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36/2020
C [2022] HKDC 104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永尚(第一被告人)
J J
林仟晴(第二被告人)
K 廖康良(第四被告人) K
李屏樂(第五被告人)
L L
易卓邦(第六被告人)
M M
李家維(第七被告人)
N 朱偉雄(第八被告人) N
潘永杰(第九被告人)
O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Q
日期: 2022 年 9 月 21 日
R R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edric & Co 延聘,代
T 表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ackson Ho & Co 延聘,
C 代表第二被告人 C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so Au Yim & Yeung
D D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CC Cheung & Co 延
F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F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ung & Liu 延聘,
G G
代表第六被告人
H H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O Tse & Co 延聘,代
I 表第七被告人 I
J
陳國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L & W Lawyers 延聘, J
代表第八被告人
K K
石書銘先生、李詠文女士及林凱欣女士,由 Haldanes 延
L L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M 控罪: [1] 暴動(Riot) M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N 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O purposes) O
P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P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Q Q
[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R R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是次聆訊有10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 E
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F F
G G
2. 控方指稱10名被告連同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
H 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下簡稱「有關地 H
區」)參與暴動。
I I
J J
3. 於開案之前,第三被告黃銘昊(「D3」)以及第十被告區
K 海峰(「D10」)承認暴動罪,在認罪及承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K
D10否認被加控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第四控罪」)
,
L L
法庭批淮控方申請將之存檔,不予繼續檢控。
M M
N 4. 第四被告廖康良(「D4」)被指稱在被捕時,其背囊內藏 N
有就一把木柄手鎚,因而被加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
O O
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第二
P P
控罪」)。
Q Q
5. 控方更加指稱第五被告李屏樂(「D5」)管有一個能發出
R R
雷射光束的裝置,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牲性武器”罪,違反香
S S
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第三控罪」)。
T T
U U
V V
-4-
A A
B B
前言
C C
6. 由於絕大部分的集結,均沿自示威活動,示威活動亦通常
D D
是以聚集形式表達;雖然參加示威的人,並不一定有意參加非法集結;
E E
但參加非法集結的,絕大部分是參加示威活動的人。社會大眾通常把
F 示威者和參加非法集結/暴動的人混為一談;所以本席決定約定俗成, F
在未作出事實裁定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暴動之前,把涉嫌集結/暴動
G G
的人,統稱為「示威者」。
H H
I 有關地區的地理環境 I
J J
7. 有關地區(見P6)可以説是九龍區的心臟地帶。整個地區
K 的街道如同棋盤一樣,四通八達。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案書在 K
L 識認方向時不採納正式的羅經方位,以P6的上方為北方、下方為南; L
右為東及左為西;例如提及警方防線由佐治五世紀念公園向彌敦道方
M M
向推進時,本席會在此形容為「警方沿佐敦道向東推進」。
N N
O
8. 由西至東的主要兩條道路,是P6北邊的加士居道及南邊 O
(近尖沙咀區)的佐敦道,中間有五條貫通東西的橫街(由北至南,
P P
依次為甘肅街、北海街、西貢街、寧波街以及南京街)。加士居道及
Q Q
佐敦道在彌敦道東面滙合後,可通往紅磡過海隧道以及理工大學。連
R 接上述兩條大道的是由北至南的彌敦道,三條主要大道組成一個三角 R
形,尖端指向其東邊的東過理工大學。彌敦道左右共有八條大約與之
S S
平行;大部分北接加士居道、南通佐敦道的的橫街(當中白加士街並
T T
不直通加士居道,而新填地街亦不直接接連佐敦道)。八條由東至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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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的橫街為志和街、白加利士街、吳松街、廟街、上海街、新填地街、
C 炮台街以及廣東道。 C
D D
9. 本案主要的證據,環繞在有關地區內的兩個主要十字路口
E E
所發生的衝突:第一個位於佐敦道及彌敦道交界,其西北上角為裕華
F 國貨公司(「裕華十字路口」);另外一個則位於加士居道及彌敦道 F
交界、其東南角為逸東酒店(「逸東十字路口」)。
G G
H 10. 是次審訊的有關事件皆發生在2019年11月18月晚上。控方 H
I 的罪行陳述泛指在有關地區發生了暴動。 I
J J
背景
K K
11. 自2019年下半年開始,香港出現了多次大型的示威活
L L
動, 很多導致暴力衝突,本案涉及的事件亦是其中之一。於大部分的
M M
衝突事件均發生在警察和示威者之間:示威者為了表達其立場,會以
N 堵塞馬路、阻止行人使用公用設施、甚至損毀公物等等破壞社會運作 N
O
的手法表達。為了維持社會秩序,政府得按法律賦予的權力監管及控 O
制;其實際的工作主要落在警隊。警方的決策及行為得受到法律的授
P P
權約制及監管;執法者違法,除了受到一般法律制裁之外,警隊本身
Q Q
亦有獨立的制度及程序予以約制及/或懲處。大眾亦會予以監管、批
R 評。當中不存在有人可凌駕法律之上,而任何人亦不能以執法者犯法 R
為由而犯法。
S S
T 12. 控方並無當日事件背景特別傳召證人作供,而當個別警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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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證人提到背景事件資料之時,辯方律師屢次提出反對;更在其結案陳
C 詞中,要求法庭應祇考慮在控罪所指的日子(即2019年11月18日)發 C
生的事,其他的皆與案無關以而予以抦除。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有責任
D D
維護其當事人的權益提出反對,法庭亦應抦除與案無關及袛對被告不
E E
利及不公的證供。但當天發生之事,並非無緣無故自真空物化而來,
F 如果不連同其總體背景一併考慮,不可能作出持平及客觀的評估。本 F
席認為辯方律師陳詞的理據並不合情理。
G G
H H
13. 無論如何,於2019年下半年開始發生的社會事件,其背景
I 及事件演變,均廣為傳媒報導、存放香港市民集體知識;當中的資料 I
雖然在細節上未必完全正確,但大致的情況卻是毋庸爭議。本席在此
J J
聆訊中的職責不容讓個人識見影嚮審訊時得作的判斷;但作為一個普
K K
通市民,亦不可能在此把這等普通常識抨除。
L L
14. 於2019年11月中有示威者先佔據中文大學,繼而進佔位於
M M
红磡的理工大學校園,並在理大校園內及附近進行破壞、迫使貫通香
N N
港島與九龍半島的三條動脈之一的紅磡隧道不能運作。警方在理大校
O 園外築起防線,令示威者不能隨便出入。事件導致大批市民在互聯網 O
絡上的網民及小部分傳媒的號召之下,湧向理工大學,企圖包圍警方
P P
人員以阻礙其執行正當職務以支援困在校園之內的示威者;警方亦設
Q Q
法在不同的地點設立路障予以堵塞。兩方在對峙期間,不斷發生衝突。
R 這是任何一個是身在香港、稍有留意身邊事物的人都不可能不略知一 R
S 二的事情,法庭亦可作出司法認知,以協助本案理解及處理與有關本 S
案的證據。警方當時所採納的策略、部署以致其執行手法是否有值得
T T
批評之處,並非本席在是次聆訊中應處理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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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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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5. 至少自11月17日起,警方已在漆咸道南天橋(近理工大學 C
Z座)以及其他通往理工大學的通道設立防線,有警員為自校園內射
D D
出的箭所傷。於2100時許,大約200名示威者自油麻地沿加士居道天
E E
橋企圖擁向理工大學。示威者在加士居道近拔萃女書院附近,以膠水
F 馬、路牌、木板等物組成路障,與在警方在加士居道天橋的防線對峙 F
及衝突:警方先以擴音器及旗幟作出勸籲及警告要求示威者和平散
G G
去,後者則投以磚頭硬物及汽油彈並乘機逼前,警方接着發放橡膠彈
H H
及催淚氣體以逼使其後退。上述的模式,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的下半
I 部以不同程度不繼重覆。 I
J J
16. 於11月17日晚上2200時,警方退回離理工大學約300米開
K K
外,並設立臨時設備處理被羈留人士1。
L L
17. 是次聆訊涉及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的事情。這天本來是
M M
一個普通的個星期一,並非法定假期。控方指稱在當天晚上有不少市
N N
民受到號召湧向理工大學;而警方則在有關地區內不同的方位設立防
O 線予以阻止及驅散;因此於當日於九龍彌敦道近加士居道及佐敦道一 O
帶的不同地方發生了大型的警民衝突。大批市民(大部分身穿着黑色
P P
的衣物、戴上安全帽、過濾式口罩及其他足以掩飾外貌的裝備)在彌
Q Q
敦道一帶各處以打開的雨傘作為屏障、以竹枝、雜物制作路障制作防
R 線。警方一再以警告旗號、透過揚聲器口頭勸龥、發放非致命武器(包 R
括海綿彈、塑膠子彈以及催淚氣體)之下,示威者不但沒有和平散去,
S S
T T
1
見黎高級督察 PW17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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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更以行人路上掘起的磚塊、汽油彈以及其他雜物向警方投擲。
C C
18. 當時彌敦道及佐敦道馬路上完全沒有交通(包括私人車
D D
輛、 計程車及其他公共交通公具)、佐敦道港鐵站亦拉上閘門,所有
E E
店舖都停止營業。在上述兩個十字路口附近,平日熙來攘往的遊人不
F 見蹤影,路面鋪滿磚頭、雨傘及各種雜物,警方所發出的口頭警告聲 F
音、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發放時的爆炸聲、汽油彈落地爆開的聲音以
G G
及示威者叫口號的聲音不絕於耳,汽油彈燃燒時所發出的煙霧以及催
H H
淚氣體為地上的涉及發生於火光、示威者向警員照射的鐳射光、警方
I 所發射的強光以及街燈、霓虹燈照得於舞台一樣。 I
J J
19. 控方指稱有關地區當晚已發生暴動,而警方在上述時間及
K K
地點所拘捕的其中10名人仕(即是控罪所列的10名被告)有參與暴動,
L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控罪)。 L
M M
暴動罪
N N
O
20. 暴動罪源自公安條例第19條,其條文如下:— O
P P
「19. 暴動
Q (1) 如任何人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 Q
的集結的人破壞公眾安寧,該集結 即屬暴動,
R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R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S S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T 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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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 B
及監禁5年。」
C C
21. 暴動罪的先決罪行元素,是各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如控
D D
方能證明參與此等集結的人破壞了社會安寧,即屬暴動,參與集結的
E E
人亦被視為參舆暴動。
F F
非法集結罪
G G
H H
22. 公安條例第18(1)條的有關條文如下:—
I I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J 或作出帶有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J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
K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 K
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L L
23. 要證明任何被告參與暴動,控方根據以下步驟作出證
M M
明: —
N N
1. 連被告在內的3人或多於3人
O O
2. 集結在一起
P P
3. 作出 “訂明行為”
Q i.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Q
ii.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
R R
4.1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主觀準則)
S S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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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下統
C 稱“訂明害怕”),或 C
4.2 相當可能導致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客觀準則)
D D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E E
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下統
F 稱“訂明害怕”) F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G G
6. 暴動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了公眾安寧,則該
H H
非法集結就成為暴動,參與者亦即參與暴動
I I
24. 根據第18(2)條,集結的人如果作出訂明行為,即使本來的
J J
集會是合法的,亦無關宏旨。
K K
L “三個人或以上”及“聚集在一起” L
M M
25. 控方除了得證明人數之外,亦得證明這些人有同樣目的聚
N N
集及有意圖為了同一目的作出訂明行為。
O O
26.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
P P
人一案 的判案書第58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2
Q Q
“⋯ 根據對18(1)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
R R
須有集體性質,以達 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
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
S S
T T
2
CACC 164/2018 【2020】HK CA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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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為。犯罪案者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 B
一起行事。”
C C
27. 隨便幾個人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
D D
結; 而就是三個人以上集結在一起,如果是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
E E
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而在一個大型集結中,祇有三個人或以
F 上有共同目的部分集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這一小撮的人 F
才可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罪始自三個人或以上的共同目的
G G
及集體性質之下集結並作出的訂明行為;個別人士在厠身集結人群中
H H
/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
I 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3。 I
J J
28. 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或不合法,亦不需要與犯罪行為相
K K
同:共同目的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甚至是純粹為破壞公眾安寧4。
L L
參與
M M
N N
29. 非法集結罪的要旨,在於一群(3個或多於3個)人有共同
O 意圖,集結在一起,依杖其人多這個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所以,參 O
與人數與其在共同目的下作出訂明行為是罪行的要素。但除非被告承
P P
認有共同目的這意圖,法庭祇可以從整體環境(包括發生衝突的地點、
Q Q
時間、涉及的人數。以及個別被被拘捕地點及其反應等等)推斷個別
R 被告是否與其他有共同的意圖參與集結。 R
S S
3
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
T 第 17-22 段(高等法院上訴 2012 年第 54 號) T
4
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 2 人(同上)一案的判案書第 59-
6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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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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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0. 單憑參與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 C
以及維時多久、被告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
D D
峙、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後
E E
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如果就每一個個別因素抽空獨
F 立考慮,未必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引伸厠身其中的個別被告與其他 F
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集結,並利用其人數上的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
G G
法庭得把整個環境的每一個重要的事實(包括、但不限于前面提及的
H H
例子)作出一個整體的考慮後才作出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這個事實上
I 的裁定5。 I
J J
31. 本席認為,任何人都可以在場以不同的方法參與非法集
K K
結,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有關個別被告的證據(包括其拘捕時附
L 近地區的情況、被告個人的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 L
等),作出全盤考慮之後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實可以作
M M
為個別被告足否有參與的行動或意圖的指標。
N N
O 32. 唯一可以肯定的原則,就是身在現場這單一事實,一定不 O
足以裁定被告有參與。但其在現場及故意留在現場,卻是法庭得總體
P P
考慮的事實的部份。
Q Q
R 33. 本席同意並尊敬地採納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就參與一詞 R
所作的定義,是控方得證明被告在事實上及有意圖
S S
T T
5
見 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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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to contribute to the excitement, fevour, intimidation and the
C C
unlawfulnes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D (見R v Anderson 2014 BCSC 1660) D
E E
無辜第三者
F F
34. 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暴動的人:
G G
例如即原本祇願參加和平示威、或祗是希望到場旁觀甚至是恰巧路
H H
過、而為當時的狀況所困而不能即時離開的人(下統稱「無辜第三
I 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就是他沒有 I
合理理由留在現場或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不會成
J J
為參與者;但如果他一旦選擇在場,及涉及暴力行為或威嚇行使暴力,
K K
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6。
L L
35. 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有能力離開,但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合
M M
理勸籲或指令疏散;而他/她亦明知繼續留在現場這點,會有可能令情
N N
勢加劇悪化;他/她選擇不遵從警方指示而留在現場這點本身已經令
O 他/她參與非法集結7。 O
P P
36. 被告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作出訂
Q Q
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8。
R R
S S
6
見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的判詞第 80 段
T 7
見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T
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高
等法院刑事案 2016 年第 4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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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37. 根據同様邏輯,如果該名人仕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示威
C 者已堵塞交通、破壞了公共設施、偷竊/破壞私人財產、損壞/塗污公 C
物、緃火、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她一再執意不理、不遵從執法人
D D
員所作的勸籲、指示/甚至警告而離開現場;及/或他/她故意因此到
E E
了現場,而他/她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大部分示威者相同或相類、
F 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厠身示威者中 F
間;在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她有合法合理原因留在
G G
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唯一可能的推斷,就他/她視自己與其
H H
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道人;他/她留在現
I 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用的衣著、裝備以及選擇身 I
J
處風眼中心及附近等等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後者感到其道不孤、 J
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同以可以互相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
K K
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予以拘捕及繩之於
L L
法。到了這步,他/她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而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
M 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非法集會或暴動。 M
N N
夥同犯罪原則
O O
38. 普通法的「夥同犯罪原則」亦適合於非法集結控罪,但個
P P
別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卻非其應否負上刑責的唯一指標。
Q Q
R 39. 如果有足夠證供顯示個別被告在共同目的之下提供協助 R
其他被告作出訂明行為的作為;例如在幕後計劃、遙控監察、發號施
S S
令、提供資金和物資、甚至收集磚頭、汽油彈等武器供應其他示威者,
T T
