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羚案 DCCC283/2020
參與暴動及戴面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羚(第八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為本案第八被告,承認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一帶參與暴動,並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半面式防毒面罩。當日約500名示威者集結,拆除鐵欄、掘起磚塊、堵塞道路、縱火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頭等物品。被告曾拾起磚塊,並兩度站在與警方對峙的傘陣前線;其被捕時戴有護目鏡及防毒面罩。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31歲,為廚房經理,並為家庭經濟支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暴動罪 (riot) 及在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的判刑。核心爭議包括被告在大型及暴力暴動中的個人角色、掘磚及站在前線對罪責的影響、其他同案判刑是否造成不一致,以及認罪時間及無案底應獲多少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罪須具懲罰性及足夠阻嚇性,判刑應按暴動規模、人數、暴力程度及武器、持續時間、造成的損害、對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威脅,以及被告的角色和參與程度逐項評估。被告雖非領導者,卻在警方設防後掘磚堵路並站於傘陣前線,實質支持整體暴力行為,罪責高於僅在場者。法庭以57個月為暴動罪起點,因非最早認罪及無案底合共扣減25%。蒙面罪另以12星期為起點,扣減後為9星期;兩罪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說明暴動判刑須具懲罰及阻嚇作用,並列出十二項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及鄧浩賢強調應按個案及整體暴動行為評估罪責。R v So Hung Lee、HKSAR v Chow Tak Fuk及HKSAR v Wong Chi Fung說明不同法官對共同被告的判刑差異,關鍵在本案刑罰是否適當。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監。控罪一判監42個月及2星期;控罪十判監9星期,其中2星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7星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3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不會機械跟隨同一暴動案件的其他判決;即使沒有投擲物品,站在前線、掘磚及支持群體暴力仍可顯著提高罪責。蒙面罪與暴動罪性質不同,刑期可作部分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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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暴動但沒有投擲汽油彈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罪責不只取決於個人是否投擲物品,也要看其在整體暴動中的角色。被告雖沒有證據顯示投擲磚塊,卻掘磚堵路並站在前線,因而被判暴動罪監禁四十二個月及兩星期。
Q.在非法集結時戴防毒面罩會判刑嗎?
本案中,被告在暴動現場戴半面式防毒面罩,構成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法庭以十二星期為起點,扣減百分之二十五後判監九星期。
Q.暴動罪和戴面罩罪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法庭認為兩罪性質不同,因此蒙面罪刑期應部分分期執行。九星期中兩星期與暴動罪分期執行,七星期同期執行,兩罪總刑期為四十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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