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60/2020
C [2022] HKDC 228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60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郭小杰(第一被告人)
J 張啟昌(第二被告人) J
何文謙(第三被告人)
K K
溫梓霖(第四被告人)
L L
麥浩偉(第五被告人)
M --------------------------------- M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O 日期: 2022 年 4 月 4 日 O
P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延
Q Q
聘,及陳頴賢女士,由 CHENG & Co 延聘,以義助服
R R
務形式,代表第一被告人
S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Rowdget W Young S
& Co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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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edric & Co 延聘,
C 代表第三被告人 C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nd Ng Solicitors
D D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延
F 聘,及陳頴賢女士,由 CHENG & Co 延聘,以義助服 F
G
務形式,代表第五被告人 G
控罪: [1] 暴動罪(Riot) –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H H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一被告人 I
J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J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二被告人
K K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L L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三被告人
M [5]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M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四被告人
N N
[6]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O O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五被告人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1. 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
T T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所列的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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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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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各被告人更抗拒執行職務,即負責拘捕該五名被告人的警務人
C 員,所以每一名被告人個別被加控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 C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下分別稱「第一
D D
控罪」、「第二至第六控罪」)。
E E
F 2. 各被告人皆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F
G G
3. 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下午 4 時,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
H H
一帶(下稱「案發地區」)發生了一場大型暴動,參與人數至少有
I 一千人,參與者以雨傘對內的膠圍欄、雜物堵塞馬路,組成防線, I
與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對峙及逼進,更以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投擲,
J J
令交通停頓,損毀了公物和私人財產,包括把停泊在案發地區內的
K K
電單車,燒毀破壞了社會安寧之下構成暴動。
L L
4. 各被告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參與,更在警方拘捕之時抵
M M
抗。就有關的法律理據及事實裁定,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詳列,不
N N
贅。
O O
量刑
P P
Q 5. 本案最嚴重的控罪是暴動罪,至於各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Q
R
的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可以視作其參加暴動罪的部分案 R
情,會在量刑時一併考慮。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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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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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原則
C C
6. 一般來說,暴動罪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刑期的長短
D D
得按個別情況而訂定,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其他案例的指導作用
E E
不大,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F 428)一案的判詞。 F
G G
7. 有關罪行的量刑原則,是維持法治和共眾秩序,懲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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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嚇。法庭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
I 及公眾作出清楚訊息,法律不容許有人用暴力破壞或騷擾公共秩序。 I
參與者參與暴動,都是以人多勢眾,及以暴力達成其共同目的,犯
J J
罪者的罪責不全基於個別參與者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基於其協助
K K
及支持暴動群體的總體行動,見 HKSAR v Tong Ho Yin([2019] 3
L HKLRD 502)。被告人的個人動機或理念並非減刑因素,亦與其罪 L
行沒有直接關係。法庭應該考慮的,是被告人參與暴動本身的性質
M M
和特點,以衡量其刑責,並藉此訂立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然後再
N N
按個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個人情況及求情理由予以調節。
O O
8. 上訴庭在前述的楊天琦一案中,列出十多個量刑時法庭
P P
應考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包括以下各點:—
Q Q
R (1) 本 案 並 無 證供 顯 示 是次 暴 動 有精 密 的計 劃 和 部 R
署, 案發當日是國慶假期,但黃大仙地區並無人
S S
申請集會或舉行任何慶祝活動。從示威者不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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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穿上相類的衣服及戴有相類的裝備,而部分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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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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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帶掩護身分的衣物,在同一區出現互相幫助,
C 前蹲後站,組成防線,以木板、雨傘及膠水馬設 C
立路障,癱瘓交通;並分批至不同方向,包括在
D D
馬路上及自多層停車場樓上向警方及其他人的財
E E
物擲雜物及汽油彈。本席認為是次暴動事件,並
F 非完全是即興或沒有計劃之下發生。 F
G G
