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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107/2021
C [2022] HKDC 71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7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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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榮泰(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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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L L
日期 : 2022 年 7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謝志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N
律師行所延聘,及陳韋君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O O
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P P
控罪: [1]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Incitement to
Q knowingly take part in an unauthorized assembly)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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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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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C C
1. 2020 年 3 月 2 6 日,一 名 男 子 岑 子 杰,以民 間 人 權 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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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 ( 下 稱 「 民 陣 」 ) 名 義 , 向 警 方 申 請於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 下
E E
午 2 :0 0 時 至 晚 上 1 1 :5 9 時,由 銅 鑼 灣維多利亞公園至 中 環 立 法
F 會 道 及 添 美 道,舉 行 公 眾 集 會 / 遊 行。本 案 第 1 被告人陳 皓 桓 ( 下 F
稱「 D1 」),被 安 排 為 有 需 要 時 代 替 岑 子 杰 行 事 的 代 表 人 1。2 0 2 0
G G
年 6 月 23 日,岑 子 杰 就 上 述 申 請 向 警 務 處 呈 交「 集 會 / 遊 行 程
H H
序 詳 情 」 , 把在維多利亞公園集會時間更改為早上 10:00 時 至下午
I 2:00 時 為「準備集會/遊行物資」時間,下午 2:00 時 至 6 :00 時 為集會 I
時間,遊行時間則由下午 3:00 時 至 7:00 時 ,最後集會及解散地點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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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中環添美道西面行人路及中環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外,時間為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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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時 至晚上 11:59 時 2。 2020 年 6 月 2 7 及 3 0 日 , 警 方 分 別 以
L 電 郵 及 透 過 送 達,就 上 述 申 請 向 岑 子杰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書 」3。 L
M
2020 年 6 月 3 0 日 , 經 晚 上 6 :00 時 聆聽 岑 子 杰 就 上 述 「 反 對 通 M
知 書 」提 出 的 上 訴 後,「 公 眾 集 會 及 遊 行 上 訴 委 員 會 」駁 回 有
N N
關 上 訴 , 並 在 晚 上 9 :5 1 時 向 岑 子 杰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4。
O O
2. 2020 年 6 月 2 4 日,本 案第 3 被告人徐子見(下稱「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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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警 方 申 請 於 2 0 2 0 年 7 月 1 日,下 午 3 :3 0 時 至 晚 上 7 :0 0 時,
Q Q
由 銅 鑼 灣 / 灣 仔 的 東角 道 至 中 環 遮 打 花 園 舉 行 公 眾 集 會 / 遊 行 。
R 本 案 第 2 被告人曾健成( 下 稱 「 D2 」 ) , 被 安 排 為 有 需 要 時 代 替 R
S S
1
證物 P1
T 2
證物 P1(1) T
3
證物 P1(2)
4
證物 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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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行 事 的 代 表 人 5。警 方 就 上 述 申 請 發 出「 反 對 通 知 書 」6,並
C 且 通 知 了 D2 及 D3 。 2020 年 6 月 2 7 日 , 經 上 午 聆 聽 D3 就 上 C
述「 反 對 通 知 書 」提 出 的 上 訴 後,「 公 眾 集 會 及 遊 行 上 訴 委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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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 即 日 駁 回 D3 提 出 的 有 關 上 訴 , 並 即 日 向 D3 發 出 書 面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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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7。
F F
3. 在一切相關時刻,警務處處長均沒有就任何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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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章《公安條例》要求下,發出在 2 0 20 年 7 月 1 日 舉 行 公 眾 集
H H
會及/或公眾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
I I
4. 換言之,任何擬於 2020 年 7 月 1 日進行的公眾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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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及/或公眾遊行,都是未經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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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控方案情 L
M M
5. 2 0 2 0 年 6 月 3 0 日 下 午,D1、D2、D3、本 案 第 4 被
N N
告人胡志偉( 下 稱「 D4 」) 及本案第 5 被告人陳 榮 泰 ( 下 稱「 D5 」),
O O
在終審法院外舉行記者會(以下簡稱「記者會」),表示即使民
P 陣 的 上 訴 被 拒,仍 會 堅 持 遊 行,反 對實 施「 國 安 法 」,並 呼 籲 P
公眾出席。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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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
證物 P2 T
6
證物 P2(1)
7
證物 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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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當 時,他 們 向 公 眾 並 透 過 多 個 公 眾 媒體 或 採 訪 單 位,
