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21/2020
C [2022] HKDC 52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2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樂怡 (第一被告人)
J J
周錦威 (第二被告人)
K 黃溢霖 Edmund(第三被告人)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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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M
N
日期: 2022 年 5 月 31 日 N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劉志華律師行延聘,
P 帶領陳柏暉先生,由劉志華律師行延聘,以義助服務形 P
Q 式,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Q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
R R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S
控罪: [1] 暴動(Riot)
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T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U U
V V
-2-
A A
B B
[3] 故 意 阻 撓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Wilfully
C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三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
H 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控罪一)。另 H
外,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
I I
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控罪二)及一項「故
J J
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K 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控罪三)。 K
L L
2. 經審訊後,三名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被告
M M
人控罪三罪名成立。以下是判刑原因。
N N
案情
O O
P 3. 案情已於裁決書中詳述,本席不再詳細重覆。簡而言之, P
Q 2019 年 9 月 22 日 下午 5 時多,有約 100 名示威者於沙田新城市廣場 Q
外的空地聚集(包括三名被告人);他們大部分均穿著黑衣黑褲及蒙
R R
面。之後,該群示威者向著源禾路進發;有部分人自備大型伸縮鐵閘,
S S
亦有人從街上拿取大型垃圾筒、拉架及枯葉。到達源禾路後,該群示
T 威者便隨即開始堵路;用膠索綑住伸縮鐵閘,做成三排路障;亦有人 T
將雜物(包括一個小巴站牌)堆砌在鐵閘上面。第三被告人是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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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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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搬運小巴站牌的人。路障引致源禾路一帶的交通完全癱瘓。之後更
C 有人將液體淋潑於路障上及縱火,引致濃煙密佈。警方於是採取行動; C
到場時看見超過 100 名示威者一字排開,站近最前的一排路障,而三
D D
名被告人均站在示威者的最前,與警方對峙。當時有人對警方破口大
E E
罵及扔雜物。警方向前推進,並於源禾路及担杆莆街交界截停第一及
F 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大叫大喊及掙扎。當警方正在制服第一被告 F
人時,第二被告人突然從花圃的樹叢跳出,拉著第一被告人的手,試
G G
圖協助她逃走。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被制服,三名被告人被拘捕。
H H
I 判刑原則 I
J J
控罪一:「暴動」
K K
L 4. 雖然「暴動」罪並沒判刑指引,但明顯是嚴重控罪。於 L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 一案內,上訴法院
M M
指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5 年監禁。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N N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
O 琪及另二人 DCCC 710/2016,法庭重申「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 5 年 O
監禁,但因該兩件案件的情節嚴重,量刑起點上調至 6 年監禁。
P P
Q Q
5. 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罪的判刑著重阻嚇
R 及懲處: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 R
HKLRD 6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1
S S
HKCFAR 35 at 21。英國案例則見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T T
R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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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6.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Young Ka Lun ) [2018] C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上訴法院副庭長楊振權
D D
於第 59 及 60 段指出:—
E E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
F F
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本庭認同原
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
G 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 G
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H H
7. 於 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 [2020] 3 HKC
I I
659 內,上訴法院於第 73 及 75 段指:—
J J
K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 K
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
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
L L
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 黃之鋒 案,第 122 至第 128 段;
Caird 案,第 511 頁;R v Blackshaw & Ors [2012] 1 Cr App
M R(S) 114 第 4 至第 6 段;Tang Ho-yin 案,第 22 及 23 段。… M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
N 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 N
