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36 & 337/2020 (合併)
[2022] HKDC 804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36 及 337 號 (合併)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男童 X(第二被告) I
廖偉明(第三被告)
J J
莊嘉灝(第四被告)
K K
黃千溥(第七被告)
L 羅後成(第八被告) L
M
蕭呈希(第九被告) M
潘冠雄 (第十被告)
N N
羅漢銘(第十一被告)
O -------------------------- O
P P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Q Q
日期: 2022 年 7 月 29 日
R 出席人士: 林芷瑩大律師,李清桂大律師及劉卓言大律師,為外 R
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陳健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
C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C
潘定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
D D
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 E
姚本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
F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F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
G G
聘及鄧灝程大律師,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
H H
告人
I 藍凱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 I
J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J
許祈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Y. Ku & Co.
K K
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L L
吳珞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
M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M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
N N
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暴動 (Riot)
P [2] 無牌管有彈藥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P
licence)
Q Q
R -------------------------- R
裁決理由書
S S
--------------------------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C 1. 本案涉及 11 名被告1,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指他們於
D D
2019 年 8 月 11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
E E
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F F
2. 另外,D11 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控罪二),違
G G
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條。控
H H
罪二指 D11 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 132
I 號,無牌管有彈藥,即 9 枚使用過的催淚彈。 I
J J
3. 在預審聆訊時,D1 和 D6 承認控罪一,本席把他們的判刑
K K
押後。至於 D5,他沒有出席預審聆訊,其代表大律師指,據家人的
L 消息,D5 身處台灣。本席遂簽發拘捕令,緝拿 D5 歸案。換言之本審 L
訊只關乎 D2 至 D4,和 D7 至 D11 (8 名被告)。
M M
N N
案件簡介
O 4. 控方指暴動發生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大約 1838 至 2026 O
時(下稱「 涉案時間」),涉案區域為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
P P
之間的彌敦道(下稱「 涉案區域」)(參閱開案陳詞附件一:暴動區
Q Q
域暴動範圍的位置圖)。涉案區域一段的彌敦道分南北行車線:南行
R 線指車輛駛向尖沙咀海防道方向,而北行線指車輛駛向佐敦方向。 R
S S
T T
1
以下用 D(defendant)為被告的代號,由 D1 至 D11
U U
V V
-4-
A A
B B
5. 控方指在涉案時間和涉案區域正有暴動發生。大約有
C 2000 名示威者集結該處與警方對峙,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 C
們大多身穿黑色衣物,帶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
D D
E E
6. 沒有爭議約於 1935 時,警方(包括機動部隊和速龍小隊
F 成員)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下稱「 相關交界」)組成警察防線 F
(下稱「 防線」)。未幾,他們向南(尖沙咀方向)推進。他們成功
G G
在涉案區域追截、制伏和拘捕 D2 至 D4,D7 至 D11。各被告當時身
H H
穿黑色衣物(除 D9 外),及戴上和持有不同的裝備,例如頭盔、眼
I 罩、防毒面具、手套、生理鹽水、瀘棉及瀘罐等。控方指他們積極參 I
與或憑藉自己在現場壯大聲勢,而參與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J J
K K
爭議
L 7.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包括有: L
M M
一, 控方所指的涉案時間是否發生暴動;
N 二, 當晚發生暴動的位置; N
三, 各被告對被拘捕的地點沒有爭議,但均指警員追
O O
截的人和最終被截停的人並不是同一名人士;及
P P
四, 各被告是否有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Q Q
8. 為了證案,控方:
R R
a. 傳召了共 32 名控方證人 出庭作證:有些作供關於2
S S
指稱暴動整體的情況;有些描述他們追截和拘捕各
T T
2
控方證人 (Prosecution Witness),以下用 PW 的代號,即 PW1 至 PW32
U U
V V
-5-
A A
B B
被告的經過;有些講述處理證物的流程。本席會在
C 下文以證人表上的編號去稱呼各人。至於各證人的 C
證言,本席會在處理相關被告的案情時闡述;
D D
E E
b. 播放由公開媒體及現場警員,和設置於警署、美麗
F 華酒店、美麗華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的影片。這些 F
片段以及從畫面擷取的截圖不受爭議。所有片段畫
G G
面上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與實際日期及時間相若 ; 3
H H
I c.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I
條與辯方承認一些事實,包括在某些被告身上檢取
J J
的物品、警員 Y 的傷勢、催淚彈殼檢查報告、相片
K K
冊、D4 和 D8 的醫療報告、某些證物曾被送往政府
L 化驗所或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檢驗、涉案區 L
域地圖等等;
M M
N N
d. 呈上與案有關的證物。在此一提,本案所有證物最
O 終交予 PW22(警長 8710)處理。 O
P P
中段裁定
Q Q
9. 控方舉證完畢,D8、D9 和 D10 在中段時提出,法庭需
R 要就他們所爭議的證物可否呈堂作出裁定。事實上,控方傳召處理 R
S S
T T
3
承認事實(一)第 26 至 42 段
U U
V V
-6-
A A
B B
證物的證人作供後,在辯方沒有反對下已把所有受爭議的臨時證物
C 列作證物呈堂。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在中段處理這個議題。 C
D D
10. 隨後,只有 D9 提出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該陳詞、控
E E
方所有證據以及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
F 裁定控罪一和二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F
G G
辯方案情
H H
11. 所有被告,除 D11 外,選擇不出庭作證。另外,D9 傳
I 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而 D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 I
呈交了數份證人供詞,指出他有良好品格。
J J
K 證供分析 K
L 12.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錄影片段、控辯 L
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有關證物可否呈堂的陳詞和相關案例。
M M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N N
O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O
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P P
Q b.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 Q
R
是較低; R
S S
c. 除 D11 之外,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
T 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 T
U U
V V
-7-
A A
B B
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
C 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 C
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D D
E E
d. D11 選擇作供,如前所述,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
F 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F
G G
e. 若 D11 或 D9 所傳召的證人在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
H H
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
I 關標準; I
J J
f.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
K 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K
L L
g. 雖然 8 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控罪一, 就
M M
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
N 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分開考慮他 N
O 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O
P P
h. D11 面對兩項控罪,在作出裁斷的時候,本席必須將
Q 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Q
R R
i. 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
S S
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T T
U U
V V
-8-
A A
B B
j.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
C 律原則。 C
D D
相關法例
E 13. 《公安條例》第 18(1) 和第 19(1)的條文如下: E
18. 非法集結
F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F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
G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 G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H H
I I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J J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
集結暴動。
K K
L
14. 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L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 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 18
M M
及 19 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要求,本席當然
N 需要跟從終審法院定下的法律原則。 N
O O
15. 終審法院審視非法集結和暴動兩項罪行互相關連的結構
P P
後指出,兩者均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
Q 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 Q
R
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 R
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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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6.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
C 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 C
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
D D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E E
F 17. 辯方邀請法庭參閱包括其他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裁決理 F
由書,但該些裁決只針對該案證據而作出,由於是同級法院的判決,
G G
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H H
I 共同爭議的議題 I
18. 多名辯方大律師有著一些共同爭議的議題,本席現先處理。
J J
至於各被告被追截、拘捕、搜身之過程, 以及各自的爭議點,下文交
K K
代。
L L
19. 由於下文經常會提及某些地方或物品的名稱,故此本席用
M M
了以下簡稱:
N
• 警署:指位於彌敦道和柯士甸道之上的尖沙咀警 N
O 署,正門和緊急車輛出入口均面向彌敦道 O
• 緊急出入口:指位於彌敦道尖沙咀警署的緊急車輛
P P
出入口 (見:P267 – PW1 標示緊急出入口位置)
Q Q
• 教堂:指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上的聖安得烈生命中
R 心 R
• 栢麗大道:指位於彌敦道的柏麗購物大道/行人路
S S
• 化驗所:指政府化驗所
T T
• 網絡調查科:指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
U U
V V
- 10 -
A A
B B
• 新屋嶺:指新屋嶺扣留中心
C • 黑旗:指警員在案發當晚手持的黑色旗幟,內容是: C
「警告 催淚煙」
D D
• 橙旗:指警員在案發當晚手持的橙色旗幟,內容是:
E E
「速離 否則開槍」
F F
議題一:有關集結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
G G
20. 有些辯方大律師指,雖然案發當晚有暴動,但暴動情況已
H H
在約 1935 時停止(即警方在相關交界開始推進前)。
I I
PW1、PW26、PW28(警署情況)
J J
21. PW1 申文燕督察於案發日身處警署指揮中心內。約 1440
K 時 ,她收到通知,有大量人士乘地鐵到達油尖警區附近一帶。 1830 K
L 至 2030 時,她從警署 8 樓指揮中心透過窗戶看見柯士甸道至堪富利 L
士道之間,有一大班穿着黑色衣服的人向警署方向移動。她從下屬滙
M M
報得知,有人在警署主要出入口聚集,也有人在緊急出入口投擲磚塊、
N N
硬物和汽油彈。她不時從直播中觀察彌敦道一帶的情況。約 2100 時,
O 她親自視察警署內停車場一帶位置,看見有磚頭在地上。 O
P P
22. PW28 譚榮亮警司是尖沙咀分區指揮官。約 1620 時,
Q 他收到通知可能有襲擊警署的行動,於是他下令所有在外執勤的警 Q
R 員返回警署留守。PW28 在警署內透過電視了解外出情況,也曾在 R
警署正門的天台作觀察。他在緊急出入口目測柏麗大道頭段路面上
S S
至少有 100 至 200 人。他同意彌敦道上有幾百至一千人,而他們發
T T
出聲響包括喊叫口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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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23. 他供述 1630 時開始,有警員面向彌敦道的警署正門、 C
面向緊急出入口,和面向柯士甸道的警署車輛出入口舉起黑旗。
D D
1800 時之後,除黑旗之外,也有警員在緊急出入口舉起橙旗。盤問
E E
下,PW28 相信站在教堂那方望向警署,是有機會看到黑旗和橙旗;
F 而站在柏麗大道就必然看見在緊急出入口位置的旗幟。他記得在緊 F
急出入口,警方高舉旗幟四至五次。縱使警方舉旗,他看見仍有示
G G
威者聚集,也有示威者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和向警署投擲石頭。
H H
I 24. 除看見上述情況外,他又親耳聽見下屬在警署正門 2 樓 I
平台面向彌敦道,使用擴音器大聲向公眾人士發出警告。他說警署
J J
距離位於栢麗大道的豐澤店舖(下稱「豐澤」)接近 200 米,該處
K K
的人仍可聽到該些警告的。
L L
25. 他說,約 1924 時,有人投擲一枚汽油彈使警署內的一
M M
名警員被火燒傷。由於有人先後投擲了兩枚汽油彈,燻黑了警署的
N N
圍欄, 警方於是使用催淚煙驅散示威者(見:相片冊 P239)。
O O
26. PW26 是警員 Y。沒有爭議他就是被示威者投擲到警署
P P
內的汽油彈燒傷的警員。他供述當晚約 1830 至 1915 時,他在警署
Q Q
一個看台下巡邏,而看台上有警員看守。約在同一時段,一名警長
R 不時舉起黑旗,黑旗末端超出警署鐵閘高度約 30 至 40 厘米,也有 R
指揮官用揚聲器說「這是非法集結,盡快離開」等說話。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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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27. 他看見有汽油彈從外擲到警署內,汽油彈爆炸,燒着他
C 的雙腳。他立即躺在地上滾動,嘗試撲熄火種。其後他被送往廣華 C
醫院接受治療。他於 2019 年 8 月 27 日出院,之後每星期需返回醫
D D
院做物理和職業治療直至 2020 年 4 月下旬。現在他已返回工作崗
E E
位。至於身體方面,他的肌肉和關節可以完全郁動,但皮膚間中也
F 有痕癢的感覺(見:承認事實(一)第 45 至 48 段、P242 和相片冊 F
P241 顯示傷勢)。
G G
H H
PW2、PW3、PW4 - 相關交界及其他路面情況
28. PW2 為西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B 連第 3 小隊指揮官黃綺
I I
玲督察。她供述當晚她穿上防暴裝束,帶領其小隊在 1935 時到達
J J
相關交界築起防線。她站在北行線馬路上防線第一排,面向尖沙咀
K 方向。在現場約有 160 名警員。 K
L L
29. 1935 時,她目測前方 80 至 100 米外,有超過 100 人身
M M
穿黑衫,戴上頭盔和眼罩的人士,部份人士築起類似欄杆的路障。
N 她看見馬路中心有障礙物,並有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 N
O O
30. 約 1936 時,上級指示防線警員一起上前驅散示威者,
P P
但示威者沒有離開的跡象。
Q Q
31. 約 1939 時,她使用揚聲器把聲響調高至最大聲,向群
R R
眾發出一次警告,內容是:「前面示威人士,呢一個係警方警告,
S S
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集結,立即離開,否則我哋可能使用適當嘅
T 武力包括催淚煙將你哋驅散」 (見:P258 - 19:37:00)。她指示 PW4 T
舉 起 黑 旗。 她 繼續 向 前行 , 與示 威 者距 離 拉 近, 隨 即向 隊 員 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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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harge」,意思是快速向前跑作拘捕或驅散。她說前方 40 米的示
C 威者,有些逃走,有些仍站在原地。 C
D D
32. PW3 董俊輝督察稱,他與 PW2 和 PW4 在 1935 時到達
E E
防線位置。他站在防線北行線馬路上第一排,看見前方行人路和馬
F 路上約有 500 人聚集在緊急出入口,當中有人使用雷射筆照向防 F
線 。他在 1935 至 1940 時開始推進,期間看不見有催淚煙。
G G
H H
33. 1940 時,他到達緊急出入口附近,與人群距離 20 米時,
I 看見站在人群中前排有 2 個人手持木棍,也有人向防線投擲磚頭物 I
件(下稱「持棍拋磚事件」)(PW3 在 P269 標示有人在緊急出入
J J
口稍前的位置向警方投擲類似磚頭物體的位置)。他認為示威者對
K K
抗程度高,所以投擲第一枚催淚煙藉以製造安全距離。 他向上空投
L 擲催淚煙,所以他的視野仍然清晰,而示威者亦有空間離開。之後 L
他留意到第一排的人仍面向防線,但開始向後退,而後排的人已經
M M
轉身向尖沙咀方向逃走,人群數目下跌至 100 人。
N N
O 34. 15 秒後,他聽見長官講「charge」便向前衝。由於有些 O
人的動作和表情表明他們不欲離開,所以他投擲第二枚催淚煙,與
P P
發放第一枚催淚煙相隔約 30 秒。
Q Q
R 35. 他同意當時行人路和馬路上佈滿集結的人群,人群如要 R
在同一方向離開,取決於前方的人是否跑得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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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36. PW4 是警員 19640。 當晚約 1937 時,他在緊急出入口
C 北行線馬路上的位置舉起黑旗,維持 20 至 30 秒。他同意前方的人 C
群有機會看不到他高舉黑旗。他說在高舉黑旗後的 1 分鐘內,有警
D D
員投擲了催淚煙,但不影響視線。他不同意催淚煙會遮蓋黑旗。
E E
F 37. 辯方向 PW3 指其實沒有「持棍拋磚事件」,因他的證 F
人供詞記錄與證言不符:
G G
H “At 1940, outside Park Lane, around 100 people H
and 20 meters from police checkline were
I I
equipped with wooden poles and threw brick like
objects at police checkline.”
