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36 & 337/2020 (合併)
[2022] HKDC 891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36 及 337 號 (合併)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李穎淇(第一被告) I
男童 X(第二被告)
J J
廖偉明(第三被告)
K K
莊嘉灝(第四被告)
L 聶家寶(第六被告) L
M
黃千溥(第七被告) M
羅後成(第八被告)
N N
潘冠雄 (第十被告)
O 羅漢銘(第十一被告) O
P -------------------------- P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R 日期: 2022 年 8 月 19 日 R
出席人士: 林芷瑩大律師,李清桂大律師及劉卓言大律師,為外
S S
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T T
U U
V V
-2-
A A
B B
C 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 C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D D
陳健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
E E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F 潘定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 F
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G G
姚本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
H H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I 鄭凱霖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 I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J J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
K K
聘及鄧灝程大律師,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
L 告人 L
M
藍凱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 M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N N
吳珞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
O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O
P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Q Q
控罪: [1] 暴動 (Riot)
R R
[2] 無牌管有彈藥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S licence)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控罪 E
1. 本案涉及 11 名被告1,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
F F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指他們於
G G
2019 年 8 月 11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
H 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H
I I
2. 另外,D11 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控罪二),違反
J J
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條。控罪二
K 指 D11 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 132 號,無牌 K
管有彈藥,即 9 枚使用過的催淚彈。
L L
M M
3. D1 和 D6 承認控罪一,其餘的被告,除 D5 缺席審訊之外,
N 否認控罪。經審訊後,除 D9 被判罪名不成立之外,D2 - D4, D7, N
D8,D10 和 D11 被裁定控罪一罪成,而 D11 亦被裁定控罪二罪成。
O O
P P
案情簡介
Q 4. 本席裁定數百至千名示威者大多穿上黑衣,配有裝備,於 Q
2019 年 8 月 11 日,大約 1838 至 2026 時(下稱「 涉案時間」)非法
R R
S S
T T
1
被告,即 Defendant,第一被告至第十一被告,下稱 D1-D1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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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集結在控罪一所述的範圍(下稱「暴動區域」),並作出破壞社會安
C 寧的行為包括投擲硬物和汽油彈到尖沙咀警署內(下稱「警署」)。 C
D D
5. 約於 1935 時,警方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下稱「 相
E E
關交界」)組成警察防線(下稱「 防線」)。未幾,他們向南(尖沙
F 咀方向)推進。他們成功在暴動區域追截、制伏和拘捕 D2 至 D4,D7- F
