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2022
C [2022] HKDC 71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程偉明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L L
日期: 2022 年 9 月 7 日
M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帶領律 N
政司檢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
P 代表被告人 P
Q 控罪: [1] 暴動(Riot) Q
[2] 串謀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本案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為暴動罪,訴被告於 2019 C
年 7 月 21 日喺香港新界元朗港鐡元朗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D D
E 2. 修訂的控罪二罪名為串謀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E
F
212 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17(a)條和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F
及 159C 條。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 19 年 7 月 21 日喺香港新界元朗港
G G
鐵元朗站,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與其他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
H H
害另一些人。
I I
控方指稱
J J
K 3. 就兩項控罪,控方的說法如下,2019 年 7 月 21 日晚上 7 K
至 10 點期間,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及附近一帶有大批身穿白衣人(為
L L
方便計,本席以下簡稱為「白衣人」)結集,部份手持籐條、木棒及
M M
寫有「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字句的標語牌。
N N
4. 於同日晚上 10 點 40 分左右,一些同樣上身穿白衣的人士
O O
進入港鐡元朗站(時稱「元朗西鐵元朗站」)大堂與站內主要在付費
P P
區內的部份黑衣人發生爭執,初則口角,繼而動武。至同日晚上 11 點
Q 03 分左右,有關的衝突進一步惡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並與原在區 Q
R
內結集的大批人士繼續爭執,並將後者趕至停泊於上層月台的一列往 R
屯門列車上,期間對車內人士進行襲擊,直至列車於 11 點 14 分左右
S S
開出為止。
T T
U U
V V
-3-
A A
B B
5. 控方指,被告人當日先於鳳攸北街休憇處結集;之後再於
C 元朗站與站內人士對峙及攻擊的其中一名白衣人。此等白衣人於站內 C
行為構成《公安條例》第 19 條訂立的暴動罪。此外,基於被告在站
D D
內親身參與對個別人士的攻擊,控方指唯一合理的結論是他與站內的
E E
其他白衣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站內其他人士,意圖使他們身體嚴重
F 受傷。 F
G G
本案爭議點
H H
I 6. 除個別證物應否呈堂的問題外,辯方對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I
基本上沒有爭議。辯方於其結案陳詞時提出的議題主要為,一、當晚
J J
是否有暴動;二、基於本案的證據,法庭是否可以肯定被告即為控方
K K
所指於案發當日有參與暴動及串謀傷人的男子。
L L
控方證據
M M
N 7. 毫無疑問,在本案中,控方最倚重的呈堂證據是一系列錄 N
O 影片段,其中包括: O
P P
(1) 依據承認事實(P187 號證物)第 5 及 6 段呈堂的二
Q 十六段,於港鐡元朗站內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所拍 Q
R
下的片段(片段列為 P4 至 P29 號證物); R
S S
(2) 根據同一份承認事實第 7 至 12 段呈堂的六段由不
T 同市民於元朗站內以手機拍攝的片段(片段呈堂為 T
U U
V V
-4-
A A
B B
P31 至 36 號證物)。上述六名市民中,其中三位為
C 本案的證人,即 PW1(A 君)、PW3(H 君)及 PW11 C
(I 君);
D D
E E
(3) 由警方人員從互聯網下載及擷取的八段公開媒體
F 的片段,警方編號為 OS1 至 8。此八段片段分別於 F
本案中被列為 P190(即 OS6)、P192(OS7)、P194
G G
(OS3)、P195(OS2)、P196(OS1)、P197(OS8)、
H H
P199(OS5)及 P200(OS4)。
I I
8. 為方便控辯雙方預備案件及法庭考慮,警方亦將上述片段
J J
依時序抽取咗一些關鍵段落,編製成以下兩個片段:—
K K
L (1) P37 號證物,一個被稱為「元朗西鐵站暴動事件的 L
精華片段」;
M M
N (2) P38,名稱為「被告人的精華片段」。為進一步方便 N
O 法庭及各方,警方亦將 P38 號片段中部份擷取為截 O
圖冊,相片冊列為 P39 號證物。
P P
Q 9. 顧名思義,證物 P38 片段顯示一名控方指為被告人的男子 Q
R
在案發日於鳳攸北街休憇處與元朗站內不同位置出現的情況。與此同 R
時,警方亦為由市民提供及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製作咗截圖冊,例如
S S
P31 的截圖冊為 P31A。而 P190 片段的截圖冊為 P190A,如此類推。
T 唯一例外者為 P38 號,其截圖冊,如前所述,為 P39 號證物。 T
U U
V V
-5-
A A
B B
10. 另外,控方亦倚仗三張由證人 PW9(L 君)於鳳攸北街休
C 憇處以手機拍攝的相片,這三張相片於本案聆訊時列為 P204 號證物。 C
D D
11. 除此之外,控方呈遞了兩份承認事實,分別為 P187 及 201
E 號證物,內容主要涵蓋以下八個方面:— E
F F
(1) 上述 P4 至 29、P31 至 36 (及相關之截圖冊) 之拍攝
G G
及呈堂;
H H
(2) 本案的若干地圖或位置圖,其中包括 P1A、1B、2A、
I I
2B、P30、70 等;
J J
(3) 上述精華片段的剪輯;
K K
L L
(4) 事後證物的檢取及現場相片的拍攝;
M M
(5) 本案部份證人事後的傷勢報告,其中包括 PW1A、
N N
PW2B、PW3H、PW4C、PW5D、PW6F、PW7G 及
O O
PW8E;
P P
(6)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及他於 2021 年 8 月 12 號被捕的
Q Q
情況,包括當時由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一條金
R R
銀龍紋的黑色腰帶,及一雙白色帶黑紋的 Puma 運
S 動鞋;以及警方為被告於當日所拍攝的十七張相片 S
(頭兩項證物分別被列為 P181 及 P182 號,而相片
T T
冊則列為 P183 號證物);
U U
V V
-6-
A A
B B
(7) 政府鑑證專家黃悠雅博士就被告腰帶(即 P181 號)