J J
K K
38. PW3 解釋是有兩個人持木棍,及看見有人投擲一塊磚
L 頭。另外,辯方播放一些片段,並向 PW3 指出,畫面沒有顯示他 L
所見有人持棍的情況。
M M
N N
39. 本席認為礙於拍攝角度或現場有阻礙物如消防車、救傷
O 車、後排警員所持的盾等,片段未能完全拍攝站於頭排的 PW3 眼 O
簾下的景像,實在不足為奇。另外,PW3 澄清了供詞的形容不準確,
P P
其庭上證言才是當時情況。
Q Q
R 40. 本席裁定上述證人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接 R
納他們的證言為真確。他們的證言也有相關片段支持(可參考第 41
S S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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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1. 本席已多番觀看 P245 至 P256, P258 至 P263,P272,
C P281 等的片段,現撮述一些從片段中可見的重要事項: C
D D
大約時間和事項
E E
約 1838 時至約 1900 時:
F a. 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衣、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 F
具及手套等裝備聚集於相關交界附近和栢麗大道。
G G
他們放置垃圾桶在彌敦道馬路上,使車輛無法使用
H H
彌敦道北行線;用水馬堵塞警署彌敦道正門入口;
I 多次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向警署;打開雨傘 I
掩護其他示威者在警署附近的栢麗大道上撬起磚
J J
塊;以傘陣及水馬等雜物在柏麗大道近警署附近築
K K
起路障,並佔據柏麗大道,又用硬物破壞警署的展
L 示牌;不時用雷射筆照射警署方向;經常用硬物包 L
M
括膠水樽、行山杖、鐵兜(鋁盤)敲打鐵欄或其他 M
物件,製造聲響;
N N
O 約 1900 至約 1936 時: O
b. 有示威者分別於 1912 時至 1919 時,兩次於柏麗大
P P
道向警署投擲兩枚汽油彈,其中一枚使警員 Y 雙腳
Q Q
燒傷;示威者於栢麗大道手持行山仗、鐵通及氣槍,
R 還大聲歡呼,壯大聲勢;向催淚彈灑水,將其弄熄, R
S
又或用鐵兜蓋着催淚彈,以免催淚煙散出;多次把 S
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進警署;佔據柏麗大道及彌
T T
敦道南北行車線;使用單輪手推車收拾石塊投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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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署;經常以雷射筆照射警署;用黑色噴漆塗污巴士
C 站廣告牌;用硬物敲打店舖閘門;用鐵鎚打爛栢麗 C
大道行人路上的磚塊;用垃圾桶及雜物阻塞緊急出
D D
入口及附近位置;更於約 1936/1937 時,推出一個
E E
4 米高的高台鐵架橫放柏麗大道上,再投擲硬物;
F F
約 1937 至約 2012 時:
G G
c. P250 - 19:50:06 至 20:01:25,多名身穿黑衣的示威
H H
者沿彌敦道北行線走向海防道和堪富利士道一帶
I 聚集,面向佐敦方向。他們在叫囂、大聲說粗言穢 I
語、大聲辱罵警員、用強光和雷射筆照射在清真寺
J J
外彌敦道馬路上的警員,並與警方對峙;用橙色垃
K K
圾桶和大型鐵製垃圾桶放置在彌敦道與海防道交
L 界,使多輛雙層巴士不能向北前行;敲打垃圾桶發 L
M
出巨響; M
N N
d. P254 - 00:17:00 至 00:23:28(實際時間約 2000 時)
,
O 多名示威者聚集在海防道一帶,有多個垃圾桶放在 O
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示威者用閃光和綠色雷射光
P P
照向警員;大聲叫囂、粗口不斷;有示威者搬搭棚
Q Q
竹枝放置清真寺對出的馬路上;
R R
e. P255 - 05:35:32(實際時間 1952 時):示威者在海
S S
防道附近一帶用雷射筆照射警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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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f. P259 - KWM249 (0004) 畫面時間 00:03:55 ,警方剛
C 開始從相關交界向南推進(雖然畫面顯示時間是 C
7:14:12,但是沒有爭議推進在 1936 時之後發生),
D D
當時警方還未發出警告、舉黑旗和施放催淚彈,突
E E
然從南行線行人路旁至馬路上出現一堆火,火種不
F 斷在地上燃燒;有多束來自不同方向的藍色和綠色 F
的雷射光束照射正在推進的警員;及
G G
H g. P263 - 約 2011 時,警方聚集於清真寺外,面向海防 H
道,仍有很多叫囂聲和和應聲。
I I
J J
議題一:裁斷
K 42. 不論是證言又或是錄影片段,集結於柯士甸道與堪富利 K
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上,有為數過百的示威者,絕大部份身穿黑色或
L L
深色衣服,又配帶裝備,例如頭盔、眼罩、口罩、防毒面具、行山
M M
杖、手套等,他們以自己和什物堵塞這些街道。縱使稍後階段約
N 1952 時,有警員在清真寺外附近的彌敦道北行線上築起防線(下稱 N
「清真寺防線」)(見:P254 – 00:17:30),呼籲他們離開,他們
O O
仍然沒有離開。
P P
Q 43. 多名示威者由 1838 時至約 2036 時前出現在涉案區域 Q
範圍。毫無疑問他們集結於這個範圍裏,人數多於三人,而在這時
R R
段裡,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 18 條所指的行為,即擾亂秩序、
S S
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叫囂、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堵路、
T 用硬物敲打物件,製造聲響以壯大聲勢、撬磚、投擲磚塊、投擲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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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彈等等。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
C 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C
D D
44. 片段可見,有途人和記者出現在上述範圍。很明顯,示威
E E
者作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
F 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F
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示威者在這時段,在控罪一所指的範圍進行第
G G
18 條所指的非法集結。
H H
I 45. 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 I
實上,有很多暴力場面出現(如第 43 段所述的行為),因此這非
J J
法集結肯定是第 19(1)條所指的暴動。
K K
L 46. 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L
「第 10 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
M M
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
N
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 N
O O
第 74 至 78 段: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
P 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 P
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
Q Q
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
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
R R
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
S 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 S
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
T 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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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
責。」
C C
D D
47. 在翻看影片多次,並謹記終審法院所述,暴動不是靜態的,
E E
而流動性很高,需考慮當時整體情形及切實的情況,亦不要採取過於
F 刻板的看法。本席同意控方所述,在涉案時間和涉案區域發生了暴動。 F
G G
議題二:有關被告有沒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
H 48. 辯方指:a.警方雖發出警告,但人多嘈什聲響,他們站於 H
I 遠處,又有催淚煙阻礙視線,示威者根本聽不到警方所發出的口頭警 I
告,以及看不到黑旗或橙旗的內容;b.就算他們聽從警告,由於眾多
J J
示威者聚集在栢麗大道上,人多擠迫、水洩不通,他們根本不能向前
K K
(向南)移動;c.加上,警方發出警告後,很快便從後趕上,群眾沒
L 有足夠時間離開,卻被誤認為曾參與暴動,繼而被捕;d.對於在美麗 L
華商場附近被捕的被告而言情況尤甚,因為他們與警署相距約 282 米,
M M
無從知道警方曾發出警告,就算他們有意欲離開現場,因美麗華商場
N N
外的行人路上有裝修工程,令行人路範圍收窄,形成樽頸位,阻礙迅
O 速離開。 O
P P
議題二:裁斷
Q Q
49. 片段可見(P250,252 至 256,258,259,262),警方
R 在 1839 至 1912 時,經常在警署展示黑旗和橙旗,又發射催淚彈, R
旨在驅散示威者;約 1932 時,在相關交界舉起黑旗;約 1937 時,
S S
警員開始從防線向南推進期間,PW2 用揚聲器給予一次完整警告,
T T
及後又有一次非完整的警告,同時無論在南或北行線上,都有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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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起黑旗;約 1951 時,警方在彌敦道近金馬倫道、清真寺展示黑
C 旗 (見:P255 - 05:35:09)。 C
D D
50. 另外,片段顯示警方推進、驅散及拘捕行動前,曾在彌
E E
敦道南北行線及柯士甸道交界向現場的示威者、記者及市民多次發
F 出警告或勸喻,要求他們離開。在接近 1950 時,有大量示威者聚 F
集於彌敦道及堪富利士道交界,警方亦設立清真寺防線、舉起黑旗
G G
和勸喻示威者離開。
H H
I 51. 至於證言方面,PW1 供述警方在警署正門及 2 樓位置 I
向彌敦道方向設有大型廣播及警告;PW28 供稱,當日 1800 時之
J J
後,警署內的警員曾多次展示黑旗和橙旗,並以揚聲器作出警告,
K K
警告示威者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並呼籲他們散去;PW2 發出口頭警
L 告;PW4 負責舉起黑旗。他們的證言與片段吻合。 L
M M
52. 本席裁定示威者在約 1838 至 1940 這個時段身處警署附近和
N N
柏麗大道一帶位置,必然清楚知道警方發出的警告,不論是看見或
O /和聽見。同樣,於約 1950 時,若身處清真寺外至彌敦道與海防道 O
及堪富利士道一帶的示威者,必然清楚看見和聽見相關警告。
P P
Q Q
53. 就算身處與警署較遠的距離,例如涉案區域內美麗華
R 商場一帶,可能有機會聽不到或看不到警告,但身處涉案區域(已 R
裁定為暴動區域),必定看見多輛巴士被堵塞,眾多示威者身穿黑
S S
衣,配有裝備,和有暴力行為的出現(例如堵路、使用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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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都必然知道環境非比尋常。加上,2019 年 6 月香港出現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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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社會事件,案發當晚是 8 月 11 日,香港人對於示威活動中常見
C 的場境、潛藏的危險或風險絕不陌生。任何人置身其中,若然不是 C
參與這些示威活動,必會選擇避免到現場,又或如身在現場必會盡
D D
快離開,以免被誤會為參與者。
E E
F 54. 沒有爭議 (i) 正如 PW28 供稱,當晚油尖區警員在 F
1620 時已經被召返回警署候命,換言之沒有警員在暴動區域巡邏;
G G
(ii) 警方於當晚推進行動前,沒有在尖沙咀一帶設立防線或封鎖線,
H H
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暴動區域一帶;(iii)涉案區域附近的地鐵站沒
I 有封閉,任何人可以隨時走進多個位於佐敦或尖沙咀地鐵站口乘地 I
鐵離開現場;(iv) 根據當時的地理環境,若然身處柏麗大道行人路
J J
上,可藉着該處的三幢樓梯通往九龍公園離開彌敦道一帶;身處美
K K
麗華商場附近或彌敦道近清真寺一帶的人,可於橫街例如金巴利道、
L 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等離開;(v) 警方於當晚 1918 時的新聞公報 L
M
(P266) 指出 4,涉案區域有暴力事件,警方已施放催淚彈驅散,呼 M
籲在場人士立即離開。該公報上載至政府新聞公布網站,及要求傳
N N
媒發佈及在適當時候重播消息。
O O
55. 本席裁定涉案時段出現在涉案區域的被告,他們絕對不
P P
會是在被捕的一剎那才突然如變魔術般出現在被捕地點。他們必然
Q Q
是行經某些路徑才可出現在被捕地點。基於以上證據,本席肯定他
R 們是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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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見承認事實(一)第 52 段和 P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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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仍然選擇逗留和參與其中,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們是有足夠時
C 間、渠道和機會離開現場的,但他們選擇留在現場。 C
D D
議題三:有關從片段中辨認某些被告
E E
56. 控方指 D2, D4, D7 至 D11 被拍攝到在被捕前,出現於
F 涉案區域,並有一些作為。控方邀請法庭根據 Attorney General’s F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31 的法律原則作出身
G G
份辨認: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
H H
被告作比對。這原則應用在本案中,即是要求法庭把片中人直接
I 與被告當時身穿的服飾作比對,從而認定各被告就是片中人。 I
J J
K 議題三:裁斷 K
57. 從影片所見,當日在暴動區域的人有數百人,大多身穿
L L
黑衫黑褲,亦配帶類似裝備(例如黃色頭盔、深色背囊等等)。
M M
N 58. 本席多番觀看涉及這個議題的片段。雖然相關片段與相 N
關被告的衣飾和裝備外觀相似,但本席未能肯定片中人就是他們。
O O
該些片段有些維持只有數秒,有些影像模糊。片中人大多戴上面罩
P P
或防毒面具,根本無可作樣貌辨識。
Q Q
59. 片中人的衣服和裝備,特別是衣飾上的設計、圖案、文
R R
字,就算用上停格或截圖,也未能清晰呈現,因此難於作比對。加
S S
上,各被告當晚的衣飾和裝束沒有十分顯眼的特徵,從而可認定片
T 中人的身份,例如:P253 - 00:05:30 出現指稱 D4 的人,穿上一件黑色 T
上身護甲,兩邊上臂位置各有一個白色狐狸圖案。但同一畫面裡,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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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一個穿上類似護甲的人,只是他穿着黑色波鞋,而指稱是 D4 的
C 人的白色波鞋又沒有什麼獨特之處。 C
D D
60. 故此,本席未能肯定片中人便是相關被告。
E E
F 議題四:可否從被告的衣飾和裝備推論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F
61. 辯方指各被告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是個人喜好,而他
G G
們的配備是保護裝備,避免受傷。因警署一帶有危險,就算穿上深
H H
色衣服和攜有一些裝備這都不是指定的暴動裝備。
I I
議題四:裁斷
J J
62. 本席裁定可以透過被告的衣飾和裝備作為其中一個相關
K 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下文加以闡述)。 K
L L
D2 的案情
M M
63. 控方傳召了 PW5 和 PW6 作供。
N N
64. 1930 時,PW5 和 10 多名特別戰術小隊隊員站在防線北
O O
行線上,面向南方。他觀察到離前方百多米,有過百人聚集於柏麗
P P
大道,大部份人穿着黑衣黑褲,部份人士用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
Q 而馬路及行人路上有很多雜物阻礙。 Q
R R
65. 約 1936 時,PW5 沿行人路向前推進,期間有人投擲催
S S
淚彈。當他步行至緊急出入口時,聽到「charge」便衝前跑。當跑
T 到柏麗大道時,PW5 看見有一大班人見到警方後便轉身逃跑。之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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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看到距離前方 30 至 40 米外,有一名孭著鮮藍色背囊(P33),
C 頭上有黃色頭盔 (P25),身穿黑衣 (P35)黑褲(P36)的男子 C
(後知為 D2),跟着前方的群眾向南奔跑。由於該藍色背囊顏色
D D
非常特別,所以 PW5 上前追截他。
E E
F 66. 到達柏麗大道近樓梯位置時,PW5 上前捉住 D2,並大叫 F
「警察,唔好郁,趴低!」。D2 沒有理會,雙手向後嘗試掙脫推開
G G
PW5,並繼續向前跑。PW5 用警棍打他大脾嘗試將他制伏,但不成功。
H H
之後 D2 仆倒在樓梯,然後起身,PW5 上前捉他,再用警棍打他大腿,
I 期間 D2 的藍色背囊跌在地上。最終 PW5 成功制伏 D2,而當時 D2 戴 I
上一對手套。稍後,PW5 用膠手銬將 D2 雙手扣在身後。有一名不知
J J
名的警員把該藍色背囊交給 PW5,而 PW6 亦到達現場。
K K
L 67. 沒有爭議 D2(i)於約 1938 時在彌敦道 159 號 G47 地舖 L
外被捕,罪名為「非法集結」。警誡下,D2 説:「我路過㗎咋」;(ii)
M M
當時 D2 不單身穿上或戴上上述衣物,還戴上一個藍色口罩,穿上灰
N N
色襪(P38)及黑色鞋(P37);(iii)PW6 在搜查該藍色背囊,發現
O 以下物品: O
P P
(i) 身份證;
Q (ii) 兩個已開封藍色口罩(連其所戴共兩個)(P26); Q
(iii) 兩個全新藍色口罩(P27 );
R R
(iv) 一對白色隔熱手套(P28 );
S S
(v) 五條白色濕毛巾(P29 );及
T (vi) 三個銀色鋁盤(P30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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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PW6 帶 D2 去新屋嶺,並檢取了 P25 至 P30,P35 至 P38。
C 還有一件白色衫( P31 )、一張 D2 的個人八達通( P32 )、上述藍 C
色背囊(P33)、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P34 )。PW6 除下自己的防毒
D D
面具,再次檢查該藍色背囊。他聞到該五條毛巾(P29)相比其他證
E E
物帶有濃烈催淚煙氣味。
F F
辯方的爭議
G G
69. 不單是 D2,其餘的被告均指警員追截的人,與其後被制
H H
伏的不是同一個人。為了行文順暢,本席在處理這議題上仍會形容被
I 追截的人,如控方所指,是某一名的被告,並用上各自被告的編號, I
但謹記必須就這議題作出事實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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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70. D2 不爭議控罪一所述範圍一帶發生了暴動,但對 PW5 和
L 6 的證言提出多項質疑。首先,D2 指 PW5 所追截的男子曾經成功掙 L
脫 PW5 的控制,所以 PW5 最後成功制伏的並不是同一人。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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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O 71. 本席謹記在評估身份辨認的證據時,不論是 D2 或其餘 O
的被告,必須留意 Turnbull 案中所指,作出辨認時的情況為何,
P P
包括距離、燈光、視線有否受阻等等,並提醒自己即使一名誠實的
Q Q
證人也可作出錯誤辨認。
R R
72. 當晚警員在推進期間施放了催淚彈,而現場人多,但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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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這沒有阻礙 PW5 的視綫。片段可見(P272 - 7:38:01-7:38:32)
(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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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 05:26),即使施放了催淚彈,栢麗大道也不是煙霧瀰漫,以致
C 視野大範圍漆黑一片或非常模糊,反之行人路上視野仍清晰。 C
D D
73. 據 PW5,他第一眼留意 D2 時,二人相距 30 至 40 米,當
E E
時燈光充足。片段可見,彌敦道有街燈,而栢麗大道不單有照明燈,
F 還有各店舖招牌燈箱發出的光。PW5 追截 D2,原因是 D2 背囊顏色 F
特別,吸引了他的注視。他一直追截孭上藍色背囊的男子,視線沒有
G G
中斷。他上前捉住 D2,D2 推開 PW5 , PW5 用警棍打他,之後 D2
H H
跌倒在梯級之間。由此描述可見,二人距離十分之近,足可令他們身
I 體多番接觸,甚至如 PW5 所述,他能扯下 D2 的藍色背囊。之後,D2 I
跌低在地上後起身被 PW5 成功制伏。這些連貫性的動作發生在短時
J J
間內,正如 PW5 供稱由 D2 仆倒至成功制伏過程少於 10 秒,距離少
K K
於 10 米。
L L
74. PW5 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裁定 PW5 第一眼看見孭上藍
M M
色背囊的人,至成功制伏的是同一個人,即是 D2。縱然辯方對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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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信和可靠性有質疑,本席同時裁定 PW5 和 PW6 是誠實、可信和
O 可靠的證人,理由下文交代。 O
P P
75. D2 認為警方從藍色背囊裡檢獲五條毛巾(P29)和三個銀
Q Q
色鋁盤(P30)都不能證明 D2 曾參與暴動,而法庭也未能穩妥地接納
R 該兩項物品屬於 D2,因為 PW5 稱制伏 D2 時,D2 戴着一對灰白色手 R
套(P28),其後他把藍色背囊交給 PW6。PW6 稱一對白色隔熱手套
S S
是在拉鍊已被拉上的藍色背囊內找到,而當時 D2 手上沒有戴上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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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證言存在矛盾,這可證明藍色背囊內載有的物件不連貫,有人可
C 把白色手套放進去,亦能夠將原本在內的物件拿走。 C
D D
76. 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站不住腳,並拒絕接納。PW5 稱 D2 向
E E
前仆低起身後,該藍色背囊跌在地上與 D2 相距約 3 至 5 米,並在 20
F 秒內由一名不知名的警員交回他手中,而過程中地上「冇乜」雜物。 F
換言之,在這短短的 20 秒內發生了該不知名警員發現藍色背囊在地
G G
上、拾起背囊、走近 PW5,然後交回給 PW5。
H H
I 77. 承認事實指出,PW6 在 G47 號舖外,在該藍色背囊裡找 I
到屬於 D2 的身份證。PW6 還在現場查問過 D2 的姓名,與該身份證
J J
顯示的名字是一致的。PW6 回到新屋嶺之後,在該背囊裏找到一個銀
K K
包,銀包裏有一張屬於 D2 的個人八達通。
L L
78. 基於該藍色背囊被發現的地點、拾回過程時間的短速、
M M
PW5 確認該藍色背囊是與呈堂的是一樣,和內有 D2 的個人證件,本
N N
席肯定 PW5 第一眼從 D2 身上見到的,及至後來由該不知名的警員
O 交給他的是同一個背囊,屬於 D2。由於拾回背囊過程迅速,PW6 又 O
指他由 PW5 手上接過背囊時,拉鍊是關上的,本席肯定內裡物品原
P P
封不動,沒有添加,沒有減少。
Q Q
R 79. 雖然 PW5 和 PW6 就隔熱手套的證言有出入,這並不影響 R
本席以上的裁定,這方面的證言根本不具關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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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辯方提出 PW6 對該五條濕毛巾上的催淚煙濃度表達意見,
C 是屬於其個人觀感,而他不是專家證人,他的證言及結論未具說服力。 C
另外,PW6 同意書面供詞及其他文字記錄均沒有提及催淚煙味道的
D D
濃度,只是指出濕毛巾有催淚煙味。辯方強調警方在現場施放多枚催
E E
淚彈,現場的人或身上的物件應有催淚煙的味道。
F F
81. 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言不需要專家作證,PW6 可就他當
G G
時的感覺作證。他說在警方行動中,經常接觸催淚煙,身上衣服也沾
H H
有這些氣味,要不是直接接觸,不會有如此濃烈的味道。本席認為該
I 些毛巾是否「直接」接觸了催淚煙,是 PW6 不能表述的。他也同意 I
自己沒有個人認知,催淚煙的氣味如何沾上或產生在該些毛巾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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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盤問下確認其他物品也有催淚煙味,只是濃烈程度之分。他個人認
K K
為該五條毛巾氣味濃烈。本席接納他可就他本人接觸過的物品氣味濃
L 烈的程度作出比較性的證供,如一名證人被毆打,感覺疼痛的程度; L
M
又如證人可就車速快慢作證。 M
N N
82. D2 質疑控方指該 3 個鋁盤用於撲息催淚煙,但它們沒有
O 凹凸、刮花或燒焦的痕跡。 O
P P
83. 片段顯示,示威者手持鋁盤敲打硬物製造聲響,也用作樸
Q Q
息催淚煙。毫無疑問,這些鋁盤不是常人會攜帶外出,而且 D2 管有
R 多個鋁盤,這些鋁盤可在暴動現場作出上述用途。D2 當時管有這些 R
鋁盤,其意圖、目的就是在暴動現場有需要時使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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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參與暴動?
