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428/2020 B
[2022] HKDC 396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28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黃偉寧 KRIS(第一被告)
J 黎偉祈 VICKY(第二被告)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M 日期: 2022 年 9 月 6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
N N
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 P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
Q Q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R R
控罪: 身 為 公 職 人 員 串 謀 索 取 利 益 ( Conspiracy to solicit
S advantage as a public servant) S
T T
U U
V V
-2-
A A
B --------------------- B
裁決理由書
C C
---------------------
D 背景 D
E E
1. 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 1 (下稱「LiPACE」)是香港公開
F F
大學2(下稱「公大」)六個學術部門(學院)之一,專門提供專業
G 及 持 續 教 育 。 公 大 是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01 章 ) ( 下 稱 G
「POBO」)附表 1 訂明的公共機構。
H H
I I
2. 公大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第 592 章)附表 2
J 訂明的自行評審營辦者。由公大作出質素保證及頒受的資歷可載入 J
包含不同資歷架構(Qualification Framework(簡稱“QF”))級別的
K K
資歷名冊中。
L L
M 3. 第一被告在 2014 年加入 LiPACE,自 2016 年 1 月 21 日 M
起,出任 LiPACE 院長,負責 LiPACE 的整體管理工作,任期兩年,
N N
2018 年 1 月 20 日合約屆滿。
O O
P 4. 第二被告在 2014 年加入 LiPACE,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 P
晉升為 LiPACE 的助理課程總監3,負責發展及統籌 LiPACE 各項課
Q Q
程。
R R
S 5. 由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受僱於公大,他們是 POBO 第 S
T T
1
英文名稱是:Li Ka Shing School of Professional and Continuing Education
2
現已易名為「香港都會大學」
U U
3
該職位於 2016 年 7 月易名為「課程總監」
V V
-3-
A A
B 2 條定義下的「公職人員」。 B
C C
6. 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4 (下稱「COBP」),由林明盛
D D
先生(下稱「林先生」)及林翠琼女士(下稱「Bailey」)創立,於
E 2017 年 5 月 23 日註冊為有限公司。案發期間林先生是 COBP 的董事 E
而 Bailey 是 COBP 的董事兼公司秘書。
F F
G 7. 案發期間,林先生也是紐頓醫學美容集團有限公司 5(下 G
H 稱「Neo Derm」)的董事,並持有 Neo Derm 的 100%股份。 H
I I
8. 2017 年年中,第一被告獲公大通知,其僱傭合約於 2018
J 年 1 月 20 日約滿後將不獲續約。之後,於 2017 年 7 月 25 日,第一 J
K 被告向公大發出辭職信,給予公大 6 個月離職通知期。其後,第一 K
被告與公大達成協議,第一被告會由 2017 年 11 月 13 日起帶薪休假
L L
(Garden Leave),直至其合約於 2018 年 1 月 20 日屆滿為止。在
M M
Garden Leave 期間,第一被告不得參與 LiPACE 的任何日常運作,但
N 仍需受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內訂明的接受利益政策約束。 N
O O
9. 根據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公大職員不得向任何
P P
與公大有公事往來的人士索取任何利益,並應時刻避免或申報任何
Q 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利益衝突。 Q
R R
10. 控方指稱第一被告獲公大告知不獲續約後但於合約完結
S 前,積極尋找新的受薪工作,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就 COBP 有 S
T T
4
英文名稱是:Council of Beauty Professionals Limited(後於 2018 年 11 月 14 日改名為「健康
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
U U
5
英文名稱是:Neo Derm Group Limited
V V
-4-
A A
B 意向他提供職位一事與第二被告進行商議,從這時起直至他與公大 B
的合約完結(2018 年 1 月 20 日)為止,第一被告為求 COBP 會按他
C C
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與第二被告串謀在一起,促致 LiPACE 為
D D
COBP 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專業證書」的獲資歷架構認可的企
E 業培訓課程,目的是讓第一被告可向 COBP 董事 Bailey 索取利益, E
即 COBP 按第一被告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F F
G G
1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罪:-
H H
罪行陳述
I I
J 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 J
K 例》第 4(2)(c)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K
L L
罪行詳情
M M
黃偉寧 Kris 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公開大學(“OUHK”)轄下李嘉
N N
誠專業進修學院(“LiPACE”)的院長,於 2017 年 9 月 25 日至 2018
O O
年 1 月 20 日期間在香港,與黎偉祈 Vicky 一同串謀,在無合法權限
P 或合理辯解下向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COBP”)董事林翠琼索取 P
Q
利益,即 COBP 按該黃偉寧 Kris 所接受的條款僱用該黃偉寧 Kris, Q
作為該黃偉寧 Kris 協助或優待,或曾經協助或優待 COBP 與 OUHK
R R
的 LiPACE 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促致 LiPACE 與 COBP 籌辦一個名
S 為 “美容光學專業證書” 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的誘因或報酬,或 S
T 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索取該利益。 T
U U
V V
-5-
A A
B 12. 串謀罪是涉及兩個人或以上達成協議去進行一些非法的 B
行為,或以非法的手段進行一些合法的行為。要證明串謀罪通常有
C C
兩種方法,第一就是串謀者向執法機關自白或指證;第二就是從串
D D
謀者他們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是曾經達成協議,然後將之付
E 諸實行。 E
F F
13. 控方指案中串謀者只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二人,控方
G G
依賴以上第二種方法去證明兩者串謀,案中只有環境證供,控方要
H 求法庭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曾經達 H
成協議,然後將之付諸實行。
I I
J J
14. 要證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其後的所作所為,除了文件
K 證物外,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自的手機內相關的 K
WhatsApp 訊息及 WeChat 訊息和他們各自的個人電腦內相關的電郵
L L
及文件等電子資料。
M M
N 15. 控方擬呈堂的電子資料包括由 2017 年 6 月 2 日至 2018 年 N
2 月 15 日期間,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兩者之間的 WhatsApp 及
O O
WeChat 訊息、他們各自與 Colin 女士之間的 WhatsApp 訊息、第一被
P P
告與 Bailey 之間的 WhatsApp 訊息、及第一被告與“COBP” WhatsApp
Q 群組成員之間的訊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個人電腦內的資料等, Q
內容涉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就 COBP 會向第一被告提供職位的商
R R
討,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如何透過 LiPACE 一起為 COBP 籌辦涉
S S
案課程的背景和目的。
T T
16. 兩名被告都反對把電子資料呈堂,辯方的陳詞主線指這
U U
V V
-6-
A A
B 些證據來自非法搜查,廉署搜查時違反了兩名被告人的私隱權。 B
C C
17. 就這些證據的可呈納性,控辯雙方認為以「案中案」程
D D
序處理較為合適。
E E
18. 開審時,法庭首先進行「案中案」聆訊。
F F
G 案中案 G
H H
19. 本席首先處理「案中案」的裁斷。
I I
J 20. 在「案中案」控方傳召了 8 位證人,控方舉證完畢,辯 J
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K K
L 21. 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L
M 22.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M
N N
無定罪記錄和良好品格指引
O O
23. 兩名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 P
Q Q
24. 兩名被告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們干犯有關控罪的傾
R 向性及他們就本案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R
S S
25. 第一被告行使其基本權利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對他作
T 任何不利推論。 T
U U
V V
-7-
A A
B 26. 本席在聽畢有關證據、雙方陳詞和考慮了雙方呈交法庭 B
的案例後,裁定相關證據可予呈堂為表面證據,現交代裁決理由。
C C
D D
背景
E E
27. 2019 年 1 月 31 日廉署人員憑藉法庭搜查令搜查第二被告
F F
的住所,檢獲第二被告的手機及三部個人電腦,其後檢查其內容;
G 同一天,在另一邊廂,廉署人員在廉署總部拘捕了第一被告之後, G
H 從他身上檢獲他的手機,再憑藉兩張法庭搜查令分別檢查他的手機 H
內容及搜查他的住所,從他的住所檢獲他的個人電腦,其後檢查其
I I
內容。其後廉署人員再向法庭申請搜查令以搜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
J J
告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控方要求把相關的電子設備的電子資料呈
K 堂,辯方反對。 K
L L
控方證人
M M
N
28. 控方傳召的 8 位證人,都是廉政公署人員。 N
O O
29.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調查主任黃露琴)及控方第二證人
P (助理調查主任李澤翰)講述他們去到第一被告處所進行搜查、為 P
Q
第一被告搜身及檢取第一被告的電子設備。 Q
R R
30. 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調查主任李梓軒)講述他在第二被
S 告的處所進行搜查的情況,及檢取第二被告的電子設備。 S
T T
31. 控方第四證人(助理調查主任陳正言)是證物人員。
U U
V V
-8-
A A
B B
32. 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調查主任葉永光)、控方第六證人
C C
(高級調查主任周德揚)、及控方第七證人(助理調查主任單溢軒)
D D
是法證人員,以專家身份作供,他們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E E
控方第五證人擷取第一被告手機的資料。
F F
G 控方第六證人擷取第一被告電腦的資料。 G
H H
控方第七證人擷取第二被告手機和第二被告電腦的資料。
I I
J 33. 控方第八證人(調查主任張德福)是案件調查後期的案 J
件主管(調查期間不同時段有不同案件主管),他就調查後期再申
K K
請法庭搜查令作證。
L L
M 反對理由 M
N N
34. 根據第一被告的書面理由,他反對把控方第五證人從第
O 一被告的手機擷取的 WhatsApp 帳戶資料、WhatsApp 訊息包括文字 O
P 訊息、語音訊息(及其謄本)、WhatsApp 訊息的附件和 WeChat 帳 P
戶資料呈堂,又反對把控方第六證人從第一被告個人電腦擷取的文
Q Q
件呈堂。
R R
S
35. 第一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 S
T T
(一) 這些證據是在沒有有效的搜查令下擷取的,故
U 是非法獲取的; U
V V
-9-
A A
B B
(二) 第一被告在沒有被施行警誡或提醒警誡下按廉
C C
處人員要求為手機解鎖;
D D
E
(三) 「接納該等證據不單違反第一被告的私隱權, E
在所有的情況下,接納該等證據構成不公
F F
(prejudice),該等證據所造成的偏見和不公
G 遠超證供本身的價值(probative value),法庭 G
H 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它們為證據。」 H
I I
36. 陳詞時,第一被告進一步指出:—
J J
(一) 控方未能證明手機證據的證物鏈;及
K K
L L
(二) 控方未能證明這些證據的真確性。
M M
37. 根據第二被告的書面理由,她反對把控方第七證人從第
N N
二 被 告 手 機 擷 取 的 所 有 證 據 呈 堂 , 包 括 WhatsApp 帳 戶 資 料 、
O O
WhatsApp 訊息包括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其謄本和 WhatsApp 訊息
P 中的附件、WeChat 帳戶資料、WeChat 訊息包括文字訊息、語音訊 P
息及其謄本、WeChat 訊息中的附件;第二被告並反對控方第七證人
Q Q
把擷取自第二被告個人電腦的文件呈堂。
R R
S 38. 第二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 S
T T
(一) 與第一被告所持的(以上第 35 段的)理由
U (一)相同,並指這違反了第二被告的私隱 U
V V
- 10 -
A A
B 權; B
(二) 廉署人員要求第二被告提供手機及電腦的密碼
C C
時,沒有向她施行警誡或提醒警誡;又沒有通
D D
知她「在被調查下或被拘捕下的權利」,第二
E 被告是在被誤導及不自願下提供密碼的。 E
F F
控方䅁情 — 「案中案」
G G
H 第一被告手機及第一被告電腦的檢取 H
I I
39. 2019 年 1 月 31 日上午 7 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
J 人帶同搜查令(證物 P127)到達九龍鑽石山宏景花園一個住宅單位, J
K 目的是進行搜查及邀請第一被告進行警誡會面。第一被告的母親開 K
門,第一被告不在單位內。廉署人員等到大約上午 9 時 20 分第一被
L L
告返到單位,才開始搜查。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講述廉署對他
M M
的指控,告訴他懷疑他身為公開大學轄下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的院
N 長,收受了健康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前稱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董 N
事林翠琼女士的利益,作為他促使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開辦一個名
O O
為“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的培訓課程,第
P P
一被告表示明白,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他施行警誡,第一被告也表
Q 示明白。該次搜查沒有發現。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 Q
帶第一被告到廉署總部,離開該單位前,第一被告致電聯絡他的法
R R
律代表。
S S
T 40. 同日上午 10 時 03 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廉署總部向第一被 T
告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證物 P143),第一被告
U U
V V
- 11 -
A A
B 自行閱讀之後,拒絕在通告上簽署。 B
C C
41. 之後,第一被告由控方第二證人看守。期間,控方第一
D D
證人去到其上司梁穎行總調查主任(下稱「梁先生」)進行匯報,
E 當時的案件主管 Tom Li 也在場。匯報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得知從 E
Bailey 的手提電話發現有她與第一被告的短訊對話,內容為第一被
F F
告會找同事協助籌辦涉案課程。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按梁先生的指
G G
示,以「串謀收受利益罪」拘捕第一被告,並向他施行警誡,又向
H 他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 P144),第一被告自行閱讀 H
後,拒絕在通告上簽署。
I I
J J
42. 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單獨在搜身房內為第一被告搜身,
K 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下稱「D1 手機」),當時 D1 手機是開着的, K
但已上鎖,在無需解鎖的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隨即把 D1 手機轉換
L L
至飛行模式再放入貴重證物袋,以防止外來干擾。控方第一證人為
M M
檢獲這件證物向第一被告發出「檢取證物表」(證物 P145)及「檢
N 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46),這兩份文件都由第一被告簽署。 N
O O
43. 之後,第一被告分別致電其法律代表及弟弟。
P P
Q 44. 不久,第一被告的法律代表來到廉署總部。在法律代表 Q
在場下,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被告進行了警誡錄影
R R
會面,期間,第一被告簽署了上述他之前拒絕簽署的證物 P143 及
S S
P144。錄影會面完畢後,第一被告單獨與法律代表會面。
T T
U 45. 稍後,廉署要搜查第一被告位於「九龍紅磡紅樂道 12 號 U
V V
- 12 -
A A
B 海韻軒海景酒店 3 座 2802 房」的住所(下稱「紅磡單位」),控方 B
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解釋就這單位的搜查已獲取法庭簽發的搜查令
C C
(證物 P128)。同日,到達紅磡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第一
D D
被告展示搜查令及解釋其內容。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紅磡單位內
E 檢獲一疊文件及一部手提電腦(下稱「D1 電腦」),第一被告在相 E
關「檢取證物表」(證物 P148)及「檢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49)
F F
上簽署。
G G
H 46. 之後,第一被告再被帶返廉署總部,兩度與法律代表私 H
人會面。
I I
J J
47. 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分別把各自檢
K 獲的證物即 D1 手機及 D1 電腦交予控方第四證人。 K
L L
48. 控方第一證人稱,她從來沒有查看過 D1 手機的內容;沒
M M
有撥弄過 D1 手機的輕觸式屏幕;沒有要求第一被告為 D1 手機解
N 鎖;她又不知道 D1 手機是否能夠以人臉辨識解鎖。 N
O O
第二被告手機及第二被告個人電腦的檢取
P P
Q
49. 2019 年 1 月 31 日上午 7 時 27 分,控方第三證人與一名 Q
女性隊員帶同法庭簽發的搜查令(證物 P130)去到「葵涌和宜合道
R R
33 號雍澄軒 2108 室」(「葵涌單位」),第二被告應門,控方第三
S 證人出示委任證,表明來意。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50. 進入單位後,在上午 7 時 38 分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冊上 B
(證物 P150)寫上對第二被告的懷疑,即懷疑她身為公開大學轄下
C C
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的課程總監,收受了健康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
D D
前稱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董事林翠琼女士的利益,作為她促使李
E 嘉誠專業進修學院開辦一個名為“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E
Light Therapy”的培訓課程。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一邊把該懷疑讀出,
F F
一邊讓第二被告閱讀,第二被告讀完之後,自行在記事冊上寫上
G G
「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H H
51. 控方第三證人隨即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並記錄在記事
I I
冊上,第二被告寫上「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J J
K 52. 其後,在上午 7 時 44 分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展示搜 K
查令,並解釋其內容,第二被告閱讀過搜查令後,在 7 時 48 分,在
L L
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上寫上「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M M
N 53. 搜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及隊員從大廳的餐桌上檢取了 N
一部 Lenovo 電腦(下稱「D2 電腦」)及另外兩部電腦(這兩部電
O O
腦及其電子檔案都沒有呈堂)和一部手機(下稱「D2 手機」),又
P P
從雜物房內檢取了兩份文件。之後,第二被告在「檢取證物表」
Q (證物 P152)上寫上自己的名字、日期和時間,並且簽署。 Q
R R
54. 控方第三證人稱,他決定檢取這些電腦前,曾經邀請第
S S
二被告開啟這些電腦讓他查明電腦是否可以運作及其內容是否與調
T 查有關,第二被告有開啟這些電腦並輸入密碼讓他進行初步檢視。 T
他確認電腦內容與案件調查有關後,便決定檢取這些電腦作為證
U U
V V
- 14 -
A A
B 物。之後,他問第二被告這些電腦及手機有沒有密碼,如有,可否 B
給他這些密碼,第二被告自願向他講出密碼,他把密碼抄寫在他帶
C C
來的背面寫有他的筆記的一張 A4 紙上(證物 P168)。
D D
E 55. 接近搜查完畢,於上午 8 時 45 分,第二被告梳洗。最後, E
控方第三證人要帶第二被告返回廉署總部。離開葵涌單位前,他應
F F
第二被告的要求,讓第二被告用 D2 手機就當日的午餐安排發訊息予
G G
一個叫 Crystal Chan 的人,第二被告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把 D2 手
H 機放入一個貴重財物袋內封存。 H
I I
56. 在廉署總部,控方第三證人向上級匯報後,按指示把第
J J
二被告拘捕,罪名為「串謀收受利益」,並在記事冊上作紀錄,第
K 二被告在記事冊上寫上 “Totally disagree but understand”、日期及時間, K
並且簽署。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第二被告在記事冊
L L
上寫上「明白」、簽署、並寫下日期和時間。
M M
N 57.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先後發出「至被扣押人 N
士的通告」(證物 P154)及「檢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53)。
O O
P P
58. 稍後,由於第二被告要求從 D2 手機查閲其法律代表的聯
Q 絡資料,控方第三證人便拆開貴重證物袋讓第二被告就此目的查看 Q
D2 手機,第二被告查看完畢後,控方第三證人把 D2 手機轉換成飛
R R
行模式,放入新的貴重財物袋封存。
S S
59. 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帶第二被告去到她在 LiPACE 的辦
T T
公室進行搜查,這次搜查之前及之後,第二被告都曾經與他的法律
U U
V V
- 15 -
A A
B 代表作私人會面。 B
C C
60. 同日晚上 10 時,控方第三證人把當天檢的獲所有關於第
D D
二被告的證物包括 D2 手機及 D2 電腦連同證物 P168 都交予控方第四
E 證人。 E
F F
61. 控方第三證人稱,他向第二被告索取電子設備的密碼時
G 沒有再警誡他,因為第二被告較早時已經被警誡,索取密碼時第二 G
H 被告仍在警誡中,已經獲告知及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且, H
他並不是要向第二被告進行查問以索取新的證據,故他當時沒有在
I I
索取密碼前,特別就索取密碼而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他認為沒有
J J
此需要。他知道於 2017 年之後,必須要取得法庭搜查令才可搜查電
K 子設備的內容,他當時問第二被告會否給予他密碼並取得密碼,只 K
為行政方便,即使沒有密碼,廉署也可以透過法證工具搜查電子設
L L
備的內容。
M M
N 62. 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經要求第二被告為 D2 手機解鎖、否 N
認第二被告當時以人臉辨識解鎖、否認於第二被告解鎖之後他取去
O O
D2 手機、否認他有檢視過 D2 手機內容、否認記錄在證物 P168 的密
P P
碼是第二被告按他要求由第二被告自行寫下的。
Q Q
D1 手機、D1 電腦、D2 手機、D2 電腦的保管和電子資料的擷取
R R
S 63. 2019 年 1 月 31 日,控方第四證人從控方第二證人接收 S
D1 手機之後,於 2 月 1 日把 D1 手機交予梁先生,梁先生於 2 月 14
T T
日把手機交還給他。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這期間 D1 手機沒有受
U U
V V
- 16 -
A A
B 非法干擾。 B
C C
D1 手機~電子資料的擷取
D D
E
64. 同日下午 3 時 36 分,控方第四證人把 D1 手機交予控方 E
第五證人,當時已取得法庭搜查令(證物 P129)讓電腦鑑證科檢視
F F
D1 手機電子內容。
G G
65. 當日控方第五證人接收 D1 手機時,D1 手機是關機狀態,
H H
他一直保管着 D1 手機,放置在 Computer Forensic R & D Section 的
I I
證物房內,該證物房有阻隔電波干擾的功能,不受外界訊號影響,
J 該證物房只有該部門的職員方可進入,每個職員有自己專屬的文件 J
K 櫃,D1 手機就放在控方第五證人專屬的文件櫃內,該文件櫃沒有上 K
鎖。
L L
M 66. 直至 8 月 29 日,他用電腦軟件 Cellebrite UFED Premium M
N 從 D1 手機擷取資料,使用這電腦軟件擷取資料,無需先為手機解 N
鎖。
O O
P 67. 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稱,決定用電腦軟件 Cellebrite P
Q UFED Premium 還是用 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ser 來擷取檔案,需視 Q
乎當時手機的狀態,包括手機是否在關機狀態、是否已上鎖、手機
R R
牌子、型號等。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ser 只可在手機已經解鎖的情
S S
況下擷取資料,除非該手機的密碼已被破解或該手機的 iOS 應用系
T 統已被破解(jail break)。 T
U U
V V
- 17 -
A A
B 68. 控方第五證人又稱,由 2 月 14 日他接收 D1 手機直至 8 B
月 29 日期間,他曾經就 D1 手機在已上鎖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擷取當
C C
中的電子檔案進行研究;又研究過即使 Cellebrite UFED Premium 有
D D
能力在沒有解開密碼鎖的情況下擷取電子設備的資料,但因擷取方
E 式並非繞過密碼而是破解密碼,這樣做可能需時;又研究過除了 E
Cellebrite UFED Premium 外,還有沒有其他電腦軟件工具可以繞過
F F
密碼擷取資料。
G G
H 69. 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稱,他在 2019 年 2 月 14 日至 2019 H
年 8 月 29 日期間,曾經兩次檢驗 D1 手機,但檢驗範圍只是查看 D1
I I
手機的狀態,包括 D1 手機是否可以開着、D1 手機有沒有損壞,和
J J
看看 D1 手機是否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述有用密碼鎖上。在該兩次檢驗
K 中,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嘗試檢驗 D1 手機內的資料,或從 D1 手機擷 K
L
取電子檔案。 L
M M
D1 電腦~電子資料的擷取
N N
70.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於 1 月 31 日收到 D1 電腦
O O
之後,2 月 4 日把它交予控方第六證人。
P P
Q 71. 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他接收 D1 電腦後一直保管着 Q
它,直至 2 月 18 日他用電腦軟件從 D1 電腦擷取資料,製作成法證
R R
副本。
S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72. 2020 年 7 月 17 日控方第六證人把這些擷取所得的資料的 B
法證副本,交予控方第五證人由他列印出來,因為據他所知,控方
C C
第五證人有份處理同案的其他電子設備的法證副本。
D D
E D1 手機及 D1 電腦的電子內容的列印 E
F F
73.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於 2020 年 9 月 11 日把這
G 些從 D1 手機及 D1 電腦擷取得來的資料列印出來,交予控方第八證 G
H 人。 H
I I
D2 手機及 D2 電腦的保管和電子資料的擷取
J J
74.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1 月 31 日他接收到 D2 手機
K K
及 D2 電腦之後,他把這兩件證物存放在證物房內的箱/櫃沒有上
L L
鎖,但證物房有上鎖。
M M
75. 於 2 月 1 日他把這兩件電子設備交予控方第七證人。
N N
O O
76. 控方第七證人稱,他接過這兩件證物後,一直妥善保管
P 着,直至 2 月 4 日,他從 D2 手機擷取資料,又於 2 月 12 日從 D2 電 P
腦擷取資料,製作成法證檔案,當時他無需獲得電腦的登陸密碼,
Q Q
也可以擷取當中的資料,而 D2 電腦的硬盤和電腦文件,都沒有加密。
R R
S 77. 之後在 2020 年 8 月 7 日,他應控方第八證人的要求,把 S
這兩項法證檔案的資料列印出來,並於 2020 年 12 月 30 日把這些檔
T T
案交予控方第八證人。控方第七證人稱,由於他獲提供 D2 手機的密
U U
V V
- 19 -
A A
B 碼,所以他能夠成功以電腦軟件 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 擷取當 B
中的資料,但他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從同事獲得 D2 手機密碼,也不
C C
記得同事用什麼方式把密碼提供予他。
D D
E 為檢查這四件電子設備再申請搜查令 E
F F
78. 根據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他從 2020 年 1 月 6 日才開始
G 成為本案的案件主管,直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為止。本案中的其中四 G
H 張搜查令證物 P135-138,是由他向法庭申請獲取的,申請原因是, H
上訴庭於 2020 年 4 月在岑永根案就搜查電子設備內容頒下判詞,根
I I
據這個判詞,廉署在 2020 年 4 月中發出了新的指引,後來律政司建
J J
議就本案起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廉署需要把這些從 D1 手機、
K D2 手機、D1 電腦和 D2 電腦擷取所得的資料和所製作的報告作為日 K
後法庭審訊之用,為此,根據上述廉署新指引,他認為需要向法庭
L L
申請搜查令。
M M
N 辯方䅁情 — 「案中案」 N
O O
79. 第二被告作供稱,她在香港出生,在加拿大讀了幾年小
P P
學,中二回港,中學畢業後讀過商科課程,之後做了兩、三年文職
Q 工作,再赴汲澳洲,完成商業學位課程後,1998 年回港工作,曾經 Q
做過空中服務員及行政人員,2000 年開始從事與教育相關行業,
R R
2014 年加入公大。在職期間以兼讀形式取得兩個碩士學位。
S S
T 80. 2019 年 1 月 31 日早上,控方第三證人及另一名隊員帶同 T
搜查令來到葵涌單位搜查,他們入屋後不久,D2 手機響起,她便從
U U
V V
- 20 -
A A
B 睡房內梳妝桌上拿過手機接聽,但控方第三證人卻對她說不能夠使 B
用電話,她便向電話中的對方說要收線,隨即掛斷電話,放回梳妝
C C
桌上。
D D
E 81.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告訴她廉署對她的懷疑,再向她施行 E
警誡,繼而向她展示相關的搜查令(證物 130 及 130A),向她簡略
F F
解釋內容,她又自行閱讀。
G G
H 82. 控方第三證人開始搜查時,從梳妝桌拿起了 D2 手機放在 H
客廳的餐桌上,再檢視餐桌上的物品包括三部電腦。
I I
J 83. 不久,控方第三證人拿起 D2 手機要求她為手機解鎖讓他 J
K 查看,她便從沙發起身走過去餐桌旁,為 D2 手機用人臉識別方法解 K
鎖,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從她手上取過手機,問她手機有沒有密碼,
L L
她說有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便給她一張紙要她寫在紙上,她照做。
M M
她為手機解鎖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有按手機上的鍵,但她沒有留意
N 控方第三證人按什麼鍵。 N
O O
84.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為餐桌上的三部電腦之中的
P P
iMac 桌上電腦開機,她便輸入密碼讓控方第三證人查看電腦內的檔
Q 案,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把 iMac 的開機密碼寫在同一張紙 Q
上,她照做。控方第三證人繼而要求她為餐桌上的 Lenovo 手提電腦
R R
(即 D2 電腦)開機,同樣地她便輸入密碼讓控方第三證人查看電腦
S S
內的檔案,之後,再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把這個密碼寫在同一張
T 紙上。最後,輪到餐桌上的第三部電腦 Microsoft Surface,她也有按 T
U U
V V
- 21 -
A A
B 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輸入密碼開機,再在同一張紙上寫上這個密 B
碼。
C C
D D
85. 她說這四個電子設備的密碼都是由她親筆寫在該張紙的
E (證物 P168),但這四個電子設備的名稱/型號則並不是她寫的,控 E
方第三證人遞這張紙給她時已經有。
F F
G 86. 最後,這四件電子設備連同一些文件都被檢取。 G
H H
87.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說要與她一起返回廉政公署總部,
I I
她便要求讓她梳洗,45 分鐘之後她梳洗完畢,她要求用 D2 手機發送
J 一個訊息通知同事她當日不能出席一個午餐約會,控方第三證人便 J
K 把 D2 手機遞給她,她發送完訊息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取過 D2 手機, K
把 D2 手機轉成飛行模式,再放入貴重財物袋封存。
L L
M 88. 返到廉政公署總部不久,控方第三證人正式向她宣佈拘 M
N
捕,並且施行警誡,再向她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 N
154),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有按她要求讓她聯絡律師及與律師會面。
O O
P 89. 之後,同日下午,控方第三證人與同僚帶第二被告返回 P
Q
她在 LiPACE 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檢取了她在辦公室的電腦,第二 Q
被告有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把這部電腦的開機密碼寫在上述同一
R R
張紙上。
S S
90. 第二被告稱,當日早上搜屋時,她的手機連同三部電腦
T T
的密碼都並非在她自願的情況下提供的,她按要求把密碼寫在紙上
U U
V V
- 22 -
A A
B 只因她不知道她有權不提供密碼,她當時覺得「有責任咁做」、有 B
責任配合調查,原因是搜查令寫着“it is an offence for any person to
C C
obstruct or resist … any investigating offic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s
D
of entry and search…”,但她當時不太願意提供密碼,因為電子設備 D
E 內有個人私隱,如果她知道有權不提供密碼,她是不會提供的。 E
F F
證供分析
G G
91. 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的證供。
H H
I I
92. 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拒絕接納第二
J 被告的證供,她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作供態度迴 J
避,顯然不可信。
K K
L L
93. 第二被告於主問時說,控方第三證人檢視了客廳餐桌上
M 的物件後,便要求她為 D2 手機解鎖,要她寫下 D2 手機的密碼在一 M
張紙上,當時該張紙上已經寫上 D2 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型號。
N N
O O
94. 第二被告一直堅稱,D2 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密碼,並不是
P 她向控方第三證人口述由控方第三證人寫下的,而是由她本人親筆 P
寫在控方第三證人向她提供的一張紙上的(證物 P168),而控方第
Q Q
三證人給她這張紙時,這張紙上已經寫上了 D2 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型
R R
號,她只是填上密碼。至於是誰寫上手機及電腦的型號、於何時寫
S 上的,她則不知道,她也沒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把這張紙交給她 S
前,有沒有曾經在這張紙上寫過字,甚或有沒有曾經在現場進行過
T T
書寫。
U U
V V
- 23 -
A A
B B
95. 但根據她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僚進行搜屋時,
C C
她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她坐的位置與餐桌距離只有大約兩米,她
D D
的視線與餐桌面大致同一水平高度,當時餐桌上有 D2 手機和三部電
E 腦,控方第三證人只花了大約一、兩分鐘來檢視餐桌上的物件之後, E
便要求她為 D2 手機解鎖。
F F
G 96. 本席認為根據她的證供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不可能沒 G
H 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曾經用紙筆進行記錄,她的證供並非指 H
有任何人曾經阻擋她觀察餐桌上的情況,也並非指她從來沒有觀察
I I
控方第三證人進行搜查,她的證供是當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僚都在
J J
客廳搜查時,兩者都在她的視線範圍。本席認為即使她並非每一秒
K 都留意着控方第三證人也好,控方第三證人要查看四部電子設備的 K
型號並且用紙筆作記錄,也不可能是剎那間便可完成的事情,令第
L L
二被告無法看見。本席考慮過即使桌面可能有文件阻擋部分視線也
M M
好,她也不可能沒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要彎下腰在桌上進行書寫,
N 又或者站立着拿着紙在手上進行書寫。 N
O O
97. 此外,不爭議的事實是,這張紙是控方第三證人帶來
P P
的,因該張紙的背面有控方第三證人早已寫上的對第二被告的懷
Q 疑,作為他協助自己記憶,以便來到第二被告的住所時能夠清晰無 Q
誤地向她解釋廉署對她的懷疑。這張紙是 A4 大小,倘若控方第三證
R R
人於檢視餐桌上的物品時,把這張紙拿出來,並在上面作紀錄,第
S S
二被告不可能沒有看見,被告人顯然沒有說真話。
T T
U U
V V
- 24 -
A A
B 98. 其實,就控方第三證人如何把該張紙交給她,第二被告 B
的證供都前後矛盾。主問時,她說控方第三證人要她為手機解鎖而
C C
她用人臉辨識方法解鎖後,控方第三證人再問她手機有沒有密碼,
D D
她說有,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便把一張紙遞給她,她把這張紙放在桌
E 上寫下密碼。 E
F F
99. 盤問下,她初時都說是控方第三證人把紙遞給她,她自
G G
己把紙放在桌上書寫的。但後來被問到那她究竟在哪一刻第一眼、
H 第一次看見該張紙時,她卻說當控方第三證人要她寫上手機密碼 H
時,她看見該張紙已經在餐桌上。
I I
J J
100. 那既然該張紙已經在餐桌上,那她為何要把紙放在餐桌
K 上?倘若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寫上密碼,那控方第三證人又怎會首先 K
從桌上拿起該張紙遞給她,再要她把紙放回桌上寫呢?本席認為第二
L L
被告證供就關鍵情節前後不一,作供但求削足適履。
M M
N 101. 主問時,第二被告說,她用人臉辨識方法為手機解鎖後, N
控方第三證人取過手機,代表她的黃大律師問她控方第三證人取過
O O
手機之後如何處理它,第二被告說:「我見佢撳咗啲掣」,被問到
P P
她知不知道他「撳」了什麼,她回應說:「我冇留意佢撳咗啲乜。」
Q Q
102. 盤問下,第二被告說她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撳」了「幾
R R
十秒」之久。
S S
T 103. 那既然她認為手機內有私隱,那她為何沒有留意、不去 T
留意、並不關心控方第三證人這幾十秒內「撳咗啲乜」、查看了她
U U
V V
- 25 -
A A
B 手機內什麼資料、什麼私隱?即使她認為自己有責任配合調查、任由 B
控方第三證人進行調查也好,這也不妨礙她去留意調查人員查看了
C C
她什麼私隱,第二被告說法不合情理。
D D
E 104. 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向他指 E
出辯方案情指,控方第三證人走進第二被告的睡房從梳妝桌上拿去
F F
手機放在客廳的餐桌上,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並解釋他不會進入異
G G
性嫌疑人的睡房進行搜查,搜查第二被告睡房的工作由他的女性同
H 僚負責。但第二被告作供時卻說,控方第三證人從客廳伸手入她的 H
睡房從梳妝桌上拿去手機,無需進入房間。第二被告這說法明顯與
I I
其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不符。
J J
K 105.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與她接觸的整個過 K
程中,都一直語氣平和、有禮貌、有向她解釋來意、有就每個步驟
L L
作即時記錄在記事冊上(證物 150 及 151)。第二被告從來沒有爭
M M
議,控方第三證人在屋內開始搜查之前,已向她作出警誡,並且已
N 把警誡詞寫低,由她自己閱讀,該記錄為:「 除非出於自願,你不 N
一定要說話,但不論你說什麼,都可能用紙筆記低,呢個係警誡詞
O O
嘅意思,你明唔明白?而記低後將來可能用嚟做證供,你明唔明
P P
白?」顯然控方第三證人已經用最顯淺易明的句子向第二被告清晰
Q 地解釋她有選擇說話與否的權利,而第二被告自己也清晰地表示 Q
R
「明白」、寫上「明白」。以第二被告的學歷、工作經驗、人生閱 R
歷,本席相信她必定明白理解警誡詞內容的意思,從中了解她的權
S S
利,正如她作供時說,對於她不明白、不理解的事情,她不會說是
T T
明白,她作供時也提及,當控方第三證人向她解釋廉署對她的懷疑
U 時,因她不明白、不理解,所以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要求,要他 U
V V
- 26 -
A A
B 再說一遍。據此,第二被告作供說當控方第三證人問她索取電子設 B
備密碼時,她不了解自己的權利,說法牽強。
C C
D D
106. 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的證供,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E 本席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E
F F
107. 她作供說她之所以不情願但也按要求寫下密碼的原因是
G 她細看搜查令的附注 2 寫著 “it is an offence for any person to obstruct G
H or resist…any investigating offic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s of entry H
and search…”,但既然她有如此細看,那她應該也有看到附注 1 開宗
I I
明義寫明 “This warrant is a warrant to enter and search only.” 即標明調
J 查人員只獲授權進入並搜查,寫下密碼這個要求顯然並非「進入並 J
K 搜查」葵涌單位,以第二被告的學歷及她作供時審慎的態度,本席 K
不相信她因誤解了這段文字而以為自己「有責任咁做」而提供了密
L L
碼。本席認為她作供但求削足適履,並不可信。
M M
N
108. 反觀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 N
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都是
O O
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們所述都是事實。
P P
Q
第二被告提供密碼的自願性 Q
R R
109. 根據他們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索取密碼
S 時,第二被告仍在警誡中,證供顯示,第二被告被警誡後大約一小 S
時便完成搜查,期間她被要求提供密碼,本席相信在她被警誡後如
T T
此短時間內便被索取密碼,本席相信當時她知道自己仍在警誡中,
U U
V V
- 27 -
A A
B 知道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她自願對控方第三證人講出密碼。本席確 B
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電子設備的密碼
C C
是第二被告自願向控方第三證人講述、由控方第三證人筆錄的。
D D
E 檢取 D1 手機的廉署人員有沒有要求第一被告解鎖 E
F F
110. 本席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不曾要求第一被告為 D1
G 手機解鎖,第一被告也不曾在他們面前為 D1 手機解鎖,而代表第一 G
H 被告的梁大律師陳詞時表明不再堅持第一被告曾被控方證人要求為 H
D1 手機解鎖而第一被告在沒有被警誡下按要求解鎖這個立場。
I I
J 法證副本的完整性、真確性 J
K K
111. 第一被告反對把擷取自 D1 手機及 D1 電腦的相關資料呈
L L
堂,所提出的理由之一,是控方未能夠證明自控方第五證人於 2 月
M 14 日接手保管 D1 手機直至他於 8 月 29 日從中擷取資料之前,D1 手 M
N
機不受任何未經許可的干擾;又未能夠證明控方第五證人從 D1 手機 N
所擷取的資料是完整的;也未能夠證明控方第六證人從 D1 電腦所擷
O O
取的資料的法證副本是一個準確的法證副本。
P P
Q
112.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收到 D1 手機之後,便把它 Q
放入 Computer Forenic R & D Section 專屬的證物房間,該房間有阻隔
R R
電波干擾功能,不受外界電波訊號影響;儘管該房間並非他個人專
S 用,但只有在這個部門工作的 10 至 12 個職員才可進入該房間;而 S
T 且,每個職員都有自己專屬的文件櫃,他把 D1 手機及 D1 電腦放入 T
他自己的文件櫃。
U U
V V
- 28 -
A A
B B
113. 本席理解專屬的文件櫃是指他個人專用的文件櫃,即未
C C
經他授權的人即使能進入這個房間也不得使用,雖然他的文件櫃沒
D D
有上鎖,但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干擾過這個文件櫃,辯方陳詞
E 指可能有人在他不在場下干擾過這個文件櫃內的 D1 手機,本席認為 E
這說法純屬憶測。
F F
G 114. 辯方陳詞又指可能控方第五證人在沒有記錄下曾經干擾 G
H 過 D1 手機,承上分析,本席信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相信他從來 H
沒有對手機作出任何不恰當或非法的干擾,沒有試過進行擷取當中
I I
電子資料而不作任何記錄。
J J
K 115. 就辯方陳詞批評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以 K
(Cellebrite UFED )Premium(電腦法證)軟件擷取的資料是否完
L L
整,於不同電話型號截取能力,完整、真確程度能力有否分別」。
M M
但正如辯方大律師都留意到(書面陳詞第 6b 段),控方第五證人作
N 供時已清楚講述他用這個軟件把整個電話內的資料擷取,辯方對他 N
這些證供沒有質疑;辯方也沒有向他指出過他從 D1 手機擷取的資料
O O
並不完整;辯方又沒有提出過他擷取的資料那部份不完整、不真
P P
確。本席確信他當時已把 D1 手機的資料完整地擷取。
Q Q
116. 至於辯方陳詞提出「Cellebrite 舉證引起的問題似乎經常
R R
發生」,這與本案無關,辯方也沒有就此提出專家證供,辯方又沒
S S
有就此向控方證人指出。
T T
U U
V V
- 29 -
A A
B 117. 辯方批評控方沒有證據證實 D1 手機在擷取過程中運作正 B
常,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五證人作供稱,於擷取資料時,他為手機插
C C
上電源充電,一邊充電一邊開機,開機之後他看見手機在飛行模
D D
式,由此可見手機當時在運作之中;他又說他能夠利用電腦法證軟
E 件把當中的電子資料全部擷取。據此,本席確信於他擷取資料過程 E
中手機運作正常,而且他當時已經把手機內的電子資料全部擷取,
F F
製作成一個完整、真確的法證副本。
G G
H 118. 就辯方陳詞提出即使控方第六證人稱他已利用電腦法證 H
軟件為 D1 電腦擷取「完整副本」,但這「只是他的指稱,沒有證據
I I
顯示他有採取步驟去證實電腦的法證副本是一個準確的副本。」根
J J
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他已把電腦資料全部、完整地擷取,製作
K 成法證副本,辯方對他這方面的證供沒有盤問,本席信納他所述為 K
L
事實,本席確信這是一個準確的法證副本,他無需採取其他步驟去 L
作進一步證實。
M M
N 搜查電子內容的合法性 N
O O
119. 就 D1 手機、D1 電腦、D2 手機及 D2 電腦,辯方從不爭
P P
議於所有相關時間即是 2019 年 1 月 31 日被廉政公署人員合法地檢取
Q 作為證物,辯方不反對這 4 件電子設備本身被接納為證據,但反對 Q
這 4 件電子設備的內容被接納為控方證供,辯方指廉署人員搜查這 4
R R
件電子設備的內容時,並非合法搜查。
S S
T 120. 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在 Sham Wing Kan v T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案的裁決反對第一被告的
U U
V V
- 30 -
A A
B 電子設備的內容呈堂為證據。這是一宗司法覆核的上訴案件,上訴 B
庭在 2020 年 4 月 2 日頒布裁決。值得留意的是,兩名被告的電子設
C C
備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被檢獲,並於同年稍後時間被擷取內容,當時
D D
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
E E
121. 該案原訟法庭於 2017 年 10 月 27 日頒布裁決(Sham Wing
F F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589),代表第二被告
G G
的大律師援引這宗案件原訟法庭的裁決反對第二被告的電子設備的
H 內容呈堂為證據。 H
I I
122. 根據原訟法庭的裁決,只有在緊急情況下,警方才有權
J J
在沒有手令下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
K K
123. 而根據上訴法庭的裁決,除非事先獲得手令是並不合理
L L
可行的,否則警方於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前,必須先獲得手令。
M M
N
124. 控辯雙方同意,本案中,廉署要搜查兩名被告的電子設 N
備的內容時,並非緊急情況,而進行搜查前首先申請手令也是合理
O O
可行的,故此,不管是根據原頌法庭還是上訴法庭的裁決,廉署人
P P
員都必須先獲得法庭手令的授權,才可以搜查這些電子 設備的內
Q 容。 Q
R R
125. 控方指廉署人員搜查這些電子設備時,已取得法庭手
S 令。 S
T T
U U
V V
- 31 -
A A
B 126. 但辯方陳詞指,雖然廉署人員就著本案的調查申請了多 B
張手令,但就針對搜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而言,這些手令都是無
C C
效的。因此,廉署搜查這些電子設備時,侵犯了兩名被告人的私隱
D D
權,都是未獲預先授權下的搜查(warrantless search),不應容許相
E 關資料呈堂為證據。 E
F F
127. 與這個議題相關的手令,共有 7 張,相關資料列於《附
G G
件一》,不贅。
H H
128. 控方倚賴當中 3 張即證物 P128、P129 及 P130,指廉署
I I
人員已獲授權搜查這 4 個電子設備的內容。其餘 4 張手令與這個議題
J J
的相關性,容後再述。
K K
129. 證物 P128、P129 及 P130 都是根據 POBO 第 17 條申請及
L L
發出的,控辯雙方同意裁判官有權根據這條例發出准予搜查電子設
M M
備的內容的手令,該條文規定:—
N N
「17. 搜查的進一步權力
O O
(1) 為調查懷疑犯了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或為進行與該
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任何調查人員可向法庭提
P P
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1A)款發出手令。
Q (1A) 凡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而法庭信納有合理 Q
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
R 是或包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法庭即可發 R
出手令予手令中指名的調查人員,使該人員及任
何其他調查人員有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必要時
S S
可強行進入),並進行搜查。」
T T
U U
V V
- 32 -
A A
B 130. 辯方認為這 3 張搜查令沒有授權進入搜查電子設備的內 B
容,及/或於廉署人員進行這些電子設備擷取資料時,授權限期已
C C
過。
D D
E D1 手機的電子內容的手令(證物 P129) E
F F
131. 本席首先處理關於搜查 D1 手機的電子內容的手令(證物
G P129)。 G
H H
132. 裁判官於 2019 年 2 月 14 日根據 POBO 第 17 條發出手令
I I
證物 P129,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廉政公署大
J 廈的一處列明地點中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案罪行的調查有 J
K 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K
L L
“WONG Man-chun,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ICAC”) and any other ICAC
M investigating officers are empowered to enter, by force if M
necessary, the specified premises or place namely:
N N
ICAC Building, No. 303 Java Road, North Point, Hong Kong
O and to search the same for the mobile phone seized from WONG O
Wai-ning Kris (ICAC Reference WWN/B/1). The digital
contents of the said device will be examined for, among other
P things, communication records including call records, records of P
instant messaging applications and emails, device and user
Q identifying information including phone books and calendar Q
entries, digital documents, multi-media files and any other files
or documents.” (本席加以強調)
R R
S
133. 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 S
明確的,發出的目的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查的範圍就是
T T
已從第一被告身上檢獲的手機(即 D1 手機)及其所有電子內容。
U U
V V
- 33 -
A A
B 134. 無疑,就手令列明的准查範圍,上訴法庭在 Sham Wing B
Kan 案有以下觀察:—
C C
D (一) 手令可列明手機為准查的地方(因電子設備內 D
的資料是存於另一地方(電子世界));和
E E
F (二) 手機中的電子數據和檔案可被視為條例所述的 F
G 文件。 G
H H
135. 但本案中,廉署申請、裁判官發出這張手令時,上訴法
I 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善空間,當中可以 I
J 列明 D1 手機為准查的地方,但觀乎這張手令就准查範圍的表述,實 J
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 D1 手機及其內容,本席認為本案
K K
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效或失效。
L L
M
136. 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M
N N
“This warrant can only be executed on or before 27th February
2019, after which date it will automatically lapse.
O O
DATED this 14th day of February 2019”
P P
137. 辯方指廉署人員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才從 D1 手機擷取資
Q Q
料,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限期已過,故已失效;不但如此,辯方又
R 認為這張手令早於 2019 年 2 月 14 日已被執行,手令一旦被執行,便 R
S
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從 D1 手機擷取資料時 S
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T T
U U
V V
- 34 -
A A
B 138. 本席不同意辯方這個說法。上訴庭在 Sham Wing Kan 案 B
指:-
C C
“Implicit in the power to search is the power to examine the
contents of “any newspaper, book or other document or any
D D
portion or extract therefrom and any other article or chattel”
seized. For without the power to examine the contents, the
E power to search is quite meaningless in furtherance of the E
purpose of s. 50(6).”(第 90 段)
F F
139. 該案涉及警方根據《警隊條例》第 50(6)條就嫌疑人被捕
G G
後警方對他的搜查權,相關原則也適用於本案。上訴庭指搜查權隱
H 含檢查已被檢取的證物內容的權力,因為如果沒有檢查該物品的權 H
I
力,便會令為調查被捕人有沒有干犯罪行而執行的搜查權變得沒有 I
意義。
J J
K 140. 而典籍 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4th Ed 第 K
619 頁 [12-270]作者引述 A Company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L L
(unreported, HCMP 544/1996, 15 March 1996) 及 Apple Daily Ltd v
M M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No2) [2000] 1 HKLRD 647 at 670D-F 指
N 出: - N
“When the search warrant is executed in respect of a large
O O
volume of material it may not be possible for the officers
executing the warrant to immediately determine if every
P individual document that they seize is or contains evidence of P
any of the offences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0 of the ICACO. In
this situation, suspicious files may have to be removed as a
Q whole and subsequently examined so that only those documents Q
that are retained are ones which pass the requisite test.”
R R
141. 當執行搜查令時如涉及大量資料,搜查人員未必能夠即
S S
場決定他們檢取的物品是否就是被捕人士涉嫌干犯《廉政公署條例》
T T
(「ICACO」)第 10 條所述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些證據。在此時,
U 他們唯有把可疑檔案全部帶走,有待檢查再作決定那些應予扣留。 U
V V
- 35 -
A A
B B
142. 本案也是 ICACO 第 10 條所述的罪行,廉署人員在 2 月
C C
14 日執行這張手令時,也根據 ICACO 第 10C(1)(c)條賦予的權力檢
D D
取並扣留了 D1 手機及其電子內容,該條文規定—
E E
「10C. 搜查與檢取證物的權力
F F
(1) 獲廉正專員為此授權的廉署人員—
G G
(c) 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 10 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
的證據或包含這些證據,可檢取並扣留該物件。」
H H
143. 據此,本席認為搜查權隱含檢查已被檢取物品的權力,
I I
而這個檢查未必一定要在行駛搜查權(即執行搜查令)之同一時間
J J
做,倘若搜查時檢取了大量資料、檔案,要調查人員即場進行檢
K 查,可能不切實際,唯有把這些資料檔案檢取留待日後再進行檢 K
L 查。 L
M M
144. 本案情況亦然,搜查令(證物 P129)授權廉署人員搜查
N D1 手機並檢查其電子內容, 2 月 14 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 N
O
搜查令,是合法搜查,但因應這是電子內容,不但可能牽涉大量電 O
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檢查,要廉署人員當場檢查,是
P P
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手機及其電子內容根據 ICACO 第
Q 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人員在 8 Q
R 月 29 日擷取 D1 手機的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 R
據搜查令(證物 P129)而合法進行的。
S S
T 關於搜查 D1 電腦的內容的手令(證物 P128) T
U U
V V
- 36 -
A A
B 145. 裁判官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根據 POBO 第 17 條發出手令 B
證物 P128,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一處列明地
C C
點中(不爭議是第一被告當時的住址)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
D D
案罪行的調查有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E E
“Li Chun-yau,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of the Independent
F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ICAC”) and any other ICAC F
investigating officers are empowered to enter, by force if
necessary, the specified premises or place namely:
G G
Suite 2802, Tower 3, Harbourview Harizon All-suite Hotel, 12
H Hung Lok Street, Hung Hom, Kowloon H
and to search the same for … mobile phones, tablets, laptop
I computer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a I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or things which are or
J contain evidence of the commission of hte aforesaid offences. J
The digital content of the mobile phones, tablets, laptop
computer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a
K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upon seizure, will be K
examined.” (本席加以強調)
L L
146. 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
M M
明確的,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
N 查的範圍包括從這處所檢獲的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 N
O O
147. 這張手令跟 P129 的情況一樣,廉署申請、法庭發出這張
P P
手令時,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善空
Q 間,當中可以列明 D1 電腦為准查的地方,但觀乎這張手令就准查範 Q
R 圍的表述,實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 D1 電腦及其內容, R
本席認為本案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效或失效。
S S
T 148. 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T
U U
V V
- 37 -
A A
B “This warrant can only be executed on or before 13 February B
2019, after which date it will automatically lapse.
