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70/2020
C [2022] HKDC 28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70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鄧有釗(第二被告人)
J 方銘(第三被告人) J
郭晞桐(第六被告人)
K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日期: 2022 年 4 月 1 日上午 11 時 25 分
N N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
P 表第二被告人 P
Q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 Q
表第三被告人
R R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
S S
表第六被告人
T 控罪: [1] 暴動(Rio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本案有十二名被告,D1 至 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 E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他們
F F
全部不認罪。經審訊後,D1 至 D11 被判罪名成立,D12 罪名不成立。
G G
原本 D3 及 D9 亦分別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
H 均被判罪名不成立。 H
I I
2. 於 2022 年 1 月 28 日,在裁定 D1 至 D11 暴動罪罪成之
J J
後,本席將之前在保釋當中的各被告人還押,等候判刑,並應辯方申
K 請,為 D2 鄧有釗、D3 方銘及 D6 郭晞桐索取背景、教導所及勞教中 K
心的報告。所有相關的報告已經由有關的辯方代表及法庭考慮,但因
L L
為疫情關係,部分被告人未能出庭,案件最終押後至今天,現在由本
M M
席先處理 D2、D3 及 D6 的判刑。
N N
案情
O O
P P
3. 簡單而言,本案的暴動控罪指,2019 年 10 月 1 日,在九
Q 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發生暴動,D1 至 D11 為其中參與者。正如在本 Q
席的裁決理由書內所言,本席依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
R R
健民及其他人,和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R 37
S S
的綜合上訴案件,判詞第 76 段,決定涉案的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段。
T 本席裁定就本案控罪一暴動罪而言,暴動地點為東頭邨道與龍翔道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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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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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一段沙田坳道,連接著新光橋與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之間的一
C 段龍翔道,換句話說,即是一段沙田坳道和緊接的一段龍翔道(見證 C
物地圖 P122 及 P3-5),形狀差不多是一個倒轉的 L 字。而相關的暴
D D
動時段為上述案發日約下午 4 時 15 分,即 PW1 及 PW2 兩名帶隊督
E E
察和隊員到達沙田坳道設立封鎖線開始,至約下午 4 時 55 分,即承
F 認事實 P123 中列出所有被告人被截停或制服的時間為止。 F
G G
4. 亦正如本席之前裁定,在上述的暴動地點,相關的約 40
H H
分鐘內,發生大量激烈事件,在基本上不被爭議的控方證人證供及有
I 關錄影片段可見,於不同階段,有過百至上千名,大部分身穿黑色衣 I
物、戴著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遮陣,甚至以欄杆及
J J
雜物築成路障,佔據道路,特別是龍翔道東、西行線共六條行車線,
K K
令當地交通幾近癱瘓。示威者無視警方多次口頭及旗號警告,不但沒
L 有散去,而且與警方對峙,甚至推進。於不同時段、不同地點,向警 L
M
方叫囂、辱罵、投擲如磚頭等雜物,甚至汽油彈,導致某些道路上著 M
火,警方亦須要多次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最後有俗
N N
稱速龍小隊的警員到場,協助進行掃蕩行動。根據承認事實 P123,D1
O 至 D11 均在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被制服。審訊時不爭議該位置是在 O
P 黃大仙中山南北館天橋下,當時有由示威者以欄杆及其他雜物築成的 P
障礙物,所有被告人均在該障礙物附近被制服。本席亦由於現場環境,
Q Q
特別是該障礙物的規模及其旁邊有堆積如山的被示威者起出的磚頭,
R R
裁定該位置為暴徒與警方對峙或對抗的一個重要據點,可參考證物
S P120《大紀元》的約一分鐘錄影片段,或 P120A 的第五張截圖。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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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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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人的背景
C C
5. 根據控方遞交由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背景口供,及 D2、
D D
D3、D6 三人的背景或教導所或勞教中心報告中的資料顯示,各人的
E E
基本背景資料大致如下:
F F
6. D2 於 2003 年 4 月 24 日於香港出生,即案發時約十六歲
G G
半,現在約 19 歲,案發時為中學生。父親為機械維修員,母親為家
H H
庭主婦,有一兄長於髮廊工作,一家居於上水一公屋單位,另外有一
I 位家姐已婚,並分開居住。D2 於學校學業成績普通,但熱衷於課外 I
活動,包括足球及田徑,成績雖然有隨年下降,但並無嚴重行為問題,
J J
並於 2021 年 9 月晉升中六。D2 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K K
L 7. D3 於 2001 年 8 月 8 日於香港出生,即案發時 18 歲,現 L
時約二十歲半,案發時為中學生。父親現已退休,母親為家庭主婦,
M M
D3 家中排行最小,尚有兩個家姐和一個哥哥,D3 和家人居於鑽石山
N N
一單位。D3 自上中學後學業退步,但仍能繼續升學,於 2020 年參加
O HKDSE 考試,之後報讀大學商科副學士。D3 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O
P P
8. D6 於 2002 年 3 月 20 日於香港出生,即案發時約十七歲
Q Q
半,現時 20 歲,案發時為中學生。父母早年離異,後父親分開居住,
R 並失去聯絡,母親為清潔工人,D6 與母親、祖母及姑母居於黃大仙 R
一公屋單位。D6 小學成績優異,並且積極參與田徑、女童軍、音樂、
S S
舞蹈等課外活動,升上中學後,仍能保持令人滿意的學業和課外活動
T T