C 與 P200 號(即係 OS4)片中的一名控方指為被告男 C
子當時所佩戴的腰帶的影像校對;及
D D
E E
(8) 根據 P38 片段內控方指為被告之男子於事發時所採
F 路線所編製的路向圖(此圖隨付於 P201,即第二份 F
承認事實內)。
G G
H H
證人方面
I I
12. 控方前後傳召十二名證人出庭作供。另外,根據《刑事訴
J J
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六名人士的書面供詞。在法庭裁定被告須
K 就兩項控罪答辯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K
L L
證供概述
M M
N 13. 在本席就上述供詞進行簡述前,本席相信有需要就元朗站 N
作一簡單的描述。元朗站基本上為一個兩層的架空建築,第一層為大
O O
堂,而第二層為候車月台。如證物 P2A 及 2B 顯示,大堂層有兩個付
P P
費區(即入閘後之區域),其中一個付費區較接近 H、J、K 出口,而
Q 另一個範圍較大的則較接近 A、B 及 E 出口。為行文方便,本席將前 Q
R
者稱為「小付費區」,而後者稱為「大付費區」,兩區之間有一條非 R
常寬闊的行人道,其中一端為 F 出口,而另一端為 G1 及 G2 號出口。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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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PW1(A 先生)
C C
14. PW1(A 先生)現職的沙田區區議員,於 2019 年 7 月 21
D D
日時為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助理,其證供如下。於當日上午及中午他
E 與林及其同寅在港島區參與社會事件,晚上在灣仔區晚飯。之後,他 E
從不同媒體得知元朗有事件發生,於是一眾決定搭乘西鐵去視察環境,
F F
而林卓廷亦同時報警求助。他們於當日晚上約 10 時 40 分左右到達元
G G
朗站,之後,到下層大堂小付費區。到達時,證人見有木棍及血跡遺
H 留地上,而當時閘外有一群約十至二十名手持籐條或其他武器的白衣 H
人在結集,其中有人質疑林卓廷到元朗的目的,以及要求他離開。A
I I
先生於是用手機進行錄影,所拍的片段之後交予警方,並於本案呈堂
J J
為 P31 號證物,截圖為 P31A。A 先生見到這些白衣人向閘內市民叫
K 囂,雙方互有對罵及互擲物件,主要為水樽。到後期有部份白衣人衝 K
L
入閘內,他於是與林卓廷馬上沿自動梯往月台進發。到月台後,他們 L
進入一列他相信是他們原本乘搭的列車。由於列車車門沒有關上,有
M M
部份已登車的乘客返回月台觀看下層大堂的情況,但之後有約三十多
N 名同樣手持武器的白衣人到達月台,並向車內人士(包括 PW1 及林 N
O 卓廷等人)襲擊。PW1 本人亦為籐條所傷,而林則因受襲而嘴角流血。 O
P P
15. 在兩至三波的攻擊後,證人見白衣人中有小部份人開始制
Q 止其他人繼續攻擊車內人士,而列車車門在數度開關後終於成功關閉, Q
R 而列車亦隨即開出。 R
S S
16. 在 PW1 作證期間,控方除要求他觀看 P31 的片段及確認
T 其真確性外,證人亦應控方邀請觀看 P192、P194 至 P196、P197 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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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P199 的片段。證人確認片段顯示的情況與他當日親身目睹相符。他亦
C 確認他本人在 P195(即 OS2)片段中出現,而林卓廷則在 P197(OS8) C
片段中出現。片中顯示林卓廷當時面向閘外,向白衣人大叫「你班仆
D D
街元朗你惡晒」,之後又說「夠膽你唔好走,警察嚟緊」,而在旁的
E E
一些人亦於不同時間高叫「加油」及向閘外白衣人叫罵,內容包括「牛
F 屎佬」及若干其他粗口;亦有人於閘內外白衣人高叫「入嚟打我吖, F
仆街」。最後,PW1 確認當日有在小付費區內的人士使用消防喉向閘
G G
外的白衣人噴水,白衣人之後衝入閘內。
H H
I PW2(B 先生)及 PW3(H 女士) I
J J
17. PW2 係一名工程師,於 2019 年 7 月 21 號時則為一名設
K K
計師。PW3 為一名網頁設計員。2019 年 7 月 21 日 11 點左右,他們
L 兩人乘搭西鐵打算返回兩人屯門居所。但當列車到達元朗站時,車門 L
遲遲沒有關上。期間他們聽到下層大堂有嘈雜聲,隔一段時間就有一
M M
些手持武器,上身多為白衣的人士從大堂登上月台,並向車內人士攻
N N
擊。當時 PW2 及 PW3 較接近另一邊門的位置,但由於進入車廂的白
O 衣人不停以其手持的木棍、竹製的日本劍等向車內人士施襲,PW2 本 O
人手腳仍然被擊中。據 PW2 形容,當時車內有部份人士嘗試以雨傘
P P
等物阻擋,但並不奏效。
Q Q
R 18. PW3 與 PW2 的觀察基本上相同。PW3 見有部份白衣人手 R
持尖頭的小木棍、水樽及垃圾桶蓋,亦有人手持國旗。由於 PW2 以
S S
身體擋住 PW3,故 PW3 本人未有於襲擊中受傷害。但因她有胃痛,
T T
故之後在求醫時有向醫生提及上腹部有觸痛。另外,PW3 在期間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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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其手機拍攝車廂內情況,並將片段交予警方。在審訊中,控方邀請 PW3
C 觀看 P36 片段,而 PW3 亦確認此即為她所拍攝。她並解釋在她拍攝 C
期間有施襲者指罵她,要求她停止拍攝,她為免受襲,而敷衍地說「冇
D D
影,冇影」。
E E
F PW4(C 先生) F
G G
19. PW4 現時為一銀行職員。2019 年 7 月時他在一間金融公
H H
司做營銷的工作。於當日晚上 10 點 35 分左右,PW4 乘搭輕鐵到達元
I 朗站下層,然後從 G1 出口進入車站大堂,目的是轉乘西鐵返回他在 I
天水圍的居所。當他行至站內一間名為彩晶軒的飯店前,他見有很多
J J
白衣人在站內聚集,情況混亂,於是他靠近飯店旁的 7-11 便利店觀
K K
察。當時他見有部份白衣人在小付費區閘外,亦有其他白衣人陸續由
L G1 出口乘自動梯進入大堂。這些白衣人均手持木條等物件。一段時 L
間後,PW4 又見有一名身穿橙紅色背心(後知為「立場新聞」女記者)
M M
的女士正以手機拍攝現場情況,期間這名女士被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
N N
頭髮微白,年約六十多歲的男子用條狀物追打,於是 PW4 上前,希
O 望將兩人隔開,但他本人隨即被一些人拳打腳踢,及以垃圾桶蓋和其 O
他條狀物攻擊。PW4 被打一至兩分鐘後瑟縮在地上。之後,有人將他
P P
救起,並帶他入付費區內。他在入閘後去了當時被安排用作臨時救護
Q Q
站的女廁接受治療,PW4 的傷勢可見於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22(1)小段,
R 及 P176 相片冊內。另外,PW4 在觀看過 P34 號證物的片段後,確認 R
S 片中顯示的正是他作供提及的女記者及他本人受襲的情況。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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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PW5(D 先生)