C DATED this 31st day of January 2019” C
D D
149. 辯方指廉署人員於 2019 年 2 月 18 日才從 D1 電腦擷取資
E 料,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限期已過,故已失效;不但如此,辯方又 E
認為這張手令早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已被執行,手令一旦被執行,便
F F
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於 2019 年 2 月 18 日從 D1 電腦擷取資料時
G G
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H H
150. 本席不同意。承上分析,以上就廉署人員執行證物 P129
I I
的合法性的討論,同樣適用於證物 P128。
J J
151. 搜查令(證物 P128)授權廉署人員搜查 D1 電腦並檢查
K K
其電子內容,1 月 31 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搜查令,是合
L L
法搜查,檢取了 D1 電腦及其內容,但因應這是電子內容,不但可能
M 牽涉大量電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檢查,要廉署人員當 M
場檢查,是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 D1 電腦及其電子內容根據
N N
ICACO 第 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
O O
人員在 2 月 18 日擷取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據
P 搜查令(證物 P128)而合法進行的。 P
Q Q
關於搜查 D2 手機及 D2 電腦的內容的手令(證物 P130)
R R
S 152. 裁判官於 2019 年 1 月 30 日根據 POBO 第 17 條發出手令 S
證物 P130,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一處列明地
T T
U U
V V
- 38 -
A A
B 點中(不爭議是第二被告當時的住址)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 B
案罪行的調查有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C C
D “Li Chun-yau,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of the Independent D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ICAC”) and any other ICAC
E investigating officers are empowered to enter, by force if E
necessary, the specified premises or place namely:
F Suite 2108, 21/F, The Apex Horizon Hotel, 33 Wo Yi Hop Road, F
Kwai Chung, New Territories
G G
and to search the same for … mobile phones, tablets, laptop
computer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a
H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or things which are or H
contain evidence of the commission of hte aforesaid offences.
The digital content of the mobile phones, tablets, laptop
I computer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a I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upon seizure, will be
J examined.” (本席加以強調) J
K 153. 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 K
L
明確的,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 L
查的範圍包括從這處所檢獲的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
M M
N 154. 這張手令跟證物 P129 的情況一樣,廉署申請、法庭發出 N
O
這張手令時,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 O
善空間,但當中可見清楚列明這張手令的目的和廉署人員獲准搜查
P P
的地方,這張手令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獲准搜查
Q 的地方就包括 D2 手機及 D2 電腦,並且獲准檢視其電子內容,觀乎 Q
R 這張手令就准查範圍的表述,實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 R
D2 手機及 D2 電腦及其內容,本席認為本案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
S S
效或失效。
T T
U
155. 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U
V V
- 39 -
A A
B B
“This warrant can only be executed on or before 12 February
C 2019, after which date it will automatically lapse. C
DATED this 30th day of January 2019”
D D
E
156. 辯方指廉署人員分別於 2019 年 2 月 4 日及 2019 年 2 月 E
12 日從 D2 手機及 D2 個人電腦擷取資料,雖然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
F F
限期還未過,但由於該張手令早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已被執行,手令
G G
一旦被執行,便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從這兩件電子設備擷取資
H 料時,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H
I I
157. 搜查令(證物 P130)授權廉署人員搜查 D2 手機和 D2 電
J 腦並檢查其電子內容,1 月 31 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搜查 J
K 令,是合法搜查,並檢取了這兩件電子設備及其內容,但因應這是 K
電子內容,不但可能牽涉大量電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
L L
檢查,要廉署人員當場檢查,是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 D2 手
M M
機和 D2 電腦及其電子內容根據 ICACO 第 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
N 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人員分別在 2 月 4 及 2 月 12 日擷取 N
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據搜查令(證物 P130)
O O
而合法進行的。
P P
Q 酌情權 Q
R R
158. 雖然本席已經裁定上文 3 張搜查令於廉署人員藉以進行
S 相關搜查時是有效的,但倘若這個裁決有錯,本席也考慮了假使廉 S
T 署人員在沒有有效手令下獲得這些電子資料,是否仍然可以呈堂。 T
U U
V V
- 40 -
A A
B 法庭是否應根據本案的情況考慮運用酌情權仍然批准把相關擷取的 B
電子內容呈堂。
C C
D D
159. 假使廉署人員在沒有手令下搜尋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
E 容,這做法是違憲的,侵犯了兩名被告的隱私權,此點已獲控方同 E
意,沒有爭議。
F F
G 160. 但正如控方陳詞指出,英國法庭在 R v Sang [1980] AC G
H 402 指出:法庭在決定應否容許某項證據呈堂時,首要職責是決定 H
證據是否和某項案中議題有關,如果有關,但又如果證據對被告人
I I
帶來的偏見損害超乎它的證據作用的話,法庭便應行使酌情權拒讓
J J
該證據呈堂(437 頁 D 至 F)。
K K
161. 終審法院在 Chan Kau Tai v HKSAR (2006) 1 HKLRD 400 ]
L L
考慮了 R v Sang 並進一步指出(第 116 段(1)至(13)),法庭有接納或
M M
拒絕接納證據的酌情權,法庭的首要職責是確保公平審訊,法庭可
N 以因被告人得享公平審訊的權利受到影響為由而拒絕接納證據。然 N
而,即使執法機構違反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也不代表被告人不能獲
O O
得公平審訊,亦不會自動導致有關證據不獲接納,法庭須在維護憲
P P
法權利與偵查罪案之間求取平衡。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獲得公平
Q 審訊時,需顧及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 Q
以把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
R R
S S
162. 辯方從不爭議這些電子資料證據與本案的議題有關,也
T 不爭議法庭有接納或拒絕接納這些電子資料證據的酌情權,控辯雙 T
方都援引了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U U
V V
- 41 -
A A
B 一案,終審法院在該案強調,法庭對於接納即使違反被告人憲法權 B
利的情況下而獲得的證據並非絕對禁止採納,法庭需要考慮每宗案
C C
件的情形,以合理性及相稱性(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平衡
D D
個人和社會利益而決定是否可以運用酌情權把這些證據納入考慮。
E 控辯雙方都同意法庭應該採用該案中的測試:如果經過詳細考慮涉 E
案的情況,法庭認為接納該證據:
F F
G (一) 有助進行公平審訊(原文:was conductive to a G
fair trial);
H H
(二) 與私隱權及對之的尊重上相一致(原文:was
I I
reconcilable with the respect due to the right or
J rights concerned);及 J
(三) 看來相當不可能鼓吹將來再度侵犯私隱權或其
K K
他權利(原文:appeared unlikely to encourage
L L
any future breaches of that, those or other rights),
M 便可接納相關證據。 M
N N
163. 控方又援引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布思義在另一宗涉及海
O O
關的販 運危 險藥物 案件 中: HKSAR v Indra Agus Setiawati HCCC
P 318/2017 採用了終審法院以上的原則,接納被告人的手機內容成為 P
呈堂證據的一部份的理據來支持控方的立場。
Q Q
R 164. 在該案,法庭裁定:— R
S S
(一) 被告人的隱私權受到侵犯;
T T
U (二) 海關人員並非惡意侵犯被告人的隱私權; U
V V
- 42 -
A A
B B
(三) 涉及侵權的行為並無迫切性;
C C
D (四) 海關人員如要向法院申請搜查令,並非不切實 D
E
可行,然而,他們真誠地不知道需要申請搜查 E
令;
F F
G (五) 針對被告人刑事指控性質嚴重而案件偵查和懲 G
處刑事罪行亦符合公眾利益;及
H H
I I
(六) 即使法庭行使酌情權,採納相關證據,也不會
J 變相鼓勵執法部門於未來繼續侵犯市民的隱私 J
權。
K K
L L
165. 本案中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是本案的關鍵證據,有助分
M 辨兩名被告被指稱干犯的行為的性質,如果接納為證據的話,控辯 M
雙方都有機會就這些證據盤問證人及/或作陳詞,以說服法庭兩名被
N N
告的行為的性質是否被指控的刑事行為,這有助進行公平審訊,而
O O
且,在平衡兩名被告的憲法權利與市民大眾的利益後,本席認為該
P 些電子內容在本案具充份證據價值並會支持對這嚴重控罪的指控, P
Q
因此將這些證據納入呈堂也是符合公眾利益。 Q
R R
166. 即使假設廉署人員在上文 3 張手令都已失效的情況下進
S 行搜查,本席認為有關的行為並非故意或惡意(deliberate and in bad S
faith)。廉署人員已於進行搜查之前申請手令,本席認為他們的做
T T
法並非欠缺真誠,也有尊重兩名被告的私隱權,只是未能十足掌握
U U
V V
- 43 -
A A
B 原訟法庭在 Sham Wing Kan 案的要求,而且,由於廉署人員申請、 B
法庭發出該 3 張手令時,上訴庭仍未就 Sham Wing Kan 案頒下判決
C C
書,本席接納廉署人員是真誠地相信他們手持的手令是有效的,相
D D
信他們已獲授權搜查相關電子設備的內容,相信他們已憑藉這些手
E 令搜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並且根據相關法例的授權檢取了這些證 E
據讓他們日後為調查本案而進行檢視以搜集相關證據。而事實上,
F F
最終廉署人員只把與案有關的證據列印出來,這顯示他們對兩名被
G G
告的私隱權的尊重。
H H
167. 假如上文 3 張手令是無效的,這只是基於技術性的考
I I
慮,尤其就第二被告而言,當她的手機及電腦的資料被擷取時,證
J J
物 P130 的有效期仍未過。本席相信自 Sham Wing Kan 案上訴庭的判
K 決後,執法部門已獲告知往後處理有關涉及被捕人士隱私的證據時 K
L
應先向法庭取得手令,這點可以從廉署人員申請的另外 4 張手令 L
(證物 P135 至 P138)看到,於上訴庭頒布判案書後大約兩個月,在
M M
2020 年 6 月 26 日廉署人員便根據律政司法律意見就搜查案中電子設
N 備的內容而再申請手令,當中列明電子設備為准查的地方,因此本 N
O 席同意控方陳詞,即使批准把相關證物呈堂也不會立下不良先例, O
看來相當不可能變相鼓勵執法人員恣意違反市民的隱私權。
P P
Q 16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控方申請將證物 PP1-PP20 納入 Q
R
呈堂成為證物 P174,P175,P117 及 P117A-C,P118 及 P118B-Q, R
P119 及 P119A-F,P117D(1),P118A(1),P119G(1),P27,P123,
S S
P176,P177,P120 及 P120A,P122,P121 及 P121A-R,P27a,
T T
P124,P112,P125 及 P126。
U U
V V
- 44 -
A A
B 169. 雖然兩位被告的大律師陳詞時都提出容許這些證據呈堂 B
會對兩名被告人不公或造成偏見,本席並不同意。第一被告大律師
C C
又指這些證據的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但她沒有列出實際損害。無
D D
論如何,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行使酌情權容許相關證據呈堂。
E E
一般事項
F F
G 170. 就一般事項,控辯雙方簽署了三份《承認事實》(證物 G
H P1、P1A 及 P1B),主要關於公大的背景及把相關文件呈堂,不贅。 H
I I
控方證人
J J
171. 控方傳召了 10 位證人,分別是:—
K K
L L
(一) PW1 石錦昌先生(Vincent Shek):公大「人力
M 資源總監」; M
N N
(二) PW2 Dr Robert Edward Buthcer:LiPACE「顧問」
O O
及「暫任院長」;
P P
(三) PW3 李真濤女士(Jane Lee):LiPACE「課程
Q Q
經理」,審訊時由於她身處外地,控辯雙方同
R R
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I 條讓她透過
S 視像作供; S
T T
U U
V V
- 45 -
A A
B (四) PW4 關清平教授(Prof Kwan):公大「副校長 B
(學術)」;
C C
D D
(五) PW5 李君慧女士(Erika Lee):LiPACE「助理
E 院長」; E
F F
(六) PW6 林寶茵博士(Dr Pamela Lam):LiPACE
G 「助理院長」(審訊時已離職」); G
H H
(七) PW7 盧嘉欣女士(Tracy Lo):LiPACE「行政
I I
經理」;
J J
(八) PW8 陳兆強先生: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6
K K
(「評審局」)(“HKCAAVQ”)評審主任;
L L
M (九) PW9 葉永光先生(即「案中案」的控方第五證 M
人):廉政公署的法證人員,以擷取電子設備
N N
證據專家的身份作供,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及
O O
P P
(十) PW10 單溢軒先生(即「案中案」的控方第七證
Q Q
人):廉政公署的法證人員,以擷取電子設備
R 證據專家的身份作供,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R
S S
相關人物
T T
6
英文名稱是 Hong Kong 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Academic & Vocational
U U
Qualifications
V V
- 46 -
A A
B B
172. 由於本案證據主要來自電子文件、訊息,即相關電郵、
C C
WhatsApp 和 WeChat 訊息,以下人物也出現在相關電子訊息:—
D D
E
(一) Albert Tse:LiPACE 資訊科技副總監; E
F F
(二) Jane Yeung:LiPACE 職員;
G G
(三) Monisa Lam:公大前人力資源總監;
H H
I (四) Simon Cheung:LiPACE 資訊科技總監; I
J J
(五) Winky Tong:Vincent Shek 的秘書;
K K
(六) Prof. Tong Chong Sze:公大副校長(行政及發
L L
展),是 PW1 直屬上司;
M M
(七) 王玉山教授:公大「校長」;
N N
O (八) Bailey 林翠琼女士:COBP 董事及公司秘書,也 O
是 Neo Derm 的職員;
P P
Q (九) Colin 梁燕山女士:Neo Derm 的公關經理,也有 Q
為 COBP 處理籌辦涉案課程;
R R
S (十) Angela Lau 及 Emma Ma:Colin 的下屬。 S
T T
被告人的選擇
U U
V V
- 47 -
A A
B B
173.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就兩
C C
名被告表證成立。
D D
E
174.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E
F F
175.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G G
無定罪記錄和良好品格指引
H H
I I
176. 兩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J J
177. 兩名被告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們干犯有關控罪的傾
K K
向性及他們就本案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L L
M
控方案情概要 M
N N
(除特別註明外,引文中所有強調均為後加)
O O
178.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公大的 LiPACE 是擁有自我評
P P
審資格去籌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的八大院校之一,第一被告
Q Q
身為 LiPACE 的院長,得知自己將不獲公大續約後,在正式離任前
R 幾個月包括於帶薪休假期間,與仍然在 LiPACE 工作、既是他下屬、 R
又是他女朋友的第二被告,串謀在一起,促致 LiPACE 為一間私型
S S
有限公司 COBP 批核及籌辦一個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目的是
T T
讓第一被告可以向 COBP 的董事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款僱用他。
U U
V V
- 48 -
A A
B 179. 控辯雙方不爭議,案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 COBP 籌 B
辦的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就是控罪書所述的「美容光學專業
C C
證書」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
D D
E 辯方案情概要 E
F F
180. 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第一被告參與籌辦該課程,是
G 義務性質,他以私人身份、行業專家身份提供協助,不是以公大職 G
H 員身份行事;參與課程籌辦,除了基於他是行業專家提供協助外, H
他還以男朋友的身份協助第二被的工作;此外,第一被告認為於帶
I I
薪休假期間,他已經喪失院長職位、職權及職務,所以即使他主觀
J J
期望 COBP 會聘用他也好,他做這些與課程籌辦有關的工作時,不
K 會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因為他已經沒有職權可以被濫 K
用。他從來沒有索取利益的意圖。他與第二被告沒有任何非法協
L L
議。
M M
N 181. 第二被告認為按客戶要求籌辦該課程是她的職責,第一 N
被告以行業專家的身份向她為籌辦課程提供意見,LiPACE 過往開辦
O O
其他課程時也會徵詢校內或校外擁有相關專家知識的人士的意見。
P P
第一被告於籌辦該課程時參與相關文件的草擬、修訂,一來是以專
Q 家身份提供協助,二來是以男朋友身份協助她。她按校內一般常規 Q
程序籌辦該課程,他與第一被告沒有任何非法協議。
R R
S S
T T
U U
V V
- 49 -
A A
B 與控罪有關的法律原則 B
C C
182. 控方已把構成控罪元素的相關法律原則清晰地詳列在
D D
《控方結案陳詞(正式審訊)》第 3 至第 18 段,並援引相關案例及
E 典籍支持,本席同意分析並採納,不贅。 E
F F
控方案情
G G
LiPACE 提供的課程及批核步驟
H H
I I
183. 以下證供不受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J J
184. LiPACE 提 供 學 士 以 下 的 課 程 , 包 括 企 業 培 訓 課 程
K K
(corporate training programme)。
L L
M 185. 企業培訓課程是為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設計的課程,旨 M
在幫助提升員工在工作上的知識和技能。
N N
O 186. LiPACE 提供的企業培訓課程分為(一)LiPACE 現成的 O
課程和(二)LiPACE 為機構(客戶)度身訂造的課程。度身訂造的
P P
課程是按客戶需要與客戶協辦讓客戶員工報讀的。
Q Q
R
187. 企業培訓課程可以設計成(一)有資歷架構(QF)認證 R
的和(二)沒有 QF 認證的。有 QF 認證的課程會掛在資歷名冊內,
S S
資歷名冊資料庫是公開查閱的。
T T
U U
V V
- 50 -
A A
B 188. 有 QF認證的好處是(一)課程營辦者能向公眾推廣課程 B
得到第三方認證,該課程達到相關級別的標準;(二)僱主可以憑
C C
此驗證應徵者的學歷/資歷; (三)課程得到資歷架構認可,是被納
D D
入為香港政府的持續進修基金認可課程的先決條件,個人報讀後可
E 以申請持續進修基金資助。 E
F F
189. 資歷架構認可的資歷分為七個級別(QF1 至 QF7),級
G G
別越高代表認可的級別越高。資歷架構認可的資歷名銜是有規定
H 的,QF3 課程可選用的資歷名銜是「證書」;QF4 可選用的資歷名 H
銜包括「專業證書」;而 QF5 可選用的資歷名銜包括「學士」。
I I
J J
190. 資歷架構是香港教育局推出的平台,教育局授權評審局
K (HKCAAVQ)管理資歷名冊資料庫。 K
L L
191. 課程營辦者若想將課程掛上資歷名冊,有兩個途徑:—
M M
N
(一) 經評審局審批課程及認證。首次向評審局申請 N
評審的課程營班者,由準備申請到課程獲得認
O O
證需要通過輔助期及課程評審兩個階段,一般
P P
而言,第一階段需時 3 至 6 個月,第二階段需時
Q 約 20 個星期,即總共需時大約至少 8 個月,才 Q
可以把課程掛上資歷名冊。
R R
S (二) 課程營辦者(即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也可透 S
T 過香港八大院校籌辦有 QF 認證的課程,根據相 T
關法例,八大院校屬於自行評審機構,公大的
U U
V V
- 51 -
A A
B LiPACE 是其中之一,經 LiPACE 開辦的 QF 課 B
程,無需再經評審局評審,只需向評審局提交
C C
所需文件辦理行政手續,便可以把課程掛上資
D D
歷名冊。
E E
192. 與客戶協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公大/LiPACE 十
F F
分著重協辦者(Partner)即「客戶」的背景及是否財政穩健,因這
G G
會影響公大/LiPACE 的聲譽,公大/LiPACE 必須客戶填寫合作夥伴評
H 估表格(Partner Assessment Form)以供審核。 H
I I
193. 公 大 的 企 業 培 訓 課 程 由 LiPACE 的 Professional
J J
Programme & Corporate Training Team(“PPCT Team”)負責,PPCT
K Team 向 LiPACE 院長匯報。在所有相關時間,PPCT Team 有 3 名成 K
員:由身為課程總監的第二被告負責 領導;助理院長 Erika Lee
L L
(PW5)是她的直屬上司,負責監督;課程主任(後來晉升為課程
M M
經理)Jane Lee(PW3)是第二被告的直系下屬,負責協助上司。
N Erika Lee 於 2017 年 11 月才入職,她的前任於當年 8 月已經離職,由 N
前任離職直至 Erica Lee 到任前,第二被告直接向 LiPACE 院長即第
O O
一被告匯報。
P P
Q 194. LiPACE 籌辦關於企業培訓課程要經過審批程序,牽涉 Q
LiPACE 的 4 個內部委員會,當中 2 個與本案議題有關,分別是:—
R R
S S
(一) Institute Executive Board(“IEB”):從行政角度
T 考慮是否通過審批課程,IEB 主席由 LiPACE 院 T
長出任;
U U
V V
- 52 -
A A
B B
(二) Quality Assurance Committee(“QAC”):負責
C C
確保開辦的新課程的學術質素達標,LiPACE 院
D D
長在 QAC 沒有角色。
E E
195. LiPACE 有一個外部委員會叫 Committee on Professional
F F
and Continuing Education(“COPACE”),COPACE 的權力源自公大
G 的校務委員會(Senate)及 Management Board,負責審批、監督 G
H LiPACE 的課程,對於是否開辦企業培訓課題有最終決定權。案發時 H
COPACE 的主席是 Prof Kwan。
I I
J 196. 籌備與客戶協辦、為客戶度身訂造的企業培訓課程的過 J
K 程 中 , PPCT Team 必 需 預 備 3 份 文 件 : ( 一 ) 課 程 建 議 書 K
(“Proposal”),讓客戶考慮課程內容是否合符其培訓需要;(二)
L L
預算案(“Budget”),會明確標示為 “For Internal Use Only”,不會公
M M
開 予 客 戶 查 看 , 當 中 有 一 欄 列 明 “Contribution to University
N Overheads”,LiPACE 需要把課程收入至少 23%撥款公大;(三)課 N
程報價單(“Quotation”),總結課程的價錢,讓客戶簽訂以落實開
O O
辦課程。
P P
Q 197. PPCT Team 籌辦企業培訓課程時要通過既定的審批程序。 Q
公大的 Quality Assurance Manual 列明的課程審批步驟(證物 P3(審
R R
訊文件冊第 317 頁))如下:—
S S
T 步驟一: 把初步課程建議書(Initial Proposal)及預算 T
案(Budget)交予 IEB 審批,之後作修訂;
U U
V V
- 53 -
A A
B B
步驟二: 把這兩份文件交予 QAC 審批,之後準備詳細
C C
建議書(Full Proposal);
D D
E
步驟三: 把 詳 細 建 議 書 ( Full Proposal ) 及 預 算 案 E
(Budget)再交予 IEB 審批;
F F
G 步驟四: 最後要獲得 COPACE 通過,課程才可再辦。 G
H H
(下稱「QA Manual 四步曲」)
I I
J 198. IEB、QAC 及 COPACE 都有指定會期,倘若課程急需開 J
辦而未能遷就 COPACE 會期,PPCT Team 同事於準備好初步建議書
K K
(Initial Proposal)及預算案(Budget)之後可直接呈交 COPACE 主
L L
席以索取 COPACE Chair’s Approval(原則性批准),其後在下一個
M COPACE 會議作報告便可。即於實際操作上 PPCT Team 不會完全跟 M
從上述 QA Manual,相關步驟會調整為:—
N N
O O
步驟一: 把初步課程建議書(Initial Proposal)及預算
P 案 ( Budget ) 交 予 COPACE 主 席 索 取 P
COPACE Chair’s Approval;
Q Q
R R
步驟二: 把這兩份文件交予 QAC 審批,之後準備詳細
S 建議書(Full Proposal); S
T T
步驟三: 把 詳 細 建 議 書 ( Full Proposal ) 及 預 算 案
U U
V V
- 54 -
A A
B (Budget)交予 IEB 審批; B
C C
步驟四: 在 COPACE 會 議 報 告 課 程 於 較 早 時 已 獲
D
COPACE Chair’s Approval。 D
E E
(下稱「經調節四步曲」)
F F
G 199. 故此,雖然明文規定有 QA Manual 四步曲,但過往在實 G
際運作上也可循經調節四步曲審批課程。
H H
I I
200. PPCT Team 於籌辦有 QF 認證的課程時,都必須做合作
J 夥伴評估(Partner Assessment)讓 IEB 於步驟三審批時作為考慮, J
審核協辦機構(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的年資、資歷、及財務狀況,
K K
以確保公大/LiPACE 聲譽不受影響。
L L
M 201. 直至案發前,LiPACE 只籌備過一個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 M
訓課程,是 2017 年大約 10 月開始為入境處籌辦的,由於該課程需要
N N
QF 認證,所以 LiPACE 有要求入境處填寫合作夥伴評估表格(Partner
O O
Assessment Form)。
P P
第一被告不獲續約、遞交辭職信及達成 Garden Leave 安排的經過
Q Q
R R
202. 相關證據來自 PW1 及 PW4 的證供及一系列 LiPACE 內的
S 公式電郵溝通(證物 P30-31,34-38,41-42,43 和 45),以下證供 S
不受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T T
U U
V V
- 55 -
A A
B 203. 公大有三個副校長,Prof Kwan(PW4)是其中之一,是 B
第一被告的直屬上司,可就第一被告的續約事宜提出建議。
C C
D D
204. 2017 年年中,Prof Kwan 通知第一被告他的僱傭合約於
E 2018 年 1 月 20 日屆滿之後,將不獲續約,合約訂明離職通知期為 6 E
個月。
F F
G 205. 其後,在 2017 年 7 月 25 日第一被告向公大遞交辭職信, G
H 信上的日期是 2017 年 7 月 21 日(證物 P6),即給予公大 6 個月離 H
職通知期,被公大接納。
I I
J 206. 稍後,Prof Kwan 向校長建議讓第一被告放 Garden Leave, J
K 這建議也有在 President Office Meeting 討論過。Prof Kwan 提出這個 K
建議的原因是,雖然他身為第一被告的直屬上司,但他不會參與
L L
LiPACE 的日常運作,如果員工離職前的 6 個月其 “contribution” 不及
M M
“damage” 多,便會考慮 Garden Leave。他認為在離職通知期讓第一
N 被告繼續留在 LiPACE,但同時令他「冇權力」比較合適。 N
O O
207. 後來,在 2017 年 10 月,公大的另一個副校長 Prof Tong
P P
與第一被告商討 Garden Leave 的安排。2017 年 11 月 9 日第一被告與
Q 公大就 Garden Leave 達成協議(證物 P30),第一被告於 2017 年 11 Q
月 13 日開始 Garden Leave,直至合約完結(2018 年 1 月 20 日)。第
R R
一被告向 Prof Tong 提出要求,在 LiPACE 向所有職員就他離職發出
S S
正式通知前,先讓他發電郵通知所有 LiPACE 同事他將於 11 月 13 日
T 起 “away from office”。最後,於 11 月 13 日第一被告發出該電郵後 T
(證物 P35),公大才向全體員工發出正式通知,指第一被告由即
U U
V V
- 56 -
A A
B 日起 “away from office”,並且由 Prof Kwan 兼任為「(署理)院長」 B
(證物 P37)。為顧及第一被告的私隱,LiPACE 在電郵中沒有透露
C C
第一被告 “away from office” 的原因。
D D
E 208. 公大人力資源總監 Vincent Shek(PW1)獲 Prof Tong 指 E
示跟進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 事宜。在 Garden Leave 生效當日(2017
F F
年 11 月 13 日),Vincent Shek 發電郵通知第一被告,基於保安理由,
G G
由即日辦公時間完結時起,他在公大的准入證及登入公大電腦系統
H 的權限將會失效,在該電郵中 Vincent Shek 並且要求第一被告於不遲 H
於 11 月 17 日清空辦公室及電腦內所有文件、資料,又通知他倘若他
I I
在 11 月 17 日前想返回辦公室,有職員可為他安排,同時對第一被告
J J
説會按他要求讓他繼續使用 LiPACE 的電郵戶口直至他的合約完結
K 為止(證物 P38)。並特別提醒第一被告,於 Garden Leave 期間,他 K
L
仍然要遵守公大的規則、守則、章程。 L
M M
209. 最後,第一被告於 11 月 16 日發電郵告知 Prof Tong 他當
N 天已經清空辦公室及電腦、交還公大的準入證等,並對 Prof Tong 表 N
達他就上述 Vincent Shek 電郵(證物 P38)感到冒犯(證物 P41)。
O O
P P
210. 於 Garden Leave 期間,第一被告的名字仍然保留在公大
Q 的 組 織 圖 ( Organization Chart ) 、 大 學 要 員 網 頁 ( Principal Q
OfficersWebpage)及電話簿(Phone Directory),這些都是公開資料。
R R
S S
211. 於合約期快要完結前,於 2018 年 1 月 16 日,第一被告
T 發電郵予 Prof Tong 指自己將於 1 月 20 日服務完結, 要求校長為他 T
撰寫推薦信(證物 P45)。
U U
V V
- 57 -
A A
B B
212. 最後公大向第一被告發出「服務證明書」,列明第一被
C C
告在公大的任期於 2018 年 1 月 20 日完結,簽發日期是 2018 年 1 月
D 20 日(證物 P7)。 D
E E
本案之揭發
F F
G
213. 自從 D1 於 11 月 13 日放 Garden Leave 起,Prof Kwan 兼 G
任 LiPACE(署任)院長一職。幾天之後,在 11 月 17 日,公大委任
H H
了曾經在公大/LiPACE 任職多年的前同事 Dr Butcher(PW2)出任
I LiPACE 顧問以協助 Prof Kwan,Dr Butcher 的職責是處理 LiPACE 院 I
J 長的所有職務,唯他無權以院長身份簽署、批核文件,要由 Prof J
Kwan 簽署。
K K
L 214. 於 2018 年 1 月 17 日至 31 日期間,Dr Butcher 的下屬 L
M
Tracy Lo(PW7)審視相關文件後認為由第二被告領導的 PPCT Team M
為 COBP 籌辦的一個要獲得 QF4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於籌辦過程
N N
(即涉案課程)中出現異常情況,包括未有遵從正常程序審批、協
O O
辦機構 COBP 的年資短、COBP 的其中一個負責人林明盛同時也是一
P 所私人公司 Neo Derm 的創辦人、COBP 與 LiPACE 合辦的合約年期 P
太長、及收費模式對 LiPACE 缺乏保障等。她就此向 Dr Butcher 匯
Q Q
報,Dr Butcher 經考慮後認同 Tracy Lo 的觀察。最後當該課程按第二
R R
被告要求安排一個特別 QAC 在 2018 年 2 月 1 日作審批時,不獲建議
S 呈交到 IEB 進行下一步審批程序,即暫時擱置籌辦該課程(證物 S
P109)。
T T
U U
V V
- 58 -
A A
B 215. 後來,經過廉署調查,從檢獲文件發現(呈堂文件), B
第一被告自從大約在 6 月初獲告知不獲公大續約、他知道自己再無
C C
機會留任 LiPACE(證物 P121#1729-1731)之後,便積極尋找新的僱
D D
傭 工 作 ( 證 物 P121 #1783-1786 , 1928-1975 , 1994-2052 , 2584-
E 2601);又積極與他形容為全港最大的醫學美容公司之一的 Neo E
Derm 的公關經理 Colin 女士聯繫,並與第二被告為 Neo Derm 及與它
F F
同一老闆經營的 COBP 透過 LiPACE 籌辦有 QF 認證的涉案課程,參
G G
與 COBP 工作,COBP 向他提供職位,他向 COBP 董事 Bailey 提交
H 個人履歷(“CV”)等。 H
I I
216. 第一被告於 7 月 25 日遞交辭職信(證物 P121 #3268-3270)
J J
之後,積極透過 LiPACE 為 Neo Derm 開辦課程(證物 P119 #2-4)。
K 當時 Neo Derm 的老闆林明盛剛成立了 COBP 不久(2017 年 5 月), K
L
第一被告在 Colin 的安排下於 9 月 7 日與林明盛會面傾談他擬為他們 L
透過公大籌辦企業培訓課程的主意。
M M
N 217. 會面之後,同日下午第一被告與 Neo Derm 的職員包括 N
Bailey 及 Colin 參予了「美容專業公會第五次籌備會議」(證物
O O
P114),會議記錄寫著由第一被告「處理有關專業認證的工作」,
P P
而取得 QF 認證是獲得專業認證的方法之一,當中列明「專業認證」
Q 指「專業美容師」的專業認證(證物 P114 第 2.2 段)。 Q
R R
218. 會議後兩天(9 月 9 日),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會面。
S S
T 219. 9 月 21 日,第一被告把 LiPACE 的 Quality Assurance T
Manual 傳送予 Colin(證物 P119 #29),又表示可以為 Neo Derm 把
U U
V V
- 59 -
A A
B Neo Derm 原有的內部培訓課程透過 LiPACE 轉化為有 QF 認證的企 B
業培訓課程(證物 P119 #32)。
C C
D D
220.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 WhatsApp 商討如何就
E 林明盛有意提供受薪職位給他作回應,第一被告表示需要份工作為 E
Backup(證物 P120#747-761)。
F F
G 證物 P120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訊息 G
H D1 #747 (第一被告把他擬給予 Colin 的回覆草稿傳送予第二被告 H
2257 時 問她意見:)
Hi Colin, I was invited by a NGO to develop a new Higher
I I
Education Institute and at the same time, a UGC extended
arm is searching for a Director; plus there is another Govt
J council headhunting me. I need more time to consider the J
post at COBP. But I will keep helping at the moment.
Please convey my sincerest thanks to Mr Lim.
K K
D1 #748 Do u think it is appropriate?
L 2259 時 L
D2 #749 They want you to confirm now?
2300 時
M M
D2 #750 I’m just thinking if you need to indicate every possible post
2301 時 in the message
N N
D1 #751 I am turning down him
2302 時
O O
D2 #752 No turning back
2303 時
P D1 #753 That is my concern P
2303 時
Q D1 #754 But they will discuss the post tmr Q
2303 時
D2 #755 They?
R 2303 時 R
D1 #756 Lim will talk to CK Lo and Juliana
S 2304 時 S
D2 #757 Unless you are sure you don’t need this post, or can you say
2305 時 you can only leave LiPACE in late Jan?
T T
D2 #758 Buy time
U 2306 時 U
V V
- 60 -
A A
B D1 #759 Hi Colin, Please convey my sincerest thanks to Mr Lim. I B
2306 時 need more time to consider the post at COBP. Meanwhile, I
am preparing the new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Aesthetics
C Laser and Light Therapy” course. C
Thanks
D D
D1 #760 I told them but lim is very 火燭鬼
2307 時
E D1 #761 I need this post to as a backup E
2307 時
F F
221. 9 月 26 日第一被告向 Colin 建議透過 LiPACE 為 COBP 籌
G G
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證物 P119 #57-61)。
H H
I
222. 9 月 28 日第一被告着第二被告與他一起開始籌備相關課 I
程(證物 P121 #4059-4063)。
J J
K 223. 10 月 11 日,第一被告得悉 Colin 表示同意由 LiPACE 分 K
L
別為 Neo Derm 及 COBP 籌辦分別是 QF3 及 QF4 的企業培訓課程(證 L
物 P119 #79-83),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便積極為 Neo Derm 籌辦 QF3
M M
課程及為 COBP 度身訂造 QF4 課程。
N N
224. 儘管就著手籌辦企業培訓課程在 LiPACE 內是由第二被
O O
告帶領的 PPCT Team 負責,但就為 Neo Derm 及 COBP 籌辦這些課
P P
程的過程中,由與客人商討、聯繫,以至草擬及修訂相關課程的
Q Proposal 都是第一被告主導,第二被告與他配合:— Q
R R
10 月 12 日,第一被告把 Proposal 傳送予 Colin(證物
S S
P119 #84-86);
T T
U U
V V
- 61 -
A A
B 10 月 18 日,Colin 把課程導師資料傳送予第一被告,並 B
告知 Neo Derm 有多少美容師合資格參與 QF3 課程(證
C C
物 P119 #87-89),第一被告同日把 Colin 這些訊息轉發
D D
予第二被告;
E E
10 月 19 日,Colin 問第一被告就合辦課程還需要什麼資
F F
料、該等資料應該給予第一被告還是應先讓她與第二被
G G
告見面(證物 P119 #98-104);
H H
10 月 23 至 24 日,第一被告把他草擬的 Proposal 電郵予
I I
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修訂完再由第一被告修訂(證物
J J
P46-46A);(期間於 10 月 27 日第二被告指示下屬 Jane
K Lee 為 Neo Derm 的 QF3 課程開始籌備 Budget(證物 P49) K
及於 11 月 9 日指示 Jane Lee 為 COBP 的 QF4 課程開始籌
L L
備 Budget(證物 P53))。
M M
N 225. 11 月 13 日,第一被告就 Garden Leave 的安排與 Prof Tong N
達成協議(證物 P30),並即時通知第二被告(證物 P31)。
O O
P 226. 同日,人力資源總監 Vincent Shek 向第一被告發電郵 P
(證物 P38)要求他把辦公室及辦公電腦內的文件、資料清空,把
Q Q
進入公大的准入證交還,而他進入公大電腦系統的權限亦已停用。
R R
227. 11 月 16 日第一被告通知 Prof Tong 他已請空辦公室及辦
S S
公 電 腦 內 的文 件 、 資料 清 空 ,把 進 入公 大 的 准 入證 交 還 (證 物
T T
P41),第一被告也旋即告訴第二被告這些情況(證物 P39)。
U U
V V
- 62 -
A A
B 228. 同日稍後,Colin 向第二被告查詢課程進展如何,第二被 B
告回覆稱第一被告會聯絡她(證物 P122 #13-15)。
C C
D 229. 翌日,Colin 問第一被告有關課程的進展(證物 P119 D
#105-107),第一被告回應稱:「他們正在預備預算案」(“They
E E
are working on the budget”)。
F F
230. 同日,第二被告回覆 Colin 早一天的提問,稱第一被告會
G G
告訴她(Colin)相關費用,又說如果她(Colin)就費用沒有意見 ,她
H H
(第二被告)會尋求課程的批准(“proceed to seek approval for the
I courses”)(證物 P122 #16)。 I
J J
231. 此後,第一被告仍繼續主導籌辦上述課程,並由第二被
K K
告配合。
L L
232. 11 月 29 日至 12 月 1 日,第二被告更把 Jane Lee 按她指
M M
示草擬好、列明是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 Budget 傳送給第一被告
N N
(證物 P59-61、證物 P121 #7092-7177)。
O O
233. 期間第一被告知道他應徵的所有工作都不獲接納。
P P
Q 234. 12 月 22 日,第一被告要求 Colin 為他安排於 12 月 28 日 Q
與林明盛見面。
R R
S S
235. 12 月 27 日,第二被告問第一被告她是否應讓 Colin 知道
T 她正在等待她(Colin)回覆由那一方(公司)開辦 QF4 課程,第一 T
被告回應稱無需要,他明天會去確認(證物 P121 #8796-8798)。第
U U
V V
- 63 -
A A
B 一被告又對第二被告說翌日(12 月 28 日)他與林明盛的會面在當時 B
情況下十分重要(證物 P121 #8834),第二被告也祝他會面順利
C C
(證物 P121 #8837)。
D D
E 證物 P121 12 月 28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eChat 訊息 E
D1 #8834 Tmr meeting with lim is important to me at this stage
F 0146 時 F
G D2 #8837 Good luck with your meeting today G
0856 時
H H
I 236. 12 月 29 日,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林明盛已明確表示 I
COBP 要開辦有 QF4 認證的課程(證物 P121 #8869)。
J J
K 237. 於 2018 年 1 月 4 日下午 4 時,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開會 K
L (證物 P119 #139-157)。於會議開始之後大約半小時,即倘若不是 L
兩者仍然在開會期間,便是在該會議完結後不久,第一被告向第二
M M
被告發出 WeChat 短訊查詢下一個 COPACE 的會期(證物 P121
N N
#9200),第二被告告訴他是在同年 2 月 28 日(證物 P121 #9201)。
O O
證物 P121 2 月 28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eChat 訊息
P P
D1 #9200 When is coming COPACE
1625 時
Q Q
D2 #9201 28 Feb
1639 時
R R
S
238. 翌日(1 月 5 日),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最遲於二月要 S
為涉案課程通過所有審批程序(證物 P121 #9231-9234)。同時,第
T T
二被告從 LiPACE 查詢得悉要開辦有 QF 認證的課程都必須為協辦機
U 構進行合作伙伴評估並告訴第一被告 LiPACE 有這個要求(證物 U
V V
- 64 -
A A
B P9235-9236)。此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認為一旦 LiPACE 發現 B
Neo Derm 及 COBP 是同一個老闆持有、但兩間公司同時又各自開辦
C C
一個課程、而 COBP 又不是中立組織、年資又短,便會遭到挑戰及
D D
質疑(證物 P121 #9235-9244)。
E E
證物 P121 2018 年 1 月 5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eChat 訊息
F F
D1 #9231 Oh, not yet submit proposal form for corperate training
G 1131 時 (Neoderm and COBP) G
D2 #9232 Busy with the Immigration programme proposals
H 1132 時 H
D1 #9234 As long as the proposal could be approved in Feb
I 1140 時 COPACE will be fine I
D2 #9235 Partner assessment is required, even with Immigration
J 1141 時 department. Just confirmed J
K
D1 #9236 Ok K
1142 時
D1 #9237 NeoDerm should be no problem
L 1143 時 L
D1 #9238 We hv to tell LiPACE that COBP is hold by same owner
M 1144 時 of NeoDerm (just in case) M
D2 #9239 I wonder if this is good. As it will tell people that COBP
N 1146 時 is owned by an individual, not a neutral association N
O D1 #9240 Ok O
114718 時
D1 #9241 I don’t think that is a good idea
P 114728 時 P
D1 #9242 Just afraid they will think the company is just established
Q 114747 時 Q
D2 #9243 Then why u suggest
114749 時
R R
D1 #9244 Not even operated
1148 時
S S
239. 第一及第二被告商議之後,儘管第一被告經評估認為由
T T
Neo Derm 開辦 QF 課程會獲得通過(證物 P121 #9237),但最後於
U U
V V
- 65 -
A A
B 1 月 8 日他們決定向客戶建議 QF3 及 QF4 兩個課程都由 COBP 一間 B
公司來籌辦(證物 P121 #9305 及證物 P118 #3 及 P118 A(2))。
C C
D
240. 同日(1 月 8 日),第一被告建立了一個名為 “COBP” 的 D
E Whatsapp 群組,首先加入了 Bailey 及 Colin 為群組成員,在群組內提 E
出上述建議並進行游說。翌日,第一被告再主動加入了 Colin 的兩個
F F
下屬 Angela 及 Emma 為群組成員。儘管為客戶籌辦課程是第二被告
G G
的職責,但她從來沒有被加入為這個群組成員。
H H
241. 1 月 9 日,Colin 表示同意把 QF3 及 QF4 課程都由 COBP
I I
開辦(證物 P118 #17 及 P121 #9407),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把課程
J J
(programme)設計成由兩個單元(modules)組成,單元一獲得
K QF3 資歷,單元二獲得 QF4,修畢兩個單元之後總共會取得 QF4 資 K
歷(證物 P66(1))。
L L
M M
242. 自從第一被告於 12 月 28 日及 1 月 4 日與林明盛開會之
N 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顯然盡力為 COBP 這個合共取得 QF4 認證 N
的課程盡快完成 LiPACE 的審批程序:
O O
P P
1 月 8 日游說客戶用 COBP 籌辦課程;
Q Q
1 月 9 日取得客戶同意;第二被告把 Proposal 及 Quotation
R R
傳送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參與就 Proposal 的內容甚至
S 格式進行修訂; S
T T
U U
V V
- 66 -
A A
B 第二被告於 1 月 10 日通知 Jane Lee 客戶決定 QF3 及 QF4 B
課程都由 COBP 來籌辦,着她做相關文件準備;
C C
D D
第二被告於 1 月 11 日把 Proposal、Quotation 及 Budget 呈
E 交 Erika Lee 批閲; E
F F
之後,第二被告把 Erika Lee 就 Proposal 內容的意見告訴
G 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進行修訂; G
H H
1 月 15 日經第二被告提呈給 Erika Lee 審批;
I I
J 1 月 16 日取得 COPACE Chair’s Approval(原則性批准)。 J
K K
L 243. 另一邊箱,這期間,第一被告接受了 Colin 於 1 月 3 日的 L
M 邀請在 1 月 4 日去到 Neo Derm 與林明盛等人士開會(證物 P119#141- M
145),Colin 約他開會時表明會議會傾談 COBP 的首半年執行計劃
N N
(Executive Plan for COBP in the First Half Year) 。
O O
P 244. 之後,於 1 月 12 日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會面(證物 P119 P
#181-182 及 P121 #9541-9542),並且同日從 “COBP” WhatsApp 群組
Q Q
接收了一份由 Angela 傳來的 “Executive Plan for COBP ppt”(證物
R R
P118 #22-#24 及證物 P181)。
S S
245. 1 月 13 日第一被告把他的個人簡介及詳細履歷傳送予
T T
Bailey(證物 P117 #2-#14)並就 Bailey 及林明盛向他提供職位表示
U U
V V
- 67 -
A A
B 謝意。同日稍後,第一被告對第二 被 告說他已告訴 Bailey 他在 B
LiPACE 的現有薪酬待遇(證物 P121 #9677-9681)。翌日,第一被
C C
告收到 Bailey 回覆說多謝他(第一被告)有意加入他們團隊,但
D D
Bailey 在該短訊中表明第一被告與 COBP 的僱傭合約取決於幾項條
E 件,包括要視乎 QF4 課程是否可行及是否可落實執行(證物 P117 E
#4)。
F F
證物 P117 1 月 13 日第一被告與 Bailey 之間的訊息
G G
D1 #2 Biography and cv – Prof Kris Wong_COBP
0308 時 (證物 P117A)
H H
D1 #3 Dear Bailey,
I 0309 時 I
Thanks for Mr Lim’s and your offer. Above
please find my cv for your retention.
J Goodnight J
Kris
K K
Bailey #4 Thanks, Dr Wong.
1007 時
L L
證物 P121 1 月 13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訊息
M M
D1 #9677 Also I sent my cv to Bailey
N 1213 時 N
D2 #9678 And told her u get $185k?
O 1214 時 O
D1 #9679 No. I just like the same salary $175k but state
1217 時 that I hv 15% gratuity
P P
D1 #9680 I don’t think they can offer more than $175k
Q 1217 時 Q
D2 #9681 Right
1217 時
R R
證物 P117 1 月 14 日第一被告與 Bailey 之間的訊息
S S
Bailey #5 Dear Dr Wong,
T 1641 時 T
Thank you for your interest in joining our
team. I am pleased to inform that your contract
U U
V V
- 68 -
A A
B with COBP is fine but subject to whether the B
QF4 and the new DMS is workable and
executable. Besides, the full alignment with
C CK team and Joseph Lee regarding the DMS is C
very important too.
D D
Thank you for your help and understanding.
E Best Regards E
Bailey
F F
G G
246. 1 月 15 日第一被告又已接收了來自 Colin 而 Colin 稱之為
H “Proposed Structure of COBP” 的文件(證物 P119E)及 Colin 稱為 H
I
“Strategic map of COBP” 的文件(證物 P119F)(證物 P119 #190- I
191),證物 P119F 中題為 “Strategy” (審訊文件冊第 2145 頁)及題
J J
為 “Role and Responsibility” 的部份都載有第一被告的名字(審訊文
K 件冊第 2150 頁)。 K
L L
247. 1 月 16 日第一被告透過“COBP” Whatsapp 群組及時通知
M M
群組成員上述課程已獲得 COPACE Chair’s Approval 這個消息,各人
N 看來反應雀躍。 N
O O
248. 之後,於 1 月 17 日,第二被告要求 LiPACE 於兩星期內
P P
(最後獲安排在 2 月 1 日)召開一個特別 QAC 以冀令課程盡快獲得
Q 通過。 Q
R R
249. 直至 2 月 1 日這一個特別要求的會期來到之前,在這大
S S
約兩星期內,第一被告曾經把一份日期為 2018 年 1 月 22 日標示為
T “Strategic development for COBP” 的 文 件 傳 送 到 這 個 群 組 ( 證 物 T
U
P118C),當中載有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 U
V V
- 69 -
A A
B (QF Level 4)” 及 “To be approved at the end of February 2018”,第 B
一被告又接受 Colin 的邀請在 1 月 23 日早上開會。
C C
D D
250. 1 月 23 日晚上第一被告詢問 Bailey,林明盛是否同意讓
E 他在 2 月 1 日履新,並且要求獲告知薪酬待遇(證物 P117 #15);1 E
月 26 日第一被告再次向 Bailey 作相同查詢(證物 P117 #17),又向
F F
Bailey 詳列自己「現時」的薪酬待遇,並且與 Bailey 就薪酬待遇商討
G G
(證物 P117 #18-22),又接收到 Bailey 發給他的涉及 COBP 的文件
H (證物 P117B)。 H
證物 P117 1 月 23 日第一被告與 Bailey 之間的訊息
I I
D1 #15 Dear Bailey,
J 1907 時 J
Should Mr Lim agree my term of contract to be
started on 1 Feb 2018, would you kindly inform me
K the exact package for my information? Thank K
you very much
L L
Bailey #16 Sure, thank you
2045 時
M M
證物 P117 1 月 26 日第一被告與 Bailey 之間的訊息
N N
D1 #17 Dear Bailey,
O 1344 時 O
May I confirm my appointment on 1 Feb and learn
the detail of my package? Many thanks.
P P
Bailey #18 Hi Dr Wong
Q 1522 時 Q
I have passed your case to HR department, they are
still working on it. As we HR doesnt has experience
R for the package to the government related R
company’s staff. Do you mind to give me your
S required package so as enable us to faster your case. S
Thank you and sorry for the late.
T T
D1 #19 Dear Bailey,
U 1618 時 U
V V
- 70 -
A A
B May I give you a call? B
Bailey #20 Yes
C 1624 時 C
D D1 #21 Dear Bailey, D
1723 時
Thanks for your time in talking to me. Below
E please find my existing full package for your E
reference. I hope to receive the confirmation
ASAP. Many thanks.
