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4/2021
C [2022] HKDC 81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詹溢朗(第一被告人)
J J
梁安生(第二被告人)
K 梁敬慈(第四被告人) K
梁安逸(第五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N
日期: 2022 年 7 月 30 日
O O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及葉璧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P 別行政區 P
Q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Q
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
S 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T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uen & Cheung 延 T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暴動(Riot)
C C
---------------------
D D
裁決理由書
E --------------------- E
F F
事實背景、控罪與答辯
G G
H 1. 2019 年 11 月 17 日開始,理工大學(「理大」)連日爆 H
發示威活動,數百名示威者佔據校園,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
I I
警方包圍理大,政府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及漆咸道南、柯士甸道
J J
及暢運道一帶。有示威者響應網上社交平台「Telegram」和「連登」
K 等的號召到油尖旺一帶集結聲援,目的是分散警力,好讓在理大的 K
示威者可趁機逃脫,網民稱此為「圍魏救趙」。
L L
M M
2.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000 時開始,有約 100 名示威者
N 衝擊警方在理大外圍(漆咸道南)設立的防線。示威者主要穿深色 N
衣服,少部分戴有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他們以雨傘及雜
O O
物堵路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但示威
P P
者未有散去。警方在行動中一度使用催淚煙及水炮車作驅散,之後
Q 衝擊稍為降溫,但仍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交界和 Q
金馬倫道一帶集結。
R R
S S
3. 根據呈堂的不同閉路電視(「CCTV」)片段可見,2019
T 年 11 月 19 日凌晨約 0230 時起,有人在尖沙咀金馬倫道「利達行」 T
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也有示威者製作汽油彈,之後將汽油彈放
U U
V V
-3-
A A
B B
在紙皮箱裏再放上手推車,然後運送往天文臺道方向。另外,有示
C 威者並推動滿載綁有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的手推車,經厚福街後巷前 C
往漆咸道南方向;稍後亦見到有示威者手持類似汽油彈的物件在馬
D D
路上行向金巴利道方向,也有示威者推着載有類似汽油彈的手推車
E E
在加拿分道近厚福街對出的行人路來回走動。
F F
4. 從 0315 時至 0335 時,不斷有示威者從金巴利街及金巴
G G
利道行出天文臺道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警方需即時
H H
發射橡膠彈還擊,有部分示威者沿金巴利街逃走,警方最後出動水
I 炮車向金巴利道推進沿途驅散示威者。 I
J J
5. 其後,警方沿不同路線派員到厚福街一帶進行掃蕩和搜
K K
捕。期間在 0345 時左右,不同的警務人員在厚福街連接金馬倫道的
L 後巷以及厚福街與加拿分道交界均遭遇到示威者以汽油彈攻擊或作 L
勢攻擊。兩名身處加拿分道及與厚福街交界的警務人員更一度曾經
M M
向示威者擎槍示警。這些示威者見狀馬上逃跑,部份沿加拿分道逃
N N
向加連威老道方向,另一部分則逃入厚福街,有 CCTV 拍攝到有大
O 批人逃跑時跑入厚福街 7-7A 及有個別人士進入了 5-6 號 內。與此同 O
時,亦有 CCTV 拍攝到厚福街連接嘉蘭圍的後巷有一部手推車著
P P
火,隨即發生連串的爆炸,並燃起約一米高的火球。有示威者曾在
Q Q
後巷向掩至的警員投擲汽油彈,有警員從後巷向厚福街方向追截時
R 曾看見有數名黑衣男女跑進厚福街 7-7A 的一幢樓宇內。 R
S S
6. 其後,警方在厚福街一帶進行搜捕,先後在不同的位置
T T
拘捕了多名男女包括本案的五名被告,包括在厚福街 7-7A 號樓宇內
U U
V V
-4-
A A
B B
梯間的第一被告、在厚福街 5-6 號地下的第四被告及在厚福街 8 號旁
C 的一條「倔頭巷」裡的第二及第五被告。 C
D D
7. 五名被告人最後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
E E
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
F 2019 年 11 月 19 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 F
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連同他人參與暴動。
G G
H 8. 案件其後轉介區域法院審理,各名被告人於提訊時均否 H
I 認控罪。其中,現年 28 歲任職推銷員的第三被告在開審首日改為認 I
罪,法庭下令將她還押至同案不認罪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始進行求
J J
情及判刑。
K K
L 證人、證物及同意事實 L
M M
9. 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 17 名控方證人,除了 PW10 馬凱瑩
N 女士及 PW11 陸志堅先生外,其餘控方證人均為警務人員。 N
O O
10. 本案呈堂證物超過 150 項,重點包括比例街道圖(P1 及
P P
P2)、NOW 新聞直播的片段(P115)、21 個 CCTV 鏡頭的錄影片
Q 段(P116-P126)、一段由警方在厚福街 8 號「H8」大廈地下拍攝 Q
R
的片段(P127)、從上述錄影檔案中擷取的 40 段片段的檔案名稱/ R
編號相及相關時間的列表(P128)、顯示 CCTV 鏡頭的街道圖
S S
(P129)
、從上述片段擷取的 55 張截圖(P130)
、多本照片冊(P113A、
T P131A、P132A、P134、P135A 及 P136A)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T
U U
V V
-5-
A A
B B
第 65B 條規定下呈堂的書面證人陳述書(P139-P145)及三份承認
C 事實(P137、P138 及 P146)。 C
D D
11. 為免累贅,本席不擬在此階段詳細敘述各名控方證人的
E E
證供,就個別證人的證言,本席會在以下分析相關證供時才再作闡
F 述。無論如何,本席表明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每名控方證人 F
的證供包括辯方在審訊時對有關證人證供的盤問及控辯雙方於陳詞
G G
時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
H H
I 12. 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各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 I
證供成立。
J J
K 13. 四名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們全部選擇不作證 K
L 亦不傳召證人。第四被告則以另一份承認事實(D2)把位於厚福街 L
9 號 E 鋪的「華興」小食店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00 時至 0500 時
M M
的 CCTV 片段呈堂(D3)。
N N
O
審訊議題 O
P P
14. 根㯫「開案陳詞」,控方的立場是四名被告人被捕時均
Q 身處暴動現場範圍。綜合各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境和他 Q
R
們的裝束及𢹂帶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各自或一 R
起連同其他人,參與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的一場暴
S S
動。
T T
U U
V V
-6-
A A
B B
15. 由此可見,控方在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
C 或 CCTV 片段可指稱四名被告人如何與其他人在案發時一起參與暴 C
動。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每名被告人犯了該項罪行。依控方
D D
說,這些證據,若然一倂考慮的話,結論肯定是各名被告人都是在
E E
案發時參與了暴動。
F F
16. 總括而言,本案的相關議題只有兩項:-
G G
H (1) 控罪所指範圍的暴動是否有發生? H
I I
(2) 各名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
J J
動?
K K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L L
M M
17.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N N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
O O
與);及
P P
Q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 Q
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R R
S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 S
T
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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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相關的法律
C C
18. 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 156 段-第 179 段中已詳盡交
D D
代了有關暴動罪的法律條文和罪行元素,亦就終審法院於去年 11 月
E E
4 日在盧建民(FACC 6/2021)及湯偉雄(FACC 7/2021)兩宗上訴
F 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 F
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
G G
落內容:-
H H
「D. 暴動罪
I D.1 相關的法律條文 I
156.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
J J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
K K
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
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L L
157.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
M M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N N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
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
O 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O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
P 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 P
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
Q Q
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
R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R
S D.2 相關的罪行元素概要 S
158. 2021 年 11 月 4 日終審法院就盧建民 (FACC 6/2021)
及湯偉雄 (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提出有關《公安條
T T
例》第 18 及第 19 條下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
作出了裁決。
U U
V V
-8-
A A
B B
159. 首先,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結及暴動
C 的罪行元素: C
第 18 條的非法集結
D D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原初集結者)
(2) 集結在一起
E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 E
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的行為)
F (4) (a)意圖導致(主觀層面)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 F
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
G
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G
(b)相當可能導致(客觀層面)任何人合理地
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
H H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I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 18(1)條) I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
J 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第 18(2)條) J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第 18(3)條)
K K
第 19 條的暴動
L (8)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條的非法集結 L
(9) 破壞社會安寧
M (10)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第 M
19(1)條)
(11)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第 19(2)條)
N N
160. 元素(6) 顯示刑責累進的機制。集結可以由合法,演
O 變成為非法,繼而演變成為暴動。此演變過程所需要的時 O
間,不能一概而論。非法集結可以在瞬間演變成為暴動 (判
P 詞第 10 段)。 P
161. 元素(7)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此
Q Q
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 (判詞 11-12 段)。
R 162. 元素(8)所指的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的原初集 R
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
S 成暴動。元素(11)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 S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他/她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
成暴動之前的參與者,他/她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
T T
後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 (判詞 19-20 段)。
U U
V V
-9-
A A
B D.3 參與的意圖 B
163. 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兩項罪行均屬「參與性」的罪行
C (participatory in nature)。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獨自行 C
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
D 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D
(participatory intent)。 此「參與的意圖」比「共同目的」更
適合地反映罪行的「參與性」。除此之外,法律上並無規定
E E
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判詞第 40 及 47 段):
F F
“40. …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G “common purpose” but to recognize instead the G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H event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H
common purpose exists.
I I
…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J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J
offence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K K
participants in the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has to be shown.”
L L
164. 再者,「動機」(motive) 有別於「目的」(purpose)。
舉例說,參與暴動的人一起攻擊警方防線。甲是為了反對政
M M
府的政策、乙是為了要求某官員下台,如此類推。當中甚或
有為了酬勞而犯案的人,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亦難以確切
N 地說明。反之,犯案者的參與意圖一般可從他/她的行為作 N
出推論(判詞第 48-50 段)。
O O
D.4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
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P P
165.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
用於不在現場的人,因為欠缺了至關重要的「參與」元素(判
Q 詞第 63(a),64 及 65 段)。「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Q
原則亦不適用於身在現場的被告人,否則會與罪行中「參與」
R 的元素出現重疊或混淆(見判詞第 63(b),66 及 67 段)。 R
166. 然而,無論是否身在現場,作出推動 (promote) 或促
S S
進 (act in furtherance) 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均可招致「從
犯」(secondary) 或「不完整罪行」(inchoate offence)中串謀
T 或是煽動的刑責(判詞第 68-70, 109(f), 109(h), 111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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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167. 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 B
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
C 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 C
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extended form of
D joint enterpris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判詞第 D
71-73, 109(h)段)。
E E
D.5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
168. 盧建民一案的問題 2d 提出如被告人沒有作出第 18
F 及第 19 條中被禁止的行為,能否單憑他/她的身處現場構成 F
鼓勵而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G G
169.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
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
H H
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
集結或暴動,或協助(aiding)及教唆(abetting)其他干犯非法
I 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I
J 170. 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 J
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
(gravamen)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判詞
K K
第 82-86):
L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L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M M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N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N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O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O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P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
participants.’