C C
20. PW5 是一名海關關員。2019 年 7 月 21 號晚上 10 時 30 分
D D
左右,他正在返家途中,乘坐西鐵到達元朗站。車門一打開,他已聽
E E
到月台好混亂的叫聲,其中有人叫「唔好落車」,又稱下面有人毆打
F 市民。但由於 PW5 聽到外面有女士叫救命,於是他步出車廂,並行 F
落大堂看有沒有人需要援助。他在大堂小付費區內見有約三十多名市
G G
民聚集,部份身穿黑色衣物,地下有血跡。而付費區外有約八十至一
H H
百名的白衣人,這些人均身穿白衣、長褲及手持鐵枝及木棒等物件。
I 當他步近閘口時,他見閘外及閘內人正在對罵。閘內的黑衣人指閘外 I
的白衣人為黑社會,並向他們投擲水樽等物。而閘外的白衣人亦將雜
J J
物擲向閘內,並叫這些閘內人士步出付費區外。當 PW5 正在觀察時,
K K
他被人從閘外以雨傘擊中左手臂。之後,他見閘外 3 至 4 米距離有一
L 名人士被白衣人毆打,閘內人士叫停無效,之後就有人在閘內以消防 L
M
喉射向閘外正在趨前的白衣人,同時亦有人使用區內的滅火筒向閘外 M
噴出煙霧。
N N
O 21. 至同日晚上 11 點左右,一些白衣人經已開啟的傷健通道 O
閘門衝入小付費區內,其他在區外的白衣人即一呼百應緊隨其後。此
P P
時閘內市民不斷後退,部份沿扶手電梯跑上月台,正當 PW5 欲隨其
Q Q
後時,他被三至四名白衣人以長棒攻擊,並將他當時手持的雨傘打斷,
R 他頭部及前臂亦被擊中。他跪在地上,眼鏡飛脫。幸好,他後面有一 R
S 名市民將他扶起,和他一同走上月台,並進入其中一個車廂。但與此 S
同時,白衣人亦從後而至,其中十多人繼續用木棒、鐵枝等物件從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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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襲擊車內人士。車內人士初則以雨傘,之後徒手自衛。由於 PW5 在
C 車內較入的位置,故幸免於再度被襲,而之後列車亦開出。 C
D D
22. PW5 在庭上觀看 P33 號片段後,確認片中的情況即如他
E E
目睹的一樣,他本人亦在片中出現。他解釋當時正試圖阻止數名在小
F 付費區內企圖將一個金屬物件拋向閘外的人士。 F
G G
PW6(F)
H H
I
23. F 先生目前於城市大學就學,2019 年 7 月時為一名中六學 I
生。當晚 10 時 50 分左右,他乘搭西鐵準備返家。列車剛抵元朗站,
J J
他即聽到車外有人大叫「有冇救生員?有人受傷」。由於他本人曾接
K 受急救訓練,故他馬上出月台及急步往下層大堂。在大堂他見到的情 K
L 況和之前各位證人所述相若。當 PW6 在觀察時,白衣人即從閘外衝 L
入,他見此即往上層月台奔去,並進入列車近車頭的車廂位置,但車
M M
外的白衣人從外攻擊,於是他重返大堂準備往巴士站方向逃走,但當
N N
他接近大堂 B 出口時,感覺後腦被擊中。PW6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
O 早上 6 時 30 分左右往天水圍醫院求醫,之後被診斷患上創傷後遺症。 O
P P
PW7(G 先生)
Q Q
R
24. G 先生本身從事建造業。2019 年 7 月 21 號 10 點 30 分, R
他由港島上環乘搭地鐵抵達元朗站,原意是在車站下層轉乘巴士。當
S S
他從月台抵達小付費區近之前提及的 7-11 便利店時,他見有三名手
T 持籐條及木棍及電筒的白衣人在閘外追打一名人士,於是他上前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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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止,而這三名襲擊者亦朝大堂 J 出口離開,但與此同時,PW7 見閘外
C 仍有約五十名的白衣人,大部份手持武器,指罵正想出閘的乘客,大 C
意指這些乘客到元朗「拆祠堂要搞亂元朗」等說話。他當時用自己的
D D
手機拍攝了二十三張相關,並將相片轉載給時為立法會議員的朱凱
E E
迪。這些相片被列作 P179 號證物。之後,白衣人衝入閘內,而 PW7
F 即依林卓廷的指示返回月台。由於他在月台遭遇的情況與之前數位證 F
人所描述的相若,本席不予重複。最後,PW7 在應控方邀請下觀看
G G
P192(即 OS7)的證物,他確認片中顯示的情況與他當日於元朗站大
H H
堂時經歷無異,而他本人被一名身穿長袖裇衫的白衣人襲擊的情況亦
I 被攝入鏡中。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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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
K K
L 25. E 先生為一名自僱的設計師。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晚上 10 L
點 45 分,他由尖沙咀出發搭乘西鐵到達元朗站,原本的目的地為元
M M
朗的 Yoho Town 朋友家。他在落車時聽到有一位小姐大叫「樓下有
N N
好多白衣人打緊人」,叫大家出閘要小心啲。由於 E 先生本人當時正
O 身穿黑色衣物,這位小姐叫他換上另一件衫。而當時 E 先生見月台上 O
有人預備咗多件藍色及黃色的上衫,於是 E 先生就換上其中一件白色
P P
的上衣。他在換衫後,即往大堂準備往彩晶軒旁的閘口出閘,但當時
Q Q
閘外有五、六十名白衣人,其中有人向他說「你試下出閘吖,你出閘
R 我就打死你」。這些白衣人同時向閘內人投擲水樽,並用手持的物件 R
拍打閘機。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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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6. 到晚上 11 點左右,大批白衣人即衝入小付費區內,PW8
C 見此就折返月台,但途中頭部和後腦遇襲。最後,他幾經辛苦返抵月 C
台,並進入列車。但白衣人亦旋至,並向他身處的車廂內人士攻擊。
D D
PW8 本人右手亦被籐條擊中。他在應控方要求下觀看 P24 及 P190 片
E E
段,他確認片中情況與他所見所聞相同。他本人於大堂自動梯時被拍
F 入 P24 的片段內。 F
G G
PW9(L)及 PW10(M)
H H
I 27. L 及 M 為兩夫婦。L 為一名動畫師,而 M 則為家庭主婦, I
但偶爾有兼職。2019 年 7 月 21 日兩人居於元朗。當晚七點半至 8 點
J J
鐘左右,兩人各自分別經過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PW9 當時由住所下
K K
來經鳳琴街時已經見到多名手持籐條等物件的白衣人向鳳攸北街方
L 向進發。當他於鳳攸北街休憇處對面時,他見休憇處內有超過五十名 L
白衣人結集。為了做紀錄,他用手機拍攝咗三張照片(即 P204 號證
M M
物)。按他記憶,他之後將上述相片儲存於一隻 USB,由 M 交予警
N N
方。
O O
28. 在盤問時 PW9 透露他當日用以拍攝上述相片的手機已經
P P
沒有了,而之後用以儲存及/或下載有關相片的電腦也沒有了。最後,
Q Q
辯方向 PW9 指出上述三張相片並非由他自己拍攝,而是他循其他渠
R 道得來。PW9 不同意這指稱。 R
S S
29. 另一方面,PW10(M 女士)於 7 至 8 點期間由中環下班
T T
