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28/2021
C [2022] HKDC 57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2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黎景文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2 年 6 月 1 日
M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5] 盜竊罪(Theft)
P [6] 至 [8]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 P
Q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Q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R R
[10] 管有仿製火器(Possession of imitation firearm)
S S
[1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T T
U U
V V
-2-
A A
B B
[12]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服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C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C
of a dangerous drug)
D D
E E
---------------------
F
判刑理由書 F
---------------------
G G
H 1. 被告人面對共十二項控罪,即:— H
I I
(1) 五項「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J J
例》第 9 條(控罪一至五);
K K
(2) 三項「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L L
交通條例》第 111(1)(a) 條(控罪六至八);
M M
N
(3) 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 N
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條(控罪九);
O O
P (4) 一項「管有仿製火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 P
Q
器及彈藥條例》第 20(1) 條(控罪十); Q
R R
(5) 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
S 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控罪十一);及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6) 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 及 C
(2) 條(控罪十二)。
D D
E E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六、八、十至十二。在
F 這情況下,控方願意將控罪三、七及九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不再 F
予以起訴。
G G
H H
承認事實
I I
3.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J J
K 控罪一、二及六 K
L L
(1) 男子古偉倫(控方第一證人)是登記號碼 SK 6808
M M
電單車(底盤號碼 RFGLM25WY8S802118)(M1) 的
N 車主。M1 用控方第一證人公司 Sky Car Centre N
Limited (SCCL) 的名義登記。自 2019 年 10 月起,
O O
控方第一證人將 M1 借給小舅子,即男子譚龍威(控
P P
方第二證人)作個人使用。
Q Q
(2) 2020 年 約 9 月,控方第二證人把 M1 停泊在九龍秀
R R
茂坪順天邨天琴樓與順天邨停車場之間的後巷。約
S S
3 至 4 天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後巷,發現 SK 6808
T 的車輛牌照(P1)及 M1 的電池(P2)不見了,匙 T
U U
V V
-4-
A A
B B
膽亦曾被干擾。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告知
C 事件,著對方拖走 M1。約 2 至 3 天後,控方第二證 C
人注意到 M1 不再在後巷,以為控方第一證人已拖
D D
走 M1。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從控方第二證人口
E E
中得知 M1 匙膽曾被干擾後甚麽也沒有做。
F F
(3) P1、P2(控罪一)及 M1(控罪二)其實被被告人偷
G G
去。被告人亦不合法地把 SK 6808 的車牌套用於另
H H
一輛(底盤號碼 RFBT7101192600111)即 M3 上,
I 意圖欺詐(控罪六)。P1、P2 及 M1 屬 SCCL 的財 I
產。
J J
K K
控罪四
L L
(4) 男子吳成鋼(控方第四證人)是登記號碼 PM 9575
M M
電單車(底盤號碼 RFGLM30WYAS006853)(M2)
N N
的登記車主。2020 年 9 月某日,控方第四證人把 M2
O 停泊在新界將軍澳日出康城領凱 9 座外;兩個頭盔 O
(P3)及一條後備匙(P4)留在車上。2020 年 10
P P
月某日,控方第四證人發現 M2 連頭盔及後備匙不
Q Q
見了。
R R
(5) P3、P4 及 M2 其實被被告人偷去(控罪四)。P3、
S S
P4 及 M2 屬控方第四證人的財物。
T T
U U
V V
-5-
A A
B B
C 控罪五 C
D D
(6) 男子許家平(控方第五證人)是登記號碼 WU 6467
E 電單車(底盤號碼 RFBT7101192600111)(M3)的 E
F
登記車主。2020 年 10 月 14 日早上約 9 時,控方第 F
五證人把 M3 停泊在秀茂坪邨秀景樓外,兩個頭盔
G G
(P5)及一條後備匙(P6)留在車上。2020 年 10
H H
月 15 日晚上約 11 時,控方第五證人發現 M3 連頭
I 盔及後備匙不見了。 I
J J