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O O
8. 而無論香港或國外都早有案例指出法庭在同類案件判刑
P P
時須考慮的因素: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0;Attorney
Q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Q
R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R
(Young Ka Lun)[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
S S
及 HKSAR v Tang Ho-yin [2020] 1 HKC 475;[2019] 3 HKLRD 502 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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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於 Leung Tin Kei 案內,上訴法院考慮了多個案例:— C
D D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 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
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 504 及第 506
E 頁;Blackshaw 案第 9 段;黃之鋒 案第 123 至 127 段。在 E
Tang Ho-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
F (意譯)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 F
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
G 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 G
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
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
H H
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
大規模破瓌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
I 也一樣,從 Caird 及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 I
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
J 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 J
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
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
K K
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
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人數。」
L L
M 10. 上訴法院於第 79 – 80 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 M
考慮包括:—
N N
O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O
P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P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Q Q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R R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S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S
點數目及範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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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
C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C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D D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E E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F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G G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H H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I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I
J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J
暴動;以及
K K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L L
M
亦見黃之鋒 案 135 段及 Wong Chi Fung 案第 121 段;楊家倫 案第 62 M
段;Tang Ho-yin 案第 24 段。
N N
O 控罪三:「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O
P P
11. 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
Q Q
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 2 年監禁。上訴法院沒有就該控罪
R 訂定量刑指引。因此刑期取決於每一件案件的情節。因需要制止此類 R
行為及確保警方履行職責時的安全,即時監禁是常見的刑罰。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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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C C
第一被告人
D D
E 12. 被告人現年 26 歲,是家中長女,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 E
F
婚,與家人同住。她與第二被告人是情侶,本打算今年結為夫婦。她 F
於內地出生,同年來港定居,與家人關係融洽。大學畢業後,積極投
G G
身職場,但因沒有專業資格,找工作遇上困難。她曾任職市場銷售,
H H
後來受聘於中文大學的醫學中心,職位為行政助理,但因本案而辭職。
I I
第二被告人
J J
K 13. 第二被告人現年 25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土木工 K
程學系畢業,任職工程師,未婚,與家人同住,關係融洽。他與第一
L L
被告人是情侶,本打算今年結婚。
M M
N 第三被告人 N
O O
14. 第三被告人現年 45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獨居,但
P P
與家人關係密切。他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 16 歲的女兒。案發時
Q 於地產代理公司任職區域經理;被落案起訴後便失去工作。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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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C C
控罪一
D D
E 15. 本席先根據 Leung Tin Kei 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 E
