 被告攜帶的那一卷釣魚
E E
線是否就是他留在拆場的地方,可說是欲蓋彌彰。再者,林先生既
F 說當晚路面的環境,沒有車可以到酒店,他亦說知道貨品/工具是可 F
以留待翌日才去取,但他卻與女朋友先行離開喜來登酒店,而不是
G G
與第 4 被告 3 人一起離去,反而指示第 4 被告在卸貨區等待,實難以
H H
自圓其說。
I I
J 98. 無論如何,林先生在半夜 02:30 時與第 4 被告分開之後, J
不知道第 4 被告去了那裡,做過甚麼事情,遑論為何第 4 被告會在接
K K
近凌晨 4 時在厚福街 7-7A 號內被警方發現。
L L
M 99. 再者,林先生在今年 6 月至 7 月才拍攝的「工作照片」 M
D4 (8) (1-9),明顯是為了積極配合第 4 被告的案情而準備。但是忽略
N N
了第 4 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份的工作更表(D4 (12) (1-2))顯示,在
O O
11 月 18 日之前,第 4 被告只在 11 月 2 日需要佈置場地。而且,在 11
P 月 18 日她是明顯知道前往尖沙咀是負責拆場地的工作,實在沒有必 P
要攜帶防毒面具的過濾棉。
Q Q
R R
100. 第 4 被告攜帶的過濾棉(P75)是 3M 牌子,控方認為適
S 用於在 7-7A 梯間檢取的部分防毒面具(見 P297 (3) 及 P297 (4)),可 S
見這是示威者在暴動現場用來抵抗催淚煙的常用物品。釣魚線可以
T T
懸掛有相當重量的物件。示威者在暴動中與警方對峙期間,常以釣
U U
V V
- 33 -
A A
B B
魚線固定在道路的兩邊,用來絆倒推進的警務人員。至於 11 支生理
C 鹽水(P77),包括不同牌子、不同容量。明顯地,第 4 被告打算長 C
時間留守在有可能出現催淚煙的現場,加上可供替換的衣服和口
D D
罩,第 4 被告可說是有備而來。
E E
F 101. 控方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 4 被告 F
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
G G
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
H H
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I I
針對第 5 被告的證據
J J
K 102. 第 5 被告被發現與另外 4 名女子坐在 7-7A 樓宇的唐 3 至 K
L 4 樓的樓梯間。約 04:00 時,偵緝警員 11442 奉命在該樓宇的天台看 L
管第 5 被告。當時第 5 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P85)
、Adidas 黑色白
M M
條子的運動長褲(P84)、 New Balance 藍色波鞋 (P86),及背著一
N N
個藍色背囊(P83),左邊肩帶掛有一個淺色布袋。
O O
103. 同日約 06:32 時,在葵涌警署內,女偵緝警員 9649 伍景
P P
薇從上述偵緝警員 11442 接收第 5 被告的隨身物品及一部銀色手提電
Q Q
話(P93)。約 09:35 時,女偵緝警員 9649 檢取第 5 被告的上述物品
R 及從其藍色背囊(P83)發現並檢取以下物品: R
S S
(1) 一個紅色急救包,內有 3 支生理鹽水、三角
T 巾 、止 血貼 、藥 水膠 布、 扣針 、膠 鉗、 紗巾 、 T
U U
V V
- 34 -
A A
B B
膠紙、消毒酒精拭紙及鉸剪(P 87);
C (2) 兩 包 寫 有 「 TG Resolve 咽 痛 飲 」 的 粉 末 沖 劑 C
(P88);
D D
(3) 一個藍色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一樽傷口噴
E E
霧、一盒膠布、一樽火酒、兩塊敷料、4 支 10
F 毫升的生理鹽水及一對手套(P 89); F
(4) 一張八達通(編號 03971384(5) )
(P 92);
G G
(5) 一張八達通(編號 79982281(5) )
(P 91);及
H H
(6) 一個黑色口罩(即 P90)。
I I
104. 控方認為,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 5 被告的口罩
J J
(P90)是用來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遮擋面容,免得暴露自己
K K
的身分,這亦是當時示威者常用的物品。她身上其他看似急救用的
L 物品,證明她明知道現場會出現暴力衝突而作的準備。 L
M M
105. 第 5 被告方以「承認事實」 把位於厚福街 9 號 E 鋪的
17
N N
「華興」小食店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00 至 05:00 時的閉路電視片
O 段呈堂18。根據 MFI-22(證物 D5-2)中顯示店舖的鐵閘外有人經過 O
或短暫停留(片段只拍攝到這些人的腳部),他們出現的前因後果,
P P
法庭無從稽考。控方認為,單憑片段中有限的影像,依賴出現人士
Q Q
的腳部裝束,毫無舉證價值,更難以作為第 5 被告有否參予暴動的考
R 量。 R
S S
T T
17
D5-1
18
D5-2
U U
V V
- 35 -
A A
B B
106. 控方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 5 被告
C 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 C
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
D D
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E E
F 針對第 8 被告的證據 F
G G
107. 就第 8 被告,早在當晚 03:17 時,第 8 被告已在金馬倫道
H H
2-4 號的利達行外,手持長雨傘,行往加拿分道方向。在約 03:20
I 時,一名與他外觀相似的人,在金馬倫道 23 號外,仍然手持長雨 I
傘,行往漆咸道南方向。在約 03:46:52 時,他出現在厚福街宏生大
J J
廈外 ,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跑向加拿分道方向。03:47:11 時,他再
19
K K
出現在厚福街宏生大廈外20,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跑向 7-7A 方向。
L L
108. 同日約 03:50 時,警員 10768 (PW17)在 7-7A 天台的凹
M M
位發現第 8 被告蹲在其中一個角落。 04:00 時,偵緝警員 11665 趙啟
N N
聰奉命在該樓宇的天台看管第 8 被告。當時第 8 被告身穿黑色短袖衫
O (P120)、灰色長褲(P119)、灰白色波鞋(P121),戴深灰色海綿口 O
罩 ( P126A ) 和 一 條 黑 色 頸 圍 ( P122 ), 手 穿 一 對 黑 色 長 手 䄂
P P
(P123)和一對灰色 3M 手套(P124)及背著一個黑色 Nike 背囊
Q Q
(P118)。
R R
109. 同日約 06:45 時,在葵涌警署內,警長 4379 胡裕強從上
S S
T T
19
P439 截圖 53
20
P439 截圖 55
U U
V V
- 36 -
A A
B B
述偵緝警員 11665 接收第 8 被告的隨身物品。約 07:00 時,警長 4379
C 檢取第 8 被告的上述物品及從其黑色 Nike 背囊(即 P118)檢取以下 C
物品:
D D
E E
(1) 一 部 內 有 SIM 卡 的 黑 色 Samsung 手 提 電 話
F (P 128); F
(2) 一 部 內 有 SIM 卡 的 藍 色 Samsung 手 提 電 話
G G
(P 129);
H H
(3) 4 個未開封的外科手術口罩(P 125);
I (4) 一個深灰色海綿口罩 (P 126B);及 I
(5) 一張八達通(編號 939910810)
(P 127)
。
J J
K K
110. 李家名先生出庭替第 8 被告作供。李先生嘗試解釋在 11
L 月 18 日與第 8 被告一起到尖沙咀的泰國餐廳幫手為搬遷而清拆枱櫈 L
及裝潢。期間第 8 被告戴兩個口罩,亦向李先生提供口罩。但是當拆
M M
卸工作完畢,第 8 被告把口罩、手套等物件放回背囊。他們在 19 日
N N
凌晨 2 至 3 時在海防道分開之前,第 8 被告突然戴上手套、手䄂、頸
O 圍及口罩,原因是因為「唔舒服、皮膚刺痛」。控方認為,當時的情 O
景,實在兀突及莫名其妙。再者,李先生根本不知道他們分開之
P P
後,第 8 被告去了那裡和做過甚麼,遑論第 8 被告戴上頸圍、手䄂、
Q Q
口罩及手套的真正原因。正如李先生根本不知道為何第 8 被告在厚福
R 街出現,甚至躲藏在昏暗天台的凹位。 R
S S
111. 無論如何,第 8 被告被發現時身上的裝備,尤其是他戴
T T
著的 3M 手套(P124)發現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進一步證明
U U
V V
- 37 -
A A
B B
第 8 被告與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關係。
C 而這關係,並不會或可能會因為李先生的證供而得到一個合理清白 C
的解釋。
D D
E E
112. 控方認為綜合所有證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 8 被
F 告懷著參與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 F
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
G G
且,他在暴動進行期間,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
H H
用汽油彈。第 8 被告,連同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參與暴
I 動。 I
J J
針對第 11 被告的證據
K K
L 113.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50 時,警員 10768 (PW17)在 L
7-7A 天台的凹位發現第 11 被告蹲在其中一個角落。約 04:00 時,偵
M M
緝警員 51015 在該樓宇的天台看管第 11 被告。當時第 11 被告穿著黑
N N
色長褲(P144)、黑色 Nike 波鞋(P145)
、黑色短袖上衣(P143) 和
O 啡色上衣(P142),雙前臂戴著黑色長手䄂(P146 ),頭戴黑色鴨舌 O
帽(P147)、灰黑色頸圍(P148)、護目鏡(P152)和一個連濾罐的
P P
3M 防毒面具(P150),背著黑色背囊(P141),內有一支生理鹽水
Q Q
(P151)及一對防火手套(P149)
。其褲袋内有一部連 SIM 卡的粉紫
R 色 LG 手提電話(P153)。 R
S S
114. 控方認為在 7-7A 內被發現的男女均因為參與暴動而逃離
T T
警方追捕的示威者,在厚福街逃跑時情急之下進入 7-7A。第 11 被告
U U
V V
- 38 -
A A
B B
更躲藏在昏暗天台中一個凹位的其中一個角落,試圖避開警方的發
C 現。再考慮其他當時仍然戴著黑色頸圍、護目鏡、防毒面具及長手 C
袖,可見他是有備而來,不是一時好奇在現場出現。
D D
E E
115. 綜合以上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 11 被告懷著參與
F 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 F
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
G G
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H H
I 針對第 12 被告的證據 I
J J
116. 控方的立場是被 PW12 警員 7717 在厚福街 7A 號對出行
K 人路制服的男子 C 是第 12 被告。當時第 12 被告是戴著口罩(P158) K
L 及一隻藍色膠手套(P159)。PW12 沒有向第 12 被告作出查問,便交 L
給 PW13 偵緝警員 19212。第 12 被告的口罩及藍色膠手套是由 PW13
M M
檢取。
N N
O 117. PW13 在 Ve Beauty 閉路電視片段(P32 V9-2)中認出第 O
12 被告。此閉路電視片段有足夠的清晰度讓證人或陪審團有基礎地
P P
作出的辨認。縱使第 12 被告戴著口罩,但是他衣著的特徵與第 12 被
Q Q
告被捕時及在被捕後拍攝的照片(P469 (1-3) )吻合(請參照 MFI-
R 16)。 R
S S
118. 在 Ve Beauty 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見第 12 被告穿著
T 拘 捕 後 被 檢 取 的 衣 物 , 戴 著 口 罩 ( P158 ) , 右 手 戴 著 手 套 T
U U
V V
- 39 -
A A
B B
(P159),拿著綁著石油氣罐的汽油彈(P294 與證物照片 P445 #148
C 吻合): C
D D
Ve Beauty 03:38:42 第 12 被告橫過佈滿雜物及竹枝的加連威
E P32 V9-2 老道進入信義街 E
F 03:43:22 第 12 被告在信義街口向漆咸道南張望, F
與其他人一起觀察警方防線的動靜
G G
03:45:25 第 12 被告由信義街橫過加連威老道進入
H H
厚福街 H8 的後巷
I I
J J
119. 第 12 被告進入 H8 後巷的情況,可見於 H8 的閉路電視片
K K
段(P-40 V20-2)。此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及光暗有欠理想,然而考
L 慮到它與 Ve Beauty 地理位置的接近,及第 12 被告的出現在時空上 L
的銜接,仍然可以納入辨認的考慮:
M M
N N
H8 03:44:33 第 12 被告與其他人行向嘉蘭圍方向,很
O P40 V20-2 可能看見警方從嘉蘭圍方向推進(警員 O
7717 及警員 5166)
P P
03:46:35 第 12 被告與其他人在由嘉蘭圍方向跑向
Q Q
厚福街
R R
S S
120. 第 12 被告跑到厚福街的情況,可見於「麺処一家」閉路
T T
電視片段:
U U
V V
- 40 -
A A
B B
C 麺処一家 約 03:47:08 時 第 12 被告從 H8 的後巷與其他逃跑的 C
P337 V22-1 (畫面時間: 示威者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方
D D
03:37:08) 向。那時候,已經有警務人員到達
E 加拿分道(偵緝警員 15399 與呂總督 E
察)
F F
約 03:47:17 時 第 12 被告與其他示威者由加拿分道
G G
(畫面時間: 沿厚福街跑向 7A 的方向,繼而被警
H 03:37:17) 員 7717 截停(畫面時間 03:37:50) H
I I
J J
121. 上述 3 個閉路電視片段時空上環環相扣,不難辨認出第
K 12 被告的衣著外觀及他在暴動現場的行蹤。至於片段中所顯示男子 K
C 即是第 12 被告的特徵(請參閱 MFI-16),法庭亦可比對第 12 被
L L
告在葵涌警署拍攝的還原照片(P469 (1-3) )。
M M
N 122. 從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 12 被告不單止蓄意留守在 N
暴動現場,更手持綁著石油氣罐的汽油彈,其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
O O
為的意圖,不言而喻。再者,他戴著的藍色膠手套發現含有微量高
P P
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更顯得他與暴動現場警方受到汽油彈襲擊有著
Q 毫無置疑的關係。 Q
R R
123. 第 12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的證供明顯是為了開脫
S S
而度身訂造的故事。他說在「阿輝」家 裡執屋至凌晨 3 時,因
T 為 叫 不到 車回 觀塘 家 ,於 是沿 金馬 倫道 再 轉入 通往 厚福 街 的後 T
U U
V V
- 41 -
A A
B B
巷,打算行往金巴利道搭的士,卻「剛巧」遇到有一群人跑
C 過 , 之後 又被 一群 人 撞跌 ,掉 了眼 鏡。 聲 稱深 近視 的他 , 聲稱 C
感 到 驚慌 ,卻 沒有 打 算打 電話 給「 阿輝 」 ,而 決定 步行 尋 找的
D D
士 。 他聲 稱被 警員 將 他的 頭按 在地 上, 但 他竟 然不 知道 自 己頭
E E
部 有 沒有 擦傷 。他 說 沒有 眼鏡 , 甚 麼也 看 不清 楚, 加上 後 巷燈
F 光 昏 暗, 但卻 說有 警 員拿 著口 罩及 手套 , 問是 不是 他的 。 盤問 F
時,第 12 被告修改他的説法,說是似口罩及似手套的物件。
G G
H H
124. 更匪夷所思的是,他說在厚福街現場,有一名警員替他
I 點煙吸食。在如戰場的環境,為了嘗試解釋自己身上的打火機,這 I
情節未免戲劇化。他又聲稱雖然沒有眼鏡,視線不清,卻說在排隊
J J
拍攝還原照片的時候,知道有被捕人士拒絕拍照但無效,他嘗試解
K K
釋因為他聽見相關的對話。但當提及會見值日官的環節,他卻說甚
L 麼 也 不 清 楚。 明 顯 地, 他 選 擇性 地 「驚 慌 」 , 選擇 性 地 「看 不 L
M
見」,選擇性地「聽不到」。控方認為第 12 被告作供時態度迴避, M
他證供的內容充滿不合理的巧合,完全不可信。
N N
O 125. 當然,舉證責任在控方。如上所述,若然口罩和手套是 O
警方從他處取得然後「插贓嫁禍」第 12 被告,根本就沒有需要問他
P P
是否屬於他的。更重要的是,當時警務人員不可能知道 Ve Beauty
Q Q
(P32 V9-2)、H8 大廈(P40 V20-2)及麺処一家(P337 V22-1)的
R 閉路電視均顯示第 12 被告被制服前是戴著口罩和一隻手套。控方認 R
S 為相關的警務人員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S
T T
第 12 被告的衣著 / 裝備 / 行徑
U U
V V
- 42 -
A A
B B
C 126. 控方認為,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 12 被告的口 C
罩 (P 158)是用 來在 參與 非法 集結 或暴 動時 ,遮 擋面 容, 免 得
D D
暴 露 自己 的身 分, 這 亦是 當時 示威 者常 用 的物 品。 控方 要 強調
E E
的 是 , 從 第 12 被 告身 上 檢取 的 一 隻藍 色 膠 手套 (P 159)發 現
F 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21。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第 12 被 F
告與在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關
G G
係。
H H
I 127. 觀乎他在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他與其他示威者 I
的 互 動, 及尤 其是 沿 厚福 街跑 向加 拿分 道 及後 又跑 回厚 福 街的
J J
姿 態 ,沒 有半 點猶 豫 ,他 明顯 是示 威者 人 群當 中的 一分 子 ,絕
K K
對不是無辜的途人 。
L L
128. 綜合以上所有針對第 12 被告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
M M
論 是 ,他 懷著 參與 暴 動的 意圖 ,蓄 意留 在 暴動 現場 ,不 單 止藉
N N
此 壯 大 暴 動 人 士 的 聲 勢 , 從 而 鼓 勵 及/或 協 助 其 他 暴 動 人 士 作
O 出 破 壞社 會安 寧的 行 為。 從他 身上 檢取 的 手套 被驗 出含 有 微量 O
高 度 易 燃 有 機 溶 劑 , 可 見 他 曾 親 身 及/或 協 助 他 人 在 暴 動 時 製
P P
造及/或使用汽油彈。第 12 被告,連同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
Q Q
寧的行為,參與暴動。
R R
針對第 13 被告的證據
S S
T T
21
「承 認 事 實 」 P 4 5 0 第 4 8 段
U U
V V
- 43 -
A A
B B
129. 控辯雙方不爭議,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第 13 被告
C 在厚福街 5-6 號的地下被截停及被偵緝警員 12733 拘捕。 C
D D
130. 控辯雙方亦不爭議,第 13 被告在以下的時間已出現
E E
在暴動範圍(請參照 MFI-1):
F F
Ve B eau ty 0 3 :3 5 :1 5 - 第 1 3 被 告 孭著 背 囊 , 戴著 深 色 口 罩由
G G
P32 V9-1 0 3 :3 5 :3 0 厚福街方向出現,橫過加連威老道,
H 行 入 信 義 街 (P 4 3 9 第 3 1 張 截圖 ) H
I Ve B eau ty 0 3 :3 7 :0 0 - 第 1 3 被 告 多次 出 現 , 曾與 身 邊 的 人互 I
P32 V9-2 0 3 :4 3 :1 0 動,亦曾用望遠鏡望向漆咸道南方
J J
向。最後他橫過加連威老道行往厚福
K 街 方 向 (P 4 3 9 第 3 4 、3 6 、 3 7 張 截 K
圖)
L L
M M
麺処一家 0 3 :4 7 - 0 3 :5 3 第 1 3 被 告穿 著 相 同 的衣 服 ,但 明 顯 沒
N P 3 3 7 V 2 2 -1 ( 畫 面 時 間: 有背囊,亦沒有戴口罩。他從畫面的 N
0 3 :3 7 :3 0 - 左方行人路出現,橫過厚福街進入 5-
O 0 3 :4 3 :3 0 ) 6 號大廈地下
O
P P
Q 131. 控方認為第 13 被告早在 03:24:35 至 03:25:10 時(P439 第 Q
28 張截圖)出現在滿佈磚頭的金馬倫道,行往漆咸道南方向,當時
R R
他是孭著背囊(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 P39 V13-2A 及 V11-
S S
222)。雖然片段不能看見第 13 被告的面容,但在金馬倫廣場出現的
T T
22
MFI-1
U U
V V
- 44 -
A A
B B
男子 B 可供辨認的外觀特徵與 Ve Beauty 及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高度
C 吻合,包括淺色鴨舌帽、淺色長褲、淺色長袖衫及淺色鞋。 C
D D
132. 從第 13 被告的路線圖可見,他必然知道在金馬倫道及厚
E E
福街一帶當時的情況。他在信義街不斷觀察警方在漆咸道南的動
F 靜,然後離開信義街,橫過加連威老道進入厚福街。控方認為期間 F
第 13 被告卸下背囊及除下口罩,扮作若無其事,在厚福街迤迤然進
G G
入 5-6 號的地下,隨即 H8 後巷的手推車發生第一次爆炸。
H H
I 第 13 被告身上的物品 I
J J
133.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51 時,偵緝警員 1273323在厚
K K
福街 5-6 號地下截停第 13 被告。第 13 被告當時穿著灰色長袖上衣
L (P162) , 內 有 一 件 短 袖 粉 紅 色 衫 (P164) 、 淺 卡 其 色 長 褲 L
(P163)、白色波鞋(P165)、一對黑色襪(P166)及戴著白色鴨
M M
舌帽(P167)。經搜查,上述偵緝警員 12733 在第 13 被告的褲袋發
N N
現 的 物 品 包 括 : 一 個 黑 海 綿 口 罩 (P168) 、 兩 支 生 理 鹽 水
O (P169)、一張以第 13 被告名字登記的個人八達通(P170)及一部 O
連 SIM 卡的紅色 Apple 手提電話(P171)。
P P
Q Q
134. 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 13 被告戴著口罩在信義街出
R 現,被拘捕時發現身上有兩支生理鹽水,同時顧及到他在上述 3 個閉 R
路電視的行徑,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
S S
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
T T
23
P457 及 P458:偵緝警員 12733 的證人口供
U U
V V
- 45 -
A A
B B
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
C 動。 C
D D
針對第 18 被告的證據
E E
F
135. 關鍵的證據來自 PW8 警員 5166。他與隊員奉命從嘉蘭圍 F
往厚福街推進時,在 H8 後巷作出的觀察,有足夠的細節,不可能是
G G
無中生有。如上所述,辯方以閉路電視鳥瞰角度的畫面與 PW8 站在
H H
後巷以相同的水平作出觀察而得到的記憶相提並論是不合理亦不公
I 道。 I
J J
136. 縱觀 PW8 的證供,他的回答簡單直接,沒有誇張,沒有
K 迴避問題。控方認為他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憑藉他的證供, K
L 可以證明第 18 被告確實在 H8 後巷與其他人在暴動發生期間一起在 L
手推車縱火。當他發現警務人員出現,便與其他人逃往厚福街。當
M M
PW8 追至厚福街,第 18 被告突然折返,衝向警員 PW8,最後被制
N N
服。
O O
第 18 被告手提電話(P256 )內的訊息
P P
Q 137. 第 18 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6098 366324。如上所述,網 Q
R
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 12089 鄒論福憑藉法庭搜查令檢查 R
P256,並從中擷取了第 18 被告在系統顯示為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3:39
S S
時發出以下的訊息:
T T
24
P465 及 P465A (第 6 段)
U U
V V
- 46 -
A A
B B
C 「我有好多朋友喺理大,我唔想坐喺屋企睇住佢哋 C
等拉,咁樣我會一世都抬唔起頭做人。放心,我會
D D
安全番嚟,搵日一家人一齊食飯。」
E E
F
138. 從訊息的内容可見第 18 被告出現在暴動範圍的因由。他 F
不是剛巧路過的無辜途人。
G G
H 第 18 被告的衣著和裝備 H
I I
139. 第 18 被告穿深藍長袖衫(P234)、及膝短褲(P235)、
J J
黑色波鞋(P240)、白色襪(P239),孭著黑色背囊(P232),戴
K 黑色手套(P238)、黃色頭盔(P242)、護目鏡(P244)及灰色粉 K
紅色的過濾器(P243)。
L L
M M
140. 根據 PW8 的證供,第 18 被告不單止蓄意留守在暴動現
N 場,他更與其他人一起,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實質作出破壞社會 N
安寧的行為,參與暴動。
O O
P P
控罪二
Q Q
141. PW8 從第 18 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P251),
R R
亦從他的黑色背囊(P232)搜出一把錘(P246)、一個紅色水喉鉗
S S
(P247)、一把鋸(P249)及一把紅色鐵鉗(P248)。其後,偵緝警
T 員 6813(PW9)在葵涌警署内從第 18 被告的背囊搜出一罐油漆 T
(P254)。
U U
V V
- 47 -
A A
B B
辯方
C 辯方的立場 C
D D
142. 觀乎 8 位被告代表大律師的共通點,重點在:
E E
F
(1) 本案無足夠證據指各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F
G G
(2) 本案無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各被
H 告干犯本案控罪。 H
I I
143. 辯方認為在考慮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單靠各被告在案
J J
發地點附近被捕一事,是不足以予法庭作出他們是參與暴動的推
K 論。本案沒有證人能指出各被告作出過任何犯罪的行為。當日大部 K
分示威者均穿著黑色的服飾,而第 13 被告被捕時卻是穿著淺色上衣
L L
和褲子。
M M
N 144. 有大律師指出一名無辜市民在警方進行拘捕時逃跑,甚 N
至躲進附近大廈是很普遍的事。同時,當時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
O O
及加拿分道一帶並非警方的封鎖防線,市民仍然可以自由進出。其
P P
後,當警方在厚福街一帶進行驅散時,市民仍然可自由進出該處一
Q 帶的範圍。 Q
R R
145.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排除是否有無辜的途人只因附近發生
S S
爆炸而感到驚慌,從後巷爬上樓梯通過此道鋼門而進入 7-7A 內躲
T 避。 T
U U
V V
- 48 -
A A
B B
C 證據分析及裁斷 C
D D
146.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而受爭議的
E PW6、PW8、PW12 至 PW15,同樣可信和可靠。本席把辯方對他們 E
F
的抨擊,加以論述。 F
G G
147. 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
H 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每名被告的微觀分析。 H
I I
宏觀分析
J J
K 148. 在本案,各大律師的陳詞共通點,著墨於其當事人可能 K
只是「無辜的途人」,卻因為混亂或驚慌跟隨其他人在厚福街一帶
L L
躲避,而最後被警方以「暴動」罪名拘捕。他們不幸地在凌晨 2 時
M M
至 3 時多走進暴動範圍,他們不幸地從大街走到小巷(D12、D13、
N D18),有部分更不幸地走進位處小巷的唐樓,有的不幸地走到唐 N
樓 3 至 4 樓的梯間躲避(D3、D4、D5),有的更不幸地走到天台一
O O
個小天井的暗角位躲避(D8、D11),稍一不慎便會墮樓。他們當
P P
中還有一些不幸地戴上口罩或示威裝備,及不幸地管有示威裝備。
Q Q
149. 在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大部分被告在被發現之
R R
前曾經作過的言行。終審庭曾經指出,他們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
S S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
T 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 T
U U
V V
- 49 -
A A
B B
各自懷著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或身處現
C 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 C
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本席簡稱為「蓄意留守」
D D
者。
E E
F 150. 本席理解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出現便把一些無辜的 F
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但是,控方針對各被告的證據亦
G G
非僅僅是他們留在現場。控方指出從他們身上佩戴的物品、管有的
H H
物品、他們被捕的時間和地點、他們逃走及/或躲避,均指向各被告
I 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曾經參與暴動。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由「純 I