(7) P5、P6 及 M3 其實被被告人偷去(控罪五)。P5、
K P6 及 M3 屬控方第五證人的財物。 K
L L
控罪八
M M
N (8) 男子葉志文(控方第六證人)與弟弟共用登記號碼 N
DG629 電單車。2020 年 7 月,他們賣出電單車。控
O O
方第六證人保留登記號碼 DG629 用於新私家車,並
P P
到運輸署過戶給他本人。他在完成電單車買賣前移
Q 除車牌 DG 629 丟掉。 Q
R R
(9) 被告人不合法地把 DG 629 的車牌套用在 M2 上,
S S
意圖欺詐(控罪八)。
T T
U U
V V
-6-
A A
B B
尋回涉案財產
C C
(10) 2020 年 10 月 22 日晚上約 9 時,男子王偉華(控方
D D
第七證人)把電單車停泊在秀茂坪街市外,秀豐街
E E
的泊車位。2020 年 10 月 23 日午夜約 1 時 20 分,
F 控方第七證人知悉三號颱風已懸掛,於是從秀茂坪 F
邨季華樓住所的窗戶用望遠鏡查看電單車情況。他
G G
看見兩名男子觸摸街上兩輛電單車,一名女子則在
H H
附近徘徊。該兩名男子其後行向另一輛電單車,其
I 中一人手持電池接駁器。控方第七證人感到可疑, I
於是向警方報案。
J J
K K
(11) 午夜約 1 時 40 分,警員 12068(控方第八證人)與
L 隊員到達秀豐街 ESMP/P/1952 號 燈 柱 與 L
ESMP/P/1953 號燈柱之間,看見被告人連同一名男
M M
子及一名女子圍著掛上車牌號碼 SK 6808 電單車
N N
(該電單車其實是 M3),而被告人正把鎖匙(即
O P6)插入該電單車匙膽。控方第八證人在電話向控 O
方第七證人查證,知悉被告人及該名男子亦曾觸摸
P P
附近停泊及掛上車牌號碼 WU 2170 電單車(該電單
Q Q
車其實是 M1)及掛上車牌號碼 DG 629 電單車(該
R 電單車其實是 M2)。 R
S S
(12) 控方第八證人注意到 M2 匙膽有干擾痕跡,M2 車
T T
上發現以下物品:
U U
V V
-7-
A A
B B
C (a) 一個電池接駁器及一些工具; C
D D
(b) 一個白色頭盔
E E
(13) 經進一步搜查,在 M1 車上發現以下物品:
F F
G G
(a) 一支氣槍(控罪十);
H H
(b) 一個空的子彈匣(控罪十);
I I
J (c)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 J
K
(控罪 十一); K
L L
(d) 一支飲管(飲管)及一支冰壼玻璃管(控罪十
M 二); M
N N
(e) 一條黑色本田車匙(控罪四)。
O O
P (14) 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掛上 WU 2170 車牌的電單車其 P
實是 M1(即登記號碼為 SK 6808 的電單車)(控
Q Q
罪二)。
R R
S (15) 控方第四證人證實掛上車牌號碼 DG 629 的電單車 S
其實是 M2(即登記號碼為 PM 9575 的電單車),
T T
而 P4 屬他所有(控罪四);
U U
V V
-8-
A A
B B
C (16) 控方第五證人證實掛上車牌號碼 SK 6808 的電單車 C
其實是 M3(即登記號碼為 WU 6467 的電單車),
D D
而 P6 屬他所有(控罪五)。
E E
F
法證科學證據 F
G G
(17) 武器專家檢驗涉案氣槍,發現該氣槍是氣壓式氣動
H 氣槍,在設計上可發射 6 亳米口徑膠珠,而涉案子 H
I
彈匣在設計上可存放 6 毫米口徑膠珠及加壓氣體能 I
源。該氣槍能發射 6 毫米口徑膠珠,槍口能量少於
J J
兩焦耳。該子彈匣適宜在該氣槍使用(控罪十)。
K K
(18) 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
L L
M M
(a) 涉案危險藥物是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戴
N 有內含 2.68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 2.77 克 N
晶狀固體(控罪十一);
O O
P P
(b) 涉案飲管及玻璃管分別是一支膠飲管及一支
Q 末端呈球形的玻璃管,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 Q
的共 0.02 克固體(控罪十二)。
R R
S S
(19) 警方在以下位置發現指紋:
T T
(i) M1 右車頭近儀表板(控罪二);
U U
V V
-9-
A A
B B
C (ii) M2 左邊倒後鏡(控罪五); C
全部指紋與被告人的指紋吻合。
D D
E 拘捕及警誡 E
F F
(20) 被告人被拘捕。
G G
H (21) 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H
I I
(a) 他被拘捕前一至兩星期在秀景樓偷竊 M3(控
J J
罪 五)。他丟掉原有的車輛牌照及車牌後,
K 把登記號碼 SK 6808 的車牌套在 M3 上(控罪 K
六);
L L
M M
(b) 他被拘捕前 3 個星期在順天邨偷竊 M1(控罪
N 二); N
O O
(c) 他在日出康城偷竊 M2(控罪四);
P P
Q
(d) 涉案氣槍及子彈匣屬於他所有。他曾在家用 Q
氣槍射汽水罐(控罪十);
R R
S (e) 涉案危險藥物是「冰毒」,供自用。涉案飲管 S
及玻璃管用來吸食「冰毒」(控罪十一及十
T T
二)。
U U
V V
- 10 -
A A
B B
C 被告人的背景 C
D D
4. 被告人現年 34 歲,未婚,但有女友,兩人育有一名初生
E 女兒。被告人的父母均已退休;父親 67 歲,患有心血管病;母親 59 E
F
歲,是精神病人。被告人與父母、女友及女兒同住。被告人曾接受至 F
中二程度教育,每月給予父母 3,000 元作生活費。
G G
H 5. 被告人稱被補前的職業為廚房散工,平均月入 12,000 元。 H
I
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經濟壓力而犯案。被告人過往有 12 次刑事定罪 I
紀錄,涉及共二十四項控罪,大部分與不誠實、毒品或駕駛罪行有關。
J J
他的紀錄其中九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盜竊及偽造文件,其中有三項
K 控罪為車內盜竊;三項與偷取汽車類同;一項與涉及汽車的假文件有 K
L 關);另有共四項與毒品有關(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大律師 L
坦承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另外,被告人有一項「無牌駕駛」及一項「於
M M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的紀錄。