(2)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實際參與的準確人數,但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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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多於三人。由於示威者就不同的地方是聚時散,
I 亦有示威者在不同的時段加入或離開,令估計人 I
數更添困難。根據本席從審視錄影片段目測所得,
J J
在有關地區範圍之內參與示威者的人數最保守的
K K
估計至少有約近千人,但這點並非事實裁定,只
L 是本案在量刑中視作背景資料處理。 L
M M
(3)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以叫口號,侮辱性的字
N N
句向後者謾罵,以強光、雷射光向警方挑釁,不
O O
斷向警方投擲磚頭、雨傘,竹枝及其他硬物,把
P 催淚氣體、彈頭擲回警方防線,更以漆油罐及以 P
Q
多枚汽油彈向警方投擲。 Q
R R
(4) 控方的指控發生的暴動範圍是九龍龍翔道在黃大
S S
仙區近沙田坳道一段,包括龍翔道兩個巴士站之
T 間及附近的地段,以及沙南段及沙北段一帶(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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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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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31A)。龍翔道是九龍主要通道,由東至西貫通
C 九龍半島界限街以北的主要地區,分東行線及西 C
行線(下簡稱「東行線及西行線」)。沙田坳道
D D
則 是 為 一 條為 龍 翔 道所 切 開 ,由 北 至南 的 行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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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北段可以通往竹園及黃大仙地區,南段由往
F 下黃大仙區(下分別簡稱為「沙北段及沙南 F
段」)。沙北段及沙南段均為雙程路,在接近龍
G G
翔道的一邊皆設的迴旋處及巴士站,沙南段的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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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是東頭村,過了沙南段則易名為睦鄰街,兩者
I 與 龍 翔 道 大致 平 衡 ,與 沙 南 道成 為 一個 十 字 街 I
J
口。 有關地區是人口密集的商住地區,設有大型 J
屋邨、商場、公園、多層停車場、巴士總站等等
K K
設施。龍翔道則處理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區,地勢
L L
四通八達。於案發之時,所有的行車道差不多完
M 全堵塞,黃大仙地鐵站亦因受破壞而停用。示威 M
者最初聚集在龍翔道、沙南道的迴旋處,經警方
N N
驅散之後,移至沙田段的東北面,以及沙北段的
O O
小巴站。
P P
Q (5) 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下午三時許,已有四百至五百 Q
名二威者堵塞及癱瘓了龍翔道。警方約於 3 時 50
R R
分,在沙南道委派了百多人佈防。在 4 時 30 分左
S S
右進行拘捕。暴動為時約為兩小時,期間警方多
T 次發出口頭勸籲及警告,出示警告旗幟,發放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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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彈及催淚氣體,意圖驅散示威者,但後者稍為
C 後退四散之後,在不遠處又重新組合,向警方攻 C
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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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6) 本 案 並 無 證據 顯 示 是次 暴 動 造成 的 實際 財 產 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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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但示威者挪用膠水馬、路牌、垃圾桶、交通
G 桶等物品架成路障,掘起行人路上的磚頭向警方 G
投擲,用油漆塗污馬路,癱瘓了龍翔道的交通,
H H
及用汽油彈燒毀了至少十部停放在沙南道的電單
I I
車。本席可以引申,是次示威的有形及無形代價
J 均為十分可觀。 J
K K
(7) 在暴動進行期間,大群人聚集於黃大仙的商住地
L L
區,於盛夏身穿相類、主要為黑色的衣服,帶有
M M
可供掩飾身分的裝備。在晴天打著雨傘,違抗警
N 方的勸籲、指示及警告,堵塞道路,癱瘓九龍區 N
O
主要的通道,與警方對峙及向其攻擊,呼叫帶挑 O
釁性、侮辱性及有港獨意味的口號,把雜物拖到
P P
路上製造路障,並焚毀了私人財產。整個社區如
Q 同戰場,普通市民及遊客不能如常的走動。其他 Q
R 的 正 常 活 動更 不 能 進行 , 再 加上 縱 火、 拋 擲 磚 R
頭、 水瓶及雨傘等暴力行為,令整個社區不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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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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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示威者的暴力不只針對警方及公用物資,或者公
C 用設施,其所投擲的氣油彈,更焚毀了十多部停 C
泊在沙南段迴旋處附近的電單車。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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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是次事件中,示威者不但沒有在警方一再重複
F F
勸籲、警告及以催淚氣體驅散之下和平散去,反
G 而一再自行重組,向警方投擲硬物、汽油彈,意 G
圖將警方逼退。部分示威者在警方作出拘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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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頭 意 圖 「挽 救 」 其他 已 被 拘捕 的 示威 者 ( 見
I I
PW4 的證供)。有警員受襲之下頭盔、面罩均被
J 打跌,右邊頭頂皮膚破損,左右手臂、手肘及背 J
K
部皆有受傷,得接受縫針及休假六天(見 PW15 的 K
證供)。是次示威者的行動及策略,其實迹近一
L L
場游擊戰。
M M
N (10) 是次暴動更為社會帶來進一步的分化,同情示威 N
O
者的,會被視為黃營,不齒於示威者暴行的,則 O
被歸納於藍營,當中並無中間路線。被標籤的人
P P
所言所行,皆被視為所屬陣營的政治表態;不會
Q 得到客觀、合理的評估,更不會被視為理性的討 Q
R 論。示威者口中崇尚及爭取的自由民主,已變成 R
一 種 專 制 ,扼 殺 了 持平 、 務 實和 理 性的 討 論 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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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香港人的自由亦為這種口中爭取自由的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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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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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雖然此等罪行的刑罰得按個別案情而定,個別法官對不 C
同的因素亦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但量刑輕重應前後連貫,就相類的
D D
案情所作的刑令,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不會令公眾人士無所適從,
E E
所以他案的刑令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F F
• 於同年 7 月 28 日所發生的暴動罪,在皇后街被
G G
捕, 最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的被告人,主審
H H
的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按其參與
I 的程度和時段,分別採納了 40 個月及 45 個月為量 I
刑基準,見 DCCC 871/2019([2021] HKDC 1388)。
J J
K
•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家圖(譯音)及另一人 K
L ([2019] 5 HKC 459)一案中,被告人因為一次暴 L
動事件中,多次投擲磚塊、雜物,及在另一次向
M M
警車投擲磚塊,被判就兩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分