D8, D10-D11,當時各被告身穿黑色衣物,及戴上和持有不同的裝備,
G G
例如頭盔、眼罩、防毒面具、手套、生理鹽水、瀘棉、瀘罐,甚至有
H H
護甲等等。
I I
6. 法庭憑藉環境證據,包括他們各自當時身處位置,衣着和
J J
裝備等,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是他們每一位並非無緣無故出現在
K K
現場。相反,他們是參與暴動的一員,透過刻意穿上黑色衣服,與絕
L 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 L
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
M M
寧的行為,他們每一位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
N N
O 7. 至於 D1 和 D6,他們承認控罪並同意他們是以主犯的身 O
份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參與了暴動。
P P
Q Q
認證供詞和定罪紀錄
R 8. 本案所有被告全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他們拒絕提供認 R
證口供。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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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求情
C 9. 辯方各大律師有一些共同的求情陳詞,下文交待。現簡述 C
每名被告的求情陳詞。
D D
E E
D1
F 10. D1 案發時 27 歲,未婚,現時 30 歲。她曾到澳洲升讀大 F
學取得商業管理學主修市場學的學士學位,並於香港大學專業學院進
G G
修。她任職廣告行業。她的父母在她 17 歲時離異,自此她跟隨父親
H H
同住,直至 2020 年結婚。雖然有兩個哥哥,但是照顧老父的責任落
I 在她身上。D1 的父親患上腦退化症,D1 需要帶他複診,又要負擔安 I
老院費用。在家人眼中,D1 十分孝順。
J J
K 11. D1 撰寫了兩封求情信。她形容自己希望為香港出一分力, K
L 沒想到「一子錯,滿盤皆落索」。她說從被捕至今,一直飽受宵禁和 L
等待審判的壓力,徹夜難眠。如今身陷囹圄,她感到非常愧疚,不單
M M
辜負了母親對她的期望,更不能照顧雙親。她在還押的八個月裏,不
N N
斷反思,驚覺自己的無知,亦盡力協助囚友,替他們翻譯文件。她希
O 望能好好的活着,將來成為一個好女兒、好妻子和一個更好的公民。 O
P P
12. 她的丈夫在信中指太太在獄中把握時間好好裝備自己,不
Q Q
斷閱讀各類書籍增廣見聞,同時自學日語和西班牙語,希望出獄後重
R 新適應社會。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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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3. D1 的母親形容女兒有一顆熱血的心,想為自己土生土長
C 的地方發聲,卻想不到在這網絡資訊發達的年代裏,一眾年輕人容易 C
互相受到影響,而女兒也愚昧地用了錯誤的表達方式,犯下是次罪行。
D D
E E
14. 其餘 30 多封求情信由 D1 的親友、上司、同事和同學撰
F 寫。他們對 D1 有正面的評價:對長輩有禮、對後輩愛護教導;從小 F
保護弱小、愛護動物、以他人利益為先等。
G G
H H
15. 蕭大律師指,D1 於暴動中沒有任何攻擊性的行為,也沒
I 有干犯其他罪行,她只是用水撲熄催淚煙。案發時 D1 年紀尚輕,一 I
時錯判,魯莽犯案。D1 坦白認罪,深感後悔,不會重犯。
J J
K D2 K
16. D2 案發時 14 歲 9 個月,就讀中學四年級,現時 17 歲 8
L L
個月。
M M
N 17. D2 在信中向因這事件受影響的所有人道歉。他已作出深 N
切反省,現明白做任何事情之前應當考慮清楚後果,不應輕率行事。
O O
這事已對他起足夠的阻嚇作用。事後,他一直盡最大努力溫習面對考
P P
試。D2 希望法庭輕判, 讓他將來能以自己的知識、能力、技能貢獻
Q 社會。 Q
R R
18. 在母親眼中,兒子富同理心、正直善良、樂觀包容、
S S
自律努力、堅毅獨立和非常孝順。她指兒子在過去兩年承受這案帶來
T 的壓力,感到萬分愧疚和後悔。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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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19. D2 就讀的中學校長、數名老師和數名社工都讚揚 D2 為 C
人堅毅、正直、虛心學習、有責任感、具備領袖特質等等。
D D
E 20. 陳大律師指案發時,D2 不智地選擇了以偏激的行為表達 E
F 訴求。若然他沒有犯下本案的控罪,他的前途本是一片光明。陳大律 F
師希望法庭替 D2 索取一些報告。基於 D2 犯案和現時的年齡,和案
G G
件的嚴重性,本席只替 D2 索取教導所報告。
H H
I
21. 報告內容顯示 D2 小學時成績和品行優異,唯升上中學之 I
後,成績稍遜。他參與很多不同的課外活動,是學校壁球隊隊員,又
J J
在手球隊有出色的表現。他又是學校學術活動的幫手,表現卓越。整
K 體上,他在中學有滿意的表現。 K
L L
22. 被告今年完成中學文憑試課程,在公開考試中取得良好成
M M
績,獲理工大學機械工程系取錄。
N N
23. 有關他的家庭狀況,D2 的父親是一名文員,母親閒時兼
O O
職,妹妹是中學生。父母給予孩子有足夠的監管和照顧。父母對於兒
P P
子犯案感到十分驚訝。但他們均認為兒子本性善良,服從,與家人關
Q 係良好。他們認為兒子因衝動而犯案,沒有想清楚犯案帶來的嚴重後 Q
R
果。 R
S S
24. 報告內容亦顯示 D2 承認犯下涉案控罪。他透露當時受媒