N N
O 量刑 O
P P
辯方提及的案件
Q Q
盜竊汽車:控罪二、四及五
R R
S S
6. 大律師承認盜竊電單車(控罪二、四及五)是嚴重控罪,
T 但上級法院沒有訂定量刑指引。 T
U U
V V
- 11 -
A A
B B
7. 本席同意上述說法;於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C 356/2016 一案內,上訴庭指出:— C
D D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E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E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F F
8. 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G G
392。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竊物品為一輛輕型貨車;他
H H
有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項涉及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原審
I 法官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因被告出獄後不久便犯案及他是慣 I
犯而兩度加刑三個月。上訴法院指三年的量刑基準並非過高,但上述
J J
兩個因素其實並無分別;況且被告人雖然有五項盜竊罪紀錄,但無一
K K
涉及偷車。上訴法院將 2 年 4 個月的刑期減至 2 年 1 個月監禁。
L L
9. 大律師特別依賴判詞的第 10 段,但沒有提及與本案有關
M M
的第 11 段。於判詞的第 10 - 11 段,上訴法院指出:—
N N
「10. 不過,為求全面,本庭仍然會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
O O
理由包括:
P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P
Q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 Q
各種個人及 / 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
各式文件 / 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R R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盜竊的目標;
S S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
T 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 T
車輛的車主來説,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
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U U
V V
- 12 -
A A
B B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
C 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 C
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
D
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D
E 10. 大律師指,希望法庭考慮本案只涉及一部電單車,而非私 E
家車或客貨車,上述案例判詞的第(一)及(二)段並不適用,因此
F F
量刑可獲適當的下調。
G G
H 11. 首先,本案不只涉及一輛電單車,而是 3 輛電單車。再者, H
本席不認同判詞的首兩個原因不適用於本案。上訴法院已表明,不論
I I
車種,汽車是貴重財物。當然,視乎車齡、品牌及馬力等,汽車的價
J J
值一般比電單車高。另外,M2 及 M3 的車主均將後備車匙留在車上。
K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亦將物品存放在被竊電單車內;電單車明顯有 K
L
儲物箱,因此判詞內的第二個原因明顯適用。 L
M M
12. 大 律 師 亦 援 引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蘇 柏 倫 CACC
N 276/2013:申請人於 2012 年 3 月 26 日,因「處理贓物」、「沒有第 N
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管有攻擊
O O
性武器」被判處監禁。法庭同時取消申請人的駕駛資格 3 年。申請人
P P
於 2012 年 7 月服刑完畢,而針對他的取消駕駛資格令到 2015 年 3 月
Q 25 日才結束。2012 年 11 月 11 日凌晨約 2 時,申請人在荔枝角道駕 Q
R
駛 NT 8225 電單車時遭警員指令停車,以作查問。申請人不但不從, R
還高速駕駛逃走。警員遂以警車追捕。於逃走期間,申請人的駕駛行
S S
動險像環生,包括嚴重超速、4 次衝紅燈、多次超越雙白線及逆線行
T T
車,引致與一輛的士及警車輕微碰撞。後來申請人失去平衡才被截停。
U U
V V
- 13 -
A A
B B
被捕後,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少量可卡因及 50 多片第一類毒藥。
C 申請人獲准保釋候查,但於期間再次犯案。2012 年 12 月 6 日,申請 C
人駕駛 PN 3519 電單車嚴重超速駕駛。他再次被捕,但獲保釋候查。
D D
2013 年 1 月 2 日,申請人在上述兩案保䆁期間,再駕駛 RS 5309 私家
E E
車,並試圖將另一部電單車 KK 8681 駛走。事實上,申請人在 2012
F 年 11 月 11 日駕駛的 NT 8225 電單車及在 2013 年 1 月 2 日試圖駕駛 F
的 KK 8681 電單車都是偷車。申請人承認盜竊 NT 8225,而 KK 8681
G G
是一名朋友偷走後,便一直讓他使用。
H H
I 13. 大律師指該案內的被竊電單車價值 28,000 元,援引上訴 I
法院判詞第 30 段:—
J J
K K
「3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就第一項盜竊罪採納較第十一
項處理贓物罪為低的量刑基準,而該兩項控罪的 8 個月和
