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19/2020
C
[2022] HKDC 30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11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方仲賢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L L
日期: 2022 年 4 月 7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首席政府律師張卓勤先生及律政司檢
N 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先生帶領王國豪先生及李家僖先生,
O O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Q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Q
R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R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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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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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C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or intended to C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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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判刑理由書 F
---------------------
G G
案件背景
H H
I I
1. 被告人在 2019 年 8 月 6 日晚上 7 時許在鴨寮街購買了 10
J 支雷射筆後被警員截停,期間抗拒警員,最終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 J
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稍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留院期間重新設
K K
置他的手提電話,將所有個人資料刪除。被告人因而被控以下 3 項控
L L
罪。
M M
2. 控罪 1 指被告人管有該 10 支雷射筆是「在公眾地方管有
N N
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O O
P 3. 控罪 2 指被告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 P
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
Q Q
R R
4. 控罪 3 指被告人重新設置電話是「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
S 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S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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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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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否認 3 項控罪,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C 但控罪 2 及 3 罪名成立。本判刑理由書處理兩項被定罪控罪的判刑。 C
D D
案情撮述
E E
F
控罪 2 F
G G
6. 控方證人警員在 2019 年 8 月 6 日晚上目睹被告人在鴨寮
H 街攤檔購買 10 支雷射筆後隨即跟隨被告人。警署警長 52338 見到被 H
I
告人左手手持一個白色膠袋離開攤檔,右轉鴨寮街行人專用區向南昌 I
街方向前行。
J J
K 7. 被告人在 7-11 便利店門口及旁邊後巷外出徘徊,期間曾 K
經使用手提電話。由於警長在該段時候有份參與處理不同社會事件,
L L
從媒體中報導見到有人用雷射槍照射警員導致受傷,而且證人也在有
M M
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工作中得知藍色雷射光束不是慣常一般人
N 教學或觀星用的雷射光,加上之前透過同事告知被告人購買的雷射筆 N
O 的光束可以短時間內射穿報紙,可以是用來針對警員的危險武器,警 O
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
P P
Q 8. 警長 52338 拿出警察委任證,行到被告人左邊,右手搭著 Q
R
被告人膊頭,左手將委任證遞向被告人面前,同時使用合適及被告人 R
一定可以聽到的聲線對被告人說,「先生,警察,阻阻你」。就在這
S S
一刻,身處 7-11 對出位置的被告人突然彎腰「烏低身」,向長沙灣道
T 方向逃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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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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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警長 52338 立刻追趕,在大概 2 米距離之內,即 7-11 旁 C
後巷對出位置,右手抓著背向他的被告人衣服右後方腰間衫尾位置。
D D
當警長抓著被告人衣服時見到警員 4627 上前幫手,而稍後警員 8702
E E
及 6758 也到場協助控制被告人。
F F
10. 被告人被截停後曾經掙扎,期間警長 52338 聽到有同事叫
G G
被告人行去大家樂門口對出位置。在到達大家樂前,被告人仍然不斷
H H
掙扎,警長繼續捉著被告人衫尾,也抓著被告人左手來防止他再次嘗
I 試逃走。被告人以上在得知警員要截查他後的逃跑及掙扎構成控罪 2 I
的犯罪行為。
J J
K 控罪 3 K
L L
11. 被告人後來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
M M
人在被拘捕後自稱不適,救護車奉召到場,在約 2000 時帶同被告人
N 離開現場。警員 8702、警員 4627、及警員 6758 一起陪同被告人上救 N
O 護車。 O
P P
12. 在救護車還沒有開始離開現場時候,警員 8702 見到被告
Q 人拿出手提電話,螢幕上顯示設置畫面,被告人手指在螢幕往下掃, Q
R
警員立刻出言制止,兩人當時有眼神接觸,8702 說電話將會被撿取為 R
證物,叫被告人不要用電話,要求他關機。被告人沒有任何回應,只
S S
隨即關機然後放電話回褲袋裡,繼續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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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救護車在 2017 時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被告人離開救護
C 車後被帶往分流站,期間控方第 2 證人警員 8702 一直繼續看守被告 C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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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4. 被告人後來在 1 號應診格內接受治療,約在 2115 時從應
F 診格被帶到樓上病房後,繼續由在身處病房玻璃門外的 8702 看管, F
期間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人。
G G
H H
15. 約在到達病房 20 分鐘後,一位姓伍的律師在 2135 時在病
I 房與被告人見面。由於是法律會面,8702 讓他們獨處。 I
J J
16. 控方第 2 證人在 2153 時進入病房,對伍律師說電話將會
K 被撿取為證物。被告人隨即在律師面前將已經關上了的電話交給證 K
L 人。證人沒有印象被告人和律師期間有沒有對話。8702 然後離開病 L
房,法律會面則繼續,直至 2212 時完成。
M M
N 17. 警員 8702 在 2153 時撿取電話的時候不知道電話裡面並 N
O 沒有 SIM 卡。這情況只是在 2355 時他在被告人床邊準備封存電話時 O
候才發現。8702 當時向被告人展示電話,說會存入貴重財物袋,但發
P P
現電話裏面沒有 SIM 卡,於是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沒有理會 8702,
Q Q
於是控方第 2 證人繼續封存電話在貴重財物袋內,之後給被告人簽署
R 確認。 R
S S
18. 在法律會面完成後證人繼續在病房玻璃門外看守被告人,
T 直至 2019 年 8 月 7 日 0225 時由其他警員接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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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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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根據電腦法理鑑證專家警員 7280 邱先生的專家證據,被 C
告人的電話曾經在 2019 年 8 月 6 日晚上 2035 時被人重設,重設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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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再沒有任何被告人的之前通訊紀錄。
E E
F
20. 本席裁定了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在 F
2035 時重設電話的就是被告人,而當時被告人正身處醫院。本席也裁
G G
定了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重設電話時必定知悉他刪除資料的行
H H
為明顯地傾向妨礙司法公正,及被告人刪除資料時的意圖是要阻撓警
I 方調查控罪 1 的罪行,也就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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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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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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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考慮