粹出現」達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要求不高。因此,對於個別
J J
被告在本案有否藉著留守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是一
K K
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本席裁決時是要將所有的情況作全盤考慮。
L L
151. 在本案,所有被告人,除了第 12 被告,全部選擇不作
M M
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然而,終審法院在另一宗案件 Li Defan &
N N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亦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
O 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 O
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上訴庭在 何卓庭 一案(CACC
P P
33/2017,日期為 2020 年 6 月 4 日),引述 Li Defan 的時候提及:
Q Q
「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
R 該些不尋常行為亦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 R
S 易 對 他 作 出 不 利 的 推 論 。 」 上 訴 庭 在 官 心 陽 一 案 ( CACC S
349/2019,日期為 2021 年 6 月 30 日),引用 Li Defan 並指出:「在
T T
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
U U
V V
- 50 -
A A
B B
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C C
152. 控方呈堂「麺処一家」的片段,時間由 00:59 至 03:37 時
D D
(實時約 01:09 至 03:47 時),該 2 個多小時沒有人進出過 7-7A 該幢
E E
唐樓。但當 PW8 進入樓宇掃蕩前的數十秒內,卻有多名示威者分批
F 進入該樓宇(畫面時間 03:47:29 至 03:47:42 時)。呂總督察(PW7) F
在圍捕期間也看到示威者進入該樓宇。無論人證及物證均提供足夠
G G
事實基礎推論在 03:47 時逃入該唐樓內是之前在厚福街附近逃避警員
H H
追截的示威者。
I I
153. 正如控方指出,第 3、第 4、第 5、第 8 及第 11 被告當時
J J
在凌晨 3 時多的深宵時段,在樓宇內的梯間或天台出現不可能是
K K
「路經此地」。在樓宇內梯間的大量示威物品是示威者為開脫而棄
L 置的。明顯是示威者落荒而逃,情急之下卸下裝備並一直拾級而 L
上。若然真的被困在示威者人群之中,一名正常、心智成熟、無辜
M M
的路人怎會繼續跟隨該批人走入樓宇。當該批人走入樓宇,無辜的
N N
途人更加應該選擇馬上離開,劃清界線。辯方力陳被告可能因為驚
O 慌而逃跑。一名無辜的途人,身上沒有佩戴口罩或任何示威裝備, O
何須害怕?甚至要逃避警方追捕。正如其中一名控方證人譚警司
P P
(PW3),她指示隊員,被截停人士如果有合理解釋便不需要拘
Q Q
捕。誠言,一名無辜的途人,面對追捕暴徒的警員或不斷堵路及引
R 爆特製汽油彈的暴徒,誰更可怕?只有懷著參與暴動意圖的人才會 R
S 靠近後者。 S
T T
154. 至於辯方曾透過承認事實指出當日在該樓宇內發現並拘
U U
V V
- 51 -
A A
B B
捕的一男一女的衣著及隨身物品的相關證據後,獲警方撤控的事
C 實。田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至少接納本案存在的疑點。本席詢問田 C
大律師是否得知案例 Lee Ernest,田大律師表現得迷惘。本席強調,
D D
作為審判者,職責是處理本案被告面對的指控、法律和證據,不應
E E
揣測其他被捕人士為何控罪被撤回,這正正是 Lee Ernest [2020]
F HKCA 506 的主旨。本席沒有機會審視其他被捕人士被撤控的原因, F
也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是律政司的憲制權力,法庭不會干預。
G G
H H
155. 本席認為,若純以邏輯和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
I 況下,零晨 3 時多的厚福街,當時當地附近正發生暴動,厚福街四 I
通八達,根本不會有無辜的途人進入或選擇逗留當中。即使有辯方
J J
呈堂的片段指出厚福街內有一小食店仍然營業,有關的片段正顯示
K K
在那個時候仍會購買食物進食的就只有兩名身穿黑色示威裝束和頸
L 上掛着「豬咀」的顧客。任何心智成熟及理性的成年人是不想牽涉 L
M
在該暴亂當中,只會遠離該處,根本不會進入。即使進入後亦只會 M
狼狽地帶著外賣食物,匆匆離開,不會戴口罩,不會管有示威裝
N N
備,更不會見到警員而害怕,更不會進入陌生的樓宇、梯間或天
O 台,而被警方截停時,手上仍持外賣食物。 O
P P
156. 辯方不斷力陳,控方本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明被告們
Q Q
何時進入暴動範圍,逗留了多久,在進入後巷前做過甚麼事,也未
R 能因此證明被告是知道暴動的發生曾有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 R
S 認為即使如此,也不代表法庭不能作出相關的推論。正如在盧建民 S
及湯偉雄 一案,終審法院已清楚說明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
T T
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第
U U
V V
- 52 -
A A
B B
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
C 器材、膠袋、雷射筆、武器與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材料(見判詞第 C
75 至 78 段)。以上宏觀的分析,適用於以下針對每一名被告的證據
D D
和推論。
E E
F 微觀分析 F
第 3 被告
G G
H H
157. 代表第 3 被告的邱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
I 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 3 被告曾經蓄意留守暴動現場。第二,第 3 被 I
告的證人,即第 3 被告姊姊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提供了第 3 被
J J
告是無辜途人的可能性。第三,某一個片段顯示第 3 報告可能因驚
K K
慌而由金馬倫道走進小巷,再進入厚福街,繼而跑向加拿分道。第
L 四,沒有新冠肺炎戴口罩不足為奇。第五,第 3 被告未必知道現場 L
發生暴動。
M M
N N
158. 儘管邱大律師不是故意斷章取義,但效果一樣。在配合
O 第 3 被告證人的設計對白,再利用不同街道的名稱,從不同方向的 O
走動,定格某一個片段,只提部分影像,不提其他關鍵部分,製造
P P
一個不同街道,不同時空的「陳詞迷宮」。有些陳詞,有上文,沒
Q Q
有下理。有些陳詞,沒有上文,只有結論。有些有上文,有下理,
R 但把屬於無關宏旨的事情上綱上線。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按第 3 被 R
告的指示,尋找開脫的藉口。例如,沒有片段拍得第 3 被告是否由
S S
金馬倫道走進小巷,但有片段拍得第 3 被告在厚福街出現,繼而隨
T T
著一群穿有示威裝束的人士,佩戴示威裝備的黑衣人,大部分也佩
U U
V V
- 53 -
A A
B B
戴口罩及頭盔,跑向加拿分道方向。忽然,該批人群又從相反方向
C 跑回厚福街及附近後巷,明顯是有另一批警員從加拿分道包抄,把 C
該批人趕回厚福街附近的後巷。邱大律師把證據切頭切尾,並偏離
D D
聚焦議題,塑造第 3 被告孤單上路的可能性,淡化她隨著這批佩戴
E E
示威裝備的人來來回回,淡化她最終在暴動現場一處唐樓的 3 至 4 樓
F 梯間被警方逮捕,淡化在唐樓地下至 3 樓梯間前有滿佈示威者遺下 F
的裝備。根本第 3 被告是否從金馬倫道進入小巷並不關鍵,無關宏
G G
旨,但偏偏邱大律師就把這個位置無限放大,擾亂視聽。該段金馬
H H
倫道是一條 3 線行車線及兩旁有寬闊的行人路。根據控方提供的片
I 段,甚至邱大律師提供的截圖,都曾經拍得有零星看似是無辜的途 I
J
人,他們的衣著、裝束、行徑、舉止、步速、步姿、走動方向,和 J
其他附近人的互動,和本案的第 3 被告完全不同。該些途人,除了
K K
衣著和裝束不同,步速也不同,更不會隨著一群黑衣人遊走。若然
L L
第 3 被告真的是無辜的途人,沒有理由不逗留在寬闊而較寧靜的大
M 街金馬倫道,而要走進昏暗混亂的小巷。本席不打算逐一回應邱大 M
律師的陳詞,以免進入他的「陳詞迷宮」。
N N
O 159. 本席重申,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環環相扣,11 月 17 日發 O
P 生的警方封鎖理工大學的事件,有網民呼籲營救在理大的人士。 11 P
月 18 日晚上的暴動,11 月 19 日凌晨 2 時多開始的暴動的延續,11
Q Q
月 19 日凌晨約 03:45 時警方開始的圍捕,把可疑人士包圍在厚福街
R R
一帶的後巷,加上第 3 被告在這深宵時段,在暴動核心範圍出現,
S 證明第 3 被告是蓄意留守的人士,在圍捕下四處亂逃,最終跟隨其 S
他人,走到暴動範圍內的後巷,一處不是自己居住的唐樓的 3 至 4 樓
T T
梯間,無路可逃,唯有等待拘捕。
U U
V V
- 54 -
A A
B B
C 160. 更甚的是,她在被捕時,在沒有新冠的情況下佩戴口 C
罩。第 3 被告沒有就此作供,只是透過姊姊聲稱第 3 被告當時患有嚴
D D
重濕疹,「爛面」,所以可能戴口罩。本席已經裁定姊姊不是一名
E E
可信的證人。若然濕疹如此嚴重,導致爛面,何不早點回家休息,
F 甚至聲稱以爛面的狀態和舊同學在深宵時段一起飲酒。眾所周知, F
患濕疹應該多休息,不喝酒。本席不接納因濕疹而戴口罩這種迂迴
G G
間接的主張。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 3 被告被捕時戴口
H H
罩,明顯是蓄意留守人士,佩戴口罩,逃避偵查。本席肯定第 3 被
I 告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肯定她是其中一名蓄意留守的人士。 I
J J
第 4 被告
K K
L 161. 代表第 4 被告的黃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 L
有證據顯示第 4 被告何時進入暴動範圍,逗留了多久,何時進入該
M M
唐樓。第二,第 4 被告傳召了她的僱主林先生,證明第 4 被告有可能
N N
是剛下班後無辜的途人。本席已就林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結
O 論,即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 4 被 O
告。
P P
Q Q
162. 事實上,針對第 4 被告的環境證據是強而有力的。第 4
R 被告在該唐樓的 3 至 4 樓梯間被發現時,身穿灰色長袖冷衫外套、深 R
藍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及攜帶著一個黑色背囊。其後在警
S S
署內,在她的背包內發現的物品包括:一對粉紅色 3M 過濾棉、11
T T
支生理鹽水、一件黑色長袖連帽外套、一頂黑色鴨舌帽、一條淺藍
U U
V V
- 55 -
A A
B B
色手巾、一個黑色口罩、一個白色口罩等。撇開其他一般的示威裝
C 備不談,第 4 被告管有一對粉紅色 3M 過濾棉、11 支生理鹽水、兩 C
個口罩,已經足夠顯示她並不是一般的市民,而是有備而來,有意
D D
圖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
E E
F 第 5 被告 F
G G
163. 代表第 5 被告的田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
H H
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所指的地點發生暴動。第二,控方沒有足夠證
I 據證明第 5 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暴動。第三,案發當日 02:27 時, I
示威者在金馬倫道後巷製造及試掟汽油彈,或在附近運送汽油彈本
J J
身不是明顯的暴動行為。
K K
L 164. 本席在開審時和控辯雙方討論審訊議題的時候,全部均 L
同意在控罪時間及地點內,是有暴動的發生,主要爭議是有沒有足
M M
夠證據證明個別被告參與。本席在審訊期間多次提醒田大律師審訊
N N
議題,她甚至應本席要求,筆錄審訊議題。奈何,田大律師在結案
O 陳詞重新爭議有沒有暴動的發生。田大律師立場反覆,難以預測。 O
更甚的是,田大律師只引述案例,沒有熟讀案例。因此,多次出現
P P
創新法理(例如試掟汽油彈及運送汽油彈不是明顯的暴動行為),
Q Q
再套用創新法理,在選擇性的案情上,大做文章。8 名辯方大律師當
R 中,只有田大律師忽然在結案陳詞階段重新爭議有沒有暴動的發 R
生。只有田大律師提出試掟汽油彈,或運送汽油彈本身不是明顯的
S S
暴動行為。只有田大律師提出有被告被撤控,就代表本案的被告有
T T
疑點。本席引用上述宏觀的證據分析,上述分析也適用於第 5 被告
U U
V V
- 56 -
A A
B B
的案情。
C C
165. 控方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充分,本度肯定控罪所指的地點
D D
及時間,曾經發生暴動。第 5 被告的情況和第 3 及第 4 被告比較相
E E
似,也是在該唐樓的 3 至 4 樓梯間被發現。被捕時,第 5 被告身穿黑
F 色短袖上衣、黑色白條子的運動長褲、藍色波鞋,孭著一個淺色布 F
袋的藍色背囊。其後在藍色背囊內,被搜出一個紅色急救包,內有 3
G G
支生理鹽水、三角巾、止血貼、藥水膠布、扣針、膠鉗、紗布、膠
H H
紙、消毒酒精拭紙及鉸剪。另外有 2 包寫有「TG Resolve 咽痛飲」
I 的粉末沖劑。另外有一樽傷口噴霧、膠布、一樽火酒、4 支 10 毫升 I
生理鹽水、一對手套和一個黑色口罩。雖然第 5 被告沒有作供,亦
J J
沒有主張自己是義務急救員,為免田大律師繼續反覆的主張,如果
K K
第 5 被告真的是中立的義務急救員,又何須穿著和示威者一樣的衣
L 服、裝束,又何須管有一個黑色口罩。第 5 被告明顯選擇了示威者 L
M
的陣營,齊上齊落,提供必要時的支援,例如化解警方催淚氣的粉 M
末沖劑。
N N
O 166. 本席認為田大律師的表現,不是一兩日偶爾出現,而是 O
持續地在整個審訊中出現,相信她是得到當事人的充分指示才行
P P
事。例如,她依靠部分片段,顯示凌晨 2 時至 3 時多有兩名看似女士
Q Q
光顧附近的小食店,田大律師肯定該些片段可以作為一個無辜途人
R 的例子。奈何,該些片段明顯顯示兩名穿著黑色示威裝束和頸上掛 R
S 著「豬嘴」的顧客光顧小食店。田大律師陳詞時只是將所有不利被 S
告人的證物獨立「斬件」專注,試圖說服法庭某些證物獨立而言未
T T
必能指證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田大律師的「瞎子摸象」方式的陳
U U
V V
- 57 -
A A
B B
詞,形同告訴本席忘記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本席強調「有罪的推
C 論須得到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雖 C
然被告人身上的每一樣物品,當中獨立來看可能不足夠作出有罪的
D D
推論,但若把本案的背景、時間、人物、地點、物品綜合考慮,加
E E
上第 5 被告被警員發現的時間、地點及情況、衣著、裝束、佩戴的
F 物品、管有的物品等,便能產生一個累積效應使法庭毫無疑問能作 F
出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 5 被告是蓄意留守者。
G G
H H
第 8 被告
I I
167. 代表第 8 被告的陳大律師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
J J
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並不足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 8 被告
K K
參與暴動。他被捕時戴的手套沾有易燃物體,也並不足以作推論,
L 他曾經處理類似汽油彈的問題。第二,第 8 被告傳召了李先生作為 L
辯方證人,提供了在被捕前,第 8 被告是無辜的途人的可能性。本
M M
席強調,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 8 被告。
N N
O 168. 此外,第 8 被告是在該唐樓天台一個天井暗角位被發 O
現,稍一不慎便會墮樓。本席接納控方提出的片段,證明第 8 被告
P P
早在 02:58 至 03:13 時,在金馬倫道行車道來回走動。約 03:17 時,
Q Q
第 8 被告拿著長雨傘沿金馬倫道步行前往加拿分道。約 03:46 時,辯
R 方也同意片段拍攝到第 8 被告沿厚福街跑去加拿分道,繼而又折 R
返。即使上述較早時候的片段並未能證明第 8 被告早已到達暴動現
S S
場,控方針對第 8 被告的環境證據累積效應仍然充足有力。正如陳
T T
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就環境證供逐一針對,明顯忽略了環境證據的累
U U
V V
- 58 -
A A
B B
積效應。
C C
169. 以上宏觀分析曾經提及過一名心智成熟而又無辜的途
D D
人,不會隨著一批黑衣人走進該唐樓,更不應走到天台危險的位置
E E
躲藏。進入天台前,第 8 被告連同一批有裝備的黑衣人由厚福街跑
F 去加拿分道,很快又再折返。 F
G G
170. 被捕的時候,第 8 被告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白色
H H
波鞋,及戴著深灰色海綿口罩及一條黑色頸圍,雙手穿著黑色手袖
I 和一對灰色 3M 手套,及孭著一個黑色 Nike 背囊,政府化驗師在他 I
的手套發現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
J J
K 171. 第 8 被告明顯不是路過的途人,而是曾經參與暴動的人 K
L 士,他連同其他人有備而來,有意圖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更 L
明顯的是,他的手套事發後被發現含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足以令
M M
法庭接納控方指他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處理或協助處理汽
N N
油彈的推論。本席不接納第 8 被告透過李先生聲稱第 8 被告事發前曾
O 到附近協助朋友搬運餐廳東西,及辯方大律師亦因此演繹為手套可 O
能沾染到類似天拿水的液體的說法。
P P
Q Q
第 11 被告
R R
172. 代表第 11 被告的譚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
S S
一,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 11 被告參與暴動或蓄意留守。第
T 二,第 11 被告被捕時所佩戴或管有的裝備也不足以作出有關推論。 T
U U
V V
- 59 -
A A
B B
C 173. 本席認為,第 11 被告的情況和第 8 被告相似,以上宏觀 C
證據的分析也適用於第 11 被告。再者,他也是在該唐樓的天台被發
D D
現。
E E
F
174. 被捕時,第 11 被告身穿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黑色短袖 F
上衣和啡色上衣,雙前臂戴著黑色長手䄂,頭戴黑色鴨舌帽、灰黑
G G
色頸圍、護目鏡和連濾罐的 3M 防毒面具,孭著黑色背囊,背囊內有
H H
一支生理鹽水及一對防火手套。第 11 被告很明顯不是路過的途人。
I 他的衣著、裝束、被捕時佩戴的東西、管有的東西、他的行徑、他 I
匿藏的地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指向他曾經參與暴動
J J
的人士,連同其他人有備而來,有意圖並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活
K K
動。
L L
第 12 被告
M M
N 175. 代表第 12 被告的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 N
O 一,控方就第 12 被告被截停前有片段拍得他的行蹤有爭議,部分片 O
段質素較差,難以作辨認和比較。第二,相關警員的證供,尤其是
P P
PW12 及 PW13,就第 12 被告被截停時是否戴著口罩及手套,交代不
Q Q
清,導致有可能 PW13 把綠色口罩及藍色外科手套強加於第 12 被告
R 身上,即插贓嫁禍。回到警署拍「還原相」,沒有人能夠解釋為何 R
該綠色口罩其中一條掛耳繩斷了。第三,即使控方能證明口罩和手
S S
套的證物鏈,也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 12 被告參與暴動。
T T
U U
V V
- 60 -
A A
B B
176. 本席認為,如果邱大律師不把整體證供斷章取義,根本
C 不會出現證據不足,交代不清的結論。首先,控方依靠 3 組片段證 C
明第 12 被告被截停前的行蹤,依次序分別為 Ve Beauty、H8、麺処
D D
一家的片段。本席認為,只有 Ve Beauty 片段的質素足以和第 12 被
E E
告被捕時候的衣著和模樣作辨認和比較,其他片段的質素及色彩欠
F 佳,難以作出辨認和比較。把 Ve Beauty 的片段和第 12 被告被捕時 F
後的模樣和衣著作出比較,先撇開口罩和手套,多處顯示吻合及同
G G
一人,包括髮型,「左邊三、右邊七」那種分界、黑色圓領短袖上
H H
衣,上衣胸口位置有白色橫間字樣,上衣胸口位置有黃色橢圓形蝙
I 蝠俠圖案、黑色長褲、黑色格仔鞋。片段亦拍得該男子,即第 12 被 I
J
告,面戴口罩,右手戴著手套,並持有一個看似特製汽油彈。 J
K K
177. 該片段顯示的時間有 3 段,分別是 03:38:42 時、03:43:22
L 時及 03:45:25 時 ,顯示第 12 被告在信義街交界的加連威老道、漆咸 L
M
道南等交界遊走及瞭望警方防線。而第 12 被告是在 03:47:17 時, 在 M
厚福街 7-7A 被 PW12 截停,時空緊接。第二,關於 PW12 及 PW13
N N
交代不清,只不過邱大律師忽略了一些重要證供,才會出現這種狀
O 況。例如,當日警方的截停和拘捕是有分工的,應變部隊負責追 O
P 截,之後交由偵緝警員跟進拘捕和證物,應變部隊之後繼續推進。 P
當 PW12 觀察到第 12 被告,並把他截停時,他有留意第 12 被告是戴
Q Q
口罩的,但沒有留意或肯定他手上是否有手套。雖然 PW12 是為第
R R
12 被告戴上膠手扣,他沒有留意第 12 被告有沒有戴手套不足為奇。
S 因為 PW12 是負責追截,但是拘捕和證物由另一位同事 PW13 負責, S
大家分工,專注的亦不一樣。PW12 專注觀察和追截,PW13 專注被
T T
告佩戴的物品及管有的物品。在本案的此情此景,電光石火之間,
U U
V V
- 61 -
A A
B B
要尋找完美證供並不容易。兩名警員面對辯方大律師的「找錯處,
C 考記憶」的盤問手法,仍然努力作答。本席肯定他們的證供是可信 C
和可靠的。此外,從 Ve Beauty 的片段,顯示在被截停前,第 12 被
D D
告戴口罩及手套,手持一個特製汽油彈,更加顯示邱大律師聲稱
E E
PW13 把口罩和手套插臟嫁禍給第 12 被告不攻自破。PW12 及 PW13
F 分別截停和拘捕第 12 被告當日,根本沒有可能看過 Ve Beauty 的片 F
段。但第 12 被告在被截停前戴口罩及手套,和被捕時 PW12 及 PW13
G G
的證供完全吻合。因此,PW13 從 PW12 接收第 12 被告時,第 12 被
H H
告是戴口罩和手套。
I I
178. 至於邱大律師指口罩的其中一邊掛耳繩在拍「還原照」
J J
的時候已經爛了,更加顯示警員插贜嫁禍。本席難以接受這種牽強
K K
的說法,可能邱大律師找不到更好的道理,才以豐富的想像力,作
L 出牽強的推論。無論如何,本席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 12 被 L
M
告。再者,第 12 被告被發現的地點,必然知道暴動的發生,在暴動 M
仍在進行期間,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PW13 在第 12 被告的右邊褲
N N
袋檢取了一個藍色打火機,但沒有香煙在身。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
O 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不但出現留守在現場,他戴著的一隻膠手套 O
P 事後被驗出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證明他曾經親身處理、接 P
觸,或協助他人處理及接觸汽油彈。
Q Q
R 第 13 被告 R
S S
179. 代表第 13 被告的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
T T
一,控方依靠 5 個片段當中,有兩個片段的質素及色彩難以作出辨
U U
V V
- 62 -
A A
B B
認和比較。第二,控方依靠的環境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第 13 被告是蓄
C 意留守者。 C
D D
180. 第 13 被告是在厚福街 5-6 號附近被警方截停。
E E
F
181. 首先,控辯雙方同意第 13 被告在約 03:47 時,在厚福街 F
5 號地下附近出現。約 03:51 時,第 13 被告被警方拘捕。以上宏觀的
G G
分析亦適用於第 13 被告。當然,控方依靠更多環境證據。
H H
I
182. 本席同意辯方的說法,5 個片段當中有兩個片段的質素 I
及色彩難以作出辨認和比較。因此,本席聚焦在 3 個控辯雙方都沒
J J
有爭議的片段。控辯雙方同意,第 13 被告在以下的時間已出現
K 在暴動範圍(參照 MFI-1) : K
L L
Ve B eau ty 0 3 :3 5 :1 6 - 第 1 3 被告 孭 著 背 囊, 戴 著 深 色口 罩 由
M M
P32 V9-1 0 3 :3 5 :3 0 厚福街方向出現,橫過加連威老道,
N 行 入 信 義 街 (P 4 3 9 第 3 1 張 截圖 ) N
O O
Ve B eau ty 0 3 :3 7 :0 0 - 第 1 3 被告 多 次 出 現, 曾 與 身 邊的 人 互
P P32 V9-2 0 3 :4 3 :1 0 動,亦曾用望遠鏡望向漆咸道南方 P
向。最後他橫過加連威老道行往厚福
Q Q
街 方 向 。 他 當 時戴 口 罩 (P 4 3 9 第 3 4 、
R
3 6 、 3 7 張截 圖 ) R
S S
T T
U U
V V
- 63 -
A A
B B
麺処一家 0 3 :4 7 - 0 3 :5 3 第 1 3 被告 穿 著 相 同的 衣 服 , 但明 顯 沒
C P 3 3 7 V 2 2 -1 (畫 面 時 間 : 有背囊,亦沒有戴口罩。他從畫面的 C
0 3 :3 7 :3 0 - 左 方 行 人 路 出 現橫 過 厚 福 街進 入 5 - 6 號
D D
0 3 :4 3 :3 0 ) 大廈地下
E E
F F
183. 本席同意控方說法,認為第 13 被告早在 03:35:35 時
G G
出現在金馬倫道、厚福街和信義街一帶,孭著背囊,戴著口
H H
罩。
I I
184. 從第 13 被告的路線圖可見,他必然知道在金馬倫道
J J
及厚福街一帶當時的情況,地下滿部竹枝、磚頭等等堵路雜
K K
物 。 他在 信義 街不 斷 用望 遠鏡 觀察 警方 在 漆咸 道南 的動 靜 。當
L 警方進行驅散和圍捕的時候,第 13 被告明顯已卸下背囊及除下 L
口罩,裝作若無其事,在厚福街迤迤然進入 5-6 號的地下。隨
M M
即 H8 後巷的手推車發生第一次爆炸。本席肯定第 13 被告不是
N N
路過的途人,而是在暴動進行的期間, 監視警方的行動。
O O
185. 再者,約 03:51 時,偵緝警員 12733 在厚福街 5-6
P P
號 地 下 截 停 第 13 被 告 。 第 13 被 告 當 時 穿 著 灰 色 長 袖 上 衣
Q Q
(P 162),內 有 一 件 短 袖 粉 紅 色 衫 (P 164)、 淺 卡 其 色 長 褲
R (P 163)、 白 色 波 鞋 (P 165)、 一 對 黑 色 襪 (P 166)及 戴 著 白 R
色鴨舌帽(P 167)。經搜查,上述偵緝警員 12733 在第 13 被
S S
告 的 褲 袋 發 現 的 物 品 包 括 : 一 個 黑 海綿 口 罩 (P 168)、兩支 生
T T
理 鹽 水 (P 169)、一 張 以 第 13 被 告 名 字 登 記 的 個 人 八 達 通
U U
V V
- 64 -
A A
B B
(P 170)及一部連 SIM 卡的紅色 Apple 手提電話(P 171)。
C C
186. 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 13 被告戴著口罩在信義
D D
街出現,被拘捕時發現身上有 兩支生理鹽水,加上上述 3 個片
E E
段顯示第 13 被告的行徑,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懷 著參與暴動
F 的 意 圖, 蓄意 留在 暴 動現 場, 藉此 壯大 暴 動人 士的 聲勢 , 從而 F
鼓 勵 及/或 協 助 其 他 暴 動 人 士 作 出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的 行 為 , 並 成
G G
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H H
I 第 18 被告 I
J J
187. 代表第 18 被告的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有 以下重點:
K 第一,她認為控方第 8 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二,辯 K
L 方認為控方就第 18 被告的手機沒有正確地證明手機沒有被其他 L
警員干擾,導致有可能黑客入侵,出現了第 18 被告在 11 月 18
M M
日 23:39 時發出以下信息:
N N
O 「我有好多朋友喺理大,我唔想坐喺屋企睇住佢哋等拉 , O
咁樣我會一世都抬唔起頭做人。放心,我會安全番嚟 ,
P P
搵日一家人一齊食飯。」
Q Q
R
188. 首先,第 18 被告是在厚福街附近 H8 後巷被警方截 R
停,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 18 被告。
S S
T 189. 本席繼而聚焦在辯方提出的論點,即 P W8 的證據。 T
U U
V V
- 65 -
A A
B B
他與隊員奉命從嘉蘭圍 往厚福街推進 時,在 H8 後巷作出的觀
C 察 , 清楚 交代 當中 的 大約 時間 、人 物、 地 點、 內容 ,沒 有 畫蛇 C
添足。辯方批評他執行職務時候,每一個階段的時間描述不
D D
清。本席認為,他們執行職務的時候專注觀察現場,不會計
E E
時,對於某個階段的觀察有 10 數秒至 30 秒的落差,不足以否
F 定 他 的證 供的 重要 情 節。 辯方 有機 會不 斷 重複 研究 閉路 電 視的 F
片 段 ,從 而得 知甚 麼 時間 發生 甚麼 事, 從 而向 他作 出盤 問 。證
G G