C 包 括 香 港 電 台 、 T VB 、 i -Ca b le 、 新 唐 人 電 視 台 ( NT DT V) 、 看 C
中 國 VI SI ON T I M E S 、 N OW、 8 5 2 郵 報 、 大 紀 元 、 商 業 電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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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新 城 電 台 , 向 其 他 身 分 不 詳 的 人 作 出 講 話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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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 2 0 2 0 年 7 月 1 日,多 人 在 銅 鑼 灣 及 灣仔 一 帶 集 結 及 F
遊 行 9, 導 致 下 午 2 :2 2 時 左 右 至 下 午 5 :2 0 時,共有 94 條巴士路線
G G
及 9 條小巴路線,需要改道或停駛;同時,由北角電車總站至銅鑼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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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灣仔之電車服務,亦由下 午 1 時 直至晚上 8:35 時 需要停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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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0 2 0 年 1 2 月 8 日 , 警 方 以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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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集結罪名,拘捕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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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控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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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1 至 D5 , 共 同 被 控 一 項 煽 惑 他 人 明 知 而 參 與 未 經
N 批 准 集 結 罪 , 違 反 普 通 法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2 4 5 章 《公安條例》第 N
O 17A(3)(a)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 2 0 2 0 年 6 月 3 0 日 在 終 審 法 院 O
外,在 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非 法 煽 惑 其 他 身 分 不 詳
P P
的 人,明 知 而 參 與 屬 未 經 批 准 集 結 的 公 眾 遊 行。D5 否認 控 罪,
Q Q
其 餘 4 名 被告人則已 經 認 罪 。 本 審 訊只 涉 及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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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物 P3-P5
9
證物 P6-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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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
C C
10. 本案大量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10,控方最終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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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 2 名證人出庭作供,並播放 1 段由媒體「看 中 國 」拍 攝 到 記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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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的 過 程 11, 與 及 多 段 由 不 同 媒 體 於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拍 攝 到
F 當 日 下 午 在 銅 鑼 灣 及 灣 仔 一 帶 情 況 的 片段 12。 F
G G
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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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2 0 2 0 年 7 月 1 日,警 署 警 長 吳 志 偉 ( 控方證人 1)是一 I
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車)AM9897 的主管。他由香 港 獨 立
J J
媒 體 網 拍 攝 的 片段13,認出了曾經出現的水炮車正是 AM9897,並確
K 認當日下午,他見到約有 100 多人聚集在告士打道;女警 2 2 8 2 3 ( 控 K
L 方證人 2)亦 在 同 一 片段認出自己,並表示當日下午在灣 仔 執 勤 時, L
見 到 告士打道約有 100 人聚集。
M M
N D5 N
O O
12. D5 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D5 作供
P P
稱, 他現年 58 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後投身社會,曾在不同的
Q 傳媒機構工作,包括報章、電視台及電台等。他曾與同一名女子先後 Q
2 次結婚,與及 2 次離婚。他與前妻有一名現已成年的兒子。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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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物 P9
T 11
證物 P3(片段)、 P4(謄本) T
12
證物 P6
13
證物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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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颱風「山竹」襲港後,D5 有感於自己居住社區的環境不 C
佳,決定參選,並在 2019 年 11 月當選東區區議會小西灣區區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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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在 2020 年 1 月正式履行職務。他曾在區議會不同崗位工作 ,亦有 14
E E
協助抗疫,包括派發口罩、搓手液、漂白水等等,但在 2021 年 9 月,
F 因被指違反誓言,他的區議員資格已被取消。他沒有任何政黨背景, F
沒有參與任何關於申請於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舉 行 的 公 眾 集 會 及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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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遊行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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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 D5 認為民陣代表了香港市民及不同組織,傳統上自 2003 I
年開始,都會在 7 月 1 日 舉辦遊行,容許香港人表達不同意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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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亦會作出回應,因此十分希望民陣可以成功申請於 2 0 2 0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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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 舉辦遊行。在記者會前,他已知道警 方 不 同意民陣的相關申請,