T 體報道影響,自己既衝動又魯莽,所以當日獨自去到暴動現場。他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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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認曾經作出任何暴力行為,他聲稱當時在現場只是協助撲熄催淚煙。
C 他現知錯,並感到十分悔疚,承諾將來必定奉公守法。 C
D D
D3
E 25. D3 案發時 25 歲,現時 28 歲。他生長於破碎家庭,小學 E
時父母離異,自此一直與母親同住。多年以來,他擔起照顧母親的責
F F
任。他在香港科技專上書院修讀毅進文憑課程,主修心理學。其後,
G G
他從事運輸工作,因工傷失去一節尾指。康復後,他報讀紥鐵課程及
H 任職紮鐵工人。 H
I I
26. D3 在求情信中表達,不論判決結果如何,也甘願服從法
J 庭的裁決。他指在未來的日子,不能陪伴母親去醫院複診,和照顧她 J
K 的生活日常,令母親頓失依靠,亦令女友十分擔憂。他現明白必須多 K
思考自己的言行及後果,要為家人、朋友着想,不能令他們替他擔心。
L L
M 27. D3 的母親在信中處處流露對兒子的關愛,擔心兒子能否 M
N 適應獄中的生活,當然也擔心自己日後沒有兒子陪伴在側的生活怎樣 N
過。
O O
P 28. 其他的求情信提及 D3 十分孝順,為人腳踏實地、刻苦耐 P
Q
勞。為了改善父母的生活,他選擇了一份艱苦的紮鐵工作,這足證他 Q
對家庭有承擔。
R R
S 29. 潘大律師指 D3 在是次事件中,只是一名參與程度較低的 S
示威者。D3 已經作出深刻反省,吸取教訓,重犯風險極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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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D4 C
30. D4 案發時 24 歲,是一名大學生。他被起訴後仍持續進修
D D
至 2021 年於香港城市大學收畢工商管理學士課程。D4 現時 27 歲。
E 他提交了三封求情信。 E
F F
31. D4 的母親認為一群別有用心的人發起了 2019 年的社會
G G
運動,而香港年輕一代的人入世未深,未能掌握人心叵測和人性醜陋,
H 因而參與這場運動。她明白每一個人做錯事都要承擔後果,但作為母 H
I
親,懇請法庭能夠給予兒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I
J J
32. D4 的老師和朋友形容 D4 是一位刻苦上進、謙恭有禮、堅
K 毅向上的有為青年。 K
L L
33. 姚大律師指 D4 若非因本案被囚,本有美好的前途。他又
M M
指 D4 重犯機會非常低。他懇請法庭接納 D4 的行為不是本案最嚴重
N 的類別。本案沒有證據顯示(i)在暴動區域內有其他商舖受到掠奪; N
(ii)示威者不分青紅皂白襲擊路過的市民或記者。
O O
P P
D6
Q 34. D6 案發時 24 歲,現時 27 歲,未婚。2012 年,他中六畢 Q
業。2014 年,他前往美國升學,修讀營養學課程,可惜家中經濟出現
R R
問題,未能完成課程便返回香港。之後,他從事不同散工,包括銷售
S S
和泥水工作等。D6 的父親是一名判頭,而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D6
T 有 4 位姊姊,她們各自成家立室。D6 不單照顧她們的小孩子,還照 T
顧父母,對家人愛護有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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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35. D6 自己和親友撰寫了求情信。D6 提及當日受社會氛圍的 C
影響,網上各種假消息的誤導,糊塗地參與社運,犯下大錯。他現感
D D
到非常後悔。經反思後,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深化了社會的撕裂,亦傷
E E
害了望子成材的父母。他承諾將會善用獄中的每分每秒,充實自己,
F 出獄後回饋家人,並積極貢獻社會。 F
G G
H
36. D6 的家人指 D6 善良、孝順、顧家等等。D6 的老師和同 H
學指他尊敬老師、謙卑有禮、為人真誠等等。
I I
J 37. 鄭大律師說,無可否認,本案暴動高峰期人數多,規模範 J
K
圍不少,歷時 2 小時,而且暴力程度絕不輕微。D6 最早約 1901 時出 K
現在警署外集結示威者人群最前方,他在 1939 時被制服。沒有證據
L L
顯示他由暴動一開始便在場,而對於被捕後所發生的事情,他是不可
M 能參與其中的。故此,他的參與應限於這 30 多分鐘裡。雖然 D6 曾作 M
N 出實質的行為,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i)他身上有攻擊性武器;(ii) N
他曾作出任何攻擊警署和警員的行為,和其他激進的暴力行為;及(iii)
O O
他有干犯其他罪行。
P P
Q
38. 鄭大律師認為 D6 的參與程度及方式均比香港特別行政區 Q
訴 劉維頴及另九人 DCCC 23/2021 案的被告嚴重,罪責無疑比他們
R R
高。她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四年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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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9. 另外,D6 在還押期間,不斷增值自己,閱讀不同類型的
C 書籍。他於多年前考獲八級鋼琴資格,希望出獄後追尋他的音樂夢想, C
並好好照顧年邁的雙親。
D D
E E
D7
F 40. D7 案發時 21 歲,現時 24 歲。 F
G G
41. 鄧大律師採納於審訊時所呈上的品格證明信件,也新增了
H 其他人士為 D7 撰寫的品格書包括:香港民意研究所董事、協康會青 H
I