F F
G G
251. 1 月 31 日 ,第 一 被告 把他 製作 的 COBP 的 Balance
H Scorecard (證物 P118H)傳送到 COBP 群組並轉發予第二被告(證 H
I
物 P121 #10574),要求 Colin 為他列印出來給林明盛讓他能在稍後 I
與他進行電話會議前參閱(證物 P118 #79-81);又把涉案的 QF4 課
J J
程的 Proposal 傳送到群組表示是他為申辦課程而預備的部份文件;
K K
又要求 Colin 向林明盛(證物 P117 #18-22)報告課程申辦的進度
L (P118 #82-87);第一被告與林明盛約定在上午 9 時 30 分進行電話 L
會議(證物 P118 #94-98);期間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他正等待開
M M
這個電話會議(證物 P121 #10577-10582)。大約一個多小時之後,
N N
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說「傾談完畢」:
O 證物 P121 1 月 31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訊息 O
D1 #10583 Finish talking
P P
1104 時
D1 #10584 He won’t offer the post to me now
Q 1104 時 Q
D1 #10585 He needs me to give them more information
R
1105 時 regarding how to conduct the class R
D1 #10586 And seek more people views
S 1105 時 S
T T
U U
V V
- 71 -
A A
B 252. 之後,於 2 月 1 日上述 COBP 的 QF4 課程在特別 QAC 會 B
議不獲通過,不建議進入下一步批核程序(IEB),第二被告隨即把
C C
這個消息告訴第一被告(證物 P121 #10661)。
D D
證物 P121 2 月 1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訊息
E D2 #10661 Bob does not endorse the programme E
1704 時
D1 #10662 What
F F
1704 時
D2 #10663 His main concern is on COBP, too new, don’t know
G 1105 時 who COBP is and nature of the programme (beauty) G
D2 #10664 He will not let it go through IEB next week
H H
1105 時
I I
253. 2 月 3 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
J 證物 P121 2 月 3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訊息 J
K D1 #10723 And I think I won’t be able to convince lim to give K
102251 時 me a offer as per current situation
L L
D1 #10724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
102309 時
M M
254. 從呈堂文件又發現,第二被告對於上述事情的細節緊貼
N N
知情,而且與第一被告商討或者向第一被告給予意見,配合第一被
O O
告把他與客戶商議好的 QF 課程及草擬好的文件帶到 PPCT Team 作
P 籌備及安排通過 LiPACE 內部及外部委員會以求盡快落實開辦相關 P
課程。
Q Q
R R
255. 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從來沒有向公大
S /LiPACE 透露第一被告有份參與籌辦這個課程,更遑論第一被告參 S
與的程度,公大/LiPace 都從未獲告知第一被告和 COBP 有任何關
T T
U U
V V
- 72 -
A A
B 係,包括 COBP 向他提供就業機會、第一被告與 COBP 的 Bailey 正 B
在商討僱用條款等。
C C
D 256. 最後, 2018 年 2 月 26 日,第一被告出任 COBP 秘書處 D
總幹事一職。
E E
F 辯方案情 F
G G
第一被告 的案情
H H
257. 第一被告作證用上超過兩天時間,他幾乎就呈堂的每一
I I
個 WhatsApp 及 WeChat 訊息及文件作解釋。其證供大致可分為八個
J J
範疇:
K (一) 他的個人背景; K
L
(二) 他如何透過一 名友人 Julianna 先後 認 識 Neo L
Derm 的人員 Colin、Bailey 及林明盛和 COBP;
M M
(三) 他為何於 2019 年 9 月 7 日參加了「美容專業公
N 會」的會議,並就該會議的會議記錄作解釋; N
O (四) 他向公大請辭的經過及 Garden Leave 的安排; O
(五) 他參與籌辦涉案課程的經過;
P P
(六) 他是否早於 2017 年 9 月 25 日已經正在考慮是否
Q Q
接受 COBP 的受薪工作,及他接受 COBP 聘用
R 的經過; R
(七) 他於 Garden Leave 期間向 Bailey 遞交個人履歷
S S
的經過;及
T T
(八) 自 Garden Leave 開始他認為自己是否仍然受
U POBO 第 4 條約束。 U
V V
- 73 -
A A
B B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
C C
D 258. 第一被告現年 51 歲,在香港出生、讀書,2006 年獲港大 D
E
頒受博士學位,2014 年獲英國皇家生物學學會頒受特許生物學家、 E
科學家及院士,在 2014 年至 2018 年間於公大任職。作為 LiPACE 院
F F
長,包括基本月薪、Allowance、Bonus 等,每月賺取超過 20 萬元的
G 薪金。案發時他每個月以$35,000 元供養兩名前妻及子女,亦需要供 G
H 養父母。他工作上認識第二被告,二人在 2016 年尾開始成為情侶, H
直至現在。第一被告稱,因為他與第二被告是情侶,「好多時我會
I I
把我會 send 出去嘅嘢之前 share 俾佢睇,睇佢有冇意見。」他有就應
J J
徵的每一份工都與第二被告傾談,與第二被告的交談很大部份都涉
K 及 LiPACE 工作,第二被告知道他辭職。 K
L L
259. 就第一被告在 LiPACE 身為院長的工作,他說:
M M
「院長其中一個工作或 major duty 係透過個人網路或參
N N
與社會服務獲得網路,從而睇吓可唔可以帶返學院。如
O O
果機遇帶返嚟 LiPACE,我哋會轉介比相關同事跟進。」
P P
「發展方面睇吓學術領域範疇係咪我本身學術專長。如
Q Q
果係,我亦會用個人身分或個人學術身分參與課程發
R 展。」2015 至 2016 年間,LiPACE 曾經開辦兩個有 QF R
S 認證的美容光學課程(並非企業培訓課程,是公開讓人 S
報讀的),都是由他負責設計及編寫的。
T T
U U
V V
- 74 -
A A
B 260. 第一被告指他作為院長,也會參與課程發展 Budget: B
「因為 LiPACE 裡面我哋自負盈虧機構。所以大學本部,就我哋做
C C
每一個課程需要我哋上繳每一個課程 23%做一個 Overhead。做課程
D D
時候,我哋身為院長要睇曬成間學院 finance 嘅狀況。所以我身為院
E 長要確保課程正常課程嚟講 meet 到 23%要求。」 E
F F
第一被告與 Colin、Bailey、林明盛認識的經過及 Neo Derm 與 COBP
G 的關係 G
H H
261. 第一被告稱,他曾經被評審局 HKCAAVQ 委任為「行業
I 專家」為評審局評審課程,有指定任期。 I
J J
262. 第一被告在 2011 年認識 Juliana,她是「美容美髮業行業
K K
培訓諮詢委員會」主席,也是行業專家。
L L
263. 2015 年 1 月 27 日,Juliana 介紹了 Neo Derm 的公關經理
M M
Colin 給他認識,因為 Neo Derm 想開辦企業培訓課程。他把 LiPACE
N N
的課程資料交給 Colin 後,便沒有跟進。當時,Neo Derm 沒有開辦
O 課程。據他所知,Neo Derm 是「一間就光學美容其中一間最大供應 O
P
商」,是本港規模最大的醫學美容公司之一,有超過 400 個美容 P
師,Neo Derm 的唯一股東為林明盛。
Q Q
R 264. 2017 年 6 月 2 日,他獲 Juliana 邀請以行業專家身份出席 R
了一個午餐會,Juliana 請他「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給予意見。
S S
Juliana 邀請他時以「美專會」稱呼這個公會,「佢同我講『美專
T T
會』嘅發展係點樣」,當時他還以為這個「美專會」是「美容專業
U 發展委員會」(英文名稱是 Birrdcom),Juliana 於 2016 年 12 月尾 U
V V
- 75 -
A A
B 曾經邀請她去 Birrdcom 開會,當時 Juliana 也是用「美專會」來稱呼 B
Birrdcom。Juliana 邀請他去 Birrdcom 開會的原因是 Birrdcom 想籌辦
C C
QF 培訓課程,故他當時也邀請了第二被告一同出席,在該會議上,
D D
他認識了 Birrdcom 的人員,以他所知,Birrdcom 由數間全港最大規
E 模的美容公司的老闆組成(包括林明盛),由一個秘書處協助運 E
作,向政府提出意見,有參與推動資歷架構的發展。
F F
G 265. 直至 6 月 2 日去到這個午餐會,他才知道 Juliana 口中的 G
H
「美專會」不是 Birrdcom,而是「美容專業公會」。當日,他第一 H
次認識 Bailey,知道 Bailey 在 Neo Derm 工作,但他與 Bailey 沒有交
I I
談。席間,Colin 向他解釋「美容專業公會」的成立原因,是由於
J Birrdcom 的其他老闆不再出資運作秘書處,只剩下林明盛出資。林 J
K 明盛於 2017 年 5 月成立了「美容專業公會」,「美容專業公會」只 K
有林明盛一個老闆,「美容專業公會」所用的秘書處,即協助運作
L L
「 美 容 專 業 公 會 」 的 員 工 , 就 是 Birrdcom 的 秘 書 處 的 人 員 ,
M M
Birrdcom 當時已停止運作,Birrdcom 的秘書處改為支持「美容專業
N 公會」的運作,而 Birrdcom 的秘書處是由「Lo & Lam 團隊」帶領 N
的,帶領秘書處是受薪工作。Colin 又告訴他「美容專業公會」成立
O O
的目的為讓美容業專業化及向政府推動美容業自我監管,Colin 認為
P P
可以視 Birrdcom 為「美容專業公會」的前身,想透過培訓和 QF 認
Q 證讓美容業專業化。當時他還未知道「美容專業公會」是一間有限 Q
公司,直至在 2017 年 10 月因「美容專業公會」與 LiPACE 洽談開辦
R R
企業培訓課程,LiPACE 有需要了解它的背景,他才知道「美容專業
S S
公會」是一所有限公司,即案中的 COBP。
T T
U U
V V
- 76 -
A A
B 266. 2017 年 9 月 7 日,第一被告與 Juliana 及 Neo Derm 的人 B
員進行了一個午餐會,會上他第一次與林明盛見面,當時他與林明
C C
盛傾談企業培訓課程事宜,Bailey、Colin 及 Juliana 都有出席,以他
D D
所知 Bailey 在 Neo Derm 負責行政和財政事宜。
E E
出席了 9 月 7 日 COBP 會議
F F
G 267. 同日,午餐會之後,他第一次參與了「美容專業公會」 G
的會議。會議在「美容專業公會」的秘書處舉辦,當日會議中他已
H H
知道 Lo & Lam 團隊為「美容專業公會」秘書處工作,是受薪的。與
I I
會者有「美容專業公會」創會會長葉世雄 Nelson,秘書處的 Lo &
J Lam 團隊、Bailey、Colin 及 Colin 的兩個下屬 Angela 和 Emma,當 J
K
時「美容專業公會」還未有主席及委員。第一被告稱「他們邀請我 K
用行業專家身分出席」這個會議,盤問下他承認事發時他並沒有獲
L L
HKCAAVQ 委任為「行業專家」,他稱,他相信他自己是用行業專
M 家身分去協助這個公會,但並非指 HKCAAVQ 委任的「行業專 M
N 家」。這個會議的會議紀錄「美容專業公會第五次籌備會議重點摘 N
要」(證物 P114)中「下一步工作」標題下第 5.1 段記載:「與會
O O
者同意由 Dr. Wong 處理有關專業認證工作」,當中的 Dr. Wong 就是
P P
他。盤問下,第一被告稱「籌備」會議即「籌備」「委員埋班嘅情
Q 況」,當時美容業界不同持份者想看看有什麼人成為委員,就是在 Q
這階段,林明盛邀請他成為委員。以他所知,做委員是義務工作。
R R
S 268. 第一被告稱,上述「由 Dr. Wong 處理有關專業認證工 S
作」的意思是指:「因為我本身係物理治療師,本身有專業認證,
T T
U U
V V
- 77 -
A A
B 所以其實嗰套架構,或者點樣去運作、點樣去做,其實就等我去探 B
討。」
C C
D 269. 第一被告稱,他為「美容專業公會」所做的工作都並非 D
受薪工作,屬社會服務。第一被告樂意從事這個義務工作,因為
E E
「希望可以幫到業界,希望可以喺專業化幫到手。有認證係幫到市
F F
民邊啲美容師有專業資格,惠顧時有保障。」這次會議之後,他有
G 出席過其他「美容專業公會」的飯局、傾談,但何時何地發生他已 G
H
忘記了。 H
I 第一被告向公大辭職經過及 Garden Leave 的安排、這期間他對自己 I
J
職務、職權的理解 J
K 270. 第一被告稱,他在 2017 年 5 月獲 Prof Kwan 通知公大不 K
L 會與他續約之後,積極尋找工作。2017 年 7 月 25 日,他向公大發出 L
辭職信,信上日期是 7 月 21 日,給予公大 6 個月通知期。2017 年 10
M M
月尾,他與 Prof Tong 單獨會面時得悉公大會安排 Garden Leave,
N N
Prof Tong 沒有講原因。有關 Garden Leave 的所有安排都紀錄在他於
O 2017 年 11 月 9 日 1540 時發給 Prof Tong 的電郵內(證物 P30)。11 O
月 10 日傍晚他發電郵至 LiPACE 員工群組交代相關工作安排(證物
P P
P35)。11 月 13 日起開始 Garden Leave。他認為 Garden Leave 期間,
Q Q
就他職務的安排是他已「冇職位及職務」。他對由 Garden Leave 起
R 他再不能踏足辦公室、停車場及不能使用電腦系統等特別安排感到 R
非常冒犯(證物 P41)。第一被告最後一個收到發送至公大所有員
S S
工群組的電郵是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中午接近 1 時由人力資源部
T T
Vincent Shek 的秘書發出的,交代由即時起 Prof Kwan 兼任 LiPACE
U 院長一職,自此,第一被告便從這個公大 “All Fulltime Staff” 群組被 U
V V
- 78 -
A A
B 除名。第一被告稱,他要求保留公大電郵帳戶直至合約的最後一天 B
(2018 年 1 月 20 日),原因是他以該電郵帳戶發出應徵信,他希望
C C
以該電郵帳戶收到有關的訊息。
D D
271. 第一被告稱,他個人理解 Garden Leave 的安排通常是員
E E
工將要轉往現任僱主的競爭者任職才會實施,但他沒有獲告知公大
F F
對他有這個安排的原因。盤問下,被問到既然他理解 Garden Leave
G 的用意是不想讓該職員把公司的秘密或內部文件向外披露,那他應 G
H
該會同意他於 Garden Leave 期間不應該再接觸公大的內部文件。第 H
一被告說:—
I I
J 「在 Garden Leave 的安排上,Prof. Tong 沒有對我說過不可 J
以 “access” ,即不可以再看公大內部文件。」
K K
272. 被問到他是否同意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他不應該執行
L L
LiPACE 院長的職務,第一被告說:—
M M
「我已喪失咗所有職務,所以唔引伸到我應唔應該執行,
N N
因為我已經冇咗。」
O O
273. 被問到他是否同意由 Garden Leave 開始,他不應該參與
P 任何在 LiPACE 的內部工作。第一被告稱:— P
Q Q
「我與 Prof. Tong 商討 Garden Leave 嘅 Terms and Conditions,
R 冇提及過我可唔可以參與公大嘅內部活動。」 R
S 274. 再被追問他自己的個人想法,於 Garden Leave 期間究竟 S
T 他認為他還可否參與 LiPACE 內部工作,他說:— T
U U
V V
- 79 -
A A
B 「我都係嗰句,我冇被阻止到,或者冇人同我講過究竟我 B
可以定係唔可以繼續去參與公大裡面、LiPACE 裡面嘅情
況,但我清楚知道,我嘅職權、職位、職務已喪失咗。」
C C
D 275. 被追問那是否即因為沒有人對他說不可以,他便認為可 D
以。第一被告說:—
E E
F 「我唔認同你嘅講法,我只係同你重新講多一次,喺我同 Prof F
Tong 嘅商討裏面,冇提及過任何你頭先所講我仲可唔可以去參與
G G
LiPACE 裏面嘅工作。」
H H
276. 之後再三被追問他自己的想法究竟是怎樣,他再三重覆
I I
以上答案,最後他說:—
J J
K
「我繼續會用同一個答案答你㗎咋,其實。」 K
L 為 Neo Derm 及 COBP 籌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的經過及他的 L
參與
M M
N N
277. 2017 年 8 月中,Juliana 告訴他 Neo Derm 想開辦與激光、
O 彩光有關的企業培訓課程,他便聯絡 Colin 洽談。Colin 想利用 O
LiPACE 現成的課程以「包班」形式開辦課程。Colin 曾經就學費折
P P
扣向第一被告作查詢,第一被告把這個開辦課程的機遇轉介給第二
Q Q
被告,因為第二被告負責 LiPACE 的 PPCT Team。他去上述 9 月 7 日
R 的午餐會前,他已知道林明盛對該現成課程的講師人選有意見。最 R
S
後 Neo Derm 沒有選用該「包班」形式開辦課程。及後,Neo Derm 打 S
算開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給 Neo Derm 的員工,又打算把
T T
Neo Derm 本身的內部培訓課程轉變為百分百按照能力標準說明為基
U 礎(100% SCS-based)而設計的課程以符合 QF 認可。 U
V V
- 80 -
A A
B B
278. 第一被告稱,因此他於 2017 年 9 月 21 日把 LiPACE 的
C C
Quality Assurance Manual 發送給 Colin(證物 P119 記項 29),9 月
D 22 日向 Colin 索取 Neo Derm 的內部培訓課程大綱(證物 P11P 記項 D
32)。
E E
F F
279. 期間 Neo Derm 提出課程要有 QF4(證物 P119#57),而
G COBP 都想做培訓課程,COBP 及 Neo Derm 為同一老闆,所以他於 G
9 月 26 日在 WhatsApp 對 Colin 說:“After reviewing the existing
H H
courses…and considering the situation, I have developed a brand new
I I
course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stic Light Therapy’ which could
J be used as the training course under COBP in the future.” 第一被告稱 J
Colin 既是 Neo Derm 的員工,又是「美容專業公會」成員,期間他
K K
與 Colin 就相關企業培訓課程是 LiPACE 與 Neo Derm 協辦一個 QF3
L L
課程,還是既與 Neo Derm 協辦 QF3,也與 COBP 協辦 QF4 課程進行
M 商討,最終決定為 LiPACE 與 COBP 協辦 QF3 及 QF4 兩個課程。 M
N N
280. 第一被告稱,大約 10 月中,他與 Colin 知道「彼此的要
O 求」,Colin 落實會籌辦課程,他便着 Colin 接觸第二被告,「行返 O
正常程序」(證物 P119#98)。商討期間,第一被告同時著手參與籌辦
P P
這些課程,預備 Proposal,又有就 Budget 給予意見,大約同年 10
Q Q
月,他才知道「美容專業公會」是一所有限公司。其後他也有份為
R COBP 填寫 Partner Assessment Form。 R
S S
281. 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他繼續與 Colin 商討籌辦課程事宜
T 的原因是:— T
U U
V V
- 81 -
A A
B 「我冇公大內嘅身份,如果做呢啲企業培訓,如果我係 Director B
(院長)身份,我可能會睇吓透過我嘅網路去帶一啲課程返嚟,
C C
但同一時間,正因為這個課程係我嘅專項,所以我用專家嘅身份
D 去幫手去發展個課程嘅內容各方面嘅嘢,所以當我即使離開咗公 D
大,我好清楚我不再是院長,我已沒有職位或職權,但在課程發
E E
展上,我用行業專家身份去繼續俾意見,睇吓點樣可以優化個課
程,令到課程最終可以做到出嚟而可以 benefit 到市民,我目的並
F F
非 benefit 個用家。」
G G
H 282. 就課程設計的參與,第一被告承認有就建議書給予意 H
見。
I I
J 283. 第一被告亦有在財務安排上給予意見。第一被告承認第 J
K
二被告曾經三次把 Budget 電郵給他,分別是 10 月 30 日、11 月 29 日 K
及 12 月 1 日。他忘記 10 月 30 日是否他主動要求的, 就 11 月 29 日
L L
及 12 月 1 日的電郵,第二被告都並非徵詢他的意見,純粹發給他作
M M
為參考。第一被告同意,PPCT Team 負責向客戶解釋 Budget 內的數
N 字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N
O O
284. 第一被告曾向第二被告提及 COBP 想在 2018 年 4 月開辦
P 課程,他亦想爭取在 2018 年 4 月開辦課程。 P
Q Q
就 9 月 25 日他與第二被告討論的 “post at COBP” 是否受薪工作
R R
285. 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把他草擬給 Colin 的回覆傳
S S
送給第二被告問她意見,其中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表示:“I need
T more time to consider the post at COBP”。第一被告稱,這裏的 “post” T
U 並非一個受薪的職位,而是「美容專業公會」的 Council Member U
V V
- 82 -
A A
B (委員),因為 9 月 7 日的會議後,「美容專業公會」透過 Colin 邀 B
請他成為公會委員,Colin 說是社會服務,無薪酬。他當時正在尋找
C C
工作,所以他沒有承諾會做委員。其後,於 9 月 25 日之前 Colin 再
D D
次向他發出相同邀請,但由於 9 月他已向消費者委員會發出應徵信
E 申請擔任 Deputy Chief Executive 一職,他知道消委會不時會對美容 E
行業服務或產品有評估、檢測,所以他覺得消委會 Deputy Chief
F F
Executive 一職有機會與作為「美容專業公會」委員有角色衝突,所
G G
以他不想即時應承做「美容專業公會」的委員,但同時他「心裡面
H 想幫業界推動資歷架構同專業化」,他怕當時如果不答應,對方可 H
I
能不會再找他幫忙,他說:「如果我現在不應承做 council member, I
一旦他們 form 好了 committee,日後我想參與推動,他們到時可能不
J J
會再找我,但我心是想推動的。」
K K
286. 就他對第二被告說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up” 是什麼意
L L
思,第一被告解釋,如果直到 1 月 20 日他與公大合約完結後仍然未
M M
找到工作,(他預期到時應該已經知道消委會是否聘用他,)那出
N 任「美容專業公會」委員這項社會服務可以“back me up” ,「CV 唔 N
好斷咗」,即「工接工」,「我唔想僱主可能會有負面看法,到時
O O
即使我未搵到工,也可對僱主講我參加社會服務。」
P P
Q
就何時得悉 COBP 有一份受薪工作及他與 COBP 就這工作洽談的經 Q
過
R R
S 287. 被問到何時得悉有 COBP Executive Director 職位,第一 S
被告說: —
T T
U U
V V
- 83 -
A A
B 「於 2017 年 12 月中,Juliana 搵我去、叫我去搵林明盛, B
Juliana 講林明盛想搵人帶領秘書處持續發展 COBP,所以
12 月 28 日我與林先生會面,當中有 casual 傾談問我在工作
C C
上想有乜發展,佢又講佢對 COBP 有乜期望,點樣可以幫
到業界,點樣可以專業化,點樣可以做到自我監管,當時
D 冇實質去傾係咪有實質嘅 post 喺度。」 D
E E
288. 被問到他在 12 月 28 日凌晨時份在 WeChat 對第二被告發
F 出 的 短 訊 中 為 何 會 說 「Tmr meeting with lim is imp to me at this F
stage」,他解釋:—
G G
H H
「11 月中 Juliana 提及過林先生想搵人帶領秘書處去發展
COBP,我 regard 呢個係一個類似面試情況。當時我未搵到
I 工,所以每一個可以搵到工嘅機會對我嚟講都好重要,所 I
以咁寫。當時冇為意是凌晨 1 點,我講 tmr 即 2017 年 12 月
J 28 日。」 J
K 289. 被問到當時他是否未知該份工有沒有薪酬,他說:— K
L L
「未知,但 Juliana 講帶領秘書處,所以我期望係一份有人
工嘅工。」
M M
N 290. 第一被告又以應徵作比喻,很多招聘廣告都不會列出薪 N
酬,但他應徵時會期望有薪酬, 12 月 28 日他不知道該份工作會有薪
O O
酬,但他期望會有。
P P
Q 291. 被問到他最後獲 COBP 聘用為 COBP 總幹事,有沒有經 Q
過面試。第一被告說:—
R R
S 「只有 12 月 28 日一個交談。」 S
T T
U U
V V
- 84 -
A A
B 292. 12 月 28 日林明盛對他說他(林明盛)決定 QF4 課程由 B
COBP 籌辦,他轉告第二被告。
C C
D 293. 就何時知道 COBP 有一個受薪的職位,第一被告說:— D
E E
「直至 2018 年 1 月 12 日,我再次有機會見到林先生,他
叫我交 CV 給他考慮,當時有提及一個受薪工作,而我把
F F
CV 交了給 Bailey,是他叫我交給 Bailey 的。」
G G
294. 盤問下他確認他於 2018 年 1 月 12 日曾經去到 Neo Derm
H H
開會,與會者為他與林明盛及 Colin。他稱會議內容談及 COBP 的發
I 展、策略,之後林先生要求他做一個 strategic plan,他有照辦。 I
J J
295. 被問到他照辦原因是否因為他想得到 COBP 那份受薪工
K 作,他說:— K
L L
「當時唔單止諗工,而是我覺得 COBP 如要發展時,如何
M
做可以幫到業界專業化及做到自我監管,這會面中林明盛 M
叫我交 CV 俾佢考慮,冇人同我講過有薪酬,但我合理期
望有薪酬,只是主觀期望。」
N N
O 296. 被問到那為何他會於 1 月 13 日凌晨 3 時把個人履歷用 O
WhatsApp 送予 Bailey,同時說 “Thanks for Mr Lim and your offer (證
P P
物 P117#3).” 第一被告稱,「我當時有個想法以為佢哋有個 offer 俾
Q Q
我,所以我咁寫。」這只是他主觀期望有職位 offer。但他在收到
R Bailey 的回覆訊息(P117 記項 5)後才知道「contract 未確定」, R
Bailey 在訊息寫「有 4 個因素去決定是否 offer 俾我」。在證物
S S
P117#5Bailey 寫: “Thank you for your interest in joining our team. I am
T T
pleased to inform you’re your contract with COBP is fine but subject to
U whether the QF4 and the new DMS is workable and executable. Besides, U
V V
- 85 -
A A
B the full alignment with C K Team & Joseph Lee regarding the DMS is very B
important too. Thank you for your understanding.” 第一被告稱,當中的
C C
“QF4”是一個“collective term”,並非特別指 COBP 與公大當時正在籌
D D
辦的 QF4 課程(即涉案課程),而是指他與林明盛曾經討論過的眾
E 多種類的 QF4 課程;而“C K Team”當中的“C K”指“C K Lo”,當時 E
COBP 由一個秘書處運作,而秘書處的人員是 Lo & Lam 團隊,秘書
F F
處是由 C K Lo 帶領的,如果「我去幫 COBP 秘書處發展,那即是我
G G
lead 住 C K Lo 還是怎樣呢?這是 Bailey 他們要考慮的」。第一被告
H 又指,當時還沒有提及有多少薪金。被問到那為何他對第二被告說 H
他已發 CV 給 Bailey 時,又對第二被告說他認為 COBP 付不起超過
I I
175k 月薪給他(證物 121#9677 至#9680),他說:「我純粹一個估
J J
計。」
K K
297. 2018 年 1 月 23 日,第一被告透過 WhatsApp(證物 P117
L L
記項 15)向 Bailey 查詢合約可以在甚麼時候生效。他指 2018 年 1 月
M M
26 日(證物 P117 記項 22)為二人第一次討論薪酬,之前二人沒有
N 透過短訊或電話通話討論薪酬待遇。 N
O O
298. 第一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6 日第一天到 COBP 上班,才
P P
簽訂僱傭合約,在簽訂僱傭合約一刻,他才確定得到「呢份工」。
Q 上班前大約一個星期前收到 COBP 的通知叫他去上班。 Q
R R
299. 2018 年 2 月 2 日,第一被告在 WeChat 向第二被告表示
S “I feel very bad”,第一被告表示他這個感覺與本案課程在 2018 年 2 月 S
T
1 日的特別 QAC 遭擱置「無乜關係」,因為做課程未必一定獲批。 T
U U
V V
- 86 -
A A
B 300. 就他於 2018 年 2 月 3 日在 WeChat 短訊中向第二被告表 B
示 “I still feel very bad”,第一被告解釋原因是「傳統 NGO 好少空降
C C
請新的 director」,他覺得「無機會報到相關職位」,當刻亦無辦法
D D
說服林明盛給他任何 offer,所以他說 “He won’t offer the post to me
E now. ” “He needs me to give them more information regarding how to E
conduct the class & seek more ppl view.” “And I think I won’t be able to
F F
convince lim to give me a offer as per current situation”. “My value is only
G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 他解釋:「我 present 咗一系列課程比 G
佢,好大部分時間圍繞資歷架構課程,佢叫我諗下點做。佢眼中我
H H
嘅 value 好似就係 level 4 課程咁。」
I I
301. 第一被告稱,Colin 於 2018 年 1 月 3 日約他於翌日開會
J J
(證物 P119#141)討論“execution plan of COBP in first half year” ,意思
K K
就是指討論 COBP 未來半年的發展計劃,但他於 1 月 4 日出席會議
L 時,沒有討論過這個計劃。後來於 1 月 12 日,Colin 下屬 Angela 有 L
M
把“Execution Plan for COBP 10181010”的 Powerpoint 以 WhatsApp 傳 M
送給他(證物 P118#22)和證物 P181),但他不知道為何 Angela 會傳送
N N
給他,他只是禮貌地回應“received with thanks”(證物 P118#23) 。這文
O
件中有“Kris Wong”這個名字,他相信指他,但於他出席與林明盛及 O
P Colin 的會議時(證物 P121#9541-9544),沒有傾談過這份文件。1 月 P
12 日這個會議之後,林明盛要求他「就 COBP 的方向性發展策略做
Q Q
一個 presentation」,他便做了一個“strategic plan”,就此,他於 2018
R R
年 1 月 22 日把他製作的“Strategic Development for COBP”傳送到
S COBP WhatsAPP 群 組 ( 證 物 P118#47 及 P118C) , 當 中 提 及 S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 (QF Level 4)就是涉
T T
案課程;“agreement signed”即已簽署涉案課程的 Quotation;“Full
U U
V V
- 87 -
A A
B Development Proposal”即涉案課程的 Proposal;“to be approved at the B
end of Feb 2018” 指將於二月尾 COPACE 會議尋求通過;“Action
C C
Items”為他撰寫的策略發展。於 1 月 31 日,他有把他製作的“COBP
D D
Balance Scorecard & Timeline for Development” 傳 送 到 WhatsApp
E COBP 群 組 (證 物 P118#79 及 P118H), 並 傳 送 給第 二 被告 (證 物 E
P121#10574),第一被告稱,他當時以行業專家身份為 COBP 製作這
F F
些文件提供意見,當中提及要辦 QF4 課程,目的是令行業專業化,
G G
達到自我監管。
H H
就 Garden Leave 期間他向 Bailey 遞交個人履歷(CV)及他對 POBO
I I
第 4 條和「利益衝突」的理解
J J
K
302. 第一被告稱,他在 2016 年出任 LiPACE 院長時獲發證物 K
P17(《公大服務條件及細則(自 2015 年 2 月起生效)》)。當時,
L L
他有閱讀證物 P17 當中相關段落(第 23 及 24 段(審訊文件冊第 101-
M 104 頁)),明白當中關於防止賄賂條例及利益衝突相關的規定。 M
N N
“23.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O O
The University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Schedule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in force as one of the public
P bodies governed by the Ordinance. All of its employee, whether P
full-time or part-time, temporary or permanent, are therefore
“public servan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said Ordinance.
Q Q
Members of staff are advised to take particular note of the
R following Sections of the Ordinance: R
(i) Section 4; which prohibits both the offering of an
S S
advantage to, and the solicitation or acceptance of an advantage
by, a public servant as an inducement to or reward for or
T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at public servant’s abuse of official T
position;
…
U U
V V
- 88 -
A A
B A staff member may in no circumstances solicit an advantage B
from any person having official dealing with the University.
C 24. Conflict of Interest C
A conflict of interest may arise between a staff member’s official
D D
duties and his private interests.
…
E E
All staff are reminded that they should at all times make a
conscious effort to avoid or declare any conflict that may arise
F or has arisen. The Human Resources unit should be consulted if F
in doubt.”
G G
303. 第一被告稱,就他向 Bailey 遞交 CV 一事,他沒有向公
H H
大申報,他說:—
I I
「但我當時考慮過,(我)從來冇因為做課程而向任何人
J 索取回報,所以如單就這方面冇 declare 需要,Terms and J
Conditions 有講乜嘢需要 declare,如果與職位有衝突就要,
K 但我知、而公大對我講我在公大的職位、職能已喪失咗。」 K
L L
304. 主問時,第一被告說他在 LiPACE 在任期間,於 Garden
M Leave 開始之前,他有遵守 Terms and Conditions,盤問時,被問到那 M
於 Garden Leave 期間,他有沒有遵守還是他認為他無需遵守 Terms
N N
and Conditions。他說:—
O O
P
「Garden Leave 開始生效至完約之前,我已喪失我職位、職權和 P
職務,所以根據該 Terms & Conditions 就 Prevention of Bribery
Q Q
Ordinance 及 Conflict of Interest 是否適用於我的情況,在主問時我
R
已說明我的看法。」 R
S S
305. 被追問那他於 Garden Leave 開始後,是否便沒有遵守
T Terms & Conditions,他說: T
U U
V V
- 89 -
A A
B 「有,但我認為、覺得第 101-103 頁第 23 及 24 段不適用於 B
我,準確來說,是第 102 頁第 23(i)(不適用於我),我覺
得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不適用於我。」「因為我已喪失所
C C
有職位、職權及職務。」
D D
306. 第一被告又說:—
E E
「看過 Vincent Shek 於 2017 年 11 月 13 日發給我的 email(證物
F F
P38)(提及 Terms & Conditions 內的相關段落)後,我再閱讀整份
G Terms & Conditions (證物 P17),也有閱讀第 23 及 24 段,我當時認 G
為我 official position 已喪失左,我又冇做過向任何人索取利益。」
H H
I 307. 被問到為何他認為因已喪失職位、職權及職務便不再受 I
Terms & Conditions 第 23(i)條約束,第一被告稱:
J J
K 「第 23(i)段列明 “on account of that Public servant’s abuse of official K
position,如我已經沒有該 official position,我又如何 abuse 呢?」
L L
M 「我認為我仍然要遵守 Terms and Conditions 第 23(i)段,但由 M
Garden Leave 開 始 , 我 做 的 任 何 事 都 不 構 成 “abuse of official
N N
position”,因我已喪失所有職位、職權、職務。」
O O
「我冇 official position 可以被 abuse。」
P P
Q 308. 第一被告同意他知道他當時仍然是公職人員。 Q
R R
第二被告的案情
S S
309. 第二被告作供超過一天,控方已精準把她的證供撮要,
T T
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U U
V V
- 90 -
A A
B 310. 第二被告採納自己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她與第一被告是 B
情侶關係。2017 年 11 月前,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 LiPACE 的直屬
C C
上司。2017 年 11 月起,Erika Lee 入職,成為第二被告在 LiPACE 的
D D
直屬上司。第二被告說在第一被告於 Garden Leave 後她才第一次接
E 觸 Garden Leave,過往對此沒有認知。Garden Leave 期間,第一被告 E
有收取薪酬,職務由 Prof Kwan 代替,第一被告不應參與學院的決
F F
定,不可 access 公司的 system,但可 access 公司的 email。
G G
H
311. 2016 年 12 月,第二被告應第一被告邀請參與了一個美容 H
業 界 的 會 議, 因 會 議中 有 機 會談 及 企業 培 訓 課 程。 會 上 她看 見
I I
Birrdcom 秘書處的人員,也首次與 Neo Derm 的 Colin 見面,但沒有
J 與她交換電話。 J
K K
312. 2017 年 8 月中,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 Neo Derm 想透過
L L
LiPACE 開辦與 laser equipment operation 有關的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
M 訓課程,第二被告知道 Neo Derm 是全港最大規模的激光治療美容公 M
N 司,當時 LiPACE 有類似的現成課程,最初想法是以包班形式讓 Neo N
Derm 的美容治療師報讀,2017 年 9 月尾第二被告得悉 Neo Derm 不
O O
想用包班形式做企業培訓,想另外訂做一個 100% SCS-based 的有 QF
P P
認證的課程。
Q Q
313. 2017 年 11 月頭至月中,第二被告得悉客戶想用 COBP 開
R R
辦課程,「即多咗呢個客」,當時客戶還未決定是用 Neo Derm 還是
S COBP 開辦課程,仍然計劃用 Neo Derm 開辦 QF3 課程、COBP 開辦 S
QF3 及 QF4 課程。當時,第二被告只知道相關客戶 COBP 為 Beauty
T T
Council,不知道它的全稱,直至 2017 年 12 月 21 日她去到 Neo Derm
U U
V V
- 91 -
A A
B 的辦公室開會,才知道 COBP 的全稱。2017 年 12 月 21 日之前,她 B
沒有因為籌辦涉案課程而見過 Neo Derm 或 COBP 的人員,只與 Colin
C C
通過電話及 WhatsApp。12 月 21 日她去開會的目的是要問清楚客戶
D D
是否需要 LiPACE 為籌辦課程而 develope study material,因這會影響
E Budget。開會前第二被告與上司 Erika Lee 傾過項目的詳細資料,包 E
括 Budget 內的 development fee。第二被告跟 Erika Lee 的共識是收 18
F F
萬,為評審局評審服務約 8 成費用。第二被告沒有告訴 Erika Lee 第
G G
一被告將會與她一起出席會議。
H H
314. 2017 年 12 月 21 日會議的與會者包括第一被告、第二被
I I
告 、 Angela 、 Colin 及 Emma 。 會 議 中 商 討 了 課 程 安 排 , 包 括
J Development Fee 金額、每一班的收費和收生人數等,Colin 說 Neo J
K Derm 用自己的課程材料,Colin 又提及希望在 2018 年 4 月開辦課 K
程。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有份參與這個會議的原因,是因為他負責
L L
課程設計,就此給予意見。
M M
315. 2017 年 12 月 2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29 日期間,第一被告
N N
與第二被告透過電郵商討涉案課程的事宜,第一被告就課程設計向
O O
她提供意見。第二被告說,涉案課程基本上由第一被告設計,由於
P 課程設計對課程預算有影響,她更改課程預算後會向第一被告提供 P
有關文件並徵詢意見。
Q Q
R 316.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 11 月 13 起開始 Garden Leave,她 R
S 解釋,她在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 時仍然與第一被告討論課程事宜 S
的原因是(一)項目的課程設計第一被告在 Garden Leave 之前已經
T T
幫手;(二)在 LiPACE 只有第一被告熟悉美容光學方面的資料;
U U
V V
- 92 -
A A
B (三)公大沒有任何通知她可不可以在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 時向 B
他詢問課程相關事情;和(四)雖然公大有出通告說 VP(即 Prof
C C
Kwan)代替第一被告位置,但 VP 不熟悉美容光學的資料,第一被
D D
告才是該方面的專家。
E E
317. 就課程材料,第二被告有與 Jane Lee 商討,Erika Lee 也
F F
有參看課程內容。Jane Lee 於 1 月 5 日左右向第二被告發電郵講及課
G G
程的 Quotation 及 Proposal,當時第二被告有向 Erika Lee 匯報籌辦課
H 程的進展。 H
I I
318. 對第二被告來說,文件上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意思
J 是不供客戶參閱,她把有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 Budget 發給正在 J
K
Garden Leave 的第一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裏面 budget 計法牽涉佢 K
設計課程時候實習同考試都要分班」。
L L
M 319. 第二被告稱,她從來沒有向 Erika Lee 提及第一被告有份 M
參與課程設計,原因是 Erika Lee 不認識第一被告。
N N
O O
320. 大約於 2018 年 1 月 9 日,第二被告得知客戶最終決定由
P COBP 開辦涉案課程(QF3 及 QF4 課程)。2018 年 1 月 11 日,第二 P
被告透過電郵(證物 P75)把課程建議書、報價單及預算的定稿發
Q Q
給 Jane Lee,有關文件已經經過 Erika Lee 審閱。Erika Lee 在 2018 年
R R
1 月 15 日提出在課程建議書中加入收生政策。及後,第二被告為
S Erika Lee 草擬電郵以取得 Prof Kwan 的批准。 S
T T
321. 第二被告同意要在 2018 年 4 月開辦涉案課程時間上有困
U 難,「不過客有咁要求儘量做」。 U
V V
- 93 -
A A
B B
322. 當被問及為甚麼不把涉案課程呈交予 2018 年 1 月 5 日舉
C C
行的 IEB 會議審批,第二被告說:「當時太忙做緊其他工作,趕唔
D D
切 initial proposal form 上 IEB,所以我只可以 request Special QAC,
E 諗住之後 IEB 補,呢個做法之前曾經試過。」 E
F F
323. 第二被告向 Dr Pamela Lam 提出召開特別 QAC 會議前有
G 徵得 Erika Lee 的同意。第二被告在 2018 年 1 月中至 2 月頭期間草擬 G
呈交予特別 QAC 會議的文件(即證物 D2-5A 至 D2-5H)及涉案課程
H H
的 “initial proposal”。
I I
J
324. 第二被告承認涉案課程在特別 QAC 會議後被擱置感到失 J
望,因為否決原因主要是 COBP 歷史太短,QAC 成員沒有看過項目
K K
內容便否決,忽略培訓幫美容業界提高水平。課程幫到業界,而且
L 可以為 LiPACE 帶來一個長遠及穩定的收入。 L
M M
325. 第二被告稱她在 2017 年 6 月得知第一被告不獲續約之後
N N
開始求職,一直(到 2018 年 2 月)沒有得到任何公司取錄。第一被
O 告在求職的過程中有徵詢第二被告的意見,包括聘用條件。第二被 O
告樂於提供意見,包括工作薪酬。第二被告同意她清楚知道第一被
P P
告不獲續約、離職、Garden Leave 的時間。基本上,第一被告在第
Q Q
一時間告訴第二被告。
R R
326. 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在 WhatsApp 和第二被告商
S S
討 COBP 邀請第一被告做 COBP 委員 (Council Member)的事情,她提
T 議 “buy time” 即「拖住先」,「用嗰個藉口答住先」,因為她知第 T
U
一被告不想當時 “commit” 做 COBP 委員。她知道擔任該職位為非受 U
V V
- 94 -
A A
B 薪的工作。第一被告想為美容業界提供協助,但擔心若再次拒絕邀 B
約便不能回頭。她知道第一被告在對話中提及正在申請的工作是保
C C
良 局 、 浸 會大 學 、 及消 委 會 。 第 一 被告 當 時 其 中一 個 原 因不 想
D D
“commit”做 COBP 委員是因為覺得消委會的職位與 COBP 委員的工
E 作有角色衝突。在上述的工作當中,第一被告最希望得到浸大的取 E
錄。
F F
G G
327. 第二被告知道 2017 年 12 月尾第一被告與林明盛會面的
H 原因是 Juliana 告訴第一被告林明盛想找人帶領 COBP,叫第一被告 H
找林生「傾計」。會面後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林明
I I
盛就 COBP 交換了意見,林明盛談及很多 COBP 的 vision、對行業睇
J J
法。第一被告則讓林明盛認識他的背景多點,但沒有實際商討過聘
K 用事宜。 K
L L
328.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於 2018 年 1 月有按林明盛要求做
M 過 presentation、製作 strategic plan 及 balanced scorecard,又去過 Neo M
N Derm 開會,她相信是林明盛想看看第一被告對 COBP 的發展的看 N
法,或者「睇吓佢啲嘢做成點」,讓林明盛考慮「會唔會請佢」,
O O
但無提過第一被告做了這些事他便會聘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又
P P
說,第一被告做上述 Strategic Plan、Balanced Scorecard,是為了幫助
Q 美容業界專業化的發展,有沒有回報並不是他的第一個考慮。 Q
R R
329. 第一被告有告訴第二被告他有按林明盛指示把 CV 交給
S Bailey 讓他考慮。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於 1 月 23 日問過 Bailey S
COBP 的聘用工作,第二被告的理解是,第一被告的詢問是關於他
T T
在 2017 年尾( 12 月 28 日)他與林明盛見面時,林明盛講及「想搵
U U
V V
- 95 -
A A
B 人帶領 COBP 呢一份工囉,因為一路都未有消息。」直至 2018 年 1 B
月尾,COBP 還沒有向第一被告提及聘請他擔任甚麼職位。2018 年 2
C C
月 12 日 Bailey把第一被告的僱傭合約草擬本(證物 P117C 及 P121J)
D D
發給第一被告,此時,第二被告才第一次得知 COBP 打算以甚麼職
E 位和條件聘請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之後基於這份文件與 COBP 商討 E
以什麼職位及聘用條款進行商討,她理解當時 COBP 是給第一被告
F F
一個聘用 “offer”。直至 2018 年 2 月尾第一被告第一天上班她才知道
G G
第一被告受聘,當天第一被告才與 COBP 簽署合約,雙方的僱傭關
H 係正式確立。 H
I I
330. 第二被告說她與第一被告的情侶關係沒有影響她正當地
J 履行在 LiPACE 的工作。她沒有與第一被告或 Bailey 協議為了讓第 J
K 一被告獲得工作而籌辦課程。她認為第一被告就涉案課程的建議書 K
和預算給予意見,與他申請 COBP 的工作沒有關係。她說第一被告
L L
最終在 COBP 任職與開辦涉案課程沒有關係。
M M
分析
N N
O 電子資料的真確性 O
P P
331. 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控方未能證明
Q 擷取自第一被告手機的訊息的真確性。本席不同意,理由是(一) Q
R
第一被告手機是從第一被告身上檢取的,不爭議屬於第一被告,由 R
第一被告使用;(二)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 P1A 第 1 段)列明
S S
D1 手機的電話號碼,而相關電腦證明書(證物 P140)已列明第一被
T T
告是該手機號碼的用戶;(三)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 P1A 第 1
U 及 2 段)已列明 D1 手機的電子內容於被檢取後從未被非法干擾,並 U
V V
- 96 -
A A
B 列出 D1 手機中其 WeChat 及 WhatsApp 用戶資料和在 D1 手機中的通 B
訊錄中儲存了的 Bailey、Colin 及 “COBP” 群組的帳戶資料;(四)
C C
第一被告作供時從來沒有指出這些電子資料、訊息的紀錄不正確或
D D
不完整;(五)本席信納 PW9 的證供,他已把 D1 手機的電子檔案
E 全部妥善擷取並已核對。本席毫無疑問確信這些電子訊息、資料是 E
準確的紀錄,而且都是由第一被告發出及/或接收的。
F F
G 來自 Bailey、Colin 及 WhatsApp “COBP” 群組的訊息是否傳聞證供因 G
H
而不應被接納 H
I 332. 梁大律師陳詞又指出,在 D1 手機的 WhatsApp 訊息中, I
J 有來自 Baily、Colin 及 COBP 群組內其他成員的訊息,而這些發出訊 J
息的人都沒有出庭作證,這些訊息的內容都是傳聞證供,不應被法
K K
庭接納。
L L
333. 把沒有被傳召作證的人的說話呈堂是否構成傳聞證供,
M M
需首先考慮把該證據呈堂的目的。
N N
334. 根據 Subramaniam v DPP [1956] 1 WLR 956:—
O O
P P
“Evidence of a statement made to a witness by a person who is
not himself called as a witness may not be hearsay. It is hearsay
Q and inadmissible when the object of the evidence is to establish Q
the truth of what is contained in the statement. It is not hearsay
and is admissible when it is proposed to establish by the
R evidence, not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but the fact that it was R
made.”
S S
335. 若呈堂的目的是依賴陳述者說話的內容為事實,是傳聞
T T
證供,不能被接納為證據。若呈堂的目的並非依賴陳述者所說的內
U U
V V
- 97 -
A A
B 容為事實,而是證明陳述者曾經說過該番話,便不是傳聞證供,可 B
被接納為證據。
C C
D 336. 終審法院在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 D
一案,引用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
E E
及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的法律定論,指
F F
傳聞證供規則從來不純粹因一份文件明示或暗示作出一項陳述而禁
G 止接納該文件為證據。只有當與訟方為某項特定目的 ~ 即作為證明 G
H
該份文件所載陳述真確的證據 ~ 而援引該份文件時,該份文件才不 H
能獲接納為證據。假如該份文件在某些其他方面與涉案爭議點有
I I
關,則該文件可就該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
J J
337. 就控方要求把 D1 手機的 WhatsApp 訊息呈堂的目的,在
K K
其開案陳詞(第 33 段)已表明:—
L L
「控方將依賴從兩名被告電腦及 COBP 辦公室搜出的文件、
M 及各人之間的電子通訊(包括電郵、WhatsApp 及 WeChat) M
記錄,該些證據用作證明兩名被告確曾作出某些促進串謀
N 的言行,及引證各人之思想狀態。」 N
O 338. 顯然,控方把這些證據呈堂的目的,並非要依賴這些證 O
據的內容為事實,沒有觸犯傳聞證供規則。案中主要爭議點在於第
P P
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有沒有串謀在一起,達成協議,控方要求法庭從
Q Q
兩名被告的所作所為進行推論,第一被告與這些人士之間的
R WhatsApp 對話涉及涉案課程的籌辦的來龍去脈及第一被告把個人履 R
S
歷及現有薪酬待遇資料傳送予 Bailey 的背景,有助法庭考慮事情發 S
生始末的全盤狀況及各人期間的思想狀態,從而考慮是否有足夠證
T T
據作出相關推論,這些證據與涉案議題有關。
U U
V V
- 98 -
A A
B 33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接納在 D1 手機的 WhatsApp 訊息中 B
來自 Baily、Colin 及 “COBP” 群組內其他成員的訊息可以呈堂為證
C C
據,用以證明第一被告與這些人士有什麼對話,從而推斷第一被告
D D
的思想狀態。本席接納這些證據用於非傳聞證供用途,本席認為接
E 納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對第一被告的不利沒有超越 E
證據的舉證力量。
F F
G D1 手機中的 WhatsApp 及/或 WeChat 訊息的收發時間超越了罪行詳情 G
H
指稱索取利益的串謀的涵蓋時間是否可以接納為證據 H
I 340. 梁 大 律 師 陳 詞 時 又 認 為 D1 手 機 中 WhatsApp 及 / 或 I
J WeChat 訊息中「涉及 2018 年 1 月 20 日後的短訊;超越控罪的時 J
段。控方不可以引用不被控告的行為(uncharged act)作為證據;無
K K
論如何,這些證供不可引用作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
L L
是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的人」。
M M
341. 本席不同意這些訊息涉及不被控告行為。串謀罪是可持
N N
續干犯的罪行,兩個或以上人士一旦達成協議去作出非法行為或以
O 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並有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串謀罪便開始 O
並一直持續下去,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P P
Q 342. 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為了達致他們之 Q
R
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為去推斷。 R
S S
343. 儘管罪行詳情指稱索取利益的串謀所涵蓋的時間是 2017
T 年 9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20 日,即第一被告與公大的合約完結為 T
止,但只要相關證據與本案議題有關,便可以接納為證據。控方指
U U
V V
- 99 -
A A
B 第一被告串謀的行為於 1 月 20 日後仍然持續,這些證據可以用以推 B
斷第一被告於 2017 年 9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20 日有沒有參與串
C C
謀,本席認為這些訊息與本案議題有關,可以接納為證據。本席認
D D
為接納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對第一被告的不利沒有
E 超越證據的舉證力量。 E
F F
344. 本席考慮這些證據時只是用以顯示控罪中所述罪行發生
G 的環境以及全盤局面,以及用以考慮被告人的思想心態。 G
H H
「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
I I
345. 開審時,控方表明會引用「共謀者原則」把一些第一被
J J
告與 Colin 及 COBP 群組的 WhatsApp 訊息作為針對第二被告的證
K K
據,及把一些第二被告與 Colin 的 WhatsApp 訊息作為針對第一被告
L 的證據,相關證據及引用基礎已詳列在《控方引用「共謀者原則」 L
呈遞的證據及基礎》,不贅。
M M
N 346. 簡而言之,「共謀者原則」適用於某串謀者在促進串謀 N
中所作的行為和宣告(acts and declarations made in furtherance of the
O O
conspiracy)(簡稱「言行」),即使其他串謀者不在場參與有關言
P P
行,該某串謀者的言行也可用來證明(一)該等其他串謀者在該串
Q 謀的參與範圍及程度(extent and degree)和(二)該串謀的性質和 Q
R
範圍。 R
S S
347. 引用「共謀者原則」的先決條件是要有獨立的基礎證據
T (independent evidence)顯示該等其他串謀者涉及該串謀。獨立的意 T
思是基礎證據必須和要引用「共謀者原則」去考慮該某串謀者的言
U U
V V
- 100 -
A A
B 行的證據不可相同,而且基礎證據是可按證據法則引入來針對該等 B
其他串謀者的證據。基礎證據須構成最低限度的合理證據(amount
C C
to at least reasonable evidence),意思是它不需要是足以定罪的證
D D
據,但要令法官認為有如此基礎證據才能穩妥地引入該某串謀者的
E 言行證據去針對該等其他串謀者。(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1 [11- E
19]、[36-56] 至 [36-61]、HKSAR v Vivien Fan (2011) 14 HKCFAR 641
F F
(第 81-86 段)、Ahern v R 80 ALR 161 及 R v Qiu [2008] 1 NZLR 1)
G G
H
348. 陳詞時,代表第一被告梁大律師表明控方可以引用「共 H
謀者原則」引入相關證。本席信納案中有足夠的合理獨立證據顯示
I I
第一被告參與串謀,而且引入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構成不公,
J 本席裁定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第一被告不在場下第二 J
K 被告與 Colin 之間相關的 WhatsApp 訊息(證物 P122 記項 14 及 16) K
作為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
L L
M 349. 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則提出反對,所持理由是相關獨立 M
證據未能達致合理證據的水平。
N N
O 350. 上訴庭潘敏琦法官在 HKSAR v Nawaz Sarfraz & Anor O
DCCC150/2020 案援引澳洲䅁例 Ahern v The Queen (1988) 165 CLR 87
P P
at 100:—
Q Q
R ““…In our view, the test adopted in Tripodi is the appropriate R
one. Where an accused is charged with conspiracy, evidence in
the form of acts done or words uttered outside his presence by a
S person alleged to be a co-conspirator will only be admissible to S
prove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accused in the conspiracy where it
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re was a combination of the type alleged, T
that the acts were done or the words uttered by a participant in
furtherance of its common purpose and there is reasonable
U U
V V
- 101 -
A A
B evidence, apart from the acts or words, that the accused was also B
a participant.”
