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1/2021
C [2022] HKDC 29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嘉欣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2 年 4 月 6 日
M 出席人士: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國浩律師(香港)事務所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P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P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
C C
控罪一: 盜竊(汽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10
D D
章)第 9 條;
E E
控罪二: 偽造文件,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F 章)第 111(1)(a)條;及 F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汽車保
G G
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272 章)第 4(1)
H H
及(2)(a)條。
I I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本席裁定
J J
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L 3. 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人的同意下,本 L
席頒令這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控
M M
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N N
O 相關案情 O
P P
4.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2020 年 9 月 2 日下午 4 時
Q 09 分左右,警員在屯門興富街光孝仙苑附近的空地(「該空地」) Q
R
發現一輛經調查後確認是已報失的私家車(「該私家車」),當時被 R
告人坐在司機位,前座乘客位有一名男乘客。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5. 調查下,警員有以下發現:—
C C
(a) 當時該私家車的引擎開動,車內的匙膽被撬開,用
D D
布遮蓋着;
E E
F
(b) 警員要求被告人關掉該私家車的引擎,被告人便從 F
駕駛盤旁邊的儲物格拿出一柄螺絲批插進一個從
G G
駕駛盤下油門位置拉出的一個汽車零件轉動,該私
H H
家車的引擎便關掉;
I I
(c) 當時該私家車的前後都掛着盜取自另一輛汽車的
J J
車牌「LN2489」;
K K
(d) 當時該私家車車頭擋風玻璃的左上方貼上另一輛
L L
已報失的汽車「RU861」的行車證,而行車證的正
M M
面是朝向車廂內的;
N N
(e) 同日稍後警員在該空地附近草叢發現該私家車的
O O
真實車牌「SB7889」。
P P
Q 6. 警員以「偷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回應:「我 Q
無嘢講。」
R R
S S
7. 被告人曾經於 2020 年 5 月 13 日被法庭命令取消持有或領
T 取任何種類車輛的駕駛執照的資格 36 個月,因此,被告人於事發時 T
不能就任何種類車輛的使用持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
U U
V V
-4-
A A
B B
證單。
C C
8. 該私家車的車主是黃嘉倫,他於 2019 年以港幣 30,000 元
D D
購入該私家車,其底盤號碼是「ANE11-0029857」,其獲發的真實車
E E
輛登記號碼是「SB7889」。於 2020 年 8 月 27 日晚上 9 時左右,他把
F 該私家車停泊在屯門屯義街一個停車場鎖好門窗後離開。翌日於 2020 F
年 8 月 28 日下午 6 時 30 分左右他返回上址取車時,發現該私家車不
G G
見了。後來,該私家車被警方起回後,他發現左前車窗的三角玻璃已
H H
被拆走,車內的後備軚盤(價值約港幣 500 元)和行車記錄儀(價值
I 約港幣 500 元)都不見了,匙膽已被撬開破壞。 I
J J
9. 汽車 LN2489 於 2020 年 8 月 27 日下午 6 時 30 分左右,
K K
由其車主把它停泊在屯門良田村 61 號附近的空地,翌日早上 6 時 30
L 分左右,汽車的前後車牌被發現都給盜取了。 L
M M
10. 汽車 RU861 於 2020 年 8 月 23 日晚上 11 時左右,由其車
N N
主把它停泊在屯門富健花園停車場,於 2020 年 8 月 29 日早上 7 時左
O 右,整架汽車連同行車證被發現都給盜取了。 O
P P
11. 現在被告人承認:—
Q Q
R
(a) 2020 年 9 月 2 日,被告人在香港偷竊了該私家車, R
而該私家車是黃嘉倫的財產;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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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b) 2020 年 9 月 2 日,被告人在香港的道路上使用該私
C 家車,但並未就她對該私家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 C
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D D
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E E
F 過往定罪記錄 F
G G
12. 被告人有 14 次出庭就總共 25 項控罪被判刑的記錄,當中
H H
3 項涉及不誠實(分別是搶劫罪、詐騙罪及處理贓物罪);9 項與駕
I 駛車輛有關(包括 3 項使用汽車時沒有第三者保險、1 項停牌期間駕 I
駛、1 項無牌駕駛及 1 項危險駕駛);5 項涉及毒品;其餘還有涉及
J J
暴力、妨礙司法公正、毁壞他人財物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行。
K K
L 13.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經歷認證口供(控方在庭上也確認), L
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處即時監禁的日期是 2020 年 5 月 13 日,就以下
M M
5 項控罪被判處共 6 個月零 4 星期監禁,停牌 36 個月:—
N N
O (a) 危險駕駛(監禁 4 個月及停牌 9 個月); O
(b) 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汽車(與控罪三相同)(監
P P
禁 4 個月及停牌 36 個月);
Q Q
(c) 無牌駕駛(監禁 2 個月);
R (d) 處理贓物(與控罪一相類)(監禁 4 個月)及; R
(e) 管有攻擊性武器(監禁 6 星期)。
S S
T 14. 被告人於 2020 年 6 月 12 日刑滿出獄,但出獄後不足 3 個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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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月便干犯本案。而出獄當天,又因一項藏毒罪而被判處緩刑令(監禁