N N
別被判入獄 52 個月及 48 個月,上訴庭認同有關量
O 刑。 O
P P
• HKSAR v Tong Ho Yin([2019] 3 HKLRD 502)一案
Q Q
中,涉及一百至二百名暴動者,與六十名警員在
R 山 東 街 對 抗, 期 間 有人 向 警 方投 擲 磚頭 及 玻 璃 R
瓶, 被告人承認有向警方投擲磚頭。上訴庭指
S S
出, 重點不在被告人只擲了一次磚塊或數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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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當時示威者人數超於警員,後者不敵而撤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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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協助及鼓勵其他人以磚塊、玻璃瓶追擊警
C 員,最後令二十九名警員受傷,部分更是傷勢嚴 C
重,是故 54 個月監禁是適合的量刑基準。
D D
E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2021] HKDC 90)的 E
F 案情,與本案比較接近。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 F
8 時至 9 時,約有三百人左右在銅鑼灣聚集,霸佔
G G
馬路、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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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用雷射光束射向警方,向警員辱罵,高聲叫
I 囂 。 警 方 築起 防 線 ,雙 方 對 峙 , 警 方向 前 推 進 I
時, 示威者逃走,警方追截並拘捕了被告人。警
J J
方在追捕時,被緊貼被告人的其他示威者企圖襲
K K
擊,以助被告人逃脫。當時被告人胸口及雙臂皆
L 戴有護甲,身穿黑衣、黑褲及黑鞋,戴有無線對 L
M
講機。事件中並無造成嚴重傷亡。是次暴動為時 M
約有半個多小時,主審法官就暴動罪採納四年半
N N
監禁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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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於 HKSAR v Choi Tsz Chung([2021] HKDC 390)一 P
案中,約有一千人在馬路上聚集,與警方在 40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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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米以外的防線對峙。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逼,
R R
亦有一些身穿黑衣的示威者設備路障,把大量硬
S 物,如磚塊、石頭、雞蛋擲向警方防線,有人在 S
附近行人路以藍色及綠色雷射光射向警方防線。
T T
事 後 警 方 在被 告 人 的背 包 搜 得頭 盔 、面 罩 、 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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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更替的衣服,及兩支雷射筆。法庭以 6 年監
C 禁為量刑基準,因其認罪而下調至 4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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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然 (譯音)([2021]
E E
HKDC 438)一案中,被告人與五名示威者在天后
F 設立路障,癱瘓該次交通,並徒手襲擊及腳踢一 F
名嘗試移走路障的人,為時一分鐘之多。案發時
G G
被告人身穿黑衣、黑外套、黑長褲及戴有勞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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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法官指出,以此案情可判 4 年以上的監禁,但
I 因為被告人並非主導者,亦無刑事紀錄,並考慮 I
到其年齡只有 16 歲,最後判處教導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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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是次涉及發生在有關地區的暴動為時多於兩小時,涉及
L 大批參與者,在不同的地點以竹枝、路牌設立防線與警方對峙,向 L
守在防線的警員投擲汽油彈、雨傘、磚塊,以雷射光射向警方,叫
M M
囂、高呼口號及出言侮辱,示威者更回頭向兩名與其他警員分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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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襲擊。各被告人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加入,但從其衣著及裝置可
O 以看出,這不是即興的行為,他們的加入亦直接助長了參與暴動者 O
P
的殺傷力和氣勢,更延長了是次暴動,所以各人的罪責亦大致相 P
若。
Q Q
R 11. 本案發生之時正值中國國慶,而政府已於 6 月 15 日收回 R
了有關《逃犯條例》第二讀的辯論通過,立法會亦停止處理有關修
S S
改法例工作。這次暴動其實並非直接源於《逃犯條例》,只是借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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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揮。這是一場大型的暴力示威,涉及的人數、發生的時間、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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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範圍都不少,癱瘓了九龍半島的一條交通樞紐。示威者的行為不
C 但師出無名,亦是自私自大,自挾其心中的高尚理念,犧牲了其他 C
人的財產和自由,更為社會帶來普遍的恐懼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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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各被告人參與暴動所帶來的最大損失不在公帑,亦不只
F 於私有財產的損失,而是整個社會的和諧、互信,以及香港在國際 F
間一直引以為傲的平和、務實和安全的大都會形象。破壞了的公共
G G
措施可以很快恢復,塗污了的牆壁亦不難洗擦乾淨,但香港人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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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互信、社會和諧及香港的國際形象,卻不可能在短時修復。
I I
13. 根據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為監禁 54 個月。
J J
K 14. 所有被告人皆從未干犯刑事罪行,法庭懲處年輕初犯者 K
L 時,會特別感到困難,甚至不忍,這些被部分社會人士歸納為暴徒 L
的人,並不是一個同質的群體。在仔細審視之下,更非十惡不赦,
M M
干犯者大部分都是自以為有理想,亦有短暫的勇氣為理想付出的
N N
人。 如果不是是次行動,部分已在其範圍內得到一定的成績。而如
O 果不是因此事駛入歪路,只要假以時日,相信會成為一個合理、負 O
責, 對家人、社會和國家都有貢獻的人。但年輕並非一種身分,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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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犯事亦不是甚麼成就,兩者皆非任意妄為而不用付出代價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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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每個人都是平等的,每一個人都要為自己決定及作為付出代
R 價。 R
S S
15. 暴動罪的特別情況以及根據上文提到的理由,年輕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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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法庭不考慮判處監禁。本席亦明白各被告人因是次定罪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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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刑令肯定會影響其人生的軌跡,但年輕的優勢是來日方長,有