人 不 能精 準回 答確 實 時間 ,無 可厚 非。 此 外, 辯方 把閉 路 電視
H H
「 鳥 瞰角 度」 和當 時 正在 執行 職務 警員 的 視野 和角 度比 較 ,從
I 而批評警員應該在 甚麼時候看到甚麼,有欠公允。 I
J J
190. P W8 的整體證據簡單直接,面對猛烈 評擊,仍然不
K K
慍 不 火, 努力 作答 。 本席 認為 他是 一 名 可 信及 可靠 的證 人 。 他
L 的證供足以證明第 18 被告確實在 H8 後巷與其他人在暴動發生 L
M
期 間 一起 在手 推車 縱 火。 當他 發現 警員 出 現, 便與 其他 人 逃往 M
厚福街。當 P W8 追至厚福街,第 18 被告突然折返,衝向警員
N N
5166,最後被制服。
O O
191. 至於第 18 被告手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3:39 時
P P
發出上述信息。雖然控方在有關手機舉證的證物鏈上並不完
Q Q
美,有改善的空間 。但本席看不出有任何跡象或 可能性,由 11
R 月 19 日檢取該手機至翌年 1 月 6 日該手機被專家檢驗時,不足 R
S 兩 個 月的 時間 ,該 手 機受 到不 恰當 或 非 法 干擾 ,從 而達 到 辯方 S
所說,期間可能有黑客入侵,產生上述訊息。
T T
U U
V V
- 66 -
A A
B B
192. 因此,從訊息的内容可見第 18 被告出現在暴動範圍
C 的因由。他不是剛巧路過的無辜途人,而是懷著一股主觀熱 C
血,希望營救在理大的人。
D D
E E
193. 加上被捕時,第 18 被告穿 深藍長袖 衫 (P 234)、及
F 膝 短 褲 (P 235 )、黑 色 波 鞋 (P 240 )、白 色 襪 (P 239 ),孭 著 F
黑 色 背 囊 ( P 232 ) , 戴 黑 色 手 套 ( P 238 ) 、 黃 色 頭 盔
G G
(P 242)、護目鏡(P244)及灰色粉紅色的過濾器 (P 243)。
H H
I 194. 根據 P W8 警員 5166 的證供,第 18 被告不單止蓄意 I
留 守 在暴 動現 場, 他 更與 其他 人一 起, 懷 著參 與暴 動的 意 圖,
J J
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參與暴動。
K K
L 195. P W8 從 第 18 被 告 的 右 前 褲 袋 搜 出 一 個 打 火 機 L
(P251),亦 從他 的黑 色背囊 (P 232)搜 出一 把錘 (P246)、
M M
一 個 紅 色 水 喉 鉗 (P 247 )、一 把 鋸 (P 249 )及 一 把 紅 色 鐵 鉗
N N
(P 248)。其後,偵緝警員 6813(PW9)在葵涌警署内從第 18
O 被 告 的背 囊 搜出 一罐 油 漆 (P 254 )。綜 合 以上 第 18 被告 管 有 O
這些物品的時間、地點及相關環境,他正身處暴動的核心範
P P
圍。本席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 18 被告管有上述物品,
Q Q
意 圖 在無 合法 辯解 的 情況 下使 用或 導致 他 人使 用或 准許 他 人使
R 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R
S S
裁決
T T
U U
V V
- 67 -
A A
B B
196. 基於以上的分析和理由,本席裁定本案第 3、第 4、第
C 5、第 8、第 11、第 12、 第 13 及第 18 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第 18 C
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D D
E E
F
( 李慶年 ) F
區域法院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68 -
A A
B B
附件一
C 《案件的前因25》 C
D D
背景
E E
F
1. 2019 年 11 月 17 日早上開始,數百名示威者佔據位於九 F
龍紅磡的香港理工大學(「理大」)校園,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
G G
攻擊。警方於同日封鎖前往理大的路線,防止示威者的衝擊、理大
H H
內的示威者逃走及未經授權人士進出。
I I
2. 同日,政府新聞處開始在政府新聞網頁的公布中呼籲市
J J
民不要前往理大及漆咸道南、柯士甸道及暢運道一帶。然而,當晚
K 在社交平台「Telegram」有網民呼籲到尖沙咀和佐敦道集結,目的 K
L 是分散警力,好讓當時在理大的示威者可趁機逃脫,網上稱此為 L
「圍魏救趙」。翌日,有網民在社交平台「連登」呼籲到漆咸道南
M M
「全城救理大」。
N N
O 3.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九龍不同地方出現連串暴力事 O
件。政府在新聞公布的網頁呼籲巿民不要堵路,不要影響警方的行
P P
動。同日,香港警務處的新聞公布網頁亦警告示威者停止違法行
Q Q
為,並呼籲公眾不要前往接近理大一帶範圍。
R R
暴動範圍
S S
T T
25
取自控方案情及承認事實,或沒有爭議的證詞 (除本判詞列出)
U U
V V
- 69 -
A A
B B
C 4. 本案的暴動範圍覆蓋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 C
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附上證物 P449 標示了已呈堂及
D D
帶有 CCTV 位置的街道圖)。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70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71 -
A A
B B
5.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0:00 時開始,不斷有約 100 名示
C 威者衝擊警方在漆咸道南(可通往理大)與天文臺道交界設立的防 C
線(「警方防線」)。根據高級督察何國蔚(PW1),示威者主要
D D
穿深色衣服,小部分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他們以雨傘
E E
及雜物堵路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但
F 示威者未有散去。警方需使用催悷煙及水炮車作驅散。 F
G G
6. 在 18 日晚上示威者衝擊上述警方防線的情況,可見於
H H
「Now TV 新聞直播」片段及在漆咸道南附近的大廈及店舖,即「中
I 國五礦大廈」、「許氏兄弟找換店」及「NIKE」的閉路電視片段 I
(截圖冊#1 - #12)。
J J
K K
7. 在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之後,示威者在 18 日晚上的衝擊稍
L 為降温。但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1:00 時,仍有數十名示威人士 L
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交界和金馬倫道一帶佈滿雜物的行車道及行
M M
人路集結(截圖冊#13 - #15)。
N N
O 8. 同時,在厚福街 8 號「H8」大廈工作的保安員陸先生 O
(上稱 PW11)在 18 日晚當值開始,已看見不少身上配有不同的裝
P P
備,如口罩、頭盔、防毒面罩、長傘的黑衣人在「H8」後巷徘徊。
Q Q
R 汽油彈的準備: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R
S S
9.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2:27 時,在金馬倫道的「利達行」
T (近尖沙咀地鐵站 B2 出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人在「利達行」附 T
U U
V V
- 72 -
A A
B B
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汽油彈在地上燃燒了數分鐘(截圖冊#16)。
C C
10. 約 02:30 時,義務急救員馬小姐(上稱 PW19)在金馬倫
D D
道尖沙咀地鐵站 B2 出口附近,看見約 20 名蒙著面的示威者正在處
E E
理汽油彈。之後,他們把汽油彈放到紙皮箱,再把紙皮箱放上不同
F 的手推車,運送往天文臺道方向。 F
G G
11. 馬小姐跟隨著示威者沿金馬倫道往漆咸道南方向前進。
H H
在加連威老道,馬小姐聽見示威者中一名戴頭盔,穿黑衣及以黑色
I 圍巾蒙面的男子説:「3 點 9,就兩邊夾攻警察」。之後,馬小姐在 I
金巴利街看見部分示威者沿金巴利街跑去天文臺道,其他示威者則
J J
一人手持一枚汽油彈,並將載滿汽油彈的手推車推回厚福街,打算
K K
沿厚福街後巷經嘉蘭圍前往漆咸道南。手推車的汽油彈均用索帶綁
L 著打邊爐用的石油氣罐。 L
M M
12. 期間,約 02:45 時,「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
N N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行車道上佈滿磚頭,有數十名大部分戴口罩
O 或防毒面罩的示威者手持看似汽油彈的物件在佈滿雜物和磚頭的馬 O
路上行往金巴利道方向(截圖冊#17)。約 03:01 至 03:10 時,有數
P P
名示威者(其中有戴頭盔的)推著載有看似汽油彈的手推車向金巴
Q Q
利道方向或推著看似空的手推車向金馬倫道方向,在加拿分道近厚
R 福街對出的行人路來回走動(截圖冊#19、#20、#24)。 R
S S
汽油彈的襲擊:金巴利街、金巴利道一帶
T T
U U
V V
- 73 -
A A
B B
13. 約 03:15 時,身處漆咸道南與天文臺道交界的警方防線的
C 高級督察吳振東(PW2)看見有約 10 名大部分穿黑色衣服,戴頭 C
盔、眼罩、防毒面具,手持汽油彈的示威者由金巴利街行出天文臺
D D
道,向警方防線投擲 5 至 6 枚汽油彈,然後沿金巴利街逃走。
E E
F 14. 約 03:20 時,吳高級督察又看見在天文臺道近金巴利道出 F
現大約 10 名黑衣示威者,並且有數枚汽油彈由金巴利道擲向天文臺
G G
道。
H H
I 15. 約 03:24 時,吳高級督察與隊員沿天文臺道向西,往金巴 I
利道掃蕩。他看見約 50 名大部分穿黑衣,戴頭盔、眼罩、防毒面具
J J
的示威者在金巴利道「嘉新大廈」外的行車道及行人路。部分示威
K K
者手持汽油彈,擲向警方。吳高級督察隨即發出警告:「散開,否
L 則開槍」。但示威者未有後退,警方發射了一枚橡膠彈之後,部分 L
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後退,而另一部分則沒有後退。吳高級督察透
M M
過對講機要求增援,並且沿天文臺道返回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截
N N
圖冊#29、#30)。
O O
16. 約 03:35 時,吳高級督察再看見有 10 多名示威者由金巴
P P
利街衝出,向警方防線投擲約 5 枚汽油彈。警方需要再發射橡膠
Q Q
彈。其後,示威者沿金巴利街逃走。
R R
驅散行動的展開
S S
T 17. 當值於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的指揮官警司譚蘊兒 T
U U
V V
- 74 -
A A
B B
(PW3)在約 03:28 時,在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的警方防線看見示威
C 者衝擊警方防線之後沿金巴利街逃走,於是譚警司調派及指示水炮 C
車由漆咸道南右轉入天文臺道,並向金巴利道推進驅散示威者。
D D
E E
18. 同時,現場有警務人員看見襲擊警方防線的示威者從金
F 巴利道由北向南橫過加連威老道跑向厚福街方向。因此,譚警司亦 F
指揮第二梯隊的「深水埗警區小隊」由漆咸道南轉入嘉蘭圍(綠色
G G
驅散路線)搜捕示威者,及其後指揮「油尖警區小隊」以警車沿加
H H
連威老道到厚福街(紅色驅散路線)支援。
I I
19. 約 03:35 時,為了配合掃蕩行動,西九龍刑事應變小隊的
J J
總督察呂思灝與隊員分別由加連威老道和金馬倫道向西推進(黃色
K K
驅散路線)。
L L
20. 約 03:41 時,「中國五礦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水炮車
M M
由漆咸道南轉入天文臺道(截圖冊#35)。
N N
O 驅散行動中的汽油彈襲撃及拘捕行動 O
襲撃 (1):厚福街連接金馬倫道的後巷
P P
Q 21. 約 03:45 時,警員 8962(PW4)與警長 10005 及其隊員 Q
R
沿「綠色驅散路線 2」由漆咸道南右轉金馬倫道掃蕩。在金馬倫道 R
27A 號「東輝大廈」連接厚福街的後巷,警員 8962 看見多名主要身
S S
穿黑色衣服的人從巷內走出來。其中一人戴著黑色頭盔、粉紅色防
T 毒面罩,身穿黑色衫黑色褲,向警員 8962 投擲一枚汽油彈。該汽油 T
U U
V V
- 75 -
A A
B B
彈在警員 8962 前方約半米距離爆開,並燃起約一米高的火焰。警員
C 8962 發射了一發橡膠彈,但該人沒有停止行動,且再向警員 8962 方 C
向投擲一枚汽油彈。警員 8962 隨即發岀囗頭警告,然後再發射一發
D D
橡膠彈。之後,警員 8962 失去該人的影蹤。同時,巷內有一名孭著
E E
紅色背囊的黑衣人,後知是本案的第 20 被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F 警員 8962 於是再發射橡膠彈。第 20 被告最終被警長 10005 在厚福街 F
7D 號外制服。
G G
H H
22. 這時,掃蕩至上述後巷口的偵緝警員 15062(PW5)看
I 見巷內第 20 被告向警員 8962 及警長 10005 投擲汽油彈,並被警長制 I
服。當時該後巷地上仍有數枚燃燒著但未爆開的、绑著卡式石油氣
J J
罐的汽油彈。偵緝警員 15062 在第 20 被告被制服的位置附近,發現
K K
一支內有刺鼻氣味液體及粉狀物體的、有「San Mig」字樣的玻璃
L 瓶,瓶頂有一條有刺鼻氣味的布及一支卡式石油氣罐。偵緝警員 L
M
15062 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 20 被告。 M
N N
23. 與此同時,警員 8962 繼續上前追截巷内的黑衣人,在厚
O 福街 7-7A 外附近截停第 17 被告,及後由偵緝警員 14033 以「暴動 O
罪」拘捕第 17 被告。
P P
Q Q
24. 期間,掃蕩至上述後巷口的偵緝警員 9681 亦在第 20 被
R 告被制服的位置附近,發現 3 支内有刺鼻氣味液體,分別有 R
「Schweppes」、「SMIRNOFF ICE」及「TSINGTAO」的字樣的玻
S S
璃瓶,而毎一支玻璃瓶均有索帶綁著一支卡式石油氣罐。經化驗,
T T
U U
V V
- 76 -
A A
B B
證實此 3 個玻璃瓶均載有含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的液體,及上述所
C 有卡式石油氣罐内的壓縮氣體含高度易燃氣體。 C
D D
襲撃 (2):厚福街與加拿分道交界
E E
F
25. 與 此 同 時 , 呂 總 督 察 ( PW7 ) 與 偵 緝 警 員 15399 F
(PW6)沿「黃色驅散路線 1」掃蕩至金馬倫道和加拿分道交界時,
G G
看見加拿分道有 30 至 40 名穿黑衣,戴頭盔、口罩或防毒面具的示威
H H
者。呂總督察及偵緝警員 15399 看見附近有多處火頭,且聽到有爆
I 炸聲。這些示威者中,多人手上拿著玻璃瓶狀物體,瓶頸包有毛 I
巾,其中有示威者向偵緝警員 15399 作勢投擲汽油彈,於是呂總督
J J
察和偵緝警員 15399 拔槍戒備,並發出口頭警告。這些示威者馬上
K K
逃跑,部分沿加拿分道逃向加連威老道方向,另一部分則逃入厚福
L 街(截圖冊#48 - #51)。 L
M M
襲撃 (3):厚福街連接嘉蘭圍的後巷
N N
O 26. 約 03:45 時,警員 7717(PW12)與警員 5166(PW8)及 O
另一名隊員沿「綠色驅散路線 3」掃蕩至嘉蘭圍 16 號「永興大廈」
P P
旁連接厚福街的後巷。警員 7717 看見前方約 20 米有人在燃點火種。
Q Q
之後有人掟玻璃瓶,玻璃瓶落在地上爆開,隨即燃起一個約一米高
R 的火球,於是他與隊員一同沿該後巷向厚福街方向追截。「H8」的 R
閉路電視拍攝到這 3 名警員在未到達上述火球位置之前,「H8」外
S S
的後巷有數十名示威者跑向厚福街方向(截圖冊#42)。之後有一名
T T
戴頭盔的示威者把著火的手推車拉到警員 7717 所見的火球位置(截
U U
V V
- 77 -
A A
B B
圖冊#43)。當這 3 名警員經過之後,著火的手推車隨即發生連串爆
C 炸(截圖冊#44 - #45)。 C
D D
27. 另一邊廂,上述在「H8」當更的保安員陸先生看見有黑
E E
衣 人 推 著 手推 車 在 後巷 , 並 聽見 有 人說 : 「 啲 狗嚟 緊 , 快啲 走
F 啦」。之後,陸先生在看更亭內聞到電油的氣味,亦看見火光。他 F
打開更亭鐵閘門,發現有一輛手推車在門外著火,於是馬上關門,
G G
門外繼而傳出 10 多聲巨響。這情景被「H8」外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H H
(截圖冊#46、#47)。
I I
拘捕之後厚福街附近的情況及檢取的證物
J J
K 28. 約 04:15 時,偵緝警員 17781 奉命拍攝「H8」的周圍情 K
L 況。當時上述在「H8」外發生過連串爆炸的手推車仍在燃燒,地上 L
有汽油彈及卡式石油氣罐。手推車爆炸的火勢波及「H8」內的升降
M M
機大堂,地氈和牆身有兩處被燒至黑色(截圖冊#64 - #66)。
N N
O 29. 同日約 13:05 至 13:15 時,偵緝警員 14791 在加連威老道 O
與厚福街後巷交界檢取一支有「Blue Girl」字樣的玻璃瓶及在嘉蘭
P P
圍檢取包括一支有「ICE」字樣的破碎玻璃瓶的物品。經化驗,此兩
Q Q
個玻璃瓶內均找到微量汽油。
R R
S S
T T
U U
V V
- 78 -
A A
B B
附件二
C 《各被告的行徑26》 C
D D
D3
E 第 3 被告的第一次出現 E
F F
1. 示威者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及跑回厚福街的部分情況
G G
可見於「宏生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冊#52 - #55)。在約
H 03:46 時,此閉路電視拍攝到第 3 被告及第 8 被告沿厚福街跑向加拿 H
I
分道方向(截圖#53)。在約 03:47 時,拍攝到第 3 被告及第 8 被告 I
先後沿厚福街跑向 7-7A 號方向(截圖#54、#55)。
J J
K 2. 這時,在加拿分道交界的呂總督察(PW7)聽見厚福街 K
方向有爆炸聲傳出,亦看見火光,於是前往厚福街調查。而偵緝警
L L
員 15399(PW6)在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截停並拘捕一名逃跑中的
M M
女示威者。
N N
D8
O O
第 8 被告的第一次岀現
P P
Q 3. 約 02:58 至 03:13 時,「利達行」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示 Q
威者推著載有看似汽油彈的手推車向加拿分道方向或推著看似空的
R R
手推車向彌敦道方向,在「利達行」對出的金馬倫道行車道來回走
S S
動(截圖冊#18、#21、#22、#23、#25)。另外,在同樣的路段,在
T T
26
取自控方案情及承認事實,或沒有爭議的證詞(除本判詞列出)
U U
V V
- 79 -
A A
B B
約 03:17 時,第 8 被告拿著長雨傘沿金馬倫道前往加拿分道的方向
C (截圖冊#26)。 C
D D
第 8 被告的再次出現
E E
F
4. 在約 03:46 時,「宏生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 8 被告 F
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方向(截圖#53)。在約 03:47 時,拍攝到第
G G
8 被告先後沿厚福街跑向 7-7A 號方向(截圖#54、#55)。
H H
I
D12 I
第 12 被告的第一次出現
J J
K 5. 「Ve Beauty」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約 03:38 時,第 12 被 K
告(戴外科口罩,穿黑色短袖衫、深色長褲及右手戴著手套)與另
L L
外兩名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橫過加連威老道走進信義街的行車
M M
道。
N N
第 12 被告的再次出現
O O
P 6. 不久在約 03:43 時,戴口罩的第 12 被告再次出現在信義 P
Q 街街口,望向漆咸道南方向(截圖冊#38)。在約 03:45 時,第 12 被 Q
告跑向厚福街方向(截圖冊#40)。
R R
S 第 12 被告的再次出現 S
T T
7. 厚福街 11 號「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畫面時間比實際
U U
V V
- 80 -
A A
B B
時間慢約 10 分鐘)拍攝到十多名部分戴頭盔及手持雨傘的示威者沿
C 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截圖冊#56)。在約 03:47 時,拍攝到戴口罩 C
及穿短袖上衣的第 12 被告跑往加拿分道方向(截圖#57)。之後,
D D
示 威 者 跑 回 厚 福 街 , 部 分 進 入 了 厚 福 街 7-7A 號 的 樓 宇 ( 截 圖
E E
#58)。與此同時,第 13 被告由厚福街後巷,背向「H8」行走,然
F 後沿左邊行人路橫過厚福街行車道進入 5-6 號的地下(截圖冊#59、 F
#60)。期間,「H8」外的後巷發生連串爆炸。
G G
H H
D13
I 第 13 被告的第一次出現 I
J J
8. 約 03:18 時,「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十多名
K 部分戴頭盔的示威者沿金馬倫道行車道前往漆咸道南方向,其中一 K
L 名戴頭盔的示威者推著用雨傘遮蓋的手推車(截圖冊#27)。另外, L
在同樣的路段,在約 03:25 時,第 13 被告與另一人沿金馬倫道的行
M M
車道行往漆咸道南方向(截圖冊#28)。
N N
O 第 13 被告的再次出現 O
P P
9. 在 03:35 時,「Ve Beauty」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戴口罩的
Q 第 13 被告與另一人橫過加連威老道走進信義街的行車道,當時行車 Q
R
道的交界佈滿包括竹枝的雜物及在行人路上有一籃磚頭(截圖冊 R
#31)。
S S
T 10. 此時,「中國五礦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天文臺道 T
U U
V V
- 81 -
A A
B B
近金巴利街有數枚汽油彈被擲向位於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其中有 4
C 枚落在天文臺道路面上燃燒(截圖冊#32)。 C
D D
11. 期間,厚福街「H8」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多名示威者把一
E E
輛載滿汽油彈的手推車經後巷拉往漆咸道南方向(截圖 冊#33、
F #39)。 F
G G
第 13 被告的再次出現
H H
I
12. 在約 03:39 時,戴著口罩的第 13 被告及數名示威者(其 I
中有人戴眼罩及防毒面具)站在信義街街口望向漆咸道南方向(截
J J
圖冊#34)。其後,在約 03:41 時,第 13 被告與另一戴口罩的人在信
K 義街用望遠鏡望向漆咸道南方向(截圖冊#36)。在約 03:43 時,第 K
L 13 被告行向厚福街方向(截圖冊#37)。 L
M M
第 13 被告的再次出現
N N
13. 在約 03:47 時,拍攝到戴口罩及穿短袖上衣的第 12 被告
O O
跑往加拿分道方向(截圖冊#57)。之後,示威者跑回厚福街,部分
P P
進入了厚福街 7-7A 號的樓宇(截圖冊#58)。與此同時,第 13 被告
Q 由厚福街後巷,背向「H8」行走,然後沿左邊行人路橫過厚福街行 Q
R
車道進入 5-6 號的地下(截圖冊#59、#60)。期間,「H8」外的後 R
巷發生連串爆炸。
S S
T T
U U
V V
- 82 -
A A
B B
附件三
C 《各被告被捕的情況》 C
D D
第 3、第 4、第 5、第 8 及第 11 被告的拘捕
E E
F
1. 約 03:45 時,警員 10768(PW17)到達 7-7A 號對出的行 F
人路。他與警員 7717(PW12)一同進入 7-7A 的樓宇,搜捕逃跑入
G G
內的男女。
H H
I
2. 厚福街 7-7A 是一棟 3 層高(唐 2、唐 3、唐 4)連天台的 I
唐樓,没有電梯。該樓宇的唯一出入口是在厚福街,而出入口的閘
J J
門當時是打開的。PW12 與 PW17 從地下沿樓梯往上行的期間,發現
K 梯間佈滿的物品包括:黑色衣物、背囊、鴨舌帽、手袖、兩條頸 K
L 圍、5 把長雨傘、6 個防毒面具連過濾罐、3 個眼罩、一個泳鏡、4 支 L
生理鹽水、3 個口罩、兩個頭盔、一個望遠鏡、17 隻手套及一個有
M M
「1664」字樣,内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液體的玻璃瓶。
N N
O 3. PW12 和 PW17 在唐 3 樓位置發現兩名男子,在唐 3 至 4 O
樓的梯間,發現 5 名女子,其中 3 名是第 3、第 4 及第 5 被告。PW12
P P
和 PW17 把上述兩名男子及 5 名女子交給到來支援的西九龍刑事應變
Q Q
小隊的刑偵人員處理。
R R
4. PW12 和 PW17 繼續往上行,在天台發現 3 名男子及一名
S S
女子匿藏在天台盡頭凹位的位置,其中兩名是第 8 及第 12 被告。
T T
U U
V V
- 83 -
A A
B B
5. 所有在梯間被發現的男女被帶到天台。約 04:53 時,督察
C 黃子滔在 7-7A 的天台向所有在 7-7A 內被發現的共 5 男 6 女,包括第 C
3、第 4、第 5、第 8 及第 11 被告,以「暴動罪」宣布拘捕。
D D
E E
第 12 被告的拘捕
F F
6. PW12 經過上述火球位置之後,向厚福街方向追截。他
G G
在厚福街 7-7A 號對出的行人路截停及制服第 12 被告,同時看見數
H H
名黑衣男女跑進厚福街 7-7A 的樓宇內。PW12 把第 12 被告交給
I PW13 處理。其後,PW13 以「暴動罪」拘捕第 12 被告。 I
J J
第 13 被告的拘捕
K K
7. 約 03:50 時,沿「黃色驅散路線」掃蕩的偵緝警員 12733
L L
與其隊員在厚福街 5-6 號地下截停第 13 被告及一名女子(截圖冊
M M
#61)。其後,偵緝警員 12733 以「暴動罪」拘捕第 13 被告。
N N
第 18 被告的拘捕
O O
P P
8. 警員 5166(PW8)在上述後巷巷頭未到達火球的位置
Q 時,已經看見穿著深色「七分褲」、白色襪及戴頭盔的第 18 被告與 Q
另外兩名示威者(戴眼罩及/或頭盔)在靠近厚福街的巷尾。PW8 經
R R
過上述火球位置之後,追截至厚福街 7A 號外後巷時,截停及制服第
S S
18 被告。PW8 向第 18 被告進行快速搜身。結果從其右前褲袋搜出一
T 個打火機,在其黑色背囊內發現一把鐵鎚、一把紅色柄的扳手、一 T
U U
V V
- 84 -
A A
B B
把連套的手鋸及一把紅色柄的鐵鉗。查問期間,第 18 被告承認在現
C 場出現,是因為想支持身處理大的朋友,而攜帶上述物品是用來設 C
置路障堵路。PW8 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 18
D D
被告。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85 -
A A
B B
附件四
C 《針對各被告的整體證據情況27》 C
D D
針對第 3、第 4、第 5、第 8 及第 11 被告的證據
E E
F
1. 當警方由金馬倫道的後巷(遇到汽油彈襲擊)及由嘉蘭 F
圍的後巷(遇到手推車爆炸)推進至厚福街,閉路電視拍攝到第 3
G G
被告及第 8 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在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那時,偵緝
H H
警員 15399(PW6)及其隊員已到達有多處火勢的加拿分道與厚福街
I 交界。部分示威者跑回厚福街並進入 7-7A 的樓宇。這 5 名被告便是 I
在 7-7A 樓宇内被發現。
J J
K 2. 他們被發現時的衣著及攜帶的物品如下: K
L L
D3
M M
N 3. 第 3 被告戴著一副黑框眼鏡及白色口罩,穿著黑色波 N
鞋,黑灰色襪,淺杏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四個骨褲,孭著深藍色背囊
O O
內有一頂藍色鴨舌帽、一張臨時學生八達通及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P P
Q D4 Q
R R
4. 第 4 被告身穿灰色長袖冷衫外套,深藍色背心,黑色長
S 褲,黑色波鞋及攜帶著一個黑色背囊。其後在葵涌警署內,女警長 S
T T
27
取自控方案情及承認事實,或沒有爭議的證詞(除本判詞列出)
U U
V V
- 86 -
A A
B B
18943 在其背囊内發現並檢取下列的物品:
C C
(1) 一個米色印有紅色及藍色圖案的正方形布袋;
D D
(2) 一個黑色正方形織布袋;
E E
(3) 一對粉紅色 3M 過濾棉;
F (4) 11 支生理鹽水; F
(5) 3 包黑色垃圾袋;
G G
(6) 一卷釣魚線;
H H
(7) 一件深灰色短袖恤衫;
I (8) 一件黑色長袖連帽外套; I
(9) 一頂黑色鴨舌帽;
J J
(10) 一條淺藍色手巾;
K K
(11) 一部內有 SIM 卡的黑色手提電話;
L (12) 一個黑色口罩; L
M
(13) 一個白色口罩;及 M
(14) 一張八達通。
N N
O D5 O
P P
5. 第 5 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白條子的運動長褲、
Q Q
藍色波鞋,及孭著左肩帶掛有一個淺色布袋的藍色背囊。其後在葵
R 涌警署內,女偵緝警員 9649 從其藍色背囊內檢取以下物品: R
S S
(1) 一個紅色急救包,內有 3 支生理鹽水、三角巾、止
T 血貼、藥水膠布、扣針、膠鉗、紗巾、膠紙、消 T
U U
V V
- 87 -
A A
B B
毒酒精拭紙及鉸剪;
C C
(2) 兩包寫有「TG Resolve 咽痛飲」的粉末沖劑;
D D
E (3) 一個藍色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一樽傷口噴霧、 E
F
一盒膠布、一樽火酒、兩塊敷料、4 支 10 毫升的生 F
理鹽水和一對手套;
G G
H (4) 兩張八達通;及 H
I I
(5) 一個黑色口罩。
J J
K D8 K
L L
6. 第 8 被告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灰白色波鞋,及戴
M 著深灰色海綿囗罩及一條黑色頸圍,雙手穿著黑色長手袖和一對灰 M
N
色 3M 手套,及孭著一個黑色 Nike 背囊。政府化驗師在第 8 被告戴 N
著的一對灰色 3M 手套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O O
P 7. 其後在葵涌警署內,警長 4379 從第 8 被告的黑色背囊內 P
檢取的物品包括:兩部內有 SIM 卡的手提電話、4 個未開封的外科
Q Q
手術口罩、一個深灰色海綿口罩及一張八達通。
R R
S D11 S
T T
8. 第 11 被告穿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黑色短袖上衣和啡
U U
V V
- 88 -
A A
B B
色上衣,雙前臂戴著黑色長手袖,頭戴黑色鴨舌帽、灰黑色頸圍、
C 護目鏡和連濾罐的 3M 防毒面具,孭著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支生理 C
