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39/2021
C [2022] HKDC 88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3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偉青(第一被告人)
J J
張凱欣(第二被告人)
K 張銘彥(第三被告人) K
林卓軒(第四被告人)
L L
馮浩軒(第五被告人)
M M
何滿恒(第六被告人)
N 鄭曉容(第七被告人) N
梁文洛(第八被告人)
O O
謝梓健(第九被告人)
P P
李穎欣(第十被告人)
Q 蘇家玉(第十一被告人) Q
----------------------------------
R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T 日期: 2022 年 8 月 23 日 T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律政司檢
C 控官鄭凱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D D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 E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F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
G G
所延聘,代表第四及第十一被告人
H H
熊雪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
I 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I
J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K K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L L
代表第八及第九被告人
M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M
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N N
控罪: 暴動(Riot)
O O
P ---------------- P
裁決理由書
Q Q
----------------
R R
1. 十一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S S
《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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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2. 控方案情指出,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下午約 4 時許,在香
C 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有大約 500 名示威者集結,他們霸佔夏慤 C
道東西行線,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及汽油彈,縱火及破壞政府總部外
D D
作保護的水馬,縱使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示威者依然繼續上述行為。
E E
F 3. 警方後來在政府總部不同的出口突然衝出作出驅散,繼而 F
在政府總部外拘捕了本案共 11 名被告。控方認為從他們被拘捕的位
G G
置、其裝束和身上的物品、及被拘捕時的情況等等,可確認他們均曾
H H
參與上述的暴動。
I I
4. 辯方則主要質疑暴動的範圍,以及案中並無直接證供指出
J J
各人曾作出過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八及第十被告作供更分別
K K
辯稱只是在該處尋找失散的朋友且並無參與任何暴動的行為。
L L
5.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045 及 P049),案發時的實際環境
M M
情況及各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均並無爭議[可參見部分證人供詞
N N
P039 - P043;政府總部的閉路電視片段 P002A - P009B;警員在政府
O 總部內向外拍攝的片段 P010A - P022;在互聯網上從不同媒體獲取的 O
片段 P023 - P035H;以及另一被捕人(非本案被告)所拍攝的片段
P P
P036A - P036K 等等]。
Q Q
R 6. 此外,各被告在被捕時的裝束及所攜帶的物品(除第一及 R
第八被告部分有所爭議外)、各被告的部分背景、居住區域及/或當天
S S
各自的交通情況等等亦有所同意(見承認事實 P045 第 10 - 49 段及
T T
P049),而各被告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U U
V V
-4-
A A
B B
C 7. 控方共傳召 17 名警員作供,第八及第十被告亦選擇作供。 C
D D
證供撮要
E E
PW1 PC 11954
F F
G 8. 他講述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當天約 1648 時從政府總部出 G
H 口[即 MFI-1(7)A 點]衝出,繼而看見兩名男子向夏慤道方向逃跑, H
他向前追約 10 米,見兩人轉入公廁,他追前並命令二人出來,之後
I I
看見 D1 及何家洛從公廁步出,他為 D1 上索帶,而稍後到場的 PC
J J
10568 則處理何家洛。
K K
9. 他向 D1 進行搜身,從 D1 左前褲袋搜出一部電話(P101)
L L
和一對手袖(P108),左後褲袋搜出一對白色勞工手套(P103),右
M M
前褲袋搜出一個口罩(P110)
,一個面罩(P107)
,在 D1 的背包(P114)
N 內發現一張寫有「對準政權 抗共求存」等字眼的紅色標語(P111), N
一件白色 T 恤(P113),及一把紅色遮連套(P104 - P105),他把搜
O O
出的物品全部放入 D1 的背包內。
P P
Q 10. 他在地圖 P001(D1)標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 Q
及公廁的大約位置。而 D1 及何家洛與他所見進入公廁的兩名男子無
R R
論身形、外貌及外觀等均相同,但進入時兩人均有戴帽,出來時 D1
S S
已沒有戴。他在廁所外要求他們出來,約 10 秒左右他們便出來。他
T 是第一個到達公廁的警員,但他沒有進去,之後也沒有看見有其他人 T
進入過公廁,後來他也聽到協助的警員曾講及公廁內已經沒有其他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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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1. 約 1640 時,他以非法集結罪向 D1 宣佈拘捕。拘捕後,他 C
將 D1 帶回政府總部的貨物起卸區處理。他將 D1 及 D1 身上搜出的物
D D
品交由 PW3 PC 5840 處理,他並沒有干預過該些物品,也沒有增多或
E E
減少。他當時沒有警誡 D1,因為他需要繼續進行掃蕩工作,而他也
F 知道稍後會有同事向 D1 作出處理。 F
G G
12. 他在庭上觀看片段 P007B、P007C、P003B 及 P004B,他
H H
分別在截圖 P007B(2)(D1)、P007C(1)(D1)、P003B(1)(D1)
I 及 P004B(1)(D1)上標記出自己及 D1,但畫面顯示當時 D1 沒有 I
背着背包,該背包由其他同事保管。
J J
K 13. 盤問間,他表示由第一眼看見 D1 到他進入廁所大約 4 - 5 K
L 秒,兩人是從公廁一前一後地出來。他同意後來在其背包內找不到帽, L
但當刻已忘記找尋。他當日約 1710 時將 D1 交由 PW3 處理,也交待
M M
找到甚麼,但沒拿出來逐件點算,也記不起有沒有打開背包。他不同
N N
意辯方所指沒有搜出白色手套(P103)、面罩(P107),手袖(P108)
O 及紅色標語(P111)。 他確認當天 2045 時才就拘捕 D1 的事件做第 O
一次記錄,被問到為何他在貨物起卸區有 15 分鐘時間卻沒有作出記
P P
錄,他解釋因為當時有其他事情要處理。
Q Q
R 14. 就辯方截圖 D1-1(5),D1 的背囊看來曾交由其他警員拿 R
着,他表示現在已記不起。他表示 D1-1(3)(1652 時)中的白衣人
S S
士是否曾被警方查問過而放行,他表示已沒有印象。而截圖 D1-1(6)
T T
中看似有個有頭盔裝備的人從公廁出來(1653 時),他當時也沒有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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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意到。他否認並沒有看見任何黑衣人跑向公廁方向。他也不同意只見
C 何家洛從公廁行出,然後 D1 是數秒後才步行出來的。 C
D D
15. 覆問間,他表明在公廁門外時,他看不見公廁內廁格的位
E E
置,而他亦從沒有干擾過 D1 的背包。
F F
PW2 PC 10568
G G
H 16. 當天他在約 1648 時亦是從政府總部出口向夏慤道方向 H
(即 A 點)衝出,然後看見 PW1 面向公廁,大叫要求裏面的人出來。
I I
他上前協助,期間 PW1 向他講解情況,之後 D1 與何家洛從公廁行出
J J
來。他向何家洛進行快速搜身及宣佈拘捕,發現一部手提電話、一頂
K 帽和一個口罩。其後,他將何家洛交由 PW4 DPC 3374 處理,並將他 K
帶回貨物起卸區,但他已記不起公廁還有沒有其他人走出來。
L L
M M
17. 盤問間,他表示公廁範圍當時只有他本人及 PW1,當時約
N 等了 1 分鐘內他們便出來,一前一後的。他主要看守何家洛,沒有留 N
意 PW1 或其他同事,但他表示記得有警員說「Clear」,表示沒有人
O O
在公廁。就截圖 D1-1(3)顯示的白衣人士,他記不起是否從公廁出
P P
來。他當天約 2047 時就拘捕事件做記錄,之前曾與 PW1 談及事件如
Q 何發生。他否認沒有與 PW1 在公廁等候 D1 及何家洛出來,也否認 Q
R
PW1 沒有在公廁外向他講述發生的情況。 R
S S
18. 覆問下,他表示他做記錄前,沒有討論證物或其他事項,
T 和 PW1 的溝通也沒有影響他的記錄等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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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3 DPC 5840
C C
19. 他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所作的證人供詞(P120),按《刑
D D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證供。他確認當天在政府總部内的
E 貨物起卸區内接收及處理 D1,而他在該處首次看見 D1 及 PW1。他 E
F 沒有到過公廁範圍,並無參與拘捕。他確認 P120 供詞中提到的證物 F
並呈堂為 P101 - P118。他沒有干擾過 D1 身上的證物,沒有增多或減
G G
少,他檢取證物時,D1 亦在場,D1 也沒有任何投訴。
H H
I
20. 盤問間,他確認當天大約 1710 時接收處理 D1,當時 PW1 I
曾將 D1 的背囊交給他並告訴內裏的物品,他也有打開及確認,但因
J J
為當時的情況不許可所以才沒有記錄下,因貨物起卸區並非警方地方,
K 而他們亦須不斷移動及盡快作出其他安排。他不同意沒有與 PW1 及 K
L 在 D1 在場下交收證物。 L
M M
21. 他確認如 P120 證供指出在 1835 - 2048 時,他在 D1 身邊
N 看守着 D1,也管有着 D1 的證物,如有任何人要處理,他都會知道。 N
O 就辯方所指證物涉及的貴重財物袋並非袋上所寫在當日 1900 時封存, O
他表示已沒有印象和記不起 P119(21 - 27)的相片在何時拍攝,但他
P P
同意相片中 D1 的八達通(即 P102)沒有用證物膠袋封存。
Q Q
R
22. 覆問下,就證物 P101 及 P102(即 D1 的手機及八達通卡 R
的貴重財物袋),他確認在當天 1900 時封存,並由 D1 在上簽名。而
S S
