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4/2021
C [2022] HKDC 98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4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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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詹溢朗(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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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安生(第二被告人)
K 馮煒恩(第三被告人) K
梁敬慈(第四被告人)
L L
梁安逸(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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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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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9 月 7 日
P 出席人士: 葉璧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李成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指派,代 Q
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R R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
S 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T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uen & Cheung 延 T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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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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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暴動(Riot)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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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 --------------------- E
F F
1. 經審訊後,本案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連同開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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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的第三被告同被本席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H H
案情
I I
J 2. 2019 年 11 月 17 日開始,理工大學(「理大」)連日爆 J
K
發示威活動,數百名示威者佔據校園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警 K
方包圍理大,政府透過傳媒及社交媒體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及漆咸
L L
道 南 、 柯 士甸 道 及 暢運 道 一 帶 。 有 示威 者 卻 響 應網 上 社 交平 台
M M
「Telegram」和「連登」等的號召到油尖旺一帶集結聲援,目的是分
N 散警力,好讓在理大的示威者可趁機逃脫,網民稱此為「圍魏救趙」。 N
O O
3.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000 時開始,有約 100 名示威者
P 衝擊警方在理大外圍(漆咸道南)設立的防線。示威者主要穿深色衣 P
Q 服,少部分戴有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他們以雨傘及雜物堵 Q
路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但示威者未有
R R
散去。警方在行動中一度使用催淚煙及水炮車作驅散,之後衝擊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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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溫,但仍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交界和金馬倫道一
T 帶集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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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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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審訊時呈堂的不同閉路電視(「CCTV」)片段可見,
C 2019 年 11 月 19 日凌晨約 0230 時起,有人在尖沙咀金馬倫道「利達 C
行」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也有示威者製作汽油彈,之後將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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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紙皮箱裏再放上手推車,然後運送往天文臺道方向。另外,有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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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並推動滿載綁有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的手推車,經厚福街後巷前往
F 漆咸道南方向。稍後亦見到有示威者手持類似汽油彈的物件在馬路上 F
行向金巴利道方向,也有示威者推着載有類似汽油彈的手推車在加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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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道近厚福街對出的行人路來回走動。
H H
I 5. 從 0315 時至 0335 時,不斷有示威者從金巴利街及金巴利 I
道行出天文臺道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警方需即時發射
J J
橡膠彈還擊,有部分示威者沿金巴利街逃走,警方最後出動水炮車向
K K
金巴利道推進沿途驅散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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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後,警方沿不同路線派員到厚福街一帶進行掃蕩和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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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期間在 0345 時左右,不同的警務人員在厚福街連接金馬倫道的
N N
後巷以及厚福街與加拿分道交界均遭遇到示威者以汽油彈攻擊或作
O 勢攻擊。兩名身處加拿分道及與厚福街交界的警務人員更一度曾經向 O
示威者擎槍示警。這些示威者見狀馬上逃跑,部份沿加拿分道逃向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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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威老道方向,另一部分則轉身逃回厚福街,有 CCTV 拍攝到有大批
Q Q
人逃跑時跑入厚福街 7-7A 號及有個別人士進入了 5-6 號內。與此同
R 時,亦有 CCTV 拍攝到厚福街連接嘉蘭圍的後巷有一部手推車著火, R
S 隨即發生連串的爆炸,並燃起約一米高的火球。爆炸之前有示威者曾 S
在後巷向掩至的警員投擲汽油彈,有警員從後巷向厚福街方向追截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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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看見有數名黑衣男女跑進厚福街 7-7A 的一幢樓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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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警方在厚福街一帶進行搜捕,先後在不同的位置拘捕了多 C
名男女包括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包括在厚福街 7-7A 號樓宇內梯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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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在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交界附近的第三被告、在厚福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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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號地下的第四被告及在厚福街 8 號旁的一條「倔頭巷」裡的第二
F 及第五被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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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五名被告人最後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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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 2019 年
I 11 月 19 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 I
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連同他人參與暴動。
J J
K 9. 各名被告人於提訊時均否認控罪,第三被告在開審首天則 K
L 改口認罪。本席下令將她還押至同案不認罪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始進 L
行判刑。如前所述,其餘四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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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求情理由 N
O O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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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 26 歲,現職餐 Q
廳副經理,月入約 20,000 元。他從職業訓練局(VTC)餐飲文憑畢
R R
業,畢業後一直從事餐飲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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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 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第一被告的上司及一群他的同事的 T
求情信。內容顯示第一被告在職期間深受上司及同事愛戴。他們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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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為人工作勤奮,樂於助人,是一名主動關心別人及富有愛心的上