L 但認為這不是最終決定,因為他知道民陣已經上訴,而以往亦曾經有 L
上訴成功的例子。他亦知 D1 是民陣的發言人及副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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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5. D5 同意他不但出席記者會,亦曾經發言。他表示當日出
O 席記者會的另外 4 名被告人中,他與 D2 較為相熟,亦認識 D1 及 D3, O
但對 D4 認識不深,沒有私交。他不知道 D3 曾申請於 2 0 2 0 年 7 月
P P
1 日 舉辦遊行,亦不知道警 方 已反對了 D3 的申請,更不知道相關的
Q Q
上訴亦告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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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物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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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5 說,D2 在記者會前一天,邀請他出席記者會,當時他
C 認為出席目的只是「撐場」,即支持民陣上訴,自己沒有任何角色; C
在他到達記者會之前,根本不知道任何詳情,亦沒有打算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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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7. D5 說自己當時是一名區議員,不會犯法,由始至終,亦
F 沒有煽惑任何人犯法,他只是希望民陣上訴可以成功。 F
G G
18. D5 同意在記者會開始與及結束時,自已曾與另外 4 名被
H H
告人叫喊口號,但是對他而言,這只屬指定動作,並不代表什麼。他
I 重申自己沒有煽惑他人不論民陣的上訴是否成功仍堅持上街遊行。 I
J J
19. 對於其他被告人的發言,D5 說自己當時其實並不十分專
K 注,他只是站在後排的位置;但在盤問之下,他承認當時有聽到 D1 K
L 初段的發言,而當記者會較後階段 D1 回應記者時,他亦聽到 D1 的 L
發言,得知 D1 表示自己並不代表民陣,只是以個人的身分參與記者
M M
會,更提及區議員都知道有被捕的風險,與及堅持上街的立場,令到
N N
D5 覺得需要澄清自己的立場只是支持民陣上訴,並因此臨時決定發
O 言。 O
P P
20. D5 雖然覺得 D1 說話不妥,但他不希望令到其他人尷尬,
Q Q
因此發言期間,只是表述自己的個人立場,並認為自己發言並無煽 惑
R 他人在不論上訴是否成功之下仍然堅持上街。他多謝年青人,原因是 R
如果沒有年青人投票給他,他就不能當選區議員;他叫年青人穿「花
S S
色」衣服而不要穿黑色衣服,只是關心年青人,因為若果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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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希望年青人在遊行時受到「警暴」;他提及 03 年的遊行, 因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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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以來「七一遊行」都是由民陣申請及舉辦,他希望其他人知道他是
C 支持民陣上訴;他提及「指標」的意思,是指上訴的結果會是市民日 C
後是否仍然可以遊行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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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
F F
21.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G G
D5 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控方證人全是警務人員,因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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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
I 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現職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 I
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D5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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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D5 選擇作供,本席提醒自己,
K K
如果對於 D5 的說法認為有可能是真實,亦必須接納他的說法。
L L
煽惑
M M
N 22. 控 辯 雙方都對控罪中「煽惑」的意 思 作出陳述。 N
O O
23. 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引述紐西蘭上訴法院 Stout CJ 在
P P
Young v Cassells (1914) NZLR 852(CA)案,指出「煽惑」一詞在牛津
Q 字典的意思是「去喚醒;去刺激;去督促或鞭策;挑起;鼓舞」等15。 Q
R
另外,張大律師亦引述 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 [1976] RTR (DC) 案 R
中,Park J 指出在一些案件,法官一般都會用例如「建議」、「提議」
S S
T T
15
原文是 “to rouse; to stimulate; to urge or spur on; to stir up; to animate” (8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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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誘使」16他人犯法,作為向陪審團總結被告人的煽惑行為。張大
C 律師認為,「煽惑」的基本意思不應該被狹窄地規限;而一個行為是 C
否構成煽惑,應該由法庭及事實裁決者去決定。
D D
E E
24. 代表 D5 的謝大律師引述 Lord Denning 在 Race Relations
F Board v Applin [1973] QB 815 案,指出「煽惑」一詞泛指鼓勵、說服、 F
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者對別人施壓17。
G G
H H
25. 本席認為,「煽惑」的意 思 明顯包 括 了 鼓勵、說服、建
I 議、提議及誘使。 I
J J
26. 謝大律師陳述,根據 R v Fitzmaurice [1983] QB 1083,在
K 證明「煽惑」控罪時,關鍵的問題是透過證據建立煽惑者所煽惑的行 K
L 為是什麼,與及煽惑者在犯下所指稱的煽惑控罪時所信之事;根據 L
R v Curr [1968]2 QB 944,控方需要證明煽惑者意圖被煽惑者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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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的情況下,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因此「知情」是其中一個罪行元
N N
素。對於犯罪意圖方面,謝大律師陳述「預見」(foresight)不等同「意
O 圖」(intention),要證明「相信」一些事情,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心 O
態不單單只是「懷疑」,而是要比「懷疑」更高;而要證明「明知」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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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元素,需要證明有關人士有實際知悉,或者有關人士的知悉是唯
Q Q
一合理推論。本席同意辯方指出的法理。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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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原文是 “suggestion”, “proposal”, “persuasion or inducement” (258 頁)