L 10 個月判刑,不但絕對非明顯過重,更屬過份輕判。本庭認 L
為以申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盜取價值 28,000 元的
M 電單車和處理價值 35,000 元贓物的電單車而言,適當的量 M
刑基準應分別是 2 年和 18 個月監禁。」
N N
14. 另外,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以下判決:—
O O
P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豪(DCCC 895/2019)[2020] P
HKDC 1137:該案的第三被告承認共三項「盜竊」
Q Q
罪(即控罪三、四及六),其中兩項是與其他人士
R R
共同犯案。控罪三及四的被竊物品分別為一輛價值
S 33,800 元的電單車及兩個頭盔,而控罪六涉及被竊 S
電單車上的一張職員證。簡而言之,此案只涉及一
T T
輛電單車。就盜竊電單車(控罪三),區域法院法
U U
V V
- 14 -
A A
B B
官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該名被告人有三項
C 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盜竊,另一項則與毒品 C
有關。大律師特別引述判詞的第 24 段:
D D
E 「24. 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犯案手法和該電單車的 E
價值,亦考慮到當第三被告偷走該電單車時亦同時間
F 無可避免地引致車主梁先生失去其他擺放在該電單 F
車的財物。假若不是梁先生連同警方在短時間內尋回
G 該電單車,第三被告對梁先生造成的損失顯然是多於 G
港幣 33,800 元,亦較蘇栢倫 案的受害人損失的港幣
28,000 元為多。另一方面,第三被告的案底較蘇栢倫
H H
案的犯案人良好。在平𧗾所有因素後,本席採用監禁
18 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I I
J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康(DCCC 560 & 929/2020) J
(合併))[2021] HKDC 670:該案的被告承認共十
K K
項控罪,包括三項「盜竊」(控罪一、六及 十)、
L 兩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控罪 三及 L
M 十一)、兩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四 及 M
十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九)、危
N N
險駕駛(控罪十四)和阻礙公職人員(控罪十五)。
O O
案情是 2017 年 1 月至 2020 年 6 月的 3 年間,被告
P 人先後盜竊兩部電單車及一部私家車。之前,他因 P
其他案件,分別 3 次被法庭下令停牌。停牌令屆滿
Q Q
後,他一直沒有領回私家車駕駛執照,亦從沒考獲
R R
電單車駕駛執照。因此案發時沒有有效牌照。2017
S 年 1 月,被告先偷去一輛價值 6,000 元的電單車(控 S
罪 一),套上虛假的車牌和行車證(控罪三),一
T T
直駕駛至 2017 年 3 月 21 日才遭警方拘捕(控罪
U U
V V
- 15 -
A A
B B
四)。約一個月後,被告重施故技,偷去另一部停
C 泊在街上,價值 4,500 元的電單車(控罪六)。翌 C
日,他再次被捕。2017 年 7 月 26 日,被告人獲法
D D
庭准許保䆁,但沒出席之後兩次的聆訊而被通緝
E E
(控罪九)。三年後警方才再拘捕被告。當時他正
F 無牌駕駛(控罪十二)一輛換上虛假車牌(控罪十 F
一)及價值 15,000 元的被竊私家車(控罪十)。追
G G
截期間,被告人危險駕駛(控罪十四);被截停後
H H
仍繼續掙扎(控罪十五)。被告人共有二十二項刑
I 事定罪紀錄,包括毒品、盜竊、暴力及一些與駕駛 I
J
有關的罪行,但危險駕駛卻是初犯。就盜竊電單車, J
法庭每項控罪均以 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認
K K
罪後減至 12 個月監禁。
L L
M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及另一人(DCCC 659/2020 M
& 70/2021)(合併))[2021] HKDC 849:第一被
N N
告承認三項「盜竊」(控罪二、三及七)、一項「偽
O 造文件」(控罪四)、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 O
P 照」(控罪五)、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 P
及一項「管有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八)。
Q Q
案件涉及 3 宗事件,共 3 輛電單車被竊,但第一被
R R
告承認的控罪只涉及其中一輛電單車。2020 年 5 月
S 5 日下午,車主梁先生將登記編號為 TZ 2545 的電 S
單車停泊在荃灣的街上,並意外地將電單車的車匙
T T
遺留在匙膽內。翌日早上,梁先生發現電單車不翼
U U
V V
- 16 -
A A
B B
而飛。2020 年 6 月 11 日淩晨,警員看見第二被告
C 形跡可疑。第二被告登上一輛掛著 UF 4912 車牌的 C
電單車,開動引擎。警員懷疑第二被告並非車主,
D D
於是將其截停及拘捕。經搜身,警員從第二被告的
E E
斜孭袋搜出一張酒店房匙卡,遂突擊搜查該酒店
F 房。警方於酒店房內發現第一被告,亦從第一被告 F
身上搜獲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及一串共 11 條的
G G
百合匙。第一被告被拘捕。於警誡下,第一被告承
H H
認盜取梁先生的電單車;他將電單車駛往沙田,看
I 見一輛掛著車牌號碼 UF 4912 的電單車;於是他偷 I
J
去 UF 4912 的車牌及行車證,將其放上梁先生的電 J
單車上,籍以避免被人發現;信用卡則於兩日前從
K K
街上拾獲。案發期間,第一被告在沒有有效駕駛執
L L
照及第三者保險下駕駛梁先生的電單車。第一被告
M 過往有 31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四十一項控罪,其 M
中十七項涉及不誠實,亦有涉及駕駛未獲發牌照車
N N
輛、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及違反《汽車保險(第