返元朗途中收到她丈夫 L 先生以 WhatsApp 發送給她的三張相片(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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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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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204 證物)。她收到後致電 L 先生問他當時是否安全。L 告訴她他買
C 完晚餐即返回住所。大約晚上 8 時左右,M 女士搭乘西鐵返抵元朗。 C
當途經鳳攸北街休憇處時,M 女士見休憇處內有六十多名手執條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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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白衣人在該處結集,致使該處十分嘈吵。由於她覺得處境並不安全,
E E
所以繞路回家。就 P204 三張相片,M 女士的記憶是經 L 先生的手機
F 下載落電腦,再連同她本人手機內「與本案無關」的其他相片一同下 F
載到一隻 USB 手指內,由她於 2019 年 8 月 26 號交予警方。
G G
H H
PW11(L 君)
I I
30. PW11 是最後一名的市民證人。他本身從事攝影工作。於
J J
2019 年 7 月 21 號晚上 8 至 9 時他去元朗採訪其祖母,至當晚 9 至 10
K K
時他經鳳攸北街往附近的「B 仔涼粉」買小吃,途中他見超過百名的
L 手持國旗等物件的白衣人在該處聚集。按他觀察,九成以上為男性。 L
PW11 說在此之前他間中有經過該處,但從來沒有出現過這種結集的
M M
情況。他當時感覺「有啲驚」,但由於他在網上有聽到當晚會有這樣
N N
的集會,所以出於好奇,在買完糖水之後,即前往西鐵元朗站觀看。
O 途中他見一批又一批的白衣人正朝不同方向進發。當日晚上十點半左 O
右,PW11 經 G 出口進入元朗站。他見有約五十名的白衣人在小付費
P P
區的閘外聚集,他們的衣著及手持的物件與他在鳳攸北街附近看見的
Q Q
白衣人無異。不久,PW11 見有一些身穿黑衫、戴頭盔,他稱為「示
R 威人士」的人從月台沿接近鴻福堂的行人自動梯抵達大堂。閘外的白 R
S 衣人即起鬨,並以手持物件敲打欄杆,雙方開始對罵。再過了不久, S
PW11 即見一名他稱為「粉紅色衫大叔」的男士追打一名後知為「立
T T
場新聞」的女記者。這位女記者當時正由小付費區內步出,並以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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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拍攝各人。到同日晚上 11 點,他見有大批白衣人出現,並朝上層月
C 台進發。PW11 即利用大堂某出口離開。PW11 當晚在車站大堂時也 C
有用其手機拍下當時部份情況,片段呈堂為 P35 號證物。在控方邀請
D D
下,PW11 在庭上觀看 P32 及 P199 片段。PW11 確認片中內容均準確
E E
顯示當時現場的情況,他本人在兩段片中亦有被攝入鏡頭。
F F
PW12(DPC12785)
G G
H H
31. 控方傳召的最後一名證人為 PW12(DPC12785)。PW12
I 是本案的調查員。於調查過程中,他花了接近四百小時查看與本案有 I
關的錄影片段,其中包括上文提及的 P4 至 P29,P31 至 36 及 P190、
J J
192、194 至 197,199 及 200 等。他雖然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但他有
K K
看過 P183 號證物的相片。他根據他對被告本人照片的觀察,於上述
L 錄影片段中搜尋有被告人出現的片段,並於 P39 (即 P38 的截圖冊) L
中圈出他認為是被告的男子。在進行上述搜尋時,PW12 主要根據被
M M
告外形、身材及衣著進行辨認。盤問下,PW12 同意除 P200 的片段
N N
外,由其他片段截取的相片,即 P39(3 至 36 號相片)均沒有清楚顯
O 示被告的容貌。PW12 同意當他指相中人與被告非常相似時,他指的 O
主要是相片中人當時的衣服和配搭與 P200 內被告所穿着的相似。另
P P
外,PW12 亦同意在 P204 的相片中,大家是看不見被告腰的帶。而由
Q Q
他圈出的相中人樣子亦「矇查查」。最後,PW12 確認,以他所知,
R 警方在被告人家中進行搜查時,沒有搜到被告在 2019 年 7 月 21 號 R
S P200 片中顯示的相同衣著。除此之外,PW12 還製作了 P205 號的截 S
圖,藉以顯示喺鳳攸北街休憇處的白衣人與在元朗站內出現的白衣人
T T
為同一班人。他在相片中圈出作為例子的人物,包括(1) 控方指為被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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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告的男子。(2) 兩位分別被形容為「男子一」及「女子一」的人物。相
C 中還有一名被稱為「男子二」的人物亦同樣被圈出。但有男子二出現 C
的兩張截圖(其中一張是他手持一支小紅旗),均顯示他在路上(而
D D
非在元朗站內),故本席相信 PW12 的用意只是顯示他與女子一及在
E E
場其他白衣人於該處出現是有一個共同目的而已。
F F
32. 除上述十二名證人外,有另外數名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是
G G
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 條呈堂作為證據的。這些證人包括:—
H H
I (1) O 女士,O 女士於事發當日為元朗站的清潔員,她 I
於事後檢獲眾多的證物。O 女士的書面供詞於本審
J J
訊中呈堂,並列作 P188 號證物;
K K
L (2) 警長 34319 號,他的兩 份書面供詞 分 別被列作 L
P189A 及 191 號證物。警長於書面供詞內主要述及
M M
他在互聯網上下載 P190 及 190A,以及 192 及 192A
N N
的片段及截圖;
O O
(3) 偵緝警員 8811 號,其書面供詞被列作 P193 號證物。
P P
這位證人主要負責由互聯網下載 P194 至 197 號的
Q Q
片段,截圖冊為 194A 至 197A;
R R
(4) 偵緝探員 10533 號,其書面供詞被列作 P198 號證
S S
物。這位證人主要負責由互聯網下載 P199 及 P200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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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號的證物,即 OS5 同 OS4 號的片段,以及截圖冊
C 199A 及 200A; C
D D
(5) 最後,N 女士,N 女士的兩份書面供詞被列作 P202
E E
及 P203 號證物。N 女士於供詞內主要提及她於 2019
F 年 7 月 21 號晚上 9 時 50 分左右途經鳳攸北街休憇 F
處時所見所聞,包括休憇處內有大量白衣人結集等
G G
的情況。同時,她應警方邀請下觀看 P200 號證物
H H
(即 OS4),確認片中的內容與她所見「相似」。
