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60/2021
C [2022] HKDC 102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6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周浩麟(第一被告人)
J J
羅嘉弘(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M M
日期: 2022 年 8 月 26 日
N 出席人士: 馮尚智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
O O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
Q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R R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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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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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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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 E
罪。
F F
G G
案情
H H
2. 2021 年 8 月 6 日 0207 時左右,警員 21523(「控方證人
I I
一」)與隊員沿柴灣道東行第三線進行流動巡邏,發現私家車 XD5718
J J
沿第二線左搖右擺行駛。
K K
3. 控方證人一及隊員於是截停 XD5718。控方證人一見到第
L L
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形跡可疑;第二被告人則坐在前座乘客座位。
M M
N
4. 警方在兩名被告人面前搜查 XD5718,發現以下物品,其 N
後被政府化驗師證實其毒品成份:—
O O
P (1) 前座乘客座位下面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 P
有 0.11 克可卡因(「證物一」);還有一個電子磅,
Q Q
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證物二」);
R R
S (2) 前座乘客座位的座墊下面之隱藏暗格內亦發現一 S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二十六個可再封口透明
T T
膠袋,載有內含 3.07 克可卡因的固體(「證物三」)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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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還有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內有十二個可再封
C 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1.37 克可卡因的固體(「證 C
物四」)。
D D
E E
5. 控方證人一及警員 19039(「控方證人二」)其後分別拘
F 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F
G G
6. 控方第二證人施行警誡,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一名
H H
叫「阿倫」的男子約他於 2021 年 8 月 5 日晚上 11 時在黃大仙龍翔中
I 心上車,叫他幫手派送毒品;他到華富邨派三包毒品,收港幣 800 元, I
之後到西灣河派兩包毒品,收港幣 500 元。這一項承認的事宜其後紀
J J
錄在控方證人二的記事冊,並由第二被告人及其父親(作為合適成人)
K K
簽署。
L L
7. 警方在 XD5718 司機位車窗下面的儲物位置撿獲一部紅
M M
色流動電話及一部黑色流動電話,並發現第一被告人右後褲袋內管有
N N
一部 Nokia 流動電話。第一被告人把該 Nokia 流動電話交給控方證人
O 一。 O
P P
8. 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人進行搜身,發現左後褲袋內管
Q Q
有一部 iPhone,右前褲袋則搜出硬幣及一疊對摺銀行紙幣,合共現金
R 港幣 12,477.5 元。 R
S S
9. 本案 4.55 克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 5,127.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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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可卡因。
C C
11. 而本案而言,涉及所撿獲的可卡因是 4.55 克,再加上第
D D
二被告人承認的五小包(以每包 0.11 克計算),約共 0.55 克,即本
E E
案合共串謀販運毒品的份量是 5.1 克可卡因。
F F
定罪紀錄
G G
H 第一被告人 H
I I
12. 他曾經四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合共五項控罪,當中四項與
J J
毒品有關,包括 2019 年兩項性質與本案類同的控罪。
K K
第二被告人
L L
M M
13. 2022 年 8 月 25 日,就早前求情時提及的刑事損壞案件,
N 他被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入勞教中心。 N
O O
14. 雖然控方未能及時提供最新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控辯雙方
P 同意本席以此基礎來考慮判刑。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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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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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C C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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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 他現年 28 歲,出生於香港,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 E
F
度。案發時,他與祖母親同住。 F
G G
16. 祖母年事已高,於 2020 年年尾被診斷患有淋巴癌四期,
H 需要三星期服用標靶藥一次作治療。由於祖母並無得到政府全數資助, H
I
每月須支付藥費及其他入院雜費,約為二萬一千多元。 I
J 17. 父母早於他幼年時離異,母親離家而去,父親並無照顧他。 J
在小一至小六的重要人生,他寄居於東華三院兒童之家,無家庭溫暖、
K K
依靠,徬徨無助地渡日。幸好,他升中一之後,可以與祖母同住,回
L L
歸她的懷抱。
M M
18. 他被還押期間,祖母對他關懷備至,不辭勞苦,每月多於
N N
四次帶著抱恙的身軀探望他。
O O
19. 2020 年年尾,他出獄不久,得悉祖母患上趨近末期的癌
P P
症,深感劬勞未報,希望她能延壽,故極力籌錢支付標靶藥。犯案前
Q 九天,友人得知他的景況,遊說他可否接受代駕送貨。他猶疑不決, Q
R
最終還是答應,但要求不沾毒品,只求代駕費用,賺取港幣 2,000 元, R
而犯下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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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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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雖然他犯案是為了籌措祖母的醫藥費,是法理所不容,但
C 亦顯他的孝心。他至今已經歷十個多月的寒窗,希望能早日獲釋,爭 C
取更多時間報答祖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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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1. 辯方呈上祖母的醫療費用單據及判刑指引的案例。 E
F F
第二被告人
G 22. 他現年 15 歲,出生於內地,是家中獨子,與父親及祖母 G
H 同住在同一個公共屋邨單位。父母於 2017 年分居至今,母親亦住在 H
同一公共屋邨。
I I
J 23. 案發時,他只有 14 歲,是中二學生。就本案被捕後,他 J
K 被還押在壁屋懲教所一個月。2021 年 9 月 6 日,他獲高等法院原訟庭 K
給予擔保後,重返校園重讀中二。其後,他牽涉在另一宗刑事損壞案
L L
