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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471/2021
C [2022] HKDC 52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7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韓鏡光(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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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強(第二被告人)
K 趙子策(第三被告人) K
朱海波(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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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N
日期: 2022 年 5 月 31 日
O O
出席人士: 黃志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田奇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 P
Q 代表第一被告人 Q
李國銓大律師,由談美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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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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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灝洋大律師,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何偉健大律師,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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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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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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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E
控罪
F F
G 1. D1—D4 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 G
H 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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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他們四人於 2020 年 9 月 11 日,在香港九龍大
J 角咀菩提街 4 號地下外,搶劫受害人,一名外賣速遞員(PW1),刧 J
K
去一個斜孭袋、一支搓手液、現金港幣約 1,020 元、一個充電器、一 K
條數據電線、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些個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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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一包香煙及一個散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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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D3「搶刧」罪罪名成立。其餘 D1、 N
D2 及 D3 則罪名不成立。唯本席基於呈堂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O O
條例》(第 221 章) 第 51(2) 條,裁定該三名被告人一項「襲擊致造成
P 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12 P
Q 章)第 39 條。 Q
R R
案情撮要
S S
4. 案中的受害人 PW1 案發時是一名負責派送外賣食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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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2020 年 9 月 11 日晚上 10 時左右,PW1 騎著一輛單車在九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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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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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咀菩提街 4 號地下「英記油渣麵」對開的位置經過一輛停泊於路旁
C 之的士時,的士上一名乘客突然打開左後邊的車門,將他及其單車撞 C
倒。的士上四名男子(D1—D4)相繼下車,PW1 隨即要求他們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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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雙方於是發生口角並用粗言穢語互相指罵。四名乘客當中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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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名男子明顯因不滿 PW1 的態度而動怒並訴諸武力,首先揮拳打
F 向 PW1 的臉部。其餘的三名男子隨後亦出手相助,加入圍毆 PW1, F
向他拳打腳踢,令 PW1 的眼鏡也飛脫,其中有人更一度隨手拾起地
G G
上的長梯及/或木板向 PW1 的身體及背部施襲,最後他們把手無寸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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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PW1 打倒,整個人側卧在地上,遍體鱗傷。現場附近有不少途人
I 圍觀但無人施加援手,後來圍觀者中有人大叫已報警,四名被告人才 I
J
停手並向洋松街方向離開。接報的警員到場後向 PW1 了解事件,PW1 J
報稱感到頭暈不適,最後被警方安排登上救護車送院治理。
K K
L 5. 事後,PW1 發現他身上的一個「斜孭袋」(證物 P4)不 L
M
見了。原來「打斜」地掛在他左邊膊頭的肩帶在混亂中已經被人扯斷 M
了而 P4 連同他放在袋內的私人財物(包括銀包)亦已不翼而飛。
N N
O 6. 一名圍觀的市民 PW5 當晚正在案發地點等候購買了的外 O
賣食物,他目睹整個案發的經過。PW5 見到 PW1 在馬路旁與幾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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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爭執然後被他們眾人圍毆至倒臥在地上,直至後來有途人大叫報警,
Q Q
那些施襲的男子才肯收手離去。其後當 PW5 離開現場,乘著電單車
R 經過洋松街時他又再次見到那些男子的蹤影,於是他便折返現場向警 R
S 員報告並騎住電單車引領一班警員乘坐一輛警車去尋找那些施襲者。 S
最後 PW5 在洋松街 89-91 號建聯大廈外發現他們便即時停車向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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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他們的方向。警員見狀隨即下車截停那一班男子 (包括 D1—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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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另一名男子) 並在初步查問後將他們一干人等拘捕並帶返警署作進
