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溢朗等案 DCCC94/2021

參與示威暴動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暴動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30/7/2022[2022] HKDC 8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溢朗、梁安生、梁敬慈及梁安逸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理工大學附近及尖沙咀一帶發生示威及暴力衝突。示威者堵路、投擲汽油彈並襲擊警方,部分人士其後沿金巴利道、加拿分道及厚福街逃走或重新集結。第一被告在厚福街7至7A號樓梯間被捕;第二及第五被告在8號後巷匿藏處被捕;第四被告則在5至6號地下被截停。四人與第三被告共同被控違反《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的暴動罪,第三被告於審訊開始時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控罪所指範圍內確曾發生暴動,以及每名被告在暴動仍進行期間明知情況並具有參與意圖而參與其中。爭議包括單純在場是否足夠、被捕時的衣着及物品能否構成環境證據,以及不同地點的事件是否屬同一場具流動性的暴動。

判決理由

法院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及終審法院的相關裁決,指出暴動是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與他人一同參與並具參與意圖,但不須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然而,若被告透過行動、留在現場或其他方式鼓勵、便利或協助暴動,即可構成參與。法院須整體評估暴動的地理範圍、持續時間、被捕時間地點、衣着、裝備及其他環境證據,而不可作過分割裂的分析。綜合證據達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有罪推論,即符合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以及終審法院於盧建民(FACC 6/2021)及湯偉雄(FACC 7/2021)就非法集結、暴動的流動性、參與意圖及單純在場原則作出的裁決。另引用 Li Defan、R v Exall、R v Turnbull、R v Howell 及相關香港上訴案件,分別處理沉默、累積環境證據、身份辨認及破壞社會安寧。

裁決與命令

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的暴動罪全部成立。第三被告已認罪,押後至本案其餘被告審訊完結後另行求情及判刑。本判決並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暴動具有高度流動性,參與者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者。單純在場仍不足夠,但少量鼓勵或協助行為配合強力環境證據即可構成參與。判決亦特別說明,法庭沒有以第一被告的「逃匿」本身作為有罪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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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動現場被捕會否有罪?
A.

法院指出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若環境證據顯示被告有意留在現場以鼓勵或協助暴動,便可構成參與。本案四名被告均被裁定罪成。

Q.暴動期間身上的防毒面具及手套可否成為定罪證據?
A.

可以,但須與被捕時間、地點、行為及其他證據一併評估。第二及第五被告的手套含有高度易燃溶劑,配合其他物品及匿藏情況,法院裁定足以證明參與。

Q.沒有直接證據仍可否裁定參與暴動?
A.

可以。法院可依賴累積環境證據,只要整體證據產生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有罪推論。本案控方沒有直接證據,但四名被告仍全部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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