C 進青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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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鄧大律師求情時強調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
E E
參與任何暴力行為而從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過往有良好品格,為人
F 勤奮上進,對朋友忠誠關心,為一名良好青年,因此希望法庭接納第 F
一被告今次犯案實屬個別事件,與他的良好品格並不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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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3. 鄧大律師接納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I HKC 296 一案的第 58 段所指,上訴庭就「暴動」控罪而言,當不同 I
「暴動」控罪的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
J J
不大。同時,楊家倫 案的第 59 至 61 段亦指,「暴動」罪的判刑須具
K K
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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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雖然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同時對法庭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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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約束力,但辯方仍列舉了數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並引用案中法庭對
N N
案情的觀察、採用的量刑起點及最後判處的刑期以供法庭考慮第一被
O 告在本案的合適的判刑。鄧大律師指出那些案件的刑期均介乎 42 至 O
51 個月。辯方基於在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經參與實際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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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希望法庭考慮一個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
Q Q
R 第二及第五被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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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二及第五被告二人為親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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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二被告現年 26 歲,案發時 23 歲,他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C 中五學歷,未婚。第二被告與父母及弟弟(第五被告)同住。判刑前 C
的工作是一名跟車工人,月入約 1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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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7. 第五被告現年 23 歲,案發時 20 歲,他同樣沒有任何刑事
F 記錄,中六學歷,現職倉務員,月入 14,000 元,未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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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代表二人的麥大律師為第二被告呈上四封求情信並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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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可以反映他本身是一個品格純良和孝順父母的人。這些信件也可以
I 反映他是一個熱心社會時事的人,他只是用錯方法去關心社會。第二 I
被告懇求法庭輕判,好讓他可以早日和家人團聚。
J J
K 19. 麥大律師亦同時為第五被告呈上七封求情信,這些信件分 K
L 別由他的父母、老師、朋友、校長及女友撰寫。辯方指這些信件反映 L
了第五被告是一名品格良好、年青有為、生活各方面都受人歡迎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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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人。辯方同時呈上 17 張證書,證明第五被告從小到大,不論在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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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成績或學界體育都是勤奮積極及成績優異。再者,他也熱心公益,
O 長期參與童軍以義工的方式回饋社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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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麥大律師認為第五被告參與暴動完全不是為了個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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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他只是關心社會時事,但用錯了方法,希望法庭能考慮他的良好
R 品格以及年紀尚輕仍未滿 24 歲,從而輕判,甚至可以判處勞教中心 R
作為合適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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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C C
21. 第三被告現年 28 歲,原本任職物業管理,但在開審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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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去了相關職務。她於 2016 年畢業於理大服裝及設計系。2016 至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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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間,她在百貨公司任職原料專家助理。2020 至 2022 年任職物業管
F 理,月入約 17,000 元。第三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22. 鄧大律師指出從第三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顯示她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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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進勤奮,在職物業管理期間亦繼續進修,參與地產物業代理考試及
I 英語課程,自我增值。她亦熱心參與義務工作及制服團隊,包括童軍 I
及海事青年團。她原本的志向是投考海關,但經過本案後,她深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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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不可能完成這志願。但她並沒有放棄人生,她已計劃在服刑期間修
K K
讀課程,幫助自己將來重投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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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三被告的父母及姊姊亦分別撰寫了求情信,從信中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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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可見第三被告是一位孝順父母,尊敬長輩,對家庭盡責的年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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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對她干犯本案深感傷痛,從他們的信中可以肯定他們對她的堅定
O 支持,他們亦懇請法庭能輕判第三被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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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另外,鄧大律師亦指出第三被告的上司的求情信亦顯示第
Q Q
三被告為人勤奮好學,不辭勞苦。另外綜合第三被告校長和老師的信
R 件,他們均認為她是一個勤奮上進,品學兼優並積極參與義務工作的 R
模範學生。他們均因為第三被告干犯本案而感到心痛,亦誠懇為她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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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希望法庭輕判。最後第三被告的一群好友和同學,她的攀岩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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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分別為她撰寫了求情信。綜合而言,他們均認為第三被告是一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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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忠誠,主動關心別人,熱心義務工作,對社會關心的良好青年。
C 他們均對第三被告犯案深感傷痛,亦懇請法庭輕判。最後,社工何女 C
士的求情信顯示第三被告因今次事件與家人的關係更加密切。何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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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第三被告對家人關愛,亦重視他們的感受。對於今次事件令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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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她深感悔意並表示將來希望可以在社區中心服務,協助啟發年
F 青人建立自信。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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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鄧大律師表示第三被告在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在開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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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天承認控罪。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她曾參與任何暴力行為。關
I 於她在案發期間現身於案發地帶,主要是由於她是理大畢業生,對理 I
大存在深厚感情及歸屬感,所以在案發當天到達案發地帶,希望精神