C 一步調查。警方其後在截停被告人附近的街上發現了 P4 並起回其他 C
一些屬於 PW1 的證物但卻找不到 PW1 的斜孭袋內的部份個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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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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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G G
H 7. D1 現年 41 歲,在內地出生。他於 2008 年由海南來港定 H
居。2011 年和太太結婚,二人育有一名 11 歲的兒子,是一名小學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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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的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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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D1 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過往曾從事冷氣安裝,也有在餐 K
廳的廚房工作,在等候審訊期間月入約 1 萬多元,但今年大部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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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疫情所影響,收入減少。D1 一家三口居住劏房,租金約 7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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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D1 沒有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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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P P
10. 現年 43 歲,已婚。他有一名 14 歲的女兒。D2 學歷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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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三程度。他過去只有一項「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的定罪紀錄,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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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被法庭罰款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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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2 任職珠寶公司營業經理。他的僱主 DW1 陳秀雲女士
C 亦有出庭為他的品格作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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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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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3 現年 42 歲,已婚,他與妻子育有一名兒子,年僅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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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D3 在內地只有初中學歷,2009 年由海南來港定居。他之前一直
G G
於連鎖快餐集團任職廚師,後來轉職裝修工程,月入約為兩萬港元。
H 妻子則為家庭主婦。D3 在本案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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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J J
K
13. D4 現年 48 歲,在海南市出生,他只有小五教育程度, K
1988 年由內地申請來香港定居。他是一名離婚人士,現時要照顧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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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年 14 歲的兒子,就讀中三。D4 並沒有與前妻聯絡,父兼母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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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兒子的責任落在他身上,他與兒子及父母同住。D4 現時職業為中
N 式酒樓廚房替工,工作地點及時間均不穩定,平均月入約兩萬元正。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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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4 過去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相類似的則分別
P 有三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相同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分 P
Q 別被判罰款、緩刑及即時監禁 9 個月不等。最後一次紀錄是因為「普 Q
通襲擊」罪於 2013 年 l 月 29 日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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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述
C C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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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 代表 D1 的田大律師指出從各人(太太、舅父、表哥和前 E
僱主)替 D1 撰寫的求情信可見,D1 在眾人眼中是個善良的好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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奮工作,對身邊的人亦很照顧。眾人在信中均指出 D1 對自己受酒精
G G
影響了判斷,深感懊悔。田大律師認為本案中 D1 開門時與 PW1 發生
H 的碰撞,誰是誰非,無法考究。但無論如何,從 PW1 的證供可知, H
I
PW1 也承認自己要求 D1 道歉的時候曾以粗言穢語指罵 D1,而 D1 在 I
此情況下本來也只是和 PW1 對罵。PW1 的證供清楚指出,第一個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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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動手襲擊他的人並非 D1,而兩名市民證人都未能清楚指出 D1 的
