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24/2021
C [2022] HKDC 105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62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浩賢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L L
日期: 2022 年 9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黎健禧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M
N
行政區 N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
O O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Q 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Q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R R
offence)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 E
F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F
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G G
條。
H H
I
2. 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開審至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人要 I
求重新答辯控罪,承認控罪。
J J
K 3. 被告人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K
L L
(a) 於 2014 年 1 月 15 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在香港賽
M M
馬會開立投注戶口(號碼 2631 6699)(「涉案戶
N 口」)
,並申請了智財咭(號碼 3081148898283240)
。 N
由 2014 年 1 月 15 日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期間(「案
O O
發期間」),涉案戶口有 6,071 次現金存款總額為
P P
港幣 4,644,140 元,現金提款共 399 次,總額港幣
Q 4,668,180 元。該戶口首次存款為港幣 100 元,結束 Q
R
當日即 2016 年 2 月 15 日結餘為港幣 9,201.70 元。 R
案發期間僅有 78 次投注紀錄,涉及總額港幣 1,680
S S
元。觀察所見是按戶口活動呈現鏡象模式。案發期
T 間幾乎每天都有多次現金存款,金額大多為幾百至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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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幾千元不等,而且部份現金存款活動在非常接近的
C 時間在不同投注站進行,然後每隔數天便會有一次 C
較大的現金提款金額大多為幾千至 2 萬元不等。任
D D
何人在香港賽馬會投注站或馬場內提交寫上投注
E E
戶口號碼的入數紙便可以把款項存入戶口。現金提
F 款則需在投注站或馬場內使用智財卡及提供四位 F
數字的個人密碼。辦理過程中不會核對提款人的身
G G
份。香港賽馬會並不容許境外提款。
H H
I (b) 被告人於 2017 年 8 月 1 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表 I
示「阿 Sir,我已經取消咗個香港賽馬會戶口,我冇
J J
做過。」同日,在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説他曾任職
K K
售貨員,月薪逾港幣 10,000 元,其後從事兼職工作
L 日薪逾港幣 300 元,從沒報稅。他獨居於公屋,沒 L
M
有任何房地產,車輛或其他資產。於 2014 年他開設 M
涉案戶口作投注用途,申請了智財卡並獲發密碼。
N N
他確認沒有其他人知道智財卡密碼或使用過該戶
O 口。他有從該戶口提款,但忘記提過多少錢。他在 O
P 2016 年遺失智財卡,但直至收到馬會推廣信才申請 P
取消該戶口。
Q Q
R (c) 於 2018 年 4 月 24 日,被告人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 R
S 面時說,在開立涉案戶口時他與一個稱為阿峰的朋 S
友在一起,阿峰看到他輸入智財卡密碼,他亦有在
T T
阿峰詢問下把密碼告訴阿峰,因為他認為馬會戶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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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有別於銀行帳戶,把密碼告知他人亦冇所謂。同一
C 晚他與阿峰及其他人吃晚飯後遺失了該戶口的智 C
財卡,因此戶口裡的所有交易,不論存款或提款,
D D
均不是他作出的。他沒有阿峰的聯絡方法。直至
E E
2016 年申請取消該戶口之前,他一直沒有申請補領
F 智財卡,也沒有取消該戶口,因為他認為馬會戶口 F
不重要。被警方問為何他的說法與首次錄影會面不
G G
符時,被告人表示事隔太久記錯了。於 2016 年 2 月
H H
15 日結速該戶口之後,他收到馬會將當時逾港幣
I 9,000 元的結餘以支票形式寄來,雖然該戶口的紀錄 I
J
顯示開戶首次存款僅為港幣 100 元,但由於他當時 J
忘記了首次存了多少錢,又向馬會職員確認了該筆
K K
逾港幣 9,000 元屬他所有,因此他收下支票。
L L
M
被告人背景 M
N N
(d) 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擁有公司,業務,車輛
O 或任何物業。稅務局的報稅表記錄顯示,由 2010 年 O
至 2017 年 2 月期間,被告人的僱主分別只為被告人
P P
填報了港幣 480 元,港幣元 525 及港幣 640 元的收
Q Q
入,總額為港幣 1,645 元。稅務局沒有其他關於被
R 告人的收入紀錄。案發期間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 R
S 告人離港期間,其中 61 天共有 463 筆總額港幣 S
344,930.80 元的現金存款存入涉案戶口,並有 31 筆
T T
總額港幣 318,140 元的現金提款從該戶口提取。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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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港賽馬會的紀錄顯示,被告人只曾一次於 2014 年
C 10 月 8 日取消其智財卡和申領一張新智財卡。該戶 C
口當日沒有任何現金提存活動,這些活動在翌日
D D
2014 年 10 月 9 日恢復。
E E
F 4. 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控方案情, 他被裁定罪名成立。 F
G G
案底
H H
I
5. 被告人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於 2013 年 9 月 25 日因為干 I
犯「行使虛假文書」罪被判予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