C To construe whether there is some further evidence, beyond the C
document or utterance itself, to prove that the other was a party
to the agreement, in the case of R v Smart [2002] EWCA Crim
D D
772, the court did not accept too narrow a construction to the
express of “agreement”. Lord Justice Clarke held:
E E
“36. It seems to us that that approach requires merely
that there be some other evidence of common purpose.
F We can see no reason in principle why it should not be F
sufficient for the evidence to be admissible evidence that
G the common purpose was the supply of illegal G
drugs…Here there was some further evidence going so
far as to establish an unlawful agreement, even though it
H did not establish that the agreement related specifically H
to cocaine.”
I I
351. 《控方引用「共謀者原則」呈遞的證據及基礎》中詳列
J J
那些是合理獨立證據,本席信納案中有足夠的合理獨立證據顯示第
K 二被告參與串謀,而且引入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本 K
席裁定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第二被告不在場下第一被
L L
告與 Colin 及 Bailey 之間相關的 WhatsApp 訊息(證物 P119 記項 99-
M M
100、102-103、113、117、128、證物 P118 記項 3、13、34、36、
N 38、證物 P118A(1)-(2))作為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 N
O O
352. 本席信納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該些證據。
P P
353. 但本席根據以下分析而達致裁決時,認為無須也沒有依
Q Q
賴這些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的證據。
R R
證供分析
S S
T 354.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T
U U
V V
- 102 -
A A
B 355.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 B
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陳詞時也表明
C C
她基本上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質疑,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對
D D
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多大批評,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
E 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E
F F
第一被告的證供
G G
356. 就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作供時態度迴避,就關
H H
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盤問下多番修飾證供,證供前後不一,多
I 方面的解釋都穿鑿附會,明顯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些情況比比 I
J
皆是。 J
K 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是否正在考慮 COBP 的受薪工作?第一被 K
L 告對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 up”的解釋 L
M M
357. 第一被告在自己最先草擬的回覆(證物 P120#747) (2017
N 年 9 月 25 日)中舉出多份自己已申請的全職工作(包括保良局、浸 N
O
大校外進修部及消委會),若他打算推掉一份沒有酬勞的義務工 O
作,根本無需提及多份自己正在申請的全職受薪工作。若消委會的
P P
工作可能與 COBP 的義務工作有角色衝突,第一被告大可直截了當
Q Q
告訴 Colin 暫不考慮當 COBP 委員,而不用提及其他全職工作的申
R 請,第一被告解釋不合情理。 R
S S
358. 若第一被告打算推掉的只是 COBP 的義務委員工作,根
T 本不會出現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擔心的 “no turning back” 問題,常理 T
U 推斷,既然是沒有酬勞的義務工作,即使第一被告暫時不答應成為 U
V V
- 103 -
A A
B 委員,只要他願意,日後他仍可以以專家身份提供協助,正如他說 B
他曾經在 9 月 7 日義務出席 COBP 會議及其後的相關飯局、會面以
C C
冀幫助業界推動專業化一樣,9 月 7 日他還未是委員也可以這樣做,
D D
本席看不到為何他會想到日後他不可以這樣做。本席同意控方分
E 析,倘若他當時想推掉的是一份義工,他根本無需費煞思量與第二 E
被告討論如何拒絕才適當。
F F
G G
359. 第一被告在盤問下承認他完全沒有了解過 COBP 委員的
H 職責,如此一來,他根本不可能預知出任 COBP 的委員會與他正在 H
申請中的工作有角色衝突;而且,第一被告說義務擔當 COBP 的委
I I
員可以在他離開公大時成為 “backup” 這說法實在令人費解,既然他
J J
沒有了解過 COBP 委員的職責,又怎麼會認為這份義務工作可以放
K 在 CV 幫他找工?而且,明顯地,這份義工並非全職工作,但一份兼 K
L
職義工放在 CV 又如何能讓他在應徵長工時向僱主交代他的就業履歷 L
沒有中斷、「工接工」?第一被告的證供實在是穿鑿附會。
M M
N 360. 此外,第一被告稱,於 6 月 2 日,他按 Juliana 邀請出席 N
一個午餐會,「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提供意見,會上,他才得
O O
悉他誤會了 Juliana 口中的這個「公會」(「美專會」)並不是他一
P P
直認識的 Birrdcom,而是剛成立的 COBP。第一被告這個說法令人
Q 難以理解,既然他知道 Birrdcom 一直存在,那他被邀請出席會議 Q
R
「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提供意見時,理應他心中必有疑問: R
Birrdcom 不就是已經成立並且正在運作中嗎?為何需要就其「成立
S S
的發展」提供意見?據此,他理應會向 Juliana 澄清心中疑問,但他
T T
顯然沒有,這實在不合情理。
U U
V V
- 104 -
A A
B 361. 而且據他說,在這個午餐會上,他已獲告知 Birrdcom 已 B
經停止運作,其秘書處「改為支持 COBP 的運作」,第一被告沒有
C C
講清楚「支持」是否就是為 COBP 工作或維持 COBP 運作的意思,
D D
說話含糊,不過無論如何,據他說,從他當時及其後他在 9 月 7 日的
E 會議所知,COBP 當時還未有主席及任何委員,只有這個「支持」 E
它的秘書處。但從案中所有證據所見,竟然沒有一個秘書處的人員
F F
(據他稱是 Lo & Lam 團隊)在他及第二被告為 COBP 籌辦的企業培
G G
訓課程的過程中有任何參與,尤其據他所知帶領秘書處的人員是受
H 薪工作的,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H
I I
362. 其實,第一被告證供中就 COBP 秘書處人員及其工作顯
J 得十分含糊,一時說當時 COBP 秘書處由 Lo & Lam 團隊帶領,一時 J
K
又說秘書處的人是 Lo & Lam 團隊而秘書處由 C K Lo 帶領,本席相 K
信他這方面的證供如此含糊,欲蓋彌彰,原因就是他想掩飾他 9 月 7
L L
日出席這個會議時已經知道 COBP 剛於 5 月成立,還未有任何人出
M 任帶領秘書處一職,綜合案中所有證據,就他及第二被告與客戶就 M
N 涉 案 課 程 的 商討 , 一 直 都是 只 與 Neo Derm 員 工 進 行 , Colin 、 N
Emma、Angela 據他所知都是 Neo Derm 員工,第一被告根本知道,
O O
因為 Neo Derm 的老闆林明盛就是 COBP 的老闆,而 Neo Derm 的職
P P
員、林明盛的員工當時也處理 COBP 的事務,他當時根本知道帶領
Q 秘書處一職(不管叫什麼職銜)職位懸空,有待填補,而且早於 9 Q
月 7 日他已知道這個職位是受薪工作。
R R
S S
363.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根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 9 月
T 25 日的 WhatsApp 短訊對話的上文下理,他倆商討時所講的 “the post T
at COBP” 及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up” 當中的 post 就是指 COBP 的
U U
V V
- 105 -
A A
B post 而這個 “post” 所指的是一份全職受薪的工作, 他當時已經知道 B
林明盛已有意招攬他帶領 COBP 秘書處,只是還未就這份工作的內
C C
容細節與林明盛傾談,不過他知道帶領秘書處工作是受薪的全職工
D D
作,因此第一被告最初才想到列出以申請的全職工作推搪,但又害
E 怕拒絕了便不能回頭,因此第二被告才進一步提議以第一被告只能 E
在 2018 年 1 月尾才能離開 LiPACE 作藉口以 buy time。當時第一被
F F
告正在申請多份工作,COBP 的職位並非他的首選,因此第一被告
G G
告訴第二被告他需要該職位作後備方案,並在後來回覆 Colin 時提出
H 他正在為 Neo Derm 發展課程以 buy time。 H
I I
364. 本席也確信,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彼此間就第一被告
J 尋求工作機遇一事的緊密聯系,事事商討,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也必 J
K
然知道 COBP 秘書處領導人職位懸空,有待填補,是全職受薪工 K
作,也知道當時第一被告是 COBP 考慮人選,這點憑他們兩者之間
L L
在 9 月 25 日的商討也顯而易見,她也知道 COBP 工作並非第一被告
M 首選,她建議第一被告藉口 buy time。 M
N N
第一被告對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的職權、職務及公大職員身份
O O
的理解
P P
365. 第一被告稱他知道 Garden Leave 一般用於防止員工加入
Q Q
競爭者,亦同意安排 Garden Leave 的用意是防止公司內部文件向外
R R
界披露,但當被問及他是否同意他在 2017 年 11 月 13 日開始 Garden
S Leave 後便不應該再接觸公大內部文件時,如上文所見,他作供明顯 S
T
迴避,本席認為他只顧把預備好的說話在庭上覆述,逃避直接回答 T
U U
V V
- 106 -
A A
B 簡單清晰的問題,被追問下更說:「我繼續會用同一個答案答你㗎 B
咋。」
C C
D D
366. 其實公大在第一被告於 Garden Leave 期間禁止他進入辦
E 公室及要他清空儲存在公大電腦系統內的資料,不准進入公大,用 E
意實在清楚不過,本席同意控方分析,以第一被告的學歷及人生經
F F
驗,他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 Garden Leave 時已經被禁止參與 LiPACE
G G
的任何事務。
H H
367. 據此,本席相信事實上第一被告亦清楚知道在 Garden
I I
Leave 期間,他自己的職權已被禁止行駛、職務已被禁止執行。11 月
J J
13 日他也曾發電郵予 LiPACE 所有職員(證物 P35),當中提及
K “from now on… Prof. Reggie Kwan (VP Academic) will be acting director K
until a new Director comes on board. For matters of Institute’s daily
L L
operation, you may consult VP (Academic) for advice or decision.” 明顯
M 地,第一被告知道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已經不能再行使職權, M
N
不 能 再 執 行職 務 , 那他 必 然 知道 自 己無 須 、 不 應、 也 不 能接 觸 N
LiPACE 內部文件,又必定知道自己被禁止再參與 LiPACE 為客戶籌
O O
辦的課程設計、制定預算、與客戶商討等工作。
P P
Q
368. 至於第一被告作為院長這個職位,沒有證據顯示他已被 Q
削去這個職銜,於 Garden Leave 期間,他不用上班但仍然繼續支
R R
糧,他只是被禁止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以第一被告的學歷、工作
S 經驗、人生閱歷,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當時也深明此點。Garden Leave S
T 期間,他仍繼續收取相同的薪金,完約後會獲得約滿酬金,本席相 T
信他知道自己合約完結前仍然是公大職員,是公職人員。他在電郵
U U
V V
- 107 -
A A
B 中(證物 P30)也對 Prof Tong 說:“Keep email account until last day B
of service”,即 2018 年 1 月 20 日約滿為止。而他自己發予 LiPACE
C C
所有職員的電郵(證物 P35)也說 “I would like to let you know, the
D D
arrangement of transition before my departure in January 2018. Please
E be inform that I should be away from office for most of the time. From E
now on … and Prof. Reggie Kwan, VP(Academic) will be Acting
F F
Director…” 而他發給 Prof. Tong 要求代為要求校長為他撰寫推薦信的
G 電郵(證物 P45)也寫明他在公大的最後服務日期是 1 月 20 日。 G
H H
369. 而且,他於 2018 年 1 月 13 日傳送給 Bailey 的 CV 中也寫
I I
著直至現在(“2014 to now”)他仍然任職公大 LiPACE 出任院長一職
J (證物 P117A 審訊文件冊第 1536 頁)。 J
K K
370. 本席確信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於 2018 年 1 月 20 日才正式
L 離任,知道自己於離任前仍然是公大職員,是公職人員。 L
M M
371. 不爭議的事實是,Garden Leave 開始之前他已獲提醒他
N N
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受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約束,當中列明
O 公大職員受 POBO 及公大的利益衝突政策約束,本席確信他一直知 O
道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受這些條款、相關法例約束。
P P
Q Q
372. 就他作供說於 Garden Leave 期間,因他已喪失職位、職
R 權、職務,所以沒有 official position,因此無論他做任何事都不構成 R
濫用職權,本席認為他根本就是極盡穿鑿附會之能事,在砌詞狡
S S
辯。本席確信他根本知道公大不會准許他以為 COBP 籌辦 QF4 課程
T T
來博取、換取 COBP 聘用他或按他要求的聘用條款來聘用他。
U U
V V
- 108 -
A A
B 第一被告沒有向公大申報的解釋 B
C C
373. 第一被告說他從來沒有想過自己在籌辦涉案課程過程中
D D
的參與與他同時申請 COBP 的職位有利益衝突,實在令人難以置
E 信。第一被告可以想到一份他只發出了求職信、還未獲邀面試、還 E
未聘請他的全職工作(消委會 Deputy Chief Executive) 跟一份他沒了解
F F
過職責的義務工作 (聲稱的 COBP 委員)會有角色衝突,卻沒有想過
G G
自己一邊申請 COBP 的受薪職位 (他後來受騁的秘書處總幹事)、一
H 邊協助 COBP 向 LiPACE 爭取籌辦有 QF 認證的課程會有利益衝突, H
並不合理。
I I
J J
374. 第一被告作供說於 12 月 28 日與林明盛進行了他認為可
K 視為「面試」的會面,之後於 1 月 12 日再與林明盛開會,當時有提 K
及一個受薪工作,會後他按林明盛要求於 1 月 13 日把 CV 傳送予
L L
Bailey,當中不但詳列個人履歷,而且也詳列現有薪酬待遇 (“My
M M
current salary package” 見證物 P117A 審訊文件冊第 1549 頁),隨即在
N WeChat 對第二被告說他想獲得月薪 175K 另加 15%約滿酬金,又認 N
為 COBP 不會給他高過 175K 月薪,據此,憑他這些行為顯然他就是
O O
在要求 Bailey 會按他接受或希望得到的薪酬待遇聘用他在 COBP 工
P P
作。當時他已知道 COBP 要求 LiPACE 為它開辦 QF4 課程,他又有
Q 份參與為 COBP 透過 LiPACE 籌辦這個課程,以第一被告的人生閱 Q
R
歷、工作經驗,他必然會想到一個會願意或考慮付出如此高薪來聘 R
請一個職員的機構必然會考慮應徵者的工作能力及他能夠為機構帶
S S
來多少貢獻,以衡量是否值得聘用,而第一被告作為應徵者,也必
T T
然想以達成潛在僱主(COBP/林明盛)的期望、要求來爭取表現,
U 以冀 COBP 會聘用他、而且按他想要的聘用條款聘用,這明顯是利 U
V V
- 109 -
A A
B 益衝突。憑第一被告的學歷、履歷、尤其他已身為公大管理層多 B
年,本席不相信他沒有想到此點,本席深信第一被告當時必然知道
C C
他一邊為 COBP 籌辦 QF4 課程,又一邊爭取 COBP 按他想要的聘用
D D
條款聘用他,明顯構成利益衝突,他知道他作為公大職員應該避
E 免,但他沒有,他知道需要向公大申報,他也沒有。 E
F F
何時知道 COBP 的職位是受薪工作
G G
375. 就何時得知有 COBP 秘書處的執行董事(即後來他獲騁的
H H
總幹事(Director of Secretarial Board))這個職位,第一被告在主問時說
I I
他在 2017 年 12 月中從 Juliana 首次得知有這個職位,因為林明盛想
J 找人帶領秘書處持續發展 COBP;但後來本席要求他澄清時又說 J
K
Juliana 在 2017 年 11 月中向他提及過林明盛想找人帶領秘書處去發 K
展 COBP,當時他主觀地想是有人工的工作。就何時知道該職位是
L L
受薪職位時,第一被告在主問時毫不含糊地說是 2018 年 1 月 12 日他
M 見到林明盛時,「佢叫我交 CV 比佢地做考慮,當時提及係一個有受 M
N 薪嘅工作」。然而,第一被告在之後被盤問時卻出現另一版本,他 N
堅稱他一直只是「期望」上述工作是一份有人工的工,並指自己
O O
2018 年 1 月 26 日才去了解工作薪酬的情況。本席要求他澄清「了解
P P
工作薪酬的情況」指了解有沒有薪酬還是了解有多少薪酬,第一被
Q 告說「1 月 26 號前我無同人地了解工作有無薪酬,只不過主觀地認 Q
為工作有薪酬。」
R R
S S
376. 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在如此重要的情節前後矛
T 盾,不可能是因為記憶出錯,而是因為他想掩飾他在離職公大前已 T
知道該職位是受薪的。
U U
V V
- 110 -
A A
B B
377. 本席確信他於 12 月 28 日曾經與林明盛進行面談,不管
C C
他怎樣稱呼該次面談,稱之為「面試」也好,「傾談」也好,都不
D D
影響該次會面的性質,就是一個對他是否能夠勝任帶領 COBP 秘書
E 處一職的一個評核場合,他也知道這個面談的性質,他根本知道他 E
當時就是在應徵 COBP 這份工作,故於盤問下被問到他出任 COBP
F F
總幹事一職有沒有進行過面試時,他回答說「只有 12 月 28 日一個面
G G
談」,他根本知道該次面談的性質其實與面試無異,而且在該次面
H 談中,林明盛已向他清楚表明要 LiPACE 為 COBP 開辦 QF4 課程。 H
I I
378. 第二被告也知道第一被告有出席這個她稱之為
J “interview”的面談,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也清楚知道該次面談的性質就 J
是一個求職面試。
K K
L 第一被告與林明盛 1 月 12 日的會面及 1 月 13 日交 CV 的目的 L
M M
379. 第一被告聲稱 2018 年 1 月 12 日下午 5 時,他到 Neo
N N
Derm 出席會議,與會者還包括林明盛和 Colin。他記得會議應該進
O 行了超過 1 小時。會中,第一被告向林明盛就 COBP 的方向性發展 O
策略作報告。林明盛又要求第一被告與會後製作“strategic plan”給他
P P
(第一被告之後亦有製作)。會面最後,林明盛叫第一被告交 CV 給
Q Q
Bailey,隨即分道揚鑣。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與林明盛
R 2017 年 12 月 28 日會面之後,第一被告又在 2018 年 1 月 4 日應 Colin R
S
邀請去開會,他當時知道開會目的之一是商討 COBP 的首半年工作 S
計劃,繼而第一被告又在 2018 年 1 月 12 日向林明盛作報告,明顯
T T
地,第一被告自 12 日 28 日起必定是、而他自己也知道他是 COBP 秘
U U
V V
- 111 -
A A
B 書處領導人(即帶領秘書處)的潛在人選,只是聘用協議有待落實 B
而聘用條件的細節上仍未有共識,否則第一被告不會在傳送 CV 給
C C
Bailey 後多謝她及林明盛的“offer”,Bailey 亦不會說 “Thank you for
D D
your interest in joining our team. I am pleased to inform that your contract
E with COBP is fine but subject to whether the QF4…is workable and E
executable” 。盤問下,第一被告承認「交 CV 好似報咗份工咁,我唔
F F
否認我報咗份工作」。他亦承認在 WeChat 對第二被告說交了 CV 給
G 林翠琼是為了通知她自己「報咗份工」,而且認為 COBP「未必比 G
H 得多過我現有人工」。事實上,第一被告在 2018 年 1 月 23 日在 H
WhatsApp 問 Bailey “Should Mr Lim agree with my term of contract to be
I I
started on 1 Feb 2018, would you kindly inform me the exact package for
J my information?” ( 見證物 P117 #15。)第一被告堅稱自己在 2018 J
K 年 1 月 26 日前沒有向 COBP 了解過出任帶領秘書處一職有沒有薪 K
酬,根本是自打嘴巴。
L L
M 第一被告以什麼身分參與籌辦涉案課程 M
N N
380. 本 席 同 意 控 方 分 析 , 綜 觀 案 中 的 WhatsApp 訊 息 、
O O
WeChat 訊息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電郵往來及時序,毫無
P 疑問,在整個課程的籌備過程之中,第一被告對建議書、預算、報 P
價單及 Partner Assessment Form 的準備都有極大參與,而且是主導
Q Q
角色。與 COBP 的聯絡,實際上亦是由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負
R R
責。第一被告聲稱課程的機遇是由他帶回 LiPACE 的,他之後是以
S 「專家」身分參與課程發展,這說法實在牽強。2017 年 11 月 13 日 S
Garden Leave 開始之後,他已被禁止執行職務,但他卻與 COBP 商
T T
討 Budget、與第二被告在 2017 年 12 月 21 日一起到 Neo Derm 辦公
U U
V V
- 112 -
A A
B 室開會討論本案課程、之後又修改了該課程建議書的細節部份包括 B
計劃年期、合格分數、課程教材的版權擁有者等,根本就是在落實
C C
執行籌辦課程。第一被告之所以堅稱自己在 2018 年 1 月 26 日(即他
D D
於 2018 年 1 月 20 日離職後)才去了解 COBP 的工作是否有薪酬,明
E 顯是為了掩飾自己參與籌辦課程的真正目的 : 一切都是為了要取 E
得 COBP 的職位,尤其是 2018 年 1 月 13 日他交 CV 予 Bailey 及在 1
F F
月 14 日收到 Bailey 的回覆後,他在 1 月 15 日便要求第二被告呈交
G G
自己最終修訂的課程建議書予 Prof Kwan 審批,之後在 1 月 16 日將
H Bailey 的全名、職銜及聯絡方法發送予第二被告以便 Jane Lee 發送 H
I
已批核的建議書及報價單,又在 1 月 18 日主動向林翠琼表示會替她 I
解答 Partner Assessment Form 的問題。觀乎第一被告以上的所作所
J J
為,就涉案課程的籌辦,事務大小他都親力親為,並積極爭取盡快
K 通過審批程序,其目的顯而易見,就是向 COBP 爭取表現以爭取 K
L COBP 以自己接受的條件獲聘用。 L
M M
就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的解釋
N N
381. 2018 年 2 月 3 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 “I think I
O O
won’t be able to convince lim to give me a offer as per current situation”、
P P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me in his eye”,印證第一被告一直
Q 想以籌辦公大的 QF4 課程來說服 COBP 聘請他,而第一被告相信自 Q
己的價值在林明盛眼中只是在於可替 COBP 透過公大籌辦的課程取
R R
得 QF4 認證。本席相信這個“the level 4 programme”所指的必然是一
S S
個課程而不是第一被告所指的一系列課程,該課程便是本來希望在
T 特別 QAC 通過的 QF4 課程,即涉案課程。 T
U U
V V
- 113 -
A A
B “Colleagues”所指何人 B
C C
382. 第一被告在主問時說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有告訴
D D
Bailey 和 Colin 自己離開了公大,在盤問時卻改口說沒有告訴 Bailey
E 及林明盛他已離開公大,但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他在放假,因他不時 E
能跟他們開會及面談。盤問下,第一被告同意他在 WhatsApp 訊息中
F F
從來沒有向 COBP 的人士(Colin、Bailey、或 “COBP” 群組成員)表
G G
達自己正在 Garden Leave,他說他不記得何時、何地、怎樣告訴
H Colin 他已離開公大。2018 年 1 月 15 日上午,Bailey 在 WhatsApp 表 H
示想與第一被告通話,同日 0945 時(證物 P117#9),第一被告向
I I
Bailey 表 示 自 己 “I am in meeting with colleagues to prepare the
J J
programme proposal. Will get back to you after the meeting”,被問及當
K 中“colleagues”所指何人,第一被告在庭上沉吟良久,最終說是醫管 K
L
局的舊同事,這答案匪夷所思。第一被告在覆問時嘗試解釋,他說 L
的 “programme proposal” 是在申請醫管局的工作面試中的建議書(證
M M
物 D1-21B,日期為 2018 年 1 月 18 日),他在 2018 年 1 月 15 日上
N 午 0815 時透過電郵(證物 D1-21A)把證物 D1-21B 發給第二被告, N
O 告訴她已經完成建議書。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的解釋完全 O
不合常理,首先,既然第一被告在當日 0815 時已完成建議書,怎會
P P
在 0945 時 和 Bailey 說 是 “meeting with colleagues to prepare the
Q Q
programme proposal”?完成建議書後又為何需要與舊同事會面?再
R 者,準備見另一份工的建議書又何需向 Bailey 交待?同日 1528 時二 R
人 WhatsApp 對話的另一記項(證物 P117#12),第 一被 告 表示
S S
“Sorry Bailey, just finished revising the proposal of Cosmetic light therapy
T T
programme” , 觀 乎 上 文 下 理 , 記 項 9 及 記 項 12 所 指 應 為 同 一
U programme,即本案的課程,而記項 9 的 “colleagues” 意指 LiPACE 的 U
V V
- 114 -
A A
B 同事。同日 1615 時,第一被告又在 WhatsApp 向 Colin 錄音留言表 B
示,因為當天建議書加入了收生政策條款,「 其實我今日返咗嚟成
C C
日整呢樣嘢,即係教佢點整」,表示第一被告自己仍可在公大工作
D D
及教公大同事準備建議書。之後在 2018 年 1 月 16 日,第一被告在
E WhatsApp “COBP”群組向其他成員表示:“I am please to let u know E
that VP supports the corporate training. My colleague will send Bailey the
F F
proposal.”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一被告在 2017 年 11 月 13 日後根
G G
本沒有向 Neo Derm 或 COBP 的相關人士(包括 Colin 及 Bailey)表
H 達過自己已離開公大或正在帶薪休假,相反,上述證據顯示他一直 H
表示自己仍在公大工作,尤其如上文所述,他於 1 月 13 日傳送給
I I
Bailey 的 CV 中,更寫明自己當時仍然在公大 LiPACE 出任院長一
J J
職。
K K
383. 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明知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無
L L
權、被禁止處理公大職務,包括不得參與籌辦涉案課程,但他卻一
M M
直參與籌辦,他知道自己不但以專家身份參與、以第二被告男朋友
N 身份參與、而且也是以公大院長身份參與,又一直向 Neo Derm 及 N
COBP 明示或暗示自己以公大 LiPACE 院長身份參與。
O O
P 第二被告的證供 P
Q Q
384. 就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明
R R
顯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S S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與 COBP 的關係
T T
U U
V V
- 115 -
A A
B 385. 2017 年 6 月開始,第一被告一直在尋找工作但不成功, B
第一被告每份申請的工作均有通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樂於給予
C C
意見。第二被告必定知道第一被告的首要目標是得到一份全職工
D D
作。
E E
386. 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商討如何就林明盛
F F
有意找第一被告出任 “the post at COBP” 作回覆,第二被告說第一被
G G
告在 9 月中已有向她提及林明盛有這個意思,這裡的“post”指的是
H COBP 的委員,是義工,但第一被告認為與他正在申請的消委會工 H
作有角色衝突故想拒絕。若真的如此,第二被告為何會叫第一被告
I I
考慮是否真的需要(“need”) COBP 的義務職位?當時第一被告需要的
J J
當然是一份全職的受薪工作而不是無償的義工。第二被告更提出以
K 第一被告只能在 2018 年 1 月尾才能離開 LiPACE 作藉口來「拖住 K
L
先」,若他們談論中的 COBP 的 post 並非全職工作,根本完全不需 L
要提及第一被告何時才能離開 LiPACE,也不會出現第二被告所說的
M M
「冇得返轉頭」( “no turning back”) 。尤其於盤問下第二被告說,
N 當她聽到第一被告說他獲邀成為委員時,雖然她沒有特別問過委員 N
O 的職責,但她知道是向 COBP 給予意見,而據她所知,之前第一被 O
告已經拒絕過出任委員,顯然,COBP 很想第一被告加入成為委
P P
員,第二被告又不知道 COBP 籌組委員的最後限期或截止日期,那
Q Q
她根本沒理由會認為今次拒絕之後會出現「冇得返轉頭」,即「如
R 果人哋搵咗人做,之後佢想做咪冇得做囉」的情況,不管擔當委員 R
與否,第一被告也可以向 COBP 提供意見,正如直至此刻為止,第
S S
一被告還未是委員,也曾向 COBP 提供意見。本席相信第二被告沒
T T
有講真話。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二被告完全知道第一被告談及的
U “the post at COBP”是一份全職的受薪工作,而當時該份工作只被視 U
V V
- 116 -
A A
B 為後備方案,因為據她所知如有其他選擇,“the post at COBP” 並非 B
第一被告首選的工作,所以她才提議第一被告 “拖住先”。
C C
D D
387.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她知道第一被告在 2017 年 12 月
E 28 日與林明盛會面的原因是 Juliana 對第一被告說林明盛想找人帶領 E
COBP,她知道會面前,第一被告抱著一個“interview” 的心態,並對
F F
第二被告說會面重要,第二被告因此也在 WeChat 祝他面試順利(證
G G
物 P121#8837)。她亦知道會面中,林明盛了解過第一被告的經驗、
H 背景,與第一被告分享他對 COBP 的看法和願景。第二被告說她知 H
道雖然第一被告存有期望,但應徵一事沒有進展。本席同意控方陳
I I
詞,第二被告當時必定知道第一被告對 COBP 的工作有興趣,亦知
J J
道該份工作是全職的受薪工作。
K K
388. 盤問下第二被告說知道第一被告於 2018 年 1 月 12 日見
L L
過林明盛,她亦確認第一被告在 2018 年 1 月 13 日把履歷發送給
M M
Bailey 的目的是應徴一份工作,她說她和第一被告都相信第一被告
N 發 CV 就是在應徵一份有薪工作,而且據第二被告理解,通常發 CV N
時 會 提 及 薪 酬 , 故 她 問 第 一 被 告 有 沒 有 講 要 求 月 薪 185k( 證 物
O O
P121#9678)。儘管第二被告不同意 2018 年 1 月 13 日之後第一被告便
P P
與 COBP 開始商討聘用條件,但盤問下,她同意第一被告把 CV 傳送
Q 給 Bailey,代表「佢去申請咗呢份工」;並且同意第一被告「申請 Q
R
呢份工」必定是有薪酬的,否則他無需提及現有薪酬;第二被告更 R
說她相信這是一份有薪酬的工作。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二被告當
S S
時必定知道第一被告有打算與 Bailey 商討月薪,而第二被告也關心
T
第一被告會得到什麼薪酬,故她才會問第一被告 “And told her you get T
U $185k?”在當時的情況下,第二被告必定知道第一被告是 COBP 職位 U
V V
- 117 -
A A
B 的潛在人選,只是在聘用條件的細節上仍未有共識。正如第二被告 B
作供說:「以我所知,第一被告有講過 COBP 本身有個秘書處帶
C C
領,當時林明盛未決定繼續用秘書處還是找一個人帶領,他 sent CV
D D
給 Bailey 時,這些事項還未落實。」
E E
389.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一邊為 COBP 透過 LiPACE 籌辦
F F
課程,一邊爭取獲得 COBP 受薪工作,又知道第一被告當時仍然支
G 取公大薪金、仍然是公大職員,第二被告本身是 LiPACE 高級行政 G
人員多年,本席相信以其學歷、人生經驗、工作經驗,必然意識到
H H
第一被告這樣做構成利益衝突。
I I
J 第一被告在籌備涉案過程的參與 J
K K
390. 第二被告聲稱在籌備及呈遞涉案課程予審批的過程中,
L L
自己有獨立判斷及最終決定權,第一被告的角色只是協助她,本席
M 同意控方陳詞,這明顯與案中證據不符。事實上,在整個課程籌備 M
過 程 之 中 , 從 課 程 設 計 、 制 定 預 算 、 與 客 戶 溝 通 、 做 Partner
N N
Assessment 等等,第一被告的角色斷非只是「俾吓意見」,而是有
O O
實質及決定性的影響,例如:—
P P
課程設計:整個課程基本上由第一被告設計(包括課時、
Q Q
擬定資歷學分、學習果效、課程/科目大綱、教學方法等
R R
(P48(1)及 P48(2))),第二被告對於第一被告在建議書上
S 的修改(將整個計劃的年期由 2 年改至 3 年、合格分數 S
由 60 分降低至 50 分、課程教材的版權屬於 COBP 等)
T T
照單全收。證據顯示,大部分都是第一被告主動提出修
U U
V V
- 118 -
A A
B 改,並非第二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協助。2018 年 1 月 15 日, B
Erika Lee 要求加入收生政策,第二被告以電郵將更新的
C C
建議書傳送予第一被告,並在 WeChat 着第一被告 “check
D D
and confirm”,稍後第一被告修訂了建議書的格式並着第
E 二被告呈遞該版本。據此,顯然,事實上,第二被告是 E
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得到第一被告批准、認可後才呈
F F
遞課程建議書予 Prof Kwan 審批。加入收生政策是第二
G G
被告上司的決定,若第一被告只是負責提供意見,第二
H 被告為何在呈遞前要得到第一被告的同意? H
I I
制定預算:2017 年 11 月 16 日,當時第一被告已經開始
J Garden Leave,Colin 在 WhatsApp 向第二被告詢問籌辦課 J
K 程的進展,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會讓 Colin 她們知道價錢, K
如果 Colin 她們覺得價錢可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便會
L L
尋求批准開辦課程。第二被告承認有讓第一被告看
M M
Budget,而 Budget 上訂明“For Internal Use Only” ,但說
N “For Internal Use Only”的意思只是「不應該向客戶披露課 N
程預算文件」,而且對第一被告而言,該份文件並非秘
O O
密,因為他之前亦有看過過。第二被告說法牽強,如果
P P
她理解“For Internal Use Only”的意思只是不應該向客戶披
Q 露的意思,那豈非是除客戶之外,可以向任何人披露? Q
第二被告作供時又說她並非這個意思,但最終,她也未
R R
能自圓其說。第二被告具有豐富高級行政人員經驗,她
S S
不可能不知道 “For Internal Use Only”的真正意思就如她
T 下屬 Jane Lee 作供說,就是指文件只限於 PPCT Team 及 T
U 隨後審批課程的同事參閱,Jane Lee 這證供從未被質疑, U
V V
- 119 -
A A
B 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也知道這才是事實。但因為她心知肚 B
明整個課程的籌辦,都由第一被告主導,只要第一被告
C C
要求的文件,她都會提供,她為求掩飾,說法才會如此
D D
牽強。證據顯示,籌辦課程的主要文件都由第一被告主
E 動提出修改。即使假設第一被告一直是以「美容業專家」 E
的身份、男朋友的身份協助第二被告設計課程,第二被
F F
告亦不需要讓第一被告知道課程預算的資料。
G G
H
與客戶溝通:除了 2017 年 12 月 21 日第二被告有份出席 H
第一被告及 Neo Derm 職員的會面之外,其餘時間均是由
I I
第一被告與 COBP/ Neo Derm 的人員溝通,第二被告甚至
J 不在由第一被告建立的“COBP” WhatsApp 群組之內。第 J
K 二被告與 Colin 的 WhatsApp 對話,亦只限於 2017 年 11 K
月 17 日之前(證物 P122)。2017 年 12 月 27 日,第二
L L
被告問第一被告她應否告訴 Colin 她會等候由哪個單位開
M M
辦 QF4 的課程,第一被告說不需要,明天(他跟林明盛見
N 面)後便可確定。2018 年 1 月 5 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 N
討論後建議首先以 COBP 取得 QF3 及 QF4、Neo Derm 稍
O O
後再申請,亦是由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向 COBP 提
P P
出。之後 Bailey 的全名、職銜及聯絡方法亦是由第一被
Q 告發送予第二被告。2018 年 1 月 18 日,第二被告想叫 Q
Bailey 簽署報價單並以電郵交回,竟然需要先問第一被
R R
告 “can I contact her directly?”(證物 P121#9986-9988)
S S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與客戶聯絡完全是第二被告的職責
T 範圍之內,第二被告根本不需第一被告的協助或向他作 T
U 出交待。 U
V V
- 120 -
A A
B B
Partner Assessment:第二被告同意 Partner Assessment 是
C C
對客戶的一個評核,並非純粹提供資料,亦同意 Partner
D Assessment 是她的 PPCT Team 一個重要的職責、課程設 D
計者不需要參與、行業專家在 Partner Assessment 過程中
E E
亦沒有角色。但第二被告在叫同事進行公司查冊前,竟
F F
先要問准第一被告才進行(證物 P121#10004-10007)。
G 第二被告不自己搜尋相關資料以填寫 Partner Assessment G
H
Form,卻透過第一被告向 COBP 索取資料,她解釋是因 H
為「貪方便」,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她根本未能作合
I I
理解釋。第二被告除了將入境處的 Partner Assessment
J Form 交 給 第 一 被 告作 樣板 之外 ,對 第一 被 告交 回 的 J
K Partner Assessment Form (證物 P104(1))亦幾近照單全收 K
(對比證物 D2-5G)。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執行職責獨立地
L L
對 COBP 進行評核。
M M
391. 從證據中,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在開始 Garden
N N
Leave 之後,他在 LiPACE 已經不能參與任何事務,第二被告深明此
O O
點,第一被告只能暗中透過第二被告推動涉案課程的發展,第二被
P 告也深明此點,她願意協助,與第一被告一起推動涉案課程的發 P
展,第二被告的協助對第一被告的計劃來說是不可或缺的,她從來
Q Q
沒有對公大任何人包括 Erika Lee 及 Prof Kwan 透露第一被告的任何
R R
參與。早於 9 月 25 日她已經知道第一被告正在考慮 COBP 老闆林明
S 盛向第一被告提出的有薪工作,知道第一被告把這份工作視為他向 S
T
其他機構求職的後備方案,以積極為 COBP 籌辦涉案課程來增加自 T
己在林明盛心中的價值,好讓他即使不想立即接受這份工作也好,
U U
V V
- 121 -
A A
B 都不致會丟失這個機會,使他倘若在公大約滿正式離任時仍未找到 B
心儀工作,也有 COBP 這份工作為後備。第二被告以行動配合第一
C C
被告執行這個計劃,積極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在整個課程
D D
籌備及審批的過程之中,第一被告是主導人物,第二被告對第一被
E 告言聽計從、盡量配合,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以籌辦涉案課程來說 E
服 COBP 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件聘用他。第二被告這份心意及為執
F F
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持續,第二被告
G G
當時知道第一被告仍然是公大職員,第一被告這些作為明顯與公大
H 構成利益衝突,第二被告深明此點,但她仍然繼續為執行這個計劃 H
I
而作出的行動,甚至在涉案課程不被特別 QAC 通過之後仍然持續, I
直至第一被告放棄透過 LiPACE 籌辦接案課程為止。
J J
K 課程不獲批准後的反應 K
L L
392. 第二被 告聲稱她爭取開辦涉案課程,是希望增加
M M
LiPACE 的收入,長遠而言讓院方有機會開辦更多牽涉資歷架構的課
N 程。若是這樣,涉案課程在 2018 年 2 月 1 日的特別 QAC 會議不獲通 N
過後,為何她向第一被告表示希望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CUSCS 有
O O
興趣舉辦類似涉案課程的課程(證物 P121#10679)?第二被告是
P P
LiPACE 的課程總監,在涉案課程不獲公大通過後,為何會叫第一被
Q 告找市場上的競爭對手舉辦類似課程?尤其 QAC 會議並非決定決不 Q
R
會為 COBP 籌辦該課程,只是暫時不建議提呈 IEB,“It was suggested R
to put the proposal back to team level for discussion and liaise with the
S S
partner for other alternative options available”(證物 P109 第 2.2.3 段)。
T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二被告真正關心的,並非是 LiPACE 的收入 T
U
或是美容業界的利益,而是如何協助第一被告替 COBP 舉辦有 QF4 U
V V
- 122 -
A A
B 認證的課程,來幫助第一被告取得 COBP 的工作。 B
C C
本席信納的事實
D D
E
393. 承上分析,本席信納以下為本案事實: E
(一) 9 月 7 日第一被告已經知道帶領 COPB 秘書處一職
F F
是受薪工作,職位懸空,有待填補;
G (二)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已經知道林明盛有意招攬他帶 G
H 領 COBP 秘書處,但還未就這份工作的內容細節與 H
林明盛傾談;
I I
(三) 當時第一被告正在申請多份全職受薪工作,COBP
J J
這個職位並非他的心儀首選,他視這個職位為後備
K 方案; K
(四) 自此,他積極為 COBP 籌辦有 QF 認證的涉案課程
L L
來向 COBP/林明盛爭取表現;
M M
(五) 9 月 26 日他主動向 Colin 建議透過 LiPACE 為 COBP
N 籌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並着第二被告開 N
始着手籌辦;
O O
(六) 10 月 11 日起積極為 COBP 度身訂造一個有 QF 認證
P P
的企業培訓課程,並親自與客戶就課程內容商討、
Q 聯繫,以主導角色草擬及修訂課程 Proposal; Q
R
(七) 第一被告知道在 Garden Leave 時間他被禁止執行職 R
務、行使職權,不能辦理 LiPACE 事務;
S S
(八) 但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他仍然以主導角色積極參與
T T
課程設計、制定預算、與客戶商討等工作;
U (九) 第一被告知道於 Garden Leave 期間他仍然是公大職 U
V V
- 123 -
A A
B 員、是公職人員,仍然受公大的服務條款及細則約 B
束,仍然需要遵守 POBO 第 4 條;
C C
(十) 但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他不但以專家身份、第二
D D
被告男朋友身份參與籌辦涉案課程,而且以公大院
E 長身份參與,並且一直向 Neo Derm 及 COBP 明示 E
或暗示自己以公大院長身份參與;
F F
(十一) 他在 12 月 28 日與林明盛進行面試;1 月 13 日按林
G G
明盛指示把個人履歷傳送予 COBP 董事 Bailey,應
H 徵 COBP 職位,並藉告訴 Bailey 他當時在公大的薪 H
I
酬待遇向她表達他想要的薪酬待遇、向她表示希望 I
COBP 會按他想要的薪酬待遇聘用他;
J J
(十二) 第一被告當時已經知道自己是 COBP 秘書處領導人
K 一職的潛在人選,只是聘用協議有待落實而聘用條 K
L 件的細節尚未與 COBP 達成共識; L
(十三) 至此,第一被告仍然繼續一邊為 COBP 籌辦涉案課
M M
程,一邊爭取 COBP 按他所接受的聘用條款聘用
N N
他;
O (十四) 第一被告明知這構成利益衝突,他知道作為公大職 O
員應該避免,但他沒有,他知道需要向公大申報,
P P
他也沒有;
Q Q
(十五) 12 月 28 日林明盛向他明確表示要用 COBP 籌辦 QF4
R 課程,他在 1 月 4 日與林明盛開會後主動向第二被 R
告查詢下一個 COPACE 會期,獲告知是 2 月 28 日
S S
後,便要求第二被告最遲於二月為涉案課程通過
T T
LiPACE 所有審批程序;
U (十六) 第一被告知道自己就籌辦涉案課程的參與,都是為 U
V V
- 124 -
A A
B 了取得 COBP 的受薪工作,向 COBP 爭取表現以爭 B
取 COBP 以他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C C
(十七) 第二被告早於 9 月 25 日已經知道第一被告正在考慮
D D
林明盛向他提出的受薪工作;
E (十八) 第二被告也知道第一被告視這份工作為他向其他機 E
構求職的後備方案;
F F
(十九)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以積極為 COBP 籌辦涉案課
G G
程來增加自己在林明盛的價值,好讓他即使不想立
H 即接受這份工作也好,都不會丟失這個機會,使他 H
I
倘若在公大完約時仍未找到心儀工作,也可以有 I
COBP 這份工作作為後備;
J J
(二十) 第二被告以行動配合第一被告執行這個計劃,積極
K 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 K
L 以籌辦涉案課程來說服 COBP 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 L
件聘用他;
M M
(二十一) 第二被告這份心意及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
N N
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持續;
O (二十二)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在 12 月 28 日與林明盛進行 O
面試、1 月 13 日把個人履歷傳送予 COBP 董事
P P
Bailey,應徵 COBP 職位,並藉告訴 Bailey 他當時
Q Q
在公大的薪酬待遇向她表達他想要的薪酬待遇、向
R 她表示希望 COBP 會按他想要的薪酬待遇聘用他; R
(二十三)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一邊為 COBP 籌辦涉案課
S S
程,一邊爭取 COBP 按他所接受的聘用條款聘用
T T
他;
U (二十四)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當時仍然是公大職員,知道 U
V V
- 125 -
A A
B 第一被告這些作為與公大構成利益衝突,她仍然繼 B
續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行動;
C C
(二十五)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在 Garden Leave 期間已被禁
D D
止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不能參與 LiPACE 任何事
E 務,知道自己對第一被告的協助,是令第一被告以 E
籌辦涉案課程來說服 COBP 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件
F F
聘用他這個計劃得以執行,是不可或缺的,她願意
G G
協助,並以行動協助,又不向 LiPACE 任何職員包
H 括其上司透第一被告有份參與籌辦涉案課程,暗中 H
I
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第二被告為執行這個 I
計劃而作出的行動,直至涉案課程於 2 月 1 日不被
J J
特別 QAC 通過之後仍然持續。
K K
L
394. 據此,本席能夠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於 2017 年 9 L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20 日期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達成一協
M M
議,該協議的內容是為令 COBP 會按照第一被告所接受的聘用條款
N 僱用第一被告,而促致 LiPACE 與 COBP 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 N
O 專業證書」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 O
P 395. 這個協議如按照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意圖得以落實, P
Q 該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第一被告「身為公職人員索取利益」這項刑 Q
事罪行。
R R
S
396. 毫無疑問,事發時,第一被告身為公大 LiPACE 院長, S
是公職人員。
T T
U
397. 事發時,第一被告向 COBP 董事 Bailey 發出個人履歷應 U
V V
- 126 -
A A
B 徵 COBP 職位,藉促致 LiPACE 與 COBP 籌辦涉案課程而爭取 COBP B
按他所接受的條款僱用他,就是向 COBP 的董事 Bailey 索取利益,
C C
即 COBP 按第一被告所接受的條款僱用第一被告,作為第一被告協
D D
助或優待、或曾經協助或優待 COPB 與 LiPACE 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E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該行為而索取該利益。 E
F F
398. 至於第一被告當時是否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事,本席同意
G 控方所引用的案例及典籍陳詞(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9 至 10 段)指, G
POBO 第 4(2)(c)條的着眼點並非公職人員憑其身份作出的作為,而
H H
是該公職人員在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上的行為,控
I I
方毋須證明第一被告是以其公職人員身份行事。促致 LiPACE 與
J COBP 籌辦課程,就是第一被告在 COBP 與 LiPACE 往來間的事務的 J
K
辦理的行為。 K
L 399. 但話雖如此,本席認為案中也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 L
當時是以其公職人員身份而作出該些作為。從上分析,第一被告由
M M
11 月 13 日開始 Garden Leave 期間,他仍然是 LiPACE 的院長,只是
N N
其職權及職務被禁止行使及執行,但他悄悄地在 LiPACE 不知情下
O 處理 LiPACE 事務,以主導角色與第二被告一起為 COBP 籌辦課程, O
P 包括課程設計及修訂,甚至為 Proposal 修改格式,並與客戶商討及 P
向客戶提供意見,明顯地當時他除了是以第二被告男朋友、美容業
Q Q
專家的身份行事外,也是用其 LiPACE 院長身份行事。而且,如上
R R
分析,本席信納他與客戶商討期間向客戶明示或暗示自己仍然在公
S 大工作。本席認為他當時就是用其 LiPACE 院長身份行事,他也知 S
道自己當時是用 LiPACE 院長行事。本席相信第一被告知道倘若
T T
U U
V V
- 127 -
A A
B Bailey 得悉他當時並不是以 LiPACE 院長身份為 COBP 籌辦該 QF4 課 B
程,他並不能有效地爭取令她以他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C C
D 400. 就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第一被告稱,思考過但主觀認 D
為自己當時已喪失職位、職權、職務,所以它有主觀認為 POBO 第 4
E E
條並不適用於他,故他認為他當時已沒有職權可以濫用。如以上分
F F
析,本席已拒絕信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G 解向 COBP 的 Bailey 索取利益。 G
H H
401. 本席肯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被告
I I
及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罪名
J 成立。 J
K K
L L
M M
( 香淑嫻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附件一》
項目 相關手 手令列明有效 手令執行日 手令列明搜查地址 擷取資料成 列印檔案日
令 期 期 為法證副本 期
日期
D1 手機 P129 14-27 Feb 14/02/2019 ICAC Bldg, 303 Java Rd, NP, HK 29/08/2019
2019
P135 26/06/2020 to 26/06/2020 A golden coloured mobile 11/09/2020
25/08/ 2020 phone …seized from D1 (WWN/B/1)
D1 電腦 P128 31/01/2019 to 31/01/2019 Suite 2802, Tower, Harbourview 18/02/2019
13/02/2019 Hoizon All-suite Hotel, Hung Hom
P136 25/06/2020 to 26/06/2020 A black coloured computer…seized 11/09/2020
25/08/2020 from D1 (WWN/H/2)
D2 手機 P130 30/01/2019 to 31/01/2019 Suite 2108, 21/F, The Apex Horizon 04/02/2019
12/02/2019 Hotel, Kwai Chung
P137 26/06/2020 to 26/06/2020 A golden coloured mobile 07/08/2020
25/08/2020 phone…seized from D2 (LWK/H/1)
D2 電腦 P130 30/01/2019 to 31/01/2019 Suite 2108, 21/F, The Apex Horizon 12/02/2019
12/02/2019 Hotel, Kwai Chung
P138 26/06/2020 to 26/06/2020 A grey coloured notebook 07/08/2020
25/08/2020 computer…seized from D2
(LWK/H/2)
A A
B DCCC 428/2020 B
[2022] HKDC 396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28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黃偉寧 KRIS(第一被告)
J 黎偉祈 VICKY(第二被告)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M 日期: 2022 年 9 月 6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
N N
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 P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
Q Q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R R
控罪: 身 為 公 職 人 員 串 謀 索 取 利 益 ( Conspiracy to solicit
S advantage as a public servant) S
T T
U U
V V
-2-
A A
B --------------------- B
裁決理由書
C C
---------------------
D 背景 D
E E
1. 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 1 (下稱「LiPACE」)是香港公開
F F
大學2(下稱「公大」)六個學術部門(學院)之一,專門提供專業
G 及 持 續 教 育 。 公 大 是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01 章 ) ( 下 稱 G
「POBO」)附表 1 訂明的公共機構。
H H
I I
2. 公大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第 592 章)附表 2
J 訂明的自行評審營辦者。由公大作出質素保證及頒受的資歷可載入 J
包含不同資歷架構(Qualification Framework(簡稱“QF”))級別的
K K
資歷名冊中。
L L
M 3. 第一被告在 2014 年加入 LiPACE,自 2016 年 1 月 21 日 M
起,出任 LiPACE 院長,負責 LiPACE 的整體管理工作,任期兩年,
N N
2018 年 1 月 20 日合約屆滿。
O O
P 4. 第二被告在 2014 年加入 LiPACE,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 P
晉升為 LiPACE 的助理課程總監3,負責發展及統籌 LiPACE 各項課
Q Q
程。
R R
S 5. 由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受僱於公大,他們是 POBO 第 S
T T
1
英文名稱是:Li Ka Shing School of Professional and Continuing Education
2
現已易名為「香港都會大學」
U U
3
該職位於 2016 年 7 月易名為「課程總監」
V V
-3-
A A
B 2 條定義下的「公職人員」。 B
C C
6. 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4 (下稱「COBP」),由林明盛
D D
先生(下稱「林先生」)及林翠琼女士(下稱「Bailey」)創立,於
E 2017 年 5 月 23 日註冊為有限公司。案發期間林先生是 COBP 的董事 E
而 Bailey 是 COBP 的董事兼公司秘書。
F F
G 7. 案發期間,林先生也是紐頓醫學美容集團有限公司 5(下 G
H 稱「Neo Derm」)的董事,並持有 Neo Derm 的 100%股份。 H
I I
8. 2017 年年中,第一被告獲公大通知,其僱傭合約於 2018
J 年 1 月 20 日約滿後將不獲續約。之後,於 2017 年 7 月 25 日,第一 J
K 被告向公大發出辭職信,給予公大 6 個月離職通知期。其後,第一 K
被告與公大達成協議,第一被告會由 2017 年 11 月 13 日起帶薪休假
L L
(Garden Leave),直至其合約於 2018 年 1 月 20 日屆滿為止。在
M M
Garden Leave 期間,第一被告不得參與 LiPACE 的任何日常運作,但
N 仍需受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內訂明的接受利益政策約束。 N
O O
9. 根據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公大職員不得向任何
P P
與公大有公事往來的人士索取任何利益,並應時刻避免或申報任何
Q 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利益衝突。 Q
R R
10. 控方指稱第一被告獲公大告知不獲續約後但於合約完結
S 前,積極尋找新的受薪工作,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就 COBP 有 S
T T
4
英文名稱是:Council of Beauty Professionals Limited(後於 2018 年 11 月 14 日改名為「健康
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
U U
5
英文名稱是:Neo Derm Group Limited
V V
-4-
A A
B 意向他提供職位一事與第二被告進行商議,從這時起直至他與公大 B
的合約完結(2018 年 1 月 20 日)為止,第一被告為求 COBP 會按他
C C
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與第二被告串謀在一起,促致 LiPACE 為
D D
COBP 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專業證書」的獲資歷架構認可的企
E 業培訓課程,目的是讓第一被告可向 COBP 董事 Bailey 索取利益, E
即 COBP 按第一被告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F F
G G
1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罪:-
H H
罪行陳述
I I
J 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 J
K 例》第 4(2)(c)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K