Q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Q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R R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S D.6 參與的行為 S
171. 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出破壞社
T
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初把非法集結變成 T
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刑責。參與亦包含涉及便利
(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 他人作出被
U U
V V
- 11 -
A A
B 禁止的行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B
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罪 (判詞第
C 13-14 及 109(d)段)。 C
172. 終審法院的判詞提到,2019 年出現的動蕩所覆蓋的
D D
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度流動性的特徵。只
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
E E
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
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判詞
F 第 74-77 段)。 F
G
173. 裁定被告人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 G
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於直接的
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
H H
人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 例如頭盔、護甲、護目
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
I 的材料等等 (判詞第 78 段)。 I
J D.7 何謂訂明的行為 (上述元素(3)) J
174. 《公安條例》中沒有就 第 18 條「訂明的行為」,包
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
K K
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L 175. 此訂明行為的元素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不是該行 L
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 –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M HCMA 54/2012。 梁國華 的第 31 段引述 HKSAR v Cheng Siu M
Wing 中以下的段落以作說明:
N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 N
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
O 般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O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P 一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 P
或 ‘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道 德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Q Q
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
問題,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R R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 1986 年的
S 《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 5 條 S
第 1 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
Chambers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
T T
案。該條文所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
序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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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無論實 B
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
C 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C
D.8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上述元素(4))
D D
176. 過往,其驗證標準可見 R v Howell [1982] QB 416 第
427 頁:
E E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F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F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G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 G
H
177. 然而,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引述 R v (Larporte) v Chief H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I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 I
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
J 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判詞第 90 段)。 J
178. 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
K K
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
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
L 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判詞第 89 段);有關財產的物 L
主毋須當時在場(判詞第 93 段)。
M M
D.9 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人
179. 上述元素(4)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
N N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為激
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梁曉暘指出所
O O
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第三
者」。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
P 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 P
Q Q
法律指引
R R
19.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S S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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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C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C
D D
20. 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
E E
有利的情況。
F F
21. 四名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
G G
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
H 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 H
I 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 I
控方提出的證據。
J J
K 22.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K
L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 L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M M
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N N
O
23.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四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 O
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
P P
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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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證據分析
C C
議題 (1) 控罪所指的暴動是否有發生?
D D
E 24. 根據罪行詳情,控罪所指的暴動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19 E
F
日,範圍涵蓋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一帶及厚 F
福街一帶。
G G
H 25. 本席同意控方在結案時所指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言及呈堂 H
I
片段的影像已充分證明在罪行詳情所指的時間和範圍的而且確發生 I
了一場暴動而辯方(除第四被告外)就此議題並沒有提出多大的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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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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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首先,根據雙方同意呈堂的一份證詞(P139),偵緝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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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16909 搜查資料顯示政府新聞處在政府新聞網頁公布在 2019 年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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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7 日有大量暴徒仍然霸佔九龍柯士甸道和漆咸道南一帶,非法堵
N 路並多次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另外警務處在新聞公布網頁發 N
O
出訊息,警告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並呼籲市民遠離理工大學一帶 O
範圍。而另一份由女偵緝高級警員 56568 撰寫的證詞(P140)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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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當時在網上社交平台不斷有人呼籲市民到理大一帶營救及接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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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包圍的示威者的訊息: 「全城救理大」、「和理非反包圍….」及
R 「全世界去漆咸道南」等等。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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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根據劉家豪督察於 2021 年 8 月 18 日的證詞(P141),
T 警方沒有就 2019 年 11 月 18 日及 12 月 19 日在厚福街、加拿分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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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倫道、加連威老道、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天文臺道及漆咸道
C 南一大的公眾集會或遊行發出過不反對通知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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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事實上,由 8 月 18 日下午 4-5 時開始到深夜時分,漆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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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南一直有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本席從呈堂的 NOW 新聞直播片
F 段(P115)、「中國五礦大廈」(P116)、「許氏兄弟找換店」(P117) F
及「NIKE」(P118)的多段 CCTV 片段清楚了解當時的情況(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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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30 截圖編號 1-12)。另外,根據 PW1 指揮官何督察的證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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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18 日晚上 8 時開始,可以看見有 100 至 200 名全深色衣服的示威
I 者,有組織地衝擊警方防線。示威者以大型建築廢料、鐵網甚至家 I
用的圓柱形石油氣罐搬到馬路上並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燃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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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整條漆咸道南已被堵塞。警方雖然曾用揚聲器及舉旗警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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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將會使用武力進行驅散但人群並沒有即時散去。直至警方使用
L 催淚煙,橡膠彈、水炮車及裝甲車,人群才在加連威老道附近散開。 L
M
為了保衛防線,警方當時沒有即時進行追截行動。人群散去後約 5-10 M
分鐘又重新在距離警方防線 50 至 100 米的範圍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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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9. 11 月 19 日的暴動始於加連威老道、信義街和金馬倫道一 O
帶的非法集結。從凌晨 0100 時開始,有數十名大部份戴口罩及防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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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具,穿深色衣服及部份手持雨傘的示威者在上述地點一帶滿佈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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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等雜物的行車道及行人路聚集。相關的情況由多段呈堂的 CCTV
R 片段 〔包括 Ve Beauty (P119 及 P120)和金馬倫廣場(P121)〕拍 R
S 攝得到(另見 P130 截圖編號 13-15)。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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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金馬倫道的利達行(近尖沙咀地鐵站 B2 出口)的 CCTV
C (P122) 拍攝到在約 0227 時,有人在利達行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 C
彈,汽油彈在地上燃燒了數分鐘(另見 P130 截圖編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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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案的集結暴動,主要涉及激進示威者一次又一次向警
F 員投擲或威脅投擲汽油彈。有關製造及運送汽油彈,除了以上的 F
CCTV 片段外,控方亦傳召了兩名目擊的市民證人。其中一位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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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急救員馬海瑩女士(PW10)。她在 11 月 19 日 0230 時左右在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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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咀地鐵站 B 出口附近的麥當勞看見金馬倫道 6 至 6A 號有 10 多 20
I 名穿黑衣男女,地上有超過 10 個玻璃樽。那些穿黑衣的人把液體和 I
粉狀物倒入玻璃樽,然後把一些玻璃樽放到一部手推車上的四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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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紙皮箱,亦把其餘的一些玻璃樽拿在手上。PW10 跟著這班人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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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車沿金馬倫道的馬路前行,然後到了金馬倫道 27 至 27A 再把手推
L 車推入通往厚福街的後巷。他們沿巷一直行到連接加連威老道的巷 L
M
口。PW10 聽到黑衣人說:「經加連威老道向金巴利道、金巴利街方 M
向行」;亦聽到有人說:「見到警察」,所以停在巷口。PW10 也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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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推手車的人說「包抄、包圍」;有人說「一些去天文臺道出漆咸
O 道南、另一些經過厚福街/嘉蘭圍出漆咸道南」、「兩邊包抄警察」, O
P 當時是大約 0345 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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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根據 PW10 的證供,之後黑衣人分成兩批:一批去了天