F
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及總刑期。 F
G G
16. 不受爭議的是,本案內的暴動涉及超過 100 人。因警方迅
H 速執法,該暴動維時不長。暴動人士先在新城市廣場外的空地集合, H
I
再一同步往源禾路;部分暴動人士自備伸縮鐵閘,更有人帶備易燃液 I
體;絕大部分的人穿著黑衣黑褲、戴著口罩,更有多人戴著護目鏡、
J J
頭盔及手套。到達源禾路後,暴動人士有組織及迅速地堵路,有人將
K 伸縮鐵閘分成三排,將其在馬路打開,橫跨三條行車線;有人用索帶 K
L 固定鐵閘;有人從路上拿取大型垃圾桶,拉架及小巴站牌加固路障; L
有人從花圃收集枯葉;堆砌路障時有人作指揮。之後,有人淋上易燃
M M
液體。這時示威者大聲叫喚「魔法師」;隨即便有人縱火。顯而易見,
N N
這次暴動是先有預謀及有組織地進行;縱火亦是預料中事。
O O
17. 被定罪後,第一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她與第二被告人是
P P
應號召,參與在新城市廣場的示威活動,目的是驅使政府聆聽示威人
Q Q
士的意見(見第一被告人背景報告第 4 段)。第二被告人亦承認案發
R 當日到現場是參與示威。被捕後,警方發現第一被告人的裝備包括一 R
個防毒面罩、兩副護目鏡、一對手套、一個口罩、一個頭盔、一頂帽、
S S
一對手䄂及一個背包。第二被告人的裝備包括一個防毒面罩、一副護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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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目鏡、頭盔、一對使用過的隔熱手套、一對手䄂、一條頭巾、一頂帽、
C 一把鎚子、一把鉗、一把螺絲批、兩瓶膠水、一個腰包及一個背包。 C
D D
18. 第三被告人指他當日到新城市廣場是購買健身食品,遇到
E E
示威活動而愚昧地留在現場。新聞片段顯示,暴動人士先在新城市廣
F 場外聚集。當時第三被告人亦在場;穿著深色上衣及黑褲。當暴動人 F
士起行前往源禾路,第三被告人不但隨行,還立即用黑色頸箍掩面。
G G
到達源禾路不久,第三被告人便動手,協助搬運小巴站頭作堵路。第
H H
三被告人顯然是有意地參與是次暴動,而非巧合路過。
I I
19. 就算三名被告人事前未必知悉暴動的所有細節,但當他們
J J
目睹有人堵路及縱火,他們仍然留在現場,站在暴動人士的最前方,
K K
與警方對峙,他們已認同其他暴動者的所作所為。暴動罪的罪責在於
L 參與、協助及支持暴動群體的所作所為,而非單單考慮某被告人的個 L
人行為。正如第三被告人大律師引述 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M M
HKLRD 502(CACC 113/2018)一案內,上訴法院副庭長麥機智於第
N N
25 段指出:—
O O
「市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合法地表達意見的
P 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 P
述明,和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間是
Q 有清楚的界線…英國上訴法庭續說:…當那些人加入,企圖 Q
壓倒正在盡責保衞社會的警察時,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而
R
任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目的的人,即使沒有被明確地指 R
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毀壞的罪行,均正在干犯一項嚴
重罪行。這一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周知。」
S S
T 20. 案發地點是沙田市中心,就近密集的民居及商場,人流本 T
來就多;暴動人士不但堵路,引致交通癱瘓,還作出縱火行為,引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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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煙密佈;這必然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構成很大
C 的危險和威脅。部分人士更以警員為目標,對他們粗言穢語及投擲雜 C
物。警方到場後,三名被告人及其他暴動人士並沒離開,仍然留在現
D D
場與警方對峙,更加挑動在場集結人群的情緒。
E E
F 21. 本席接受,以同類案件而言,本案的情節並非最嚴重。雖 F
然有證供顯示有暴動人士手持長棒,但沒有人使用武器,沒有人正面
G G
襲擊警員,也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因暴動者的行為而受傷。因有人縱火,
H H
一定有物品被損毀,但沒有證供顯示損毀嚴重。縱使三名被告人參與
I 暴動,但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I
暴動。不受爭議的是警方從第二被告人的袋中發現鎚子、鉗子及螺絲
J J
批。第二被告人稱該些均為工作的工具,他當日只是忘記從袋子取出
K K
工具。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解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新城市廣
L 場外與其他示威人士聚集時,兩名被告人交替手執鎚子;如這鎚子只 L
M
用於工作,而與示威無關,第二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原因取出鎚子, M
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原因手執鎚子步往案發現場。
N N
O 22. 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供一些有關暴動罪判刑的案件作 O
參考:—
P P
Q Q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DCCC 9/2020):被告
R 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成立。判刑時,法官 R
指:
S S
T T
「9. 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
發生,參與暴動的人數逾 300 人,規模很大,他們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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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佔馬路,部分人身穿護甲頭盔,手執長形狀物體,也 B
有人在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
C 光束照向警方,為時約逾半個多小時,甚具威脅性。 C
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 5 年或以上的監禁。
D D
11. 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為
帶領或號召角色,可幸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嚴重
E E
的人命傷亡。考慮所有事實的背景及第一被告的情況
而言,可予 4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第一被
F 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 F
庭時間及資源,以及考慮到其所有個人背景及求情理
G 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控罪一可減為 4 G
年監禁。…」
H H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DCCC 334/2020):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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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及「縱火」罪成。法
J 官判刑時指出: J
K K