L L
罪行詳情
M M
黃偉寧 Kris 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公開大學(“OUHK”)轄下李嘉
N N
誠專業進修學院(“LiPACE”)的院長,於 2017 年 9 月 25 日至 2018
O O
年 1 月 20 日期間在香港,與黎偉祈 Vicky 一同串謀,在無合法權限
P 或合理辯解下向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COBP”)董事林翠琼索取 P
Q
利益,即 COBP 按該黃偉寧 Kris 所接受的條款僱用該黃偉寧 Kris, Q
作為該黃偉寧 Kris 協助或優待,或曾經協助或優待 COBP 與 OUHK
R R
的 LiPACE 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促致 LiPACE 與 COBP 籌辦一個名
S 為 “美容光學專業證書” 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的誘因或報酬,或 S
T 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索取該利益。 T
U U
V V
-5-
A A
B 12. 串謀罪是涉及兩個人或以上達成協議去進行一些非法的 B
行為,或以非法的手段進行一些合法的行為。要證明串謀罪通常有
C C
兩種方法,第一就是串謀者向執法機關自白或指證;第二就是從串
D D
謀者他們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是曾經達成協議,然後將之付
E 諸實行。 E
F F
13. 控方指案中串謀者只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二人,控方
G G
依賴以上第二種方法去證明兩者串謀,案中只有環境證供,控方要
H 求法庭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曾經達 H
成協議,然後將之付諸實行。
I I
J J
14. 要證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其後的所作所為,除了文件
K 證物外,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自的手機內相關的 K
WhatsApp 訊息及 WeChat 訊息和他們各自的個人電腦內相關的電郵
L L
及文件等電子資料。
M M
N 15. 控方擬呈堂的電子資料包括由 2017 年 6 月 2 日至 2018 年 N
2 月 15 日期間,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兩者之間的 WhatsApp 及
O O
WeChat 訊息、他們各自與 Colin 女士之間的 WhatsApp 訊息、第一被
P P
告與 Bailey 之間的 WhatsApp 訊息、及第一被告與“COBP” WhatsApp
Q 群組成員之間的訊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個人電腦內的資料等, Q
內容涉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就 COBP 會向第一被告提供職位的商
R R
討,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如何透過 LiPACE 一起為 COBP 籌辦涉
S S
案課程的背景和目的。
T T
16. 兩名被告都反對把電子資料呈堂,辯方的陳詞主線指這
U U
V V
-6-
A A
B 些證據來自非法搜查,廉署搜查時違反了兩名被告人的私隱權。 B
C C
17. 就這些證據的可呈納性,控辯雙方認為以「案中案」程
D D
序處理較為合適。
E E
18. 開審時,法庭首先進行「案中案」聆訊。
F F
G 案中案 G
H H
19. 本席首先處理「案中案」的裁斷。
I I
J 20. 在「案中案」控方傳召了 8 位證人,控方舉證完畢,辯 J
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K K
L 21. 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L
M 22.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M
N N
無定罪記錄和良好品格指引
O O
23. 兩名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 P
Q Q
24. 兩名被告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們干犯有關控罪的傾
R 向性及他們就本案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R
S S
25. 第一被告行使其基本權利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對他作
T 任何不利推論。 T
U U
V V
-7-
A A
B 26. 本席在聽畢有關證據、雙方陳詞和考慮了雙方呈交法庭 B
的案例後,裁定相關證據可予呈堂為表面證據,現交代裁決理由。
C C
D D
背景
E E
27. 2019 年 1 月 31 日廉署人員憑藉法庭搜查令搜查第二被告
F F
的住所,檢獲第二被告的手機及三部個人電腦,其後檢查其內容;
G 同一天,在另一邊廂,廉署人員在廉署總部拘捕了第一被告之後, G
H 從他身上檢獲他的手機,再憑藉兩張法庭搜查令分別檢查他的手機 H
內容及搜查他的住所,從他的住所檢獲他的個人電腦,其後檢查其
I I
內容。其後廉署人員再向法庭申請搜查令以搜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
J J
告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控方要求把相關的電子設備的電子資料呈
K 堂,辯方反對。 K
L L
控方證人
M M
N
28. 控方傳召的 8 位證人,都是廉政公署人員。 N
O O
29.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調查主任黃露琴)及控方第二證人
P (助理調查主任李澤翰)講述他們去到第一被告處所進行搜查、為 P
Q
第一被告搜身及檢取第一被告的電子設備。 Q
R R
30. 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調查主任李梓軒)講述他在第二被
S 告的處所進行搜查的情況,及檢取第二被告的電子設備。 S
T T
31. 控方第四證人(助理調查主任陳正言)是證物人員。
U U
V V
-8-
A A
B B
32. 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調查主任葉永光)、控方第六證人
C C
(高級調查主任周德揚)、及控方第七證人(助理調查主任單溢軒)
D D
是法證人員,以專家身份作供,他們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E E
控方第五證人擷取第一被告手機的資料。
F F
G 控方第六證人擷取第一被告電腦的資料。 G
H H
控方第七證人擷取第二被告手機和第二被告電腦的資料。
I I
J 33. 控方第八證人(調查主任張德福)是案件調查後期的案 J
件主管(調查期間不同時段有不同案件主管),他就調查後期再申
K K
請法庭搜查令作證。
L L
M 反對理由 M
N N
34. 根據第一被告的書面理由,他反對把控方第五證人從第
O 一被告的手機擷取的 WhatsApp 帳戶資料、WhatsApp 訊息包括文字 O
P 訊息、語音訊息(及其謄本)、WhatsApp 訊息的附件和 WeChat 帳 P
戶資料呈堂,又反對把控方第六證人從第一被告個人電腦擷取的文
Q Q
件呈堂。
R R
S
35. 第一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 S
T T
(一) 這些證據是在沒有有效的搜查令下擷取的,故
U 是非法獲取的; U
V V
-9-
A A
B B
(二) 第一被告在沒有被施行警誡或提醒警誡下按廉
C C
處人員要求為手機解鎖;
D D
E
(三) 「接納該等證據不單違反第一被告的私隱權, E
在所有的情況下,接納該等證據構成不公
F F
(prejudice),該等證據所造成的偏見和不公
G 遠超證供本身的價值(probative value),法庭 G
H 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它們為證據。」 H
I I
36. 陳詞時,第一被告進一步指出:—
J J
(一) 控方未能證明手機證據的證物鏈;及
K K
L L
(二) 控方未能證明這些證據的真確性。
M M
37. 根據第二被告的書面理由,她反對把控方第七證人從第
N N
二 被 告 手 機 擷 取 的 所 有 證 據 呈 堂 , 包 括 WhatsApp 帳 戶 資 料 、
O O
WhatsApp 訊息包括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其謄本和 WhatsApp 訊息
P 中的附件、WeChat 帳戶資料、WeChat 訊息包括文字訊息、語音訊 P
息及其謄本、WeChat 訊息中的附件;第二被告並反對控方第七證人
Q Q
把擷取自第二被告個人電腦的文件呈堂。
R R
S 38. 第二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 S
T T
(一) 與第一被告所持的(以上第 35 段的)理由
U (一)相同,並指這違反了第二被告的私隱 U
V V
- 10 -
A A
B 權; B
(二) 廉署人員要求第二被告提供手機及電腦的密碼
C C
時,沒有向她施行警誡或提醒警誡;又沒有通
D D
知她「在被調查下或被拘捕下的權利」,第二
E 被告是在被誤導及不自願下提供密碼的。 E
F F
控方䅁情 — 「案中案」
G G
H 第一被告手機及第一被告電腦的檢取 H
I I
39. 2019 年 1 月 31 日上午 7 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
J 人帶同搜查令(證物 P127)到達九龍鑽石山宏景花園一個住宅單位, J
K 目的是進行搜查及邀請第一被告進行警誡會面。第一被告的母親開 K
門,第一被告不在單位內。廉署人員等到大約上午 9 時 20 分第一被
L L
告返到單位,才開始搜查。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講述廉署對他
M M
的指控,告訴他懷疑他身為公開大學轄下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的院
N 長,收受了健康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前稱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董 N
事林翠琼女士的利益,作為他促使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開辦一個名
O O
為“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的培訓課程,第
P P
一被告表示明白,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他施行警誡,第一被告也表
Q 示明白。該次搜查沒有發現。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 Q
帶第一被告到廉署總部,離開該單位前,第一被告致電聯絡他的法
R R
律代表。
S S
T 40. 同日上午 10 時 03 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廉署總部向第一被 T
告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證物 P143),第一被告
U U
V V
- 11 -
A A
B 自行閱讀之後,拒絕在通告上簽署。 B
C C
41. 之後,第一被告由控方第二證人看守。期間,控方第一
D D
證人去到其上司梁穎行總調查主任(下稱「梁先生」)進行匯報,
E 當時的案件主管 Tom Li 也在場。匯報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得知從 E
Bailey 的手提電話發現有她與第一被告的短訊對話,內容為第一被
F F
告會找同事協助籌辦涉案課程。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按梁先生的指
G G
示,以「串謀收受利益罪」拘捕第一被告,並向他施行警誡,又向
H 他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 P144),第一被告自行閱讀 H
後,拒絕在通告上簽署。
I I
J J
42. 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單獨在搜身房內為第一被告搜身,
K 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下稱「D1 手機」),當時 D1 手機是開着的, K
但已上鎖,在無需解鎖的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隨即把 D1 手機轉換
L L
至飛行模式再放入貴重證物袋,以防止外來干擾。控方第一證人為
M M
檢獲這件證物向第一被告發出「檢取證物表」(證物 P145)及「檢
N 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46),這兩份文件都由第一被告簽署。 N
O O
43. 之後,第一被告分別致電其法律代表及弟弟。
P P
Q 44. 不久,第一被告的法律代表來到廉署總部。在法律代表 Q
在場下,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被告進行了警誡錄影
R R
會面,期間,第一被告簽署了上述他之前拒絕簽署的證物 P143 及
S S
P144。錄影會面完畢後,第一被告單獨與法律代表會面。
T T
U 45. 稍後,廉署要搜查第一被告位於「九龍紅磡紅樂道 12 號 U
V V
- 12 -
A A
B 海韻軒海景酒店 3 座 2802 房」的住所(下稱「紅磡單位」),控方 B
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解釋就這單位的搜查已獲取法庭簽發的搜查令
C C
(證物 P128)。同日,到達紅磡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第一
D D
被告展示搜查令及解釋其內容。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紅磡單位內
E 檢獲一疊文件及一部手提電腦(下稱「D1 電腦」),第一被告在相 E
關「檢取證物表」(證物 P148)及「檢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49)
F F
上簽署。
G G
H 46. 之後,第一被告再被帶返廉署總部,兩度與法律代表私 H
人會面。
I I
J J
47. 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分別把各自檢
K 獲的證物即 D1 手機及 D1 電腦交予控方第四證人。 K
L L
48. 控方第一證人稱,她從來沒有查看過 D1 手機的內容;沒
M M
有撥弄過 D1 手機的輕觸式屏幕;沒有要求第一被告為 D1 手機解
N 鎖;她又不知道 D1 手機是否能夠以人臉辨識解鎖。 N
O O
第二被告手機及第二被告個人電腦的檢取
P P
Q
49. 2019 年 1 月 31 日上午 7 時 27 分,控方第三證人與一名 Q
女性隊員帶同法庭簽發的搜查令(證物 P130)去到「葵涌和宜合道
R R
33 號雍澄軒 2108 室」(「葵涌單位」),第二被告應門,控方第三
S 證人出示委任證,表明來意。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50. 進入單位後,在上午 7 時 38 分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冊上 B
(證物 P150)寫上對第二被告的懷疑,即懷疑她身為公開大學轄下
C C
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的課程總監,收受了健康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
D D
前稱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董事林翠琼女士的利益,作為她促使李
E 嘉誠專業進修學院開辦一個名為“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E
Light Therapy”的培訓課程。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一邊把該懷疑讀出,
F F
一邊讓第二被告閱讀,第二被告讀完之後,自行在記事冊上寫上
G G
「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H H
51. 控方第三證人隨即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並記錄在記事
I I
冊上,第二被告寫上「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J J
K 52. 其後,在上午 7 時 44 分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展示搜 K
查令,並解釋其內容,第二被告閱讀過搜查令後,在 7 時 48 分,在
L L
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上寫上「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M M
N 53. 搜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及隊員從大廳的餐桌上檢取了 N
一部 Lenovo 電腦(下稱「D2 電腦」)及另外兩部電腦(這兩部電
O O
腦及其電子檔案都沒有呈堂)和一部手機(下稱「D2 手機」),又
P P
從雜物房內檢取了兩份文件。之後,第二被告在「檢取證物表」
Q (證物 P152)上寫上自己的名字、日期和時間,並且簽署。 Q
R R
54. 控方第三證人稱,他決定檢取這些電腦前,曾經邀請第
S S
二被告開啟這些電腦讓他查明電腦是否可以運作及其內容是否與調
T 查有關,第二被告有開啟這些電腦並輸入密碼讓他進行初步檢視。 T
他確認電腦內容與案件調查有關後,便決定檢取這些電腦作為證
U U
V V
- 14 -
A A
B 物。之後,他問第二被告這些電腦及手機有沒有密碼,如有,可否 B
給他這些密碼,第二被告自願向他講出密碼,他把密碼抄寫在他帶
C C
來的背面寫有他的筆記的一張 A4 紙上(證物 P168)。
D D
E 55. 接近搜查完畢,於上午 8 時 45 分,第二被告梳洗。最後, E
控方第三證人要帶第二被告返回廉署總部。離開葵涌單位前,他應
F F
第二被告的要求,讓第二被告用 D2 手機就當日的午餐安排發訊息予
G G
一個叫 Crystal Chan 的人,第二被告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把 D2 手
H 機放入一個貴重財物袋內封存。 H
I I
56. 在廉署總部,控方第三證人向上級匯報後,按指示把第
J J
二被告拘捕,罪名為「串謀收受利益」,並在記事冊上作紀錄,第
K 二被告在記事冊上寫上 “Totally disagree but understand”、日期及時間, K
並且簽署。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第二被告在記事冊
L L
上寫上「明白」、簽署、並寫下日期和時間。
M M
N 57.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先後發出「至被扣押人 N
士的通告」(證物 P154)及「檢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53)。
O O
P P
58. 稍後,由於第二被告要求從 D2 手機查閲其法律代表的聯
Q 絡資料,控方第三證人便拆開貴重證物袋讓第二被告就此目的查看 Q
D2 手機,第二被告查看完畢後,控方第三證人把 D2 手機轉換成飛
R R
行模式,放入新的貴重財物袋封存。
S S
59. 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帶第二被告去到她在 LiPACE 的辦
T T
公室進行搜查,這次搜查之前及之後,第二被告都曾經與他的法律
U U
V V
- 15 -
A A
B 代表作私人會面。 B
C C
60. 同日晚上 10 時,控方第三證人把當天檢的獲所有關於第
D D
二被告的證物包括 D2 手機及 D2 電腦連同證物 P168 都交予控方第四
E 證人。 E
F F
61. 控方第三證人稱,他向第二被告索取電子設備的密碼時
G 沒有再警誡他,因為第二被告較早時已經被警誡,索取密碼時第二 G
H 被告仍在警誡中,已經獲告知及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且, H
他並不是要向第二被告進行查問以索取新的證據,故他當時沒有在
I I
索取密碼前,特別就索取密碼而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他認為沒有
J J
此需要。他知道於 2017 年之後,必須要取得法庭搜查令才可搜查電
K 子設備的內容,他當時問第二被告會否給予他密碼並取得密碼,只 K
為行政方便,即使沒有密碼,廉署也可以透過法證工具搜查電子設
L L
備的內容。
M M
N 62. 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經要求第二被告為 D2 手機解鎖、否 N
認第二被告當時以人臉辨識解鎖、否認於第二被告解鎖之後他取去
O O
D2 手機、否認他有檢視過 D2 手機內容、否認記錄在證物 P168 的密
P P
碼是第二被告按他要求由第二被告自行寫下的。
Q Q
D1 手機、D1 電腦、D2 手機、D2 電腦的保管和電子資料的擷取
R R
S 63. 2019 年 1 月 31 日,控方第四證人從控方第二證人接收 S
D1 手機之後,於 2 月 1 日把 D1 手機交予梁先生,梁先生於 2 月 14
T T
日把手機交還給他。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這期間 D1 手機沒有受
U U
V V
- 16 -
A A
B 非法干擾。 B
C C
D1 手機~電子資料的擷取
D D
E
64. 同日下午 3 時 36 分,控方第四證人把 D1 手機交予控方 E
第五證人,當時已取得法庭搜查令(證物 P129)讓電腦鑑證科檢視
F F
D1 手機電子內容。
G G
65. 當日控方第五證人接收 D1 手機時,D1 手機是關機狀態,
H H
他一直保管着 D1 手機,放置在 Computer Forensic R & D Section 的
I I
證物房內,該證物房有阻隔電波干擾的功能,不受外界訊號影響,
J 該證物房只有該部門的職員方可進入,每個職員有自己專屬的文件 J
K 櫃,D1 手機就放在控方第五證人專屬的文件櫃內,該文件櫃沒有上 K
鎖。
L L
M 66. 直至 8 月 29 日,他用電腦軟件 Cellebrite UFED Premium M
N 從 D1 手機擷取資料,使用這電腦軟件擷取資料,無需先為手機解 N
鎖。
O O
P 67. 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稱,決定用電腦軟件 Cellebrite P
Q UFED Premium 還是用 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ser 來擷取檔案,需視 Q
乎當時手機的狀態,包括手機是否在關機狀態、是否已上鎖、手機
R R
牌子、型號等。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ser 只可在手機已經解鎖的情
S S
況下擷取資料,除非該手機的密碼已被破解或該手機的 iOS 應用系
T 統已被破解(jail break)。 T
U U
V V
- 17 -
A A
B 68. 控方第五證人又稱,由 2 月 14 日他接收 D1 手機直至 8 B
月 29 日期間,他曾經就 D1 手機在已上鎖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擷取當
C C
中的電子檔案進行研究;又研究過即使 Cellebrite UFED Premium 有
D D
能力在沒有解開密碼鎖的情況下擷取電子設備的資料,但因擷取方
E 式並非繞過密碼而是破解密碼,這樣做可能需時;又研究過除了 E
Cellebrite UFED Premium 外,還有沒有其他電腦軟件工具可以繞過
F F
密碼擷取資料。
G G
H 69. 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稱,他在 2019 年 2 月 14 日至 2019 H
年 8 月 29 日期間,曾經兩次檢驗 D1 手機,但檢驗範圍只是查看 D1
I I
手機的狀態,包括 D1 手機是否可以開着、D1 手機有沒有損壞,和
J J
看看 D1 手機是否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述有用密碼鎖上。在該兩次檢驗
K 中,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嘗試檢驗 D1 手機內的資料,或從 D1 手機擷 K
L
取電子檔案。 L
M M
D1 電腦~電子資料的擷取
N N
70.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於 1 月 31 日收到 D1 電腦
O O
之後,2 月 4 日把它交予控方第六證人。
P P
Q 71. 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他接收 D1 電腦後一直保管着 Q
它,直至 2 月 18 日他用電腦軟件從 D1 電腦擷取資料,製作成法證
R R
副本。
S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72. 2020 年 7 月 17 日控方第六證人把這些擷取所得的資料的 B
法證副本,交予控方第五證人由他列印出來,因為據他所知,控方
C C
第五證人有份處理同案的其他電子設備的法證副本。
D D
E D1 手機及 D1 電腦的電子內容的列印 E
F F
73.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於 2020 年 9 月 11 日把這
G 些從 D1 手機及 D1 電腦擷取得來的資料列印出來,交予控方第八證 G
H 人。 H
I I
D2 手機及 D2 電腦的保管和電子資料的擷取
J J
74.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1 月 31 日他接收到 D2 手機
K K
及 D2 電腦之後,他把這兩件證物存放在證物房內的箱/櫃沒有上
L L
鎖,但證物房有上鎖。
M M
75. 於 2 月 1 日他把這兩件電子設備交予控方第七證人。
N N
O O
76. 控方第七證人稱,他接過這兩件證物後,一直妥善保管
P 着,直至 2 月 4 日,他從 D2 手機擷取資料,又於 2 月 12 日從 D2 電 P
腦擷取資料,製作成法證檔案,當時他無需獲得電腦的登陸密碼,
Q Q
也可以擷取當中的資料,而 D2 電腦的硬盤和電腦文件,都沒有加密。
R R
S 77. 之後在 2020 年 8 月 7 日,他應控方第八證人的要求,把 S
這兩項法證檔案的資料列印出來,並於 2020 年 12 月 30 日把這些檔
T T
案交予控方第八證人。控方第七證人稱,由於他獲提供 D2 手機的密
U U
V V
- 19 -
A A
B 碼,所以他能夠成功以電腦軟件 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 擷取當 B
中的資料,但他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從同事獲得 D2 手機密碼,也不
C C
記得同事用什麼方式把密碼提供予他。
D D
E 為檢查這四件電子設備再申請搜查令 E
F F
78. 根據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他從 2020 年 1 月 6 日才開始
G 成為本案的案件主管,直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為止。本案中的其中四 G
H 張搜查令證物 P135-138,是由他向法庭申請獲取的,申請原因是, H
上訴庭於 2020 年 4 月在岑永根案就搜查電子設備內容頒下判詞,根
I I
據這個判詞,廉署在 2020 年 4 月中發出了新的指引,後來律政司建
J J
議就本案起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廉署需要把這些從 D1 手機、
K D2 手機、D1 電腦和 D2 電腦擷取所得的資料和所製作的報告作為日 K
後法庭審訊之用,為此,根據上述廉署新指引,他認為需要向法庭
L L
申請搜查令。
M M
N 辯方䅁情 — 「案中案」 N
O O
79. 第二被告作供稱,她在香港出生,在加拿大讀了幾年小
P P
學,中二回港,中學畢業後讀過商科課程,之後做了兩、三年文職
Q 工作,再赴汲澳洲,完成商業學位課程後,1998 年回港工作,曾經 Q
做過空中服務員及行政人員,2000 年開始從事與教育相關行業,
R R
2014 年加入公大。在職期間以兼讀形式取得兩個碩士學位。
S S
T 80. 2019 年 1 月 31 日早上,控方第三證人及另一名隊員帶同 T
搜查令來到葵涌單位搜查,他們入屋後不久,D2 手機響起,她便從
U U
V V
- 20 -
A A
B 睡房內梳妝桌上拿過手機接聽,但控方第三證人卻對她說不能夠使 B
用電話,她便向電話中的對方說要收線,隨即掛斷電話,放回梳妝
C C
桌上。
D D
E 81.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告訴她廉署對她的懷疑,再向她施行 E
警誡,繼而向她展示相關的搜查令(證物 130 及 130A),向她簡略
F F
解釋內容,她又自行閱讀。
G G
H 82. 控方第三證人開始搜查時,從梳妝桌拿起了 D2 手機放在 H
客廳的餐桌上,再檢視餐桌上的物品包括三部電腦。
I I
J 83. 不久,控方第三證人拿起 D2 手機要求她為手機解鎖讓他 J
K 查看,她便從沙發起身走過去餐桌旁,為 D2 手機用人臉識別方法解 K
鎖,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從她手上取過手機,問她手機有沒有密碼,
L L
她說有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便給她一張紙要她寫在紙上,她照做。
M M
她為手機解鎖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有按手機上的鍵,但她沒有留意
N 控方第三證人按什麼鍵。 N
O O
84.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為餐桌上的三部電腦之中的
P P
iMac 桌上電腦開機,她便輸入密碼讓控方第三證人查看電腦內的檔
Q 案,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把 iMac 的開機密碼寫在同一張紙 Q
上,她照做。控方第三證人繼而要求她為餐桌上的 Lenovo 手提電腦
R R
(即 D2 電腦)開機,同樣地她便輸入密碼讓控方第三證人查看電腦
S S
內的檔案,之後,再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把這個密碼寫在同一張
T 紙上。最後,輪到餐桌上的第三部電腦 Microsoft Surface,她也有按 T
U U
V V
- 21 -
A A
B 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輸入密碼開機,再在同一張紙上寫上這個密 B
碼。
C C
D D
85. 她說這四個電子設備的密碼都是由她親筆寫在該張紙的
E (證物 P168),但這四個電子設備的名稱/型號則並不是她寫的,控 E
方第三證人遞這張紙給她時已經有。
F F
G 86. 最後,這四件電子設備連同一些文件都被檢取。 G
H H
87.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說要與她一起返回廉政公署總部,
I I
她便要求讓她梳洗,45 分鐘之後她梳洗完畢,她要求用 D2 手機發送
J 一個訊息通知同事她當日不能出席一個午餐約會,控方第三證人便 J
K 把 D2 手機遞給她,她發送完訊息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取過 D2 手機, K
把 D2 手機轉成飛行模式,再放入貴重財物袋封存。
L L
M 88. 返到廉政公署總部不久,控方第三證人正式向她宣佈拘 M
N
捕,並且施行警誡,再向她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 N
154),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有按她要求讓她聯絡律師及與律師會面。
O O
P 89. 之後,同日下午,控方第三證人與同僚帶第二被告返回 P
Q
她在 LiPACE 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檢取了她在辦公室的電腦,第二 Q
被告有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把這部電腦的開機密碼寫在上述同一
R R
張紙上。
S S
90. 第二被告稱,當日早上搜屋時,她的手機連同三部電腦
T T
的密碼都並非在她自願的情況下提供的,她按要求把密碼寫在紙上
U U
V V
- 22 -
A A
B 只因她不知道她有權不提供密碼,她當時覺得「有責任咁做」、有 B
責任配合調查,原因是搜查令寫着“it is an offence for any person to
C C
obstruct or resist … any investigating offic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s
D
of entry and search…”,但她當時不太願意提供密碼,因為電子設備 D
E 內有個人私隱,如果她知道有權不提供密碼,她是不會提供的。 E
F F
證供分析
G G
91. 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的證供。
H H
I I
92. 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拒絕接納第二
J 被告的證供,她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作供態度迴 J
避,顯然不可信。
K K
L L
93. 第二被告於主問時說,控方第三證人檢視了客廳餐桌上
M 的物件後,便要求她為 D2 手機解鎖,要她寫下 D2 手機的密碼在一 M
張紙上,當時該張紙上已經寫上 D2 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型號。
N N
O O
94. 第二被告一直堅稱,D2 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密碼,並不是
P 她向控方第三證人口述由控方第三證人寫下的,而是由她本人親筆 P
寫在控方第三證人向她提供的一張紙上的(證物 P168),而控方第
Q Q
三證人給她這張紙時,這張紙上已經寫上了 D2 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型
R R
號,她只是填上密碼。至於是誰寫上手機及電腦的型號、於何時寫
S 上的,她則不知道,她也沒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把這張紙交給她 S
前,有沒有曾經在這張紙上寫過字,甚或有沒有曾經在現場進行過
T T
書寫。
U U
V V
- 23 -
A A
B B
95. 但根據她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僚進行搜屋時,
C C
她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她坐的位置與餐桌距離只有大約兩米,她
D D
的視線與餐桌面大致同一水平高度,當時餐桌上有 D2 手機和三部電
E 腦,控方第三證人只花了大約一、兩分鐘來檢視餐桌上的物件之後, E
便要求她為 D2 手機解鎖。
F F
G 96. 本席認為根據她的證供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不可能沒 G
H 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曾經用紙筆進行記錄,她的證供並非指 H
有任何人曾經阻擋她觀察餐桌上的情況,也並非指她從來沒有觀察
I I
控方第三證人進行搜查,她的證供是當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僚都在
J J
客廳搜查時,兩者都在她的視線範圍。本席認為即使她並非每一秒
K 都留意着控方第三證人也好,控方第三證人要查看四部電子設備的 K
型號並且用紙筆作記錄,也不可能是剎那間便可完成的事情,令第
L L
二被告無法看見。本席考慮過即使桌面可能有文件阻擋部分視線也
M M
好,她也不可能沒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要彎下腰在桌上進行書寫,
N 又或者站立着拿着紙在手上進行書寫。 N
O O
97. 此外,不爭議的事實是,這張紙是控方第三證人帶來
P P
的,因該張紙的背面有控方第三證人早已寫上的對第二被告的懷
Q 疑,作為他協助自己記憶,以便來到第二被告的住所時能夠清晰無 Q
誤地向她解釋廉署對她的懷疑。這張紙是 A4 大小,倘若控方第三證
R R
人於檢視餐桌上的物品時,把這張紙拿出來,並在上面作紀錄,第
S S
二被告不可能沒有看見,被告人顯然沒有說真話。
T T
U U
V V
- 24 -
A A
B 98. 其實,就控方第三證人如何把該張紙交給她,第二被告 B
的證供都前後矛盾。主問時,她說控方第三證人要她為手機解鎖而
C C
她用人臉辨識方法解鎖後,控方第三證人再問她手機有沒有密碼,
D D
她說有,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便把一張紙遞給她,她把這張紙放在桌
E 上寫下密碼。 E
F F
99. 盤問下,她初時都說是控方第三證人把紙遞給她,她自
G G
己把紙放在桌上書寫的。但後來被問到那她究竟在哪一刻第一眼、
H 第一次看見該張紙時,她卻說當控方第三證人要她寫上手機密碼 H
時,她看見該張紙已經在餐桌上。
I I
J J
100. 那既然該張紙已經在餐桌上,那她為何要把紙放在餐桌
K 上?倘若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寫上密碼,那控方第三證人又怎會首先 K
從桌上拿起該張紙遞給她,再要她把紙放回桌上寫呢?本席認為第二
L L
被告證供就關鍵情節前後不一,作供但求削足適履。
M M
N 101. 主問時,第二被告說,她用人臉辨識方法為手機解鎖後, N
控方第三證人取過手機,代表她的黃大律師問她控方第三證人取過
O O
手機之後如何處理它,第二被告說:「我見佢撳咗啲掣」,被問到
P P
她知不知道他「撳」了什麼,她回應說:「我冇留意佢撳咗啲乜。」
Q Q
102. 盤問下,第二被告說她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撳」了「幾
R R
十秒」之久。
S S
T 103. 那既然她認為手機內有私隱,那她為何沒有留意、不去 T
留意、並不關心控方第三證人這幾十秒內「撳咗啲乜」、查看了她
U U
V V
- 25 -
A A
B 手機內什麼資料、什麼私隱?即使她認為自己有責任配合調查、任由 B
控方第三證人進行調查也好,這也不妨礙她去留意調查人員查看了
C C
她什麼私隱,第二被告說法不合情理。
D D
E 104. 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向他指 E
出辯方案情指,控方第三證人走進第二被告的睡房從梳妝桌上拿去
F F
手機放在客廳的餐桌上,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並解釋他不會進入異
G G
性嫌疑人的睡房進行搜查,搜查第二被告睡房的工作由他的女性同
H 僚負責。但第二被告作供時卻說,控方第三證人從客廳伸手入她的 H
睡房從梳妝桌上拿去手機,無需進入房間。第二被告這說法明顯與
I I
其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不符。
J J
K 105.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與她接觸的整個過 K
程中,都一直語氣平和、有禮貌、有向她解釋來意、有就每個步驟
L L
作即時記錄在記事冊上(證物 150 及 151)。第二被告從來沒有爭
M M
議,控方第三證人在屋內開始搜查之前,已向她作出警誡,並且已
N 把警誡詞寫低,由她自己閱讀,該記錄為:「 除非出於自願,你不 N
一定要說話,但不論你說什麼,都可能用紙筆記低,呢個係警誡詞
O O
嘅意思,你明唔明白?而記低後將來可能用嚟做證供,你明唔明
P P
白?」顯然控方第三證人已經用最顯淺易明的句子向第二被告清晰
Q 地解釋她有選擇說話與否的權利,而第二被告自己也清晰地表示 Q
R
「明白」、寫上「明白」。以第二被告的學歷、工作經驗、人生閱 R
歷,本席相信她必定明白理解警誡詞內容的意思,從中了解她的權
S S
利,正如她作供時說,對於她不明白、不理解的事情,她不會說是
T T
明白,她作供時也提及,當控方第三證人向她解釋廉署對她的懷疑
U 時,因她不明白、不理解,所以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要求,要他 U
V V
- 26 -
A A
B 再說一遍。據此,第二被告作供說當控方第三證人問她索取電子設 B
備密碼時,她不了解自己的權利,說法牽強。
C C
D D
106. 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的證供,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E 本席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E
F F
107. 她作供說她之所以不情願但也按要求寫下密碼的原因是
G 她細看搜查令的附注 2 寫著 “it is an offence for any person to obstruct G
H or resist…any investigating offic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s of entry H
and search…”,但既然她有如此細看,那她應該也有看到附注 1 開宗
I I
明義寫明 “This warrant is a warrant to enter and search only.” 即標明調
J 查人員只獲授權進入並搜查,寫下密碼這個要求顯然並非「進入並 J
K 搜查」葵涌單位,以第二被告的學歷及她作供時審慎的態度,本席 K
不相信她因誤解了這段文字而以為自己「有責任咁做」而提供了密
L L
碼。本席認為她作供但求削足適履,並不可信。
M M
N
108. 反觀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 N
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都是
O O
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們所述都是事實。
P P
Q
第二被告提供密碼的自願性 Q
R R
109. 根據他們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索取密碼
S 時,第二被告仍在警誡中,證供顯示,第二被告被警誡後大約一小 S
時便完成搜查,期間她被要求提供密碼,本席相信在她被警誡後如
T T
此短時間內便被索取密碼,本席相信當時她知道自己仍在警誡中,
U U
V V
- 27 -
A A
B 知道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她自願對控方第三證人講出密碼。本席確 B
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電子設備的密碼
C C
是第二被告自願向控方第三證人講述、由控方第三證人筆錄的。
D D
E 檢取 D1 手機的廉署人員有沒有要求第一被告解鎖 E
F F
110. 本席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不曾要求第一被告為 D1
G 手機解鎖,第一被告也不曾在他們面前為 D1 手機解鎖,而代表第一 G
H 被告的梁大律師陳詞時表明不再堅持第一被告曾被控方證人要求為 H
D1 手機解鎖而第一被告在沒有被警誡下按要求解鎖這個立場。
I I
J 法證副本的完整性、真確性 J
K K
111. 第一被告反對把擷取自 D1 手機及 D1 電腦的相關資料呈
L L
堂,所提出的理由之一,是控方未能夠證明自控方第五證人於 2 月
M 14 日接手保管 D1 手機直至他於 8 月 29 日從中擷取資料之前,D1 手 M
N
機不受任何未經許可的干擾;又未能夠證明控方第五證人從 D1 手機 N
所擷取的資料是完整的;也未能夠證明控方第六證人從 D1 電腦所擷
O O
取的資料的法證副本是一個準確的法證副本。
P P
Q
112.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收到 D1 手機之後,便把它 Q
放入 Computer Forenic R & D Section 專屬的證物房間,該房間有阻隔
R R
電波干擾功能,不受外界電波訊號影響;儘管該房間並非他個人專
S 用,但只有在這個部門工作的 10 至 12 個職員才可進入該房間;而 S
T 且,每個職員都有自己專屬的文件櫃,他把 D1 手機及 D1 電腦放入 T
他自己的文件櫃。
U U
V V
- 28 -
A A
B B
113. 本席理解專屬的文件櫃是指他個人專用的文件櫃,即未
C C
經他授權的人即使能進入這個房間也不得使用,雖然他的文件櫃沒
D D
有上鎖,但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干擾過這個文件櫃,辯方陳詞
E 指可能有人在他不在場下干擾過這個文件櫃內的 D1 手機,本席認為 E
這說法純屬憶測。
F F
G 114. 辯方陳詞又指可能控方第五證人在沒有記錄下曾經干擾 G
H 過 D1 手機,承上分析,本席信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相信他從來 H
沒有對手機作出任何不恰當或非法的干擾,沒有試過進行擷取當中
I I
電子資料而不作任何記錄。
J J
K 115. 就辯方陳詞批評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以 K
(Cellebrite UFED )Premium(電腦法證)軟件擷取的資料是否完
L L
整,於不同電話型號截取能力,完整、真確程度能力有否分別」。
M M
但正如辯方大律師都留意到(書面陳詞第 6b 段),控方第五證人作
N 供時已清楚講述他用這個軟件把整個電話內的資料擷取,辯方對他 N
這些證供沒有質疑;辯方也沒有向他指出過他從 D1 手機擷取的資料
O O
並不完整;辯方又沒有提出過他擷取的資料那部份不完整、不真
P P
確。本席確信他當時已把 D1 手機的資料完整地擷取。
Q Q
116. 至於辯方陳詞提出「Cellebrite 舉證引起的問題似乎經常
R R
發生」,這與本案無關,辯方也沒有就此提出專家證供,辯方又沒
S S
有就此向控方證人指出。
T T
U U
V V
- 29 -
A A
B 117. 辯方批評控方沒有證據證實 D1 手機在擷取過程中運作正 B
常,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五證人作供稱,於擷取資料時,他為手機插
C C
上電源充電,一邊充電一邊開機,開機之後他看見手機在飛行模
D D
式,由此可見手機當時在運作之中;他又說他能夠利用電腦法證軟
E 件把當中的電子資料全部擷取。據此,本席確信於他擷取資料過程 E
中手機運作正常,而且他當時已經把手機內的電子資料全部擷取,
F F
製作成一個完整、真確的法證副本。
G G
H 118. 就辯方陳詞提出即使控方第六證人稱他已利用電腦法證 H
軟件為 D1 電腦擷取「完整副本」,但這「只是他的指稱,沒有證據
I I
顯示他有採取步驟去證實電腦的法證副本是一個準確的副本。」根
J J
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他已把電腦資料全部、完整地擷取,製作
K 成法證副本,辯方對他這方面的證供沒有盤問,本席信納他所述為 K
L
事實,本席確信這是一個準確的法證副本,他無需採取其他步驟去 L
作進一步證實。
M M
N 搜查電子內容的合法性 N
O O
119. 就 D1 手機、D1 電腦、D2 手機及 D2 電腦,辯方從不爭
P P
議於所有相關時間即是 2019 年 1 月 31 日被廉政公署人員合法地檢取
Q 作為證物,辯方不反對這 4 件電子設備本身被接納為證據,但反對 Q
這 4 件電子設備的內容被接納為控方證供,辯方指廉署人員搜查這 4
R R
件電子設備的內容時,並非合法搜查。
S S
T 120. 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在 Sham Wing Kan v T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案的裁決反對第一被告的
U U
V V
- 30 -
A A
B 電子設備的內容呈堂為證據。這是一宗司法覆核的上訴案件,上訴 B
庭在 2020 年 4 月 2 日頒布裁決。值得留意的是,兩名被告的電子設
C C
備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被檢獲,並於同年稍後時間被擷取內容,當時
D D
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
E E
121. 該案原訟法庭於 2017 年 10 月 27 日頒布裁決(Sham Wing
F F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589),代表第二被告
G G
的大律師援引這宗案件原訟法庭的裁決反對第二被告的電子設備的
H 內容呈堂為證據。 H
I I
122. 根據原訟法庭的裁決,只有在緊急情況下,警方才有權
J J
在沒有手令下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
K K
123. 而根據上訴法庭的裁決,除非事先獲得手令是並不合理
L L
可行的,否則警方於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前,必須先獲得手令。
M M
N
124. 控辯雙方同意,本案中,廉署要搜查兩名被告的電子設 N
備的內容時,並非緊急情況,而進行搜查前首先申請手令也是合理
O O
可行的,故此,不管是根據原頌法庭還是上訴法庭的裁決,廉署人
P P
員都必須先獲得法庭手令的授權,才可以搜查這些電子 設備的內
Q 容。 Q
R R
125. 控方指廉署人員搜查這些電子設備時,已取得法庭手
S 令。 S
T T
U U
V V
- 31 -
A A
B 126. 但辯方陳詞指,雖然廉署人員就著本案的調查申請了多 B
張手令,但就針對搜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而言,這些手令都是無
C C
效的。因此,廉署搜查這些電子設備時,侵犯了兩名被告人的私隱
D D
權,都是未獲預先授權下的搜查(warrantless search),不應容許相
E 關資料呈堂為證據。 E
F F
127. 與這個議題相關的手令,共有 7 張,相關資料列於《附
G G
件一》,不贅。
H H
128. 控方倚賴當中 3 張即證物 P128、P129 及 P130,指廉署
I I
人員已獲授權搜查這 4 個電子設備的內容。其餘 4 張手令與這個議題
J J
的相關性,容後再述。
K K
129. 證物 P128、P129 及 P130 都是根據 POBO 第 17 條申請及
L L
發出的,控辯雙方同意裁判官有權根據這條例發出准予搜查電子設
M M
備的內容的手令,該條文規定:—
N N
「17. 搜查的進一步權力
O O
(1) 為調查懷疑犯了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或為進行與該
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任何調查人員可向法庭提
P P
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1A)款發出手令。
Q (1A) 凡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而法庭信納有合理 Q
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
R 是或包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法庭即可發 R
出手令予手令中指名的調查人員,使該人員及任
何其他調查人員有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必要時
S S
可強行進入),並進行搜查。」
T T
U U
V V
- 32 -
A A
B 130. 辯方認為這 3 張搜查令沒有授權進入搜查電子設備的內 B
容,及/或於廉署人員進行這些電子設備擷取資料時,授權限期已
C C
過。
D D
E D1 手機的電子內容的手令(證物 P129) E
F F
131. 本席首先處理關於搜查 D1 手機的電子內容的手令(證物
G P129)。 G
H H
132. 裁判官於 2019 年 2 月 14 日根據 POBO 第 17 條發出手令
I I
證物 P129,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廉政公署大
J 廈的一處列明地點中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案罪行的調查有 J
K 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K
L L
“WONG Man-chun,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ICAC”) and any other ICAC
M investigating officers are empowered to enter, by force if M
necessary, the specified premises or place namely:
N N
ICAC Building, No. 303 Java Road, North Point, Hong Kong
O and to search the same for the mobile phone seized from WONG O
Wai-ning Kris (ICAC Reference WWN/B/1). The digital
contents of the said device will be examined for, among other
P things, communication records including call records, records of P
instant messaging applications and emails, device and user
Q identifying information including phone books and calendar Q
entries, digital documents, multi-media files and any other files
or documents.” (本席加以強調)
R R
S
133. 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 S
明確的,發出的目的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查的範圍就是
T T
已從第一被告身上檢獲的手機(即 D1 手機)及其所有電子內容。
U U
V V
- 33 -
A A
B 134. 無疑,就手令列明的准查範圍,上訴法庭在 Sham Wing B
Kan 案有以下觀察:—
C C
D (一) 手令可列明手機為准查的地方(因電子設備內 D
的資料是存於另一地方(電子世界));和
E E
F (二) 手機中的電子數據和檔案可被視為條例所述的 F
G 文件。 G
H H
135. 但本案中,廉署申請、裁判官發出這張手令時,上訴法
I 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善空間,當中可以 I
J 列明 D1 手機為准查的地方,但觀乎這張手令就准查範圍的表述,實 J
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 D1 手機及其內容,本席認為本案
K K
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效或失效。
L L
M
136. 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M
N N
“This warrant can only be executed on or before 27th February
2019, after which date it will automatically lapse.
O O
DATED this 14th day of February 2019”
P P
137. 辯方指廉署人員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才從 D1 手機擷取資
Q Q
料,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限期已過,故已失效;不但如此,辯方又
R 認為這張手令早於 2019 年 2 月 14 日已被執行,手令一旦被執行,便 R
S
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從 D1 手機擷取資料時 S
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T T
U U
V V
- 34 -
A A
B 138. 本席不同意辯方這個說法。上訴庭在 Sham Wing Kan 案 B
指:-
C C
“Implicit in the power to search is the power to examine the
contents of “any newspaper, book or other document or any
D D
portion or extract therefrom and any other article or chattel”
seized. For without the power to examine the contents, the
E power to search is quite meaningless in furtherance of the E
purpose of s. 50(6).”(第 90 段)
F F
139. 該案涉及警方根據《警隊條例》第 50(6)條就嫌疑人被捕
G G
後警方對他的搜查權,相關原則也適用於本案。上訴庭指搜查權隱
H 含檢查已被檢取的證物內容的權力,因為如果沒有檢查該物品的權 H
I
力,便會令為調查被捕人有沒有干犯罪行而執行的搜查權變得沒有 I
意義。
J J
K 140. 而典籍 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4th Ed 第 K
619 頁 [12-270]作者引述 A Company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L L
(unreported, HCMP 544/1996, 15 March 1996) 及 Apple Daily Ltd v
M M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No2) [2000] 1 HKLRD 647 at 670D-F 指
N 出: - N
“When the search warrant is executed in respect of a large
O O
volume of material it may not be possible for the officers
executing the warrant to immediately determine if every
P individual document that they seize is or contains evidence of P
any of the offences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0 of the ICACO. In
this situation, suspicious files may have to be removed as a
Q whole and subsequently examined so that only those documents Q
that are retained are ones which pass the requisite test.”
R R
141. 當執行搜查令時如涉及大量資料,搜查人員未必能夠即
S S
場決定他們檢取的物品是否就是被捕人士涉嫌干犯《廉政公署條例》
T T
(「ICACO」)第 10 條所述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些證據。在此時,
U 他們唯有把可疑檔案全部帶走,有待檢查再作決定那些應予扣留。 U
V V
- 35 -
A A
B B
142. 本案也是 ICACO 第 10 條所述的罪行,廉署人員在 2 月
C C
14 日執行這張手令時,也根據 ICACO 第 10C(1)(c)條賦予的權力檢
D D
取並扣留了 D1 手機及其電子內容,該條文規定—
E E
「10C. 搜查與檢取證物的權力
F F
(1) 獲廉正專員為此授權的廉署人員—
G G
(c) 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 10 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
的證據或包含這些證據,可檢取並扣留該物件。」
H H
143. 據此,本席認為搜查權隱含檢查已被檢取物品的權力,
I I
而這個檢查未必一定要在行駛搜查權(即執行搜查令)之同一時間
J J
做,倘若搜查時檢取了大量資料、檔案,要調查人員即場進行檢
K 查,可能不切實際,唯有把這些資料檔案檢取留待日後再進行檢 K
L 查。 L
M M
144. 本案情況亦然,搜查令(證物 P129)授權廉署人員搜查
N D1 手機並檢查其電子內容, 2 月 14 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 N
O
搜查令,是合法搜查,但因應這是電子內容,不但可能牽涉大量電 O
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檢查,要廉署人員當場檢查,是
P P
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手機及其電子內容根據 ICACO 第
Q 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人員在 8 Q
R 月 29 日擷取 D1 手機的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 R
據搜查令(證物 P129)而合法進行的。
S S
T 關於搜查 D1 電腦的內容的手令(證物 P128) T
U U
V V
- 36 -
A A
B 145. 裁判官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根據 POBO 第 17 條發出手令 B
證物 P128,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一處列明地
C C
點中(不爭議是第一被告當時的住址)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
D D
案罪行的調查有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E E
“Li Chun-yau,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of the Independent
F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ICAC”) and any other ICAC F
investigating officers are empowered to enter, by force if
necessary, the specified premises or place namely:
G G
Suite 2802, Tower 3, Harbourview Harizon All-suite Hotel, 12
H Hung Lok Street, Hung Hom, Kowloon H
and to search the same for … mobile phones, tablets, laptop
I computer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a I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or things which are or
J contain evidence of the commission of hte aforesaid offences. J
The digital content of the mobile phones, tablets, laptop
computer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a
K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upon seizure, will be K
examined.” (本席加以強調)
L L
146. 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
M M
明確的,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
N 查的範圍包括從這處所檢獲的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 N
O O
147. 這張手令跟 P129 的情況一樣,廉署申請、法庭發出這張
P P
手令時,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善空
Q 間,當中可以列明 D1 電腦為准查的地方,但觀乎這張手令就准查範 Q
R 圍的表述,實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 D1 電腦及其內容, R
本席認為本案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效或失效。
S S
T 148. 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T
U U
V V
- 37 -
A A
B “This warrant can only be executed on or before 13 February B
2019, after which date it will automatically lapse.