17
原文是 “threatening”, “pressure” (8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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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香港討論「煽惑」的案例不多,張大律師引述 HKSAR
C v Tai Yiu Ting (戴耀廷) & ors, DCCC 480/2017,指出該案涉及「煽惑他 C
人作出公眾煩擾罪」及「煽惑他人作出煽惑公眾煩擾罪」,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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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認為「煽惑他人作出公眾煩擾罪」的犯罪行
E E
為(actus reus),是被告人作出煽惑觸犯公眾煩擾罪的煽動行為;而犯
F 罪意圖(mens rea)方面,則是被告人有意圖或相信該些被煽惑的人,會 F
在相關犯罪意圖存在下,作出公眾煩擾罪的行為。而「煽惑他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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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惑公眾煩擾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被告人作出煽惑他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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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煽惑觸犯公眾煩擾罪的煽動行為,而犯罪意圖(mens rea)方面,則是
I 被告人有意圖或相信該些被煽惑作出煽惑的人,會在有意圖存在下, I
J
作出煽惑公眾煩擾罪的煽惑行為18。 J
K K
28. 張大律師認為,在考慮本案時,應該考慮 D5 是聯同了其
L 他被告人,共同(1)作出了煽惑他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 L
M
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行為;及 (2)有意圖或相信被他煽 M
惑的人會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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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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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謝大律師認為,煽惑是普通法的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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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方必須證明(1)煽惑者(inciter)煽惑被煽惑者(incitee)作出或引致
Q Q
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2) 煽
R 惑者意圖或相信若果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 R
S 犯罪意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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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判決理由書 80-8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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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件的爭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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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5 不爭議身分,同意他曾經出席記 者 會 , 並 且 發 言 。
E 謝大律師陳述,本案的爭議是: (1) D5 是否有作出煽 惑 罪 的 犯 罪 行 E
F
為 ; ( 2 ) D5 是否有煽 惑 的 意圖; 及(3)「共同犯罪計劃」是否適用。 F
本席同意。
G G
H 31. 事實上,其餘被告人(特別是 D1)在記者會中呼籲公眾堅 H
I
持上街的立場十分明顯,因此本席認為,關鍵問題其實是 D5 是否與 I
其他被告人一起呼籲公眾堅持上街,以及他當其時是否有煽 惑 的 意
J J
圖,即有意圖或相信有公眾會響應呼籲、堅持上街。在考慮相關問題
K 時,必然涉及 D5 參加記者會時,是否清楚知道記者會的立場,並與 K
L 其餘被告人共同煽 惑 公眾;還是他只是「撐場」、支持民陣上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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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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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D5 案發時是一名區議員,但本席接納他沒有政黨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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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3. 本席亦接納謝大律師陳述,D5 在記 者 會 後 , 沒 有 在 任
Q 何 社交媒體發文,呼籲其他人參與七一遊行,而他自己亦沒有於 2020 Q
年 7 月 1 日參與遊行。
R R
S S
34. 張大律師陳述,D5 是刻意強調自己只有中三學歷,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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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是一名歷練豐富且行為不會是隨意的人。張大律師指出 D5 自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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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後已經加入社會工作,從事傳媒行業,曾經加入多個不同報章工作
C (包括新報、快報、天天日報),亦曾加入不同電視台工作(包括 TVBI、 C
亞洲電視、有線電視),亦有加入網媒工作(包括 DBC 數碼、D100 網
D D
台),其後更在地區工作,成為東區小西灣選區的區議員,以他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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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D5 可說是一個有歷練、經驗、能力、有思考,而不是一個不
F 聞、不問、不多說,便只跟從他人去「撐場」的一個人。 F
G G
35. 本席認同謝大律師的 陳述,D5 因為學歷不高,未必完全
H H
明白 D4 以英文發言的內容,所以 D5 不 一 定 是 刻意強調自己學歷不
I 高;但本席接納張大律師的 陳述,D5 曾經在不同傳媒機構工作,案 I
發時亦已成功當選區議員,肯定擁有豐富人生經驗。本席認為他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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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只懂盲從附和、不聞不問的人。本席在考慮他的作供時,需要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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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他的人生經驗。
L L
36. 本席同意,D5 自己在記者會的發言,並沒有好像 D1 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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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及直接地提及,不論民陣的上訴是否成功,仍堅持於 2 0 2 0 年 7 月
N N
1 日 上街遊行,但這不等如 D5 沒有聯同其他被告人煽 惑 他 人 「 堅
O 持上街」的 行 為 或 意圖。本席認為,在 衡 量 證 供 時,必須考慮所有 O