以哨兵方式通報警方的報防或透過電話或社交媒體鼓勵或宣傳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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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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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至駕車接送示威者等等的行為,則根據夥同犯罪原則,雖然被告並
C 非身在案發之現場,其刑責亦與其他示威者對等9。 C
D D
40. 本案被告均在控方指稱發生暴動地區或附近被捕;但這單
E E
一事實,本身不足證明他/她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個別被告在
F 場、或親自作出訂明行為,亦非其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決定定性因素。 F
作出訂明行為的,可以是被告本人連同其他集結的人,在有共同目的
G G
下,各自或親身作出;亦可以是在他與親身作出訂明行動的人在有共
H H
同目的之下,按已達成的協議或計劃各司其職進行;該等計劃或協議
I 可以由法庭透過其所用的語言、手勢、眼神、動作或行為予以引申。 I
J J
訂明行為
K K
L 41. “擾亂秩序的行為” 或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 L
為”皆屬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得採用該等詞彙日常生活所
M M
沿用的意義,以抨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以及整
N N
個案情後作出裁定10。
O O
42. 在作出裁定時,法庭祗考慮有關行為的性質,而非該行為
P P
背後目的之合法性。某些行為可能起沿於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自由、或
Q Q
在初期並不違法,但這並不表示參舉者有權在其間行使暴力:該等行
R 為一旦被裁定為擾亂秩序行為、或是帶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就 R
S S
T T
9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Tai Hung(CASJ 1/2020,[2021] HKCA 404)
1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諾恆 (2013) 16 HKCFA 837 的判詞第 10,67-6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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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會是訂明行為;其出發點是否合法不需考慮11。
C C
43. 根㯫《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
D D
“目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行為
E E
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本席會
F 根㯫本案特有的案情栽定有關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擾亂秩序”或“帶 F
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G G
H 意圖 H
I I
44. 就行為的意圖,控方可按有關條文從主觀準則或客觀準則
J J
予以證明:—
K K
1. 主觀準則(亦即上文4.1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
L L
訂明害怕”一環)
M M
N 控方得提供據就以下所有4個元素證明被告等人集體行事 N
的意圖:
O O
P P
即各人共同意圖
Q Q
i. 三個或以上
R R
ii. 集結在一起
S S
iii. 一起作出訂明行為,以及各人意圖,及
T T
1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U U
V V
- 17 -
A A
B B
iv.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C C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D D
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2. 客觀準則(即上文‘4.2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F
有訂明害怕’一環)
G G
H 控方得提供據就以下3個元素證明被告等人集體行 H
I
事的意圖: I
J J
即各人共同意圖
K i. 三個或以上 K
ii. 集結在一起
L L
iii. 一起作出訂明行為
M M
N 之後,控方祇需證明 N
O O
iv. 各人的行為,客觀地看來,會導致任何人合理
P P
地害怕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他們
Q 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Q
R R
45. 控方就第iv.這元素不需要證明犯罪意圖,法庭可從客觀
S S
事實作出裁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頌恆於終院刑事上訴2021年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第2號「2021」 HKCFA 2412。
C C
“任何人”
D D
E 46. 任何人指任何在場但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亦包括有職 E
F
責留在現場的警察、保安人員、救護人員及記者。害怕的(其實是指 F
擔心13),不是自身的安全,而是情況會悪化,集結者直接或激發其
G G
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H H
I
47. 是次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有關地區,皆為公用地區,案發 I
之時有警員及傳媒在場,根據現場攝錄所得的畫面,不時有一些年齡、
J J
外貌、衣著、裝備以及行為都異於大部分示威者的人出現,所以身在
K 衝突現場的,並非一定是參加示威者這點,並無可爭議之處。本案會 K
L 特別留意,不是所有在場的人都是自動變成示威者,這些人自然可是 L
以是無辜的第三者,他們亦可能會為目睹的情況受到驚嚇,或受到示
M M
威激使而參與破壞社會安寧。
N N
O
訂明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O
P P
48. 訂明害怕可以是以下兩環之一:—
Q Q
(i) 作出訂明行為的集結者會以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
R R
S S
T 12
見判詞第 41 段 T
13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 37
段;高等法院上訴 2012 年第 54 號,[2012] 5 HKLRD 556
U U
V V
- 19 -
A A
B B
(ii) 作出訂明行為的集結者會籍其行為激使他人破壞
C 社會安寧。 C
D D
49. 兩環都涉及害怕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社會安寧在如下的
E E
情况會受到破壞:—
F F
“當一個人或他的財物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被
G 侵損,又或一個人害怕因 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 G
其他動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出現上述侵損”14
H H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第二控罪)
I I
J 50. 控方指稱第四被告廖康良(D4)在被捕之時,管有一把鎚, J
K
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控方證明其管有之外,還得證明其管有的意圖。 K
L L
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三控罪)
M M
51. 這控罪涉及一枝鐳射筆,控方指稱是第五被告李屏樂(D5)
N N
管有。
O O
P 52. 根據《公安條例》第33(1)條:— P
Q Q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
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R R
S S
T T
14
見 R v Howell「1982」QB 416(第 427 頁),並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
政區 訴 梁曉陽一案的判詞第 104 段,裁判法院上訴案 2016 年第 229 號,[2017] 5 HKLRD 65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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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3. 而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
C C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用作
D 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被管有或控制該 D
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E E
54. 代表D5的辯方不承認管有該鐳射筆。而D5 並無就其管有
F F
的主觀意圖提供任何解釋;所以控方除了得證明其管有這事實之外,
G G
亦得提供環境證供,令法庭推論其管有意圖的唯一目的,是供其本人
H 或他人以該手鎚傷害他人。 H
I I
55. 在這點,法庭可考慮:—
J J
K
(1) 該鐳射筆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 K
L L
(2) D4管有該鐳射筆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
M 該時間、地點管有該鐳射筆是否合理,管有的方式, M
N
D4當時的行為和表現,以及被發現或質問的反應等 N
等15。
O O
P 聆訊議題 P
Q Q
56. 控方指稱當示威人士不理會警方勸喻散去、反而磚塊、汽
R R
油彈及其他雜物向警方防線投擲時,場面已經演變成暴動。本案的主
S 要議題是:— S
T T
15
見 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U U
V V
- 21 -
A A
B B
C (1) 於2019年7月28日,有關地區內是否發生暴動; C
D D
(2) 各被告是否有參與該次暴動。
E E
57. 本案所有證人皆為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除了口頭憶述當
F F
日的情況之外,控方亦提供警方現場拍攝的錄影、在互聯網絡上搜索
G G
所得、各傳媒在現場攝錄及上載互聯綱絡的影像記錄;以協助證人刷
H 新記憶、解釋畫面情況以及協助法庭應該注意的事項或場面。 H
I I
58. 部分錄影畫面,作證的警員並不在場;而就是當時在場的
J J
警員在審訊前也未必有機會審視有關片段;遑論憶述或留意個中細
K 節。所以,警員當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的境況,但最重要的,這只 K
是控方協助法庭審視部分畫面細節、考慮總體案情之後作出事實判斷
L L
的證供。
M M
59. 本席在此所作的事實裁定,主要是基於本席經審視所錄得
N N
聲音、影像、地圖以及其他證供,在或加上有關證人在現場觀察解說
O O
及在總體考慮全部案情之後所作。
P P
60. 但本席亦明白二維影像亦有本身的限制:拍攝所得的片段
Q Q
往往受制於操作該攝錄機者的觀點和選擇、鏡頭裝置的地點和方向、
R R
事發時的情況、照明是否充足以及攝錄器的像數;有多方面都比不上
S 證人現場觀察所得精確。有些場面亦很難在攝錄所得的影像顯示出來: S
T
例如示威者向警方發射硬物或警方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彈或海綿彈等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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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情況,鮮有可在錄影畫面上窺見。這方面本席衹能依賴在場證人的證
C 供及現場錄得的聲音。 C
D D
61. 但這些錄影的真確性並無爭議,有關時段的資料亦比純靠
E 記憶可靠;部分更錄得現場的聲音;所以攝錄影像雖有不足,但仍可 E
協助法庭比較全面得知事件演變經過、並在作出事實的判斷畤有所憑
F F
藉。
G G
H 62. 有關器材大部分都有紀錄時間的功能;但未必有定期及/ H
或準確與實時校準,而操作者口中宣稱開始錄影的時間,亦往往與攝
I I
錄器材紀錄有一到兩分鐘的差距;閉路電視的實時所錄亦不一定準確
J J
16
。但就本案而言,最重要的是所錄得的聲音和影像,時間上些微的
K 誤差不足以影响本席得所作的裁定;但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有必要 K
時會在此直接引述錄影機的播放紀錄時間。
L L
M M
63. 大部分的辯方證人除了就其現場的行動和見聞作證之餘,
N 亦就錄影中的影像作出解說、演釋甚至評語。控方以提問方式協助法 N
庭集中注意影像中有什麼特別值得留意之處。證人所作的回應、解釋
O O
或評語,純粹是為協助本席作出事實裁定而作,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
P P
有部分片段更錄下了其他人在現場的說話;本席不會自動接納所聽到
Q 的說話內容為事實。本席在此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考慮各位證人 Q
在法庭所作的解說、加上以觀察引證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再考
R R
慮總體案情而作出。
S S
T T
16
例如安裝在興發藥房門口 P9 的閉路電視的時計,就比實時慢了 11 分鐘左右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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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64. 各辯方律師並無就警方證人就警方於11月發生的社會事
C 件的背景、警方所作的步處及目的、以至個別證人就現場所作的觀察、 C
主要事件的發展提出實質上的質疑或不同的敘述/解讀。但正如上面
D D
提到,有關社會事件的背景、當日的大概情況早已廣為報導亦是社會
E E
上的普通知識,而個別警員在作證期間亦有根據其執行職務時所得到
F 的資訊、以及自各媒體的報道所得就是次社會活動的背景作出解釋。 F
G G
65. 本席在此可作出下列司法認知;於2019年11月17日左右,
H H
警方人員在理工大學外圍阻已進佔校園作的示威人士出入理大校園
I 及破壞其外圍的公用設施;與此同時大批示威人士受到網上媒體及其 I
他傳媒的召喚,沿不同的通道湧向位於紅磡的理工學校園以支援進佔
J J
者;是故警方在前往理工大學的主要通道(包括本案涉及的彌敦道北
K K
行往加士居道一帶)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湧到理工大學校園附近協
L 助進佔的示威者及阻礙警方執行職務。本案中提及的衝突,皆因此而 L
M
起。 M
N N
66. 當錄影片段在法庭播出之時,本席曾以口頭描述觀察所得
O 以存入法庭紀錄。這是本席的責任,並非就有關證據作出評論;目的 O
是令在法庭聆聽的公眾人士以及控辯雙方得知法庭所作之觀察;而如
P P
各持份者認為法庭的觀察描述有誤或觀察不對焦,亦可以有機會及時
Q Q
提出修正。
R R
67. 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特別複雜;但由於本案涉8名被
S S
告和37名證人的證供、大量證物以及現場錄影所得片段;部分更在聆
T T
訊之時反覆播出,而本席亦在內庭反覆審視。除了PW34是政府化驗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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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師及PW35盧高級督察是以警方化驗專家身份作供外,其他證人皆為
C 在現場或警署當值的警員;亦有部分警員證人的證供是控方指稱個別 C
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所帶證物的交接情況。部分證人的書面口供則根據
D D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於法庭唸出以替代其到庭作供。大部分證
E E
人在作證其間,控方都會播放現場攝錄的影像協助記憶、作為佐證及
F 協助法庭解讀攝錄所呈現的的內容。在此把所有有關證供覆述,是不 F
可能的事;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分扼要列
G G
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皆可明白本席所作事
H H
實判斷的理據及其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乃出自故意的剪裁,而非
I 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I
J J
68.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提供足夠的
K K
證據以證實該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個別被告事實上干犯了
L 每項控罪的犯罪事實元素之餘,其犯案之時亦帶有犯案的意圖。 L
M M
69. 所有被告均得享無罪推定這法律原則,而部分被告更特別
N N
向法庭強調他/她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更有個別被告提供了正
O 面的良好品格證供。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 O
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
P P
較為可信。如果這個人有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更會特別倚重其證
Q Q
供。如果任何納入的證供或證據為控方的指控帶來任何合理疑點、或
R 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有任何合理疑點的話,本席就得撤銷控 R
S 罪。 S
T T
70. 當然,就是本席決定不接納任何一位辯方/被告的證供、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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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或甚至認為辯方證供有不誠實之嫌,本席會把有關證供抦除;而不會
C 因而對該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本席祗轉而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 C
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責。
D D
E E
71. 部分被告選擇不親自作證,亦不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
F 他們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為他們的選擇對其產生不利的推想;此舉 F
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名被告提供充足事實證供
G G
和法理上的理據以證明每名被告確實干犯了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H H
I 72. 被告不提供辯方證供的決定,當然無損其應享的無罪推 I
定、更不能減輕控方的舉證責任,但這意味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
J J
個別被告是否有干犯有關重控罪,而沒有來自辯方的證供以削弱丶反
K K
駁及解釋控方的説法。
L L
73. 此外,本席亦不能為任何被告人仕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
M M
辯理由或所有可能性:法庭衹會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被告
N 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控 N
的每個有關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
O O
供中 ,審視當中是否帶有對辯方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
17
P P
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若然,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Q Q
R R
S S
T T
17
包括辯方提出的證供,如果有的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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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本案的證供
C C
74. 雖然大部分證人的證供都同時涉及暴動及個別被告的刑
D D
責這兩個議題;各證人亦有就同一事件從不同的角度重覆描述;但為
E E
了方便起見,本席會把兩個議題分開處理、把涉及個別被告的證據以
F 不同的篇幅分別處理,同時盡量在此不重覆相同/相類的證供。 F
G G
75. 控方在其長達67頁的結案陳詞中,完整地就所有證供(包
H 括證人口供及錄影證供)分類、表列及鋪陳出來。辯方律師對其所列 H
I 的證供中的事實部分並無重大爭議,亦在盤問中對證人所目睹的憶述 I
有任何重大的盤詰。本席在比對證人的口供以及沒有爭議的攝錄影像
J J
之後,亦認為警員就有關地區及影像錄得發生的事情大致相符。基於
K K
篇幅上的考慮,本席不在此把每一個辯方律師陳情在此逐點列出並予
L 以反駁。本席會把最重要的裁定概括列出。 L
M M
有關警方是否曾濫用暴力問題
N N
O
76. 數位控方律師在盤問警員證人時及在陳詞中都有指控或 O
批評警方在拘捕個別被告之時,有濫用暴力之嫌。
P P
Q 77. 首先,本席並不認為警員都不會濫權,亦同意警隊的操守 Q
R
及執行手法皆會有改善空間;而最重要的,是法律不容許任何人,尤 R
其是得到法律授權執法的公職人員在執法期間越權及/或犯法,使用
S S
法例容許以外的武力或權力。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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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78. 但除非辯方聲稱的情況與客觀證供或法庭接納的證供不
C 相符的程度,足以影響法庭對有關證人的可信性,辯方批評與本席得 C
處理的議題並無直接關係。本席並無受過紀律部隊的訓練、更沒有親
D D
身執法的經驗,所以並沒有資格、能力及需要月旦警方當時所作決定
E E
是否正確及手法是否與當時環境切合。在個別情況下警方人員在執法
F 之時是否不當或有使用不必要的武力,並非本席在是次聆訊中、及在 F
職權範圍以內得考慮或有能力考慮的議題。如果警方在行使其職權時
G G
逾越其法律賦予的權限,律政司或有關部門的紀律小組得予以跟進,
H H
其他令人感到不理想的枝節,祇得等待有關方面及社會大眾以監察及
I 批評的方法施以壓力令其改進及修改有關的法例。 I
J J
有關暴動的證供
K K
L I. 由尖沙咀沿彌敦道至眾坊街 L
M M
79. 林高級督察(PW13)於案發當日受委派為特別戰術小隊
N N
A隊的隊員,主要負責在地面控制及配合特別群眾管理汽車的活動18。
O 他自1930時開始在尖沙咀當值,是唯一可以就自有關地區以外沿着彌 O
敦道北行經過裕華十字路口及逸東十字路口直至眾坊街(近廟街天后
P P
廟)的情況作供的證人。
Q Q
R 80. PW13的證供,覆蓋了尖沙咀及油麻地,並不限於控方所 R
指的有關地區。但他的證供就是次社會事件提供了接近鳥瞰的觀點,
S S
T T
18
Special Crowd Management Vehicle,以下隨衆稱之為“水炮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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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可協助本席對是次社會事件的背景、規模及發展有比較深刻的理解。
C C
81. 暴動是流動性的罪行,暴動參與者亦可如流水一樣由一個
D D
地方迅速走到另一處,發生暴動的地點亦隨着參與暴動者行動轉移。
E 嚴格來說,暴動本身不是罪行,參與暴動才是。當示威者受到執法人 E
員驅趕而由大街走入小巷,令其攻勢一時稍歇、或衝突稍霽;但部份
F F
示威者躲藏在橫街後巷,並不意味暴動已經平息,亦不代表該處大街
G G
小巷沒有發生暴動、或躲藏在小巷的示威者沒有參與暴動。PW13證
H 供未必能協助本席就個別被告刑責這議題作出裁定,但可以就有關地 H
區之內曾否發生暴動這點提供協助。
I I
J J
82. 於2130時,PW13已在梳士巴利道近太空館附近,其時半
K 島酒店及喜來登酒店外邊的行人路上的磚塊被人掘開搬走,露出沙 K
底;馬路滿佈磚頭,令行車困難;交通燈被打碎、亦沒有民用交通;
L L
有些穿著記者背心的人在拍照;PW13指出此等情況並非始於當日,
M M
而正常市民不會在該處出現。
N N
83. 於1934時,PW13跟隨水炮車沿彌敦道南行線19前進,於
O O
2010時抵達油麻地眾坊街 。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前約40-50米開
20
P P
外。此時水炮車和運兵車21的輪胎被示威者破壞,祇能勉強慢速行駛;
Q 示威者乘機上前向警方投擲的磚頭、木棍及汽油彈等物,在警方防線 Q
前約10米濺彈開來。由於PW13的小隊當時祗有8人,所以決定作出 “戰
R R
S S
T 19
即喜來登酒店的一邊 T
20
油麻地停車場以北
21
PW13 並無解釋 “運兵車”是什麼車輛,但按字面查釋應該是運送警員的車輛。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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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略性退守”:特別戰術小隊隊員分別在四角向示威者發放手擲式催淚
C 氣體及橡膠子彈,以掩護水炮車及運兵車掉頭,其間有人零星自四方 C
八面(尤其是自北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D D
E E
84. 警方運兵車成功掉頭之後,接載着警員向南行;示威者尾
F 隨攻擊,而警員則向之發放催淚氣體。到了裕華十字路,警方車輛轉 F
入佐敦道再左轉入加士居道,
G G
H 85. 示威者與警員的衝突主要集中於以下地方:— H
I I
(i) 逸東十字路以北的彌敦道口,約有2-300人,人數時
J J
多時少;他們用鐵欄、木板及手推車等雜物築成防
K 線,向警方投擲水瓶、磚頭、石塊及汽油彈,更有 K
L 以投射器發射彈珠,PW13自己也被射中; L
M M
(ii) 彌敦道與北海街交界,亦約有2-300人在集結及叫
N 囂。 N
O O
86. PW13 的指示是防止示威人士前往理工大學,所以警方在
P P
以下地點設立防線:—
Q Q
(i) 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面向彌敦道;
R R
S S
(ii) 北海街與加士居道交界。
T T
