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60/2021
C [2022] HKDC 44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6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郭凱盈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L L
日期: 2022 年 5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暴動(Riot)
P [2]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P
Q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Q
unlawful purposes)
R R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
S 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T [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T
an unlawful assembly)
U U
V V
-2-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A 控罪
F F
G 1. 被告人被控四項罪。控罪一是「暴動」;控罪二是「管有 G
H 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三是「管有物品意圖摧 H
毁或損壞財產」;控罪四是「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I I
J B 案件簡介 J
K K
2. 2019 年 11 月 17 日,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遭警方圍堵;
L L
九龍多處地方都有動亂。
M M
3. 2019 年 11 月 18 日凌晨,警方將佐敦道的示威者驅趕至
N N
彌敦道。示威者退至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附近,繼續和警方對
O O
峙,有人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警察向前推進,大部份示威者向旺角方
P 向離開,約十人則跑進一條橫街,警方追入橫街。橫街內有一條小巷, P
有人跑入小巷,但同時有數人由小巷跑出橫街,與一些剛從彌敦道走
Q Q
入橫街的人混雜起來,跟著又有人跑入小巷。警察在小巷口拘捕被告
R R
人,也在橫街拘捕另外四人。
S S
4. 控方指被告人是由小巷跑出橫街的數人其中一位,她再跑
T T
回小巷時被警察追及。
U U
V V
-3-
A A
B B
C 5. 被告人被捕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和管有一些暴動/示威 C
裝備。
D D
E 6. 回到警署,被告人向值日官說她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E
F F
7. 控方說被告人曾經身處小巷外的彌敦道去參與吉野家餐
G G
廳附近的暴動[控罪一的說法一],或在小巷內為外面彌敦道的暴動者
H 提供支援/把風[控罪一的說法二];她在控罪一所指的暴動集結中戴 H
I
著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控罪四] 。 I
J J
8. 控方又指被告人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控罪二]和一罐打火
K 機燃料[控罪三],打算在任何暴動中使用(不限於控罪一/控罪四所指 K
的彌敦道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
L L
M M
9. 辯方則稱被告人沒有從橫街跑入小巷,而是站在小巷內近
N 出入口遭警察捉著。 N
O O
10. 辯方指控方未能証明被告人以任何方式參與彌敦道吉野
P P
家餐廳附近的暴動。被告人雖然面上戴著防毒面罩,但控方未能証明
Q 她當時身處的地方也屬非法集結或暴動範圍。 Q
R R
11. 除了承認面上戴著防毒面罩,被告人不承認管有控方指稱
S S
的暴動/示威裝備(包括控罪二所指的多用途鉗[又稱萬用刀]及控罪
T 三所指的打火機燃料[又稱白電油] )。 T
U U
V V
-4-
A A
B B
C 控方案情
C C
12. 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D D
E C.1 承認事實 E
F F
13. 【證物 P10】是承認事實,主要涉及被告人的被捕;控方
G G
呈遞的錄像及截圖;案發現場的照片和地圖;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
H 錄。 H
I I
C.2 錄像
J J
K 14. 主控官呈上兩段錄像(【證物 P3】及【證物 P4】)。 K
L L
15. 【證物 P3】是蘋果日報記者在事發當日凌晨於彌敦道南
M M
行線,跟在警方後面拍攝的錄像,顯示警方向旺角方向推進及彌敦道
N 路上的一些情況。 N
O O
16. 錄像【證物 P3】有以下顯示(引述的是攝錄時間):由
P 04:33:08 時開始,一些警員集結在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但沒有示 P
Q 威者影蹤,地上有很多磚頭和雜物;彌敦道南行線有防暴警察向旺角 Q
方向(即向北)推進,北行線有穿著較深色制服的特別戰術小隊(即
R R
速龍小隊)同樣向北推進;南北行車線之間有石壆花槽,阻礙望向北
S S
行線的視野;攝影者跟在南行線的警員後面一些距離,只影到南行線
T 的警員背後情況及越過路中的石壆花槽的北行線局部情景;記者拍攝 T
不到南北行車線的警員前方情況,但影像顯示警員推進有時停緩,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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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見警員曾經舉旗;南行線上有很多磚頭,也有雜物造成路障,地上曾
C 見火光;半空有煙霧;北行線似停著消防車;影片錄得類似火警鐘鳴 C
聲和槍械發射聲;大約 04:38 時,南行線的警員前進速度加快,拍攝
D D
者亦加快前進;04:39 時,拍攝者到了彌敦道 524A 號橫街外,映到橫
E E
街裏面有很多人及一些亮光。
F F
17. 【證物 P4】是 524A 號橫街的電話機樓閉路電視錄像,顯
G G
示橫街部份情況;鏡頭拍攝不到橫街盡頭。
H H
I 18. 橫街內有一條小巷,但上述閉路電視拍攝不到小巷內的情 I
況。該小巷很長,另一出入口在南面約 180 米的永星里,再下一個出
J J
入口在眾坊街(見地圖【證物 P6】)。
K K
L 19. 錄像【證物 P4】有以下顯示(引述的是攝錄時間,和真 L
實時間相差不超過 5 分鐘):-
M M
N 04:30:00 時,有一人站在橫街近小巷的地方,跟著走出彌 N
O 敦道; O
P P
04:30:38 時,有兩部電單車由小巷駛出橫街,左轉出彌敦
Q 道; Q
R R
04:31:06 時,有三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會合一個已經身
S S
在橫街右邊凹位的人,這四人跟著走近小巷,部份人停留
T 近小巷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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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04:32:17 時,再有一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他跟近小巷 C
口那幾個人似有溝通;
D D
E 04:33:43 時,上述幾個人其中四人走出彌敦道; E
F F
04:33:49-04:34:01 時,先有兩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到小巷
G G
口,跟着又有兩人從彌敦道入來,但這四人迅即一起走回
H 彌敦道去; H
