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05 及 706/2020(合併)
C [2022] HKDC 42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05 及 706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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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子龍(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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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聆訊日期: 2022 年 5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 劉允祥先生,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 N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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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Q an unlawful assembly)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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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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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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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本案原本有兩位被告,第二被告在審訊前逝世。本席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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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過往經驗及案例,接納死因裁判官發出的文件證明,證明第二被
E E
告已經被證實死亡,針對她的控罪因而終止。本判詞處理第一被告
F 的判刑。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的「暴動」 F
及控罪三的「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
G G
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
H H
予起訴。
I I
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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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2019 年 10 月 6 日午後時間,大群人士堵塞深水埗一帶的 K
L 道路及主通道,交通中斷。過程中,大群參與暴動的人截停一輛的 L
士進行破壞,猛烈襲撃司機鄭先生。暴動者作出襲撃,導致該的士
M M
失控衝上行人路,令行人路上的兩人受傷。暴動者接著把鄭先生拖
N N
出的士,施以毒打,導致他嚴重受傷。第一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參
O 與暴動(控罪一)。同時,第一被告人身處非法集結時(不論該集 O
結是否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指的暴動),亦戴著相當可
P P
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控罪三)。
Q Q
R 背景 R
S S
3. 鄭先生是的士司機。2019 年 10 月 6 日約 17:00 時,鄭先
T 生前往接載租車乘客,駛經南昌街 382 號,該處一群蒙面黑衣人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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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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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車路。鄭先生勉強駛過路障,群眾因而情緒激動,從 後追趕並向
C 的士投擲物品。的士擋風玻璃及側鏡受損。錄像片段顯示群眾情緒 C
激動,向的士叫罵,又威脅要打死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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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 鄭先生向的士公司匯報情況,獲指示把的士駛到荃灣的
F 車房緊急維修。 F
G G
暴動、使用蒙面物品
H H
5. 鄭先生前往車房,途經深水埗欽州街。當時,大約 200
I I
至 300 名人士(大多數穿黑衣及蒙面)堵塞欽州街,在車路設置路
J J
障及放置物品,包括被拆毀的欄杆、路牌及垃圾筒等,逗留不走,
K 導致交通嚴重受阻。 K
L L
6. 約 17:16 時,鄭先生沿欽州街慢駛,駛至長沙灣道與欽
M M
州街交界,在群眾架設的路障前面停車。一群蒙面人(約 70 至 80
N 人)上前,圍堵的士,部分人用雨傘及鐵通敲打破壞車身及車窗。 N
O O
7. 部分施襲者強行打開的士左前側乘客車門。該些在的士
P P
外面及爬進車廂的施襲者(至少 3 人)用削尖的鐵通連績猛打鄭先
Q 生。鄭先生遭猛烈襲擊,未能控制的士,以致該車失控衝上行人 Q
R
路,行人路上兩名女子被的士撞倒受傷(約 17:17 時)。 R
S S
8. 隨後,該些站在的士外面的群眾協助 3 名穿深色衣服的
T 施襲者從的士前排乘客座位下車。其中一名從的士下車的人手持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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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硬物件。
C C
9. 撞車使本來已經情緒激動的群眾更加憤怒。大約 30 至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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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蒙面人加入用雨傘、鐵通及鎚子等硬物破壞的士。同時,群眾中
E E
有人把鄭先生拖出車外,用腳連續踢及踩向他的頭部。 1約 17:17 至
F 17:21 時,最少 20 名蒙面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徒手或用硬物(如 F
雨傘、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不停圍毆攻擊已倒在地上血流披
G G
面的鄭先生,包括用雨傘尖端連續插向他的頭、用金屬指示牌及鎚
H H
子多次打向他全身,及兩次向鄭先生淋漂白水。部分人亦用腳連續
I 踢及踩鄭先生。具體而言,第一被告人用腳踩向鄭先生的方向,又 I
兩次用一支長形硬物打向鄭先生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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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數名旁觀者目擊事件,試圖擋開施襲者及/或叫他們退
L 後。 L
M M
11. 除了襲擊鄭先生外,人群亦對該的士大肆破壞,包括用
N N
雨傘、鐵通、鎚子及石頭等硬物破壞的士車身及擊碎玻璃窗、拆毁
O 側鏡及車牌、破壞車内設施,及對車身噴漆。其後,在的士車廂内 O
發現磚頭、雨傘及其他破爛硬物。
P P
Q 12. 第一被告人參與暴動。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戴著一個黑 Q
R 色的掛耳式口罩,是一個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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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先生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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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辯雙方同意的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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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到場的消防員及救護員救出鄭先生,他傷勢嚴重。經醫 C
生診斷,鄭先生有下述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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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頭部多處受傷,其中左邊頭皮有 4 厘米裂傷,需縫 E
F
合 4 針; F
G G
(2) 雙唇多處受傷,其中左下唇有 2 厘米裂傷,需縫合
H 3 針; H
I I
(3) 右邊 2 條肋骨骨折,左邊 5 條肋骨骨折;
J J
K (4) 頭部、面部、肩部、背部、胸部、四肢及腳踝有 K
瘀傷或擦傷;及
L L
M (5) 左眼瘀傷及結膜出血。 M
N N
14. 鄭先生留院 5 天,於 2019 年 10 月 10 日出院。本席曾審
O O
閱其傷勢文件及照片。
P P
識別第一被告人及作出拘捕
Q Q
R R
15. 不同的網上錄像、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均拍攝到暴動情
S 況及鄭先生受襲,以及第一被告人的樣貌行為、行走路線及獨特裝 S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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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日約 15:55 時,第一被告人離開深水埗福榮街
C 145 號黃金閣的住所(距離案發現場數條街),身 C
穿一件白色 T 恤、藍色短褲及黑色鞋,沒有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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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
E E
F (2) 不同的網上錄像及媒體片段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 F
上述暴動中出現,作出涉案行為。第一被告人的
G G
裝束與離開住所時相同,但案發時則戴著黑色口
H H