C 84. 最後 D2 指,控方未能指出 D2 在什麼時間到達暴動現場 C
和被捕前他的作為,D2 屬於無故身處在現場。在這議題上,本席會
D D
考慮 D2 在警誡下的回應。
E E
F 85. 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 1838 至 2026 時於涉案區域發生 F
了暴動。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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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如前述,警方在相關交界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從
I D2 首先被發現的位置(見:P270),本席肯定他可以清晰聽到警方 I
的口頭警告和看見黑旗。假設他沒有聽到該警告,他也不會如變魔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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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突然出現於該處。他被發現的位罝相比被制伏的位置更接近緊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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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口,而他又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首被發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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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本席肯定他在沿途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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衫黑褲,配有裝備(頭盔、口罩、手套),同時也看見有人和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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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路,車輛堵塞於馬路上,有雷射光束照射,和聽到叫囂聲,這些
O 破壞社會安寧的場面(以下統稱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 O
必定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離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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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因為佐敦和尖沙咀地鐵站沒有關閉,而警方亦沒有封鎖任何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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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除了於約 1935 時在相關交界設立防線,及約 1950-52 時設立
R 清真寺防線)。D2 首被發現在柏麗大道,他大可循那裡的樓梯通 R
往九龍公園,又或使用彌敦道的橫街離開現場。本席肯定 D2 有足
S S
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本席亦肯定 D2 如無意圖參
T T
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他沒有離開,主動置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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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當中,走到首次被發現的地點,只是距離緊急出入口約一百多
C 米的位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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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沒有爭議 D2 被制伏時戴上黃色頭盔、口罩和隔熱手套。
E E
之後,在其背囊裏有五條白色毛巾和三個鋁盤。這些物件與參與暴動
F 有直接關係。頭盔用作保護自己,以免被其他示威者投擲汽油彈,或 F
警方施放催淚彈擊中;口罩其中一個功用是遮掩面容,避免被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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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熱手套,可避免雙手因直接接觸發熱物體時(如催淚彈)灼傷;鋁
H H
盤可作敲打物件發出聲響,又或蓋熄催淚煙;毛巾同樣可以撲息催淚
I 煙。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在當天的相關情況下,D2 攜同這些 I
裝備的唯一明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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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同樣沒有爭議,警方在相關交界向南推進的時間為 1936
L 至 1937 時,約 2 分鐘之後 D2 已被成功制伏。從當晚 D2 被捕的時間 L
(1938 時)5、地點(在 G47 店外)、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
M M
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2 不是純粹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
N N
動的一員,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
O 又配有裝備(頭盔、鋁盤等等),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 O
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
P P
行為,D2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 D2 暴動罪
Q Q
罪名成立。
R R
S S
T T
5
見:D2 結案陳詞第 8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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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的案情
C 90. PW7(偵緝高級警員 33541 )、PW8(偵緝警員 12665 ) C
和 PW22 與 D3 案情有關。就證物方面,D3 只爭議一隻黑色手套(P53)
、
D D
藍色安全帽(P54)和粉紅色過濾器連面罩(P55)。
E E
F 91. PW7 當晚身穿便裝執勤,站在相關交界防線的北行線近 F
行人路位置,面向南方。推進期間,他聽到指揮官發出口頭警告,亦
G G
有軍裝同事舉起黑旗,及後施放催淚煙。當他聽到「charge 」的指令
H H
便向前跑。約 1936 至 1937 時,他跑經了緊急出入口,觀察到柏麗大
I 道的示威者向海防道方向逃走。 I
J J
92. 約 1938 時,他到達彌敦道 161 號附近。他形容自己於馬
K K
路及行人路中間,即行人路的石壆位置。他目擊距離約 5 米,在他斜
L 角方向,背向自己有一名男子(後知 D3)。D3 身穿黑衣(P69)、黑 L
褲(P70)
,頭上戴有藍色地盤安全帽(P54)
,手上有黑色手套(P72)
,
M M
面上有粉紅色連過濾器的面罩(P55)。
N N
O 93. D3 在行人路上離馬路約一至兩米,突然轉身,向身後的 O
示威者舉起右手,高於他自己的頭,手背向出,前後擺動。PW7 認為
P P
這個動作仿似叫其他人撤離現場。PW7 上前拉着 D3 的手,並大叫「警
Q Q
察,咪郁!」,惟被他掙脫。D3 欲轉身向南逃跑,PW7 用雙手「攬
R 住」他的上身,二人糾纏十多秒後,一起跌倒在 161 號 G49 商舖對出 R
的行人路上。幾秒鐘之後,有軍裝警員上前協助控制 D3,並除下 D3
S S
的手套,才可為他戴上手銬。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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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約 1940 時,D3 在上述 G49 號外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
C 結」。 C
D D
95. 辯方不爭議最後被制伏的男子是 D3。根據承認事實第 7
E E
段,D3 被制伏時,身穿/戴 P69 至 P72 及一個黑色背囊( P48 )。
F F
96. PW7 在 D3 褲袋內的銀包搜出一張身分證。在確認 D3 身
G G
份時,PW7 在盤問下同意有機會除下 D3 的頭盔和面罩放在地上,但
H H
沒有把這些物品與地上其他物品掉亂。他確認 D3 的樣貌與身份證上
I 的相片是一致的,繼而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 D3。他在現場檢 I
取了 D3 的藍色安全帽(P54)、粉紅色過濾器連面罩(P55)及一對
J J
黑色手套(P72)。
K K
L 97. PW7 在新屋嶺向 D3 搜身,並檢獲多項證物包括從黑色背 L
囊裡的一隻黑色手套( P53 )。
M M
N 98. 盤問下,PW7 指當聽到「charge」之後便起跑,呼吸加速, N
O 但沒有令他的膠片眼罩出現霧氣。他不同意 D3 向 D3 身邊跌倒的人 O
伸手而不是擺動右手,但同意 D3 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
P P
Q 辯方的爭議 Q
R
99. 辯方爭議 PW7 辯認證供的可靠性,指 PW7 明顯記憶有 R
誤,因他供述第一眼看見 D3 時的位置即「行人路的石壆位置」與書
S S
面供詞所記錄的「走到行人路上才見到 D3」不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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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本席認為必須審視 PW7 有關整個追捕環境的證言。PW7
C 作供時已清楚交待約 1938 時,他身處彌敦道馬路及行人路中間,近 C
行人路石壆位置。PW7 供稱起初的位置是非常較近行人路。換言之,
D D
PW7 第一眼看見 D3 時,他自己非常靠近行人路,兼且他是在短時間
E E
內由馬路走到行人路,然後進行如他所述一連串的追捕行為。D3 的
F 批評,即 PW7 未能精準記起當刻雙腳踏在石壆位置或行人路上,是 F
吹毛求疵。
G G
H H
101. D3 又指 PW7 供述在聽到「charge」時,從第五排跑到第
I 一排,超越機動部隊第二、三、四排的警員。但在庭上觀看映片之後, I
他同意自己並沒有超越他們。
J J
K K
102. P272 影片顯示,PW7 從後跑上,越過一些警員,究竟最
L 終有沒有超越所有機動部隊隊員,絕對是無關痛癢的問題。 L
M M
103. 本席裁定 PW7 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在盤問下
N N
沒有動搖。
O O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P P
104. 就辨認這一環,本席翻看相關影片,不難發現在涉案的一
Q Q
段彌敦道上燈火通明,因有街燈,也有來自栢麗大道商店內和廣告牌
R 的燈光。PW7 由發現至成功制伏 D3 所需的時間只是在一分鐘之內, R
時間甚短;二人相距只有 5 米,距離甚近。還有 PW7 說,由第一眼
S S
看見 D3 直至截停他,D3 均在同一位置。換言之,D3 不能向前移動,
T T
所以二人的距離必然是不斷收窄。片段可見大部份人頭戴黃色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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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D3 戴上藍色安全帽,令 PW7 更容易鎖定目標人物。所以就算 PW7
C 與 D3 之間有多人走過,本席肯定沒有阻礙 PW7 的視野以致他作出 C
錯誤辨認。PW7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肯定他第一眼所見的人就是
D D
最後被他成功制伏的人,又如 PW7 述,二人外觀上的衣飾亦一致,
E E
此人便是 D3。
F F
P53、54 和 55 屬誰?