C 6 個月,但緩刑 12 個月)。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2020 年 9 C
月 2 日),故違反了該緩刑令。
D D
E E
控方案例
F F
15. 控方呈上了三宗案例供法庭參考:HKSAR v Muhammad
G G
Waqas(華加士)[2019] 4 HKLRD 323;HKSAR v Chin Chin Fai (錢
H H
展輝)CACC 70/2021;HKSAR v Ho Lap Sang DCCC 624/2020, 4 June
I 2021。 I
J J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K K
16. 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
L L
32 歲,教育至小學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女兒,現年 8 歲。被告人家
M M
庭複雜,她來自破碎家庭,自幼父母離異,首先被安排與父親及繼母
N 同住,之後被母親接回,與同母異父的妹妹同住,後來母親因犯案而 N
O 被判監禁,被告人再次由父親接回照顧,直至母親於一年後出獄才返 O
回母親身旁。被告人年幼時母親嗜賭,母親會因輸錢和生活上各種不
P P
如意事而打駡被告人,又沒有給予被告人充足食物,更沒有給予被告
Q Q
人充分照顧,被告人自小便流連街頭,誤交損友,還未成年已因犯案
R 而被法庭判刑,之後更染上毒癮,為支付生活開支及購買毒品而干犯 R
了其他不誠實罪行。 被告人於 2014 年誕下女兒,不久,女兒的父親
S S
(即她當時的同居男友)因干犯販毒罪而被判處長時期的監禁,自
T T
此,被告人肩負起供養女兒的責任。後來,被告人因經濟原因再犯罪,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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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人在囚期間,女兒由母親及繼妹代為照顧。
C C
17. 就干犯本案,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事發前兩、三天,
D D
被告人收到男子「阿包」的來電,指他有一部汽車問被告人有沒有興
E E
趣要。翌日,兩者就此事面談,但被告人發現「阿包」駛來的汽車車
F 尾有被撞過的痕跡,「阿包」便說他有另一輛相同型號的汽車可以賣 F
給被告人。
G G
H H
18. 之後,在事發當天即 2020 年 9 月 2 日,被告人睡醒時已
I 是下午時分,她發現有來自「阿包」的未接來電,她便致電「阿包」, I
在電話中,「阿包」告訴她已經把要出讓的汽車駛到後山空地,但他
J J
已先行離去,叫被告人自己前往該空地查看該車。
K K
L 19. 稍後,被告人去到該空地,憑汽車的型號找到該車。當時 L
車門沒有上鎖,匙膽位置被撬過,並掛着一個小布袋,布袋內有一個
M M
匙膽模樣的零件。她致電「阿包」問如何可以試車,「阿包」便告訴
N N
她該車的手套箱內有螺絲批,用該螺絲批插進小布袋內的零件,便可
O 啟動引擎。被告人當時看見匙膽的情況,已經意識到該車有問題,「但 O
因為貪婪仍想看看該車是否可據為己用」,她打開車門坐在司機位
P P
上,按「阿包」所說的方法啟動引擎,又查看車廂內的錶版和其他設
Q Q
備,再和同行的朋友傾談了一會。當她準備下車查看車頭零件時,有
R 警員走近她進行查問,之後拘捕了她。 R
S S
20. 就減刑求情理由,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認
T T
罪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事發時,被告人有毒癮及經濟問題,出於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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婪,希望輕易取得他人財物。被告人對於干犯本案深感悔意,與母親
C 已經互相諒解,已下定決心改過,不會重犯,懇請法庭予以輕判,以 C
便她能盡早與女兒、母親和妹妹團聚。
D D
E E
21. 被告人被拘捕至今已經約有 19 個月,還押期間獲懲教署
F 提供藥物及精神科治療,已經完全戒絕毒癮。 F
G G
22. 被告人決定認罪之後曾經主動向警方提供資料,警方於
H H
2021 年 8 月 18 日及 26 日曾經為被告人錄取口供,如日後警方能夠拘
I 捕「阿包」,被告人願意協助頂證。 I
J J
23. 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雖然性質不同,但干犯時間和地點
K 相若,衍生自同一事件;就控罪三,案中沒有涉及交通意外,被告人 K
L 的行為沒有造成他人傷亡和其他車輛損失,屬同類控罪較輕微的情 L
況,懇請法庭量刑時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及整體情況,盡量予以輕判。
M M
N 24.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封由被告人繼妹撰 N
O 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已經知錯,被告人承諾會好好照顧女兒, O
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人可以陪伴女兒成
P P
長。
Q Q
R
25.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援引了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 R
政區訴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S S
T 26. 除了以上書面陳述外,在本席詢問下,代表被告人的大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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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師在庭上進一步陳詞稱,事發當天被告人看見該私家車的狀況時,已
C 經知道或相信該私家車是一輛偷車,知道「阿包」並不是該私家車的 C
真正車主,但她當時打算以低廉的價錢從「阿包」購買該私家車,具
D D
有永久剝奪真正車主這個財物的意圖。
E E
F 判刑 F
G G
27.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輕判求情陳詞及參考控辯雙方依賴的
H H
所有案例。
I I
28. 根據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該私家車
J J
於 2020 年 8 月 27 日至 28 日之間已被盜取,而被告人被發現使用該
K 私家車的日期是 9 月 2 日,看來,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人有份參 K
L 與發生在 8 月 27 日至 28 日間的偷車行為,控方大律師於庭上也表示 L
控方沒有證據去駁斥被告人於求情時所說的犯案版本,據此,被告人
M M
的犯案情節十分接近處理贓物罪(接贓),但法理、技術上也足以支
N N
持盜竊罪。
O O
29. 今天辯方大律師再呈上三宗案例,都是關於處理贓物罪:
P P
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 and CAAR 2/2011;香港特別
Q Q
行政區 訴 韓家寶 DCCC 34/201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 CACC
R 300/2019。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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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控罪一 ~ 「盜竊」(汽車)罪
