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11 & 612/2020(合併)
C [2022] HKDC 107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11 號及 612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譚家樑(第二被告人)
J J
周柏希(第五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M M
日期: 2022 年 9 月 29 日
N 出席人士: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先生及張懿瑤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O O
的謝袁丁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P
沈士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五被告人 Q
控罪: [2]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全部被告人
R R
[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S S
an unlawful assembly)- 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6]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C an unlawful assembly)- 第五被告人 C
D D
---------------------
E 裁決理由書 E
F
--------------------- F
G G
背景
H H
I
1. 第二、和第五被告人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如下:— I
J J
第二和五被告人 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
K K
L 第二被告人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第四項控 L
罪);
M M
N N
第五被告人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第六項控
O 罪)。 O
P P
2. 本案的控罪發生於 2019 年 11 月 13 日(星期三)。在當
Q Q
日約正午時分,有示威人士開始在中環畢打街非法聚集和佔據行車
R 路,部分人穿黑色或白色衣服並戴上口罩。這些人同時接連叫喊不同 R
訴求及辱罵性的口號。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3. 其後,在警員陸續到場後,非法聚集的示威人士亦越來越
C 多,其中有示威者與警方對峙。 C
D D
4. 在同日約下午 1 時 41 分,警方開始清場行動,往示威者
E E
防線進逼。示威者沿畢打街往皇后大道中方向逃跑,結果多人在畢打
F 街不同地點被警方截停制服,包括第二和第五被告人,兩人稍後在現 F
場被拘捕。
G G
H H
同意案情
I I
5. 控辯雙方達成了一份承認事實(P1),同意呈堂包括現場
J J
拍攝的新聞和閉路電視片段。
K K
L
關於第二被告人 L
M M
6. 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約下午 1 時 42 分稍後,第二被告人
N 在中建大廈外被截停及由警員 20186 處理。第二被告人當時身穿的衣 N
物和隨身物品如下(見相片證物 P4):—
O O
P P
(a) 1 件黑色短袖衫(證物 P11);
Q Q
(b) 1 條藍色牛仔短褲(證物 P12);
R R
S (c) 1 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 P13); S
T T
(d) 1 對粉紅色波鞋(證物 P14);
U U
V V
-4-
A A
B B
C (e) 頸上掛著 1 個黑色泳鏡(證物 P15)、和 1 個黃黑 C
色護目鏡(證物 P16);
D D
E (f) 1 個印有“Too Busy Having No Ideas”的索袋(證物 E
F
P17),內有; F
G G
(g) 1 個灰黑色口罩(證物 P18);
H H
(h) 1 部手提電話(證物 P19)。
I I
J J
7. 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約下午 2 時 05 分,警長 58906 在中
K 建大廈外以非法集結罪和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第二被 K
告人。於同日約下午 2 時 25 分,第二被告人被帶到北角警署。
L L
M M
8.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N N
關於第五被告人
O O
P 9. 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約下午 1 時 50 分稍後,第五被告人 P
Q
在中建大廈外被截停及處理。第五被告人當時身穿的衣物和隨身物品 Q
包括:—
R R
S (a) 1 件黑色短袖衫(證物 P20); S
T T
(b) 1 條藍色牛仔短褲(證物 P21);
U U
V V
-5-
A A
B B
C (c) 1 對灰色波鞋(證物 P23); C
D D
(d) 1 個黑綠色的背包(證物 P24);
E E
(e) 1 件米色長袖冷衫(證物 P26);
F F
G G
(f) 1 部手提電話(證物 P27)。
H H
10. 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有人在中建大廈外以非法集結罪
I I
拘捕第五被告人。於同日,第五被告人被帶到北角警署。
J J
K
11. 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K
L L
控方案情
M M
12. 控方在本審訊裏傳召了 9 名證人,亦把專家證人陶志恒博
N N
士的 2 份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讀出。
O O
P (i) 控方第一證人女總督察(時任女高級督察)鄺靈楓 P
(現場警務人員);
Q Q
R R
(ii) 控方第二證人督察林泰金(現場警務人員);
S S
(iii)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20186(處理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6-
A A
B B
(iv) 控方第四證人警長 58906(拘捕第二被告);
C C
(v) 控方第五證人警長(時任偵緝警員)6343(處理第
D D
五被告人(第五被告));
E E
F
(vi) 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長 4627(拘捕第五被告); F
G G
(vii) 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 17616(第五被告及證物拍
H 照); H
I I
(viii)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 13364(主證物探員);
J J