R 文臺道出漆咸道南;另一批推着手推車回厚福街去嘉蘭圍。PW10 R
S 跟着推着手推車的那一批黑衣人,她見到手推車上一些玻璃樽有連 S
着石油氣罐。後來黑衣人把手推車推入嘉蘭圍但 PW10 並沒有跟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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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PW10 看見有警車停在嘉連威老道的巷口。有警察衝入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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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她及另外一些人截停。就在此時(約 0347 時)通往嘉蘭圍的後巷
C 突然傳出巨大的爆炸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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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從控方呈堂的利達行(P122)、加拿芬廣場(P123)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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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倫廣場(P121)的不同時段的 CCTV 片段亦拍攝到示威者從 0245
F 時至 0318 時以手推車運送汽油彈來回加拿分道向金巴利道/漆咸道 F
南方向的情況(另見 P130 截圖編號 17-26),直接印證了 PW10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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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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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4. 11 月 19 日凌晨連串汽油彈的襲擊由 0315 時起揭開序 I
幕。根據吳振東高級督察(PW2)的證言,當時有約 10 名穿黑色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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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的人,在距離警方防線約 40 米,由金巴利街行出天文臺道,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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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於一人向警方投擲 5 至 6 枚汽油彈。汽油彈在距離警方防線前
L 20 米爆炸產生巨響。他認為該些汽油彈是連同石油氣罐一起爆炸 L
的。那些人在投擲汽油彈之後,與其他人同一時間一起沿金巴利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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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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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5. 0320 時,又有約 10 名穿黑衣的人出現在警方防線外 70 O
至 80 米的距離,其中多於一人由金巴利道向警方防線投擲 4 至 5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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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彈。之後,投擲汽油彈的人與其他人沿金巴利道逃去無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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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6. 約 0324 時,PW2 與隊員沿天文臺道向金巴利道推進。當 R
他到達天文臺道 20 號看見金巴利道 61 號的嘉新大廈附近有約 50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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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的示威者。當示威者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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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便以汽油彈向警察方向投擲。PW2 以擴音器發出警告「散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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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開槍。」但示威者並沒有離開。於是警員 8860 發射了一槍橡膠
C 彈。之後,有約一半的示威者沿金巴利道離開,而其餘的示威者仍 C
然留在原位,距離警方約 40 米。PW2 在 0326 時透過對講機向譚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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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PW3)報告要求增援並與隊員沿天文臺道退回漆咸道南的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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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5 時,PW2 有看見約 10 名示威者由金巴利街向警方防線投擲 5
F 枚汽油彈。警方發射了一槍橡膠彈,但示威者並沒有離開,直至警 F
方再發射一槍橡膠彈,這些示威者才沿金巴利街逃走。之後,水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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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到場增援駛入天文臺道。有關現場情況從「中國五礦大廈」的 CC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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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P116)可以看到(另見 P130 截圖編號 29、32)。
I I
37. 差不多同一時間,厚福街 8 號「H8」大廈的 CCTV(P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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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到有 3 名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在後巷把一輛滿載的手推車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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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咸道南方向及「Ve Beauty」的 CCTV(P119)亦拍攝到有數名蒙
L 面的示威者在信義街口向漆咸道南方向張望(另見 P130 截圖 30、 L
M
31)。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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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譚蘊兒警司(PW3)在 11 月 19 日 0205 時開始接替 PW1,
O 負責警方在漆咸道南與柯士甸道一帶的防線。她是西九龍應變大隊 O
第二梯隊的指揮官,管轄四個警區小隊。如前所述,她於 0327 時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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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有示威者在天文臺道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其後,她調配增援,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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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水炮車由漆咸道南駛入天文臺道驅散示威者,示威者退入金巴利
R 街和金巴利道。PW3 部署圍捕在金巴利街和金巴利道的示威者。由 R
S 於現場的刑偵人員報告看見示威者從金巴利街的後巷逃往加連威老 S
道,再由加連威老道進入厚福街,PW3 便指派深水埗警區的隊員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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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咸道南到加連威老道,再轉入嘉蘭圍一帶搜捕。另外,油尖警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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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隊員駕駛警車至加連威老道。西九龍應變大隊的刑事應變小隊則
C 由加連威老道及金馬倫道推進。約 0346 時,PW3 則由漆咸道南的防 C
線跑到加連威老道 32A 和 34 號連接厚福街的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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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PW3 指派的上述 3 隊的警務人員分別在厚福街一帶的三
F 條後巷截停了多名可疑人士。而其中深水埗警區的隊員在嘉蘭圍通 F
往厚福街 8 號「H8」大廈的後巷更遇到汽油彈爆炸。PW3 到達該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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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時看到仍在燃燒的手推車及附近地上有塑膠帶的卡式石油氣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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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情況由偵緝警員 17781 用警方攝錄機拍攝(P127);(另見 P130
I 截圖編號 53-55)。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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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警員 8962(PW4)奉命到金馬倫道掃蕩。0345 時,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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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員包括偵緝警長 10005 及偵緝警員 15062(PW5)到達金馬倫道,
L 當時金馬倫道沒有途人,馬路上有貨車與竹枝和垃圾桶在馬路上築 L
起的路障,他繞過這些路障到達金馬倫道 27A 號的巷口。當時有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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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穿黑衣服的人從巷口走出來,他們一看到 PW4 後,便轉身往厚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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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方向逃走。PW4 尾隨他們,當他進入了巷內兩米的位置時,看見
O 一名與他距離 10 米,帶黑色頭盔,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黑衣的人 O
向他投擲一枚汽油彈。汽油彈在他的前方着地爆開然後燃起一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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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火焰。PW4 隨即向這人的大腿位置發射一槍橡膠彈並發出口頭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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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然後再發射第二槍橡膠彈。之後,這人便失去蹤影。同時,巷內
R 的左前方有其他黑衣人亦向他的方向投擲兩枚汽油彈,爆開有一米 R
S 高的火焰。於是他向其中一名黑衣人的腳部發射一槍橡膠彈,但未 S
能把此黑衣人制服停,於是再向他的腳部位置發射另一槍橡膠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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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名黑衣人轉身逃走,但被其他警務人員制服。這時,在巷內的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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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人向厚福街方向逃走,PW4 上前追截,在厚福街 7D 外制服了一
C 名女示威者,並交給了刑偵人員處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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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偵緝探員 15062(PW5)的證言支持了 PW4 在金馬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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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A 號後巷遭遇黑衣人以汽油彈襲擊的說法。他後來與偵緝警長
F 10005 一同制服了其中一名「紅色背囊人」並以「暴動罪」及「管有 F
攻擊性武器罪」作出了拘捕。PW5 並在這人旁邊檢取了一支玻璃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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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03)及一支卡式石油氣罐(P104)(另見證物照片冊(P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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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及 133 號照片)。PW5 見到其餘有 5 至 6 名黑衣人則從「東
I 輝大廈」通往加拿分道的後巷跑向加拿分道,有關情況亦從「加拿 I
芬廣場」的 CCTV 片段(P123)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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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二宗的襲擊警察事件則發生在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
L 界。偵緝警員 15399(PW6)在 0330 時見黑衣人從金巴利道和金巴 L
利街向警方封鎖線投擲汽油彈後,在漆咸道南與加連威老道交界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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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觀察。PW6 目睹從加連威老道的橫切面,他看見兩群為數約 20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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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頭盔、口罩、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由北向南朝厚福街方向逃跑(當
O 時沒有行人)。有關情況可從「Ve Beauty」的 CCTV 片段(P119) O
中見到(另見(P130)截圖編號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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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PW6 於是與隊員分批進行搜捕,一批沿加連威老道,另
R 一批沿金馬倫道分別包抄被水炮車驅散,逃往加拿分道一帶的示威 R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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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PW6 到達加拿分道與金馬倫道交界時,看見加拿分道有
C 數十名示威者大部份在厚福街的路口,及地上有 4-5 處火勢。當他右 C
轉到達加拿分道「SOLO Building」的位置時,看見有一名示威者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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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玻璃樽,樽頸有毛巾。由於他認為這是汽油彈,於是拔出佩槍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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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那個人,並在 10 多米的距離發出口頭警告。之後,該人及部份示
F 威者向北(THE ONE)方向跑,其餘 10 至 20 名示威者則跑入厚福 F
街。有關 PW6 遭遇示威者的情况在加拿芬廣場的 CCTV 片段(P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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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可見(另見 P130 截圖編號 42-44);至於示威者在厚福街向加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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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道及「H8」大廈方向逃跑的情形亦可見於「宏生大廈」的 CCTV
I 片段(P124)(另見 P130 截圖編號 45-46);及「麵処一家」的 CCTV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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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P126)(另見 P130 截圖編號 47-49)。其中從截圖編號 48 及 J