C 時間改弦易轍。本席希望各被告人是次的閱歷,不會對其個人漫長 C
的餘生發展中,造成太大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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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郭小杰(D1)
F F
16. D1 在沙北段迴旋處攀爬圍欄逃走,警員上前予以拉下,
G G
D1 以腳蹬向警員,D1 在落地以後,更繼而衝向警員,最後為警棍制
H H
服。其時 D1 除了穿黑衣、黑褲、黑冰袖之外,更戴有口罩及灰手套,
I 背囊中有四個口罩,護目鏡及更替的衣服。 I
J J
17.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D1 在現場作出顯見的參與及破壞等暴
K 動行為,但根據當時的環境,其衣著、裝備、身上的物件、出現的 K
L 地點及在被捕時的反應,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在明知對方是警 L
員正在執行職務而抗拒,所以已裁定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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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 D1 年三十,內地出生,擁有香港演藝學院學士學位,為 N
O 自由身演員,月入約 10,000 元,與父母同住。其父母皆有健康問題, O
得倚靠 D1 供養、照顧及支持。他本身亦患有遺傳性腎病,得定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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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感化官對 D1 有頗佳的評價,認為他有良好背景,多年來認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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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不懈地實現其成為職業演員的夢想。他不認為自己沒有犯錯,
R 亦認為是次裁決並不合理。其代表律師指出 D1 並無案底,父母亦因 R
其被拘捕而頓失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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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雖然同情其父母的境況,但得指出 D1 是一位成年人,
C 應有節制能力,亦有思考能力,應在行事之時預計其行為對個人、 C
親人及社會大眾的後果。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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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案雖無證據顯示他有作出明顯的暴力行為,但他在場
F 出現,鼓勵其他暴力示威者,亦等同贊同及參與該等暴力行為,他 F
對法律的無知,再罔顧其家人的福祉,及對後者帶來的傷害,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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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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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本席念及是次事件並無證據顯示他有實質的暴力行為, I
亦考慮他的健康狀況,會令其獄中生涯比普通人更為艱辛,所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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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酌情在應處的刑期減刑三個月,所以 D1 就第一控罪刑期為 51 個
K K
月,第二控罪刑期為一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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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張啟昌(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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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2. D1 在沙北段迴旋處攀爬圍欄逃走,警員上前拉著他的背 N
O 包,企圖將之拉下,惟不果;祇得爬上矮牆,環抱其上身及予以喝 O
止,但 D2 依然猛力企圖攀上鐵欄,期間其他已成功攀過鐵欄的示威
P P
者,更伸手穿過鐵欄推及毆打該警員。最後在另一名警員協助之下,
Q Q
D2 才被拉下倒在地上。D2 除了穿有黑衣、黑褲、黑冰袖之外,更戴
R 有黑頭套及灰手套。其背囊中有黑色鴨舌帽、太陽眼鏡、面罩、雨 R
傘、雨衣及更替的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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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D2 在現場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根據
C 當時的環境、衣著、裝置及身上的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時的反 C
應,本席裁定他在現場有參與暴動,更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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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職務之下抗拒,而裁定 D2 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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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 D2 年 22,於內地出生,於 2002 年移居來港。父母於 F
2006 年離異後,他與母親及兄長同住,與其父並無往來。雖然 D1 成
G G
長環境極為艱難,在他努力不懈之下,仍然完成大專課程,擁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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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護理高等文憑,現業獸醫助理。其父母、中學老師、其修讀科目
I 的講師,以及其上司,都為他撰寫求情信,分別對他作為兒子、學 I
生,僱員的表現,出言嘉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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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案發之時 D2 只有 19 歲,他承認是次犯事因為他行事衝
L 動,受到網上不負責的言論,不顧後果所致。感化官亦指出,D2 已 L
有悔意,懲教署長及感化官皆認為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輔導計劃會對
M M
他有所裨益。
N N
O 26. 本席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再念及 D2 已在還押期間扣留 O
了一段時間,應已上了嚴峻的一課,再犯的機會較小;處以勞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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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應可收懲罰之效及協助其更生。所以就兩項控罪,都判處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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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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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何文謙(D3)
C C
