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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8/2021
C [2022] HKDC 49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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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5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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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鄭偉明(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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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富貴(第二被告人)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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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M 日期: 2022 年 5 月 24 日 M
N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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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一被告人
P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 P
Q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R R
[2] 及 [5]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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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傷人 (Wounding)
T [4] 無牌管有槍械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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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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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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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位被告人共 5 項控罪。兩位被告人共同面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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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控罪“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H 60(1)條及第五項控罪 “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 24(a)(ii)及 27 H
條。另外,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二項控罪,亦為 “刑事恐嚇”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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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三項控罪 “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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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及第四項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
K 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條。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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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所有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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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及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項控罪,控方同意把此控罪就第二
N 被告人的指控向法庭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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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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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 本案所有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兩位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 Q
撮要顯示,本案主要受害人黃汝佳先生(“黃先生”)案發時年屆 75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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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於 1989 年開始租住九龍深水埗海壇街 143 號廣豐樓 2 樓 A 室(“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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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1990 年開始,該單位業主入住老人院,之後再無人來向黃
T 先生收取租金。黃先生的妻子黃德寧女士(“黃女士”)於 1997 年來 T
港與黃先生同住該單位。案發時黃女士年屆 64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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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於 2020 年 10 月 28 日凌晨約 2 時左右,黃氏夫婦於睡夢 C
中被該單位門口木門傳來的撞門聲吵醒。他們看見大門震動,並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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撬門聲。當黃先生鬆開門栓準備查看時,兩被告人衝入該單位,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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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手持鐵筆。王先生想阻止他們進入,被第二被告人用鐵筆
F 襲擊他的左胸。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拿出鐵銼,警告黃先生不要動, F
不然會 “隊死”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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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氏夫婦被推倒在地上,第二被告人再用鐵筆打黃先生的
I 頭部。黃先生站起來後,第二被告人手持電擊器件(“電槍”),警告 I
黃先生不要再反抗,否則會用電槍襲擊他。第二被告人跟著用電槍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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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黃先生的左胸,但黃先生並無任何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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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 第一被告人制止第二被告人繼續攻擊黃先生,表示是來 L
“做嘢”,不然會有更多人。其後兩被告人向黃氏夫婦表示他們要搬走。
M M
第二被告人其後用流動電話拍攝該單位狀況,期間黃先生暗中報警。
N N
兩被告人發現黃先生報警後離開該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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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兩被告人於廣豐樓外被警方人員截停。第二被告人見到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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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人員時,便將電槍掉到地上,被警方人員檢起。同時黃先生亦尾隨
Q Q
到達,他向警方人員確認兩被告人就是進入該單位襲擊他的人,他亦
R 向警方人員指出該電槍就是第二被告人用來襲擊他的物件。警方人員 R
隨即拘捕兩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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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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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後警方人員於廣豐樓地下與 2 樓梯間的電錶槽發現 1
C 條鐵鏈、1 個掛鎖及 1 支鐵筆。黃先生認出鐵鏈及掛鎖是他用以鎖上 C
該單位鐵閘之用,而鐵筆就是第二被告人用來襲擊他的物品。其後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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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亦發現該單位入口鐵閘及木門有被損毁,控方確認維修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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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元。廣豐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被告人於當晚約凌晨 1:51 時進
F 入大廈,於約 2:25 時離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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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同日凌晨約 3:07 時黃先生被送到醫院接受檢查。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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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勢包括左枕骨裂傷、胸壁上方及左邊大腿輕微觸痛、兩邊手腕及手
I 部擦傷以及左背下方線狀擦傷。他於同日出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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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涉案的電槍為 1 件黑色黃銅指節形狀器件,設成一對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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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電極能夠產生 8,282 伏特的峰至峰脈動電壓及 1,120 伏特的平均
L 脈動電壓。該電槍能夠在持續 3 秒內產生 2,778 伏特的高壓脈衝。若 L
在額頭、胸部、頸動脈及脊柱等敏感部位使用該電槍,可令心律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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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嚴重痛楚、阻礙血液流向腦部及/或刺激運動神經元,效果可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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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受襲者昏暈及不能動彈。該電槍符合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氣及彈
O 藥條例》第 2 條 “槍械” 的定義。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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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Q Q
R 11. 第一被告人現年 45 歲,1976 年 7 月 31 日出生,受過小 R
五程度教育。他單身及獨居,案發時無業,依靠每月 4,800 元綜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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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他於 1990 年 11 月 22 日第一次犯罪,因 “行劫”罪被判 18 個月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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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令,當時他只有 14 歲。之後他並沒有改過,現在有 29 次共 55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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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記錄,主要與毒品、暴力及不誠實行為有關,先後 3 次被判入戒
C 毒所,亦經常出入監獄。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於 2020 年 5 月 13 日因 C
“盜竊”罪被判入獄 6 個月,於 2020 年 9 月 10 日,即本案發生前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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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月,才刑滿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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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第二被告人現年 41 歲,1981 年 5 月 14 日出生,曾受中 F
二程度教育,疫情前曾任售貨員、裝修工人、貨倉管理員及搬運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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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日薪 500 元 ,每月的入息約為 8,000 元,但並不穩定。他於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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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結婚,育有 1 女兒,現年 11 歲。他於 2015 年離婚,女兒現與前妻
I 於珠海居住。現時第二被告人單身及獨居。他稱被捕前每月給年邁父 I
母 2,000 元作生活費。他於 1998 年第一次犯事,因 “恐嚇勒索"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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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入教導所,當時他只有 16 歲。現時他共有 7 次犯罪記錄,包括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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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關罪行,曾 2 次被判入戒毒所。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於 2021 年 7
L 月 7 日因 “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獄 5 個月。該案於 2020 年 8 月 L
M
30 日發生,涉及 1 枝伸縮棍。 M
N N