件,於本年 4 月 20 號被拘捕後,被還押在壁屋懲教所,直至到昨天
M M
被判刑。
N N
24. 父母工作忙碌,而疏於管教他,導致正經歷青春及反叛期
O O
的他誤交損友,受損友影響下,干犯本案及牽涉在該宗刑事損壞案件。
P P
25. 他就被本案被捕至今已作出反省,感到非常後悔,故已於
Q Q
本年 1 月 26 日表示認罪。
R R
26. 辯方提過,他亦該刑事損壞案件被捕之後,還押了三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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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他想念家人,尤其是非常疼愛他的祖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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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父母及社工的支持、鼓勵之下,他深切自我反省,知道
C 不應一錯再錯,決心改過,不再與損友來往。父親得悉他因為本案及 C
該刑事損壞案件再被捕還押,感到非常自責、擔心及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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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8. 第二被告人、父親、駐校及外展隊社工均撰寫了求情信給
F 法庭,內容大致上已經反映在求情陳詞中,而社工亦給予他正面評價, F
提及他參與義工工作,使受助人士感到關懷,對他加以稱讚。
G G
H H
29. 辯方重點指出,他是被第一被告人利用犯案,第一被告人
I 經常駕車與他遊車河,並請他食糖水。案發前一晚,兩人如常去遊車 I
河及食糖水,但第二被告人上車時,第一被告人叫他幫忙送毒品,並
J J
表示送完毒品後才遊車河及食糖水。第二被告人因為年少而愚蠢地答
K K
應幫助第一被告人運送該五小包毒品,亦幫他收取 1,300 元。警方在
L 他身上搜出的金錢(即 12,477.5 元),是包括該 1,300 元,其餘款項 L
均是應第一被告人要求而袋起。事件中他並無得到任何利益。雖然本
M M
案相當嚴重,但案發時被告人只有 14 歲,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根據第
N N
226 章《少年犯條例》第 15 條的方法處理,索取一系列報告,包括暫
O 不下令罪名成立。 O
P P
30. 判刑方面,就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不下令將第二被告人定罪,
Q Q
本席以控罪性質及案情的嚴重性來看,是不切實際的要求,亦不符合
R 公眾利益的考慮,拒絕了該要求。基於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判刑前, R
本席索取了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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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至於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其他根據《少年犯條例》第 15
C 條索取一系列報告,本席不認為是判刑選項,亦拒絕了辯方該方面的 C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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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判刑
F F
32.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兩名大律師各自為其代表的被告人提
G G
出的所有求情說話。
H H
I
33. 法庭就販運藥物罪行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 I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 中已經表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
J J
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而根據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販運可
K 卡因 8 至 10 克,量刑起點應為 2 年至 5 年的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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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案除了被搜出的共 4.55 克可卡因,亦涉及第二被告人
M M
警誡下承認的已經派送的合共五包毒品。政府化驗所報告顯示,涉案
N 毒品大概為每包可卡因的重量為 0.11 克至 0.118 克。 N
O O
35. 控辯雙方同意,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來計算,即以每包
P P
可卡因重量為 0.11 克來計算那些已經被派送的五包毒品。故此,在獲
Q 承認案情顯示,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總重量為 5.1 克。以純數學計算方 Q
R
式,量刑起點應為 42.36 個月的監禁。 R
S S
T T
1
[1994] 2 HKCLR 69
2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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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販運危險藥物屬非常嚴重的罪行,就算涉及少量危險藥物,
C 一般判罰為即時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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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有關第一被告人,正如定罪紀錄及求情顯示,第一被告人
E E
有一個類同紀錄,而他在該紀錄的案件服刑完畢出獄後不久,就干犯
F 本案。本席認為,這些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不過,考慮到他認罪,亦 F
不算是案底纍纍,本席寬大處理,不會因為這些因素而加重他的刑罰。
G G
H H
38. 為了經濟理由及/或為家人籌措金錢,本身並非有效的求
I 情因素(AG v Yan Chun Fong3及 AG v Shek Shui Tai4)。再者,以第一 I
被告有類同紀錄的人士身分,本席認為,他必然知道干犯這類控罪所
J J
面對的是監禁式刑罰,而且刑期亦頗長。因此,如果他真是為了嚴重
K K
抱恙的祖母福祉,根本不會選擇鋌而走險,冒著被長期拘禁,完全不
L 能夠照顧祖母的風險。而他聲稱干犯本案是為了賺取代駕費用(為 L
2,000 元),而單據顯示的每月藥物費用為二萬多元,本席認為,該
M M
二千多元亦幫不上忙,除非他打算進行多次此等代駕取酬,若他真有
N N
此想法,明顯是把他自己被捕及入獄的風險大大提升,更與他想報答
O 及照顧祖母的求情說法背道而馳。本席不相信,他是為了籌措祖母的 O
醫藥費而干犯本案的求情。雖然如此,本席並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
P P
罰。
Q Q
R 39. 今日,第二被告人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澄清,教導所報告 R
內容,有關他稱干犯本案是受到三合會朋輩指示及為賺快錢,是指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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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93] 1 HKCLR 42
4
[1989] 1 HKLR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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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的事情,並非於本案中發生,相信是溝通問題引致的誤會,而出現
C 此內容。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維持之前的求情說法,即被第一被告人 C
利用,以及在事件中他並無任何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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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0. 雖然有這求情說法,但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 E
此說法。控方確認,不會因為此求情說法,而要求本席對第一被告人
F F
加刑。
G G