「6. 關大律師指出當晚發生之事並非經詳細策劃而
L 行,被告更並非領導者,暴動也不涉大規模的暴力衝 L
突,沒有衝擊防線或投擲汽油彈等等。而當中兩宗縱
火地點均是相同地點,在馬路中央,消防員亦很快便
M M
把火種撲滅,並無引致嚴重的破壞等。關大律師特別
引述 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HKLRD 502 及
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Tang N
Ho-Yin 一案涉及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一帶在凌晨時分
O 有 100 至 200 人聚集,示威者用磚頭、玻璃樽等襲擊 O
警察,上訴人參與其中,法院最終以 4 年半監禁為量
刑起點。而在 楊家倫 一案,大批市民在豉油街附近
P P
集結,並用磚頭襲擊警方,而過程中,上訴人亦曾將
燒著的火種放置在的士後輪附近,上訴法院最終確認
Q 就暴動及縱火罪,分別以 5 年及 4 年 3 個月為量刑起 Q
點為適當的。關大律師認為被告干犯控罪的情節,比
R 楊家倫 一案較輕,或應予以 4 年半監禁或以下為量 R
刑起點較為適當等等。
S S
9. 無疑,從所有相關錄影片段所見,當晚並非是經詳
細策劃下的事件。而從當日晚上 9 時許至 11 時許,
T 顯然有超過 100 名人士在旺角警署外一帶非法集結, T
大聲叫囂,有人手持石頭及磚頭,並有人用鐳射光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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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射向在警署執行職務的警員。警方雖已多次警告,人 B
群亦沒有散去。在約 10 時及 11 時半左右,在太子道
C 西恒生銀行外的馬路上,有多名人士在縱火,用垃圾 C
桶、垃圾、紙皮及雜物等助燃,範圍達兩至三條行車
D 線。就控罪一及二的縱火罪,被告分別先後把一棵植 D
物連樹枝及其後把紙皮掉進燃燒中的雜物堆用以助
燃。片段所見致使現場火光熊熊,對在場人士隨時可
E E
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被告參與了這非法集結,且亳
無疑問破壞社會安寧,縱火及堵路使道路被阻塞,被
F 告參與此暴動的情況是嚴重的。 F
G 10. 考慮到上述這些情節,就暴動罪而言,應予 5 年 G
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就縱火罪而言,亦應以
4 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作為起點。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
H H
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
省了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考慮到暴動罪及縱火罪
I 以上述情況而言,分別可減為 4 年半及 4 年為量刑起 I
點。」
J J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DCCC 771/2020):經
K K
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暴動」罪成。法官判刑時
L L
解釋:—
M M
「15. 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也是屬於嚴重的暴
N 動。案發地點是中環的金融商業中心區,受到堵路影 N
響皆是中環區的主要道路,交通癱瘓長達三個多小時,
O 有示威者燃燒路中心設置的路障,破壞交通燈和三部 O
巴士,拆去欄杆,掘起路上磚塊用作堵塞車路和作為
武器來攻擊警員,最為嚴重是有示威者向路中心的路
P P
障投擲兩枚汽油彈和一罐罐裝物體引起爆炸,可傷及
附近進行拍攝的傳媒記者,慶幸爆炸威力屬於輕微。
Q 不過,本席認為案情不屬於最嚴重的暴動罪行。雖然 Q
參與堵路的人有數千人,從錄影片段見到絕大部分的
R 人都是相當克制,有參與上述的暴動只是小部分人。 R
控方案情指出至少數百名示威者行出並堵塞干諾道
S 中的車路及約 1517 時,警方部隊到達現場展開驅散 S
行動,當時被告與至少二百名示威者包括被告組成雨
傘陣。從錄影片段所見,似乎旁觀者居多,實際參與
T T
行動屬少數。從控方提供的影片截圖也可見到實況。
截圖第 14 頁可以見到在一小隊警員前面地上磚塊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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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數塊,便可判斷投擲磚塊的示威者只有數名,屬於 B
個別示威者的個人行為。再者,從錄影片段見不到那
C 隊警員需要躲避朝他們方向投擲的磚塊雜物,可以推 C
斷他們的人生安全未受到威脅。當那小隊警員乘坐警
D 車離開現場時的確有示威者從後追前,有數名示威者 D
朝著行駛中的警車投擲磚頭,但沒有證據顯示有警車
被擊中。受到示威者破壞的巴士和兩間餐廳也不屬於
E E
嚴重受損毀。示威者燃燒設置在車道上的路障的雜物
火頭也不大和遠離建築物,可從截圖見到。
F F
16. 被告人的參與是可從控方提供的影片截圖見到。
G 他有參與堵路但見到他沒有激動行為,只是停留在道 G
路上或踱步。他亦有份投擲磚塊至行車隧道,亦有用
腳將地下的磚塊輕輕掃開亦有參與傘陣。除上述的參
H H
與,本席認同辯方陳述,被告沒有份安排、帶領、號
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他也沒有傷害任何人
I 或有任何屬暴力的行為。 I
J 17. 就控罪一,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相比旺角暴 J
動案件的情況較為輕,不是警民衝突,特別針對執法
者的暴力案件。被告個人的參與不涉及任何形式的暴
K K
力,本案亦沒有任何人受傷。不過,被告有和行為過
激的示威者一起與警方對峙,顯示他認同他們的罪行
L 並參與他們的罪行。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 L
參與皆比 楊家倫 案和 鄧浩賢 案較為輕微。莫嘉濤
M 案申請人在其中一項暴動罪向警員投擲磚塊被判監 M
4 年。本案被告的參與程度相對輕微,本席認為適當
N
的量刑基準是即時監禁 4 年。被告承認控罪,可獲扣 N
減三分一,應判處監禁 32 個月。本席進一步考慮被
告過往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並信納他有真誠悔意,因此
O O
酌情多減兩個月,判處即時監禁 30 個月。」
P P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勁麟 (DCCC 781/2020):第
Q 三被告人指該案法官接納辯方求情,被告人並非有 Q
R 預謀犯案。 R
S S
23. 首先,第三被告人大律師提及的四件案件是同級法院的判
T 決,並非案例;對本席亦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於 楊家倫 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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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Leung Tin Kei 案內指出,雖然同類罪行(所指是暴動罪),但犯案背
C 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 C
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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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 案第 58 段及 Leung Tin
E E
Kei 案第 80 段)。
F F
24. 另外,本席必須指出,大律師提及的曾勁麟 案第 13 段,
G G
只是辯方的求情,而非法庭的裁斷。法官覆述大律師的陳詞:—
H H
I
「13. 就案情而言,藍大律師指第三被告當天只是路過,但 I
當時場面混亂,第三被告被胡椒噴霧誤襲才情緒失控,加入
當中,並向警員拋了那個雪糕筒,第三被告當時只是穿休悠
J J
服裝,與其他示威人士裝束有別,並非早有預謀參與暴動。」
K K
25. 該案法官並非全盤接受辯方的說法。事實上,根據該案被
L 告人承認的事實,他是其中一名示威者(而非路過),而他向警員投 L
