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尚等案 DCCC636/2020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參與暴動?

部分罪名成立
大部分被告罪成,D8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21/9/2022[2022] HKDC 104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尚、林仟晴、廖康良、李屏樂、易卓邦、李家維、朱偉雄及潘永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十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佐敦加士居道、佐敦道及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第三被告及第十被告已承認暴動罪;本判詞主要處理其餘八名被告。案發時,大批示威者以路障、雨傘及雜物阻塞道路,向警方投擲磚塊及汽油彈,警方則以警告、催淚氣體及非致命武器驅散。部分被告在附近被捕,身上帶有防毒面罩、護目鏡、手套、雨傘、急救用品、木柄手鎚或鐳射裝置。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有關地區是否已構成暴動,以及各被告是否在事實上和主觀意圖上參與其中。辯方主張被告只是路過、旁觀、提供急救或逃離現場,並指單純在場、衣著相似或攜有防護裝備不足以定罪。D4另爭議木柄手鎚的非法用途意圖,D5則爭議鐳射裝置是否屬攻擊性武器。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9條及第18條分析暴動與非法集結的元素:須有三人或以上共同目的地集結、作出訂明行為,並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合理人士害怕社會安寧受破壞。暴動具有流動性,參與不限於衝突核心或親自施暴;法庭可綜合地點、時間、逃走反應、衣著、裝備及所持物品推斷參與及意圖,但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法庭裁定相關地區確有暴動。D1、D2、D4、D6、D7及D9的整體行為排除了偶然在場的合理可能性;D5持有鐳射裝置並以之助長對抗。D8的急救解釋雖不完全可信,但控方證據仍有合理疑點,故須判無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公安條例》第18、19及33條,以及《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Tse Chung v R、R v Anderson、Tong Wai Hung and Others、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HKSAR v Nanik及其他案例,闡明共同目的、參與、無辜第三者及整體環境推論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D2、D4、D6、D7及D9的暴動罪成立;D4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立;D5的暴動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D8的暴動罪不成立。判詞未載判刑結果。

判決啟示

判詞重申單純在暴動現場並不等於參與;然而,故意留在衝突核心、穿戴有助掩飾身份或抵抗驅散的裝備,並在警方推進時逃避或協助示威者,均可與其他環境證據一併支持定罪。急救或人道目的並非自動免責,惟合理疑點仍須歸於被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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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留在暴動現場但沒有投擲物品,會否被判暴動罪?
A.

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法庭可綜合地點、衣著、裝備、逃走及其他行為判斷參與意圖。本案多名被告雖無明顯施暴行為仍被定罪,D8則因合理疑點獲判無罪。

Q.帶防毒面罩、護目鏡及手套到示威現場是否犯法?
A.

防護裝備本身不一定違法,但若配合身處暴力核心、掩飾身份、抵抗驅散或逃離警方等情況,可作為參與暴動的環境證據。本案法庭據此裁定多名被告罪成。

Q.在暴動現場提供急救是否可以免除暴動罪?
A.

急救或人道目的並非自動免責;法庭仍須判斷被告是否實際及有意圖協助暴動。不過若控方證據存在合理疑點,必須判無罪。本案D8因此獲判暴動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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