49 均可見約在 0347 時分別有人沿厚福街跑入了厚福街 5-6 號的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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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口及 7-7A 唐樓內。期間「H8」大廈後巷發生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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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PW6 放回配槍,跑入厚福街,看見已有警務人員在場。 M
他看見一名帶黃色頭盔的女示威者被在厚福街地上的路障阻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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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上前截停並拘捕她(即本案的第三被告)。至於其餘 10 多名的示
O 威者已不知所終。PW6 看見在厚福街 7-7A 接近「H8」的位置有火 O
P 光並傳來爆炸聲。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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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偵緝總督察呂思灝(PW7)作供指出他當時帶同 PW6 及
R 其他隊員從金馬倫道跑至加拿分道。PW7 抵達時觀察到加拿分道有 R
S 多處火光及玻璃聲,他憑經驗認為附近是有汽油彈。當 PW7 跑向厚 S
福街口的時候,他看見 30 至 40 名示威者,部份有頭盔、口罩、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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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色衫,個別人士手上持有玻璃樽,樽上有毛巾。當 PW7 見到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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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PW6 作勢投擲玻璃樽時,他即時拔槍指向其中一名手持汽油彈的
C 人士並作出口頭警告:「警察咪郁,否則開槍!」示威者隨即四散。 C
部份人沿加拿分道向北跑向加連威老道方向,而部份(多於 1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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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跑向厚福街向「H8」大廈方向(見 P135A 照片冊:第 48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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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7. PW7 進入厚福街,他目睹有部份沿厚福街逃跑的人右轉 F
進入了 7-7A 的大廈。其後厚福街與後巷交界位的火光傳來爆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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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認為是石油氣罐的爆炸聲。不久有持盾牌的軍裝警務人員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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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A 的入口。數分鐘之後,PW7 也進入了這幢大廈。當時已有警務
I 人員在樓宇內,他無需開啟任何閘門便可進入。樓宇內有 Z 型樓梯, I
在唐 3 樓梯間有很多示威中常見的物件:口罩、頭盔、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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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後來亦在梯間及天台發現示威裝束的人士。PW7 於是指示隊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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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調查及搜證。其後,隊員黄子滔督察到場負責宣布拘捕了五男
L 六女(包括第一被告)(見承認事實(P137)第 5 段)。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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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涉及 H8 大廈附近厚福街 8 號後巷的汽油彈襲擊,控方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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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了警員 7717(PW8)作供。約 0330 時,PW8 收到指示要前往加
O 連威老道執行職務。0345 時,PW8 與隊員到達嘉蘭圍 16 號「永興 O
大廈」的後巷。當時後巷的燈光昏暗,他在 20 米的距離,仍然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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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有些黑影燃點火種、掟玻璃樽,造成在厚福街 8 號外一米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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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球。PW8 見狀即時與隊員上前追截。有關情況可從「H8」大廈的
R CCTV 片段(P125)清楚見到(另見 P130 截圖編號 33、35-38)。 R
S S
49. 至於有關手推車在 H8 大廈後巷發生爆炸前的情況,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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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了當日 H8 大廈的「看更」陸志堅先生(PW11)作供。PW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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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他是在 11 月 18 日晚上 1930 時開始當值。當晚他在看更亭望出
C 去已經見不斷有很多穿黑色衫褲,帶黃色頭盔、口罩、「豬嘴」及 C
拿着長傘的人在後巷來回走動。直至約 0345 時,PW11 離開更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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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手間時看見有手推車被人推向嘉蘭圍之後又被推返。他初時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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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推車上只是一些石頭,後來聽見有人叫「啲狗追到嚟啦,快啲走」,
F 亦開始聞到電油氣味。當他返回更亭後看見有火光,他打開更亭閘 F
門,看見有手推車在閘門外着火,他馬上關上閘門,一秒之後便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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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爆炸聲。PW11 大驚,隨即跑到大廈其他地方躲避。直至約 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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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之後,他返回地面查看,看見地下電梯大堂的地氈被「火屎」燒
I 着。之前著火的手推車已經被燒焦及反轉了,只剩下支架。相關的 I
J
情況由 H8 大廈提供的 CCTV 片段 (P125)拍攝到(另見 P130 截圖編 J
號 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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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0. 代表第四被告的田大律師曾辯稱這些當日在厚福街後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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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的爆炸事件只是個別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的「縱火」罪行但有關 M
陳詞毫無疑問是以偏概全,脫離現實。綜合較早前在漆咸道南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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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事件以及事件後續的發展包括隨後示威者向警方發動的連串汽油
O 彈的襲擊,本席認為其實無論是涉及試掟或者後來製造及運送汽油 O
P 彈均不應該只被視為單一或獨立的非法行為而是與示威者早前在漆 P
咸道南甚至後來在天文臺道或厚福街的汽油彈襲擊其實是環環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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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一脈相承。終審法院在上述 盧建民 (FACC 6/2021)及 湯偉
R R
雄 (FACC 7/2021)兩案已明確提醒下級法院在分析暴動案件時須
S 留意暴動的性質是具高度的流動性。法庭因此在審理暴動案件時更 S
應以務實的態度去審視整體的案情而絕不可能按辯方的建議只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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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純粹作「斬件式」的分析及看待,以避免產生不設實際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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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1. 從以上可見,明顯地在 8 月 18 日,有大批市民為了響應 C
網上的號召,不理警方的呼籲到了尖沙咀近理工一帶聚集,其中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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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的示威者更與警方在漆咸道南封鎖線對峙,聲援理大內被包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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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示威的行動在入夜後亦不斷升級,激進示威者不理警方警
F 告,作出種種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F
亦使這未經批准的集結演變成非法集結,最終更釀成了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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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2. 其後於 11 月 19 日,在涉案不同地段一帶所發生的汽油 H
I 彈襲擊及引爆事件其實便是在這樣的一個背景和氛圍下醞釀而成及 I
是較早前於 18 日晚在漆咸道南所爆發的暴動的一個後續。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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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在漆咸道南的黑衣暴徒並沒有因為警方的推進而全部和平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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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他們當中一些死硬份子只是分批逃至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再沿
L 金馬倫道、加拿分道及加蘭圍在厚福街一帶然後重整旗鼓、和其他 L
人,甚至包括一些後來者重新集結,恃機再向警方發動新一輪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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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約 0227 時,示威者在金馬倫道後巷製造及試掟汽油彈已經是發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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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彈攻擊的預備行為亦是再一次作出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O 示威者將汽油彈用膠索帶綁着卡式石油氣罐並以手推車運送至漆咸 O
道南毫無疑問也是具威嚇性及挑潑性的行為。結果在約 0315 時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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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示威者從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一帶衝出,多次以汽油彈衝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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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防線,非法集結亦隨即再一次演變成暴動。警方隨即展開驅散行
R 動,然而示威者並沒就此罷休,他們仍分頭沿不同方向逃回厚福街 R
S 後巷一帶並多次以汽油彈襲擊進行驅散的警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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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無論是 11 月 18 日或者 19 日的暴動,激進示威者明顯都
C 是懷着共同目的,就是要衝擊警方防線,令他們為了驅散示威者而 C
疲於奔命,從而分散警力,令理大內被圍困的「手足」有機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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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出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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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4. 基於呈堂的證據,包括各名警務人員及兩名市民的證言 F
以及涉事路段沿途不同大廈及商鋪的 CCTV 片段的影像內容,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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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毫無疑問,當日在控罪所指的一帶範圍,特別是在四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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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的厚福街的而且確經已發生了一場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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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 (2) 各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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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5. 如前所述,今次審訊控方並沒有直接的證據去證明各被 K
L 告人有否及如何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各被 L
告人的衣着和裝備,身處的時空,及被警察追捕時逃走/匿藏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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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推論各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意圖和行為。」(見控方書面結案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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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第 18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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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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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 Q
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
R 們必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並考慮 R
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
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
S S
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
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
T 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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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 B
什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
C 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 C
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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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很多時候,案中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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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