K 實際參與程度。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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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田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中 D1 並非無故挑起事端者而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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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變成暴力的事件亦非由 D1 引發。雖然案件是在馬路上發生,亦涉
N 及兩個道路使用者,但事件的演變並非 D1 以「路霸」的姿態主導。 N
O 再者,他認為並不是「路霸」的案件便不能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田 O
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輕判 D1。
P P
Q D2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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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大律師指 D2 一直有穩定工作,任職珠寶公司營業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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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表現良好。他的僱主願意出庭為他的品格作證,足證明顯示他是
T 次干犯的罪行與他日常的良好品格不符,極有可能是因為朋友的緣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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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衝動犯事 。他雖然有一項「非法賭博」的定罪紀錄,但性質輕微,
C 而且已經過時失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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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大律師強調 PW1 所受的傷勢並不嚴重。被送到醫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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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停止流鼻血,只有觸痛及擦傷。雖然 PW1 亦有輕微地失去意識,
F 亦只屬短暫的情況,並不構成任何永久的傷害。相反,D2 在事件中 F
受到較嚴重的傷勢包括鼻骨和兩條肋骨骨折,鼻子有觸痛和一度裂傷,
G G
至今仍需要覆診。此外 D2 亦有其他的身體疾病包括慢性腸胃炎、肝
H H
炎、脊椎關節的關節病變及眼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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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大律師強調本案並非有預謀的報復,並且受害人 PW1
J J
亦有作出挑釁或不禮貌的行為。他同意「路霸」此等行為實不為社會
K K
所容,干犯這類控罪的人一般不能預期會被法庭輕判,但法庭在考慮
L 適當判刑時,並不局限於監禁刑罰。就本案而言,D2 雖然有參與襲 L
擊,但他本身亦受到嚴重的傷害。D2 當時明顯是受到酒精影響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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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特殊的因素,因此希望法庭考慮他已更新及有關 D2 的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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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事隔多年,考慮非監禁式刑罰包括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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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P P
Q 20. 代表 D3 的黎大律師則強調 D3 在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 Q
R
錄。由此可見 D3 一直以來均是正當人家,敬業樂業,又是家庭經濟 R
支柱。雖然案件涉及四名被告人,但其他被告人非以劫犯身份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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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一般劫案各名被告人以搶劫為目的不同。雖然案件涉及暴力,可是
T 與一般使用暴力之劫案不同,整體而言四人使用暴力並非為令 PW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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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範交出財物,D3 只是一時財迷心竅乘亂搶劫,因此希望法庭量刑
C 之時考慮此等較為特殊之情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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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黎大律師指出法庭亦已於《裁決理由書》第 105 至 10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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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區志恆案當中第三
指出 D3 並非預謀犯案,只是一時「頓生貪念」
F 項控罪(見判詞第 12 段)各名被告食髓知味,數小時內不停犯案不 F
同。同時案發雖於晚上,卻非於夜闌人靜、凌晨時份發生。
G G
H 22. 黎大律師指出事件沒有對 PW1 造成永久創傷。即使他為 H
I 外賣員,本案不屬被告人以某些職業為目標下手之案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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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最後,雖然 PW1 有部份財物無法尋回或是已經損毁,但
K D3 仍然願意作出賠償。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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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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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4. 何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接納 D4 當天晚上是受到酒精的影 N
響,並不是有預謀去傷人。本案並沒有涉及黑社會或報復的情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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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起因只是出於的士乘客與 PW1 因為交通問題而產生衝突。何大律
P P
師強調 D4 雖然進行抗辯,但採取務實的辯護手法,同意了大部份案
Q 情,在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也沒有爭議其身份,節省了法庭審 Q
訊時間。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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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何大律師續指在本案中,兩名證人都不能把 D4 認出,沒
T 有證據證明 D4 的參與性程度很高或者是主動襲擊的人仕。雖然 D4 T