J J
K 個人經歷書 K
L L
6. 被告人於 1992 年 9 月 26 日在香港出生,中五教育程度,
M M
未婚。他的父母多年前已經離異,曾與祖母同住。他 13 至 18 歲期間
N 曾入住兒童之家。他身體狀況良好,沒有長期病患或染上毒癮,亦不 N
是三合會成員。他曾任職倉務員及零售員,被捕時無業。
O O
P P
求情
Q Q
7. 邱治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
R R
S 被告人背景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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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現年 29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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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9. 被告人的身世十分坎坷,整個童年都是在支離破碎的家庭 C
環境長大。幼年時,父母因感情關係離異,母親為求離婚,放棄被告
D D
人的撫養權予父親,離婚後不久便移居英國再婚。父親爭取被告人的
E E
撫養權只出於好勝心,並沒有盡其父親責任照顧兒子,更有家暴習慣,
F 在離婚不久亦已組織新家庭。被告人與父親一家同住的時候一直過着 F
都是被排斥及被欺凌的生活,那時候被告人還未升上小一。他的童年
G G
並沒有任何家庭溫暖。當外婆得悉被告人的慘況後,於是在被告人小
H H
一時接回家中同住。但因為缺乏適當的照顧及父母教誨,被告人的行
I 為品行未有得到適切的規範。直到中三時,他的六姨成為被告人的監 I
護人,但有感無力改善管教的問題,於是安排被告人入住兒童之家,
J J
希望可以從中學會自律及正確的價值觀。直到 18 歲的時候,被告人
K K
不能繼續留在兒童之家,結果在社工的協助下獲安排入住單人的公屋
L 單位,之後便展開了獨居生活。 L
M M
10. 被告人對外婆及六姨曾在他兒時悉心照顧一直心存感激,
N N
近年他不時會前往探望,亦會抽空照顧外婆以及疾病纏身的六姨和照
O 顧表弟妹。 O
P P
11. 被告人一直隱瞞家人他被控一事,直至審訊展開時才向母
Q Q
親透露,原因是因為最疼愛他的外婆及六姨近年身體狀況變得每況愈
R 下,詳情在此不贅,擔心他們得知自己處境之後會令健康情況惡化。 R
被告人知道自己在本案會被關押一段不短的日子,對於未能在不久將
S S
來照顧外婆和六姨及為她們分憂感覺相當悔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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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2. 被告人的家人包括外婆、母親及親戚有為被告人撰寫求情
C 信,對被告人都顯得十分支持,亦認為被告人近年有非常正面的轉變。 C
D D
13. 被告人的學歷雖然不高及沒有雙親照顧,但一直沒有倚賴
E E
綜援過活而是選擇自食其力,投身社會賺錢養活自己。過往他曾任職
F 倉務員、銷售員、侍應等工作。在是次審訊的時候,被告人仍然有穩 F
定職業,在一間名為「樂齡網」的網上商店擔任倉務員,月入約 12,000
G G
元。他的上司有為他撰寫求情信,對他的評價正面,即使得知他涉及
H H
現時案件,仍願意在他服刑後繼續聘用。
I I
14. 被告人有良好品格。雖然他不是初犯,在 2013 年曾為「行
J J
使虛假文書」罪被判社會服務令,根據香港法例第 297 章《罪犯自新
K K
條例》第 2(1)條所訂立,該案底已喪失時效,而且是本案的關鍵時間
L 之前被定罪。自本案的關鍵時間之後,被告人一直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L
被定罪。故此,辯方懇請法庭在判刑時可以忽略其過往的紀錄,考慮
M M
被告人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
N N
O 15. 至於承認控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是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 O
承認控罪。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一案,上
P P
訴庭指原審法官有最終酌情權,決定這種情況下所賦予的扣減,一般
Q Q
而言,扣減的幅度不多於 20%。辯方亦援引 HKSAR v Mak Shing CACC
R 322/2001 一案,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因應申請人同意所有基本案情, R
及辯方所爭議局限於第 25 條的法律爭議,應獲得一個可觀的量刑折
S S
扣,扣減 20%是合理。邱大律師指出,本案的唯一爭議只局限錄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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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可呈堂性,考慮到辯方沒有就控方證供提出任何其他質疑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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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下,認為法庭可以參考審訊後定罪的 Mak Shing 案給予被告人 20%或
C 接近 20%的刑期扣減。 C
D D
16. 被告人入獄後相當可能失去其公屋單位,雖然是被告人犯
E E
法咎由自取,但對他是判刑以外的雙重打擊。
F F
延誤檢控
G G
H 17. 辯方指出本案的關鍵案發日期為 2014 年 1 月 15 日至 2016 H
I
年 2 月 15 日。警方是在 2017 年 8 月 1 日拘捕被告人。惟是警方向馬 I
會只索取 2014 年 1 月 15 日開戶至 2014 年 11 月 11 日的戶口交易紀
J J
錄,故此,當時第一次會面錄影只向被告人查問這段時間的情況。直
K 到 2018 年 4 月 24 日,警方才邀請被告人再到警署,進行第二次錄影 K
L 會面向他查問 2014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的交易紀錄。 L
即使如此,警方到 2021 年 6 月才正式落案控告被告人。
M M
N 18. 辯方理解「洗黑錢」的案件往往由調查至起訴經年,因為 N
O 需要等待銀行提供文件或電腦紀錄,及進行深入調查和分析。然而, O
本案並非一種十分複雜的案件,從控方呈堂的交易記錄可見,並不涉
P P
及涉案的馬會戶口以外的其他戶口,交易的模式大都是現金提存,辯
Q Q
方認為所涉及的調查工作有限。
R R
19. 被告人自 2013 年後經已沒有再因其他刑事罪行被定罪。
S S
過往幾年,被告人有穩定職業,遠離損友,為人變得成熟,與親人關
T 係越益改善,更有一位交往多年的女朋友去到談婚論嫁的階段,個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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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更生的道路一直朝著着正面的方向出發。然而,被告人自 2017 年被
C 拘捕後起,多年來一直要到警署做轉擔保的手續,直到被檢控為止。 C
他的生活受到影響,更帶來沉重的心理壓力。被告人亦擔心本案不明
D D
朗的後果,與拍拖多年的女朋友經常吵鬧,最終分手收場。
E E