I I
04:34:16 時,有一人從小巷走出來,左轉往彌敦道;
J J
K 04:34:30 時,有三人從小巷走出來,其中兩人左轉往彌敦 K
道,另一人右轉去橫街另一端;
L L
M M
04:34:37 時,再有三人從小巷走出來,其中兩人左轉出彌
N 敦道,另一人右轉往橫街另一端; N
O O
04:34:50 時,有兩人從彌敦道跑進橫街,跟在後面跑的有
P P
大約八人,跑在後面的大約八人的其中一人(下稱甲)在
Q 04:34:53 時跑往小巷,另一人(下稱乙)在 04:34:55 時也 Q
往小巷跑。 [甲往小巷跑,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捕捉他之後
R R
的去向;乙則沒跑入小巷,而是在近巷口的橫街上徘徊,
S S
後來慢慢走回彌敦道去,並在 04:35:09 時從鏡頭消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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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當甲和乙跑向小巷時,有五人在 04:34:55-04:35:02 時先後
C 從小巷跑出橫街(依次稱為 A、B、C、D 和 E)。這五人 C
和上述剛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部份人在鏡頭內混作一團:
D D
有人跑向鏡頭右方(即橫街盡頭方向),有人跑向鏡頭左
E E
方的小巷,也有人躲藏在鏡頭左下方凹位。
F F
G 鏡頭顯示上述整團人其中一個在 04:35:07 時停在小巷口, G
和第一名跑進橫街的警察似有對望,但那警察沒有走向該
H H
人,而是繼續往橫街盡頭方向跑,該人亦施施然走出彌敦
I I
道,在 04:35:21 時從鏡頭消失。[該人沒有被捕,因為控
J 方說整件事只有四人在橫街盡頭先後被捕,而在小巷內則 J
只得一名女子(即被告人)被捕。]
K K
L L
04:35:25-04:36:08 時,更多警察從彌敦道跑進橫街,原本
M 在鏡頭左下方凹位躲藏的幾個人跑往小巷,有些警察也同 M
時跑向小巷,另一些警察則跑往橫街盡頭。跟著,有更多
N N
警察進入橫街。
O O
P 20. 【證物 P4】的影像不夠清晰去識辨任何人的面貌。 P
Q Q
C.3 控方證人
R R
S
21. 主控官傳召 5 名證人(PW1 至 PW5)。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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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2. PW1 是姓林的高級督察;PW2 是警長 53956;PW3 警員
C 18772 ; PW4 是政府化驗師伍博士; PW5 是探員 10278。 C
D D
23. PW1 林督察是西九龍衝鋒隊第一小隊的主管。他的隊員
E E
包括 PW2(警長 53956)及 PW3(警員 18772)。
F F
24. 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引入 PW1 和
G G
PW2 的書面口供(【證物 P8】是 PW1 的英文口供/【證物 P8A】是
H H
中文譯本;【證物 P9】是 PW2 的中文口供)。PW1 再在庭上作供補
I 充。 I
J J
25. 根據 PW1 和 PW2 的証供,在案發日,尖沙咀一帶多處發
K 生動亂。他們的一隊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開始在尖沙咀、佐敦 K
L 和油麻地一帶執行反示威活動。11 月 18 日凌晨四時前,他們到九龍 L
廣東道和佐敦道處理騷亂,那裏有過百名示威者,大多穿深色或黑色
M M
衣服,有些戴背囊、頭盔、護目鏡或防毒面具;有人持長傘。示威者
N N
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燃燒彈),有些人用鐳射光照射警員,一
O 些人叫喊去挑釁警方,也有人將大型物件放在路上作障礙。警方用揚 O
聲器叫示威者散去,否則採取行動。警員曾舉旗警告,有時發射催淚
P P
彈和橡膠子彈。不過,示威者沒有散去,超過 100 名示威者仍然聚集
Q Q
在佐敦道。當警方推進時,示威者退往彌敦道,並向旺角那方且戰且
R 退。 R
S S
26. PW1 說警察在多個路口守著,但沒封路,有市民看似正
T T
在回家,可以在彌敦道或支路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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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27. PW1 和隊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向旺角方向推進;北行線由 C
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負責,和 PW1 同一方向驅散示威者。
D D
E 28. 示威者不時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並用鐳射光照射警 E
F
員及叫囂。有時,示威者會停在路上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警方發射 F
催淚煙和橡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
G G
H 29. 大約 04:40 時,示威者退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接 H
I
近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其中四、五十名示威者在南行線組成 I
傘陣和警方相距大約 20 米對峙,有人從傘陣後面擲出磚頭和燃燒彈,
J J
警察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PW1 最後命令隊員衝向示威者。
K K
30. PW2 在吉野家餐廳外見示威者向警方擲出十多個燃燒彈,
L L
其中兩人擲出燃燒彈後跑入 524A 號橫街,有人跟著那兩個人跑,PW2
M M
追入橫街。警方在橫街和橫街內的一條小巷先後拘捕 5 名疑人。
N N
31. PW3 在吉野家餐廳外站於警方防線第二排,距離示威者
O O
的前線不超過 30 米。警察向示威者推進時,大部份示威者向旺角方
P P
向離開,有些則走入 524A 號橫街。PW3 追入橫街,見一些示威者向
Q 他的方向跑來,最前的人相距他大約七、八米。(PW3 在簡圖【證物 Q
R
P11】畫上黑色圓圈代表自己,紅色圓圈代表跑來的人最前一個。) PW3 R
說那些人見到警察便向小巷跑,他追去,並叫「警察,咪走」。很快,
S S
他在小巷口(即簡圖【證物 P11】 的紅色交叉位置)捉著一個正在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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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入小巷的疑人,就是被告人。被告人反抗, PW3 向她噴射胡椒劑,
C 將她制服。 C
D D
32. PW3 說被告人首先出現的位置是相片【證物 P 1(4)】
E E
的黑色交叉點,距離小巷口不遠。他由見到被告人跑直至在小巷口捉
F 著她的整段期間,都沒有失去對方蹤影。 F
G G
33. 主控官在主問時並沒給 PW3 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H H
P4】 。辯方律師在盤問時給 PW3 看該片段。PW4 同意自己記錯跑入
I 橫街的人數,由十多廿人更正為大約十人。他也同意片段顯示警察跑 I
進橫街時,橫街上有幾個人跑前左轉入小巷,而非迎面衝向警察。
J J
K 34. PW3 記不起自己當時手上是否拿著電筒,也記不起自己 K
L 是否最先跑入橫街的警察,亦記不起被告人是否跑入小巷的最後一人。 L
他指錄像截圖【證物 P4B(4)、(5)】裏其中一人(所指的是後頸掛
M M
著黃色頭盔那人) 就是他後來追及的被告人。不過,被告人首先出現
N N
在他視覺的所在位置是相片【證物 P 1(4)】的黑色交叉點。
O O
35. PW4 說他在小巷口捉著被告人時,見對方孭背包,面戴
