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HCMA 127/2022
C C
[2022] HKCFI 2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 E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F 定罪上訴 F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2 年第 127 號
G G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案件 2021 年第 66 號)
H H
——————————
I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J 訴 J
K 上訴人 邵國偉 K
L —————————— L
M M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N 聆訊日期: 2022 年 6 月 20 日 N
判案書日期: 2022 年 9 月 7 日
O O
P P
判 案 書
Q Q
R R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 1 ,申訴
S 詳情指稱上訴人為一輛電單車的登記車主,在 2021 年 6 月 2 日大約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4、13 及 14(1)條
U U
V V
A
-2- A
B B
下午 2 時 56 分,該電單車被致使/允許停放於大窩口道近燈柱
C AC1789 號,以致該電單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況下, C
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
D D
成不必要的危險。
E E
F 2. 上訴人否認上述申訴,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謝崇彬裁 F
定罪名成立,罰款 1,14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G G
H 控方案情 H
I I
3. 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是相關電單車的車主,亦不爭議他在
J 傳票指稱的日期和時間,把電單車停泊在指稱地點的行人路上,情 J
況就如證物 P1 兩張相片所顯示一樣。
K K
L L
4. 審訊時,控方只是傳召票控上訴人的交通督導員作供
M (控方第一證人)。本席採納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簡述控方第一證 M
人的證供如下 2 :
N N
「7. PW1 指案發當日看到有三部電單車違例泊在行人路
O 上,其中一部(是)上訴人的電單車.....三部電單車 O
停泊的位置如 P2A 所示。
P
P 8. PW1 表示在她進行票控期間,有一名 80 歲左右、
行動不便、需要用拐杖的伯伯需要繞過上訴人電單
Q 車和(第二輛電單車),才可以繼續貼著牆向行 Q
前。P1 相片拍攝到的牆是屬於葵涌商場和附近的一
R
個巴士總站,而葵涌商場的上蓋是公共屋邨。 R
9. 盤問下,PW1 同意她在記事冊中沒有詳錄有關伯伯
S 的事情,亦沒有記錄在她口供之中所記述伯伯對她 S
所說的話,但 PW1 有在同日約 1649 時在她的電子
T T
2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 7-10 段,文中的車牌號碼在此刪略
U U
V V
A
-3- A
B B
手帳紀錄有行人向她作出投訴。PW1 不同意她虛構
伯伯繞過上訴人的電單車這個情節。
C C
10. 覆問時,PW1 提及她在現場觀察的時間是當日大約
1450 時至 1502 時之間,大概有十幾個行人經過,
D 其中有一個行人需要繞過電單車而行。」 D
E E
辯方案情
F F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呈遞了兩
G 幅相片(證物 D1 及 D3)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子記事冊副本(證物 G
H
D2)。 H
I I
6. 上訴人爭議的是電單車停放的位置或在當時的情形或情
J 況下,是否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 J
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3 。 K
K
L L
裁判官的裁斷
M M
7. 答辯人歸納裁判官的定罪理據如下 4 :
N N
「 12. 裁判官對自己作出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指引,並警醒
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犯罪傾向性較低。
O O
13. 裁判官留意到 PW1 有關伯伯的證供,有可能有不準
確的地方,令他有所保留,他並沒有完全信納 PW1
P P
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3 至 26 段已作解
釋。但裁判官認為上述並不影響 PW1 的整體的可信
Q 性和可靠性,尤其是對於上訴人的電單車確實如 P1 Q
和 P2A 所示停泊在行人路上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
R 性。裁判官接納 PW1 的證供,除了有關 PW1 所提 R
及的伯伯的部份外。
S S
T T
3
上訴宗卷第 7 頁,「裁斷陳述書」第 4 段
4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 12-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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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4- A
B B
14. 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電單車如此停泊
在行人路上,相當可能對其他使用行人路的人造成
C 不必要的危險。 C
15.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電單車停泊在 P1 所示的位置,
D 是相當可能對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裁判 D
官分析如下:
E (1) 汽車佔用在道路上的一部份,影響使用該道路 E
的人,本身已是一種障礙(考慮 香港特別行政
F 區 訴 曾偉強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 F
工有限有限公司 6 及 HKSAR v John Edward Ball
7 等案的法律原則);
G G
(2) 上訴人將其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這本身已
H 經令行人不能使用該行人路被電單車佔用的位 H
置。加上考慮行人路因上訴人電單車及另一電
單車停泊而收窄一半,而該行人路是在公共屋
I I
邨範圍等環境因素,因而認為相當可能對其他
使用行人路的人造成障礙;
J J
(3) 以案中證據推斷,上訴人是將行人路當停車位
般將其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因此這個障礙
K K
完全是不必要的。」
L L
上訴理由
M M
8. 上訴人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N N
(一)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的事實和環境因素,沒有考慮
O 控方第一證人在前線執法時的做法是否正確,且本案的 O
P
違例地點行人路相當寬闊,相對做成相當可能的障礙就 P
必然要有更合理的假設。
Q Q
R R
S S
5
T HCMA 1278/2000 T
6
HCMA 498/2005
7
HCMA 175/2005
U U
V V
A
-5- A
B B
(二) 裁判官忽略了在控罪的日期和時間,他的電單車停泊的
C 方式是否相當可能造成障礙或危險,原因是他的電單車 C
停泊並非永久性。
D D
(三) 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高度讚賞欠缺理據,有偏頗之
E E
嫌。
F F
(四) 控方第一證人執法的手法中出現偏差,充滿疑問和不合
G
G 情理的地方。
H H
「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的法律原則
I I
9.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8 案,高等
J J
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審閱相關案例後,就
K K
「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的法律原則作出如下陳述 9 :
L 「14. 答辯人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正確指出,本案的控 L