87. 兩條防線的攻守情況,大致相約:示威者躲在傘陣及臨時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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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路障之後,向警方叫陣、投擲磚塊及汽油彈、按其攻勢的強弱向警方
C 逼進;或後退;而警方則先以旗號或口頭警告,繼而發放非致命武器 C
22
以及煙霧彈,並按對方火力而前後進退。
D D
E E
88. 於2210時,PW13按指示沿加士居道向逸東十字路口推進,
F 示威者亦隨之向甘肅街及彌敦道北逃去。 F
G G
89. PW13最後在甘肅街制服了一名男子,亦即本案的D7李家
H 維D7(見下文有關D7的段落)。 H
I I
II. 從佐敦道至彌敦道交界的路段
J J
K 90. PW2關高級督察及PW1曾督察於案發當日均駐守新界北 K
機動隊C連,於當日分別委任為正副指揮官,統領C4及C3小隊前往裕
L L
華十字路口,支援正在阻止示威人士沿彌敦道湧向尖沙咀的C2小隊。
M M
其時,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已經有大批身穿黑衣的示威者聚集。
N N
91. 於2030時左右23,C3及C4抵達渡船街九龍佐治五世紀念公
O O
園外,組成防線沿着佐敦道的東行車線及西行車線向裕華十字路口推
P P
進。兩位證人皆備有揚聲器、兩小隊亦備有警告旗幟、橡膠子彈及催
Q 淚汽體發射器。兩位證人沿途所見、以及警方錄影所得皆有相同及重 Q
R
覆之處,辯方亦無就此有所質疑。 R
S S
T 22
即橡膠彈、海綿彈等等沒有殺傷力的彈藥 T
23
PW1 作供時指出其於佐敦道近廣東道下車的時間為 2020 時,而 PW2 則謂其小隊於 2030 時抵
達
U U
V V
- 31 -
A A
B B
C 92. 警方到達時,已有大批磚頭什物撒放在佐敦道路面,交通 C
燈並無運作,車輛亦因為路面情況而不能進入24。
D D
E 93. 警員都穿上防暴警察的制服與裝備25,PW1及PW2則以揚 E
F
聲器警告及勸籲示威者散去、以強光射入兩旁橫街、出示警告旗幟、 F
發射橡膠彈以及催淚氣體以逼使示威者後退及散去。
G G
H 94. 在警方防線之前的佐敦道以及旁邊橫街均有大量 26 身穿 H
I
黑衣、戴有安全帽、過濾式口罩及手持自制盾牌的示威者聚集,向警 I
方投擲內載不明液體的玻璃瓶、汽油彈及把警方發放的催淚煙霧彈頭
J J
擲回警方;同時向警察出言侮辱、謾駡及呼叫有支持港獨含義的口號
K 27
。 K
L L
95. 在警隊接近之時部分示威者後退,部分退入橫街 躲藏。 28
M M
N 96. 警方推進之時,一路有人自佐敦道左右的橫街29及自佐敦 N
道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及燃燒彈,警員以盾牌阻擋;燃燒彈30大部
O O
分在警員防線之前爆開燃燒;於佐敦道近上海街口,行人路邊鐵欄為
P P
人拆下橫放在馬路;有人用看似繩索之物橫着馬路綁在兩邊燈柱,以
Q Q
R R
24
這也是警員在九龍佐治五世紀念公園外下車的原因
25
包括背心、防毒面具、警棍、手鐐、實彈手鎗及胡椒噴霧等等,最前線的部份警員帶有長盾
S 或圓盾 S
26
根據 PW1 目測,佐敦道的行人道及馬路上約有 300 名示威人士
27
包括“死黑警”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你地攪理大” “你地差佬玩完啦”及“屌你老母”等等字眼
T 28
部分走入南京街入,一條在佐敦道以北,與之平行的橫街:見 PW2 的盤問證供 T
29
例如在佐敦道以北的吳松街、白加士街
30
用玻璃瓶盛戴易燃液體、在燃點布條引之後拋向警方,在此與 “汽油彈” 一詞共通及替交使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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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阻警方前進;佐敦道上沒有私人車輛,車路及行人道上均散見大批磚
C 頭、工地用的鐵欄及其他雜物。 C
D D
97. 當警隊向東推進時,街燈仍然有運作,警方的示警旗幟清
E E
楚可見,而路旁店舖閘門皆已拉下。
F F
98. 佐敦道北大廈旁站有零星穿上記者黃背心、手持拍攝器材
G G
的人。PW1口喻、勒令一些外形衣著皆似普通途人的人離去,街上大
H 部分是示威者。 H
I I
99. PW1指出催淚氣體會令人咳嗽、流眼水及皮膚有灼熱感,
J J
如果沒有保護裝備,會極之不舒服。而行車道地下的磚塊,是來自兩
K 邊行人道所掘出。 K
L L
III. 裕華十字路口
M M
N 100. 約於2057時,PW1所帶領的C3接近裕華十字路口,其時裕 N
華國貨公司外的港鐵佐敦站A出口已經關閉。
O O
P P
101. 約有500名示威者在裕華十字路以北的彌敦道口集結,躲
Q 在用打開雨傘及雜物砌成防線之後,不時有人衝出傘陣向警方投擲汽 Q
油彈,兩者對壘中間的地面不斷有火團爆開31。
R R
S S
T T
31
根據控方於結案陳詞的第 25 段的統計,於 0836-0928 及 1009-1024 這兩個時段,示威者總共
投擲了 211 枝汽油彈。本席並無細數以確認其準確性,但可以確定該處不斷有火團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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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102. PW1所在的警方防線祇約有40人,而示威者卻有400-500
C 人;警方的催淚彈及橡膠彈均未能收驅散之效。 C
D D
103. 由於示威者的攻勢越來越密、燃燒彈亦越來越多、落地爆
E E
炸之處亦越來越貼近警方防線32;火光照得裕華十字路口如同舞台一
F 樣。 F
G G
104. PW2謂當時感到生命受到威脅。雖然與PW1分別向示威者
H 揚言警方會使用實彈,但最後祇是發放了橡膠彈。PW2估計此時示威 H
I 者的人數,包括在後排使用鐳射光射向警察的,有800-1000人,這點 I
亦和錄得影像相符。
J J
K 105. PW1此時發現佐敦道以西、警隊防線後面有示威者出現。 K
L 為了避免被示威者自後圍攻,決定由裕華十字路口左轉退向彌敦道西 L
33
,按原定指示與C2滙合。
M M
N 106. 此時示威者主要集中在彌敦道道北及佐敦道東,用張開的 N
O
雨傘以及木板築成防線,除了拋擲燃燒彈、磚塊之外,更用鐳射光照 O
向警察防線。PW1作證謂自己為鐳射光射中眼睛,感到視覺模糊及頭
P P
暈。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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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2
PW1 的證供:其中一個燃燒彈在警方防線之前 1-2 米爆炸,裕華國貨對面的金鋪亦為汽油彈 T
擊中而著火燃燒
33
向尖沙嘴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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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IV. 由裕華十字路口向彌敦道北一段
C C
107. 於2018時,警方在特別戰術小隊34帶頭之下,自彌敦道南
D D
衝過裕華十字路口,把示威者往沿往北推,PW1則尾隨。
E E
F
108. PW2與警方人員在走往寧波街途中,沿途地上散佈著磚 F
頭、裁紙刀、手槌、竹枝以及一座以竹枝紮成的弩炮。警方越過一組
G G
以竹枝、木板紮成、橫跨彌敦道北兩方行車線的路障;一邊發放催淚
H 氣體及橡膠子彈,一邊向西貢街35方向推進。部分示威者退向彌敦道 H
I 北,部分左轉入彌敦道以西一端的西貢街,再轉右走入吳松街36北行 I
走向北海街37,部份警方尾隨進行拘捕,而PW2則帶領C4則由北海街
J J
轉入配合圍捕。
K K
109. PW2在進入北海街前,得把設置於街口、以竹枝、鐵欄組
L L
成的路障移除,期間部分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北逃走,部分則走入北海
M M
街。
N N
110. 約於2212時,PW1在北海街吳松街交界協助其他警員制服
O O
D3黃銘昊38。
P P
Q
111. 楊警員23964(PW3)是C4的隊員之一。於2208時他在北 Q
海街口目睹約有400-500人集結在彌敦道左邊行車線,不斷以汽油彈
R R
S S
34
Special Tactical Contingent 俗稱 “速龍小隊”
35
一條自東至西橫過彌敦道的橫街
T 36
一條位於彌敦道以西平行、北接甘肅街、大致與彌敦道平行的橫街 T
37
一條橫跨彌敦道、東接志和街、西通廣東道,在西貢街以北並與之平行的橫街
38
D3 已在開案之時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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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擲向警方防線。他與隊員越過以長竹紮成的路障進入北海街,並協助
C PW2制服D139。 C
D D
PW1盤問之下的證供
E E
F
112. PW1同意參與示威的人數約有300-500人,但不能作出實 F
際統計。他目睹至少有100個的燃燒彈爆開。警方曾在彌敦道南京街
G G
及寧波街口設立防線,但任何人依然可以自由出入寧波街。他祇呼籲
H 記者離開發生衝突之處,並無著其離開現場。他更認為辨別在場者是 H
I 否有參與示威,要視乎其行為;其所穿衣服,祇是考慮因素之一。他 I
確認有部份示威者沿橫街散去,但大部分沿彌敦道往北退。雖然他所
J J
在之處未得親見,但根據其所得訊息,加士居道亦有人聚集 。他約 40
K K
於2208時得到指令由彌敦道轉左入西貢街,然後轉右入北海街以驅散
L 及拘捕示威人士。他得知北海街有人聚集,而當他由西貢街轉入吳松 L
街時,亦見到至少50人,當中有人向他擲磚頭、地上亦有火堆。
M M
N N
113. PW2亦在盤問期間,透露他在2208時已得知警察機動部隊
O D大隊會同時由加士居道、自東橫越彌敦道西行進入甘肅街協助圍捕 O
示威者。警方的策略,是同時把在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北推及沿加士居
P P
道推向西;也就是說將之推離理工大學。當時他是第一批穿過路障、
Q Q
進入北海街的警員;見到約有50人在北海街內向西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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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39
(詳情見下文)
40
(見下文有關逸東十字路口的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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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V. 加士居道天橋底(接近土地審裁處及拔萃女書院之間路段)至逸
C 東十字路口 C
D D
114. 加士居道往西穿過彌敦道可直入甘肅街、往東可達紅磡隧
E E
道及理工大學;與彌敦道交界構成一個十字路口(下簡稱「逸東十字
F 路口」),其東、西及南邊均設有行人過路輔助線,中間漆有黃方格。 F
G G
115. 黎高級督察(PW17)早已於2019年11月17日分別在不同
H 時段在漆咸道南天橋及加士居道天橋設立防線,以防止示威者自油麻 H
I 地一帶逼近理工大學。於11月17日2103時,已有為數約200人集結在 I
加士居道近拔萃女書院附近,與設於加士居道天橋的警察防線互相拉
J J
鋸對抗;當天晚上大部分的港鐵站已經停止運作。
K K
L 116. 於2019年11月18日2110時,PW17接到指令到加士居道掃 L
蕩。因為交通堵塞,PW17與其同袍一行28人得於紅磡警署附近下車、
M M
沿衞理道步行到加士居道,並於2155時到達拔萃女書院附近。其時約
N N
有500名示威者在志和街附近向東以傘陣佔據馬路及行人路,有人向
O 警方投擲汽油彈、路上散見大批竹枝、雨傘、玻璃瓶、磚頭及正在燃 O
燒的火堆。警方與示威者拉鋸,緩緩向西推進。
P P
Q Q
117. 於2200時,PW17在逸東酒店對開的加士居道快速推進,
R 橫過逸東十字路口進入甘肅街,其時有部分示威者沿甘肅街經油麻地 R
停車場的斜坡走向廟街、再轉左走入街市街。油麻地停車場亦聚集了
S S
20人。PW17在廟街及甘肅街之間拘捕了本案的D8朱偉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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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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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於1300時楊警員PC19164(PW6)與其隊員,身穿防暴隊
C 制服及裝備加入警方設於加士居道南行線41設立的防線、以阻止示威 C
者前往理工大學。其時至少有200名42示威者聚集在逸東酒店對開的加
D D
士居道路面,挪用工地外圍的黃色膠板、打開的雨傘砌成防線、與設
E E
在70-80米外與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以鐳射光射向警方,向防線發射
F 直徑0.5 cm 的鐵珠、投擲竹枝、磚頭、汽油彈及其他雜物,以伺機向 F
西推進;警方則向其發放催淚氣體及橡膠子彈迫使其後退。
G G
H H
119. 約於2100時,警方的水炮車在北行線驅散示威者,惟成效
I 不顯;雙方此進彼退地在原地拉鋸直到2200時。兩方對峙所在中間地 I
下不斷有火團爆開;警方發放的催淚氣體為火光、燈光及鐳射光所照
J J
亮、發放催淚氣體及橡膠子彈的聲音亦不綴於耳。於2200-2205時這5
K K
分鐘內,PW6估計有20-30枚汽油彈在路上爆開。
L L
120. 最後PW6推進至逸東十字路的黃方格,見到約有10名示威
M M
者跑入甘肅街,於是上前追截,並在甘肅街近彌敦道出口把第四被告
N N
廖康良D4制服43。
O O
121. 於2130時李高級督察(PW8)在加士居道天橋底(志和街
P P
女拔萃女書院以西)與警察機動部隊及特別戰術小隊、總共約50名警
Q Q
員當值,以圖驅散示威者及重新開放加士居道。其時約有200名大部
R 分穿黑衣、戴有眼罩、安全帽、護肘等裝備的示威者橫排佔據了加士 R
S S
T 41
即接近勞資審裁署防線的一邊 T
42
PW6 謂其時他衹見到最前線的示威者,後面的人數則難以估計
43
見下文有關 D4 部分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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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居道,向警察防線不斷投擲水瓶、汽油彈及磚頭等物,與警方彼進我
C 退的拉鋸對抗。 C
D D
122. 於2200時,警方與示威者依然在原地膠著:示威者在雨傘
E E
陣後以雷射光射向警員防線、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後者在警方防線前
F 約20米落地爆開,在5分鐘內至少有20-30枚。警方出示警告旗幟、發 F
放橡膠子彈以及催淚氣體後向西推進,更以水炮車自加士居道由東推
G G
向西面向驅散示威者。示威者退到逸東十字路口附近後,有十多人穿
H H
過彌敦道向西走入甘肅街;他們大部分都穿着黑色衣服、部分手持雨
I 傘及/或載着安全帽、眼罩、過濾式口罩等物44。 I
J J
123. 根據傳媒在現埸的紀錄 ,於2157時加士居道東西的行車
45
K K
線皆有示威者及警員在互相前後拉鋸對峙,亦有水炮車在加士居道南
L 行線46驅散示威者,警員則跟隨在其後築起防線,以旗幟及揚聲器向 L
示威者警告,將之推向逸東十字路口。於2157時,示威者用水馬、雨
M M
傘、膠板、木板、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在加士居道兩方行車線及行人道
N N
築成防線。於2211時警方人員走入逸東十字路口向甘肅街逼進。影片
O 更拍得被捕人士為警方人員帶到加士居道天橋的情況。畫面與證人所 O
描述大致相符。
P P
Q Q
124. 畫面可見有人在天橋壆用噴漆寫上 “救POLY” 字樣47。
R R
S S
44
見 PW6 及 PW8 的證供
T 45
見 P4(1)萍果新聞 T
46
近勞資審裁處的一邊
47
P4(1) 畫面紀錄為 2158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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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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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PW8則經逸東酒店旁的普興廣場花園48,走上彌敦道逸東
C 酒店旁把本案的D5李屏樂拘捕。 C
D D
126. 於2207時另一傳媒 攝錄得大批打著雨傘的示威者被催
49
E E
淚氣體逼向彌敦道,部分經普興廣場花園然後再走上彌敦道。馬路上
F 佈滿磚塊、垃圾桶、雨傘等雜物,警員得跨過燃燒彈爆開後留下的火 F
堆及上述雜物。有燃燒彈投落普興廣場,在花糟和長椅附近炸開起火。
G G
畫面亦可見有鐳射光照自逸東酒店轉角的彌敦道向上射,在煙霧中劃
H H
下一條條綠光50。
I I
127. 事後警方人員在彌敦道道北近循道中學檢得一支60公分
J J
長的箭(P140),內有19支汽油彈的一個紙箱(P141)、兩個打火機
K K
及一些布條及毛巾等物。除此之外,在逸東十字路口以東(即加士居
L 道路上)有一竹枝紮制的投射器;加士居道天橋底石礐放有不少玻璃 L
瓶、紙箱,路上亂放磚塊、雨傘、削尖的竹枝、木棍、水馬、鐡通、
M M
鐡欄、手推車、辦公室坐椅、垃圾桶、交通筒、索帶、玻璃瓶、噴漆
N N
罐、石油氣罐、壓縮氣罐等等雜物;馬路旁行人道的磚被掘走,露出
O 沙底,路邊鐡欄被破壞、公園長櫈被推倒51。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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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一個在加士居道西行線旁、逸東酒店以東的下沉式休憩處,設有花槽及長凳
T 49
P3(2) RTHK2207 T
50
見 PW8 盤問間所作證供
51
見負責指攝及檢取證物的 PW23 吳警員 PC6864 的證供以及照片冊 P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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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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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攝錄
C C
128. 有關紀錄控辯雙方皆同意納入52,大部分在法庭播出,部
D D
分更反覆播放;本席在撰寫這份裁決理由書之前亦已反覆審視所有納
E E
入的錄影。證人的描述,大致與錄得影像相符。本席認為他們身處現
F 場,不可能每分鐘都查看其計時器、同步就其行動以及所發生的事作 F
出分秒不差的紀錄,所以本席接納證人提及的時間袛是事後作出書面
G G
紀錄時的約略估計,而以所錄得影像及紀錄的時間為準。
H H
I 129. 但以文字描寫代替影像是不可能的事,篇幅上亦不可行。 I
以下的是本席觀看該等影像後,認為最重要、與案有關及證人未有/未
J J
能提供的部分細節簡述。
K K
L 有關地區的外圍 L
M M
130. 根據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新聞報道53,當天整個下午,在
N 九龍不同的同區都發生衝突,尤其是通往理工大學的行車道以及天橋 N
O
附近。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令裝甲車著火燃燒。在入夜之後, O
油麻地、尖沙咀以及旺角區皆有人聚集與警方對抗。
P P
Q 131. 於2030時左右,大批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尖沙咀疏利巴利 Q
R
道、漆咸道南及麼地道54附近的馬路及行人路上聚集及與警員發生衝 R
S S
52
見修訂同意事實 P143:P1(1-4)及 P2 為警方攝錄,P3(1-2)為香港電台新聞片段,P4(1-2)為蘋
T 果日報的新聞片段,P5-6 為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新聞片段 T
53
P5
54
近千禧新世界香港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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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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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後者用水炮車發射帶有藍色染料的水予以驅散,而示威者則取用
C 酒店的遮陽傘及其他物品對抗。於2035時,梳利巴利道的東行線已經 C
全為示威者佔據,而向紅磡方向的行車線亦祇有疏落車輛。示威者以
D D
磚頭擲向前線警員,為其手持的長盾所擋55。
E E
F 132. 於2050時,漆咸道南的馬路上已經一地磚頭,亦沒有車輛 F
行駛56,而網上的即時新聞畫面亦有通告謂港鐵的16個車站於晚上9時
G G
關閉 。 57
H H
I 133. 於2051時及2101時,示威者在梳利巴利道組成人鏈,傳遞 I
雨傘及磚塊58。有水炮車及大批防暴警察防守在漆咸道南與疏利巴利
J J
道的天橋 。 59
K K
L 134. 警方於2048時開始在疏利巴利道及漆咸道南進行拘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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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華十字路口
N N
135. 約於1933時,警方沿著佐敦道向東推進,在裕華十字路口
O O
與示威者發生衝突,警方右轉至彌敦道西邊近佐敦薈 ;大部分的示 60
P P
威者(至少有4-500人)則以傘陣聚集於彌敦道東邊近南京街附近,不
Q 時個別衝出防線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大部分汽油彈落在十字路口燃 Q
R R
S 55
見 P3(1) 2036 時 S
56
P3(2)
57
P4(1)
T 58
見 P3(2) T
59
P4(1)
60
一所位於彌敦道 233 號的商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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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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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部份落在警方防線前、在彌敦道及佐敦道街角的周大福珠寶店外
C 牆及簷篷上著火燃燒;示威者亦乘時迫近警方防線。有示威者走入彌 C
敦道238號商場,以雨傘把商場的玻璃門閂上,以防止警方進入。
D D
E E
136. 於2000時有水炮車及裝甲車沿彌敦道向北行駛,示威者自
F 後向之投擲燃燒彈。 F
G G
137. 現場亦錄得有人叫囂:—
H H
I
“夠膽就殺入理大,同你死過” I
“你試吓搞理大吖,屌你老母”
J J
“你地夠膽攪理大,你地差佬玩完喇”61
K K
138. 於差不多同一時段(2150時左右),水炮車在加士居道出
L L
現,把示威者向西迫向彌敦道。示威者用雨傘、木板、水馬、垃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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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牌、鐵欄、膠圍欄及竹枝等物組成防缐,打著一張黑底白字的旗號
N 62
,以鐳射光、磚塊及汽油彈與警方拉鋸式的前後退後對峙63。64 N
O O
逸東十字路口
P P
Q 139. 於2150時,水炮車在加士居道駛近逸東十字路口,噴水撲 Q
滅汽油彈在地下燃起的火堆及驅散集結在彌敦道及甘肅街的示威者;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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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見 P3(1),2104,2033 及 2043
62
上面印有 “時代革命、光復香港” “Liberate Hong Kong Revolution of our times”字樣
T 63
見 P4(1)以及 P3(1) T
64
根據萍果日報記者於 2155-56 時的旁白,有十萬人參與是次示威,但這個說法沒有其他證供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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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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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者組成防線,當中有人手持印有港獨意味的黑旗65,打著雨傘,以
C 強光、鐳射光、閃光射向警方、並同時投擲汽油彈,把防線推到接近 C
土地審裁處外,水炮車亦同時退後。
D D
E E
140. 約於2207時,警方向逸東十字路口快速推進,示威者後退,
F 部分轉右沿彌敦道走向油麻地方向,部分則向西走入甘肅街。 F
G G
141. 部分警員左轉走落普興廣場,此時有示威者地汽油彈擲入
H 廣場燃起火堆。有示威者打著傘自廣場向西跑上彌敦道;逸東十字路 H
I 口上空一片煙霧離漫,有人自逸東酒店轉角位置以綠色鐳射光向右射 I
66
。
J J
K 142. 警方在逸東酒店轉角制服了一名人士(即D5,見下文)。 K
L L
143. 與此同時,部分警方機動步隊衝過逸東十字路口走入甘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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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
N N
144. 於2213時,逸東十字路口的示威者巳全被驅離(P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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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彌敦道至天后古廟一段
Q Q
145. 於2220時,部分示威者退守至天后古廟附近;前蹲後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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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床墊雨傘等物阻成防線,佔據眾坊街以北,雅打街臨時遊樂場與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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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Liberate Hong Kong Revolution of the Times”
66
P4(2)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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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對峙、投擲汽油彈及向警方進迫。有人用擴音器向其他示威者作出
C 指導67。有汽油彈撞向燈柱燃燒,亦有示威者誤中汽油彈、令其背囊 C
著火燃燒;示威者檢起催淚氣體彈頭擲向警方;與此同時,大批警員
D D
沿着疏利巴利道天橋自紅磡向尖沙咀方向推進68。
E E
F 議題 I: 是否發生暴動 F
G G