C DATED this 31st day of January 2019” C
D D
149. 辯方指廉署人員於 2019 年 2 月 18 日才從 D1 電腦擷取資
E 料,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限期已過,故已失效;不但如此,辯方又 E
認為這張手令早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已被執行,手令一旦被執行,便
F F
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於 2019 年 2 月 18 日從 D1 電腦擷取資料時
G G
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H H
150. 本席不同意。承上分析,以上就廉署人員執行證物 P129
I I
的合法性的討論,同樣適用於證物 P128。
J J
151. 搜查令(證物 P128)授權廉署人員搜查 D1 電腦並檢查
K K
其電子內容,1 月 31 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搜查令,是合
L L
法搜查,檢取了 D1 電腦及其內容,但因應這是電子內容,不但可能
M 牽涉大量電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檢查,要廉署人員當 M
場檢查,是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 D1 電腦及其電子內容根據
N N
ICACO 第 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
O O
人員在 2 月 18 日擷取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據
P 搜查令(證物 P128)而合法進行的。 P
Q Q
關於搜查 D2 手機及 D2 電腦的內容的手令(證物 P130)
R R
S 152. 裁判官於 2019 年 1 月 30 日根據 POBO 第 17 條發出手令 S
證物 P130,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一處列明地
T T
U U
V V
- 38 -
A A
B 點中(不爭議是第二被告當時的住址)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 B
案罪行的調查有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C C
D “Li Chun-yau,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of the Independent D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ICAC”) and any other ICAC
E investigating officers are empowered to enter, by force if E
necessary, the specified premises or place namely:
F Suite 2108, 21/F, The Apex Horizon Hotel, 33 Wo Yi Hop Road, F
Kwai Chung, New Territories
G G
and to search the same for … mobile phones, tablets, laptop
computer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a
H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or things which are or H
contain evidence of the commission of hte aforesaid offences.
The digital content of the mobile phones, tablets, laptop
I computers or any record or data processed or stored in a I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upon seizure, will be
J examined.” (本席加以強調) J
K 153. 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 K
L
明確的,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 L
查的範圍包括從這處所檢獲的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
M M
N 154. 這張手令跟證物 P129 的情況一樣,廉署申請、法庭發出 N
O
這張手令時,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 O
善空間,但當中可見清楚列明這張手令的目的和廉署人員獲准搜查
P P
的地方,這張手令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獲准搜查
Q 的地方就包括 D2 手機及 D2 電腦,並且獲准檢視其電子內容,觀乎 Q
R 這張手令就准查範圍的表述,實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 R
D2 手機及 D2 電腦及其內容,本席認為本案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
S S
效或失效。
T T
U
155. 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U
V V
- 39 -
A A
B B
“This warrant can only be executed on or before 12 February
C 2019, after which date it will automatically lapse. C
DATED this 30th day of January 2019”
D D
E
156. 辯方指廉署人員分別於 2019 年 2 月 4 日及 2019 年 2 月 E
12 日從 D2 手機及 D2 個人電腦擷取資料,雖然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
F F
限期還未過,但由於該張手令早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已被執行,手令
G G
一旦被執行,便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從這兩件電子設備擷取資
H 料時,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H
I I
157. 搜查令(證物 P130)授權廉署人員搜查 D2 手機和 D2 電
J 腦並檢查其電子內容,1 月 31 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搜查 J
K 令,是合法搜查,並檢取了這兩件電子設備及其內容,但因應這是 K
電子內容,不但可能牽涉大量電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
L L
檢查,要廉署人員當場檢查,是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 D2 手
M M
機和 D2 電腦及其電子內容根據 ICACO 第 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
N 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人員分別在 2 月 4 及 2 月 12 日擷取 N
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據搜查令(證物 P130)
O O
而合法進行的。
P P
Q 酌情權 Q
R R
158. 雖然本席已經裁定上文 3 張搜查令於廉署人員藉以進行
S 相關搜查時是有效的,但倘若這個裁決有錯,本席也考慮了假使廉 S
T 署人員在沒有有效手令下獲得這些電子資料,是否仍然可以呈堂。 T
U U
V V
- 40 -
A A
B 法庭是否應根據本案的情況考慮運用酌情權仍然批准把相關擷取的 B
電子內容呈堂。
C C
D D
159. 假使廉署人員在沒有手令下搜尋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
E 容,這做法是違憲的,侵犯了兩名被告的隱私權,此點已獲控方同 E
意,沒有爭議。
F F
G 160. 但正如控方陳詞指出,英國法庭在 R v Sang [1980] AC G
H 402 指出:法庭在決定應否容許某項證據呈堂時,首要職責是決定 H
證據是否和某項案中議題有關,如果有關,但又如果證據對被告人
I I
帶來的偏見損害超乎它的證據作用的話,法庭便應行使酌情權拒讓
J J
該證據呈堂(437 頁 D 至 F)。
K K
161. 終審法院在 Chan Kau Tai v HKSAR (2006) 1 HKLRD 400 ]
L L
考慮了 R v Sang 並進一步指出(第 116 段(1)至(13)),法庭有接納或
M M
拒絕接納證據的酌情權,法庭的首要職責是確保公平審訊,法庭可
N 以因被告人得享公平審訊的權利受到影響為由而拒絕接納證據。然 N
而,即使執法機構違反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也不代表被告人不能獲
O O
得公平審訊,亦不會自動導致有關證據不獲接納,法庭須在維護憲
P P
法權利與偵查罪案之間求取平衡。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獲得公平
Q 審訊時,需顧及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 Q
以把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
R R
S S
162. 辯方從不爭議這些電子資料證據與本案的議題有關,也
T 不爭議法庭有接納或拒絕接納這些電子資料證據的酌情權,控辯雙 T
方都援引了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U U
V V
- 41 -
A A
B 一案,終審法院在該案強調,法庭對於接納即使違反被告人憲法權 B
利的情況下而獲得的證據並非絕對禁止採納,法庭需要考慮每宗案
C C
件的情形,以合理性及相稱性(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平衡
D D
個人和社會利益而決定是否可以運用酌情權把這些證據納入考慮。
E 控辯雙方都同意法庭應該採用該案中的測試:如果經過詳細考慮涉 E
案的情況,法庭認為接納該證據:
F F
G (一) 有助進行公平審訊(原文:was conductive to a G
fair trial);
H H
(二) 與私隱權及對之的尊重上相一致(原文:was
I I
reconcilable with the respect due to the right or
J rights concerned);及 J
(三) 看來相當不可能鼓吹將來再度侵犯私隱權或其
K K
他權利(原文:appeared unlikely to encourage
L L
any future breaches of that, those or other rights),
M 便可接納相關證據。 M
N N
163. 控方又援引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布思義在另一宗涉及海
O O
關的販 運危 險藥物 案件 中: HKSAR v Indra Agus Setiawati HCCC
P 318/2017 採用了終審法院以上的原則,接納被告人的手機內容成為 P
呈堂證據的一部份的理據來支持控方的立場。
Q Q
R 164. 在該案,法庭裁定:— R
S S
(一) 被告人的隱私權受到侵犯;
T T
U (二) 海關人員並非惡意侵犯被告人的隱私權; U
V V
- 42 -
A A
B B
(三) 涉及侵權的行為並無迫切性;
C C
D (四) 海關人員如要向法院申請搜查令,並非不切實 D
E
可行,然而,他們真誠地不知道需要申請搜查 E
令;
F F
G (五) 針對被告人刑事指控性質嚴重而案件偵查和懲 G
處刑事罪行亦符合公眾利益;及
H H
I I
(六) 即使法庭行使酌情權,採納相關證據,也不會
J 變相鼓勵執法部門於未來繼續侵犯市民的隱私 J
權。
K K
L L
165. 本案中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是本案的關鍵證據,有助分
M 辨兩名被告被指稱干犯的行為的性質,如果接納為證據的話,控辯 M
雙方都有機會就這些證據盤問證人及/或作陳詞,以說服法庭兩名被
N N
告的行為的性質是否被指控的刑事行為,這有助進行公平審訊,而
O O
且,在平衡兩名被告的憲法權利與市民大眾的利益後,本席認為該
P 些電子內容在本案具充份證據價值並會支持對這嚴重控罪的指控, P
Q
因此將這些證據納入呈堂也是符合公眾利益。 Q
R R
166. 即使假設廉署人員在上文 3 張手令都已失效的情況下進
S 行搜查,本席認為有關的行為並非故意或惡意(deliberate and in bad S
faith)。廉署人員已於進行搜查之前申請手令,本席認為他們的做
T T
法並非欠缺真誠,也有尊重兩名被告的私隱權,只是未能十足掌握
U U
V V
- 43 -
A A
B 原訟法庭在 Sham Wing Kan 案的要求,而且,由於廉署人員申請、 B
法庭發出該 3 張手令時,上訴庭仍未就 Sham Wing Kan 案頒下判決
C C
書,本席接納廉署人員是真誠地相信他們手持的手令是有效的,相
D D
信他們已獲授權搜查相關電子設備的內容,相信他們已憑藉這些手
E 令搜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並且根據相關法例的授權檢取了這些證 E
據讓他們日後為調查本案而進行檢視以搜集相關證據。而事實上,
F F
最終廉署人員只把與案有關的證據列印出來,這顯示他們對兩名被
G G
告的私隱權的尊重。
H H
167. 假如上文 3 張手令是無效的,這只是基於技術性的考
I I
慮,尤其就第二被告而言,當她的手機及電腦的資料被擷取時,證
J J
物 P130 的有效期仍未過。本席相信自 Sham Wing Kan 案上訴庭的判
K 決後,執法部門已獲告知往後處理有關涉及被捕人士隱私的證據時 K
L
應先向法庭取得手令,這點可以從廉署人員申請的另外 4 張手令 L
(證物 P135 至 P138)看到,於上訴庭頒布判案書後大約兩個月,在
M M
2020 年 6 月 26 日廉署人員便根據律政司法律意見就搜查案中電子設
N 備的內容而再申請手令,當中列明電子設備為准查的地方,因此本 N
O 席同意控方陳詞,即使批准把相關證物呈堂也不會立下不良先例, O
看來相當不可能變相鼓勵執法人員恣意違反市民的隱私權。
P P
Q 16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控方申請將證物 PP1-PP20 納入 Q
R
呈堂成為證物 P174,P175,P117 及 P117A-C,P118 及 P118B-Q, R
P119 及 P119A-F,P117D(1),P118A(1),P119G(1),P27,P123,
S S
P176,P177,P120 及 P120A,P122,P121 及 P121A-R,P27a,
T T
P124,P112,P125 及 P126。
U U
V V
- 44 -
A A
B 169. 雖然兩位被告的大律師陳詞時都提出容許這些證據呈堂 B
會對兩名被告人不公或造成偏見,本席並不同意。第一被告大律師
C C
又指這些證據的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但她沒有列出實際損害。無
D D
論如何,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行使酌情權容許相關證據呈堂。
E E
一般事項
F F
G 170. 就一般事項,控辯雙方簽署了三份《承認事實》(證物 G
H P1、P1A 及 P1B),主要關於公大的背景及把相關文件呈堂,不贅。 H
I I
控方證人
J J
171. 控方傳召了 10 位證人,分別是:—
K K
L L
(一) PW1 石錦昌先生(Vincent Shek):公大「人力
M 資源總監」; M
N N
(二) PW2 Dr Robert Edward Buthcer:LiPACE「顧問」
O O
及「暫任院長」;
P P
(三) PW3 李真濤女士(Jane Lee):LiPACE「課程
Q Q
經理」,審訊時由於她身處外地,控辯雙方同
R R
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I 條讓她透過
S 視像作供; S
T T
U U
V V
- 45 -
A A
B (四) PW4 關清平教授(Prof Kwan):公大「副校長 B
(學術)」;
C C
D D
(五) PW5 李君慧女士(Erika Lee):LiPACE「助理
E 院長」; E
F F
(六) PW6 林寶茵博士(Dr Pamela Lam):LiPACE
G 「助理院長」(審訊時已離職」); G
H H
(七) PW7 盧嘉欣女士(Tracy Lo):LiPACE「行政
I I
經理」;
J J
(八) PW8 陳兆強先生: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6
K K
(「評審局」)(“HKCAAVQ”)評審主任;
L L
M (九) PW9 葉永光先生(即「案中案」的控方第五證 M
人):廉政公署的法證人員,以擷取電子設備
N N
證據專家的身份作供,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及
O O
P P
(十) PW10 單溢軒先生(即「案中案」的控方第七證
Q Q
人):廉政公署的法證人員,以擷取電子設備
R 證據專家的身份作供,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R
S S
相關人物
T T
6
英文名稱是 Hong Kong 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Academic & Vocational
U U
Qualifications
V V
- 46 -
A A
B B
172. 由於本案證據主要來自電子文件、訊息,即相關電郵、
C C
WhatsApp 和 WeChat 訊息,以下人物也出現在相關電子訊息:—
D D
E
(一) Albert Tse:LiPACE 資訊科技副總監; E
F F
(二) Jane Yeung:LiPACE 職員;
G G
(三) Monisa Lam:公大前人力資源總監;
H H
I (四) Simon Cheung:LiPACE 資訊科技總監; I
J J
(五) Winky Tong:Vincent Shek 的秘書;
K K
(六) Prof. Tong Chong Sze:公大副校長(行政及發
L L
展),是 PW1 直屬上司;
M M
(七) 王玉山教授:公大「校長」;
N N
O (八) Bailey 林翠琼女士:COBP 董事及公司秘書,也 O
是 Neo Derm 的職員;
P P
Q (九) Colin 梁燕山女士:Neo Derm 的公關經理,也有 Q
為 COBP 處理籌辦涉案課程;
R R
S (十) Angela Lau 及 Emma Ma:Colin 的下屬。 S
T T
被告人的選擇
U U
V V
- 47 -
A A
B B
173.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就兩
C C
名被告表證成立。
D D
E
174.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E
F F
175.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G G
無定罪記錄和良好品格指引
H H
I I
176. 兩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J J
177. 兩名被告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們干犯有關控罪的傾
K K
向性及他們就本案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L L
M
控方案情概要 M
N N
(除特別註明外,引文中所有強調均為後加)
O O
178.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公大的 LiPACE 是擁有自我評
P P
審資格去籌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的八大院校之一,第一被告
Q Q
身為 LiPACE 的院長,得知自己將不獲公大續約後,在正式離任前
R 幾個月包括於帶薪休假期間,與仍然在 LiPACE 工作、既是他下屬、 R
又是他女朋友的第二被告,串謀在一起,促致 LiPACE 為一間私型
S S
有限公司 COBP 批核及籌辦一個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目的是
T T
讓第一被告可以向 COBP 的董事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款僱用他。
U U
V V
- 48 -
A A
B 179. 控辯雙方不爭議,案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 COBP 籌 B
辦的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就是控罪書所述的「美容光學專業
C C
證書」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
D D
E 辯方案情概要 E
F F
180. 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第一被告參與籌辦該課程,是
G 義務性質,他以私人身份、行業專家身份提供協助,不是以公大職 G
H 員身份行事;參與課程籌辦,除了基於他是行業專家提供協助外, H
他還以男朋友的身份協助第二被的工作;此外,第一被告認為於帶
I I
薪休假期間,他已經喪失院長職位、職權及職務,所以即使他主觀
J J
期望 COBP 會聘用他也好,他做這些與課程籌辦有關的工作時,不
K 會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因為他已經沒有職權可以被濫 K
用。他從來沒有索取利益的意圖。他與第二被告沒有任何非法協
L L
議。
M M
N 181. 第二被告認為按客戶要求籌辦該課程是她的職責,第一 N
被告以行業專家的身份向她為籌辦課程提供意見,LiPACE 過往開辦
O O
其他課程時也會徵詢校內或校外擁有相關專家知識的人士的意見。
P P
第一被告於籌辦該課程時參與相關文件的草擬、修訂,一來是以專
Q 家身份提供協助,二來是以男朋友身份協助她。她按校內一般常規 Q
程序籌辦該課程,他與第一被告沒有任何非法協議。
R R
S S
T T
U U
V V
- 49 -
A A
B 與控罪有關的法律原則 B
C C
182. 控方已把構成控罪元素的相關法律原則清晰地詳列在
D D
《控方結案陳詞(正式審訊)》第 3 至第 18 段,並援引相關案例及
E 典籍支持,本席同意分析並採納,不贅。 E
F F
控方案情
G G
LiPACE 提供的課程及批核步驟
H H
I I
183. 以下證供不受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J J
184. LiPACE 提 供 學 士 以 下 的 課 程 , 包 括 企 業 培 訓 課 程
K K
(corporate training programme)。
L L
M 185. 企業培訓課程是為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設計的課程,旨 M
在幫助提升員工在工作上的知識和技能。
N N
O 186. LiPACE 提供的企業培訓課程分為(一)LiPACE 現成的 O
課程和(二)LiPACE 為機構(客戶)度身訂造的課程。度身訂造的
P P
課程是按客戶需要與客戶協辦讓客戶員工報讀的。
Q Q
R
187. 企業培訓課程可以設計成(一)有資歷架構(QF)認證 R
的和(二)沒有 QF 認證的。有 QF 認證的課程會掛在資歷名冊內,
S S
資歷名冊資料庫是公開查閱的。
T T
U U
V V
- 50 -
A A
B 188. 有 QF認證的好處是(一)課程營辦者能向公眾推廣課程 B
得到第三方認證,該課程達到相關級別的標準;(二)僱主可以憑
C C
此驗證應徵者的學歷/資歷; (三)課程得到資歷架構認可,是被納
D D
入為香港政府的持續進修基金認可課程的先決條件,個人報讀後可
E 以申請持續進修基金資助。 E
F F
189. 資歷架構認可的資歷分為七個級別(QF1 至 QF7),級
G G
別越高代表認可的級別越高。資歷架構認可的資歷名銜是有規定
H 的,QF3 課程可選用的資歷名銜是「證書」;QF4 可選用的資歷名 H
銜包括「專業證書」;而 QF5 可選用的資歷名銜包括「學士」。
I I
J J
190. 資歷架構是香港教育局推出的平台,教育局授權評審局
K (HKCAAVQ)管理資歷名冊資料庫。 K
L L
191. 課程營辦者若想將課程掛上資歷名冊,有兩個途徑:—
M M
N
(一) 經評審局審批課程及認證。首次向評審局申請 N
評審的課程營班者,由準備申請到課程獲得認
O O
證需要通過輔助期及課程評審兩個階段,一般
P P
而言,第一階段需時 3 至 6 個月,第二階段需時
Q 約 20 個星期,即總共需時大約至少 8 個月,才 Q
可以把課程掛上資歷名冊。
R R
S (二) 課程營辦者(即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也可透 S
T 過香港八大院校籌辦有 QF 認證的課程,根據相 T
關法例,八大院校屬於自行評審機構,公大的
U U
V V
- 51 -
A A
B LiPACE 是其中之一,經 LiPACE 開辦的 QF 課 B
程,無需再經評審局評審,只需向評審局提交
C C
所需文件辦理行政手續,便可以把課程掛上資
D D
歷名冊。
E E
192. 與客戶協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公大/LiPACE 十
F F
分著重協辦者(Partner)即「客戶」的背景及是否財政穩健,因這
G G
會影響公大/LiPACE 的聲譽,公大/LiPACE 必須客戶填寫合作夥伴評
H 估表格(Partner Assessment Form)以供審核。 H
I I
193. 公 大 的 企 業 培 訓 課 程 由 LiPACE 的 Professional
J J
Programme & Corporate Training Team(“PPCT Team”)負責,PPCT
K Team 向 LiPACE 院長匯報。在所有相關時間,PPCT Team 有 3 名成 K
員:由身為課程總監的第二被告負責 領導;助理院長 Erika Lee
L L
(PW5)是她的直屬上司,負責監督;課程主任(後來晉升為課程
M M
經理)Jane Lee(PW3)是第二被告的直系下屬,負責協助上司。
N Erika Lee 於 2017 年 11 月才入職,她的前任於當年 8 月已經離職,由 N
前任離職直至 Erica Lee 到任前,第二被告直接向 LiPACE 院長即第
O O
一被告匯報。
P P
Q 194. LiPACE 籌辦關於企業培訓課程要經過審批程序,牽涉 Q
LiPACE 的 4 個內部委員會,當中 2 個與本案議題有關,分別是:—
R R
S S
(一) Institute Executive Board(“IEB”):從行政角度
T 考慮是否通過審批課程,IEB 主席由 LiPACE 院 T
長出任;
U U
V V
- 52 -
A A
B B
(二) Quality Assurance Committee(“QAC”):負責
C C
確保開辦的新課程的學術質素達標,LiPACE 院
D D
長在 QAC 沒有角色。
E E
195. LiPACE 有一個外部委員會叫 Committee on Professional
F F
and Continuing Education(“COPACE”),COPACE 的權力源自公大
G 的校務委員會(Senate)及 Management Board,負責審批、監督 G
H LiPACE 的課程,對於是否開辦企業培訓課題有最終決定權。案發時 H
COPACE 的主席是 Prof Kwan。
I I
J 196. 籌備與客戶協辦、為客戶度身訂造的企業培訓課程的過 J
K 程 中 , PPCT Team 必 需 預 備 3 份 文 件 : ( 一 ) 課 程 建 議 書 K
(“Proposal”),讓客戶考慮課程內容是否合符其培訓需要;(二)
L L
預算案(“Budget”),會明確標示為 “For Internal Use Only”,不會公
M M
開 予 客 戶 查 看 , 當 中 有 一 欄 列 明 “Contribution to University
N Overheads”,LiPACE 需要把課程收入至少 23%撥款公大;(三)課 N
程報價單(“Quotation”),總結課程的價錢,讓客戶簽訂以落實開
O O
辦課程。
P P
Q 197. PPCT Team 籌辦企業培訓課程時要通過既定的審批程序。 Q
公大的 Quality Assurance Manual 列明的課程審批步驟(證物 P3(審
R R
訊文件冊第 317 頁))如下:—
S S
T 步驟一: 把初步課程建議書(Initial Proposal)及預算 T
案(Budget)交予 IEB 審批,之後作修訂;
U U
V V
- 53 -
A A
B B
步驟二: 把這兩份文件交予 QAC 審批,之後準備詳細
C C
建議書(Full Proposal);
D D
E
步驟三: 把 詳 細 建 議 書 ( Full Proposal ) 及 預 算 案 E
(Budget)再交予 IEB 審批;
F F
G 步驟四: 最後要獲得 COPACE 通過,課程才可再辦。 G
H H
(下稱「QA Manual 四步曲」)
I I
J 198. IEB、QAC 及 COPACE 都有指定會期,倘若課程急需開 J
辦而未能遷就 COPACE 會期,PPCT Team 同事於準備好初步建議書
K K
(Initial Proposal)及預算案(Budget)之後可直接呈交 COPACE 主
L L
席以索取 COPACE Chair’s Approval(原則性批准),其後在下一個
M COPACE 會議作報告便可。即於實際操作上 PPCT Team 不會完全跟 M
從上述 QA Manual,相關步驟會調整為:—
N N
O O
步驟一: 把初步課程建議書(Initial Proposal)及預算
P 案 ( Budget ) 交 予 COPACE 主 席 索 取 P
COPACE Chair’s Approval;
Q Q
R R
步驟二: 把這兩份文件交予 QAC 審批,之後準備詳細
S 建議書(Full Proposal); S
T T
步驟三: 把 詳 細 建 議 書 ( Full Proposal ) 及 預 算 案
U U
V V
- 54 -
A A
B (Budget)交予 IEB 審批; B
C C
步驟四: 在 COPACE 會 議 報 告 課 程 於 較 早 時 已 獲
D
COPACE Chair’s Approval。 D
E E
(下稱「經調節四步曲」)
F F
G 199. 故此,雖然明文規定有 QA Manual 四步曲,但過往在實 G
際運作上也可循經調節四步曲審批課程。
H H
I I
200. PPCT Team 於籌辦有 QF 認證的課程時,都必須做合作
J 夥伴評估(Partner Assessment)讓 IEB 於步驟三審批時作為考慮, J
審核協辦機構(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的年資、資歷、及財務狀況,
K K
以確保公大/LiPACE 聲譽不受影響。
L L
M 201. 直至案發前,LiPACE 只籌備過一個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 M
訓課程,是 2017 年大約 10 月開始為入境處籌辦的,由於該課程需要
N N
QF 認證,所以 LiPACE 有要求入境處填寫合作夥伴評估表格(Partner
O O
Assessment Form)。
P P
第一被告不獲續約、遞交辭職信及達成 Garden Leave 安排的經過
Q Q
R R
202. 相關證據來自 PW1 及 PW4 的證供及一系列 LiPACE 內的
S 公式電郵溝通(證物 P30-31,34-38,41-42,43 和 45),以下證供 S
不受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T T
U U
V V
- 55 -
A A
B 203. 公大有三個副校長,Prof Kwan(PW4)是其中之一,是 B
第一被告的直屬上司,可就第一被告的續約事宜提出建議。
C C
D D
204. 2017 年年中,Prof Kwan 通知第一被告他的僱傭合約於
E 2018 年 1 月 20 日屆滿之後,將不獲續約,合約訂明離職通知期為 6 E
個月。
F F
G 205. 其後,在 2017 年 7 月 25 日第一被告向公大遞交辭職信, G
H 信上的日期是 2017 年 7 月 21 日(證物 P6),即給予公大 6 個月離 H
職通知期,被公大接納。
I I
J 206. 稍後,Prof Kwan 向校長建議讓第一被告放 Garden Leave, J
K 這建議也有在 President Office Meeting 討論過。Prof Kwan 提出這個 K
建議的原因是,雖然他身為第一被告的直屬上司,但他不會參與
L L
LiPACE 的日常運作,如果員工離職前的 6 個月其 “contribution” 不及
M M
“damage” 多,便會考慮 Garden Leave。他認為在離職通知期讓第一
N 被告繼續留在 LiPACE,但同時令他「冇權力」比較合適。 N
O O
207. 後來,在 2017 年 10 月,公大的另一個副校長 Prof Tong
P P
與第一被告商討 Garden Leave 的安排。2017 年 11 月 9 日第一被告與
Q 公大就 Garden Leave 達成協議(證物 P30),第一被告於 2017 年 11 Q
月 13 日開始 Garden Leave,直至合約完結(2018 年 1 月 20 日)。第
R R
一被告向 Prof Tong 提出要求,在 LiPACE 向所有職員就他離職發出
S S
正式通知前,先讓他發電郵通知所有 LiPACE 同事他將於 11 月 13 日
T 起 “away from office”。最後,於 11 月 13 日第一被告發出該電郵後 T
(證物 P35),公大才向全體員工發出正式通知,指第一被告由即
U U
V V
- 56 -
A A
B 日起 “away from office”,並且由 Prof Kwan 兼任為「(署理)院長」 B
(證物 P37)。為顧及第一被告的私隱,LiPACE 在電郵中沒有透露
C C
第一被告 “away from office” 的原因。
D D
E 208. 公大人力資源總監 Vincent Shek(PW1)獲 Prof Tong 指 E
示跟進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 事宜。在 Garden Leave 生效當日(2017
F F
年 11 月 13 日),Vincent Shek 發電郵通知第一被告,基於保安理由,
G G
由即日辦公時間完結時起,他在公大的准入證及登入公大電腦系統
H 的權限將會失效,在該電郵中 Vincent Shek 並且要求第一被告於不遲 H
於 11 月 17 日清空辦公室及電腦內所有文件、資料,又通知他倘若他
I I
在 11 月 17 日前想返回辦公室,有職員可為他安排,同時對第一被告
J J
説會按他要求讓他繼續使用 LiPACE 的電郵戶口直至他的合約完結
K 為止(證物 P38)。並特別提醒第一被告,於 Garden Leave 期間,他 K
L
仍然要遵守公大的規則、守則、章程。 L
M M
209. 最後,第一被告於 11 月 16 日發電郵告知 Prof Tong 他當
N 天已經清空辦公室及電腦、交還公大的準入證等,並對 Prof Tong 表 N
達他就上述 Vincent Shek 電郵(證物 P38)感到冒犯(證物 P41)。
O O
P P
210. 於 Garden Leave 期間,第一被告的名字仍然保留在公大
Q 的 組 織 圖 ( Organization Chart ) 、 大 學 要 員 網 頁 ( Principal Q
OfficersWebpage)及電話簿(Phone Directory),這些都是公開資料。
R R
S S
211. 於合約期快要完結前,於 2018 年 1 月 16 日,第一被告
T 發電郵予 Prof Tong 指自己將於 1 月 20 日服務完結, 要求校長為他 T
撰寫推薦信(證物 P45)。
U U
V V
- 57 -
A A
B B
212. 最後公大向第一被告發出「服務證明書」,列明第一被
C C
告在公大的任期於 2018 年 1 月 20 日完結,簽發日期是 2018 年 1 月
D 20 日(證物 P7)。 D
E E
本案之揭發
F F
G
213. 自從 D1 於 11 月 13 日放 Garden Leave 起,Prof Kwan 兼 G
任 LiPACE(署任)院長一職。幾天之後,在 11 月 17 日,公大委任
H H
了曾經在公大/LiPACE 任職多年的前同事 Dr Butcher(PW2)出任
I LiPACE 顧問以協助 Prof Kwan,Dr Butcher 的職責是處理 LiPACE 院 I
J 長的所有職務,唯他無權以院長身份簽署、批核文件,要由 Prof J
Kwan 簽署。
K K
L 214. 於 2018 年 1 月 17 日至 31 日期間,Dr Butcher 的下屬 L
M
Tracy Lo(PW7)審視相關文件後認為由第二被告領導的 PPCT Team M
為 COBP 籌辦的一個要獲得 QF4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於籌辦過程
N N
(即涉案課程)中出現異常情況,包括未有遵從正常程序審批、協
O O
辦機構 COBP 的年資短、COBP 的其中一個負責人林明盛同時也是一
P 所私人公司 Neo Derm 的創辦人、COBP 與 LiPACE 合辦的合約年期 P
太長、及收費模式對 LiPACE 缺乏保障等。她就此向 Dr Butcher 匯
Q Q
報,Dr Butcher 經考慮後認同 Tracy Lo 的觀察。最後當該課程按第二
R R
被告要求安排一個特別 QAC 在 2018 年 2 月 1 日作審批時,不獲建議
S 呈交到 IEB 進行下一步審批程序,即暫時擱置籌辦該課程(證物 S
P109)。
T T
U U
V V
- 58 -
A A
B 215. 後來,經過廉署調查,從檢獲文件發現(呈堂文件), B
第一被告自從大約在 6 月初獲告知不獲公大續約、他知道自己再無
C C
機會留任 LiPACE(證物 P121#1729-1731)之後,便積極尋找新的僱
D D
傭 工 作 ( 證 物 P121 #1783-1786 , 1928-1975 , 1994-2052 , 2584-
E 2601);又積極與他形容為全港最大的醫學美容公司之一的 Neo E
Derm 的公關經理 Colin 女士聯繫,並與第二被告為 Neo Derm 及與它
F F
同一老闆經營的 COBP 透過 LiPACE 籌辦有 QF 認證的涉案課程,參
G G
與 COBP 工作,COBP 向他提供職位,他向 COBP 董事 Bailey 提交
H 個人履歷(“CV”)等。 H
I I
216. 第一被告於 7 月 25 日遞交辭職信(證物 P121 #3268-3270)
J J
之後,積極透過 LiPACE 為 Neo Derm 開辦課程(證物 P119 #2-4)。
K 當時 Neo Derm 的老闆林明盛剛成立了 COBP 不久(2017 年 5 月), K
L
第一被告在 Colin 的安排下於 9 月 7 日與林明盛會面傾談他擬為他們 L
透過公大籌辦企業培訓課程的主意。
M M
N 217. 會面之後,同日下午第一被告與 Neo Derm 的職員包括 N
Bailey 及 Colin 參予了「美容專業公會第五次籌備會議」(證物
O O
P114),會議記錄寫著由第一被告「處理有關專業認證的工作」,
P P
而取得 QF 認證是獲得專業認證的方法之一,當中列明「專業認證」
Q 指「專業美容師」的專業認證(證物 P114 第 2.2 段)。 Q
R R
218. 會議後兩天(9 月 9 日),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會面。
S S
T 219. 9 月 21 日,第一被告把 LiPACE 的 Quality Assurance T
Manual 傳送予 Colin(證物 P119 #29),又表示可以為 Neo Derm 把
U U
V V
- 59 -
A A
B Neo Derm 原有的內部培訓課程透過 LiPACE 轉化為有 QF 認證的企 B
業培訓課程(證物 P119 #32)。
C C
D D
220.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 WhatsApp 商討如何就
E 林明盛有意提供受薪職位給他作回應,第一被告表示需要份工作為 E
Backup(證物 P120#747-761)。
F F
G 證物 P120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訊息 G
H D1 #747 (第一被告把他擬給予 Colin 的回覆草稿傳送予第二被告 H
2257 時 問她意見:)
Hi Colin, I was invited by a NGO to develop a new Higher
I I
Education Institute and at the same time, a UGC extended
arm is searching for a Director; plus there is another Govt
J council headhunting me. I need more time to consider the J
post at COBP. But I will keep helping at the moment.
Please convey my sincerest thanks to Mr Lim.
K K
D1 #748 Do u think it is appropriate?
L 2259 時 L
D2 #749 They want you to confirm now?
2300 時
M M
D2 #750 I’m just thinking if you need to indicate every possible post
2301 時 in the message
N N
D1 #751 I am turning down him
2302 時
O O
D2 #752 No turning back
2303 時
P D1 #753 That is my concern P
2303 時
Q D1 #754 But they will discuss the post tmr Q
2303 時
D2 #755 They?
R 2303 時 R
D1 #756 Lim will talk to CK Lo and Juliana
S 2304 時 S
D2 #757 Unless you are sure you don’t need this post, or can you say
2305 時 you can only leave LiPACE in late Jan?
T T
D2 #758 Buy time
U 2306 時 U
V V
- 60 -
A A
B D1 #759 Hi Colin, Please convey my sincerest thanks to Mr Lim. I B
2306 時 need more time to consider the post at COBP. Meanwhile, I
am preparing the new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Aesthetics
C Laser and Light Therapy” course. C
Thanks
D D
D1 #760 I told them but lim is very 火燭鬼
2307 時
E D1 #761 I need this post to as a backup E
2307 時
F F
221. 9 月 26 日第一被告向 Colin 建議透過 LiPACE 為 COBP 籌
G G
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證物 P119 #57-61)。
H H
I
222. 9 月 28 日第一被告着第二被告與他一起開始籌備相關課 I
程(證物 P121 #4059-4063)。
J J
K 223. 10 月 11 日,第一被告得悉 Colin 表示同意由 LiPACE 分 K
L
別為 Neo Derm 及 COBP 籌辦分別是 QF3 及 QF4 的企業培訓課程(證 L
物 P119 #79-83),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便積極為 Neo Derm 籌辦 QF3
M M
課程及為 COBP 度身訂造 QF4 課程。
N N
224. 儘管就著手籌辦企業培訓課程在 LiPACE 內是由第二被
O O
告帶領的 PPCT Team 負責,但就為 Neo Derm 及 COBP 籌辦這些課
P P
程的過程中,由與客人商討、聯繫,以至草擬及修訂相關課程的
Q Proposal 都是第一被告主導,第二被告與他配合:— Q
R R
10 月 12 日,第一被告把 Proposal 傳送予 Colin(證物
S S
P119 #84-86);
T T
U U
V V
- 61 -
A A
B 10 月 18 日,Colin 把課程導師資料傳送予第一被告,並 B
告知 Neo Derm 有多少美容師合資格參與 QF3 課程(證
C C
物 P119 #87-89),第一被告同日把 Colin 這些訊息轉發
D D
予第二被告;
E E
10 月 19 日,Colin 問第一被告就合辦課程還需要什麼資
F F
料、該等資料應該給予第一被告還是應先讓她與第二被
G G
告見面(證物 P119 #98-104);
H H
10 月 23 至 24 日,第一被告把他草擬的 Proposal 電郵予
I I
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修訂完再由第一被告修訂(證物
J J
P46-46A);(期間於 10 月 27 日第二被告指示下屬 Jane
K Lee 為 Neo Derm 的 QF3 課程開始籌備 Budget(證物 P49) K
及於 11 月 9 日指示 Jane Lee 為 COBP 的 QF4 課程開始籌
L L
備 Budget(證物 P53))。
M M
N 225. 11 月 13 日,第一被告就 Garden Leave 的安排與 Prof Tong N
達成協議(證物 P30),並即時通知第二被告(證物 P31)。
O O
P 226. 同日,人力資源總監 Vincent Shek 向第一被告發電郵 P
(證物 P38)要求他把辦公室及辦公電腦內的文件、資料清空,把
Q Q
進入公大的准入證交還,而他進入公大電腦系統的權限亦已停用。
R R
227. 11 月 16 日第一被告通知 Prof Tong 他已請空辦公室及辦
S S
公 電 腦 內 的文 件 、 資料 清 空 ,把 進 入公 大 的 准 入證 交 還 (證 物
T T
P41),第一被告也旋即告訴第二被告這些情況(證物 P39)。
U U
V V
- 62 -
A A
B 228. 同日稍後,Colin 向第二被告查詢課程進展如何,第二被 B
告回覆稱第一被告會聯絡她(證物 P122 #13-15)。
C C
D 229. 翌日,Colin 問第一被告有關課程的進展(證物 P119 D
#105-107),第一被告回應稱:「他們正在預備預算案」(“They
E E
are working on the budget”)。
F F
230. 同日,第二被告回覆 Colin 早一天的提問,稱第一被告會
G G
告訴她(Colin)相關費用,又說如果她(Colin)就費用沒有意見 ,她
H H
(第二被告)會尋求課程的批准(“proceed to seek approval for the
I courses”)(證物 P122 #16)。 I
J J
231. 此後,第一被告仍繼續主導籌辦上述課程,並由第二被
K K
告配合。
L L
232. 11 月 29 日至 12 月 1 日,第二被告更把 Jane Lee 按她指
M M
示草擬好、列明是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 Budget 傳送給第一被告
N N
(證物 P59-61、證物 P121 #7092-7177)。
O O
233. 期間第一被告知道他應徵的所有工作都不獲接納。
P P
Q 234. 12 月 22 日,第一被告要求 Colin 為他安排於 12 月 28 日 Q
與林明盛見面。
R R
S S
235. 12 月 27 日,第二被告問第一被告她是否應讓 Colin 知道
T 她正在等待她(Colin)回覆由那一方(公司)開辦 QF4 課程,第一 T
被告回應稱無需要,他明天會去確認(證物 P121 #8796-8798)。第
U U
V V
- 63 -
A A
B 一被告又對第二被告說翌日(12 月 28 日)他與林明盛的會面在當時 B
情況下十分重要(證物 P121 #8834),第二被告也祝他會面順利
C C
(證物 P121 #8837)。
D D
E 證物 P121 12 月 28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eChat 訊息 E
D1 #8834 Tmr meeting with lim is important to me at this stage
F 0146 時 F
G D2 #8837 Good luck with your meeting today G
0856 時
H H
I 236. 12 月 29 日,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林明盛已明確表示 I
COBP 要開辦有 QF4 認證的課程(證物 P121 #8869)。
J J
K 237. 於 2018 年 1 月 4 日下午 4 時,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開會 K
L (證物 P119 #139-157)。於會議開始之後大約半小時,即倘若不是 L
兩者仍然在開會期間,便是在該會議完結後不久,第一被告向第二
M M
被告發出 WeChat 短訊查詢下一個 COPACE 的會期(證物 P121
N N
#9200),第二被告告訴他是在同年 2 月 28 日(證物 P121 #9201)。
O O
證物 P121 2 月 28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eChat 訊息
P P
D1 #9200 When is coming COPACE
1625 時
Q Q
D2 #9201 28 Feb
1639 時
R R
S
238. 翌日(1 月 5 日),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最遲於二月要 S
為涉案課程通過所有審批程序(證物 P121 #9231-9234)。同時,第
T T
二被告從 LiPACE 查詢得悉要開辦有 QF 認證的課程都必須為協辦機
U 構進行合作伙伴評估並告訴第一被告 LiPACE 有這個要求(證物 U
V V
- 64 -
A A
B P9235-9236)。此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認為一旦 LiPACE 發現 B
Neo Derm 及 COBP 是同一個老闆持有、但兩間公司同時又各自開辦
C C
一個課程、而 COBP 又不是中立組織、年資又短,便會遭到挑戰及
D D
質疑(證物 P121 #9235-9244)。
E E
證物 P121 2018 年 1 月 5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eChat 訊息
F F
D1 #9231 Oh, not yet submit proposal form for corperate training
G 1131 時 (Neoderm and COBP) G
D2 #9232 Busy with the Immigration programme proposals
H 1132 時 H
D1 #9234 As long as the proposal could be approved in Feb
I 1140 時 COPACE will be fine I
D2 #9235 Partner assessment is required, even with Immigration
J 1141 時 department. Just confirmed J
K
D1 #9236 Ok K
1142 時
D1 #9237 NeoDerm should be no problem
L 1143 時 L
D1 #9238 We hv to tell LiPACE that COBP is hold by same owner
M 1144 時 of NeoDerm (just in case) M
D2 #9239 I wonder if this is good. As it will tell people that COBP
N 1146 時 is owned by an individual, not a neutral association N
O D1 #9240 Ok O
114718 時
D1 #9241 I don’t think that is a good idea
P 114728 時 P
D1 #9242 Just afraid they will think the company is just established
Q 114747 時 Q
D2 #9243 Then why u suggest
114749 時
R R
D1 #9244 Not even operated
1148 時
S S
239. 第一及第二被告商議之後,儘管第一被告經評估認為由
T T
Neo Derm 開辦 QF 課程會獲得通過(證物 P121 #9237),但最後於
U U
V V
- 65 -
A A
B 1 月 8 日他們決定向客戶建議 QF3 及 QF4 兩個課程都由 COBP 一間 B
公司來籌辦(證物 P121 #9305 及證物 P118 #3 及 P118 A(2))。
C C
D
240. 同日(1 月 8 日),第一被告建立了一個名為 “COBP” 的 D
E Whatsapp 群組,首先加入了 Bailey 及 Colin 為群組成員,在群組內提 E
出上述建議並進行游說。翌日,第一被告再主動加入了 Colin 的兩個
F F
下屬 Angela 及 Emma 為群組成員。儘管為客戶籌辦課程是第二被告
G G
的職責,但她從來沒有被加入為這個群組成員。
H H
241. 1 月 9 日,Colin 表示同意把 QF3 及 QF4 課程都由 COBP
I I
開辦(證物 P118 #17 及 P121 #9407),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把課程
J J
(programme)設計成由兩個單元(modules)組成,單元一獲得
K QF3 資歷,單元二獲得 QF4,修畢兩個單元之後總共會取得 QF4 資 K
歷(證物 P66(1))。
L L
M M
242. 自從第一被告於 12 月 28 日及 1 月 4 日與林明盛開會之
N 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顯然盡力為 COBP 這個合共取得 QF4 認證 N
的課程盡快完成 LiPACE 的審批程序:
O O
P P
1 月 8 日游說客戶用 COBP 籌辦課程;
Q Q
1 月 9 日取得客戶同意;第二被告把 Proposal 及 Quotation
R R
傳送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參與就 Proposal 的內容甚至
S 格式進行修訂; S
T T
U U
V V
- 66 -
A A
B 第二被告於 1 月 10 日通知 Jane Lee 客戶決定 QF3 及 QF4 B
課程都由 COBP 來籌辦,着她做相關文件準備;
C C
D D
第二被告於 1 月 11 日把 Proposal、Quotation 及 Budget 呈
E 交 Erika Lee 批閲; E
F F
之後,第二被告把 Erika Lee 就 Proposal 內容的意見告訴
G 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進行修訂; G
H H
1 月 15 日經第二被告提呈給 Erika Lee 審批;
I I
J 1 月 16 日取得 COPACE Chair’s Approval(原則性批准)。 J
K K
L 243. 另一邊箱,這期間,第一被告接受了 Colin 於 1 月 3 日的 L
M 邀請在 1 月 4 日去到 Neo Derm 與林明盛等人士開會(證物 P119#141- M
145),Colin 約他開會時表明會議會傾談 COBP 的首半年執行計劃
N N
(Executive Plan for COBP in the First Half Year) 。
O O
P 244. 之後,於 1 月 12 日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會面(證物 P119 P
#181-182 及 P121 #9541-9542),並且同日從 “COBP” WhatsApp 群組
Q Q
接收了一份由 Angela 傳來的 “Executive Plan for COBP ppt”(證物
R R
P118 #22-#24 及證物 P181)。
S S
245. 1 月 13 日第一被告把他的個人簡介及詳細履歷傳送予
T T
Bailey(證物 P117 #2-#14)並就 Bailey 及林明盛向他提供職位表示
U U
V V
- 67 -
A A
B 謝意。同日稍後,第一被告對第二 被 告說他已告訴 Bailey 他在 B
LiPACE 的現有薪酬待遇(證物 P121 #9677-9681)。翌日,第一被
C C
告收到 Bailey 回覆說多謝他(第一被告)有意加入他們團隊,但
D D
Bailey 在該短訊中表明第一被告與 COBP 的僱傭合約取決於幾項條
E 件,包括要視乎 QF4 課程是否可行及是否可落實執行(證物 P117 E
#4)。
F F
證物 P117 1 月 13 日第一被告與 Bailey 之間的訊息
G G
D1 #2 Biography and cv – Prof Kris Wong_COBP
0308 時 (證物 P117A)
H H
D1 #3 Dear Bailey,
I 0309 時 I
Thanks for Mr Lim’s and your offer. Above
please find my cv for your retention.
J Goodnight J
Kris
K K
Bailey #4 Thanks, Dr Wong.
1007 時
L L
證物 P121 1 月 13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訊息
M M
D1 #9677 Also I sent my cv to Bailey
N 1213 時 N
D2 #9678 And told her u get $185k?
O 1214 時 O
D1 #9679 No. I just like the same salary $175k but state
1217 時 that I hv 15% gratuity
P P
D1 #9680 I don’t think they can offer more than $175k
Q 1217 時 Q
D2 #9681 Right
1217 時
R R
證物 P117 1 月 14 日第一被告與 Bailey 之間的訊息
S S
Bailey #5 Dear Dr Wong,
T 1641 時 T
Thank you for your interest in joining our
team. I am pleased to inform that your contract
U U
V V
- 68 -
A A
B with COBP is fine but subject to whether the B
QF4 and the new DMS is workable and
executable. Besides, the full alignment with
C CK team and Joseph Lee regarding the DMS is C
very important too.
D D
Thank you for your help and understanding.
E Best Regards E
Bailey
F F
G G
246. 1 月 15 日第一被告又已接收了來自 Colin 而 Colin 稱之為
H “Proposed Structure of COBP” 的文件(證物 P119E)及 Colin 稱為 H
I
“Strategic map of COBP” 的文件(證物 P119F)(證物 P119 #190- I
191),證物 P119F 中題為 “Strategy” (審訊文件冊第 2145 頁)及題
J J
為 “Role and Responsibility” 的部份都載有第一被告的名字(審訊文
K 件冊第 2150 頁)。 K
L L
247. 1 月 16 日第一被告透過“COBP” Whatsapp 群組及時通知
M M
群組成員上述課程已獲得 COPACE Chair’s Approval 這個消息,各人
N 看來反應雀躍。 N
O O
248. 之後,於 1 月 17 日,第二被告要求 LiPACE 於兩星期內
P P
(最後獲安排在 2 月 1 日)召開一個特別 QAC 以冀令課程盡快獲得
Q 通過。 Q
R R
249. 直至 2 月 1 日這一個特別要求的會期來到之前,在這大
S S
約兩星期內,第一被告曾經把一份日期為 2018 年 1 月 22 日標示為
T “Strategic development for COBP” 的 文 件 傳 送 到 這 個 群 組 ( 證 物 T
U
P118C),當中載有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 U
V V
- 69 -
A A
B (QF Level 4)” 及 “To be approved at the end of February 2018”,第 B
一被告又接受 Colin 的邀請在 1 月 23 日早上開會。
C C
D D
250. 1 月 23 日晚上第一被告詢問 Bailey,林明盛是否同意讓
E 他在 2 月 1 日履新,並且要求獲告知薪酬待遇(證物 P117 #15);1 E
月 26 日第一被告再次向 Bailey 作相同查詢(證物 P117 #17),又向
F F
Bailey 詳列自己「現時」的薪酬待遇,並且與 Bailey 就薪酬待遇商討
G G
(證物 P117 #18-22),又接收到 Bailey 發給他的涉及 COBP 的文件
H (證物 P117B)。 H
證物 P117 1 月 23 日第一被告與 Bailey 之間的訊息
I I
D1 #15 Dear Bailey,
J 1907 時 J
Should Mr Lim agree my term of contract to be
started on 1 Feb 2018, would you kindly inform me
K the exact package for my information? Thank K
you very much
L L
Bailey #16 Sure, thank you
2045 時
M M
證物 P117 1 月 26 日第一被告與 Bailey 之間的訊息
N N
D1 #17 Dear Bailey,
O 1344 時 O
May I confirm my appointment on 1 Feb and learn
the detail of my package? Many thanks.
P P
Bailey #18 Hi Dr Wong
Q 1522 時 Q
I have passed your case to HR department, they are
still working on it. As we HR doesnt has experience
R for the package to the government related R
company’s staff. Do you mind to give me your
S required package so as enable us to faster your case. S
Thank you and sorry for the late.
T T
D1 #19 Dear Bailey,
U 1618 時 U
V V
- 70 -
A A
B May I give you a call? B
Bailey #20 Yes
C 1624 時 C
D D1 #21 Dear Bailey, D
1723 時
Thanks for your time in talking to me. Below
E please find my existing full package for your E
reference. I hope to receive the confirmation
ASAP. Many thanks.