K (ix) 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 8614(協助證物探員)。 K
L L
影像片段
M M
N
13. 綜合 HK01 的新聞片段(P6)、Now 新聞的片段(P7)、 N
有線新聞的片段(P8)、和歷山大廈外(向德輔道中)的閉路電視片
O O
段(P9)、可見如下:—
P P
Q
14. 於 2019 年 11 月 13 日中午 12 時後不久,數十個示威人士 Q
在畢打街佔據行車路和非法聚集,部分人士穿著一般上班服裝,其他
R R
人則穿黑色或白色衣服並戴上口罩及或護目鏡及或手套及或戴帽,部
S 份人士攜有或打開雨傘(儘管當日天氣晴朗)。部份聚集示威人士分 S
T 別指罵不同意見的人士。 T
U U
V V
-7-
A A
B B
15. 在畢打街聚集示威人士越來越多,並且(往東北方)移向
C 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聚集示威人士接連叫喊侮辱性、辱罵性及挑 C
撥性口號,例如「香港人,報仇」「沒有暴徒,只有暴政」「解散警
D D
隊,刻不容緩」「香港警員,強姦謀殺」等等,還包括「五大訴求,
E E
缺一不可」,有時候亦會一邊叫喊一邊舉起五隻手指。
F F
16. 此時,有不少示威人士在德輔道中(西北方)行車路上拋
G G
擲磚塊和雜物等,現場路面因此不能行車,即使有消防車響號駛至,
H H
亦難以前行。
I I
17. 示威聚集人士逐漸由畢打街擴散到別的街道。部份人士往
J J
(東北方)民耀街/干諾道中方向移動,並且繼續叫喊口號,沿途亦在
K K
行車路上拋擲磚塊等物品。
L L
18. 接著,有示威者把竹枝、圍欄、磚塊和垃圾等物件扔往干
M M
諾道中等的行車路上。而在畢打街有銀行遭受破壞及噴上不滿字句。
N N
O 19. 然後,有面戴口罩的人士走到德輔道中(東南方)行車路 O
上,並且拋下磚塊,令現場不能行車。
P P
Q 20. 到下午約 1 時半左右,已有約 300 或更多名示威者在畢打 Q
R
街及一帶的街道上非法聚集。有示威聚集人士以人鏈方式接力傳遞雨 R
傘等物品,有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
S S
界築起傘陣及路障,與警方對峙。
T T
U U
V V
-8-
A A
B B
21. HK01 新聞片段(P6(b))拍攝到:—
C C
(i) 在顯示時間 1237 時左右,一個面戴灰黑色口罩白色
D D
上衣的男子(見截圖證物 P6(1)、P6(1)A、P6(2)、
E E
P6(2)A、或開案陳詞內相關截圖中的紅圈者)一邊
F 行走一邊在干諾道中東西行線之間的康樂廣場(路) F
的行車路上擲下了一塊磚頭。
G G
H H
(ii) 控方立場是,這名帶灰色口罩的男子是第二被告
I 人。 I
J J
22. 在上述非法集結的過程中,歷山大廈外(P9)和 Omega
K Boutique 外(P10)的閉路電視拍攝片段分別拍攝到:— K
L L
(i) 在顯示時間 1312 至 1313 時左右,一個面戴口罩的
M M
男子(見截圖證物 P9(1)至 P9(5)A 及 P9(3)A、或開
N 案陳詞內相關截圖中的紅圈者)與一名女子步往德 N
O 輔道中,然後從他們所攜帶的袋中取出一些磚頭拋 O
擲在行車路上;
P P
Q (ii) 後來,在顯示時間 1343 時左右,與上述同一個面戴 Q
R
口罩的男子(見截圖證物 P10(1)至 P10(3)、或開案 R
陳 詞 內 相 關截 圖 中 的紅 圈 者 )以 及 幾個 人 士 在
S S
Omega Boutique 店舖外的畢打街往皇后大道中跑
T 過。 T
U U
V V
-9-
A A
B B
C 23. 控方立場是,這名人士是第五被告人。 C
D D
證人
E E
控方第一證人
F F
G G
24.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日她於約下午 1 時 12 分收
H 到指示被委派去民耀街候命1。到達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大概 100 H
人,一些穿著黑色衫的人,在康樂廣場馬路上,向他們指罵,叫囂,
I I
包括「快啲走」,「收隊啦」,「死黑警」等。
J J
K 25. 她當時收到的指示是進行掃蕩行動,由民耀街出發向南, K
向畢打街推進,目的是驅散人群。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身處香港國際金
L L
融中心,沿民耀街的天橋橋面,一路推進到置地廣場和環球廣場中間
M M
行人天橋。控方第一證人和其隊伍在天橋上掃蕩,是戰術的一部份,
N 為了確保沒有人在天橋上,向在路上的警員進行攻擊。 N
O O
26. 期間她看見天橋上,有並非著黑色衫的人向她們叫囂。在
P P
橋上推進期間她亦表示橋上面,集結人士已被疏散,無人集結。
Q Q
27. 當時置地廣場和環球大廈中間的天橋正在裝修,有些綠色
R R
網包圍著,剛巧網中有一個空位,能讓控方第一證人望出去。她看見
S S
在德輔道中與皇后大道中的一段畢打街,有人士集結,人群攞起雨傘,
T T
1
第一日審訊、控方主問、於早休前。
U U
V V
- 10 -
A A
B B
不斷叫囂。於是,在大約下午 1 時 35 分,控方第一證人用揚聲器作
C 出警告,內容是叫集結人士盡快離開,否則警員會用武力將他們移離。 C
D D
28. 警告完畢,聚集人士仍沒有離去,控方第一證人作第二次
E E
警告。聚集人士仍沒有離開,但有人向他們方向投擲物件。最後,警
F 員開始進行掃蕩行動。 F
G G
29. 在第二被告人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向辯方表示她當日收
H H
到的指示是將示威者「驅散」。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示其地面大批同僚
I 於約下午 1 時 42 分在接近干諾道中天橋位置而並非遮打道天橋位置 I
向畢打街方向「衝前」,驅散畢打街的示威者,而當其大批同僚到達
J J
畢打街時,該處已經沒有「遮陣」。
K K
L 30.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有很多返工、路過、地鐵站出來的人和 L
穿上其他顏色衣著的人在畢打街。她亦同意當時無收到任何警員發出
M M
資訊封鎖任何道路。
N N
O 控方第二證人 O
P P
31.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他於約下午 1 時 38 分到達皇后
Q 大道中接近域多利皇后街進行防暴工作,見到畢打街有阻路行為,畢 Q
R
打街和戲院里一帶有黑衣人三五成群地穿梭,當時最混亂的情況是在 R
畢打街一帶。他與為數約 41 至 42 人的隊伍一直由皇后大道中,向
S S
西,往畢打街方向推進,驅散人群。期間在下午 1 時 40 分至 1 時 43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分,警員向在場聚集的人群,用擴音機,發出兩次警告,要求他們散
C 去,亦向他們展示藍旗。 C
D D
32. 控方第二證人與同僚到達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的路口時,
E E
在場很多黑衣人,大部份攜帶遮和背囊,四處流竄。
F F
33. 當時,很多人舉起雨傘,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在人群之中
G G
見到一名人士,該名人士衝向他,正在逃離現場,想突圍。控方第二
H H
證人使用警棍,控制該名男子,後知是本案的第四被告人。
I I
34. 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當日收到的行動目的是