146. 這個議題沒有爭論的餘地:其時在不同的地點,都至少有
H 百人以上集合在一起,用公眾及私人物質組成路障、以汽油彈和磚塊 H
I 向執法人員攻擊;任何一位在場、甚至在遠詎離觀察的普通市民都會 I
合理地擔心自已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以致社會安寧受到損害,亦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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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怕此等行為會激發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無論從主觀或客觀角度,
K K
作出此等行為的人,都是意圖及令旁觀的人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而
L 從源源不絕的汽油彈落地爆炸聲、遍地火光、路面被損壞、交通癱瘓 L
以及店舖不能如常營運這些事實,亦可見社會安寧亦已被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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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47. 11月18日晚上在彌敦道一帶的警民衝突,是2019年下半年
O 由反修例運動引發的連串社會事件中的一個浪頭;而直接引發當日事 O
件的,是示威人士從九龍不同方位湧向理工大學,以支持被警方圍困
P P
在校園內的示威者。警方的策略是否合理、示威者及其支持者的訴求
Q Q
及行為是否在道德上值得原諒或贊同,皆非本席職能範圍之內能作出
R 的裁定;但示威者以堵路、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投擲汽油彈的方式 R
阻礙社會正常運作,而警方亦有責任和權力維持公眾秩序、不容許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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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冇用嘅,咁遠擲,睇定 D 呀”
68
P4(2) 222106-223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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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卻是毋庸爭議。
C C
148. 當警方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而受到抵抗、而抵抗的手法涉
D D
及破壞公眾設施(例如把行人路上的磚頭掘起及破壞交通燈)、妨礙
E E
社會運作(例如架設路障、癱瘓正常交通及與警員對抗)、盜用及破
F 壞公物及私人財產(把路邊鐡欄拆下、擅取放在工地的竹枝及水馬)、 F
公然違反警方勸籲、指令及警告、向警方出言侮辱、謾罵,向警方及
G G
公眾行使暴力(向警察防線拋擲磚塊及汽油彈)等等行為;令公共及
H H
私人交通工具不能營運、商舖不能營業、普通市民及遊客不能如常走
I 動及令城市的正常活動不能進行等種種行為;無論示威者的出發點是 I
否合理、合法、其目的是否高尙;這些行動都會破壞社會的正常運作
J J
的安寧,令任何一個正常市民合理地擔心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個人及
K K
他人的財產受到破壞。
L L
149. 每當有示威者組成防線公然與警方對峙、癱瘓正常交通、
M M
更不斷以磚塊及汽油彈擲向警方、令兩方對峙之處不斷燃起火頭;到
N N
了這個地步,示威者的行為,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而演變成暴動。由
O 於示威者可在有關地區之內行動自如、而其進退亦按警方的行動而變 O
化;所以發生暴動的地點,並不限於警察和示威者對峙及衝突之處,
P P
更包括示威者暫時竄逃及匿藏的橫街。
Q Q
R 人數 R
S S
150. 雖然科技發展神速,但迄今香港尚未引入科技(如果有的
T T
話)以準確計算有多少人參與是次警民衝突,遑論隱藏在附近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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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角中的人數。由於參與暴動這罪行的流動性,人群可以按警方推前、
C 重整或退後的策略作出相應的的調整而逼前或退走;參與暴動的人, C
亦可在暴動進行中的不同階段及退出,所以是次參與的人數,衹能依
D D
靠警員在場及本席在法庭審視有關錄影目測之後所作的粗略估計:與
E E
在有關地區不同的地方與警方防線對峙的,至少有500至1000人,但
F 肯定多於3人。 F
G G
範圍:發生暴動的地點
H H
I 151. 本席得處理的,是於2019年11月18日在有關地區是否發生 I
暴動;至於事件的背景,在有關地區以外及案發當日之前所發生的事,
J J
祇是背景資料,本席不會、亦不需要作事實上的裁定。
K K
L 152. 基於有關暴動是一種由人所作的行為而構成的活動,所以 L
並無可能及必要、就發生暴動的準確地點作出精確的事實裁定:暴動
M M
並非單一的行為;而是按發生的事件及演化,再加上第三者的客觀觀
N N
感而定性的現象。參與者的參與,亦非止於其在衝突核心所作的實際
O 暴力行為,他亦可在旁搖旗吶喊、安排協助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暴力 O
行為。
P P
Q Q
153. 根據香港電視的新聞報道 69 ,當天下午衝突幾乎沒有停
R 止。約於1700時左右,通往理工大學的行車天橋爆發了一條激烈的戰 R
線,大學不斷以擴音器通知師生離開。於2000時通往理大的行人天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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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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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火,連警察裝甲車也被汽油彈擲中起火燃燒,示威者見狀歡呼70。
C C
154. 至少於2019年11月18日1930時開始,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已
D D
經充塞著身穿黑衣的示威者,而當水炮車沿彌敦道北行至眾坊街(油
E E
麻地停車場以北)其間,不斷受到磚頭及汽油彈襲擊、其輪胎亦受破
F 壞而不能前進;示威者乘機向其近詎襲擊;警方祇能後退回到佐敦道, F
再左轉入加士居道而西推進。根據PW13的估計,每次與警方對峙的,
G G
有400-500人。
H H
I 155. 而至少自2030時開始,警方兩個小隊抵達渡船街/九龍佐 I
治五世紀念公園下車,組成防線沿着佐敦道的東行車線及西行車線向
J J
裕華十字路口推進。沿途不斷受到示威者在前面及左右橫街以磚頭及
K K
汽油彈襲擊。
L L
156. 約於2053時,警方防線推至裕華十字路口,此時大部分示
M M
威者轉入彌敦道北、以路障、雨傘、磚塊和汽油彈向警方。
N N
O
157. 於2108時左右,警方在特別戰術小隊帶領下,衝入裕華十 O
字路,轉左沿彌敦道向北推進。部分警員71轉西入西貢街、經吳松街
P P
再轉入北海街進行驅散及拘捕。
Q Q
R
158. 早於當日的1300時,警方已於加士居道南行線(即接近勞 R
資審裁署防線的一邊)設立的防線、阻止示威者前往理工大學。其時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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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見 P5 2133 時的報導
71
PW1 帶領 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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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有200示威者聚集在逸東酒店對開的加士居道路面聚集、設立路
C 障,並向警方投射硬物及燃燒彈。對峙及前後拉鋸延續至2155 時左右, C
其時示威者約有500人,在志和街72設立路障。
D D
E E
159. 於2200時,警方沿加士居道快速推進,橫過逸東十字路口
F 進入甘肅街進行拘捕,部分示威者沿甘肅街經油麻地停車場的斜坡走 F
向廟街、再轉左走入街市街。油麻地停車場亦聚集了20人。
G G
H 160. 本席裁定至少自2000時始,示威者在彌敦道自裕華十字路 H
I 到逸東十字路、佐敦道以西、加士居道道以至甘肅道以及附近的橫街: I
在差不多的時段之內於不同的地點都有三個以上/至少總共接近1000
J J
人在聚集、設立路障、以磚塊及汽油彈等物向執法者施襲而構成暴動
K K
罪行。
L L
161. 警方亦已透過不同的手法通知市民遠離上述地區:當日身
M M
在有關地區內的人亦不可能沒有見到、聽到或聞到暴力示威者與警方
N N
發生衝突。一個正常守法的普通人,都不希望招來無妄之災而速離險
O 地。 O
P P
共同目的
Q Q
R
162.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和衝突過程,都有大致相同的模式:—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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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近逸東十字路口、由加士居道通往彌敦道的橫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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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次衝突都涉及多於三個人,合力或用手推車搬來
C 長竹枝、水馬、圍欄、路牌、交通標誌、交通筒等 C
雜物堆成防線,上面擺放雨傘及其他雜物以作遮
D D
擋,躲在後面、間歇衝出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
E E
令其退卻以俟機把障礙物推前、向警方推進。
F F
• 警方則以長盾牌放在身前平排成一防線,向示威者
G G
呼籲警告著其疏散、出示不同𣄃號要求對方疏散或
H H
警告會開槍(橡膠子彈)之後,就向示威者方向發
I 放催淚氣體或橡膠子彈,然後向前進逼,把路障移 I
J
開然後稍歇。 J
K K
• 此時大部分示威者會後退然後用雜物雨傘等重組
L 防線,俟機把障礙物推前,重覆之前描述的過程。 L
M
警方的策略,是堵塞示威者巡佐敦道、彌敦道以及 M
加士居道湧向紅磡及理工大學,並沿加士居道及其
N N
他橫街將示威者推向西邊。
O O
163.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示威者有精確的計劃:但從其築起路
P P
障、自行人道掘起的磚塊,用雨傘、水馬等雜物砌成活動的防線、把
Q Q
似乎是用之不盡的汽油彈向警方進逼這點可以看出,是次事件未必有
R 人如軍隊將領一樣的點卯調度,但示威者在不同的方位,以相近的手 R
S 法設立路障及以武器向警方襲擊、亦互相合作以人鏈傳遞雨傘、磚頭; S
亦同時企圖向東邊(理工大學方向)推進;顯示出其共同目的,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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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抗拒警方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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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4. 本席認為任何一個成熟合理的人,目睹或親歷上述場面, C
都會害怕社會的安寧及正常的秩序會受到破壞,亦會害怕處於當地的
D D
財物(例如商店櫥窗、大廈外牆、路牌、行人圍欄以及附近工地盜來
E E
的圍欄竹枝)會被破壞。示威者的行動亦已令平日活動不能如常舉行,
F 公眾安寧和秩序而被破壞。 F
G G
在場
H H
I
165. 純粹在場觀看而不採取任何行動制止罪案這單一事實;不 I
會招來有關控罪的刑責,但卻可協助證明該被告人有協助及教唆該等
J J
罪行73。
K K
166. 純粹在場,可以是偶爾經過,當然説不上參與暴動。而就
L L
算是為了工作(例如記者、消防員及急救員)或乾脆是為了看熱閙、
M M
甚至是為了滿足一些病態的好奇心、或以幸災樂禍的心態、從目擊他
N 人破壞行動中得到快感;或目睹別人犯法而不予以制止,雖然此等行 N
O
為可能不智、亦道德有損,但祇要他/她沒有實際上及無心參與、鼓勵 O
此等行為,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參與」的定義,亦不會招來刑責。
P P
主要的問題是否有關人士在意圖及在行動上有參與暴動。
Q Q
R
167. 單憑參與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 R
以及維時多久、被告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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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見 HKSAR v Nanik [2018] HKCA 500 的判詞第 3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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峙、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後
C 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如果抽空個別考慮,不會能在 C
毫無合理疑點下可以引伸厠身其中的個別被告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目
D D
的之下集結。
E E
F 168. 但一個穿有與大部分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帶備與大部分示 F
威者相類、可以抵抗警方用以驅散人群的武器的裝備、身在動亂的中
G G
心的人,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解釋他/她在場原因之下,惟一可能的推
H H
論,就是其在場、其衣服和裝備,都是故意的選擇;而其意圖唯一可
I 能的推論,就是他/她和其他示威者聚集在一起,反抗警方執法。就是 I
他被捕之處,並非暴力行為的核心,這亦非排除其他並非參與者的決
J J
定性因素。因為「參與」一詞,而並不止於親自作出暴力抗爭行動。
K K
L 衣着 L
M M
169. 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中,有很多示威者傾向穿上黑色的衣
N N
服;但本席認為穿黑色衣服的並非一定是參加示威的人;而沒有穿上
O 黑衣服,亦並不表示該人沒有意圖或實際「參與暴動」。最重要的, O
是「參與」、而不是衣服顏色的選擇。
P P
Q Q
170. 本案的8名被告,並非全部穿上全身黑色衣服。
R R
171. 衣服款式和顏色是市民基本自由,社會大眾和法律皆沒有
S S
權干涉,亦不應對其歧視或予以烏名化,一個人衣著的顏色和款式與
T 其意圖和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法庭不會因為單以一個人所穿的衣服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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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或款式而自將之標籖為某一類人。
C C
172. 但法庭則可以從一個人的衣飾裝備、出現的地方、當時的
D D
環境及其他所有有關的總體事實予以考慮然後作出推論他/她是否
E E
有參與暴動的行動和意圖:衣服的顏色衹是法庭得考慮的因素之一;
F 其他的因素包括衣服的款式、佩搭、功用、穿著者出現的場合以及其 F
他同場的人所穿的衣服款式顏色,從而推論其作用及穿着者在場的目
G G
的,是否合符法律上「參與」的定義。個別被告的衣服顏色及款式祇
H H
是協助本席作出法理及事實栽斷會考慮的部分事實。
I I
173. 部分被告被捕時所以穿的衣服和顏色和在有關現場的絕
J J
大部分示威者的衣着極為相近。相近的衣服款式(T恤長褲和運動鞋)
K K
有明顯的好處:穿着者都可以行動自如,易於混雜在其他示威者中而
L 不易為人認出。所以各人的衣服、顏色、款式和功用,亦是考慮因素 L
之一。
M M
N N
174. 本案所有的被告,皆非居住在有關地區之內,亦無人有必
O 要必須在彌敦道一帶出現74。警方會在有關地區不同的地方設有防線, O
但並無封鎖整個地區。就是發生衝突之時,亦不時可見一些路過、看
P P
熱鬧、或在衣著、年紀、行動及種族都不似是示威者的人在怱怱走過。
Q Q
本席不認為這些人是參與示威/非法集會/暴動的人。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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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除了 D10,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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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在發生衝突的地方及附近,亦不時可見一些黃色背心、穿
C 上印有「記者」或「急救員」字樣的人。他們的衣著祇是協助本席作 C
出栽定的該人是否有意及實際上參與暴動的因素中其中一項。正如身
D D
穿黑衣、裝備的人並不會自動被定性為有意及實際參與非法集會/暴
E E
動;穿上黃色背心、印有反光字樣的人並不一定沒有參與示威;其衣
F 著祇是部分得考慮的總體事實的一個切面。在場打算“紀錄”、“見證” F
歷史或打算向其他示威者提供急救的,也未必不是參與者。就是他們
G G
在場是為了監察警察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濫權、或純粹為受傷者的人提
H H
供急救服務、甚至衹是為了滿足其病態的好奇心或祇為了得到親睹他
I 人財物受損、社會秩序受到破壞、別人身體受傷所帶來快感,都與其 I
J
是否有意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並無相悖。 J
K K
裝備
L L
176. 部分被告在被捕之時,帶有如護目鏡、口罩/過濾式口罩
M M
及其他可以統稱為防禦性的裝備。 管有及配戴這些裝備並不違法,本
N N
身並非攻擊性工具,令本席不會單就這點對配帶者作不利的判斷。
O O
177. 另一方面,這些裝備的外形、款式及顏色皆極相近,某些
P P
裝備亦是同一制造商生產的的同一款式制品;除了可以協助配戴者抗
Q Q
衡執法者以催淚氣體驅散的策畧,亦有掩飾身份的功用。在沒有任何
R 證供可證明及協助供引申穿戴者有特別理由在被捕現場及選擇配帶 R
這些裝備之下,法庭亦可以引申配帶者有意在現場出現及其在現場的
S S
意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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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此等裝備除了有實際作出、亦可供掩飾身份之外,亦是一
C 徽號,令他/她成為示威者的一員而令別的示威者以為他/她是同路人 C
進而鼓勵其他示威者;以為其人數眾多,可以與執法者抗衡。所以,
D D
這些保護性的裝備,在其他條件的襯托之下,亦可以作為引申穿戴者
E E
有意加入、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參與者的要素。
F F
好心的撤馬利亞人
G G
H 179. 部分被告指稱其在場是為了提供急救服務。但這點和他/ H
I 她有否有意圖和實際上參與暴動並無抵觸。於是次社會事件中:警方 I
雖然備有實彈,但並無使用;其所用的驅散手法,皆為先以口頭勸讑、
J J
警告、旗幟示警,後而升級出動布袋彈、橡膠子彈、警棍以及催淚氣
K K
體等等非致命武器。
L L
180. 示威者迄今最常見的手法,是依仗多人參與,以破壞了的
M M
公物、自攜或擅取的雜物及雨傘組成防線,向警方以口號、帶有侮辱
N N
性的語句、強光、閃光或鐳射光向警方挑釁到直接使用暴力對抗。所
O 用暴力不外乎毀壞他人財物,向執法人員發射彈子、箭;及最常見的, O
投擲雜物、回擲催淚彈彈頭及以自制的燃燒彈擲向警方。
P P
Q 181. 示威者之間最基本的共同目的,往往是與警方抗爭:本案 Q
並無證據顯示他們有一定的共識、清楚的理念、嚴緊的組織及安排;
R R
反之大都是拉雜成軍,沒有長遠的策略和計劃,與執法者的近乎軍事
S S
行動的訓練、裝備及策劃完全無可比擬。示威者最強的策略,往往是
T 以弱者自居,從而佔得道德高地以博取其他巿民及輿論的同情,更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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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警方不能隨便使用有殺傷力的武器這守則以繼續對抗。
C C
182. 因為兩者的裝備、訓練及部署能力有別,在發生暴力衝突
D D
之時,受傷的大部分是平民一方。警察一方除了有足夠的裝備以防受
E 傷之外,本身也有足夠的應變程序處理受傷的同袍。這些好心的撤馬 E
亞人的服務對象,主要是不幸在警民衝突中受傷的平民或示威者。他
F F
們在現場能提供的服務,不外乎於用生理鹽水沖洗眼睛皮膚以舒緩催
G G
淚氣體帶來的不適及為其表面損傷稍事清洗、消毒及包紮;這些幫助
H 可視為人道的表現,但亦可視為實際協助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警方 H
“抗爭”的手法。
I I
J 183. 這些自詡為義務工作者的人在場,除了對示威者提供實際 J
協助之外、亦會被其他示威者歸類為其中一員,或會被視為向示威者
K K
提供道德上的支援,及/或後令示威者以為其同情者眾而添其氣勢。所
L L
以,就是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個別人士在場是為了救傷扶危,但未必一
M 定排除其有意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 M
N N
議題2:各被告的刑責
O O
P 184. 是次聆訊的八名被告,皆在發生暴動的地區內被捕,但本 P
案亦無證據證明當中有任何一位作出可見的暴力行動。控方並就任何
Q Q
一位被告提供可以納入的承認罪責告白。
R R
S 185. 控方要求納入本案之第四被告廖康良D4在警誡之下所作 S
的回應。由於辯方反對呈堂,本席採用 “交替”程序以作裁決。D4親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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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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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本席裁定D4的證供是自願之下所作,但認為警方人員在
C C
處理一個有讀寫障礙、過度活躍及智力偏低的被捕者的程序有可改善
D D
空間;因此裁定案情中會有可能予人對D4有書面不公的印象;所以決
E 定行使酌情權,把其警誡之下的回應抨除證供以外。 E
F F
187. 本席得就控方提供的證供中,考慮是否能在亳無合理疑點
G G
之下,證實各被告是否在暴動現場、是否在行動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
H H
188. 本案的D2林阡晴、D5李屏樂、D7李家維及D9潘永杰都選
I I
擇作供。他們都特別向法庭指出其從未犯案這點以加重其證供之可信
J 性,D9更提供其具正面品格的證供;本席在考慮其可信性及是次犯事 J
K 的可能性之時,會特別以此為念。 K
L L
189. 各被告均非在衝突最嚴重的現場被捕,亦無證供顯示各被
M 告有顯見的對抗或暴力行為。本席祇能從個別被告被捕之處、被捕的 M
N 情況、被告的反應、身上的衣服裝備、攜帶的物品,考慮是否能在毫 N
無合理疑點之下,他/她在當時實際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
O O
P 190. 法庭可從現有的證供,裁定個別被告有實際作出暴動中發 P
Q
生的暴力/破壞行為,亦可引申他/她在作出參與暴動後,迅速逃離現 Q
場,在附近才被捕;甚至可以裁定個別被告被捕處,雖非在暴力行為
R R
的中心,但他/她在附近,是有意參與,並實際上向其他參與的人提供
S 協助或鼓勵而負上同等刑責。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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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被告張永尚(D1)的證供
C C
191. 於2210時,PW2接獲指令開始快速圍捕,並與PW3在北海
D D
街把本案的第一被告張永尚(D1)截停制服。她並非住在佐敦區,本
E E
案亦無任何證供顯示她有必要在發生暴動的地區附近出現。
F F
192. D1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接納其犯案的機會,比其他不特別
G G
向法庭強調這點的被告為低。控方並無證供顯示D1於當天晚上的社
H 會事件中作出任何可見暴力行為。 H
I I
193. 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當PW1曾督察帶領C3隊員由西
J J
貢街經吳松街轉入北海街之時,關高級督察(PW2)帶領C4隊員(共
K 8人)由彌敦道進入北海街以配合。警方人員與示威者對峙拉鋸作戰 K
L 期間,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及出示旗幟、更多次發放非致命武器以圖 L
驅散示威者,後者則組成防線及回以硬物及燃燒彈。
M M
N 194. 約於2210時,PW2 接到指令衝擊75,走到北海街的計程車 N
O
站外,見到D1自彌敦道跑入北海街越在其前,他根據其衣服裝備懷疑 O
為D1為參與暴動者,於是出言喝令其停下,但D1並沒放慢腳步;PW2
P P
於是追前用警棍打了其大腿三下予以截停,D1最後為楊警員23964
Q Q
(PW3)制服。
R R
195. 盤問之下,PW2謂因為D1身高有1.7米,所以以為對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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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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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同時在他叫出 “警察、停低” 時,D1稍為窒步、然後繼續向PW2
C 方向跑;PW2得用身體阻擋D1,將之逼近牆邊。 C
D D
196. PW3的證供則謂於2208時,他在彌敦道北海街交界見到有
E E
400-500名示威者在20米前的北行線,不斷以汽油彈投向警員防線,地
F 上亦舖滿竹枝等雜物。當他目睹PW2用雙手控制了D1的雙手,後者不 F
斷掙扎,送上前宣告拘捕,並著其不要反抗,但D1並無聽從;PW3於
G G
是用警棍打了D1前臂一下,並用膠手鐐扣上其雙手。其時D1臉上戴
H H
著一個過濾式口罩(P7),頸上則掛有一個眼罩(P19)及一個泳鏡
I (P18);雙手戴著手套(P14)及右手再套上防火手套(P15)。上 I
述證物在現場為PW3保管,隨後連同檢得證物與D1在北海街吳松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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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界交付女警員55256處理物。