蔥計劃助理經理及中心主任、香港中文大學社會系講師和行政人員、 I
香港少年領袖團中士、啟思中學導師等等。他們對 D7 的評價是:勤
J J
奮、學習認真、熱枕服務社會弱勢社群。
K K
42. 另外,鄧大律師指 D7 對社會有貢獻,因為他是社會企業
L L
「理想.點」的始創成員之一,通過提供多元化的創業活動,讓青年在
M M
體驗中學習和感受到創業的本質,推動社企。
N N
43. 鄧大律師認為 D7 本質上是一個年青有為的人才。不幸地,
O O
D7 於案發時受社會氣氛影響,不智地干犯是次罪行。D7 確實是做錯
P P
了,方法錯,想法也錯。是次事件對 D7 來說是一個重大課堂,他已
Q 有所學習。案發至今約 3 年,漫長的法律程序帶給他一定的壓力,而 Q
R
他已有一定的更新計劃。D7 在承擔刑責過後必定有所改進,所以重 R
犯機會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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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8
C 44. D8 案發時 18 歲 9 個月,現時 21 歲 9 個月,在國際廚藝 C
學院修讀高級文憑一年級。他的父親是退休人士,母親任職保安員,
D D
兩名姊姊亦各有工作。
E E
F 45. D8 在求情信中表示為了減輕母親的家務工作,而自己對 F
烹飪亦有興趣,決定學習廚藝。由於疫情關係,很多餐廳都結業,所
G G
以他很難找到餐飲業的兼職工作。由 2021 年 4 月開始,他擔任社區
H H
中心採樣員,不單止可賺取學費,又可為抗疫出一分力。
I I
46. D8 的父親在求情信中形容兒子自小孝順,不旦忠心照料
J J
父母,還處理家中事務。他亦用課餘時間做兼職,賺取學費,減輕家
K 庭負擔。在 D8 姊姊眼中,弟弟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真誠重情。 K
L L
47. D8 的老師和同學形容他性格隨和、待人友善、關心同學、
M M
富責任感等等。
N N
48. 藍大律師指,本案暴動所涉及較嚴重的暴力行為,例如向
O O
警署投擲石塊和汽油彈,都在較早時段發生。D8 約在 2018 時才被發
P P
現在暴動現場,此時示威者的行為已經降溫。D8 在暴動尾聲才出現,
Q 參與程度不高。 Q
R R
49. 另外,藍大律師申請替 D8 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被拒。
S S
本席認為判刑須和罪行相稱。一般而言,若犯案者開始服刑時是 21
T 歲或以上,勞教中心的羈留期為 3 至 12 個月,另加監管期。本席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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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為以本案案情而言(下文加以交待),判處 D8 進入勞教中心未能反
C 映案件的嚴重性。 C
D D
D10
E 50. D10 案發時接近 26 歲,現時接近 29 歲,未婚,於理工大 E
F 學畢業,任職流程分析員。他與父母、哥哥及雙胞胎弟弟同住。D10 F
患有地中海貧血症,需定時服藥,約半年複診一次。2019 年後,他的
G G
病情惡化,更曾一度留院兩星期。D10 的弟弟患有重病,D10 一直幫
H H
忙照顧弟弟,由大學時期開始,已肩負供養父母的責任。
I I
51. D10 的母親、哥哥和弟弟形容 D10 孝順勤奮,是家庭的
J J
經濟支柱。他本性純良、對人誠懇。由於弟弟 8 歲時患上重病,D10
K 自小不時指導弟弟學習上的困難,亦經常悉心照顧弟弟。 K
L L
52. D10 的上司和朋友對他有正面評價:對學業認真、對工作
M M
熱誠,對公益服務熱心。
N N
53. 吳大律師指 D10 案發時,不智地選擇了較偏激的行為表
O O
達對政府的不滿。若然他沒有犯下暴動罪,他的前途本是一片光明。
P P
Q 54. 吳大律師強調雖然在 D10 背囊裡搜出索帶,但沒有證據 Q
證明當天他曾經使用或打算使用該些索帶。另外,她指現時社會氣氛
R R
與案發時已有不同,本案屬個別事件,D10 重犯機會明顯極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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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D11
C 55. D11 案發時 22 歲,現時 25 歲,約兩歲時隨家人移港定居。 C
2020 年,他畢業於香港知專設計學院,獲頒「電視及電影高級文憑」
,
D D
畢業後一直任職製作公司錄像剪接師。
E E
F 56. 劉大律師形容 D11 在家是一名孝順恭謹的兒子,在外是 F
一名深獲上司信任及稱賞的員工。
G G
H 57. 劉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11 曾經長時間逗留於暴 H
I
動現場或曾作任何激烈和暴力行為。至於他被裁定控罪二,他所管有 I
的彈藥為已使用及已沾濕的催淚彈殼,明顯不具爆炸功能,不會為公
J J
眾帶來安全風險。另亦未有證據顯示他曾撲熄或用水淋熄警方發射的
K 催淚彈,阻礙警方之掃蕩及推進。他認為 D11 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K
L L
判刑
M M
58. 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罸是監禁 10
N 年。 N
O O
59. 代表各被告的大律師均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
P P
a. 親身行使任何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除 D1
Q 和 D6 之外); Q
R
b.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R