情況,包括案發背景,各被告人(包括 D5 ) 發 言 的 內 容 , 與 及記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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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的整體情況等。
Q Q
R 37. 在記 者 會 開 始 之 前,警方已經對岑 子 杰 (或 民 陣 ) 及 D3 R
申請在 2020 年 7 月 1 日舉行公眾集會/遊行,發出了相關的
S S
「 反 對 通 知 書 」,「 公 眾 集 會 及 遊 行 上 訴 委 員 會 」亦 已 駁 回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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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提 出 的 有 關 上 訴,岑 子 杰 ( 或 民 陣 )提 出 的 有 關 上 訴 則 尚 未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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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沒 有 人 可 以 預 計 結 果 。 雖 然 本席接納,D5 不 一 定 知 道 D3
C 曾 經 提 出 申 請 , 並 已 被 警方拒 絕 , 兼 且 有 關 的 上 訴 已 被 駁 回 , C
但 他 肯 定 知 道,警方已經對民 陣 的 申 請發 出 了「 反 對 通 知 書 」,
D D
所 以 本席肯定,D5 在記 者 會 開 始 之 前 必定明白,除非民 陣 提 出 的
E E
有 關 上 訴 成 功,任何擬 在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舉 行 的 公 眾 集 會 / 遊
F 行 , 將 會 是 未經批准的集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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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雖 然 D5 聲稱,他當時出席記者會只是「撐場」,希望支
H H
持民 陣 成 功 上 訴,但 記者會一開始的時候,D5 已聯同其餘 4 名被告
I 人,一起手持標語物品,並且叫喊口號。由看 中 國 拍 攝 的 片段19可見, I
當時 5 名被告人曾 經 一起手持一張寫上「反對國安法 七一齊上街」
J J
的標語物品,平排而企,及面向採 訪 鏡 頭,叫喊不同口號,包括「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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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國安法」、「七一街頭見」、「堅持五大訴求」、「缺一不可」、
L 「Five Demand」、「Not one less」、「沒有暴徒」及「只有暴政」等 L
M
20
。而且他們的叫喊方式,基本上都是首先由其中一人,叫喊某一口 M
號,其他人就會共同作出相同的回應,例如當其中一人叫喊「廢除國
N N
安法」後,其餘 4 人就會同聲回應「廢除國安法」;當其中一人叫喊
O 「七一街頭見」後,其餘 4 人就會同聲回應「七一街頭見」;而當其 O
P 中一人只叫喊「七一」後,其餘 4 人就會懂得同聲回應「街頭見」。 P
雖然 D5 表示,在記者會叫喊口號,只屬指定動作,並不代表什麼,
Q Q
但是綜合所有標語物品展示的內容、叫喊口號所包含的意思、與及叫
R R
喊的方式,5 名被告人明顯正在一起行動,並且正在共同呼籲公 眾 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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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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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002008-002123 (證物 P4, 謄本編號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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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於 2 0 20 年 7 月 1 日 上街遊 行,目的是反對實施國安法,沒有
C 提及任何希望民 陣 的 上 訴 可 以 成 功 之 類 的 說 法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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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記者會共有 4 人發言。D1、D4 及 D2 較早發言, 其後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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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到 D5。D5 發言前,D1、D4 及 D2,早已透過他們的行為及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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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記 者 會 的 目 的 是呼籲公眾不論民陣的上訴是否成功,仍然於
G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進 行 遊 行 ,亦顯然正在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 G
批准集結。在 記 者 會 首 先 發 言 的 D1,早已開宗明議說出,民 陣 擬
H H
在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舉 辦 的 遊 行,已遭 到 警方反對,並且預 計 上
I I
訴 不 會 成 功,但 提 早 正 式 宣佈:「 會 堅 持 無 論 今 日 嘅 上 訴 委 員 會
J 係 反 對 都 好,我 哋 都 會 堅 持 發 起 遊 行 」,主題是反對國安法、堅 J
K 持五大訴求,更說明集合時間是 2:00 時,起步時間是 3:00 時,路線 K
則由東角道行往遮打道,對象是香港市民,參與者將會包括立法會議
L L
員及 D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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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接着是 D4 發言,他認為七一遊行非常重要,並指國安法
O 是惡法,是「大石砸死蟹」,七一遊行代表不接受國安法22。D2 亦發 O
言表示他是責無旁貸,並指國安法是惡法,因而認為香港市民「避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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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避」,更認為「七一」是一個和平理性非暴力的遊行,用以顯示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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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人反對國安法23。D1、D4 及 D2 發言時,D5 一直在場,應該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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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002247-002516 (證物 P4, 謄本編號 2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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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002520-002827 (證物 P4, 謄本編號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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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002835-003231 (證物 P4, 謄本編號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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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曾經發言的被告人,正在煽惑他人參與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的 遊
