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有釗等案 DCCC770/2020

參與暴動的年輕人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D2 教導所;D3 教導所;D6 教導所
三名被告均被命令進入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1/4/2022[2022] HKDC 28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有釗(第二被告人)、方銘(第三被告人)及郭晞桐(第六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本案共有十二名被告,均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審訊後,D1至D11被裁定罪成,D12獲判無罪;D3及D9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但均獲判無罪。本判刑理由書處理D2鄧有釗、D3方銘及D6郭晞桐。三人案發時年約16歲半至18歲,均為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且被裁定只是身處現場並以群體行為鼓勵暴動者,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作出暴力行為或擔任主導角色。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三名年輕被告因參與暴動而罪成後,應採用何種刑罰。辯方主張三人的參與程度低、背景良好、沒有前科並有悔意,請求判處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感化令;控方則依暴動罪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主張須施加足以反映罪責的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9條及暴動罪的量刑原則,考慮暴動規模、持續時間、暴力程度、所用武器、對公眾及財物的影響、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以及有否干犯其他罪行。本案雖涉及大量示威者、道路阻塞及投擲磚頭和汽油彈,但歷時約四十分鐘,無人受傷,損壞有限,且三人沒有帶領、煽動或直接施暴。依年齡、良好背景、悔意及報告建議,法庭認為教導所既能反映罪行嚴重性,也能提供教育及職業訓練,符合更新被告及公眾利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健民及其他人、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R 37 用於界定暴動的地點及時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列出暴動量刑因素。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闡述教導所命令原則。AG v Tse Ka Wah and Others [1992] 2 HKCLR 16及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涉及暴動量刑基準。

裁決與命令

D2鄧有釗、D3方銘及D6郭晞桐均被命令進入教導所服刑。法庭拒絕感化令,並認為三人罪責及背景相近,作出相同命令公平合理。

判決啟示

暴動量刑須依個案實際情況,不能單憑其他案件的刑期直接套用。年輕、無前科、悔意及良好背景可影響刑罰形式,但在罪行嚴重時,感化令未必足夠。教導所命令可同時反映阻嚇需要及更新年輕犯人的公眾利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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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年輕人只是在暴動現場,沒有直接施暴,會如何判刑?
A.

法庭會考慮暴動整體規模、暴力程度及被告人的實際角色。三名被告雖無直接施暴,但其群體參與仍構成罪責;本案最終均判入教導所。

Q.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有悔意,暴動罪可以判感化令嗎?
A.

無前科、年輕及悔意是重要求情因素,但並不必然導致感化令。法院認為本案控罪及案情嚴重,感化令不可行,三人均須進入教導所。

Q.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在暴動罪判刑中有何分別?
A.

本案報告認為D2兩者皆適合,但教導所較能提供學業及職業訓練;D3及D6亦適合教導所。因此法庭三人均判入教導所,而非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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