當時 D1 應是在排隊等候進行臨時羈留區的程序,他記不起每個流程
T 的細節,但他確認約在 1843 - 1855 時是在排隊等候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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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PW4 DPC 3374 C
D D
23. 他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所作的的證人供詞(P121)亦按
E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證供。當天他約 1700 時與 E
DSGT 50882 到達公廁,他開始處理及看守何家洛,而證物由 PW2 處
F F
理。他確認 D1 及何家洛的證物沒有受任何人干擾。他的職責是站在
G G
PW2 後方,協助 PW2 看守何家洛,但他當日沒有進入公廁。至於 D1
H 及其他被捕人被押解到北角警署臨時羈留區進行相關的程序,這包括 H
I
見值日官、拍攝被捕人士的相關照片及證物等等,拍攝工作則由 HKI I
RCU 2A 隊在 1900 - 1925 時進行。
J J
K 24. 盤問下,他同意不知道 D1 在北角警署臨時羈留區的情況, K
他只講述當天實際的流程。
L L
M M
PW5 PC 16869
N N
25. 當天約 1648 時,他與隊員從政府總部經添美道(即 A 點)
O O
跑出夏慤道,他看見大量人士在夏慤道上向灣仔方向逃跑。當跑過夏
P 慤道上的中央分隔後,他看見一女一男(即 D2 及 D3)拖着手跑往灣 P
Q 仔方向,此時離他們約 20 米,當時光線充足,兩名被告跑開時附近 Q
已經沒有示威者。他追向灣仔方向至夏慤道西中信大廈外截停兩人,
R R
當時 PW7 PC 9054 已在他前方截停了男的(即 D3)
。而女子(即 D2)
S S
原本向灣仔方向跑,當他協助 PW7 時,D2 回頭想干擾 PW7 拘捕 D3,
T D2 伸手想作拉扯。他隨即着 D2「咪郁」,然後以言語控制 D2,D2 T
於是蹲下。他叫女警前來幫助,之後 PW6 WPC 12341 前來處理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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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他告知 PW6 事情經過,然後在現場戒備,之後兩名被告被帶往夏慤
C 道東行線處理。 C
D D
26. 就 D2 及 D3 的裝束,D2 穿着黑色 T 恤、藍牛仔褲、黑色
E E
涼鞋,背着白色背囊;D3 穿着黑色 T 恤、黑色短褲、黑色波鞋,背
F 着黑色背囊。他在地圖 P001(D2)(D3)標示他的位置、看見 D2 及 F
D3 的位置、以及最後截停他們的位置[見片段 P022、截圖 P022(1
G G
- 7)]。
H H
I PW6 WPC 12341 I
J J
27. 她也是約在 1648 時與隊員在 A 點衝出,當她跨過夏慤道
K 馬路中間分隔位置時,聽到有人召喚女警支援,她在約 10 米處看見 K
PW5 PC 16869,於是上前協助 PW5 控制 D2,D2 當時已蹲在地上。
L L
約 1651 時,她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2,如截圖相片 P022(1 - 7)。
M M
N PW7 PC 9054 N
O O
28. 他與隊員約在 1648 時在政總添美道出口衝出執行職務,
P 看見大量人士跑向灣仔方向,有人戴着頭盔及面罩口罩。當他跑到夏 P
Q 慤道中間分隔位置,看見 D2 拖着 D3,他說「警察,咪走」,繼而跑 Q
前制服了 D3,但 D2 卻返回伸手想拖走 D3,隨後 PW5 已把 D2 制服
R R
及後交予 PW6 WPC 12341 處理。他在約 1651 時拘捕了 D3 非法集結
S S
罪。約 1718 時,有救護人員接觸 D3,D3 表示自己有肺癆並有醫生
T 證明,救護人員則幫 D3 戴回口罩,他則在旁戒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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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W8 PC 20964
C C
29. 他當天約 1648 時從政府總部出口衝出[即 MFI-1(7)B
D D
點]向添馬街方向。當時他見有數百名身穿黑色衫、口罩、頭盔的黑
E 衣人,部分手持行山杖及雨傘等物品跑向遠東金融中心方向,部分黑 E
F 衣人被特別戰略小隊人員制服。當他衝出夏慤道西行線,在約 10 米 F
距離,他看見有特別戰略小隊成員用雙手制服了 D4 在地上,D4 掙扎
G G
及想逃走,他上前協助,再用膠索鎖着 D4 雙手,叫他不要移動,其
H H
後他以非法集結罪向 D4 宣佈拘捕。
I I
30. 他在 P001(D4)標記 D4 被制服的大約位置,並從 P026
J J
片段(1648 - 1650 時)認出和在截圖 P026(1 - 7)(D4)標記 D4。
K 在播放時間 00:01:10 他看見 D4,並在 P026(5)標記 D4,在庭上他 K
L 再確認 P001(D4)“X” 的位置比較準確。 L
M M
31. 盤問間,他同意不知道 D4 被截停前 D4 在做甚麼,而片
N 段 P026 涵蓋不到 D4 反抗及掙扎的時段,他不同意 D4 被制服後沒有 N
O 掙扎。 O
P P
32. 覆問間,他確認片段 P026 播放時間 00:01:56 的畫面拍攝
Q 到他本人,於畫面上的雪糕筒右方,P026(7)左手持盾牌的警員是 Q
R
他。 R
S S
PW9 PC 24671
T T
33. 他當天約 1648 時從 B 點出口衝出政府總部外,到達夏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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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道西行線時,他看見數百人四散及逃走,而他負責進行驅散。當他在
C 夏慤道西行線過了分隔石壆位置時,他看見 D5 在距離約 4 - 5 米從左 C
邊跑過來,他大聲表露身分並要求 D5 停下,D5 停了一下便轉身向東
D D
面的金鐘變電站方向走,他跑上前制服 D5,他把 D5 按在地上,但 D5
E E
不斷反抗及想逃走,後來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將 D5 制服。之後他拘捕
F D5 非法集結罪,D5 仍情緒激動掙扎及想逃走。 F
G G
34. 他在 P001(D5)顯示他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第
H H
一眼看見 D5 及制服 D5 的大約位置。後來再看現場照片後,他發現
I 應該標記在較為近 B 點行人天橋的位置,再重新標記 P001(D5-1)。 I
其後,他將 D5 帶到政府總部外截圖位置 P021B(1)(D5)。D5 當
J J
時表示腳痛及吸入催淚煙,他問 D5 是否有需要去醫院,D5 表示不需
K K
要。他替 D5 清洗及在現場等候。他也確認看過當天暴動的片段但辨
L 認不到自己,他當時的裝束和其他軍裝同事差不多,而他並非穿着特 L
M
別戰術小隊的藍色裝束。 M
N N
35. 盤問間,他被指出 D5 當時表示吸入胡椒噴霧,而非吸入
O 催淚煙,他並不同意。他也不同意曾將 D5 的眼罩除下,然後向 D5 面 O
上噴胡椒噴霧。
P P
Q Q
PW10 DPC 33135
R R
36. 他講述當天從政總近添美道出口(即 A 點)向夏慤道西行
S S
方向衝出採取行動。當時他跑到西行線看見很混亂,當中 D6 身穿黑
T 色衫,戴眼罩及防毒面罩,手戴綠色手套,孭着深色背囊,距離他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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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約 10 米,而 D6 面向他跑卻突然向後掉頭走,由於他曾被訓示得悉現
C 場有擲磚縱火等,他相信 D6 有機會曾犯案,於是跑向他及拘捕他。 C
他跑上前從後撲低 D6,雙方便跌在行車線上,但 D6 嘗試逃走及掙
D D
脫。他表露身分及要求 D6 不要動,D6 掙扎約 10 秒才停止,他繼而
E E
把 D6 上膠帶扣並安排他在夏慤道車道旁坐着等候。他表示當時情況
F 混亂,現場很多人走動,包括警員,而示威者則四散。 F
G G
37. 他在 P001(D6)顯示他第一眼看見 D6 時身處的大約位
H H
置,及他制服 D6 的大約位置。拘捕後,他將 D6 帶到政府總部外面
I [P004B(1)(D6)]檢查及處理 D6 的傷口,他在其後拘捕 D6 非 I
法集結罪。他曾觀看當天暴動的片段,但因為片段拍攝的人群密集,
J J
他不能肯定誰是自己。
K K
L 38. 盤問間,他表示當日有大約 100 名警員從政府總部出口衝 L
出來(即 A 點)。被問到當時他的位置,他表示在前頭,而在他前方
M M
約有 8 - 10 名警員。被問到為何他 5 分鐘後大約 1653 時才到達夏慤
N N
道,他解釋只是大約時間,當時沒有看手錶確認。被問及為何在此情
O 況下沒有其他警員先接觸 D6,他解釋看見 D6 就開始追截,而他不知 O
道為何沒有警員追截 D6。他否認是較後離開政府總部的,他也否認
P P
在他前方已有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先衝出夏慤道一帶執勤,而是由特別
Q Q
戰術小隊人員在較早前已控制 D6。就他在 2019 年 10 月 10 日的證人
R 口供附帶的草圖(MFI-4)顯示截停 D6 的位置比起他在庭上標示的 R
S
位置 P001(D6)較東,原因是當日 D6 不是由他制服,他則表示不同 S
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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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9. 覆問下,就 MFI-4 與 P001(D6)的不同位置,他解釋在
C 庭上他聯想到準確制服 D6 的位置是在天橋底一帶,即 P001(D6)標 C
記的位置。
D D
E E
PW11 WPC 5951
F F
40. 她確認當天約 1648 時在政府總部向夏慤道西行方向衝出
G G
採取行動(即 B 點)。她衝出在近電梯位置看見一名機動部隊人員正
H 在制服一女子即 D7,她便上前協助。D7 當時穿着黑色風褸、黑色長 H
I
褲、戴眼罩和粉紅色面罩、白色波鞋,她第一眼看見 D7 時距離大約 I
2 米。當時 D7 正在行人路向中環方向以正常速度行,而機動部隊人
J J
員正在阻止她前進。當時機動部隊人員用雙手將 D7 按在地上,然後
K 將 D7 交給她便離開。 K
L L
41. 她在 P001(D7)顯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第一
M M
眼看見 D7 時身處的大約位置及制服 D7 的大約位置。在片段 P023
N 1648 - 1652 時及 P021A 可顯示 D7 被制服在地上的情況[截圖 P023 N
O (1)(D7)及 P021A(1)(D7)]。 O
P P
42. 盤問間,她同意制服 D7 的位置是在行人路上,並非在行
Q 車線上。 Q
R R
PW12 PC 21793
S S
T
43. 他當天約 1648 時從政府總部其中一個出口向海富中心方 T
向衝出執行職務(即 B 點),他在行人路馬路邊看見 D8 轉身向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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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中心方向逃跑,他大聲表露身分要求 D8 停下並開始追截,當追到中
C 央分隔線位置時,他捉住 D8 的背囊,但 D8 沒有理會,他繼而將 D8 C
制服在地上,由於他感到 D8 繼續有移動,於是用膠索帶將 D8 雙手
D D
鎖上。他表示 D8 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黑紅色波鞋,
E E
戴着一隻手套,背着一個黑色的背囊,面上戴着眼罩及防毒面具,手
F 持一把雨傘。他在庭上亦確認上述各物品(P802 - P820)。 F
G G