C 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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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雖然 D5 在庭上表示,他當時站在後排的位置,並不太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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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其他人的發言,謝大律師亦指出,由片段可見,D1 發言時 D5 曾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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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耳語24,因此 D5 當時只要稍一分心,就可能沒有留意到其他人
G 發言的內容,法庭不應以「事後孔明」的方式考慮 D5 當時的情況; G
但在盤問之下,D5 承認當時有聽到 D1 的發言,並且認為 D1 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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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3 項不妥當的地方。首先, D5 是清楚知道 D1 宣佈縱使預 計 民 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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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不 會 成 功 , 仍 然 「堅 持 遊 行 」 的 立 場 , 但 D5 在庭上表示,
J 他 不 會 犯 法,他 自 己 意 思 顯 然 是 只 打算 上 訴 成 功 後 才 遊 行; 此 J
K 外,D5 在庭上表示,他不認同記者會內 D1 聲稱只代表自己、不代表 K
民陣的立場,因為 D5 當日只是支持民陣的上訴;另外,D5 亦不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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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議員有被捕的風險,因為他雖然是一名區議員,但沒 有 想 過 犯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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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換 言 之,他 不 同 意 D1 在記者會發言的內容,亦因而認
O 為自己有需要發言,並因此最終選擇在記者會發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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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謝大律師陳述,D5 的發言與其他人不同,例如沒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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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上街」、「遊 行 」,他 發言的主旨,並不是呼籲其他人
R 透過參與七一遊行來反對國安法,亦從來沒有呼籲任何人不論上訴結 R
果如何仍然堅持遊行,更沒有附和或確認其他被告人的發言,他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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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002340-00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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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籲年輕人於 2020 年 7 月 1 日穿着「花色衫」、「有啲節日色彩嘅
C 衫」,及在假期時如果想去行街,可以去銅鑼灣 SOGO,因此不構成 C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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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謝大律師陳述,D5 出席記者會之前並沒有與其他人「夾
F 過」,他只與 D2 有簡略的溝通,甚至在發言之前,D1 曾經轉向問 D5 F
「泰哥全名係乜咩啊你? 泰哥」25,顯示二人並不相熟,在記者會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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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溝通。謝大律師強調 D5 事前對於記者會的詳情並不知情、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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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預計自己會發言、他只是臨時作出一些發言,記者會期間亦自覺沒
I 有角色而站在後排,根據發言的內容及肢體語言,與及發言時間短至 I
只有不足 1 分鐘,顯示他是在毫無準備下發言;因此有可能在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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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對於其他被告人將會鼓勵市民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遊行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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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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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席認為如果 D5 當時突然決定發言,是希望澄清他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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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只是支持民陣上訴,不是鼓勵其他人「堅 持 遊 行 」,以 他 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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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經 驗,理應懂得在發言時明確澄清自己的立場,但他顯然沒有;綜
O 合他的發言,他根本沒有提出任何糾正或澄清的說話。就算他不想因 O
為發言而令到其他人尷尬,他至少應該提及自己支持民陣上訴,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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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自己的打算是在民陣上訴成功後才遊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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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6. 本席同意,記 者 會 前 沒有人可以預知民陣上訴的結果, R
因此如果 D5 只是「撐場」,支持民陣上訴,根本不可能犯法;但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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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4, 謄本編號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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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D5 已經知道,警方沒有發出相 關 的「 不 反 對 通 知 書 」,並 必 然