F F
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
G 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見 Queen v Exall (1866) 4 F&F, 922, at G
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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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8. 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 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 I
J 經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 J
及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
K K
地點及他們的衣着及裝備(判詞第 78 段)。
L L
M 59. 在本案,不爭議的是各被告人是在警方遭遇示威者以汽 M
油彈多次襲擊後進行驅散及掃蕩期間最後在厚福街一帶不同的位置
N N
被發現及拘捕。辯方對於各被告被拘捕的時間、地點、衣着、以及
O O
攜帶的物品均不爭議 (只有第四被告爭議她是否曾佩戴住頭盔)。
P P
針對第一被告的環境證據
Q Q
R 控方的立場 R
S S
60. 控方認為綜合以下所有的環境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T T
第一被告知道暴動的發生,於暴動仍進行期間,第一被告懷着參與
U U
V V
- 27 -
A A
B B
暴動的意圖,仍然留在暴動現場,意圖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
C 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 C
的一份子,參與暴動。控方認為第一被告絕非一名路過或旁觀者,
D D
他跟隨其他暴動人士遊走移動,在警方驅散期間,他與其他人一同
E E
走進 7-7A 樓宇並卸下衣物與裝備但最後仍被搜捕的警員發現及拘
F 捕。 F
G G
61. 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
H H
I (1)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在被捕時出現在 厚福街 I
7-7A 樓宇內的唐三樓梯間;
J J
K (2) 第一被告是因為參與暴動而逃離警方追捕是和其 K
L 他參與暴動的人一起進入 7-7A 的樓宇並匿藏在唐 L
三樓的梯間;
M M
N (3) 第一被告被發現的位置附近遍佈大量明顯是示威 N
O
者常用的衣飾/裝備;及 O
P P
(4) 第一被告手提電話內的 SD 記憶卡內有八張照片,
Q 其中包括一棵已發射的警方布袋彈的照片(P49A Q
R
第 7 張)及漆咸道南有示威者及路障的照片(P49A R
第 8 張);兩張照片拍攝的時間只是第一被告被捕
S S
的時間的數小時前,因此能顯示第一被告關注及知
T 道漆咸道南一帶發生的暴力事件。 T
U U
V V
- 28 -
A A
B B
C 辯方的立場 C
D D
62. 代表第一被告的鄧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開宗明義表明
E 了辯方的基本立場:— E
F F
(1) 本案無證據指第一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G G
H (2) 本案無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第一 H
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I I
J J
63. 辯方認為在考慮第一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單靠第一被告
K 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捕一事是不足以法庭作出他是參與暴動的推論。 K
本案沒有證人能指出第一被告作出過任何犯罪的行為。當日大部份
L L
示威者均穿着黑色的衣飾而第一被告被捕時卻是穿著白色短袖上
M M
衣。
N N
64. 鄧大律師指出在盤問時,PW1 也同意一名無辜市民在警
O O
方進行拘捕時逃跑甚至躲進附近大廈是很普遍的事。同時 PW3 也確
P P
認當時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及加拿分道一帶並非警方的封鎖防
Q 線,市民仍然可以自由進出。其後,當警方在厚福街一帶進行驅散 Q
時,市民仍然可自由進出該處一帶的範圍。
R R
S S
65. 對於第一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辯方認為證據價值有限,
T 原因是控方未能確定有關照片的原始來源又或者肯定第一被告是否 T
曾打開過有關的照片檔案觀看。
U U
V V
- 29 -
A A
B B
C 66. PW6 在盤問時亦同意在相關時段,在暴動範圍一帶仍然 C
有些並非穿著全黑衣飾的過路人,他們沒有配備任何防護設備,情
D D
況與第一被告相似。
E E
F
67. 另外,鄧大律師亦依賴 PW7 在盤問時曾提及當 H8 大廈 F
外發生爆炸時,他亦曾經勸喻一名市民進入一大廈內暫避。因此第
G G
一被告當時跟隨人群跑進厚福街 7-7A 樓宇內實不足為奇,不能夠被
H 說成是逃匿。 H
I I
68. 鄧大律師在陳詞時花了不少篇幅提及 7-7A 樓宇內其中
J J
一層有一道非屬於住宅單位的鋼門,看似是一出入口。雖然 PW7 說
K 該門當時是鎖上的,但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該門是何時 K
L 鎖上及是否長期鎖上,也未能確定門外是否有樓梯能通往街外。辯 L
方因此認為控方便未能排除是否有無辜的途人只因附近發爆炸而感
M M
到驚慌從後巷爬上樓梯通過此道鋼門而進入 7-7A 內躲避。
N N
O
針對第二及第五被告的環境證據 O
P P
控方的立場
Q Q
69. 控方認為案發時由於厚福街一帶已發生汽油彈爆炸事
R R
件, 現場佈滿了警務人員。以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的裝束及身上的
S S
裝備,難以以途人身份逃避警方注意,因此他們藏匿在 8 號後巷的
T 盡頭,試圖避開警方的發現。 T
U U
V V
- 30 -
A A
B B
70. 控方認為綜合以下所有針對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的證
C 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 C
現場,不單只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
D D
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他們身上檢取的手套均被驗
E E
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可見他們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
F 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F
G G
71. 針對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的環境證供包括以下各項: —
H H
I (1) 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二和第五被告是在暴動發生後 I
約 1 小時,才被兩名警員發現在厚福街 8 號後巷,
J J
一條昏暗的「倔頭巷」的盡頭藏匿,二人一同蹲在
K K
一輛單車旁;
L L
(2) 不爭議的第二和第五被告的衣著和裝備 (見承認
M M
事實 (P137)第 8-14 段) 是一般示威者常見的衣
N N
著和裝備;
O O
(3) 警方從第二和第五被告身上分別撿取了一對 3M 手
P P
套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全部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
Q Q
有機溶劑(見承認事實(P137)第 50-51 段),顯
R 示兩名被告人與在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的汽油 R
彈襲擊有一定的關係,甚至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
S S
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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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辯方的立場
C C
72. 代表第二和第五被告的麥大律師表明控方要在毫無合理
D D
疑點下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兩名被告人在控罪書所指的時
E E
間及地點參與暴動。因此控方純粹證明他們出現在暴動現場是不足
F 以定罪。雖然控方可就住兩名被告人被捕的地點、時間及身上捜到 F
的物品去作出推論但辯方認為未必可以作出上述唯一不可抗拒的推
G G
論。
H H
I 73. 麥大律師批評控方所指稱的立場純屬臆測,亦缺乏任何 I
錄影片段或證人供詞的支持。
J J
K (1) 拘捕二人的警員(PW15)同意他不知道兩名被告 K
L 人匿藏的過程,至於他們在被捕之前做過任何事情 L
他也不知道;
M M
N (2) 沒有任何 CCTV 片段能顯示兩名被告人之前的活 N
O
動。因此法庭便不知道他們是幾時進入「倔頭巷」 O
或是在暴動期間或之後才進入後巷;
P P
Q (3) 因此控方也不能證明兩名被告人是知道暴動的發 Q
R
生又或曾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因此也無從推論他 R
們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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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74. 麥大律師又認為更可能的推論是由於現場當時一片混
C 亂,因此兩名被告人只是到了一個相對安全的地方躲避。他更指出 C
他們躲在一部單車後的行為和姿勢更像是掩護自己免受爆炸波及而
D D
這些行為與警方所說他們是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亦絕不吻合。
E E
F 75. 關於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搜到的手套,麥大律師也認為不 F
能證明他們因此便是參與暴動。第五被告被捕時只有一隻手套戴在
G G
手上而背囊內還有其餘兩隻手套而第二被告的背囊內則有兩隻手
H H
套。
I I
76. 辯方強調控方沒有證據能顯示兩名被告人曾經使用過那
J J
些手套去投擲汽油彈。雖然辯方並不爭議全部五隻手套上均沾有易
K K
燃物質,但麥大律師指出若他們二人曾投擲汽油彈,則單手已經可
L 以,又何以會出現另外的三隻手套。現時五隻手套上均有易燃物質 L
表示他們更曾「換手」投擲汽油彈,因此並不合常理,有內在不可
M M
能。麥大律師進一步也質疑控方檢獲的玻璃瓶內的化學物質成份與
N N
在他們二人手套上發現的化學物質成份也不盡相同。因此沒有證據
O 證明兩名被告人的手套上的易燃物質是從何以來。加上兩名被告人 O
被捕的地點附近並沒有發現汽油彈,這些手套上的易燃物質有可能
P P
只是單純透過空氣而依附在手套的表面上。
Q Q
R 77. 至於警方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搜到的其他物件包括第二被 R
告背囊內的一支萬用手批及一支 4 厘米的金屬棒和第五被告背囊內
S S
的一支伸縮棍,辯方認為由於全部都是在背囊內找到,控方因此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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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以證明他們曾使用過那些工具去參與暴動,而且他認為那些工具本
C 質只屬保護性質的物件,不具攻擊的意圖。 C
D D
78. 對於兩名被告人當時身穿的深色衣着,辯方認為難以憑
E E
此便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而控方更難因此便將兩名被告人與厚
F 福街曾出現過的黑衣暴徒畫上聯繫。 F
G G
79. 最後,麥大律師批評控方的陳詞指本案的被告人是響應
H 社交平台的呼籲到現場作非法甚至暴動集結是站不住腳的。辯方指 H
I 出控方並沒有檢查過兩名被告人的手機,因此也沒有任何證據去支 I
持或者顯示兩名被告人曾接收、下載或閱讀過網上這些呼籲的訊
J J
息。如此一來,法庭實難以推論兩名被告人當時已經知道暴動的發
K K
生更遑論推論他們因此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L L
針對第四被告的環境證據
M M
N 控方的立場 N
O O
80. 控方指出控辯雙方不爭議第四被告是在 11 月 19 日約
P P
0350 時被警員 8025(PW12)在厚福街 5-6 號的地下截停。
Q Q
81. 控方根據「麵処一家」的 CCTV 片段(P126),第四被
R R
告被截停前的 3 分鐘已出現在 5-6 號地下。控方的立場是從 P126 的
S S
畫面時間 03:37:31(實際時間約 0347 時)可以見到當時進入 5-6 號
T 地下的人「A」即是第四被告(另見 P130 截圖第 48 張) T
U U
V V
- 34 -
A A
B B
82. 控方的說法是第四被告之前跟隨一群人從加拿分道沿厚
C 福街逃跑,最後獨自跑進厚福街 5-6 號大廈地下的入口內。至於如何 C
肯定畫面中的「A」就是第四被告,控方陳詞依賴以下三個層面的累
D D
積效應:—
E E
F (1) 「A」的外型、衣着與第四被告的外型、衣着吻合; F
G G
(2) 證據上,可以排除「A」另有其人的可能性;及
H H
I
(3) 案中有其他證據支持「A」便是第四被告。 I
J J
83. 有關(1),控方以第四被告被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與
K CCTV 片段中的「A」作出比較,指出兩者身形、衣著吻合,一樣是 K
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孭着深色背囊。雖然片段中的「A」是
L L
帶着頭盔,但控方指出片段拍攝到後來有警務人員進入 5-6 號並在第
M M
四被告與一名帶鴨嘴帽的男子離開大廈之後,見有警務人員拿着一
N 頂頭盔出來並把頭盔放在地上。控方認為法庭可推論「A」在 5-6 號 N
O
地下入口處為了逃避追捕而除下頭盔,由此亦證明片段中的「A」便 O
是第四被告。
P P
Q 84. 有關(2),控方翻看「麵処一家」的 CCTV 片段,看到「A」 Q
R
和另一名戴鴨嘴帽的男子先後進入 5-6 號地下。除此之外,沒有任何 R
人進出。約 10 秒後,H8 外的手推車發生連串爆炸。第四被告與戴
S S
鴨嘴帽的男子出現在 5-6 號地下,往厚福街張望。第四被告的衣着和
T 身形,除了頭盔外亦是一樣而且同樣也是背着深色背囊。控方認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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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在少於 1 分鐘的時間,兩個看來相同身形、衣着及孭着看來相約大
C 小的背囊、出現在同一空間是「不尋常的巧合」。在庭上,並沒有 C
任何證據可以或可能解釋這「不尋常的巧合」。
D D
E E
85. 此外,在接受偵緝警員 8025 查問時,第四被告解釋她的
F 出現是「放工、行街」。但她到底是為了什麼原因在 0350 時被發現 F
身處 5-6 號地下?至於她為何及幾時進入 5-6 號樓宇,法庭亦不得而
G G
知。控方認為法庭在考慮控方的推論時可以考慮此點。
H H
I 86. 另外,控方提及有證人指出,當水炮車駛進入天文臺道 I
再轉到金巴利道推進的時候,示威者由北向南逃往厚福街方向;「麵
J J
処一家」的 CCTV 片段(P126)中的畫面顯示在 03:36:45 時(實時
K K
約 0346 時),一群示威者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加拿芬廣場」
L 的 CCTV 片段(P123)拍攝到 PW6 在加拿分道近厚福街交界曾經拔 L
出配槍,部份示威者隨即跑回厚福街(見 P130 截圖第 43 張);厚
M M
福街 2 號「宏生大廈」的 CCTV 片段(03:37:21)亦拍攝到數名示威
N N
者(其中有一名戴頭盔的)在厚福街往「H8」大廈方向逃走(見 P130
O 截圖第 46 張)。 O
P P
87. 控方指這些在厚福街逃跑的示威者,部份進入了 7-7A 的
Q Q
樓宇而「A」則在 03:37:31 時(實時約 0347 時)右轉進入並停留在
R 5-6 號地下,試圖避開警方。 R
S S
88. 控方又指從第四被告身上攜帶的物品亦支持甚至加強她
T T
就是沿厚福街逃跑的其中一名示威者「A」的推論。除了深色的衣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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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及波鞋外,第四被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P89),背囊內有一支 400
C 毫升的黑色噴漆(P90)、一個內有液體的連勾形噴嘴的膠樽(P91)、 C
7 個未開封的外科口罩(P92)、一頂黑色鴨嘴帽(P93)、一個內有
D D
64 片藥水膠布的膠袋(P94)、一個內有 5 片消毒防水敷貼的膠袋
E E
(P95)及一包未開封的便利雨衣(P96)。
F F
89. 控方認為從以上物品可以推論第四被告早有準備,成為
G G
非法集結甚至暴動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一份子。控方也認為第四
H H
被告絕非湊巧路過或只是一名旁觀者。在較早前,厚福街已經發生
I 連串汽油彈爆炸事件。爆炸發出的聲音、火光和氣味亦必然令第四 I
被告知道那裏發生了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
J J
K K
90. 綜合以上種種的證據,控方認為法庭能作出唯一合理的
L 推論是第四被告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 L
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
M M
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份子,參與暴動。
N N
O 辯方的立場 O
P P
91. 代表第四被告的田大律師陳詞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
Q Q
疑點下,證明其於控罪所指稱,橫跨整個關鍵時間及相關路段(特
R 別是厚福街一帶)的暴動。簡單而言,控方不能證明在不同的地點 R
出現的人必然屬同一場暴動的集結。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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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92. 辯方特別利用不同 CCTV 片段(P119、121-122)指出雖
C 然控方曾指約 0100 時,仍約有數十名人士一直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 C
街交界集結,但根據上述那些 CCTV 片段,集結人士分別在 0149 時
D D
及 0205 時已經離開。所以辯方質疑控方未能證明凌晨 1 時許集結的
E E
人士有繼續,甚或在一個多小時後,在天文臺道襲擊警方防線的人
F 士是同一些人士或屬同一個集結。 F
G G
93. 田大律師續指有關試掟汽油彈和製造及/或運送汽彈均
H H
並不在本案的控罪詳情所指的範圍之內。她甚至認為該些行為本身
I 雖然可能構成「縱火」,「協助和教唆」甚至「串謀暴動」但並不 I
構成「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原因是控方不能證明這些行為
J J
與控罪所指稱的暴動有關聯,屬於同一個暴動集結。她強調終審法
K K
院明確指出「非法集結」和「暴動」都是「參與性」的罪行,相關
L 人士要「集結在一起」及親身在現場參與其中。 L
M M
94. 田大律師另一重點陳詞是當日在 0343 時前,厚福街一帶
N N
不是暴動現場。她認為 H8 大廈的 CCTV 片段(P125)只顯示外面
O 有人行過、有手推車被推過及有人逗留而「麵処一家」的 CCTV 片 O
段亦可見當晚在 0343 時之前,厚福街根本沒有任何集結發生。H8
P P
大廈的 CCTV 片段顯示當晚在 0320 時-0325 時仍有不是穿着示威者
Q Q
衣裝的人經過後巷。「華興小食店」CCTV 片段(D3)顯示當晚從
R 0137 時-0344 時仍然有人在該處購買食品,甚至於 0334 時更有兩 R
S 名穿着示威者衣裝的人士攜着豬嘴及口罩購買食品並在該處進食。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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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5. 基於上述情況,辯方認為厚福街一帶直至約 0343 時都是
C 平靜的,沒有任何集結,明顯不是發生暴動或非法集結的現場。即 C
使於 0343 時後才到達的人士亦不會必然知道及理解該地點正發生暴
D D
動,從而引伸到「參與意圖」及「參與」的元素。
E E
F 96. 辯方認為即使法庭裁定在關鍵時間在相關路段(包括厚 F
福街一帶)發生了一個暴動,控方仍然要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過暴
G G
動,但控方未能提供任何實質直接的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控罪
H H
所指稱的暴動。而控方所用來針對第四被告的環境證據亦根本不足
I 以證明她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稱的暴動。 I
J J
97. 控方倚賴「麵処一家」的 CCTV 片段(P126)拍攝到「A」
K K
(即控方指稱為第四被告)於 0347 時逃跑入厚福街 5-6 號,辯方表
L 示爭議。辯方指有關片段解像度低,現場燈光昏暗,有關「A」的影 L
像細小,有關「A」的片段片長亦僅有 2 秒,加上鏡頭亦有一定距離,
M M
根本沒有足夠清晰度以作對比或認人之用。辯方又指雖然控方認為
N N
「A」與第四被告被發現時的身形及衣着吻合,但「A」的衣物及身
O 形根本沒有任何特徵可作有意義的辨認。田大律師又認為控方不能 O
證明警員後來在 5-6 號樓宇拿出來的頭盔必然是「A」所帶的頭盔,
P P
第四被告既然卸下頭盔為什麼又不同時放下背囊?