有同類型的紀錄,但最近的一次定罪 (2013 年「普通襲擊」罪),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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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不多在 9 年前。至於他在 2003 年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C 雖然與本案相同,但已經在 19 年前發生,而第一次干犯「普通襲擊」 C
罪更是早在 1994 年,即 27 年前發生。總括來說,何大律師指自 2013
D D
年後,D4 都能奉公守法,一直養家照顧兒子。今次法庭判刑唯一的
E E
選擇可能是即時監禁。D4 當天只是一心去參加一個飯局,沒預料到
F 有今天的後果,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F
G G
量刑的考慮
H H
I 26. 本席在量刑前經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各名被告人的 I
背景及犯罪紀錄、四名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減刑陳述以及控辯雙方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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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例。
K K
L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L
M M
27.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開宗明義已經指出,本案是一宗
N 源於「路霸」(“Road Rage”)的案件。D1 從的士下車時打開後座 N
O 左邊車門將騎著單車的 PW1 撞低。PW1 要求道歉不果,雙方展開對 O
罵,並使用粗言穢語。其餘三名被告人的其中一人便按捺不住脾氣,
P P
走上前並揮拳襲擊 PW1 的臉部,然後其餘的被告人亦相繼加入戰團,
Q Q
對 PW1 進行圍毆,並有人曾經拾起地上的木板及/或木梯擊向 PW1 的
R 背部。PW1 寡不敵眾,最後被毆打至倒臥在地上而受傷。 R
S S
28. 代表控方的黃大律師呈上了一宗有關「路霸」的案例:香
T 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傑 HCMA 1169/2002。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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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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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當時官階) 指出「路霸強暴」襲擊案件尚未有判
C 刑指引,但為社會不容,不能輕判。「路霸」案件中,判處即時監禁 C
也是正確的。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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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雖然 PW1 在盤問下承認自己因一時氣憤在與對方理論期
F 間曾以粗言穢語指罵 D1 及其餘的被告人,但即使如此,亦不屬極度 F
及嚴重的挑釁。四名被告人對 PW1 施以的暴力更屬聯手襲擊,並在
G G
過程中有使用過木板及/或木梯等硬物施襲,實遠超他們被挑釁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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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不屬於可接受的合理反應。正如在另一宗控方提交的裁判法院案
I 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林 HCMA 674/2006 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I
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亦曾經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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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一般而言,法庭並不容許任何人隨意訴諸武力解決 K
問題,即使對方是始作俑者,甚至口出狂言挑撥惹怒一名被
告人,亦不能減輕該被告人先發制人作為的受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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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0. 潘法官在 同一案 例亦援 引 上訴 庭 R v Kwok Chi Ming M
CACC 202/1985 案,指出除非受害人的作為構成「極度挑釁」“extr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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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ocation”,否則不構成特殊的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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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1. 雖然本案最後只有 D1、D2 及 D4 三名被告人被裁定「襲 P
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但實際參與共同襲擊 PW1 的還有
Q Q
D3 一共四名人士。案發時他們一伙人在街上,在眾目睽睽之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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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紀,公然集體圍毆 PW1 並在毆打過程中更使用硬物襲擊赤手空
S 拳的 PW1,最後令 PW1 不支倒地,甚至一度短暫失去知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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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多名辯方大律師雖然強調案中沒有證據能確切指出每一
C 位被告人在罪行中的角色但根據本席的裁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C
的情況下證明案發時已經存在一個一致或共同的行為,而它的目的就
D D
是要襲擊 PW1,而四名被告人亳無疑問在當時依據共同協議 (“j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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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採取聯合行動,共同參與此行為,各人亦成為其中的一份
F 子,因此要負上共同的刑責。這裏所謂的協議並不是要事先湊合所有 F
共犯商討協議的細則;這裏指的協議是可以在一伙人在街上行逛時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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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共同參與襲擊而產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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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在 R v. Grundy and Others [1989] Cr App R 333 第 337 頁, I
英國上訴庭亦表達了類似的意見並詳細引述了原審法官在「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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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原則下是如何引導陪審團:—
K K