I I
以上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J J
K 33. 如前述,除 PW9 外,辯方對所有證人,及依《刑事訴訟 K
L 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書面供詞的作供者,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 L
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本席在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後,裁定他們均為誠實
M M
可靠的證人。
N N
O 34. 就 PW9(L 先生)而言,本席小心考慮過他及他妻子 PW10 O
的證供,及將其與 PW11 的證供,及 P202、203,即 N 女士的書面供
P P
詞的內容校對後,同樣認為 PW9 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Q Q
R
錄影片段及相片的可靠性及關連性 R
S S
35. 如前文所述,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可以分為三個類別:—
T T
(1) 由港鐵閉路電視攝錄及保存的 P4 至 P29 號證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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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由 PW1(A)、PW3(H)、PW11(I)及另外三名
C 市民提供的片段,即 P31 至 P36 號證物; C
D D
(3) 由警方人員從互聯網上搜尋及下載的 P190、192、
E E
194 至 197、199 及 200 號證物。
F F
36. 對於上述第(1)及第(2)類的片段,辯方對其關連性及/或真
G G
確性均沒有質疑。至於上述第(3)類的片段,辯方雖然沒有提出任何具
H H
體質疑,亦不反對呈堂,但就這些片段的相關性及真確性,基本仍然
I 要求法庭定奪。有見及此,本席先就關連性及真確性的問題作出裁決。 I
J J
37. 本席在考慮過各證人就現場環境的描述,個別證人對片段
K 內容的確認(其中包括 PW1(A)、PW7(G)及 PW11(L),及 N K
L 君於 P202 及 203 供詞內所述),亦將這些片段與第一及第二類的片 L
段相比較(而就 P200 而言,本席則將其與 P204 號的相片相比較);
M M
在作出這些比對後,後本席認為上述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同樣真確地
N N
顯示 2019 年 7 月 21 號晚上於鳳攸北街(呢個係 P200 號證物)及元
O 朗站內的情況,而內容亦明顯與本案的審議事項有關。 O
P P
P204 號證物的呈堂性
Q Q
R
38. 在本審訊中,辯方唯一有提出具體反對理由呈堂的是證物 R
P204 號三張相片。這些相片由 PW9 以手機所拍。照片顯示 2019 年 7
S S
月 21 號晚上八時半左右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的白衣人聚集的情況。
T 按 PW9 的證供,他在拍攝這三張照片後,便將相片透過 WhatsApp 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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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式送給他妻子,即 PW10。而這些照片於 2019 年 8 月左右由 PW10 使
C 用家中電腦下載至一隻手指,然後交予警方調查。 C
D D
39. 辯方反對的理由是由於 PW9 已經不再管有當日用以拍攝
E E
上述相片的手機,及用以下載相片的電腦(而在此之前,PW9 又沒有
F 將手機或電腦交予警方檢驗,以確認相片的內容),故此證物鏈出現 F
斷裂。另外,辯方亦指這違反了《證據條例》第 26 條關於攝影過程
G G
證明書的條文。
H H
40. 本席在考慮過雙方陳詞後,認為辯方的反對係缺乏理據。
I I
首先,終審庭喺 HKSAR v Chan Siu Tan FAMC 48 及 49/2019 中指出 :
J J
“In Hong Kong, the “prima facie evidence” standard is clearly established
K as applicable where a challenge is made to the admissibility of video K
recordings on the basis of lack of authenticity.” (見 18 段)。就法庭怎
L L
樣衡量真確性,終審庭援引 Shaw J 於 R v Robson 的判詞以供參考。
M M
41. 就上述相片的拍攝,儲存及下載,PW9 與 PW10 於庭上
N N
已經作出詳盡的解釋。在此基礎上,相片的真實性(authenticity)表
O O
證明顯成立。
P P
42. 至於辯方提及的《證據條例》第 26 條,本席認為與相片
Q Q
是否可予呈堂完全無關。本席的看法是相片既然是 PW9 以手機拍攝,
R 之後經其電腦下載到 USB 手指;警方在收到 USB 後將相片打印出來, R
S
過程根本沒有涉及沖曬的步驟。而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亦確認 (1) 他 S
毋須控方就打印的過程舉證。(2) 其反對理由與《證據條例》第 22A
T T
條(關於電腦文件的呈堂性)無關。其次,本席認為《證據條例》第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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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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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條亦只是給予執法機關一道方便門,免除部門內負責沖曬人員須
C 於每案到庭作供而已。但如果有需要,控方當然仍然可以傳召個別人 C
員作供。
D D
E E
上述片段顯示的情況
F F
43. 本席觀看過上述片段及由這些片段剪輯而成的所謂「精華
G G
片段」後,認為 2019 年 7 月 21 號晚上 10 點 40 分至 11 點 14 分左右,
H H
於元朗站大堂及月台所發生的情況,就正如控方於其開案陳述第 6 段
I (或結案陳詞第 79 段)所列出的一樣。於第一階段時間約為 10 點 40 I
到 10 點 42 分,當時約有十數名的白衣人部份持有籐條、棍狀物體及
J J
標語牌等,於元朗站小付費區內襲擊和驅趕十數名黑衣人。該群白衣
K K
人之後跳出付費區,並於 10 點 42 或 43 分離開港鐵元朗站。
L L
44. 第二階段,時間為 10 點 46 至 11 點 02 分。於 10 點 48 分
M M
左右,數十名白衣人途經形點 II 從 F 出口進入元朗站。這些白衣人大
N N
部份手持籐條、木棍和繫有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部份戴上口罩,亦
O 有部份上衣寫有「夏溪」兩個字的白色 T 裇。該群白衣人在進入大堂 O