鹽水及一對防火手套。其褲袋内有一部連 SIM 卡的手提電話。
D D
E E
D12
F F
9. PW12 在厚福街 7-7A 號對出的行人路截停及制服第 12 被
G G
告的時候,第 12 被告穿著印有「Batman」圖案的短袖黑色上衣,黑
H 色長褲、黑白色格仔波鞋及戴著一個綠色口罩,右手戴著一隻藍色 H
I
手套。政府化驗師在此手套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I
J J
10. PW13 從第 12 被告的右邊褲袋內檢取一個藍色打火機及
K 一部連 S1M 卡的手提電話。第 12 被告亦戴著一隻 G-shock 白色手 K
錶。
L L
M M
11. 從「Ve Beauty」的閉路電視片段,PW13 認出早在約
N 03:38 時,戴口罩,穿黑色短袖衫及右手戴著手套的第 12 被告出現 N
在信義街。
O O
P P
12. 另外,如上所述,根據「Ve Beauty」的閉路電視片段,
Q 第 12 被告在約 03:43 至 03:45 時再次在加連威老道與信義街交界出 Q
現,並跑向厚福街方向(截圖冊#38、40)。及後,在「麺処一家」
R R
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 12 被告在約 03:47 時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
S S
(截圖冊#57)。「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一群示威者沿厚
T T
U U
V V
- 89 -
A A
B B
福街跑向 7-7A 方向。而第 12 被告正是在 7-7A 號對岀的行人路被
C PW12 截停及制服。 C
D D
D13
E E
13. 偵緝警員 12733 在厚福街 5-6 號地下發現第 13 被告的時
F F
候,第 13 被告穿著灰色長袖上衣,內有一件短袖粉紅色衫、淺卡其
G G
色長褲、白色波鞋及戴著白色鴨舌帽。經搜查,從第 13 被告的褲袋
H 檢取一個黑色海綿口罩、兩支生理鹽水、一張以第 13 被告名字登記 H
I
的個人八達通及一部連 SIM 卡的手提電話。 I
J J
D18
K K
14. 警員 5166(PW8)在厚福街 7-7A 號後巷截停及制服第
L L
18 被告的時候,第 18 被告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内穿綠色短袖上
M M
衣、深藍色短褲、黑色波鞋、白色襪,孭著黑色背囊,戴著一對黑
N 色手套、黃色頭盔、護目鏡、灰色連粉紅色連濾罐防毒面具。調查 N
期間,第 18 被告承認留在現場參與堵路。
O O
P 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針對第 18 被告) P
Q Q
15. 第 18 被告的右前褲袋有一個打火機,在其黑色背囊內有
R R
一把鐵鎚、一把紅色柄的扳手、一把連套的手鋸、一把紅色柄的鐵
S 鉗及一罐油漆。這些物品的性質及當時的情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 S
T 論是第 18 被告保管及/或控制這些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 T
下,使用及/或導致他人使用及/或准許他人使用這些物品以摧毁或損
U U
V V
- 90 -
A A
B B
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91 -
A A
B B
附件五
C 《第 12 被告的特別事項裁決理由書》 C
D D
背景及波折
E E
F
1. 控方申請把涉及第 12 被告被拘捕後在葵涌警署拍攝了 3 F
張第 12 被告的照片呈堂(PP469 (1-3)),遭到辯方反對,理由是第
G G
12 被告在拍攝該些照片前沒有獲得獨立法律意見。第二,拍攝該些
H H
照片需確保被捕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拍攝。第三,該些照片可
I 能會令陪審團有先入為主的感覺。 I
J J
2. 為方便起見,本席不打算將不同警員的官階描述,只提
K 及 他 們 的 編 號 已 有 足 夠 識 別 。 涉 及 相 關 警 員 的 證 詞 包 括 PW12 K
L (7717)、PW13(19212)、PW14(33871)、PW15(7153)。經 L
考慮控辯雙方的初步陳詞及案例援引,本席得知控方申請把該些照
M M
片呈堂,目的是履行舉證責任一部分。尤其是辯方有爭議的證物鏈
N N
的部分,即負責截停及制服被告的 PW12(7717)聲稱拘捕第 12 被
O 告前,後者佩戴的裝備例如口罩,其後把物品及被告交給 PW13 O
( 19212 ) 。 PW14 ( 33871 ) 陪 同 PW13 , 再 把 物 品 及 被 告 交 給
P P
PW15 拍照警員進行拍攝。而辯方也確認他們不爭議上述照片顯示被
Q Q
告被捕時候的容貌、上衣的顏色及圖案、褲子、鞋等被捕時候的衣
R 物鞋履,只爭議被捕時候第 12 被告有沒有佩戴口罩及手套,及指稱 R
被告曾在拍照前向陪同警員表示該口罩及手套不屬於他。
S S
T T
3. 本席嘗試聚焦議題,詢問控辯雙方有關爭議是否只涉及
U U
V V
- 92 -
A A
B B
有關警員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問題,及證物鏈的問題,而不是自願性
C 的議題。控方亦表明呈遞該些照片的目的不是顯示被告間接承認被 C
捕時候佩戴的物品,而是履行證物鏈舉證的責任。辯方表明拍攝照
D D
片之前及期間,沒有涉及一般所謂「打、嚇,氹」等針對警員的指
E E
控。而是拍攝該些有「裝備」的物品照片之前,情況等同案件重
F 組,或錄取警誡供詞的情況,必須予以警誡和依照有關保安局向執 F
法部門定下的查問疑犯指引。
G G
H H
4. 究竟上述情況是否屬於自願性議題,還是證人可信性的
I 問題,控辯雙方立場反覆。雖然本席就上述情況是否屬於自願性議 I
題有所保留,亦提議把上述照片中第 12 被告佩戴口罩及手套的部分
J J
在比較犯案人和被捕人的容貌、裝束、攜帶物品等不作考慮,直至
K K
本席裁定有關警員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為止(替代方案)。基於
L 控辯雙方立場反覆,本席唯有把上述議題先以案中案形式進行,以 L
M
便處理當中涉及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才考慮是否可以批准呈堂 M
(案中案),再考慮當中可信性的問題。亦因此,控方在主問每一
N N
名相關警員證人時都觸及自願性議題,包括有沒有施以威嚇、誘使
O 等的指控。辯方也從自願性方向作大幅度盤問,每個這樣案中案的 O
P 議題有可能導致多 3 天的審期,而關鍵的問題是若然以上情況是屬 P
於可信性的問題,被包裝或標籤成自願性的議題,既不能聚焦議
Q Q
題,也浪費公帑及延誤審訊,導致大部分審訊不能按時完成,造成
R R
惡性循環。奈何,當本席決定以案中案形式處理上述議題,控辯雙
S 方也就其中一名警員證人作出有關自願性的大幅度主問及盤問後, S
控辯雙方又再重提替代方案。本席難以接受反覆的程序公義,決定
T T
繼續以案中案形式處理上述議題。
U U
V V
- 93 -
A A
B B
C 5. 就該些照片的自願性和公平性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 C
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本席重申,自願性
D D
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刑事定
E E
罪紀錄,本席已對他作較有利考慮。在是次特別事項上,辯方沒有
F 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上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F
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不利的推論。
G G
H H
6. 本席信納相關控方證人證供。
I I
7. 再者,法律上控方認為《警隊條例》第 59 條賦予警方拍
J J
攝被捕人照片的權力,條例也沒有向警方作出不必要的限制。控方
K 依靠高等法院原訟庭梁天琦及另三人的案件 [2018] HKCFI 2752,黃 K
L 崇厚法官當中有詳細的論述和結論。辯方則認為上述情況等同案件 L
重組或錄取口供的情況,亦因此套用該些涉及案件重組或錄取口供
M M
的案例,而主張辯方需要有獨立的法律意見,及警員需要向被告人
N N
作出警誡等等的措施。雖然,本席無需就法律上作出結論,只要從
O 陪審團角度提醒自己該些照片不等同被告間接承認佩戴的物品,所 O
有證供及證據需要一併考慮,包括截停第 12 被告的警員及負責處理
P P
第 12 被告證物的警員。
Q Q
R 8. 本席同意控方就上述情況不可視為錄取警誡供詞或案件 R
重組的論述。首先,該些還原照片本質上不是錄取警誡供詞,不應
S S
被視為招認,自願性的保障便不適用。第二,控辯雙方也同意《警
T T
隊條例》第 59 條既賦予警方拍攝被捕人照片的權力,也賦予警方向
U U
V V
- 94 -
A A
B B
被捕人套取指模的權力。而辯方也同意實際操作上,警方無需徵求
C 被捕人同意也可以套取指模。若然被捕人在套取指模時不合作,警 C
方是可以使用合理武力完成套取指模工作。第三,辯方就何謂案件
D D
重組也含糊其詞。從實際操作,案件重組可以有最少兩種不同的情
E E
況。第一種情況是無需被告人的參與,例如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
F 亡,科學鑒證專家可以考慮刹車胎痕,重組案發時當時車速,及現 F
場環境,司機的視線是否受阻等等。第二種情況是按被告人是否自
G G
願參與,到案發地點重組兇案的細節,當中一般涉及攝錄及提問。
H H
當然後者的情況一旦涉及對被告的提問,錄取口供的指引便適用。
I 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法例賦予警方權力向疑犯拍攝照片,錄取 I
J
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指引包括警誡並不適用於該條例的操作。本席認 J
為,即使錄取警誡供詞的指引包括警誡適用於本案的上述情況,接
K K
受相關證據呈堂無損公平審訊,只要有適當指引提醒陪審團比較犯
L L
案人的照片和被捕人的照片便可以。相片呈堂仍可兼顧相關權利,
M 和 不 會 助 長 將 來 違 反 相 關 權 利 :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M
FACC 13/2010。即使拍攝有裝備的疑犯照片將來需要有更多操作指
N N
引,也不致應行使酌情權拒絕讓相關相片成為呈堂證據。
O O
P 9. 本席認為被告是在自願情況下拍攝上述照片。經考慮相 P
關證詞、文件、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就上述照片的自願性
Q Q
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
R R
關照片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拍攝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S 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照片。因此,上述照片成為正式 S
證物。
T T
U U
V V
- 95 -
A A
B B
附件六
C 《第 18 被告特別事項裁決理由書》 C
D D
1. 控方申請把第 18 被告被指稱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作出的
E E
口頭招認呈堂,遭到辯方反對。控辯雙方同意以案中案形式進行,
F 即先處理自願性的議題,再處理可信性問題。自願性的議題涉及 F
PW8(警員 5166)。他是當日負責理工大學附近處理暴動應變大隊
G G
的其中一位成員。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30 時,他得知警方在漆
H H
咸道南和加連威老道的防線受到衝擊,於是奉命驅散和搜捕。當他
I 到達厚福街的後巷,看見有人縱火,燃燒雜物,他向後巷推進,注 I
意到有人繼續燃點火種,於是展開追捕,截停後知為第 18 被告的男
J J
子,從他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背包內搜出一把鎚、水喉鉗、鋸、
K K
紅色鉗等。PW8 聲稱向第 18 被告查問,PW8 問:「點解喺度出
L 現?」D18 答:「想支持身處理工大學嘅朋友,同埋向警方掟汽油 L
M
彈及縱火,唔係想傷人,只係想阻礙警方推進及拘捕示威人士。」 M
PW8 問:「搜出嘅物品有乜用途?」D18 答:「呢啲物品想用嚟設
N N
置一啲路障。」
O O
2. 控辯雙方同意 PW8 在查問之前沒有警誡第 18 被告,上
P P
述聲稱問答之後 PW8 也從沒有向第 18 被告進行補錄警誡供詞。PW8
Q Q
只在約 3 個小時後,在自己的記事冊上記錄上述對話,沒有要求第
R 18 被告確認和簽名。辯方的立場是沒有這樣對話的發生,即使有這 R
S 樣對話,第 18 被告在現場遭到暴力對待。因此,是在不自願的情況 S
下提供了以上對話。
T T
U U
V V
- 96 -
A A
B B
3. 程序公義上,本席先要處理假設有上述對話,是否自願
C 作出的。控辯雙方擬備了仔細的陳詞,就上述爭議法律的原則,本 C
席不予重複。
D D
E E
4. 當上述議題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
F 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第 18 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 F
證人。
G G
H H
5. 本席重申,自願性的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
I 無合理疑點。本席小心考慮 PW8 的證供,及其他環境證供。本席認 I
為假設上述對話的確有發生,第 18 被告是自願作出的。下一個要聚
J J
焦的問題是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招認。首先,控辯雙方也
K K
同意,PW8 在查問前沒有警誡第 18 被告。第二,PW8 在查問後也從
L 來沒有向第 18 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確認有關招認的存在。儘管 L
本席接納在暴動期間,警方需要分工,一批警員負責驅散和截停,
M M
查問交由其他刑偵警員。但是獲取招認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因為
N N
一旦有如上述招認,而且是自願的,已經足以定罪。而且本案涉及
O 暴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套用法律原則和保安局的指引,在止 O
暴制亂期間,合理和相稱的做法,是一旦負責驅散和截停的警員向
P P
被捕人查問,而被捕人又作出關鍵的招認,應該在合理時間內向被
Q Q
告進行補錄警誡供詞。一般情況可能在切實可行及短時間之內要進
R 行這些程序公義,但在處理暴動紛亂的情況,也可以選擇控制場面 R
S 後的數小時,甚至在處理被告可否獲得保釋前進行補錄警誡供詞。 S
哪怕是數小時後,一天後,甚至是拘留的 48 小時之內,而不是從沒
T T
有向第 18 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否則,既會令保安局發出的查問
U U
V V
- 97 -
A A
B B
疑犯指引變得毫無意義,也白費警員的查問工作。再者,PW8 有時
C 間在自己的記事冊上紀錄上述對答,但是沒有時間向第 18 被告進行 C
補錄警誡供詞。更甚的是,控方也同意進行以上補錄警誡供詞保守
D D
估計不超過一小時。因此,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控辯雙方的書
E E
面及庭上陳詞,儘管本席認為 PW8 可信和可靠,就他聲稱第 18 被告
F 作出口述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即使有關口述招 F
認是自願作出的,從以上分析,客觀情況存在有欠公平的操作,導
G G
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口述招認。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98 -
A A
B B
附件七
C 《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 C
D D
1. 終審法院於去年 11 月 4 日在盧建民(FACC 6/2021)及
E E
湯偉雄(FACC 7/2021)兩宗上訴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
F 罪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 F
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
G G
H 「D. 暴動罪 H
I D.1 相關的法律條文 I
156.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
J J
19. 暴動
K K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定
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
L L
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
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M M
157.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
N N
18. 非法集結
O O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
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P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 P
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Q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 Q
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R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R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
屬非法集結。
S S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
T 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 T
法的,亦無關重要。
U U
V V
- 99 -
A A
B B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
C 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 C
結罪 …
D D
D.2 相關的罪行元素概要
E 158. 2021 年 11 月 4 日終審法院就盧建民 (FACC E
6/2021) 及湯偉雄 (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提出
F 有關《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下的非法集結及 F
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了裁決。
G G
159. 首先,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
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H H
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
I I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 (原初集結者)
(2) 集結在一起
J J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
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的行為)
K (4) (a) 意圖導致 (主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K
[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
L 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L
相當可能導致 (客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
M M
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毋
須證明犯罪意圖)
N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 18(1) 條) N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
O 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第 18(2) 條) O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
P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第 18(3) 條) P
第 19 條的暴動
Q Q
(1)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 條的非法集結
R (2) 破壞社會安寧 R
(3) 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 的人即屬 集結暴動
(第 19(1) 條)
S S
(4)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第 19(2) 條)
T 160. 元素 (6) 顯示刑責累進的機制。集結可以由 T
合法,演變成為非法,繼而演變成為暴動。此演變
U U
V V
- 100 -
A A
B 過程所需要的時間,不能一概而論。非法集結可以 B
在瞬間演變成為暴動 (判詞第 10 段) 。
C C
161. 元素 (7) 所指的 任何人 ,不必是「原初集結
D
者」,此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 (判 D
詞 11-12 段) 。
E 162. 元素 (8) 所指的 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 E
的原初集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
F 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元素 (11) 所指的 任何 F
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G
的人,他/她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 G
的參與者,他/她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
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 (判詞 19-20 段) 。
H H
D.3 參與的意圖
I I
163. 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兩項罪行均屬「參與性」
的罪行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
J J
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
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
K 及 具 有 參與 其 中 的意 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 此 K
「參與的意圖」比「共同目的」更適合地反映罪行
L 的「參與性」。除此之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 L
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M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判詞第 40 及 47 段) : M
“40. …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N purpose” but to recogniz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N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O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that no requirement O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
P … P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Q Q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offence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R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R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has
to be shown.”
S S
164. 再 者 , 「 動 機 」 (motive) 有 別 於 「 目 的 」
T (purpose) 。舉例說,參與暴動的人一起攻擊警方防 T
線。甲是為了反對政府的政策、乙是為了要求某官
U U
V V
- 101 -
A A
B 員下台,如此類推。當中甚或有為了酬勞而犯案的 B
人,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亦難以確切地說明。反
C 之,犯案者的參與意圖一般可從他/她的行為作出推 C
論 (判詞第 48-50 段) 。
D D
D.4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
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E E
165.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F 原則不適用於不在現場的人,因為欠缺了至關重要 F
的「參與」元素 (判詞第 63(a)、64 及 65 段) 。「基
G
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亦不適用於身在現場 G
的被告人,否則會與罪行中「參與」的元素出現重
疊或混淆 (見判詞第 63(b)、66 及 67 段) 。
H H
166. 然 而 , 無 論 是 否 身 在 現 場 , 作 出 推 動
I (promote) 或促進 (act in furtherance) 非法集結或暴動 I
的行為,均可招致「從犯」 (secondary) 或「不完整
J 罪行」 (inchoate offence) 中串謀或是煽動的刑責 (判 J
詞第 68-70、109(f)、109(h)、111 段) 。
K 167. 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 K
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
L 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 L
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
M 式 」 的 共 同 犯 罪 計 劃 (extended form of joint M
enterprise) ,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判詞第
71-73、109(h)段) 。
N N
D.5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
O O
168. 盧建民一案的問題 2d 提出如被告人沒有作出
P
第 18 及第 19 條中被禁止的行為,能否單憑他/她的 P
身處現場構成鼓勵而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Q 169.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 Q
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
R 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 R
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S
(aiding) 及教唆 (abetting)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 S
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T 170. 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 T
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
U U
V V
- 102 -
A A
B 的控訴要旨 (gravamen) 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 B
致他們的目的 (判詞第 82-86):
C C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D D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E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E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F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F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G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G
participants.’