表現,並有兼職工作,但上高中後,學業成績下降,並常因身體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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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缺席。於 2019 年轉校讀中六,於 2020 年參加 HKDSE 考試,成績未
C 如理想,D6 選擇參與私人課堂,打算重考,並同時兼職工作。D6 過 C
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D D
E E
求情
F D2 F
G G
9. 代表 D2 的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指本案中各被
H 告人僅憑藉身在現場鼓勵該處的暴力示威者而構成暴動,罪責比親身 H
I
作出「訂明行為」,即較為激進的示威者為低,現在被告人已明白本 I
案嚴重性,並深感後悔,本來有為青年,在人生旅程中不慎跌倒,希
J J
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K K
10. 求情指 D2 當日沒有任何攻擊性或適合破壞的工具,僅有
L L
身上的潛水鏡、防毒面具、手套及口罩。案中證據雖有顯示有示威者
M M
使用汽油彈,但無警員或市民受傷。雖則涉案地區交通受阻,行人路
N 亦有受損壞,僅此而已。 N
O O
11. 辯方遞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P P
428 一案例,裡面第 79 段列出暴動罪判刑的 12 項考慮因素(本席會
Q 於稍後引述),亦倚賴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一 Q
R
案,其中年僅 15 歲的答辯人在承認縱火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罪 R
後,經律政司司長申請刑期覆核,由上訴庭作出勞教中心的命令(見
S S
判詞第 67 至 69 段)。辯方還呈交了兩個區域法院的案例:香港特別
T 行政區 訴 陳卓文及另一人 DCCC 288 及 293/2020 和香港特別行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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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區 訴 第二被告人 DCCC 539/2020,兩案中均有 14 或 15 歲的被告
C 人,兩位判刑法官均依隨或參考上述 SWS 案,判處勞教中心的命令。 C
D D
12. 辯方陳詞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 D2 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
E E
或角色,法庭只是裁定他身處現場鼓勵了其他暴動者,希望在量刑上
F 寬大處理。 F
G G
13. 在法庭索取的背景、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中,辯方指,
H H
對 D2 的評價均相當正面,反映他背景良好。報告指,D2 適合在勞教
I 中心或教導所服刑,但署方認為他較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辯方懇請 I
法庭考慮 D2 背景良好,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案發至今已兩年多,
J J
懇請法庭讓他盡早重回社會,發揮所長。
K K
L 14. D2 的母親、校長、體育及英文老師、社工分別為 D2 撰寫 L
了求情信,證明他懂事、聽教、為人積極正面、熱愛運動、善良有禮,
M M
希望法庭輕判。D2 本身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向法庭表達了他
N N
年少的想法,和在本案發生後對雙親的了解與悔疚,亦說出被捕後的
O 心路歷程,和受到社工的輔導後,現在明白之前沒有思考後果,用錯 O
了方法,現在不希望再為身邊人帶來麻煩,希望盡快完成學業,修讀
P P
社工課程,之後成為社工,日後幫助社會的下一代。
Q Q
R 15. 今天在法庭上,代表 D2 的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可採納感化 R
官的建議,判處勞教中心的刑罰。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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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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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3
C C
16. 代表 D3 的另一位李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
D D
就背景方面,補充指,D3 於 2021 年 9 月修讀的國際商業副學士學位
E 課程,他已完成首半年,但因本案聆訊,休學至今。 E
F F
17. 有關 D3 的背景、教導所及勞教中心的報告,其內容指,
G G
由於 D3 運動耐力差,不適合羈留在勞教中心,但認為他適合,並有
H 位置給他於教導所內服刑。上述相關的報告內容正面,與 D3 家人及 H
I
師長呈交的求情信內容吻合。 I
J J
18. 辯方指,D3 於 2019 年關注香港政治及社會環境,案發日
K 在好奇下前往案發現場,身上只有其他示威者給他的保護裝備及急救 K
用品,而他本身低估了控罪的嚴重性,現在已後悔犯案,希望能盡快
L L
繼續學業,承諾將來會守法,重新做人,懇求法庭輕判。
M M
N 19. 辯方明白,雖然 D3 不屬極度年輕,但年齡亦只有 20 歲, N
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只是一名中六學生,今次犯事與其過
O O
往良好品格不符,屬個別事件。辯方希望法庭以他的福祉為主要考慮
P P
點,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判他入教導所服刑。在支持這一陳詞上,
Q 辯方呈交了一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其他 Q
R
人 DCCC 234/2020,並且倚賴判詞的第 83 至 89 段,該案判刑法官 R
將兩名案發時 18 歲、在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成的 D1 及 D4 判入教
S S
導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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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求情指,D3 因一念之差鑄成大錯,只因受當時社會
C 氣氛及網民慫恿的影響下犯案,不單並非案件中主導角色,亦沒有證 C
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他只是穿戴與示威者相類
D D
的服式及裝備,作出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參與暴動程度及性質在
E E
同類案件中屬於較為輕微。
F F
21. 最後,辯方亦呈交了 D3 的父母、姑媽、家姐、校長及老
G G
師的求情信,證明 D3 的良好品格,只因當時受社會氣氛影響,現已
H H
汲取了教訓,懇請法庭給予 D3 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D3 本人