C 明 白「堅 持 遊 行 」的 立 場 並 不 妥 當 。 D5 辯稱他是因為 D1 的說法 C
不 妥 才 決 定 發 言,按 常 理 而 言,他 肯定 會 澄 清 自 己 的 立 場,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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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D5 的發言完全沒有提及他當時只是「撐場」、支持民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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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本席不接納他只是以婉轉方式澄清自己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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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不論是考慮記 者 會 其 他 人 發言的 內 容,又或者 D5 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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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記 者 會 上 發言的 內 容,都完全沒有明顯或者暗示,他們只是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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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陣上訴成功後才會上街。由始至終,D5 從未在記 者 會 提及,如
I 果民陣的上訴並不成功,公眾不應該上街遊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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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D5 發言時間不長,只有約 1 分鐘 。他首先多謝香港年青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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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其後說出了日期是「聽日」,意思必然是指 2020 年 7 月 1 日;接
L 著建議年紀較大的穿上黑色衣服,年紀較輕的穿上花色衣服,意思等 L
同正在分配不同人士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如何穿衣;再接著質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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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出嚟」之後,「喺銅鑼灣行吓 SOGO 都係會有事」,意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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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說明聚集及遊行的地點在銅鑼灣 SOGO,目的是針對國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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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此外,如果 D5 不是鼓勵、說服及提議他人「堅 持 遊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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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根本沒有需要提及年紀較輕的人士穿上什麼顏色的衣服。當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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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D5 成功當選後的謝票會,他沒有需要在此場合多謝他的支持者。
R 本席認為,他 2 次多謝香港年青人,顯示他發言的主要對象就是年青 R
人。D5 聲稱他提及年青人的衣物顏色是擔心「警暴」,但如果他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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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003614-003711(證物 P4, 謄本編號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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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年青人在上訴成功後才上街遊 行,「七一」上街變成合法,根本
C 不必擔心「警暴」。D5 說法不合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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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記 者 會 結 束 前,5 名被告人再高舉「反對國安法 七一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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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街」的標語物品,並一起任由傳媒拍 照,亦 由 D1 自 拍。本席認
F 為,這情況完全吻合 5 名被告人當日的確是行動一致,並懷有共同目 F
的參與記 者 會 , 而 且 互 相 支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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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認為,D5 在庭上的說法,與記者會所反映的整體情
I 況,並不吻合。本席認為 D5 在庭上聲稱他出席記者會的原因及發言 I
的目的等說法,全屬虛構,只是砌詞狡辯,不可能是真。本席認為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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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的說法不盡不實,不相信他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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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2. 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但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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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警方在記者會開始前,已經反對民陣的申請,相關上訴在
N 記者會完結後,亦被駁回。本席肯定,任何擬於 2020 年 7 月 1 日進 N
O 行的遊行活動,將會是一個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 O
有獲得批准的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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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4. 綜 合 所 有 情 況,包 括 當 時 D5 與其他 4 名被告人一起,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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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手持標語物品、叫喊口號、與及輪流發言,發出了清楚明確、絕 R