F F
G G
251. 1 月 31 日 ,第 一 被告 把他 製作 的 COBP 的 Balance
H Scorecard (證物 P118H)傳送到 COBP 群組並轉發予第二被告(證 H
I
物 P121 #10574),要求 Colin 為他列印出來給林明盛讓他能在稍後 I
與他進行電話會議前參閱(證物 P118 #79-81);又把涉案的 QF4 課
J J
程的 Proposal 傳送到群組表示是他為申辦課程而預備的部份文件;
K K
又要求 Colin 向林明盛(證物 P117 #18-22)報告課程申辦的進度
L (P118 #82-87);第一被告與林明盛約定在上午 9 時 30 分進行電話 L
會議(證物 P118 #94-98);期間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他正等待開
M M
這個電話會議(證物 P121 #10577-10582)。大約一個多小時之後,
N N
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說「傾談完畢」:
O 證物 P121 1 月 31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訊息 O
D1 #10583 Finish talking
P P
1104 時
D1 #10584 He won’t offer the post to me now
Q 1104 時 Q
D1 #10585 He needs me to give them more information
R
1105 時 regarding how to conduct the class R
D1 #10586 And seek more people views
S 1105 時 S
T T
U U
V V
- 71 -
A A
B 252. 之後,於 2 月 1 日上述 COBP 的 QF4 課程在特別 QAC 會 B
議不獲通過,不建議進入下一步批核程序(IEB),第二被告隨即把
C C
這個消息告訴第一被告(證物 P121 #10661)。
D D
證物 P121 2 月 1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訊息
E D2 #10661 Bob does not endorse the programme E
1704 時
D1 #10662 What
F F
1704 時
D2 #10663 His main concern is on COBP, too new, don’t know
G 1105 時 who COBP is and nature of the programme (beauty) G
D2 #10664 He will not let it go through IEB next week
H H
1105 時
I I
253. 2 月 3 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
J 證物 P121 2 月 3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訊息 J
K D1 #10723 And I think I won’t be able to convince lim to give K
102251 時 me a offer as per current situation
L L
D1 #10724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
102309 時
M M
254. 從呈堂文件又發現,第二被告對於上述事情的細節緊貼
N N
知情,而且與第一被告商討或者向第一被告給予意見,配合第一被
O O
告把他與客戶商議好的 QF 課程及草擬好的文件帶到 PPCT Team 作
P 籌備及安排通過 LiPACE 內部及外部委員會以求盡快落實開辦相關 P
課程。
Q Q
R R
255. 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從來沒有向公大
S /LiPACE 透露第一被告有份參與籌辦這個課程,更遑論第一被告參 S
與的程度,公大/LiPace 都從未獲告知第一被告和 COBP 有任何關
T T
U U
V V
- 72 -
A A
B 係,包括 COBP 向他提供就業機會、第一被告與 COBP 的 Bailey 正 B
在商討僱用條款等。
C C
D 256. 最後, 2018 年 2 月 26 日,第一被告出任 COBP 秘書處 D
總幹事一職。
E E
F 辯方案情 F
G G
第一被告 的案情
H H
257. 第一被告作證用上超過兩天時間,他幾乎就呈堂的每一
I I
個 WhatsApp 及 WeChat 訊息及文件作解釋。其證供大致可分為八個
J J
範疇:
K (一) 他的個人背景; K
L
(二) 他如何透過一 名友人 Julianna 先後 認 識 Neo L
Derm 的人員 Colin、Bailey 及林明盛和 COBP;
M M
(三) 他為何於 2019 年 9 月 7 日參加了「美容專業公
N 會」的會議,並就該會議的會議記錄作解釋; N
O (四) 他向公大請辭的經過及 Garden Leave 的安排; O
(五) 他參與籌辦涉案課程的經過;
P P
(六) 他是否早於 2017 年 9 月 25 日已經正在考慮是否
Q Q
接受 COBP 的受薪工作,及他接受 COBP 聘用
R 的經過; R
(七) 他於 Garden Leave 期間向 Bailey 遞交個人履歷
S S
的經過;及
T T
(八) 自 Garden Leave 開始他認為自己是否仍然受
U POBO 第 4 條約束。 U
V V
- 73 -
A A
B B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
C C
D 258. 第一被告現年 51 歲,在香港出生、讀書,2006 年獲港大 D
E
頒受博士學位,2014 年獲英國皇家生物學學會頒受特許生物學家、 E
科學家及院士,在 2014 年至 2018 年間於公大任職。作為 LiPACE 院
F F
長,包括基本月薪、Allowance、Bonus 等,每月賺取超過 20 萬元的
G 薪金。案發時他每個月以$35,000 元供養兩名前妻及子女,亦需要供 G
H 養父母。他工作上認識第二被告,二人在 2016 年尾開始成為情侶, H
直至現在。第一被告稱,因為他與第二被告是情侶,「好多時我會
I I
把我會 send 出去嘅嘢之前 share 俾佢睇,睇佢有冇意見。」他有就應
J J
徵的每一份工都與第二被告傾談,與第二被告的交談很大部份都涉
K 及 LiPACE 工作,第二被告知道他辭職。 K
L L
259. 就第一被告在 LiPACE 身為院長的工作,他說:
M M
「院長其中一個工作或 major duty 係透過個人網路或參
N N
與社會服務獲得網路,從而睇吓可唔可以帶返學院。如
O O
果機遇帶返嚟 LiPACE,我哋會轉介比相關同事跟進。」
P P
「發展方面睇吓學術領域範疇係咪我本身學術專長。如
Q Q
果係,我亦會用個人身分或個人學術身分參與課程發
R 展。」2015 至 2016 年間,LiPACE 曾經開辦兩個有 QF R
S 認證的美容光學課程(並非企業培訓課程,是公開讓人 S
報讀的),都是由他負責設計及編寫的。
T T
U U
V V
- 74 -
A A
B 260. 第一被告指他作為院長,也會參與課程發展 Budget: B
「因為 LiPACE 裡面我哋自負盈虧機構。所以大學本部,就我哋做
C C
每一個課程需要我哋上繳每一個課程 23%做一個 Overhead。做課程
D D
時候,我哋身為院長要睇曬成間學院 finance 嘅狀況。所以我身為院
E 長要確保課程正常課程嚟講 meet 到 23%要求。」 E
F F
第一被告與 Colin、Bailey、林明盛認識的經過及 Neo Derm 與 COBP
G 的關係 G
H H
261. 第一被告稱,他曾經被評審局 HKCAAVQ 委任為「行業
I 專家」為評審局評審課程,有指定任期。 I
J J
262. 第一被告在 2011 年認識 Juliana,她是「美容美髮業行業
K K
培訓諮詢委員會」主席,也是行業專家。
L L
263. 2015 年 1 月 27 日,Juliana 介紹了 Neo Derm 的公關經理
M M
Colin 給他認識,因為 Neo Derm 想開辦企業培訓課程。他把 LiPACE
N N
的課程資料交給 Colin 後,便沒有跟進。當時,Neo Derm 沒有開辦
O 課程。據他所知,Neo Derm 是「一間就光學美容其中一間最大供應 O
P
商」,是本港規模最大的醫學美容公司之一,有超過 400 個美容 P
師,Neo Derm 的唯一股東為林明盛。
Q Q
R 264. 2017 年 6 月 2 日,他獲 Juliana 邀請以行業專家身份出席 R
了一個午餐會,Juliana 請他「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給予意見。
S S
Juliana 邀請他時以「美專會」稱呼這個公會,「佢同我講『美專
T T
會』嘅發展係點樣」,當時他還以為這個「美專會」是「美容專業
U 發展委員會」(英文名稱是 Birrdcom),Juliana 於 2016 年 12 月尾 U
V V
- 75 -
A A
B 曾經邀請她去 Birrdcom 開會,當時 Juliana 也是用「美專會」來稱呼 B
Birrdcom。Juliana 邀請他去 Birrdcom 開會的原因是 Birrdcom 想籌辦
C C
QF 培訓課程,故他當時也邀請了第二被告一同出席,在該會議上,
D D
他認識了 Birrdcom 的人員,以他所知,Birrdcom 由數間全港最大規
E 模的美容公司的老闆組成(包括林明盛),由一個秘書處協助運 E
作,向政府提出意見,有參與推動資歷架構的發展。
F F
G 265. 直至 6 月 2 日去到這個午餐會,他才知道 Juliana 口中的 G
H
「美專會」不是 Birrdcom,而是「美容專業公會」。當日,他第一 H
次認識 Bailey,知道 Bailey 在 Neo Derm 工作,但他與 Bailey 沒有交
I I
談。席間,Colin 向他解釋「美容專業公會」的成立原因,是由於
J Birrdcom 的其他老闆不再出資運作秘書處,只剩下林明盛出資。林 J
K 明盛於 2017 年 5 月成立了「美容專業公會」,「美容專業公會」只 K
有林明盛一個老闆,「美容專業公會」所用的秘書處,即協助運作
L L
「 美 容 專 業 公 會 」 的 員 工 , 就 是 Birrdcom 的 秘 書 處 的 人 員 ,
M M
Birrdcom 當時已停止運作,Birrdcom 的秘書處改為支持「美容專業
N 公會」的運作,而 Birrdcom 的秘書處是由「Lo & Lam 團隊」帶領 N
的,帶領秘書處是受薪工作。Colin 又告訴他「美容專業公會」成立
O O
的目的為讓美容業專業化及向政府推動美容業自我監管,Colin 認為
P P
可以視 Birrdcom 為「美容專業公會」的前身,想透過培訓和 QF 認
Q 證讓美容業專業化。當時他還未知道「美容專業公會」是一間有限 Q
公司,直至在 2017 年 10 月因「美容專業公會」與 LiPACE 洽談開辦
R R
企業培訓課程,LiPACE 有需要了解它的背景,他才知道「美容專業
S S
公會」是一所有限公司,即案中的 COBP。
T T
U U
V V
- 76 -
A A
B 266. 2017 年 9 月 7 日,第一被告與 Juliana 及 Neo Derm 的人 B
員進行了一個午餐會,會上他第一次與林明盛見面,當時他與林明
C C
盛傾談企業培訓課程事宜,Bailey、Colin 及 Juliana 都有出席,以他
D D
所知 Bailey 在 Neo Derm 負責行政和財政事宜。
E E
出席了 9 月 7 日 COBP 會議
F F
G 267. 同日,午餐會之後,他第一次參與了「美容專業公會」 G
的會議。會議在「美容專業公會」的秘書處舉辦,當日會議中他已
H H
知道 Lo & Lam 團隊為「美容專業公會」秘書處工作,是受薪的。與
I I
會者有「美容專業公會」創會會長葉世雄 Nelson,秘書處的 Lo &
J Lam 團隊、Bailey、Colin 及 Colin 的兩個下屬 Angela 和 Emma,當 J
K
時「美容專業公會」還未有主席及委員。第一被告稱「他們邀請我 K
用行業專家身分出席」這個會議,盤問下他承認事發時他並沒有獲
L L
HKCAAVQ 委任為「行業專家」,他稱,他相信他自己是用行業專
M 家身分去協助這個公會,但並非指 HKCAAVQ 委任的「行業專 M
N 家」。這個會議的會議紀錄「美容專業公會第五次籌備會議重點摘 N
要」(證物 P114)中「下一步工作」標題下第 5.1 段記載:「與會
O O
者同意由 Dr. Wong 處理有關專業認證工作」,當中的 Dr. Wong 就是
P P
他。盤問下,第一被告稱「籌備」會議即「籌備」「委員埋班嘅情
Q 況」,當時美容業界不同持份者想看看有什麼人成為委員,就是在 Q
這階段,林明盛邀請他成為委員。以他所知,做委員是義務工作。
R R
S 268. 第一被告稱,上述「由 Dr. Wong 處理有關專業認證工 S
作」的意思是指:「因為我本身係物理治療師,本身有專業認證,
T T
U U
V V
- 77 -
A A
B 所以其實嗰套架構,或者點樣去運作、點樣去做,其實就等我去探 B
討。」
C C
D 269. 第一被告稱,他為「美容專業公會」所做的工作都並非 D
受薪工作,屬社會服務。第一被告樂意從事這個義務工作,因為
E E
「希望可以幫到業界,希望可以喺專業化幫到手。有認證係幫到市
F F
民邊啲美容師有專業資格,惠顧時有保障。」這次會議之後,他有
G 出席過其他「美容專業公會」的飯局、傾談,但何時何地發生他已 G
H
忘記了。 H
I 第一被告向公大辭職經過及 Garden Leave 的安排、這期間他對自己 I
J
職務、職權的理解 J
K 270. 第一被告稱,他在 2017 年 5 月獲 Prof Kwan 通知公大不 K
L 會與他續約之後,積極尋找工作。2017 年 7 月 25 日,他向公大發出 L
辭職信,信上日期是 7 月 21 日,給予公大 6 個月通知期。2017 年 10
M M
月尾,他與 Prof Tong 單獨會面時得悉公大會安排 Garden Leave,
N N
Prof Tong 沒有講原因。有關 Garden Leave 的所有安排都紀錄在他於
O 2017 年 11 月 9 日 1540 時發給 Prof Tong 的電郵內(證物 P30)。11 O
月 10 日傍晚他發電郵至 LiPACE 員工群組交代相關工作安排(證物
P P
P35)。11 月 13 日起開始 Garden Leave。他認為 Garden Leave 期間,
Q Q
就他職務的安排是他已「冇職位及職務」。他對由 Garden Leave 起
R 他再不能踏足辦公室、停車場及不能使用電腦系統等特別安排感到 R
非常冒犯(證物 P41)。第一被告最後一個收到發送至公大所有員
S S
工群組的電郵是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中午接近 1 時由人力資源部
T T
Vincent Shek 的秘書發出的,交代由即時起 Prof Kwan 兼任 LiPACE
U 院長一職,自此,第一被告便從這個公大 “All Fulltime Staff” 群組被 U
V V
- 78 -
A A
B 除名。第一被告稱,他要求保留公大電郵帳戶直至合約的最後一天 B
(2018 年 1 月 20 日),原因是他以該電郵帳戶發出應徵信,他希望
C C
以該電郵帳戶收到有關的訊息。
D D
271. 第一被告稱,他個人理解 Garden Leave 的安排通常是員
E E
工將要轉往現任僱主的競爭者任職才會實施,但他沒有獲告知公大
F F
對他有這個安排的原因。盤問下,被問到既然他理解 Garden Leave
G 的用意是不想讓該職員把公司的秘密或內部文件向外披露,那他應 G
H
該會同意他於 Garden Leave 期間不應該再接觸公大的內部文件。第 H
一被告說:—
I I
J 「在 Garden Leave 的安排上,Prof. Tong 沒有對我說過不可 J
以 “access” ,即不可以再看公大內部文件。」
K K
272. 被問到他是否同意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他不應該執行
L L
LiPACE 院長的職務,第一被告說:—
M M
「我已喪失咗所有職務,所以唔引伸到我應唔應該執行,
N N
因為我已經冇咗。」
O O
273. 被問到他是否同意由 Garden Leave 開始,他不應該參與
P 任何在 LiPACE 的內部工作。第一被告稱:— P
Q Q
「我與 Prof. Tong 商討 Garden Leave 嘅 Terms and Conditions,
R 冇提及過我可唔可以參與公大嘅內部活動。」 R
S 274. 再被追問他自己的個人想法,於 Garden Leave 期間究竟 S
T 他認為他還可否參與 LiPACE 內部工作,他說:— T
U U
V V
- 79 -
A A
B 「我都係嗰句,我冇被阻止到,或者冇人同我講過究竟我 B
可以定係唔可以繼續去參與公大裡面、LiPACE 裡面嘅情
況,但我清楚知道,我嘅職權、職位、職務已喪失咗。」
C C
D 275. 被追問那是否即因為沒有人對他說不可以,他便認為可 D
以。第一被告說:—
E E
F 「我唔認同你嘅講法,我只係同你重新講多一次,喺我同 Prof F
Tong 嘅商討裏面,冇提及過任何你頭先所講我仲可唔可以去參與
G G
LiPACE 裏面嘅工作。」
H H
276. 之後再三被追問他自己的想法究竟是怎樣,他再三重覆
I I
以上答案,最後他說:—
J J
K
「我繼續會用同一個答案答你㗎咋,其實。」 K
L 為 Neo Derm 及 COBP 籌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的經過及他的 L
參與
M M
N N
277. 2017 年 8 月中,Juliana 告訴他 Neo Derm 想開辦與激光、
O 彩光有關的企業培訓課程,他便聯絡 Colin 洽談。Colin 想利用 O
LiPACE 現成的課程以「包班」形式開辦課程。Colin 曾經就學費折
P P
扣向第一被告作查詢,第一被告把這個開辦課程的機遇轉介給第二
Q Q
被告,因為第二被告負責 LiPACE 的 PPCT Team。他去上述 9 月 7 日
R 的午餐會前,他已知道林明盛對該現成課程的講師人選有意見。最 R
S
後 Neo Derm 沒有選用該「包班」形式開辦課程。及後,Neo Derm 打 S
算開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給 Neo Derm 的員工,又打算把
T T
Neo Derm 本身的內部培訓課程轉變為百分百按照能力標準說明為基
U 礎(100% SCS-based)而設計的課程以符合 QF 認可。 U
V V
- 80 -
A A
B B
278. 第一被告稱,因此他於 2017 年 9 月 21 日把 LiPACE 的
C C
Quality Assurance Manual 發送給 Colin(證物 P119 記項 29),9 月
D 22 日向 Colin 索取 Neo Derm 的內部培訓課程大綱(證物 P11P 記項 D
32)。
E E
F F
279. 期間 Neo Derm 提出課程要有 QF4(證物 P119#57),而
G COBP 都想做培訓課程,COBP 及 Neo Derm 為同一老闆,所以他於 G
9 月 26 日在 WhatsApp 對 Colin 說:“After reviewing the existing
H H
courses…and considering the situation, I have developed a brand new
I I
course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stic Light Therapy’ which could
J be used as the training course under COBP in the future.” 第一被告稱 J
Colin 既是 Neo Derm 的員工,又是「美容專業公會」成員,期間他
K K
與 Colin 就相關企業培訓課程是 LiPACE 與 Neo Derm 協辦一個 QF3
L L
課程,還是既與 Neo Derm 協辦 QF3,也與 COBP 協辦 QF4 課程進行
M 商討,最終決定為 LiPACE 與 COBP 協辦 QF3 及 QF4 兩個課程。 M
N N
280. 第一被告稱,大約 10 月中,他與 Colin 知道「彼此的要
O 求」,Colin 落實會籌辦課程,他便着 Colin 接觸第二被告,「行返 O
正常程序」(證物 P119#98)。商討期間,第一被告同時著手參與籌辦
P P
這些課程,預備 Proposal,又有就 Budget 給予意見,大約同年 10
Q Q
月,他才知道「美容專業公會」是一所有限公司。其後他也有份為
R COBP 填寫 Partner Assessment Form。 R
S S
281. 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他繼續與 Colin 商討籌辦課程事宜
T 的原因是:— T
U U
V V
- 81 -
A A
B 「我冇公大內嘅身份,如果做呢啲企業培訓,如果我係 Director B
(院長)身份,我可能會睇吓透過我嘅網路去帶一啲課程返嚟,
C C
但同一時間,正因為這個課程係我嘅專項,所以我用專家嘅身份
D 去幫手去發展個課程嘅內容各方面嘅嘢,所以當我即使離開咗公 D
大,我好清楚我不再是院長,我已沒有職位或職權,但在課程發
E E
展上,我用行業專家身份去繼續俾意見,睇吓點樣可以優化個課
程,令到課程最終可以做到出嚟而可以 benefit 到市民,我目的並
F F
非 benefit 個用家。」
G G
H 282. 就課程設計的參與,第一被告承認有就建議書給予意 H
見。
I I
J 283. 第一被告亦有在財務安排上給予意見。第一被告承認第 J
K
二被告曾經三次把 Budget 電郵給他,分別是 10 月 30 日、11 月 29 日 K
及 12 月 1 日。他忘記 10 月 30 日是否他主動要求的, 就 11 月 29 日
L L
及 12 月 1 日的電郵,第二被告都並非徵詢他的意見,純粹發給他作
M M
為參考。第一被告同意,PPCT Team 負責向客戶解釋 Budget 內的數
N 字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N
O O
284. 第一被告曾向第二被告提及 COBP 想在 2018 年 4 月開辦
P 課程,他亦想爭取在 2018 年 4 月開辦課程。 P
Q Q
就 9 月 25 日他與第二被告討論的 “post at COBP” 是否受薪工作
R R
285. 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把他草擬給 Colin 的回覆傳
S S
送給第二被告問她意見,其中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表示:“I need
T more time to consider the post at COBP”。第一被告稱,這裏的 “post” T
U 並非一個受薪的職位,而是「美容專業公會」的 Council Member U
V V
- 82 -
A A
B (委員),因為 9 月 7 日的會議後,「美容專業公會」透過 Colin 邀 B
請他成為公會委員,Colin 說是社會服務,無薪酬。他當時正在尋找
C C
工作,所以他沒有承諾會做委員。其後,於 9 月 25 日之前 Colin 再
D D
次向他發出相同邀請,但由於 9 月他已向消費者委員會發出應徵信
E 申請擔任 Deputy Chief Executive 一職,他知道消委會不時會對美容 E
行業服務或產品有評估、檢測,所以他覺得消委會 Deputy Chief
F F
Executive 一職有機會與作為「美容專業公會」委員有角色衝突,所
G G
以他不想即時應承做「美容專業公會」的委員,但同時他「心裡面
H 想幫業界推動資歷架構同專業化」,他怕當時如果不答應,對方可 H
I
能不會再找他幫忙,他說:「如果我現在不應承做 council member, I
一旦他們 form 好了 committee,日後我想參與推動,他們到時可能不
J J
會再找我,但我心是想推動的。」
K K
286. 就他對第二被告說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up” 是什麼意
L L
思,第一被告解釋,如果直到 1 月 20 日他與公大合約完結後仍然未
M M
找到工作,(他預期到時應該已經知道消委會是否聘用他,)那出
N 任「美容專業公會」委員這項社會服務可以“back me up” ,「CV 唔 N
好斷咗」,即「工接工」,「我唔想僱主可能會有負面看法,到時
O O
即使我未搵到工,也可對僱主講我參加社會服務。」
P P
Q
就何時得悉 COBP 有一份受薪工作及他與 COBP 就這工作洽談的經 Q
過
R R
S 287. 被問到何時得悉有 COBP Executive Director 職位,第一 S
被告說: —
T T
U U
V V
- 83 -
A A
B 「於 2017 年 12 月中,Juliana 搵我去、叫我去搵林明盛, B
Juliana 講林明盛想搵人帶領秘書處持續發展 COBP,所以
12 月 28 日我與林先生會面,當中有 casual 傾談問我在工作
C C
上想有乜發展,佢又講佢對 COBP 有乜期望,點樣可以幫
到業界,點樣可以專業化,點樣可以做到自我監管,當時
D 冇實質去傾係咪有實質嘅 post 喺度。」 D
E E
288. 被問到他在 12 月 28 日凌晨時份在 WeChat 對第二被告發
F 出 的 短 訊 中 為 何 會 說 「Tmr meeting with lim is imp to me at this F
stage」,他解釋:—
G G
H H
「11 月中 Juliana 提及過林先生想搵人帶領秘書處去發展
COBP,我 regard 呢個係一個類似面試情況。當時我未搵到
I 工,所以每一個可以搵到工嘅機會對我嚟講都好重要,所 I
以咁寫。當時冇為意是凌晨 1 點,我講 tmr 即 2017 年 12 月
J 28 日。」 J
K 289. 被問到當時他是否未知該份工有沒有薪酬,他說:— K
L L
「未知,但 Juliana 講帶領秘書處,所以我期望係一份有人
工嘅工。」
M M
N 290. 第一被告又以應徵作比喻,很多招聘廣告都不會列出薪 N
酬,但他應徵時會期望有薪酬, 12 月 28 日他不知道該份工作會有薪
O O
酬,但他期望會有。
P P
Q 291. 被問到他最後獲 COBP 聘用為 COBP 總幹事,有沒有經 Q
過面試。第一被告說:—
R R
S 「只有 12 月 28 日一個交談。」 S
T T
U U
V V
- 84 -
A A
B 292. 12 月 28 日林明盛對他說他(林明盛)決定 QF4 課程由 B
COBP 籌辦,他轉告第二被告。
C C
D 293. 就何時知道 COBP 有一個受薪的職位,第一被告說:— D
E E
「直至 2018 年 1 月 12 日,我再次有機會見到林先生,他
叫我交 CV 給他考慮,當時有提及一個受薪工作,而我把
F F
CV 交了給 Bailey,是他叫我交給 Bailey 的。」
G G
294. 盤問下他確認他於 2018 年 1 月 12 日曾經去到 Neo Derm
H H
開會,與會者為他與林明盛及 Colin。他稱會議內容談及 COBP 的發
I 展、策略,之後林先生要求他做一個 strategic plan,他有照辦。 I
J J
295. 被問到他照辦原因是否因為他想得到 COBP 那份受薪工
K 作,他說:— K
L L
「當時唔單止諗工,而是我覺得 COBP 如要發展時,如何
M
做可以幫到業界專業化及做到自我監管,這會面中林明盛 M
叫我交 CV 俾佢考慮,冇人同我講過有薪酬,但我合理期
望有薪酬,只是主觀期望。」
N N
O 296. 被問到那為何他會於 1 月 13 日凌晨 3 時把個人履歷用 O
WhatsApp 送予 Bailey,同時說 “Thanks for Mr Lim and your offer (證
P P
物 P117#3).” 第一被告稱,「我當時有個想法以為佢哋有個 offer 俾
Q Q
我,所以我咁寫。」這只是他主觀期望有職位 offer。但他在收到
R Bailey 的回覆訊息(P117 記項 5)後才知道「contract 未確定」, R
Bailey 在訊息寫「有 4 個因素去決定是否 offer 俾我」。在證物
S S
P117#5Bailey 寫: “Thank you for your interest in joining our team. I am
T T
pleased to inform you’re your contract with COBP is fine but subject to
U whether the QF4 and the new DMS is workable and executable. Besides, U
V V
- 85 -
A A
B the full alignment with C K Team & Joseph Lee regarding the DMS is very B
important too. Thank you for your understanding.” 第一被告稱,當中的
C C
“QF4”是一個“collective term”,並非特別指 COBP 與公大當時正在籌
D D
辦的 QF4 課程(即涉案課程),而是指他與林明盛曾經討論過的眾
E 多種類的 QF4 課程;而“C K Team”當中的“C K”指“C K Lo”,當時 E
COBP 由一個秘書處運作,而秘書處的人員是 Lo & Lam 團隊,秘書
F F
處是由 C K Lo 帶領的,如果「我去幫 COBP 秘書處發展,那即是我
G G
lead 住 C K Lo 還是怎樣呢?這是 Bailey 他們要考慮的」。第一被告
H 又指,當時還沒有提及有多少薪金。被問到那為何他對第二被告說 H
他已發 CV 給 Bailey 時,又對第二被告說他認為 COBP 付不起超過
I I
175k 月薪給他(證物 121#9677 至#9680),他說:「我純粹一個估
J J
計。」
K K
297. 2018 年 1 月 23 日,第一被告透過 WhatsApp(證物 P117
L L
記項 15)向 Bailey 查詢合約可以在甚麼時候生效。他指 2018 年 1 月
M M
26 日(證物 P117 記項 22)為二人第一次討論薪酬,之前二人沒有
N 透過短訊或電話通話討論薪酬待遇。 N
O O
298. 第一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6 日第一天到 COBP 上班,才
P P
簽訂僱傭合約,在簽訂僱傭合約一刻,他才確定得到「呢份工」。
Q 上班前大約一個星期前收到 COBP 的通知叫他去上班。 Q
R R
299. 2018 年 2 月 2 日,第一被告在 WeChat 向第二被告表示
S “I feel very bad”,第一被告表示他這個感覺與本案課程在 2018 年 2 月 S
T
1 日的特別 QAC 遭擱置「無乜關係」,因為做課程未必一定獲批。 T
U U
V V
- 86 -
A A
B 300. 就他於 2018 年 2 月 3 日在 WeChat 短訊中向第二被告表 B
示 “I still feel very bad”,第一被告解釋原因是「傳統 NGO 好少空降
C C
請新的 director」,他覺得「無機會報到相關職位」,當刻亦無辦法
D D
說服林明盛給他任何 offer,所以他說 “He won’t offer the post to me
E now. ” “He needs me to give them more information regarding how to E
conduct the class & seek more ppl view.” “And I think I won’t be able to
F F
convince lim to give me a offer as per current situation”. “My value is only
G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 他解釋:「我 present 咗一系列課程比 G
佢,好大部分時間圍繞資歷架構課程,佢叫我諗下點做。佢眼中我
H H
嘅 value 好似就係 level 4 課程咁。」
I I
301. 第一被告稱,Colin 於 2018 年 1 月 3 日約他於翌日開會
J J
(證物 P119#141)討論“execution plan of COBP in first half year” ,意思
K K
就是指討論 COBP 未來半年的發展計劃,但他於 1 月 4 日出席會議
L 時,沒有討論過這個計劃。後來於 1 月 12 日,Colin 下屬 Angela 有 L
M
把“Execution Plan for COBP 10181010”的 Powerpoint 以 WhatsApp 傳 M
送給他(證物 P118#22)和證物 P181),但他不知道為何 Angela 會傳送
N N
給他,他只是禮貌地回應“received with thanks”(證物 P118#23) 。這文
O
件中有“Kris Wong”這個名字,他相信指他,但於他出席與林明盛及 O
P Colin 的會議時(證物 P121#9541-9544),沒有傾談過這份文件。1 月 P
12 日這個會議之後,林明盛要求他「就 COBP 的方向性發展策略做
Q Q
一個 presentation」,他便做了一個“strategic plan”,就此,他於 2018
R R
年 1 月 22 日把他製作的“Strategic Development for COBP”傳送到
S COBP WhatsAPP 群 組 ( 證 物 P118#47 及 P118C) , 當 中 提 及 S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 (QF Level 4)就是涉
T T
案課程;“agreement signed”即已簽署涉案課程的 Quotation;“Full
U U
V V
- 87 -
A A
B Development Proposal”即涉案課程的 Proposal;“to be approved at the B
end of Feb 2018” 指將於二月尾 COPACE 會議尋求通過;“Action
C C
Items”為他撰寫的策略發展。於 1 月 31 日,他有把他製作的“COBP
D D
Balance Scorecard & Timeline for Development” 傳 送 到 WhatsApp
E COBP 群 組 (證 物 P118#79 及 P118H), 並 傳 送 給第 二 被告 (證 物 E
P121#10574),第一被告稱,他當時以行業專家身份為 COBP 製作這
F F
些文件提供意見,當中提及要辦 QF4 課程,目的是令行業專業化,
G G
達到自我監管。
H H
就 Garden Leave 期間他向 Bailey 遞交個人履歷(CV)及他對 POBO
I I
第 4 條和「利益衝突」的理解
J J
K
302. 第一被告稱,他在 2016 年出任 LiPACE 院長時獲發證物 K
P17(《公大服務條件及細則(自 2015 年 2 月起生效)》)。當時,
L L
他有閱讀證物 P17 當中相關段落(第 23 及 24 段(審訊文件冊第 101-
M 104 頁)),明白當中關於防止賄賂條例及利益衝突相關的規定。 M
N N
“23.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O O
The University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Schedule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in force as one of the public
P bodies governed by the Ordinance. All of its employee, whether P
full-time or part-time, temporary or permanent, are therefore
“public servan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said Ordinance.
Q Q
Members of staff are advised to take particular note of the
R following Sections of the Ordinance: R
(i) Section 4; which prohibits both the offering of an
S S
advantage to, and the solicitation or acceptance of an advantage
by, a public servant as an inducement to or reward for or
T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at public servant’s abuse of official T
position;
…
U U
V V
- 88 -
A A
B A staff member may in no circumstances solicit an advantage B
from any person having official dealing with the University.
C 24. Conflict of Interest C
A conflict of interest may arise between a staff member’s official
D D
duties and his private interests.
…
E E
All staff are reminded that they should at all times make a
conscious effort to avoid or declare any conflict that may arise
F or has arisen. The Human Resources unit should be consulted if F
in doubt.”
G G
303. 第一被告稱,就他向 Bailey 遞交 CV 一事,他沒有向公
H H
大申報,他說:—
I I
「但我當時考慮過,(我)從來冇因為做課程而向任何人
J 索取回報,所以如單就這方面冇 declare 需要,Terms and J
Conditions 有講乜嘢需要 declare,如果與職位有衝突就要,
K 但我知、而公大對我講我在公大的職位、職能已喪失咗。」 K
L L
304. 主問時,第一被告說他在 LiPACE 在任期間,於 Garden
M Leave 開始之前,他有遵守 Terms and Conditions,盤問時,被問到那 M
於 Garden Leave 期間,他有沒有遵守還是他認為他無需遵守 Terms
N N
and Conditions。他說:—
O O
P
「Garden Leave 開始生效至完約之前,我已喪失我職位、職權和 P
職務,所以根據該 Terms & Conditions 就 Prevention of Bribery
Q Q
Ordinance 及 Conflict of Interest 是否適用於我的情況,在主問時我
R
已說明我的看法。」 R
S S
305. 被追問那他於 Garden Leave 開始後,是否便沒有遵守
T Terms & Conditions,他說: T
U U
V V
- 89 -
A A
B 「有,但我認為、覺得第 101-103 頁第 23 及 24 段不適用於 B
我,準確來說,是第 102 頁第 23(i)(不適用於我),我覺
得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不適用於我。」「因為我已喪失所
C C
有職位、職權及職務。」
D D
306. 第一被告又說:—
E E
「看過 Vincent Shek 於 2017 年 11 月 13 日發給我的 email(證物
F F
P38)(提及 Terms & Conditions 內的相關段落)後,我再閱讀整份
G Terms & Conditions (證物 P17),也有閱讀第 23 及 24 段,我當時認 G
為我 official position 已喪失左,我又冇做過向任何人索取利益。」
H H
I 307. 被問到為何他認為因已喪失職位、職權及職務便不再受 I
Terms & Conditions 第 23(i)條約束,第一被告稱:
J J
K 「第 23(i)段列明 “on account of that Public servant’s abuse of official K
position,如我已經沒有該 official position,我又如何 abuse 呢?」
L L
M 「我認為我仍然要遵守 Terms and Conditions 第 23(i)段,但由 M
Garden Leave 開 始 , 我 做 的 任 何 事 都 不 構 成 “abuse of official
N N
position”,因我已喪失所有職位、職權、職務。」
O O
「我冇 official position 可以被 abuse。」
P P
Q 308. 第一被告同意他知道他當時仍然是公職人員。 Q
R R
第二被告的案情
S S
309. 第二被告作供超過一天,控方已精準把她的證供撮要,
T T
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U U
V V
- 90 -
A A
B 310. 第二被告採納自己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她與第一被告是 B
情侶關係。2017 年 11 月前,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 LiPACE 的直屬
C C
上司。2017 年 11 月起,Erika Lee 入職,成為第二被告在 LiPACE 的
D D
直屬上司。第二被告說在第一被告於 Garden Leave 後她才第一次接
E 觸 Garden Leave,過往對此沒有認知。Garden Leave 期間,第一被告 E
有收取薪酬,職務由 Prof Kwan 代替,第一被告不應參與學院的決
F F
定,不可 access 公司的 system,但可 access 公司的 email。
G G
H
311. 2016 年 12 月,第二被告應第一被告邀請參與了一個美容 H
業 界 的 會 議, 因 會 議中 有 機 會談 及 企業 培 訓 課 程。 會 上 她看 見
I I
Birrdcom 秘書處的人員,也首次與 Neo Derm 的 Colin 見面,但沒有
J 與她交換電話。 J
K K
312. 2017 年 8 月中,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 Neo Derm 想透過
L L
LiPACE 開辦與 laser equipment operation 有關的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
M 訓課程,第二被告知道 Neo Derm 是全港最大規模的激光治療美容公 M
N 司,當時 LiPACE 有類似的現成課程,最初想法是以包班形式讓 Neo N
Derm 的美容治療師報讀,2017 年 9 月尾第二被告得悉 Neo Derm 不
O O
想用包班形式做企業培訓,想另外訂做一個 100% SCS-based 的有 QF
P P
認證的課程。
Q Q
313. 2017 年 11 月頭至月中,第二被告得悉客戶想用 COBP 開
R R
辦課程,「即多咗呢個客」,當時客戶還未決定是用 Neo Derm 還是
S COBP 開辦課程,仍然計劃用 Neo Derm 開辦 QF3 課程、COBP 開辦 S
QF3 及 QF4 課程。當時,第二被告只知道相關客戶 COBP 為 Beauty
T T
Council,不知道它的全稱,直至 2017 年 12 月 21 日她去到 Neo Derm
U U
V V
- 91 -
A A
B 的辦公室開會,才知道 COBP 的全稱。2017 年 12 月 21 日之前,她 B
沒有因為籌辦涉案課程而見過 Neo Derm 或 COBP 的人員,只與 Colin
C C
通過電話及 WhatsApp。12 月 21 日她去開會的目的是要問清楚客戶
D D
是否需要 LiPACE 為籌辦課程而 develope study material,因這會影響
E Budget。開會前第二被告與上司 Erika Lee 傾過項目的詳細資料,包 E
括 Budget 內的 development fee。第二被告跟 Erika Lee 的共識是收 18
F F
萬,為評審局評審服務約 8 成費用。第二被告沒有告訴 Erika Lee 第
G G
一被告將會與她一起出席會議。
H H
314. 2017 年 12 月 21 日會議的與會者包括第一被告、第二被
I I
告 、 Angela 、 Colin 及 Emma 。 會 議 中 商 討 了 課 程 安 排 , 包 括
J Development Fee 金額、每一班的收費和收生人數等,Colin 說 Neo J
K Derm 用自己的課程材料,Colin 又提及希望在 2018 年 4 月開辦課 K
程。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有份參與這個會議的原因,是因為他負責
L L
課程設計,就此給予意見。
M M
315. 2017 年 12 月 2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29 日期間,第一被告
N N
與第二被告透過電郵商討涉案課程的事宜,第一被告就課程設計向
O O
她提供意見。第二被告說,涉案課程基本上由第一被告設計,由於
P 課程設計對課程預算有影響,她更改課程預算後會向第一被告提供 P
有關文件並徵詢意見。
Q Q
R 316.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 11 月 13 起開始 Garden Leave,她 R
S 解釋,她在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 時仍然與第一被告討論課程事宜 S
的原因是(一)項目的課程設計第一被告在 Garden Leave 之前已經
T T
幫手;(二)在 LiPACE 只有第一被告熟悉美容光學方面的資料;
U U
V V
- 92 -
A A
B (三)公大沒有任何通知她可不可以在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 時向 B
他詢問課程相關事情;和(四)雖然公大有出通告說 VP(即 Prof
C C
Kwan)代替第一被告位置,但 VP 不熟悉美容光學的資料,第一被
D D
告才是該方面的專家。
E E
317. 就課程材料,第二被告有與 Jane Lee 商討,Erika Lee 也
F F
有參看課程內容。Jane Lee 於 1 月 5 日左右向第二被告發電郵講及課
G G
程的 Quotation 及 Proposal,當時第二被告有向 Erika Lee 匯報籌辦課
H 程的進展。 H
I I
318. 對第二被告來說,文件上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意思
J 是不供客戶參閱,她把有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 Budget 發給正在 J
K
Garden Leave 的第一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裏面 budget 計法牽涉佢 K
設計課程時候實習同考試都要分班」。
L L
M 319. 第二被告稱,她從來沒有向 Erika Lee 提及第一被告有份 M
參與課程設計,原因是 Erika Lee 不認識第一被告。
N N
O O
320. 大約於 2018 年 1 月 9 日,第二被告得知客戶最終決定由
P COBP 開辦涉案課程(QF3 及 QF4 課程)。2018 年 1 月 11 日,第二 P
被告透過電郵(證物 P75)把課程建議書、報價單及預算的定稿發
Q Q
給 Jane Lee,有關文件已經經過 Erika Lee 審閱。Erika Lee 在 2018 年
R R
1 月 15 日提出在課程建議書中加入收生政策。及後,第二被告為
S Erika Lee 草擬電郵以取得 Prof Kwan 的批准。 S
T T
321. 第二被告同意要在 2018 年 4 月開辦涉案課程時間上有困
U 難,「不過客有咁要求儘量做」。 U
V V
- 93 -
A A
B B
322. 當被問及為甚麼不把涉案課程呈交予 2018 年 1 月 5 日舉
C C
行的 IEB 會議審批,第二被告說:「當時太忙做緊其他工作,趕唔
D D
切 initial proposal form 上 IEB,所以我只可以 request Special QAC,
E 諗住之後 IEB 補,呢個做法之前曾經試過。」 E
F F
323. 第二被告向 Dr Pamela Lam 提出召開特別 QAC 會議前有
G 徵得 Erika Lee 的同意。第二被告在 2018 年 1 月中至 2 月頭期間草擬 G
呈交予特別 QAC 會議的文件(即證物 D2-5A 至 D2-5H)及涉案課程
H H
的 “initial proposal”。
I I
J
324. 第二被告承認涉案課程在特別 QAC 會議後被擱置感到失 J
望,因為否決原因主要是 COBP 歷史太短,QAC 成員沒有看過項目
K K
內容便否決,忽略培訓幫美容業界提高水平。課程幫到業界,而且
L 可以為 LiPACE 帶來一個長遠及穩定的收入。 L
M M
325. 第二被告稱她在 2017 年 6 月得知第一被告不獲續約之後
N N
開始求職,一直(到 2018 年 2 月)沒有得到任何公司取錄。第一被
O 告在求職的過程中有徵詢第二被告的意見,包括聘用條件。第二被 O
告樂於提供意見,包括工作薪酬。第二被告同意她清楚知道第一被
P P
告不獲續約、離職、Garden Leave 的時間。基本上,第一被告在第
Q Q
一時間告訴第二被告。
R R
326. 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在 WhatsApp 和第二被告商
S S
討 COBP 邀請第一被告做 COBP 委員 (Council Member)的事情,她提
T 議 “buy time” 即「拖住先」,「用嗰個藉口答住先」,因為她知第 T
U
一被告不想當時 “commit” 做 COBP 委員。她知道擔任該職位為非受 U
V V
- 94 -
A A
B 薪的工作。第一被告想為美容業界提供協助,但擔心若再次拒絕邀 B
約便不能回頭。她知道第一被告在對話中提及正在申請的工作是保
C C
良 局 、 浸 會大 學 、 及消 委 會 。 第 一 被告 當 時 其 中一 個 原 因不 想
D D
“commit”做 COBP 委員是因為覺得消委會的職位與 COBP 委員的工
E 作有角色衝突。在上述的工作當中,第一被告最希望得到浸大的取 E
錄。
F F
G G
327. 第二被告知道 2017 年 12 月尾第一被告與林明盛會面的
H 原因是 Juliana 告訴第一被告林明盛想找人帶領 COBP,叫第一被告 H
找林生「傾計」。會面後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林明
I I
盛就 COBP 交換了意見,林明盛談及很多 COBP 的 vision、對行業睇
J J
法。第一被告則讓林明盛認識他的背景多點,但沒有實際商討過聘
K 用事宜。 K
L L
328.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於 2018 年 1 月有按林明盛要求做
M 過 presentation、製作 strategic plan 及 balanced scorecard,又去過 Neo M
N Derm 開會,她相信是林明盛想看看第一被告對 COBP 的發展的看 N
法,或者「睇吓佢啲嘢做成點」,讓林明盛考慮「會唔會請佢」,
O O
但無提過第一被告做了這些事他便會聘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又
P P
說,第一被告做上述 Strategic Plan、Balanced Scorecard,是為了幫助
Q 美容業界專業化的發展,有沒有回報並不是他的第一個考慮。 Q
R R
329. 第一被告有告訴第二被告他有按林明盛指示把 CV 交給
S Bailey 讓他考慮。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於 1 月 23 日問過 Bailey S
COBP 的聘用工作,第二被告的理解是,第一被告的詢問是關於他
T T
在 2017 年尾( 12 月 28 日)他與林明盛見面時,林明盛講及「想搵
U U
V V
- 95 -
A A
B 人帶領 COBP 呢一份工囉,因為一路都未有消息。」直至 2018 年 1 B
月尾,COBP 還沒有向第一被告提及聘請他擔任甚麼職位。2018 年 2
C C
月 12 日 Bailey把第一被告的僱傭合約草擬本(證物 P117C 及 P121J)
D D
發給第一被告,此時,第二被告才第一次得知 COBP 打算以甚麼職
E 位和條件聘請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之後基於這份文件與 COBP 商討 E
以什麼職位及聘用條款進行商討,她理解當時 COBP 是給第一被告
F F
一個聘用 “offer”。直至 2018 年 2 月尾第一被告第一天上班她才知道
G G
第一被告受聘,當天第一被告才與 COBP 簽署合約,雙方的僱傭關
H 係正式確立。 H
I I
330. 第二被告說她與第一被告的情侶關係沒有影響她正當地
J 履行在 LiPACE 的工作。她沒有與第一被告或 Bailey 協議為了讓第 J
K 一被告獲得工作而籌辦課程。她認為第一被告就涉案課程的建議書 K
和預算給予意見,與他申請 COBP 的工作沒有關係。她說第一被告
L L
最終在 COBP 任職與開辦涉案課程沒有關係。
M M
分析
N N
O 電子資料的真確性 O
P P
331. 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控方未能證明
Q 擷取自第一被告手機的訊息的真確性。本席不同意,理由是(一) Q
R
第一被告手機是從第一被告身上檢取的,不爭議屬於第一被告,由 R
第一被告使用;(二)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 P1A 第 1 段)列明
S S
D1 手機的電話號碼,而相關電腦證明書(證物 P140)已列明第一被
T T
告是該手機號碼的用戶;(三)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 P1A 第 1
U 及 2 段)已列明 D1 手機的電子內容於被檢取後從未被非法干擾,並 U
V V
- 96 -
A A
B 列出 D1 手機中其 WeChat 及 WhatsApp 用戶資料和在 D1 手機中的通 B
訊錄中儲存了的 Bailey、Colin 及 “COBP” 群組的帳戶資料;(四)
C C
第一被告作供時從來沒有指出這些電子資料、訊息的紀錄不正確或
D D
不完整;(五)本席信納 PW9 的證供,他已把 D1 手機的電子檔案
E 全部妥善擷取並已核對。本席毫無疑問確信這些電子訊息、資料是 E
準確的紀錄,而且都是由第一被告發出及/或接收的。
F F
G 來自 Bailey、Colin 及 WhatsApp “COBP” 群組的訊息是否傳聞證供因 G
H
而不應被接納 H
I 332. 梁大律師陳詞又指出,在 D1 手機的 WhatsApp 訊息中, I
J 有來自 Baily、Colin 及 COBP 群組內其他成員的訊息,而這些發出訊 J
息的人都沒有出庭作證,這些訊息的內容都是傳聞證供,不應被法
K K
庭接納。
L L
333. 把沒有被傳召作證的人的說話呈堂是否構成傳聞證供,
M M
需首先考慮把該證據呈堂的目的。
N N
334. 根據 Subramaniam v DPP [1956] 1 WLR 956:—
O O
P P
“Evidence of a statement made to a witness by a person who is
not himself called as a witness may not be hearsay. It is hearsay
Q and inadmissible when the object of the evidence is to establish Q
the truth of what is contained in the statement. It is not hearsay
and is admissible when it is proposed to establish by the
R evidence, not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but the fact that it was R
made.”
S S
335. 若呈堂的目的是依賴陳述者說話的內容為事實,是傳聞
T T
證供,不能被接納為證據。若呈堂的目的並非依賴陳述者所說的內
U U
V V
- 97 -
A A
B 容為事實,而是證明陳述者曾經說過該番話,便不是傳聞證供,可 B
被接納為證據。
C C
D 336. 終審法院在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 D
一案,引用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
E E
及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的法律定論,指
F F
傳聞證供規則從來不純粹因一份文件明示或暗示作出一項陳述而禁
G 止接納該文件為證據。只有當與訟方為某項特定目的 ~ 即作為證明 G
H
該份文件所載陳述真確的證據 ~ 而援引該份文件時,該份文件才不 H
能獲接納為證據。假如該份文件在某些其他方面與涉案爭議點有
I I
關,則該文件可就該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
J J
337. 就控方要求把 D1 手機的 WhatsApp 訊息呈堂的目的,在
K K
其開案陳詞(第 33 段)已表明:—
L L
「控方將依賴從兩名被告電腦及 COBP 辦公室搜出的文件、
M 及各人之間的電子通訊(包括電郵、WhatsApp 及 WeChat) M
記錄,該些證據用作證明兩名被告確曾作出某些促進串謀
N 的言行,及引證各人之思想狀態。」 N
O 338. 顯然,控方把這些證據呈堂的目的,並非要依賴這些證 O
據的內容為事實,沒有觸犯傳聞證供規則。案中主要爭議點在於第
P P
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有沒有串謀在一起,達成協議,控方要求法庭從
Q Q
兩名被告的所作所為進行推論,第一被告與這些人士之間的
R WhatsApp 對話涉及涉案課程的籌辦的來龍去脈及第一被告把個人履 R
S
歷及現有薪酬待遇資料傳送予 Bailey 的背景,有助法庭考慮事情發 S
生始末的全盤狀況及各人期間的思想狀態,從而考慮是否有足夠證
T T
據作出相關推論,這些證據與涉案議題有關。
U U
V V
- 98 -
A A
B 33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接納在 D1 手機的 WhatsApp 訊息中 B
來自 Baily、Colin 及 “COBP” 群組內其他成員的訊息可以呈堂為證
C C
據,用以證明第一被告與這些人士有什麼對話,從而推斷第一被告
D D
的思想狀態。本席接納這些證據用於非傳聞證供用途,本席認為接
E 納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對第一被告的不利沒有超越 E
證據的舉證力量。
F F
G D1 手機中的 WhatsApp 及/或 WeChat 訊息的收發時間超越了罪行詳情 G
H
指稱索取利益的串謀的涵蓋時間是否可以接納為證據 H
I 340. 梁 大 律 師 陳 詞 時 又 認 為 D1 手 機 中 WhatsApp 及 / 或 I
J WeChat 訊息中「涉及 2018 年 1 月 20 日後的短訊;超越控罪的時 J
段。控方不可以引用不被控告的行為(uncharged act)作為證據;無
K K
論如何,這些證供不可引用作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
L L
是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的人」。
M M
341. 本席不同意這些訊息涉及不被控告行為。串謀罪是可持
N N
續干犯的罪行,兩個或以上人士一旦達成協議去作出非法行為或以
O 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並有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串謀罪便開始 O
並一直持續下去,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P P
Q 342. 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為了達致他們之 Q
R
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為去推斷。 R
S S
343. 儘管罪行詳情指稱索取利益的串謀所涵蓋的時間是 2017
T 年 9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20 日,即第一被告與公大的合約完結為 T
止,但只要相關證據與本案議題有關,便可以接納為證據。控方指
U U
V V
- 99 -
A A
B 第一被告串謀的行為於 1 月 20 日後仍然持續,這些證據可以用以推 B
斷第一被告於 2017 年 9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20 日有沒有參與串
C C
謀,本席認為這些訊息與本案議題有關,可以接納為證據。本席認
D D
為接納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對第一被告的不利沒有
E 超越證據的舉證力量。 E
F F
344. 本席考慮這些證據時只是用以顯示控罪中所述罪行發生
G 的環境以及全盤局面,以及用以考慮被告人的思想心態。 G
H H
「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
I I
345. 開審時,控方表明會引用「共謀者原則」把一些第一被
J J
告與 Colin 及 COBP 群組的 WhatsApp 訊息作為針對第二被告的證
K K
據,及把一些第二被告與 Colin 的 WhatsApp 訊息作為針對第一被告
L 的證據,相關證據及引用基礎已詳列在《控方引用「共謀者原則」 L
呈遞的證據及基礎》,不贅。
M M
N 346. 簡而言之,「共謀者原則」適用於某串謀者在促進串謀 N
中所作的行為和宣告(acts and declarations made in furtherance of the
O O
conspiracy)(簡稱「言行」),即使其他串謀者不在場參與有關言
P P
行,該某串謀者的言行也可用來證明(一)該等其他串謀者在該串
Q 謀的參與範圍及程度(extent and degree)和(二)該串謀的性質和 Q
R
範圍。 R
S S
347. 引用「共謀者原則」的先決條件是要有獨立的基礎證據
T (independent evidence)顯示該等其他串謀者涉及該串謀。獨立的意 T
思是基礎證據必須和要引用「共謀者原則」去考慮該某串謀者的言
U U
V V
- 100 -
A A
B 行的證據不可相同,而且基礎證據是可按證據法則引入來針對該等 B
其他串謀者的證據。基礎證據須構成最低限度的合理證據(amount
C C
to at least reasonable evidence),意思是它不需要是足以定罪的證
D D
據,但要令法官認為有如此基礎證據才能穩妥地引入該某串謀者的
E 言行證據去針對該等其他串謀者。(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1 [11- E
19]、[36-56] 至 [36-61]、HKSAR v Vivien Fan (2011) 14 HKCFAR 641
F F
(第 81-86 段)、Ahern v R 80 ALR 161 及 R v Qiu [2008] 1 NZLR 1)
G G
H
348. 陳詞時,代表第一被告梁大律師表明控方可以引用「共 H
謀者原則」引入相關證。本席信納案中有足夠的合理獨立證據顯示
I I
第一被告參與串謀,而且引入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構成不公,
J 本席裁定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第一被告不在場下第二 J
K 被告與 Colin 之間相關的 WhatsApp 訊息(證物 P122 記項 14 及 16) K
作為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
L L
M 349. 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則提出反對,所持理由是相關獨立 M
證據未能達致合理證據的水平。
N N
O 350. 上訴庭潘敏琦法官在 HKSAR v Nawaz Sarfraz & Anor O
DCCC150/2020 案援引澳洲䅁例 Ahern v The Queen (1988) 165 CLR 87
P P
at 100:—
Q Q
R ““…In our view, the test adopted in Tripodi is the appropriate R
one. Where an accused is charged with conspiracy, evidence in
the form of acts done or words uttered outside his presence by a
S person alleged to be a co-conspirator will only be admissible to S
prove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accused in the conspiracy where it
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re was a combination of the type alleged, T
that the acts were done or the words uttered by a participant in
furtherance of its common purpose and there is reasonable
U U
V V
- 101 -
A A
B evidence, apart from the acts or words, that the accused was also B
a participant.”