J J
「驅散或者拘捕」示威者。
K K
L
控方第三證人 L
M M
35. 控方第三證人收到指示,在大約下午 1 時 07 分,去到龍
N 和道近民耀街。當時控方第三證人的小隊大約有 41 人。當時在皇后 N
大道中與德輔道中一段的畢打街,見到很多人,地下很多雨傘,人群
O O
亦有叫口號。
P P
Q 36. 控方第三證人小隊其後收到指示,向前推進,至干諾道和 Q
康樂廣場。在大約下午 1 時 15 分,警員和在畢打街人群對峙了一段
R R
時間。在下午 1 時 33 分,警員發出警告。
S S
T 37. 在下午 1 時 40 分,高級督察指示控方第三證人和其隊伍, T
向畢打街方向掃蕩。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干諾道近畢打街後,見到人群
U U
V V
- 12 -
A A
B B
四散,在路面有磚頭和雨傘搭起,令警員要清除了雨傘,才去追截人
C 群。 C
D D
38.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在畢打街中建大廈外,截停了 30 人
E E
左右。這 30 人中,有一些人帶有護目鏡,泳鏡等物品。控方第三證
F 人見到一名男子,穿著黑色 T 恤,藍色牛仔褲,頸上掛了一副工業用 F
護目鏡和一副泳鏡,身上帶有白色勞工手套。由於控方第三證人思疑
G G
他參與了非法集結,於是向他作出搜查。該名男子身上有黑色索袋,
H H
袋內有一包口罩,一部 iPhone 電話。控方第三證人之後向警長 58906
I 回報。在 1405 時,警長在現場向兩男兩女作出拘捕,罪名是非法集 I
結和違反蒙面法。這名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
J J
K K
39. 在第二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第
L 一眼看到第二被告人時,他是在一大群人當中,當時第二被告人和其 L
他人一樣,正在四處奔跑。他第一眼留意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
M M
接近德輔道中,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在畢打街向皇后大道中推進
N N
時,截停了一羣人,包括第二被告人。他第一眼留意第二被告人時,
O 距離大約 10 米,當時正在向南方向跑,身在路中心,第二被告人在 O
近中建大廈的行人路。控方第三證人隊伍並非首批到達的,而是穿著
P P
黑色制服的應變部隊。控方第三證人隊伍穿著綠色制服。
Q Q
R 40. 當時第二被告人背著控方第三證人,向皇后大道中方向 R
跑。控方第三證人便向中建大廈行人路方向追,大約 25 至 30 米左
S S
右,接近皇后大道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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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41. 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和小隊同時截停大約 30 人左右。
C C
控方第四證人
D D
E 42. 控方第四證人稱他在下午 2 時 05 分,在畢打街中建大廈 E
F
外,向兩男兩女宣佈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和違反蒙面法。 F
G G
43. 控方第四證人在盤問下提及他與同僚在下午 1 時 40 分開
H 始沿畢打街往皇后大道中推進。 H
I I
44. 控方第四證人在推進時,在德輔道中有遮陣,他亦經過一
J J
些雨傘組成的陣。
K K
45. 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確認,當日
L L
有 30 人被截停,但只得 4 人被拘捕,原因是其他 26 人沒有很明顯的
M M
證據顯示,他們有參與非法集結。
N N
控方第五證人
O O
P 46. 控方第五證人罪當日下午 1 時 40 分,收到指示後到達德 P
Q 輔道中近域多利皇后街附近。之後,他跟隨警方大隊,沿德輔道中向 Q
東推進,到達德輔道中和畢打街交界,轉右進入畢打街,向皇后大道
R R
中方向推進。他去到畢打街近皇后大道中位置,看見軍裝警員控制了
S S
一班人,於是上前協助。當時見到多名男子雙手被膠朔帶反鎖,包括
T 第五被告人。當時他頭戴黑色鴨咀帽,身穿黑色短袖衫,短褲,灰色 T
波鞋,攜帶一個黑綠色背包。控方第五證人扶起第五被告人,確保他
U U
V V
- 14 -
A A
B B
沒有受傷。在同日下午 1 時 55 分,警長 4627 向現場人士,包括第五
C 被告人,宣佈拘捕。 C
D D
47. 之後,警車到達,在下午 2 時 10 分,控方第五證人和第
E E
五被告人上了警車,在下午 2 時 20 分到達北角警署。控方第五證人
F 最後向第五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向值日官匯報拘捕情況,在 F
第五被告人到臨時羈留室進行搜身。在搜身時,控方第五證人在第五
G G
被告人的袋內找到並檢取一部黑色電話,一件長袖米色衫,和一對橙
H H
灰色手套。控方第五證人亦檢取了第五被告人身上的衣物,包括黑色
I 袋,鴨嘴帽,黑色 T 恤,藍色短褲,和灰色波鞋。 I
J J
48. 檢取以上 8 件證物之後,控方第五證人分別用獨立證物袋
K K
裝好,之後交給證人警員。
L L
控方第六證人
M M
N 49. 控方第六證人在當日收到指示後,在下午 1 時 35 分到達 N
O 中環德輔道中和域多利皇后街交界。收到指示後,控方第六證人和其 O
小隊向金鐘方向推進和掃蕩。期間,控方第六證人向在場示威人士作
P P
出警告。到達畢打街後,控方第六證人見到在畢打街的人士逃離現場,
Q Q
他和其隊員最後在中建大廈外,截停了一班相信是示威者人士,包括
R 12 男 3 女。其後,經瞭解過這些人士可能有參與示威和堵路,於是控 R
方第六證人向這 15 位人士(包括第五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是非
S S
法集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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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控方第七證人
C C
50. 控方第七證人在當日下午 3 時開始,負責替被捕人士和證
D D
物拍照,包括第五被告人的證物,即證物 P5(1 至 6)。拘捕警員在返
E E
回警署後,會先安排控方第七證人替證物和拘捕人士影相,才將證物
F 交給證物警員。 F
G G
控方第八證人
H H
I
51. 控方第八證人是當日的證物警員,他在北角警署臨時證物 I
區負責與拘捕警員交收證物。控方第五證人當日在下午 3 時 23 分,
J J
帶同第五被告人和證物到臨時證物區交收證物。之後他填寫了關於第
K 五被告人的證物列表2。控方第八證人之後將證物表,連同所有證物, K
L 放入一個大的證物袋內,封存。 L
M M
52. 在 2019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6 時,控方第八證人檢查所有
N 證物後,將所有證物放在輕型貨車內,車返灣仔警署。之後將所有證 N
O 物放入灣仔警署天委樓 218 室,並將門鎖上,保留唯一的鎖匙。 O
P P
53. 在 11 月 14 日之後約兩星期,控方第八證人會上到 218 室