44. 他在 P001(D8)顯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他第
H H
一眼看見 D8 時身處的大約位置、及他制服及拘捕 D8 的大約位置。
I 他在截圖 P018B(1)
(D8)上標記出他和 D8。被問及截圖 P018B(1) I
(D8)顯示眼罩及防毒面具只是掛在 D8 頸上,他表示為 D8 帶上膠
J J
索帶及拉 D8 起身時,眼罩及防毒面具已經在 D8 頸上。他也確認在
K K
P018B 播放時間 00:02:11 的畫面中看見 D8 的雨傘。而制服 D8 時,
L D8 的雨傘跌在地上,他後來把 D8 的雨傘拿起。他也指出在 1648 時 L
M
衝出後約 1 分鐘內已制服 D8。 M
N N
45. 盤問間,他確認上級沒有指示他要鎖定或拘捕任何特定人
O 士。他衝出時,看見數百名大部分穿黑衫黑褲的示威者,而 D8 與其 O
他示威者向同一個方向逃跑且距離相近。他一看見 D8 他已是轉身逃
P P
跑中,他看不見 D8 如何去到他那位置,亦不知 D8 在該位置逗留有
Q Q
多久或有否作出任何挑撥警方的行為。他被問及有否留意到 D8 逃跑
R 途中跌下一部稍後被警方撿起及歸還給 D8 的手機,他表示不知道, R
S
也沒有印象有警員把該手機放進 D8 的左邊褲袋。他也不同意 D8 最 S
初已把防毒面具掛在頸上。就辯方 D8(1)地圖,他不同意 D8 轉身
T T
的位置是在地圖上交叉的位置。他表示他將 D8 交給 DPC 517 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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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現場向 D8 進行快速搜身,但沒有打開 D8 的背包檢查。他在快速
C 搜身後也沒有在 D8 身上搜到手機。 C
D D
46. 覆問下,在片段 P030D 00:18:49 - 00:18:50 可看見 D8 右
E E
手有戴上黑色手套。
F F
PW13 DPC 11767
G G
H 47. 他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證 H
供(P912)。正如其證人供詞中指出,當時他從政府總部其中一個出
I I
口衝出夏慤道(即 B 點),他在夏慤道東行線看見 D9 在他面前左方
J J
快速跑向他右方。他追截約 10 米,便在夏慤道東行線制服了 D9。D9
K 穿着黑色短袖上衣及一雙手袖,右手有一隻手套,穿黑長褲、黑色運 K
動鞋,面戴泳鏡,也有眼罩及防毒面具,背上背囊等等。
L L
M M
48. 他在 P001(D9)標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他第
N 一眼看見 D9 時他身處及 D9 的大約位置,及他制服 D9 的大約位置。 N
D9 當時手上戴着手套,他為 D9 上索帶時已將手套除下,因為該手套
O O
太大令他難以為 D9 上索帶。
P P
Q 49. 片段 P030D 及截圖 P030D(1)(D9)顯示 D9 的位置與 Q
P001(D9)顯示 D9 被制服的位置大約相同。片段 P018B 同樣顯示到
R R
他本人及 D9,他也在截圖 P018B(1)(D9)上作標記。P017A 及截
S S
圖 P017A(1)(D9)也有相關他和 D9 的標記。
T T
50. 盤問間,他確認當時大批黑衣人向不同方向胡亂逃跑,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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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時他並非一早已鎖定拘捕 D9。他同意 D9 的背囊内有個人物品,但不
C 能夠肯定或不記得有否銀包、卡片套和八達通。而他也確認他第一眼 C
見到 D9 時,D9 已經由 P001(D9)上標記 “3” 的位置向標記 “4” 的
D D
方向逃跑。
E E
F PW14 SGT A1 F
G G
51. 他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
H 例》第 65B 條被呈遞(P1018)。其供詞指出當時他由政府總部其中 H
I
一個出口衝出夏慤道,看見夏慤道外佈滿玻璃碎及石塊,有大量戴有 I
面罩及身穿深色衫褲的人向不同方向逃跑,他看見 AP1 並上前拘捕
J J
他,但突然 D10 上前拉他的右手,阻礙他拘捕 AP1,於是他跪在 AP1
K 背上,同時拉 D10 的手將 D10 拉到地下,令 D10 失去平衡跌低,他 K
L 用手壓住 D10 背部,及至另一名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協助他控制 D10。 L
M M
52. 他在 P001(D10)圖上表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
N 及他制服 D10 與和 AP1 的大約位置。片段 P027(00:01:57 - 00:02:29) N
O 捕捉到他本人、AP1 及 D10,他並在截圖 P027(1)(D10)上作標 O
記,他也確認 D10 當時背着的背囊、戴的頭盔、眼罩、防毒面具、藍
P P
色手套及黑色手袖(P1001 - P1012)。截圖 P029E(1)(D10)是另
Q Q
一角度他制服 D10 的情況。其證人供詞附帶的 4 張截圖顯示他及 D10
R 的位置,即 P034C(1)(D10)、P019(1)(D10)、P035D(1) R
(D10)及 P027(2)(D10)。
S S
T 53. 盤問間,他確認就此事件紀錄了 3 份口供,第一份 P101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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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對事件記憶猶新及是最完整的。他表示當時集中在 AP1 身上,看見
C D10 時她已拉着他的手,但他不清楚之前的情況,也不太清楚 D10 是 C
站着還是怎樣。就辯方的截圖 D10(1)
(1 - 16)、片段 P019、P034C、
D D
P035D、P027 及 P013E,當中部分捕捉到他制服 AP1 及 D10 的情況,
E E
當中的截圖顯示 D10 當時拿着水樽和電話,但他沒有檢取 D10 的電
F 話。就辯方指出 D10 當時是向中環方向跑到鐵馬位置時被卡低,當時 F
D10 並沒有拉他的右手,而是 AP1 跌在 D10 的腳上,這有可能是他
G G
截停 AP1 時,令他跌到 D10 的身體下方,之後也有一名背着黑色背
H H
囊的男子出現拉起 D10,他不同意上述這說法。
I I
54. 而就路透社的報導及相片[D10(2)
(1 - 3)及 D10(3)],
J J
他確認背着灰白色背囊的男子是 AP1,跪在地上的是 D10,而相中看
K K
出他當時眼睛也受到胡椒噴霧影響,相中亦看到 D10 有戴着手套及
L 拿着一個水樽[D10(3)],而手部下方有一把綠色的遮和另一把打 L
M
開的遮。至於南華早報的報導及相片[D10(4)
(1 - 3)及 D10(5)], M
可見當時有一名背着白色邊背囊的男子正在拉扯 D10,但他沒有在證
N N
人供詞内記錄,他表示同意,也沒有截停這名男子。
O O
55. 他確認當時用手制服 D10,但忘記是用一隻手或雙手,當
P P
時他的左手在 AP1 身上,如同 D10(5)所顯示,但他忘記 D10(5)
Q Q
畫面前一秒或下一秒他左手的位置。對於 D10(3)及 D10(5)圖中
R 背向鏡頭的男子他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他只集中在 AP1 和 D10 身上。 R
S
至於附近曾經有記者,他表示因為他們穿反光衣而作出估計,在現場 S
沒有查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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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W15 PC 7066
C C
56. 他當天約 1648 時從政府總部出口向夏慤道西行方向衝出
D D
採取行動(即 B 點)。他衝出後看見 D11 跌在地上,便上前控制她。
E 他第一眼看見 D11,D11 已彎曲身體側身趴在地上,他於是用左手按 E
F D11 的肩膀在地上約 1 分鐘,然後有女警 WPC 10959 到場協助,D11 F
交由 WPC 10959 處理。
G G
H 57. 他在 P001(D11)圖上標示由政府總部衝出的大約位置及 H
I
他制服 D11 在地上的大約位置。P029E 片段顯示當日警員從政府總部 I
衝出夏慤道的情況,他在截圖 P029E(5)(D11)上標記出 D11,但
J J
在截圖上則看不清楚自己。而在截圖 P029E(6)(D11)則顯示 D11
K 被制服後的情況。P035D 片段亦拍攝到當日警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 K
L 道的情況,他在截圖 P035D(4)(D11)上標記出 D11。而在截圖 L
P035D(5)(D11)上標記出他本人與 WPC 10959。
M M
N 58. 盤問間,他表示從政府總部衝出時有大概 10 - 20 個警員 N
O 與他一起,然後分散方向跑。他們都是穿着特別戰術小隊人員的裝備, O
而他當時右手手持警棍,但不能肯定衝出時是否有人表現驚恐。
P P
Q PW16 DPC 3821 Q
R R
59. 他在 2022 年 6 月 13 日的證人供詞(P122)按《刑事訴訟
S S
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證供。他交代了當日臨時羈留中心的一般
T 流程,這包括拍攝犯人照片及他們的隨身物品,這個流程有大聲告知 T
其他警員,相關照片有標記對應的被捕人士,他記得是因為當天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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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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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重複了很多次。
C C
60. 他也確認照片 P119(21 - 27)是 D1 在上述流程中他所拍
D D
攝的,當中 P119(27)地上的物品是 D1 的隨身物品。拍攝過程中 D1
E E
沒有要求或投訴,如有的話他會處理及記錄下來。他也沒有增減 D1
F 的隨身物品,也沒有見到任何人這樣做。而按電腦紀錄,拍攝照片的 F
時間是 2019 年 9 月 29 日 1846 - 1849 時,這時間是不能修改的。
G G
H H
61. 盤問間, 他表示拍攝流程也有其他警員幫助,但他同意沒
I 有記錄當時陪同 D1 的刑事人員身分。而 P119(27)地上的物品是 D1 I
自己拿出的,然後由他擺放整齊拍攝,他也記不起 P119(27)地上的
J J
物品那些是來自 D1 的背包,那些是來自 D1 身上的。
K K
L 62. 覆問下,他表示沒有記錄甚麼警員陪同被捕人士拍照,因 L
為那並非正式的交收,他也沒有作出查證。
M M
N PW17 DPC 8428 N
O O
63. 他在 2021 年 12 月 15 日的證人供詞(P046)按《刑事訴
P P
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證供。他確認有曾作出辨認片段的經
Q 驗,包括「728 上環暴動」及另一宗「929 政總」案件,其證供均被法 Q
院接納。就本案而言,他根據 P022 片段、照片冊 P210 和 P311 以及
R R
證物來辨認出 D2 和 D3,並標記了截圖 P030C(108 - 116)(D2 -
S S
D3)。就 D3 的辨認,D3 當時背包有一個水瓶,他表示這並不影響他
T 的辨認,因為水瓶是容易處置的物品,而他作出辨認是使用庭上相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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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軟件 PotPlayer 並如同在庭上放大、重複或慢鏡播放觀看,使用的
C 螢光幕與法庭的素質相若。他表示每日看 2 - 3 小時,每個月大約 50 C
小時,總共 14 個月約 700 小時。他由 2019 年 11 月 1 日收到相關工