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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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被告人干犯涉案罪行不久,當日約 17:31 時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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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住所。第一被告人進入大廈時裝束相同,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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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是不再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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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述的網上錄像、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暴動情況
M M
及第一被告人的外貌及裝束。
N N
O
17. 2019 年 10 月 15 日,第一被告人在其住所被拘捕,在警 O
誡下保持緘默。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檢獲他案發時身穿的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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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包括一件白色 T 恤、一條藍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
Q Q
R
鄭先生的損失 R
S S
18. 案發後,鄭先生發現他放於的士內的 23,000 港元現金及
T 一隻價值 140,000 港元的手錶不翼而飛,無法尋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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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的士的損毀
C C
19. 案發後,該的士被完全破壞,無法維修,經已報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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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公司損失約 160,000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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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背景及減刑陳詞 F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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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0. 第一被告現年 34 歲,未婚,為家中獨子,在香港出生, H
教育程度至工商管理(人力資源)學士學位及法律碩士學位,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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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為一所會計師樓擔任人力資源經理一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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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約 4 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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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馬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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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早認罪,避免本案鄭先生出庭回憶被襲擊的經歷。第二,本案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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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情況並非預先計劃,而是即場發生。第一被告也非預先計劃參
N 與,而是探望媽媽返回住所而途經上址,並表示有人向第一被告提 N
O
供口罩。第三,被告本身沒有任何政治取向,警方搜查他的住所也 O
沒有發現與政治相關的物品,例如印刷品、頭盔、眼罩等物品。第
P P
四,第一被告在暴動中並非擔當主導角色,他沒有帶領、號召、煽
Q 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第五,暴動只維持了短暫的時間(17:16 至 Q
R 17:21 時約 5 分鐘),而第一被告襲擊的行為維持了數秒,他使用的 R
物品為黑色幼身條狀硬物,傷害性不大。第六,鄭先生雖然即時受
S S
到嚴重傷害,但住院 5 天後出院,沒有永久性傷害。第七,被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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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獨子,努力讀書,本來前途一片光明,可惜沒有理解清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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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被憤怒主宰,及受到當刻負面氛圍影響而犯案。第一被告對所
C 犯罪行感到極大悔意,母親亦因他干犯罪行而感到非常痛心。第 C
八,馬大律師呈上不少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是一位品性馴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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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樂於助人的人、一位好兒子、好僱員、好義工、好未婚夫。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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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馬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不高於 4 年半為本案控罪一的暴動罪
F 量刑基準,亦要求較輕的第三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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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和判刑
H H
I 22. 控罪一的暴動罪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最近案例的量刑 I
基準由 4 年至 6 年不等,視乎犯案的情節。一般量刑時會考慮梁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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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所臚列的 12 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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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3. 本案屬於原本是非法集結但演變為暴動的事件,而情節 L
涉及多人情緒失控,並就突發事件襲擊單一事主。本席有機會觀看
M M
相關片段及照片冊。襲擊共分 2 個階段,以撞車前後區分。撞車
N N
前,約有 70 至 80 人襲擊的士,為時約 1 分鐘。撞車後,約有最少
O 20 名施襲者向鄭先生襲擊,為時約 4 分鐘。而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用 O
一條長形黑色物體施襲約數秒。
P P
Q 24. 量刑上,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雖然上訴庭並沒有就 Q
R 暴動罪定下量刑基準,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差異。但最近上訴 R
庭的判刑上訴也不乏量刑的主流意見及理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
S S
家倫 [2019] 1 HKC 29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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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律政司司長 訴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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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恒 [2021] 5 HKLRD 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一人
C [2021] HKCA 1810、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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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楊家倫案, 2016 年 2 月 9 日,旺角豉油街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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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被告向一輛的士縱火,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緃火罪,經審訊
F 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就暴動罪採納 5 年量刑基準,縱火罪 F
則採用 4 年 3 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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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適的。上訴庭認為,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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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不容許該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
I 的暴力行為。以案件所說的犯案人數、暴力的性質和程度、案發時 I
