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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2021
C [2022] HKDC 71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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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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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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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泰(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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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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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 年 7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謝志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N
律師行所延聘,及陳韋君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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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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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Incitement to
Q knowingly take part in an unauthorized assembly)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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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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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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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男 子 岑 子 杰,以民 間 人 權 陣 線 ( 下 稱「 民 陣 」) 名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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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警 方 申 請 於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舉 行公 眾 集 會 / 遊 行,警 方 發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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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 對 通 知 書 」 後 , 民 陣 提 出 上 訴 。 2020 年 6 月 3 0 日 下 午 ,
F 在 「 公 眾 集 會 及 遊 行 上 訴 委 員 會 」 聆 聽 上 述 上 訴 前 , 本案第 5 F
被告人陳 榮 泰 ( 下 稱「 D5 」) 與 其 餘 4 名被告人(下 稱「 D1」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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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及「D4」),在 終 審 法 院 外 舉 行 記 者 會 ( 下 稱「 記 者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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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透 過 多 個 公 眾 媒 體 或 採 訪 單 位,向 公 眾 作 出 講 話,表 示 即 使
I 民 陣 的 上 訴 被 拒,仍 會 堅 持 遊 行,反對 實 施「 國 安 法 」,並 呼 I
籲 公 眾 出 席 。 最後,「 公 眾 集 會 及 遊 行 上 訴 委 員 會 」 駁 回 有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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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 但 2 0 2 0 年 7 月 1 日 在 銅鑼灣及灣 仔 一 帶 , 仍 有多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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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集及佔據馬路及行人路,引至 94 條巴士路線及 9 條小巴路線,需
L 要改道或停駛,電車服務亦因而受阻。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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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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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 D5 與 其 餘 4 名 被告人,共 同 被 控 一 項煽 惑 他 人 明 知 O
而 參 與 未 經 批 准 集 結 罪 。 D5 否認 控 罪 ,審 訊 後 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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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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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5 現年 58 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後投身社會,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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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傳媒機構工作,包括報章、電視台及電台等,現時在網台工
T 作。他曾與同一名女子先後 2 次結婚,與及 2 次離婚。他與前妻有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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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現已成年的兒子。他沒有任何政黨背景,案發時是東區區議會小西
C 灣區區議員,但他的區議員資格現在已被取消。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 C
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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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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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案的控罪最高可判處監禁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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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 D5 聯同其他 4 人透過記 者 會,直接煽惑全港市民參與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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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必然是希望鼓動盡量多人參與,而記 者 會 亦 明顯獲得傳媒廣泛 I
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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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 此等案件並無任何清楚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曾在律政司司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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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訴 黃之鋒 (CAAR 4/2016) 中訂立一些量刑原則及法庭在量刑之時 L
應該注意的事項,亦適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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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 N
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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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
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
P 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 P
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
Q 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Q
(二) 《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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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
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
S 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 S
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
T 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 T
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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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 B
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
C 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 C
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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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
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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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
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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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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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 G
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
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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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1,而阻嚇這個判刑元
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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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
J 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 J
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
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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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
予任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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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M 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M
152. 一般而言,就案情輕微的罪行,雖然犯罪情節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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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嚴重,但法庭仍要確保公共秩序要得到有效維護,所
以判刑仍需要具備相稱的阻嚇。由此考慮,若案件存在
O Brown 案所有的六個條件,或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可以 O
是恰當的判刑選項,因為社會服務令包含的懲罰元素,可
P 以視為具相稱的阻嚇力,而其更新的元素也可以幫助犯案 P
者,特別是年輕的犯案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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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至於案情嚴重的罪行,刑罰的主要目的是為懲罰犯
罪者及阻嚇罪行,法庭整體的考慮定當傾向判處即時囚禁
R 的刑罰。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而這些特別情況應屬 R
罕見,其他非即時囚禁的刑罰,包括緩刑和社會服務令並
S 不適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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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案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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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案中其他與 D5 共同面對同一控罪的被告人,涉及在記
C 者會發言者(即 D1、D2 及 D4),全部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3 C
則因只是叫口號、舉標語、沒有發言,則以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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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陳述,D5 與 D3 都沒有「明言」呼籲公眾於 2020 年
F 7 月 1 日上街遊行,可視為罪責相同,但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 F
記者會明顯是向全港市民作出呼籲,並希望盡量多人參與。D1 開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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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義發言宣佈「堅持遊行」立場後,D2 及 D4 發言,D5 再以「區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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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身分發言,並且建議不同年齡人士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如何穿衣,
I 其實是涉及上街遊行的細節,不是沒有「明言」。本席認為 D5 當時 I
根本是推波助瀾,罪責與 D1、D2 及 D4 其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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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席亦看不到事後 D5 沒有在社交媒體再發文呼籲公眾上
L 街,對他的量刑可以有任何實質分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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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據呈堂片段可見,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參與集結及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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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數雖然不少,但規模較 2019 年至 2020 年期間曾多次出現的非法
O 集結已不算大,最終亦沒有嚴重暴力事件(例如大規模的縱火、暴動) O
發生,但本席認為,當日的集結及遊行仍然嚴重,並影響了銅鑼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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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仔一帶下午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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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1. 基於案件性質嚴重,本席必須懲罰犯罪者及阻嚇罪行,需 R
要判處即時囚禁的刑罰,不適合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何況 D5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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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根本沒有悔意,不存在 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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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六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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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 D5 曾在記者會發言,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與其他在記者 C
會發言的 D1、D2 及 D4 相同,考慮所有情況後,亦採納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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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起點。D5 不認罪,沒有悔意,但審訊時同意所有控方案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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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初犯,酌情減刑 3 個月。此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
F 判處 15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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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鄭念慈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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