P P
防毒面罩,頸後掛著一個黃色頭盔。他記不起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戴手
Q Q
套,也記不起對方有沒有把外套綁在腰間。
R R
36. PW3 把被告人帶出橫街,到簡圖【證物 P11】 顯示的紅
S S
色三角位置。女警長 56262 走來,快速搜查被告人的身體,看被告人
T 身上有沒有危險物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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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37. PW3 除下被告人的背包去檢查裡面的物品。不過,他不 C
是每樣都拿出來看。他記不起自己在被告人的背包找到的全部物品,
D D
但肯定記得其中有相片【證物 P2(8)】顯示的: -
E E
F A 項:背包【證物 P7(24)】; F
B 項: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證物 P7(10)】;
G G
C 項:八達通卡【證物 P7(5)】;
H H
D 項:一罐白電油(即打火機燃料)【證物 P7(17)】;
I E 項:手機連 Sim 卡/記憶卡【證物 P7(13-15)】; I
F1 項:黃色頭盔【證物 P7(6)】;
J J
F2 項:黑/白色護目鏡【證物 P7(16)】;
K K
G1 項:一隻黑/藍色手套【證物 P7(23)】;
L G2 項:一隻勞工手套【證物 P7(7)】;和 L
H 項:一把萬用刀(即多用途鉗)【證物 P7(12)】。
M M
N N
(PW3 於庭上在相片【證物 P2(8)】寫上文字去描述以上各項物品。)
O O
38. 相片【證物 P2(8)】顯示還有另外四樣物品:一件黑色
P P
風褸【證物 P7(4)】、一隻白/藍色手套【證物 P7(8)】、一個
Q Q
灰色過濾器【證物 P7(11)】和六支生理鹽水【證物 P7(21)】。
R PW3 說他對這四樣東西記不起來。 R
S S
39. 另一相片【證物 P2(9)】顯示一對灰色手套【證物 P7
T T
(9)】;一件粉紅色短袖 T 恤【證物 P7(19)】;一件紫色短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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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恤【證物 P7(20)】和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證物 P7(22)】。PW3
C 被問及這些物品,也說對它們沒有印象。 C
D D
40. PW3 不能記得毎樣物品。他解釋自己當時認為有證物價
E E
值的東西只是那把萬用刀、那罐白電油和被告人面上的防毒面罩(連
F 兩個紅色濾罐)。他將被告人背包內的物品都放回背包,也把被告人的 F
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和黃色頭盔都放進被告人背包,自己一直
G G
保管該背包及看守被告人。
H H
I 41. 稍後,PW3 帶被告人回紅磡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值日 I
官問被告人有沒有受傷,被告人說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要求看醫
J J
生。PW3 當時見被告人的右腳有些泛紅,但看不到腫傷或流血。
K K
L 42. PW3 沒有為被告人背包內的東西逐一記錄。他在羈留中 L
心把所有檢獲的物品交探員 13989 影相,自己在場看著。
M M
N 43. 稍後,PW3 把被告人換下來的衣服和鞋,連同被告人的 N
O 背包及內裏的物品 (包括那黃色頭盔及連著兩個紅色濾罐的防毒面 O
罩),都交與另一名探員 10278(PW5)保管。
P P
Q 44.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從橫街跑進小巷,PW3 捉著被告 Q
R
人時,她只是企在巷口較入位置,頸後沒有掛著黃色頭盔。律師又指 R
PW3 沒有在現場搜查被告人的背包,搜查者其實是女警長 56262。律
S S
師指被告人沒有向紅磡警署的值日官說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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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45. PW3 對律師以上所指,都不同意。
C C
46. 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並沒有戴著護目鏡。對此,PW3 說
D D
被告人的護目鏡不是戴在面部或頭上,而是放在背包內。
E E
F
47. 律師指被告人沒有戴著手套。PW3 說他對此記不起來。 F
G G
48. PW4 是政府化驗師伍博士。她說那罐打火機燃料【證物
H P7(17)】是有機溶劑,可作稀釋液用,可用火燃點,並無腐蝕性。 H
I I
49. PW5 是探員 10278。他說 PW3 把一袋用警方證物膠袋袋
J J
著的證物給他,證物膠袋內有背包【證物 P7(24)】;背包裡面有
K 【證物 P7(5、10-15、17)】,其餘物品則在背包外,但都在證物膠 K
袋內。
L L
M M
50. PW5 起初說自己將各項證物拿出來放在地上讓同事拍照,
N 但被進一步問及和看過自己的調查報告後,他改說記不起自己有否參 N
與拍攝工作或在場見證拍攝。他解釋起初說錯是因為當日曾經處理很
O O
多疑人。
P P
Q 51. PW5 不知道為何那兩張照片【證物 P2(8)、(9)】顯 Q
示的物品比他接收的少了一項,是一個灰色口罩【證物 P7(18)】。
R R
S S
D 中段裁定
T T
52.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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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53.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一至控罪四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C
D D
E 辯方案情
E E
5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F F
G G
55. 同意事實【證物 P1】說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H
56. 辯方律師盤問 PW3 時,指被告人並非從橫街走進小巷 ,
I I
而是站在小巷口較入的地方遭 PW3 捉著,她當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
J J
連兩個紅色濾罐,但沒戴手套、頭盔或護目鏡。
K K
57. 律師指搜查被告人的背包的並非是 PW3,而是一位女警
L L
長。
M M
N
58. 律師又質疑 PW3 稱被告人在紅磡警署告訴值日官自己的 N
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指其實並無其事。
O O
P F 最後陳詞 P
Q Q
59. 控辯雙方都寫了詳細的書面陳詞,又在庭上展述。
R R
S F.1 控方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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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0. 主控官指案發時,警方將佐敦道的示威者驅趕至彌敦道,
C 示威者在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附近與警方對峙,有人投擲磚頭 C
和燃燒彈。警察推進時,有人跑入橫街。橫街內有一條小巷,有人跑
D D
入小巷,但同時有數人由小巷跑出橫街,被告人是其中一位,她在橫
E E
街稍作匿藏,再跑回小巷時走在最後,在小巷口遭 PW3 追及。她當
F 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和管有一些示威者的裝備。回到警署,被告人告 F
