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立成
上訴人經營一家遊戲機中心,被控違反《遊戲機中心條例》第 19(3) 及 19(5) 條,涉及中心內出現違規「兌分」情況。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因為他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證明已盡合理監管之責),但裁判官以其作為持牌人且中心出現違規行為屬「自招嫌疑」為由,拒絕其訟費申請。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原審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拒絕訟費時,是否錯誤地將「牌照條件遭違反」等同於「自招嫌疑」。上訴人主張其監管措施已達合理標準,且無罪裁決證明其無過錯,拒絕訟費屬自相矛盾;答辯人則認為監管漏洞及調查期間的陳述構成自招嫌疑。
法官分析指出,根據 Tong Cun Lin 及 Ting James Henry 等 precedent,雖然法庭有酌情權拒絕訟費,但前提是不能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無罪之立場不相符的觀點。本案中,裁判官已認定上訴人的監管措施合理且其證供一致,因此不能一方面認定他已盡力且無罪,另一方面又指其監管不足以發現違規即屬「自招嫌疑」,這在邏輯上是矛盾的。
引用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及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確立獲判無罪者通常應獲訟費的原則,以及「自招嫌疑」的定義。另參考 HKSAR v 古家鎮 [2022] HKCFI 12 關於遊戲機中心訟費的類似裁決。
上訴得直。法庭撤銷原審拒絕訟費的決定,頒令上訴人可獲原審及上訴的訟費。若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本判決強調行使訟費酌情權時,法官不得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且不能採取與無罪裁決相抵觸的事實立場。即使被告在調查期間的陳述未盡詳盡,只要不與庭上證供矛盾且被法庭接納,不能單純以此認定為自招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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