G G
105. 有關藍色安全帽(P54 )及粉紅色過濾器連面罩(P55 ),
H H
PW7 說這兩件物品連同一對黑色手套( P72 )由他在現場檢取後,一
I 直手持這三樣物品直接返回新屋嶺。雖然 P54 和 P55 曾放在地上,但 I
PW7 確認現場沒有其他包括同款頭盔及面罩的雜物。這方面的證言
J J
有影片支持。本席翻看相關片段,看見 D3 被捕位置附近的地上只有
K K
廢紙堆、膠水樽等雜物,而他與另一名被捕人士的位置距離甚遠。P250
L - 19:39:22 顯示 D3 身旁有藍色頭盔,隱約可見粉紅色的物件。還有, L
M
PW7 指當日除 D3 外,沒有拘捕另一人。基於以上,本席肯定 PW7 沒 M
有把 P54 和 P55 與其他地上物品混淆。同時,本席接納 PW7 在新屋
N N
嶺搜查 D3 的黑色背囊時,發現內裏有一隻黑色手套( P53 )為事實。
O O
106. 就 P53,54 和 55 的證物鏈,據 PW7 說,他於 8 月 12 日
P P
0525 時,把這三項證物交給 PW8。PW8 作供稱把 P53 至 P55 放在自
Q Q
己辦公室有鎖的抽屜中,鎖匙只有他一人保管,沒有人干擾證物。他
R 於 8 月 15 日 1300 時, 把證物 P53 至 P55 交給 PW22。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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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即使 PW8 和 PW22 曾提及一個「黃色」頭盔,但 PW8 已
C 於 2021 年 12 月 13 日的證人供詞作出更改。D3 對二人的批評不足以 C
影響他們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D D
E E
108. 由於本席接納 PW7 在現場看見和檢取藍色頭盔,即使隨
F 後文字記錄有出入,也沒有動搖本席對 PW7 檢取證物的相關證據。 F
G G
109. 本席肯定 P53 至 P55 屬於 D3,這三件證物沒有被調亂,
H H
其後這三件證物交給 PW22 保存。本席信納 PW7,PW8 和 PW22 的
I 證言。該些證物的證物鏈妥善和完整(下文加以交代 PW22 的證言)
。 I
J J
110. 承認事實(一)第 9 段顯示,D3 在 8 月 11 日約 2250 時
K 在新屋嶺被搜身。警員從他身上檢取以下物品: K
L L
(i) 於頸上檢取一條黑色面巾(P40);
M
(ii) 於右側腰間,檢取一部對講機連耳線(P41); M
(iii) 於左後腰間,檢取一個黑色水壺袋(P42);
N (iv) 於兩邊小腿(褲管內)檢取一對黑銀色護膝連護脛 N
(P43);
O (v) 於右大腿側邊褲袋的黑色銀包內,檢取一張港 O
鐵成人單程車票(P44);
P (vi) 於右大腿側邊褲袋的黑色銀包內,檢取一張八 P
達通卡(P45);
Q (vii) 於左大腿側邊褲袋,檢取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Q
連電話咭及記憶咭(P46);
R (viii) 於左大腿側邊褲袋,檢取一部灰色手提電話連 R
電話咭(P47);
S (ix) 一個黑色背囊 (P48) 内戴有證物P49至P52,P56 S
至P68;
T (x) 一對綠色拖鞋(P49); T
(xi) 一個黑色背囊套(P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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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 一條灰色短褲(P51);
(xiii) 一頂黑色鴨咀帽(P52);
C C
(xiv) 一個黑色望遠鏡(P56);
(xv) 一件灰色短袖T恤(P57);
D D
(xvi) 一件黑色短袖T恤(P58);
(xvii) 五個藍色醫護口罩(P59);
E E
(xviii) 一支防霧筆(P60);
(xix) 一盒疏打粉(P61);
F F
(xx)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62) 内有證物P63至
P68;
G G
(xxi) 一張 “3M” 膠布(P63);
(xxii) 三張膠布(P64);
H H
(xxiii) 一包膠布(P65);
(xxiv) 兩包消毒藥水(P66);
I I
(xxv) 一個透明膠袋 (P67)內載有證物P68;
(xxvi) 一對醫護手套(P68) ; 及
J J
(xxvii) 一對黑色手套 (P72)。
K K
L D3 參與暴動? L
111. 辯方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 D3 曾參與涉案的暴動。
M M
N 112. 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 1838 至 2026 時於涉案區域發生 N
了暴動。
O O
P 113. D3 逗留在暴動區域沒有離開,他在彌敦道 161 號 G49 商 P
Q 舖對出的行人路上被拘捕。這個地點距離防線十分接近。他身在該處 Q
必然聽見和看見警方發出多次呼籲和警告,但他沒有離開,仍然逗留
R R
在暴動區域。
S S
T
114. 假設 D3 沒有聽見口頭警告或看見黑旗,D3 在首次被發 T
現的位置亦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置身現場周遭環境的實況。他不會突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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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在被發現和拘捕的位置。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該處,
C 而沿途上,本席肯定他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衫黑褲,配 C
有裝備。同時他必定看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意識到
D D
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離開現場,如前述,地鐵站
E E
沒有關閉,警方沒有封鎖任何道路。D3 大可循上文第 87 段提及的路
F 徑離開現場。本席肯定 D3 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 F
會前往該處的。他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他卻沒
G G
有離開,反而主動置身其中。
H H
I 115. D3 被發現和被制伏時,頭上戴有藍色安全帽,面上戴有 I
粉紅色防毒過濾面罩。D3 的背囊裏有多件參與暴動有直接關連的物
J J
品。
K K
L 116. D3 有各式各樣不同的裝備,譬如:在腰間發現對講機連 L
耳線,可方便他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溝通,交換資訊;兩邊小腿褲管
M M
內有一對護膝連護脛,穿上這些保護裝束可免受傷,同時這些裝備儼
N N
如戰服,准備隨時作戰與警方對峙;防霧筆,防止眼鏡霧化;膠布、
O 消毒藥水、醫護手套,可替自己或他人治療傷口;望遠鏡:可觀察警 O
方的行動;T 恤和短褲:可在參與暴動之後更換,藉此掩飾自己曾以
P P
「黑衣人」裝束出現等等。
Q Q
R 117.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D3 攜同這些裝備是有意 R
圖參與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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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從當晚 D3 的被捕時間(約 1939 時)地點(G49 店外,距
C 離防線只有約 220 米)、衣飾、裝備(儼如全副軍裝)和環境證據, C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3 不是純粹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
D D
暴動的一員。他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
E E
飾,又配有裝備(頭盔、面罩、護膝連護脛),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F 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 F
社會安寧的行為,D3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
G G
定 D3 暴動罪罪名成立。
H H
I D4 的案情 I
119. PW9(警長 58579 ) 和 PW10(警員 22120 )處理 D4。
J J
D4 對檢取 P73 至 P94 及其證物鏈並無爭議。
K K
L 120. PW9 於 1935 時與西九龍機動部隊 3B 小隊到達相關交界, L
站在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稍後時間向南推進。期間他聽到警方發出
M M
口頭警告,亦看見有警員向前方發射催淚彈。當他聽到「charge」的
N N
指令後便開始向前跑。他跑到柏麗大道對出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觀
O 察到距離他五米之內,有一名人士頭戴黃色頭盔(P73),面上有灰 O
色防毒面具連紅色瀘罐(P74)
,上半身有類似黑色護甲的物體(P80)
P P
及孭着黑色背囊 (後知為 D4 )。
Q Q
R 121. D4 斜斜地背向 PW9,所以 PW9 只能看到 D4 左半邊身。 R
D4 在彌敦道北行線由 PW9 的右前方跑向他的正前方,再向南跑。基
S S
於 D4 的衣着打扮,PW9 有理由相信 D4 參與非法集結,所以加速跑,
T T
並用右手捉住 D4 背囊較下的位置,大聲叫「警察,咪走!」。D4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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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有理會,同時扭動上身想掙脫 PW9 ,但未能成功。突然間,D4 向前
C 跌。由於當刻 PW9 的手捉住 D4 的背囊,所以 PW9 也失去重心與 D4 C
同時跌在地上。約一至兩秒後,有其他隊員合力制伏 D4,並替 D4 上
D D
了膠手扣。
E E
F 122. PW9 將 D4 扶起,帶他到距離約兩至三米的彌敦道馬路南 F
北行線分隔的位置,由警長 2261 檢查 D4 的背囊有沒有武器。PW10
G G
負責拘捕 D4。
H H
I 123. PW10 說,當晚第一次接觸 D4 時,D4 已被 PW9 和另一 I
名警長制伏。他負責手持長盾站在他們附近看守。PW9 指派他為拘捕
J J
警員。約 1944 時,他在柏麗大道近豐澤店外拘捕 D4,罪名為「非法
K K
集結」。他快速搜查 D4,要求 D4 出示身份證,和查問他的身份證號
L 碼及姓名。 L
M M
124. 承認事實顯示:
N N
(i) D4 身上穿着一件黑色衫( P76 ) ;一條黑色長褲
O (P77 ) ;一對白色波鞋( P75 ) ;一頂黃色頭盔 O
( P73 ) ;及一個黑色背囊( P81 );
P P
Q Q
(ii) 8 月 12 日 0210 至 0212 時, PW10 在新屋嶺向 D4
R 進行搜查,檢取了以下物品: R
S S
(i) 一頂黃色頭盔(P73 ) ;
T
(ii) 一個灰色、粉紅色防毒面具(P74 ) ; T
(iii) 一副透明護目鏡(P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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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一件黑色上身護甲(P80 ) ;
(v) 一個黑色背囊(P81 )內有P82至P94;
C C
(vi) 一件黑色下身護甲(P82 ) ;
(vii) 一件黑色短袖T恤(P83 ) ;
D D
(viii) 一件白色短袖T恤(P84 ) ;
(ix) 一頂深藍色鴨嘴帽(P85 ) ;
E E
(x) 五個全新未開封口罩(P86 ) ;
(xi) 一個已開封口罩(P87 ) ;
F F
(xii) 一卷保鮮紙(P88) ;
(xiii) 一把迷彩色縮骨遮(P89 ) ;
G G
(xiv) 一張地鐵成人單程票(P90 ) ;
H
(xv) 一張D4的個人八達通(P91 ) ; H
(xvi) 一張成人八達通(P92 ) ;
I
(xvii)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P93 ) ; I
(xviii) 一隻手套(P94 ) ;及
J
(xix) 一條男裝內褲(P78 ); J
K K
(iii) 2019 年 8 月 12 日, D4 被送往北區醫院並入院接受
L 治療,直至 8 月 14 日出院。他的傷勢包括左手肘浮 L
M
腫、疼痛和左繞骨骨折(D4-1 和 2)。 M
N N
125. 盤問下,PW10 說,他於 2016 年加入警隊。因為涉及一宗
O 「妨礙司法公正」罪,指控他在一宗毒品案件作假口供,所以於 2020 O
年 5 月 8 日停職。他是該案八個被告其中之一,該案將於 2022 年 10
P P
月在區域法院開審。
Q Q
R 126. PW10 又說,當晚他在聽到「charge 」之前,看見 D4 作 R
出挑釁的行為。他描述為「叫囂聲,舉手指着我哋,手指住,一陽指,
S S
又舉手吶喊助威,向上揮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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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爭議
C 127. 辯方認為因 PW10 涉嫌在一宗毒品案件作假口供而被控 C
上述罪行,故此,PW9 於 2021 年 12 月 13 日才為本案製備書面供詞,
D D
藉以推翻 PW10 的口供。但他們的證言不盡不實,亦不可靠。
E E
F 128. 因為 PW9 同意當晚的案發經過在其記事冊只作出簡單記 F
錄,即「1935 ,到柯士甸道/彌敦道作掃蕩 - 2115 完。上述掃蕩期間
G G
有拘捕由隊員處理及記錄 - 星期一 2019-08-12 -」,所以 D4 質疑他怎
H H
能單憑記憶撰寫書面供詞,又怎能在庭上描述追捕過程細節包括供詞
I 沒有提及的事項。 I
J J
129. 據 PW9 的證言,他在整個 2019 年的社會運動中,只參與
K K
四次拘捕行動,其中只有一次在執勤時,因追截被告而跌倒在地上(即
L 本案的 D4),因執勤時跌倒或受傷,印象深刻。 L
M M
130. 正因他只有 4 次拘捕行動,並非數十次,又因本案是唯一
N N
一次他追截疑人時跌倒,所以他有深刻的印象也不足為奇。雖然記事
O 冊上的記錄十分簡短,但他當然可憑自身記憶,回想當時的情況,以 O
致他可在書面供詞描述案發的經過和自己當日的作為。
P P
Q Q
131. 加上控辯雙方在庭上仔細地進行主問和盤問,這也使
R PW9 需要不斷反覆回想當時的情景來回答問題,故他能在證人台上 R
補充一些在其供詞沒有提及的細節,例如主控官問 a.「嗌「警察咪走」
S S
的聲線?」他回答「嗌,大聲」;b.「護甲有乜野?」他回答「黑色,
T T
上邊有圖案,似狐狸」。雖然在其證人供詞沒有提及狐狸圖案,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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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論是在供詞又話作證時,他已把被他追截的人最顯眼的特徵「護甲」
C 描述出來(辯方呈交 PW9 的證人供詞供法庭參考,以測試他證言的 C
可信可靠性,證人供詞本身並不構成本案的證據)。
D D
E E
132. 另外,D4 認為 PW9 單憑記憶可以在兩年四個月後,又在
F 沒有看過任何片段的情況下,在庭上播放的片段認出自己是不合理的。 F
控辯雙方在庭上播出多條相關片段,很自然,這會喚起 PW9 的記憶。
G G
他能夠從影像中(可憑外形、自己的動作)認定誰是自己,是很自然
H H
的事。
I I
133. 本席認為 PW9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並接納他為誠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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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和可靠的證人。
K K
L 134. 至於 PW10,本席當然知道 D4 帶出 PW10 被停職一事的 L
用意。在整體考慮他的證言時包括,他同意 a.其證人供詞只記錄 D4
M M
作出挑釁的行為並沒以上的描述;b.在現場從沒向任何人包括 PW9 提
N N
及他看見 D4 剛才的挑釁行為;c.庭上播放的片段也未能支持他所說,
O 親眼目睹 D4 的挑釁行為;d.PW9 在短距離內追截 D4,但在盤問下, O
他同意沒有見到 D4 做過任何挑釁性的動作或使用武力。故此,本席
P P
不接納 PW10 這方面的證言。控方只是倚賴 PW10 就 PW9 於現場交
Q Q
收 D4 至他於新屋嶺檢取證物這一環節(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95 段)
。
R 這方面是沒有爭議的,亦涵蓋在承認事實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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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C 135. 本席肯定 PW9 所追截的是他最後制伏的人。即使有催淚 C
煙,也不會阻礙他的視野,認錯追截的人,因當時他們二人的距離只
D D
有 5 米,過程不超過 20 秒,而 PW9 帶上鮮黃色頭盔,又穿上護甲,
E E
這都是外觀上十分「奪目」的特徵。片段所見,即使有催淚煙,也不
F 是前方視野完全變得模糊,看不清景象 (見: P272 - 0114 至 0110 時 F
和 0126 時;P258 - 0118 時)。
G G
H H
D4 參與暴動?
I 136. 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 1838 至 2026 時於涉案區域發生 I
了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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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警方在相關交界時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從 D4 被
L 制伏的位置,約在豐澤店附近,本席肯定他可以清晰聽到警方的口頭 L
警告。假設他沒有聽到警方的警告,他也不會突然出現在首次被發現
M M
的位置。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該處。
N N
138. 本席肯定他在沿途上,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
O O
衫黑褲,兼且配有裝備。同時他也看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
P P
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循上文提及的
Q 路徑離開現埸。本席肯定 D4 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 Q
不會前往該處的。本席肯定 D4 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
R R
現場。他卻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走到首次被發現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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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39. 從當晚 D4 的被捕時間(約 1944 時)、地點(豐澤店距離 T
防線只是約 200 米)、衣飾、裝備(頭盔、防毒面具、黑衣人裝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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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找到上下身護甲,準備隨時作戰般)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
C 拒的推論,D4 不是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一 C
員。他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
D D
有裝備,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
E E
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4 與其他參與暴動
F 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 D4 暴動罪罪名成立。 F
G G
D7 的案情
H H
140. 有關截停和拘捕 D7,控方倚賴 PW11(警員 18860)和
I PW12 (警員 10760)。D7 爭議全部證物,即 P135 至 P159。PW22、 I
PW24(警員 8568 )、PW29(警長 9030 )和 PW31(警長 2828 )作
J J
供有關處理 D7 的證物。
K K
L 141. 案發日大約 1935 時,PW11 站在防線的第二排。在推進 L
期間,他在警署外目睹 D7 在他前方 60 至 70 米外,置身於約 100 名
M M
人士當中,而他們站在緊急出入口附近位置的馬路上。他說留意 D7
N N
兩至三分鐘。在盤問時,辯方播出一些片段,但畫面沒有顯示該 100
O 多人。PW11 謂,當時的確有,只是鏡頭拍攝不到。 O
P P
142. PW11 說,他看見在上述人群中較前排,有一名男子戴黑
Q Q
色頭盔,身穿黑色 T 恤及長褲,面上戴黑色護目鏡及防毒面具,背部
R 孭上黑色背囊,面向警方(後知為 D7)。由於不是所有在上址的示 R
威者都戴上裝備,所以 D7 所穿戴的引起了 PW11 的注意。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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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當收到指揮官的指示後,PW11 便於彌敦道北行線馬路向
C 南急速推進。見狀,D7 便轉身向南快速逃跑。PW11 立刻緊追 D7, C
並於彌敦道 149 號近豐澤位置的馬路上,用他的右手捉住 D7 左面膊
D D
頭及成功截停 D7。由 PW11 開始緊追至成功制伏 D7 歷時大約十秒,
E E
距離約 60 米至 70 米。
F F
144. PW11 向 D7 表明自己是警察。約 1939 時,有其他警員到
G G
場支援。PW11 曾向 D7 詢問他的姓名,D7 回答「黃千溥」。
H H
I 145. 於 1939 時,PW11 在豐澤店外拘捕 D7,罪名為「非法集 I
結」。在盤問下,PW11 同意他看不到 D7 有暴力行為。