F 20. 辯方懇請本庭在判刑時予以適當的扣減,並援引兩宗案例 F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及 (ii) Secretary
G G
of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 來讓本席參考。
H H
I 判刑原則 I
J J
21. 辯方指出「洗黑錢」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
K 刑主要按清洗黑錢的數額作為基礎,而不是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 K
L L
案例
M M
N 22.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N
[2012] 2 HKLRD 33 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
O O
了「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P P
Q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Q
R R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
S S
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T T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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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C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C
D D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E E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F F
G G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
H 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H
I I
(8) 犯罪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J J
K
23. 就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一連串量刑因素,辯方作出以下的歸 K
納:—
L L
M (a) 本案所涉及金額為港幣 4,644,140 元; M
N N
(b)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實際上,被
O O
告人雖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馬會戶口內有清洗「黑
P 錢」的情況,但他本人對清洗黑錢方式、規模、金 P
額等並不知情。本案實際上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
Q Q
處 理 犯 罪 得益 的 部 分僅 限 於 戶口 結 束時 的 港 幣
R R
9,201.70 元;
S S
(c) 由於涉案的是馬會戶口,而提存幾乎都是現金交
T T
易,因此本案不涉及跨境的因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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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d) 戶口有清洗「黑錢」的情況約為 2 年左右; C
D D
(e) 本案沒有證據或指控指稱所涉及的可公訴罪行得
E 益的「上游罪行」是給那一種行為; E
F F
(f) 被告人並不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
G G
H (g) 本案中清洗「黑錢」的手法為簡單的現金提存,不 H
涉及複雜的設計;
I I
J J
(h)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K K
(i) 罪行被揭發之際,涉案馬會戶口已被註銷;
L L
M (j)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主腦」的角色。 M
N
事實上,他肯定不是「主腦」的角色,否則他用自 N
己戶口清洗「黑錢」無疑是自掘墳墓。不過被告人
O O
同意,雖然他自己並不知悉清洗「黑錢」的情況,
P 但自己案發時抱着視而不見,不聞不問的態度,因 P
Q 此認為自己應該負責。 Q
R R
24.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上訴
S 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第 15 段指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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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B
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C C
25. 在 HKSAR v Lee Wai Yiu and others CACC 100/2006,案中
D D
D2 及 D4 清洗的黑錢涉及 1.8 億及 3.5 億元,分別被判處監禁 3 年及
E E
4 年。上訴庭對判刑沒有干預。
F F
2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琼及另三人 DCCC 881/2015 一
G G
案,主審法官就該案中涉及清洗港幣 28,300,971 元的被告人,採納 40
H H
至 48 個月不等的量刑起點。
I I
27. 辯方懇請法庭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
J J
起點,並且考慮到本案各求情因素,酌情就被告人的刑期作出扣減。
K K
L 量刑考慮 L
M M
28.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N 的財產(串謀清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 N
O 訴庭指出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區域法院的權限為監禁 7 年。 O
P P
29.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雲國強一案指出:「本庭在
Q 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 Q
R
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 R
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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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0. 本案涉及「洗黑錢」的數額是港幣 460 多萬元,這不是一
C 個小數目,而犯案日期橫跨兩年多。依控方證據,由 2014 年 1 月 15 C
日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期間,現金存款共有 6,071 次,而現金提款共
D D
