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 305/2021 A
[2022] HKDC 1293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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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G 訴 G
H 被告人 梁健濠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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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J
日期 : 2022 年 9 月 23 日
K K
出席人士 : 黃振榮大律師(Kevin C.W. WONG),為外聘大
L
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黃錦卿大律師(WONG Kam Hing Fanny),由法
M 律援助署委派的 Tang, Lai & Leung 延聘,代表被 M
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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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O
[2] 未 獲 授 權 而 取 用 運 輸 工 具 ( Taking O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P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P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Q Q
[4]及 [5] 違 反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條 件 ( Breach of
Condition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s)
R R
[6]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S Drug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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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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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D 1. 被告人面對共六項控罪,所有控罪均在 2020 年 9 月 D
10 日發生。他承認控罪一、三至五,但否認控罪二「未獲授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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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用運輸工具」及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所有控罪的控罪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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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如下表所示: —
G G
控罪 罪行陳述
H H
控罪一 不小心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I 即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登記 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I
號 碼 為 WV2221 ) ( 下 稱
J 「WV2221」)的私家車 J
控罪二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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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未 獲 擁 有 人 同 意 或 未 獲 其 他 合 竊罪條例》第 14(1)條
法 權 限 而 取 用 運 輸 工 具 WV2221
L 的私家車,以供其本人使用 L
M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 M
即在道路上使用 WV2221 的私家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 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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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規定的第三
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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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74B 章
P 即没有持有有效駕駛教師執照的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 P
駕駛教師陪同 例》第 30(1)及 4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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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74B 章
即沒有展示學習駕駛人士須展示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
R 的字牌 例》第 30(3)(b)及 46(2) 條 R
S 控罪六 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 S
即内含 0.39 克可卡因的 0.57 克固 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體及内含 8.00 克氣胺酮的 11.70 克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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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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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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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罪,罪名成立;而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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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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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控罪一、三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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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至五,支持該四項控罪的案情 F
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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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2020 年 9 月 10 日,戚曉章(下稱「戚先生」),駕駛 H
其車輛,並停泊於觀塘悅品海景酒店外及留在車上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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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同日,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在「沒有適當的謹慎
K 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情況下,從 K
後撞上戚先生車輛的車尾部份,引致戚先生車輛的右後方有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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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米的損毁花痕(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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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後,警員 28364 到場調查時,發現被告人只持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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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駕駛執照。警員 28364 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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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學牌,所以冇買保險」及「我知道我只持有學牌揸車,係會
P 犯駕駛條例」。被告人在案情撮要亦同意,他只是持有學習駕駛 P
執照,而他是在沒有駕駛教師和掛上「L」字牌的情況下,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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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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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7. 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沒有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 S
一份有效的和符合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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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當時,被告人身為學習駕駛人士,沒有在持有有效駕駛教師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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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的駕駛老師陪同下駕駛涉事車輛 (控罪四)。被告人身為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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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士,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亦沒有展示學習駕駛人士須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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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的「L」字牌(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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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控罪二及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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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 F
運輸工具」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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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9.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28364 阮警員表示,案發當日, H
貨車及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涉及交通意外,由於被告人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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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駕駛執照,因此作出進一步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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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 被告人表示沒有得到朋友「阿德」批准,取了部車駕 K
駛,阮警員以「擅取交通工具」罪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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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回答「我冇問過朋友,自己拿咗部車嚟揸,阿 Sir 比次機會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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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被告人在阮警員記事冊的補錄供詞 1,確認他在警誡下的招
N 認。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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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26417 李警員跟被告人及
P 兩名警員再次返回現場,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工作,並在涉案私家 P
車的右前車門最右下方的儲物架內搜出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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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經小心考慮整體案情,包括毒品被發現時的存放位置、
S 有關毒品當時被多層包裹及在其他組件遮蓋的情況下,本席未能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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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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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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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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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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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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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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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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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鑑於被告人在定罪時只有 23 歲,本席較早前押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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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間為被告人索取一份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報告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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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運動耐力差」,而不適合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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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判刑前,辯方大律師已向被告人解釋勞教中心合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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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的內容,被告人亦同意有關報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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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N N
O 16. 辯方大律師在書面和口述的求情陳詞指出,被告人於 O
內地出生,23 歲,與外祖父母同住。被告人 2010 年從內地來港
P P
讀書,完成中三後,於 IVE 青年學院,攻讀商業設計課程。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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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合適性報告中顯示被告人其後因對這一課程沒有興趣,因此
R 於 2017 年 11 月沒有再繼續有關課程。 R
S S
17. 被告人在沒有繼續有關課程後,在不同的食肆做全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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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應,被還押前月入港幣 16,000 元。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中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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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僱主劉先生對被告人的工作表現滿意,當被告人本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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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後,亦會繼續聘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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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着被告人的經濟背景,辯方大律師在庭上表示,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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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的一些控罪,法庭會以罰款形式處理,被告人在法庭有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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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 元的保釋金,這些罰款可以在保釋金中扣除。
F F