J J
K 146. 大約 2 至 3 分鐘後,PW11 將 D7 帶回馬路上的路壆,及 K
L 要求 D7 除下身上的頭盔(P135)、黑色護目鏡(P136)、防毒面具 L
(P137)及背囊(P153),由 PW11 檢取和保管以上四件證物。
M M
N 147. 約 1955 時,PW11 將 D7 帶上警車,並向 D7 進行搜身。 N
O 他在背囊 (P153) 中搜出和檢取一把長 16 厘米的士巴拿(P152)。 O
P 148. 約 2002 時,PW11 拘捕 D7,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
。 P
Q
在警車上,PW11 在背囊裡(P153)還檢取了其他物品: Q
R R
(i) 一個護目鏡(P138);
S (ii) 一個 N95 口罩(P139); S
(iii) 兩個口罩(P140);
T T
(iv) 棉花 (P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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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傷口墊(P142);
C (vi) 繃帶(P143); C
(vii) 四支洗傷口藥水(P144);
D D
(viii) 白色 T 恤(P145);
E E
(ix) 黑色衫(P146);
F (x) 藍色長褲(P147); F
(xi) 手提電話(P148);
G G
(xii) D7 的個人八達通(P149);
H H
(xiii) 一對藍色手套 (P150);
I (xiv) 一隻卡其色手套 (P151);及 I
J
(xv)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濾罐 (P154) J
K K
149. 約 2230 時, PW11 和 D7 抵達新屋嶺。
L L
150. 根據承認事實(二),某些控方聲稱是 D7 的證物和手機
M M
曾分別送交化驗所和網絡調查科檢驗。
N N
O 辯方案情 O
151. D7 選擇不作供,但呈交了多份品格證明信,由以下人士
P P
撰寫:中文大學社會學系講師、書院秘書、D7 中大的學兄、與 D7 一
Q Q
起創辦「理想.點」的合作伙伴、協康會青蔥計劃助理經理和香港民意
R 研究所董事。他們大致對 D7 有正面評價,形容 D7 善良、有責任感、 R
做事有條理、熱心社會、有理想、有抱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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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爭議
C 152. 辯方指 PW11 所觀察的人不是 D7,即使是 D7,控方也沒 C
有證據指 D7 作出任何與本案控罪相關的犯罪行為。 辯方力指 PW11
D D
證言的不可信、不可靠,因為從片段𥚃都不能看見 PW11 所稱,緊急
E E
出入口處有約 100 人聚集的情況,這引申 PW11 是不能看見他所稱,
F 站於該 100 人中前方疑似 D7 的人。 F
G G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H H
153. 辯方在庭上播放 P258 - 19:36:57 至 19:37:17。PW11 的回
I 應是「畫面冇人,當時好多人」。辯方指是否鏡頭影不到? PW11 回 I
答「係」。
J J
K K
154. 其他片段所見,在警方設立防線時,有大批人士聚集在
L 柏麗大道,也有一些站在北行線馬路上路障後方。所以北行線上確 L
實有人聚集。PW2 或其他證人也供述在防線和推進時,他們觀察前
M M
方有大量示威者在馬路上。在 P250 約 19:36:19 時,有多名示威者
N N
在北行線上;約 19:36:40 時,有人橫放高台鐵架在柏麗大道。這些
O 畫面顯示的位置非常靠近緊急出入口,而 19:36:57 時,已有警員在 O
北行線和柏麗大道推進。換言之,於相若時間在靠近緊急出入口附
P P
近位置,有多人聚集。
Q Q
R 155. 我們必須理解不論是 PW11 或其他當日執勤的警員,他們 R
提及有關時間、距離、人數的證言也是一個約數。當日情況混亂,他
S S
們不會在某一時段為某些行動而計時,或留意實時,更不會即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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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距離。他們的觀察一切靠目測,這與真實的數字(時間、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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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有異也是無可厚非的。還有,多條片段所見,示威者在警方推
C 進期間也不是呆呆地站著,他們會移動的。換言之,鏡頭所捕捉的畫 C
面未必是 PW11 當下見的實際情況。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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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本席當然明白辯方所指,距離越遠,觀察越難。加上 PW11
F 前方有消防車、大樹、廣告牌和防線前排同僚阻擋視線。但是前排同 F
僚和 PW11 絕不會像蠟像般站着。如片段所見,每排的警員並非如步
G G
操般正正方方列陣。換言之,前排同僚不會完全阻擋後排人的視綫,
H H
而 PW11 身高 1.75 米,個子不是矮小,他的視野不會完全被遮蔽。
I I
157. 另外,片段可見,相關路段有街燈、廣告燈牌等,所以
J J
PW11 能清楚看見。即使警方施放了催淚煙,但這些煙霧只集中在行
K K
人路石壆某些位置(見:P258 - 19:37:38;P272 - 0114),不會影響當
L 時身處馬路上的 PW11,而 PW11 所追截的人同時也在馬路上。故此, L
PW11 不會因煙霧而失去疑人(D7)的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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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PW11 稱 D7 向警方方向望了望,然後轉身走。如描述,
O 這個動作需時非常短,攝錄鏡頭未能在關鍵時刻捕捉這個迅速的動作 O
也不足為奇。
P P
Q Q
159. PW11 說,不是每個人也有裝備。D7 當時穿戴頭盔、防毒
R 面具及護目鏡,因而引起了他的注意。後來,PW11 向南快速推進。 R
PW11 又說,整個過程歷時 10 秒,跑了 60 至 70 米便截停了 D7,此
S S
時二人不斷在喘氣。如前述,本席裁定當時光線充足。本席肯定 PW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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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專注在這個有裝備的人身上。PW11 只是用上很短的時間,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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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長的路程,最終他截停了 D7。PW11 形容 D7 後期跑速不是好快。
C PW11 指出他追截及制伏的是同一個人,因 D7 仍載上頭盔、護目鏡、 C
防毒面具和背囊。本席信納 PW11 的證言,即他所追截的與最後制伏
D D
的是同一個人,即 D7。
E E
F 辯方關乎證物的爭議 F
160. 辯方批評 PW11 有關檢取證物的證言同樣是不可信、不
G G
可靠。首先 D7 指 P255 - 05:25:54 顯示有一不知名的警員拿起一個
H H
黑色背囊,沒有證據確定該背囊屬誰,即使合理推論是屬於 D7,
I 也不是如 PW11 所言,證物一直由他保管,從沒有人非法干擾任何 I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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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61. 本席不同意辯方指該黑色背囊不是由 PW11 保管。P255 -
L 05:25:33 的畫面(沒有爭議)顯示 D7 已被制伏,在他右手邊有一個 L
黑色背囊。PW11 在片段截圖圈出自己就是站在 D7 面前的警員(見:
M M
P278)。片段繼續播放可見,PW11 扶起 D7,而該不知名的警員手持
N N
該黑色背囊。由於本席已接納 PW11 的證言,本席肯定該黑色背囊屬
O 於 D7。當時 PW11 正站在 D7 左邊,用雙手捉住 D7,押解 D7 離開 O
被制伏之處。該不知名的警員就在 D7 右邊,一手扶著 D7,另一隻手
P P
拿著該黑色背囊,他們三人並肩而行。在這 14 秒的片段裡(05:25:46
Q Q
至 05:25:59),雖然 PW11 不是手持該黑色背囊,但是他絕對是近距
R 離留意和監察該黑色背囊有否被人干擾。片段所見,沒有人打開該背 R
S
囊,而在審訊時,辯方亦沒有就這方面和以上畫面向 PW11 指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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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本席知道 D7 批評 PW11 於首份證人供詞只提及搜到士巴
C 拿,而在 2021 年 12 月的第二份證人供詞才詳列其他在背囊𥚃檢取的 C
證物。即使如此,據他說,當日在新屋嶺同僚在拍攝證物相片時,他
D D
同時也用自己的手機拍下 D7 每件證物。另外,他在多場社會行動中
E E
執勤,只是拘捕了 D7 一人。所以本席認為 PW11 對由他本人拘捕的
F D7,以及關乎 D7 的事宜相對應有較深的印象。而他又曾拍下 D7 的 F
證物,所以本席肯定他能靠相片和獨立記憶,在相隔一段日子之後仍
G G
能述及所檢取的證物。同時,因他沒有在同類案件中拘捕任何人,所
H H
以他的記憶不會與其他案件或案中證物有所混淆。本席信納他在警車
I 上,在 D7 背囊裡找到上述的證物,以及在稍候時間在新屋嶺檢取它 I
J
們。 J
K K
163. 有關 P155 至 P157 證物(分別是 D7 被捕時所穿的黑色
L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紅色波鞋),辯方質疑三名曾處理過上述證 L
M
物的警員的證言(PW24、PW29 及 PW12),因他們的記錄均存在 M
交收日期的錯誤。究竟這些證物屬誰,難以得知,法庭不能接納是
N N
屬於 D7 的。
O O
164. 本席認為這是無關痛癢的事宜。就算交收日期有誤,都不
P P
能改變當天 D7 身穿什麼顏色和類型服飾的事實。辯方亦沒有爭議 D7
Q Q
被捕的片段 P255,畫面可見他當時所穿著的與呈堂的一樣。本席信
R 納他們的證言。 R
S S
165. 辯方又指 PW11 稱自己曾搜查該背囊,但沒有發現 P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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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P159。PW22 稱在 8 月 19 日才發現該背囊裡有 P158(黑色圓領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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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P159(一個黑色 Jabra 耳機)。故此,這兩項證物有可能被添置於
C 證物中。 C
D D
166. 控方指這兩項證物都是細微物件,PW11 在警車上找不
E E
到亦不出奇。本席亦檢視了這兩項證物,發現 P159 體積細小,加
F 上 P158 和 P159 都是黑色,載於該多格的黑色背囊𥚃並不是十分 F
顯眼。本席同意控方之說,若要插贓嫁禍也不會對此相對來說不是
G G
重要及無關痛癢的證物作出干擾。本席肯定如 PW22 所說,這兩項
H H
證物是他於 8 月 19 日與 PW12 交收證物時,在 D7 的背囊外拉鏈
I 格內找到。 I
J J
167. 除了上述提出的爭議之外,本案 D7 至 D10 反對控方把聲
K K
稱屬於該些被告的證物呈堂,亦強烈批評 PW22 處理證物的手法,並
L 質疑他和其他證人的證言(見:D7 至 D10 的結案陳詞)。D8 至 D10 L
反對證物呈堂作出了書面陳詞,控方也作出書面回應。本席已經小心
M M
考慮所有陳詞和相關法律原則包括 Blackstone Criminal Practice 2022
N N
特別是 F8-45;46 的段落。
O O
168. 除 D11 之外,其餘辯方大律師都有盤問 PW22。D7 至 D10
P P
更花了些時間問及 PW22 一些本席認為是旁枝末節的事項。辯方主要
Q Q
批評處理證物的數名證人:沒有在收取證物時作出記錄或詳細記錄;
R 書面記錄沒有提及證物如何保存;即使用草稿紙記錄收取了的證物, R
該些草稿紙又已被丟掉;證人供詞或記事冊內容有錯誤;證人證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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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不實;有些證物曾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但在電腦記錄 Pol 6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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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沒有化驗所的編碼;證物有可能被干擾或偷龍轉鳳。總而言之,他
C 們處理證物手法粗疏,其證言不可信、不可靠。 C
D D
169. 本席現處理 PW22 的證言。
E E
F 170. PW22 是本案的總證物警員(Master EO)。他供述在 2019 F
年 8 月 12 日凌晨時分開始,他在新屋嶺接收和處理涉案證物,然後
G G
運送到警察總部。
H H
I
171. 他描述證物交收大致的流程。首先,案中拘捕或施行警 I
誡的警員會檢取被捕人士的證物,然後把它們放進一個大膠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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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張 A4 白紙,寫上該名被捕人士的名字和拘捕編號以識別證物
K 屬誰。PW22 和交收的警員會點算證物,他還會作出記錄在草稿紙 K
L 上。他用了 14 頁的草稿紙作記錄。他說交收證物時,有些證物已 L
經包裝(即已放入一個獨立膠袋裡)。
M M
N 172. PW22 在不同時間把分別載有涉案被告的證物的大膠袋 N
O 交給同僚,讓他們作錄影會面之用。8 月 19 日或之後的不同時間,同 O
僚交還該袋證物給他,他們會再次交收和點算證物。PW22 把所有證
P P
物存放於警察總部 23 樓的一間房間,只有他有該房間的鎖匙。2020
Q Q
年中開始,他把所有證物交到證物房保存。
R R
173. PW22 說,他在不同時候把證物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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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Pol 69A 即證物列表,也製作黃標籤。每件證物都附有黃標籤,
T 籤上記有檢取日期、地點、證物描述、案件編號、被捕人士姓名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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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等。他同意黃標籤上印製的日期和地點有錯誤。他解釋大部份證
C 物非他本人檢取,他不知道確實檢取的日期和地點。他在 8 月 15 C
日開始製作黃標籤,所以他劃一填上「8 月 15 日」為檢取日期,地
D D
點是「警察總部」,這些資料只是一個「樣版」。他會檢視每件證
E E
物,並在黃標籤上寫上每件證物的描述。他又說,有時收取證物時,
F 黃標籤已經有人填上資料,但他仍會檢視證物與籤上的描述是否一 F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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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D7 批評 PW22 在黃標籤上填上他明知是錯誤的日期和地
I 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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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據 PW22,他是本案的總證物警員,8 月 12 日晚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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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處理 14 至 15 名被捕人士的證物。稍後階段,他又要交還證物給
L 同僚作進一步調查,最後又收回所有證物,並製作黃標籤和證物列 L
表。他在本案中處理超過 1000 件證物。他已經清楚解釋自己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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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取某些證物的人員,所以他根本不會知道正確檢取日期和地點,
N N
本席認為這是絕對可以理解的。他在 8 月 15 日收到一批證物,事
O 後再列印黃標籤時沒有刻意更改日期,把這日期當作樣板,並無不 O
妥。D7 說可填上 8 月 11 日或 19 日的日期,但這兩個日期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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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檢取的日期。事實上,檢取證物的警員也會作出記錄,記下檢
Q Q
取日期、地點和情況。
R R
176. 在收取證物時,PW22 用了草稿紙記錄交收的物件,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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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在記事冊上。他解釋在新屋嶺當晚要接收 10 多人共 200 多件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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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也需處理其他工作,如果要記錄在記事冊上,便費時失事,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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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上幾本記事冊,所以他用草稿紙作出交收記錄。同理,以當時的情
C 況、環境、工作量,這個做法也是無可厚非的。本席肯定他當時作出 C
記錄在草稿紙上。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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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事後,他參考了該些草稿紙,然後製備證人供詞。之後,
F 他視該些草稿紙沒有作用,於是丟掉。PW22 同意證人供詞記錄有 F
錯誤。本席認為他需要處理多項證物,在書面記錄上出現手文之誤,
G G
或記錄不準確,也是人之常情。當他發現記錄出錯後,便作書面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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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供詞,盡力澄清相關錯誤。即使草稿紙已經丟掉,所有證物在檢
I 取時,已放進大膠袋裏,亦寫上了被告的名字和被捕編號。加上後 I
期 PW22 檢視每一件證物,在黃標籤上寫上該證物的描述及屬於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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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所以本席肯定證物不會被混淆。
K K
L 178. 雖然在處理證物上有改善空間(例如作出更詳盡和準確的 L
記錄),但辯方的抨擊不影響 PW22 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
M M
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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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9. 本席接納每名處理 D7 證物警員的證言為事實。他們妥 O
善保存證物,沒有人非法干擾證物。由 PW11 檢取至呈堂證物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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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完整,該些證物就是 D7 的物品。行文至此,即使沒有實物呈堂,
Q Q
本席亦肯定 D7 背囊當時載有上述物品。故此,縱使往後的證物交
R 收有所中斷,亦無損本席對這事實的裁斷。因為重點是 PW11 有否 R
如他所述,在當時當地見到該些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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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參與暴動?