N N
22. 本席在判刑前聽取了被告人的背景被告。
O O
P 23. 被告人現年 23 歲,父親在他開始小學課程時候與被告人 P
Q 母親分開,此後逐漸與兩人疏離,直至被告人就讀中學 3 年級後就幾 Q
乎完全沒有探望被告人。
R R
S 24. 被告人在小學時期成績可以,操行良好。中學時期成績比 S
T 較勉強,需要重讀中二。然而,被告人從中學 4 年級開始發奮圖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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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 5 和中 6 名列前茅,並一直保持良好操行,由中 4 至中 6 均被選
C 任為班長。 C
D D
25. 雖然被告人在前後兩次中學文憑考試的成績不足以讓他
E E
進入心儀大學,但是仍然獲得浸會大學收取為歐洲研究社會科學學士
F (榮譽)學位課程學生。被告人在 2018 年 9 月入學,隨即休學至 2019 F
年 4 月,最後在 2021 年 9 月申請退出課程,獲大學接納。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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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母親說自從兒子成為了大學學生會會長後變得開
I 朗,但依舊不擅於表達情感。被告人母親只兩次見過兒子流淚,第一 I
次在 2017 年文憑試失敗後,第二次就是在法庭裁決前,因為被告人
J J
擔心自己被還押後沒有人照顧母親。
K K
L 27. 被告人對準備背景報告的感化官重複他在本案中的答辯 L
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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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 雖然被告人認為自己沒有干犯任何罪行,回看事件,接受 N
O 可以較好處理事情,用比較合作的態度對待警員來避免誤會。事發後 O
被告人認為自己成熟了,也明白到不可以將母親對他的關懷與愛看成
P P
理所當然。
Q Q
R
29. 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到他年邁體弱的婆婆而輕判,好讓被 R
告人可以多花一些日子陪伴她。被告人在服刑完畢後計劃到倫敦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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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亞非學院(SOAS)繼續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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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人的母親同樣認為被告人沒有做錯。案件發生後她受
C 失眠困擾,需要使用安眠藥。被告人母親希望法庭知悉被告人為人善 C
良正直,在中學時期開始做義工幫助有需要的人,在沒有人願意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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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會會長時挺身而出。她也指出過去從來沒有與被告人分開過,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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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單親媽媽,被告人是她的支柱,她和被告人婆婆終日以淚洗面,希
F 望法庭以社會服務令處理被告人。若不可以的話,希望刑期可以儘量 F
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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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人的父親與被告人母親立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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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人的中學校長及校牧主動向感化官呈上求情信件,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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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責任心重,正義感強,有遠大理想,相信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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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將來必定對社會有重大貢獻,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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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辯方也呈上了被告人母親何女士、中學校長錢女士、校牧
M M
梁先生和池先生、大學導師周先生、助理輔導長溫先生、學生事務經
N N
理劉女士、相信是大學同學的沈先生、及浸會大學麥博士書寫的求情
O 信件,內容一致指出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是一個有理想,有承擔的 O
年輕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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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王資深大律師認為控罪 2 案情輕微,可以罰款處理。至於
R 控罪 3 方面,王資深大律師首先認為被告人已經在等候判刑期間被還 R
押約 8 星期,以罪行嚴重性而言,被告人已經得到足夠懲罰。王資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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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同時認為,基於本案案情,法庭可以考慮以緩刑處理控罪 3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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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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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量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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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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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 條,控罪 2 循公訴程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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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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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6.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Lincoln 案中1,上訴法庭指 H
出任何警務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期間被襲擊也是嚴重的事情,判刑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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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帶有阻嚇性,並重申在牽涉暴力的社會事件案件中,對年輕犯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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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必須偏重阻嚇及懲罰這判刑原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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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被告人購買了 10 支可以在短時間內令報紙燃燒的高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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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射筆,因而被警員懷疑他將使用雷射筆在示威活動中傷害警員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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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查時候作出抗拒行為。
N N
38. 雖然被告人抗拒涉案警員過程短促,程度在同類案件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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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嚴重,但是本席在處理本案控罪 1 時候裁定了被告人有關使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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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雷射筆來觀星的說法不是事實,也裁定了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打