“ …But of course we are dealing here with real life, in a sense,
L and incident alleged to have occurred of a matter of moments, L
people who get into fights do not say, ‘I agree that we are going
M
to have a fight with such and such a person, and if you hit him M
I’ll hold him.’ People do not spell out agreements of that nature
in real life, do they, members of the jury? If two allies, friends,
N comrades, are walking down the street and one of them gets into N
an argument with a third person and starts to hit that person as
his friend grabs the victim round the body, why even though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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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 who grabs round the body may never have struck a single
blow, they are both equally guilty of an assault, and attack.” (節
P 錄原文) P
Q Q
34. 因此,雖然辯方大律師們在陳詞時不斷強調沒有證據證明
R 各人在控罪中所扮演的角色或者是誰人使用硬物襲擊 PW1,但在量 R
刑時並不重要,根據 PW1 的證言,他被人用硬物從背後襲擊倒地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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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有遭人拳打腳踢。即使個別被告人在襲擊前可能不知會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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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使用木板等硬物,但當看到有人使用硬物行兇後,襲擊並沒有停止
C 而仍然繼續的話,就足以構成了共同犯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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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案涉及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要證明此控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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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只需證明普通襲擊所需要的思想元素(mens rea), 並不需要證明身
F 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是被預見或被意圖的危險 (見 DPP v F
Parmenter [1991] 4 All ER 698, H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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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任
I 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 I
的罪行,可處監禁 3 年。上訴庭對此罪行並無訂下量刑指引,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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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法庭在判刑時需根據案件的背景、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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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傷勢及被告人的情況作出合適的考量。多名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
L 中均有引述一些輕判的案例包括判處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不等,但不同 L
案件的嚴重性需根據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特別在裁判法院,以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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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審訊,每項控罪最高的刑罰也只是監禁 2 年,因此這些案例的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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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性和本案的嚴重性自然也不能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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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認為,由於案件是一宗「路霸強暴」性質的案件,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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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涉及四名被告人在公眾地方聚眾並用硬物襲一名手無寸鐵的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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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他們的行為目無法紀,令人髮指。法庭絕不能容忍這些暴行,為
R 了要遏止這些罪行,法庭有必要處以有阻嚇性的刑罰,因此監禁是唯 R
一的選擇,問題只是刑期的長短,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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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 席 認 為 控 方 呈 交 的 一 宗 上 訴 庭 案 例 : HKSAR v
C Mohammad Israr CACC 456/2002 比較具參考價值。該案亦是一宗區 C
域法院的案例,涉及糾眾尋仇去襲擊受害人。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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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認為事件中最嚴重的因素為糾眾襲擊,除了涉案兇徒容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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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火,造成的嚴重傷害之外,此類公眾地方的暴力事件必然會引起途
F 人恐慌,必須阻止。上訴庭雖然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納的 15 個月量刑 F
基準對於該案中只有 21 歲,而且初犯的被告人可能偏重,但不屬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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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過重,故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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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9. 本案中的被告人均是遠超 21 歲,屬 40 多歲的成年人。雖 I