c. 沒有管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雷射筆、汽
S S
油彈;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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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5 -
A A
B B
d. 何時出現在暴動現場、或只在暴動較後階段出現
C (D8)、或只被拍攝某一時段出現(D6)、和逗 C
留多久,所以參與程度限於某一時段或參與程度
D D
低。
E E
F 60. 事實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 [2019] 3 F
HKLRD 502 第 24 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
G G
則:
H H
第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
I
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 I
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J J
第二,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
K 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K
L
第三,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L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
M 破壞的人。 M
N 雖然被告和其他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不一定相同,但他們必然是共同 N
行事,以暴力手法和警員對抗。在判刑時,本席必須考慮整體暴動的
O O
嚴重性。
P P
Q 61. 辯方又指被定罪的被告沒有積極參與暴動。雖然沒有證據 Q
R
顯示他們在暴動中親身行駛任何暴力行為(例如推倒鐵欄、築路障、 R
投擲石頭、撲熄催淚煙等等),但不能忽視的是,他們參與是次暴動
S S
之前,必然為自己打算,即添置一些裝備用作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刻
T 意穿著一身黑衣和戴上防毒面具或口罩,以減低被認出的機會,從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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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可更放膽和更放肆地參與暴動;攜帶裝備到埸之餘,有些被告更預備
C 衣服於完事後更換,以免被辨識,以圖避刑責,所以他們是有備而來, C
聚眾滋事。
D D
E E
62. 辯方各大律師援引多宗暴動案的判刑理由書供本席參考。
F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案 [2019] 1 HKC F
296 指出:—
G G
H H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
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
I I
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
J 出適當的判刑。」 J
K K
63. 辯方各大律師特別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案,並
L L
力說本席採納與該案同一的量刑起點。本案的被告是從該案件中分拆
M 出來的。經審訊後,該案的主審法官裁定 9 名被告暴動罪罪成,並採 M
納 39 個月為該控罪的量刑起點。
N N
O O
64. 在聽取求情時,本席向辯方表示已經考慮了下述兩案的判
P 刑原則:R v So Hung Lee CACC 408/1985 和 HKSAR v Chow Tak Fuk P
CACC 428/2004。上訴庭在 Chow Tak Fuk 案重申: —
Q Q
R R
“6. The applicant, who appears today in person,
complains that whereas he pleaded guilty, his
S S
sentence is the same as that imposed upon his
brother who had pleaded not guilty. This is an
T T
obvious disparity, but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upon
U U
V V
- 17 -
A A
B B
different defendants for the same offence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C C
relevant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ccused is proper. It seems to us that
D D
the applicant’s brother was the beneficiary of an
extraordinarily light sentence and what this
E E
applicant now seeks is the benefit of the same
F
windfall.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principle, F
he is not entitled to that windfall.”