H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H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I I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J D.6 參與的行為 J
171. 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
K K
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
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
L 刑 責 。 參 與 亦 包 含 涉 及 便 利 (facilitating) 、 協 助 L
(assisting) 或鼓勵 (encouraging) 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
M 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M
動, 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
N 罪 (判詞第 13-14 及 109(d) 段) 。 N
172. 終審法院的判詞提到,2019 年出現的動蕩所
O 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度流 O
動性的特徵。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 (不
P 必是原初的集結者) 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 P
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
Q 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 (判詞第 74-77 Q
段) 。
R R
173. 裁定被告人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
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
S 性,並聚焦於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能 S
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
T 點、身上的物件: 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 T
U U
V V
- 103 -
A A
B 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的 B
材料等等 (判詞第 78 段) 。
C C
D.7 何謂訂明的行為 (上述元素 (3))
D D
174. 《公安條例》中沒有就第 18 條「訂明的行
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
E 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 E
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F F
175. 此訂明行為的元素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
不是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 – 見香港特別行政
G G
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梁國華 的第 31 段引
述 HKSAR v Cheng Siu Wing 中以下的段落以作說明:
H H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
I 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 I
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一
J J
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
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K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 K
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
L 件的法庭定奪。 L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 1986 年的
M M
《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 5 條第
1 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 Chambers
N N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案。該條文所
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
O 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 O
行為無需暴力元素 (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
P 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P
D.8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 (上述元素 (4))
Q Q
176. 過往,其驗證標準可見 R v Howell [1982] QB
R 416 第 427 頁: R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S S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T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T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
U U
V V
- 104 -
A A
B B
177. 然 而 , 上 述 終 審 法 院 的 判 詞 引 述 R v
C (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把破壞 C
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D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 D
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
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
E E
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判詞第 90 段) 。
F 178. 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 F
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
G
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 G
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
為 (判詞第 89 段)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
H H
(判詞第 93 段) 。
I D.9 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人 I
179. 上述元素 (4) 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
J J
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
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梁曉暘指
K 出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 K
的第三者」。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
L 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05 -
A A
B B
《附件八》
C 《控方擬備證人證供一覽》 C
D D
PW1 控方第一證人:何國蔚高級督察 28
E E
F
1. 2019 年 11 月 17 日 14:45 時開始,證人軍裝當值水警應變 F
大隊第二梯隊第二小隊的指揮官。奉命負責防衛理工大學外圍一帶
G G
防線、防止示威者衝擊、理工大學內的人逃走及未經授權人士進
H H
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 8:30 時,證人奉命駐守漆咸道南與 (1)
I 柯士甸道、(2) 柯士甸路、(3) 漆咸圍及 (4) 天文臺道交界的防線(見 I
街道圖 P437 及 P438)。在 11 月 18 日晚上 8 時開始,不時有約 100
J J
名穿深色衣服,其中少部分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的示威
K K
者衝擊警方於漆咸道南的防線,包括投擲汽油彈及以雜物阻礙道
L 路。示威者以雜物堵路,雜物包括大型竹枝、大型膠箱、大型垃圾 L
桶、建築材料、磚頭、索帶、金屬鎖,及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
M M
(燃燒彈)。
N N
O 2. 警方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無效。在催淚煙、橡 O
膠彈、水炮車的配合下,人群散開,但又再聚集。這來來回回的
P P
「攻防戰」發生了不下十次。
Q Q
R 3. 直至 11 月 19 日約 02:10 時,證人把防守的崗位交給高級 R
督察吳振東(即控方第二證人)之後,便離開防線。
S S
T T
28
P451 (PW1-1):2020 年 4 月 22 日的證人口供;及 P452 (PW1-2) : 2021 年 7 月 20 日的證人口
供
U U
V V
- 106 -
A A
B B
C 4. 從 NOW 新聞直播片段(P427)、「中國五礦大廈」 C
(P330)、「許氏兄弟找換店」(P318)及「NIKE」(P372)的閉
D D
路電視片段可見 11 月 18 日晚在漆咸道南、天文臺道一帶示威者衝擊
E E
警方防線及水炮車出動後人群散去後又再聚集的情況:
F F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G 地點 截圖編號 G
H H
P330 V2-1 20:36:00 – 20:37:00 1
中國五礦大廈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
I I
P330 V2-2 20:38:00 – 20:38:30 2
J 中國五礦大廈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 J
K P330 V4-1 21:00:00 – 21:05:00 3 K
中國五礦大廈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L L
P427 V1-1 21:11:03 – 21:15:39 4
M NOW 新聞直播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及加 M
連威老道交界
N N
P427 V1-2 21:15:48 - 21:22:29 -
O NOW 新聞直播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及加 O
連威老道交界
P P
P318 V6-1 21:26:30 – 21:44:10 5、10、11
Q Q
許氏兄弟找換店 漆咸道南與加連威老道交
界
R R
S P427 V1-3 21:26:48 – 21:35:30 6、7 S
NOW 新聞直播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
T T
U U
V V
- 107 -
A A
B B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地點 截圖編號
C C
P330 V3-1 21:32:30 – 21:33:00 8
D 中國五礦大廈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 D
E E
P330 V4-2 21:21:36 – 21:43:10 9
中國五礦大廈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F F
P372 V7-1 21:45:05 – 21:46:50 12
G NIKE 加連威老道近加拿分道 G
H H
I
案發當日(2019 年 11 月 19 日) I
J J
5. 2019 年 11 月 19 日,「Ve Beauty」(P31 及 P32)及「金
K 馬倫廣場」(P39)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數十名大部分戴口罩或防毒 K
面罩,穿深色衣服及部分手持雨傘的示威者仍然在加連威老道、信
L L
義街和金馬倫道一帶佈滿包括磚頭等雜物的行車道及行人路非法集
M M
結:
N N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O O
地點 截圖編號
P P
P31 V8-1 01:00:00 – 01:04:00 13
Ve Beauty 加連威老道與信義街交界
Q Q
R R
P39 V11-1 01:23:30 – 01:24:30 14
金馬倫廣場 金馬倫道 23 號「金馬倫
S S
廣場」外(右邊)
T T
U U
V V
- 108 -
A A
B B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地點 截圖編號
C C
P39 V12-1 01:23:30 – 01:24:30 15
D 金馬倫廣場 金馬倫道 23 號「金馬倫 D
廣場」外(左邊)
E E
F F
汽油彈的製造及運送: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G G
H 6.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2:27 時,在金馬倫道的「利達行」 H
(近尖沙咀地鐵站 B2 出口)的閉路電視(P34)拍攝到有人在「利
I I
達行」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汽油彈在地上燃燒了數分鐘:
J J
K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K
地點 截圖編號
L L
P34 V14-1 02:25:00 – 02:33:00 16
利達行 金 馬 倫 道 2-4 號 「 利 達
M M
行」側的後巷
N N
O O
7. 在公共地方試掟汽油彈是明顯目無法紀的行為,對社會
P 安寧的破壞,不言而喻。在這階段,非法集結已演變成暴動。差不 P
多同一時間,控方第 19 證人馬凱瑩女士正身處地鐵站附近。
Q Q
R PW19 控方第十九證人:馬凱瑩女士 R
S S
8.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大約 10 至 11 時,馬小姐與朋友
T T
在尖沙咀一帶做義務急救員。她就施以急救的對象,並沒有特定目
U U
V V
- 109 -
A A
B B
標。馬小姐考過急救牌,她之前曾接受過拯溺總會的訓練。
C C
9. 至 11 月 19 日凌晨大約 02:30 時,馬小姐一人在尖沙咀地
D D
鐵站「B 出口」附近看見在「肯德基」附近有一班人圍著地下。馬
E E
小姐行近該班人,看見那一班人將透明液體倒入多個玻璃樽。那一
F 班人有男有女,全部穿黑色衣服及臉上有物件蒙面。 F
G G
10. 那一班人把玻璃樽放入 4 至 5 個紙皮箱,然後搬上後來
H H
出現的手推車。那一班人把手推車推往金馬倫道。馬小姐跟隨著這
I 班人。當去到金馬倫道 27-29 號位置,因為前方有貨車擋路,所以那 I
班人和手推車轉入厚福街,馬小姐亦跟著他們。
J J
K 11. 當去到接近加連威老道的巷口,那班人停了,他們不敢 K
L 推汽油彈出去。馬小姐見到漆咸道南的天橋有警員。她聽見有人 L
問:「依家想點?」有人回答「3 點 9,兩邊夾攻警察。」回答的人
M M
是一名穿黑色衫褲及臉部有物件蒙面的男子。
N N
O 12. 之後,部分人停在巷口,部分人把手推車推向嘉蘭圍方 O
向。往嘉蘭圍方向的那些人在巷中間停了一停,每人手拿一個玻璃
P P
樽。這時,馬小姐看到紙皮箱的玻璃樽有索帶綁著打邊爐的石油氣
Q Q
罐。該些綁著石油氣罐的玻璃樽與證物 P373、P374 及 P315 的照片29
R 及截圖冊(P439)的第 64 張差不多。 R
S S
13. 馬小姐看見手推車往「恒運大廈」方向前進,但馬小姐
T T
29
P445: #193、#194、#195
U U
V V
- 110 -
A A
B B
沒有跟隨。她看見有警車到達加連威老道的巷口附近,之後有警務
C 人員下車並在「連城閣」附近把她截停。差不多同一時間她聽見從 C
通往「嘉蘭圍」的後巷傳來爆炸聲(註:根據「H8」大廈的閉路電
D D
視片段(P40 V20-3:手推車發生第一次爆炸的時間大約是 03:47:35
E E
時))。
F F
D5 的盤問
G G
H H
14. 馬小姐同意因為她不想見到有人受傷,所以當晚到尖沙
I 咀當義務急救員。日常出街,她不會㩦帶急救用品,只會㩦帶膠 I
布,亦不會戴口罩或㩦帶生理鹽水。當晚她㩦帶的急救用品有生理
J J
鹽水、消毒紙、膠布、繃帶、紗布、剪刀和扣針等。
K K
L D12 的盤問 L
M M
15. 馬小姐同意她看見在厚福街的後巷有人從手推車拿出的
N 玻璃樽是沒有密封的。她不知道玻璃樽內的液體有沒有漏出來。 N
O O
汽油彈的製造及運送:相關閉路電視片段
P P
Q 16. 除了馬小姐的證言,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示威者作出破壞 Q
社會安寧的行為。約 02:45 時,「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P38)
R R
拍攝到有約 200 名大部分戴口罩或防毒面罩或拿著雨傘的示威者沿
S S
加拿分道走向金巴利道方向(路面佈滿磚頭,看來是乾爽的,但在
T 約 02:47:29 時,有載有雨傘的手推車出現),當中有示威者手持看 T
U U
V V
- 111 -
A A
B B
似汽油彈的物品:
C C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D 截圖編號 D
地點
E E
P38 V17-1 02:44:40 – 02:50:00 17
加拿芬廣場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F F
G G
17. 另外,不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示威者在不同路段以手推
H 車運送汽油彈的情況。約 02:58 至 03:13 時,「利達行」(P34)及 H
I
「加拿芬廣場」(P38)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示威者推著載有看似汽 I
油彈的手推車在金馬倫道和加拿分道方向來回走動:
J J
K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K
地點 截圖編號
L L
P34 V15-1 02:58:16 – 02:58:38 18
M 利達行 金 馬 倫 道 2-4 號 「 利 達 M
行」外
N N
P38 V17-2 03:01:30 – 03:01:44 19
O 加拿芬廣場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O
P P
P38 V18-1 03:03:18 – 03:03:36 20
加拿芬廣場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Q Q
P34 V16-1 03:04:28 – 03:04:50 21
R 利達行 金馬倫道 2-4 號 「利達 R
行」外
S S
T T
U U
V V
- 112 -
A A
B B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地點 截圖編號
C C
P34 V16-2 03:07:16 – 03:07:32 22
D 利達行 金 馬 倫 道 2-4 號 「 利 達 D
行」外
E E
P34 V16-3 03:10:07 – 03:10:23 23
F F
利達行 金 馬 倫 道 2-4 號 「 利 達
行」外
G G
H P38 V18-2 03:09:40 – 03:10:24 24 H
加拿芬廣場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I I
P34 V16-4 03:13:35 – 03:17:50 25
利達行 金 馬 倫 道 2-4 號 「 利 達
J J
行」外
K K
L 18. 約 03:18 時,「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P39)拍攝到 L
M 有十多名部分戴頭盔的示威者在金馬倫道行車道上,其中一名戴頭 M
盔的示威者推著一輛用雨傘遮蓋的手推車往漆咸道南方向:
N N
O O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地點 截圖編號
P P
P39 V13-1 03:18:06 – 03:18:40 27、28
Q 金馬倫廣場 金馬倫道 23 號「金馬倫 Q
廣場」外(左邊)
R R
19. 在厚福街 8 號 H8 大廈的閉路電視(P40),亦拍攝到有
S S
人將手推車拉往漆咸道南的方向:
T T
U U
V V
- 113 -
A A
B B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地點 截圖編號
C C
P40 V20-1 03:38:00 – 03:38:24 33
D H8 大廈 厚福街 8 號 H8 大廈外的 D
後巷
E E
P40 V20-2 03:43:18 – 03:45:00 39
F F
H8 大廈 厚福街 8 號 H8 大廈外的
後巷
G G
H H
20. 從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可見,毫無疑問,這些運送
I I
汽油彈的示威者之間有著高度的默契。他們分工合作,製造汽油
J 彈,並以手推車將汽油彈一批一批運往警方在漆咸道南防線的方 J
K
向。 K
L L
連串汽油彈的襲擊
M M
PW2 控方第二證人:吳振東高級督察30
N N
O O
21.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證人任職西九龍第二梯隊第四小隊
P 指揮官。當日 08:30 時,當值軍裝防暴小隊,當晚徹夜於漆咸道南負 P
責外圍防線。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00 時,再次徹夜於漆咸道南負責
Q Q
外圍防線,任務是封鎖理工大學範圍,防止有人逃走及未經授權人
R R
士進出。
S S
T T
30
P453 (PW2-1):2019 年 12 月 2 日的證人口供;P454 (PW2-2):2021 年 7 月 22 日的證人口供
U U
V V
- 114 -
A A
B B
22. 約 03:15 時,證人在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中國五礦大
C 廈)的防線,面向金巴利街,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看見有約 10 名 C
穿深色衣服的人,在距離警方防線約 40 米,由金巴利街行出天文臺
D D
道,其中多於一人向警方防線投擲 5 至 6 枚汽油彈。汽油彈在距離防
E E
線前 20 至 30 米爆炸,著地時產生巨響。證人認為這些「不一樣」的
F 汽油彈是連同石油氣罐一起爆炸的。該些人在投擲汽油彈之後,與 F
其他人同一時間一起沿金巴利街逃去。證人仍然留守在漆咸道南與
G G
天文臺道交界的防線。
H H
I 23. 約 03:20 時,有約 10 名穿黑衣的人出現在天文臺道近金 I
巴利道,在防線前大約 50 米前。其中多於一人由金巴利道向警方防
J J
線投擲數枚汽油彈。汽油彈爆炸的情況與之前的一樣。之後,投擲
K K
汽油彈的人與其他人一起沿金巴利道逃走。
L L
24. 約 03:24 時, 因為防線受到連同卡式石油氣罐的汽油彈
M M
的襲擊,證人想知道有多少示威者及他們所在的位置。因此,與隊
N N
員沿天文臺道向金巴利道推進。到達天文臺道 20 號,因為有街燈,
O 光線充足,看見在約 40 米的距離的金巴利道 61 號的「嘉新大廈」附 O
近有約 50 名穿黑衣黑褲,戴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的示威者在大廈
P P
外的馬路及行人路,而部分人手持汽油彈。他們看見警方之後,其
Q Q
中多於一人開始向警方投擲數枚會爆炸的汽油彈,汽油彈在警方前
R 約 20 米爆炸著火。證人以擴音器發出警告「散開,否則開槍。」但 R
S 示威者沒有離開,於是警員 8860 發射了一槍橡膠彈。之後,部分人 S
一起向彌敦道方向後退,部分仍留在「嘉新大廈」附近的行人路。
T T
在 03:27 時,證人通過對講機要求增援,並與隊員沿天文臺道退回漆
U U
V V
- 115 -
A A
B B
咸道南的防線。證人與隊員沿天文臺道推進及要求增援後退回到警
C 方防線的情況可見「中國五礦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P330): C
D D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E 地點 截圖編號 E
F P330 V5-1 03:26:00 – 03:26:40 29 F
中國五礦大廈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G G
P330 V5-2 03:30:54 – 03:31:30 30
中國五礦大廈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H H
I I
25. 約 03:35 時,證人從警方防線看見約 10 多名示威者由金
J J
巴利街衝出,向警方防線投擲約 5 枚汽油彈。由於情況危急,警員
K 8860 隨即向示威者發射了一槍橡膠彈,但示威者沒有離開。於是警 K
L
員 8860 再發射一槍橡膠彈,這些示威者才沿金巴利街逃走。之後, L
約 03:40 時,增援到場,水炮車亦駛至天文臺道。
M M
N 26. 示威者在天文臺道近金巴利街向警方防線投擲的數枚汽 N
油彈在路面燃燒及其後水炮車駛入天文臺道的情況可見「中國五礦
O O
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P330):
P P
Q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Q
地點 截圖編號
R R
P330 V5-3 03:35:28 – 03:41:15 32、35
中國五礦大廈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S S
T T
驅散行動的展開及示威者的流向
U U
V V
- 116 -
A A
B B
C PW3 控方第三證人:譚藴兒女警司31 C
D D
27. 2019 年 11 月 17 日 08:30 時開始證人當值西九龍應變大隊
E 第二梯隊大隊指揮官。大隊轄下共有 4 個警區小隊,分別由深水埗 E
F