Q 逐一處理證物,包括編寫黃色記錄卡、編排證物號碼(手寫在黃卡後)
、 Q
R
和輸入電腦資料等。過程中他會逐一地從每個被捕人士的大膠袋中取 R
S S
T T
2
證物 P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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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出證物處理,完成後放回大膠袋內。因此,他確認被捕人士之間的證
C 物不會被調亂。 C
D D
54. 在 11 月 29 日,控方第八證人把 8 件證物等送交到警員總
E E
部證物室存放。
F F
55. 在 2020 年 10 月 5 日,控方第八證人從警員總部證物室取
G G
出第五被告人的 8 件證物,其中 5 件(P21 至 P25)應陶志恒博士的
H H
要求送到政府化驗所去做對比,餘下的 3 件證物則由大膠袋裝著放在
I 218 室內。沒有送交黑色短袖衫(P20)的原因是純色衣物對比價值較 I
低。
J J
K 56. 在 2021 年 8 月 31 日,控方第八證人從政府化驗室取回上 K
L 述的 5 件證物(經政府化驗所用膠袋逐一裝好並密封),控方第八證 L
人把 5 件證物放回裝著 3 件證物的大膠袋內,然後送回警員總部證物
M M
室存放,直至本案開審前再次取出帶上法庭。
N N
O 57. 在所有時間,218 室只有一條鎖匙,由控方第八證人隨身 O
保管,他出入均有鎖門,門鎖一直沒有被破壞的跡象。在上述各個時
P P
候和各個地方存取 8 件證物的不同時候,控方第八證人都有檢查和對
Q Q
比,沒有發現 8 件證物有任何改變或受干擾過的情況。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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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控方第九證人
C C
58. 控方第九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33 日當日,負責協助控方
D D
第八證人。在所有有關時間,控方第八證人亦需要去洗手間時,控方
E E
第九證人會負責看管證物,期間證明沒有被干擾。
F F
辯方案情
G G
H 59. 第二被告人於同年 10 月 14 日於學校跌傷,造成腰椎第三 H
I
節骨折。他在跌傷翌日即到律敦治醫院的急症室求醫,被給予一星期 I
的病假。他其後於 10 月 19 日的確曾到潘醫生的診所求醫,被給予 22
J J
天的病假。
K K
60. 第二被告人和家人在案發時,住在西環石塘咀,但正準備
L L
搬屋去大埔新峰花園。第二被告人在被補前一晚,在家中執拾東西時,
M M
扭傷腰部觸發腰椎舊患,預計翌日先前往中環到潘德鄰醫生於中環的
N 診所求診,然後到其位於大埔新峰花園的未來居所協助其從事室內裝 N
O 修的父親工作,順便到大埔新居附近的游泳池浸泡暖水池舒緩腰痛, O
所以帶上泳鏡、手套和口罩。
P P
Q 61. 在案發當日,被告早上 11 時半離開屋企,往對面餐廳食 Q
R
東西,之後再返回屋企去洗手間。過了一輪,出發往地鐵,但因身上 R
現金不足而先到上環母親工作地點取現金。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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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8 -
A A
B B
62. 第二被告人到達上環地鐵站時,才醒悟身上有提款卡,可
C 以提款。由於當時接近午飯時間,所以第二被告人決定由上環步行前 C
往中環,期間沿德輔道中往東前行,在途經中環街市時見到馬路上有
D D
磚頭堆疊及有途人被磚頭絆倒,於是戴起身上所攜手套搬開磚頭,以
E E
免再有人絆倒。
F F
63. 第二被告人其後沿德輔道前行,到達畢打街,見到雨傘陣,
G G
但在觀望一會後沿畢打街行人路往皇后大道中前行,期間聽到途人說
H H
警方或會施放催淚彈,所以拿出攜帶的泳鏡掛在頸上以備不時之需,
I 後來在跨越斑馬線前往中建大廈時有途人遞上護目鏡,倉卒之下第二 I
被告人接過護目鏡。
J J
K K
64. 當人群離開後,第二被告人在畢打街近皇后大道中行人
L 路,前往中建大廈時,被截停。被截停時,第二被告人只是站著哪裏, L
沒有逃跑。
M M
N N
65. 他在被捕後再度於 11 月 18 日到潘醫生的診所求醫3,與
O 其當時的一貫做法及解釋契合。 O
P P
66. 就護目鏡而言,當時第二被告人大約在中建大廈位置被告
Q Q
知警方有可能施放催淚氣體,故在倉卒之間從正在奔跑的途人手上接
R 過護目鏡4,不假思索之際即被警方截停拘捕。 R
S S
T T
3
第四日審訊、第二被告人主問、於早休前。
4
第四日審訊、第二被告人主問、於早休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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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7. 就口罩及手套而言,第二被告人父親在 11 月 12 日晚間吩
C 咐第二被告人於翌日到大埔新居協助裝修所為其準備,並叮囑他要帶 C
備。單就手套而言,第二被告人被捕時戴上手套,其原因是他剛好搬
D D
完道路上的磚頭。
E E
F 第二被告人父親譚樹俊(辯方證人) F
G G
68. 辯方證人的證供指他是一名水電裝修工人,於案發當日正
H H
在為 2019 年買入的大埔新峰花園進行為期 9 月 16 日至 12 月 16 日的
I 裝修工程。他於事發前一晚吩咐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帶備手套與口 I
罩去新居協助他的裝修工程,包括清潔他自己的房間、傳遞工具以及
J J
協助他安裝電燈等等。
K K
L 69. 辯方證人對叮囑第二被告人帶備手套與口罩,因為他要裝 L
窗簾要鑽窿,第二被告人在隔離,口罩防塵;手套就保護隻手。辯方
M M
證人需要第二被告人協助因為裝天花燈,要有人扶一扶,一個人是不
N N
能做到,第二被告人托住支燈讓辯方證人駁線。
O O
70. 第二被告人帶上泳鏡,是因為他在學校整親腰,有時間就
P P
入去浸下水,幫助下條腰。
Q Q
R
71. 他被問及為何不能一人完成工作,補充說某些工作做唔到 R
呢就要第二日。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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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2. 控方嘗試挑戰他的證供,指出如果第二被告人身上有傷,
C 何以能協助其父親裝修?就此,辯方證人的證供沒有一絲動搖,他解 C
釋道一般正常粗重嘢就唔係得,但正常一般就無問題。
D D
E E
73. 當控方問及口罩的款式似乎不宜裝修之用,因為與一般
F 「裝修師傅」所用的口罩不符,他直認不諱並解釋第二被告人工作, F
防塵就已足夠,所以冇理由給他一個工業用的口罩。
G G
H H
爭議點
I I
74. 審訊的主要議題或爭議點是
J J
K (i) 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中午大約 12 時至同日警方 K
開始清場行動之後(約下午 1 時 41 分稍後),在畢
L L
打街一帶(包括但不限於德輔道中和康樂廣場(路))
M M
是否有非法集結發生?