J J
上支持示威者。她承認在其手套上檢驗出的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是
K K
因為當時曾有示威者要求她幫忙把一載有液體的玻璃樽傳遞給他人
L 而沾上的。鄧大律師表示第三被告堅決表明她從來沒有投擲任何汽油 L
M
彈,但她同意協助別人傳遞載有液體的玻璃樽亦屬不智及愚蠢。她已 M
經表示深厚的悔意並承諾法庭不再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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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 鄧大律師指出從呈堂的不同求情信顯示,希望法庭接納第 O
三被告今次犯案實屬個別事件,與她的良好品格並不吻合,只因過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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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心社會事件及關愛母校,一時愚蠢犯案。亦希望法庭接納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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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誠的悔意,希望法庭考慮以一個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並給與她在
R 法律容許下的最大扣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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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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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四被告現年 46 歲(案發時 44 歲),她在香港出生,沒
C 有任何刑事紀錄。第四被告為家中獨女,父母已先後離世,近年獨居。 C
田大律師指第四被告自幼乖巧善良、勤奮上進、品學兼優,她於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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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期間憑優異成績多次獲頒獎學金。畢業後,
E E
她曾任職市場推廣及廣告公司,四年後重返校園,2003 年在中文大
F 學完成碩士課程。碩士畢業後,她任職公關、舞台及活動統籌工作十 F
多年。及後由於希望嘗試更多不同的工作,擴闊生活體驗,20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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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轉為自僱人士接產品推廣、模特兒及演員工作,曾演出多個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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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廣告及宣傳片。
I I
28. 田大律師指出在今次暴動事件中,第四被告並非一名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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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她沒有作出任何暴力或鼓勵暴力的言語或行為亦沒有安排、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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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本案的衝擊警方和暴力行為,
L 主要發生於 0315 時至 0335 時,而發生在厚福街後巷(即第四被告被 L
M
捕的街道)的汽油彈爆炸事件,僅發生於約 0345 至 0347 時,即第四 M
被告被發現的時間。田大律師認為衝擊警方防線的行為在時間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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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與第四被告被拘捕的厚福街均有一定距離。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O 第四被告知悉或曾參與該些衝擊警方防線,向他們投擲汽油彈等較嚴 O
P 重的暴力行為。至於在 0345 時,警方推進時,雖然有少數暴動者仍 P
然頑抗,但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當時有和警方對抗。田大律師強調
Q Q
第四被告於本案沒有干犯任何其他罪行,身上亦沒有任何違禁品或攻
R R
擊性物品。因此第四被告於案發時參與前線、激烈對抗的機會風險較
S 低,鼓勵其他激進暴徒程度較低,罪責亦因而較低。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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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田大律師指出法庭是基於第四被告身上的衣服,她攜有的
C 物品,以及她在厚福街追隨示威者逃跑及躲避,從而推論她在厚福街 C
一帶糾黨集結,藉此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令她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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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子但這亦未能排除她可能只是在被捕前不久才到達厚福街參與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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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因此參與程度亦非常低。
F F
30. 基於上述理由,田大律師陳詞法庭在考慮第四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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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可以採用與同是源於本案同一案情的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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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二人(DCCC1055/2020)的同一量刑起點(即
I 39 個月)。辯方亦邀請法庭考慮第四被告的背景,沒有案底以及對 I
大部分控方案情及證人的證供都沒有爭議,減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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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扣減。
K K
L 量刑的考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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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案是 2019 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
N N
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
O 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 O
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在區域法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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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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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2.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案 [2020] 4 HKLRD 462 闡述了 R
「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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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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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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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
C 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 C
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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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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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73
F 段)。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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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 79 段在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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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I I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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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K K
L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L
M M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N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N
O O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P P
點數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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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
R R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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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C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C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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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切程度為何;
F F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G G
H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H
I I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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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K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L L