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對社會造成的傷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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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毫無疑問該宗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違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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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6. 在鄧浩賢一案,該案的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干犯暴動罪 L
時 24 歲,有專注力不足或過度活躍症等問題。原審法官採用 5 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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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上訴庭把暴動罪的量刑基準由 5 年下調至 4 年
N N
半。上訴庭指出,暴動罪的量刑不應只集中在個別被告的行為,而
O 是要衡量整個群體的行為。因為其互相影響的效應導致一些惡劣的 O
後果,甚至慘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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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賴雲龍及另一人的案件,2019 年 8 月 13 日至 8 月 14
R 日,一名內地記者在香港國際機場被多人禁錮和襲擊,該案的第一 R
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等罪名成立。本席就該案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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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暴動罪採納 5 年 3 個月為量刑基準,而第二被告的暴動罪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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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5 年 3 個月。刑期上訴時,第一被告放棄上訴,而上訴庭認為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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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被告的判刑已經寬大處理,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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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而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就暴動量刑列出 12 項量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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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第一,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或是早有預謀,計劃的周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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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第二,參與者的人數。第三,暴力的程度,有否使用武器及武
F 器的數量。第四,暴動的規模,包括時間和地點。第五,暴動歷時 F
多久,是否被警告後仍持續進行。第六,暴動對人和財物造成的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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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第七,暴動帶來的威脅的逼近程度和嚴重程度。第八,暴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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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造成的滋擾。第九,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第十,暴動對公
I 共開支造成的負擔。第十一,犯案者在暴動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I
第十二,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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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案案發的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6 日下午約 5 時多,地點
L 在深水埗欽州街一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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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套用梁天琦案的量刑因素,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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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暴動及衍生針對事主行為,是偶發性,不是早有預謀。第二,破
O 壞的士有 70 至 80 人,參與向鄭先生施襲者的人數約 20 人。第三, O
暴力的程度屬於中等,施襲者使用不同工具(有雨傘、棍棒、鎚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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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金屬指示牌)。暴動的時間維持約 5 分鐘,襲擊鄭先生為時約 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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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相片冊能反映事主的即時傷勢、痛楚及無奈。第四,暴動的規
R 模,包括時間、所在地等因素屬於中等。第五,施襲者突然失去理 R
智,群情洶湧,對事主不斷作出襲擊。第六,施襲者包括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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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遮蓋面容,令群情更洶湧和意圖逃避偵查和追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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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無論如何,比較其他暴動情節,如人數、時間長短、有
C 否使用汽油彈等,本席評定本案暴動的情節屬於中等嚴重性,而第 C
一被告的罪責也是屬於中等嚴重性。本案不是以人多勢眾向警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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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暴隊對抗及襲擊。本案的情節涉及偶發性的事件,多人互相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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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未拿捏事件始末,便對事主施以無情的襲擊,令人咋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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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一被告受過高深教育,亦屬於會計師樓的中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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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有能力冷靜看待,弄清事實,才作出合理和合法的行動。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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惜,第一被告被暴力支配情緒,被激情駕馭理智,因而干犯嚴重罪
I 行。過去也不乏一些例子,一些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因為一些瑣碎 I
的爭執,以暴力解決問題,造成人命的損失,後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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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把第一被告控罪一「暴動罪」的
L 刑期定在 4 年半,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 3 年監禁。而他的控 L
罪三「違反蒙面法」的罪行,情節涉及遮蔽面容、逃避偵查和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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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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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為 2 個月監禁。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及兩項
O 控罪案情的重疊,本席把兩項控罪頒令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 O
的總刑期為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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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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