D D
作後一直進行此工作至作供當天仍然繼續,除了 D2 和 D3 外,也有
E E
辨認其他被捕人士,包括將會進行審訊的案件。
F F
64. 盤問中,他同意沒有記錄關於 D2 及 D3 用了多久來辨認。
G G
他同意衣服、背包沒有甚麼特別特徵,而辯方亦質疑 D3 有否戴眼鏡、
H H
右肩膀指稱的肩章和 D3 耳朵的耳環等等。至於 D2,辯方亦就其涼
I 鞋、衣服上的珠片等作出挑戰。 I
J J
65. 覆問下,就 D2 方面,他確認並非涼鞋的部分的顏色是肉
K K
色,在放大後的 P030C,播放時間 00:27:47 後,可看見 D2 衣服圓領
L 白色的點。就 D3 方面,在放大的 P030C,播放時間 00:27:47 - 00:27:48, L
顯示 D3 右肩膀從後方拍攝過去除了衣服本身外沒有額外的附加物,
M M
而在播放時間 00:27:50 - 00:27:52,D3 眼睛部分也有白色物品。
N N
O D8 的證供 O
P P
66. D8 選擇作證,他於 2002 年出生,現年 19 歲,案發當天
Q Q
只 16 歲,剛升上中六,他居於葵涌區,在下午相約了 3 個相熟的同
R 校同學於下午 3 時 15 分在銅鑼灣港鐵站等,一起參與遊行,目的地 R
是金鐘公民廣場。D8 離家時身穿黑色上衣 、淺粉紅色短褲 、背上背
S S
囊 ,裝束與被捕時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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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他與該 3 名同學相見後,其中一人給了他一個防毒面具、
C 一個眼罩及兩支噴漆,三樣物品都有包裝,是新的,他均放入背囊內。 C
D8 與 3 名同學沿軒尼詩道隨其他人步行往中環方向,當時馬路上有
D D
大量人群。到達灣仔地鐵站附近有物資站,有人免費派發飲用水、乾
E E
糧、口罩、雨傘、生理鹽水、手套,他領取了一排生理鹽水及一把雨
F 傘,他領取雨傘是因爲聽到前方有人說當經過前面行人天橋時,有人 F
影大頭相,所以他領取雨傘以作遮擋,而他也有生理鹽水及放入背囊,
G G
他也把防毒面具、眼罩及泳鏡等掛在頸上,因爲很多人這樣做,他表
H H
示防毒面具有包裝,打開包裝後就把包裝放入背囊内,而在沿途經過
I 行人天橋時候曾打開雨傘,跟着就收起了。 I
J J
68. 他們後來跟着人群在金鐘道右轉入添馬街,他在馬路邊看
K K
見一隻黑色手套,他執起手套並放入右邊褲袋,然後與同學步行到海
L 富中心外的内街並坐下休息、喝水,當時約下午 4 時半,内街有很多 L
M
人,有行有站的,氣氛和平。他在休息時向同學說要上廁所,他走到 M
海富中心一樓,花了幾分鐘,但他返回時卻找不到該 3 位同學,他拿
N N
出手機致電其中一位,同學說他們已經行出夏慤道在麥當奴外面,他
O 於是過去找他們,他隨即從頸上帶上眼罩,又從褲袋拿出手套帶在右 O
P 手上,他穿戴上眼罩因爲覺得好看,又表示穿戴手套沒有經過甚麽思 P
考。
Q Q
R 69. 他跟着步出樂禮街左轉入夏慤道往麥當奴方向,當時是被 R
S
制服前約 5 分鐘。他到麥當奴外看不見同學,於是用手機嘗試打電話, S
但手機訊號接收不良,所以就想到人數較少的夏慤道東行線,他於是
T T
跨過石壆到東行線上的左二線上,之後用左手用手機 WhatsApp 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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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手持雨傘。他留意到前方有巴士站,並有很多人,他的視線被遮擋。
C 他聽到很多人聲,然後聼到有人叫走並看見人群走向海富中心方向, C
他當時正低頭打手機,擡頭已看見一群手持棍、盾牌、長槍,身穿黑
D D
衣的警察快速跑過來,他因爲害怕而轉身跑向石壆。
E E
F 70. 走近石壆時,他跟着眼前一黑,坐落地下,在兩三秒後起 F
身,他嘗試跨過石壆時候已被警察扯他的背囊,並把他按在地上,並
G G
用索帶將他雙手反扣。當時他的手機已跌落地上,後來他通知警察,
H H
警察執起並放入他的左褲袋。
I I
71. 就着警察的藍色、黑色、橙色警告旗號,由樂禮街行出夏
J J
慤道到被制服這個時段,他都沒有看見。就着控方案情指出的「流動
K K
標記」,他表示也沒有見過。
L L
72. 他在地圖 P001 上畫出他行出的路線 D8(2),他確認 D8
M M
(1)的 “X” 就是他說的東行線左二線。他也解釋黑色帽、外科口罩、
N N
綠色毛巾在背囊因爲沒有執袋,管有兩個泳鏡是因爲一個自己用,一
O 個給朋友用,兩件 T-shirt 在背囊內是因爲替換,又表示包裝紙是防毒 O
面具的包裝等等。
P P
Q Q
73. 盤問間,他表示到夏慤道前不知道政總外當日有暴動。他
R 同意 P814 包裝紙的標示為「防衝擊眼罩」,並表示所有同學給他的 R
物品都是新的,他可能記錯才在主問說是防毒面具的包裝。他也否認
S S
兩件 T-shirt 是為了改變造型,而是為了出汗替換,他表示原本到公民
T T
廣場是打算 5 時回家,在東行線也沒有看見有人揮旗,去公民廣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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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影相等等。
C C
74. 覆問下,就包裝紙記錯了爲防毒面具,是因爲事情已經過
D D
了 3 年。他在夏慤道麥當奴外打不通電話時,他沒有回去海富中心外
E E
的内街,是因為他想盡快找回同學,返回那裏也要幾分鐘,所以他沒
F 有沿樂禮街回去海富中心内街打電話等等。 F
G G
D10 的證供
H H
I
75. D10 現年 24 歲,案發時 21 歲,居住於天水圍,在 2018 年 I
9 月起修讀生物醫學高級文憑。她在被捕後情緒困擾,也有創傷後遺
J J
症需診治及食藥,但現在因懷孕要停服,預產期為 11 月中。
K K
76. 她講述在 2019 年 9 月 28 日晚上在 facebook 看到遊行宣
L L
傳的文宣提及有關 2019 年 9 月 29 日的遊行。她的朋友「阿女」,「阿
M M
女」當時讀中三/中四,年紀比她細,在 Telegram 認識,曾相約用膳,
N 「阿女」用 Telegram 聯絡問她會否陪她去遊行,「阿女」亦說希望帶 N
O 另外兩名同學去。D10 說要嘗試找人幫手看管,否則她只可陪同「阿 O
女」一人去遊行。她於是用 Telegram 聯絡朋友 Peter 協助陪同「3 個
P P
小朋友」,Peter 同意並提議下午 3 時 30 分於太古廣場等。其後 Peter
Q Q
在當日的稍後時間再次聯絡她,提醒她要穿黑衫黑褲、帶散子包及身
R 份證等。 R
S S
77. 她當天於大約下午一點半從家中出發的時候,身上穿着一
T 件白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和一個黑色背囊,而背囊內有一個灰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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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布質面罩、一對黑色手袖、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及一條黑色長褲。她
C 當天第一次到太古廣場,然後等候 Peter 和「3 個小朋友」。大約下午 C
3 時 30 分至 35 分,Peter 到達,Peter 帶着背囊,也從黃色環保袋內取
D D
出物件,並要求她協助存放於她的背囊內,包括一個白色 V 剎面具、
E E
一個黑色腰袋、一對灰黑色防火手套、一隻灰黑色防火手套(右手)、
F 一對藍黑色手套、一個 3M 灰色半面式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濾嘴、 F
及一副透明護目鏡。
G G
H H
78. 大約下午 4 時 05 分之後,「3 個小朋友」到達,她和「3
I 個小朋友」去到女廁換上黑色衣服。他們一行 5 人其後離開太古廣場 I
她已聞到刺鼻的催淚彈氣體,她馬上有流眼水、流鼻涕、皮膚刺痛、
J J
喉嚨刺痛等等生理反應。Peter 隨即扶着她在太古廣場往灣仔方向行
K K
車天橋下的石壆[相片 D10(8)]用水清理,之後她與「3 個小朋友」
L 失散了,她感到憤怒並隨即怪責 Peter,且擔心「3 個小朋友」的安危。 L
M
她嘗試用手提電話 Telegram 聯絡「3 個小朋友」
,但是不能連線上網, M
於是回到太古廣場外嘗試尋找「3 個小朋友」。由於 Peter 說太古廣場
N N
外仍會有殘留催淚煙,經 Peter 建議下,她出發前戴上一對藍黑色手
O 套、一個 3M 灰色半面式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濾嘴、一副透明護目 O
P 鏡及一個黑色頭盔。 P
Q Q
79. 兩人繼續行到太古廣場對出,轉向金鐘廊下的小巷,從添
R 馬街行去政府總部外面[相片 D10(11 - 15)]。她與 Peter 到達該位 R
S
置後,手提電話曾經連線成功,收到「阿女」Telegram 短訊指「3 個 S
小朋友」已經離開。她之後打算離開,用手提電話上網查詢地鐵網站、
T T
巴士網站、Google Map。但其後已留意到有人開始逃跑,並聽到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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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大叫「速龍」,所以下意識跟着人群向中環方向逃跑。而在片段中,
C 也顯示出她曾疑似使用手機的情況[截圖 D10(16)(007A - 008A、 C
013A - 017A)]。
D D
E E
80. 她指出當她跑到其後被 PW14 反綁的位置,被一件物件絆
F 倒於地上,接着她感覺到雙腿後方被壓,之後有人用力扯起她,當她 F
不再感覺到有人拉起她的時候,她聽到槍聲,並且有人叫她放低手中
G G
的物品,她聽從指示馬上放下手中的紫色招紙水樽和手提電話,然後
H H
有人把她雙手用塑膠帶反鎖,之後便被帶到政總下處理。
I I
81. 盤問間,就她說被人推倒後有人叫她放開手上的東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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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手提電話,她同意之前沒有提及過。而就擔心「3 個小朋友」而她
K K
說一直拿着電話,但截圖 D10(16)(000、000A)卻並非如此。就
L 她在政總外現場附近有縱火的情況,如片段 P013E 00:14,她則說沒 L
有看見等等。
M M
N N
證供分析和裁斷
O O
82.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各被告並
P P
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除第八及第十被告外,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
Q Q
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而各被告亦
R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須考慮各被告均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 R
傾向的人士。
S S
T 背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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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83. 首先,從所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證人口供(P039 - P043) C
內容可清楚得悉當天案發的情況:
D D
E (i) 約 1535 時開始: 有示威者集結在政府總部對面的金鐘道、樂 E
F 禮街附近。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發生了縱火 F
事件,警方其後組成防線,示威者與警方對峙。
G G
[片段 P029B、P030B,1536 - 1600 時、截圖
H H
MFI-2(10 - 17)]
I I