C 180. 辯方同意 D7 即使身上物品和裝束與示威者雷同(結案陳 C
詞第 41 段),而他又在當地當刻被截停和拘捕是十分可疑(結案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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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第 38 段),但仍不足以定他的罪。在這議題上,本席謹記辯方倚
E E
賴品格證人的證言。
F F
181. 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 1838 至 2026 時於涉案區域發生
G G
了暴動。
H H
182. 如前述,警方在相關交界時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
I I
從 D7 首被發現之位置,約在緊急出入口附近,本席肯定他可以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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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和看見黑旗。假設他沒有聽到警方的警告,他也
K 不會如變魔術般,突然出現在該處。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 K
L L
183. 本席肯定他在沿途上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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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衫黑褲,兼且配有裝備(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同時他處
N 身緊急出入口附近,必然看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 N
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循上文所指的途徑
O O
離開現場。本席肯定 D7 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
P P
他卻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走到首次被發現的地點,距離
Q 防線只有約 140 米。本席肯定 D7 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 Q
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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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D7 被搜出有多項與暴動有關的物品:棉花、傷口墊、生
T 理鹽水,可處理傷口;士巴拿,可用作敲打硬物發出聲響或用作毀壞 T
公物;背囊裡的衫褲,可作更換,掩飾自己曾以「黑衣人」的裝束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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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暴動區域等等。在當天的相關情況下,D7 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明
C 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C
D D
185. 從當晚 D7 被捕的時間(約 1939 時)、地點(豐澤,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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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防線約 200 多米,距離緊急出入口少於 100 米,因 PW11 說跑了
F 60 至 70 米便制伏 D7)、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 F
拒的推論,D7 並非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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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他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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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配有裝備(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等),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I 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 I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7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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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裁定 D7 暴動罪罪名成立。
K K
L D8 的案情 L
186. PW20(警長 4427 )、PW21(警員 18960 )和 PW25(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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緝警員 11245 )負責在案發現場處理 D8,而 PW22、PW23(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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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4 )和 PW31 較後時間曾處理 D8 的證物。
O O
187. 約 1945 時,PW20 從通信機中得知在海防道約有 100 人
P P
非法集結,他奉命前往該處。2013 時,他乘車到達彌敦道與梳士巴利
Q Q
道交界,然後與 6 至 7 名同僚包括 PW21 沿彌敦道向海防道推進。
R R
188. 約 2013 時,他到達接近尖沙咀地鐵站 A1 出入口(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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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出入口」)。他看見前方約 5 米外有 20 多人在聚集。當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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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出入口的斑馬線,預備踏上清真寺對出的彌敦道行人路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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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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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前方有一名男子,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孭上黑色背囊
C (P169)(後知 D8)。當時 D8 背向 PW20,斜斜地面向堪富利士 C
道。 PW20 看見 D8 右邊側身,二人相距約 5 米。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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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PW20 指 D8 轉過來看見警方後,便向清真寺方向快速逃
F 跑。PW20 上前追截。期間,D8 突然由行人路右轉衝出彌敦道行車線。 F
PW20 和其他警員亦一起追出去。PW20 曾經捉到 D8 的手,但被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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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 。其後,PW20 捉着 D8 兩肩,D8 不斷扭動身體,最後他們二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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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平衡一起跌倒在地上。其他隊員上前協助把 D8 按在地上。當時位
I 置約於清真寺對出巴士站外的彌敦道北行車線上。 PW20 用膠索帶將 I
D8 雙手反鎖在身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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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90. 沒有爭議被截停的人是 D8。PW20 指,PW21 向他表示他
L 曾看到 D8 在 A1 出入口前面揮手,示意其他人走向他身處的方向。 L
因此,PW20 思疑 D8 曾參與非法集結及擔當領導角色。於是他把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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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 PW21 跟進和拘捕,然後離開現場。
N N
O 191. PW21 供述約 2013 時,他沿彌敦道向海防道方向推進 。 O
當他們到達 A1 出口便停止推進,並在那裏組織防線。在推進期間,
P P
他看見約有 20 多人跑進 A1 出入口 ,又看見一名身穿黑衫、黑褲、
Q Q
黑鞋和黑背囊的人站在 A1 出入口的行人路上(後知為 D8 ),面向
R 上述防線 。D8 向着堪富利士道方向,舉高左手不斷揮動,大聲說「過 R
嚟,過嚟!」。PW21 認為 D8 正示意堪富利士道的示威者走向他的
S S
方向。PW21 形容,當時二人距離 5 米,所以清楚聽見。D8 看見警察
T T
起步便立刻掉頭走,跑向清真寺方向,然後突然向右衝出彌敦道的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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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之後,他的同僚包括 PW20 把 D8 制伏,而他上前負責看守。其
C 後,他把 D8 交給 PW23。 C
D D
192. PW23 於 2020 時到達 A1 出入口,並從 PW21 中接過 D8。
E E
他陪同 D8 乘警車前往新屋嶺時,沒有搜查 D8 身上和攜帶的物品。
F 約 2200 時,他們到達新屋嶺,PW23 於一小時內搜查 D8 的背囊,隨 F
即檢取 P161 至 P169(見下文)。
G G
H 193. 根據承認事實(三)指出 (i) 2019 年 8 月 12 日約 0710 時, H
D8 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檢查結果為頭部輕微外傷、右
I I
膝擦傷、左腳和後頸發紅、胸璧疼痛等,他翌日出院;(ii) 有些證物
J J
被送往網絡調查科作檢驗。
K K
辯方的爭議
L L
194. 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列出以下爭議點:
M M
一, PW20 和 PW21 不誠實和不可靠;
N 二,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1938 時後仍然有暴動發生; N
三,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8 參與暴動;
O O
四, 控方證物檢取的連鎖性舉證失敗;
P P
五, D8 的衣着和裝備無助於推論他有否參與暴動。
Q Q
195. 就爭議二,上文已作出裁決。
R R
S 196. 就爭議一,辯方指,據 PW20 形容自己跑得快,而 PW21 S
T 在他身後,而 PW20 先到達海防道,理應對 D8 作出更早的觀察。但 T
PW20 說,他沒有看見 D8 舉起左手揮動並大叫「過嚟,過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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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舉手大叫事件」),這與 PW21 的觀察不同。如果真有此事,PW20
C 必然看見。 C
D D
197. PW20 供述,他看見 A1 出入口大概有 20 多人聚集,而他
E E
第一眼看見 D8 時,D8 正是斜望著堪富利士道,然後向清真寺方向逃
F 走。根據 PW21 的證言,警方推進至 A1 出入口便停止,然後組織防 F
線。他看見 D8 向著堪富利士道方向,然後看見「舉手大叫事件」,
G G
他隨即追前,而 D8 便調頭向清真寺方向逃走,再衝出馬路。
H H
I 198. 從他們的觀察,顯然「舉手大叫事件」在 PW20 觀察 D8 I
之前已經發生。本席不同意辯方之說,首先到埸的人必定比稍後到埸
J J
的人的觀察更多。這很視乎當刻 PW20 把注意力集中在哪裡。故此,
K K
儘管 PW20 先到達該處,這並不代表他必先留意 D8,兩者不是必然
L 掛鈎的行為。據二人的證言,D8 被制伏後,PW21 在現埸向 PW20 滙 L
報「舉手大叫事件」。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證言在這方面有衝突。
M M
N N
199. 還有,PW21 在其證人供詞及記事冊均提及 D8 揮動左手
O 及說「過嚟,過嚟!」,但在證人枱上形容 D8 左手高舉過頭和大聲 O
說話。本席同意控方之說,PW21 是在主問和盤問下說出更多的細節,
P P
他只是被問及相關情節,加以補充說明而已。
Q Q
R 200. 同時,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PW21 在沒有望向堪富利士 R
道便誣衊該男子在指揮示威者。原因簡單,PW21 作證時清楚說明他
S S
「覺得」該男子擔當領導角色。在盤問下,PW21 同意這是他的「理
T T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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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1. 另外,辯方批評 PW20 作證時指 PW21 向他滙報,D8 C
指揮「其他人」向其方向跑。但 PW21 作證時,用了「示威者」。
D D
本席認為無論 PW21 滙報時形容該些人是「其他人」或「示威者」,
E E
從他證言上文下理的意思,他必然指示威者,這是不必要的批評。
F F
202. 辯方又質疑 PW21 就時間上的證言。在主問下,他説觀
G G
察 D8 5 分鐘,但在盤問下他同意書面記錄是 2015 時推進,2018 時
H H
PW20 制伏 D8。本席接納 PW21 的解釋,一方面他確認文字記錄
I 是正確,另一方面,他說,當他下警車之後便立即起跑,然後組織 I
防線,他沒有留意時間。如前所述,有關時間、距離等的證言,各
J J
證人都沒有計時,他們只是根據自己曾做過的作爲而推算時間。本
K K
席不認為這方面的證言具有關鍵性的出入。
L L
203. 兩名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信
M M
和可靠的證人。
N N
O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O
204. 至於 PW21 所追截的是否 D8,辯方提醒法庭需跟從
P Turnbull 案的指引,亦不可只是「口惠而實不至」。本席接納兩名證 P
Q 人就辨認的證言,他們從他第一眼看見該男子直至成功追截,過程不 Q
是很長,期間光線充足,距離不遠,只有 5 米。縱然該處有人,但 PW21
R R
形容,該男子身高 6 尺以上。相片可見 D8 的外型,身高約 190 厘米。
S S
他身型高佻,易於被辨識。該男子又衝出馬路,其行徑更易被注視。
T 他們說,當晚各自只追截或拘捕該男子,由追捕至制伏是同一個人, T
裝束是一樣的。兩名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肯定該男子是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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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證物鏈 C
205. 據 PW23,他在新屋嶺檢取以下 P161 至 P169 屬於 D8 的
D D
物品,但未能記起是從 D8 身上或其背囊裏檢取。他把該些證物放入
E E
一個大膠袋,並於 8 月 12 日 0400 時交給一名調查隊伍的隊員處理:
F F
(i) 一個粉紅色 3M 防毒口罩(P161 );
G G
(ii) 一個未開封 3M 的口罩( P162 );
H H
(iii) 一代藍色口罩( P163 );
I (iv) 一個破爛的眼罩(P164 ); I
(v) 兩對黑色手套( P165 );
J J
(vi) 一頂黑色帽( P166 );
K K
(vii)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P167 );
L (viii) 一張 D8 個人八達通( P168 );及 L
(ix) 一個黑色背囊(P169 )。
M M
N 206. 辯方反對 P161 至 P166 呈堂(見:書面結案陳詞和反對 N
O
P161-169 呈堂的陳詞)。辯方不爭議 P167 至 P169 以及 D8 身上所穿 O
的黑色長袖衫(P170)、黑色鞋(P171)、黑色背心(P172)、黑色短褲
P P
(P173)和黑色長褲(P174)呈堂。
Q Q
R
207. 辯方認為 D8 被捕後,現場有大量警員,所以環境合適進 R
行搜查兼且有充裕時間,但 PW23 說,沒有搜查 D8,這是不合理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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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據 PW23 解釋,他接收已鎖上索帶的 D8,而在警車上只
C 得他一人負責看守,D8 又不停要求喝水,所以決定到達新屋嶺才搜 C
查。
D D
E E
209. 本席翻看 P252 片段,D8 孭著黑色背囊在清真寺巴士站附
F 近地上被制伏(P290 截圖)。當他站起來時,數次大聲叫嚷,然後被 F
帶去馬路石壆分界線坐下。P263 顯示在石壆處,有一兩名警員在他身
G G
旁看守,而 PW23 不斷給 D8 喝水。他們在該處只是逗留了約 30 秒便
H H
離開(20:19:56-20:20:27)。
I I
210. 基於以上片段內容顯示 D8 被捕後的情況,本席認為既
J J
然 D8 已被鎖上索帶,他不能從其背囊裡拿出武器(如有)侵襲他
K K
人,或棄掉任何在背囊裏的物品,又因在現場他需要不斷喝水,兼
L 且逗留在石壆時間很短,又如 PW23 說,要等警車押解 D8 前往新 L
屋嶺。在這樣的背景下,在現場沒有搜身是絕對可以理解的。
M M
N N
211. 至於在警車上,PW23 已作解釋。本席接納他當時首要
O 的責任是看守 D8,因此他認為不需要急於一時,而是返回新屋嶺 O
才搜身,也是合情合理。所以本席不同意辯方之説,這是「極不尋
P P
常」的作為。
Q Q
R 212. 至於 PW23 在庭上供述先檢取證物,後處理文件工作,這 R
個次序與在記事冊上的記錄剛好相反。本席不認為這是關鍵的錯誤。
S S
另外,由於事發已久,他不能 a.仔細形容每一項證物的特徵;b.記起
T T
在 D8 身上或背囊裡檢取某一項證物;c.不能確認庭上所見的就是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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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檢取的,是自然不過的事。這些事情都不能動搖他的證言的可靠和
C 可信性, 即他在新屋嶺檢取了什麼性質和數量的證物。 C
D D
213. 辯方批評 PW23 沒有在記事冊記錄檢取的物品。但 PW23
E E
說,他把所有證物放在一個大膠袋裏,親自保管該大膠袋,並於 0440
F 時交給下一名警員。本席接納他的證言,肯定他所檢取的如他所述, F
沒有增多或讓人有機會「偷龍轉鳳」。
G G
H H
214. PW22 指他於 0440 時從 PW23 收到一個大膠袋,袋裏有
I 證物,還有一張 A4 紙寫上 D8 的名字及其拘捕編號。8 月 12 日大約 I
1100 時,PW22 把該袋證物交給 PW25。
J J
K 215. 辯方向 PW25 指出,他曾經在 DCCC 325/2019 案出庭作 K
L 控方證人,他的證言關乎處理證物,但其證言不被法庭接納。本席在 L
衡量他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會留意辯方的批評。
M M
N 216. PW25 供稱他於 8 月 12 日從 PW22 接收 D8 的證物作錄 N
O 影會面之用。他把證物存放於有鎖的櫃裏一直保管該袋證物,及在 O
他視線範圍內。當他要與 D11 進行 10 多分鐘的錄影會面時,他把
P P
該袋證物交給 PW31 看守。PW25 於 8 月 19 日把該袋內有 D8 的證
Q Q
物和該張寫上 D8 名字及拘捕編號的膠袋交給 PW22 保管。
R R
217. PW31 稱,他負責在監控室內從未離開房間。他會協助
S S
看管被捕人士的證物,這些證物放在大膠袋內,內有一張紙,寫上
T 被捕人的姓名和拘捕編號,期間沒有人干擾任何證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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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8. 就着上述證人,辯方提出大大小小的質疑,指他們沒有妥 C
善保存證物。本席已經全面考慮,並認為這些批評是旁枝末節,當中
D D
指控並不成立。本席接納每名證人都是親自妥善保管,又或在其監督
E E
情況下見證證物沒有被人干擾。他們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F PW23 在新屋嶺檢取的就是呈堂的證物。就算實物沒有呈堂,本席肯 F
定 D8 背囊當時載有上述物品。故此,即使往後的證物交收有所中斷,
G G
亦無損本席對這事實的裁斷。因為重點是 PW23 有否如他所述,在當
H H
時當地見到該些證物。
I I
D8 參與暴動?
J J
219. 本席採納較早前已經裁定 1836 至 2026 時於涉案區域發
K K
生了暴動。片段所見 P250 - 19:50:06 至 20:01:25(還包括 P262;P254;
L P263)顯示多名身穿黑衣,頭戴頭盔和面上戴上防毒面具的示威者仍 L
然集結於彌敦道與堪富利士道和海防道接壤的地方,非常接近 A1 出
M M
入口。他們站在南北行線上,大聲叫嚷,以自己身體堵塞馬路。他們
N N
又擺放垃圾桶、鐵製回收箱在北行線馬路上,造成交通嚴重擠塞。同
O 時,他們站在海防道上,築成「防線」,面向清真寺與警方對峙。任 O
何人身處該處都必然知道當晚情況非比尋常,也會看見和聽見這些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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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Q Q
R 220. 本席肯定 D8 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 R
上文己提及 2000 至 2012 時,片段顯示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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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循上文提及的途徑離開現場。本席肯定 D8 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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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本席肯定 D8 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
C 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D8 卻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現場。 C
D D
221. 本席在上文已經裁定 PW23 發現和檢取上述證物。這些物
E E
件與參與暴動有直接關係:口罩、眼罩(已破爛)、防毒面具既可保
F 護自己免受示威者投擲的物件擊中,又或防止催淚煙入眼,同時也可 F
掩飾自己容貌,避免刑責;手套可用於接觸熾熱品時,不致灼傷,同
G G
時不會留下指紋。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在當天的相關情況下,
H H
D8 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明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I I
222. 從當晚 D8 首被發現的時間(約 2013 時之後) 、被捕的
J J
時間 (約 2018 時)、地點(A1 出入口附近)、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
K K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D8 不是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
L 他是參與暴動的一員,透過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 L
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防毒面具、多個口罩、手套),向其他參與
M M
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
N N
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8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
O 目的。本席裁定 D8 暴動罪罪名成立。 O
P P
D9 的案情
Q 223. PW13 ( 警員 1209 )在現埸追截 D9,PW14 (警署警長 Q
R
50206)、PW22、PW24 、PW30(警長 9096)和 PW32(警員 6288 ) R
的證言關乎證物處理。D9 爭議全部證物,即 P176 至 P189 及證物連
S S
鎖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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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PW13 供稱在彌敦道行人路往南推進至教堂外,便聽到
C 「charge」的指示衝出去。他描述在美麗華商場外的行人路上有一個 C
裝修工程,路面形成樽頸位,減慢了示威者移動的速度。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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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PW13 看見 20 米外,有一名身穿藍色短袖衫( P187)、
F 綠色短褲( P188 ),孭著黑色背囊( P178 )的男子(後知 D9 ), F
背向他快速向南逃跑。PW13 向 D9 大聲叫「警察,唔好走」,但 D9
G G
