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樂怡等案 DCCC221/2020
參與堵路縱火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怡、周錦威及黃溢霖 Edmund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2日參與沙田新城市廣場外及源禾路一帶的示威活動。約一百名示威者有組織地以伸縮鐵閘、垃圾桶、拉架及其他雜物設置三排路障,堵塞三條行車線,並有人淋潑易燃液體及縱火。三名被告人均站在示威者前方與警方對峙。第三被告人協助搬運小巴站牌;警方制服第一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曾拉住她,試圖協助逃走。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暴動罪的量刑起點及嚴重程度如何評估、個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個人背景應否減刑,以及第二被告人在暴動期間阻撓警員的刑罰。辯方強調事件短暫、沒有警員受傷、被告人沒有領導角色及均無前科;控方則主張事件有預謀、有組織並涉及堵路、縱火及對峙。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暴動罪的量刑原則,考慮計劃程度、參與人數、暴力及武器、持續時間、財物損害、公共滋擾、對警方及社會的威脅,以及各被告人的實際角色。暴動罪的罪責不僅取決於個人是否親自施暴,亦在於其是否參與、協助及支持整個暴動群體。和平集會與以暴力破壞公共秩序有明確界線;政治理念、良好品格及家庭負擔一般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由於本案經預謀、有組織、迅速堵路並縱火,量刑基準定為三年半監禁。第二被告人另行阻撓警方,刑期為六個月,其中三個月與暴動罪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確認暴動罪經審訊定罪的量刑起點通常為五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楊家倫案及 HKSAR v Leung Tin Kei 強調阻嚇、懲罰及即時監禁的重要性,並列出評估暴動嚴重程度的因素。R v Dixon-Jenkins 及 HKSAR v Tang Ho-yin 支持政治理念不能成為暴力非法集結的求情理由。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均被判暴動罪成立。第一被告人監禁41個月;第二被告人因暴動及阻撓警員合共監禁44個月,其中阻撓罪的3個月與暴動罪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監禁40個月。三人的刑期均為即時監禁。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暴動罪須從整體群體行為及公共秩序影響評估,而非只看個別被告人的直接行為。預謀、組織、堵路、縱火及與警方對峙會顯著提高嚴重性;和平示威或政治信念不能掩蓋暴力及非法擾亂秩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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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堵路及縱火的示威者會判囚多久?
法庭會考慮暴動是否有預謀、有組織、參與人數、堵路、縱火及對公共秩序的威脅。本案三名被告人分別被判監禁41、44及40個月。
Q.沒有親自襲擊警員也會被判暴動罪嗎?
可以。暴動罪著重被告人是否參與、協助或支持整個暴動群體的行為,而非僅看其是否親自施暴。本案三人均因參與群體堵路及對峙而被定罪。
Q.政治理念或良好品格可以減輕暴動刑罰嗎?
法庭指出,暴力非法集結案件主要着重懲罰及阻嚇;政治理念、家庭負擔及一般良好品格通常不是有力求情因素。本案僅因公益及義工服務作出有限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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