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13/2021
C [2022] HKDC 53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1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尤家威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L L
日期: 2022 年 6 月 1 日
M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2] 在 體 內 含 有 任 何 濃 度 的 指 明 毒 品 時 駕 駛 汽 車 P
Q (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Q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和一項「在體內含 C
有任何濃度的指名毒品時駕駛汽車罪」2。
D D
E 罪行詳情 E
F F
2. 控罪 1 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4 月 26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
G G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2.66 克可卡因的 2.96 克固體,及內含 1.03
H 克氯胺酮的 1.19 克粉末。 H
I I
3. 控罪 2 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登記號碼為
J J
FV276 的私家車,而當時他的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名毒品,即每毫
K 升血液中有 1.3 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0.03 微 K
克可卡因及 0.08 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L L
M M
案情撮要
N N
4. 被告人於 2021 年 4 月 26 日凌晨 0434 時在旺角砵蘭街與
O O
山東街交界附近與巡邏期間警員眼神接觸後隨即與同行女子急步離
P P
開。警員頓感可疑,遂上前在砵蘭街 211 號大廈大堂截停了被告人。
Q Q
5. 警員即場搜查被告人當時手持的一個黑色索繩袋,從中發
R R
現以下物品: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i)19 個較小的可再封口
S S
透明膠袋,共載有 2.86 克固體(證物 1),而化驗後證實固體內含 2.66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2
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1)條。
U U
V V
-3-
A A
B B
克危險藥物可卡因;(ii) 一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另外 3 個可
C 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載有內含可卡因的 0.04 克固體(證物 2);及一 C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較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載有 1.19
D D
克粉末,化驗有證實內含 1.03 克危險藥物氯胺酮。
E E
F 6. 被告人被警員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及警誡後說索繩袋內 F
毒品是他自用的。
G G
H H
7. 警員用一條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車匙進入 FV276 私家車
I 後發現前座乘客儲物空間內有一個電子磅,而左邊後座乘客座位上的 I
一個枕頭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含可卡因的 0.06 克固
J J
體(證物 4)。
K K
L 8. 被告人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說他用$6,500 在公園內 L
向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購買證物 1-4 的可卡因和氯胺酮,打算自用。被
M M
告人說在被拘捕前約凌晨 0100 或 0200 時曾經吸食毒品,之後才駕駛
N N
車輛前往紅磡。
O O
9. 被告人的 3 個血液樣本測試結果顯示他血液中含有控罪 2
P P
罪行詳情中的有關指明毒品。
Q Q
R
10. 被告人承認在庭上向他讀出的案情撮要第 8 和第 9 段,承 R
認在案發期間管有證物 1-4 作非法販運用途,及在案發期間在血液含
S S
有若干濃度的指名毒品下在道路上駕駛 FV276 私家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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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刑事定罪紀錄
C C
11. 被告人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在 2015 年 7 月 16 日在區
D D
域法院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 34 個月,於 2017 年 2 月 18 日
E E
刑滿釋放。
F F
背景及輕判陳詞
G G
H 12. 被告人 24 歲另 11 個月,在單親家庭長大,已婚,太太是 H
I
家庭主婦,育有一名兩歲半兒子,案發前是廚師,在 2020 年 2 月 1 日 I
工傷後無法工作,只可偶爾做貨車或電召車司機,日薪 700 元。被告
J J
人的兒子在 2021 年底患上嚴重上呼吸道感染,需要負擔昂貴醫療費
K 用,後來更因被告人太太證件逾期而被逼帶兒子回內地投靠家人。 K
L L
13. 辯方呈上由被告人、他母親、太太、弟弟和社工的求情信
M M
件,內容指被告人是一個孝順的兒子,負責任的爸爸及丈夫。被告人
N 深感後悔,愧對家人。被告人的家人在案發後一直支持被告人,大家 N
O 的溝通和關係也有改善。 O
P P
14. 何大律師告訴法庭被告人工傷後不能工作,康復後又遇上
Q 疫情,繼續找不到工作。根據被告人自己的信件,他是因為「 積蓄快 Q
R
將耗盡而非常焦慮,而當時受到損友引誘及介紹而開始販毒以維持家 R
庭的開支及生計」。何大律師指出找不到工作不是犯案藉口,而被告
S S
人如今後悔,知道自己樹立了壞榜樣給兒子,望法庭輕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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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量刑
C C
15. 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
D D
禁。
E E
F
16.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3 中撮述販運多於一 F
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手法,確認可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
G G
並且在決定最終刑期前可根據陳旭亮4一案提及的三種測試方式:荒
H H
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從而確定最終的判刑是否適當。
I I
17. 本案涉及的【2.66】克可卡因及【1.03】克氯胺酮的獨立
J J
判刑起點分別為【33.5】及【24】個月。
K K
18. 若採用「個別方式」判刑,販運兩樣毒品的總刑期為【57.5】
L L
個月,明顯地過高。本席同意辯方說法,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
M M
判刑。
N N
19. 根據判刑指引,販運 10 克可卡因的最告判刑起點是 5 年,
O O
高於氯胺酮的 4 年,由此可以推論前者被上訴法庭視為毒性較重,本
P P
席以此為基準毒品。
Q Q
R R
S S
T T
3
[2019] HKCA 1414; CACC 34/2019。
4
CACC 318/2013,2014 年 4 月 8 日,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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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荒謬測試」
C C
20. 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總重量【3.69】克,若全數為毒性較重
D D
的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37.3】個月。因此,超過這數字的判刑起
E E
點就有荒謬之虞。
F F
「轉換測試」
G G
H 21. 根據個別判刑指引5,若以可卡因為基準毒品,吸引【24】 H
I
個月刑期(即【1.03】克氯胺酮刑期)的可卡因爲【0.05】克。轉換後 I
的【2.71】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33.8】個月。
J J
K 「比例測試」 K
L L
22. 兩類毒品總重量為【3.69】克。可卡因及氯胺酮分別佔【72.1】
M M
%,及【27.9】%。
N N
23. 【3.69】克可卡因刑期為【37.3】個月,【72.1】%的比例
O O
刑期為【26.893】個月。