Q 算自己及供他人在將來的示威活動中使用雷射筆。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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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Lincoln [2021] 2 HKLRD 226,CAAR 13/2020。
2
參考案例第 23 及 2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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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綜觀被告人干犯控罪 2 的前因後果,以罰款處理這罪行不
C 可以得到阻嚇效果,也不是足夠的懲罰,即使考慮到被告人擁有良好 C
背景,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以上提到的判刑原則下的唯一合適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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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考慮到被告人抗拒程度不嚴重,時間短促,採納 6 星期為
F 判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扣減。 F
G G
控罪 3
H H
I
41.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條,「(5)凡任何人 I
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
J J
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
K 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 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 K
L 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因此控罪 3 的最高刑罰為 7 L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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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2. 上訴法庭沒有為妨礙司法公正罪行訂定判刑指引,判刑必 N
O 須視乎個別案件情節而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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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上訴法庭在 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Q CAAR 23/1987 案例中指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 Q
R
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背 R
景,及重犯機會不大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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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以上判刑原則在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
C CAAR 6/2008 案中得到由三位不同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確認,並引 C
述了該案中有關「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判處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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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並顯示公眾對這些故意濫用刑事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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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的強烈厭惡3」的說法。
F F
45. 上訴法庭在 楊遠榮 案中也引用了 R v Huthart [2002] 4
G G
HKC 692 案例,強調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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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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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Wu Wing Tung ( 胡 詠 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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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2/2015 一案中,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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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 (3) 「妨礙司法公
L 正」罪罪名成立,控罪 (2) 「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判囚共 L
2 年 9 個月。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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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47. 在該案中,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涉暴力或恐嚇,
O 而是連續不斷地在案發後至上訴人被拘捕前 5 天不斷游說受害人不 O
要向警方提供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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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上訴法庭在處理判刑上訴中如下引用了英國案例 R v
R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91:—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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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文見於 Yeung Kwong Chi 判案書第 4 頁:“It is necessary not only to punish and deter such wicked
behaviour, but to mark the absolute repugnance with which the public views such deliberate abuse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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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案例指出,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
C C
重(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是影響量刑的其
D 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the degree D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和有
E 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the effect of the 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r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見 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F F
91。
G 38. 本庭已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由於「襲擊」罪比「强 G
姦」罪輕微,本庭認為控罪 (3) 的原有刑期(2 年)是明顯
H 過重,此罪的刑期不應該超過 15 個月。由於兩罪的性質完 H
全不同,控罪 (3) 的刑期仍然須按照原審法官的命令與控罪
I
(1) 的刑期(9 個月)完全分期執行,合共 2 年。這個結果並 I
不會違反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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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在 Tunney 案中,一名人士在阻止他農場上的車輛被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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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被推倒後死亡。推倒他的人最終被裁定誤殺罪成。當該人被拘捕時
L 曾經作出書面證供說上訴人的兒子是他的不在場證據證人。上訴人在 L