後,聚集喺 F 與 G 出口之間的通道位置,與小付費區內的黑衣人隔着
P P
閘機及圍欄互相叫罵,期間有白衣人用籐條、木棍拍打閘機和玻璃圍
Q Q
欄,亦有一部份白衣人揮動其手中的武器襲擊小付費區內較接近圍欄
R 的人士,其中包括上述黑衣人。與此同時,小付費區內的人士與小付 R
費區外的白衣人亦有互擲水樽、木棍等物,亦互有叫囂。而在這期間,
S S
部份白衣人由上述通道跳入去小付費區內襲擊區內的人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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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5. 於 11 點至 11 點 02 分,約有十多二十名的白衣人經 F 出
C 口從形點 II 進入港鐵元朗站,並走近小付費區外的閘口,向區內的人 C
士撥液體、投擲木棍及指示牌等物;亦有用木棍隔住閘機及圍欄襲擊
D D
區內的人士。於 11 點 02 分,約有上百名的白衣人,大部份手持武器,
E E
衝入小付費區內,而小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即從大堂經自動梯跑上月台,
F 白衣人緊隨這些人士,並用木棍、籐條及雨傘追打他們。 F
G G
46. 第三階段發生於 11 點 03 至 11 點 14 分。於該段時間,白
H H
衣人陸續走上月台,大部份手持武器,他們追打月台上的人士,並指
I 嚇車內的人士,期間片段顯示有白衣人向車廂內人士施襲。情況一直 I
持續至晚上的 11 點 14 分,當列車離開元朗站往屯門方向進發為此。
J J
而白衣人之後在高呼,再陸續離開。
K K
47. 根據 PW1 至 8 的證供,以及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22 段所列
L L
出的事項,本席確定有關的證人的確因當晚於元朗站內受襲而導致身
M M
體有不同的傷害(傷勢亦如第 22 段內所列)。
N N
48. 除此之外,基於 P200 號的片段及 204 號的相片,PW9、
O O
10、11 的證供及 N 女士於 P202 及 203 書面供詞內所述,本席亦可以
P P
確定於 2019 年 7 月 21 號晚上八時許開始,於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一
Q 帶已陸續有白衣人聚集,而參與聚集之人士部份手持籐條、木棍及繫 Q
上紅色國旗或區旗之木條,此等人士並於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左右朝
R R
不同方向進發,其中包括西鐵元朗站。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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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發生於元朗站的情況是否暴動
C C
49. 本席在考慮過本案證人的證供及上文提及的眾多片段所
D D
顯示的情況後,肯定於 2019 年 7 月 21 號晚上 10 點 40 分至 11 點 14
E E
分白衣人於元朗站內參與進行的是一場暴動。無論於上文提及的第一、
F 第二或第三階段,元朗站內均有多於三名的白衣人在一起作出擾亂秩 F
序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及挑撥性的行為,他們的意圖明顯是導致,
G G
及必然有可能導致,元朗站內其餘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此結集的人會破
H H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些人會藉以上行為迫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I 而實際上,有見及上述白衣人對站內的黑衣人或被其視作與黑衣人同 I
夥的人士所作出行為(包括襲擊、叫罵,對站內設施的拍打,在站內
J J
投擲水樽、雨傘、木棍及垃圾桶蓋等),本席肯定參與上述非法集結
K K
的白衣人明顯地已經在破壞社會安寧。
L L
50. 就上述議題,辯方的立場略為模糊。一方面辯方稱這只屬
M M
所謂「維權事件」,意思是白衣人出現的目的並不是參與暴動,或有
N N
意破壞社會安寧,而是為反對社會的黑衣人,在日間進行咗反政府的
O 港島區活動之後,再進入元朗。另外,辯方又指由於警方故意不處理 O
報案,不出動維持治安,引致元朗居民要揭竿起義,故白衣人的整體
P P
行為是阻止破壞社會安寧或繼續破壞社會安寧的結集。但另一方面,
Q Q
辯方又似乎接受,有見於白衣人的所謂維權行為最終因黑衣人的挑撥,
R 而演化成「以暴制亂」,整體行為故此可能構成非法集結,乃至聚眾 R
S 毆打(見辯方結案陳詞第 25、28、30 及 32 段)。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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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1.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證據,及上述辯方的陳述後,認
C 為辯方以上說法同樣缺乏理據。首先,於事件的第一階段,即 10 點 C
40 至 10 點 42 分的兩、三分鐘內,到場的十數名白衣人在進入元朗站
D D
小付費區內,即對區內的部份人士追打及進行武力的驅趕。在這兩、
E E
三分鐘內區內的黑衣人根本未來得及去進行所謂的挑撥。而事實上,
F 庭上亦都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晚到達元朗的黑衣人到底是否有參與 F
當日日間於港島區發生的反社會事件。他們到達元朗的用心是否如辯
G G
方所指,亦莫衷一是。
H H
52. 另外,即使當晚到達元朗站的黑衣人真如辯方所指,我們
I I
的社會及法制亦不容許白衣人以此為理由進行武裝結集。從當晚喺元
J J
朗站內參與的白衣人的人數、行為及裝備,法庭可以肯定他們是預期
K 會有武裝的衝突,故此,需要有足夠的人數及武力去震懾對方。 K
L L
53. 本席接受雙方,即所謂的「黑衣人」與所謂的「白衣人」,
M 在小付費區內外對峙期間,區內有部份人士身穿黑衣,頭戴有頭盔及 M
N
面罩。本席亦接受小付費區內的人士在這期間有對小付費區外的白衣 N
人進行一些可被視作為挑撥的行為,包括之前已經提及的大叫「黑社
O O
會」、「加油」、「唔好走」等等。而互擲物件及區內有人使用滅火
P 喉及滅火筒向白衣人噴水及噴霧,亦無疑令事件進一步惡化。事實上, P
Q 本席相信這是引致事件的發展致第三階段的導火線。但本席認為這與 Q
白衣人於元朗站內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動無關。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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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否參與上述暴動
C C
54. 明顯地,這是本案的核心議題,辯方盤問 PW12 時,及於
D D
其結案陳詞內,均強調在本案呈堂的所有片段中,除 P200(即 OS4)
E E
外,大家均無法可以看清片中被控方指為被告的男子的容貌。本席在
F 考慮過辯方這說法後,認為如果辯方稱為「容貌」者是指該名男子的 F
五官,辯方的說法基本上是正確的。但本席在多次觀看過各片段,特