27. 於 1630 時,D3 為警員目睹在龍翔道東行線近石壆處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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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另一警員拘捕,於是上前合力予以制服及宣告拘捕。D3 依然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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掙扎,警方最後用上身壓他在地上,最後成功以手銬把他鎖上。其
F 時 D3 身穿黑上衣、黑褲,及戴有過濾式口罩(當時該口罩並無濾 F
罐)。護目鏡及穿上手套,警方更自其身上搜得一支長 32 公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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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膠紙包著,外噴有黑色噴漆的短棒、黃色安全帽、彈性筒裝頭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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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罩、一枚黑色噴漆、一隻厚手套,以及一件白色 T 裇。
I I
28.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D3 在現場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根
J J
據當時環境、衣著、裝備、身上的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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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應,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
L 之下抗拒,而裁定 D3 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L
M M
29. D3 年 27,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在被捕之前為一共享
N N
辦公室的行政人員。雖然他學業成績並不突出,但人際關係良好,
O 亦樂於幫助他人。他堅持只是剛巧路過,並無參與暴動。被告人是 O
一個成年人,受過高深教育,自然知道得就其行為負責。本席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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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其背景或陳情中有任何有效減刑因素,是故下令就第一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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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入獄 54 個月,第二控罪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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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温梓霖(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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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警方人員於龍翔道西行線追捕示威者時,向正在前面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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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米外逃跑的 D4 表露身分,著其停下,但後者並無理會,最後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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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追前,拉著 D4 的右手臂,在其失卻平衡,向前仆倒時,將之壓
F 在地上,警員雖一再表露身分,著其不得妄動,唯 D4 依然不斷掙 F
扎, 期間更用右手肘及向後猛力撞向警員所戴的防毒面具近右眼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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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警員失卻重心,把壓著 D4 的手鬆開,D4 隨即站起,但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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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趕上來的警員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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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此時其他正在奔逃的示威者乘機回頭向警員圍攏,投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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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物、汽油彈以圖令 D4 得以逃離;最後警方只得帶同 D4 撤回到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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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段附近。拘捕警員的眼角因此受撞而紅腫。D4 其時穿著黑色上
L 衣、 灰色運動褲,戴著手套。警方亦自其身上搜得一副泳鏡,一副 L
透明護目鏡,一個口罩,及一套可供替換的衣服(白 T 裇及藍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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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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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2. 與其他被告人一樣,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D4 在現場上作出 O
顯見的參與暴力行為,根據當時的環境、衣著、裝備、身上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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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的地點,以及被捕時的反應,本席裁定 D4 有參與暴動。更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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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之下抗拒,最後裁定 D4 就兩項控罪罪
R 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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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D4 19 歲,本為香港大學一年級生,但已暫時停學,與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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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及兄長同住。感化官報告指出 D4 的成長期間得到充足的父母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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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的行為及成績都令人滿意。於審訊期間,依然能努力讀書,以
C 成功得到香港大學取錄就讀為時四年的學士課程,唯因是次審訊而 C