警區、九龍城警區、油尖警區及旺角警區的人員所組成。 F
G G
28. 11 月 19 日 02:05 時開始,證人的大隊第二梯隊大隊接替
H 水警大隊,負責警方在漆咸道南一帶的防線。 H
I I
29. 約 03:27 時,證人位於漆咸道南近柯士甸道的防線。從通
J J
訊機得知天文臺道近金巴利道「嘉新大廈」外有約 50 名有示威者向
K 警方位於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的防線投擲汽油彈,於是她調配支援 K
人員,並到防線了解。約 03:28 時,證人在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的防
L L
線看見「嘉新大廈」外有約 30 名大部分穿黑色或深色衣服,亦有少
M M
部分穿著其他顏色的示威者。他們部分戴上防毒面具或口罩及眼
N 罩,不斷向警方防線叫囂,當中有幾名人士手上持有玻璃樽狀物 N
O 體。證人亦聽見打爛玻璃的聲音及看見火光。於是證人調配增援, O
包括水炮車到防線支援。
P P
Q 30. 約 03:35 時,有 10 多名身穿黑衣或深色衣服,頭戴防毒 Q
R
面具或口罩及眼罩的人,突然從金巴利街衝出天文臺道,向證人身 R
處的防線投擲數枚汽油彈。之後這些人沿金巴利街逃走。證人看見
S S
有部分示威者由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穿過後巷去加連威老道。於
T T
31
2020 年 5 月 13 日的證人口供列作證物 P455 (PW3-1)
U U
V V
- 117 -
A A
B B
是證人指示水炮車由漆咸道南轉入天文臺道向西(彌敦道方向)推
C 進,將這些人驅散。指示水炮車掃蕩後,證人亦作出地面部隊的部 C
署。她指示深水埗警區的小隊由加連威老道轉入嘉蘭圍搜捕逃跑的
D D
示威者。另外,西九龍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隊呂思灝總督察,亦帶
E E
隊由加連威老道及金馬倫道向西推進,進行包抄。水炮車支援之
F 後,圍堵行動迅速進行。 F
G G
31. 約 03:42 時,證人從通訊機得知示威者在厚福街的後巷
H H
(由嘉蘭圍方向)不斷用汽油彈攻擊警務人員。於是她指示油尖警
I 區的隊員以警車由漆咸道南向南,轉入加連威老道去厚福街支援。 I
同時,她亦由漆咸道南轉入加連威老道,跑到厚福街協助。
J J
K K
32. 約 03:45 時,證人到達加連威老道 32A 和 34 號之間連接
L 厚福街的後巷(「後巷 1」),指示在場的警務人員封鎖後巷 1 的出 L
口、通往厚福街 8 號「H8」大廈的後巷(「後巷 2」)、金馬倫道
M M
27-27A 通往厚福街的後巷(「後巷 3」)及加拿分道往厚福街的路
N N
口。
O O
D5 的盤問
P P
Q Q
33. 被問及在厚福街被截停的人可能不是從金巴利街或金巴
R 利道逃走的人,證人說她雖然無法確認個別人士的身分,但認為在 R
天文臺道/金巴利街投擲汽油彈的人是穿過後巷逃到厚福街。證人同
S S
意有 6 至 8 人在「後巷 1」被截停,這些人穿深色衣服,戴頭盔及口
T T
罩。證人曾向隊員指示,如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在後巷或厚福街一帶
U U
V V
- 118 -
A A
B B
出現的,便不作出拘捕。證人同意當晚有人聲稱是急救員,被截停
C 但没有被拘捕。 證人亦同意「華興」小食店在 03:47 時有開門及有 C
燈。
D D
E E
D8 的盤問
F F
34. 證人說她口供中的時間是她的大隊傳令員告訴她。證人
G G
同意在圍捕行動之前,金馬倫道以南及加拿分道以西沒有屬於她大
H H
隊的佈防。證人與從嘉蘭圍及從加連威老道到達厚福街後巷的警務
I 人員差不多同時到達,因為圍堵的時間配合的很好。 I
J J
35. Ve Beauty 閉路電視(P32 V10-1)的 03:48:12 至 03:48:50
K 時,顯示油尖警區的警車在 03:48 時到達加連威老道/厚福街進行支 K
L 援。而深水埗警區的人員是用跑的方式由嘉蘭圍到達後巷 2 並遇到 L
汽油彈襲擊,時間上並沒有衝突。 深水埗警區先到後巷 2,但後巷 1
M M
和後巷 2 是相連的。證人說有其他警務人員在 03:48 時之前已由加連
N N
威老道進入厚福街(後巷 1)。
O O
D12 的盤問
P P
Q 36. 證人解釋說警員 7717 並不是她的大隊傳令員。 Q
R R
覆問
S S
T T
U U
V V
- 119 -
A A
B B
37. 證人說沒有人在後巷 2 被拘捕,但有人在後巷 3 及厚福
C 街樓宇內被拘捕。證人可能曾經在通訊機中作出不拘捕有合理解釋 C
的義務急救員的指示。
D D
E E
金馬倫道往厚福街後巷的襲擊
F F
PW4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 8962 伍嘉威
G G
H 38. 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 18:30 時開始軍裝當值於西九 H
I
龍應變大隊第三小隊的隊員。至 11 月 19 日約 03:36 時,證人與隊員 I
沿著漆咸道南右轉金馬倫道方向掃蕩(即綠色路線 2),奉命進行支
J J
援行動。約 03:45 時,到達金馬倫道。當時金馬倫道有街燈,沒有途
K 人,馬路上有貨車雜物築起路障,當中包括磚頭、竹枝、垃圾桶及 K
L 雨傘。 L
M M
39. 當證人與隊員徒步走到金馬倫道 27A 巷口約 2 米時,有
N 數名主要穿黑色衫黑色褲的示威人士從後巷迎面走出來。當看見警 N
O 務人員便調轉頭,往後巷走。證人進入後巷約 2 米,見到一名與他 O
距離約 10 米,頭戴黑色頭盔、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黑色衫黑色褲
P P
的人向他投擲一枚汽油彈。這汽油彈在證人前方約半米爆開,然後
Q Q
燃起了一米高的火焰。證人於是透過火光,舉起長槍向該名人士的
R 大腿位置發射了一枚橡膠彈。 R
S S
40. 當時後巷沒有街燈,光線昏暗。後巷大約有 2 至 3 米闊。
T 該名曾向證人投擲汽油彈的人之後再向證人投擲一枚汽油彈,證人 T
U U
V V
- 120 -
A A
B B
隨即向他發出口頭警告:「警察,咪郁,否則發射橡膠彈!」,然
C 後再向他大腿位置發射一枚橡膠彈,之後該名黑衣人失去蹤影。 C
D D
41. 證人往後巷前行了一至兩步,看見左前方有其他黑衣
E 人,其中至少 2 至 3 名黑衣人向他投擲兩枚汽油彈,部分爆開燃起一 E
米高火焰。於是證人向其中一名穿黑衫黑褲,戴眼罩、防毒面具的
F F
人的腿部位置發射橡膠彈。但此名黑衣人,未受到控制時,證人再
G G
發射一枚橡膠彈。證人總共發了 4 枚橡膠彈。後來,此名黑衣人被
H 其他隊員制服,後知該名黑衣人是第 20 被告。同時,證人亦看見有 H
其他黑影往厚福街的方向逃走。
I I
J J
42. 此外,證人亦看見後巷地上留有一枚未爆開的汽油彈,
K 是由玻璃啤酒樽綁著一支卡式石油氣罐造成的。證人繼續在後巷向 K
前追,看到並截停了一名約 1.5 米高,戴泳鏡、粉紅色防毒面具,穿
L L
黑色外套及長褲、白色鞋的人士,後知是第 17 被告。證人叫她“唔
M M
好郁!”她舉起雙手沒有動。之後,證人把第 17 被告交給其他同事
N 協助處理並宣布拘捕。而偵緝警員 15062(控方第 5 證人)於約 N
O
04:00 時宣布拘捕第 20 被告。 O
P P
D3 的盤問
Q Q
43. 證人稱他是第一位進入金馬倫道 27A 號通往厚福街的後
R R
巷的警務人員。在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P39 V13-3)片段中,他
S S
不能確認奔跑的那人是否警員,亦不能確認畫面中其他 3 人是否警
T 員。 他在金馬倫道的後巷中過了第一條横巷(可往加拿分道)但未 T
U U
V V
- 121 -
A A
B B
到厚福街的位置截停了第 17 被告。他沒有越過厚福街 7A 的位置,
C 那裏發生的事情他沒有看見。至於金馬倫廣場的另一個片段 C
03:46:30 至 03:46:40 時(辯方證物 D3-V1),證人說當時他已經在
D D
27A 的後巷,没有經過片段中的路段。
E E
F PW5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 15062 吳兆康 F
G G
44. 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8:30 時開始當值深水埗警區
H H
第二梯隊。當值時,穿著能夠被識別為警務人員的裝束,例如警員
I 頭盔、戰術背心。至 11 月 19 日約 03:35 時,證人收到命令要到金馬 I
倫道、漆咸道南向彌敦道方向進行支援行動。約 03:45 時,證人與隊
J J
員(當中包括 PW4 警員 8962)在漆咸道南和金馬倫道交界向彌敦道
K K
方向掃蕩。
L L
45. 當證人到達金馬倫道 56 號時,看見有貨車和大量雜物造
M M
成路障,需要繞路至金馬倫道左一線方向行走。當掃蕩至 27 號金馬
N N
倫道的後巷時,突然有 2 至 3 名男女主要穿黑色衫黑色褲,戴防毒面
O 具或口罩、眼罩及頭盔,手持汽油彈由金馬倫道 27 號後巷跑出來。 O
當時金馬倫道有街燈,沒有途人。該 2 至 3 名黑衣人看到證人時便跑
P P
回巷內, 證人看見警員 8962 手持長槍和偵緝警長 10005 跑進 27 號
Q Q
後巷追截黑衣人。證人立即尾隨跑到 27 號巷口時,證人站在金馬倫
R 道 27 號外的馬路第三線,面向彌敦道方向,看見後巷內有大量黑衣 R
男女往警員 8962 及警長 10005 的方向投擲汽油彈。
S S
T T
46. 證人聽到大量玻璃爆破的聲音,亦見到警員 8962 及警長
U U
V V
- 122 -
A A
B B
10005 身旁有火光及一米高的火勢,火勢波及警員 8962 的腰部位
C 置。同時,證人聽見警員 8962 開防暴槍。證人隨即跑入金馬倫道 27 C
號後巷協助警員 8962。證人看見一名男子身穿黑衫,戴防毒面具和
D D
眼罩,背著紅色背囊,站在後巷左手邊,後知為第 20 被告。當時,
E E
證人與第 20 被告的距離約 10 米。第 20 被告面向證人,及後轉身向
F 厚福街方向逃跑,但被警長 10005 在厚福街 7D 外制服,證人上前協 F
助並拘捕第 20 被告。
G G
H H
47. 期間,證人看到後巷内有約 10 多名黑衣人經東輝大廈的
I 後巷逃往向加拿分道,同時亦有約 4 至 5 名黑衣人向厚福街 7-7A 方 I
向逃跑。
J J
K K
48. 從 「 加 拿 芬 廣 場 」 的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P38 V18-3 中 的
L 03:47:57 至 03:48:15 時可見,一群人從這後巷跑到加拿分道,可見證 L
人所言非虛: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23 -
A A
B B
49. 同日 05:03 時,證人在厚福街 7D 號附近(制服第 20 被
C 告的地方)檢取了一支有「San Mig」字樣的玻璃瓶,內有刺鼻氣味 C
液體及粉狀物體,瓶頂有一條刺鼻氣味的布(P295)及一罐卡式石
D D
油氣罐(P294)32。
E E
F 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的襲擊 F
G G
PW6 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 15399 高恩祺
H H
I
50. 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08:30 時,開始當值於西九 I
龍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隊進行“踏浪者”行動。當值期間,證人穿
J J
著有警方標示的外套和頭盔。
K K
51.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1:50 時,證人與西九龍應變大
L L
隊第二梯隊人員到達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加連威老道之間的漆咸道南
M M
建立封鎖線,目的是禁止未經許可人士進入理工大學範圍。
N N
52. 其後,證人在約 03:30 時被指派到漆咸道南與天文台道交
O O
界的路口增援及保護警方防線。證人在到達天文台道的路口時,看
P P
到天文台道與金巴利道的交界有幾處火勢。證人在此觀察期間,看
Q 見交界有 10 多名黑衣示威者(大多數蒙面、有裝備及戴防毒面具) Q
R
向身處漆咸道南與天文台道交界的警方方向投擲多枚汽油彈。那些 R
汽油彈著地的位置與警方的封鎖線相距約有 50 米。
S S
T T
32
承認事實 P450 第 19 段
U U
V V
- 124 -
A A
B B
53. 證人觀察到這 10 多名黑衣示威者分成每批約 4 至 5 名的
C 小組行前 10 多米,向漆咸道南方向投擲汽油彈,當時汽油彈著地位 C
置與證人相距約 10 米。汽油彈著地的位置有火,而火舌亦有半米
D D
高,牽涉的範圍有大有小,最大的有一條行車線闊度的範圍,燃燒
E E
約 10 秒後會有爆炸聲。投擲汽油彈過程約 5 分鐘。
F F
54. 約 5 分鐘後,突然再有約 5 名示威者(全部人均戴上口
G G
罩或防毒面具,但不是全部人都身穿黑衣)從金巴利街跑出天文台
H H
道向漆咸道南天文台道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幾枚汽油彈。汽油彈著
I 地的位置與警方封鎖線相距約 20 米,約 10 秒後會發出爆炸聲。示威 I
者投擲完汽油彈後便離開現場。
J J
K K
示威者的流向
L L
55. 約 03:41 時,證人收到現場指揮官指示沿著天文台道向金
M M
巴利街進行掃蕩行動。警方行動包括出動水炮車沿漆咸道南轉入天
N N
文台道向金巴利街進行掃蕩33。當時,證人與隊員在漆咸道南與加連
O 威老道交界,他從加連威老道(當時沒有行人)的横切面看見兩批 O
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衫、戴頭盔、蒙面、戴口罩或防毒面具)由加
P P
連威老道的單數門牌一邊橫跨馬路到雙數門牌一邊(由北向南的方
Q Q
向跑)。
R R
刑事應變小隊的部署
S S
T T
33
P439 截圖#35
U U
V V
- 125 -
A A
B B
56. 為了包抄加拿分道一帶的示威者,證人與其他警員分成
C 兩批,一批沿著加連威老道向西推進,另一批包括證人與他的隊員 C
沿金馬倫道向西跑,然後右轉入加拿分道。
D D
E E
57. 證人在轉入加拿分道時,觀察到加拿分道有 30 至 40 多
F 名示威者(部分身穿黑色衫褲、戴頭盔及口罩或防毒面具)。示威 F
者大致分佈於最少 3 個不同位置,而地上一帶亦有 2 至 3 處火勢,火
G G
勢中夾雜著爆炸聲。此外,近厚福街街口位置亦有大量雜物。
H H
I 58. 當證人在加拿分道跑往厚福街的時候,接近他的示威者 I
是一群有為數 10 多名的示威者。證人相信他們是由厚福街內街逃走
J J
至加拿分道。在這 10 多名示威者當中,有人戴著頭盔並手持玻璃
K K
樽。由於玻璃樽頸部有毛巾包著,證人相信是汽油彈,所以隨即拔
L 槍並警告「警察咪郁,否則開槍!」這 10 多名示威者見到證人後, L
有部分沿加拿分道的反方向逃跑,亦有部分轉入厚福街。於是,證
M M
人上前追捕。
N N
O 59. 大部分示威者在證人到達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時已經 O
逃離路口,證人收回佩槍。由於厚福街口的路面有障礙物佔據約 9
P P
成的路面,證人成功將一名女子制服(這名女子不是本審訊的被告
Q Q
人)並將她押解到厚福街 7A 的地下,證人在制服這名女子期間,留
R 意到厚福街後巷有火光及傳出爆炸聲。 R
S S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
T T
U U
V V
- 126 -
A A
B B
60. 證人沿金馬倫道跑向西,右轉入加拿分道推進的部分情
C 況,可見「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9): C
D D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E 地點 截圖編號 E
F P39 V13-3 03:46:35 – 03:46:40 48 F
金馬倫廣場 金馬倫道 23 號
「金馬倫廣場」外(左
G G
邊)
H H
I 61. 從「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8)可見示威者 I
從厚福街跑出及證人在加拿分道拔出佩槍的情況:
J J
K K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地點 截圖編號
L L
P38 V18-3 03:46:30 – 03:48:30 49、50、51
M 加拿芬廣場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M
N N
62. 證人指出在上述 V18-3 片段,一開始時畫面出現的強光
O O
是由於加拿分道有火勢。加拿分道遍佈磚頭,而厚福街馬路上亦有
P P
以索帶綁在一起的竹枝。在 03:47:54 及 03:48:05 時,畫面出現的強
Q 光是火勢及爆炸造成。 Q
R R
63. 從「宏生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P329)及「麵処一
S S
家」的閉路電視片段(P337),可見示威者在厚福街逃跑及證人把
T 一名女被捕人士押解到厚福街 7A 的地下的情況: T
U U
V V
- 127 -
A A
B B
C C
D D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地點 截圖編號
E E
P329 V19-1 03:46:40 – 03:47:18 52、53 (D3 &
F F
宏生大廈 厚福街 2 號「宏生大廈」 D8)、54 (D3)、
外 55 (D8)
G G
P329 V19-2 03:49:40 – 03:49:52 63 (DPC 15399
H 宏生大廈 厚福街 2 號「宏生大廈」 及女被捕人) H
外
I I
P337 V22-1 03:46:30 – 03:50:45 (畫面 56、57、58、
J 麵処一家 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 10 分 59、60 J
鐘:03:36:30 – 03:40:45)
K 厚福街 11 號「麵処一家」 K
外
L L
M 64. 證人指出在 V19-1 片段出現人士的衣著及裝備與他在加 M
拿分道看見的示威者雷同。V22-1 中出現的強光是來自厚福街與後巷
N N
的爆炸。片段中示威者的衣著及裝備與他在加拿分道看見的示威者
O O
雷同,即黑色衣服、頭盔、口罩、防毒面具及在 03:40:40 時顯示證
P 人押解女被捕人沿厚福街行人路往 7-7A 等候。證人與該名女被捕人 P
Q
在厚福街 7A 地下停留,並沒有進入 7-7A 的樓宇。 Q
R R
D3 的盤問
S S
65. 證人在金馬倫道跑向加拿分道方向的時候,並不知道有
T T
警務人員進入了「東輝大廈」通往厚福街的後巷。
U U
V V
- 128 -
A A
B B
C D5 的盤問 C
D D
66. 證人同意在漆咸道南和加連威老道交界,觀察到有人在
E 加連威老道由北向南跑動與他的位置距離大約 280 米。他觀察了大 E
F
約 2 至 3 秒。他不能辨認是否見過這些人,但這些人的衣著及裝備與 F
他之前所見的示威者大致相同。從他們的行徑,當時是夜深,他們
G G
從水炮車的出現的一方跑向另一方,推斷他們是示威者。
H H
I
D11 的盤問 I
J J
67. 在加拿分道逃跑的 10 多名示威者中,證人並沒有專注在
K 其中的某一位。 K
L L
覆問
M M
N 68. 那兩批從單數門牌一邊跑去雙數門牌一邊的人,大約是 N
在加連威老道 21A 號與 33 號之間的路段。
O O
P 69. 控方認為 Ve Beauty 的閉路電視片段(P32 V9-2)能夠支 P
Q 持證人的觀察。由約 03:37 至 03:45 時,有穿深色衣服的人橫過加連 Q
威老道進入信義街,亦有人在信義街街口(包括第 12 及 13 被告),
R R
向漆咸道南方向張望,觀察警方在漆咸道南防線的動靜,及有穿深
S S
色衣服的人,從信義街橫過加連威老道走向厚福街方向:
T T
U U
V V
- 129 -
A A
B B
C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C
地點 截圖編號
D D
P32 V9-2 03:37:00 – 03:45:40 34 (D13)、
Ve Beauty 加連威老道與信義街交界 36 (D13)、
E E
37 (D13)、
38 (D12)、
F F
40 (D12)、
41
G G
H H
PW7 控方第七證人:偵緝總督察呂思灝(現已晉升為警司)
I I
70. 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當值於西九龍應變大隊刑事應
J J
變小隊。當值期間,他和他的隊員均會穿上有警方標誌的戰術背心
K K
及頭盔。約 01:50 時開始,證人在漆咸道南的柯士甸道與加連威老道
L 之間的路段建立封鎖線,處理與「理大」及周邊示威活動的相關事 L
情。
M M
N N
71. 約 03:20 時,證人從通訊機得知有大量黑衣人在天文台道
O 漆咸道南位置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證人聽到這消息後,用少於 O
一分鐘的時間徒步行到防線,看見有穿深色衫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
P P
投擲相信是汽油彈的物體,因為證人看見有火光。證人觀察約 10 分
Q Q
鐘後,發現示威者並沒有後退,持續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當
R 時,控方第 3 證人譚警司指示調配水炮車轉入天文台道作出驅散, R
亦指示其他軍裝人員在漆咸道南附近的橫街進行掃蕩行動,目的是
S S
阻止犯法人士破壞社會安寧和作出拘捕。為了配合掃蕩行動,證人
T T
的小隊分別由加連威老道和金馬倫道向西推進。
U U
V V
- 130 -
A A
B B
C 72. 證人沿金馬倫道跑至加拿分道,在交界位,他觀察到加 C
拿分道有約 30 至 40 名身穿深色衣服,戴頭盔、口罩或防毒面具的人
D D
聚集。當時遍地火光,十分耀眼,被投擲的汽油彈不止一個。證人
E E
跑在偵緝警員 15399 的後方。到厚福街口,即較多火光的位置時,
F 證人看見在前方的偵緝警員 15399 附近,有數名身穿深色衣服的示 F
威人士,手拿著有火光的玻璃樽狀的物體。證人認為他們的動作是
G G
想向偵緝警員 15399 投擲汽油彈。證人於是拔出佩槍指向其中一名
H H
手持汽油彈作勢投擲的人作出警告:「警察咪郁,否則開槍!」證
I 人認為該些示威者是聽到警告的,因為他們逃跑了。這些示威人士 I
(1) 大部分向北往加連威老道交界逃跑,及 (2) 有 10 多名往厚福街內
J J
街方向逃跑。危險過後,證人把佩槍收回,同時聽到厚福街方向有
K K
爆炸聲以及看見有火光,於是證人和隊員往厚福街方向推進。
L L
73. 證人與隊員轉入厚福街的時候,看見大部分身穿深色衣
M M
服的人轉右往厚福街的掘頭路後巷交界及往 7-7A 的門牌建築物逃
N N
跑。當時凌晨時分,光線不算很充足,但厚福街近 7-7A 有大片明亮
O 的火光及爆炸聲,令厚福街比較光亮。當時,偵緝警員 15399 在現 O
場拘捕了一名示威者,但因為人手不足而且有爆炸,所以證人並沒
P P
有即時追上該班跑進 7-7A 大廈的人,而是觀察了數分鐘。
Q Q
R 74. 數分鐘後,有軍裝警員進入 7-7A,證人亦進入該大廈。 R
當時大廈並沒有鎖上的閘門或門。證人沿樓梯上到唐 2 至唐 3 樓時,
S S
觀察到有大量雜物:包括衣服、口罩、防毒面具。在唐 2 至唐 4 樓至
T T
天台,發現多名男女。證人於是指示隊員立刻控制場面,要確保安
U U
V V
- 131 -
A A
B B
全,並對在場人士作出調查。期間,證人亦有指示隊員不得讓非警
C 務人員進出該大廈,如有的話,需向他滙報。他沒有收到有人出入 C
的紀錄。證人記憶中,他在場的期間,沒有非警務人員進出該 7-7A
D D
大廈。
E E
F 75. 證人觀察到 7-7A 的天台的圍牆極矮,而周邊的建築物較 F
高,並沒有相連的天台可以由其他建築物到達 7-7A 的天台。
G G
H H
76. 在 「 加 拿 芬 廣 場 」 的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 P38 V18-3 ) 的
I 03:47:08 時,證人指出自己在加拿分道與厚福街的交界。另外,證人 I
從「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片段(P337 V22-1)中指出自己在厚福
J J
街的情況:
K K
L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L
地點 截圖編號
M M
P38 V18-3 03:46:30 – 03:48:30 49、50、51
加拿芬廣場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N N
O P337 V22-1 03:46:30 – 03:50:15 56、57、58、 O
麵処一家 (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 59、60 (D13)
10 分 鐘 : 03:36:30 –
P P
03:40:15)
厚福街 11 號「麺処一家」
Q 外 Q
R R
S 77. 證人指出在 V22-1 中 03:37:58 時出現的強光,是厚福街 S
與後巷交界發生的爆炸。在 03:37:30 至 03:37:44 時顯示示威者進入
T T
7-7A 的樓宇(畫面上方「2019」的「2」和「0」中間便是樓宇的入
U U
V V
- 132 -
A A
B B
口),在 03:37:44 時最後一名示威者進入樓宇,在 03:37:59 時出現
C 爆炸及在 03:38:50 時證人認出自己戴黑色頭盔、黑色背心在畫面的 C
下方,03:39:52 時證人與一名男子交談(不爭議的,這名男子是第
D D
13 被告)。
E E
F 78. 數分鐘之後,證人亦進入 7-7A 的樓宇。在這之前,已經 F
有軍裝警務人員進入該樓宇進行調查。
G G
H H
79. 證人從照片冊 P29A 中,確認第 25 至 27 號照片是 7-7A
I 的入口。第 28 至 39 號照片是樓宇內的情況。第 40 至 45 號照片是天 I
台。證人指出天台並無連接其他樓宇。天台的出入口是連接他上樓
J J
時的樓梯。證人曾指示在場警務人員看守樓宇的出入口,調查期間
K K
不讓非警務人員出入。他沒有印象曾有隊員向他匯報樓宇有後門。
L L
80. 證人進一步解釋,7-7A 的樓宇是較矮的唐樓,其旁邊的
M M
建築物是較高的,建築物之間沒有連接。
N N
O D3 的盤問 O
P P
81. 證人同意厚福街有很多相連的後巷,當時沒有留意是否
Q 可通往金馬倫道和嘉蘭圍。他亦沒有印象看見有人轉入嘉蘭圍或轉 Q
R
入加連威老道。 R
S S
D13 的盤問
T T
U U
V V
- 133 -
A A
B B
82. 根據 V22-1 中 03:39:52 時,他同意第 13 被告是穿著相對
C 於較淺色的衣服。第 13 被告指出當時他曾對證人說:「阿 Sir 嗰邊 C
行唔行得?」證人則回答:「嗰邊好危險,有人掟汽油彈,不如你
D D
企喺度,我陣間帶你出去。」證人無法確定上述說法。
E E
F 覆問 F
G G
83. 證人並不知道第 13 被告有沒有被拘捕。
H H
I
關於第 13 被告的拘捕 I
J J
84. 偵緝警員 12733 張文政34,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53
K 時,在厚福街 5-6 號地下截停第 13 被告。第 13 被告當時穿著灰色長 K
袖上衣(P162),內有一件短袖粉紅色衫(P164)、淺卡其色長褲
L L
(P163)、白色波鞋(P165)、一對黑色襪(P166)及戴著白色鴨
M M
舌帽(P167)。經搜查,上述偵緝警員 12733 在第 13 被告的褲袋發
N 現 的 物 品 , 包 括 一 個 黑 色 海 綿 口 罩 ( P168 ) 、 兩 支 生 理 鹽 水 N
O (P169)、一張以第 13 被告名字登記的個人八達通(P170)及一部 O
連 SIM 卡的紅色 Apple 手提電話(P171)35。約 04:04 時,證人以
P P
「暴動」罪拘捕第 13 被告。
Q Q
R
厚福街 8 號後巷的襲擊 R
S S
PW8 控方第八證人:警員 5166 余展宏(現已晉升為警長)
T T
34
見 P457 (2019 年 11 月 19 日的證人口供) 及 P458 (2022 年 4 月 26 日的證人口供)
35