暴動;以及
M M
N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N
O O
34. 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
P 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 P
Q 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 Q
的判刑。
R R
S 35. 本案五名被告人被指案發時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在 S
T 理大周邊一帶(包括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 T
交界一帶和厚福街)的暴動。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和 19 日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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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多次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磚塊和燃燒彈;有人用手推車
C 在街上運送示威物品,包括燃燒彈;有示威者遊走於金巴利街、金巴 C
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一帶的大街小巷。警方在 11 月 19 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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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三時許開始掃蕩。厚福街 H8 大廈附近後巷有示威者燃點手推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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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汽油彈發生爆炸,大廈內有地氈被燃燒彈的火舌燒著,不過損毀輕
F 微。無論如何,投擲燃燒彈的人群聯群結黨,一早準備大量材料,顯 F
然是有備而來,並有預謀犯案。本案的暴動情況不是最嚴重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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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不能說輕微。若警方不採取行動制止,暴動肯定越演越烈。
H H
I 36.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CACC 130/2017)曾作出以下 I
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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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會,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L 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L
M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M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
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
N N
法人員的利益。
O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 O
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
P 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 P
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Q Q
37. 本案五名被告人都是過往品格良好,其中第三及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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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具大學學士甚至碩士學歷,法庭對需要向他們處以長期監禁感到無
S 奈但根據法庭的裁定,案發時,他們都不是因為路過或旁觀,他們是 S
蓄意裝備自己,參與暴動集結,要和其他人一起與警方作對,用網上
T T
所謂的「圍魏救趙」方法去解救理大的「手足」。五名被告人都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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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身處的地方已經及正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們選擇留在
C 現場,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鼓勵或支持其他 C
集結者,並跟隨暴動人群遊走移動,其中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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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時身上分別均管有或佩戴住沾有汽油成份的防火手套,顯示他們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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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接觸或處理過汽油彈。五名被告人最後遇上警察掃蕩,便在厚
F 福街調頭跑,情急之下,除第三被告隨即被截停拘捕外,其餘各被告 F
人均分別走入厚福街內不同的建築物內或後巷,待在那裡躲避,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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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也遭警察拘捕。被發現時,他們分別都管有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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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者的裝備。正如上訴庭表明,法庭必須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
I 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I
J J
38. 在裁決理由中,本席表明雖然第一被告被發現時並沒有穿
K K
着或攜帶一般示威者常見的服飾或物品,但不爭的事實是,當時 7-7A
L 樓宇內遍佈了上述那些示威者常用的裝備,當中還包括一支有「1664」 L
M
字樣的藍色玻璃瓶,內有易燃液體,與附近發生汽油彈襲擊所使用的 M
玻璃樽相同。因此,由於第一被告被截停時正身處這樣一個地點和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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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的環境,即使他當時只是身穿白色短袖 T 恤,黑色長褲及黑色波
O 鞋,身上沒有什麼示威用品及裝備這一點仍不能削弱控方對他不利的 O
P 推論。本席接納控方陳詞,第一被告最少也是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 P
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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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R R
S 39. 第二及第五被告被發現時二人身上的裝備包括防毒面 S
具、護目鏡、手套及手袖、金屬伸縮棒和額外的衣服均顯示二人有備
T T
而來,一心參與暴動。第二被告其中一隻手戴著一隻 3M 手套及孭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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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内有另一隻 3M 手套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第五
C 被告帶着一隻勞工手套,身旁白色背囊內有另一隻勞工手套及一隻防 C
火燒焊手套。這些不同的手套上均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亦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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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本席推論他們二人不只是藉住身在現場而提供鼓勵或協助暴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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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運送及/或使用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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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三被告被捕時除了一身常見的示威者裝束外,雙手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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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灰色 3M 手套,而在她的背囊內亦檢取了兩隻防火燒焊手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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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結果顯示這些手套發現微量內含主要為甲苯的有機混合劑。第三被
I 告認罪後在庭上同意案情亦接納控方對她的推論即她不只是藉住身 I
在現場而提供鼓勵或協助暴動而甚至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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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
K K
L 41. 第四被告被警員發現停留在厚福街 5-6 號地下,試圖避開 L
警方。除了穿上深色的衣服及波鞋外,第四被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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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囊內有一支 400 毫升的黑色噴漆一個內有液體的連勾形噴嘴的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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樽、7 個未開封的外科口罩、一頂黑色鴨嘴帽、一個內有 64 片藥水膠
O 布的膠袋、一個內有 5 片消毒防水敷貼的膠袋及一包未開封的便利雨 O
衣。除此之外,本席根據 CCTV 片段及環境證供,裁定她是與一群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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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跑入厚福街並曾在進入厚福街 5-6 號地下時是戴住一頂頭盔,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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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後棄置於地上。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指出第四被告是沒有正當理由在
R 當時當地管有一支接近用完的噴漆在背囊內。即使她背囊內的急救用 R
S 品顯示她可能是一名急救員但急救員亦可同時是一名暴動者,兩個角 S
色並不互相排斥。法庭並不會因為她是一名急救員便斷定她不能或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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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而相反如果她一心打算向受影響的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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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急救服務便更是對參與暴動的人提供安心與激勵。況且,她身上