不含糊的信 息 , 即 共 同 呼籲公眾在即 使 民陣上 訴 被 拒 的 情 況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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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 會 堅 持 在 明確日子(即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 、 透 過 上街( 意思是聚
T 集及遊行) 的 方 式 , 達 到 反 對 實 施 「 國 安 法 」 的 目 的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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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5. 本席肯定, D5(與其他 4 名被告人)透過參與記者會及發 C
言,作出了煽惑他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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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經批准集結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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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認為,根據所有情況,特別是 D5 發言時完全沒有任 F
何「澄清」他不同意 D1「堅 持 遊行」的態度,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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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明知及認同記 者 會 的 目 的,是 煽惑他人不論上訴結果,仍然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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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於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上街遊行。本 席 不 相 信 D5 聲稱事前不知道
I 記者會的目 的 , 他 必 定 是 早 已 清 楚 及認同, 記者會是宣佈「堅 持 I
遊 行 」、並 共 同 呼籲公眾上街遊行,目的是反 對 實 施「 國 安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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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7. 出席記 者 會 的 傳 媒 眾 多 , D5 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叫喊口 K
L 號、輪流發言、任由傳 媒 拍 照 , 本 席 肯 定 D5 必然期望,亦可以預 L
計,到場的傳 媒 將 會 廣 泛 報 導 他們的記 者 會;而 D5 當時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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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是籍記 者 會 的 呼 籲,從 而 去刺激、挑起、慫恿及鼓勵公眾(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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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年輕人),在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上街非法集結及遊行,同時 D5 亦
O 必然相信,當公眾得知記 者 會 的 呼 籲 後,有 人 會 響 應 呼 籲 及 會 在 O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上街非法集結及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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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8. 綜 合 所 有 證 供 , 本 席 裁 定 D5 意 圖 及 相信被他煽惑的 Q
人,會明知而參與進行未 經 批 准 集 結 的 公 眾 遊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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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至於最後是否有人或有多少人因而上街,不是控方
T 需 要 證 明 的 元 素,本席亦不會因為 2020 年 7 月 1 日有多人上街,而 T
對 D5 有任何不利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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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但事實上,本案有大量證供顯示 2020 年 7 月 1 日下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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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的情況。首先,2 名控方證人均指出,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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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 0 2 0 年 7 月 1 日,在灣 仔 告士打道一 帶 見 到 多 人 聚 集,而 謝
E 大律師亦不 質 疑 他 們 的 說 法;本席接納 2 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E
的證人,接受他們的 說 法 ; 另 外 ,基於多 段 於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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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銅鑼灣及灣 仔 一 帶 拍 攝 的 片段,本席可以肯定當日下午在銅鑼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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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灣 仔 , 出 現 了 未經批准集結,即有多人在非法聚集及佔據馬路及
H 行人路27。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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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 2 0 2 0 年 7 月 1 日,在 銅鑼灣及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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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 一 帶,有 多 人 上 街,他們非法聚集及佔據馬路及行人路,出 現 了
K 未經批准集結。本席亦肯定,這未經批准集結,引至 94 條巴士路線 K
及 9 條小巴路線,需要改道或停駛,電車服務亦因而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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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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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 D5 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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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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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6-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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