19. 辯方表示希望法庭在判刑的時候,可考慮到被告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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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他犯案時是一個 21 歲入世未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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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年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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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大律師表示就控罪一「不小心駕駛」並沒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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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因素,辯方建議罰款已足夠反映控罪一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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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辯方大律師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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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了一宗案例 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給法庭參考,並指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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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的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傷人罪及擅取車輛罪),上訴人承
N 認擅取車輛罪,而該涉案車輛在該案中被用作承載襲擊者到現場 N
及事後載他們駛離現場。上訴人在審訊時,被裁定傷人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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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官判處 12 個月的監禁,但當上訴庭撤銷上訴人的傷人罪
P P
後,便把原本擅取車輛罪行的判刑,減至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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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表示本案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就控罪六「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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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本案有別於一般在街上擅取他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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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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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輛作犯法用途,反之,本案更近似擅取了朋友的車輛作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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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輕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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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辯方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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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控罪的歷時很短,對公眾構成的風險,相對亦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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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 本席在此表明,本案跟 Leung Yam Hung 一案不同的 F
地方,是本案的被告人當時只是一名學習駕駛人士,還未取得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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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執照下,擅取別人的私家車駕駛。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案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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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被告人並非持有正式駕駛執照,其駕駛能力未獲確認,仍公然
I 在主要道路駕駛。即使駕駛時間不算長,但已對途人及車輛構成 I
嚴重風險,該車當時亦沒有相關的第三者保險。而事實上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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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跟戚先生的車輛發生碰撞,上述情況都令案情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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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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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首先,各控罪的最高刑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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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不小心駕駛」,可處第 2 級罰款(5,000 元)
及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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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監禁 7 年; P
Q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第 3 級 Q
罰款(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由定罪之日起
R 計取消駕駛資格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R
S 控罪四及五「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如屬首次定 S
罪,可處罰款 2,000 元及監禁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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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述,本案的控罪一至五,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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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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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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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7. 就有關控罪一「不小心駕駛」
,被告人是撞上一輛原本 E
F 停在路旁的車輛,案中亦沒有任何人士因此而受傷。經考慮了相 F
關案情、被告人的求情(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和被告人即時認罪
G G
下,罰款 1,500 元,罰款從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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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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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根據 HKSAR v Tam Simon 3,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
K 運輸工具」這類控罪情節差異可以很大,由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 K
工具作「遊車河」(joy ride)至於干犯嚴重控罪時使用運輸工具
L L
不等。因此,這類控罪刑期很廣泛,亦沒有判刑指引。但 上訴庭
M M
指,假若犯案人的目的是「貪玩」,在認罪後恰當的量刑起點可
N 以是監禁 6 個月;但假若目的為干犯嚴重罪行,在認罪後恰當的 N
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 12 個月。
O O
P 29. 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正 P
如本席之前指出,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在本案,不單案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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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是接近中午的時候,亦在繁忙的街道上發生。而且,被告人
R R
當時只是一名學習駕駛人士,還未取得駕駛執照下,擅取別人的
S 私家車駕駛。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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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KSAR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第 1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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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擅取私家車駕駛的目的是干犯其他刑事罪行。但被告人無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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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若是發生任何交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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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便不會得到任何賠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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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當然,本席亦有考慮到,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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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的目的是干犯嚴重控罪,因此本席
F 不會採納 12 個月的量刑起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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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考慮了關乎控罪二和三的所有案情和辯方所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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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例,就此兩項控罪,本席以 9 個月和 6 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
I 基準。 I
J J
32. 就控罪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任何
K 認罪的扣減。案中亦沒有任何其他的進一步減刑因素。因此,控 K
罪二,被告人被判入獄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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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控罪三,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5一案,判詞第
N 224 段,若被告人在已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最多只有四分一 N
的刑期扣減。但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於去年 12 月 30 日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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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法院的提訊聆訊中,已表明會就所有與交通有關的控罪認罪,
P P
所以這些與交通有關的控罪,應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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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根據法庭提訊聆訊的紀錄,當時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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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在提訊聆訊中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將會不認罪。本席向辯方大
S S
T 4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陸汝銘) [2017] 2 HKLRD 500; T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第 20 段
5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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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詢問這一分歧,辯方大律師表示若她在提訊聆訊的時候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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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清楚,這可能只是由於她一時大意或表達不清楚而引致,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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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的理解是被告人會就着這些交通有關的控罪認罪。辯方大律
D 師希望法庭仍然可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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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這情況下,為免因辯方大律師的大意或表達不清而
F 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公,本席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換言 F
之,控罪三,經認罪的扣減後,被告人被判入獄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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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辯方大律師明言,被告人沒有關乎於控罪三條例所指
I 的「特別理由」,故此被告人須面對停牌令。本席下令取消被告 I
人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 12 個月,在此段時間,被告人不得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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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申領任何駕駛執照,亦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別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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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如他違反此命令,便再次犯上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很大可
L 能會被判即時入獄。 L
M M
控罪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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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至於控罪四及五「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經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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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相關案情、被告人的求情(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和被告人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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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本席會以罰款處理。控罪四及五,各罰款 600 元。這兩項
Q 控罪共罰款 1,200 元,從保釋金中扣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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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S S
38. 綜合上述分析,控罪一至五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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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不小心駕駛」,罰款港幣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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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監禁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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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監禁 4 個月,
C C
另外需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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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罰款港幣 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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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罰款港幣 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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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9. 被告人面對兩項被判監禁刑罰的控罪,該些控罪的性 G
質不同,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兩項控罪是同一時間發生及總
H H
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分別是監禁 9 個
I 月和 4 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 9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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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啓亮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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