K K
L 197. 盤問期間,PW3指出他自已用警棍打了一下D1的左前臂, L
再用手按着其肩膊,將之背向天按在地下,再用膠手鐐扣上其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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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98. 控辯雙方同意(見P43)D1被捕之時身穿以下的衣物及裝
O 備:— O
P P
(i) 一條黑色長褲(P10);
Q Q
(ii) 一件黑色連帽長袖外套(P8);
R (iii) 一件啡深紅色短袖衫(P9); R
(iv) 一對黑灰色波鞋(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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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一個3M粉紅色防催淚煙面罩(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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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攜帶的一個藍紫色背包(P12)內有:—
C C
(i) 一包3M P100全新濾罐(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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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一隻右手 RS 防火手套(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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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一個黑色面巾(P16);
F (iv) 一對3M防滑手套(P14); F
(v) 一把紅色縮骨傘(P17);
G G
(vi) 一個黑灰銀色泳鏡(P18);
H H
(vii) 一個灰紅色眼罩(P19);
I (viii) 一個黑色腰包(P20); I
(ix) 一條短褲(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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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一件白色風褸(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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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一件透明雨褸(P23);
L (xii) 一對護腳脛(P24)。 L
M M
199. 辯方陳詞謂D1被捕的地點,離示威者以燃燒彈襲擊警方
N N
防線處有180米,而其被捕之時,亦離攻擊最猛烈之時約有多一小
O 時 76。但就是當時的暴力稍霽,警方的特別小隊正在追捕示威者,也 O
不代表暴動已經停止。當時D1及其他示威者正逃離暴力現場,亦不表
P P
示他們是決定離去;事實上,暴力對抗已發生了數小時,不願參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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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不少時間離開。所以,D1與其他人逃離,以及其反抗的舉動,
R 正好引申是D1是參與者之一,在警方大舉追捕時才企圖逃離。 R
S S
T T
76
見 D1 律師書面陳詞第 9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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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辯方又指出,PW3作證時指出D1頸上掛有兩個眼罩(P18
C 及19),以及在外套袋內有一個濾罐(P13),但控辯雙方同意的事 C
實P143卻是在其背包之內。
D D
E 201. 根據S65C條,法庭祇可接納P143所指的事實;而亦接納 E
其他證人這部份的證供;但並非表示PW3其他證供不可信,事實上本
F F
案的總體證供顯示警方在制服可疑人士之後,及作初步檢查其攜帶的
G G
物品,以確認沒有可以危及警員及他人的武器,然後把其帶來的東西
H 放回其背包,以便稍後一併處理。本席認為同意案情並沒有與PW3的 H
證供有基礎上的不同,亦不影響其總體的可信性。
I I
J J
有關D1的證供
K K
202. 控方在結案之後,本席在栽定控方所提供所表面證供,足
L L
以繼續其審訊之後,D1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證人或證供。這祇
M M
意味本席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供參考;法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不利
N 的推論,亦不會對控方於刑事訴訟中指證的責任有任何影響。 N
O O
203. 本席認為D1的衣著不但與大部分示威者相近,亦可便利
P P
其走動。她當時戴有的手套(P14)有微量易燃有機溶劑(見P143第
Q 12段),而她當時戴有的裝備,不但可以助其掩飾身份,亦可協助她 Q
抵抗警方發放催淚氣體,繼續留在現場抗爭。D1被捕之處,離暴力中
R R
心不遠,正是警方大舉追捕之後不久,本席認為當時D1正在逃離現
S S
場,亦可以引申她在被捕前在現場參與暴動。
T T
204. 不但如此,她背囊中的手套、雨傘、雨衣、面巾及急救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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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都是在場的示威者常常用作抵抗催淚氣體之物;其數量、種類都顯
C 示她是有備而來;她更帶有一套替換的衣服;再加上她被捕時反抗的 C
表現,在一層又一層的事實交叠之下,其無意到場參與的可能性亦一
D D
層又一層被排除。最後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1不是並非偶爾經過,更
E E
非被困在暴力抗爭範圍內未能離去;她是一早備有適當的衣服和裝備,
F 故意在有關地區參與暴動,但在警察決定快速圍捕之下,未能及時逃 F
走而被捕。她帶着的防火手套(P15)帶有微量有機溶劑,這事實的
G G
唯一可能推論,就是她在被捕之前,曾觸摸過汽油彈,這點本身已可
H H
以完全排除她是碰巧在場或是純粹旁觀的可能性。
I I
205. 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1暴動罪罪名成立。
J J
K K
D2的證供
L L
206. 馮警員PC22246(PW4)當日隸屬PW2麾下的C4小隊。他
M M
於2208時在彌敦道尾隨約50名示威者進入北海街,在北海街與吳松街
N N
交界截停D2,最後把她帶到恆城大廈外予以拘捕。
O O
207. 其時D2身穿以下的衣物及裝備(見P143):—
P P
Q (i) 一件粉紅短袖上衣(P28); Q
R
(ii) 一條黑色長運動褲(P29); R
(iii) 一件黑色外套(P27);
S S
(iv) 一對藍灰色波鞋(P30);
T (v) 一個黑色口罩(控方證物P2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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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一個灰色 3M 防毒面罩(P39);
C (vii) 一對黑色泳鏡(P26)。 C
D D
D2攜帶的一個黑色背包(P31)內有:—
E E
F
(i) 一個黃色頭盔(有「KOREL」標記)(P32); F
(ii) 杏色卡其色鴨咀帽(控方證物P33);
G G
(iii) 衛生用品包括口罩、黑色口罩(P25中其一個)、急
H 救用品、紗布、膠手套、消毒水(P34); H
I (iv) 一件黑色風褸(P35); I
(v) 兩個黑色防水袋(印有「PURE」字樣)(P36);
J J
(vi) 一件全新黃色熒光背心(P37);
K K
(vii) 一支黑色電筒(P38);
L (viii) 一個白色口罩(控方證物P40)。 L
M M
208. 盤問期間,PW4同意他是在其他示威者四散逃跑時,見到
N N
D2戴著護目鏡(泳鏡)站在北海街及吾松街之間的行人路上,她一直
O 與警員合作。他不同意D2祇是路過。 O
P P
D2的證供
Q Q
R
209. 控方舉證完畢,在本席在栽定控方所提供所表面證供,足 R
夠繼續是次有關D2的審訊之後,D2選擇作供。
S S
T 210. D2今年25歲、大學四年級生、並無刑事紀錄。她是醫療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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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隊成員77,擁有資深急救証書。
C C
211. 於2019年11月18日下午她在荃灣工作。她與友人Felix(一
D D
位她於大半年前在屯門在社會事件中進行急救工作時認識的男子)約
E E
好於當晚1730時在旺角朗豪坊相會,然後一同前往尖沙咀當急救工作。
F 她先回屯門家執拾急救用品(包括繃帶、紗布、生理鹽水及一件黃背 F
心)以及頭盔、口罩及泳鏡等保護性裝備放入背囊後才出發。由於交
G G
通改道,她得在深水埗下車改乘港鐵到旺角;其間她接獲Felix通知會
H H
沿着上海街走向尖沙咀,D2可在途中與之會合。
I I
212. 其時油麻地、佐敦及尖沙咀地鐵站均已關閉。她在旺角吃
J J
過點東西後,沿著上海街步行往尖沙咀。當時已是1900時,天色已暗,
K 街上有很多什物,亦有很多穿黑衣的人在街上游戈。 K
L L
213. D2沿途不停向遊人查問那裏有人需要急救。
M M
N 214. 約於2200時,D2步行到佐敦。其時她聽到嘭嘭聲,估計是 N
槍聲;她雖有擔心自身安危,但認為自己身為醫療輔助隊成員、有急
O O
救訓練、亦判斷會有人受傷,她可以幫忙,所以繼續前行。
P P
Q
215. 當她走到北海街及吳松街交界時,忽然見到大批黑衣人四 Q
散逃走,有部分向她迎面跑來;同時亦有催淚氣體向她吹來。她抨估
R R
當時情況已經失控,在擔心自身安全之下,轉入北海街躱在一所大廈
S 的凹位暫避;打算等人、煙散後再進行急救。 S
T T
77
見 D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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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6. D2在等待期間,有防暴警察在其身後出現並予以拘捕。 C
D 217. D2謂她自朗豪坊步行向北海街期間,聽不到警方廣播,但 D
E
從未到走出彌敦道及加士居道。她身在現場,目的是為受傷的人提供 E
急救服務,不管其身份是警是民。她沒有走出彌敦道,未知有暴動發
F F
生、更無意圖參與。
G G
H
218. 盤問之下,D2謂她當日到場是純粹自發,既非受僱、亦非 H
醫療輔助隊的正式活動。她所提供的急救服務,亦是在於處理輕微擦
I I
傷、安慰傷者以及通知正式醫療人員到場,服務對象是所有市民,包
J 括途人、救護人員、消防員及警察。 J
K K
219. 她衹在做急救工作時見過Felix幾次,後者並非同一醫療
L L
輔助隊成員,她亦不清楚對方是否有急救證書。當晚她沒有與Felix約
M 好在尖沙咀何處會合,對方只告知會沿上海街走向尖沙咀方向;她隨 M
N 著同一路線以期與之相遇。 N
O O
220. 她有留意有關社會事件的新聞,知道自2919年6月以來的
P 社會活動暴力程度一直上升,亦知道警方圍封理大及示威者燒毀了紅 P
Q
磡過海隧道的收費亭而導致隧道關閉。她指稱她自家中出發時,不知 Q
道旺角的交通情況。
R R
S 221. 她約於2000時自旺角朗豪坊附近開行,花了差不多兩小時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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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走到被捕之處78,她沿途在人多之處四察看及查問是否有人需要急
C 救,其間有在油麻地人多圍觀之處逗留,但並無見到有任何特別的行 C
為,更沒有見到有人受傷。
D D
E E
222. D2沿著上海街走,是因為Felix説會沿同一條街走向尖沙
F 咀。她自已沒走出彌敦道,是因為上海街有 “好多人”,她相信人多之 F
處就會有人受傷;但至於彌敦道是否有 “好多人”,則沒有留意。
G G
H 223. 在差不多兩個小時的路程,她聽不到、也看不到有汽油彈 H
I 爆炸、警方發放催淚氣體的爆炸聲、發射橡膠子的槍聲和煙霧、火光。 I
她經過甘肅街時,祇逗留了5-10分鐘,但只見到遠處加士居道天橋有
J J
警察,見到很多人站着光是站着什麼也沒有做,所以認為沒有人會受
K K
傷而繼續行繼續前行。
L L
224. 途中她一直沒有穿上識別急救員身份的黃背心(P37),
M M
她打算與Felix會合之後才穿上。到了上海街,她感到呼吸困難,才戴
N N
上泳鏡和口罩。至於她帶着的其他普通口罩,亦是為防備催涙氣體之
O 用。 O
P P
225. 控方在庭上播放設置於吳松街興發藥房外的閉路電視約
Q Q
於2139時至2200時錄得之有關片段79:畫面可見有不少穿黑衣、戴上
R 安全帽、打著雨傘的示威者由吳松街走向北海街、亦有不少人在藥房 R
前用水洗臉。在本席的提問下,D5表示不知道那些人為什麼在該處,
S S
T T
78
即北海街及吳松街交界
79
P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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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意她會為人用水舒緩催淚氣體帶來的不適。她亦沒有留意畫面顯
C 示街上的人帶著武器及木板的境像。 C
D D
D2證供的評估
E E
F
226. 本案的不爭之實,是D2有急救的訓練,她當時亦帶有可提 F
供急救的物料,這點可以印證其在場是希望提供急救的說法。但就是
G G
本席接納她在場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受傷者提供急救服務、這亦和她
H 參與暴動的指控並無不能相容之處:她所能做的,祇是處理示威者及 H
I 其他市民在衝突中所受的輕傷或幫助舒緩催淚氣體帶來的不適,其作 I
用之一是可以令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執法人員抗衡,這點亦合符終
J J
審法院指出的「參與」的定義。
K K
L 227. 但D2的總體證供,令本席及任何一個有基本生活經驗的 L
人難以相信:她與Felix約好沿着上海街、在尖沙咀方面會面;但以當
M M
時情況,根本不可能在沒有指定地點之下遇上。D2自稱要到人多之處
N N
向受傷的人提急救服務,卻又一直在附近的橫街游走,避開人群聚集
O 最密之處,這點和她要普救世人之心背道而馳。她由油麻地步行至上 O
海街,並不停在橫街觀察以提供服務、卻可對一街之隔的彌敦道所發
P P
生的衝突一無所知:甘肅街以東就是逸東十字路口及加士居道,亦即
Q Q
是當晚對峙、衝突最激烈之處,可以說是炮火連天;示威者與警方各
R 以手上的武器一直在前後拉鋸進退。D2在甘肅街逗留了至少5分鐘, R
卻祇見到有警察駐守在加士居道天橋、眾人無所事事的站在路上;凡
S S
此種種,都令本席認為D2是在按本案不能爭議的事實,締造一個現實
T T
上不可能成立的說法,以圖開脫她在場,並非參與暴動,而純是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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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急扶危。本席不認為其證供有任何合理的可信性,或在控方的指控
C 中提出任何合理的疑點。 C
D D
就D2刑責的討論
E E
F
228. D2没有刑事紀錄,控方並無證供顯示D2於當天晚上的社 F
會事件中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D2並非住在有關地區附近,本案亦無
G G
可信納的證供顯示她在場的原因理由。她似乎是處於一個平衡時空一
H 樣,對在眼前發生的事物一無所知,而她和Felix的安排,也有點匪夷 H
I 所思,她以當晚的情況,如果沒有好地方時間,可以遇上的機會微乎 I
其微。本席不接納有關其在場的意圖的免責證供。
J J
K 229. 本席能考慮的,衹是控方已接納的證供及不容爭議的事 K
L 實,以裁定從中唯一的推論,是D2事實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 L
M M
230. 辯方陳詞中,指出D2純粹碰巧在現場出現,但這點和D2
N 本身的說法不符:她知道該地區一帶會有人受傷,也就是說她知道該 N
O
處會發生衝突。所以和朋友約好到場。她並非剛巧出現,而是有備有 O
目的而到來發生衝突的地點。
P P
Q 231. D2全身黑色衣服(黑色長袖外衣在拉錬拉上之後可以完 Q
R
全把內裏的粉紅短袖T恤掩蓋、黑長褲及深色球鞋)及裝備(泳鏡、 R
黑口罩及過濾性口罩),以及背包內的頭盔、鴨咀帽、口罩及風褸等
S S
物不但和大部分示威者的衣服裝備及所帶物品相近,亦有掩飾身份及
T 方便走動之便;按理如果她目的是解釋向任何受傷的人提供人道救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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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必要如此裝扮。
C C
232. D2被捕的時間及地點,皆與發生暴力衝突及警方圍捕的
D D
時間及地點極為接近,有大批示威者在場,同時亦是部分示威者逃走
E E
的路徑。她帶著急救物品,亦有可協助其他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執
F 法者對抗。 F
G G
233. 此外,既然她已經在朗豪坊附近開始四出查看及查問是否
H 有人需要她的服務,令人難以明白的,是為何她不穿上識別醫療人員 H
I 的衣服?那不會減省她自己四出查問的工作嗎?本席認為,唯一的解 I
釋,是她所帶的背心,祇是道具,以便有人查問時可以解釋其到場的
J J
理由。
K K
L 234. D3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第42-47段)一邊說控方沒有證 L
供證明被告得知警方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另一邊又同意根據證人口
M M
供及現場錄影:當時現場十分嘈吵,有消防車、警車及救援車聲,又
N N
有人大叫口號,有人專駡警員;按理一個感觀正常的人,不會不知道
O 該處有人與警方對抗,有暴力衝突發生,亦可能有人受傷及有財物被 O
毀,正常的人如果不願參與會立即設法離開,而有心提供人道支援的
P P
人,不會不知道那裏最有機會有人需要協助而冒險前往。無論如何,
Q Q
此人都不會是在橫街游走,四出查問。
R R
235. 考慮到總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2是
S S
故意到暴動現場,有意圖向其他暴力示威者提供精神上及實際上的協
T T
助,令其認為其道不孤,有能力及道德上的支持與執法者對抗。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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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推論,本席裁定D2有意圖及事實上參與暴動而裁定她罪名成立。
C C
有關D4的證供
D D
E 236. 除了暴動罪之外,控方指稱其身上管有一把手而加控「管 E
F
有政擊性武器或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方證供中並無顯示D4有作出 F
顯見暴力或明顯參與暴動的行為。
G G
H 237. PW6沿加士居道向西推往逸東十字路口時,示威者相應後 H
I
退,部分跑入甘肅街。PW6上前追截,在甘肅街口見到D4在離他五米 I
開外,自逸東十字路口以北的彌敦道跑入甘肅街,於是上前追截:PW6
J J
先用手拉D4的背囊,但為其甩開;PW6繼而用雙手按其兩肩,成功將
K 其按落地上。其間D4不斷揮動四肢掙扎,惟最後被PW6用單膝跪在其 K
L 背並為其扣上手鐐。 L
M M
238. D4身穿的衣物及攜帶的物品包括80:—
N N
(i) 一件黑色衛衣(P61);
O O
(ii) 一條黑色長褲(P63);
P P
(iii) 一對黑色鞋(P64)。
Q Q
以其攜帶的物品包括:—
R R
S S
(i) 一個3M灰色防毒口罩(P60);
T T
80
見 P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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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i) 一頂黑色cap帽(P58);
C (iii) 一個黑色護眼罩(P59)。 C
D D
同時,其黑色背包(控方證物P65)內有:—
E E
F
(v) 3M牌灰色黑色及橙色手套各一隻(P66); F
(vi) 一對黑色手套(P62),
G G
(vii) 一對露指手套(P133);
H (vii) 23支生理鹽水(P41)。 H
I I
239. PW6指出當時D4戴著眼罩及過濾性口罩,他曾將之除下
J J
以確認其性別。D4當時戴著手套,其背囊內更有一把木柄手槌(P67)
。
K PW6檢視上述物品、向D4展示之後,將之放入其背囊中,以「非法集 K
L 結」及「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予以拘捕,最後把D4押介到加 L
士 居 道 天 橋 底 附 近 , 把 檢 獲 的 證 物 一 併 交 付 另 一 警 員 PC19451
M M
(PW24)處理81。
N N
O
240. 從影片紀錄中,D4的步履正常,更有兩次對在場的傳媒大 O
聲説出自己的名字82。
P P
Q 241. PW6並不清楚原因D4頭頂及嘴唇的傷勢的成因,但相信 Q
R
是D4被壓倒在地掙扎時導致。PW6在現場曾用水為其沖洗,並詢問他 R
S S
T 81
根據警方拍攝的照片 P133(61),D4 的背囊中尚有一個紅黑色的打火機,但控方未有提供作為 T
證物。
82
見 P4(2) 2218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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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要看醫生,後者曰否。
C C
242. 盤問之下,PW6詳述當時他正在甘肅街口的黃格,見到約
D D
在20米外有數十名至100名人士往彌敦道北跑入甘肅街,D4是最後的
E E
一個,離他約5米。D4在地下有6-7分鐘,期間,他不記得有沒有其他
F 警員幫忙。 F
G G
243. PW6確認D4其時的裝備及衣服,與P133(56-69)所顯示相
H 同。照片中顯示他雙手戴著手套,但見不到其手指尖端露出。 H
I I
244. 警方自D4檢獲的證物,由PW6交付周警員(PW24)然後
J J
經洪警員PC19460(PW25)、潘警員(PW26)、鐘警員26826及梁警
K 員10348(PW28)保管,最後由高級督察(PW29)於2019年11月18日 K
L 於葵涌警署在D4前點算及由一名女警作出文字紀錄。其間所有證物 L
皆存入同一膠袋內,與其他證物分開處理。
M M
N 245. 辯方律師對每一個有處理證物的警員,都質疑為何在接收 N
O
證物時不作出詳細紀錄。PW24解釋謂當晚情況混亂,警方人手緊拙, O
所以沒有在每次交接時就每一件證物作出詳細紀錄。雖然這並不表示
P P
警方可以粗率行事,本席卻認為是合理的解釋,不損其證供其他部分
Q Q
的可信性。本席把各證人的證供一併考慮之下認為控方已證實D4被
R 捕之時,兩隻手確有戴上兩隻款式不同手套:在一對不同款式的防滑 R
手套外(P66)外再套上一對露指手套(P62)83;而這也正好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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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參考 PW29 周高級督察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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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照片中見不到他露出所手指尖端。
C C
246. D4法律代表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有關第二控罪的手鎚
D D
P67的證物鏈一事。有關手鎚為PW6所搜得,後來交給PW29處理,之
E E
後就沒有清楚的證供怎樣在警方證人手中傳遞交收及納為證物84,這
F 交收過程當然並不完美。但最重要的,是PW6證供的可信性。他在法 F
庭中已經堅定指稱,在把D6制服後,自其背包中搜得一把手鎚,而他
G G
亦在法庭上認出該把手鎚與P67相類。本席接納其證供,亦認為事後
H H
的處理紊亂,當然是有值得改善之處,亦非是可以放鬆控方檢控的重
I 責的藉口,但單憑這點不足以影響PW6的總體可信性,這不足之處, I
並無影響其拘捕,搜查D4的證供部分。
J J
K K
247. 黃警員5199(PW7)於2019年11月18日被調派到葵涌警署
L 臨時羈留中心當值,負責協助處理及調查被捕人士,當中包括D4。他 L
向D4出示搜得物品,當中包括一把木柄手槌,並要求D4穿戴上被補
M M
時的衣物和裝備以便拍照存檔。D4自行戴上了兩對手套讓警方拍
N N
照 85。接著PW7在警誡下與D4進行會面,然後安排他到醫院就醫。86
O O
248. PW7指出D4在見值日警員之時,並無提出任何要求。他亦
P P
不覺得D4的反應、讀寫能力異於常人。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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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控方在法庭解釋,這是因為其中一位涉及處理證物的警員已經離港所致
85
見 P133(56-59)
T 86
辯方反對該紀錄逞堂,本席採納了“替代程序”該會面紀錄是否可以納立遠議題,最後決定行 T
使酌情權予以剔除,有關決定的簡單理由已經於法庭解釋,不贅。辯方亦無申請將 D4 在特別
議題所提供的證供及證據納入以供總體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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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於2019年11月19日0248時,D4被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理,
C 其頭部及嘴部一共縫了16針,然後於2019年11月19日1655時被警方押 C
到葵涌警署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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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D4的辯方證人證供
F F
250. 就D4是否有參與暴動這議題,他選擇本人不作供,但傳召
G G
了一位專家證人黃宗顯醫生就D4的智力及對事物反應的能力作出評
H 估。本席接納黃醫生的專家資格。D4不作供的決定,並不影響控方的 H
I 舉證責任;他更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法庭在考慮控方是否能證 I
明其罪責之時,特別以此為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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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1. 黃醫生作證之大要,是謂D4專注力不足及有讀寫障礙;在 K
L 人多的場面,可能處理訊息有困難,應變能力及反應比較慢,其控制 L
説話聲量及節奏的能力低於常人。但黃醫生同意這些先天性的特質,