P P
Q 24. 【3.69】克氯胺酮刑期為【31】個月,【27.9】%的比例刑 Q
期為【8.649】個月。
R R
S S
T T
5
可卡因: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氯胺酮: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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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5. 比例測試下計算的判刑起點為【35.5】個月。
C C
26. 在仔細考慮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份量,相關刑期,及以
D D
上 3 個測試的結果後,本席認為在「綜合方式」判刑下,應該將基準
E E
毒品可卡因的【33.5】個月刑期上調【1.5】個月以包涵氯胺酮的刑罰。
F 上調後的判刑起點為【35】個月監禁。 F
G G
27. 根據案例6,販運多於一類毒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就
H H
此,本席將以上刑期再上調【3】個月至【38】個月。
I I
28. 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 3 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5】
J J
個月。
K K
L
控罪 2
L
M M
29. 《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 條內容如下:—
N N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O O
而當時該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
P P
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該人即屬犯
Q 罪 —— Q
R R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
S S
禁 3 年;
T T
6
參考 HKSAR v Islam SM Majhaul [2020] 3 HKLRD 146; CACC 67/2019 及以上提及的香港特別行
政區 訴 牛永鑫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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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C
D D
(i) 如屬首次犯本款所訂罪行,可處第 3 級
E 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E
F F
(ii) 如曾根據本款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G G
4 級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H H
(iii) 如曾根據本款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I I
4 級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或
J J
K (iv) 如曾根據第 39J、39L、39O(1)或 39S 條 K
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L L
M M
(2) 法庭或裁判官如裁定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須命
N 令按照第(3)或(4)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但如法庭 N
或裁判官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O O
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則
P P
屬例外。
Q Q
(3)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 ——
R R
S (a) (如屬首次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 S
T 至少 2 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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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
C C
30. 根據 2021 年 10 月 12 日由香裁判官發出的命令,本案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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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88(1)條被移交區域法院。
E E
F
31. 第 88(1)條內容如下:— F
G G
「88(1)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除第(3)款另有規
定外,任何人如在裁判官席前被控任何可公訴罪行,而該可
H 公訴罪行並不包括在附表 2 第 III 部所指明的類別內,則裁 H
判官在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申請後 ——
I I
(a) 須作出命令,將與該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控罪或申訴移
交區域法院;及
J J
(b) 如該人亦被控任何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則可
K 作出命令,將與該項簡易程序罪行有關的控罪或申訴 K
移交區域法院。」
L L
32. 扼要而言,本案控罪 1 和 2 均不是「附表 2 第 III 部所指
M M
明的類別」的罪行,因此必須根據第 88(1)條被移交。
N N
O 33.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1)(a)條,控罪罪行不是「只 O
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因為條款訂明「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P P
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
Q Q
R 34. 因此,控罪 2 的定罪是循公訴程序下的定罪,所以,最高 R
刑罰為第 4 級罰款($25,000)及監禁 3 年,並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不
S S
少於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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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何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吸食毒品後駕駛期間沒有發生意
C 外,駕駛距離只是由旺角至紅磡,沒有人因他的駕駛而受傷,沒有財 C
物被損毀,被告人被截停時並非正在駕駛車輛。此外,若非被告人招
D D
認,控方檢控本罪行可能有更多困難。
E E
F 36. 何大律師引用以下兩宗案件嘗試協助本席就控罪 2 判刑。 F
G G
3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俊傑 HCMA 676/2013 案中,警員
H H
在凌晨時分發現上訴人在停泊路旁引擎仍然在運作的私家車司機位
I 睡覺,截查後發現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並繼而 I
發生了一些事件導致其他罪行發生。
J J
K K
38. 上訴人最後合共面對 9 項控罪,當中的控罪 3 與本案控罪
L 2 相同,餘下罪行就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 1)、管有適合用作吸服 L
危險藥物的設備、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
M M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控罪 6)、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N N
(控罪 7)、及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控罪 8 和 9)。
O O
39. 裁判官就該案控罪 3 判監 2 個月及 20 天,取消駕駛資格
P P
3 年。上訴人只就控罪 1、6-9 提出判刑上訴。
Q Q
R 40. 在 HKSAR v Loi Kan Chi DCCC 105/2021 案中,被告人面 R
對 6 項包括牽涉毒品的控罪,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及在使用毒
S S