沒有停下。最後 PW13 跑了幾秒,追了約 20 至 30 米,在美麗華商場
H H
外行人路把 D9 拉停,用手推他落地,並叫「唔好郁」。當時 D9 有掙
I 扎,PW13 把 D9 壓在地上,同時表明警察身份。其後,他拘捕 D9, I
罪名為「非法集結」。
J J
K 226. PW14 到場接收 D9。PW14 在現場為 D9 搜身及搜查他的 K
背囊,發現有一個單過濾器防毒面具掛在 D9 頸上(P180)
、一部 iPhone
L L
(P176)、身上有一張八達通(P177)、一個黑色背囊(P178)。背
M M
囊裏,他搜出一個雙過濾防毒面具(P179)、一個護目鏡(P181)、
N 一個太陽眼鏡(P182)、一條橙色圍巾(P183)、一把縮骨遮(P184) N
及一些急救用品包括生理鹽水(P186)及一些口罩(P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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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Q 227. D9 選擇不作供,但傳召高紫修先生為辯方證人。 Q
R R
228. 高先生是一名註冊社工,是 D9 的上司,與 D9 一起於
S S
東華三院越峰成長中心共事約 4 年。該中心的工作包括青少年外展
T 支援服務、到校支援服務、情緒支援服務等。他供稱 2019 年中開 T
始,在社會事件影響下,社會福利署在 2019 年 7 月委托及資助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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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開設一個訴心靈情緒支援熱線,為受社會事件影響的市民提供
C 情緒支援熱線服務。該中心會指派同事(包括在案發日指派 D9) C
到衝突現場,勸喻年青人離開、派發卡片及在安全情況下進行現場
D D
情緒支援,並指示同事須把職員證和社工證戴於當眼位置,且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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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黑衫黑褲,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
F F
G 229. 為了保護中心職員能安全工作,該中心亦購買了一批防毒 G
面具及護目鏡,派發給每位職員包括 D9。高先生強調 D9 必須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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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工作,如有危險或衝突,又或警方發出警告,便必須離開,無
I I
須等待警方推進後才離開。他曾三次指派 D9 到集會現場,完成工作
J 後,D9 需向他滙報。 J
K K
230. 案發當日約 1800 時,他指派 D9 到尖沙咀社會運動現場,
L L
勸喻年輕人盡快離開,並在有需要時提供情緒支援工作。他確認向 D9
M 在電話對話中,發出如前述情況下需要離開現場的指示。他得悉 D9 M
約 1900 時到達尖沙咀,與另一名女社工開始工作。
N N
O O
231. 就 D9 為人方面,高先生認為 D9 工作認真,工餘時間會
P P
進修,聽從指示和關心年青人的想法。
Q Q
裁決
R R
232. 首先要交待的是,本席肯定 PW13 所追截的人是 D9。縱
S 使如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就暴動罪,D9 被 S
T 判罪名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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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從片段截圖可見(D9-2 (1) (10)),D9 被捕時身上胸膛位
C 置掛有一個咭片套,隱約可見內理有一張綠色的社工證。當他被捕之 C
後,片段可見有一名掛有社工證並自稱是社工穿深色衫褲的女士,大
D D
聲叫喊:「我哋幫緊年青人,我哋幫你哋叫人走咋,你放返佢啊……
E E
我哋係社工嚟㗎,瞓喺度嗰個都係社工嚟,佢有社工證係身㗎,你放
F 返佢……」。而 D9 當時的反應是向警方説:「我係社工,我頭先幫 F
手,同佢哋講叫佢哋離開,係啦……都好攰啦,大家都好攰嘅……我
G G
係社工嚟㗎」。
H H
I 234. 高先生說,該中心為了保護 D9 安全,曾向他提供防毒面 I
具及護目鏡。沒有爭議的是 D9 被截停時,只戴上防毒面具和護目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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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頭盔。即使本席信納控方所指的其他證物也在 D9 的背囊裡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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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配備也需與其他證據一併考慮。
L L
235. 與一般在暴動案中出現的示威者不同,D9 當日沒有穿上
M M
黑衫、黑褲。相反,他當天穿上藍色短袖上衣和綠色短褲。D9 的衣著
N N
特徵相對全身黑色衣服較為突出、較易辨認、較不會讓人誤以為是示
O 威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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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據 PW13 的證言,他沒有看見 D9 曾做出什麼暴力行為。
Q Q
他第一眼看見 D9 時,D9 背向他正嘗試離開現場,但礙於 D9 在樽
R 頸位置未能離開,所以 PW13 把他拉下,按在地上。D9 在這情況 R
下有所掙扎,亦可以説是自然反應。當 PW13 叫 D9 不要掙扎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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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便停止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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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縱觀所有證據,本席不能排除當日 D9 出現於暴動區域,
C 有可能如高先生所述,受他的指派到尖沙咀為年輕人做情緒支援,又 C
如 D9 的即時反應「叫年輕人走」。當然 D9 可能已超出高先生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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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或本身已有意圖參與是次暴動,刻意掛上社工證作藉口而出現於
E E
暴動現場。D9 的行為有一定的可疑,但疑點利益歸與被告,故此 D9
F 被判罪名不成立。本席亦無須處理 D9 所提出關乎 D9 證物連鎖性的 F
爭議。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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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D9 的觀察
238. 本席順帶一提,社會工作者為有需要人士做情緒支援工作
I I
原意值得嘉許。但在兵荒馬亂的暴動中,派員到衝突現場 勸喻年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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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而不是在較早階段例如在地鐵站口勸喻他們不要進入暴動現場
K 或附近地方,當中的成效利弊,包括會否被懷疑參與暴動等或許值得 K
L
商榷。 L
M M
D10 的案情
N 239. 控方依賴在現場處理 D10 的 PW18(警員 10507)和 PW19 N
(偵緝警員 10101)的證言。D10 爭議全部證物,即 P191 至 P213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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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連鎖性。PW22、PW29 及 PW31 的證言關乎該些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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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40. PW18 供稱,約 1930 時他到達相關交界, 當時警方已設 Q
立防線。在未推進前,他看見 100 米外前方有大量示威者聚集, 以及
R R
有大量雜物於地上,包括鐵馬和垃圾桶。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射在場警
S S
員,PW18 因此需要迴避這些藍、綠色的強光。他說,即使警方舉起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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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幟和用擴音器發出警告,示威者仍在聚集。約 1 至 2 分鐘後,警方
C 發放催淚煙,而他從通訊機中聽到「charge」的指令後便衝上前。 C
D D
241. 他在彌敦道南行線古物古蹟辦事處外的馬路上(下稱「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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蹟辦事處」)看見前方 15 米外有一名男子(後知為 D10)背向他快
F 速逃跑。D10 頭戴黑色頭盔,身穿黑色長褲,背部孭上黑色背囊。 F
G G
242. PW18 跑了 50 米到達美麗華商場外的馬路,他走進巴士
H H
與巴士之間的空隙, 用雙手「攬住」D10 的腰部,及大聲向他說「警
I 察, 咪郁,趴低!」。D10 掙扎,欲「揈」開 PW18。PW18 把 D10 I
按在地上,成功制伏他。當時二人的位置在彌敦道近金巴利道的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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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三條行車線上。基於安全理由,PW18 把 D10 帶到第一條行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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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其他警員亦到場協助。
L L
243. 此時,PW18 能就 D10 的外觀作出詳細觀察:D10 頭上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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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黑色頭盔(P191),雙手戴着膠手套(P196)、頸上帶粉紅色防毒
N N
面具(P201)、背上孭住背囊(P208)、身穿黑色短袖 T 恤(P209)、
O 黑色緊身長褲(P210)、黑色運動短褲(P211)及黑色波鞋(P212)。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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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PW18 稱,他快速向 D10 搜身及搜查黑色背囊(P208),
Q Q
並無發現任何攻擊性武器。D10 除下背囊,放在身後。PW18 把 D10
R 頸上的粉紅色防毒面具(P201)放入背囊裡。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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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1943 時,PW18 拘捕 D10,罪名為「非法集結」。他用膠
C 手帶將 D10 雙手反鎖在背後,然後帶 D10 到美麗華商場外的行人路 C
上。他向 PW19 交代詳情便離開。
D D
E E
246. PW19 供稱,他當晚於美麗華商場外近行人路的第一條行
F 車線上協助 PW18 處理 D10。當時他看見 D10 被制服在地上,而 D10 F
的一個黑色帶有黃色紋理的頭盔掛在 D10 的「後尾枕」位置。另外,
G G
有一個黑色/深藍色的背囊在地上。他看見 PW18 搜查該背囊,從中提
H H
起一些物件,又放回背囊裏。
I I
247. PW19 稱,他跟隨 PW18 把 D10 帶上距離 5 至 10 米外的
J J
行人路上。此時,PW19 發現該背囊留在第一條行車線上,於是立即
K K
拾回放在 D10 旁邊,D10 沒有說話。PW18 把 D10 交給他處理,並指
L 出該背囊是 D10 的個人財物。 L
M M
248. 其後,PW19 押解 D10 上警車,並於 2335 時到達新屋嶺。
N N
8 月 12 日約 0010 時, PW19 在 D10 面前檢取了以下證物(P191 至
O P208 及 P213): O
(i) 一個黑色頭盔(P191);
P P
(ii) 兩條頭盔帶(P192);
Q Q
(iii) 黑色眼罩(P193);
R (iv) 一包白色索帶(P194); R
(v) 一包黑色索帶(P195);
S S
(vi) 一對黑灰色手套(P196);
T T
(vii) 一支防霞噴霧(P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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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一卷黑色膠紙(P198);
C (ix) 三支生理鹽水(P199); C
(x) 四支生理鹽水(P200);
D D
(xi) 一個防毒面具(P201);
E E
(xii) 一張 D10 個人八達通(P202);
F (xiii) 一部手機(P203); F
(xiv) 一對黑色手袖(P204);
G G
(xv) 一件灰色衫(P205);
H H
(xvi) 一包紗布(P206);
I (xvii) 一個口罩連包裝(P207); I
J
(xviii) 一個黑色背囊(P208)(內裡有 P191 至 207 和 J
P213);及
K K
(xix) 一個黑色頸套(P213)。
L L
M
249. 承認事實(二)顯示,有些證物被送往化驗所和網絡調查 M
科作檢驗。
N N
O 辯方的爭議 O
250. 辯方指 PW18 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有所隱瞞。
P P
Q Q
251. 從影片可見, D10 被按壓在第一條行車線上。PW18 指當
R 時進行快速搜查,目的是查證一下有沒有攻擊性武器。 R
S S
252. 本席認為他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這點,是可以理解的,
T T
因為這只是他處理 D10 過程中的一些案情枝節,而這個搜查迅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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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完成,又沒有任何發現。另外,PW18 剛制伏 D10,當時情況和
C 環境較混亂。PW18 立即在 D10 身旁作出搜查,並無不妥。 C
D D
253. 辯方指 PW18 起初説第一眼看見 D10,二人相距 50 米,
E E
追截需時 3 分鐘,但其後改為第一眼看見 D10 至接觸到他大概 10 秒,
F 可見口供前後不一致(結案陳詞第 58 段)。 F
G G
254. 翻查法庭記錄,PW18 在主問初段的證言是,他大概在古
H H
蹟辦事處外第一眼看見 D10,當時二人相距 15 米。他由該處跑了 50
I 米,到達美麗華商場外的馬路上成功截停 D10。在主問尾段,他回答 I
主控官的提問,他追截 D10 過程歷時 3 分鐘。之後,主控官再問,
J J
「由第一眼看見 D10 至攬住 D10 幾耐?」他回答「由見到應該多 10
K K
秒到,則大概追時,佢距離我大概 15 米,見到就追,嗰度大概多 10
L 秒倒」。控辯雙方沒有向 D10 澄清他的意思。D10 的表達確有含糊之 L
處,顯然辯方作出批評時亦引述證言有誤。雖然 D10 在這方面作供表
M M
達不是十分清晰,但經整體考慮之後,也不會令本席對他的證言存疑。
N N
本席肯定他第一眼看見 D10 時,二人相距 15 米,然後跑了 50 米之
O 後,截停了 D10,整個過程需時 3 分鐘。 O
P P
255. 辯方批評 PW18 的證人供詞沒有記錄某些事情,例如在巴
Q Q
士縫隙中截停 D10。這些都是旁枝末節,對關鍵議題沒有影響。
R R
256. 本席裁定 PW 18 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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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C 257. 雖然 PW18 指背囊是黑色,而實物是藍色,但本席不認 C
為有誤認。片段所見,背囊近乎黑色,而在本席親自檢視下,背囊
D D
是深藍色,並不像 D10-1 相片所顯示較鮮的藍色。故此,PW18 的
E E
描述並無不妥。
F F
258. 影片可見現場環境光線充足。當 D10 在巴士縫隙之間逃
G G
跑時,據 PW18,D10 只有短於一秒的時間離開他的視線。本席從影
H H
片中看見,多部雙層巴士被堵塞於馬路上, 任何人也不能輕易從巴士
I 與巴士之間快速逃去,又或可從不同方向逃去。而 PW18 確認他第一 I
眼看見的男子和最後截停的男子衣着完全一樣,是同一人,又因只有
J J
一秒時間失去該男子的影蹤,所以本席肯定 PW18 追截的和制服的是
K K
同一人,即 D10。
L L
259. 關乎證物方面,辯方向 PW18 指出 D10 當時身上沒有頭
M M
盔、防毒面具,而護目鏡不知是否屬於 D10。片段所見剛好相反:D10
N N
的頭上或後腦位置有頭盔和頭帶;有防毒面具;D10 站在櫥窗前,雙
O 手戴上如呈堂所見的手套,這與 PW18 所述的一致。本席同時信納 O
PW18 對 D10 的衣飾和配備的證言。
P P
Q Q
260. P282 - 00:03:57 顯示一個護目鏡掛在 D10 頭盔下方,D10
R 躺在地上,其頭部和右上臂位置附近沒有任何東西。然後有警員除下 R
一些物品,緊接的下一個鏡頭就是護目鏡出現在地上,距離 D10 右前
S S
臂 1 至 2 吋(與呈堂的顏色和白色圖案是一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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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本席留意到影片又顯示數名警員和 D10 在馬路第一線
C 時,有警員從一個近乎黑色的背囊拿起一些物品,又把一些物品放 C
進背囊。在該處位置附近、花槽和美麗華商埸的行人路上沒有任何
D D
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或其他面積或體積較大的物件。P282 片段
E E
顯示數名記者站在花槽較高位置,手持攝錄機拍攝正在數尺前的警
F 員包括 PW18 的行為。辯方指現場警員有插贓嫁禍之嫌。按理,任 F
何人若要作出插贓嫁禍的行為,也不會選擇在眾目睽睽之下,和明
G G
知有記者正在拍攝的情況下,明目張膽地作出這些「不見得光」的
H H
舉動。另外,片段記錄了應該屬於警員之間的對話: 「身上有咩」、
I 「一個口罩」、「嚟,袋返落去,連埋依個既」、「睇下有冇架撐 I
J
嚟」、「索帶、索帶」。同理,若要插贓嫁禍,也不會公然互相大 J
聲談話,引人注目。
K K
L 262. PW19 在現場有處理 D10 的物品。他於 2019 年 9 月的證 L
M
人供詞裡形容檢取了 D10 的黑色「頭罩」(P213),2 年後的證人供 M
詞改為黑色「頸套」。本席檢視了 P213,以上兩個形容均合宜。PW19
N N
作證時形容膠紙是黑色(P198),本席所見的是深灰色。雖然 PW19
O 所形容與實物有別,但這是無關痛癢的事宜,絕對不會影響 PW19 整 O
P 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P
Q Q
263. PW19 說,a.當他發現背囊不見便立即返回馬路拾取;b.只
R 有少於 3 秒時間背囊離開他的視線;c.當時馬路上除了 D10 的背囊外 R
S
並沒有其他背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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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片段所見,在第一線的馬路上或附近,沒有其他背囊,D10
C 身旁亦沒有其他人被制伏及截停。 C
D D
265. 本席接納 PW19 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肯定他取
E E
回的是 D10 的背囊,其後一直由他保管。他在新屋嶺從 D10 背囊搜
F 出如上文提及的物品。行文至此,即使沒有實物呈堂,本席亦肯定 D10 F
背囊當時載有上述物品。故此,縱使往後的證物交收有所中斷,亦無
G G
損本席對這事實的裁斷。因為重點是 PW19 有否如他所述,在當時當
H H
地見到該些物品。
I I
266. 雖則如此,本席同時接納每名處理 D10 證物的警員的證
J J
言。有關 PW22 的證言, 上文已交代,此處不贅。
K K
L 267. 至於 PW29 ,他供述於 8 月 12 日從 PW22 手上接收 D10 L
一袋的證物作錄影會面之用。交收證物時,他用草稿紙作出記錄。他
M M
在製備證人供詞時,參考了調查報告和該些草稿紙。當他替另一名被
N N
捕人進行錄影會面時,他把該袋屬於 D10 的證物放在監控房裏,由
O PW31 看管。其後,他把 D10 的證物保存在自己有鎖的櫃裏,直至 8 O
月 19 日把全袋證物交還給 PW22。
P P
Q Q
268. PW31 稱,他在監控房裏看守隊員放進房內的證物,期間
R 他沒有非法干擾,或看見有人非法干擾任何證物。 R
S S
269. 如前述,辯方的批評只是旁支末節,並沒有影響他們的誠
T 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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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0. 所有處理 D10 證物的證人都是誠實、可信和可靠。涉及 C
D10 的證物的連鎖性沒有中斷,由檢取至呈堂都得到妥善保存,也
D D
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E E
F D10 參與暴動? F
271. 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 1838 至 2026 時於涉案區域發生
G 了暴動。 G
H H
272. 如前述,警方在相關交界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
I I
從 D10 首先被發現的位置(古蹟辦事處外),本席肯定他可以清晰
J 聽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和看見黑旗。假設他沒有聽到該些警告,他也 J
K 不會如變魔術般,突然出現於該處。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 K
達首被發現之處。
L L
M
273. 本席肯定他在沿途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 M
衫黑褲,配有裝備(頭盔、口罩、手套),同時也看見和聽見有這
N N
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
O 暴動。他絕對有機會循上文提及的途徑離開現場,又可走進古蹟辦 O
P 事處附近的斜路離開彌敦道。本席肯定 D10 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 P
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他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走到首被
Q Q
發現的地點,距離防線少於 150 米,或距離緊急出入口只有數十米
R R
(雖在相反行人路上)。本席肯定 D10 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
S 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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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片段所見,D10 頭戴頭盔,面有防毒面具,雙手戴上手
C 套。這些物件與參與暴動有直接關係(上文已交待)。他還有 2 包 C
數十條的索帶,它們可用作綑綁鐵欄,發揮屏障效用,阻塞通道;
D D
生理鹽水可用作清水眼睛;防霞噴霧,防止眼罩有霧氣。本席作出
E E
無可抗拒的推論,在當天的相關情況下,D10 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
F 明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F
G G
275. 警方在相關交界向南推進的時間為 1937 時,約於 6 分
H H
鐘之後(1943 時)D10 已被成功制伏。從當晚 D10 被捕的時間、
I 地點、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0 不 I
是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一員,透過刻意穿
J J
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頭盔、
K K
防毒面具、索帶),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
L 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M
D10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 D10 暴動罪 M
罪名成立。
N N
O D11 的案情 O
276. 控方倚賴 PW15(高級督察曾偉倫)、 PW16 (警長
P P
58409 )、PW17 (偵緝高級警員 47769 )和 PW22 的證供。
Q Q
R
277. PW15 供述,當晚他站在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後排位置。 R
推進期間,他聽到「charge」 便靠近行人路立刻起跑。他看見前方
S S
美麗華商場外因有工程正在進行,該段行人路積聚了大量人士,有
T 些穿黑衫黑褲,有些穿反光背心。 當尚未到達上述工程位置時,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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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距離他十幾米外有一名身穿黑衫黑褲,戴工人頭盔,孭背囊的
C 男子(後知為 D11),背向他向美麗華商場方向走。 C
D D
278. PW15 上前嘗試拉住 D11,並大聲警告「停低,唔好再
E E
跑」,但 D11 掙扎,欲想離開及「揈」開他的手。於是 PW15「攬
F 住」D11。PW15 形容他和 D11「肉搏埋身」,互相糾纏,二人跌 F
倒在美麗華商場幾米外馬路旁花圃坑渠附近的地上。PW15 成功截
G G
停 D11 後,負責看守 D11,然後把 D11 交給 PW16,整個過程大
H H
約幾分鐘,期間沒有人非法干擾 D11 身上任何物品。 PW15 離開
I 現場,繼續上前方支援。 I
J J
279. 辯方同意 PW15 截停和制伏的人是 D11。
K K
L 280. 承認事實顯示 D11 被制伏時,身穿或戴或持以下衣物: L