O O
三者風險)條例》的罪行。他的最新近一項紀錄為
P 2020 年 10 月,因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及沒有有 P
效駕駛執照而被判處 6 個月監禁及停牌 36 個月。就
Q Q
盜竊罪,法官認為第一被告是慣犯,將控罪二的量
R R
刑起點上調至 21 個月,認罪後減為 14 個月監禁。
S 大律師引述第 31 段: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31.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是一名涉及不誠實控罪 B
的慣犯,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因素為
C 3 個月監禁。因此,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 C
量刑起點為 21 個月監禁。他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
D 分一的扣減,所以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 14 D
個月監禁。」
E E
管有仿製火器
F F
G 15. 該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 2 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G
H H
16. 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洪(HCMA 557/2021)
I I
[2022] HKCFI 486:2021 年 5 月 3 日早上,一名男子將車輛停泊在葵
J 涌的街上;下午返回取車時發現車尾被刮花。翻看攝錄儀後發現一輛 J
金色私家車與其車發生碰撞,於是報案。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人正走
K K
向涉案車輛,將他截停,並在他身上搜出涉案車輛的車匙。警方在涉
L L
案車輛的不同隱蔽位置,包括車箱內、司機位下方、前座乘客位的地
M 氈、前座乘客位後方的儲物位置和前座乘客及司機位車門的隔間內, M
檢獲以下物品:—
N N
O O
(1) 一支氣槍,內藏六粒 6 毫米膠珠彈,以壓縮二氧化
P 碳發射,槍口能量(muzzle energy)低於 2 焦耳(控 P
罪一);
Q Q
R R
(2) 四把約 70 厘米的開山刀及四支各長 60 厘米的金屬
S 管,所有手柄均包裹著(控罪二);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3) 非法用途工具,包括五對手套、四頂棒球帽、一個
C 頭套、一把士把拿及一套六角匙(控罪三); C
D D
(4) 一個偽造之車輛登記號碼牌,該車牌號碼從沒有在
E E
運輸署登記過(控罪七)。
F F
17. 該案上訴人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控罪四及
G G
控罪五)。涉案車輛的車輛牌照、車頭和車尾的登記號碼牌都是偽造
H H
的(控罪六)。上訴人過往有共 14 次刑事定罪紀錄:1 次入屋犯法
I 罪、8 次和毒品有關的罪行、3 次與暴力有關的罪行、1 次刑事毀壞和 I
1 次阻礙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
J J
K 18. 大律師引述判詞的第 17 段:— K
L L
「17.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是 2 年監禁。涉案汽槍的槍口
M 能量不詳,只知為低於 2 焦耳,不屬條例所述的槍械。不過, M
氣槍內藏 6 粒膠彈可作發射用途,若非法被使用,實可就人
身或財物構成損傷或損害,後果可以十分嚴重,裁判官以 12
N N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已屬輕判。」
O O
19. 另一件大律師提及的案件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偉堂
P P
(DCCC 422/2018) [2019] HKDC 1485。大律師引述判詞第 46(iii) 段,
Q 指就管有氣槍,法庭以 9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Q
R R
20. 首先,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再者,被竊物
S S
品的價值只是法庭判刑的因素之一,並非唯一的因素。顯而易見的是,
T 無論是什麼控罪,每件案件的案情有別;法庭必須因應每一件案件的 T
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加刑或減刑因素等量刑。上級法院已多次指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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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除了普遍適用的原則及量刑指引外,其他案情有別的案件參考價值不
C 高。 C
D D
量刑原因
E E
F
21. 本席同意盜竊車輛是嚴重控罪,但因每件案件的情節有 F
別,上級法院沒有訂定量刑指引。大律師提及案件的情節與本案有多
G G
項不同之處。本案嚴重之處如下:—
H H
I
(1) 本案涉及盜竊共 3 輛汽車; I
J J
(2) 本案被告於 3 星期內連環干犯共九項控罪;
K K
(3) 本案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項「從汽車盜
L L
竊」、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及兩項「企
M M
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上述最後三項紀
N 錄與控罪二、四及五類同)。縱使被告人最新近的 N
一項紀錄是「處理贓物」罪,但該案的其他控罪均
O O
與汽車有關。困此判刑前本席先傳閲該案的檔案。
P P
檔案顯示被告人處理的贓物是被竊電單車 ;
Q Q
(4) 於「處理贓物」案內,被告人在 2020 年 6 月 11 日
R R
被定罪,被判處 4 個月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他於同
S S