I 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表達對雙親關懷自己的感激,亦了解到因 I
本案而令他們擔憂,現在希望可以在事情結束後繼續學業,盡量陪伴
J J
家人,並跟隨自己的目標,減輕家人負擔,和為有需要的人出一分力。
K K
今天在庭上,辯方李大律師亦確認 D3 接受教導所拘留的建議。
L L
D6
M M
N 22. 代表 D6 的潘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另加一份 N
O 補充陳詞。強調 D6 品格善良,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今次已從事 O
件中汲取教訓,重犯風險低。
P P
Q 23. 求情指,D6 當日只戴口罩,眼罩掛在頸上,背包內只有 Q
R
一個頭盔,而沒有其他攻擊性武器。案中沒有證據指她在甚麼時間到 R
達現場、去過甚麼地方或做過甚麼事情,沒有證據指她在暴動中有擔
S S
當過主導角色,或直接作出過暴動行為,拘捕位置與暴動的核心位置
T 有一段距離,而 D6 在暴動期間,亦未有干犯其他罪行,是參與程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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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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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較低的示威者。今次經過法庭程序,身心已飽受煎熬,經反省後,知
C 道令家人、朋友擔憂,非常後悔,承諾日後會奉公守法,望法庭輕判。 C
D D
24. 辯方亦呈交了兩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除了之前提過的
E E
陳國威案 DCCC 234/2020,還有另一宗 DCCC 314/2020,香港特別行
F 政區 訴 周雅桐及另二人。該案的 D3 案發時 17 歲,承認暴動罪,判 F
刑時 18 歲,被判刑法官判入教導所。
G G
H H
25. 辯方亦呈交了 D6 的四位朋友、她的母親、姨丈、舅父、
I 姑丈、姑媽、表姐、老師、社工及前僱主替她撰寫的求情信,指她品 I
格純良、為人孝順、樂於助人,只因年輕衝動及社會事件和風氣所影
J J
響而犯錯,現在已經後悔反省,希望法庭輕判。D6 本身亦有親自撰
K K
寫兩封求情信,對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並且已經反省,因一時衝動,
L 行為前未有念及後果而釀成大錯,對自己為親人、朋友帶來的傷害深 L
感歉疚,特別是對母親的掛念,在還押期間情緒低落,感恩於院舍人
M M
員的協助。亦希望向所有曾經因她魯莽行為影響的人士致歉,承諾汲
N N
取教訓,日後奉公守法,做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O 好讓她能早日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O
P P
26. D6 最後在信中提到,希望得到一個感化的機會,能夠在
Q Q
外承擔自己的刑罰。但今天在庭上,本席與辯方潘大律師確認,D6 接
R 受感化官作出教導所拘留的建議。 R
S S
D2、D3 及 D6 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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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關於 D2、D3 及 D6 三人的背景、勞教中心及/或教導所報
C 告,其主要內容本席已於之前綜合及引述。至於各人報告的結論,現 C
分別列出如下:
D D
E E
D2
F F
28. 背景報告第 10 段指他案發當日只是跟隨朋友及群眾,未
G G
能預見之後嚴重的後果,對所犯控罪深感後悔,曾受社工協助,處理
H 自身的焦慮問題,所以現在立志將來成為社工,希望可以努力改善學 H
I
業成績,繼續進修。而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的結論指,D2 身心均 I
適合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服刑,從已知資料及對他被拘留時表現和態
J J
度的一般評核中,認為他比較適合被拘留在勞教中心。
K K
D3
L L
M M
29. 背景報告的第 13 段指他受訪時表現悔意,案發日本無計
N 劃參與示威,但在缺乏教育意識及沒有考慮後果下,干犯本案罪行, N
現對犯法深感後悔,希望服刑後能繼續學業。而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
O O
告的結論指 D3 因運動耐力不足,身體上不適宜於勞教中心服刑,但
P P
身心均適合於教導所服刑。
Q Q
R R
D6
S S
30. 背景報告的第 20 及 21 段指她不知是否選擇教導所,但希
T T
望有較短的拘留刑期,好讓她早日與母親重逢,並追尋她成為翻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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夢想。她的母親同樣希望法庭可以判處一個盡量短期的刑罰。背景報
C 告的第 22 段中,感化官表示一個短刑期或教導所拘留不但有利於 D6 C
追求她的人生目標,更可令她盡早與母親重逢。而教導所報告的結論
D D
亦認為 D6 適合在教導所接受一般教育及就職上的綜合紀律訓練,並
E E
於之後接受一段時間的法定監督。
F F
判刑
G G
H H
31.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雖然就暴
I 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訂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 1992 年,於 I
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and Others [1992] 2 HKCLR
J J
16,上訴法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 5 年
K K
監禁。
L L
32. 當然,本席考慮到 Tse Ka Wah 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
M M
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的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
N N
比較。而去到近期,正如上述,辯方呈遞於 2020 年 4 月 29 日頒布的
O 梁天琦一案,上訴法庭清楚訂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 O
判詞的第 78 至 80 段。
P P
Q Q
33. 第 78 段:「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罪者恃人多勢眾以暴
R 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 R
長麥機智特別指出,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 Carid 案及 Blackshaw 案,
S S
可以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
T T