M 一個墨綠色背囊 (P219)、一對黑色手袖(P229)、一件黑色衫 M
(P230)
、一條黑色短褲內有貼身長褲(P231)
、一對灰色鞋(P232)
。
N N
O 281. PW16 供稱,PW15 告訴他 D11 參與非法集結,於是 O
P
PW16 便替 D11 帶上手扣,又扶 D11 坐在地上,問他的名字和在 P
該處做什麼。D11 沒有回答。他向 D11 搜身,從 D11 的背囊找到
Q Q
D11 的香港身分證。他向 D11 說:「羅漢銘,我現拉你非法集結。」
R 他觀察到 D11 除身穿上述衣服外,身上大概胸部和腰間位置纏上 R
S 一個防水袋(P227),手上有一對 3M 防滑手套(P215 和 P216), S
而左手還有多一隻白色防鎅手套(P214)。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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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PW16 指由他向 D11 反鎖手扣直至帶 D11 坐在花槽旁
C 邊,該防水袋一直在 D11 身上,所以他不同意 (i) 防水袋和組件並 C
非在 D11 的腰間;(ii) PW15 離開之後,有人把該防水袋放在 D11
D D
身旁 ;(iii) 他曾向 D11 表示「唔好玩嘢,我可以對你好好又得,
E E
對你好差又得」;(iv) 在他處理 D11 期間,D11 曾説「嗰袋唔係
F 我」;(v) 防鎅手套(P214)是戴在 D11 右手而不是左手。 F
G G
283. 約 1947 時,PW16 把 D11 交給 PW17。他們帶 D11 到
H H
美麗華廣場 G33 號門外,由 PW17 向 D11 警誡。D11 説:「我冇
I 嘢想講」。 I
J J
284. PW17 發現 D11 左手戴上兩隻手套,外出的一隻手套
K 有 Good luck 的字樣,內裏的是 3M 灰黑色手套。他除下這些手套, K
放進 D11 的背囊裏。 他查看纏在 D11 腰間的一個灰色袋,發現內
L L
裡有九粒「圓餅形」浸濕的催淚彈殼。他把該些催淚彈殼放回原處。
M M
他在證物 P286 上的擷圖標示了該背囊和防水袋在 D11 身上的位
N 置。當時他問 D11 這些彈殼是否屬於他,但 D11 沒有回答 。PW17 N
同意忽略了把這個查問記錄在記事冊或書面供詞,原因是彈殼不會
O O
爆炸,所以在現場沒有考慮要拘捕 D11 藏有彈藥罪。
P P
Q 285. PW17 把 D11 的三隻手套放在背囊裏,又除下 D11 身 Q
上的防水袋。他保管背囊和防水袋直至返回新屋嶺,期間沒有人作
R R
出非法干擾。 2019 年 8 月 12 日凌晨 0540 時 ,他把三隻手套、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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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袋和九粒催淚彈殼一併交給 PW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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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D11 沒有盤問 PW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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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辯方案情 C
D11 的證言
D D
287. D11 選擇作供。他現年 24 歲,2018 年 2 月入讀香港知
E E
專設計學院,修讀電視和電影科目。案發時,他是一名全職學生。
F 他於 2020 年 6 月畢業,獲頒贈高級文憑。 F
G G
288. 2019 年 6 月,校方要求學生為明年 5 月畢業交一份片
H H
長 25 分鐘的微電影功課。D11 打算拍攝一些有關反修例集會的片
I 段,作為功課故事的背景。於是他在 2019 年 6 月 16 日、7 月 27 日 I
和 8 月 5 日分別到港島、元朗和沙田的遊行或集會現場拍攝當時情
J J
景。
K K
L 289. 案發日,他身穿和攜帶相片(P233)所顯示的服飾和物 L
品之外,(除 P227)還攜帶一個黑色尼龍袋,內有一個攝影機內置
M M
一張記憶咭、頭帶、一個夾、3 粒電池和一個記憶咭盒內有另一張
N N
記憶咭( 物件形狀和款式有如辯方 D11(1-7)的證物)。
O O
290. 他首先到深水埗拍攝示威活動片段。 到步後,他買了一
P P
個 3M 防毒面具 。有義工在街上派發口罩,他便拿取了 3 個。由於
Q Q
警方在深水埗警署附近施放催淚彈,他免被誤會是示威者,所以離
R 開現場。他從手機看新聞得悉尖沙嘴有示威活動,於是前往拍攝。 R
S S
291. 約 1845 時,他到達彌敦道與堪富利士道南行線的行人
T 路上。他跟隨著身穿深色衣服的人向警署方向前進 。沿途,有人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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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喊口號、敲打公物和用雷射筆照射警署。他遊走於美麗華商場地
C 舖的渣打銀行與教堂對出馬路一帶,持續拍攝。 C
D D
292. 後來,他聽到連續數下催淚彈的槍聲。於是他沿教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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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的樓梯走上一層,到達一個休憩處,用意是為了避開催淚煙及用
F 水沖洗眼睛和臉部。他在那裏逗留了 10 至 20 分鐘。突然之間,休 F
憩處的人逃跑,他便跟隨跑到彌敦道上,發現警署附近集結的人向
G G
着美麗華商場方向逃跑。 當刻他感到緊張和驚怕,便「跟大隊」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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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跑到美麗華商場外時,由於修路工程,路面收窄,前方的人阻
I 礙他前進。沒有爭議此時 PW15 從後拉着他的右前臂和背囊,又 I
「攬住」和「撲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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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93. 其後 PW16 搜查他的背囊。D11 發現右大腿側多了一個
L 不屬於他的深色防水袋,於是向 PW16 警員說:「個袋唔係我」, L
但不被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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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PW17 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和警誡他。他說:「我
O 冇嘢講」。PW17 說:「你唔好玩嘢,我可以對你好好,又可以對 O
你好差」。由於 D11 面向櫥窗,所以只能斜眼看見警員搜查他的背
P P
囊和防水袋,但不知道防水袋內有什麼東西。
Q Q
R 295.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 D11 的證言。經小心考慮 R
後,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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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D11 指校方需要他和數名同學組隊完成該微電影功課,
C 而校方就功課的題材提供了一個清單,包括愛情、動作、懸疑片, C
卻不包括社會運動紀錄片。D11 既沒有與校方事先商討以社會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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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題材是否可被接納,又在還沒組隊之際,未得隊員共識,便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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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這是不合理的。若然校方或隊員不同意,那麼他到多個示威
F 現場拍攝便白費心機,枉費精力。 F
G G
297. D11 在深水埗親身經歷警方施放催淚彈的情況。他為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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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誤認是示威者,所以離場。如他所述,他遊走於美麗華商場附近
I I
一帶時,看見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和很多穿着深色衣服的人。
J 他理應有心理準備警方會施放催淚彈。既是這樣,他理應盡快離開 J
現場。如他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他在深水埗已拍攝了示威片
K K
段,無必要冒身體受傷害的風險,或被誤會是示威者而繼續拍攝。
L L
順帶一提,D11 的背囊裏有防毒面具、游泳鏡、口罩、瀘棉。他可
M 戴上防毒面具保護自己,避免吸入催淚煙,他卻沒有這樣做。他一 M
N
連串的行為和反應是不合符情理的。 N
O O
298. D11 同意逃離休憩處是一個錯誤的決定。據他描述,
(i)
P 該休憩處處於彌敦道較高位置;(ii)當時沒有警員進入休憩處; P
(iii)沒有警員在休憩處施放催淚煙;(iv)沒有大批示威者停留
Q Q
在休憩處,而該處相對平靜和安全。既是這樣,D11 根本無需如斯
R R
緊張和驚慌,盲目跟隨休憩處的人逃離相對較安全的地方。奇怪的
S 是,他竟跑回曾施放催淚彈的彌敦道上,這與他起初進入休憩處想 S
T
躲避催淚煙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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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D11 又同意如當時留在休憩處,可避免警員誤會他是示
C 威者。他返回彌敦道上,與大批穿上深色衣服的示威者一起向同一 C
方向逃跑,這被誤會的可能性更高。他的作為是互相予盾的 。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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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D11 解釋他在休憩處用水清洗眼睛,然後棄掉水樽和紙
F 巾於該處的一個垃圾桶。當他把攝影機收入尼龍袋之際,發現記憶 F
咭和記憶咭盒不翼而飛。他猜想可能錯手把這些物件一併丟掉。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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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他不想弄污手上的手套,所以隨意在地上拾起一隻左手防鎅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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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在右手上,從垃圾筒掏出垃圾,嘗試尋回失物。他又稱,當他被
I 截停時才發現相機、尼龍袋和上述配件遺留在休憩處。 I
J J
301. D11 當日帶備攝影工具先後到深水埗和尖沙咀目的只
K K
有一個:拍攝反修例活動片段。當他從垃圾堆中尋找失物時,發現
L 休憩處的人逃跑離開。就算他當時感到緊張和驚慌,也斷不會忘記 L
收拾自己帶來的物品,然後才離開,特別是價值 2000 多元頗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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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Pro 相機。另人感詫異的是那隻被棄於地上的防鎅手套,D11 竟
N N
戴上右手,毫不介意這被視為垃圾的手套弄髒自己的 3M 手套,他
O 的行徑並不合理。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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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經小心考慮 D11 的證言,本席肯定他稱去尖沙咀的目
Q Q
的,再去休憩處,最後返回彌敦道上,是編作出來的。這個「故事」
,
R 出現多番漏洞,情節牽強。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但謹記控方仍 R
需舉證至相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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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爭議
C 303. D11 引述 PW15 的證言「第一次見到黑色呢個袋」、「如 C
果佢(防水袋)有裝嘢,係顯眼,如果佢摺住,我唔覺得顯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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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證若 D11 身上有防水裝,PW15 必然看見,然而他沒有看見,這
E E
代表在 PW16 到場時,防水袋還未出現。
F F
304. 據 PW15,他忘記截停 D11 時,D11 是否仍然孭住背囊。
G G
本席想指出,就連相對顯眼和體積較大的背囊,PW15 也沒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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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所以相對體積較細的防水袋他沒有留意,也不足為奇。PW15
I 第一眼看見 D11 時,D11 背向他而逃。PW15 從後追截,只能看見 I
D11 身後。當二人互相糾纏,相繼倒地之際,PW15 按壓 D11 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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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直至 D11 表示難於呼吸才停止。冋樣,他只看見 D11 的背部。
K K
正如 PW15 説,當時只專注如何控制 D11。未幾,他把 D11 交給
L PW16,便立即上前方支援。顯然,當時 PW15 的焦點不在於 D11 L
M
的裝備,而是專注追截、制伏和看守 D11。另外, 從 P285 截圖可 M
見,PW15 雖站在 D11 旁,但 D11 當時身體蜷曲地坐在地上。在這
N N
情況下,他未能清楚辨識身穿黑衣的 D11 身上纏有深色防水袋也
O 不足為奇。 O
P P
305. D11 指 PW16 在當晚 2220 時於記事刪寫上 D11「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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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黑色防水袋」;在書面供詞裡則寫上 D11 身上「纏」有一個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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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袋; 在法庭上,他形容 D11 腰間有防水袋「個防水袋嘅嘢纏
S 喺個身度」。PW16 解釋記事刪上的文字、語法有偏差,他只是概 S
T
括地提及防水袋在 D11 身上。本席認為無論是揹或纏,若要把防水 T
袋放在身上,必須使用防水袋的帶子繫於 D11 身上。很明顯,PW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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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是防水袋在 D11 身上發現,不論怎樣被繫於身上。 所以
C PW16 這方面的證言沒有出入。 C
D D
306. 另外,本席不認為 PW16 在現場沒有搜查防水袋有何不
E E
當。他從 PW15 手上接過 D11,主要是拘捕 D11。他已在 1947 時
F 把 D11 交給 PW17 處理。 F
G G
307. 辯方質疑 PW17 在現場發現九粒使用過的催淚彈殼,卻
H H
沒有即時拘捕 D11「無牌管有彈藥或爆炸品」,是於理不合,程序
I 不當。PW17 解釋 (i) 當時未有考慮; (ii)「係一個彈殼,我相信佢 I
唔會即時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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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08. 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當時 D11 已被拘捕「非法集 K
L 結」,他將被帶回警署為着涉案的各方面作進一步調查。 L
M M
309. 本席接納這三名證人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們
N 所說的是事實。防水袋及內有 9 粒浸濕的彈殻是在 D11 身上發現, N
O 是屬於他的。沒有人曾非法干擾這些證物,其證物鏈也完整、妥善。 O
P P
310. 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 1838 至 2026 時於暴動區域發
Q 生了暴動,亦採用上文提及警方已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 Q
R
PW16 從 PW15 接收 D11,替他上手扣,又扶他坐在地上,然後在 R
1947 時將他交給 PW17。換言之,D11 於 1947 時之前已被 PW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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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伏。從時間和 D11 當時身處近美麗華商場附近,本席肯定他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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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假設他沒有聽到警方的警告,他也必須行經
C 某些街道,方可到達首次被發現的地方。 C
D D
311. 本席肯定他在沿途上,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
E E
黑衫黑褲,配有裝備,同時也看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
F 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如前述,他絕對有機會循上 F
文提及的途徑離開現場。本席肯定 D11 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
G G
不前往暴動現場。他卻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本席肯定 D11
H H
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
I I
312. 沒有爭議 D11 的墨綠色背囊有多項與參與暴動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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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的物品:3M 防毒面具(P220)、一副游泳鏡( P 224 )、一
K K
個透明膠袋內有四塊瀘棉( P 225 )和三個口罩( P226 )。這些
L 都是既可保護自己又可掩飾身份的物品;也有一件白灰色 T 恤 L
(P221)和黑色眼鏡( P223),可有易容之效。本席作出無可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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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的推論,在當天相關的情況下,D11 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明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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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就是參與暴動。
O O
313. 從當晚 D11 被捕時間(早於 1947 時)、地點(美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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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場附近)、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Q Q
D11 是參與暴動的一員。他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
R 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防毒面具、口罩),向其他參與暴 R
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
S S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1 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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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席裁定 D11 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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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二 C
314. 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 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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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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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除非 (a) 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
F 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 F
械或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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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315. 彈藥的定義則可見第 238 章第 2(1)(f) 條 :
I 「彈藥指: 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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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審訊時,辯方沒有提出該 9 粒彈殻不屬符條例的定義。
K K
317. 承認事實(一)指該九粒彈殼( P228 )經檢驗後,證
L L
實是香港警務處使用的催淚彈殼 (見: P244 )。
M M
N 318. 由於本席已裁定 D11 身上纏有防水袋,亦同時裁定他 N
必定知悉纏在其身上的防水袋裡載有 9 粒催淚彈殼,而它們是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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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重量的。D11 沒持有任何法例上要求的牌照。換言之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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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無牌管有彈藥罪罪名成立。
Q Q
總結
R R
319. 由於憑藉上文提及的證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他們干犯
S 了涉案控罪,故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控方提出可使用各被告在現場 S
逃匿和反抗的證據及神態舉止,作為支持各人有罪的推論(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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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和「陪審團指引」
C 第 43.1 頁的導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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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除 D9 之外,D2, D3, D4, D7, D8, D10, D11 暴動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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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另外,D11 無牌管有彈藥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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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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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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