Q Q
R 98. 辯方陳詞無論法庭接納第四被告與「A」是否同一人也 R
好,控方仍需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控罪指稱的暴動。辯方強調當日
S S
警方並沒有在尖沙咀一帶地方作出封路。即是在 19 日凌晨時分相關
T T
時段,除了控方所依賴的數個關鍵時刻的片段外,其餘時間根本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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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任何人集結,更遑論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同一時間有 CCTV
C 片段亦顯示有不少穿着普通服飾及/或穿着示威者裝束的人士在不 C
同平靜的路段行走。辯方認為,因此法庭根本不能排除逃跑的人群
D D
或出現在厚福街的人當中,有本來不是在天文臺道衝擊路段的人
E E
士,但因為發現警方驅散,因為發現汽油彈爆炸甚或因為其他人開
F 始逃跑一起逃跑。他們並不是必然因為參與了衝擊路段的暴動而在 F
該處逃跑。至於第四被告也可能混亂中不知就裡便與其他人一起逃
G G
跑甚或她只是剛從 5-6 號的大廈下來,最終被警方發現。
H H
I 99. 辯方指第四被告的衣着裝束本身十分普遍。背包內的 7 I
樣物品中,主要是醫療及防護用品。而她並沒有帶着口罩及呼吸過
J J
濾器,沒有戴頭盔、護目鏡或手套,亦沒有管有任何非法及攻擊性
K K
物品。因此不排除第四被告管有那些醫療用品與 PW10 馬小姐一樣
L 是用作救護之用。至於黑色的噴漆基本上已是用完的空瓶而控方亦 L
M
沒有任何證據當日有人使用噴漆破壞閉路電視的鏡頭或毁壞他人財 M
產。
N N
O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O
P P
100. 控方在本案完全依賴環境證據。如前所述,高等法院陪
Q Q
審團指引表明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可以與直接
R 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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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101. 控方在陳詞中特別提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 CACC 384/2012,上訴庭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援引法庭在 C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 593 頁指出:—
D D
E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 E
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F F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
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
G G
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
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
H 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 H
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
I 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 I
明至該標準。」(底線後加)
J J
102. 此外,上訴庭亦援引 Pollock 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K K
850 一案指出:—
L L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
M M
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
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
N 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 N
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O O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
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
P P
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
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底線後加)
Q Q
R
103. 觀乎三名辯方大律師的論點,他們無非都只是強調控方 R
未能證明各被告人被捕前的行為,甚至未能證明他們如何與當日其
S S
他路段發生了的暴動產生聯繫或與參與暴動的人士集結。對此,本
T 席一直認為辯方(特別是第四被告方)的有關論點完全忽略了現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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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本質均具高度的流動性,其分析因而亦
C 過於著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流於過分死板。正如終審法院在 C
盧建民及湯偉雄案指出:—
D D
E “76. …However, the abovenamed fluidity should be taken E
into account and an overly rigid view should not be taken of
F what constitutes the assembly, its location and duration. F
Evidence regarding the geographical area affected, the conduct
of and 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among the participants and
G the duration of the disturbance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G
whole…”
H H
“77. A realistic view should be taken of the duration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So long as three or more participants
I remain actively engaged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not I
necessarily including the constituent offenders establishing the
unlawful assembly nor the person or persons whose breach or
J J
breaches of the peace transformed the unlawful assembly into a
riot- they may have left),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remains
K (in being) as a matter of law…” K
L 104. 其實,控方的陳詞已一針見血地回應了辯方的質疑。控 L
方正確地指出,在本案,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各被告人在被發
M M
現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然而,正如上述終審法庭的裁決,他們
N N
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
O 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 O
P 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 P
禁止的行為及/或以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
Q Q
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
R R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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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因此,本席在分析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時,主要仍是
C 集中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 C
人曾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D D
E E
106. 各名大律師均不約而同地強調他們的當事人可能只是
F 「無辜的過路人」卻因為一時混亂而跟隨其他人在厚福街一帶躲避 F
而最後卻被警方以「暴動」罪名拘捕。簡單而言,如是者,他們只
G G
是不幸地「在錯誤的時空與錯誤的人一同出現」。
H H
I 107. 本席當然明白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出現便把一些無 I
辜的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然而,本案針對各名被告人
J J
的證據亦非只是他們僅僅是在現場逗留。控方指出從他們身上或附
K K
近找到的物品,加上他們被捕的時空,均可以指向證明各被告人也
L 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者曾經參與了暴動。不要忘記,終審法院在上 L
述案件亦已經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
M M
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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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2.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the bar is set high. It does not take O
a great deal of activity on the defendant’s part to move the case
from the “mere presence” to the “encouragement” category. ”
P (後加強調) P
Q Q
108. 毫無疑問,對於個別被告人在本案有否藉着留在現場從
R 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顯然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在 R
裁決時自然要將所有的情況納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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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C C
109. 根據承認事實(P137),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49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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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 7717(PW8)和警員 10768(PW9)在厚福街 7-7A 號一幢唐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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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在唐三樓梯間看見並截停兩名男子,其中一名是第一被告。
F 當時他身穿白色短袖上衣(P46),灰黑色長褲(P47)及白底黑色 F
波鞋(P48)。同日約 0453 時,在該樓宇的天台,警方正式向在該
G G
樓宇內被截停的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共五男六女以「暴動」罪宣布
H H
拘捕。
I I
110. 根據 P137,控辯雙方同意稍後警員在該樓宇內的一樓、
J J
一樓至二樓梯間、二樓及三樓至天台 的梯間檢取了大量的證物
K K
(P3-P45)其中包括示威者常用的裝備例如頭盔、長雨傘、防毒面
L 具連濾罐(「豬嘴」)、護目鏡、泳鏡、勞工手套、防𠝹手套、防 L
熱手套、一支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生理鹽水、黑色衫、黑色帽
M M
及黑色長袖風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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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1. P137 內同時提及,警方同日稍後在警署內從第一被告身 O
上檢取一部 “SAMSUNG” 手提電話連記憶卡(P49)。警方科技罪案
P P
組的警員 12089 其後負責檢查 P49 並在這記憶咭擷取了於 2019 年 11
Q Q
月 16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9 日建立的 8 個照片檔案(P49A)及一個
R 影像檔案。其中包括一顆已發射的警方布袋彈 的照片及漆咸道南 R
鐵路大廈外在行車 道上有示威者及路障的照片(P -49A 第 7 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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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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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根據 PW8 在庭上的證言,11 月 19 日他在漆咸道南的警
C 方防線當值。約 0330 時是他收到指示要前往加連威老道執行職務。 C
約 0345 時 PW8 與隊員到達嘉蘭圍 16 號「永興大廈」的後巷。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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裏,在 20 米的距離他看見有一個黑影燃點火種、掟玻璃樽,造成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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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街 8 號外一個一米高的火球。PW8 與隊員上前追截,他們經過火
F 球之後,在後巷內的一部手推車亦隨即發生爆炸。從 H8 大廈的 CCTV F
片段(P125)見到(另見 P130 截圖 35-38),手推車被拉往漆咸道
G G
南方向,不久數十名示威者跑回厚福街方向而着火的手推車則被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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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H8 大廈之外。當 PW8 經過之後,手推車隨即發生爆炸。正如控
I 方正確指出從片段的影像可見,燃點手推車的人並不是單獨行事而 I
J
是一群在後巷流竄的示威者。 J
K K
113. PW8 經過火球往厚福街追截,在 5 米的距離,他看見有
L 數名男女走入厚福街 7-7A 的樓宇。當時厚福街光線充足,他在 7-7A L
M
外的行人路截停了一名男子並將他制服交給偵緝警員處理。約 2 分 M
鐘之後,他與警員 10768(PW9)進入 7-7A 樓宇內。由於樓宇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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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閘門,PW8 與 PW9 一前一後沿樓梯往上行。在唐 3 樓的樓梯,發
O 現兩名男子站在梯間,其中一人是第一被告。當時兩名男子面向 PW8 O
P 的方向,其中一人嘗試從他身邊逃走,於是 PW8 把這兩名男子「㩒 P
住」,PW9 則向下走尋求支援。之後,PW8 將這兩名男子交予刑偵
Q Q
人員處理。之後,兩名警員在唐 3 至唐 4 樓的樓梯間亦發現有五名
R R
女子一起坐在梯級上,而當他們繼續往上行到達天台之後,在天台
S 的一個凹位位置亦發現了三男一女。這些可疑人等後來都交予刑偵 S
人員處理,後來在梯間發現的兩名男子(包括第一被告)及五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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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均由其他警務人員帶到天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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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4. 關於第一被告,控方的立場是他絕非一名路過的行人或 C
旁邊者,他之所以與其他多名男女被發現在 7-7A 的樓宇的梯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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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是因為他曾參與暴動而在警方驅散期間,他與其他示威者在情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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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便一同跑入 7-7A 的樓宇並缷下衣物與裝備然後躲在梯間,但
F 最後仍被搜捕的警員發現。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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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由於第一被告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法庭對他為何在
H 半夜凌晨時分,竟然會與一群男女一同被發現在厚福街 7-7A 這幢唐 H
I 樓之內而樓宇梯間亦滿佈示威裝備一事,不得而知。但這亦意味住 I
辯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辯方指法
J J
庭不能排除被告人當時只是一名「無辜的過路人」。本席認為,任
K K
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樣不同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
L 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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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終審法院早在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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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FAR 320(判詞第 31 及 32 段)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
O 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 O
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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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在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R CACC 33/2017,(2020 年 6 月 4 日),上訴庭引述 Li Defan 案例時 R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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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 T
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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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 71 B
段)。
C C
118. 亦如更新近的上訴庭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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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9/2019(2021 年 6 月 30 日),上訴庭引用 Li Defan 一案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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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F 「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 F
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見
G 判詞第 37 段)。 G
H 119. 相反,控方呈堂「麵処一家」的 CCTV(P126)卻顯示 H
畫面時間 00:59 至 03:37(實時 0109 至 0347 時)沒有人進出過 7-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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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幢樓宇。根據 P126 呈現相關的影像和時間,在兩名警員進入樓宇
J J
前的半分鐘內卻有多名示威者分 3 次進入樓宇之內(畫面時間
K 03:47:29-03:47:42)。而除了 PW8,呂總督察(PW7)亦看見示威者 K
L 在警方推進期間進入該樓宇,與此同時,在金馬倫道後巷的警員 8962 L
(PW4)亦看見黑衣人沿後巷往厚福街方向逃離警方追截。綜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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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目擊證人及 CCTV 片段的證據,法庭絕對有足夠的事實基礎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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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0347 時逃入 7-7A 的那群男女便是之前在厚福街逃避警察追截的
O 示威者。正如控方的陳詞指出,第一被告當時在半夜凌晨時分在樓 O
宇內的梯間出現不可能是不經意的「路過」。明顯地,在樓宇內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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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大量物品都是示威者為擺脫嫌疑而棄置的。事實上,在他們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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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樓宇前的超過三個半小時內都無人進出過這樓宇。鄧大律師指因
R 為梯間有一道上了鎖的門便促請法庭推論第一被告有可能不是與其 R
他人從地下的入口進入 7-7A 實在是強詞奪理。本席亦不難推論,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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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男女必然是在匆忙地跑上樓梯時,狼狽地把他們這些裝備缷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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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便沿路棄置在梯間。身處這樣的一個極不尋常的環境,若然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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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真的如鄧大律師提出是不知為了任何原因被「捲入」或困在
C 示威人群之中,他又怎會仍然繼續追隨這群「烏合之眾」走上更高 C
的樓層而不選擇馬上離開,劃清界線以避免嫌疑。事實上,若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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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只是無辜的過路人,更沒什麼原因令他當初要決定要與他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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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跑進這樓宇內。辯方指不排除被告人因為害怕警察而逃跑。一名
F 無辜的行人,身上沒有配戴任何示威裝備,為什麼要害怕警察,甚 F