承認事實 P450 第 18 段
U U
V V
- 134 -
A A
B B
C 85. 證人當時是一名軍裝警員。他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 08:30 C
時開始當值。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30 時,從通訊機得悉警方
D D
在漆咸道南和加連威老道的防線受到衝擊。他與隊員奉命進行掃蕩
E E
行動,包括驅散和搜捕。
F F
86. 證人由漆咸道南的「永興大廈」轉入嘉蘭圍,再從嘉蘭
G G
圍進入通往厚福街的後巷。嘉蘭圍的光線較暗,但後巷的巷尾(接
H H
近厚福街)有在營業的小食店,光線比較充足。
I I
87. 證人在 H8 大廈的閉路電視(P40 V20-3)的 03:47:20 時
J J
畫面中,認出其中一名軍裝警員是自己36。
K K
L
第 18 被告的出現 L
M M
88. 證人從巷頭位置,看見巷尾(接近厚福街)有一名女子
N (束馬尾、穿黑色衫、戴防毒面具)在 H8 外的地下放火燒雜物,並 N
將物品放在已經在燃燒的手推車上。證人留意到這女子身旁有一名
O O
穿黑衣,戴眼罩及頭盔的男子及第 18 被告。兩人將玻璃樽放到火堆
P P
助燃。
Q Q
89. 當證人在巷頭位置時,距離上述 3 人大約 15 米,視線沒
R R
有被阻擋。他觀察了大約 10 秒,因為在巷尾營業中小店的光源,他
S S
能夠看見這 3 人的衣著及舉動。
T T
36
P459 (PW8-2)
U U
V V
- 135 -
A A
B B
C 90. 之後,證人決定上前推進了解發生了甚麼事情。當他推 C
進至距離火堆約 10 米位置時,看見上述 3 人面向證人的方向,把雜
D D
物燃燒。當 3 人留意到警方在場,轉身往厚福街逃走。證人與隊員
E E
向厚福街推進,期間證人大叫「差人,咪走!」
F F
91. 證人與隊員向巷尾推進,經過火堆時,他看見有 5 至 6
G G
個汽油彈,是以白色索帶把玻璃樽與打邊爐的卡式石油氣罐綁在一
H H
起,在火堆(手推車)上及在地上。當證人留意這些情況之後,上
I 述 3 人曾離開他的視線約 10 秒。 I
J J
92. 證人沒有留意這 3 人旁邊有甚麼人,因為這 3 人作出放
K 火的行為,所以他特別留意。火堆有一點高度,曾經阻擋視線。 K
L L
第 18 被告的拘捕
M M
N 93. 證人經過火堆之後,追到厚福街 7A 外的位置,3 人中的 N
其中一名男子跑進了 7-7A 的建築物。當時證人決定追截那名女子及
O O
第 18 被告。第 18 被告本來往金馬倫道方向跑,但突然折返,衝向證
P P
人。證人即向他警告「警察,咪郁。」但第 18 被告沒有理會,繼續
Q 向證人衝擊。於是,證人以手持的長警棍將第 18 被告攔截,並按在 Q
R
地上,但未能即時制服第 18 被告,到有隊員上前支援,才能向第 18 R
被告上手扣。至於那名女子,證人則不知她的去向。
S S
T 94. 證人制服第 18 被告的位置是 P29A #22 照片中「水電工 T
U U
V V
- 136 -
A A
B B
程公司」招牌的下方。第 18 被告穿深藍長袖衫(P234)、及膝短褲
C (P235)、黑色波鞋(P240)、白色襪(P239),孭著黑色背囊 C
( P232 ) , 戴 黑 色 手 套 ( P238 ) 、 黃色 頭 盔 ( P242 ) 、 護 目 鏡
D D
(P244)及灰色粉紅色的過濾器(P243)。
E E
F 95. 第 18 被告坐在地上,證人向第 18 被告進行快速搜身, F
並從他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黑色打火機(P251)。證人將手扣打
G G
開,除下第 18 被告的黑色背囊,再用膠索帶扣上他的雙手。證人叫
H H
第 18 被 告 拿 著 黑 色 背 囊 , 並 在 該 背 囊 內 ( P232 ) 搜 出 一 把 錘
I (P246)、一個紅色水喉鉗(P247)、一把鋸(P249)及一把紅色 I
鐵鉗(P248)。整個搜身過程,包括檢查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均是在
J J
第 18 被告的面前進行。
K K
L 96. 證人在第 18 被告面前將這些物品「攤在」地上點算,然 L
後放回黑色背囊。而第 18 被告的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已除下
M M
來。證人有機會看見第 18 被告的容貌並在庭上把第 18 被告認出。
N N
O 97. 在制服第 18 被告期間,證人留意到後巷傳來 10 多聲爆 O
炸聲,相信是火堆內的汽油彈及石油氣罐而造成的爆炸。
P P
Q Q
98. 約 03:48 時,證人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R 拘捕第 18 被告。 R
S S
99. 證人把第 18 被告及上述所有物品交給前來支援的偵緝警
T 員 6813(PW9)處理。證人亦有協助偵緝警員 6813 將第 18 被告押 T
U U
V V
- 137 -
A A
B B
送去葵涌警署。
C C
100. 由於第 18 被告穿著七分褲,令證人印象特別深刻。 因
D D
此,證人在 H8 閉路電視(P40 V20-3)的 03:46:53 時畫面中,認出
E E
穿著七分褲、白色襪及戴有頭盔的男子就是第 18 被告37。
F F
D18 的盤問
G G
H 101. 盤問時,證人在街道圖上以「X」標示他第一眼看見一 H
I
名女子的位置38。他說時間大概是 03:38 時。他第一眼看見那名女子 I
的時候亦是第一眼看見 3 個人在一起。然後證人以「三角形」標示
J J
火堆的位置(P460 (PW8-2))。3 人與火堆很接近,因此「X」與火
K 堆或 3 人的距離大約 15 米。 K
L L
102. 證人觀察 10 秒之後,步步為營地緩慢向前推進至離火堆
M M
10 米的距離。3 人發現警方,因此轉身逃走。當證人經過火堆的時
N 候,已看不見這 3 人。最後一眼看見這 3 人是在 10 米的距離,即他 N
O 們轉身的時候。當在小巷看見這 3 人的時候,相隔也許不只 10 秒。 O
因為證人沒有看錶,不能排除看不見這 3 人的時間可能多於 10 秒。
P P
Q 103. 證人同意經過在地圖(P438)上量度後,相信由「X」 Q
R
到「三角形」標示的距離超過 30 米。證人同意就估算 15 米的距離, R
可能因為後巷的光暗度令他視覺上在判斷距離的時候有所偏差。然
S S
T T
37
P459 (PW8-1)
38
P460 (PW8-1)
U U
V V
- 138 -
A A
B B
而,雖然 3 人是背光,但他們前面的火堆是一個光源。火堆很旺
C 盛,3 人企近火堆,光源可以讓證人看清楚他們的外觀。 C
D D
104. 3 人逃走時,證人印象中沒有人處理過手推車。但是在
E E
較早時,當他有機會觀看閉路電視畫面的時候(2022 年 4 月 25
F 日),喚起他的回憶。他發現 3 人在逃走期間,手推車是有被移動 F
過。他沒有在證人口供提及,因為他不知道調查方向,因此沒有作
G G
出補充。
H H
I 105. 證人認為在(P40 V20-3)的 03:46:20 至 03:46:26 時畫面 I
中,有大約 20 個人跑向巷尾方向。證人認為這個場面他沒有見過,
J J
是因為他當時應該未到現場。證人確認他是第一次看見閉路電視才
K K
知道有 7 個人跑向巷尾。由於當晚現場有火堆,他沒有留意有多少
L 人從後巷離開了。 L
M M
106. 於同一個片段中,在 03:46:26 至 03:46:36 時,證人同意
N N
這段時間中除了 3 個人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實際上,他不能說
O 到底有沒有其他人士的出現,他無法清楚看見亦回憶不到。事實 O
上,他當時是憑著這些人士的衣著,並不能確認到他們的身分。證
P P
人表示當時他的視線是平面的,並不如該閉路電視鳥瞰鏡頭的視像
Q Q
角度。證人重申火堆影響他的觀察視野,令他看不見猶如閉路電視
R 的畫面。 R
S S
107. 至於有關第 18 被告所穿著的白色襪,證人同意他是在制
T T
服第 18 被告的時候才觀察到的。但第 18 被告的七分褲,在後巷觀察
U U
V V
- 139 -
A A
B B
時已留意到。
C C
108. 當證人被問及有關該後巷內除了 3 個人外,還有 10 多個
D D
人向巷尾逃跑,證人確認他有見過這情況,但由於他當時的焦點是
E E
這 3 個人,證人便集中描述這 3 個人及火堆。當時他看不到有其他人
F 參與燃點火堆,所以他並沒有於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內提及其他人。 F
G G
109. 證人確認當時在現場他看不見閉路電視片段中有兩個人
H H
慢下來回頭望的動作。至於被問及為甚麼這些人沒有立即走的原
I 因,證人回答該些人士可能覺得火堆有助阻礙警方推進,因此他們 I
可能覺得和警方還有一段距離。 證人坦言在推進厚福街的階段,當
J J
時他沒有留意有關女子移動手推車的影像,因為證人當時正在周圍
K K
觀察有沒有陷阱。至於看見第 18 被告與其他人士在手推車上投放汽
L 油彈,是證人關注的其中一樣事項。 L
M M
110. 第 18 被告方質疑證人當時在後巷的情況並非步步為營
N N
時,證人解釋他曾作出踢火堆動作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火堆和石油罐
O 燃燒。因為隊員會很危險,一旦形成火堆就會與隊員失去聯絡,當 O
時為了拘捕及驅散在場的人士,所以隊員和證人決定穿過火堆。
P P
Q Q
111. 證人同意於閉路電視片段 03:46:53 至 03:47:25 時,第 18
R 被告曾經離開他的視線超過 30 秒。這比起證人在主問時回答的大約 R
10 秒有偏差。證人認為這差别見仁見智,由於當時沒有手錶,他只
S S
能盡量靠回憶。當被問及證人轉入小巷時,由於他所見的 3 個人曾
T T
經離開了他視線 30 秒,因此證人所截停的人並非第 18 被告。證人不
U U
V V
- 140 -
A A
B B
排除這個可能性(控方認為這是證人面對閉路電視片段時間的基礎
C 下,公道的説法)。證人不同意當他和同事由嘉蘭圍行到後巷時, C
其實已經沒有人,沒有看見 3 個人。
D D
E E
112. 證人表示把第 18 被告成功制服後,向他進行快速搜身的
F 目的,是為了確認有沒有武器或任何物品可以傷害警員或其他人, F
例如汽油彈之類的物品,心目中是沒有預期會搜到的物品。證人確
G G
認當時他是用他正式的金屬手扣,然後為了要搜查背囊,所以證人
H H
把金屬手扣除下,再為第 18 被告戴上膠手扣。
I I
113. 證人確認是他親自把 4 件搜出的物品(一把錘
J J
(P246)、一個紅色水喉鉗(P247)、一把鋸(P249)及一把紅色
K K
鐵鉗(P248))「攤在地上」,在第 18 被告的面前點算的,原因是
L 給第 18 被告看見證人搜到甚麼物品。證人表示背囊內還有其他物 L
品,起碼有手提電話及身份證。證人表示他有記錄和點算的只有上
M M
述 4 件物品,因為他當時認為與案情無關的東西,便就沒有點算及
N N
記錄。證人對於背囊內的一罐油漆(P254)和一支 1 公升的生理鹽
O 水(P255)沒有印象,亦對於背囊當時的重量沒有任何印象。 O
P P
114. 證人不同意第 18 被告被制服的時候是面向地的。證人亦
Q Q
不同意索帶或鹽水於暴動案件中示威者必然會攜帶這些物品。證人
R 認為單憑這些物品未必一定是證物。證人表示要視乎情況,當時他 R
要搜查與案有關的危險物品。
S S
T T
U U
V V
- 141 -
A A
B B
115. 證人不同意背囊(P232)是在地上執回來的,不同意頭
C 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是掛在背囊,也不同意解開手扣並不是 C
要搜查背囊而是要把背囊掛在第 18 被告的身上。
D D
E E
覆問
F F
116. 證 人 確 認 第 18 被 告 的 手 提 電 話 及 身 份 證 是 在 背 囊
G G
(P232)內搜到的。
H H
I
117. 有關 H8 閉路電視片段畫面,顯示女子比第 18 被告較遲 I
離開手推車。證人表示畫面不能夠顯示他在現場看見女子放物品進
J J
手推車的情況。證人當時與隊員是很緩慢地推進,他需要仔細地觀
K 察有沒有人,並沒有留意該女子在片段中做出的動作。證人表示在 K
L 片段出現的環節並不是他在現場所觀察到的環節。 L
M M
118. 證人確認他在該後巷的觀察只見到一個人穿短褲,即使
N 左轉後,第 18 被告的身旁也沒有其他人穿短褲。 N
O O
119. 控方留意到辯方嘗試以證人在後巷看見的情況,與 H8 閉
P P
路電視拍攝到的影像不符,藉此撼動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辯
Q 方以閉路電視的鳥瞰角度與證人身在後巷路面時的視野相提並論, Q
R
並作出「一女二男」的行為是無中生有的結論。控方認為是武斷、 R
不切實際亦不公道。
S S
T T
U U
V V
- 142 -
A A
B B
120. 證人在庭上觀看 H8 閉路電視片段後,他坦白承認當時在
C 現場沒法清楚看見片段中的事情亦沒有記憶,但他並沒有因為觀看 C
了閉路電視片段而修改自己的證供。控方認為證人當時身陷充滿未
D D
知的環境,在同一水平線觀察前方人物的舉動,步步為營地推進。
E E
就時間的評估上,他並沒有以錶計時,此乃人之常情。就距離的評
F 估上,他在庭上坦然承認前面的火光可能導致評估出現了偏差。但 F
他從巷尾店舖的燈光及火堆的光看見一女二男把物品/玻璃樽放到火
G G
堆(手推車)上助燃的證供是確鑿的,在盤問中没有動搖。
H H
I 121. 證人亦坦白承認他對第 18 被告背囊內的一罐油漆(控罪 I
二39的其中一項物品)及一支 1 公升生理鹽水沒有印象,可見他沒有
J J
根據「既定的劇本」作供,而該背囊更不可能是他拾獲並且「移花
K K
接木」到第 18 被告身上。
L L
122. 控方認為證人的證言是可信及可靠的。他在後巷看見第
M M
18 被告與另外一男一女將玻璃樽放到火堆助燃的行為,繼而追至厚
N N
福街,看見第 18 被告折返,衝向證人。證人把第 18 被告制服,並在
O 他身上搜出的證物,均是法庭可以穏妥地接納及依賴的證據。 O
P P
PW9 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 6813 陳建中40
Q Q
R 123.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證人當值深水埗防暴第二梯隊刑偵 R
小隊,於 08:30 時開始工作,負責「踏浪者」行動。2019 年 11 月 19
S S
T T
39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40
P461:2020 年 8 月 14 日的證人口供
U U
V V
- 143 -
A A
B B
日 03:35 時,證人與隊員隨同深水埗防暴第二梯隊一同到達金馬倫道
C /加連威老道/厚福街一帶進行掃蕩。 C
D D
124. 證人看見防暴第二梯隊跑去厚福街後巷,他隨即趕往後
E E
巷支援。在厚福街 7A 號外看見警員 5166 已將第 18 被告制服在地
F 上。他於是上前協助。同日 03:48 時,由警員 5166 以「暴動罪」及 F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 18 被告。
G G
H H
125. 05:25 時,證人押解第 18 被告乘警車前往葵涌警署。於
I 同日 05:48 至 06:04 時,證人於葵涌警署臨時搜查區向第 18 被告進行 I
搜查。在第 18 被告面前,從第 18 被告的黑色背囊(P232)內檢取
J J
的物品包括:一對黑色手套(P238)、一個黑色打火機(P251)、
K K
一個頭盔(P242)、一個防毒面具(P243)、一個眼罩(P244)、
L 一把錘(P246)、一把紅色士巴拿(P247)、一把黑色柄手鋸連紅 L
色鋸套(P249)、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P256)、一件黑色短袖上
M M
衣(P236)、7 條白色毛巾(P241)、一件黑色長袖衫(P237)、
N N
一 個 水 樽 ( P252 ) 、 一 支 生 理 鹽 水 ( P255 ) 、 一 卷 膠 紙 連 座
O (P250)、一罐油漆(P254)、一副泳鏡(P245)、29 條索帶 O
(P253)、一把鉗(P248)及一張第 18 被告姓名的香港身份證補領
P P
紙。證人把上述證物在 07:20 時交給警長 52838(PW10)跟進。
Q Q
R D18 盤問 R
S S
126. 證人說沒有檢取第 18 被告的身份證。
T T
U U
V V
- 144 -
A A
B B
127. 覆問時,證人說一般程序,不會檢取被捕人士的身份
C 證。關於 P256 的手提電話,證人對美人魚圖案的手機套沒有印象, C
至於為甚麼證物袋中會有電話套,他忘記了。
D D
E E
PW10 控方第十證人:警長 52838 蔡紹基41(現已晉升為警署警長)
F F
128. 2019 年 11 月 18 日,證人駐守在商業罪案調查科。下午
G G
2:40 時,奉命到葵涌警署的臨時羈留區協助處理被捕人士。
H H
I
129. 證人就他 2019 年 11 月 20 日的證人口供(P462)中的內 I
容,作出以下的更正:
J J
K (1) 第 13 段:10:29 時是進行搜身而不是再次解釋 K
Pol 1123;
L L
M M
(2) 第 22 段:檢取第 18 被告身上的衣服,包括一件綠
N 色短袖 T 恤(P233); N
O O
(3) 第 23 段:正確的時間是 13:30 時;及
P P
Q (4) 第 24 段:正確的時間是 13:42 時。 Q
R R
130.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7:20 時,偵緝警員 6813 把第 18 被
S 告及從第 18 被告檢取的 1 至 30 件物品交給他。其中 1 至 20 件檢取 S
T T
41
P462:2019 年 11 月 20 日的證人口供
U U
V V
- 145 -
A A
B B
為證物:黑色背囊(P232)、一對黑色手套(P238)、一個黑色打
C 火機(P251)、一個黃色頭盔(P242)、一個防毒面具(P243)、 C
一個眼罩(P244)、一把錘(P246)、一把士巴拿(P247)、一把
D D
鋸(P249)、一部屏幕有裂縫的銀色 iPhone 手提電話(P256)、一
E E
件黑色短袖上衣(P236)、一件黑色長袖衫(P237)、7 條白色毛
F 巾(P241)、一個水樽(P252)、一支生理鹽水(P255)、一卷膠 F
紙連座(P250)、一罐油漆(P254)、一副泳鏡(P245)、29 條索
G G
帶(P253)及一把鉗(P248)。
H H
I 131. 就銀色 iPhone 手提電話 P256,證人印象中是有透明邊的 I
電話套。 他不知道是誰把電話與電話套分開。證人亦不知道在 08:13
J J
時,在葵涌警署內是由 CSTCB 的那一位人員檢查 P256。在 13:30
K K
時,證人把手提電話(P256)放進證物貴重財物袋,編號 TPEP
L 1400209706。 L
M M
D18 的盤問
N N
O 132. 證人當日在葵涌警署只處理第 18 被告。當從偵緝警員 O
6813 接收 P256 時,是有手機套的。他亦是把手機連手機套一併交給
P P
CSTCB 檢查。之後,CSTCB 把手機連套還給他。證人不同意偵緝警
Q Q
員 6813 只把手機交給他,沒有手機套。
R R
133. 控方認為辯方不爭議 P256 是屬於第 18 被告的,亦不爭
S S
議 P256 曾經被送到科技罪案調查調查科檢查。P256 的電話套甚麼時
T T
候、由誰分拆之後放到證物袋内,無關宏旨。
U U
V V
- 146 -
A A
B B
C 第 18 被告的手提電話(P256) C
D D
134. 控辯雙方同意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 12089
E 鄒論福憑藉法庭搜查令檢查 P256,並把從中擷取的數據資料燒錄在 E
F
一隻唯獨光碟(P428)42。P428 中有關第 18 被告在系統顯示為 2019 F
年 11 月 18 日至 19 日與他人在 WhatsApp 通訊平台的通訊記錄完整
G G
及準確列印在 P428A。
H H
I
135. P428A 顯示第 18 被告以「
[email protected] I
Tung」的名稱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3:39 時發出以下的訊息:
J J
K 「我有好多朋友喺理大,我唔想坐喺屋企睇住佢哋等拉,咁樣我 K
會一世都抬唔起頭做人。放心,我會安全番嚟,搵日一家人一齊
L
食飯。」 L
M 136. 根據「電訊數碼」的電腦紀錄,第 18 被告由 2012 年 8 月 M
25 日開始使用該公司的流動電話服務,其電話號碼是 6098 366343。
N N
O O
PW11 控方第十一證人:陸志堅先生
P P
137. 陸先生是厚福街 8 號「H8」大廈的看更,工作的地點是
Q Q
在「H8」大廈地下電梯大堂的旁邊 。 44
R R
S 138.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 7:30 開始當值時,「H8」大廈 S
T 42
承認事實(4) :P468 T
43
P465 及 P465A (第 6 段)
44
見照片册 P423A
U U
V V
- 147 -
A A
B B
的食肆已沒有營業。 陸先生留意到後巷人頭湧湧,很多示威裝束的
C 人,即穿黑衣、戴頭盔、豬嘴及拿著傘的人,由厚福街口往金馬倫 C
道好緊張地「走來走去」。而金馬倫道「打緊仗」,傳來「嘭嘭
D D
聲」。
E E
F 139. 至 11 月 19 日凌晨 4 時報更之前,陸先生需要去洗手間。 F
他離開更亭,在後巷看見黑衣人把手推車向厚福街推來推去,他以
G G
為手推車上是磚頭,所以沒有理會。其後他回到更亭,有手推車由
H H
嘉蘭圍推回來,在他的閘門外,他聽見有人很緊張地說:「啲狗嚟
I 啦」。陸先生聞到電油味及看見貨𨋢旁的牆火光熊熊,他打開更亭 I
的閘門一看,見有手推車在閘門外著火。他馬上把閘門關上,約 2
J J
秒後聽見爆炸聲,爆炸的火燒著了 H8 大堂的地氈,他於是躲進電
K K
房。連續的爆炸令更亭的鐵閘及電房的木門也「浮下浮下」。
L L
140. 驚慌之下,陸先生呼叫救命,有防暴警員在魚蛋熟食店
M M
外,叫他不要出來。後來他衝入貨𨋢到天台逃生及向上級匯報情
N N
況。當到了 10 樓,報更的時間到了,是凌晨 4 時。
O O
141. 「H8」大廈閉路電視(P40)拍攝到陸先生在看更亭內
P P
發現更亭外手推車爆炸的情況:
Q Q
R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R
地點 截圖編號
S S
P40 V21-1 03:46:18 – 03:49:00 46、47
T
H8 大廈 厚福街 8 號 H8 大廈內保安 T
崗位
U U
V V
- 148 -
A A
B B
C C
D D
D3 的盤問
E E
142. 陸先生同意當他去洗手間的時候,情況是安全的。至於
F F
金馬倫道兵荒馬亂的情況,陸先生在剛上班的時候有去見過,但時
G G
間他不記得。
H H
D5 的盤問
I I
J J
143. 陸先生說在更亭內,他可以望到厚福街的街尾及整條
K 街。至於橫街,則要行出去到右手邊才能看到。P40 V21-1 中約 K
03:36:49 時,陸先生去洗手間,03:37:06 時進入大堂,03:39:40 時由
L L
大堂出來,03:39:51 時回更亭時看見手推車,至 03:44:48 時才坐起來
M M
往外望 ,在這之前沒有特別緊張。陸先生解釋說他沒有理會那些走
N 來走去的人,直至有火光他才緊張(註:法庭客觀的觀察,片段中 N
O
03:43 時已經有手推車及有人在後巷走來走去)。 O
P P
D8 的盤問
Q Q
144. 陸先生說上班之後,有行去金馬倫道看看有甚麼事情。
R R
就照片冊 P423A 的第 1 張照片,賣魚蛋的小食店是紅色簷蓬的那一
S S
間,當晚是有開門的。
T T
D11 的盤問
U U
V V
- 149 -
A A
B B
C 145. 陸先生是在發生爆炸之後才看見防暴警員在小食店外。 C
他估計當時小食店仍在營業。
D D
E 制服第 12 被告及 7-7A 内的掃盪 E
F F
PW12 控方第十二證 人:警員 7717 黃瑞杰(現已晉升為警長)
G G
H 146. 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 08:30 時開始軍裝當值西九龍 H
總區第二梯隊第三小隊深水埗警區,是小隊的傳令員。11 月 19 日約
I I
凌晨 2 時,他在漆咸道南近暢運道的警方防線(見街道圖 P437)。
J J
03:30 時,證人收到第四小隊在加連威老道遇到汽油彈襲擊的訊息。
K 證人與隊員到 達嘉蘭 圍 16 號 「 永興 大廈」的後巷 (見街道圖 K
P438),巷内燈光昏暗,但巷尾(接近厚福街)有街燈。
L L
M M
147. 證人與隊員在後巷向前推進。證人看見有黑影及有火種
N 被點燃,並看見及聽見玻璃瓶落地的聲音,之後有約一米高的火 N
球。
O O
P P
制服第 12 被告(男子 C)
Q Q
148. 證人越過火球之後,在大約 10 米的距離,看見有 5 至 6
R R
名黑衣男女在厚福街方向加拿分道方向四散,其中有幾名男女進入
S S
7-7A,當時證人與 7-7A 的入口距離大約 5 米。 證人看見上述四散男
T 女的其中一名男子(男子 C:即第 12 被告),背向他跑,於是證人 T
把男子 C 制服在地上,並以膠索帶把其雙手反手扣上。男子 C 穿黑
U U
V V
- 150 -
A A
B B
色衫、深色褲、戴口罩。證人把制服男子 C 的位置以「X」標示在
C P29A 的 22 號照片45。 C
D D
149. 證人沒有看見男子 C 的容貌,亦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把
E E
男子 C 交給偵緝警員 19212(PW13)處理,這是他們當時的做法。
F 稍後他便與警員 10768(PW17)進入 7-7A 搜查進入 7-7A 的男女。 F
G G
150. 證人在 2021 年 7 月 20 日的證人口供 內標示了自己在以
46
H H
下閉路電視出現的時間:
I I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P439
J 地點 截圖編號 J
K P40 V20-3 03:46:18 – 03:59:00 44 K
H8 大廈 厚福街 8 號 H8 大廈外後巷 (03:47:20)
L L
P337 V22-1 03:36:30 – 03:40:00 -
M 麺処一家 (實時 03:47 – 03:50) M
厚福街 11 號麵処一家外。
N N
O 151. 在片段 V22-1 中,證人在畫面時間 03:37:50 時出現在畫 O
P 面的上方,他正制服男子 C。03:39:46 時,警員 10768 以大電筒照向 P
7-7A。03:40:00 時證人進入 7-7A。
Q Q
R 152. 證人進入 7-7A 之後,沿樓梯往上行,在唐 3 樓梯間發現 R
S 頭盔、口罩及防毒面具。在唐 3 樓,證人發現兩名男子站在梯間 S
T T
45
P466 (PW12)
46
P467 (PW12)
U U
V V
- 151 -
A A
B B
(P29A (36)),想從他身邊落樓梯,於是證人把他們制服在地面。
C 警員 10768 則落樓找支援,其後與其他警員回來,證人便把被制服 C
的兩名男子交給到來支援的刑偵人員。證人隨警員 10768 繼續往上
D D
行,在唐 4 樓發現 5 名女子(P29A (38))(註:此 5 名女子當中包
E E
括第 3、第 4 及第 5 被告47)。
F F
153. 證人與警員 10768 到達天台,在天台的凹位 (P-29A
G G
#43;P-15A #7、#14)發現 3 男 1 女(註:包括第 8 及第 11 被告
H H
48
),由警員 10768 看管及處理,而證人繼續搜查天台有沒有其他人
I 匿藏,結果沒有發現。及後,那些在梯間被發現的男女被帶到天 I
台。證人沒有向這些人士進行調查。其後,證人便離開天台。
J J
K K
D3 的盤問
L L
154. 證人由嘉蘭圍進入後巷,越過火球之後,看見幾名男女
M M
的時候,雙方大約距離 10 米。證人大概用了 5 至 6 秒到達這些男女
N N
的位置。 證人無法認出他看見的男女是在 H8 閉路電視片段(P40)
O 出現的人。證人重申他是過了火球才看見那幾名男女。 O
P P
D5 的盤問
Q Q
R
155. 證人重申他是過了火球,在 10 米的距離,看見幾名男女 R
進入 7-7A。 他對在 H8 閉路電視片段出現的人沒有記憶。他越過火
S S
T T
47
承認事實 P450 第 4 段
48
承認事實 P450 第 4 段
U U
V V
- 152 -
A A
B B
球之後,那些人並沒有離開他的視線。證人不知道那些人是不是從
C 後巷跑出去的。 C
D D
D8 的盤問
E E
F
156. 在被問及是否第一眼看見 7-7A 的時候,已經有人在進 F