C C
30. 在余志釗 案,上訴法庭指出,偷竊汽車是嚴重罪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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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包括:汽車本身是貴重財物品;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着各種個人及
E E
/或可洩露敏感資料的物件;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
F 取的目標;及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 F
造成很大的不便。該案中,上訴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一天之後被警
G G
方尋回。上訴庭認為,根據該案的事實,監禁 3 年的量刑基準,並不
H H
明顯過高。
I I
31. 正如上文所述,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人有份參與從
J J
該私家車車主最後泊車位置偷去該私家車,而根據被告人的求情,其
K K
盜竊行為也近似處理贓物(接贓),然而,處理失車也是嚴重罪行。
L L
32. 在殷耀斌 案,上訴庭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
M M
CACC 313/2011 指出:「在 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
N N
CAAR 2/2011)案,上訴庭確認 3 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
O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案,上訴法庭亦確認 3 O
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而其
P P
犯案手法顯示他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有案例顯示在較嚴重的處理偷
Q Q
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 5 年(見 R v Hui Kam-ming CACC
R 471/1993, AG v Chan Sik-ming [1996] 2 HKCLR 156, HKSAR v So Kong R
Shun CACC 306/1997 等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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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詞第 8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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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3. 本案中,事發時,被告人已經知道或相信該私家車是偷竊
C 而來的,故上文第 30 段所述的情況或壞後果,也會是她意料之內的; C
被告人打算買下該私家車「據為己用」,就是打算長期管有該私家車;
D D
當時該私家車已被掛上假車牌及貼上假行車證,而行車證更是前後
E E
「反轉」來貼的,假車牌及假行車證上的車牌號碼又不符,顯然被告
F 人也企圖藉此逃避警方調查或讓車主尋獲失車;車主以港幣 30,000 F
元購買該私家車;該私家車被盜取大約 5 天後被尋回,此時左前車窗
G G
的三角玻璃已被拆走、車內的後備軚盤(價值約港幣 500 元)和行車
H H
記錄儀(價值約港幣 500 元)都不見了、匙膽已被撬開破壞。
I I
34. 綜合以上所述,包括車主的最終損失,本席採用監禁 3
J J
年(36 個月)為控罪一的基本量刑起點。
K K
35. 然而,本案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曾經多次干犯涉及不誠
L L
實罪行,雖然被告人第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搶劫罪)時,還未成年,
M M
但之後她一而再干犯不誠實案件,而對上一次因不誠實案件(處理贓
N 物罪)服刑完畢後未滿 3 個月,便干犯本案,這顯示被告人守法意識 N
O
十分薄弱,也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基於這些因素,本席把控罪 O
一的基本量刑起點調高至 39 個月。
P P
Q 36. 至於減刑因素,本席已考慮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求情陳 Q
詞,也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被告人女兒年幼,只得 8 歲,
R R
女兒的父親長期在囚,本席明白女兒需要被告人照顧和陪伴,被告人
S S
也要賺錢養家。但是被告人犯案時必然知道她一旦被定罪,將會被囚
T 禁,但她依然犯罪。據此,被告人不可以因為她的個人和家庭狀況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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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減刑。
C C
37. 被告人透過代表她的大律師稱,她願意協助警方頂證其他
D D
涉案疑犯(「阿包」),但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向警方提供針對「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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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的資料,並不能夠協助警方對「阿包」作出提告。因此,本席不
F 會因為這因素而降低被告人的刑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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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
H H
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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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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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9.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條,如 K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第 3 級罰款(10,000 元)及
L L
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
M M
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