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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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
C 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 C
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
D D
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 Carid 及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
E E
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
F 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 F
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G G
Pilgrim 案有以下的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
H H
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
I 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I
J J
34. 第 79 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1)
K K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
L 的程度為何;(2)參與暴動人數多少;(3)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 L
M
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4)暴動的 M
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目及範圍;(5)暴動
N N
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
O 後仍然進行;(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O
P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 P
者人數及傷勢為何;(7)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Q Q
(8)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
R R
響;(10)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11)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
S 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 S
他人參與暴動;及(12)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
T T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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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5. 第 80 段:「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 C
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D D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
E E
處以適當的判刑。」
F F
36. 順帶一提,上述梁天琦案中提及的 Tang Ho Yin 案,是
G G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是上訴法庭的案
H H
件,經上訴後,上訴法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 5 年減為四年半。該案
I 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 I
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
J J
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影到為一名前線的施襲者,
K K
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
L 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 L
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
M M
分警員須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明顯地,該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
N N
O 37. 返回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辯方的求情,亦考 O
慮過梁天琦及 Tang Ho Yin 兩案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本案暴動
P P
規模雖然不少,在不同時段有涉及過百人,甚至上千人,亦涉及一段
Q Q
作為九龍樞紐的龍翔道,但事發於 10 月 1 日的公眾假期下午,而本
R 席裁定控罪中的時段只有約四十分鐘,相對其他嚴重事件而言,對公 R
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較少。雖然有投擲磚頭,甚至汽油彈的激烈行為
S S
在本案中出現,但沒有造成警員或任何市民的受傷。至於財物損失或
T T
破壞,亦主要只限於某些路面的欄杆或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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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8.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 C
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案的被告人中,並無任何一人
D D
為主導角色,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暴力或激烈的
E E
行為,各人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因此屬參與程度較低的犯罪者。正
F 如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所指,各被告人只是以行為成為暴動人數的一份 F
子,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
G G
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以上述行為作鼓勵形式參與暴動。
H H
I 39. 本席已詳細考慮過 D2、D3 及 D6 各人的相關報告,有關 I
重要內容之前已經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J J