訴值日官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G G
H H
61. 主控官說以上情況顯示被告人曾經參與小巷外彌敦道近
I 吉野家餐廳的暴動,然後走入橫街,再進小巷[控罪一的說法一],又 I
或是她身處小巷為外面彌敦道的暴動者提供支援/把風[控罪一的說
J J
法二]。
K K
L 62. 主控官說被告人於控罪一的暴動集結中戴著防毒面罩,相 L
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控罪四] 。另外,她管有一把多用途鉗
M M
[控罪二]和一罐打火機燃料[控罪三],顯然是打算在任何暴動中用來
N N
犯法(不限於控罪一/控罪四所指的彌敦道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
O O
F.2 辯方
P P
Q Q
63. 辯方律師同意有示威者在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附近
R 暴動,但不同意有關的橫街及小巷也是暴動範圍。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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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64. 律師爭議 PW3 的證供。她在最後陳詞花了相當篇幅去批
C 評該名證人,指他說法反覆不定,前後矛盾;他的書面記錄欠缺重要 C
詳情,也不符他在庭上所說的。
D D
E E
65. 律師指 PW3 稱自己從被告人那裏找到多項證物,但總說
F 不清楚;他的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沒有列出全部證物,特別是沒提及被 F
告人管有頭盔。
G G
H H
66. 律師指 PW3 不可信靠,控方因此未能證明被告人被捕時
I I
的確實情形,包括被告人管有什麼物品(除了她承認戴在面上的防毒
J 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及穿在身上的衣服和鞋) 。 J
K K
67. 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那把多用途鉗和那罐打
L L
火機燃料,與及未能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將這兩樣物品作任何非法用途
M (自己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 M
N N
68. 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以任何方式參與彌敦道的暴
O O
動,又未能證明有關的橫街小巷是暴動或非法集結場地,因此被告人
P 被捕時雖然戴著防毒面罩,亦不算在身處非法集結時蒙面。 P
Q Q
G 討論
R R
S
G.1 PW3 是否可信 S
T T
69. 控方傳召 5 位證人。辯方律師只爭議 PW3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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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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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0. 律師在最後陳詞花了相當篇幅去批評 PW3,指該名證人 C
說法反覆不定,前後矛盾,書面記錄記載欠缺詳情,不符他在庭上所
D D
說的証供。
E E
F
71. 被告人選擇不給口供。她透過律師指 PW3 並非是搜查她 F
背包的警員,而是女警長 56262 作出搜查。律師指 PW3 對被告人管
G G
有什麼物品根本沒有個人認知,卻在庭上訛稱自己從被告人那處檢獲
H H
多項證物,作供混亂不清。
I I
72. 律師指 PW3 的記事冊和書面口供都沒有列出全部證物,
J J
特別是 沒提 及被告 人管 有頭盔 。 [PW3 在記事 冊如 此寫 「⋯ 由
K WSGT56262 協助向 AP1 作快速搜查,後知 AP1 孭住的黑色背包內搜 K
L 到一把銀黑色萬用刀、一罐 133 ml 白電油以及其他個人物品⋯」。後 L
來,PW3 在書面口供寫「⋯由女警長 56262 協助於上址向 AP 作快速
M M
搜查,經搜查後得知,於 AP 孭住的黑色背包內搜到一把銀黑色萬用
N N
刀,一罐 133 毫升裝白電油以及其他個人物品」。 ]
O O
73. PW3 供稱他和同僚由彌敦道追入橫街,見迎面有人跑來,
P P
那些人見到警察後便走入小巷, PW3 追著一人,見那人穿黑色衣服、
Q Q
白色鞋、面戴防毒面罩,他追到小巷口,從後捉著對方,那時才留意
R 到該人頸後掛有一個黃色頭盔。那人就是被告人。跟著,他在女警長 R
56262 協助下搜查被告人的背包,發現一些物品。PW3 當時覺得有證
S S
物價值的是一罐打火機燃料(俗稱白電油) 【證物 P7(17)】、一把多用
T T
途鉗(俗稱萬用刀)【證物 P7(12)】和被告人戴在面上的防毒面罩(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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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兩個紅色濾罐)【證物 P7(10)】。他將被告人的背包連同裡面的東西,
C 與及被告人的防毒面罩和頭盔,一併帶回警署,先由探員 13989 為證 C
物拍照,然後把所有證物交予 PW5 處理。
D D
E E
74. PW3 的書面記錄記載粗疏,但他不是什麼也沒寫。PW3
F 只是拘捕警員,PW5 才是證物警員。若 PW3 能夠在記事冊或書面口 F
供逐一寫下他據稱找到的所有証物,當然最好,但他沒這樣做也不代
G G
表他不是負責搜查被告人背包的警員。
H H
I 75. 那兩張相片【證物 P2 (8)、(9)】沒顯示一個灰色口 I
罩【證物 P7(18)】,但現在呈堂的證物則有這項證物,律師指這衍
J J
生可疑。
K K
L 76. PW3 雖然也在拍照現場,但負責拍攝的是探員 13989 。 L
控方沒傳召該名探員作供,而辯方也未要求控方提供該名證人去問及
M M
上述灰色口罩。
N N
O 77. 本案證物眾多,負責拍攝的探員 13989 可能遺漏該灰色口 O
罩在證物袋或背包內,沒拿出來拍攝。本席不覺得那兩張照片沒顯示
P P
該灰色口罩便引起合理疑點。
Q Q
R
78. PW5 作供說他按 PW3 告訴他的去寫紀錄。律師指 PW5 R
的調查報告(MFl-1)提及多項證物,只有幾項註上 “(被捕時帶住)”
S S
的字眼。[根據 MFl-1,PW5 註上 “(被捕時帶住)” 的證物是一件黑
T 色短袖衫【證物 P7(1)】、一件黑色長褲【證物 P7(2)】、一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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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彩色波鞋【證物 P7(3)】、一件黑色風褸【證物 P7(4)】和一個
C 防毒面具【證物 P7(10)】。]律師說 PW3 沒有向 PW5 稱其餘物品 C
也是被告人“(被捕時帶住)”,可顯示其餘物品就不是被告人的。
D D
E E
79. 上述五項註上 “(被捕時帶住)” 的證物,分別是被告人所
F 穿的衫、褲、鞋、綁在腰的風褸和戴在面上的防毒面罩。不過,沒有 F
如此註明的物品也包括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卡【證物 P7(5)】和手
G G
提電話連卡【證物 P7(13-15)】。
H H
I 80. PW3 可能沒有就每項證物都向 PW5 作出同樣說明,又或 I
是 PW5 自己沒聽清楚。PW5 的調查報告有上述現象,並不代表沒註
J J
上“(被捕時帶住)” 字眼的物品就不是來自被告人。
K K
L 81. 律師批評 PW3 説得差,反覆不定,作供令人難以置信。 L
M M
82. PW3 走入橫街,見到一些疑人而決定追趕,事情發生在
N 電光火石間,任何人當時都難注意到及記著每一細節(即使是現在看 N