G G
別是 P38 號片段後,認為在有關片段中,我們是可以清楚辯認到該男
H H
子的髮型、面型、輪廓、身型及,同樣重要的,他當時所穿的衣著的。
I I
55. 當然要確定此男子即是被告,我們須由 P200 及 P204 號,
J J
以及 P183 號證物的相片開始檢視。首先,基於 PW9、10、11 的證供
K K
及 N 女士於 P202 及 203 供詞所述,與及本席對上述片段及相片的細
L 心檢視,本席肯定 P200 號片段內片中拍攝到的男子(截圖可見於 P39 L
相片冊內首兩張照片)即為被告人;被告人於片段中出現的時間為
M M
2019 年 9 月 21 號晚上 7 至 8 點間,而地點則為元朗鳳攸北街休憇處。
N N
(事實上,本席於庭上有機會觀察被告的容貌,雖然他與 P183 號相
O 片冊內顯示的容貌相比顯得略瘦,但本席肯定兩者容貌仍然一致。) O
P P
56. 以此作為起點,法庭可以細緻地觀察被告人於案發當晚的
Q Q
容貌及衣著。如控方於其結案陳詞附件所述,被告額頭平闊、眉粗、
R 眼細有眼袋。另外,本席亦觀察到被告的臉型較長,下巴較尖及前傾, R
而被告髮型亦令人較容易辨認。以辯方大律師的形容,被告頭髮為「三
S S
七分界」,前額髮線較高,而頭髮剛剛到到耳邊,左右有明顯的的水
T T
及髮啄。另外,被告沒有戴眼鏡,中等身形及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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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衣著方面,控方於其結案陳詞附件四列出八至九點特徵。
C 本席在小心觀察有關片段後同意上述的觀察,並稍作補充如下:— C
D D
(1) 被告當時上身外衣為一件白色中袖有領的裇衫,當
E E
時沒有扣鈕,衫腳亦沒有𠓼入褲頭內;
F F
(2) 裇衫左右胸口有袋𢫏;
G G
H (3) 裇衫左下方有一個黑色圖案; H
I I
(4) 裇衫背後上方中央位置亦有一個黑色圖案(但這只
J J
能在元朗站內的片段才能看見,在 P200 號內我們
K 是看不見被告的背後情況的); K
L L
(5) 上衣之下為一件白底圓領 T 裇,胸前有一個非常大
M M
及非常突出的老虎張口圖案,T 裇腳是𠓼入褲頭內;
N N
(6) 深色長褲;
O O
P (7) 白色運動鞋; P
Q Q
(8) 褲頭有黑色腰帶,腰帶釦為一個粗身長方形銀邊,
R R
中央有一個金色龍頭形狀的圖案。
S S
58. PW12 在作供時提及他花了近四百小時去觀看與本案有
T T
關的錄影片段,裡面沒有發現其他人衣著及外貌與被告相同。本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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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細心觀看 P37 及 38 片段,亦只有見到被告一人的外貌及衣著與
C 上述描述相符。 C
D D
59. 本席在作出上述的檢視時,謹記 R v Turnbull 以及 R v
E E
Dodson and Williams 論及法庭在進行比對或辨認時應注意的事項,及
F 錯誤辨認的可能性。經過多次的細心檢視,本席肯定 P38 片中多次出 F
現,並由 PW12 於 P39 截圖上圈出的男子即為本案被告。在片中,這
G G
男子無論在臉型、髮型、身型及衣著上都跟 P200 號顯示的被告人完
H H
全吻合。
I I
60. 警方拘捕被告後,在其身上搜獲與上文提及的銀釦龍頭圖
J J
案黑色腰帶樣子吻合的腰帶進一步強化本席認定被告人即為 P38 內
K K
男子的結論。
L L
被告人的作為
M M
N 61. 根據上述的分析及呈堂的錄影片段同截圖,本席可以確定 N
O 於 2019 年 7 月 21 號喺元朗站內被告人有下列的行為:— O
P P
(1) 於 10 時 58 分,被告人從 G1 出口進入元朗站,並
Q 隨即加入其他站內的白衣人。從片段可見,被告人 Q
R
經 G1 出口進入站後,有不小白衣人持武器陸續進 R
入元朗地鐵站;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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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於 10 點 59 分,被告人從站外側身繞過站口衝入大
C 付費區內,與其他五至六名的白衣人襲擊一名穿著 C
灰衣的人士。被告人起初徒手施襲,繼而以一條籐
D D
條類的物件襲擊該名人士,被告人之後手持該籐條
E E
狀的物件施施然離開大付費區;
F F
(3) 於 11 時左右,當證人 C 在 F 及 G 出口之間通道被
G G
一批白衣人在圍毆時,被告人衝前加入戰團,對 C
H H
作出襲擊;
I I
(4) 於 11 點 01 至 11 點 02 分被告人在同一通道,但較
J J
接近 G1 出口位置,聯同其他白衣人向一名黑衣人
K K
施襲;
L L
(5) 於 11 點 05 至 07 分,大批白衣人手持長木棍及木條
M M
等武器衝向月台時,被告人先於小付費區閘口外使
N N
用他從後褲袋拿出的手電,之後進入區內並數度向
O 其他白衣人招手示意他們往月台方向進發; O
P P
(6) 於 11 點 07 至 11 點 08 分左右,被告人與其他白衣
Q Q
人喺近 F 出口的通道流連,至 11 點 14 分左右,被
R 告人與部份白衣人一同經 G1 出口離開元朗港鐡站。 R
S S
62. 根據上述片段的顯示,被告人自 10 點 58 分時進入元朗站
T 後,便積極參與當時白衣人於元朗站內的暴動,包括多次攻擊站內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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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士及鼓勵其他人士登上月台。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於第一階段並未
C 到場,亦沒有於第三階段參與在月台部份的暴動,被告明顯地仍然有 C
參與本案所指的暴動,故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D D
E E
串謀有意傷人(控罪二)
F F
63. 從上述被告參與暴動時作出的行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
G G
與其他白衣人事前必然已達成協議,於元朗站進行暴動時需要使用武
H H
力,對被他們視為黑衣人或其同夥的人士身體造成傷害。這從以下數
I 點可以見到:— I
J J
(1) 事發前,白衣人先於鳳攸北街休憇處一帶結集,繼
K 而一批一批地前往元朗各處,包括元朗站。如控方 K
L 所指,於元朗站內的白衣人暴動及傷人的行為明顯 L
並非即慶,而是事前已有協議需要執行的事情;
M M
N (2) 白衣人喺進入元朗站時,大部份手持武器,包括籐 N
O 條、木棍等物。PW3(H 女士)更指有白衣人手持 O
削尖的木棍;
P P
Q (3) 呈堂片段亦顯示白衣人多次使用攜帶的武器喺短 Q
R
時間內群起襲擊一些人士,當中包括被證人稱為 R
「粉紅色上衣的大叔」襲擊「立場新聞」的女記者,
S S
而襲擊期間,其他白衣人趨前接應。這種聯群施襲