罪涉及三個元素:
M
M (1) 有關汽車被停放或停泊在傳票所指的地址;
(2) 該車輛停放或停泊對該路段造成或相當可能地
N N
造成障礙;及
(3) 停放或停泊車輛於該路段實屬不必要。
O O
以上第一點即是上訴人的車輛停泊於所指的地點這
一點並沒有爭議。 P
P
15. 至於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該處是否「相當可能地造
成障礙」。上訴人指當其他車輛已經駛離該處時, Q
Q
只剩下其車在該路段,環境改變。他的車輛不能被
說成是「相當可能地造成障礙」。
R R
16. 事 實 上 , 根 據 案 例 R. v. William Alan Terrence
Crawley,HCMA 909/1993 一案,該上訴人的車輛
S S
T 8
T
HCMA 498/2005
9
見判詞第 14-18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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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6- A
B B
停泊在義正里的右邊綫。上訴庭祈彥輝法官是這樣
說的:
C C
「… The fact is that although other vehicles might
have been preventing access through Yi Ching
D Lane, Mr Crawley’s car was parked in the right D
hand lane, and it was therefore an obstruction
(albeit along with other vehicles) to cars being
E E
driven in that lane.」
祈彥輝法官又指:
F F
「… Vehicles being driven along the right hand
lane of Yi Ching Lane would have had to change
G G
lanes to avoid Mr Crawley’s car and the other
vehicles in the right hand lane. It is an
H unreasonable use of the road if a vehicle’s H
stationary presence on the road (albeit along with
other vehicles) prevents yet other vehicles from
I I
using that stretch of the road.」
17. 鑑於本案有關路段的濶度,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
J J
裁定上訴人的車輛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而
在 HKSAR v. John Edward Ball 一 案
K 中 (HCMA175/2005) , Line DJ 亦 指 出如 果「 other K
road-users could not use that specific bit of road」就已
L 經足已構成「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而在 L
該案中,該上訴人的車輛只是一輛單獨停泊的車
輛,亦被裁定「相當可能對該路段造成障礙」。故
M M
此,在本案中即使其他八至九輛車已經離開,只剩
上訴人的車輛並不等同環境改變,仍然「相當可能
N 對該路段造成障礙」。 N
18. 最後的考慮乃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該處是否不必
O O
要 , 在 上 述 案 件 中 Line DJ 表 示 「 That involves
looking at why the vehicle was there, how long it was
P there,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而法 P
庭在考慮有關事宜時,應採取客觀的角度。至於何
謂 必 要 或 不 必 要 , 祈 彥 輝 法 官 在 William Alan Q
Q
Terrance Crawley 一案中指出假如有突發事故或有路
障令致車輛不得不在該情況下停泊,可被視作為有
R R
必要。即停泊車輛者之個人因素,如接載乘客等
等,並不能被視作「有必要」。否則每名被告均提
S 出主觀之個人因素,則條例之法律精神蕩然無 S
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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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B B
10. 雖然上述典據涉及停泊於馬路上的汽車,相關法律原則
C 亦適用於汽車停放在行人路的情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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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的考慮
E E
11. 就本案涉及的罪行元素,上訴人不爭議他的電單車停泊
F F
在傳票所指的地址。上訴人並沒有作供,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
G 為何將電單車停泊在該處,根據裁判官的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現 G
場觀察了 12 分鐘,而上訴人的電單車在這段時間內一直在沒有司機 H
H
的情況下停泊在同一位置,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將行人路當
I I
作停車位內停泊其電單車 10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推論合情合理,裁
J 定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必要」將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 J
K
上。因此,本案唯一的爭議點就是上訴人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 K
是否「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L L
M 12.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兩點:(1) 涉案的行人路 M
N
相當寬闊,而且他的電單車並非永久性停泊在該行人路上,沒有造 N
成任何障礙;及 (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其執法時的做法
O O
亦屬錯誤。
P P
13. 在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一案,有關路段僅足夠容許兩 Q
Q
部車輛同時駛過,當時有約 10 部車輛停泊在馬路上,導致駛經的車
R R
輛需減速慢駛才能駛過。該案被告人的車輛是 10 輛車的其中一輛,
S 經警員勸籲後,其他車輛陸續駛走,只剩下被告人的車輛在該處逗 S
T T
10
上訴宗卷第 12-13 頁,「裁斷陳述書」第 3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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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留約一至兩分鐘,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的車輛「相當可能地造成
C 不必要的障礙」,就此原訟法庭駁回被告人的定罪上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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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 HKSAR v Ball, John Edward 11 案,案中的被告人將汽
E
E 車停放在道路上約 5 分鐘,上訴時他指出當時的路面寬闊,其他車
F 輛有足夠空間駛過,沒有造成任何障礙。原訟法庭以有關情況對相 F
關路段的其他道路使用者「相當可能地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而駁回
G G
其定罪上訴。
H H
I 15. 本案的裁判官在考慮過相關案例 12 及對案情作出下列分 I
析後,裁定上訴人電單車停放的位置相當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
J J
成不必要的障礙 13
:
K K
「 35. 故此,根據曾偉強、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和 John
Edward Ball 所列出的法律原則,被告人將電單車停
L L
