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CLAW BOSS LTD
答辯人經營兩間位於信和中心的夾公仔機店。食物環境衞生署督察發現該處所無牌經營,遂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告發答辯人。裁判官在初審中裁定兩項告發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司長不服裁決提出上訴,徵詢原訟法庭意見。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夾公仔機是否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附表 1 (i) 項中關於「娛樂」的定義,即是否屬於「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2) 涉案店舖是否構成條例定義下的「公眾娛樂場所」。控方認為夾公仔機提供歡愉,應屬娛樂;辯方則主張其本質是售賣公仔,且不符合大型娛樂裝置的特徵。
法官運用 ejusdem generis rule(同類法律原則)分析,認為「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應與《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中指涉的、供公眾駕駛或乘坐的裝置(如旋轉木馬、摩天輪)屬同類。由於夾公仔機不具備此類特徵,且無證據顯示 1994 年修例旨在擴寬定義,故不屬「娛樂」。既然不符合「娛樂」定義,該店舖自然不構成「公眾娛樂場所」。
引用 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HKCFA 15 關於 statutory construction 的指引,強調 words 應在 context 及 purpose 下詮釋。此外提及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關於人流規管的討論,但最終裁決基於對「娛樂」定義的解釋。
法官裁定裁判官就問題(一)的裁決正確(夾公仔機非娛樂裝置),但就問題(二)在法律上犯錯(因問題一已定論,店舖必然非公眾娛樂場所)。最終結果維持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本案確認了在詮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時,ejusdem generis rule 限制了「機械裝置」的範圍,使其僅限於與機動遊戲同類的大型裝置,而非所有能提供歡愉的小型遊戲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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