M M
無損其作出決定的能力。本席認為黃醫生的證供對法庭得作的裁定並
N N
無幫助,因為D4精神狀態並不影響其認知能力,亦不影響其作出決定
O 的能力;D4並無任何病理上的原因,令他不能作出行動時常有相關的 O
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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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D4刑責的討論
R R
252. D4没有刑事紀錄,控方並無證供顯示D2於當天晚上的社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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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P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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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事件中積極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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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本席能考慮的,衹是控方的證供及不容爭議的事實,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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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唯一的推論,是D4事實上及有意圖參與暴動。
E E
F
第一控罪:參與暴動 F
G G
254. 就D4被捕的地點、過程、其反應及其攜帶的物品,本席接
H 納有關警員的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4有 H
I
參與暴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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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D4在被捕之處,正是示威者與警方對抗最激烈所在,亦已
K 維持了好一段時間,正常人不可能不感受到催淚氣體的影像和對身體 K
的影響,不可能見不到及聽不到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汽油彈
L L
落地潑起火燄的聲音和影像;在場的人亦斷不可能不知道情勢兇險;
M M
一個無意參與其中的普通人、無論他/她的好奇心如何強烈,衹會自安
N 全的詎離觀察,而不會混在示威者中間、廁身於火線之間。 N
O O
256. D4選擇的穿戴是全黑衣著及裝備(包括護眼罩、過濾式口
P P
罩及兩對手套);除了與其他示威者的穿戴相近、令後者感到人多勢
Q 眾及其道不孤之餘,更有掩飾身份、方便走動及與警方對抗之用。於 Q
R
現場錄影片段中,不時見到有示威者把拆下的鐵欄、水馬、竹技搭起 R
成為路障與執法者對抗、更有證供顯示地上的磚塊是自路旁行人道起、
S S
徨論那些投擲汽油彈及把催淚煙霧彈頭拾起回擲警方的動作,都有需
T 要帶上手套或使用手槌 - 而D4又恰好在現場、戴上手套及帶有手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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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他背囊中帶有的生理鹽水、是示威者用作涼洗皮膚及眼睛、以減低催
C 淚氣體帶來不適之用;無論他管有的目的,是為了自用或協助其他示 C
威者,他都是有避而來以參與暴動。
D D
E E
257. 經考慮總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D4處身在暴動發生所在、
F 亦同時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相約的服裝及裝備、更帶有可用作破壞的 F
工具、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他並非不巧路過或為了滿足好奇心,在
G G
上址出現,而是在預先計劃之下加入及協助示威者破壞及抵抗執法者
H H
執法。是故本席裁定被告在事實及法律上干犯了暴動罪。
I I
第二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J J
K 258. 控方指稱D4的背囊內藏有就一把木柄手鎚。因而被加控 K
L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第二控罪)。 L
M M
259. 手槌本身是一件常見及普通的工具,很多家庭中皆備有。
N 管有是否合法在於管有者的意圖:木匠或任何有需要使用手鎚的普通 N
O
人管有手鎚並不犯法。但普通人一般帶着手鎚外出。本案並無正面的 O
證據顯示D4管有該手鎚的目的或意圖,但根據上文的分析及推論,D4
P P
在現場是有意圖及實際參與暴動,其裝備及帶有的工具,亦是其參與
Q Q
暴動之用。實際上,於2019年11月18日參與暴動的群眾當中,亦見有
R 蒙面威者手持相類手槌在街上出現88。D4在發生暴動之處出現,穿着 R
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和裝備,在沒有其他證據之下,本席認為唯
S S
T T
88
見 P5 電視廣告有限公司 2132 時的錄影,根據形當時的地點和光線,拍攝的時間應在當日下
午,地點則為理工大學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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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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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的推論,就是D4帶著手槌的唯一目的,就是企圖以之作出破壞、
C 強化其參與的暴力。因此本席亦裁定D4就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C
D D
有關D5的證供
E E
F
260. 除了暴動罪外,D5就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被 F
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牲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
G G
安條例》第33(1)及(2)條(第三控罪)。
H H
I
261. 於2200時PW8在其他隊員沿加士居道北行線向西推進其 I
間,左轉走落普慶廣場花園,然後再走上彌敦道,見到D5站在逸東酒
J J
店轉角位與十數名穿著印有記者字樣黃色背心的人站在一起。
K K
262. PW8見到D5手拿一枝當時沒有點著、長約6公分及直徑1
L L
公分的鐳射電筒(P74)及戴著一頂灰色帽(P75),於是上前喝問曰
M “警察!你在幹甚麼”。D5沒有答,並轉左面向彌敦道南方向。P8 趨 M
N 前予以按在地下,企圖以膠索扣其雙手,由於後者掙扎及其一隻手拳 N
握著P74,所以未能成功扣上。PW8後來將D5拉起,把P75檢收,與偵
O O
緝警員8171把D5押送至北海街以南的彌敦道口,並把D5及P75交由其
P P
他警員處理。
Q Q
263. PW8指出普通的途人見到當時場面會盡快離;他亦認為嫌
R R
疑人物的衣著、裝備祇是分辨該人是否示威者的其中一個因素,而非
S 唯一或決定性因素;他亦不同意D5的衣服與一般示威者不同。 S
T T
264. PW8的證供,與傳媒錄影所得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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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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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5. PW8轉左走落普慶廣場的情況,為網媒新聞所錄下:當 C
PW8及數名警員轉左走落廣場休憩處時,有數名身穿黑衣、打著雨傘
D D
的跑上彌敦道,此時有汽油彈拋落在長櫈及花槽間爆開焚燒,警員得
E E
稍為停留觀察。此時有人自廣場左邊的的彌敦道、亦即逸東酒店轉角
F 處用鐳射光射往北向上照射,在催淚汽體竉罩的天空中劃出了一條又 F
一條的綠色光柱89。
G G
H 266. 在畫面中鐳射光柱發出的位置 90 正是PW8制服及拘捕D5 H
I 附近。P75所發的鐳射光,又剛巧是綠色。 I
J J
267. 香港電視的現場新聞錄得D5被制服的部分情況:D5被先
K 被警方背向天的按在地下、然後抽著其背囊將之拉起;D5當時未扣上 K
L 索帶的右手仍然握著一支長形黑色的事物。當他被帶到彌敦道,當他 L
被兩名警員一左一右的一把他帶到彌敦道北海街以南處,該鐳射筆已
M M
在其右邊的警員垂下的右手中,隨其步伐在其身邊上劃出一道前後晃
N N
動的綠光91。
O O
盤問
P P
Q 268. PW8在P6的影像中認出自已,至於為何P74在其手中時發 Q
R
出綠光,他猜想是自已在無意中將之開動。 R
S S
T 89
見 P4(2)蘋果新聞紀錄,2200-2208 時 T
90
逸東酒店在獮敦道的西角
91
見 P6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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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5的衣著 C
D D
269. 其時D5身穿一件藍色有領短袖上衣(P72),頸上搭有一
E 條灰色化纖長方巾,綠色長褲及灰包鞋,其背囊中有一頂灰色鴨舌 E
F
帽 92。 F
G G
P74鐳射筆
H H
270. 於2020年3月20日,隸屬刑事技技術服務部的盧高級督察
I I
(PW35)查驗P74之下,指出當時該鐳射筆所帶的電芯有九成電壓,
J J
而所發出的光束頻率在35米內可以傷眼;並不適宜用作室內上課或戶
K 外指示使用。 K
L L
271. 於審訊期間(即2022年4月初,事發兩年之後),本席在
M M
法庭得以親自檢視該鐳射筆;發現祇要一壓尾端,就可開動。雖然事
N 隔兩年,P74仍然可以以原本的電芯運作,發出一束強力而集中的綠 N
光。
O O
P P
有關D5刑責的討論
Q Q
272. D5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據;但這沒有影嚮控
R R
方的舉證責任。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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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見 P133(7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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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73. 控方證供中,沒有顯示他有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亦無證
C 供證實他何時開始在發生示威的地點或被捕之處出現。 C
D D
274. D5除了帶著一塊可用作蒙面的化纖毛巾之外,並無其他
E E
裝備;單從外表也可看出,他的外貎、年齡組別及服飾皆與大部分示
F 威者都不同。上述兩點有利於辯方,但這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之一,並 F
非裁定他是否有及有意圖參與暴動的決定性因素。
G G
H 275. 當晚2207時警方開始快速推進以驅散及拘捕之前,警方已 H
I 在加士居道近逸東十字路口興示威者拉鋸衝突,為時至少有兩小時以 I
上:期間警方先而口頭及旗幟警告,繼而發放非致命的武器(包括橡
J J
膠子彈、海綿彈以及催淚氣體)以圖驅散示威者,後者則以雜物障路、
K K
在傘陣及人牆;並同時不斷向警方叫陣,發射鐳射光、投擲硬物及汽
L 油彈以向警方進逼。雖然當時警方沒有使用實彈,但在人 聲、爆炸 L
聲、玻璃瓶落地爆炸著火的聲音,以及在催涙氣體及煙為火光、燈光
M M
的 照明之下,場面與戰場無異。按常理正常的市民,如果無意參與,
N N
會慮及自身安全而盡量遠離。當時D5廁身於風眼所在、衝突維時亦
O 久,如果無心犯險及參與大可以及早離開;被告並非記者而混在貎似 O
記者的人中間。從上述情況,本席認為,根據上述情形D5是故意留在
P P
現場。
Q Q
R 276. 當晚的示威者的對抗手法之一,是使用鐳射光照向警方, R
由於警隊的頭盔大部份備有遮光罩,鐳射光祇可能用以挑釁多於實際
S S
傷害警員。D5在被捕之前,其所在的位置有綠色鐳射光射出。雖然鐳
T T
射光束是射向上,但其作用,除了是一種對警方的挑釁的行為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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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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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其他示威者有鼓舞作用。
C C
277. 被告被捕之時,手持可以發出鐳射光的工具,而該等工具,
D D
並不宜用作照明或作指示之用;以當時的情況,唯一可能的推論,就
E E
是D5身在現場,不祗是為了看熱閙,亦有意圖以鐳射光射向警方以損
F 其士氣、亦是為了助長示威者氣燄;也就是說,協助示威者與警方抗 F
爭。D5身處於穿黃色背心的人中間,可能是希望是魚目混珠,令執法
G G
人員相信D5是做記者,另一個可能性是他希望得到其他不似是示威
H H
者的掩護。兩個可能性,皆與其意圖及實際參與暴動的結論並無相悖。
I I
278. 從畫面可見,警方證人制服D5之時,後者手中拿着一些物
J J
件,所以未能套上膠索。而D5被押送彌敦道636號附近與其他被捕人
K K
士一同集合之處,期間,亦可以見到警員手中拿著一枝鐳射筆,在地
L 下劃出一條綠光。雖然往後的經數位警員交收的過程有點混亂,但從 L
錄影及證人的證供,本席可以肯定當時D5確有手持一枝可以發射鐳
M M
射光的器具。
N N
O 279. 其於上述的裁定和考慮,本席裁定D5就第一控罪(參與暴 O
動)及第三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皆罪名成立。
P P
Q Q
有關D6的證供
R R
280. 張警員PC25731(PW12)於2155時抵達拔萃女書院外、目
S S
睹在離他20米、於加士居道及彌敦道交界約有500名示威者聚集。他
T 的描述與其他在加士居道當值的警員相若:示威者以打開的雨傘砌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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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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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線,當中有人不斷向警員方向投擲硬物及汽油彈,並以鐳射光射向
C 警員,汽油彈在警察前方爆開及燃燒。 C
D D
281. 於2207時PW12與其他警員推進至彌敦道時,示威者分別
E E
向西93以及向北及南方逃走94。他見到D6在20米外的逸東十字路口以
F 南的斑馬線上的人群中向南奔跑,於是上前追截,並在逸東酒店外的 F
行人道予以追捕,但為另一機動步隊隊員快一步把D6將之制服在地
G G
下,PW12上前協助。於2208時,PW12正式以「參與暴動」的罪名正
H H
式予以拘捕。
I I
282. 於2218時,PW12押解D6到加士居道天橋底以作進一步調
J J
查、搜身及確認其身份。
K K
L 283. 於2247時,PW12在彌敦道363號把D6交付於警員1938195, L
然後再繼續驅散及拘捕的任務。
M M
N 284. 盤問之下,PW12解釋他見到D6之時,後者先而跑了1-2 N
O
步, 繼而停下四處張望;不久即為特別戰術小隊揮動警棍制服。當時 O
地上有很多雜物,一不小心很容易跘倒。而D6在地上時亦有郁動身
P P
體, PW12認為他是企圖離去。他不同意D6當時祇是橫過馬路或沒有
Q Q
逃跑。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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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93
甘肅街 T
94
彌敦道
95
控方並無傳召該位警員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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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5. 控辦雙方皆同意D6在加士居道及彌敦道交界被警方拘
C 捕,當時他穿著的衣物為:— C
D D
(i) 一件黑色長袖褸(P80);
E E
(ii) 一條黑色牛仔褲(P81);
F (iii) 一對黑色鞋(P82); F
(iv) 一頂黑色帽(P78);
G G
(v) 一個3M粉紅色防毒面具(P79) ;
96
H H
(vi) 一件白色T-shirt(並無檢取為證物)。
I I
D6當時背著的背包內藏有:—
J J
K (i) 一對3M護眼罩(P84); K
L (ii) 一對黑色護眼罩(P83)。 L
M M
286. 本席在法庭審視之下,確定P84是一個平常工程用的護
N 罩,但特別包上一層保鮮紙。 N
O O
D6的辯方證供
P P
Q 287. D6本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亦無傳召其他證據。這決定並不 Q
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更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法庭在考慮控
R R
方是否能證明其罪責之時,特別以此為念。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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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其實是一副有兩個粉紅色濾罐的過濾式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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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有關D6罪責的討論 C
D D
288. 於2207時警方決定快速推進以驅散及拘捕,在此之前,已
E 與示威者在加士居道近逸東十字路口拉鋸衝突為時至少有兩小時;期 E
F
間警方先以口頭及旗幟警告,繼而發放非致命性武器(包括橡膠子彈、 F
海綿彈以及催淚氣體)以圖驅散示威者。後者則以雜物障路、在傘陣
G G
及人牆;並同時不斷向警方叫陣、發射鐳射光、投擲硬物及汽油彈之
H 下乘機向警方進逼。警方沒有使用實彈,但警方發放的非致命武器時 H
I 的人聲、爆炸聲、玻璃瓶落地爆炸著火的聲音,以及在催涙氣體及煙 I
為火光、燈光的照明之下,場面與戰場無異。按常理普通市民如果無
J J
意參與,會慮及自身安全而盡量遠離。
K K
L 289. D6在被捕之處,正是示威者與警方對抗最激烈所在,亦是 L
警方開始驅散及拘捕示威者之時。在此之前警民已經對峙及衝突了好
M M
一段時間,正常人不可能不感受到催淚氣體對身體的影響,亦不可能
N N
見不到及聽不到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汽油彈落地潑起火燄的
O 聲音和影像;在場的人斷不可能不知道情勢兇險; 一個無意參與其中 O
的普通人、無論他/她的好奇心如何強烈,衹會自安全的詎離觀察,而
P P
不會混在示威者中間、廁身於火線之內;亦不會與其他示威者一同走
Q Q
過馬路。
R R
290. 辯方的書面陳詞中(第30-32段),指稱控方證供中沒有顯
S S
示D6有跑離的動作。辯方律師指稱D6當時祇是在路中心安全島之上,
T T
根據前述的情況,D6沒有可能站在火線中間看熱鬧,本席並不接納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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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等說法。PW12的證供已顯示D6在示威者群中跑動,在另一名警員將
C 之制服之後,上前協助及予以正式拘捕,影片97所顯示的祇是PW12目 C
睹過程下半部。而就是本席接納確沒有證據顯示D6有逃跑,法庭也可
D D
以作出推論,逸東十字路是警民對峙衝突的核心所在,任何無心參與
E E
的閒人,不會在該處出現,亦不可能會與甚他示威者在警方追捕時一
F 同逃跑。 F
G G
291. 除了D6在場及當時的情況之外,D6所穿全黑衣著收及裝
H H
備98,除了與其他示威者的穿戴相近、令後者感到人多勢眾及其道不
I 孤之餘, 更有掩飾身份、方便走動及與警方對抗之用。而D6所用的 I
護目罩99,亦特別用保鮮紙綑邊;上述種種因素的唯一引申,是D6有
J J
備而來;利用一身裝扮融合示威者中間以壯其聲勢之餘,更用以抵抗
K K
催淚氣體。
L L
292. 當PW12目睹D6時,後者在其20米對外的逸東十字路南口
M M
的斑馬線上,在人群中向南奔跑。當PW12跑到逸東酒店外的行人道
N N
前之時,D7已為另一機動部隊成員制服按倒在地。其時D7廁身於示
O 威者群中,在警方快速推進拘捕與之一同奔離現場。 O
P P
293. 在上述種種因素重重交疊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
Q Q
論,是D6與其他示威者在同一目標之下留在現場,抵抗執法者在現場
R 平息暴動。本席裁定D6就參與暴動罪罪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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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97
P4(2)及 D6-1 T
98
包括護眼罩及過濾式口罩
99
P84,P13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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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有關D7的證供 C
D D
294. PW13按指示衝入甘肅街到了接近吳松街處,見到有三名
E 人士在其後方出現,其中一個正向北跑。PW13與之互望一眼,向對 E
F
方喝令“警察,咪走”。D7沒有停下、轉身向西沿甘肅街跑,但跑了一 F
步,就為PW13拉著他的背囊及捉其右手上臂;但D7依然向前衝,
G G
PW13再用左手拉他左上臂近肩頭處,兩者互相拉扯,最後PW13自左
H 後匝着D7上身,令其失卻重心、向左邊側身跌在地下100。 H
I I
295. PW13與之同時墮地後,用下半身壓挾著D7,此時D7用手
J J
企圖推開D13的大腿並扭動盤骨掙扎,PW13用雙手各捉著其一邊手
K 腕,予以制服。 K
L L
296. 約一分鍾後,在機動部隊成員警員19804(PW14)協助把
M M
D7的雙手拉向後方,PW13才成功為之扣上雙環索帶;D7依然不停掙
N 扎,但為PW13喝止及宣佈拘捕。之後PW13把D7交付PC19804101。自 N
O
己則回到停在加士居道的水炮車候命。 O
P P
297. PW13謂其時D7載著一對手套(P88),一個過濾性口罩
Q (P86)及一個眼罩(P93)。 Q
R R
298. PW13在盤問之時,坦白同意他在法庭的證供中有很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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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PW13 的用詞,是“Rear Take Down”
101
PW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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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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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沒有詳細記錄在其記事簿中、亦承認其法庭證供有模糊之處,更接
C 納D7被捕時祇是企圖逃避、並無向其攻擊。本席認為其證供的重點部 C
分、尤其是截停D7前的情況以及D7佩帶的裝備(即眼罩和過濾式口
D D
罩)清楚而堅定。本席接納該部份證供。
E E
F 299. 曹警員19804(PW14)與其他警察機動部隊的隊員由加士 F
居道向甘肅街掃蕩,在逸東十字路口的黃格右邊,彌敦道北口約有500
G G
名身穿黑衣服的人在其100米以外,向他投擲硬物及燃燒彈。於2212
H H
時PW14到達甘肅街及吳松街交界,見到PW13把D7背向天按在地下,
I 後者不停掙扎企圖撐起身體;遂上前捉著D7的雙手,PW13乘時為之 I
扣上索帶。
J J
K K
300. PW14指出,其時D7背掛著背囊,雙手戴著手套(P88),
L 頸上掛著一個過濾式口罩(P86)及眼罩(P93)
。在接管D7之時,PW14 L
把P88及P93除下,將之放入D7的背囊,D7則一直戴著其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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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之後PW14把D7交付另一利警員20815(PW15)繼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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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PW14在盤問之下更指出D7被按在地下之時,其眼罩及口
P P
罩已掛在頸上,而由於其頭不停搖動,所以D7的兩邊臉都有與地面接
Q Q
觸。他當時目睹D7臉上有血,但不清楚受傷所在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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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PW13作供謂在成功制服D7及扶起D7之前,後者一直戴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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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目鏡。PW14則指稱D7在地上制服D7期間,後者的護目鏡已經退落
T 在頸上。本席以為這點不同之處可能其與兩人視點及集中力不同所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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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最重要的事實(即D7當時備有護目鏡)並無影響。當時PW13正集
C 中精力制服D7,其觀察可能有誤;而按照常理,D7在掙扎期間其眼 C
罩推落頸部比較合理。本席接納PW14這部份證供,這亦正好解釋為
D D
甚麼D7的臉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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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04. PW15於2200時在加士居道橋底接收D7時,其戴有手套的 F