日獲釋,但 3 個月後便再干犯本案。大律師指沒有
T 證供顯示被告盜竊 3 輛電單車時是無牌駕駛。這個 T
U U
V V
- 20 -
A A
B B
陳述完全不合理,難道被告人偷取 M3 時從將軍澳
C 推著 M3 往秀茂坪?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 C
時被告人無牌駕駛。更嚴重的是,在本席的查詢下
D D
才發現其實被告人於 2011 年 9 月考獲私家車牌照。
E E
該牌照於 2012 年 9 月 7 日期滿,而被告人從沒申請
F 續牌。被告人亦從沒考獲電單車牌照,即過去近 10 F
年一直無牌駕駛;
G G
H H
(5) 本案的案情不但涉及數輛電單車,被告人還將該些
I 電單車的車牌轉換,意圖欺詐;最起碼的目的是阻 I
礙偵查(avoid detection);
J J
K K
(6) 被告人本人沒可能同時駕駛超過一輛電單車;他卻
L 於短時間內盜取 3 輛電單車。根據被告人的求情, L
他是因經濟壓力而犯案;換句話說,他最少也打算
M M
將失車非法轉售。另外,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N N
警方從 M1 車上搜出氣槍、子彈匣、毒品及吸食毒
O 品的工具,即其中一輛被竊電單車用作儲存上述違 O
法物品。根據 余志釗 案例,打算將失車非法轉售或
P P
使用失車作其他違法行為均為加刑因素;
Q Q
R (7) 大律師稱被告人只曾用氣槍在家中射擊汽水罐,而 R
且案發時槍匣內沒有任何膠彈,因此看不到氣槍與
S S
傷人或劫案有關連。被告人居於黃大仙。如氣槍只
T T
用作在家中自娛,他根本沒有任何原因𢹂帶它外
U U
V V
- 21 -
A A
B B
出,更沒原因將它與毒品一同放在被竊的電單車
C 內。雖然子彈匣內沒有膠彈,氣槍仍可用作指嚇他 C
人;
D D
E E
(8) 被告人稱涉案毒品是作自用,可是毒品並非在他家
F 中或身上搜獲,而是放在被竊的其中一輛電單車 F
內。
G G
H H
控罪一
I I
22. 就控罪一,被告盜取 M1 的車牌(控罪一),將其掛在另
J J
一輛被竊電單車上(控罪六)的目的明顯是阻礙偵察(avoid detection)
。
K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2 個月監禁。被告人是不誠實控罪的慣 K
L 犯,於 2020 年 6 月 1 日服刑後約 3 個月便再干犯本案。因此,本席 L
將量刑起點上調 3 個月(即量刑起點為 15 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
M M
罪,可獲最大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控罪一的刑期為
N N
10 個月監禁。
O O
控罪二、四及五
P P
Q 2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M1 至 M3 車及車上物品的價值 Q
R
分別為 8,000 元、32,000 元及 7,000 元。 R
S S
24. 被告人是不誠實控罪的慣犯(尤其與車輛有關);就算不
T 計車內盜竊,由 2018 年至今已有共四項控罪是偷車或處理被竊車輛。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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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他最新近一次定罪紀錄是 2020 年 6 月 11 日。雖然控罪是處理贓物,
C 但處理的是被竊車輛。他於同日刑滿獲釋,但約 3 個月後便干犯類同 C
控罪(上述當作同一項加刑因素)。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沒可能在同
D D
一時段駕駛 3 輛電單車。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經濟壓力而犯案。經濟
E E
壓力本已非求情因素。於本案內,這番求情說話反而顯示被告人打算
F 非法出售失車圖利。另外,被告人亦利用 M1 收藏毒品及氣槍。再者, F
被告人偷車時,不但違反法庭於 2020 年 6 月 11 日的停牌令,還是從
G G
沒考獲電單車駕駛執照;這些均是加刑因素。還有被告人將其他車牌
H H
掛在被竊車輛上,避免偵察。這不但是嚴重的控罪,還顯示被告人有
I 一定程度的計劃。 I
J J
25. 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態度合作,警誡下坦承罪行。於
K K
HKSAR v Ma Ming [2014] 1 HKLRD 813 第 32 段,上訴法院已清楚指
L 出,就算被告人坦承罪行是案中唯一證明控罪的基礎也不構成額外的 L
M
減刑因素。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第 41 段,上 M
訴法院指出,認罪所獲的三分一扣減已包括被告人的招認,雖然法庭
N N
沒有責任下調刑期,但如控方唯一的證供是被告人的招認,法庭可行
O 使酌情權稍作下調。本案內,被告的招認並非唯一的證供。 O
P P
26. 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機會主義者,被竊的電單車停泊在街
Q Q
上,而非於有保安看守的停車場。他續指被竊的電單車均有後備鎖匙
R 留在車上;電單車已被尋回。香港地少人多,每日均有數以十萬輛汽 R
S 車停泊在街上。被告人選擇停泊在街上的汽車只是取易捨難,這並非 S
求情因素。事實上,於大律師援引的余志釗案例中,上訴法院已説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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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令盜竊汽車嚴重的其中一個因素是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
C 為竊取目標。另外,不受爭議的是最少 M1 及 M2 均有被撬痕跡。 C
D D
27. 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已十分後悔,決定洗心革面,不想令父
E E
母擔心,亦希望做一個負責任的丈夫及父親。事實上,被告人由 2003
F 年開始已不停犯案,曾多次入獄,但他從沒考慮父母的感受。被告人 F
的女兒現年兩歲;換句話說,被告人上一次犯案時最少已知道即將成
G G
為人父。況且,擔心家人亦並非減刑原因。
H H