G G
H 65. 另外,本席明言劉維頴案雖涉及與本案同一的暴動,但該 H
I
案以及同級法院的其他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I
J J
66. 各辯方大律師均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K [2020] 4 HKLRD 428 案所提出的判刑考慮因素。 K
L L
67. 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 74-75 段中指出,暴動罪的刑罰需有
M M
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 79 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
N 括: N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
O O
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P P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Q Q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
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R R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
S S
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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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
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C C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
D D
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
E 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
F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F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G G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H H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I I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
J 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 J
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K K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
L L
行。」
M M
N 規模 (人數、時間、地點) N
O 68. 本案的暴動是嚴重的,規模是大的。首先人數方面,證人 O
申文燕督察供述,1830 至 2030 時,她從警署 8 樓指揮中心透過窗戶
P P
看見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有一大班穿着黑色衣服的人向警署
Q Q
方向移動,而譚榮亮警司同意彌敦道上有幾百至一千人。
R R
69. 據證言和庭上播放的片段顯示,估計至少有數百至千名示
S S
威者集結於暴動區域,大多穿上黑色或深色衣服,配有裝備:頭盔、
T T
防毒面具、手套等等。他們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星期日下午聚集在熙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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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來攘往的鬧市中,即尖沙咀彌敦道包括栢麗購物大道、美麗華商場附
C 近及清真寺一帶,足見暴動範圍不小。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持續接近兩 C
小時(1838 時至 2026 時),造成交通嚴重癱瘓,對公眾造成莫大的
D D
滋擾,而栢麗大道的商舖也要停止營業。另外,譚警司指約於 1620
E E
時,收到通知可能有襲擊警署的行動,於是他下令所有在外執勤的警
F 員返回警署留守 。換言之,1620 時之後沒有警員在街上巡邏。以當 F
時情況而言,對公眾安全構成重大影響。
G G
H H
暴力行為
I 70. 據證人黃綺玲督察,當晚只有約 160 名警員站在防線,預 I
備進行驅趕和拘捕行動。相反,示威者則數以百計。換言之,示威者
J J
人數遠超執法的警員,而示威者的暴力行為持續,令執法有一定難度。
K K
L 71. 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包括: L
a. 約 1838 至約 1900 時:大部分示威者集於
M M
相關交界附近和栢麗大道,放置垃圾桶在
N N
彌敦道馬路上,使車輛無法使用彌敦道北
O 行線;用水馬堵塞警署彌敦道正門入口; O
多次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向警署;
P P
打開雨傘掩護其他示威者在警署附近的栢
Q Q
麗大道上撬起磚塊;以傘陣及水馬等雜物
R 在柏麗大道近警署附近築起路障,並佔據 R
S
柏麗大道,又用硬物破壞警署的展示牌; S
不時用雷射筆照射警署方向;經常用硬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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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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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膠水樽、行山杖、鋁盤敲打鐵欄或其
C 他物件,製造聲響; C
D D
b. 約 1900 至約 1936 時:有示威者於 1912 時
E E
向警署投擲一枚汽油彈導致警員 Y 受傷,
F 在 1919 時,向警署再投擲另一枚汽油彈; F
示威者於栢麗大道手持行山仗、鐵通及氣
G G
槍,大聲歡呼,壯大聲勢;向催淚彈灑水,
H H
將其弄熄,又或用鋁盤蓋着催淚彈;多次
I 把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進警署;使用單 I
輪手推車收拾石塊投進警署;用黑色噴漆
J J
塗污巴士站廣告牌;用硬物敲打店舖閘門;
K K
用鐵鎚打爛栢麗大道行人路上的磚塊;更
L 推出一個 4 米高的高台鐵架橫放柏麗大道 L
M
上,再投擲硬物; M
N N
c. 約 1937 至約 2012 時:多名身穿黑衣的示
O 威者沿彌敦道北行線走向海防道和堪富利 O
士道一帶聚集,面向佐敦方向;他們在叫
P P
囂、大聲說粗言穢語、大聲辱罵警員、用
Q Q
強光和雷射筆照射在清真寺外彌敦道馬路
R 上的警員,並與警方對峙;用橙色垃圾桶 R
S
和大型鐵製垃圾桶放置在彌敦道與海防道 S
交界,使多輛雙層巴士不能向北前行;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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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打垃圾桶發出巨響;搬運搭棚竹枝放置清
C 真寺對出的馬路上等等。 C
D D
衝擊警方
72. 片段清晰可見,示威者作出不同的暴力行為,其中相對嚴
E E
重的是多次向警署投擲硬物,反投催淚彈,甚至汽油彈。很明顯,他
F F
們目無法紀,而這些一連串行為的目的就是衝擊警方,挑戰警方權威
G 和法治,此乃本案嚴重之處。 G
H H
7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I I
J 「59.本法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 J
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
K K
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
L
為。」 L
M M
74. 在 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 312/2010,上訴庭說:
N N
O O
“28.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are symbol of law and order, and must be
P P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from abuse. If
contemptuous and abusive behavior towards
Q Q
police officers were tolerated, law and order would
be compromised.”
