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穎淇等人案 DCCC337/2020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穎淇(第一被告)、男童 X(第二被告)、廖偉明(第三被告)、莊嘉灝(第四被告)、聶家寶(第六被告)、黃千溥(第七被告)、羅後成(第八被告)、潘冠雄(第十被告)、羅漢銘(第十一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彌敦道發生的暴動。十一名被告被控參與暴動;第十一被告另被控無牌管有九枚使用過的催淚彈殼。第一及第六被告認罪,其餘被告(第五被告缺席審訊)否認控罪。審訊後,除第九被告獲判無罪外,第二至第四、第七、第八、第十及第十一被告的暴動罪成立,第十一被告的管有彈藥罪亦成立。案發時有數百至千名示威者聚集,向警署投擲硬物、催淚彈及汽油彈,造成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以及其參與程度如何影響刑罰。控方依賴各人的位置、黑衣裝束及防護裝備等環境證據。辯方則主張部分被告沒有親身暴力行為、參與時間短或角色輕微,並請求採用較低量刑起點;第十一被告另爭議已使用催淚彈殼的危險性。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黑衣、面罩、頭盔及其他裝備,加上各被告在暴動區域的位置及逗留情況,足以推論他們與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並參與暴動。判刑時須依整體暴動的嚴重性,而非只看個別被告有否親手施暴;人數、持續時間、暴力程度、對警員的攻擊、傷害、財物損毀及漠視警告均屬重要因素。法院對第一及第六被告採用四年八個月量刑起點,對其他成年被告採用四年二個月;認罪、年齡及少年報告則分別影響刑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確認暴動刑罰須考慮整體暴動及阻嚇作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及[2020] 4 HKLRD 428,強調案件須按個別事實判刑。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R v So Hung Lee、HKSAR v Chow Tak Fuk及R v Man Hung Pui。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判監40個月;第六被告判監42個月。第三、第四、第七、第八及第十被告各判監50個月。第十一被告總刑期為52個月,當中管有彈藥罪的2個月與暴動罪分期執行。第二被告被判入教導所。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整體暴動的規模及暴力,而非被告是否親手施暴。成年被告的良好背景、家庭困難及疾病一般不足以抵銷嚴重罪行的刑罰需要;少年犯的年齡、改過能力及教導所報告則可導致採用不同處置。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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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尖沙咀暴動但沒有親手施暴會否判囚?
可以。法院認為參與者的裝備、位置、逗留時間及共同目的足以影響定罪和判刑;本案多名沒有具體暴力行為的成年被告仍被判監50個月。
Q.暴動罪判刑會否考慮整場暴動的暴力程度?
會。法院須考慮人數、持續時間、暴力、對警員的攻擊、傷害、損毀及漠視警告,而不只看個別被告的行為;本案因此採用較高量刑起點。
Q.少年人參與暴動可以判入教導所嗎?
可以。法院會考慮犯案年齡、背景、角色、改過可能性及報告內容。本案第二被告犯案時十四歲九個月,報告評價正面,法院遂判其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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