I 28. 考慮到被竊物品的價值,就控罪二及五,本席以 18 個月 I
監禁作為初步量刑基準;而控罪四的適當初部量刑基準為 2 年 3 個月
J J
(即 30 個月)監禁。考慮到上述多項加刑困素,本席將上述的量刑
K K
基準上調 9 個月(即控罪二及五的量刑起點為 2 年 3 個月監禁(即 27
L 個月),而控罪六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即 36 個月)。除了認罪 L
的三分一扣減,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控罪二及五的刑期減至 18
M M
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刑期減至 24 個月監禁。
N N
O 控罪六及八 O
P P
29. 使用偽造文件以防偵察是十分嚴重的控罪。被告人並非初
Q Q
犯;對上一次被定罪的其中一項控罪亦涉及偽造車牌,服刑後約 3 個
R 月後便再犯,而且本案涉及短時間內連環干犯兩項類同控罪。本席認 R
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2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
S S
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 8 個月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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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十 C
D D
30. 「管有仿製火器」亦是極嚴重的控罪。大律師指被告人只
E 是用氣槍在家裡射擊汽水罐,槍匣內沒有膠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 E
F
會用氣槍傷人或行劫。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只是用氣槍在家裡自娛。被 F
告人居於黃大仙,但氣槍卻在停泊於秀茂坪的失車內被搜獲,與毒品
G G
存放在一起。如被告人所述屬實,他根本沒有原因攜帶外出。就算沒
H H
有子彈,氣槍也可用作指嚇他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2 個
I 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 I
刑因素,刑期減至 8 個月監禁。
J J
K 控罪十一及十二 K
L L
31. 被告人管有 2.77 克晶體,內含 2.68 克冰毒及吸食器具。
M M
大律師指警誡下被告人已解釋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根據 HKSAR v
N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法庭須考慮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 N
O 風險(latent risk),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有否工作、搜獲毒品的地 O
方、被告人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及毒品份量等。
P P
Q 32. 雖然涉案毒品份量不高,但被告人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的 Q
R
前科,毒品亦並非在他居所或身上搜獲,而是放在失車內。被告人稱 R
因經濟壓力而犯案,沒錢養家,卻竟有錢購買毒品。他沒有工作,亦
S S
稱沒有收入。根據 HKSAR v Chew Sik Pom CACC 502 / 1998,每次吸
T 食的平均份量為 0.7 克。在這情況下,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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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很高。大律師根據法庭指示參閱 Mok Cho Tik 之後,亦同意有潛在風
C 險。大律師引述 DCCC 800/2013、DCCC 664/2015 及 DCCC 579/2021, C
要求法庭以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D D
E E
33. 本席同意 12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
F 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 8 個月監禁。 F
G G
刑期總結
H H
I
34. 刑期總結如下:— I
J J
控罪 刑期
K K
一 10 個月監禁
L L
二 18 個月監禁
M M
四 24 個月監禁
N 五 18 個月監禁 N
六 8 個月監禁
O O
八 8 個月監禁
P P
十 8 個月監禁
Q 十一 8 個月監禁 Q
R
十二 8 個月監禁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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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總刑期
C C
35. 大律師沒有就總刑期作任何陳述,只稱控罪一、六及八是
D D
因盜竊電單車而產生。本席完全不同意;該陳述是違反基本的判刑原
E E
則。事實上,大律師引述的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洪 的第 26
F 段,法庭已引述上訴法院就多項控罪判刑的原則:— F
G G
「26. 就如何判處一名被裁定多於一項罪行有罪的被控人,
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ai Yiu Ching(倪耀偵)案有詳細論
H H
述,重點是首先要就每一項控罪判處恰當的刑罰,然後要決
定一個與整體實質刑責相稱的總刑罰,而非拘泥於罪行是否
I 在同時同地干犯。法庭須考慮的,是每多干犯一項罪行是否 I
實質上增加了刑責,並須防止雙重處罰,及使判刑整體不致
J 過分嚴苛。為達致公平和合適的總刑期,不同罪行的刑期可 J
以全部同期執行或合適幅度的分期執行。在案件涉及多項罪