泊在行人路上,本身已經令行人不能使用該行人路
被電單車佔用的位置,因而相當可能造成障礙,而
M 這個障礙完全是不必要的。 M
36. 第二,雖然相關行人路有一定闊度,但不必要的障
N 礙並不代表需要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很大程度的不 N
便。法例針對的是汽車停放的位置是否相當可能造
O 成障礙,而該障礙是不必要的。 O
37. 考慮到本案的情況,當 PW1 進行票控時,同時有三
P 部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正如證物 P2A 所示,當 P
時的情況令該行人路上行人可以行走的空間收窄,
Q 相當可能令行人需要集中在三車之間行走。 Q
38. 再者,如 P2A 和 D1 相片可見,(第三輛電單車)
R 是停放在巴士站前的位置,(第三輛電單車)的存 R
S 11
S
HCMA 175/2005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強 HCMA 127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思敏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HCMA 498/2005, HKSAR v John Edward Ball HCMA 175/2005, R v William Alan Terrance T
T
Crawley HCMA 909/1993, Van Hi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v. AG CACV 9/1980
13
上訴宗卷第 13-14 頁,「裁斷陳述書」第 35-4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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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9- A
B B
在加上巴士站的位置令來往的行人相當可能需要在
巴士站與葵涌商場的外牆之間的行人路行走,即在
C 被告人的電單車和(第二輛電單車)的旁邊。參考 C
P2A 的草圖,這段巴士站與外牆之間的行人路 延伸
D
的一段因為被告人的電單車和(第二輛電單車)停 D
泊的位置而收窄了接近一半,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
電單車停泊的位置相當可能對該行人路構成不必要
E E
的障礙。
39. 事實上,PW1 的證供亦提及除了她所指的伯伯外,
F F
亦有另一名行人要繞過被告人的電單車而行。這個
情況顯然是相當可能發生的,尤其是經過巴士站與
G 葵涌商場外牆之間一段行人路向被告人的電單車的 G
方向而行的行人。
H H
40. 第三,其實控方並不需要證明造成實際的障礙。即
使本席不肯定 PW1 所形容的伯伯是否在案發當日有
I 出現,但涉案地點是在公共屋邨的範圍,不難想像 I
附近會有老人家或其他行動不便的人有可能需要靠
J 牆而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電單車停放的位置亦因 J
此相當可能對這些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必要的障
礙。」
K K
L 16. 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控方第一證人進行票控時,當時共 L
有三部電單車(包括上訴人的電單車)停泊在巴士站與葵涌商場的
M M
外牆之間的行人路上,對巴士站與商場之間來往的行人構成不必要
N N
的障礙,尤其是涉案地點位於公共屋邨的範圍,電單車停放的位置
O 相當可能會對附近的老人家或其他行動不便的人士造成不必要的障 O
礙。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將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本身 P
P
已相當可能對行人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否則,根據上訴人的說法,
Q Q
只要相關路段的行人路足夠寬闊,任何人便可隨意把汽車(包括電
R 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明顯有歪常理,亦不符合相關條例的法律 R
S
精神。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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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0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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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基於上述原因,即使不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受爭議的證
C 供,本案已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提出的所有控罪 C
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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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8. 就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提出的質疑,審訊時上訴
F 人已向裁判官詳述,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就證人的可信可 F
靠性作出非常詳盡的評估 14 ,在此不贅。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執法的
G G
手法,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這點於本上訴實無關鍵性,法庭需考慮
H H
的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的控罪元素,況且,裁判
I 官已解釋他接納證人為何選擇以 Code01 而不以 Code05 票控上訴 I
人。裁判官就他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提供了合理而具說服力的分析及
J J
理由,其裁斷合理有據,並非剛愎武斷,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K K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L L
19. 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有充分
M M
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
N N
處。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14
上訴宗卷第 10-11 頁,「裁斷陳述書」第 20-2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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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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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結論 C
D 20. 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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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黎婉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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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 H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書面陳詞:高級檢控官戚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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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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