品後駕駛車輛罪行。該案中被告人每 1 毫升血液樣本含有 0.18 微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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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 。案情顯示被告人駕駛車輛在警方路障被截停後突然駕車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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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被警方追截期間違反多項交通罪行,駕駛態度非常惡劣。該案被
C 告人有 37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醉酒駕駛、抗拒警務人員及管 C
有危險藥物等。就「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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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控罪 6),區域法院法官以 6 個月為量刑起點。6 項罪行的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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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後總刑期為 26 個月。
F F
41. 何大律師在書面輕判陳詞中指原審法官「以法例上限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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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作為起刑點」。這說法並不正確。原審法官在判詞第 20 段的註腳
H H
4 中清楚指出控罪 6 的法定最高刑罰為「A fine at Level 4 ($25,000) and
I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因此原審法官不是以法定刑期上限處理該 I
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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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被告人提出的兩宗案件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裁判法院的
L 上訴人或區域法院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除了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 L
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外也遠多於我們案件,並包括性質不同的
M M
罪行。在區俊傑案中,上訴人沒有就控罪 3 的判刑投訴,因此主審的
N N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也沒有對該控罪的判刑作出考慮。本席認為兩宗案
O 件就同類控罪的判刑對本席沒有重大幫助。 O
P P
43. 本席看法是,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是一個非常不負責及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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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的行為。
R R
44. 上訴法庭在 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案件中確認 R v
S S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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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中提及另一宗上訴法庭案件 AG v Leung Pang-chiu CAAR 17/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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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出的有關可卡因服用後對人體影響的討論。該案引用英國的
C Criminal Law Review 中說法,指出影響包括讓人感到快樂,同時壓抑 C
食慾,若服用大量則導致過度自信及幻覺,維持約 1 至兩小時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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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就進入抑鬱狀態。香港上訴法庭也引述 Lord Lane 在另一宗英國案
E E
例中提及濫用可卡因可以導致使用者出現被迫害的幻覺,從而帶來非
F 常嚴重的後果。 F
G G
45. 由此可見,使用可卡因後駕駛車輛可以帶來非常嚴重的效
H H
果,因為使用者正在駕駛汽車,猶如擁有一件大型及可以高速移動的
I 武器,若出現幻覺後果可以不堪設想。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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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因此,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在判刑時注入一定的阻嚇元素,
K K
以儆效尤,採納 9 個月為量刑起點。
L L
47. 本席同意辯方說法,若非被告人自願招認,控罪 2 的檢控
M M
會有一定難度,減刑 1 個月至 8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 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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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扣減後刑期為 5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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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駕駛資格
P P
Q 48. 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讓本席不按第 39K(3)(a)條 Q
R
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被告人首次干犯這罪行,按法例命令取消被告 R
人駕駛資格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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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判刑原則
C C
49. 兩罪的干犯沒有必然關係,然而,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
D D
本席命令控罪 2 當中 4 個月刑期與控罪 1 的 25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 E
餘數同期執行。被告人兩項控罪認罪後共判監 29 個月。
F F
50. 雖然本席同情被告人及他家人的遭遇,但是被告人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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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一般而言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是行之已久的判刑原則,本席也不
H H
因此而進一步減刑。
I I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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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1. 控罪 1 認罪後監禁 25 個月。控罪 2 認罪後監禁 5 個月, K
取消駕駛資格 2 年。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後的總刑期為 2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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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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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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