N N
第二被告人
O O
P P
(ii) 證供的分析;
Q Q
(iii) 錄影片段來的是否第二被告人;
R R
S (iv) 第二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上述的非法集結; S
T T
(v) 第二被告人有否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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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五被告人 C
D D
(vi) 證供的分析;
E E
(vii) 證物的證物鏈;
F F
G G
(viii) 錄影片段來的是否第五被告人;
H H
(ix) 第五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上述的非法集結;
I I
J (x) 第五被告人有否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J
K K
法律
L L
M 非法集結罪 M
N N
75. 《公安條例》第 18(1)條訂出:—
O O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P P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
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Q 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Q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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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6. 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 Tong Wai Hung(湯偉
C 雄)5,終審法院指出,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是: C
D D
(i) 於控罪相關時間及地點,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
E E
一起;
F F
(ii) 這些集結的人(可以是但毋須一定是被告人):
G G
H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H
I I
b)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J J
K (iii) 意圖導致(「意圖一環」)或相當可能導致(「相 K
當可能一環」)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
L L
破壞社會安寧,或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
M M
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N N
(iv) 控方在「相當可能一環」下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O O
P (v) 任何人如參與上述非法集結,即干犯非法集結罪。 P
Q 被告人可以在非法集結發生後才加入; Q
R R
(vi) 集結的演變時間不一,因此非法集結可以即時惡化
S 為暴動。 S
T T
5
[2021] 24 HKCFAR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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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7. 非法集結及暴動是屬於「參與性」罪行,即被告人須有參 C
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盧建民案第 15 段)
D D
E 78. 終審法院指出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 E
F
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 F
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
G G
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
H H
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
I 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盧建民案第 11 I
至 14 與第 16 段)
J J
K 79.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K
L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L
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盧
M M
建民案第 17 段)
N N
O 80. 終審法院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 O
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員、針對目標或其他
P P
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Q Q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
R 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 R
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
S S
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盧建
T T
民案第 7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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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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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1.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 C
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盧建民案第 20
D D
段)。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
E E
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
F 安寧,便算參與暴動,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 F
(盧建民案第 21-22 段)
G G
H H
82. 終審法院指出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I 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盧建民案 I
第 20 段)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
J J
止行為推論出來。(盧建民案第 40 段)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
K K
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
L 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盧建民案第 78 段) L
M M
83. 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
N N
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盧建民案第 81 段)不過,被
O 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盧建 O
民案第 82 段)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 R v Cook 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
P P
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
Q Q
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
R 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盧建民案第 84 段)。法庭要考慮一切情 R
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
S S
勵別人犯法。(盧建民案第 85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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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在 SJ v Leung Kwok Wah(梁國華)6一案,原訟法庭法官
C 林文瀚(當時官階)詳細解釋(見第 14 至 58 段)並指出擾亂秩序的 C
行為可以是:—
D D
E E
(i) “一個意義非常廣泛的詞語...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
F 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問題並 F
不在於上訴人的行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
G G
他的行為的人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激使破壞秩
H H
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
I 序的方式行事。”(Campbell v Adair [1945] SC(J) 29) I
(見第 28 段);
J J
K K
(ii) 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
L 德’(HKSAR v Cheng Siu Wing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 L
2003 年第 619 號)(見第 31 段);
M M
N N
(iii) …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為對
O 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 O
無需暴力元素(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
P P
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見
Q Q
第 31 段)。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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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2] 5 HKLR 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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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C
D D
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E E
85. 第五被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詳細討論關於辨認證據的法
F F
律原則,要點如下:—
G G
H (i) 在 R v Turnbull7 一案指出身份辨認的風險和危險, H
因此在倚賴辨認證據打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
I I
小心考慮。Turnbull 指引適用於鏡頭攝錄的影像證
J J
據(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2 第 14 章 123 段);
K K
(ii) 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8 一案
L L
中,英國上訴庭在第 19 段列出了從照片來辨認被
M M
告人的四種情況。由於控方並無傳召任何證人在證
N 供中辨認人物,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種情況與本案 N
相關;
O O
P (iii) 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 P
Q 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 Q
R R
S S
T T
7
[1977] Q.B. 224。
8
[2003] 1 Cr App R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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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v)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人,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中
C 的就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已經 C
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D D
E E
(v)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
F 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special F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
G G
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
H H
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
I 人作證; I
J J
(vi)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
K K
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
L 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強)及被告人 L
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人給予意見
M M
證供;
N N
O (vii) 在 HKSAR v Wong Cho Shing9一案,Hon Macrae VP O
在第 169、170、172 及 173 段指,控方若要有效地
P P
確立片段中身份成疑的人士為被告人,就要有證人
Q Q
指證、辨認被告人為片段中的人士。上訴庭並清楚