然案件不是尋仇,但仍然屬糾眾襲擊,而涉及「路霸強暴」的案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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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亦具一定的報復成份。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道路使用者因在馬路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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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事故或衝突而動輒訴諸武力解決爭議。Mohammad Israr 案中的被
L 告人與其餘數名青年人對受害人主要也是拳打腳踢,但被告人曾經使 L
M
用皮帶去攻擊受害人,致使他的嘴唇、臉部、手臂及腳部受傷。 M
N N
40. 若論嚴重程度,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糾眾行兇期間更一度
O 使用木板或木梯等硬物進行襲擊,幸好最後並沒有傷及 PW1 的頭部, O
否則隨時會對他造成身體嚴重受傷甚至致命。雖然法庭接受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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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可能只是被告人一時衝動下隨地拾起而使用,並非有備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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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亦不能忽視他們這些魯莽行為所引致的潛在風險。比較下來,在此
R 消彼長的考慮之下,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亦應該至少同為 15 R
S 個月的即時監禁。若不是 PW1 的傷勢並不算十分嚴重,有關的量刑 S
基準更加會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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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至於有辯方大律師提出被告人當晚都是受酒精影響而犯
C 案亦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法庭絕不容許被告人於犯案前自願飲酒而 C
犯案後又以受到酒精影響之下作案作為減刑理由。至於個別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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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中亦有受傷亦實屬咎由自取,而且有關個別被告人的受傷程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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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嚴重至能夠構成為特別的減刑因素。
F F
42. 所有被告人在審訊中均否認曾襲擊 PW1。他們經審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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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被定罪,毫無悔意,並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判刑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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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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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一被告人今次屬初犯。第二被告人雖然於 9 年前有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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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賭博」的定罪 紀錄,但性質輕微,而且已經過時失效。根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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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的精神,本席決定接納二人過往均是品格良
L 好的市民,今次只因一時衝動及同儕的不良影響而犯案,鑄成大錯。 L
因此本席最後酌情扣減每人 2 個月的刑期,D1 及 D2 最後的刑期在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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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後為 13 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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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4. 相反,至於 D4,他過去已經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 O
案相類似的則分別有三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相同的「襲擊致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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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傷害」罪。D4 無疑是一名積犯而他亦有明顯的暴力傾向。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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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止 D4 干犯同類的罪行,本席認為有需要因為 D4 的「案底」而考
R 慮加刑。不過,考慮到他最後一次因「普通襲擊」罪被法庭判刑已經 R
是 2013 年。九年以來,D4 仍算能奉公守法。因此最後,本席決定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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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將他的刑期輕微上調 1 個月至 16 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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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搶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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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D3 是案中唯一被裁定「搶刧」罪罪名成立的被告人。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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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項判決,本案雖然涉及糾眾襲擊但其餘三名被告人均沒有與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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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搶刧 PW1。因此本案的「搶刧」控罪的性質只屬於 D3 單獨行事。