O 來明顯的情況,例如疑人的衣著,是否配有頭盔、眼罩、手套等) 。 O
PW3 對在埸的人數、距離、疑人的走動和外觀說得不好,是可以理解
P P
的。
Q Q
R 83. 律師指 PW3 稱他追著的疑人穿白色鞋,而被告人穿的鞋 R
是中度灰色和帶彩色。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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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84. 本席在庭上看過被告人的鞋【證物 P7(3)】。那雙鞋已
C 經骯髒,原本可能是白色的部份已變成淺灰色。那雙鞋也有淺藍色和 C
淺紅色,但整体看來都屬淺色。PW3 把這樣的鞋看成及說為白色,看
D D
來是基於他的粗疏觀察和簡單描述。
E E
F 85. PW3 供稱被告人被捕後走路「戚吓、 戚吓」,要人扶著 F
上落警車。辯方律師指影像【證物 P4】顯示 PW3 所指的疑人跑起來
G G
不似腳部受傷,所以那疑人不會是被告人。
H H
I 86. 在當時的情況,疑人為逃避警察追捕,就算有傷,也會拼 I
命去跑。被告人在被捕後的相片中【證物 P2(1-7)】只是將右腳稍為吊
J J
起,但可以自己站立,看來,她的右腳確實受傷,但不嚴重,若她真
K K
要拼命跑一陣子的話,應是可以的。
L L
87. PW3 供稱被告人回到警署向值日官說自己的右腳遭橡膠
M M
子彈打傷,但 PW3 的書面口供記載被告人的腳沒有表面傷勢。
N N
O 88. PW3 在庭上解釋他的書面口供是指被告人沒有流血或腫 O
傷,他聽到被告人向值日官宣稱腳部受傷,但只見她的腳部泛紅。本
P P
席認為 PW3 的解釋合理。
Q Q
R
89. 律師又指若被告人奔跑,PW3 不可能在小巷口便捉著被 R
告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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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90. 影像【證物 P4】顯示不到小巷的情況,PW3 所指的疑人
C 是否遇上障礙或有什麼減慢該人的前進,本席不能猜度。PW3 在小巷 C
口追及他盯著的疑人而將疑人捉著,並非不可能。事實上,辯方律師
D D
稱被告人只是站在小巷口較入的地方而遭警察拘捕,這說法更難令人
E E
理解。
F F
91. 律師批評 PW3 説得差,反覆不定,令人難以置信。
G G
H H
92. 案發突然,情節繁雜,涉及多項證物。PW3 看來不是一個
I 細心觀察及記憶良好的證人,他在庭上的作供表現確實不能令人完全 I
滿意,被問及一些細節時說得不清,有時表達反覆混亂。不過,他整
J J
體的證供仍顯得合理。
K K
L 93. 影像【證物 P4】顯示 PW3 指出的疑人是孭背包、腰間似 L
掛著黑色衣物、頭戴黃色頭盔、面戴防毒面罩、右手戴手套、眼部戴
M M
護目鏡。該人是從小巷走出來的 E (見上文第 19 段)。該人跑到鏡頭
N N
左下方,消失了十多秒,然後有同樣身裁及衣著的人出現,但頭盔就
O 掛在頸後。由於角度所限,此時的影像不能顯示疑人的眼部是否仍戴 O
著護目鏡,但那人的頭部前端顯示出辯方律師所說看來是護目鏡的物
P P
件【截圖證物 P4B(4)】。此人在接下來跑入小巷的幾人當中,走
Q Q
在最後,而警察剛從橫街跑入來,跟著有警察追往小巷。
R R
94. PW3 從錄像截圖指出他追捕的疑人(所指的是【截圖證物
S S
P4B(4)、(5)】中跑往小巷的最後一人。有關影像不能呈現該人
T T
的容貌,但可顯示該人身材略胖,穿黑色衣服,腰部似綁著黑色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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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2 -
A A
B B
孭背包、穿淺色鞋,這些都吻合被告人被捕後的外觀(見相片【證物 P2
C (1-7)】)。 C
D D
95. 影像【證物 P4】顯示上述疑人頸後掛有一個黃色頭盔,
E E
右手戴手套(見到的是淺色的一面,但慢鏡播放下,該人的右手移動
F 時,手套邊緣呈現一些藍調);該人面上的防毒面罩也顯出一些紅調。 F
另外,該人眼部戴上護目鏡(見【截圖證物 P4B(2)、(3)】)。
G G
H H
96. PW3 供稱他從捉著的疑人(被告人) 那裏找到多項物品,
I 包括吻合上段提及的黃色頭盔【證物 P7(6)】、款式相同的護目鏡 I
【證物 P7(16)】、有兩個紅色濾罐的防毒面罩【證物 P7(10)】
J J
和一隻白/藍色手套【證物 P7(8)】。
K K
L 97. 辯方律師說【截圖證物 P4B(4)】顯示那名疑人的頭頂 L
前端有護目鏡,而 PW3 宣稱被告人頭上沒有護目鏡,所以律師說截
M M
圖中那人不是被告人。
N N
O 98.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那名疑人的頭部前端有護目鏡 ,早 O
前則戴在眼部(見【截圖證物 P4B(2)、(3)】) 。看來,該人在橫
P P
街短暫匿藏時把護目鏡從眼部拉高,放在頭部前端,又將原本戴在頭
Q Q
的黃色頭盔拉下,掛在頸後(見【截圖證物 P4B(4)】)。
R R
99. 上述疑人是走入小巷的最後一人。本席肯定該人被警察很
S S
快追及和捉著。該人在奔走中應沒有時間將頭上的護目鏡除下去放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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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背包,所以該人被警察捉著時,護目鏡應是戴在頭上,而非如 PW3 所
C 說的放於背包。 C
D D
100. 2019 年 11 月中旬,社會發生眾多暴亂事件,差不多無日
E E
無之,警察疲於奔命。案發在凌晨時分, PW3 和同僚已執行職務多
F 時,須應付眾多示威者,對方作出不少暴力行為,情勢緊張,很多事 F
情在瞬間發生,實難觀察無遺或全部記得清楚及準確。拘獲疑人的警
G G
察要處理疑人和證物,事後所作的書面記錄可能會記載不全或有錯漏。
H H
I 101. 本案的案情繁雜,涉及多項證物。PW3 被問及一些細節 I
時說得不清,表達有時反覆混亂。他作供的表現令本席覺得他不是一
J J
個敏銳的人,處事及觀察不夠謹慎,理解力和表達力亦不很好,但他
K K
努力回答問題,態度誠懇,不似作虛弄假。他整體的證供顯得合理,
L 也在相當程度上獲得錄像【證物 P4】支持 。 L
M M
102. 本席肯定 PW3 是誠實的證人,信納他在橫街見到一些疑
N N
人在跑,決定追趕,他盯著其中一人(那人是【截圖證物 P4B(4)、
O (5)】中走向小巷的最後一人)。PW3 第一眼見此人時,對方已跑 O
至【證物 P1(4)】的交叉位置,PW3 追上去,在小巷口將該人捉著。
P P
那是被告人。
Q Q
R 103. 本席信納 PW3 是搜查被告人背包【證物 P7(24)】的警 R
員,而女警長 56262 只負責搜查該名女性疑人的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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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被告人當時頸後掛有黃色頭盔【證物 P7(6)】,護目鏡
C 【證物 P7(16)】戴在頭頂前端;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 C
【證物 P7(10)】;右手戴一隻白/藍色手套【證物 P7(8)】;風
D D
褸【證物 P7(4)】綁在腰;她孭著的背包【證物 P7(24)】內有【證
E E
物 P7(5、7、9、11-15、17-23)】。不過,PW3 當時只重視被告人
F 面戴的防毒面罩【證物 P7(10)】、她背包內的多用途鉗【證物 P7 F
G
(12)】及打火機燃料【證物 P7(17)】。對於其餘物品,PW3 有 G
些記得不好,甚至因事隔已久而記錯被告人的護目鏡【證物 P7(16)】
H H
放在背包(實情是戴在被告人的頭頂前端)。
I I
105. 本席亦信納 PW3 說被告人在紅磡警署向值日官表示自己
J J
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K K