入,證人回答說他是看見有人正在進入 7-7A,才留意到 7-7A 的入
G G
口。
H H
I
D11 的盤問 I
J J
157. 證人同意他不知道該 5 至 6 名男女是否從火球位置進入
K 7-7A。 K
L L
D12 的盤問
M M
N 158. 證人同意被他制服的男子 C 是在厚福街四散的人中的一 N
人,但他不知道男子 C 是從那一個方向到達該位置。
O O
P 159. 在證人的記事冊記錄了在 03:48 時,把男子 C 交給偵緝 P
Q 警員 19212。男子 C 穿黑衫黑褲,但沒有記錄有戴口罩。證人解釋因 Q
為當天長時間工作,記事冊的記錄是在警車上進行的。在回證人口
R R
供時,發現有手民之誤,故此在證人口供上記錄了男子 C 有戴口
S S
罩。但他忘記了口罩的顏色。證人不同意口供上的記錄指男子 C 有
T 戴口罩是不準確的。 T
U U
V V
- 153 -
A A
B B
160. 證人指出作為傳令員,有責任記錄行動的時間。在駐守
C 防線的時候,會做筆錄,但追截期間,只會望一望手錶。他並沒有 C
用紙筆去記錄有關男子 C 的事情,因為情況不許可。
D D
E E
161. 他與偵緝警員 19212 是同一梯隊,工時是一致的。偵緝
F 警員 19212 隸屬深水埗反黑組,因此早已認識。 F
G G
162. 男子 C 戴口罩的情況與證人在庭上戴口罩的方式相似。
H H
他並沒有拉下男子 C 口罩。當他把男子 C 交給偵緝警員 19212 的時
I 候,並沒有改變男子 C 的外觀。 I
J J
163. 代表第 12 被告的邱大律師,向證人建議男子 C 是由厚福
K 街 7-7A,由左至右行到對面的小食店,證人截停但沒有制服男子 K
L C,而是問他:「你去邊度?」男子 C 回答:「要穿過這條路去搭 L
車」,證人說「搭車?」,然後男子 C 被 2 至 3 名警員按在地上,
M M
證人均不同意。證人同意男子 C 被制服時,面向下,由證人上手
N N
扣,但沒有留意男子 C 有沒有戴手套。證人不同意現場昏暗,因為
O 厚福街有街燈。證人否認曾騎在男子 C 身上。證人説他把男子 C 交 O
給偵緝警員 19212 之前,只有證人一人處理男子 C。證人沒有留意男
P P
子 C 有沒有戴眼鏡。
Q Q
R 164. 邱大律師向證人進一步建議,在男子 C 被制服的過程 R
中,有警務人員拿著一個口罩問男子 C 是不是他的,該名警務人員
S S
亦拿著一隻手套問男子 C 是不是他的,而男子 C 否認這些物品是他
T T
的。證人否認在制服男子 C 的時間,有這些事情發生。
U U
V V
- 154 -
A A
B B
C 165. 控方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證人制服的是另有其人。再 C
者,相關的閉路電視(MFI-16:見下文)顯示,第 12 被告由加連威
D D
老道進入信義街,再由信義街橫過加連威老道進入厚福街的後巷,
E E
之後到 H8 後巷往嘉蘭圍方向,遇到警務人員的推進,於是走回厚福
F 街,沿厚福街跑去加拿分道,再遇到警務人員的攔截,然後跑回厚 F
福街 7A 的方向,之後被證人制服。第 12 被告(男子 C)一直戴著
G G
口罩及一隻手套,與證人的證供相符。
H H
I D18 的盤問 I
J J
166. 證人說在 H8 後巷,他並沒有左轉。在後巷的時候,證人
K 是隊員中最前的,他不能確認另外的隊員是不是包括警員 5166。證 K
L 人推進期間並沒有停頓。在越過火堆之前,證人先觀察到他前面有 L
黑影,然後才看見一米高的火球。證人當時只見到黑影,沒有其他
M M
人。證人同意當時只有一個火球/火堆。證人估計巷尾的光源是街
N N
燈。證人同意巷頭至火堆位置之間的光線較為昏暗。
O O
覆問
P P
Q 167. 覆問時,證人說他自己推進時沒有停頓,但他不知道其 Q
R
他隊員有沒有停頓。在他越過火球之後,他的位置是可以看到 7-7A R
的入口。證人亦澄清他是沒有留意男子 C 有沒有戴手套,而非看到
S S
男子 C 沒有戴手套。
T T
U U
V V
- 155 -
A A
B B
168. 控方留意到證人與警員 5166 在後巷的觀察未必完全一
C 致,但懇請法庭必須顧及各人的行為是連貫的,當時的後巷充滿未 C
知的險況,各人會因不同的角度,對事件有不同的觀察,而留下不
D D
同的印象。此情此景,我們不應以定格模式去檢視證供,更不可以
E E
要求證人與攝錄機般一致和準確。控方認為證人與警員 5166 在後巷
F 的觀察並沒有關鍵性的或不能磨合的分歧,而影響他們個別證供的 F
可信性和可靠性。
G G
H H
第 12 被告的拘捕
I I
PW13 控方第十三證人:偵緝警員 19212 陳智龍
J J
K 169. 證人駐守深水埗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在 2019 年 11 月 K
L 17 日早上 8:30 時開始當值西九龍刑事應變小隊。直至 2019 年 11 月 L
19 日 凌 晨 大 約 2 時 , 與 深 水 埗 第 二 梯 隊 在 漆 咸 道 南 近 麼 地 道
M M
(P438)的警方防線,負責防止任何人進入防線。
N N
O 170. 大約 03:30 時,證人從通訊機得知有示威者使用汽油彈, O
於是與深水埗第二梯隊的隊員跑到的金馬倫道 27 號 A 的後巷。他看
P P
見後巷有兩次汽油彈爆炸的火光,並且燃燒了大約 5 至 6 秒。他進入
Q Q
後巷的時候,有梯隊的成員制服了示威者。他在後巷協助防衛。
R R
171. 證人看見在後巷十字路近厚福街 7A的位置,深水埗第二
S S
梯隊的成員警員 7717 制服了一名男子,他上前協助。警員 7717 與這
T T
U U
V V
- 156 -
A A
B B
名男子站在一起。警員 7717 把這名男子交給他之後,警員 7717 便離
C 開。 C
D D
172. 這名男子(第 12 被告)身穿黑色有 Batman 圖案的上衣
E E
(P154)、黑色長褲(P155)、黑白色格仔鞋(P156),戴著綠色
F 口罩(P158)(款式如證人在庭上戴著的外科口罩),右手戴著一 F
隻藍色膠手套(P159)。證人從第 12 被告的右邊褲袋搜出一個藍色
G G
打火機(P160)及一部 iPhone 6 Plus 手提電話(P161)。
H H
I 173. 證人在第 12 被告面前,把上述口罩、手套、打火機及電 I
話放進普通的證物袋,由證人保管。
J J
K 174. 證人在庭上認出從警員 7717 接收的男子便是第 12 被告。 K
L L
175. 不爭議的是,約 04:10 時,在厚福街 7-7A 號對出的行人
M M
路,證人以「暴動」罪拘捕第 12 被告49。
N N
176. 在 11 月 19 日,警員 7717 只交第 12 被告一人給證人處
O O
理。證人除了第 12 被告,沒有處理其他被捕人士。
P P
Q 177. 在 Ve Beauty 的閉路電視片段(P32 V9-2)中的 03:38:41 Q
時,證人認出畫面中右手拿著東西的人是第 12 被告。因為畫面中的
R R
人穿著中間有 Batman 圖案的黑色上衣、鞋、髮型及戴著口罩,與當
S S
晚他拘捕的第 12 被告一樣。
T T
49
承認事實 P450 第 16 段
U U
V V
- 157 -
A A
B B
C 178. 證人帶第 12 被告乘警車前往葵涌警署。05:45 時到達葵 C
涌警署,等候見值日官。在 05:51 至 05:56 時向第 12 被告發出「被羈
D D
留人士通知書」 ,由第 12 被告簽名作實。文件上列出第 12 被告的
50
E E
權利,包括可以尋求法律援助及通知親友。證人亦有向第 12 被告解
F 釋文件的內容。第 12 被告沒有提出文件上列出的權利的任何要求。 F
G G
179. 證人一直與第 12 被告在一起,直至在 06:45 時把第 12 被
H H
告及從第 12 被告檢取的物品交給警長 33871(PW14)。
I I
180. 之後,證人仍留在葵涌警署。當拍攝 P469 (1-3) 的 3 張照
J J
片時,證人、警長及拍照者均在場。證人提供第 12 被告被捕時的衣
K 著特徵,進行拍攝還原照片。由警長提供被檢取的口罩(P158)及 K
L 手套(P159)進行拍攝。第 12 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證人或其他警 L
務人員均沒有向第 12 被告進行威逼利誘。
M M
N D12 的盤問 N
O O
181. 在厚福街現場向第 12 被告進行搜身,除了檢取了手套、
P P
口罩、打火機及手提電話,證人有印象第 12 被告身上的財物有一隻
Q 淺色手錶,但當時認為不需要檢取。證人把手錶放在同一個證物 Q
R
袋。所有證物在現場由證人保管,直到在葵涌警署他把證物交給警 R
長。
S S
T T
50
P470
U U
V V
- 158 -
A A
B B
182. 拍攝還原照片時,雖然不是由證人從證物袋把證物取出
C 來,但他目睹拍攝的過程,第 12 被告身上的物品均是由他在厚福街 C
檢取的物品。
D D
E E
183. 在厚福街現場,第 12 被告是由警員 7717 制服的。證人
F 第一眼看見第 12 被告的時候,第 12 被告是如證人在庭上般戴著口 F
罩。拍照時口罩只戴(掛)在一邊(耳朵),是為了可以看見第 12
G G
被告的容貌。
H H
I 184. 證人不知道第 12 被告有近視,第 12 被告並沒有如此說。 I
第 12 被告沒有戴眼鏡。在看 P470 時,第 12 被告是以正常的距離,
J J
大約 15 至 20 厘米閱讀。
K K
L 185. 證人在 11 月 22 日中午在記事冊(MFI-8 (PW13))作出 L
補錄。補錄的內容全憑記憶,除了一些行動的時間及離場時使用警
M M
車的車牌號碼是依靠同事的 WhatsApp 訊息內容。
N N
O 186. 第 12 被告的口罩顏色及款式均屬尋常,但證人能夠認出 O
是 P158。證人亦能夠認出手套的顏色及款式是 P159。
P P
Q 187. 在搜查第 12 被告時,證人戴著工作用的棉質手套,直至 Q
R
回到葵涌警署及拍照的環節。拍照時他並沒有接觸證物。向值日官 R
展示證物是由警長處理的。
S S
T 188. 證人肯定在 Ve Beauty 閉路電視 03:38:42 時出現的男子是 T
U U
V V
- 159 -
A A
B B
第 12 被告。
C C
189. 邱大律師向證人建議,第 12 被告在現場被制服時曾經
D D
說:「跌咗眼鏡。」在場警員說:「唔見喎,一陣幫你搵。」證人
E E
回答說沒有印象。
F F
190. 邱大律師亦向證人建議,警員 A 向第 12 被告上手銬。警
G G
員 B 騎著第 12 被告。警員 C 拿著一個口罩說:「口罩係唔係你
H H
既?」證人回答不是他的。警員 C 說:「點會唔係你。」證人不同
I 意。 I
J J
191. 邱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第 12 被告從來沒有戴口罩。證人
K 不同意。證人說當把口罩除下來的時候,他不記得第 12 被告是蹲著 K
L 還是坐著,但一定不是瞓在地上。他先「甩」一隻耳仔 (的掛耳 L
繩),再「甩」另一隻(的掛耳繩),望了一望便放入證物袋。
M M
N 192. 邱大律師亦向證人指出,警員 C 亦拿著一隻手套說: N
O 「喂,手套係你既?」第 12 被告回答:「唔係我既。」警員 C 說: O
「點會唔係你既,係你附近。」證人不同意。
P P
Q 193. 邱大律師再向證人建議,警員 D 搜查第 12 被告期間有對 Q
R
話:「唔係你?係你隔離搵到。」證人不同意。被搜查之後,第 12 R
被告被帶到路邊,面向牆。證人沒有印象。警員 E 問第 12 被告:
S S
「火機用嚟做乜嘢?」第 12 被告回答:「用嚟食煙。」之後警員 E
T 點了一支煙讓第 12 被告吸食。證人不同意。警員 E 亦說:「我好多日 T
U U
V V
- 160 -
A A
B B
冇放假」、「有記者,你唔想俾人影到就唔好兩頭望,望地下。」
C 證人不同意。 C
D D
拍攝還原照片(P469 (1-3))
E E
F
194. 拍攝的地點是在葵涌警署的停車場,有間板及有蓋的範 F
圍。影相的環節是證人把第 12 被告交給了警長之後進行。證人沒有
G G
印象輪候拍攝的被捕人是否能夠看見前方的被捕人士被拍攝的情
H H
況。拍照前沒有施行警誡。證人和拍攝者要求第 12 被告戴上口罩和
I 手套,並不是命令。第 12 被告沒有不配合,亦沒有拒絕。 I
J J
195. 當拍照時,口罩有 2 條繩,而證物 P158 只有一條繩。證
K 人不知道另一條繩去那裏,他亦沒有記錄。他不同意 P158 是警員 C K
L 從它處拿過來的口罩。 L
M M
覆問
N N
196. 證人確認在葵涌警署,他只把一名被捕人,即第 12 被
O O
告,及從他檢取的口罩、手套等證物,交給警長 33871。
P P
Q 197. 控方認為若然口罩和手套是警方從它處取得然後「插贓 Q
嫁禍」第 12 被告,根本沒有需要問他是否屬於他的。更重要的是,
R R
當時警務人員不可能知道 Ve Beauty(P32 V9-2)、H8 大廈(P40
S S
V20-2)及麺処一家(P337 V22-1)的閉路電視片段均顯示第 12 被告
T T
U U
V V
- 161 -
A A
B B
被制服前是戴著口罩和一隻手套。至於口罩的一條掛耳繩在證物袋
C 內不翼而飛,這只能進一步否定「插贓嫁禍」的指稱。 C
D D
PW14 控方第十四證人:警長 33871 伍兆倫(現已晉升為警署警長)
E E
F
198. 2019 年 11 月 18 日,證人當值商業罪案調查科訛騙組。 F
同日約 15:15 時,被指派到葵涌警署協助處理臨時羈留中心的被捕人
G G
士及向被捕人士錄取會面紀錄。
H H
I
199.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6:45 時,證人從偵緝警員 19212 接收 I
第 12 被告及一袋第 12 被告的證物及個人財物,包括一個綠色口罩、
J J
一隻藍色手套、一個打火機、一部 iPhone 6 手提電話、一張 SIM
K 卡、及一隻 G-shock 白色手錶、現金($407)及一張 BOC 卡。 K
L L
200. 證人帶同第 12 被告進行登記程序之後,約 07:02 時,由
M M
警員 7153 向第 12 被告拍攝還原被捕時衣著及裝備的數碼照片。拍照
N 時偵緝警員 19212 也在場。根據偵緝警員 19212 向證人口述的情況, N
O 證人帶著一隻布手套把一個口罩(P158)及一隻膠手套(P159)從 O
證物袋拿出來,交給第 12 被告,要求他戴上口罩及手套還原被捕時
P P
的情況。證人的布手套之前有用作處理文件。
Q Q
R
201. 第 12 被告自己將口罩及手套戴上。拍完照片之後由第 12 R
被告把口罩及手套放回證物袋。
S S
T T
U U
V V
- 162 -
A A
B B
202. 第 12 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拍照。沒有警務人員向第 12
C 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 C
D D
203. 證人不清楚拍攝上述照片的目的,只是奉命行事。根據
E E
警員 7153 的要求,證人向第 12 被告作出戴口罩及手套的要求。證人
F 沒有要求第 12 被告戴上白色手錶,因為偵緝警員 19212 並沒有描述 F
第 12 被告被捕時有戴手錶。
G G
H H
204. 拍照之後,證人到相關櫃檯檢查第 12 被告的手提電話。
I 之後在 08:05 時,帶同第 12 被告見值日官,並展示上述的證物。當 I
時,第 12 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J J
K 205. 08:20 時,由鑑證科人員替第 12 被告拍攝菲林照片及套 K
L 取指模。這些照片只拍攝第 12 被告的容貌,沒有包括他攜帶的物 L
品。
M M
N 206. 之後,證人提供拖鞋及衣服給第 12 被告更換,並檢取第 N
O 12 被告被捕時穿著的黑色上衣(P154)、黑色長褲(P155)及黑白 O
色格仔波鞋(P156)。同一時間,證人整理證物,分門別類地放入
P P
證物袋。
Q Q
R
207. 證人不知道為甚麼口罩 P158 只有一條繩。在證物袋中並 R
沒有找到另一條繩。
S S
T PW15 控方第十五證人:警員 7153 李少鈞 T
U U
V V
- 163 -
A A
B B
C 208. 2019 年 11 月 18 日,證人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訛騙組。 C
當日下午 3 時奉命到葵涌警署臨時羈留區工作,負責替被捕人士拍
D D
照。拍照的地點是在警署地下的停車場。拍攝的範圍有可以移動的
E E
間板圍住,等候拍攝的人不能夠看見拍攝區內的情況。
F F
209. 拍攝的流程是由他口頭向陪同被捕人的人員說:「將被
G G
捕前的衣著還原,作日後調查之用。」證物 P469 (1-3) 的 3 張照片便
H H
是他向第 12 被告拍攝的。照片上顯示第 12 被告的名字及「AP 39」
I 是由證人寫上去的。 I
J J
210. 拍攝的目的是還原被拘捕時的衣著外貌,由陪同第 12 被
K 告的同事要求還原。但口罩只掛在耳上,可能是繩斷了。 K
L L
211. 拍攝期間第 12 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證人或其他警務人
M M
員均沒有向第 12 被告威逼利誘。
N N
D12 的盤問
O O
P P
212. 由 11 月 18 日下午 3 時開始,一直拍攝到 11 月 19 日的早
Q 上約 9 時,一共拍攝了 60 名被捕人。第 12 被告是第 39 名被捕人 Q
士。所有被捕人士均沒有反對拍攝照片。
R R
S S
213. 拍攝照片的目的是用來搜查情報及追查閉路電視的紀
T 錄,有機會用作證供。證人認為第 12 被告有權拒絕戴上物品,但警 T
方有權拍攝照片。
U U
V V
- 164 -
A A
B B
C 214. 證人不同意有被捕人士反對戴上物品,亦不同意第 12 被 C
告反對穿上物品。第 12 被告把口罩掛在一邊拍照的時候,並沒有任
D D
何警務人員作出批評。物品是由第 12 被告自己「還原」的。
E E
F
215. 證人沒有印象第 12 被告只把口罩拿在手上沒有戴上,由 F
警務人員指令他戴上的。證人不同意第 12 被告曾說「呢啲嘢唔係
G G
我」,證人說這種情況從沒有發生。
H H
I
覆問 I
J J
216. 證人說如果拍攝時被捕人說「呢啲嘢唔係我」,他會記
K 錄下來,但從來沒有這樣的記錄。至於拍攝完畢,證物是否一手交 K
一手地交予陪同的警務人員,他只能說大部分是如此情況,至於第
L L
12 被告的情況,他記不起。
M M
N PW16 控方第十六證人:偵緝警員 16909 黃宗江 N
O O
217. 證人應第 12 被告要求傳召作盤問。
P P
Q 218. 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早上 05:00 時指派為本案的證 Q
物員。根據「承認事實」第 41 段,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23 日拍攝證
R R
物照片。拍攝地點是在商業罪案調查科的辦公室。
S S
T T
U U
V V
- 165 -
A A
B B
219. 證人從相關同事接收載有證物的巨型膠袋,內有小證物
C 袋。證人會根據服飾(譬如背包)、其他物品(譬如示威用過的物 C
品)及個人財物(譬如八達通)分類,然後鋪在地上拍攝。
D D
E E
220. 地上會先鋪上 A4 白紙。然後準備寫有案件編號、被捕人
F 士號碼、性別及中英文名的資料的紙張,目的是標示證物是由那一 F
個被捕人士的證物袋取出來的。然後證物放在資料紙旁邊進行拍
G G
攝。第 12 被告只有一張資料紙。拍攝的次序如證物照片冊 P445 第
H H
91 至 102 照片相的次序。
I I
221. 證人取證物拍照的時候有戴乳白色的手術手套,因為預
J J
計服飾會拿去化驗,所以處理個別被捕人士會用一對手套。只有某
K K
一兩個被捕人沒有用手套。處理第 12 被告的證物時,證人是有戴手
L 套的。 L
M M
關於第 3、第 4、第 5、第 8 及第 11 被告的拘捕
N N
O PW17 控方第十七證人:警員 10768 蔡澤豐(進入 7-7A) O
P P
222. 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駐守長沙灣特遣隊,由 08:30
Q 時開始當值西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小隊,負責警車上的裝備。 Q
R R
223. 11 月 19 大約 02:05 時,因為理大的暴動,證人在在尖沙
S S
咀漆咸道南(南行線)與暢運道的警方封鎖線。
T T
U U
V V
- 166 -
A A
B B
224. 約 03:36 時,從通訊機得知,同一梯隊的九龍城警區的警
C 務人員在加連威老道近漆咸道南遇到汽油彈襲擊,於是他與隊員由 C
漆咸道南轉入金馬倫道支援。當證人與隊員到達金馬倫道 27A 號的
D D
後巷,後巷有爆炸聲及有火光。證人進入後巷,見有同事制服暴
E E
徒。當時警方人手充足,於是證人進入厚福街。
F F
225. 在 7A 號的位置,看見警員 7717。警員 7717 說有多名男
G G
女進入了 7-7A 的樓宇。於是證人與警員 7717 一起進入樓宇掃蕩。
H H
I 226. 樓宇並沒有門或鐵閘。證人隨警員 7717 進入樓宇後,在 I
唐 3 樓看見有頭盔、口罩及手套。在唐 3 樓的梯間,發現有兩名男子
J J
「衝落嚟」,警員 7717 截停兩人並把他們按在梯邊。證人往上看,
K K
看見唐 4 樓的梯間有 5 名女子坐在樓梯,3 名靠牆邊,兩名靠扶手
L (照片冊 P29A (38)),其中有人有背囊。證人叫她們「坐定定,唔 L
好郁。」不爭議的是證人在唐 3 至唐 4 樓梯看見並截停的 5 名女子包
M M
括第 3、第 4 及第 5 被告 。 51
N N
O 227. 當時通訊機接收不良,於是證人到地下要求增援。地面 O
的便衣人員隨證人上樓後,接手處理梯間發現的 2 男 5 女。
P P
Q Q
228. 證人繼續往上行到天台,天台光線不足,證人需要用他
R 的大電筒照明。當他行到天台的中間「12 點」的位置,發現在天台 R
的凹位,有 3 男 1 女分別「踎」在凹位的 4 個角落(照片冊 P15A
S S
(7))。在他左邊凹位的兩個角落,分別有一男一女(沒有背囊)。
T T
51
承認事實 P450 第 4 段
U U
V V
- 167 -
A A
B B
在他右邊凹位的兩個角落,分别有一名男子(均有背囊)。由於天
C 台的圍欄較矮,於是證人叫該 3 男 1 女站起來,行到天台中間較安全 C
的位置。不爭議的是證人在天台發現的 3 男 1 女包括第 8 被告及第
D D
11 被告52。
E E
F 229. 當便衣人員上到天台,證人便把 3 男 1 女交給便衣人員 F
處理。在梯間發現的 5 名女子亦被帶到天台。證人沒有向被發現的
G G
男女進行調查,留在天台戒備。當黃子滔偵緝督察在 04:53 時在天台
H H
向 11 名男女(包括第 3、第 4、第 5、第 8 及第 11 被告)宣布拘捕53
I 的時候,證人亦在場,但他並沒有處理過被拘捕的男女。 I
J J
D12 的盤問
K K
L 230. 沿漆咸道南推進至金馬倫道 27A 號後巷的時候,證人沒 L
有看見警員 15399 或呂總督察。證人不知道是否已經有警員跑往加
M M
拿分道。
N N
O 現場檢取的證物 O
P P
231. 在厚福街 7-7A 號樓宇內檢取了大量示威者常用的裝備,
Q 包括 6 個防毒面罩、兩個頭盔、5 把長雨傘、3 副護目鏡、3 個口罩、 Q
R
4 支生理鹽水、一個望遠鏡(P361)、17 隻手套(其中一隻黑色防 R
割手套)(P356)、4 隻隔熱手套(P359)、一副泳鏡、兩件黑色
S S
T T
52
承認事實 P450 第 4 段
53
承認事實 P450 第 5 段
U U
V V
- 168 -
A A
B B
上衣、3 件黑色外套、兩頂帽、兩個黑色背包、兩個黑色腰包、一個
C 防水袋、一個背包雨罩、一對黑色手䄂、兩個黑色頸圍、一件印有 C
「we stand as one」的黑色衫及一支有「1664」字樣內有易燃液體的
D D
藍色玻璃瓶(P314)54。
E E
F 232. 在厚福街 7D 號附近檢取 3 支內有刺鼻液體的玻璃瓶55: F
G G
(1) 一支有「SMIRNOFF ICE」字樣的玻璃瓶,此瓶以
H H
索帶綁著一罐卡式石油氣罐(P315);
I I
(2) 一支有「Schweppes」字樣的玻璃瓶,此瓶以索帶
J J
綁著一罐卡式石油氣罐(P373);及
K K
(3) 一支有「TSINGTAO」字樣的玻璃瓶,此瓶以索
L L
帶綁著一罐卡式石油氣罐(P374)。
M M
N 233. 在加連威 老道與 厚福街 後巷 交界的 一 支印有「 BLUE N
GIRL」字樣的玻璃瓶,瓶口塞著一條黑色布條及綁著一條白色膠索
O O
帶(P312) 。在嘉蘭圍檢取的證物包括一支破爛的有「ICE」字樣
56
P P
的玻璃瓶,瓶口塞著一條淺藍色布條(P313)57。
Q Q
234. 在厚福街 8 號「H8」大廈大堂入口的一張被燒毀的地氈
R R
S S
54
承認事實 P450 第 3 段
T 55
承認事實(2) P456 T
56
承認事實(5) P472 第 2 段
57
承認事實(5) P472 第 3 段
U U
V V
- 169 -
A A
B B
(P338)58。
C C
化驗結果
D D
E 235. 經政府化驗所的法證化驗師蘇文浩博士化驗後,證實 E
F
P373、P315、P374 及 P314 内的液體樣本,即 P373A、P315A、 F
P374A 及 P314A 的液體樣本內含主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有機
G G
混合劑 。 59
H H
I
236. 進一步的化驗顯示 P315、P373 及 P374 内的液體內含主 I
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劑。P373 的卡式石油氣罐、
J J
P294 的卡式石油氣罐、P315 的卡式石油氣罐及 P374 的卡式石油氣
K 罐内的壓縮氣體含丁烷。P312 及 P313 有微量氣油。 從第 8 被告檢 K
L 取的一對手套(P124)及一隻手套(P159),控方指是從第 12 被告 L
檢取的均發現微量內含主要為甲苯的有機混合劑60。
M M
N 237. 「環己烷」、「甲基環己烷」和「甲苯」是高度易燃有 N
O 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劑的常見成分。「丁烷」為高度易燃氣 O
體,常用作打火機的燃料氣,及以金屬罐作容器,用作卡式爐及營
P P
火爐的燃料氣 。 61
Q Q
R
PW18 控方第十八證人:政府法證化驗師蘇文浩博士62 R
S S
58
承認事實 P450 第 21 段
59
承認事實 P450 第 46-47 段
T 60
承認事實 P450 第 48-49 段 T
61
承認事實 P450 第 50 段
62
P473 及 P437A (2020 年 2 月 21 日的證人口供)
U U
V V
- 170 -
A A
B B
C 238. 證人應辯方要求傳召作盤問。 C
D D
D8 的盤問(P124:一對黑色 3M 手套)
E E
239. 在玻璃瓶內找到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與在手套找到的甲
F F
苯不同。在實驗室以外的環境,是不會轉化的。
G G
H 240. 在手套找到「微量」甲苯的意思是看不見的液體,不能 H
量化。甲苯是液體,亦可轉化成氣體,可以在空氣中接觸到。蘇博
I I
士不能確定手套的甲苯是接觸到液體還是氣體,亦不能推算到接觸
J J
的日期。甲苯是天拿水中常見的物質。
K K
D11 的盤問
L L
M M
241. 證人確認 P149(一對防火手套)上沒有找到助燃劑。
N N
D12 的盤問(P159:一隻藍色膠手套)
O O
P 242. 假如染有甲苯的衣服放在一張紙上,紙上會否染有甲 P
苯,很視乎衣服甲苯的份量和與紙張接觸的時間。再把手套放在紙
Q Q
上會否沾染到甲苯,也很視乎紙張上甲苯的份量和接觸的時間。
R R
S 243. 手套和其他物品包括打火機放在同一袋內有機會沾染到 S
的應該是打火機中的「丁烷」。
T T
U U
V V
- 171 -
A A
B B
244. 假如警員用同一對外科醫生手套接觸手套和另外一些證
C 物,譬如曾在汽油彈爆炸的地上行走的鞋,是否有機會造成交叉感 C
染?證人認為若然是短時間的接觸,是不會接觸到甲苯的。只是拿
D D
起證物放入證物袋亦不會有太大的機會沾染到甲苯。
E E
F D18 的盤問 F
G G
245. 證人確認 P238(一對黑色可露出指頭的手套)上沒有找
H H
到助燃劑。
I I
246. 控方認為就 P159,因為證物處理的過程而令至鞋底染有
J J
的助燃劑,交叉感染到手套的說法,需要先解決多重假設的事實基
K 礎。但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些假設,確實或可能發生。至於蘇博 K
L 士無法確定 P124 沾染助燃劑的時間。但以當時的環境,唯一不能抗 L
拒的推斷是第 8 被告在躲到天台的凹位處之前,他戴著的 P124 接觸
M M
過助燃劑。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