H 41. 除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見有其他有效的扣 H
減因素。以對他最有利的整數計算,本席判處他監禁 28 個月。
I I
J 42. 關於第二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控罪,而案情 J
K 顯示,兩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及行為上的刑責並無分別,唯一分別是兩 K
人的年齡。
L L
M 43. 按照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109A(1)條, M
法庭一般就年屆 16 歲但未超過 21 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無其他適當
N N
方法處理,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士因為心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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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熟,故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考慮此減刑因素。
P P
44. 不過,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屬於例外控罪,所以法庭並不受
Q Q
制於第 109A(1)條的一般考慮。以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的考慮,
R 為了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法庭仍然可以判處青少年犯即時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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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and Ho Wan
C Chiu5 指出,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屬嚴重控罪,違反公眾利益,故 C
在判刑時,不應因為被告人是青少年罪犯而給予非即時監禁,以免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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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的毒販利用青少年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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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不過,在一宗更早期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刑期覆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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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AG v Kong Kin Man6,上訴庭指出,之前的案例亦清楚確立,不
G G
論年輕或年老,年齡本身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只佔很少比重,判予
H 教導所拘留,只會在罕見的情況下出現。在該案件中,考慮到該案的 H
罪行情況並非指向案發時 17 歲的答辯人開始著手一個計劃好的一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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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犯罪行為,而較多是一個年青人暫時受到更有經驗的夥伴影響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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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的情況,加上,教導所並非輕判的選項,亦視乎答辯人對有關機
K 制的反應,可被拘留至 3 年,之後被監管 3 年,較他可能須服的監禁 K
L
刑期更長,所以,上訴庭在該案最終改判答辯人入教導所。 L
M 47. 在 AG v Li Chi Ko and others7 的案件,上訴庭亦清楚確立, M
N
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嚴重如該案的搶劫案件中,須判以監禁刑罰,而 N
年青並不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輕可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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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8. 今天,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亦邀請法庭考慮判 P
被告人入勞教中心。以本案的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與及之前以及今
Q Q
日所有聽取過的求情說話,本席完全看不見有任何特殊情況及/或理
R R
由需考慮判第二被告人入勞教中心。本席拒絕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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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2 HKC 88
6
[1997] 1 HKC 537
7
[1987] 6 HKLR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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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9. 被告人現時是十五歲七個月多,案發時屬初犯,只是十四 C
歲六個月多,屬於極度年輕。本席亦留意到,教導所報告顯示,懲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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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與他會面時,他是有禮及合作地透露自己的背景資料、承認罪責,
E E
對父母因事件承受的壓力深感歉意,表現出悔意及決心與不良朋輩斷
F 絕來往,以及杜絕吸毒行為,亦承諾過守法的生活,明白違法的法律 F
後果,以及為了他的更生,願意接受紀律訓練。懲教主任認為,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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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教導所是合適的。
H H
50. 一般而言,犯案者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是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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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期間,犯案者亦需要出席教育性課堂、職業性訓練及接受性格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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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訓練。於釋放之後,他們應該已接受廣泛、全面的訓練,以及將會
K 被監管 3 年。 K
L L
51. 小心考慮過所有案情,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特別考慮到他
M M
現在以及犯案時的年紀、認罪、求情,亦平衡公眾利益以及他的更生,
N 本席認為,判他入教導所服刑是合適的,亦不算過輕,故判他入教導 N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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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 劉綺雲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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