L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L
M M
106.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
N N
界定:—
O O
s18. 非法集結
P P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Q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 Q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R R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S S
s19.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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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B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
C 暴動。 C
D D
E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E
F F
107. 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對非法集結及暴
G 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G
offence”)1,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
H H
犯法。
I I
J 108.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J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
K K
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
L L
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
M 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 M
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2。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
N N
法集結的一份子 。 3
O O
P 109.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P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Q Q
為 , 與 及 自己 意 圖 參與 其 中 或意 圖 促進 那 些 人 所作 的 被 禁行 為
R R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4。
S S
1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T 2 T
Ibid, paras 11-14.
3
Ibid, para 16.
4
Ibid, para 1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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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C 110. 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5,演變所需的 C
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6。
D D
E E
111.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
F 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 F
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
G G
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
7
H H
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8。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
I 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 I
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9。
J J
K K
112.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
L 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0。當他意圖作 L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
M M
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
N N
動 ,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11。
O O
113.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P P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2。被告人的參
Q Q
R R
5
Ibid, para 19.
6
S Ibid, para 10. S
7
Ibid, para 75.
8
Ibid, para 77.
9
Ibid, para 76.
T 10 T
Ibid, para 20
11
Ibid, paras 21-22.
12
Ibid, para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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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3。法
C 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 C
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
D D
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
E E
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4。
F F
114.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
G G
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 。不過,被告人毋 15
H H
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6。終審法院引
I 述澳洲案例 R v Cook 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 I
刑責17;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
J J
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
K K
18
。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
L 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19。 L
M M
G.2.2 破壞社會安寧
N N
O O
115. 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
P 暴動。 P
Q Q
13
Ibid, para 67.