C To construe whether there is some further evidence, beyond the C
document or utterance itself, to prove that the other was a party
to the agreement, in the case of R v Smart [2002] EWCA Crim
D D
772, the court did not accept too narrow a construction to the
express of “agreement”. Lord Justice Clarke held:
E E
“36. It seems to us that that approach requires merely
that there be some other evidence of common purpose.
F We can see no reason in principle why it should not be F
sufficient for the evidence to be admissible evidence that
G the common purpose was the supply of illegal G
drugs…Here there was some further evidence going so
far as to establish an unlawful agreement, even though it
H did not establish that the agreement related specifically H
to cocaine.”
I I
351. 《控方引用「共謀者原則」呈遞的證據及基礎》中詳列
J J
那些是合理獨立證據,本席信納案中有足夠的合理獨立證據顯示第
K 二被告參與串謀,而且引入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本 K
席裁定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第二被告不在場下第一被
L L
告與 Colin 及 Bailey 之間相關的 WhatsApp 訊息(證物 P119 記項 99-
M M
100、102-103、113、117、128、證物 P118 記項 3、13、34、36、
N 38、證物 P118A(1)-(2))作為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 N
O O
352. 本席信納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該些證據。
P P
353. 但本席根據以下分析而達致裁決時,認為無須也沒有依
Q Q
賴這些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的證據。
R R
證供分析
S S
T 354.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T
U U
V V
- 102 -
A A
B 355.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 B
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陳詞時也表明
C C
她基本上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質疑,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對
D D
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多大批評,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
E 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E
F F
第一被告的證供
G G
356. 就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作供時態度迴避,就關
H H
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盤問下多番修飾證供,證供前後不一,多
I 方面的解釋都穿鑿附會,明顯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些情況比比 I
J
皆是。 J
K 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是否正在考慮 COBP 的受薪工作?第一被 K
L 告對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 up”的解釋 L
M M
357. 第一被告在自己最先草擬的回覆(證物 P120#747) (2017
N 年 9 月 25 日)中舉出多份自己已申請的全職工作(包括保良局、浸 N
O
大校外進修部及消委會),若他打算推掉一份沒有酬勞的義務工 O
作,根本無需提及多份自己正在申請的全職受薪工作。若消委會的
P P
工作可能與 COBP 的義務工作有角色衝突,第一被告大可直截了當
Q Q
告訴 Colin 暫不考慮當 COBP 委員,而不用提及其他全職工作的申
R 請,第一被告解釋不合情理。 R
S S
358. 若第一被告打算推掉的只是 COBP 的義務委員工作,根
T 本不會出現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擔心的 “no turning back” 問題,常理 T
U 推斷,既然是沒有酬勞的義務工作,即使第一被告暫時不答應成為 U
V V
- 103 -
A A
B 委員,只要他願意,日後他仍可以以專家身份提供協助,正如他說 B
他曾經在 9 月 7 日義務出席 COBP 會議及其後的相關飯局、會面以
C C
冀幫助業界推動專業化一樣,9 月 7 日他還未是委員也可以這樣做,
D D
本席看不到為何他會想到日後他不可以這樣做。本席同意控方分
E 析,倘若他當時想推掉的是一份義工,他根本無需費煞思量與第二 E
被告討論如何拒絕才適當。
F F
G G
359. 第一被告在盤問下承認他完全沒有了解過 COBP 委員的
H 職責,如此一來,他根本不可能預知出任 COBP 的委員會與他正在 H
申請中的工作有角色衝突;而且,第一被告說義務擔當 COBP 的委
I I
員可以在他離開公大時成為 “backup” 這說法實在令人費解,既然他
J J
沒有了解過 COBP 委員的職責,又怎麼會認為這份義務工作可以放
K 在 CV 幫他找工?而且,明顯地,這份義工並非全職工作,但一份兼 K
L
職義工放在 CV 又如何能讓他在應徵長工時向僱主交代他的就業履歷 L
沒有中斷、「工接工」?第一被告的證供實在是穿鑿附會。
M M
N 360. 此外,第一被告稱,於 6 月 2 日,他按 Juliana 邀請出席 N
一個午餐會,「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提供意見,會上,他才得
O O
悉他誤會了 Juliana 口中的這個「公會」(「美專會」)並不是他一
P P
直認識的 Birrdcom,而是剛成立的 COBP。第一被告這個說法令人
Q 難以理解,既然他知道 Birrdcom 一直存在,那他被邀請出席會議 Q
R
「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提供意見時,理應他心中必有疑問: R
Birrdcom 不就是已經成立並且正在運作中嗎?為何需要就其「成立
S S
的發展」提供意見?據此,他理應會向 Juliana 澄清心中疑問,但他
T T
顯然沒有,這實在不合情理。
U U
V V
- 104 -
A A
B 361. 而且據他說,在這個午餐會上,他已獲告知 Birrdcom 已 B
經停止運作,其秘書處「改為支持 COBP 的運作」,第一被告沒有
C C
講清楚「支持」是否就是為 COBP 工作或維持 COBP 運作的意思,
D D
說話含糊,不過無論如何,據他說,從他當時及其後他在 9 月 7 日的
E 會議所知,COBP 當時還未有主席及任何委員,只有這個「支持」 E
它的秘書處。但從案中所有證據所見,竟然沒有一個秘書處的人員
F F
(據他稱是 Lo & Lam 團隊)在他及第二被告為 COBP 籌辦的企業培
G G
訓課程的過程中有任何參與,尤其據他所知帶領秘書處的人員是受
H 薪工作的,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H
I I
362. 其實,第一被告證供中就 COBP 秘書處人員及其工作顯
J 得十分含糊,一時說當時 COBP 秘書處由 Lo & Lam 團隊帶領,一時 J
K
又說秘書處的人是 Lo & Lam 團隊而秘書處由 C K Lo 帶領,本席相 K
信他這方面的證供如此含糊,欲蓋彌彰,原因就是他想掩飾他 9 月 7
L L
日出席這個會議時已經知道 COBP 剛於 5 月成立,還未有任何人出
M 任帶領秘書處一職,綜合案中所有證據,就他及第二被告與客戶就 M
N 涉 案 課 程 的 商討 , 一 直 都是 只 與 Neo Derm 員 工 進 行 , Colin 、 N
Emma、Angela 據他所知都是 Neo Derm 員工,第一被告根本知道,
O O
因為 Neo Derm 的老闆林明盛就是 COBP 的老闆,而 Neo Derm 的職
P P
員、林明盛的員工當時也處理 COBP 的事務,他當時根本知道帶領
Q 秘書處一職(不管叫什麼職銜)職位懸空,有待填補,而且早於 9 Q
月 7 日他已知道這個職位是受薪工作。
R R
S S
363.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根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 9 月
T 25 日的 WhatsApp 短訊對話的上文下理,他倆商討時所講的 “the post T
at COBP” 及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up” 當中的 post 就是指 COBP 的
U U
V V
- 105 -
A A
B post 而這個 “post” 所指的是一份全職受薪的工作, 他當時已經知道 B
林明盛已有意招攬他帶領 COBP 秘書處,只是還未就這份工作的內
C C
容細節與林明盛傾談,不過他知道帶領秘書處工作是受薪的全職工
D D
作,因此第一被告最初才想到列出以申請的全職工作推搪,但又害
E 怕拒絕了便不能回頭,因此第二被告才進一步提議以第一被告只能 E
在 2018 年 1 月尾才能離開 LiPACE 作藉口以 buy time。當時第一被
F F
告正在申請多份工作,COBP 的職位並非他的首選,因此第一被告
G G
告訴第二被告他需要該職位作後備方案,並在後來回覆 Colin 時提出
H 他正在為 Neo Derm 發展課程以 buy time。 H
I I
364. 本席也確信,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彼此間就第一被告
J 尋求工作機遇一事的緊密聯系,事事商討,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也必 J
K
然知道 COBP 秘書處領導人職位懸空,有待填補,是全職受薪工 K
作,也知道當時第一被告是 COBP 考慮人選,這點憑他們兩者之間
L L
在 9 月 25 日的商討也顯而易見,她也知道 COBP 工作並非第一被告
M 首選,她建議第一被告藉口 buy time。 M
N N
第一被告對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的職權、職務及公大職員身份
O O
的理解
P P
365. 第一被告稱他知道 Garden Leave 一般用於防止員工加入
Q Q
競爭者,亦同意安排 Garden Leave 的用意是防止公司內部文件向外
R R
界披露,但當被問及他是否同意他在 2017 年 11 月 13 日開始 Garden
S Leave 後便不應該再接觸公大內部文件時,如上文所見,他作供明顯 S
T
迴避,本席認為他只顧把預備好的說話在庭上覆述,逃避直接回答 T
U U
V V
- 106 -
A A
B 簡單清晰的問題,被追問下更說:「我繼續會用同一個答案答你㗎 B
咋。」
C C
D D
366. 其實公大在第一被告於 Garden Leave 期間禁止他進入辦
E 公室及要他清空儲存在公大電腦系統內的資料,不准進入公大,用 E
意實在清楚不過,本席同意控方分析,以第一被告的學歷及人生經
F F
驗,他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 Garden Leave 時已經被禁止參與 LiPACE
G G
的任何事務。
H H
367. 據此,本席相信事實上第一被告亦清楚知道在 Garden
I I
Leave 期間,他自己的職權已被禁止行駛、職務已被禁止執行。11 月
J J
13 日他也曾發電郵予 LiPACE 所有職員(證物 P35),當中提及
K “from now on… Prof. Reggie Kwan (VP Academic) will be acting director K
until a new Director comes on board. For matters of Institute’s daily
L L
operation, you may consult VP (Academic) for advice or decision.” 明顯
M 地,第一被告知道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已經不能再行使職權, M
N
不 能 再 執 行職 務 , 那他 必 然 知道 自 己無 須 、 不 應、 也 不 能接 觸 N
LiPACE 內部文件,又必定知道自己被禁止再參與 LiPACE 為客戶籌
O O
辦的課程設計、制定預算、與客戶商討等工作。
P P
Q
368. 至於第一被告作為院長這個職位,沒有證據顯示他已被 Q
削去這個職銜,於 Garden Leave 期間,他不用上班但仍然繼續支
R R
糧,他只是被禁止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以第一被告的學歷、工作
S 經驗、人生閱歷,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當時也深明此點。Garden Leave S
T 期間,他仍繼續收取相同的薪金,完約後會獲得約滿酬金,本席相 T
信他知道自己合約完結前仍然是公大職員,是公職人員。他在電郵
U U
V V
- 107 -
A A
B 中(證物 P30)也對 Prof Tong 說:“Keep email account until last day B
of service”,即 2018 年 1 月 20 日約滿為止。而他自己發予 LiPACE
C C
所有職員的電郵(證物 P35)也說 “I would like to let you know, the
D D
arrangement of transition before my departure in January 2018. Please
E be inform that I should be away from office for most of the time. From E
now on … and Prof. Reggie Kwan, VP(Academic) will be Acting
F F
Director…” 而他發給 Prof. Tong 要求代為要求校長為他撰寫推薦信的
G 電郵(證物 P45)也寫明他在公大的最後服務日期是 1 月 20 日。 G
H H
369. 而且,他於 2018 年 1 月 13 日傳送給 Bailey 的 CV 中也寫
I I
著直至現在(“2014 to now”)他仍然任職公大 LiPACE 出任院長一職
J (證物 P117A 審訊文件冊第 1536 頁)。 J
K K
370. 本席確信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於 2018 年 1 月 20 日才正式
L 離任,知道自己於離任前仍然是公大職員,是公職人員。 L
M M
371. 不爭議的事實是,Garden Leave 開始之前他已獲提醒他
N N
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受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約束,當中列明
O 公大職員受 POBO 及公大的利益衝突政策約束,本席確信他一直知 O
道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受這些條款、相關法例約束。
P P
Q Q
372. 就他作供說於 Garden Leave 期間,因他已喪失職位、職
R 權、職務,所以沒有 official position,因此無論他做任何事都不構成 R
濫用職權,本席認為他根本就是極盡穿鑿附會之能事,在砌詞狡
S S
辯。本席確信他根本知道公大不會准許他以為 COBP 籌辦 QF4 課程
T T
來博取、換取 COBP 聘用他或按他要求的聘用條款來聘用他。
U U
V V
- 108 -
A A
B 第一被告沒有向公大申報的解釋 B
C C
373. 第一被告說他從來沒有想過自己在籌辦涉案課程過程中
D D
的參與與他同時申請 COBP 的職位有利益衝突,實在令人難以置
E 信。第一被告可以想到一份他只發出了求職信、還未獲邀面試、還 E
未聘請他的全職工作(消委會 Deputy Chief Executive) 跟一份他沒了解
F F
過職責的義務工作 (聲稱的 COBP 委員)會有角色衝突,卻沒有想過
G G
自己一邊申請 COBP 的受薪職位 (他後來受騁的秘書處總幹事)、一
H 邊協助 COBP 向 LiPACE 爭取籌辦有 QF 認證的課程會有利益衝突, H
並不合理。
I I
J J
374. 第一被告作供說於 12 月 28 日與林明盛進行了他認為可
K 視為「面試」的會面,之後於 1 月 12 日再與林明盛開會,當時有提 K
及一個受薪工作,會後他按林明盛要求於 1 月 13 日把 CV 傳送予
L L
Bailey,當中不但詳列個人履歷,而且也詳列現有薪酬待遇 (“My
M M
current salary package” 見證物 P117A 審訊文件冊第 1549 頁),隨即在
N WeChat 對第二被告說他想獲得月薪 175K 另加 15%約滿酬金,又認 N
為 COBP 不會給他高過 175K 月薪,據此,憑他這些行為顯然他就是
O O
在要求 Bailey 會按他接受或希望得到的薪酬待遇聘用他在 COBP 工
P P
作。當時他已知道 COBP 要求 LiPACE 為它開辦 QF4 課程,他又有
Q 份參與為 COBP 透過 LiPACE 籌辦這個課程,以第一被告的人生閱 Q
R
歷、工作經驗,他必然會想到一個會願意或考慮付出如此高薪來聘 R
請一個職員的機構必然會考慮應徵者的工作能力及他能夠為機構帶
S S
來多少貢獻,以衡量是否值得聘用,而第一被告作為應徵者,也必
T T
然想以達成潛在僱主(COBP/林明盛)的期望、要求來爭取表現,
U 以冀 COBP 會聘用他、而且按他想要的聘用條款聘用,這明顯是利 U
V V
- 109 -
A A
B 益衝突。憑第一被告的學歷、履歷、尤其他已身為公大管理層多 B
年,本席不相信他沒有想到此點,本席深信第一被告當時必然知道
C C
他一邊為 COBP 籌辦 QF4 課程,又一邊爭取 COBP 按他想要的聘用
D D
條款聘用他,明顯構成利益衝突,他知道他作為公大職員應該避
E 免,但他沒有,他知道需要向公大申報,他也沒有。 E
F F
何時知道 COBP 的職位是受薪工作
G G
375. 就何時得知有 COBP 秘書處的執行董事(即後來他獲騁的
H H
總幹事(Director of Secretarial Board))這個職位,第一被告在主問時說
I I
他在 2017 年 12 月中從 Juliana 首次得知有這個職位,因為林明盛想
J 找人帶領秘書處持續發展 COBP;但後來本席要求他澄清時又說 J
K
Juliana 在 2017 年 11 月中向他提及過林明盛想找人帶領秘書處去發 K
展 COBP,當時他主觀地想是有人工的工作。就何時知道該職位是
L L
受薪職位時,第一被告在主問時毫不含糊地說是 2018 年 1 月 12 日他
M 見到林明盛時,「佢叫我交 CV 比佢地做考慮,當時提及係一個有受 M
N 薪嘅工作」。然而,第一被告在之後被盤問時卻出現另一版本,他 N
堅稱他一直只是「期望」上述工作是一份有人工的工,並指自己
O O
2018 年 1 月 26 日才去了解工作薪酬的情況。本席要求他澄清「了解
P P
工作薪酬的情況」指了解有沒有薪酬還是了解有多少薪酬,第一被
Q 告說「1 月 26 號前我無同人地了解工作有無薪酬,只不過主觀地認 Q
為工作有薪酬。」
R R
S S
376. 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在如此重要的情節前後矛
T 盾,不可能是因為記憶出錯,而是因為他想掩飾他在離職公大前已 T
知道該職位是受薪的。
U U
V V
- 110 -
A A
B B
377. 本席確信他於 12 月 28 日曾經與林明盛進行面談,不管
C C
他怎樣稱呼該次面談,稱之為「面試」也好,「傾談」也好,都不
D D
影響該次會面的性質,就是一個對他是否能夠勝任帶領 COBP 秘書
E 處一職的一個評核場合,他也知道這個面談的性質,他根本知道他 E
當時就是在應徵 COBP 這份工作,故於盤問下被問到他出任 COBP
F F
總幹事一職有沒有進行過面試時,他回答說「只有 12 月 28 日一個面
G G
談」,他根本知道該次面談的性質其實與面試無異,而且在該次面
H 談中,林明盛已向他清楚表明要 LiPACE 為 COBP 開辦 QF4 課程。 H
I I
378. 第二被告也知道第一被告有出席這個她稱之為
J “interview”的面談,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也清楚知道該次面談的性質就 J
是一個求職面試。
K K
L 第一被告與林明盛 1 月 12 日的會面及 1 月 13 日交 CV 的目的 L
M M
379. 第一被告聲稱 2018 年 1 月 12 日下午 5 時,他到 Neo
N N
Derm 出席會議,與會者還包括林明盛和 Colin。他記得會議應該進
O 行了超過 1 小時。會中,第一被告向林明盛就 COBP 的方向性發展 O
策略作報告。林明盛又要求第一被告與會後製作“strategic plan”給他
P P
(第一被告之後亦有製作)。會面最後,林明盛叫第一被告交 CV 給
Q Q
Bailey,隨即分道揚鑣。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與林明盛
R 2017 年 12 月 28 日會面之後,第一被告又在 2018 年 1 月 4 日應 Colin R
S
邀請去開會,他當時知道開會目的之一是商討 COBP 的首半年工作 S
計劃,繼而第一被告又在 2018 年 1 月 12 日向林明盛作報告,明顯
T T
地,第一被告自 12 日 28 日起必定是、而他自己也知道他是 COBP 秘
U U
V V
- 111 -
A A
B 書處領導人(即帶領秘書處)的潛在人選,只是聘用協議有待落實 B
而聘用條件的細節上仍未有共識,否則第一被告不會在傳送 CV 給
C C
Bailey 後多謝她及林明盛的“offer”,Bailey 亦不會說 “Thank you for
D D
your interest in joining our team. I am pleased to inform that your contract
E with COBP is fine but subject to whether the QF4…is workable and E
executable” 。盤問下,第一被告承認「交 CV 好似報咗份工咁,我唔
F F
否認我報咗份工作」。他亦承認在 WeChat 對第二被告說交了 CV 給
G 林翠琼是為了通知她自己「報咗份工」,而且認為 COBP「未必比 G
H 得多過我現有人工」。事實上,第一被告在 2018 年 1 月 23 日在 H
WhatsApp 問 Bailey “Should Mr Lim agree with my term of contract to be
I I
started on 1 Feb 2018, would you kindly inform me the exact package for
J my information?” ( 見證物 P117 #15。)第一被告堅稱自己在 2018 J
K 年 1 月 26 日前沒有向 COBP 了解過出任帶領秘書處一職有沒有薪 K
酬,根本是自打嘴巴。
L L
M 第一被告以什麼身分參與籌辦涉案課程 M
N N
380. 本 席 同 意 控 方 分 析 , 綜 觀 案 中 的 WhatsApp 訊 息 、
O O
WeChat 訊息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電郵往來及時序,毫無
P 疑問,在整個課程的籌備過程之中,第一被告對建議書、預算、報 P
價單及 Partner Assessment Form 的準備都有極大參與,而且是主導
Q Q
角色。與 COBP 的聯絡,實際上亦是由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負
R R
責。第一被告聲稱課程的機遇是由他帶回 LiPACE 的,他之後是以
S 「專家」身分參與課程發展,這說法實在牽強。2017 年 11 月 13 日 S
Garden Leave 開始之後,他已被禁止執行職務,但他卻與 COBP 商
T T
討 Budget、與第二被告在 2017 年 12 月 21 日一起到 Neo Derm 辦公
U U
V V
- 112 -
A A
B 室開會討論本案課程、之後又修改了該課程建議書的細節部份包括 B
計劃年期、合格分數、課程教材的版權擁有者等,根本就是在落實
C C
執行籌辦課程。第一被告之所以堅稱自己在 2018 年 1 月 26 日(即他
D D
於 2018 年 1 月 20 日離職後)才去了解 COBP 的工作是否有薪酬,明
E 顯是為了掩飾自己參與籌辦課程的真正目的 : 一切都是為了要取 E
得 COBP 的職位,尤其是 2018 年 1 月 13 日他交 CV 予 Bailey 及在 1
F F
月 14 日收到 Bailey 的回覆後,他在 1 月 15 日便要求第二被告呈交
G G
自己最終修訂的課程建議書予 Prof Kwan 審批,之後在 1 月 16 日將
H Bailey 的全名、職銜及聯絡方法發送予第二被告以便 Jane Lee 發送 H
I
已批核的建議書及報價單,又在 1 月 18 日主動向林翠琼表示會替她 I
解答 Partner Assessment Form 的問題。觀乎第一被告以上的所作所
J J
為,就涉案課程的籌辦,事務大小他都親力親為,並積極爭取盡快
K 通過審批程序,其目的顯而易見,就是向 COBP 爭取表現以爭取 K
L COBP 以自己接受的條件獲聘用。 L
M M
就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的解釋
N N
381. 2018 年 2 月 3 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 “I think I
O O
won’t be able to convince lim to give me a offer as per current situation”、
P P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me in his eye”,印證第一被告一直
Q 想以籌辦公大的 QF4 課程來說服 COBP 聘請他,而第一被告相信自 Q
己的價值在林明盛眼中只是在於可替 COBP 透過公大籌辦的課程取
R R
得 QF4 認證。本席相信這個“the level 4 programme”所指的必然是一
S S
個課程而不是第一被告所指的一系列課程,該課程便是本來希望在
T 特別 QAC 通過的 QF4 課程,即涉案課程。 T
U U
V V
- 113 -
A A
B “Colleagues”所指何人 B
C C
382. 第一被告在主問時說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有告訴
D D
Bailey 和 Colin 自己離開了公大,在盤問時卻改口說沒有告訴 Bailey
E 及林明盛他已離開公大,但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他在放假,因他不時 E
能跟他們開會及面談。盤問下,第一被告同意他在 WhatsApp 訊息中
F F
從來沒有向 COBP 的人士(Colin、Bailey、或 “COBP” 群組成員)表
G G
達自己正在 Garden Leave,他說他不記得何時、何地、怎樣告訴
H Colin 他已離開公大。2018 年 1 月 15 日上午,Bailey 在 WhatsApp 表 H
示想與第一被告通話,同日 0945 時(證物 P117#9),第一被告向
I I
Bailey 表 示 自 己 “I am in meeting with colleagues to prepare the
J J
programme proposal. Will get back to you after the meeting”,被問及當
K 中“colleagues”所指何人,第一被告在庭上沉吟良久,最終說是醫管 K
L
局的舊同事,這答案匪夷所思。第一被告在覆問時嘗試解釋,他說 L
的 “programme proposal” 是在申請醫管局的工作面試中的建議書(證
M M
物 D1-21B,日期為 2018 年 1 月 18 日),他在 2018 年 1 月 15 日上
N 午 0815 時透過電郵(證物 D1-21A)把證物 D1-21B 發給第二被告, N
O 告訴她已經完成建議書。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的解釋完全 O
不合常理,首先,既然第一被告在當日 0815 時已完成建議書,怎會
P P
在 0945 時 和 Bailey 說 是 “meeting with colleagues to prepare the
Q Q
programme proposal”?完成建議書後又為何需要與舊同事會面?再
R 者,準備見另一份工的建議書又何需向 Bailey 交待?同日 1528 時二 R
人 WhatsApp 對話的另一記項(證物 P117#12),第 一被 告 表示
S S
“Sorry Bailey, just finished revising the proposal of Cosmetic light therapy
T T
programme” , 觀 乎 上 文 下 理 , 記 項 9 及 記 項 12 所 指 應 為 同 一
U programme,即本案的課程,而記項 9 的 “colleagues” 意指 LiPACE 的 U
V V
- 114 -
A A
B 同事。同日 1615 時,第一被告又在 WhatsApp 向 Colin 錄音留言表 B
示,因為當天建議書加入了收生政策條款,「 其實我今日返咗嚟成
C C
日整呢樣嘢,即係教佢點整」,表示第一被告自己仍可在公大工作
D D
及教公大同事準備建議書。之後在 2018 年 1 月 16 日,第一被告在
E WhatsApp “COBP”群組向其他成員表示:“I am please to let u know E
that VP supports the corporate training. My colleague will send Bailey the
F F
proposal.”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一被告在 2017 年 11 月 13 日後根
G G
本沒有向 Neo Derm 或 COBP 的相關人士(包括 Colin 及 Bailey)表
H 達過自己已離開公大或正在帶薪休假,相反,上述證據顯示他一直 H
表示自己仍在公大工作,尤其如上文所述,他於 1 月 13 日傳送給
I I
Bailey 的 CV 中,更寫明自己當時仍然在公大 LiPACE 出任院長一
J J
職。
K K
383. 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明知自己在 Garden Leave 期間無
L L
權、被禁止處理公大職務,包括不得參與籌辦涉案課程,但他卻一
M M
直參與籌辦,他知道自己不但以專家身份參與、以第二被告男朋友
N 身份參與、而且也是以公大院長身份參與,又一直向 Neo Derm 及 N
COBP 明示或暗示自己以公大 LiPACE 院長身份參與。
O O
P 第二被告的證供 P
Q Q
384. 就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明
R R
顯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S S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與 COBP 的關係
T T
U U
V V
- 115 -
A A
B 385. 2017 年 6 月開始,第一被告一直在尋找工作但不成功, B
第一被告每份申請的工作均有通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樂於給予
C C
意見。第二被告必定知道第一被告的首要目標是得到一份全職工
D D
作。
E E
386. 2017 年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商討如何就林明盛
F F
有意找第一被告出任 “the post at COBP” 作回覆,第二被告說第一被
G G
告在 9 月中已有向她提及林明盛有這個意思,這裡的“post”指的是
H COBP 的委員,是義工,但第一被告認為與他正在申請的消委會工 H
作有角色衝突故想拒絕。若真的如此,第二被告為何會叫第一被告
I I
考慮是否真的需要(“need”) COBP 的義務職位?當時第一被告需要的
J J
當然是一份全職的受薪工作而不是無償的義工。第二被告更提出以
K 第一被告只能在 2018 年 1 月尾才能離開 LiPACE 作藉口來「拖住 K
L
先」,若他們談論中的 COBP 的 post 並非全職工作,根本完全不需 L
要提及第一被告何時才能離開 LiPACE,也不會出現第二被告所說的
M M
「冇得返轉頭」( “no turning back”) 。尤其於盤問下第二被告說,
N 當她聽到第一被告說他獲邀成為委員時,雖然她沒有特別問過委員 N
O 的職責,但她知道是向 COBP 給予意見,而據她所知,之前第一被 O
告已經拒絕過出任委員,顯然,COBP 很想第一被告加入成為委
P P
員,第二被告又不知道 COBP 籌組委員的最後限期或截止日期,那
Q Q
她根本沒理由會認為今次拒絕之後會出現「冇得返轉頭」,即「如
R 果人哋搵咗人做,之後佢想做咪冇得做囉」的情況,不管擔當委員 R
與否,第一被告也可以向 COBP 提供意見,正如直至此刻為止,第
S S
一被告還未是委員,也曾向 COBP 提供意見。本席相信第二被告沒
T T
有講真話。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二被告完全知道第一被告談及的
U “the post at COBP”是一份全職的受薪工作,而當時該份工作只被視 U
V V
- 116 -
A A
B 為後備方案,因為據她所知如有其他選擇,“the post at COBP” 並非 B
第一被告首選的工作,所以她才提議第一被告 “拖住先”。
C C
D D
387.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她知道第一被告在 2017 年 12 月
E 28 日與林明盛會面的原因是 Juliana 對第一被告說林明盛想找人帶領 E
COBP,她知道會面前,第一被告抱著一個“interview” 的心態,並對
F F
第二被告說會面重要,第二被告因此也在 WeChat 祝他面試順利(證
G G
物 P121#8837)。她亦知道會面中,林明盛了解過第一被告的經驗、
H 背景,與第一被告分享他對 COBP 的看法和願景。第二被告說她知 H
道雖然第一被告存有期望,但應徵一事沒有進展。本席同意控方陳
I I
詞,第二被告當時必定知道第一被告對 COBP 的工作有興趣,亦知
J J
道該份工作是全職的受薪工作。
K K
388. 盤問下第二被告說知道第一被告於 2018 年 1 月 12 日見
L L
過林明盛,她亦確認第一被告在 2018 年 1 月 13 日把履歷發送給
M M
Bailey 的目的是應徴一份工作,她說她和第一被告都相信第一被告
N 發 CV 就是在應徵一份有薪工作,而且據第二被告理解,通常發 CV N
時 會 提 及 薪 酬 , 故 她 問 第 一 被 告 有 沒 有 講 要 求 月 薪 185k( 證 物
O O
P121#9678)。儘管第二被告不同意 2018 年 1 月 13 日之後第一被告便
P P
與 COBP 開始商討聘用條件,但盤問下,她同意第一被告把 CV 傳送
Q 給 Bailey,代表「佢去申請咗呢份工」;並且同意第一被告「申請 Q
R
呢份工」必定是有薪酬的,否則他無需提及現有薪酬;第二被告更 R
說她相信這是一份有薪酬的工作。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二被告當
S S
時必定知道第一被告有打算與 Bailey 商討月薪,而第二被告也關心
T
第一被告會得到什麼薪酬,故她才會問第一被告 “And told her you get T
U $185k?”在當時的情況下,第二被告必定知道第一被告是 COBP 職位 U
V V
- 117 -
A A
B 的潛在人選,只是在聘用條件的細節上仍未有共識。正如第二被告 B
作供說:「以我所知,第一被告有講過 COBP 本身有個秘書處帶
C C
領,當時林明盛未決定繼續用秘書處還是找一個人帶領,他 sent CV
D D
給 Bailey 時,這些事項還未落實。」
E E
389.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一邊為 COBP 透過 LiPACE 籌辦
F F
課程,一邊爭取獲得 COBP 受薪工作,又知道第一被告當時仍然支
G 取公大薪金、仍然是公大職員,第二被告本身是 LiPACE 高級行政 G
人員多年,本席相信以其學歷、人生經驗、工作經驗,必然意識到
H H
第一被告這樣做構成利益衝突。
I I
J 第一被告在籌備涉案過程的參與 J
K K
390. 第二被告聲稱在籌備及呈遞涉案課程予審批的過程中,
L L
自己有獨立判斷及最終決定權,第一被告的角色只是協助她,本席
M 同意控方陳詞,這明顯與案中證據不符。事實上,在整個課程籌備 M
過 程 之 中 , 從 課 程 設 計 、 制 定 預 算 、 與 客 戶 溝 通 、 做 Partner
N N
Assessment 等等,第一被告的角色斷非只是「俾吓意見」,而是有
O O
實質及決定性的影響,例如:—
P P
課程設計:整個課程基本上由第一被告設計(包括課時、
Q Q
擬定資歷學分、學習果效、課程/科目大綱、教學方法等
R R
(P48(1)及 P48(2))),第二被告對於第一被告在建議書上
S 的修改(將整個計劃的年期由 2 年改至 3 年、合格分數 S
由 60 分降低至 50 分、課程教材的版權屬於 COBP 等)
T T
照單全收。證據顯示,大部分都是第一被告主動提出修
U U
V V
- 118 -
A A
B 改,並非第二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協助。2018 年 1 月 15 日, B
Erika Lee 要求加入收生政策,第二被告以電郵將更新的
C C
建議書傳送予第一被告,並在 WeChat 着第一被告 “check
D D
and confirm”,稍後第一被告修訂了建議書的格式並着第
E 二被告呈遞該版本。據此,顯然,事實上,第二被告是 E
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得到第一被告批准、認可後才呈
F F
遞課程建議書予 Prof Kwan 審批。加入收生政策是第二
G G
被告上司的決定,若第一被告只是負責提供意見,第二
H 被告為何在呈遞前要得到第一被告的同意? H
I I
制定預算:2017 年 11 月 16 日,當時第一被告已經開始
J Garden Leave,Colin 在 WhatsApp 向第二被告詢問籌辦課 J
K 程的進展,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會讓 Colin 她們知道價錢, K
如果 Colin 她們覺得價錢可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便會
L L
尋求批准開辦課程。第二被告承認有讓第一被告看
M M
Budget,而 Budget 上訂明“For Internal Use Only” ,但說
N “For Internal Use Only”的意思只是「不應該向客戶披露課 N
程預算文件」,而且對第一被告而言,該份文件並非秘
O O
密,因為他之前亦有看過過。第二被告說法牽強,如果
P P
她理解“For Internal Use Only”的意思只是不應該向客戶披
Q 露的意思,那豈非是除客戶之外,可以向任何人披露? Q
第二被告作供時又說她並非這個意思,但最終,她也未
R R
能自圓其說。第二被告具有豐富高級行政人員經驗,她
S S
不可能不知道 “For Internal Use Only”的真正意思就如她
T 下屬 Jane Lee 作供說,就是指文件只限於 PPCT Team 及 T
U 隨後審批課程的同事參閱,Jane Lee 這證供從未被質疑, U
V V
- 119 -
A A
B 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也知道這才是事實。但因為她心知肚 B
明整個課程的籌辦,都由第一被告主導,只要第一被告
C C
要求的文件,她都會提供,她為求掩飾,說法才會如此
D D
牽強。證據顯示,籌辦課程的主要文件都由第一被告主
E 動提出修改。即使假設第一被告一直是以「美容業專家」 E
的身份、男朋友的身份協助第二被告設計課程,第二被
F F
告亦不需要讓第一被告知道課程預算的資料。
G G
H
與客戶溝通:除了 2017 年 12 月 21 日第二被告有份出席 H
第一被告及 Neo Derm 職員的會面之外,其餘時間均是由
I I
第一被告與 COBP/ Neo Derm 的人員溝通,第二被告甚至
J 不在由第一被告建立的“COBP” WhatsApp 群組之內。第 J
K 二被告與 Colin 的 WhatsApp 對話,亦只限於 2017 年 11 K
月 17 日之前(證物 P122)。2017 年 12 月 27 日,第二
L L
被告問第一被告她應否告訴 Colin 她會等候由哪個單位開
M M
辦 QF4 的課程,第一被告說不需要,明天(他跟林明盛見
N 面)後便可確定。2018 年 1 月 5 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 N
討論後建議首先以 COBP 取得 QF3 及 QF4、Neo Derm 稍
O O
後再申請,亦是由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向 COBP 提
P P
出。之後 Bailey 的全名、職銜及聯絡方法亦是由第一被
Q 告發送予第二被告。2018 年 1 月 18 日,第二被告想叫 Q
Bailey 簽署報價單並以電郵交回,竟然需要先問第一被
R R
告 “can I contact her directly?”(證物 P121#9986-9988)
S S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與客戶聯絡完全是第二被告的職責
T 範圍之內,第二被告根本不需第一被告的協助或向他作 T
U 出交待。 U
V V
- 120 -
A A
B B
Partner Assessment:第二被告同意 Partner Assessment 是
C C
對客戶的一個評核,並非純粹提供資料,亦同意 Partner
D Assessment 是她的 PPCT Team 一個重要的職責、課程設 D
計者不需要參與、行業專家在 Partner Assessment 過程中
E E
亦沒有角色。但第二被告在叫同事進行公司查冊前,竟
F F
先要問准第一被告才進行(證物 P121#10004-10007)。
G 第二被告不自己搜尋相關資料以填寫 Partner Assessment G
H
Form,卻透過第一被告向 COBP 索取資料,她解釋是因 H
為「貪方便」,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她根本未能作合
I I
理解釋。第二被告除了將入境處的 Partner Assessment
J Form 交 給 第 一 被 告作 樣板 之外 ,對 第一 被 告交 回 的 J
K Partner Assessment Form (證物 P104(1))亦幾近照單全收 K
(對比證物 D2-5G)。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執行職責獨立地
L L
對 COBP 進行評核。
M M
391. 從證據中,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在開始 Garden
N N
Leave 之後,他在 LiPACE 已經不能參與任何事務,第二被告深明此
O O
點,第一被告只能暗中透過第二被告推動涉案課程的發展,第二被
P 告也深明此點,她願意協助,與第一被告一起推動涉案課程的發 P
展,第二被告的協助對第一被告的計劃來說是不可或缺的,她從來
Q Q
沒有對公大任何人包括 Erika Lee 及 Prof Kwan 透露第一被告的任何
R R
參與。早於 9 月 25 日她已經知道第一被告正在考慮 COBP 老闆林明
S 盛向第一被告提出的有薪工作,知道第一被告把這份工作視為他向 S
T
其他機構求職的後備方案,以積極為 COBP 籌辦涉案課程來增加自 T
己在林明盛心中的價值,好讓他即使不想立即接受這份工作也好,
U U
V V
- 121 -
A A
B 都不致會丟失這個機會,使他倘若在公大約滿正式離任時仍未找到 B
心儀工作,也有 COBP 這份工作為後備。第二被告以行動配合第一
C C
被告執行這個計劃,積極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在整個課程
D D
籌備及審批的過程之中,第一被告是主導人物,第二被告對第一被
E 告言聽計從、盡量配合,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以籌辦涉案課程來說 E
服 COBP 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件聘用他。第二被告這份心意及為執
F F
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持續,第二被告
G G
當時知道第一被告仍然是公大職員,第一被告這些作為明顯與公大
H 構成利益衝突,第二被告深明此點,但她仍然繼續為執行這個計劃 H
I
而作出的行動,甚至在涉案課程不被特別 QAC 通過之後仍然持續, I
直至第一被告放棄透過 LiPACE 籌辦接案課程為止。
J J
K 課程不獲批准後的反應 K
L L
392. 第二被 告聲稱她爭取開辦涉案課程,是希望增加
M M
LiPACE 的收入,長遠而言讓院方有機會開辦更多牽涉資歷架構的課
N 程。若是這樣,涉案課程在 2018 年 2 月 1 日的特別 QAC 會議不獲通 N
過後,為何她向第一被告表示希望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CUSCS 有
O O
興趣舉辦類似涉案課程的課程(證物 P121#10679)?第二被告是
P P
LiPACE 的課程總監,在涉案課程不獲公大通過後,為何會叫第一被
Q 告找市場上的競爭對手舉辦類似課程?尤其 QAC 會議並非決定決不 Q
R
會為 COBP 籌辦該課程,只是暫時不建議提呈 IEB,“It was suggested R
to put the proposal back to team level for discussion and liaise with the
S S
partner for other alternative options available”(證物 P109 第 2.2.3 段)。
T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二被告真正關心的,並非是 LiPACE 的收入 T
U
或是美容業界的利益,而是如何協助第一被告替 COBP 舉辦有 QF4 U
V V
- 122 -
A A
B 認證的課程,來幫助第一被告取得 COBP 的工作。 B
C C
本席信納的事實
D D
E
393. 承上分析,本席信納以下為本案事實: E
(一) 9 月 7 日第一被告已經知道帶領 COPB 秘書處一職
F F
是受薪工作,職位懸空,有待填補;
G (二) 9 月 25 日,第一被告已經知道林明盛有意招攬他帶 G
H 領 COBP 秘書處,但還未就這份工作的內容細節與 H
林明盛傾談;
I I
(三) 當時第一被告正在申請多份全職受薪工作,COBP
J J
這個職位並非他的心儀首選,他視這個職位為後備
K 方案; K
(四) 自此,他積極為 COBP 籌辦有 QF 認證的涉案課程
L L
來向 COBP/林明盛爭取表現;
M M
(五) 9 月 26 日他主動向 Colin 建議透過 LiPACE 為 COBP
N 籌辦有 QF 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並着第二被告開 N
始着手籌辦;
O O
(六) 10 月 11 日起積極為 COBP 度身訂造一個有 QF 認證
P P
的企業培訓課程,並親自與客戶就課程內容商討、
Q 聯繫,以主導角色草擬及修訂課程 Proposal; Q
R
(七) 第一被告知道在 Garden Leave 時間他被禁止執行職 R
務、行使職權,不能辦理 LiPACE 事務;
S S
(八) 但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他仍然以主導角色積極參與
T T
課程設計、制定預算、與客戶商討等工作;
U (九) 第一被告知道於 Garden Leave 期間他仍然是公大職 U
V V
- 123 -
A A
B 員、是公職人員,仍然受公大的服務條款及細則約 B
束,仍然需要遵守 POBO 第 4 條;
C C
(十) 但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他不但以專家身份、第二
D D
被告男朋友身份參與籌辦涉案課程,而且以公大院
E 長身份參與,並且一直向 Neo Derm 及 COBP 明示 E
或暗示自己以公大院長身份參與;
F F
(十一) 他在 12 月 28 日與林明盛進行面試;1 月 13 日按林
G G
明盛指示把個人履歷傳送予 COBP 董事 Bailey,應
H 徵 COBP 職位,並藉告訴 Bailey 他當時在公大的薪 H
I
酬待遇向她表達他想要的薪酬待遇、向她表示希望 I
COBP 會按他想要的薪酬待遇聘用他;
J J
(十二) 第一被告當時已經知道自己是 COBP 秘書處領導人
K 一職的潛在人選,只是聘用協議有待落實而聘用條 K
L 件的細節尚未與 COBP 達成共識; L
(十三) 至此,第一被告仍然繼續一邊為 COBP 籌辦涉案課
M M
程,一邊爭取 COBP 按他所接受的聘用條款聘用
N N
他;
O (十四) 第一被告明知這構成利益衝突,他知道作為公大職 O
員應該避免,但他沒有,他知道需要向公大申報,
P P
他也沒有;
Q Q
(十五) 12 月 28 日林明盛向他明確表示要用 COBP 籌辦 QF4
R 課程,他在 1 月 4 日與林明盛開會後主動向第二被 R
告查詢下一個 COPACE 會期,獲告知是 2 月 28 日
S S
後,便要求第二被告最遲於二月為涉案課程通過
T T
LiPACE 所有審批程序;
U (十六) 第一被告知道自己就籌辦涉案課程的參與,都是為 U
V V
- 124 -
A A
B 了取得 COBP 的受薪工作,向 COBP 爭取表現以爭 B
取 COBP 以他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C C
(十七) 第二被告早於 9 月 25 日已經知道第一被告正在考慮
D D
林明盛向他提出的受薪工作;
E (十八) 第二被告也知道第一被告視這份工作為他向其他機 E
構求職的後備方案;
F F
(十九)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以積極為 COBP 籌辦涉案課
G G
程來增加自己在林明盛的價值,好讓他即使不想立
H 即接受這份工作也好,都不會丟失這個機會,使他 H
I
倘若在公大完約時仍未找到心儀工作,也可以有 I
COBP 這份工作作為後備;
J J
(二十) 第二被告以行動配合第一被告執行這個計劃,積極
K 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 K
L 以籌辦涉案課程來說服 COBP 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 L
件聘用他;
M M
(二十一) 第二被告這份心意及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
N N
在 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持續;
O (二十二)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在 12 月 28 日與林明盛進行 O
面試、1 月 13 日把個人履歷傳送予 COBP 董事
P P
Bailey,應徵 COBP 職位,並藉告訴 Bailey 他當時
Q Q
在公大的薪酬待遇向她表達他想要的薪酬待遇、向
R 她表示希望 COBP 會按他想要的薪酬待遇聘用他; R
(二十三)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一邊為 COBP 籌辦涉案課
S S
程,一邊爭取 COBP 按他所接受的聘用條款聘用
T T
他;
U (二十四)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當時仍然是公大職員,知道 U
V V
- 125 -
A A
B 第一被告這些作為與公大構成利益衝突,她仍然繼 B
續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行動;
C C
(二十五)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在 Garden Leave 期間已被禁
D D
止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不能參與 LiPACE 任何事
E 務,知道自己對第一被告的協助,是令第一被告以 E
籌辦涉案課程來說服 COBP 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件
F F
聘用他這個計劃得以執行,是不可或缺的,她願意
G G
協助,並以行動協助,又不向 LiPACE 任何職員包
H 括其上司透第一被告有份參與籌辦涉案課程,暗中 H
I
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第二被告為執行這個 I
計劃而作出的行動,直至涉案課程於 2 月 1 日不被
J J
特別 QAC 通過之後仍然持續。
K K
L
394. 據此,本席能夠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於 2017 年 9 L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20 日期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達成一協
M M
議,該協議的內容是為令 COBP 會按照第一被告所接受的聘用條款
N 僱用第一被告,而促致 LiPACE 與 COBP 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 N
O 專業證書」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 O
P 395. 這個協議如按照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意圖得以落實, P
Q 該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第一被告「身為公職人員索取利益」這項刑 Q
事罪行。
R R
S
396. 毫無疑問,事發時,第一被告身為公大 LiPACE 院長, S
是公職人員。
T T
U
397. 事發時,第一被告向 COBP 董事 Bailey 發出個人履歷應 U
V V
- 126 -
A A
B 徵 COBP 職位,藉促致 LiPACE 與 COBP 籌辦涉案課程而爭取 COBP B
按他所接受的條款僱用他,就是向 COBP 的董事 Bailey 索取利益,
C C
即 COBP 按第一被告所接受的條款僱用第一被告,作為第一被告協
D D
助或優待、或曾經協助或優待 COPB 與 LiPACE 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E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該行為而索取該利益。 E
F F
398. 至於第一被告當時是否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事,本席同意
G 控方所引用的案例及典籍陳詞(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9 至 10 段)指, G
POBO 第 4(2)(c)條的着眼點並非公職人員憑其身份作出的作為,而
H H
是該公職人員在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上的行為,控
I I
方毋須證明第一被告是以其公職人員身份行事。促致 LiPACE 與
J COBP 籌辦課程,就是第一被告在 COBP 與 LiPACE 往來間的事務的 J
K
辦理的行為。 K
L 399. 但話雖如此,本席認為案中也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 L
當時是以其公職人員身份而作出該些作為。從上分析,第一被告由
M M
11 月 13 日開始 Garden Leave 期間,他仍然是 LiPACE 的院長,只是
N N
其職權及職務被禁止行使及執行,但他悄悄地在 LiPACE 不知情下
O 處理 LiPACE 事務,以主導角色與第二被告一起為 COBP 籌辦課程, O
P 包括課程設計及修訂,甚至為 Proposal 修改格式,並與客戶商討及 P
向客戶提供意見,明顯地當時他除了是以第二被告男朋友、美容業
Q Q
專家的身份行事外,也是用其 LiPACE 院長身份行事。而且,如上
R R
分析,本席信納他與客戶商討期間向客戶明示或暗示自己仍然在公
S 大工作。本席認為他當時就是用其 LiPACE 院長身份行事,他也知 S
道自己當時是用 LiPACE 院長行事。本席相信第一被告知道倘若
T T
U U
V V
- 127 -
A A
B Bailey 得悉他當時並不是以 LiPACE 院長身份為 COBP 籌辦該 QF4 課 B
程,他並不能有效地爭取令她以他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C C
D 400. 就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第一被告稱,思考過但主觀認 D
為自己當時已喪失職位、職權、職務,所以它有主觀認為 POBO 第 4
E E
條並不適用於他,故他認為他當時已沒有職權可以濫用。如以上分
F F
析,本席已拒絕信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G 解向 COBP 的 Bailey 索取利益。 G
H H
401. 本席肯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被告
I I
及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罪名
J 成立。 J
K K
L L
M M
( 香淑嫻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附件一》
項目 相關手 手令列明有效 手令執行日 手令列明搜查地址 擷取資料成 列印檔案日
令 期 期 為法證副本 期
日期
D1 手機 P129 14-27 Feb 14/02/2019 ICAC Bldg, 303 Java Rd, NP, HK 29/08/2019
2019
P135 26/06/2020 to 26/06/2020 A golden coloured mobile 11/09/2020
25/08/ 2020 phone …seized from D1 (WWN/B/1)
D1 電腦 P128 31/01/2019 to 31/01/2019 Suite 2802, Tower, Harbourview 18/02/2019
13/02/2019 Hoizon All-suite Hotel, Hung Hom
P136 25/06/2020 to 26/06/2020 A black coloured computer…seized 11/09/2020
25/08/2020 from D1 (WWN/H/2)
D2 手機 P130 30/01/2019 to 31/01/2019 Suite 2108, 21/F, The Apex Horizon 04/02/2019
12/02/2019 Hotel, Kwai Chung
P137 26/06/2020 to 26/06/2020 A golden coloured mobile 07/08/2020
25/08/2020 phone…seized from D2 (LWK/H/1)
D2 電腦 P130 30/01/2019 to 31/01/2019 Suite 2108, 21/F, The Apex Horizon 12/02/2019
12/02/2019 Hotel, Kwai Chung
P138 26/06/2020 to 26/06/2020 A grey coloured notebook 07/08/2020
25/08/2020 computer…seized from D2
(LWK/H/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