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偉明案 DCCC5/2022

參與元朗站衝突是否構成暴動?

罪名成立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7/9/2022[2022] HKDC 7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被告程偉明面對兩項控罪:暴動,以及串謀有意傷人。控方指被告於2019年7月21日晚上先後在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及港鐵元朗站,與一批身穿白衣、部分持有籐條、木棒及其他物件的人士集結。元朗站內其後發生對峙、追打及襲擊,白衣人將部分人士驅趕至月台及列車內,事件持續至列車離站。控方依靠閉路電視、手機及網上影片、相片、證人證供及被告身上搜獲的腰帶等證據,辨認被告為其中一名積極參與者。被告沒有作供,辯方主要爭議現場是否構成暴動,以及證據能否排除被告身份及參與的合理疑點。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一)元朗站內多人作出的叫罵、投擲物件、持械追打及襲擊,是否構成《公安條例》第19條的暴動;(二)影片及相片能否可靠辨認被告;(三)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四)白衣人之間是否有協議以暴力傷人,以及是否具備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的判斷取決於多人共同作出擾亂秩序並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合理害怕社會安寧遭破壞。本案白衣人持械集結、叫罵、拍打閘機、投擲物件及追打他人,已符合暴動性質;即使黑衣人曾有挑釁行為,也不影響白衣人行為的法律性質。法庭依據影片中被告的面型、髮型、身形、衣著及腰帶,並按 R v Turnbull 等關於辨認證據的原則,認定被告身份及其多次襲擊、協助推進暴動的行為。至於串謀傷人,法庭認為證據足以證明事前協議以暴力驅散及傷害他人,但不足以證明協議時已有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故按較低罪名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an Siu Tan,確認以表面證據標準處理影片真確性的爭議;並參考 R v Robson 衡量影片真確性。辨認方面引用 R v Turnbull 及 R v Dodson and Williams,提醒法庭注意錯誤辨認風險。《證據條例》第26條被裁定與相片是否可呈堂無關;被告最終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定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為暴動;第二項雖原控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所涉串謀有意傷人,但法庭按第19條所涉罪行定罪。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群體中部分人士的挑釁或對立行為,不會自動否定另一方的暴動責任。參與暴動與串謀傷人可由整體行為及共同目的推論,但串謀罪所需的特定嚴重傷害意圖仍須有充分證據支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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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元朗站參與持械衝突會否構成暴動?
A.

可以。法庭認為多人持械集結、叫罵、投擲物件及追打他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影片看不清容貌,仍可否用來辨認被告?
A.

可以,但須整體評估辨認可靠性。本案法庭比較面型、髮型、身形、衣著及腰帶,並考慮錯誤辨認風險後,確認影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

Q.串謀以暴力驅散他人是否必然是串謀嚴重傷人?
A.

不必然。法庭認為證據證明有共同使用暴力的協議,但未能證明協議時已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因此按《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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