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902/2021
[2022] HKDC 248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02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陳俊瑋 第一被告人
F F
梁家豪 第二被告人
G ---------------- G
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2 年 3 月 16 日下午 2 時 23 分
I 出席人士 :謝志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
J 告人 J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K 人 K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L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L
[2] 管有危險藥物
M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M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N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N
O ---------------- O
判刑理由書
P ---------------- P
Q Q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 3 項控罪。
R R
2. 2022 年 3 月 2 日, 兩名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S 兩 名 辯 方 大 律 師 亦 分 別 替 他 們 求 情 。 本 席 跟 著 傳 召 有 關 於 第 一 被 告 (D1)的 教 導 所 報 S
告 , 及 有 關 於 第 二 被 告 (D2)的 感 化 及 社 會 服 務 令 適 合 性 報 告 , 以 及 教 導 所 、 勞 教 中
T T
心、更生中心和戒毒所報告, 將判刑押後至 2022 年 3 月 16 日。期間兩名被告還押
U 在監房。 U
V V
CRT34/16.03.2022 1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3. 2022 年 3 月 16 日, 由於 D2 在還押期間與一名新冠病毒確診病人有 A
緊密接觸, 基於防疫的規定, D2 未能出席聆訊。本席現時只處理 D1 的判刑。
B B
C 4. D1 承認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C
《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D D
E 案情 E
5. 2021 年 4 月 16 日晚上約 10 時 19 分, 兩名警員前往黃大仙慈樂邨
F F
樂 天 樓 的 一 個 單 位 (「 該 單 位 」 )進 行 調 查 , 因 為 有 人 向 警 求 助 。 該 單 位 是 D1 的 住
G 所。 G
H H
6. 當 兩 名 警 員 到 達 時 , D1、 D2、 D1 的 母 親 、 一 名 男 子 (D1 母 親 的 朋
I 友), 和 D2 的父母在該單位內。警員在客廳的一張枱面上發現 44 個透明可再封口膠 I
袋內裡裝有可卡因(「證物 1」)和一個黑色背包。政府化驗師後來確認, 這 44 個膠袋
J J
總共載有內含 5.32 克可卡因的共 5.96 克固體。估計市值港幣約 9,619 元。
K K
7. 在 警 方 調 查 期 間 , D1 的母親走進廁所, 跟著大叫又有一包。警員在
L L
廁所地面上發現一個用紙巾包裹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內有 21 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M 內裡載有可卡因(「證物 2」)。政府化驗師後來確認, 這 21 個膠袋總共載有內含 3.13 M
克可卡因的共 3.36 克固體。
N N
8. D1 的 母 親 確 認 , 在 D1 和 D2 回到該單位之前, 證物 2 不在廁所
O O
內。
P P
9. 警員檢取證物 1 和 2 及該黑色背包, 並且拘捕 D1 和 D2。當時 D1
Q Q
身上有一部經已壞了的流動電話, D2 身上亦有一部流動電話。
R R
10. D1 其後在他的祖父陪同下接受錄影會面。D1 在警誡下供稱:
S S
(a) 證物 1 是他的朋友李天厚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交給他的。
T (b) 當李天厚將證物 1 交給他時, 證物 1 是用紙巾包著。李天厚要求他 T
保 管 該 物 件 兩 三 天 , 並 同 意 給 他 每 天 港 幣 100 元的報酬。他後來發
U U
現紙巾包裹著載有可卡因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他回家後將這紙巾
V V
CRT34/16.03.2022 2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包裹放進他的背包內, 該背包則放在客廳裡。警方檢取的黑色背包 A
便是他的背包。
B B
(c) 2021 年 4 月 16 日晚上約 7 至 8 時, 他按照李天厚的吩咐, 從該紙巾
C 包裹拿出其中的 11 包毒品, 並且帶它們到九龍城交給李天厚。他從 C
李天厚收回港幣 40 元的士費, 但他還未從李天厚收到保管毒品的報
D D
酬。
E (d) 在乘巴士回家途中, 他收到母親的 WhatsApp 訊息要求他盡快回家。 E
由於他感到害怕, 因此他要求 D2 陪他回家。他回家看見母親將毒品
F F
( 即 證 物 1) 攤 開 在 客 廳 枱 上 。 他 與 母 親 發 生 爭 執 , 他 的 母 親 跟 著 報
G 警。 G
(e) 證物 2 不是由他擁有, 他不知道證物 2 載有什麼, 也不知道證物 2 出
H H
現在該單位的原因。
I (f) 他沒有吸毒的習慣, 也不知道如何吸食可卡因。 I
J J
11. D1 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管有證物 1 作非法販運(第一項控罪)。
K K
犯罪紀錄
L L
12. D1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M M
個人及家庭背景
N N