R 指出如果陪審團或單一審訊的法官要自行辨認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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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9
[2019] 4 HKC 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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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是犯案者,陪審團或單一法官必須倚賴有足
C 夠令人信服的證據 (sufficiently cogent material); C
D D
(viii)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10一案,上訴庭在第
E E
68 段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人的證
F 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 F
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是需
G G
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庭引述英國
H H
案例 R v Dodson & Williams11第 228 至 229 頁的指
I 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 I
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
J J
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
K K
的機會等12;
L L
(ix) Archbold Hong Kong 2022 第 14 章第 16 段提及到關
M M
於如果透過衣著作出辨認的話,法庭必須小心處理
N N
出現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
O O
“The recognition of apparel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should clarify that the fact that
P P
someone wore particular clothing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was dressed similarly...”
Q Q
R R
S S
10
T CACC 366/2015,未經彙報,2017 年 5 月 24 日。 T
11
(1984) 79 Cr App R 220。
12
以上譯文摘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婉玲及另二人 [2021] HKDC 792 第 7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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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若然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
C 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 C
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
D D
子健13(第 76 至 78 段)。
E E
F 87. 就特徵的要求,在 Tagao 案中,上訴庭認為(第 57 段) F
雖然在畫面中人物的紅色 T 裇非常顯眼,並可用來區分畫面中的其他
G G
人,但這並不能讓法庭確認人物是誰;紅色 T 裇並不是一項適當的辨
H H
認特徵(第 72 段)。上訴庭重申,法庭必須肯定這些特徵必須是被
I 告特有的。 I
J J
法律指引
K K
L 88.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L
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
M M
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
N N
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O O
非法集結
P P
Q 89. 本席首先考慮,在案發時間,中環畢打街一帶有沒有非法 Q
R
集結。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看來,該非法集結涉及範圍為中環畢打街 R
一帶(包括但不至於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東西行線之間的康樂廣場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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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CMA 179/2019,未經彙報,2020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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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非法集結時間為中午大約 12 時左右,直至同日警方開始清場
C 行動之後(約下午 13 時 41 分稍後)。 C
D D
90. 從 HK01 片段可見,在大約中午 12 時 13 分,畢打街和德
E E
輔道中交界已開始有多人在馬路上聚集。從以上控方提供的片段可
F 見,那些聚集人士阻塞交通,有叫喊口號,在行人路上拋擲磚塊等。 F
在畢打街有銀行遭受破壞,其後前往民耀街和干諾道中方向,直達交
G G
易廣場。
H H
I 91. 從各影片片段可見,雖然在中午 12 時 35 分開始,有聚集 I
人士前往交易廣場方向,但在皇后大道中至干諾道中的畢打街範圍,
J J
仍有多人聚集,叫喊口號和堵路 。在畢打街的聚集從來沒有完結。
K K
L 92. 本席細心考慮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認為他們所說和 L
影片吻合,接受他們對現場情況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 1 時 12
M M
分到達現場,看見大概 100 人指罵和叫囂。在下午 1 時 35 分左右,
N N
他作出兩次警告,聚集人士仍然沒有離開,反而有人向警員投擲物件。
O 控方第三證人大約下午 1 時 07 分到達,看到皇后大道中與德輔道中 O
一段的畢打街多人聚集,地下有很多雨傘,有人叫口號。到了下午 1
P P
時 20 分左右,更有人在干諾道中畢打街一帶交界,搭起雨傘陣。其
Q Q
後看到雨傘陣不斷後退 。
R R
93. 明顯地,在畢打街一帶,直至清場行動之前,至少 100 人,
S S
即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這些集結人士有叫喊一些侮辱性和挑撥性的
T T
口號,包括「香港人,報仇」「沒有暴徒,只有暴政」「解散警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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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不容緩」「香港警員,強姦謀殺」等。他們亦有堵路,搭起雨傘陣
C 與警察對峙。聚集人士明顯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他們的行為亦大有 C
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這些聚集人士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在
D D
中環一帶附近的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他人破
E E
壞社會安寧。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由大約下午 12 時
F 12 分直至清場行動前,在中環畢打街一帶,有一個非法集結。 F
G G
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參與
H H
I 證供的分析 I
J J
94. 控方倚賴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日在現
K 場,拘捕前和被拘捕的情況。 K
L L
95. 針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M M
N (i) 辯方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影片不符。控方 N
第三證人稱他們從康樂廣場開始推進,但影片明顯
O O
見到警員在干諾道中守候,在一起推進。從地圖 能
14
P P
看見,警員守候的地方,是干諾道中和康樂廣場交
Q 界,控方第三證人所述並無不妥。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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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控方證物 P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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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 辯方投訴,從 HK01 和 Now TV 的片段看見,警員
C 跑至畢打街和德輔道交界線,畢打街並沒有雨傘陣, C
石頭,也沒有人群四散等。從辯方結案陳詞的描述,
D D
警員看似是走進了一條空蕩蕩的畢打街,但事實並
E E
非如此。即使在下午 1 時 41 分的片段,仍能看到聚
F 集人士在畢打街和德輔道中交界築成傘陣,慢慢後 F
退。兩段錄影片段,也看不到最前線的警員,接觸
G G
到聚集人士第一刻的情況,看不到當時傘陣和聚集
H H
人士逃走的情況。從 Now TV 下午 1 時 42 分的片
I 段看到,在干諾道中至德輔道中的畢打街,地面確 I
J
實有很多磚頭。很多時,錄影片段的角度並非聚焦 J
在事情發生的一刻,本席細心留意錄影片段,認為
K K
錄影片段沒有和控方第三證人有重大出入,影響他
L L
的誠信。
M M
(iii)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當時第二被告人被截停前,
N N
在人群中逃跑這一方面,本席細心考慮他這方面的
O 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多次強調,當時第二被告人是 O
P 在人群之中。控方第三證人亦說,當時他們截停了 P
一班人。但他的證供,沒有說他看到第二被告人後,
Q Q
便一直專注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當時情況混亂,控
R R
方第三證人正追趕為數 30 多的一班人,沒有直接
S 證據指他一直只是留意第二被告人,視線沒有離開, S
或被東西阻隔。再考慮辯方陳詞所述,在 Omega 店
T T
內的 CCTV 片段,看不到第二被告人在畢打街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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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向的行人路上經過。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對於
C 他看見第二被告人逃跑的證據,並不可靠。 C
D D
(iv) 但本席這觀點,並不影響控方第三被告的誠信,因
E E
為他不可靠之處是基於當時情況混亂,他誤會相信
F 見到的事情。本席認為他已將他認為的事實道出, F
並非不誠實地捏造證供。
G G
H H
(v) 所以,本席仍然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為誠實的證人,
I 控方第三證人的其他證供,包括現場環境情況,和 I
第二被告人被截停時掛上了眼鏡和泳鏡,是可靠的。
J J
K 95. 同樣地,本席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辯方對他的投訴, K
L 對控方第三證人的投訴一樣。正如本席之前討論,因為他們的證供沒 L
有和影片有矛盾,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M M
N 第二被告人證供 N
O O
96. 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人證供,包括以下各點:—
P P
Q (i) 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ii)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主要解釋他到中環是為了看醫
S S
生,因為在 2019 年 10 月,他扭傷了腰部,在案發
T 前一晚,再次扭傷,所以想看醫生。第二被告人的 T
證供亦提及,案發當日他原本要去大埔協助他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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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辯方證人)裝修新屋,但第二被告人在 11 月 12
C 日扭傷了腰,所以先想去看醫生,才到大埔會合父 C
親。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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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父親早上 7 時已離家前往大
F 埔,但第二被告人早上,11 時半才施施然前往家對 F
面食東西,跟著才往上環問母親攞錢,之後發現自
G G
己有提款咭後,就決定慢慢行過中環,等午飯時間
H H
過後,才去看醫生。但這時候,第二被告人父親仍
I 然在大埔等候,協助工程。這說法並不合理,尤其 I
是根據第二被告人父親的證供,在他離家之後,就
J J
一直沒有嘗試聯絡被告。
K K
L (iv) 第二被告人稱他自己等待中午午飯後,才看醫生, L
第二被告人由早上起身,從來沒有打電話給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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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醫生是否在診所內,或有時間接見第二被告人。
N N
當第二被告人父親一直在大埔等候第二被告人,第
O 二被告人的做法完全不吻合他是趕時間去看醫生。 O
而且,就算第二被告人真是在下午能見到醫生,父
P P
親也需要一直在大埔等到接近黃昏時候,第二被告
Q Q
人才到達。
R R
(v) 根據第二被告人父親說法,當日第二被告人是要協
S S
助裝燈和窗簾。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一晚扭傷的,
T T
正是腰部。無論工作如何輕,協助裝燈和窗簾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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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高舉東西。他們為何要一個扭傷腰部的人協助?