得暫時擱置。是次犯事是病於好奇而弱於評估其行為的後果,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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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薄弱的守法概念所致。懲教署署長考慮過 D4 的健康情況之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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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課程,但適宜進入教導所。本席考慮過
F 總體案情、感化官及懲教署長的報告之下,認為比較持平的處理方 F
法是接納署長的建議,下令他進入教導所,在懲罰之餘亦對其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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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協助,不會令其學業以致前途毀之一旦。故被告人 D4 就兩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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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皆被判處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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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麥浩偉(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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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警員當時穿著軍裝,在龍翔道西行線進行追捕,鎖定了
L 在其 20 米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的 D5。後者右轉逃跑,警員尾隨 L
了 40 至 50 米後,向前用手壓向其肩膊,但為 D5 轉身用手推開,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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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失卻平衡倒地。D5 在其他警員協助之下被制服,但 D5 依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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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大力拉著路邊鐵欄,不讓警員將之帶離現場。此時其他在逃的
O 示威人士也回頭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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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D5 身穿黑衣、黑褲, 戴有過濾式口罩及護目鏡、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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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警方在其背囊中搜得一件黑色風褸,及生理鹽水、酒精紙、紗
R 布、繃帶、膠布等急救物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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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本案亦無證供顯示 D5 在現場曾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本
C 席根據當時環境、其衣著、裝備、身上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 C
時反應而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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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D5 24 歲,內地出生,於 2003 年來港,與其父母及長兄
F 同住。他原本正就讀副學士課程的最後一年,因是次被捕而得擱 F
置。 被告人報告中詳細列出的求學過程及閱歷,並無提及他有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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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及曾接受有關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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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 D5 對感化官聲稱,他當日無意參與暴動,他原本與友人 I
約好在黃大仙新光酒店共膳。他在下午 5 時抵達之後, 對方因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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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而爽約,由於現場人多,他決定留下「見證事件」,並有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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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需要的人提供急救。其身上的保護性裝置是現場人士提供。至於
L 他為何恰巧帶有生理鹽水、消毒紙等物,而並奮力抗拒警員拘捕, L
則沒有任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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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換句話說,D5 聲稱他只是恰巧在場,亦是希望見證這難
O 得的歷史時刻及提供人道協助,並非有意參與暴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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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懲教署長報告指出 D5 的精神及心理狀態適宜進入勞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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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由於他已經 24 歲,可以最長留在中心十二個月。本席不接納其
R 說法,理由已經詳見判決理由書中,本席認為被告人所帶的物品, R
明顯是為了抗拒警方執行驅散示威人士,及協助其他人,他有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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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亦有心參與暴動。他在拘捕時的表現亦令當時執行任務的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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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險境,他對感化官的說辭亦正好反映他完全沒有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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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 本席認為 D5 的個案應以懲罰為阻嚇,為首要考慮,如只 C
以勞教中心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其參與程度,因此下令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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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控罪,D5 得入獄 54 個月,第二控罪則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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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I 區域法院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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