M 擲雪糕筒前,警方仍未使用胡椒噴劑。判刑時,法官指出:— M
N N
「16. 本案嚴重之處是約 50 人霸佔主要車道,把雜物路障架
設路中,嚴重阻礙車輛行駛,繼而與警方發生激烈對抗,第
O 三被告參與當中,更用雪糕筒擲向警方背部,事件中亦有其 O
他警員受傷,頭部需縫針治療,案情嚴重。以此案情而言,
P 可考慮以 4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P
Q
17. 但考慮到此案件並非是有預謀地發生,事出較突然,第 Q
三被告亦只是穿著休悠裝束,並非與其他示威者類同,他更
沒有任何其他裝備,事件為時不長,第三被告並非領導角
R R
色,但無疑亦嚴重阻礙交通,致使交通及現場情況混亂,對
其他市民造成不便,亦致使警員受傷。考慮以上所有情節及
S 被告的參與度,尤其其求情及個人情況各因素等,經考慮 S
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半監禁。第三被告承認
T 控罪,認罪後減為 28 個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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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26. 上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患有過度活躍症及讀寫障礙,
C 自 9 歲起接受多年的心理治療,並須服藥,影響其專注力,偏向激動, C
及易於與人衝突。法官指出該被告人為堵路的一份子,不接受他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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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過。
E E
F 27. 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三名被告人的背景(包括沒 F
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各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沒有案件的情節與本案完
G G
全相同。第三被告人大律師提及的案件,暴力程度的確比本案嚴重。
H H
可是,本案嚴重之處,是該暴動是早有預謀,而暴動人士帶備伸縮鐵
I 閘作堵路及縱火。另外該批人士明顯地有組織行事,他們各施其職, I
於數分鐘內已令到繁忙的沙田市中心的交通癱瘓。有人帶備易燃液體,
J J
顯然縱火亦是早有預謀。絕大部分的參與者都穿著深色衣褲及蒙面
K K
(包括三名被告人)。除此之外,首兩名被告人帶有大量裝備,而第
L 三被告人則動手協助設置路障。綜觀整體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L
M
年半監禁。 M
N N
控罪三
O O
28. 當時首兩名被告人已干犯「暴動」罪。警方執法,理所當
P P
然,第一被告人已在反抗,而第二被告人卻嘗試將第一被告人拉走,
Q Q
完全目無法紀。另外,法庭亦須考慮當時的社會氛圍。基於上述因素,
R 控罪適合的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監禁。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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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因素
C C
29. 本席衡量量刑基準時已考慮到三名被告人蒙面及其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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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第二被告人於暴動中干犯控罪三,此本為加刑因素:見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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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Kei 案。可是第二被告人已就該控罪被控,本席會於總刑期另作處
F 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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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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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 三名被告人均於審訊後被定罪,不獲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扣 I
減。
J J
K 31. 根據背景報告及辯方提供的求情信涵,干犯本案前三名被 K
告人均紀錄良好,勤奮盡責、心地善良和樂於助人。可是,上訴法院
L L
已於楊家倫 案中強調:—
M M
N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説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N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
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O O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
P 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 P
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
Q 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Q
R 32. 辯方大律師指三名被告人均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判刑不但 R
S 影響被告人,亦會嚴重影響其家人。既然如此,三名被告人參與暴動 S
前便應先小心作考慮。況且,一直以來,這也並非求情因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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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3. 為三名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涵的人士,異口同聲指三名被告
C 人都是關心社會的人,只是選擇用錯誤的方式表達其意見。可是,這 C
也並非減刑因素。終審法院於 Wong Chi Fung 案內認同澳洲維多利亞
D D
州刑事上訴法庭 Starke 法官在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E E
372 第 379 頁所表達的意見:—
F F
「74.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
G 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 G
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
H 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 H
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
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
I I
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J 76. 在 黃之鋒 案,本庭在討論有關案例後,在第 131 及 132 J
段強調,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犯案者的理念並非
K 求情理由: K
「131. 當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
L L