T 的行為,明顯地顯示白衣人之間事前有要傷害他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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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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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的協議。另外,白衣人在進入元朗站後多次要
C 求站內的黑衣人不准出閘,馬上離開;並在一輪對 C
峙之後,衝入大堂小付費區內襲擊黑衣人及被他們
D D
視為同夥的人,再將這些人士趕上月台,並在月台
E E
上對已進入車廂的人士繼續施襲,至列車離開,月
F 台上的白衣人齊起歡呼。 F
G G
如此種種,均指向本案唯一的合理結論,即白衣人事先明顯地有協議
H 要使用某種暴力去驅散站內的黑衣人或其相信為同夥人士並迫令他 H
們離開。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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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但對於被告與其他串謀者在達成協議時,是否必然有使被
K 襲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本席則有所保留。根據本席之前的分析, K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當晚於元朗站內非法集結的用意,是要阻止及驅逐
L L
乘搭西鐵到達元朗站的黑衣人。由於他們預期會有衝突,故此需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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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夠的人手和武力去震懾對方。但本席認為這不代表他們之間在達成
N 協議時必有意圖使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小懲大誡可能已經足夠達成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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佢哋的目的。這與蓄意傷人案件,例如黑社會尋仇,或受僱刀手進行 O
襲擊,在本質上有明顯的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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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5. 本席當然沒有忘記 PW3(H 女士)作供時提到當晚有白 Q
衣人手持削尖的木棍,但係本席相信這只是個別的例子。以本席所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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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晚大部份使用武器的白衣人都是手持籐條或木棍、木條。被告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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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進入元朗站時並沒有手持武器,而後來他參與襲擊前述三人時,
T 他亦只是使用一條木條的物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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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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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另外,根據承認事實第 22 段所列,PW1 至 8 的傷勢並不
C 屬於非常嚴重,當然,本席明白這只是當晚遇襲受傷部份人士的身體 C
情況,但如果控方希望法庭就白衣人的共同意圖由此作出推論,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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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責任將因受襲而導致更嚴重身體受傷的證據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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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7. 基於上述結論,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 F
條,裁定被告人串謀傷人罪的罪名成立,但所涉的罪行為《侵害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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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19 條,而非該條例的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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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裁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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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基於上述的裁決,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K 就第二項控罪,如本席之前解釋,被告同樣罪名成立,但涉及的條文 K
L 應為《侵害人身罪條例》19 條。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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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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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興偉)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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