399 次,幾乎每天都有多次現金存款,金額大多為幾百至幾千元不等,
E E
而且部分現金存款活動在非常接近的時間在不同投注站進行,然後每
F 隔數天便會有一次較大筆的現金提款,金額大多為幾千至兩萬元不等。 F
很明顯,如此螞蟻式存款/提款是為避免惹人懷疑。此外,從表面來
G G
看,可以進行這種螞蟻式存款/提款,參與的人數應該也不少,反映
H H
出這個「洗黑錢」集團是有組織及有相當規模。
I I
31. 證據上,的確沒有證據或指控所涉及的可公訴罪行得益的
J J
「上游罪行」涉及那一種行為;或涉及跨國的因素;或被告人知道「上
K K
游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主腦的角色。就被告人參
L 與和「洗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本席相信被告人極有可能是貪圖小 L
M
利益被人利用,用自己個人名義在馬會投注站開設一個投注戶口以供 M
他人使用。若是他本人有參與洗黑錢,理應他不會用自己名義設立的
N N
投注戶口,因為很容易便追查到他本人。再者,從被告人的出入境紀
O 錄 MFI-3 可見,在他離港期間,其中 61 天共有 463 次總額港幣 O
P 344,930.80 元的現金存款存入涉案戶口,並有 31 次總額港幣 318,140 P
元的現金提款從涉案戶口提出,可印證利用被告人的投注戶口來「洗
Q Q
黑錢」另有其人。
R R
S 32.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雲國強一案指出:「本庭在其他 S
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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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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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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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及是否精密等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5] 5 HKLRD
C 536 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 C
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時,量刑基準約為
D D
3 年。300 萬至 600 萬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E E
F 33. 本案涉及「黑錢」總額為港幣 4,644,140 元,依照許有益 F
一案 [2015] 5 HKLRD 536,量刑基準應該是 4 年以下。本席考慮控方
G G
案情,以本席相信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而言,可算是刑責較為輕。本席
H H
亦考慮過被告人及其至親的家人的求情信,他被安排入住兒童之家可
I 反映出他坎坷的身世。他的細舅父在求情信是如此形容:「他不知道 I
父愛、母愛,我們身為阿姨舅父亦沒有關心他,他的童年就是在一個
J J
沒有父母愛,沒有家人關懷下度過,再加上在他的青少年時,缺乏家
K K
人關心,逐漸反叛,有社工轉介入住家社,所以他的成長只可以用孤
L 單無助來形容。」被告人現年 29 歲,經已過了年青人的反叛期,從 L
M
他本人及其至親的家人以及其僱主撰寫的求情信,本席相信他已有深 M
切反省,知道至親的對他的關懷和支持,只要他改過自新的決心堅定
N N
不移,值得法庭給予他機會重新做人。就被告人有前科,本席認為性
O 質與本案控罪完全不同,在量刑時不會考慮在內。本席認為合適的量 O
P 刑起點是 40 個月。 P
Q Q
34. 辯方為進一步刑期扣減提出控方延誤檢控這議題。警方是
R 於 2017 年 8 月 1 日拘捕被告人,一直到 2021 年 6 月相隔接近 4 年才 R
S 將被告人正式落案檢控。控方回應:—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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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i) 警方是收到情報而得知懷疑「洗黑錢」的馬會投注
C 戶口超過 20 個,調查受懷疑的全部戶口需時; C
D D
(ii) 被告人的戶口有 6,000 多次存款,近 400 次提款的
E E
紀錄,警方分析也需時;
F F
(iii) 2018 年之後警方仍有其它調查工作,包括被告人的
G G
出入境紀錄;
H H
I
(iv) 警方也要就戶口的提存紀錄比對被告人的出入境 I
紀錄,得出 MFI-3,這也需時;
J J
K (v) 也因為有不能控制的情況,例如 2019 年的社會事件 K
及 2020 年開始的疫情。
L L
M M
35. 辯方回應:—
N N
(i) 即使被告人的投注戶口有如此龐大的交易數目,也
O O
無需要那麼長的時間來分析;
P P
Q (ii) 即使有 20 多個懷疑是「洗黑錢」的投注戶口,但被 Q
告人只是涉及一個戶口,也沒有涉及其他人,那有
R R
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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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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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6. 本席考慮:—
C C
(i) 控方沒有解釋那 20 多個懷疑是洗黑錢的投注戶口
D D
與被告人有關連;
E E
F
(ii) 警方在 2017 年 8 月 1 日拘捕被告人並向他進行第 F
一次錄影會面已經是案發時間之後,惟是警方只是
G G
向馬會索取 2014 年 1 月 15 日開戶至 2014 年 11 月
H H
11 日的戶口交易紀錄,故此當時只是向被告人查問
I 這段時間的情況。到 2018 年 4 月 24 日,警方再邀 I
請被告人到警署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才向被告人
J J
調查就 2014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的交
K K
易紀錄。PW3 是負責調查本案的偵緝警員。他在庭
L 上作供稱他是在 2017 年 11 月 27 日接手調查本案, L
以他過往調查洗黑錢案的經驗,是需要涉案戶口的
M M
交易紀錄來作出詳細分析,但見存檔只有 2014 年 1
N N
月至 11 月的交易紀錄,故此,他要向裁判官申請搜
O 查令,要求馬會提供該戶口由開戶至結束的交易紀 O
錄。他收到該戶口的全部交易紀錄之後,才知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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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進行的錄影會面只向被告人調查 2014 年 11
Q Q
月的交易紀錄,因此要再約見被告人在 2018 年 4 月
R 24 日來調查餘下的交易紀錄; R
S S
