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青等十一人 DCCC239/2021
身處暴動人群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第一被告人)、張凱欣(第二被告人)、張銘彥(第三被告人)、林卓軒(第四被告人)、馮浩軒(第五被告人)、何滿恒(第六被告人)、鄭曉容(第七被告人)、梁文洛(第八被告人)、謝梓健(第九被告人)、李穎欣(第十被告人)、蘇家玉(第十一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2019年9月29日,政府總部外及夏慤道一帶有大批示威者集結、堵路、投擲物品及汽油彈、破壞水馬並縱火。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後,在約下午4時48分從政府總部不同出口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十一名被告人在不同位置被捕。控方依據閉路電視片段、警員證供、被告人的裝束及所攜物品,指稱各人均參與暴動。除第八及第十被告外,其餘被告沒有作供;第八及第十被告則分別聲稱正在尋找朋友或試圖離開,並否認參與暴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暴動罪 (riot) 的範圍及參與元素:暴動是否延伸至政府總部不同出口及附近地點;單純身處暴動現場、逃跑或被捕是否足以構成參與;以及各被告的裝束、裝備、行動和逗留情況,是否證明其知悉暴動並以協助或鼓勵方式參與其中。辯方否認有直接證據顯示各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提出各人可能只是路過、旁觀或未能離開。
判決理由
法庭根據《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及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的刑事舉證標準,認為暴動屬高度流動的罪行,不能以過分僵化的方式界定其地點和時間。暴動最遲於下午4時20分在政府總部外開始,並延伸至A、B及C點附近。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若被告明知暴動正在進行,仍在暴動群體中逗留、向政府總部方向前進,並以裝束、裝備或行動顯示支持、協助或鼓勵,即可構成參與。各被告雖在不同位置被捕,法庭仍按個別證據認定他們均非無辜路人,而是明知並成為暴動群體的一部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引用終審法院案件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尤其第74至78段,說明非法集結及暴動具有高度流動性;第95段則確認暴動是參與性罪行,毋須證明參與者具有額外共同目的,推動、鼓勵或促進暴動者亦可被判與主犯相同的刑罰。《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構成控罪基礎。
裁決與命令
十一名被告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判決理由書沒有載述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暴動範圍須以實際及整體情況判斷,而非僅以發生直接破壞的核心位置界定。單純在場不構成罪責,但在已知悉暴動後仍留在群體中,配合裝備、衣着及行動等累積環境證據,足以推論協助或鼓勵參與。各被告的罪責必須個別分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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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動現場被捕是否一定有罪?
不一定。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構成暴動罪,但如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暴動仍選擇逗留,並以行動、衣着或裝備協助或鼓勵暴動,便可定罪。本案十一名被告均被裁定有罪。
Q.暴動範圍可以包括沒有發生直接破壞的地方嗎?
可以。法庭須實際及整體考慮人群流動、地點用途、參與者行為及暴動時段。本案法庭認為政府總部出口及附近A點外,即使較為平靜,仍屬暴動範圍。
Q.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投擲物品,仍可否判暴動罪?
可以。控方可依賴閉路電視、警員證供、被告位置、衣着、裝備及逗留情況作累積推論。法庭認為本案各被告均知悉暴動並成為群體一部分,因此排除合理疑點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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