13. D1 現時 17 歲, 於 2004 年 5 月 29 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現時是一名
O 中五學生。他的父母在 2017 年離婚, 父親搬走, 留下 D1 與母親在黃大仙公屋單位 O
居住。案發後, D1 為了遠離損友搬往九龍灣與他的祖父同住。
P P
Q 減刑陳詞 Q
14. D1 的代表大律師黃立煒先生指出, D1 在犯案時是一名只有 16 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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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四學生, 在學校的成績及操行良好, 在老師的眼中是一名好學生。D1 在 2018 年至
S
2019 年就讀中二甲班時考獲全班第一名, 在 2020 年至 2021 年就讀中四丁班時考獲 S
倫理與宗教科全級第一名; 他亦參加課外活動獲頒發急救證書, 也曾經做義工。
T T
15. 就 著 犯 案 的 原 因 , 黃 大 律 師 指 出 , D1 誤 交 損 友, 抵受不住唆擺而以
U U
身試法。案發後, D1 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為了遠離損友而搬離黃大仙, 改為與祖父在
V V
CRT34/16.03.2022 3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九龍灣同住。黃大律師強調, D1 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充分合作, 將其罪行和盤托出, 並 A
且在法庭第一時間認罪,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B B
C 16. 黃大律師替 D1 呈上 6 封求情信, 分別由 D1 及他的母親、父親和校 C
長, 及由兩個社會服務團體的兩名社工撰寫。
D D
E 17. D1 在信中說他十分後悔。D1 指出, 他在案發時於學校找不到朋友, E
基 於 寂 寞 所 以 經 常 在住所樓下的籃球場流連 , 導致他交上損友, 並且在朋友唆擺下替
F F
他保管毒品。案發後, 父母、老師和學校社工均幫助他改過自新。他會警惕自己不
G 再 犯 法 , 希 望 將 來 可 以 貢 獻 社 會 。 D1 亦 向 懲 教 主 任 指 出, 他不是為了賺快錢而是為 G
了當時的朋友而犯案。D1 的母親指出, D1 的父親與她在 2017 年離異後便搬走, D1
H H
開始變得自我和沉默, 鮮與家人分享心事。此外, 因為她全職工作, D1 亦因為疫情未
I 能上學, 導致 D1 在籃球場流連及交上損友。母親強調, D1 現時十分後悔, 努力讀書 I
及參與課外活動和義務工作, 並且與損友斷絕聯絡。D1 的父親亦在求情信中說出 D1
J J
在案發後在學業上和性格上作出的改進。校長指出, 案發後, 學校替 D1 安排適切輔
K 導, D1 的家長積極配合學校各項工作, 祖父更天天接送 D1 回家進行督導, D1 的上課 K
態度和功課亦出現明顯進步。兩個社工服務團體的社工都指出 D1 經已深切反省, 並
L L
且在被捕後為了改過積極尋求幫助, 參與課外活動及義工服務。所有人均希望法庭
M 給予 D1 改過的機會。黃大律師亦替 D1 呈上他的成績表、學校獎狀和課外活動證書 M
等。
N N
O 18. 黃 大 律 師 力 陳 , 基 於 D1 在 犯 案 時 的 年 齡 、 初 犯 、 在 罪 行中的基層 O
角色和犯案後的上進態度, 法庭可以考慮給予 D1 機會, 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黃大
P P
律師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Kong Kin Man 1、HKSAR v Tsui Yu-pun 2和 HKSAR v Yeung
Q Hong-fu 3等案例來支持他的陳詞。 Q
R R
判刑前報告
S
19. D1 在精神上和身體上均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教導所亦有空位預留給 S
D1 接 受訓練。懲教署署長亦評估了 D1 在還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 亦考慮了他獲得
T T
1
[1997] 1 HKC 537
U 2 U
DCCC535/2015
3
DCCC68/2017
V V
CRT34/16.03.2022 4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的 其 他 資 料 , 認 為 將 D1 羈 留 於 教 導 所 是 合 適 的 。 黃 大 律 師 要 求 本 席 採 納 報 告 的 建 A
議。
B B
C 判刑理由 C
20.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
D D
的 危 險 藥 物 , 一 般 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 案件
E 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E
F F
21. 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
G 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4。因此, 本席參考 The Queen v G
Lau Tak Ming 案 5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 10 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
H H
量刑起點是監禁 2 至 5 年。
I I
22. D1 販 運 的 可 卡 因 份 量 是 5.32 克。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根
J J
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43 個月。
K K
23. 本 席 考 慮 判 處 D1 監 禁 是 否 恰 當 的判刑選擇。 黃大律師極力要求法
L L
庭判處 D1 羈留於教導所。
M M
24. D1 在犯案時 16 歲, 現時 17 歲, 他是年青罪犯, 具有被判處羈留於
N N
教導所的資格: 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1)條。但是, 上訴法庭清楚說