C 的一罐黑色噴漆和她與一群人在警察推進時一起逃跑,以及她後來卸 C
下頭盔才嘗試離開厚福街 5-6 號地下亦使法庭能推論她為暴動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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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伍,在厚福街一帶糾黨集結,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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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亦令她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即使本席給
F 予第四被告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她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 F
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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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如前所述,五名被告人最後在不同位置被不同的警員發現
I 和拘捕。「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 I
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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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及後果而並不能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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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在考慮各被告人的刑責時,本席並不能接納辯方陳詞,只著重他
L 們個別的行為而忽略他們糾黨集結,破壞社會安寧的嚴重性。本席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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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第 156 段亦曾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 [2021] M
HKCA 807 一案判詞第 50 段,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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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
O 同目的。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CACC 113/2018) O
P 第 24 段亦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 P
而是在於他支持的人群的整體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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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3. 因此,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將各被告連同其他人一起與警察 R
S 對抗,企圖分散警力以協助困於理大的示威者伺機逃走甚至在過程中 S
更曾一度向個別警員企圖投擲汽油彈或引爆汽油彈,意圖阻止警員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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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逃避警員追截而不惜引致縱火甚至襲警等等破壞社會安寧的連
C 串行為作整體性的評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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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案不爭的事實是五名被告人均是在厚福街一帶被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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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他們所涉及的暴動集結與較早之前在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
F 街及金巴利道一帶發生的暴動無論在時間和地點上均有差別及距 F
離,雖然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曾指出 2019 年出現的暴動具高度流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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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徵而控罪中所指的一帶地點所發生的事件也是一脈相承,但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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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時,本席亦同意認為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下,應在判刑時給予被告
I 他們最有利的事實推論,即他們有可能只是參與了厚福街和加拿分道 I
的暴動,更未必是天文臺道、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一帶發生的暴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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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班人或原初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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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5. 有關厚福街和加拿分道的暴動情節,根據呈堂的證供, L
PW6(偵緝警員 15399)及 PW7(偵緝總督察呂思灝)當時明顯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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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20-30 名示威者,人多勢眾,個別人更手持玻璃樽,樽上有毛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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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警員均是見到有人作勢投擲玻璃樽時,為了防止他們進擊及自身
O 的安全,才不得不拔槍指向示威者以驅散他們。幸好當時他們二人當 O
機立斷,否則警員在暴動過程中肯定會出現較嚴重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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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席必須指出,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針對警員的暴力行為。
R 正如上訴庭以往不斷表明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討好,如他們只是因 R
為執行職務而受到襲擊,施行襲擊的人將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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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本案個別的被告人未被控以「襲警」的罪名,但至少與他們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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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的人曾一度企圖以汽油彈攻擊警員此一事亦必然增加了本案「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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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罪的嚴重性。另外,本案有關的暴動集結的目的由於是為了分散
C 警力,協助營救困於理大的示威者,企圖影響甚至妨礙警方的正當執 C
法,亦使本案有別於一般普通的暴動集結,是另一加重刑罰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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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基於上述提及的兩項加刑因素,雖然有辯方大律師陳詞希
F 望本席能跟隨林偉權法官在伍振豐及另二人案同樣採納 39 個月的量 F
刑起點,但本席在細心閲讀林法官的判刑理由後,雖然認同林法官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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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的量刑起點可以適用於沒有涉及汽油彈及純粹連同其他示威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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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暴動現場以示支持及鼓勵的被告人例如第一及第四被告,但本席
I 認為有關的量刑起點只考慮了是次暴動的時間、規模與後果卻未有考 I
慮以上提及的整體的加刑情況未免是過於寬大(“unduly leni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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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恰當。本席認為較為適當的處理,是因應該兩項加刑因素,每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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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再需加刑 3 個月,令整體量刑起點上調 6 個月至 45 個月。本席明
L 白本案與伍振豐及另二人案源於相同的事實基礎,但量刑起點卻有 6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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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的差異但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考慮仍然是要對被告 M
人判處一個恰當的判刑。法庭不應也不能在認為早前的判刑並不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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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只盲目追求一致性而仍然跟隨錯判。在 R v So Hung Lee and
O Anor [1986] 6 HKLR 1049 一案,上訴庭已經指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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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were passed on different