14
R Ibid, para 78. R
15
Ibid, para 81.
16
Ibid, para 82.
S
17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T T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8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19
Ibid, para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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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16. 過去,香港的法庭採納英國案例 R v Howell20定下的破壞 C
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
D D
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
E E
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
F 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1。 F
G G
117. 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
H H
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
I 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I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2。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
J J
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
K K
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L L
118.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
M M
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
N N
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 23;
O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24。 O
P P
119. 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
Q Q
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
R 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R
S S
20
[1982] QB 416.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 41 段。
T 22 T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3
Ibid, para 89.
24
Ibid, para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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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G.3 暴動範圍
C C
120. 辯方律師不爭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即彌敦道524A號吉
D D
野家餐廳附近)有暴動發生,但她不同意暴動擴展至有關的橫街及小
E E
巷。
F F
121. 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說非法集結及
G G
暴動有高度的流動性,法庭要裁定暴動發生在何處及何時,不應採取
H 過於刻板的看法。 H
I I
122. 不過,法庭也得按證據去裁定,不能將暴動範圍和時間無
J J
限擴張。
K K
123. 在本案,暴動於佐敦道已經存在,警方掃蕩示威者,令他
L L
們退出佐敦道,轉往彌敦道。示威者沒散去,而是向北(即旺角方向)
M M
且戰且退。他們到了彌敦道近窩打老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
N 其中四、五十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向警察投擲 N
O
磚頭和燃燒彈,這是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它不是在吉野家餐廳附近突 O
然而起,而是由早前發生於佐敦道的暴動延續過來。
P P
Q 124. 錄像【證物P4】顯示在04:34:50時(攝錄時間),有兩個 Q
R
人由彌敦道走入橫街,在後面跟隨的有大約八人,即前後大約十人。 R
本席肯定影像此時顯示的大約十人,便是PW2所指的大約十人,帶頭
S S
兩人剛向警方擲出燃燒彈,然後跑入橫街,後面跟著跑有大約八人。
T 這些人有的跑入橫街深處,有兩人跑往小巷,但接下來有數人由小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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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走出來,與在橫街跑的人混在一起。影像顯示有人走往鏡頭下方,躲
C 藏十多秒,當警察進入橫街時,有四人從鏡頭左下方向小巷跑去。 C
D D
125. 在橫街及小巷有多於三名從彌敦道走入來的涉嫌暴動者,
E E
也有些疑人在被捕時作出抗拒,但沒有任何人在橫街及小巷作出《公
F 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或第19條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F
當時在橫街及小巷的人,不是要非法集結起來,而是各自逃避警方追
G G
捕;外面彌敦道的暴動並未擴展至有關的橫街或小巷,有關的橫街或
H H
小巷不屬暴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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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 參與暴動
J J
K 126. 主控官指控被告人曾經參與小巷外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 K
L 的暴動,然後走入橫街,再進小巷,又或是她在小巷為外面彌敦道的 L
暴動者提供支援或把風。主控官叫法庭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被告人參
M M
與暴動集結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她的衣著和裝備,被捕時所在位置,
N N
被追捕時逃走,與及被警察捉著時作出反抗。
O O
G.4.1 逃走/反抗
P P
Q 127. 主控官指被告人逃走與及被警察捉著時作出抗拒,顯示她 Q
R
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R
S S
128. 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時,場面混亂。逃走或抗
T 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她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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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著。反過來說,
C 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她一定是無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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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2 衣著
E E
F
129. 控方指被告人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顯示她是示威者。 F
G G
130. 本席也不同意此說。在 2019/2020 年那段動盪日子,確實
H 有不少示威者選擇穿著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 H
I
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 I
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
J J
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的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
K 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 K
L 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 L
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M M
N G.4.3 裝備 N
O O
131. 控方指被告人被捕時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非法
P P
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下稱裝備)。
Q Q
132. 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或
R R
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
S S
T 133. 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有攻擊性物 T
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也有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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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過濾器、手套等)。法庭不能單以被告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
C /她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 C
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她當時穿戴
D D
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
E E
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F F
134. 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列出的物品只是
G G
一些例子。本席認為以下的也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穿戴
H H
或管有的裝備,適合作非法集結或暴動目的,包括額外衣服(放在背
I 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 I
[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
J J
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非服飾手套[例如
K K
工業用手套]);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
L 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已經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 L
M
物(例如索帶[可用來結紥示威障礙物]、刀/剪/鎚/鉗[可用來 M
破壞]、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
N N
生理消毒鹽水[可用來洗去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易燃物品
O /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噴漆[可用來塗鴉破壞]、 O
P 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身體/肢 P
體])。以上物品都可被視為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通常穿戴或管
Q Q
有的裝備。
R R
S 135. 在本䅁,被告人管有的物品有的封好(如那六支生理消毒 S
鹽水) ;有的看似新淨,未經使用(如那對灰色手套和那把多用途鉗)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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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6. 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