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之
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慮的
M 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的程 M
度:參考 Caird 案,上訴法庭 Sachs 法官的判詞第 506
N 頁。這判刑原則背後的理念是,在一個奉行法治的文 N
明社會,必定有其他合法方法或渠道,讓人們採用來
O 提倡他們的主張或訴求;是故他們不能以提倡他們持 O
守的主張或訴求為藉口,而非法使用暴力。同理,犯
案者也不能以「為勢所逼」為藉口而使用暴力,所謂
P P
「為勢所逼」並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理由。若是接受這
兩類的藉口為求情或輕判的理由,人們只要自以為是
Q 便可肆意行事,因為他們最多只需要承擔很輕微甚至 Q
是對他們來說微不足道的法律後果;這樣,公共秩序
R 便很容易崩潰。 R
132. 任何人若認為社會上一部分堅持一種看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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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充分理由聚集起來,去干擾另一些有相同看法但
不及他們堅定的人,或持有不同看法的人的合法活
T 動,這是不能容忍的,而且法庭必定要毫不猶豫拒絕 T
接納這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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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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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懲罰
C 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 C
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
D
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 D
麽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
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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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4. 各辯方大律師稱,三名被告人現已十分後悔。三人均是經 F
審訊後被定罪,亦明顯是口惠而實不至(merely paying lip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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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第一被告人。於她撰寫的「求情信」內指:「作為一位一直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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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蹈矩的人來說,從未想像過自己會經歷這件看似與我無關的事…至
I 於政治一事,難分對錯,孰是孰非,又是否能一概而論?」。正如三 I
名被告人的家人及朋友所言,他們三人絕對可以有自己的想法及政見,
J J
他們之所以被捕及被控,是因為他們選擇用違法的方式表達意見。第
K K
一被告人顯然仍是冥頑不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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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於 2019 年開始進行了為期三年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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冊工程師培訓計劃;如成功通過註冊工程的考核,將會成為一名獨當
N N
一面的工程師。現因被定罪,可能會影響其前途。第三被告人亦因涉
O 案而失去原有成功的事業。如兩名被告人珍惜前途便不應犯案。本案 O
對他們仕途的影響是咎由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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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各辯方大律師指三名被告人都熱心公益。首兩名被告人在
R 學時曾參與公益,最後一次已是數年前的事,比重不大。第三被告人 R
則持續地捐款及當義工,是法庭可考慮酌情減刑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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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綜觀而言,除了曾參與公益及義工服務外,各大律師所述
C 的其他事項均非減刑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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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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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8. 基於上述因素,就控罪一,三名被告人的刑期為 3 年半監 F
禁(即 42 個月監禁);就控罪三,刑期為 6 個月監禁。本席上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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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於暴動期間干犯其他控罪乃加刑因素;因此下令控罪三的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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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 45 個月監禁。考慮
I 到首兩名被告人曾參與公益活動,每人酌情減刑 1 個月。經扣減後,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分別為 41 個月及 44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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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則一直熱心公益,酌量減刑 2 個月;經扣減後,刑期為 40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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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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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沈智慧 )
P 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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