Q occasions by different accused for the same offences, then the Q
only consideration would be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ppellant was appropri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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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對於涉及參與暴力襲擊警員的示威者,本案雖然沒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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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顯示個別被告人曾經在過程中向警員投擲或作勢投擲汽油彈,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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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在被捕時被發現管有甚至佩戴住沾有汽油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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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套,而他們亦穿著住黑衣,佩戴頭盔、防毒面罩,這均顯示他們
C 三人比其餘兩名被告人更激進,走在較前綫,參與暴動程度因此亦更 C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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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在楊家倫案,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及另一項「暴動」
F 罪。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指在 F
2016 年旺角暴動的事件中在旺角鬧市與其他人把行人路上的地磚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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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並以此擊毀路邊的店鋪窗櫥及停泊在路邊的一部市區石油氣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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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窗。被告人更被人拍攝到手持火種向住的士車尾的石油汽缸燃
I 燒。在量刑時,本席分別對「縱火」罪及「暴動」罪處以 4 年 3 個月 I
及 5 年的判刑,同期執行,有關刑期最後獲上訴庭確認,認為並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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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在鄧浩賢案,上訴庭在處理一宗涉及 100 至 200 名示威者在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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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街一帶以硬物和玻璃樽向一班負責驅散他們的警員投擲,造成
L 29 名警員不同程度的身體受傷的上訴案件,裁定由於案件不涉暴徒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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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原審法官犯錯將原來 5 年的量刑起點減至 4 年半。上訴庭同時 M
考慮了楊家倫案的上訴裁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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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any violent disturbance in which fires are deliberately lit in O
heavily built up areas of this city, with its obvious dangers and
consequences, is an aggravated form of 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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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動亂中如涉及在蓋滿房屋的地段肆意燃點火種,由
Q 於所產生的危險及後果是這樣明顯,因此是一種更嚴重的暴 Q
動形式。」(非官方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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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從以上可見,香港這座城市人煙稠密,如在暴動過程中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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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在鬧市實際投擲汽油彈,燃點火種,後果堪虞,勢必令案情比一般
T 的暴動案更嚴重。為了達致懲罰及阻嚇的作用,本席認為一個不少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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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第五被告因年齡只有 23 歲而希望法庭可以
C 考慮判處勞教中心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命令顯然並不 C
切合罪行的嚴重性。今次由於在厚福街和加拿分道的暴動事件沒有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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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實際投擲到汽油彈,即使給予他們最有利的事實考慮,即涉案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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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人(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只是曾參與製作及/或運送少量
F 的汽油彈,但基於「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本席認 F
為至少也要處以 4 年 4 個月即 52 個月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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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林法官在伍振豐及另二人案因各被告人沒有案底,給予減
I 刑 3 個月,另外由於他們在審訊中同意部份證據,省去一些審訊時 I
間,再扣減刑期 1 個月。本案五名被告同樣過去沒有刑事記錄,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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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同意了一些控方案情。雖然本席認為林法官的各項扣減實屬寬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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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仍不致於過份。為免同案的被告人在同一處境因不同的法官的處理
L 而有不同的扣減幅度而産生怨忿,本席經考慮後決定本案各名被告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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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適當的量刑起點上同樣可得這 4 個月的額外扣減。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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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除第三被告認罪外,其餘四名被告人都不認罪,不獲任何
O 進一步判刑折扣。 第三被告雖然在開審第一天才認罪,但他的代表 O
律師已經在一個月前的審前覆核通知法庭和控方有關認罪的打算。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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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一案的判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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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這情況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
R 乎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 25%- 20%))的量刑折扣。經過考慮之 R
S 後,由於辯方的通知直接省卻控方草擬關於第三被告的承認事實及在 S
審訊時減省了部份警察證人的數目,本席決定酌情給予第三被告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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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的扣減,相等於約 23%的量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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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對五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的判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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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41 個月 (4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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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48 個月 (52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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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37 個月 (52 - 4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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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41 個月 (45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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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48 個月 (52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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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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