F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 106 段指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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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本案的證據已經清楚顯示事件是源於一宗「路霸」
的衝是突然而非一宗處心積慮和有預謀的案件,四名被告人
H 也不是一心為了搶劫 PW1 的財物而襲擊他。正如本席較早 H
前表示,D3 只是在使用武力期間,見獵心喜,財迷心竅,
I 才一時起了貪念要順勢乘混亂中搶走 PW1 身上的財物而在 I
PW1 反抗時仍不斷襲擊 PW1,最後成功扯斷肩帶將 P4 從
J
PW1 的身上成功搶走。」 J
K 46. 雖然 D3 在審訊時已經表明承認「盜竊」罪,但不獲控方 K
接納有關的答辯。D3 在審訊時曾作供解釋自己沒有參與襲擊 PW1,
L L
他只是在離開現場時見 P4 遺下在地上,他以為是屬於其他被告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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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起並取走 P4。根據本席在案中後來的裁決,D3 顯然是在初時與其
N 餘三名被告人一同聯手襲擊 PW1,只是後來在過程中才因貪心而下 N
O
手把 P4 的肩帶用力扯斷搶去 PW1 的「斜孭袋」 (P4)。換言之,D3 也 O
是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 PW1 使用武力從而干犯
P P
了「搶劫」罪。
Q Q
R
47. 茆廣生 訴 女皇 [1981] HKLR 610 一案為持械搶劫罪訂立 R
了量刑指引。上訴庭在該案表明普通的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
S S
手持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量刑基準應為監禁 5 年;
T 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將判刑提高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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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年。另一方面,上訴庭在女皇 訴 丘國東(譯音)Cr App 17/1987 一
C 案則裁定非持械搶刧案的最高判刑為監禁 4 年。 C
D D
48. 代表 D3 的黎大律師在其陳詞中則援引了律政司司長 訴
E E
區志恆及其他人一案 (CAAR 2/2005, 日期 2006 年了 3 月 1 日)。上訴
F 庭曾經指出 : - F
G 「27. 有導致人身體受傷風險的物品並非都是“武器” G
更遑論是“危險武器”。…從茆廣生指引之原意而論,武器
H 也有“危險”與“非危險”的區別,茆廣生所指的“危險武 H
器”必定是指與刀有相若威力的物件。…」
I I
49. 黎大律師指出在本案,呈堂木板雖為硬物,但殺傷力比刀
J J
為輕,同時亦非為了「帶來恐慌令人就範」。此外,雖然 PW5 作供
K 時也提及被告人有使用木梯,但木梯並沒有檢取呈堂,單憑呈堂照片 K
L
未能清楚判斷木梯的硬度、尺寸、重量等資料。因此辯方懇請法庭不 L
應視木板或木梯為危險武器,並視本案為非持械行劫案處理。無論如
M M
何,無論 PW1 或 PW5 在作供時均沒有提及 D3 曾手持木板或木梯對
N PW1 進行襲擊。 N
O O
50. 最後,黎大律師強調案件雖然涉及四名被告人,但其他三
P P
名被告人並非以刧犯身份出現,與一般劫案被告人以搶劫為目的不同。
Q 雖然案件涉及暴力,可是與一般使用暴力之刧案不同,整體而言被告 Q
R
人使用暴力也並非為令 PW1 就範交出財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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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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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同意雖然有證據顯示 PW1 在遇襲時曾有被告人使用
C 木板及/或木梯向他攻擊,但有關的硬物並非是由被告人攜帶到現場 C
並向 PW1 展示令他因驚恐就範而交出他的個人財物。如前所述,本
D D
案的源起是「路霸強暴」的暴力襲擊案而並不是處心積慮的搶刧案,
E E
更遑論是持械行劫案。有關的木板或木梯只是有個別被告人在施襲期
F 間,情緒失控,一時衝動下從現場地上隨手拾起的一些硬物向 PW1 F
的背部攻擊。因此,本席在量刑時會視本案為非持械行刧案處理。
G G
H H
52. 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雖然 PW1 在搶刧前曾遭受四名被
I 告人施以暴力襲擊,但根據本席的裁決,至少有三名被告人並非是為 I
了偷竊而向 PW1 使用武力。至於 D3,本席亦已裁定他也是與其他三
J J
名被告人是一伙共同因為「路霸」的情況而向 PW1 行使暴力而教訓
K K
PW1 以發洩對他的囂張態度的不滿。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可指出 D3
L 便是扯斷 P4 肩帶的人,但從事後在洋松街 D3 一直拿住 P4 在手上並 L
M
主動把 P4 內的東西拿出來檢視甚至棄掉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合 M
理的推斷便是 D3 是在施襲期間因為留意到 PW1 孭在身上的一個「斜
N N
孭袋」,頓生貪念便下手把 P4 的肩帶扯斷並把 P4 搶走,其後更在檢
O 視 P4 及 PW1 銀包內的物品才將一些財物據為己有並將其餘個人物 O
P 品例如證件等隨地丟棄。 P
Q Q
53. 當然,控方若有進一步及確切的證據可以指出 D3 是為了
R 從 PW1 身上搶走 P4 而曾向 PW1 拳打腳踢或施加更嚴重的襲擊當然 R
S 會大大增加了此項「搶刧」罪的嚴重程度。但 PW1 作供時並未能具 S
體交代上述的情況。PW1 只提到當他感到有人從後想搶走他的「斜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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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時,他便大力捉住那條肩帶,後來當他被人打到倒臥在地下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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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識數秒恢復知覺時便發現肩帶已被人成功扯斷而斜孭袋也被人拿
C 走了。 C
D D
54. 正如上訴庭在區志恆案曾經指出:—
E E
「34. 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可以導致
F F
更重刑罰的案情:見 R v Langridge (1996) 87 A Crim
R 1, p 21。相反,法庭可依賴有利於被告而又在合理可
G 能性範圍內之案情作為量刑基礎:見 女皇訴鄭靜江 1 (譯 G
音)案。」
H H
55. 既然本席已裁定案中各名被告人對 PW1 的施襲是源於
I I
D1 下車時把 PW1 連人帶單車撞低一事所起的爭執,除非控方有清晰
J J
的證據可以讓法庭確定當中有部份對 PW1 的襲擊只是與搶刧的罪行
K 及與 D3 個人有關,否則,本席認為不能只是因為 PW1 在被偷去 P4 K
前曾遭人襲擊或以硬物襲擊便將有關的「搶刧」罪籠統地定性為 D3
L L
在過程中有持械行劫威脅 PW1 甚至是 D3 在搶刧期間施以實際的暴
M M
力襲擊 PW1 令他屈服交出財物。本案在缺乏具體的證據有關 D3 在
N 偷竊 P4 之前或之時對 PW1 所行使的武力情況及程度下,本席認為對 N
O
D3 最有利及合理可能的考慮和推論,便是 D3 曾在 PW1 盡力阻止 P4 O
被他從身上搶走的期間曾經與從後與 PW1 二人大力拉扯掙扎,甚至
P P
發生過一些推撞,最後才成功把 P4 的背肩帶扯斷而把 P4 搶走。在
Q Q
此,本席必須澄清在《裁決理由書》第 106 段所指的:-
R R
「D3…在 PW1 反抗時仍不斷襲擊 PW1,最後成功將扯斷肩
S 帶將 P4 從 PW1 身上成功搶走。」(後加強調) S
T T
1
R v Cheng Ching Kwong Cr App 335/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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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上文所指「襲擊」一詞亦必須根據以上的推論作理解而並
C C