K 40. 有見於各人年輕,案發時只有十六歲半至十八歲,現在亦 K
L 只有差不多十九歲至二十歲半,三人均為學生,有良好的背景,之前 L
從未犯事,亦有家庭成員及親友支持,只因年少衝動或受社會當時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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氛影響,在未有深思熟慮事情的嚴重性及後果的情況下犯案,現在均
N N
有不同程度的悔意,並希望盡快繼續學業,重新做人。
O O
41. 本席認為各人的報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正面評價,結論為提
P P
議判處 D2 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較適合勞教中心,亦提議 D3 及 D6
Q Q
進入教導所服刑。
R R
42. 在法理上,本席亦有考慮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S S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判詞第 41 段中,有關教導所命令的
T 法律原則,在衡量一切情況後,包括罪行及案情的嚴重性、被告人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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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犯案情況,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更新機會合符公眾利益,並且
C 不會過份寬容,教導所的拘留會是合適的命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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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沒有忽略 D2 代表李大律師呈遞上述 SWS 案、陳卓文
E E
案及第二被告人案,共一宗上訴法庭及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例,涉及共
F 四名被告人,因縱火或暴動罪被判入勞教中心。本席留意到那些被告 F
人全部只有 14 或 15 歲,而且在承認控罪後被判刑,情況與本案中的
G G
D2 不同,不應該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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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4. 就 D2 而言,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本案的控罪、案情、被告 I
人的年齡、背景、辯方陳詞及感化官的意見,認為就事件的嚴重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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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情況而言,特別是前者的比重,最適當的刑罰應為教導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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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特別是本席考慮到教導所對拘留人士在學業及職業上的訓練應
L 比勞教中心的勞動重點對 D2 更有裨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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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而關於 D3 及 D6,本席亦接納報告建議,認為教導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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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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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最後順帶一提,在上述判刑考慮時,本席亦有考慮到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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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D2、D3 及 D6 除了被定罪名一樣,其相關罪責亦相同,而且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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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年齡及背景亦無重大分別,本席認為判處相同的命令是公正,並
R 且合理的做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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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另外亦作為紀錄,本席沒有忘記 D6 在求情信中,請求一
T 個感化的機會,能在外承擔刑罰,但本席有見於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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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D6 的背景,認為感化令明顯不是在本案中一個可行的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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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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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8. 本席命令 D2、D3 及 D6 進入教導所服刑。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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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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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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