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Tsang Chun-kit DCCC556/2021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訓練中心羈留
兩項控罪判入訓練中心並同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A. J. Woodcock25/4/2022[2022] HKDC 37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Tsang Chun-kit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J. Woodcock 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參與暴動。人群以鐳射光束照射警員、破壞警署、叫喊及堵路,並在行車道燃點雜物。被告其後取得四個玻璃瓶,其中兩個含有可燃有機溶劑;影片顯示他把物件及液體投入火堆。被告當時16歲,是中四學生,沒有案底。其後他獲准保釋,卻無合理理由未依指定日期歸押,逃避逾一年後於2021年5月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暴動及無合理因由未按指定日期歸押的判刑。控方強調暴動的公共秩序危害、暴力及阻嚇需要;辯方則依賴被告年輕、沒有案底、受同儕影響、已認罪及教育背景,主張採用訓練中心或其他非即時監禁處分。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暴動嚴重破壞法治及公共秩序,判刑須兼顧懲罰及一般阻嚇;在暴力或暴力威脅的群眾騷亂中,即時監禁通常適用,個人動機、情緒及易受影響的程度一般僅有有限減刑作用。然而,本案暴動規模及持續時間有限,火堆位於行車道,參與者沒有阻礙消防員或正面對抗警方。考慮被告犯罪時僅16歲、教育需要、悔意及報告後,法院認為訓練中心命令可同時反映罪行嚴重性、社會利益及更生需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的判決,指出在社會動亂背景下,阻嚇通常凌駕更生。法院亦依循上訴法庭在 Leung Tin Kei & Ors, CACC 164/2018 所列的暴動判刑因素,包括維持法治、公共秩序及對群眾暴力作出足夠阻嚇。相關法例包括《公安條例》第19(1)、(2)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3)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暴動及無合理因由未按指定日期歸押認罪並被定罪。兩項控罪均判入訓練中心,命令同期執行。縱火控罪列入法庭檔案,除非獲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否則不予處理。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即使暴動通常要求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年輕被告的年齡、教育及更生需要仍可支持訓練中心命令。訓練中心羈留期並非固定三年,依法為不少於六個月及不多於三年,另可受監管最多三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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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6歲參與暴動會否一定判監禁?
A.

法院指出暴動通常需要即時羈押以達阻嚇作用,但年齡、教育及更生需要仍可影響處分。本案被告犯罪時16歲,最終判入訓練中心而非即時監禁。

Q.暴動判入訓練中心是否固定三年?
A.

不是。法院說訓練中心羈留期依法不少於六個月及不多於三年,並非固定三年;本案只作出訓練中心命令,沒有指定固定羈留期限。

Q.保釋後未按時歸押會如何處理?
A.

被告承認無合理因由未按法院指定日期歸押,並逃避逾一年。法院將該罪與暴動罪一併判入訓練中心,兩項命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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