R R
「履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法治和秩序的象徵,
S S
他們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免受虐待。如果容
T
忍對警務人員的蔑視和辱罵行為,法律和秩序 T
就會受到損害。」(本庭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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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漠視警告
C C
75. 片段可見,警方在 1839 至 1912 時,經常在警署展示黑旗
D 和橙旗,又發射催淚彈,旨在驅散示威者; 1932 時,在相關交帶舉 D
起黑旗;若 1937 時警員開始從防線向南推進期間,黃綺玲督察用揚
E E
聲器給予警告,同時有警員舉起黑旗;約 1951 時,警方在彌敦道近
F F
金馬倫道、清真寺展示黑旗。縱然警方不斷發出警告,示威者卻罔顧
G 重複的警告,不欲離開暴動區域。 G
H H
暴動帶來的傷害
I 76. 沒有爭議示威者投擲了兩枚汽油彈到警署內,汽油彈爆炸, I
其中一枚燒着警員 Y 的雙腳。他立即躺在地上滾動,嘗試撲熄火種。
J J
其後,他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K K
L 77. 根據醫事報告,醫生檢查發現警員 Y 雙腳的下肢總共有 L
5.5%的二級燒傷, 5%在左邊大腿和小腿, 0.5%在右邊膝蓋。相片顯
M M
示警員 Y 的傷勢,雙腳多處受傷,皮膚潰爛。他於 2019 年 8 月 27 日
N N
出院。警員 Y 供述,他出院後每星期返回醫院做物理和職業治療直至
O 2020 年 4 月下旬。幸好,他已經返回工作崗位。至於身體方面,他的 O
肌肉和關節可以完全郁動,但皮膚間中痕癢。
P P
Q Q
78. 雖然本案證據顯示只有警員 Y 受傷,但本席不能忽視示
R 威者連番的暴力行為可能對在場人士包括途人、記者和其他警務人員 R
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本案沒有其他人受傷,實屬僥倖。然而,本席
S S
在判刑時不能忽略當中牽涉他人身體受傷害的潛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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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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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除了有人受傷之外,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亦造成財物損毁,
C 至少該兩枚投進警署的汽油彈燻黑了警署的圍欄。示威者亦同時損毁 C
了柏麗大道商店的閘門、行人路和塗污了巴士站的廣告牌等。
D D
E E
D1 和 D6 的判刑(量刑起點)
(D1)
F F
80. 片段顯示:1851 時,D1 已經出現在彌敦道北行線上,鄰
G 近警署緊急出入口; 1918 時,她仍然在北行線上,此時有示威者不 G
斷投擲石塊到警署;敲打鋁盤製造聲響;使用雷射光束照向警署;1939
H H
時被捕。
I I
J 81. 同意案情顯示,在暴動發生時,D1 和其他示威者集結在 J
K 警署外,當時有示威者及 D1 躲在傘陣及水馬後。示威者向警方防線 K
投擲磚塊及雜物。警方發射催淚彈嘗試驅散示威者,但是 D1 和其他
L L
示威者並沒有離開,反而 D1 和其他示威者行向催淚彈降落的地點嘗
M M
試用水撲熄催淚煙。被捕後,警方從 D1 身上檢取了頭盔、防毒濾嘴
N 口罩、眼罩、手套、手肘、數個口罩、護手肘、護膝、生理鹽水、除 N
身上所穿的衣服外,還有其他衣服等等 。
O O
P P
(D6)
Q 82. 片段顯示:約 1901 至 1906 時,D6 出現在柏麗大道,當 Q
時已經有示威者從一輛滿載石頭的手推車拿磚投向警署;築起傘陣;
R R
不斷發出聲響;向警署反投警方已發射的催淚彈。1906 時,他在傘陣
S S
前線;1921 時,他身邊有示威者撲熄催淚煙;1936 時,他在鐵馬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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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同意案情顯示, D6 和示威者集結在警署外並在示威者的
C 最前方,當時有示威者以雷射筆射或投擲雜物向警署。D6 站在這群 C
示威者的身邊,期間他和示威者在柏麗大道以鐵馬架設路障,嘗試妨
D D
礙警方的驅散行動。之後,他和示威者推跌一個四米高的高台,從而
E E
阻止或減慢警方的推進。被捕後,警方從 D6 身上檢取了兩個口罩濾
F 芯、灰色眼罩、灰色連粉紅色濾芯口罩、頸套、手套等等 。 F
G G
84. D1 和 D6 的而且確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他們蓄意裝備
H H
自己到場。從他們身處位置,他們必然清楚知道/看見其他示威者的暴
I 力行為,但仍選擇留下來。他們留在現場的時段,有兩枚汽油彈投到 I
警署。他們各自躋身在前線位置,目睹前線示威者的暴力行為,表明
J J
他們認同其他示威者的作為,自己也在前線積極參與對抗。
K K
L 85. D1 和 D6 參與程度與本案其他被定罪的被告不同,片段 L
顯示他們逗留在現場有一段時間 (D1 由 1851 至 1939 時,接近 1 小時;
M M
D6 由 1901 至 1937 時,多於半小時) 。他們二人更為主動和積極,有
N N
實質行為,所以罪責相對更重。縱觀所有案情(規模、人數、暴動範
O 圍、歷時多久、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漠視警告、刻意挑戰和傷害執 O
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本席採納 4 年 8 個月為量
P P
刑起點。
Q Q
R 86. 他們二人在預審聆訊前去信法庭表示認罪,故此本席給予 R
他們¼刑期扣減,刑期減至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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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本席留意 D1 過去熱心公益包括多年來向慈善機構捐款,
C 又定期參與動物義工服務和保護環境服務。本席行使酌情權下調刑期 C
至 40 個月監禁。D1 被判入獄 40 個月。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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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D6 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D6 被判入獄 42
F 個月。 F
G G
D3、4、7、8、10 和 11 的判刑(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H H