雙手已被膠索帶扣上。於2247時,PW15把D7帶到彌敦道363號外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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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警19114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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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5. 盤問之下,PW15透露為了確定D7沒帶有危險物品,他在 I
曾快速檢查D7的背囊時,見到內有口罩眼罩等物。
J J
K 306. 李警員11561於當日1600時被調派到葵涌警署的臨時羈留 K
L 中心協助處理被捕人士。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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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於2019年11月19日0515時他自女警19114手中接過處理
N D7。其時他見到D7額頭有傷,D7亦對他說其右手背有擦傷和左小腿 N
O
有紅腫。 O
P P
308. D7於案發當晚近眼位眉骨受傷、左腰朘及左小腿均有受
Q 傷(見P143(3))。PW13指出這是D7被撲倒落地將造成。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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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控辯雙方同意D7在甘肅街近吳松街交界被警員截停時,
S S
身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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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一件深灰色長袖衫(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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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一條灰色長褲(P89);
C (iii) 一對灰色鞋(P90); C
(iv) 一頂硬頂黑色鴨舌帽(P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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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本席在檢視D7被捕時身穿的一套灰色衣褲(P87-88),發
F 現兩者均為炭黑色,明度與黑色接近。 F
G G
311. 當時D7擕帶的背包(P91)內有:—
H H
I
(i) 一頂黑色帽(P92),本席審視之下,確認這是一頂 I
與P85同款(內帶硬殼)、全新的鴨舌帽,更附有一
J J
張説明書(P92A),大意為該帽不可以當作工業用
K 安全帽102; K
L (ii) 一把摺叠兩傘(P95); L
(iii) 一個黑色口罩(P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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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一圈醫療膠紙(P96)。
N N
O
312. PW13和PW14皆指稱D7當時戴有過濾式口罩(P86)及護 O
目鏡(P93),PW14指稱他把上述證物脫下放入D7的背包內。於2200
P P
時D7被帶往加士居道橋底交予警員20855(PW15)。PW15會快速搜
Q Q
查D7的背包,但沒有作出有關發現上述證物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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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於2247時,PW15把D7再被帶到彌敦道交付一名女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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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其實 P85 及 P92 內側都貼有同樣的警告標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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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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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這名女警的身份,PW15作證謂可能是19114或是19113。當天晚
C 上,一共有5名其他警員曾接管過D7103。 C
D D
314. 而當PW15把D7交付予另一名女警,他亦不能肯定對方的
E E
編號是19113或是19114。
F F
315. 本席同意辯方對警方證供的批評。警方在證物的交接確是
G G
模糊不清,各位處理證物的證人亦無法清楚交待P86及P96的交接情
H 況。但本席接納PW13及PW14就D1在現場備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部 H
I 份的證供,而就其他不清楚之處,袛是邊際的事實,並沒影響這部份 I
的可信性。
J J
K D7的辯方證供 K
L L
316. D7選擇親自作供自辯;並傳召了其父僱用多年的家務助
M M
理提供佐證。
N N
317. D7於1996年在香港出生,自2009年開始負笈澳洲,祇在長
O O
假時回港。他在澳州完成土木工程及建築系的碩士學位後,於2019年
P P
7月回流香港。
Q Q
318. D7家境不錯,其父在香港及內地都有營運裝修工程生意。
R R
於2019年11月他與父母、及已往移居澳洲、但當時在港小住的長姊同
S S
T T
103
依次序是 PW15 警員 20855,PW16 警員 11561,PW31 偵緝警員 33970,PW36 女警員 19113
及 PW37 警員 7153
U U
V V
- 90 -
A A
B B
住在其九龍塘的家;家中僱有兩名家務助理。
C C
319. D7修讀的學科,均是為了日後幫助父親打理生意,在畢業
D D
前亦在放假時幫忙打理。
E E
F
320. D7自言他身在澳洲時,可透過互聯網得知香港社會新聞, F
但鮮有留意政事。回流以後,D7除了偶爾到長洲親戚的村屋執行裝修
G G
工程之外,一直沒有正式工作。平日的活動主要是在家中互聯網上上
H 課或玩遊戲,在港朋友不多,亦鮮有聯繫;在香港他亦沒有特別留意 H
I 社會事件的新聞。但由家的飯廰可以見到浸會大學,他親睹有人聚集 I
及以雜物堵路,這亦令他及家人出入困難。D7表示他不認識參與社會
J J
事件的人、亦不認同示威者的行徑。
K K
L 321. 於2019年11月18日,D7獨自在家,目睹浸會大學外的示威 L
活動。約於2115時示威者散去後,他決定外出以便“遠距離”地觀察
M M
社會事件的發展。D7指稱他自己平日穿的衣服,都是灰色,他亦知悉
N N
示威者大都穿上黑色的衣服。他戴的硬頂鴨舌帽,是他看過新聞,預
O 計會有危險,所以在出門時隨便戴上以防萬一。該帽是其父於2019年 O
初分兩批於網上購買的工具,在地盤當作安全帽使用。
P P
Q Q
322. D7的背囊(P91),內有下列物品。D7作證謂當中大部份
R 都是本來已在其內,他自己出門前沒有特別留意:— R
S S
(i) 摺叠雨傘(P95):屬於其家人,工作時及外出時都
T 會有用; T
U U
V V
- 91 -
A A
B B
C (ii) 口罩(P94):工作時用(可防止吸入普通防花粉的 C
口罩);醫療膠紙(P96):工作時用;
D D
E (iii) 手套(P88):平時在工地所用; E
F F
(iv) 硬頂鴨舌帽(P92):本來就是放在背囊之內。
G G
H 323. D7表示他袛是在出門時隨便拿起背囊,並不知道裏面已 H
有一頂全新的硬頂鴨舌帽(P92)。
I I
J J
324. 本席在法庭把上述物品全放入其背囊之後,發覺背囊變得
K 甚為沉重,而由於P92佩有硬頂,不能摺叠,更令背囊笨重;絶非普 K
通人可以在出門時不經意隨便帶同。
L L
M M
325. D7作證謂打算到旺角尖沙咀等地區觀察,因為他認為不
N 是暴動核心地區。他先由九龍塘的家徒步走到九龍城警署附近,再乘 N
搭一輛往旺角方向的巴士,在廣華醫院附近下車,然後沿著窩打老道
O O
往西行,直到滙豐銀行(即彌敦道)。一路他有見到身穿黑衣、戴著
P P
安全帽的示威者在游戈,但不見有任何衝突。後來他見人群越見密集,
Q 為了與之保持距離,所以沒有走入彌敦道的橫街。他一路上看不到任 Q
何衝突場面,亦不見到有火堆。
R R
S S
326. 走到內街後,D7戴上手套:他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祇知
T 這樣 “感覺好一點”。但警方指稱他戴著的護目鏡(P93)及過濾式口 T
罩(P86)並非他所有,他當時亦沒有戴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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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A A
B B
C 327. 行行重行行之下,D7約於2200時途經衆坊街、穿過天后古 C
廟前的公園走向廟街,沿途皆見不到衝突對峙的場面,亦祇見到有10
D D
來人在行人路;雖然聽到聲音,但不知道是什麼造成。
E E
F
328. 當D7走在廟街右邊的行人路(即油麻地停車場大廈對外) F
行走時,聽到 “嘭” “嘭”聲,但沒意識到發生了什麼事;同時他亦見到
G G
10-20個身穿黑衣的人向他方向衝來,他不明所以、亦沒想到會有危
H 險,繼續沿廟街向南行。約於2210時,他步行至甘肅街口,見到有警 H
I 員把幾個黑衣人制服於地,聽到‘嘭嘭’聲;他雖然聞到刺鼻的氣味; I
但認為場面已經受到控制,於是繼續南行向吳松街。此時他聽到有人
J J
喝他令他走開,他轉身到回頭之際被人從後撲倒在地令面頰撞地受傷。
K K
警員為他扣上索帶,期間他沒有掙扎。
L L
329. 盤問之下,D7指稱他身在澳洲時,已得知2019年下半年所
M M
發生的社會事件;他的認識主要來自家中透過飯廳窗口觀察浸會大學
N N
外所發生的事情。他在港朋友不多、亦鮮有外出。在家他不看報紙及
O 電視報導。家中客廰的電視亦無運作。他祇是知道香港有示威活動、 O
聽說過有暴力事件,有警員受傷;其他的則不大清楚、連理工大學為
P P
警方所圍一事,他也祇是透過其母之口得知。他當晚外出打算去理工
Q Q
大學附近看看,但沒目的地。當晚他約2115時出門,在此之前沒有查
R 看有關暴動的新聞或交通消息。他亦知道他戴著及放在背囊中的兩頂 R
帽,皆非正式工業安全帽。當天天氣雖然沒有需要用雨傘,但這是長
S S
期放在背囊內之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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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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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當晚其姊回家時,著兩位家傭去九龍塘港鐡站乘接。他自
C 己則一直在房內,不知其姊已回家,祇在其出門時(2115時),對其 C
家務助理Marylou Padpad CASIANO(D7-DW2)交待了一聲。
D D
E E
331. 當被控方問及如果他希望到場看看事件有否轉機,但如何
F 自遠詎離的觀察得知,D7也答不出。至於過濾性口罩(P86)及護目 F
鏡(P93),是警員為他拍照時拿出著其戴上104,他也曾抗議,惟不
G G
果。之後他沒有再向其他處理其個案的警員(包括值日官)提出。他
H H
不認為所穿的一套深灰衣服,與一般示威者所穿的近似。
I I
332. D7-DW2其家傭的證供,與D7所言大致相符。當天是她的
J J
假期,但指出約於2000時她出門到九龍塘港鐡站接其女僱主(D7的姊
K K
姊)回家,那就是説其將該站仍有運作。她可以清楚講出其僱主都不
L 常看電視及D7於當日2115時外出。 L
M M
333. 簡而言之,辯方聲稱D7他當晚外出目的,是到理工大學附
N N
近看熱鬧,途中未想過會有危險、沒有見到或聽到有衝突、更無意參
O 與暴動;其身上衣服是平時所穿著、並非刻意穿上用以混入示威者群 O
中;其背囊內的東西,皆與工作有關、平時都放在背囊內,他祇是在
P P
外出隨手帶著;他出現暴動發生所在,純粹是巧合;而他戴著的硬殼
Q Q
帽、亦是工作所用。至於面罩口罩,則是警員插贜嫁禍,強加於其身。
R R
334. 根據D7的說法,他在於2115時離開家門,於2214時在甘肅
S S
T T
104
P1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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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近吳松街近被制服。期間他走過散滿磚頭的馬路到達旺角警署、乘
C 車到廣華醫院、然後沿窩打老道橫過彌敦道再轉向南面到達甘肅街。 C
D D
335. 本席認為D7所整體敍述有內在的固有不可能性,令人難
E E
以置信。他就每件具體的事實指控,D7都有提供辯解,但拼在一起考
F 慮,卻是與常理有悖、令人難以信納:— F
G G
• D7一再強調他對是次社會事件的原因及發展認識
H H
不深這事實:他不看傳媒報道、更鮮與家人討論;
I 他更不常外出,香港朋友亦不多,更鮮有接觸按常 I
理他不會對事情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的發展有
J J
太大的興趣。這令人難以接納對其聲稱是次犯險外
K K
出,是純為觀察的説法;
L L
• D7事先已得知社會事件發展至11月,已演變成極為
M M
暴力的事件;他在家中亦曾目擊示威者行使的暴力
N N
行徑,自然應知外出時會遇上相類行動。而作為一
O 個大學畢業生、應慣於使用互聯網絡,但他卻不先 O
搜尋有關資訊(例如衝突發生的地方、暴力程度、
P P
交通情況甚致警方是否有特別措施等等),然後再
Q Q
出門這點令難以令人難以入信;
R R
• D7知道事件的風眼在於理工大學、而他亦知其大約
S S
位置;但卻決定到他認為不是‘核心地區’尖沙咀旺
T 角等地區觀察。這令他希望知道事件發展的心態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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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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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符,其時,旺角、尖沙咀等區域卻又是警方和
C 示威者發生多次衝突的區域; C
D D
• 根據D7的説法,他沿窩打老道西行、穿過彌敦道進
E E
入彌敦道以西的橫街,再南下走向尖沙咀方向,沿
F 途並無目睹任何大型暴力活動。但事實上,警方約 F
於2207時快速推逸東十字路口,示威者分別向西105
G G
及向北 退守。約於2019時,示威者已經撤至眾坊
106
H H
街以北、在雅打街臨時遊樂場對開的彌敦道組成防
I 線;並有人用擴音器指示其他示威者如何報防。示 I
威者源源不絶地向警方投擲燃燒彈,部分撞上燈
J J
柱、爆開及燃燒107。由於示威者一直與警方防線拉
K K
鋸及伺機向加士居道方向進迫,就是本席接納D7祗
L 是在隔街眺望、除非他視覺、聽覺及嗅覺皆與異於 L
M
常人,他沒有可能完全不知道在他左邊的彌敦道示 M
威者正和執法人自發生衝突。
N N
O 336. 此外,D7的其他證供亦難令人入信:— O
P P
• D7聲稱其要是D7是存心看熱鬧,為什麼他不直接沿
Q Q
彌敦道南行往尖沙咀開眼界。
R R
S S
T 105
沿甘肅街 T
106
即油麻地
107
蘋果日報新聞 P4(2) 2219-222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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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A A
B B
• 要是他祇是打算遠詎離觀察,為什麼他的一身製
C 束,而其款式以及所穿的鞋、鴨舌帽以及背囊皆與 C
大部分示威者相類。
D D
E E
• 其背囊內有一頂全新的硬頂帽,摺叠雨傘等物、其
F 實有點笨重、不似是可以在臨出門口時不問情由隨 F
便掛上身的東西。
G G
•
H H
D7聲稱硬頂帽是早前其父分兩次先後網購所得,用
I 作工地的安全帽,但該帽卻帶有警告標語聲明不可 I
用作此用途。D7是工程科畢業生,不可能沒有留意
J J
安全帽的作用,亦不可能讓其父親一再購買一些沒
K K
有用的設備。
L L
• D7對於為甚麼忽然決定戴上手套,所提的解釋亦難
M M
以令人明白。
N N
337. 上面提到的疑點,如果單獨審視,可能不足令本席拒納D7
O O
的證供;但在總體考慮之下,本席認為D7的說法並非建基事實、而是
P P
一個按本案中無法爭議的事實而訂造的解說。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
Q 認為當中並無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Q
R R
有關D7罪責的討論
S S
T 338. 上述裁定令本席不予其證供任何比重,但無減輕控方的舉 T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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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A A
B B
C 339. 本席認為警方人員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當警方推 C
進甘肅街不久,在近吳松街處見到D7,以警察身份喝令其停下;後者
D D
企圖轉身逃去但為PW13自後把他拉跌在地下。其時D7載著一對手套
E E
(P88),一個過濾性口罩(P86)及一個眼罩(P93)。
F F
340. 本席根據D7出現的地點、被警方企圖截停時的反應、其衣
G G
服及裝備以及在此之前在彌敦道一帶的衝突,裁定唯一可能的推論,
H 就是D7在被捕之前,有參與當地發生暴動;並在警方衝入甘肅街進行 H
I 拘捕時,因走避不及而被警員制服。本席裁定D7就參與暴動罪罪名成 I
立。
J J
K 有關第八被告朱偉雄(D8)的證供 K
L L
341. 約於2200時,警方在發放一輪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之後,
M M
快速推進入甘肅街以作驅散及拘捕,其時示威者遠比警員多。
N N
342. PW17黎高級督察於甘肅街近廟街處見到D8向西跪在地
O O
下、雙手合什作請求狀,並向PW17說 “嗒我啦、嗒我啦,嗒咗我大家
P P
都安心D”。
Q Q
343. 與此同時,PW17眼見其他警員在附近拘捕了4-5人;而附
R R
近的油麻地停車場卻聚集了約20人,為免被捕者被其他示威者搶走或
S S
自行乘亂逃去,於是指示其隊員在現場作全方立防衞。
T T
344. 他在D8交付葉警員24103(PW18)看守後,就立刻離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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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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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其他事項。
C C
345. PW18當場拘捕D8。於2218時D8連同其他被拘捕者帶出彌
D D
敦道。
E E
F
346. 盤問之下,PW17指出警方向甘肅街推進之前所發放橡膠 F
彈及催淚氣體是當晚數目最多的一次、大量催淚氣體吹入甘肅街。但
G G
當警方推進甘肅街後,有共識不會再發放催淚氣體,所以他自己沒戴
H 上防毒面具;但指出他自己依然也呼入催淚氣體而感到不適。他不知 H
I 道為什麼D8跪在地上、亦同意其時D8穿著印有 “急救” 字樣的黃色背 I
心;但卻指出,他曾見過一些示威份子在拋過汽油彈之後、立刻穿上
J J
其同黨遞過的黃色背心以掩護身份;而亦有穿上印有急救員字樣背心
K K
的人參與暴動。
L L
347. D9的代表律師在盤問PW17及PW18之時,更帶出了以下
M M
細節:—
N N
O
PW17 O
P P
• 警方就有關催淚氣體的訓練,祗會減少其在心理上
Q 帶來的影響,但不能減輕對催淚氣體對生理、身體 Q
實際帶來的不適;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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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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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A A
B B
• 當警方推近逸東十字路期間,其速度為地上雜物所
C 阻;其時示威者尚未散去,約有400-500人、仍然有 C
人向警察方向投擲磚塊及汽油彈;
D D
E E
• 示威者在吳松街口地下遺留下了軍刀、斧頭牛肉
F 刀、剪刀等攻擊性武器和一個收竹枝搭成的投射器 F
等等武器。
G G
H H
PW18
I I
• 他從直播得知,當晚油麻地、太子、佐敦及西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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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港鐵站均已停止營運;而他亦親眼見到油麻地的
K 港鐵站被破壞及其閘門亦已經拉上。 K
L L
348. 警員24103在甘肅街近廟街交界行人路拘捕D8時,他穿的
M M
衣物為
N N
(i) 一件藍色T-恤(P98);
O O
(ii) 一條迷彩綠色短褲(P99);
P P
(iii) 一對灰/啡色鞋(P100);
Q (iv) 一件螢光黃色背心(P97)。 Q
R R
349. 被告同時亦攜帶一個 3M 灰色面具連2個粉紅色防毒濾罐
S S
(P101)。
T T
350. PW18亦確認D8當時其身上帶有的物品、而警方沒有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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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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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都與急救有關108,當中並沒有危險物品。他亦從直播得知,油麻
C 地、佐敦、西九龍的港鐵站已經停止運作,他自己亦親睹油麻地港鐡 C
站被破壞及其閘門已關閉。
D D
E E
D8的證供
F F
351. 辯方的證供主要來自D8本人;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G G
H 352. D8 44歲,於上海街一所麻雀館任職清潔工,其工作時段 H
I
為1030-2300時。 I
J J
353. D8擁有急救証書,並自2017年開始加入民安隊,習慣隨身
K 攜帶急救需用物品,曾為其服務獲發感謝狀。本席接納D8有正面的人 K
格證供。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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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於2019年11月18日1600時許,D8以私人身份帶同急救物
N 資,並穿上慣上用以識別救護人員的黃色背心到旺角,目的是向市民 N
提供援助及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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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55. 由1600時至2000時左右,D8一直在雅蘭中心、油麻地,逸
Q 東酒店、彌敦道、甘肅街等地點游走,其間他祇見到有為數不多的黑 Q
衣示威者及地上亂放的少量竹枝、磚頭等雜物,但一路不見有衝突、
R R
亦不見有人需要急救。他沒有到加士居道,不知道該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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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見蔡警員 2478 PW19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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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於2035時,D8在西貢街進膳之時,從食肆的電視轉播得知
C 彌敦道發生了暴力衝突,審情度勢之下認為不宜犯險,所以祇在附近 C
的內街游戈。其時內街人不多,亦無人需要協助。
D D
E E
357. 約於2148時,D8開始步行回工作處所上班。他在橫過甘肅
F 街時見到大批示威者自彌敦道方向跑來,同時亦聞到催淚氣體。D8感 F
到有危險,於是立刻縮進街角。此時他又目睹警方在其前方十米左右
G G
正在制服一個穿黑衣的人,害怕會受到相同對待,所以當他發現有防
H H
暴警察在其身前出現時,立刻舉起雙手、表示自已是義務救傷員,著
I 其不要施以暴力,又謂如果對方不放心,大可施以手扣。 I
J J
358. 本席對D8的説法極有保留:他在發生暴動的地區附近游
K K
走了差不多6個小時,美其名是為了救急扶危、但卻見不到、更不知
L 附近有暴力事件。他見到的,亦祇是為數有限的示威者、少量亂放地 L
上的雜物。他曾逸東酒店門口逗留,卻見不到或聽不到任何在逸東十
M M
字路口以及加士居道口綿綿不絕爆發的暴力場面,這從選擇性觀察,
N N
不是一個觀感正常的人可能有的。
O O
359. 控方盤問之時,向其出示設於某藥房門口的閉路電視片
P P
段 109
,當中顯示D8似乎與示威者以手勢交流(示意人群向前),D8
Q Q
解釋謂這是他協助管理人流的動作。但本席卻認為這畫面比較合理的
R 解讀,是他企圖疏導街上示威者。本席並不認為他在場的動機,非如 R
其所說的純粹,而其在場亦有壯大示威者的氣勢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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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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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0. 本席不接納其在場的解釋。 C
D D
有關D8罪責的討論
E E
361. 本席對D8的在場的解説有所保留,這衹意味本席不接納
F F
其證供,但不會作為其犯罪的證據、更無損控方的舉證責任。
G G
H 362. 本案的不爭之實,是D8在被捕之時,有意圖身處於發生暴 H
動之處,並非偶爾或不幸被困現場,其時他正身處於企圖逃離現場於
I I
示威者之間。他對其他行人招乎這動作,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
J J
實這是他參與暴動的行為。除此以外,本案並無其他證供顯示或以供
K 引伸D8確有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任何行為以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 K