與警方會面後作出書面陳述,指稱在案發一刻自己和兒子正一起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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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事發地點一段距離外工作。上訴人兒子後來也作出類似內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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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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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上訴人和兒子後來被拘捕。即使獲警方告知有證據證明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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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案發時身處現場,兩人在會面中仍然堅持他們口供紙的內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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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上訴人最終就妨礙司法公正罪被檢控,認罪後被原審法官判監 3
R 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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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法庭考慮到謀殺或誤殺是最為嚴重的案件,雖然上訴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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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沒有根據他的書面供詞作供,妨礙司法公正的企圖最終並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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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訴人在事件中顯示出一定程度的堅持。上訴法庭最終裁定原審判
C 刑過重,改判 2 年半監禁(45 個月的判刑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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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案中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相比謀殺、誤殺、強姦罪的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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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性為低。然而,涉案 10 支雷射筆功率龐大,可以在遠距離傷害別
F 人,被告人在記者會中也表示部份雷射筆替別人購買,若這些人士在 F
將來利用這些雷射筆在示威中照射別人導致受傷,或照射物件導致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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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後果可以非常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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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3. 被告人重設電話這行為明顯地會阻撓警方調查有關罪行。 I
被告人不是在被拘捕後一時緊張刪除內容,而是在到達醫院後,有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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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冷靜後,在沒有警員在場下作出的決定,並在電話仍然在他管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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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容許當中 SIM 卡被拿走。要拿走 iPhone 的 SIM 卡必須使用一
L 個類似萬字夾的工具,被告人在身處大家樂位置開始一直受警員控制 L
下仍然可以在電話被撿取前拿出 SIM 卡,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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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時間內曾經擁有類似工具,因而反映出被告人必定是有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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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預謀,又或是得到其他人協助下提供工具來拿走 SIM 卡。
O O
54.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刪除了電話內容後進一步嘗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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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裝置上刪除其他的通訊紀錄,被告人不可以說是堅持妨礙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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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的目的。
R R
55. 被告人重設電話時候控罪 1 還沒有進入法律程序。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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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成功重設電話,並且容許電話的 SIM 卡在他管有電話的時候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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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中拿走,但是警方最後仍然可以根據被告人之前使用的電話號碼
C 作出調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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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有關 Facebook 方面,警方後來也可以透過電話以外的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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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得到被告人 Facebook 上的一些貼文。至於 Telegram 方面,即使被
F 告 人 刪 除 了電 話 內 容, 警 方 也可 以 透過 其 他 裝 置登 入 被 告人 的 F
Telegram 戶口來翻查有關通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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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然而,電話內的其他通訊內容,譬如話音短訊等不可以被
I 恢復的資料有可能披露被告人與他人有關雷射筆的通訊,可能影響法 I
庭就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擁有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的意圖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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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沒有了這些資料在某程度上影響到控方的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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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8. 以上提及的 胡詠東案中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比較 L
被告人的行為嚴重,上訴法庭認為合適判刑起點不應該超過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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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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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9. 司法公正是香港社會的基石之一,妨礙司法公正是對這不 O
可動搖的基石的攻擊,危害公眾利益,必須予以阻嚇及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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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0. 綜觀本案案情及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 9 個月為判刑 Q
R
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沒有量刑扣減。被告人的良好背 R