至要逃避追捕,本席不得而知。從控方的證據也見警方並不是在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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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拘捕每一名被他們截停的嫌疑人士。指揮官譚警司(PW3)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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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亦表示她曾指示隊員,被截停人士如有合理解釋便不需要拘捕。
I 相比之下,一名無辜的行人,更不應追隨住這批男女因為與一群暴 I
J
徒困在一起就更令人害怕。 J
K K
120. 雖然第一被告被發現時並沒有穿着或攜帶一般示威者常
L 見的服飾或物品,但不爭的事實是,當時 7-7A 樓宇內遍佈了上述那 L
M
些示威者常用的裝備,當中還包括一支有「1664」字樣的藍色玻璃 M
瓶(P11),內有易燃液體(P11A),與附近發生汽油彈襲擊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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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玻璃樽相同。法庭因此認為由於第一被告被截停時正身處這樣一
O 個地點和周圍的環境,即使他當時只是身穿白色短袖 T 恤,黑色長 O
P 褲及黑色波鞋,身上沒有什麼示威用品及裝備這一點仍不能削弱控 P
方對他不利的推論及指控。雖然沒有任何證據能顯示個別在 7-7A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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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內被捕的人(包括第一被告)在進入該樓宇前的衣飾,但相反,
R R
現時卻有大量的環境證據在本席前顯示這批男女在進入樓宇內後便
S 隨即將身上的衣服及裝備棄置在這憧樓宇的梯間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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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根據這些被棄置的物品的性質,毫無疑問,這批男女不
C 只是「身處暴動現場」而部份人更在非法集結時向警員投擲或威脅 C
投擲汽油彈,其他人至少也是從旁壯大聲勢從而構成「鼓勵」並「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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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了暴動,當遇上警察從四面八方掩至推進時,他們便即時作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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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散,轉身逃跑最後就選擇了厚福街 7-7A 逃入樓宇內並即時卸下身
F 上衣飾與裝備。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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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從上述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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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能夠達致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就是這批藏匿在 7-7A 樓宇內
I 的男女(包括第一被告)並非僅僅身處暴動現場而是曾以不同的角 I
色和不同程度參與了控罪所指地點一帶的暴動。由於控方沒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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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的行為,在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下,法庭同
K K
意控方在本案的主張,第一被告最少也是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蓄
L 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 L
M
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而參與了控罪所指的暴 M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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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3. 雖然控方陳詞時曾依賴第一被告「逃匿」作為有罪的推 O
論,但避免產生疑問,本席在此表明在達致第一被告(甚至其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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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否有罪的推論時並沒有考慮他正在「逃匿」於樓宇梯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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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原因是針對本案辯方的立場和指控各名被告人證據的獨特情
R 況,關鍵在於分析他們當時是因為「驚慌」抑或「畏罪」而與一眾 R
S 示威人士跑入樓宇匿藏。因此本席認為「逃匿」這指引並不適用。 S
若法庭在考慮此議題時在仍未斷定他當時的心態和行為之前,一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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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便肯定以他是「企圖逃離現場」這情況去考慮便會出現「倒果為
C 因」的推論,未免有欠公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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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至於辯方曾透過承認事實(3)指出當日在 7-7A 樓宇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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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並拘捕的一男一女的衣着及隨身物品的相關證據及其後獲警方撤
F 回控罪的事實。鄧大律師曾經陳詞希望法庭能夠至少接納作為一背 F
景資料去考慮案情。然而,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本席只可以根據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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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作出考慮,而不應去揣測其他被捕人士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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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回檢控的原因(見 HKSAR v Lee Ernest [2020] HKCA 506) 。在現
I 行的法律制度下檢控與否純由律政司一方決定,法庭不應也不會作 I
出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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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5. 最後,有關警方在第一被告手機內發現的照片檔案,本 K
席同意證據價值有限,因此在考慮過程中並沒有給予任何比重。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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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及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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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不爭議的事實是兩名被告人是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O O
0447 時由警長 33320(PW13)和警員 8670(PW15),在厚福街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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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後巷,一條昏暗的「倔頭巷」的盡頭發現當時蹲在一輛單車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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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控方主張,根據他們傳召的多名警務人員及市民證人的
R R
證言以及呈堂的 CCTV 片段已經能足以證明由大約 0345 時開始,厚
S S
福街一帶因為 H8 大廈外發生手推車爆炸,金馬倫道與厚福街交界的
T 汽油彈襲擊事件,厚福街一帶已佈滿警務人員進行搜捕。第二及第 T
五被告由於他們的裝束及身上的裝備,自知難以「過路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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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警方注意,因此他們便決定匿藏在 8 號後巷的盡頭,試圖避開
C 警方的發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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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第二被告穿著黑色長褲(P51),黑色短袖上衣(P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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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穿藍色長手袖(P53)。頸部掛着一個連濾罐的防毒面罩(P56),
F 戴著黑色鴨嘴帽(P57),其中一隻手戴著一隻 3M 手套(P58A)及 F
孭着一個黑色背囊(P55)。其背囊内有另一隻 3M 手套(P5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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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隻防火燒焊手套(P59)、一把約一尺長的黑紅色萬用手批連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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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約 4 厘米的金屬棒(P60)、一個黑色口罩(P61)、一副護目鏡
I (P62)、一支長約 12 厘米的電筒(P63)、一件黑色上衣(P64) I
及一件白色上衣(P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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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第五被告則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P69),內穿藍色長手
L 袖(P70),黑色長褲(P71),頸部有一個灰色頸圍(P72)、掛着 L
一個 3M 防毒面具(P74)及一副護目鏡(P80),帶着一隻勞工手
M M
套(P75),胸口掛着一個斜孭袋(P78)及一個腰包(P83)。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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斜孭袋(P78)内有一支可以由 25 厘米伸展至 131 厘米的金屬伸縮
O 棒(P79)。第五被告身旁白色背囊內有另一隻勞工手套(P75)及 O
一隻防火燒焊手套(P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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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控方強調 從第二 被告身 上檢 取的一 對 灰色 3M 手套
R (P58A、P58B)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P59)均發現微量高度易燃 R
的有機溶劑。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第二被告與在本案的暴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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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遇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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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控方亦同樣強調,從第五被告身上檢取的一對勞工手套
C (P75)、一對綠色 3M 手套(P76)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P77)均 C
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這同樣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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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第五被告與在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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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
F F
132. 此外,控方亦對兩名被告人身上其他的物品,邀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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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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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 第二被告攜帶的防毒面具、護目鏡及口罩,除了可 I
以用來遮蓋容貌,亦可用來抵擋警方的催淚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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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及手袖是為了保護雙手,避免易燃溶劑損傷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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膚;萬用批連金屬棒是第二被告及/或由他提供給
L 他人擬用作破壞公物,包括拆毀欄杆;手電筒是方 L
便在夜間或光線昏暗中行事;額外的衣服明顯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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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易服之用,以掩飾身分或遭到水炮車弄濕之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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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換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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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五被告攜帶的防毒面具及護目鏡,除了可以用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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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蓋容貌,亦可用來抵擋警方的催淚煙;手套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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袖是為了保護雙手,避免易燃溶劑損傷皮膚;金屬
R 伸縮棒是第五被告及/或由他提供給他人擬用作 R
破壞公物或襲擊警務人員;額外的衣服(P82)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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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是用來易服之用,以掩飾身分或遭到水炮車弄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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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作替換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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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3. 面對以上種種的推論,代表兩名被告人的麥大律師只能 C
老調重彈,強調法庭不能排除二人只因現場一片混亂而選擇到了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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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相對安全的位置躲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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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4. 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在當時當地,身穿示威者裝束, F
在暴動現場中充斥暴徒的據點上出現,本身就極不尋常。若純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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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況下,凌晨深宵時分的厚福街,當時當
H 地正發生連串的爆炸,火光熊熊,儼如一個小戰場,厚福街又四通 H
I 八達,根本不會有無辜的途人進入或選擇逗留當中,即使有辯方呈 I
堂的 CCTV 片段指出厚福街內有一小食店仍然營業,有關的截圖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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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在那個時候仍會購買食物進食的就只有兩名穿着黑色示威裝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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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頸上掛著「豬嘴」的顧客。任何心智成熟及理性的成年人如不想
L 牽涉在該暴亂當中,為己為人的安全,當時當刻,只會遠離該處, L
根本不會進入,就算進入後亦只會匆匆離開,避免在那激烈和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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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境況下,殃及池魚,而更不會像第二和第五被告那樣,刻意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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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躲在一部擺放在一條昏暗的「倔頭巷」內的單車旁。就算在發生
O 爆炸期間,風頭火勢,二人真的是要為了安全的考慮而要作出躲避 O
也只會是短暫的,因為爆炸只維持了短短的數分鐘,爆炸産生的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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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火光和氣味亦不會太持久。事實上,當一連串的衝突和爆炸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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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塵埃落定,厚福街經已回復平靜,只剩下陸績到來增援的警員
R 在現場來回掃蕩及調查。兩名被告人若如他們的大律師所言,只是 R
S 一名無辜的途人,不幸被困在暴動現場中,當現場恢復平靜後,他 S
們便應在更早的時間便走出「倔頭巷」,試圖離開現場而不是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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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那樣,怕得要命,一直留在那條「倔強巷」的盡頭,差不多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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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後仍然蹲在單車旁。除了控方提出有罪的推論外,本席實在難以
C 替他們想像任何無辜的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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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麥大律師陳詞時只能不斷強調控方在本案沒有任何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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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指明二人在進入後巷前做過什麼事,也未能因此證明兩名被告
F 人是知道暴動的發生又曾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即使如 F
此,也不代表法庭不能作出相關的推論。正如在 盧建民及湯偉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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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終審法院已淸楚說明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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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和第二,被告人身
I 上的物品,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帶、雷 I
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料(見判詞第 75 至 7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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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本席小心考慮後,完全接納及同意控方以上的分析及推
L 論。事實上,針對第二和第五被告的環境證據是一面倒亦具壓倒性。 L
撇開其他一般的示威裝備(護目鏡、3M 防毒面具等)不談,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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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管有的萬用批連金屬棒與及第五被告的伸縮棍,已經足夠顯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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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並不是一般的市民,而是有備而來,有意圖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