(iii) 自 2018 年 4 月一直到 2021 年 6 月,也相隔 3 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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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警方才正式落案檢控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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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v) 至於警方需要時間將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來核對 C
那些交易紀錄,從 MFI-3 來看,本席認為相當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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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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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v) 至於控方解釋也因為遇上社會事件及疫情等不能 F
控制的情況,本席不接受檢控受到控方所指的原因
G G
而延誤,亦要指出社會事件是一年多後由 2019 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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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才開始,疫情也在更後時間才發生。
I I
37. 本席也認同辯方,本案並非一宗十分複雜的案件。從控方
J J
呈堂的交易紀錄可見,並不涉及涉案馬會戶口以外的其他戶口,交易
K 的模式大都是現金提存,涉及的調查工作有限,亦不涉及辨認疑人身 K
L 份的程序,因為在調查過程中警方完全沒有向馬會索取閉路電視的紀 L
錄。本席認為本案有檢控延誤的情況存在。
M M
N 38. 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確定,自 2013 年他沒有再因其他 N
O 刑事罪行被定罪。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在過往幾年有穩定職業,遠離 O
損友,為人亦變得成熟,與親人關係越益改善。辯方呈交的求情信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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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一封是被告人的僱主撰寫,對被告人的工作表現的評語是正面,
Q Q
表示在被告人出獄後會繼續聘用。辯方陳詞亦指出,被告人自 2017
R 年被拘捕後起,多年來他一直都要到警署做轉擔保手續直到被檢控為 R
止,帶來沉重的心理壓力,因為擔心本案不明朗的後果,與拍拖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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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女朋友經常吵鬧,最終未能共諧連理,分手收場。故此,案件的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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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對被告人不但構成了嚴重心理壓力,更影響了被告人的生涯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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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本席信納辯方的陳詞。被告人在 2017 年被拘捕後,他已知警方已經
C 掌握他的犯罪證據,也應知涉及的是嚴重罪行,但不知會否被檢控, C
忐忑不安的心情和沉重心理壓力是理所當然。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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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上文本席已表示會採納 40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不
F 是適時認罪,他只是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承認控罪。一般而言,刑期 F
扣減的幅度應少於 20%。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對控方案情沒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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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大部分的案情已在承認事實交待。被告人的爭議只局限在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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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錄影會面的可呈堂性。他沒有在案中案作供,故此有省卻審訊時間。
I 本席認為可以給予被告人 20%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應該是 32 個月。 I
本席認同辯方控方檢控有延誤,在刑期上可額外寛減 2 個月,將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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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至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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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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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被告人被判處監禁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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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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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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