非指實際的身體襲擊 (“physical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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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7. 在這樣的一個事實基礎下,本席認為以 D3 來說,他所犯 E
的「搶刧」罪並非屬糾黨行刧,亦非處心積慮。只是出於個人一時貪
F F
念,以為可以順手牽羊,從中取利。PW1 縱使在事件中有受襲,卻主
G G
要是因為他較早前與四名被告人在馬路上的爭執所引致,有關有被告
H 人曾使用木板或木梯施襲,控方亦未能證明是 D3 所為,更未能證明 H
I
是為偷竊而使用這些硬物或向 PW1 展示威嚇他交出財物。至於 D3 曾 I
為了偷竊的目的而向 PW1 使用武力,控方能證明或供法庭推斷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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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不多,法庭亦已經表明所能推斷 D3 為了偷竊 P4 向 PW1 所作的武
K 力程度亦屬拉扯及推撞,程度不是十分嚴重。加上 PW1 在事件中有 K
L 部份物品已經尋回,雖然亦有部份財物被 D3 盜去或棄掉,損失金額 L
不高而控方在判刑前亦確認 D3 已經對 PW1 的金錢損失作出了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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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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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在 HKSAR v Ku Kwok Wai and another [2012] 4 HKLRD 563, O
兩名分別為 21 歲及 22 歲的被告人在清晨時份在北角英皇道尾隨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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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歲的女學生(受害人)。當受害人手持一部 i-Phone 進入一幢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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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電梯大堂等候電梯之際,其中一名被告人站在大廈門外把風而另一
R 名被告人則進入電梯大堂從後大力推受害人的背部然後從她手中搶 R
去手提電話之後逃去。兩名被告人認罪,案件在區域法院審理。主審
S S
法官考慮到案發時只有一名刧匪接觸受害人,沒有使用武器,案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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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地方發生而且有關的暴力只涉及從後的猛力推撞亦沒有使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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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受傷。最後主審法官採用 3 年 3 個月作量刑起點,在扣除三份之一
C 刑期後,判處每名被告人 2 年 2 個月的刑期。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所 C
指有關的搶刧情節相對輕微,只是「比盜竊或者扒竊高一級」 (“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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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 up from a theft or snatching”) ,但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指案情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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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技術上的搶刧 」(“technical robbery”), 維持原判。
F F
59. 在本案,D3 對 PW1 使用的武力應該不只推撞了一下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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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以上分析,控方的證人也未能具體指出 D3 為了搶走 P4 是如何襲
H H
擊 PW1。雖然如此,但 D3 是在聯同其他三名被告人毆打 PW1 期間
I 乘混亂而下手搶刧,雖然使用的武力並非為了偷竊,但在此情況下, I
情節也相對比 Ku Kwok Wai 案更嚴重。本席認為即使在對 D3 作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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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的考慮下,量刑基準也不可少於 3 年 6 個月。本席再因為他過去並
K K
無犯罪紀錄而將整體的量刑減 2 個月及因為他已經對 PW1 作全數賠
L 償而再減一個月。除此之外,D3 的家庭狀況及案發時受酒精影響均 L
M
不是減刑理由。最後 D3 的刑期為 3 年 3 個月。 M
N N
60. 雖然本席因為本案特殊的案情況而沒有對 D3 處以一般 4
O 年的判刑但 D3 因為一念之差已經要接受與同案被告人相比高出約兩 O
倍的刑期。對 D3 來說他可能仍然覺得嚴苛但本席並不認為過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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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不能忽視「搶刧」罪的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而在區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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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最高刑罰亦可達 7 年監禁,而且 D3 亦是有份參與和其餘三名被
R 告人因「路霸強暴」而襲擊 PW1 並是趁 PW1 受傷而下手搶刧,行為 R
S 可恥。法庭對 D3 這種漠視法紀的行為必須予以嚴懲以收阻嚇的作用。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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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C C
6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對 D1—D4 作出以下的判刑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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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1 — 13 個月 E
F
D2 — 13 個月 F
D3 — 3 年 3 個月
G G
D4 —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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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郭啟安 ) K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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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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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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