C 尤其是案發之前的第二被告人再重新扭傷了腰部, C
第二被告人父親根本不會知道第二被告人的新傷
D D
勢如何。
E E
F (vi) 同樣地,第二被告人稱他的手套有使用痕跡,是因 F
為當日他在德輔道中前往畢打街時見到人執磚,所
G G
以幫手。但第二被告人去看醫生原因,正正是因為
H H
腰部受傷。雖則如此,第二被告人毫不猶豫地進行
I 要向下的執著,或協助父親舉高東西進行裝修工 I
作。這說法完全不合理。
J J
K K
(vii) 而且,第二被告人和辯方證人都說,手套是辯方證
L 人在案發前一晚給第二被告人。父親一直都在大埔 L
新單位內進行裝修,本席完全看不到為何需要隆重
M M
其事,在早一晚之前安排手套給第二被告人。
N N
O (viii) 雖然辯方提供了詳細的醫生文件,包括在 2019 年 O
10 月 15 日律敦治醫院的轉介信, 2019 年 10 月 19
P P
日潘德鄰醫生的病假紙,2019 年 10 月 18 日潘德鄰
Q Q
醫生的單據,但從單據看來,診斷都是“acute spine
R fracture, injury due to accident”,吻合 10 月 19 日的 R
病假紙。這些醫學文件,從來沒有顯示第二被告人
S S
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再次扭傷。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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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x) 根據第二被告人說法,當他去到畢打街和德輔道中
C 交界後,他沿著近上環方向的行人路,前往畢打街 C
行人路方向。在途中,他聽到人說警方將會發放催
D D
淚彈,所以他戴上泳鏡。當時警員並未清場,從片
E E
段所見,有一群非法集結人士舉起雨傘,搭起雨傘
F 陣,嗌口號。在這環境下,一名普通市民,沒有理 F
由會不擔心安全,選擇戴上泳鏡,橫過畢打街,只
G G
是為了趕睇醫生。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跡象,
H H
他是趕著看醫生。
I I
(x) 第二被告人強調他不理時事,所以雖然看到了地上
J J
的磚,雨傘陣,聽聞有催淚煙等,他沒有意識到正
K K
有抗爭活動,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案發是在 2019 年
L 11 月,社會事件在 2019 年 6 月已經開始,很多學 L
M
校仍然停課,包括第二被告人就讀的學校。第二被 M
告人稱他看見了畢打街上,有聚集人士霸佔了馬路,
N N
嗌口號和搭起雨傘陣,卻不知道那些人在做什麼,
O 令人難以置信。 O
P P
(xi) 第二被告人一方面稱自己不知道不清楚時事,但卻
Q Q
稱他是支持警隊,因為他在 2019 年 6 月至 8 月期
R 間,在「面書」上支持他當警察的姨丈,包括向他 R
S 姨丈發文懇求用緊急法禁止示威者蒙面的帖。若第 S
二被告人不清楚時事,為何這樣踴躍讚好支持姨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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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 本席亦有考慮第二被告人稱他支持警隊的說法。但
C 從「面書」看見,他的讚好是在 2019 年 6 月至 8 月 C
期間。案發是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期間發生很多
D D
事,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的立場可能有改變。不過,
E E
本席強調,不論第二被告人立場如何,也不會影響
F 本席純粹倚賴席前證據考慮本案的決定。但第二被 F
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卻與他在迴避問題下,說他不
G G
留意時事的說法有矛盾。
H H
I (xiii) 第二被告人亦稱護目鏡是他人給他。若在當時情 I
況,第二被告人在非法集結的附近範圍,自己亦有
J J
泳鏡保護,根本不會接受他人給他的物件,更加不
K K
會將它掛在頸上。
L L
(xiv)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證供。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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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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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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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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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父親
C C
97. 本席亦細心考慮他的證供。如以上討論,本席認為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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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行為完全不吻合他準備前往大埔的說法。若第二被告人真的準備
E E
前往大埔新居,辯方證人也沒有理由需要一日前提供手套,知道第二
F 被告人再扭傷腰部但仍要求他前往大埔協助工程,和全日在大埔等候 F
也不聯絡第二被告。若考慮第二被告人和證人的關係,顯然易見是證
G G
人希望維護自己兒子。本席同樣拒絕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
H H
I 影片片段 I
J J
98. 控方稱 HK01 片段,在下午 12 時 37 分顯示的人(控方證物
K P6(1)和(2)),即陶博士專家報告15 內的 QP,便是第二被告。基於 K
L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的原則下,控方要求法庭相 L
片和影片與第二被告人直接相比較,亦倚賴陶博士的意見。
M M
N 99. 陶博士在他的專家報告內認為,QP 在影像中所穿的衣著, N
O 與第二被告的索袋16,藍色牛仔短褲17,和粉紅色波鞋18不存在任何無 O
法解釋的差異。陶博士亦認為 QB 背著和穿著的袋和衣物,亦可能是
P P
期底色和設計相近的袋、短褲和鞋。在陶博士作出此結論是,他亦對
Q Q
比了以下特徵:—
R R
S S
15
控方證物 P28
T 16
控方證物 P17 T
17
控方證物 P12
18
控方證物 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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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袋前面的白色印刷字;
C C
(ii) 袋的白色拉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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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ii) 短褲後袋上帶有紅色的白色小塊;和 E
F F
(iv) 運動鞋底的黑色外底有孔洞,露出了鞋的白色中
G G
底 19。
H H
100. 本席認為,這些特徵都是該些衣物獨特的衣著種類、設計
I I
和花紋,這些設計獨特,如袋上有獨特字眼,褲後面有獨特圖案,鞋
J J
底部有不同顏色,並非一般衣物常有。辯方在結案陳詞時稱,HK01
K 片段顯示 Q P 穿著的短褲,沒有如控方證物 P12 和相片所顯示,於臀 K
部的兩邊各有一條粗且明顯的波浪型紅色線繡在淺色小塊的中間。但
L L
陶博士明顯已考慮藍色牛仔褲那一部份的特徵,辯方亦沒有向陶博士
M M
作出盤問或指出這分別,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接受陶博士所述,他
N 們不存在無法解釋的差異。 N
O O
101.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認為,第二被告人設定是身穿黑色短
P P
袖衫, HK01 片段男子身穿白色短袖衫不同。當時社會氣氛,非法集
Q 會或暴動不斷出現,眾所周知,集會人士亦會換衫,嘗試逃避法律責 Q
R
任,所以第二被告人換了衫也不出奇。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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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8 第 1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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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認為,HK01 片段顯示不到第二被告
C 人金黃色桃染的頭髮,和第二被告人身上檢取的勞工手套的黃色粗 C
邊。這些細節,影片片段或不能仔細演出,或該男子的手套並不是第
D D
二被告人袋中的那一對。
E E
F 103. 本席在細心觀看片段與證物對比,在考慮以上討論,本席 F
認為那袋、褲和鞋,每個貫有獨特的特徵,三件獨特的衣物組合起來,
G G
不會在 1 小時內在近距離,同一個非法集會現場內出現。基於以上原
H H
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HK01 片段,下午 12 時 37 分顯示
I 的人,便是第二被告人。 I
J J
參與非法集會
K K
L 104. 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關於截停第二被告人時的證供,和 L
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接受在截停時,第二被告人頸上掛上
M M
了一副工業用護目鏡和泳鏡,手上帶有白色勞工手套。在搜查後,袋
N N
內亦有一包口罩。
O O
105. 第二被告人在畢打街和皇后大道中交界,近中建大廈被截
P P
停。這個位置剛剛進行了非法集會。本席謹記,第二被告人僅在現場
Q Q
出現,不算犯罪。但他當時帶著一幅工業護目鏡和泳鏡,這些裝備,
R 都是非法集結者的普遍用品,而且明顯是為了避免警察催淚煙的影 R
響,可以繼續參與集結。同樣地,口罩可以用作隱藏身份之用。而且,
S S
白色勞工手套明顯曾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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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一般市民,看見非法集結的情況,不會帶著這些工具,繼
C 續留在現場。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也看不到任何原因第二 C
被告人須在警員作出警告,繼續帶著這些裝備,留在畢打街非法集結
D D
現場。
E E
F 107. 因此,單是第二被告人攜帶這些工具的方式和留守在非法 F
集結現場,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第二被告人參與了和
G G
有意圖參與這非法集結。
H H
I 108. 而且,本席亦裁定 HK01 片段內的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 I
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拋磚,協助堵路,明顯是參與非法集結。
J J
K 10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參與了這非法集結, K
L 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L
M M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N N
110. 本席裁定,HK01 片段內的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第
O O
二被告人亦是身處於畢打街的非法集結。從片段可見,當時第二被告
P P
人帶著口罩,這口罩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因此,第四項控罪罪名
Q 成立。 Q
R R
第五被告人
S S
T 證供的分析和證物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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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辯方針對控方呈上灰色橙色手套為證物,因為控方不能證
C 明其證物鏈。控方以第五至第九證人證明第五被告人的案情。本席細 C
心留意他們的證供。辯方投訴,控方第六證人決定拘捕所有截停人士
D D