(ii) 約 1545 時起: 示威者從政府總部對面,例如樂禮街及/或其
J J
他通道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佔據夏
K 慤道車路並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作堵塞。[片 K
L 段 P002B - P007B,1533 - 1551 時、截圖 MFI- L
2(18 - 30)]
M M
N N
(iii) 約 1551 - 1600 時: 示威者從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分別逼近政府
O O
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並設置障
P P
礙物,部分示威者則步上夏慤道東行線行車
Q 天橋,並有零星投擲行為。示威者人數繼續增 Q
R
多,並無散去。約 1555 - 1557 時,夏慤道近 R
政府總部外和夏慤道天橋上合共有 500 名身
S S
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戴頭盔和面罩的人士,
T 部分人士手持鐵通、汽油彈等物品。而當時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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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衫人士不斷大叫「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和「黑
C 警死全家」等口號,並不斷敲打硬物叫囂。由 C
於夏慤道外的示威者企圖衝擊政府總部,因
D D
此警方向示威者分別作出黃旗和藍旗警告,
E E
否則可能會被檢控及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
F 片段 P004B - P013A,1551 - 1600 時、截圖 F
MFI-2(31 - 43)、P042]
G G
H H
(iv) 約 1600 - 1615 時: 有示威者從行車天橋進入夏慤道馬路範圍,
I 部分也有高舉雨傘及旗等,有大批示威者從 I
添馬街進入夏慤道。當中,大量示威者於夏慤
J J
花園外面的金鐘道車路聚集。約 1615 時,夏
K K
慤道近政府總部外和夏慤道天橋上再之起哄,
L 企圖衝擊政府總部,因此向示威者再發出藍 L
M
旗警告,向示威者表示該為一個非法集結,立 M
即離開,否則警方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片
N N
段 P004B - P013B,1600 - 1615 時、截圖 MFI-
O 2(44 - 60)、P042] O
P P
(v) 約 1615 時開始: 大量示威者在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向着政府
Q Q
總部方向,他們的行為包括以雨傘作為阻擋。
R 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對面西行 R
S
線行人路移動向樂禮街方向。夏慤道東西行 S
線交通受阻。有示威者作出指揮方向的行為
T T
後,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的示威者有所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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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總部夏慤道對面西行線、樂禮街和添馬
C 街方向有示威者繼續集結。約 1616 時,示威 C
者衝擊政府總部,並開始向警方防線掟磚及
D D
汽油彈。[片段 P004B - P035C,1615 - 1620
E E
時、截圖 MFI-2(67 - 72)、P042]
F F
(vi) 約 1620 時開始: 政府總部夏慤道對面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有
G G
示威者,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也有示威者。大
H H
約 1623 時,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的示威者向
I 政府總部方向第一次投擲汽油彈,越來越多 I
示威者開始從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
J J
的位置。警方人群管制車輛(俗稱水炮車)從
K K
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範圍內發射液
L 體驅散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的示威者,警方 L
M
也發放催淚氣體。
[片段 P004B - P035C,1620 M
- 1627 時、截圖 MFI-2(73 - 75、79 - 86)、
N N
P042 - P043]
O O
(vii) 約 1623 - 1629 時:警方向示威者發出黑旗警告停止衝擊,否則
P P
使用催淚彈,但示威者繼續多次向警方防線
Q Q
掟汽油彈,因此警方再發出警告。示威者未有
R 停止,警方下令隊員向示威者方向使用催淚 R
S
彈。(P042) S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viii) 約 1624 時: 警員於政府總部警察行動室内之視像監察系
C 統看見夏慤道行車天橋底一帶,有數十名暴 C
徒向夏慤道/添華道投擲多枚已點火之汽油彈,
D D
部分擊中警方之水馬,部分擊中夏慤道/添華
E E
道警方水馬防線內之添華道地上起火燃燒。
F 警員於是透過警察行動室內之揚聲系統,向 F
夏慤道行車天橋底一帶之暴徒發出多次警告
G G
停止衝擊及停止投擲汽油彈。(P043)
H H
I (ix) 約 1630 時開始: 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位置的示威者從夏慤道 I
行車天橋底部發動攻勢,包括到政府總部外
J J
夏慤道東行線上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的
K K
水馬,他們的行為包括使用雨傘組成阻擋、使
L 用自製器具等作掩護、揮旗、投擲物品及多枚 L
M
已點火之汽油彈擊中警方之水馬防線。警方 M
的水炮車和催淚氣體驅散不果,夏慤道和添
N N
華道交界上方的夏慤道行車天橋上也有示威
O 者繼續在場。政府總部外一帶示威者的流動 O
P 情況包括從樂禮街、添馬街方向集結,特別是 P
夏慤道西行線馬路,部分則從夏慤道東行線
Q Q
馬路。當日連結政府總部和對面海富中心的
R R
行人天橋被堵塞。大約 1632 時開始,有示威
S 者從行人天橋向夏慤道東行線和添華道交界 S
方向掛上直幡。有示威者分別在夏慤道馬路
T T
上來回移動,停留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對面西
U U
V V
- 30 -
A A
B B
行線和樂禮街方向的示威者也開始佔據政府
C 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人數不斷增多,部分 C
延伸到樂禮街方向。這些示威者的行為包括
D D
高舉雨傘、旗等,也有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
E E
物、破壞防護政府總部的水馬等。
[片段 P002B
F - P035D,1627 - 1641 時、截圖 MFI-2(87 - F
143)、P043]
G G
H H
(x) 約 1641 - 1648 時: 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位置的示威者從夏慤道
I 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發射液體和警方 I
發射催淚氣體,示威者躲避而移動,包括退向
J J
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樂禮街、添馬街
K K
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示威者
L 移動到和佔據夏慤道東西行線,該處一帶的 L
M
人數比原先更多。示威者繼續高舉雨傘、旗等, M
也有人使用自製器具等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
N N
物、破壞水馬包括縱火等等。[片段 P004B -
O P036E,1641 - 1648 時、截圖 MFI-2(144 - O
P 180)] P
Q Q
(xi) 約 1648 時: 警方展開行動,警員從政府總部不同出入口
R 衝出向夏慤道不同方向,包括驅散和拘捕示 R
S
威者。當警員衝出時,示威者躲避而跑向不同 S
方向。[片段 P002B - P036E,1648 - 1652 時、
T T
截圖 MFI-2(181 - 184)]
U U
V V
- 31 -
A A
B B
C (xii) 警方展開行動後,部分示威者沒有散開,繼續 C
與警方對峙。[片段 P012F、P014A,1705 -
D D
1713 時,截圖 MFI-2(185)]
E E
F 84. 此外,警方亦確認當天在上述地方沒有接獲任何公眾集會 F
或遊行的通知,警方也沒有發出過相關的不反對通知。而警方也透過
G G
公開媒體發出警告,警方新聞主任確認在 1623 時在向傳媒及公眾發
H H
佈的公告中,表明激進示威者在金鐘及灣仔一帶大肆破壞堵路及向警
I 員投擲汽油彈,警方在警告無效後亦施放催淚彈,警方呼籲在場人士 I
及附近市民立即離開及避免前往該處。警方亦譴責示威者一切暴力行
J J
為。警方並確認當日港島區的交通情況嚴重受到阻礙,包括大約 1530
K K
時在政府總部外一帶,大量示威人士不斷由金鐘道轉經樂禮街行出夏
L 慤道及夏慤道天橋,令到夏慤道東西行車線不能通行。(見警方證人 L
供詞 P039 - P043,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
M M
N N
85. 毫無疑問,按上述所有證供來看,如控方所指出,最遲大
O 約在 1620 時開始,在政府總部外一帶確實發生了暴動,示威者不單 O
堵路破壞,更向政府總部不斷投擲不同物品及汽油彃,甚或用巨型橡
P P
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擲向政府總部內,更向保護政府總部的水馬進行破
Q Q
壞及縱火等等。縱使警方曾多次作出警告,但他們仍繼續進行。該處
R 發生了暴動是清楚不過的,辯方其實就此情況無甚爭議,只是就其範 R
圍而言則有所商榷。控方指稱,以當時示威者的流動和暴動情況而言,
S S
暴動的流動範圍包括政府總部外的一帶,如 MFI-1(7)圖示的範圍,
T T
包括 A、B、C 點外的一帶。
U U
V V
- 32 -
A A
B B
C 暴動的範圍 C
D D
86. 首先,從所有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及相關證供而言,如控
E 方展示的地圖 MFI-1(1 - 7)所指出,B 及 C 點外發生暴動是清楚不 E
F 過的,這些地方亦是示威者直接衝擊政總的地方,包括用不同硬物甚 F
或汽油彈直接投擲、縱火及破壞保護政總外的水馬。辯方就 B 及 C 點
G G
外發生的暴動並無異議,但究竟 A 點外是否也屬暴動範圍,辯方尤其
H H
指出:
I I
(i) 從控方所指稱 1620 時開始的暴動,至 1648 時警方
J J
衝出作驅散及拘捕期間,A 點外根本非常平靜,且
K 有一般市民行經,並無任何直接破壞社會安寧的情 K
L 況發生; L
M M
(ii) A 點與 B 及 C 點來回距離約逾 200 米,且與 B 及 C
N 點有弧度,A 點外並不容易觀察到 B 及 C 點外發生 N
O 的情況; O
P P
(iii) A 點外頂多只能說是少量示威者曾經過的地方,暴
Q 動從未蔓延至 A 點外。 Q
R R
87. 控方則主要指稱 A 點外仍屬暴動區域:
S S
T (i) 暴動性質屬高度流動性,整體證供顯示,示威者最 T
初及繼後也有從 A 點外進入政總外;
U U
V V
- 33 -
A A
B B
C (ii) A 點外可說是示威者起初集結及繼續進入之處,包 C
括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進入夏慤道,而該處亦是示
D D
威者的主要通道前往政府總部外(片段 P002B、
E E
P004B,1535 - 1648 時)[截圖 MFI-2(18 - 24、29、