景、教育和品格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本席不以此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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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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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辯 方 依 賴 HKSAR v 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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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10/2002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CAAR 1/2015 案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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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本席將控罪 3 刑期緩刑執行。
F F
62. 辯方首先指出根據後者案例,法庭不需在有特殊情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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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才判處緩刑。即便如此,辯方指出本案其實也有特殊情形存在,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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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人沒有成功妨礙司法公正,甚至就他意圖妨礙的罪行也被法庭
I 裁定罪名不成立。兼且在等候判刑期間被告人獲告知英國兩間大學接 I
納了他的入學申請,其中一間更給予被告人獎學金,認為法庭應該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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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被告人如期在 2022 年 9 月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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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3. 辯方說法是被告人控罪 3 的行為比起 Wong Shing Yim 案 L
件中 19 名小販管理隊隊員在 22 個月內訛稱拘捕不同既定小販並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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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虛假支持文件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遠為輕微,而該案中的申請人
N N
均被原審法官經審訊後以緩刑處理,因此本席也可以同樣方式處理被
O 告人。 O
P P
64. 本席仔細考慮辯方有關緩刑處理被告人刑期的陳詞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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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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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上訴法庭在 Wong Shing Yim 案件中只處理當中 17 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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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定罪許可上訴申請,完全沒有就刑期作出任何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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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相反地,以上提及的 Yeung Kwong Chi、楊遠榮及胡詠東
C 案件均直接處理妨礙司法公正判刑這議題,在同類罪行判刑上給予下 C
級法庭有約束力的導引,本席必須跟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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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王資深大律師告知本席被告人在 2021 年 12 月(本案在
F 12 月 6 日開審)開始接觸打算報讀的大學,在 2022 年 1 月 29 日(本 F
案裁決之前)正式申請,並分別在 3 月 21 及 30 日獲兩間大學告知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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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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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8. 王資深大律師也在庭上確認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在判決前 I
已經詳細向被告人解釋審訊的其中一個結果可以是他被定罪及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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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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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9. 因此,被告人在作出申請時候已經知悉一旦被定罪他有可 L
能被還押,並因而不可以如期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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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0. 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因被判處監禁而不可以在 9 月開 N
O 學,根據大學對被告人申請的極高評價,相信被告人可以向校方申請 O
延期入學而不用失去學籍,長遠而言不會對被告人的學術前途有太大
P P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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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71. 在仔細考慮以上提及的案例中所闡述的判刑原則,及關乎 R
被告人的所有環境狀況後,本席認為必須以即時監禁來處理被告人干
S S
犯的控罪 3 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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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判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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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雖然控罪 2 和控罪 3 罪行皆源於被告人管有雷射筆,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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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警員與重設電話發生於不同時間和地點,兼且兩者之間沒有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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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罪行性質也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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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然而,綜觀本案案情,及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和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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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 9 個月的總刑期已經足以起到阻嚇和懲罰被告人的作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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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使酌情權,命令控罪 2 刑期和控罪 3 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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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被告人共判監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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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德康 )
M 區域法院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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