的做法不妥。首先,控方第四證人決定如何拘捕,和控方第六證人的
E E
決定可有不同。而且,控方第六證人如何拘捕,不會影響到本法庭考
F 慮有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確曾參與這非法集結。 F
G G
112. 辯方認為控方第五證人和第八證人的證供不吻合,最主要
H H
原因是因為控方第八證人編寫的調查報告上,記下來該對灰橙色手套
I 是第五被告人“身穿",但控方第五證人在盤問下確認,該對手套自 I
在第五被告人的綠色背包內檢查取。但從負責處理第五被告人的控方
J J
第五證人所記錄的證物表 顯示,當時沒有記錄該對手套是身穿。在
20
K K
覆問時,控方第八證人亦承認可能自己「寫多咗」。本席接受調查報
L 告上的記錄是手民之誤,而且控方第八證人的資料亦只是傳聞證供, L
M
本席會倚賴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警員,即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M
N N
113. 同樣地,控方第八證人在調查報告寫上,一條深藍色長牛
O 仔褲,但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證物 30 顯示是一條短牛仔褲。正如控 O
方第八證人所述,當日他要處理超過 200 人的的證物,表格上有手民
P P
之誤並不出奇。
Q Q
R 114. 辯方亦認為,當日警員在那麼狹窄的空間,要處理那麼多 R
被捕人士和證物,會有出錯機會。但本席細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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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控方證物 P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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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控方第五證人一直看管那些證物,供給控方第七證人影相,才交與控
C 方第八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只需處理第五被告人的證物,不會有出錯 C
機會。控方第八證人逐個被捕人士處理,將每一個被補人的證物放在
D D
一個大膠袋內,令其他證物不會被調亂。之後,控方第八證人只需逐
E E
個大袋處理,也沒有機會和其他證物掉亂。在看守證物時,當控方第
F 八證人需要去洗手間或短暫離開,控方第九證人也確認沒有人干擾證 F
物。而且,控方第七證人在控方第八證人接收證物前,已替證物影相,
G G
那些相片和本席席前的證物一樣。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至第九證人處
H H
理證物的方式沒有不妥,也沒有被干擾的機會。
I I
115. 所以,本席接受控方第五至第九證人的證供,也接受在他
J J
們看管證物沒有被干擾。
K K
L 116. 辯方投訴,控方沒有證明證據證明,當控方第八證人將證 L
物交到港島區警員總部證物室後,有沒有被干擾。雖然控方沒有傳招
M M
證物室的證人,但控方第八證人之後亦有機會檢查證物,確保沒有被
N N
干擾。辯方認為控方第五和第八證人在庭上辨認證物過程草率,但控
O 方第八證人負責包封證物,檢查證物時,能清楚看到證物標籤。在證 O
人辨認證物時,辯方也沒有向警員指出,辨認草率,不能辨認清楚。
P P
而且,正如之前所述,控方第七證人在控方第八證人接受證物前,已
Q Q
替證物影相,那些相片和本席席前的證物一樣。
R R
117. 因此,本席接受關於第五被告人的證物沒有被干擾,本席
S S
接受他們為證物。本席亦接受控方第五證人所述,該對灰橙色手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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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背囊內找到。即使本席以上對證物鏈的裁定是錯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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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能倚賴控方第七證人拍下的照片,得知當時拘捕第五被告人的手套
C 的模樣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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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辨認
E E
F
118. 控方稱歷山大廈外(P9)和 Omega Boutique 外(P10)的 F
閉路電視拍攝片段分別拍攝到第五被告人:—
G G
H (a) 在顯示時間下午 1 時 12 分至 1 時 13 分時左右,一 H
I
個面戴口罩的男子(見截圖證物 P9(1)至 P9(5)A 及 I
P9(3)A、或開案陳詞內相關截圖中的紅圈者)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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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女子步往德輔道中,然後從他們所攜帶的袋中取
K 出一些磚頭拋擲在行車路上; K
L L
(b) 後來,在顯示時間下午 1 時 43 分左右,與上述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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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面戴口罩的男子(見截圖證物 P10(1)至 P10(3)、
N 或開案陳詞內相關截圖中的紅圈者)與及幾個人士 N
O 在 Omega Boutique 店舖外的畢打街往皇后大道中 O
跑過。
P P
Q 119. 陶博士在他的專家報告21內認為,在兩個影像中所穿的背 Q
R
包,黑色鴨嘴帽,灰色波鞋和橙色手套的特徵,與第五被告人的證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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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控方證物 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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吻合,不存在任何無法解釋的差異22。但陶博士亦認為可能是其他底
C 色和設計相近的背囊,鴨嘴帽,鞋和手套。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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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本席細心留意陶博士的報告,在歷山大廈外的閉路電視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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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的影像,陶博士認為的特徵,主要來自一個背囊,鴨嘴帽,鞋和手
F 套。細看背囊的設計,並非特別,與一般背囊無異。該男子所穿鞋子 F
的特徵,是 Nike 的標誌,亦是非常普遍。雖然手襪顏色和鴨嘴帽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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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較為獨特,但若只是以鴨嘴帽和橙色手襪來斷定這樣的身份,本席
H H
認為不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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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不能證明,第五被告人便是歷山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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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Omega 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
K K
L 參與非法集結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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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控方第五證人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人時,第五被告人已在
N 畢打街及皇后大道中位置,由警員看管。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證,第 N
O 五被告人在被截停前的位置,和為何被截停。第五被告人身穿黑色 T O
恤,鴨嘴帽,藍色短褲和灰色波鞋,攜帶一個綠色背囊。唯一可疑的
P P
物品,是在背囊內找到的灰燈色手套。
Q Q
R
123. 在沒有證據之前第五被告人曾在非法集結內出現,只因為 R
穿著黑色 T 恤和袋內有一個灰橙色手套,本席不能肯定被告是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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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方證物 P29 第 13-1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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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非法集結,還是僅是在現場出現。基於以上原因,第五被告人控
C 罪二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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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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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由於本席不能肯定第五被告人曾在非法集結出現,也不確 F
定歷山大廈和 Omega 閉路電視顯示的人是第五被告人,也沒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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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指證第五被告人確實使用任何蒙面物品,因此第五被告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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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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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基於以上原因,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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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第五被告第二項控罪和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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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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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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