人。他身上的衣服都與一般示威者不同,所攜帶亦祗都是和急救有關
L L
的物資。他帶著的口罩及眼罩可以示為用作幫助他留在現場與抵抗警
M M
方的器具,但也可視在協助他留在現場以提供人道救援的防護性裝
N 備。 N
O O
363. D8辯方律師在其陳詞中,提到按日內瓦公約1949的條文,
P 指出基於人道原則,法庭應對醫療人員(包括急救員)所作的醫療行 P
Q
為提供免受懲罰。但另一方面,他又承認該公約不適用於暴動110,令 Q
本席不明所以,在向其口頭請益之下,辯方律師同意是次社會事件,
R R
不是國際衝突,所以公約上醫療人員的中立地位這個議題根本與本席
S 得處理的問題完全無關。 S
T T
110
見 Art 1(2) of Protocol II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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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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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4. 代表律師轉而謂根據普通法成形時已包含的人道主義精 C
神/原則,在暴動現場為他人提供人道醫療救護的人員,包括義務急
D D
救員,應有普通法的保護,不會被定暴動罪(見第八被告辯方結案陳
E E
詞第5段),因為普通法成立之時已包含了尊重人性以及人的尊嚴的
F 人道及法律原則。D8的律師同意其說法沒有例案、典籍或學術文章的 F
支持。
G G
H 365. 撇開有急救證書的人員是否等於醫療人員這問題不談,本 H
席對這韋伯天文望遠鏡學派的法學理論111,在沒有相關文獻協助之下,
I I
實在無法理解,亦認為與案無關。本席並不認為,一個有心到暴動現
J J
場救急扶危的人,可以托辭以其善心為理由,令法庭裁定他有普通法
K 的免責保護,裁定沒有意圖或實際作出行動參與暴動。 K
L L
366. D8在場向示威者提供急救或其他舒緩性的幫助,亦可被
M 示為協助示威的手法之一;但本席認為同樣事實,亦可以被解讀為D8 M
到場一要做一個好心的撒馬利亞人、而非有心參與暴動。而D8在被捕
N N
時的反應,雖然異於常人、祗可引證其對警員的不信任或仇視;但卻
O O
不足以引申其承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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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本席認為要是兩種解讀皆有可能時,疑點利益應歸于被
Q Q
告;根據這原則,本席裁定D8就參與暴動一罪罪名不成立。
R R
S S
T T
111
James Webb’s School of Jurisprudence,這名字套自美國於 2021 年 12 月 25 日美法屬圭亞那發
射的韋伯天文望遠鏡,用作窥看宇宙大爆炸時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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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D9的證供
C C
368. 當時於2155時,隸屬機動部隊的袁警員20938(PW20)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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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拔萃女書院外不久,警隊在逸東十字路口的近200名示威者後放了
E E
一輪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然後衝過逸東十字路跑向甘肅街驅散及拘
F 捕。示威者分別向彌敦道南方、北方以及沿甘肅街西方逃走。PW20 F
亦隨之衝入甘肅街,在接近吳松街見到一名黑衣黑褲的男子(後確認
G G
為本案第九被告朱偉雄(D9)),本來在一群為數約30人的示威者之
H H
後向西逃跑,但卻忽然轉身企圖在PW20身旁逃走。PW20自忖D9是為
I 前面示威者所阻,所以轉向希望在追捕警員中間的缺口逃走。 I
J J
369. PW20乘時用雙手拉著D9的右肩及手臂,為之其推開後並
K K
繼續向彌敦道方向逃走;最後為PW20面向下的按倒地上。PW20跪在
L 地下箝制其手腕、同時企圖為他用手扣索帶;但D9不停反抗、掙脫雙 L
手及企圖再站起來。最後為PW20按著其肩,將之推倒在地。
M M
N N
370. 周警員25070(PW21)上前協助,成功把D9扣上索帶後予
O 以正式拘捕。PW20之後離開以執行其他任務。 O
P P
371. PW20更謂在制服D9其間,把D9所戴的眼罩及過濾式口罩
Q Q
向下拉,最後掛在其頸上。
R R
372. 2019年11月19日PW20得取消其例假,於1400時到理大外
S S
圍當值。其間他得知有警員為理工大學內射出的箭所傷。當時港鐡已
T 經停駛、紅磡海底隧道亦已關閉;尖沙咀、油麻地及旺角區的交通已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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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A A
B B
經癱瘓。
C C
373. PW21作證謂留意到D9當時雙手各戴兩隻勞工手套,帶有
D D
汽油味。
E E
F
374. 控辯雙方同意D9被截停時身穿:— F
G G
(i) 一件黑色長袖上衣(P104);
H (ii) 一條黑色長褲(P106); H
I
(iii) 一對灰色鞋(P107); I
(iv) 一個3M牌灰色面具是連粉紅色防毒濾罐(P103);
J J
(v) 兩對勞工手套(P105)。
K K
及攜帶
L L
M M
(vi) 一個白色紅色護眼罩(P102)。
N N
他的背包(P108)內有:—
O O
P (i) 一件綠色T-恤(P109); P
Q (ii) 一條黑色短褲(P110); Q
(iii) 三個口罩(P111);
R R
(iv) 一頂黑帽(P112)。
S S
T
375. 本席在法庭親自檢視之下,確認該兩對勞工手套並非全新, T
更帶有污漬及火燒過的痕跡。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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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A A
B B
C 376. 事後法證專家伍寶琼博士檢查過,並無發現任何促進燃燒 C
殘餘物112。
D D
E D9的辯方證供 E
F F
377. D9選擇作供自辯。
G G
H 背景 H
I I
378. D9於1999年12月在香港出生,於案發當日為19歲,正開始
J J
在香港中文大學修讀社會科學/經濟科課程。
K K
379. D9自少患有尊注力不足症候、令其反應較常人慢及記憶
L L
力不足;這亦令其溫習時不能集中,完成功課的時間比普通人長,所
M M
以D9除了以運動改善之外,亦一直延醫服藥以克服113。但由於該藥會
N 連帶令服用的人心跳加速、多汗及尿頻,D9祇在考試期間服用。 N
O O
380. 他來自富裕家庭:其父在港營運一間海味乾貨連鎖店,他
P 與家人關係融洽;基於其父的健康問題,他希望盡快接手家族生意。 P
Q Q
381. D9家住舊山頂道,其父除了在上海街222號設有地舖分店
R R
之外,亦在隔壁的大廈(上海街228號海德中心,其出口位於甘肅街,
S S
T T
112
見修訂承認事實 P143
113
根據其證供,其醫生一直處方一種名為 Ratinle 的成藥著其服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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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見D7(1))擁有一個單位,權作辦公室/休息之用(下簡稱「海德中心」)
。
C 於案發的時段,D9平日住在中大學生宿舍;周末則回家或到海德中心 C
居住。
D D
E E
382. 於2019年6月上旬,D9身在北美。8月31日至9月7日期間,
F 他到了英國參觀其兄的畢業禮。他不在香港期間,並無留意本港新聞。 F
G G
383. 於2019年7月,D9入住港大宿舍埋首籌備迎新活動;到了
H 8月他與舉辦活動的幹事到內地的水上樂園遊玩:各人約好穿上款式 H
I 相類、帶有熱帶渡假色彩的印花套裝:一件俗稱夏威襯衫的短袖開領 I
襯衫及相襯的 “泳褲”114。該套衣服他後來帶到大學宿舍,在習泳時穿
J J
著。
K K
384. 本席在法庭檢視該條D9聲稱的泳褲(P110),發現該短褲
L L
沒附有俗稱 “內膽” 的內褲、與一般泳褲的質料和構造不同,所以充
M M
其量祗能稱之為寛身快乾短褲,以之充當泳褲有不雅之嫌,亦不適合
N 用作運動式的習泳。 N
O O
385. D9自言不接受以暴力解決問題;對政治冷感、自己或其朋
P P
輩從未參加任何示威活動;他更不理解有關解修例爭論的詳情,在校
Q 時沒有留意有關討論,在家時亦沒留意電視新聞、家中訂閱的報紙也 Q
是衹看標題。
R R
S 386. D9自少參與營運其家族生意;亦有贊助低收入家庭、作義 S
T T
114
見 P109 及 P11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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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A A
B B
務助教;其父為足總會副會長、贊助慈善活動與警察關係良好。他及
C 其父親一直支持政府政策及資助有關警員及警員子女的福利活動,令 C
其父曾在網上被標籤為 “藍店”115。他本人亦出錢出力參與不少義工及
D D
慈善活動,曾因而得到嘉許。
E E
F 387. 此外,D9亦傳召了其曾就讀中學的副校長潘永杰作為其 F
品格證人,其主問證供按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於法庭唸出成為審訊
G G
紀錄(見D9 MFI-1)。盤問之下潘老師同意他在D9於2018年畢業之後
H H
以至案發之日並無與D9有任何聯絡。
I I
388. 本席接納D9是一個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其背景亦無證
J J
據顯示他有支持示威者的動機或傾向。本席在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衡
K K
量證據時,會特別以此為念。
L L
事件經過
M M
N 389. 於2019年11月11日,中文大學外的二號橋事件學校因而停 N
O
課。由於考試期近,D9決定帶同筆記及電腦到海德中心暫住以便集中 O
精神溫習。D9更帶同了上述的P109 及P110 以便在溫習期間習泳之
P P
用。
Q Q
R
390. D9於當日0900時離開宿舍之時,聽到 “澎” “澎” 之聲,亦 R
見到校園草地上有人派發外科口罩、眼罩、安全帽、雨傘、過濾性口
S S
T T
115
即示為不贊同示威者的一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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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罩等物資;其時D9因為感到呼吸困難,於是戴上別人遞來的眼罩
C (P102)及過濾式口罩(P103),更接過三個外科口罩(P111)後走 C
上大埔公路乘搭的士往海德中心。途中他把P102-103除下放入背囊,
D D
最後放在海德中心的雜物房內,並無打算再用。
E E
F 391. D9解釋他決定不回舊山頂道的家,是家中很多事可以令 F
他分心;包括其祖母的健康狀況反覆及常有人來陪她搓麻將散心。
G G
H 392. 於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D9大部分時間(除了11月 H
I 14日-16日回家陪伴家人之外)留在海德中心溫習、其間他獲其父告知 I
有人破壞了設於其油麻地分店門口的閉路電視,但最後沒有報警。
J J
K 393. D9得知於有人在11月13日佔據理大校園,但之後已沒有 K
L 看新聞;他在海德中心居住時沒有見到街上有何異狀。 L
M M
394. 於2018年11月18日,他自0900時開始溫習,到了1900時他
N 在單位內用膳,期間他一直關上手機。他聽到外面有嘈吵聲,但當他 N
O
望向上海街以北及甘肅街以西時,皆不見有任何異像。D9企圖小睡一 O
會,但因窗外嘈吵聲越來越大而不果。
P P
Q 395. 於2130時D9聞到催淚氣體及聽到開槍的 “嘭” “嘭” 聲,決 Q
R
定提早幾天回家,由於他祗打算留1-2天,所以沒有帶同筆記和電腦。 R
S S
396. 於2150時,D9離開海德中心,決定先走到其父的上海街店
T 舖察看,見到店已關門,但店外有膠欄、紙皮及木板等雜物著火燃燒;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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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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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想把雜物推離店門,卻苦無工具;忽然記得海德中心內放有手襪,
C 於是立刻回去取得兩對勞工手套將之穿上。其時他又恰巧見到他之前 C
在中文大學獲贈的過濾性口罩及眼罩,於是亦將之戴上。在出門前更
D D
不忘把自己身上穿的白色長袖上衣脫下,換上一件黑色長袖上衣
E E
(P104),在5分鐘後再回到其店舖門外把雜物移開;其時火已大部
F 分熄滅。 F
G G
397. 此時,D9聽到嘈吵聲,亦見到約有50名黑衣人自北海街向
H H
他的方向衝來,他害怕被人以政見不同為借口予以毆打116,於是躲在
I 一旁,直至人群散去才沿著甘肅街打算經吳松街到港鐵佐敦站A出口 I
乘火車回家。
J J
K K
398. 當D9在吳松街行走時,有人向他衝來,用硬物打了他的頭
L 一下,令他跌倒,並大力壓他的左肩,令其貼在地上。事後他先被帶 L
到加士居道天橋底;並最後被帶到尖沙咀警署停車場繼續處理。
M M
N N
399. 盤問之下,D9同意他被捕時的打扮,與一般示威者類似;
O 其手套帶有汽油味,亦與曾投擲汽油彈的動作相符。他特別穿上黑衣 O
服,是因為怕被人滋擾:也就是説,他是有意裝扮成為示威者。
P P
Q Q
400. 他不知道11月17日及18日在香港各地發生的事。雖然其家
R 族生意有分店設於旺角,店內有僱員負責營運;其家人並無向他提醒 R
有關暴動的新聞、亦無通知他早點回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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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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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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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1. 他在11月17號及18號都留在海德中心,但對外面情況一無 C
所知。他知道有人在11月11日佔領中大,並在同日收到停課短訊後離
D D
開。於11月13日以後,他就沒有留意新聞。他認為收取的口罩、面罩
E E
等物,皆為保護人身安全、不同意是用作示威的裝備。
F F
402. 他見到店門有物著火而沒有報警;是因為眼見火勢不大,
G G
如果可能燒防員到場時,火勢已經平息。
H H
I
403. 他不知道港鐵服務是否如常,亦沒有事先查詢。 I
J J
404. D9同意他大可沿由上海街南行至佐敦道再轉左,就可到
K 港鐵佐敦站;不需要沿吳松街走向彌敦道。他解釋當時煙霧彌漫,令 K
他難以辨認方向;他採用的路線是其習慣使然。
L L
M M
有關D9可信性的討論
N N
405. 有關D9的答辯,重點在於他是否可信或其敘述是否能在
O O
控方的指控中帶入出合理的懷疑:本席得評估其D9作證的態度以及
P P
其證供內容。
Q Q
406. 作為一個證人,D9的表現是優異的:他能聆聽理解問題,
R R
然後按問題提供答案。他是一個表達能力極強的人,在其律師領導之
S S
下他能按時序清楚的把事件經過一一道出,他的說法前後相符、亦沒
T 有在盤問之下動搖。再加上他的良好出身、熱心公益以及樂於扶植弱 T
勢社群的表現,亦令本席偏向信納其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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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7. 但在裁定是否接納有關證供/不能完全否定其證供有合理 C
的可信性這些核心問題之時,本席除了考慮證人作供的方法是否可取
D D
之外;最重要的是得考慮該敍述本身在一併考慮案件的背景之下,是
E E
否合乎事物的自然發展規律及是否合理。辯方雖無任何舉證責任,但
F 要是辯方選擇提出一個論述時,其鋪陳的方法及表達能力固然是法庭 F
作出事實裁定的輔助因素,其論述的內容是否合情理才是重點所在。
G G
H 408. 本席並不認為D9的説法可信,主要是基於下列各點:— H
I I
• D9一再強調他對政治議題不感興趣、不關心是次社
J J
會事件的起因及發展;但事實上於2019年他 “轉讀”
K K
的社會科學/經濟科課程,都是與社會民生有關的科
L 目;他亦參與籌備迎新活動;再加上事件亦源於有 L
人進佔其母校及校園內及外面的二號橋與警方發
M M
生暴力衝突,最後學校宣佈停課,這對在該校就讀
N N
的學生是大事;他口稱的對之漠不關心,沒有留意
O 事態發展的表現,與其個人處境並不相符; O
P P
• 於11月11曰D9得知學校停課之後決定離開;他決定
Q Q
不回舊山頂道的家,反而入住處於九龍區人煙最稠
R 密的地區,以便 “集中精神” 準備參加於12月初舉行 R
的考試。但他祇在海德中心住了3個晚上117,就搬回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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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11 月 11 日至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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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半山住宅,直到11月16日才到海德中心居住。他
C 解釋是因為考試期近,自己家中可令其分心的事太 C
多(例如玩遊戲機、祖母的麻將局等);但海德中
D D
心位於旺角商舖林立、交通繁忙及遊人眾多之處,
E E
清靜程度一定比不上其舊山頂道的家;況且以其家
F 境,亦不可能沒有私人空間以供溫習。要是因為溫 F
習時間不足,本席亦不明白他為何在海德中心住了
G G
3晚,又回半山父母家住兩天才回海德中心。
H H
I • 於11月11日D9搬離中大之時,二號橋已經發生衝 I
突、校園之內有人派發裝備,目的明顯是協助示威
J J
者抵抗警方驅趕行動及其發放的催淚煙霧。D9自稱
K K
對政治冷感、不關心該次社會事件發展、更對示威
L 者使用武力不以為然,那為向他會接受別人派送的 L
M
防護性裝置,更立時戴上?D9雖有解釋是因為感到 M
呼吸困難,所以在走向校園門口乘搭計程車(10多
N N
分鐘的路程)接過濾式口罩及眼罩。但如果他無心
O O
再使用該等裝備,本席亦難以信納他為何一直保
P 管,並將之存放在海德中心;更在11月18日恰巧又 P
再見到而戴上。
Q Q
R • 於11月11日至13日和16–18日的兩段日期,D9表示 R
S 他一直在海德中心埋頭讀書溫習,對外邊的事不聞 S
不問。但事實上,至少由17日開始,九龍各區(尤
T T
其是尖沙咀、旺角、油麻地以及理大的外圍)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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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大批群眾聚集,尤其是在11月18日下午,示威者
C 舆警方人已各自組成防線在逸東十字路口附近不 C
停分別以橡膠彈、催淚氣體以及硬物和汽油彈互相
D D
攻擊前後拉鋸作戰。大量催淚氣體飄入甘肅街,就
E E
是D9足不出戶,也不可能對外面的活動一無所覺聽
F 不到外面的人聲及爆炸聲、聞不到燃燒氣味及催淚 F
汽體;而有關的新聞已經廣為報導、而D9所在之處,
G G
正接近風眼中心,D9的家人不可能不予以警告或提
H H
醒,著其回家及吩咐他不要外出。D9這種對外邊情
I 況不聞不問的情況,仿如身處於一個平衡宇宙之 I
J
內,今人難以致信。 J
K K
• 於11月18日1900時,D9才聽到樓下傳來嘈吵聲音;
L 但到了2130時,他們才因為嘈吵聲越來越大,而亦 L
M
因為空氣中有令人不適的氣味,他才決定離開海德 M
中心回到舊山頂道的家。在這兩個小時之內,他祗
N N
是透過窗口望向甘肅街,但看不見有任何不尋常的
O O
活動。這種反應亦令人難以置信:就是本席接納在
P 當晚之前,對發生在外面的活動一無所知,亦每天 P
24小時留在同一室內,沒有外出購買食物或日用
Q Q
品,一個心志正常的大專學生在聽到有不尋常的聲
R R
音之下也會作出最簡單的調查:就是海德中心內並
S 無收音機、電視、而他家中無人關心來電、警告或 S
沒有人他可查問,就是他不願到樓下查察一下,他
T T
祗要用手機或電腦在網上稍事搜尋,亦可得海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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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外的活動。D9對外面的活動完全不關心的態度及
C 反應,亦非一個心智正常的年輕大學生應有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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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是本席接納D9確是因為埋頭讀書而對窗來傳來
E E
的聲音完全不關心,其唯一解䆁祇有是因為他擔心
F 考試逼近所以勉力溫習。但到了2130時,因為海德 F
中心情況轉差而令他決定回港島家;但當時相信沒
G G
有可能估計動亂的情況會維持多久,如果他真的關
H H
心溫習以準備考試,任何一個人都會把筆記電腦等
I 物一併帶走,以便繼續溫習。但D9不但沒有這樣做, I
反而祇帶走一套習泳的衣服,這點更令本席難以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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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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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P109及P110是一套夏威夷恤及鬆身短褲,後者在裁 L
剪結構上都不是泳褲,更不適宜習泳;充其量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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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休閑服。他帶在身上,不可能是用作習泳。
N N
O • D9在離開之前,並不擔心外面交通情況;而當他目 O
睹其父的店外有雜物著火,該分店亦有僱員看守正
P P
常的做法,應該立刻通知負責的職員,但他不但沒
Q Q
有想辦法立時減低風險(例如通知店員撲火,或親
R 自把未著火的雜物拉開、或用其他雜物把火頭撲滅 R
S
或推開),反而花了5分鐘走回海德中心、找出及穿 S
上兩對棉質勞工手套,把穿在身上的白色上衣除
T T
下、換上與示威者慣常穿著的黑色長袖T恤、更不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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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上眼罩及口罩之後才再回到其父的店前撲火。本
C 席認為D9所描述的情狀以及其反應都與常理有乖、 C
並不可能是事實經過。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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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上面提到的各點,只是D9的述説中不合常理、不合事件正
F 常演化過程的部分例子,但已經足以令本席不但裁定D9的說法中沒 F
有任何的合理可信性而不置任何比重。本席認為這個扭曲的述説,是
G G
為了根據一些不可爭議的案情而剪裁杜撰變成一個扭曲及不合情理
H H
的敍述。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當中有任何合理的可能性而予以
I 抦除。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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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的刑責
K K
L 410. 雖然本席不接納D9的證供、亦認為其述説是為了按控方 L
指控中不能爭議的部分作出以圖開脫;但衹會因而不接納其證供,而
M M
不視之為其刑責的證據。舉證之責依然全在控方、這原則不因為本席
N N
不接納辯方所提出的說法而有所改變。
O O
411. 本席袛無證據顯示D9會身在暴力衝突之間,亦無證供D9
P P
有顯見的暴力行為。控方的證供,祗能協助法庭作出引申,他是否當
Q Q
晚暴動的參與者。
R R
412. 本席接納PW20的證供:當晚警方發放了一輪橡膠彈及催
S S
淚氣體後,就快速沿加士居道向西推追、橫過彌敦道進入甘肅街、見
T 到D9與一群示威者一同逃跑;並忽然D9轉身企圖自PW20身邊逃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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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正在逃跑中的D9截停、D9雖有掙扎但最後為警員制服。其時D9戴
C 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雙手各戴有兩隻勞工手套,手套帶有汽油氣味; C
此外,其背囊中戴有3隻口罩及一套可供替換的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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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當然上述的每一點事實獨立考慮,都不足在毫無合想疑點
F 之下證明其刑責;但當所有事實一點一點累積起來之下,本席發覺唯 F
一可能的引申,就是D9在警方追捕之下,企圖逃離現場。從其衣著、
G G
裝備以、攜帶的衣物以及現場的情況一併考慮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
H H
能的推論,就是D9在被捕之前,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他手套的電油氣
I 味,是在處理汽氣油彈時沾到;所以本席裁定D9在逸東十字路口有積 I
極參與其他暴動者以汽油彈抵抗及襲擊警方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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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9暴動罪罪名成立。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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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練錦鴻 ) N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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