F 32 - 34、37、40、42、72、74、131、132、134、147、 F
156、160、168)];
G G
H H
(iii) 片段及截圖顯示有示威者把物資運向 A點外的方向
I [截圖 MFI-2(120、121、129 - 130C)]; I
J J
(iv) A 點即或較為邊緣,但明顯地亦是示威者集結及流
K 動的範圍(1645 - 1648 時)
[截圖 MFI-2(174 - 178、 K
L 182)]; L
M M
(v) A 點至 C 點外均是政總外示威者集結的地方;
N N
(vi) 流動標記:A 點外對出樂禮街附近有多名示威者在
O O
揮動美國國旗[截圖 MFI-2(23、29)]。
P P
Q 88. 本席經反覆觀看各個片段及截圖後,同意控方所指 A 點 Q
外亦屬暴動的範圍,理由如下:
R R
S S
(i) 首先,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T HKCFAR 302 第 74 - 78 段所指出,現今社會非法集 T
結和暴動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在決定罪行的地
U U
V V
- 34 -
A A
B B
點和時段時,不應採納過分死板的看法,而應以實
C 事求是、實際的方式作處理,包括考慮到受影響的 C
地理區域、參與者的行徑和騷亂的時段等等;
D D
E E
(ii) 無疑暴動的準確開始時間及地點,往往難以完全準
F 確地作出界定,控方指暴動最遲大約 1620 時在政總 F
外開始,本席表示認同,開始時間方面辯方亦無甚
G G
異議;
H H
I (iii) 就地點而言,必須考慮到 A 點外往外的樂禮街確實 I
是很多示威者進入政總外一帶之處;
J J
K (iv) 片段及截圖 MFI-2(120、121、129 - 130C)顯示有 K
L 示威者把膠箱物資從 B 點搬到 A 點附近; L
M M
(v) A 點外亦是政總其中一個出口,而上述示威者的共
N 同目標顯然是政府總部整個範圍[可參看 A 點外附 N
O 近的地形環境,相片 P038(6 - 21)]; O
P P
(vi) 片段 P007B(1645 - 1649 時)及截圖 MFI-2(174 -
Q 178)有示威者在該 A 點外,MFI-2(174 - 174A) Q
R
甚至可見黑衣人觀察及直接接觸該出口(從另一片 R
段 P009 16:44:48 更可看見該黑衣人直接向該出口
S S
投擲磚頭),並有其他類同示威者衣着人士在該處
T 出現及不斷在該處移動。 T
U U
V V
- 35 -
A A
B B
C 89. 因此,就整體證供而言,雖則 A 點外相比 B 及 C 點外看 C
來較為平靜,但實際上卻亦是有示威者出沒及移動,那裏更是政總添
D D
美道出入口之處,當中更有示威者顯然在作出監視觀察或隨時可作出
E E
直接攻擊政府總部。畢竟,必須考慮的是,示威者的目標就是整個政
F 府總部。因此,若以實事求是及實際地作出考慮,A 點外仍屬暴動範 F
圍。
G G
H H
90. 順帶一提,即或 A 點外並不屬暴動範圍,以當時的緊張
I 及暴動發生情況而言,示威者竟仍在該處出現,根本亦可隨時處理物 I
資及作進一步攻擊政總其他的地方,參與者顯然已可構成企圖參與暴
J J
動,但這必然也須視乎該示威者出現的情況,其行為、裝束及裝備也
K K
是在考慮之列等等。
L L
91. 此外,就各被告在警員於政總衝出後被制服之處,控方指
M M
出均在上述暴動的範圍內(見 MFI-5 各被告被制服的位置)。
N N
O 92. 除暴動範圍外,就各被告曾否參與暴動,各辯方大律師最 O
主要的爭議包括:
P P
Q (i) 並無直接證供指出被告曾在現場作出過任何破壞 Q
R
社會安寧的行為; R
S S
(ii) 並不知悉究竟各被告在被制服及/或拘捕前曾逗留
T 在該處多久,或曾做過甚麼,甚或打算做甚麼; T
U U
V V
- 36 -
A A
B B
(iii) 各被告的裝束或裝備或只與一般途人無異,極其量
C 或只是保護性的,並無任何攻擊性武器; C
D D
(iv) 各被告或只是無辜的第三者,或是路過,或只是駐
E E
足觀看的途人,並無參與任何暴動;
F F
(v) 難以作出推論指出在現場被捕便必然是曾參與暴
G G
動等等。
H H
I
93. 控方基本的回應是: I
J J
(i) 根據現場片段及所有證供,暴動最遲大約於 1620 時
K 已開始,直至 1648 時警員突然衝出拘捕各被告; K
L L
(ii) 暴動發生已逾 20 多分鐘,且情況嚴重,在場或附近
M M
人必然知悉現場暴力的情況;
N N
(iii) 警方且已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人士散去,否則會
O O
使用催淚彈及作出驅散,但仍不得要領,各被告必
P P
然有充足機會離開但竟逗留於現場;
Q Q
(iv) 各被告在警員衝出後迅速已被制服及拘捕,反映各
R R
被告必然身處該示威人群當中;
S S
T
(v) 各被告分別的裝備裝束可顯明他們是有備而來; T
U U
V V
- 37 -
A A
B B
(vi) 各被告並不可能是無辜的第三者或只是駐足觀看
C 的途人,他們必然曾參與暴動; C
D D
(vii) 控方認為各被告起碼作為協助或鼓勵的一分子參
E E
與其中;
F F
(viii) 尤其以當時的社會狀況而言,各被告必知悉及預期
G G
當日的示威隨時可演變成暴動等等。
H H
I
94. 就上述的爭議及控方的回應,各被告無論被制服及/或拘 I
捕的地方均有別,各被告的裝束裝備亦有別,針對各被告的證供亦有
J J
所不同,法庭必須個獨及分別地考慮各人的情況及其辯解而處理。
K K
95. 而就相關法律原則而言,終審法院在上述 Lo Kin Man 一
L L
案亦指出:
M M
N (i) 暴動罪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曾與 N
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
O O
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
P P
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
Q 外的共同目的; Q
R R
(ii) 法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
S S
為,不論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予以懲處及被
T 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T
U U
V V
- 38 -
A A
B B
(iii)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
C 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 C
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
D D
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
E E
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F F
針對各被告的證供、分析及裁斷
G G
H H
96. 首先,就針對 D1 的證供,田大律師特別提出以下質疑,
I 這主要包括: I
J J
(i) PW1 看見兩個戴有帽的人跑入公廁內,但 D1 出來
K 時並沒有戴帽,D1 背囊內也沒有搜出帽,亦沒有任 K
L 何人搜查公廁的證供,更沒有直接證供指出公廁內 L
還有沒有其他人,因此不能肯定跑入去的必然是 D1;
M M
N (ii) 就 PW1 何時向 PW2 講述兩人入廁所的情況,究竟 N
O 是兩人從廁所出來前或後,PW1 與 PW2 的說法似 O
有所分歧;
P P
Q (iii) PW1 曾確認一直保管着 D1 的背包,但 P007B 片段 Q
R
17:00:38、截圖 D1-1(5)卻看見應是由另一警員手 R
持着,因此無法肯定 D1 的背包不曾受不當干擾;
S S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iv) 就背包內的物品,PW1 說交收予 PW3 沒有拿出來
C 點算,但 PW3 卻說有打開來確認; C
D D
(v) 就拍攝證物的情況及時間,並無確切紀錄,就有關
E E
照片是否在 1900 時前拍攝,PW3 表示沒有印象,
F 因此仍存在證物被干擾的情況。 F
G G
97. 就這些指稱,本席經詳細考慮相關的證供及控方的回應後,
H H
裁定如下:
I I
(i) PW1 及 PW2 其實都只是講述衝出來的一刻及瞬間
J J
的觀察和發生的事情,有些微分歧不足為奇,但重
K 點卻仍是互相支持地指出 PW1 向公廁內大叫,D1 K
L 及何家洛便從公廁出來,他們其後在公廁外搜查時, L
也再沒有發現其他人士出來;
M M
N (ii) PW1 清楚講述看見兩名男子跑入公廁內,與其後出 N
O 來的 D1 及何家洛無論外型、外貌及衣着均為相同, O
唯一是 D1 沒有再戴帽,雖則在其背囊內沒有發現
P P
帽,但明顯地 D1 隨意在公廁內脫下帽亦是非常容
Q Q
易之事,況且 PW1 的辨認基礎也並非倚賴着其帽
R 子; R
S S
(iii) 辯方亦特別質疑部分在 D1 背囊內的物品,包括紅
T 色海報、黑色面罩、黑色手袖及勞工手套並非屬於 T
U U
V V
- 40 -
A A
B B
D1,更指稱當中或有干擾的情況。但明顯地 PW1 及
C PW3 清楚說明有所交收,PW3 也曾打開背包來確 C
認,其後 PW3 陪同 D1 在臨時羈留區期間,按當時
D D
實際的程序而言,也必然曾拍攝相關證物,如相片
E E
P119(1 - 27)所顯示。D1 事實上亦並非質疑從沒
F 拍攝過,過程中 D1 也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總的 F
來說,當天的過程及移動情況相當緊接,難以想像
G G
會涉及那麼多所指稱的證物會無中生有地加到 D1
H H
的背囊內,更莫說當中更牽涉多名警員的看管。即
I 或辯方曾在 D1-1(5)中指出背包曾由其他警員拿 I
J
着,但最終確實也是由 PW1 交由 PW3 來確認及後 J
作出點算及拍攝。本席從所有證供來考慮,並不認
K K
為當中涉及任何干擾或加增證物的情況,PW1 -
L L
PW4 的證供亦互相支持及清晰,他們均是誠實可靠
M 的證人。 M
N N
98. 就控方所指 D1 曾參與上述暴動罪行而言,本席考慮到:
O O
(i) 如上文所述,A 點外亦是暴動範圍的一部分;
P P
Q Q
(ii) 警員在政府總部添美道 A 點外衝出時隨即看見 D1
R 及另一男子,他們隨即跑入公廁匿藏,但被警員要 R
求下才出來,D1 身處 A 點外是清楚不過的;
S S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iii) A 點外根本亦是大量示威者最初集結之起點及持續
C 經樂禮街進入之處,這可直接通往政總添美道之入 C
口;
D D
E E
(iv) 在該段時間,政府總部外已集結大量示威者霸佔道
F 路,及已向政總進行破壞及投擲不同物品,暴動亦 F
已發生逾 20 多分鐘及繼續蔓延,D1 在該處必然知
G G
悉,尤其在附近的 B 及 C 點已發生非常嚴重的暴動
H H
情況;
I I
(v) D1 仍選擇在該處出現而沒有離開;
J J
K (vi) D1 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與大量示威者穿着類同, K
L 且帶備勞工手套、口罩、面罩、手套及雨傘,顯然 L
有備而來,他更攜有紅色海報寫明「對準政權 抗共
M M
求存」,這根本是與示威者衝擊政府總部的目的完
N N
全一致(其裝束及裝備之相片亦可見於控方結案陳
O 詞附件 D1)。 O
P P
99. 總的來說,D1 顯然並非僅僅無辜地在場出現,而是作為
Q Q
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而出現在其中,D1 必然知悉在場暴動人士的相
R 關行為而繼續參與成為暴動群體的一部分。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 R
合理疑點下證實 D1 干犯此暴動罪。
S S
T D2 及 D3 T
U U
V V
- 42 -
A A
B B
C 100. 就針對 D2 及 D3 的證供,辯方特別爭議相關的辨認,在 C
這方面,控方指出在 1634 時從閉路電視片段 P030C 可見,D2 及 D3
D D
曾跨越夏慤道中央分隔向政府總部進發。首先,根據專家證人譚卓寧
E E
博士在 2022 年 3 月 21 日的兩份專家報告[P047 及 P047A
(有關 D2)
;
F P048 及 P048A(有關 D3)](雙方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F
條呈遞),在比對上述片段[D2: 00:27:45,截圖 MFI-2(113);D3:
G G
00:27:46,截圖 MFI-2(116)]及從 D2 和 D3 檢取的證物,譚博士的