N 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N
O O
40. 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一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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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見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Q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 129A/2016;HKSAR v Wong Chi Ming Q
R
HCMA 510/1999)。被告人有前科,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 R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事發時被告人啟動了引擎,該私家車還未移
S S
動。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
T 折扣,故判她監禁 4 個月。停牌方面,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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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任何特別理由,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本席
C 裁定恰當的停牌期是 36 個月,停牌期由今日開始計算。 C
D D
整體量刑原則
E E
F
41. 控罪一(偷車)及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時在道路上使 F
用汽車)雖然由同一事件引起,但兩項控罪的罪責不盡相同。控罪三
G G
涉及違反道路交通法例,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時在道路上使用汽
H H
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增加了控罪一的罪責,本席
I 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 I
席把控罪三當中 1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故此,兩
J J
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 27 個月。
K K
L 執行緩刑令 L
M M
42. 被告人干犯本案時違反緩刑令,頒下緩刑令的罪行是藏
N 毒,與本案性質不同,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表示沒有理由不執行緩刑 N
O 令,本席也同意,但她表示希望法庭考慮到就該項藏毒罪,其實,被 O
告人早於 2016 年已經被捕,之後一直獲准警方擔保,直至 2020 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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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2 日才被正式落案起訴,但當時被告人已分別於 2017、2018 及 2020
Q Q
年 5 月因其他罪行被判監禁及服刑完畢,倘若被告人早點就該藏毒罪
R 被起訴及判刑,該項藏毒罪的判刑會與其他控罪一併考慮,並且早已 R
服刑完畢,故希望法庭只執行該緩刑令的部分刑期。在本席詢問下,
S S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就該項藏毒罪向法庭求情時已經向
T T
法庭講述過這些情況,當時法庭經考慮後才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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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3. 本席認為被告人這些陳述已於對上一次被法庭考慮,並且
C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述,她相信因此上一次法庭已給予被告人機會,判 C
處緩刑。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應該知道倘若於緩刑令有效期間再犯
D D
案,緩刑令將會被執行;被告人於緩刑令頒下不足 3 個月便干犯本
E E
案;而且顯然,被告人於該藏毒罪的警察擔保期間,先後干犯不同嚴
F 重罪行,本席認為沒有原因不全部執行該緩刑令。因此,本席命令緩 F
刑令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6 個月)不變。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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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C(2)條,除非情況特
I 別,否則有關的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特別 I
情況,因此,該緩刑令所涉及的 6 個月刑期須與本案的 27 個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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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
K K
L 總結 L
M M
45. 總括而言,本席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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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控罪一: 監禁 26 個月; O
P P
控罪三: 監禁 4 個月,當中 1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達
Q 至總刑期 27 個月),停牌 36 個月。停牌期間 Q
R
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也不得申領任 R
何駕駛執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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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KCCC 1272/2020 的 6 個月緩刑令予以執行,與本案的 27
C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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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 香淑嫻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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