C 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被使用,否則管有的人 C
也不會帶備在身。
D D
E E
137. 被告人被捕時管有一些物品。本席只會重視可被視為示威
F 者或暴動者通常佩置的裝備,而不會考慮沒有證據價值的物品,例如: F
背包/手機,因這些物品一般人也可能管有。
G G
H H
138. 按上文第 134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被告人被捕時的裝備有
I 一個黃色頭盔【證物 P7(6)】、一隻白色勞工手套【證物 P7(7)】、一 I
隻白/藍色手套【證物 P7(8)】、一對灰色手套【證物 P7(9)】、一個
J J
灰色過濾器連兩個紅色濾罐【證物 P7(10)】、一個灰色過濾器(牌子:
K K
3M)【證物 P7(11)】、一把多用途鉗(又稱萬用刀)【證物 P7(12)】、
L 一個黑/白色護目鏡【證物 P7(16)】、一罐打火機燃料(又稱白電油) L
[載有 126 毫升高度易燃有機溶液]【證物 P7(17)】、一個灰色掛耳式
M M
口罩【證物 P7(18)】、一件粉紅色短袖 T 恤【證物 P7(19)】、一件紫
N N
色短袖 T 恤【證物 P7(20)】、六支生理鹽水【證物 P7(21)】、一個黑
O 色掛耳式口罩【證物 P7(22)】、一隻黑/藍色手套(牌子:3M)【證 O
物 P7(23)】。
P P
Q Q
139.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R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被 R
告人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S S
T T
H 推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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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40. 被告人管有上文第 138 段的裝備,她在接近凌晨四時身處 C
䅁中的小巷,當橫街有人走入小巷,她隨一些人從小巷走出橫街,後
D D
來又走回去小巷。被告人被捕後,在紅磡警署向值日官表示自己的右
E E
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F F
H.1 控罪一
G G
H 141. 控方指被告人管有示威者或暴動者通常佩置的裝備,接近 H
I
凌晨四時身處小巷,又在紅磡警署向值日官表示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 I
彈打傷,證明她剛參與小巷外彌敦道的暴動,然後逃入橫街,再走進
J J
小巷(控罪一的說法一)。
K K
142. 不過,證據不能顯示被告人幾時及從何處進入小巷。當晩,
L L
尖沙嘴多處都有動亂。控罪一所指的暴動是發生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
M M
交界(接近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的暴動,並非當晚發生的任何
N 暴動。證據不能顯示被告人是在控罪一所指的暴動過程中受傷,抑或 N
O 是她較早時身處其他地方的暴亂而遭橡膠子彈打傷。 O
P P
143. 主控官又說被告人身處小巷,是為小巷外面彌敦道的暴動
Q 者提供支援/把風(控罪一的說法二)。 Q
R R
144. 證據未能顯示被告人幾時及從何處進入小巷。她和一些人
S S
從小巷走出來,看來是因為有人從橫街走入小巷,引起小巷內的人恐
T 慌而導致他們走出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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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45. 被告人從小巷走出橫街,並非跑去彌敦道,而是往橫街另 C
一方向走。她最後走回小巷,看來是要逃避警察。不過,本席在上文
D D
已說過逃走或抗拒警察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她必定是
E E
畏罪才有此表現。
F F
146. 被告人於案發當日接近凌晨四時仍在街上,並有示威者或
G G
暴動者通常攜帶的裝備(見上文第 138 段),肯定是為參與某處的非
H H
法集結。不過,當晩尖沙嘴區多處都發生動亂,證據不能顯示被告人
I 何時及從何處進入小巷,她可能是已在別處參與非法活動完畢而再去 I
其他地方或回家,取道小巷去避開彌敦道上的警察。
J J
K 147. 控方指被告人參與小巷外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的暴動,無 K
L 論是說法一或說法二,都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 L
「暴動」罪名不成立。
M M
N H.2 控罪四 N
O O
148. 控罪四指被告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所指的非法
P P
集結是控罪一的暴動集結,發生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接近
Q 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 Q
R R
149. 被告人被捕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本席肯定她由小巷走出
S S
橫街,再走回小巷,直至被捕,面上都戴著該防毒面罩【證物 P7(10)】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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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0. 不過,控罪一的暴動只是發生在小巷外面的彌敦道,雖然
C 有部份暴動者為逃避警察追捕而跑入橫街,更有人從橫街跑入小巷, C
而同時有數人由小巷跑出橫街,與一些剛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人混雜。
D D
各人各自逃避警察,並非集結去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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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行為或第 19 條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只為逃走而經過的
F 路徑,不屬暴動/非法集結範圍。舉例說,暴動在 A 街發生,暴動者 F
見警察走來便跑入 B 街,再進入 C 大廈,但他們沒有在 B 街和 C 大
G G
廈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第 19 條所需的破壞社
H H
會安寧行為,在這情況下,B 街和 C 大廈都不是暴動/非法集結範圍;
I 暴動/非法集結只發生在 A 街。 I
J J
151. 被告人雖然在橫街及小巷戴著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別
K K
人識辨她的身份,但有關的橫街及小巷不是非法集結或暴動範圍,本
L 席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不成立。 L
M M
H.3 控罪二
N N
O 152. 本席信納 PW3 在被告人的背包找到一把多用途鉗【證物 O
P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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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53. 本席也信納 PW3 說被告人在警署對值日官說自己的右腳
R 遭橡膠子彈打傷。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在何處暴亂受傷,但這 R
足以證明被告人曾經身在某處的暴動範圍而遭警察的橡膠子彈射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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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本席肯定被告人身上的裝備(見上文第 138 段 )是為參
C 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而管有,包括那把多用途鉗【證物 P7(12)】。這 C
工具可在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用來剪開索帶、鐵線等物品,或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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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破壞其他東西。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那把多用途鉗是打算作如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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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用途。
F F
155.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二「管有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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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本席裁定被告人此項控罪罪名成
H H
立。
I I
H.4 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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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6. 本席信納 PW3 在被告人的背包找到一罐打火機燃料【證 K
L 物 P7(17)】。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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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本席也信納 PW3 說被告人在警署曾對值日官說自己的右
N 腳遭橡膠子彈打傷。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何處暴亂受傷,但這 N
O 足以證明被告人曾經身在某處暴動範圍而遭警察的橡膠子彈射傷。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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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本席肯定被告人身上的裝備(見上文第 138 段 )是為參
Q 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而管有,包括那罐打火機燃料【證物 P7(17)】。 Q
R
該物品可用來製造燃燒彈或縱火,以摧毁或損壞別人的財產。辯方律 R
師指被告人身上沒有火種,本席認為這一點不重要,因為被告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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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人借火或索性把打火機燃料給別人使用去製造燃燒彈或縱火。本席
T 肯定被告人管有那罐打火機燃料是打算用來縱火,以摧毁或損壞財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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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三「管有物品
C C
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本席裁定被告人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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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G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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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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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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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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