H H
結論是:
I I
D2 方面:
J J
(i) 片段中的背包可能是 D2 身上檢取的背包,亦可能
K K
是其他色調及設計相近的背包;
L (ii) 不排除片段中人身穿的上衣是從 D2 身上檢取的上 L
衣的可能性;
M M
(iii) 不排除片段中人身穿的長褲是 D2 身上檢取的長褲
N N
的可能性。
O O
D3 方面:
P P
(i) 不排除片段中的雨傘是 D3 身上檢取的雨傘的可能
Q Q
性;
R (ii) 由於缺乏種類特徵,片段中人的背包、上衣及短褲 R
未能作出定論;
S S
(iii) 片段中的右鞋可能是 D3 身上檢取的右鞋,亦可能
T T
是其他色調及設計近似的右鞋。
U U
V V
- 43 -
A A
B B
C 101. 控方亦進一步倚賴 PW17 經多個小時觀看相關片段,亦從 C
P030C(00:27:42 - 00:27:52)比對 D2 及 D3 的相片及其證物而作出結
D D
論(尤見其在 2021 年 12 月 15 日的證人供詞 P046 及附連的圖片比
E E
對)。
F F
102. 就 D2 方面:
G G
(i) 身形(中等身形);
H H
(ii) 髮型髮色(黑/金長髮,束馬尾,前面有瀏海);
I (iii) 衣着配搭(黑色短袖衫,藍色長牛仔褲,黑色露趾 I
涼鞋,孭白色有藍色撞間背囊)。
J J
K 103. PW17 指出片段中無論外貌、衣服及裝備各組合均獨一無 K
L 二,與 D2 的證物及相片所顯示為同一人,即 D2。 L
M M
104. 就 D3 方面:
N (i) 身形(中等身形); N
O (ii) 髮型髮色(黑/啡色短髮); O
(iii) 衣着配搭[戴眼鏡,身穿深藍色短袖衫,深藍色短
P P
褲,黑色白邊波鞋(有 3 條斜間紋),黑色背囊,
Q Q
有一把黑色(灰色邊)縮骨遮]。
R R
105. PW17 指出片段中無論外貌身形、髮型法式及衣着配搭的
S S
組合均獨一無二,與 D3 的相片及證物一模一樣,所顯示為同一人,
T 即 D3。 T
U U
V V
- 44 -
A A
B B
C 106. 就上述各比對結果,代表 D2 及 D3 的黎大律師有所爭議 C
及指出:
D D
E (i) PW17 雖然觀看片段相當長的時間,但未能說出究 E
F 竟確實用了多少時間來辨認 D2 及 D3; F
G G
(ii) P030C 片段如證人所確認是「比較矇」的,因此比
H 較的準確性較低; H
I I
(iii) 片段中涼鞋的特徵並不清晰,「肉色」也可能只是
J J
淺色,而並非 D2 的涼鞋;
K K
(iv) D2 上衣領有明顯的白色點[相片 P022(1)],但
L L
片段所見難以看出來;
M M
N (v) D3 的衣服配搭極為普通並無特別特徵,用作比對價 N
值不高,雨傘亦是一般物品,情況相同;
O O
P (vi) 片段中人在 P030C 00:27:52 - 00:27:53 時,其右肩上 P
Q 有白色物體,但 D3 的上衣並無此特徵; Q
R R
(vii) 片段中並不清晰顯示該人士有戴眼鏡或有耳環,但
S D3 是有配戴眼鏡及耳環的。 S
T T
U U
V V
- 45 -
A A
B B
107. 就上述辨認的證供,本席亦重複多次觀看相關片段及比對
C D2 及 D3 在場被制服後及在警署拍攝的相片及其證物,雖則片段時間 C
較短亦並非高清影像,但確實如 PW17 所指出的,D2 方面,就衣領
D D
的細小圓點及涼鞋的細緻情況,在考慮到短暫影像及拍攝的角度而言,
E E
未能完全反映出來不足為奇,但無論外貌外觀,髮型髮色及衣服配搭
F 等,均與片段中人完全吻合。而 D3 方面,同樣地也是無論從外貌身 F
形、髮型髮色、衣着配搭,甚或背囊內的雨傘,亦是完全與片段中人
G G
完全一致及吻合。同樣地,由於拍攝的角度、短暫的片段及移動,戴
H H
眼鏡及耳環甚或看似肩膊上似有淺色物體的出現,根本不足以對上述
I 所有共同及累積的特徵產生不同的結論。毫無疑問,P030C 片段中所 I
J
顯示跨越夏慤道中間分隔(通往政總 B 點的天橋下方附近位置)向着 J
政總方向的一女一男就是 D2 及 D3。
K K
L 108. 但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並無證據指出 D2 或 D3 如 L
M
何以協助或鼓勵的形式參與暴動,尤其: M
N N
(i) 道路上似乎仍有車輛行駛,一般市民經過該處並不
O 出奇; O
P P
(ii) 現場混亂及嘈吵,市民看不見或聽不清警方也是可
Q Q
能的;
R R
(iii) 即或 D2 及 D3 跨過分隔線,也不知其接着的去向;
S S
T (iv) 現場人數眾多,短時間未能離開該處也是可能的; T
U U
V V
- 46 -
A A
B B
C (v) D2 及 D3 的衣着與示威者的整全裝備甚有分別,他 C
們均沒有頭盔、手套、護脛、護甲或泳鏡等等;
D D
E (vi) 雖則當時並非疫情時期,但如 D3 的醫生證明所顯 E
F 示(D3-1A),D3 患有肺結核才須配戴口罩; F
G G
(vii) D2 及 D3 既若同行,D3 被制服時,D2 伸手向着 D3
H 也是自然之舉,並非刻意作出任何阻礙。 H
I I
109. 因此,黎大律師指出 D2 及 D3 根本並非暴動的參與者。
J J
K 協助及鼓勵 K
L L
110. 誠然,D2 及 D3 除了與大部分示威者類同深色衣着的服
M M
式外,他們均並無其他特別裝備如頭盔、護甲、護脛或防毒面具及手
N 套等等(D2 及 D3 被制服後的相片亦可見於控方結案陳詞附件 D2 - N
D3),他們表面上的裝束裝備與有備而來的示威者確實有所不同,可
O O
是,重要的是:
P P
Q (i) 如上文所述,暴動已於 1620 時開始,政府總部外已 Q
有示威者不斷投擲物品包括汽油彈到政府總部;
R R
S (ii) 如片段 P030C 所見,D2 及 D3 前方已有大量示威者 S
T
跨過中間石壆向着政府總部前進; T
U U
V V
- 47 -
A A
B B
(iii) 部分行車線仍有車輛行經時,在 1634 時,D2 及 D3
C 竟仍選擇跨過行車線分隔前進,他們意圖參與成為 C
示威者群體的一部分是顯而易見的;
D D
E E
(iv) D2 及 D3 顯然並非一般無辜路過該處的市民;
F F
(v) 約 1648 時警員從 A 點衝出已迅速在 A 點外(近樂
G G
禮街)制服 D2 及 D3;
H H
I
(vi) D2 及 D3 在 1634 - 1648 時顯然在暴動範圍內遊走 I
(尤其在缺乏其他相反的證供下);
J J
K (vii) 該段時間現場已發生激烈的暴動行為,D2 及 D3 仍 K
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他們必然
L L
足以構成暴動群體的一部分,而這已是協助及鼓勵
M M
暴動的進行。
N N
111. 考慮到所有案情及上述情況,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O O
實 D2 及 D3 干犯此暴動罪。
P P
Q D4 Q
R R
112. 就針對 D4 的證供而言,陳大律師特別指出:
S S
T T
U U
V V
- 48 -
A A
B B
(i) 現場並非水洩不通,一般市民仍可到達該處,D4 或
C 可能只是在天橋附近出現為了觀察前方發生甚麼 C
事;
D D
E E
(ii) 警員突然衝出,人群只是爭先恐後四處亂跑,並無
F 方向性或組織性; F
G G
(iii) D4 被制服前的舉動並無任何直接證供可得知;
H H
I
(iv) D4 也並無協助或鼓勵暴動進行; I
J J
(v) D4 被捕的位置在天橋西行線,離衝擊政府總部入口
K 較遠,也無證供他在該處逗留多久; K
L L
(vi) 片段 P026 12:03 - 12:07 只捕捉到 D4 被制服,看不
M M
清之前他有否逃跑;
N N
(vii) D4 的裝備只屬保護性質而並非鼓勵暴動者;
O O
P (viii) 總括而言,D4 並非暴動的參與者。 P
Q Q
113. 可是,如上文所述:
R R
S (i) D4 顯然已身處暴動範圍,而當時在夏慤道西行線亦 S
已有大量示威者集結;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ii) 警員在約 1648 時衝出,並迅速短時間內已制服及拘
C 捕 D4; C
D D
(iii) D4 顯然在暴動群體中甚或在較前位置;
E E
F (iv) D4 選擇在該處出現,現場約 1620 時已發生暴動, F
D4 並非無辜經過該處(尤其在並無相反的證供下)
;
G G
H (v) D4 裝備充足,包括配備有頭盔、防毒面具連濾嘴、 H
I
面罩及手套(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 D4)。 I
J J
114. 毫無疑問,D4 在現場出現且裝備充足,有備而來與其他
K 眾多示威者一起出現在該處,且暴動已持續發生一段時間,D4 顯然 K
是暴動群體的一分子,亦作為協助或鼓勵的一部分而參與暴動。控方
L L
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4 干犯暴動罪。
M M
N D5 N
O O
115. 就針對 D5 的證供,熊大律師特別質疑拘捕警員 PW9 證
P 供上的不確定性,尤其是最初 PW9 指出 D5 在夏慤道西行線較遠離 P
Q 政府總部,後來才改為靠近天橋附近,較近 B 點外的地方。PW9 對 Q
於當時周邊情況的描述亦不清不楚,不應被法院所接納。
R R
S 116. 其次是現場混亂,不知道 D5 在被捕前從何而來或在做甚 S
T
麼,有否和其他人在一起,而在警員突然衝出至約 1650 時,現場附 T
U U
V V
- 50 -
A A
B B
近仍可見黑衣人在行人路上觀看,不能否定 D5 只是無辜的第三者而
C 已等等。 C
D D
117. 誠然,PW9 的證供曾作出改動,但他也表示位置應就近天
E E
橋位置,然後再觀看草圖才更改是可以接納的。
F F
118. 再者,更重要的是:
G G
H (i) 無論是他最初指出的位置較接近 A 點,或是更改後 H
I
較接近 B 點,這些區域均是暴動的範圍內; I
J J
(ii) 在政總外一帶從 1620 時起已逾 20 多分鐘持續地發
K 生暴動,當警員在 1648 時衝出然後迅速在靠近 A K
點,或是靠近 B 點已將 D5 制服拘捕。D5 必然是在
L L
示威者群體中甚或較前方接近政總的位置;
M M
N (iii) 暴動已持續地發生,D5 不可能不知悉,但仍選擇逗 N
留該處;
O O
P P
(iv) 再加上其裝束,黑色帽、黑色外套、黑色短袖上衣、
Q 黑色長褲等等,均與在場大部分破壞社會安寧的人 Q
士相同(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 D5);
R R
S S
(v) 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供下,D5 身處在該處不可能只
T 是無辜的路過者,他知悉身處的地方發生暴動,仍 T
U U
V V
- 51 -
A A
B B
選擇逗留在該處,甚或在示威者的較前方,然後當
C 警員衝出已迅速被制服。 C
D D
119. 在上述所有環境證供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就是
E E
D5 是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亦作為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而參與暴動,
F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5 干犯此暴動罪。 F
G G
D6
H H
120. 就針對 D6 的證供而言,同樣地,熊大律師亦特別質疑拘
I I
捕警員 PW10 的證供,指出他在 1653 時才到達夏慤道西行線,衝出
J J
的時間為 1648 時,他竟花了 5 分鐘才到達該處並不合理[可參照他
K 的證人供詞(MFI-4)從 A 點衝出的路線,而制服的地點較他在庭上 K
所指的不同]
,而他更曾指出前方已有一批速龍小隊排頭衝出。因此,
L L
辯方指首先制服 D6 的應是速龍小隊而並非 PW10。再者,熊大律師
M M
亦指即使警員衝出後,現場仍有黑衣人在駐足觀看,亦不知 D6 曾在
N 該處逗留多久甚或之前做過甚麼,因此根本不能否定 D6 或只是無辜 N
O 的第三者且絕無參與暴動等等。 O
P P
121. 首先,考慮到現場混亂及實際的情況,PW10 且也表明他
Q 到達的只是大約時間,是否真的需要花上 5 分鐘到達該處並非關鍵之 Q
R
處,重要的是: R
S S
(i) 如 PW10 所述他一衝出已在距離約 20 米看見 D6
T (在夏慤道行車線上),便立即上前制服他。這行 T
U U
V V
- 52 -
A A
B B
動顯然是迅速及短暫的,若按辯方所言,D6 是在更
C 早時間已被速龍制服在該處的話,這只表示 D6 身 C
處在示威群體中甚或在較前方,以致警員衝出後已
D D
可立即制服他;
E E
F (ii) 暴動已於 1620 時開始及持續地進行,D6 身處 B 點 F
外附近不可能不知悉該處已發生暴動,但仍選擇在
G G
該位置逗留;
H H