89. D3、4、7、8、10 和 11 參與是次暴動時已經滿 18 歲,是
I 成年人,判監是唯一判刑選項。 I
J J
9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K K
L 「61.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 L
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M M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N N
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O O
91. 該些被告的角色不像 D1 和 D6 般鮮明,亦沒有具體暴力
P P
行為。D10 雖有兩包數十條索帶,這是他裝備之一,沒有證據他曾使
Q Q
用該些索帶,本席不會因此加刑。
R R
92. 縱觀所有案情包括上文提及(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
S S
時多久、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漠視警告、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
T T
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本席採納 4 年 2 個月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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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3. 各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下的刑期扣減。 C
各被告雖沒有定罪記錄,但鑒於本案控罪和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不會
D D
酌情減刑。
E E
F 94. 某些被告提及一旦他們入獄,家庭旋即陷入經濟困境。上 F
訴庭多次指出,這不是減刑因素。犯案者在犯事前理應想清楚,一旦
G G
鋃鐺入獄對家人造成的傷害和困擾。
H H
I
95. 另外 D10 提出自己患病,本席相信懲教署有足夠醫療措 I
施照顧在囚病患者,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J J
K 96. D4 提出,在審訊時對於控方大部份案情均沒有太大爭議, K
節省了審訊時間。事實上,大部分被告包括 D4 對暴動時間、地點和
L L
範圍都有爭議。他們對於有否參與暴動當然是爭議的主要環節。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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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
N N
97. 各被告其他的個人背景或為人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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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Q 98. 無牌管有火器或彈藥為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 Q
14 年及罰款 10 萬元。就此類控罪,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上
R R
訴庭於 R v Man Hung Pui CACC 222/1992 一案中指出,管有彈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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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比較管有火氣嚴重性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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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本席同意 D11 管有已沾濕的催淚彈殻,以當時的情況來
C 說,應不會對其他人構成危險。經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催淚彈殻的性質 C
與數目,本席採納 9 個月為量刑起點。D11 沒有提出任何有效減刑因
D D
素。
E E
F 100. D11 面對的兩項在同日同地點發生的控罪,但性質截然不 F
同,兩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
G G
二中的 2 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 年 4 個月監禁。
H H
I D2 的判刑 I
101. 至於 D2,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對他評價亦很高,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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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適宜進入教導所。D2 在羈留其間,表現有禮和合作。另外,報告指
K K
他自小在家中循規蹈矩,在學校不論是學業成績和品行都表現優越,
L 屢獲讚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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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經考慮他犯案時入世未深,只得 14 歲 9 個月、其個人及
N N
犯案背景、涉案案情和在暴動中擔當的角色,本席認為判處他入教導
O 所是合適的判刑選項。他可在教導所接受紀律培訓,提高守法意識, O
而同時也可接受其他訓練和學習。一般而言,一名少年人需在教導所
P P
覊留一年半,獲釋後,仍需接受為期三年的監管令,如違反監管令,
Q Q
他可被重召回教導所。故此,他需被羈留和監管的時間確實不短。本
R 席判處 D2 進教導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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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王詩麗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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