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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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姜大律師求情時表示,本案受害人黃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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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居於該單位多年,沒有交租又不肯遷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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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委托收樓,想把黃氏夫婦趕走。他同意本案案情嚴重,但在犯案
R 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有盡量制止衝突,不讓使用武力的情況失控,黃 R
氏夫婦亦沒有任何實質財物損失。他希望法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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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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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表示悔
C 意,希望法庭能給予三份一扣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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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羅大律師求情時稱第二被告人是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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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去行事,並非主腦,亦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他到該單位的原意,
F 只是去通知事主搬走。他指該單位鐵閘及木門的維修費為 3,000 元。 F
黃先生所受傷勢亦不算嚴重,可即日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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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羅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沒有就無牌管有
I 電槍這類案件作出判刑指引,刑期的長短要視乎電槍的性能、被告人 I
管有電槍的原因及其個人背景等。他同意法庭視這項控罪為極之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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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行,適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他引用案例,包括 R v Cheng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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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unrep CACC 57/1995, HKSAR v Hung Wai Leong, HCCC
L 414/2009 及 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unrep CACC 224/2014 以支持 L
其論點。他要求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的刑期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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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他同意第二被告人最大的求情是適時認罪,亦展示他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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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犯的過錯的悔悟,應獲得三份一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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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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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6. 本案之所以發生,是因為有人希望黃氏夫婦遷離該單位, Q
R 相信與他們居住該單位多年沒有交租又不肯遷出有關。為求達到目的, R
有人委托兩被告人,以暴力手法令黃氏夫婦受驚,從而就範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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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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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此類租務糾紛時有發生,香港有完善法律制度解決同類法
C 律問題。香港為法治之地,不能容忍有人以如此卑劣手段,企圖私下 C
解決問題,令對方就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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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案案情尤其嚴重。黃氏夫婦均為年邁長者,黃先生已年
F 屆 75 歲、黃女士亦已 64 歲。他們於凌晨時分於自己住所熟睡中被驚 F
醒,兩被告人帶同破門工具及電槍強行進入,然後施以如此卑劣殘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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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行,企圖令他們就範。兩被告人的行為可謂目無法紀、令人髮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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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 黃先生受到如此暴力的襲擊而身體受到的傷害,雖不算嚴 I
重,但亦絕非輕微,尤其左枕骨的裂傷,能當天出院,實屬萬幸。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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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電槍攻擊時沒有感覺,相信第二被告人對該電槍的使用不太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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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發揮該武器的威力,否則後果可能更為嚴重。但黃氏夫婦必然非
L 常驚恐,此經歷對他們心理上受到的創傷,不難想像。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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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接納兩被告人並非主謀,均是受人所托行事。但這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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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減他們的刑責。他們一同行事,第一被告人亦有攜帶武器,手持鐵
O 銼恐嚇黃先生。他有阻止第二被告人使用進一步武力,這亦顯示他可 O
以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指示,為執行此行動的指揮者。第二被告人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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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的原意只是通知黃氏夫婦遷出該單位。本席不能接受此指稱。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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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時分攜同破門工具及電槍撬門,然後強行進入該單位,使用武力襲
R 擊黃先生,然後向黃氏夫婦表示他們要搬走。此行為不是什麼“通知”, R
而是有計劃地要令黃氏夫婦驚恐,強迫他們就範。本席更不接受兩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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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沒有收任何報酬而執行此行動。雖然兩被告人有面對不同的控罪,
T T
但他們兩人於本案中的刑責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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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 HKSAR v LI Hung Kwan, C
unrep CACC 250/2002 一案中,分析了多宗同類型案件的判刑,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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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藏有電槍的目的為判刑的一個重要指標。上訴庭亦於 HKSAR v 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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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ok Wai, unrep CACC 264/2005 一案中,指出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
F 引,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量刑考慮包括武器的威力及是否有 F
證據顯示該武器實際或有潛在可能用作非法用途(判詞第 8 及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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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本案涉及的電槍威力不算大,但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有使用它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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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非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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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案涉及的其他控罪,包括 “刑事損壞”罪、“刑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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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傷人”罪 均沒有量刑指引,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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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3. 兩被告人除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 L
其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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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4. 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因素及兩位辯方大律師求情陳詞,本 N
O 席就兩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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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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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量刑起點 24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R R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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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第二項控罪 量刑起點 24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T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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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五項控罪 量刑起點 24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C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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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二被告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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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量刑起點 24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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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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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量刑起點 18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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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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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四項控罪 量刑起點 36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K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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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整體而言,36 個月監禁為
N 適當的刑期。所以就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 N
執行;第五項控罪刑期中 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其執行,總刑期為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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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就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中 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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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第四項控罪中 16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亦為
Q 36 個月。第五項控罪就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法庭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 Q
得進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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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鍾偉強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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