I (iii) D6 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褲、戴有黑色護目鏡及防 I
毒面罩,且有兩個濾嘴及一對手套,完全與現場激
J J
進的示威者衣着類同(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
K K
件 D6);
L L
(iv) D6 身處其中明顯地已組成暴動的群體,D6 不可能
M M
只是無辜的途人而身處其中(尤其亦在沒有相反的
N N
證供下),他必然是作為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參與
O 暴動。 O
P P
122.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後證實 D6 干犯此暴動罪。
Q Q
D7
R R
S S
123. 就針對 D7 的證供,葉大律師主要指出 D7 被發現時只是
T 以正常步速向夏慤道東向中環方向前行,不能排除 D7 根本並無逗留 T
過在現場,甚或她只是和平的示威者或旁觀的路人,更無證供 D7 曾
U U
V V
- 53 -
A A
B B
在該處做過甚麼或曾與何人在一起。葉大律師更特別指出現場根本仍
C 有很多途人在觀看而沒有參與任何暴動。 C
D D
124. 可是:
E E
F (i) 就 D7 被拘捕的位置根本是非常接近 B 點警員衝出 F
的位置,片段及截圖 P023(1 - 3)(D7)清晰可看
G G
見警員衝出後已立即制服 D7,D7 確實處於 B 點外
H H
非常靠近警員衝出的位置,她必然也是身處暴動群
I 體甚或是較前方靠近政府總部的位置; I
J J
(ii) D7 戴上透明護目鏡,防毒面具連濾嘴掛在頸項,身
K 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袖上衣,戴有灰色手套,其裝 K
L 備裝束整存亦是有備而來,與一般駐足途人無論衣 L
着裝束裝備相距甚遠(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
M M
件 D7);
N N
O (iii) 她當時身處 B 點外暴動已持續發生,她不可能不知 O
悉,她在該處根本就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
P P
是作為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而參與暴動。
Q Q
R
125. 因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7 干犯此暴動罪。 R
S S
D8
T T
U U
V V
- 54 -
A A
B B
126. D8 作證最主要指出他在該處出現,是因要找尋較好的網
C 絡來致電予失散的朋友,但奇怪地何解他竟又不回到較早前可接收電 C
話之處,反而要到另外一處示威者眾多的地方。即或如他所說,他是
D D
在夏慤道東行第二條線附近[D8(1)],那處其實看來更靠近 B 點
E E
外,即是警員在政總 B 點衝出來的地方,那裏更是集合了更多人士對
F 政總進行破壞之處。 F
G G
127. 其次是,就他為何又會突然從地上拾起一隻手套來使用,
H H
他竟又說不出原因來,看來他並非要說出事實,他的證供並不可信。
I 可是,即或 D8 的證供並不可信,舉證責任仍全在控方。 I
J J
128. 代表 D8 及 D9 的陳大律師特別指出:
K K
L (i) 現場的暴力升級很快,D8 或 D9 根本來不及離開; L
M M
(ii) D8 或 D9 或許沒有收到警方的信息或公告;
N N
(iii) 警方展示的旗幟似是只在 C 點外;
O O
P P
(iv) D8 或 D9 可能並不知悉現場的所有情況。
Q Q
129. 可是,綜合所有證供而言:
R R
S (i) D8 當日根本是有備而來,經過橋底也打開雨傘避免 S
T
被拍攝到,更換上黑色上衣,攜有護目鏡、防毒面 T
具和濾嘴、黑色背囊、右手戴上黑色手套,更另有
U U
V V
- 55 -
A A
B B
噴漆、泳鏡等等[見 P018(1)(D8)、P030D(1
C (D8),亦可見於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 D8];
- 2) C
D D
(ii) 當警員從 B 點衝出來後迅速制服他,他顯然是在示
E E
威群體中甚或在較前很接近 B 點政府總部出口之處,
F 該處根本亦已持續地發生暴動,觀看所有片段,難 F
以接納該處如陳大律師所述般平靜,相反地更是直
G G
接衝擊政總之處,集結非常多示威人士在那處破壞
H H
社會安寧;
I I
(iii) 現場示威人士的行為相當激進,D8 不可能以不知悉
J J
為由而留在該處;
K K
L (iv) D8 選擇逗留在該處是與該些示威者組成一群,無疑 L
是以協助及鼓勵的角色參與暴動。
M M
N 130. 在此情況下,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8 確實干 N
O 犯了暴動罪。 O
P P
D9
Q Q
131. D9 的情況其實與 D8 相若。PW13 在政總 B 點衝出期間追
R R
截約 10 米已可制服在他右方逃跑的 D9。如上文所述:
S S
T T
U U
V V
- 56 -
A A
B B
(i) B 點外根本是眾多示威者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且對
C 政總進行直接破壞之處,D9 在該處出現,必然知悉 C
該處已持續發生暴動,但仍選擇留在該處;
D D
E E
(ii) D9 且裝備充足,身穿黑色上衣及黑長褲,戴有護目
F 鏡、防毒面具連濾嘴,更另有泳鏡,右手戴着手套 F
[見 P017A(1)(D9)、P018B(1)(D9)及 P030D
G G
(1)
(D9)
,亦可見於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 D9]
;
H H
I (iii) 以其裝備那樣充足而言,他在該處出現顯然並非一 I
般無辜途人,而是與示威者組成一群對政總進行破
J J
壞,他且迅速被捕,顯明他是身處暴動群體當中甚
K K
或在較前靠近政總的人士,他亦是以協助及鼓勵的
L 身分而參與上述的暴動。 L
M M
132. 在此情況下,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9 干犯此
N N
暴動罪。
O O
D10
P P
Q 133. 就 D10 的證供而言,她最主要是講述身在被捕該處附近, Q
是因為正在用手機尋找失散的「3 個小朋友」與及找地方離開等等。
R R
但如控方指出在約下午 4 時 44 分左右,從片段 P013E、截圖 D10(16)
S S
(000)及 D10(16)(000A)卻又看不出她有拿着電話,更不如她
T 所說很焦急地尋找「3 個小朋友」。其次是,她既然要找 Peter 一起陪 T
U U
V V
- 57 -
A A
B B
同「3 個小朋友」,當約好了並聚集在太古廣場時,那為何竟然又會
C 與「3 個小朋友」無故地失散,D10 的說法實難以被接納。 C
D D
134. 霍大律師其實也特別質疑 PW14 的證供,尤其倚賴不同媒
E E
體的報道及相片 D10(2)(1 - 3)、D10(3)及 D10(4)(1 -3)
F 來指出當 PW14 接觸 D10 時,他的前方明顯有其他黑衣人(包括 Peter) F
在拉扯或嘗試營救 D10,但 PW14 不單就此隻字不提,反而說成是
G G
D10 在營救另一人士。
H H
I 135. 可是,明顯地現場混亂,PW14 的行動亦是迅速及短暫的, I
PW14 在庭上也說過其眼睛受胡椒噴劑所影響看不清前方情況[可見
J J
相片 D10(3)]。本席並不認為 PW14 在刻意隱瞞事實。事實上,若
K K
說成如辯方大律師所述般,有其他人士在營救 D10,在此情況下豈不
L 對 D10 更為不利。 L
M M
136. 但無論如何,案件爭辯之處根本並非是她被營救,還是她
N N
在營救別人,重要的是:
O O
(i) PW14 衝出政總並在短時間內已制服 D10,D10 必
P P
然是身處暴動群體當中甚或在較前方,且接近 B 點
Q Q
外,當時該處已持續地有暴動發生;
R R
(ii) 況且從片段 P013E 及相片 D10(16)(001 - 019、
S S
001A - 019A)更清楚可看出 D10 前方已有眾多示
T 威者正在破壞水馬及縱火,以及投擲物品到政總, T
U U
V V
- 58 -
A A
B B
她必然知悉這情況,但竟然仍逗留在該處,最後從
C 片段 P013E 約 4:45 至 4:48 時所見[D10(16)(001 C
- 009)],也看不出她像是要離開,她根本是選擇
D D
留在該處成為該暴動群體的一分子;
E E
F (iii) 她的證供更表明早已更換上黑色衣服,當時戴有頭 F
盔、護目鏡、防毒面具和濾嘴、戴有手套及黑色手
G G
袖等,D10 完全是有備而來,有整全裝束及裝備(可
H H
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件 D10),與該些示威者
I 聚在一處,D10 顯然是以協助及鼓勵的方式來參與 I
暴動了。
J J
K K
137. 在此情況下,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10 干犯
L 此暴動罪。 L
M M
D11
N N
138. 當特別戰術小隊成員 PW15 從 B 點衝出,他已在夏慤道
O O
西行線看見 D11 跌在地上,PW15 於是上前制服了她,再交給女探員
P P
處理。陳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據 D11 為何會在那裏,又為何會跌在
Q 地上。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D11 被制服在西行線慢線,距離政總可說 Q
R
以行車線而言是最遠的,更不知道她在被捕前究竟在做甚麼,甚或 R
D11 只是在人群邊緣出現觀看情況而並非為壯大聲勢而身處其中等
S S
等。
T T
U U
V V
- 59 -
A A
B B
139. 可是:
C C
(i) 明顯地從片段 P029E 及截圖 P029E(1 - 5)(D11)
D D
所見,當警員從相片右邊位置衝出時,大量示威者
E E
立即四散,雖然 D11 看來並無整存裝束裝備,只穿
F 黑色上衣及黑色背囊(可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相片附 F
件 D11),但從片段及截圖 P029E(4 - 5)(D11)
G G
所見,她開着雨傘跑然後跌倒在地[放大截圖 P029E
H H
(1A - 5A)],而警員衝出已可迅速把她制服,可
I 見她在被捕前根本是身處該暴動群體之中; I
J J
(ii) 陳大律師甚至指出該雨傘只不過是 D11 奔跑時鬆脫
K K
而打開,但這方面並無任何證供可作支持。無論如
L 何,現場大量示威者打開雨傘明顯是為免被鏡頭攝 L
下,也可作保護甚或攻擊之用;
M M
N N
(iii) 當時在政總外的暴動既已持續發生一段時間,D11
O 竟然選擇在該處,身穿黑衣且處於該些示威人群中 O
成為一分子,無疑必然是以協助及鼓勵的方式來參
P P
與該暴動。
Q Q
R 140. 在此情況下,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11 干犯 R
此暴動罪。
S S
T T
U U
V V
- 60 -
A A
B B
141. 最後,總結及補充而言,在反覆觀看上述多個錄影片段及
C 截圖後,暴動顯然最遲大約於 1620 時開始至 1648 時警方突然衝出作 C
出驅散及拘捕,在此逾 20 多分鐘中,示威人士不斷直接攻擊政府總
D D
部,包括投擲不同物品甚或汽油彈,更破壞政總外的水馬及縱火等等,
E E
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仍不得要領。毫無疑問,現場已演變成暴動,但
F 這暴動群體卻並無散去且看來更變本加厲,警方突然衝出並在短時間 F
內作出制服及拘捕,被捕者根本就是身在這暴動群體當中,上述各被
G G
告雖則在不同地點被捕,其裝備裝束亦有別,但按上文分析各被告均
H H
並非無辜的第三者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尤其該暴動已在該處持續
I 地發生一段時間,但他們分別竟仍出現在該處,各被告顯然均已知悉 I
J
及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互相支持壯大聲勢,以協助及鼓勵的 J
一分子參與其中。
K K
L 142. 因此,在上述所有證供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L
M
各被告均已干犯此暴動罪。因此 11 名被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M
N N
O O
( 姚勳智 )
P P
區域法院法官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