O 活動。更明顯的是他們二人均有防火燒焊手套,而且手套上均事後 O
被化驗含有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足以令法庭接納控方指他們曾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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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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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37. 至於麥大律師的回應指示威者一般只會用單手投擲汽油 R
彈而不會轉手,並謂控方的推論因此不合邏輯亦只是他的強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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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強詞奪理。相反,麥大律師這主更突顯其邏輯反智,令人蹄笑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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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即使投擲汽油彈時只會用其中一隻手,但在製造或搬運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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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使用雙手也是正常亦並非絕不可能。至於麥大律師提及玻璃瓶
C 與手套上的化學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本席認為,本案暴動現場涵蓋 C
比較大的面積範圍,示威者亦兵分幾路,涉及含有易燃液體的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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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不計其數,警方在現場檢取化驗的玻璃瓶未必就是被告人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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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的同一玻璃瓶。 即使有玻璃瓶的化學成份與防火手套的化學成份
F 不同亦絕不會因此便削弱兩名被告人曾親身處理過汽油彈的推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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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如前所述,麥大律師陳詞時只是將所有不利兩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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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物作獨立「斬件」分析,試圖說服法庭某些證物獨立而言未必
I 能指證二人曾經參與暴動。他的陳詞與同案其他的大律師一樣都是 I
「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然而,本席必須重申「有罪的推論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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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當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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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人身上的每一樣物品,當中若獨立來看可能不足夠作出有
L 罪的推論,但若把所有的物品綜合考慮,加上二人被警察發現的時 L
M
間、地點以及情況,便能產生一個累積效應使法庭毫無疑問能作出 M
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和第五被告當時並非僅僅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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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厚福街一帶的暴動現場而是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而根據警方從
O 兩名被告人身上所檢取的防火手套全部被發現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 O
P 機溶劑,亦足夠支持控方所指他們二人不只是藉住身在現場而提供 P
鼓勵或協助暴動而甚至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
Q Q
使用汽油彈。如前所述,控方針對二人的環境證據具壓倒性,法庭
R R
毫無因難對第二及第五被告達致有罪的推論。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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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四被告
C C
139. 根據承認事實(P137)第 15 段,控辯雙方同意第四被告
D D
是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350 時,被偵緝警員 8025(PW12)在厚
E E
福街 5-6 號的地下截停。另外控方根據「麵処一家」的 CCTV 片段
F (P126)指第四被告被截停前,已出現在 5-6 號的地下。他們的案情 F
是在畫面時間 03:37:31(實際時間約 0347 時,即承認事實(2)(P138)
G G
的附件四中進入 5-6 號地下的「A」便是第四被告(另見 P130 截圖
H H
第 48 張)。控方認為「A」是隨著一群人從加拿分道往厚福街逃跑
I 時,情急之下轉入了 5-6 號地下,試圖避開警方的追捕。 I
J J
140. 針對第四被告的證據,控辯雙方其中一個比較大的爭議
K K
便是有關「A」身份的辨認。
L L
141. 控方力主「A」便是第四被告是想確立她在進入 5-6 號時
M M
正值厚福街一帶正爆發一連串暴亂,警員正從不同方向進入厚街搜
N N
捕而在她跑入 5-6 號前,P126 的 CCTV 片段也拍攝到一群示威者正
O 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此外,第四被告在進入樓宇地下前是戴著 O
一頂頭盔而當她後來被警察發現時,她卻並沒有佩戴住頭盔。相反,
P P
當她走出 5-6 號地下不久在畫面時間 03:42:47(實際時間約 0352 時)
Q Q
有警務人員進入 5-6 號拿着一頂頭盔出來並把頭盔放在 5-6 號的地
R 上。綜合以上情況,控方邀請法庭考慮第四被告為何要在警察來到 R
後除低頭盔才離開 5-6 號地下的原因。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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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2. 有關控方力主「A」就是第四被告的論點以及辯方的回
C 應,本席在上文第 82-89 段經已詳細闡述,不贅。本席在小心考慮過 C
雙方的陳詞後裁定接納控方的分析理據,接纳控方的陳詞裁定「A」
D D
與第四被告實為同一人。換言之,在「麵処一家」CCTV 片段 (P126)
E E
所拍攝到帶着一頂頭盔跑入厚福街 5-6 號的人便是後來在該樓宇外
F 被 PW12 截停的第四被告。本席亦想特別提出,本席接納 PW12 的 F
證供,根據他的證言,當他與第四被告在 5-6 號地下期間,他留意到
G G
5-6 號地下的出入口,由行人路到大廈閘門的位置大約 3-4 米,閘門
H H
當時是關閉上的。
I I
143. 本席當然亦有考慮辯方曾經批評 P126 CCTV 片段有關影
J J
像的解像度低,光線昏暗,並由於角度及距離,未能清晰顯示「A」
K K
的身形與衣着,更難以與第四被告後來在警署拍攝的背面全身照片
L 作出比較。平情而論,本席認為有關的 CCTV 片段的確存在以上的 L
M
問題,影像質素一般,並非高清。因此,若控方在本案只是依頼此 M
CCTV 片段的影像和第四被告的衣著和身形怍比較,法庭實在難以
N N
作出肯定的結論。然而,雖然如此,本席亦不能不同意控方所指憑
O 身形、衣著以及兩者均孭着背囊等情況,CCTV 畫面中的「A」和第 O
P 四被告的而且確有一定的相似度。 P
Q Q
144. 不過,厚福街 5-6 號與 7-7A 兩幢樓宇不同,5-6 號在地
R 下入口設有大閘而 PW12 的說法是當時閘門是鎖上的。因此,除非 R
S 「A」是大廈的一名住客,有鎖匙可進入樓宇內。否則,在那麼短短 S
的時間內,由於 P126 CCTV 片段畫面未有見到有同樣孭着背囊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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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戴住頭盔的人曾進入 5-6 號內,那麼合理的推論便是「A」必然就是
C 第四被告。 C
D D
145. 此外,在承認事實(2) (P138)第一段已經指出,P126
E E
CCTV 片段中的畫面時間 00:59:00 時至 03:37:31 時,除了 01:01:14、
F 01:34:53、01:54:04、及 03:37:31 時(即「A」進入的時間)之外,沒 F
有其他人進入進出 5-6 號。由此推論,本席不認為在「A」之前分別
G G
在凌晨 1 時許三次曾經進入 5-6 號的人會可能是第四被告,她亦不可
H H
能一直呆在那出入口超過 2 小時站著,除非第四被告是該大廈的住
I 客,可憑鎖匙或密碼進出該大閘而又剛好在錯誤的時間再返回地 I
下。若「A」不是第四被告,她又是在幾時進入該樓宇的入口?加上,
J J
有警員之後亦在 5-6 號地下入口處撿到到一頂頭盔,這便絕對不會只
K K
是粹純「巧合」。雖然鏡頭無法拍攝到「A」的容貌,但在當時的情
L 景,在少於 1 分鐘之內,有兩個身型及衣着吻合的人,出現在 5-6 L
M
號地下,控方說這絕對是「不尋常的巧合」亦絕不為過。如果辯方 M
仍然辯稱不能排除是巧合,控方指出這「奇怪」或「不尋常的巧合」
N N
(“odd coincidence”)亦絕非偶然,這正好加強了「A」便是第四被
O 告的推論,她只是當知道有警察來到時便把頭盔除下留在地上才離 O
P 開 5-6 號。正如控方陳詞時正確地指出,就身份辨認的議題,英國上 P
訴庭在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一案亦明確裁定一些無法解釋的
Q Q
巧合,特別是在辯方不能提供任何解釋之下是可被視為支持身份辨
R R
認的證據。
S S
146. 由於確立了第四被告進入 5-6 號地下的時間是約 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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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法庭便可進一步考慮她為何會在那個時候進入該樓宇的地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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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口停留。控方促請法庭考慮當時厚福街一帶在不同地段正爆發或即
C 將爆發不同的暴亂及示威者逃跑的情況:— C
D D
(1) 當水炮車駛入天文台到時,一群暴力的示威者由北
E E
向南逃向厚福街方向;
F F
(2) 03:46:45 時,P126 CCTV 片段可見一群示威者由厚
G G
福街跑向加拿分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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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03:46:48 時,P123 CCTV 片段拍攝到 PW6 在加拿 I
分道近厚福街交界擎槍警告;令部份示威者轉身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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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厚福街;
K K
(4) P124 和 P126 兩段 CCTV 片段亦分別拍攝到在
L L
03:47:21 時和 03:47:41 時有部份示威者沿厚福街逃
M M
跑。向 H8 大廈方向逃跑的示威者,部份進入了 7-7A
N 的樓宇,而「A」則在約 03:47:31 時右轉進入並停 N
O
留在 5-6 號地下。 O
P P
147. 除了上述時空背景的環境證據,控方認為從第四被告身
Q 上攜帶的物品(物品詳情見上文第 88 段,不贅)亦支持甚至加強她 Q
R
就是在上述 CCTV 片段所見沿厚福街逃跑的其中一名示威者的推 R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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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控方以上的分析其實也是跟從終審法院的判決。如前所
C 述,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兩案已經明確指出,一名被告人曾 C
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
D D
間和地點,和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如頭盔、護甲、眼罩、防
E E
毒口罩、通訊器材、膠帶、雷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
F 料(見判詞第 75 至 78 段)。 F
G G
149. 由於 P126 CCTV 片段在約 0347 時拍攝到「A」在約 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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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沿厚福街轉入 5-6 號地下,而本席亦同意控方指 「A」即是第四被
I 告,當時正值一班示威者從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遇上警察而轉身 I
沿厚福街跑向 8 號「H8」大廈方向,而另一方向亦有另一些警察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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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方向推進,在兩面包抄的情況下,部分示威者情急之下跑入了
K K
7-7A 那幢唐樓而第四被告則選擇跑入了 5-6 號地下躲避。法庭在這
L 情況下便要決定第四被告當時為何會在厚福街出現又為何會追隨示 L
M
威者逃跑及躲避。 M
N N
150.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O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O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P P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Q Q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判詞第
R 79 至 82 段) R
S S
151. 從第四被告身上的裝備和物品分析,當中無疑最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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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的是一支 400 毫升的黑色噴漆(P90),控方認為此物品可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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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蓋閉路電視鏡頭或在示威活動中用作刑事毀壞。在 2019 年爆發的
C 社會運動事件中,的而且確有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期間使用噴 C
漆進行上述的非法活動,破壞社會安寧。本席過去審理過的案件也
D D
出現上述情況。控方提出的論點及質疑因比亦合情合理,並非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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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矢。若第四被告真的是一名「無辜的過路人」,她便沒有理由在
F 當時當地管有一支噴漆在背囊內。雖然田大律師指出有關那黑色的 F
噴漆基本上是用完的空瓶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指當日有人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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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漆破壞閉路電視鏡頭,但本席認為這些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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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辜的過路人」沒有理由當時身上會有一罐噴漆(而接近用完的
I 一瓶噴漆就更指向不久前才使用過的情況,因為任何人也沒有好的 I
J
理由要將一罐接近已經用完的噴漆帶到街上逛街)。在此情況下, J
第四被告身處暴動現場,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她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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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非法集結」或者「暴動」的意圖。
L L
M
152. 至於田大律師指法庭應視第四被告身上的那些醫療用品 M
與 PW10 馬小姐一樣用作救護之用。本席認為兩人情況並不相同。
N N
首先,PW10 被截停時已沒有跟隨示威者更沒有逃跑,其次,她被截
O 查時已向警員表明自己有救護員証件。 O
P P
153. 而且,本席認為醫療用品的本質顯然是中性的,要視乎
Q Q
第四被告當時為了什麼原因和目的及在什麼情況下管有那些醫療用
R 品。倘若她當時在暴動現場一直與示威者集結在前缐,而她管有那 R
S 些醫療用品的目的是為了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的「手足」提供生理 S
鹽水或在示威活動時受傷的「同志」敷藥療傷,明顯地,她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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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在意圖和行為方面無疑也是為她身旁的一群示威者提供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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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與「激勵」,構成「參與」了暴動。在這情況下,即使她可能
C 是一名急救員亦會同時是一名暴動者,法庭並不會因為她是一名急 C
救員便斷定她不能或未有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況且,她身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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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罐黑色噴漆和她與一群人在警察推進時一起逃跑,以及她後來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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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頭盔才嘗試離開 5-6 號亦使她由路人/急救員進而成為示威者/暴動
F 者的類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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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正如在之前的分析已經提及,不同個別的環境證據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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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作出有罪的推論,但當綜合所有不同的環境證據,法庭便要
I 考慮所有整體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在第四被告的案情中,綜 I
合了她當時與一眾暴徒出現在厚福街,亦在警察推進包抄時亦跟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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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轉入附近樓宇(雖然是不同的樓宇)躲避,加上她的一身裝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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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頭盔)和身上物品(特別是嘖漆及醫療物品)都足以顯示她
L 當時並非「一名無辜過路人」及只是不幸「被困在暴動中」。面對 L
M
這些不利的情況,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當然是她無可置疑的權利, M
但另一方面,法庭便沒有任何相反的證據去削弱控方有罪的推論,
N N
而法庭一直強調不應也不會替任何被告人去想像案情。終審法院在
O 上述 Li Defan 案亦説明被告人不能反過來投訴法庭因此而對他/她作 O
P 出不利的推論。 P
Q Q
155. 本席仍然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R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R
S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S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或她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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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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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6. 在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 [2021] HKCA 807 一案,高等法 C
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已經確認之前一些外國和香港法例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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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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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判詞第 50 段。
F F
157. 在本案,第四被告和其他人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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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在厚福街一帶糾黨集結,這行為便可以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亦令
H 她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他們集結成群,於相關時段和相關 H
I 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作出破壞社會安 I
寧的行為。即使本席給予第四被告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她至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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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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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裁決 L
M M
158. 基於以上的分析和理由,本席裁定本案第一、第二、第
N 四及第五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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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R 區域法院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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