行而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的情況,如何分期的計算方程式並
K K
非評估判處是否有誤的關鍵,關鍵是總刑期是否符合上述的
原則和目的,是否過重。」
L L
M 36. 「偽造文件」並非因盜竊罪而產生,而是令盜竊罪更嚴重 M
的元素。
N N
O 37. 涉案的 3 輛電單車被竊時間和地點均有別,受害人亦不 O
P
同;控罪二、四及五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控罪一、六及八均為掩飾 P
失車計劃的一部分,可同期執行,但該三項控罪令三項偷車控罪更嚴
Q Q
重,最少部分刑期應與控罪二、四及五分期執行。餘下控罪(控罪十、
R R
十一及十二)的性質與盜竊全無關係,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若
S 本席根據上述原則判刑,刑期會太嚴苛,本席亦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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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38. 基於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反映被告人罪責的總刑
C 期起點為 5 年半監禁(66 個月);扣除認罪的三分一後,總刑期為 3 C
年 8 個月監禁(44 個月)。本席下令:—
D D
E E
(1) 控罪四的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
F F
(2) 控罪二的刑期為 18 個月監禁,其中 6 個月與控罪四
G G
分期執行;
H H
I
(3) 控罪五的刑期為 18 個月監禁,其中 6 個月與控罪二 I
及 四分期執行;
J J
K (4) 控罪一、六、八均為掩飾失車計劃的一部分。因本 K
席衡量控罪二、四及五的加刑因素時,已考慮轉換
L L
車牌,因此該三項控罪與控罪二、四及五同期執行;
M M
N (5) 控罪十的刑期為 8 個月監禁,其中 4 個月與控罪一、 N
二、四、五、六及八分期執行;
O O
P P
(6) 控罪十一及十二同期執行,但其中 4 個月與控罪二、
Q 四、五、六、八及十分期執行(即共 44 個月監禁)。 Q
R R
取消駕駛資格
S S
T 39.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9 條訂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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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69. 就某些罪行的定罪而取消駕駛資格 B
C (1) 在不損害規定就一項罪行可以或必須施加罰則的任何 C
其他條文下,判處任何人以下罪名成立的法庭或裁判
D
官,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 D
間-
…
E E
(c) 偷竊汽車;…」
F F
40. 大律師指停牌令是屬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
G G
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護,免受已自證為會為道路
H H
安全帶來實質威脅的人所累(見 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S) 1
I 第 40 段)。於 余志釗 一案內,上訴人不斷無牌駕駛,但從沒因「危 I
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被定罪。上訴法院認為 6 年的停牌令過長,
J J
改判 4 年。
K K
L 41. 大律師指本案被告雖然於 2012 年有一次「危險駕駛」的 L
紀錄,但當時只被罰款 4,500 元,顯示案情並不嚴重。因此要求法庭
M M
判處與余志釗 相約的停牌令。
N N
O 42. 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見解。被告人由 2012 年不斷無牌駕 O
駛,違反停牌令,亦從沒考獲電單車牌照,當然也沒有第 三者保險,
P P
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可是本席同意本案內沒有發
Q Q
生意外,亦沒證供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在這情況下 4 年的停牌令
R 適當,就控罪二、四及 五,下令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 R
的資格 4 年,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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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3. 大律師續就法例第 69A(1)(c) 條及停牌令何時開始生效作
C 陳詞。上訴法院於余志釗 內已指出上述條文不適用於盜竊汽車。因 C
此,就上述條文的討論其實與本案無關,本席亦不會再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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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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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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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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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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