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寧等案 DCCC428/2020

利用公職爭取工作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名被告串謀索取利益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6/9/2022[2022] HKDC 39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 Kris(第一被告)及黎偉祈 Vicky(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黃偉寧是香港公開大學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院長,第二被告黎偉祈是課程總監,兩人亦為情侶。第一被告得悉合約不獲續期後,正尋求新工作,並與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COBP)洽談受薪職位。控方指他在仍屬公職人員及帶薪休假期間,與第二被告串謀,利用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為COBP籌辦獲資歷架構認可的課程,以爭取COBP按其條件聘用他。廉政公署其後檢取及擷取兩名被告手機及電腦內的電子資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 (conspiracy to solicit advantage as a public servant) 的構成元素,包括第一被告是否仍屬公職人員、是否索取以受聘為內容的利益,以及兩被告是否達成串謀。另爭議電子資料的搜查令、密碼提供、證物完整性、傳聞規則及共謀者原則的適用。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第一被告在帶薪休假期間雖被禁止執行職務及行使職權,仍受僱於公大、繼續收取薪金,故仍是公職人員並受《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約束。他主導課程設計、預算、客戶聯絡及審批安排,同時向COBP求職及商討薪酬,構成明顯利益衝突,並以協助COBP取得課程為代價爭取聘用。第二被告明知此安排,仍秘密配合。兩人行為及訊息足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已達成非法協議。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控方無須證明第一被告必須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促致公大與COBP辦理課程已屬相關公共機構往來事務。法院亦裁定搜查令有效,電子資料可呈堂。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確認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設備通常須先取得手令,並認為搜查權包括日後檢查已檢取物品內容的權力。R v Sang、Chan Kau Tai v HKSAR及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說明違反私隱權不會自動排除證據,須按公平審訊、相稱性及公眾利益衡量。Subramaniam v DPP及Lau Shing Chung Simon闡明非為證明內容真實而提出的訊息可非屬傳聞證供。HKSAR v Vivien Fan及Ahern v R說明共謀者原則須有獨立合理證據。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裁定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名成立。判決書只處理定罪,未載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帶薪休假不會自動終止公職人員身分或《防止賄賂條例》的適用。即使公職人員被禁止執行職務,利用其公共機構職務及內部資源協助潛在僱主,仍可構成索取利益。法院亦重申電子資料的延後技術檢查可在有效搜查及檢取權下進行。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帶薪休假期間仍算公職人員嗎?
A.

法院認為帶薪休假只禁止第一被告執行職務及行使職權,沒有終止其僱傭關係;他仍收取薪金,直至合約完結前仍是公職人員。本案因此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Q.一邊替公司辦課程一邊申請該公司工作會否構成索取利益?
A.

如公職人員利用公共機構職務協助私人公司,並以此爭取該公司的受薪職位或指定條件,可能構成索取利益。法院認定第一被告正是以籌辦課程爭取COBP聘用,兩名被告均罪成。

Q.廉署可否稍後才檢查已檢取的手機內容?
A.

可以。法院認為搜查令授權搜查及檢查電子內容,而大量資料需要技術支援時,可先合法檢取及扣留,稍後再進行法證擷取。本案相關電子證據獲准呈堂,並支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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