明 , 由 於 販 毒 是 極 為 嚴 重 的 罪 行 , 因 此 , 即 使 犯 案 人 年 青 , 這 不 構 成 減 刑 因 素 : Lau
O O
6
Tak Ming 案 ; 但 假 若 犯 案 人 是 「 極 度 年 青 (extreme youth)」 , 法 庭 或 許 作 出 特 別 考
P P
慮。
Q Q
25. 毫無疑問, D1 只是年青但並不是極度年青的罪犯。從 Secretary for
R R
4
CAAR15/1993
S 5
[1990] 2 HKLR 370 S
6
原文是: “It must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se are offences of the utmost gravity which may well result in mitigating
T factors which, for less serious offences could lead to a discount, having little weight. By this we mean age and T
disability – though extreme youth may call for special consideration. Drug dealers are notorious for attempting to elicit
U U
sympathy from the Courts for their middlemen by the use of the blind, the maimed, the halt, the young and the aged in
the carrying out of their nefarious trade.” [1990] 2 HKLR 370, 386F –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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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03.2022 5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Justice v Ko Fei Tat 7、The Queen v Chow Sze Hung 8, 和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A
Hong 9等判例可見, 即使犯案人在案發時只有 16 歲而未滿 17 歲, 甚至乎是只是超過
B B
15 歲而未滿 16 歲, 他們也不會被視為極度年青。正如已述, D1 在犯案時經已年滿
C 16 歲。 C
D D
26. 黃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在 Kong Kin Man 案及祁士偉法官在兩宗區
E 域法院的判刑中都裁定, 判處相關案件的年青犯案人羈留於教導所是恰當的判刑選 E
擇。
F F
G 27. 控 方 外 聘 大 律 師 謝 志 浩 先 生 呈 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G
Tim( 周 梓 添 )案 10的 判 決 。 在 該 案 中 , 上 訴 法 庭 裁 定 , 販 毒 是 極 為 邪 惡 的 罪 行 , 因 此 ,
H H
干 犯 這 種 罪 行 的 人 , 不論他們的背景及犯案環境如何, 他們不能預期得到寬大處理。
I 上 訴 法 庭 更 強 調 , 在嚴重的販毒案件中, 公眾利益要求阻嚇一般潛在犯案者以身試法, I
優先於幫助個別犯案人進行改過自新。因此, 判處年青毒販羈留於教導所並不符合
J J
公眾利益, 因為教導所命令不是具阻嚇性的判刑。上訴法庭是考慮了過往的案例包
K 括 Kong Kin Man 案的判決仍然闡明這些判刑原則。 K
L L
28. 在 周梓添 案 , 上 訴 法 庭 撤 銷 原 審 法 官 對 年 青 毒 犯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M 改 判 即 時 監 禁 。 上 訴 法 庭 更 指 出 , 只 有 在 特 殊 的 情 況 下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才 M
可以判處教導所命令。相同的判決也出現在 Ko Fei Tat 案。
N N
O 29. 黃大律師不爭議這些判刑原則。不過, 黃大律師強調, 何謂「特殊 O
的情況」沒有簡單明確的準則, 而是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和個別被告人的具體情
P P
況。
Q Q
30. 本席同意, 上訴法庭沒有完全排除判處年青毒販羈留於教導所的可
R 能性。在 Kong Kin Man 案和 Attorney General v Suen Yuen-ming 案 11, 上訴法庭基於 R
S S
7
[2002] 4 HKC 59
T 8
HCMA455/1996 T
9
[1995] 2 HKCLR 214, at page 217, line 14-15.
U 10 U
CAAR4 & 5/2014; [2015] 1 HKLRD 853
11
[1989] 2 HKLR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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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03.2022 6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相關案件的特殊情況, 接納羈留相關的犯案人於教導所是該案的恰當判刑選擇。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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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 大 律 師 力 陳 , 本 案 的 事 實 背 景 和 D1 的 個 人 背 景 是 符 合判處教導
C 所命令的特殊情況要求。他提出 4 點來支持他的陳詞。 C
D D
32. 黃大律師首先提出, D1 犯案時只有 16 歲, 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亦沒
E 有黑社會背景。但正如已述, D1 並非極度年青, 而且, 販毒的人不論其背景如何, 不 E
能預期得到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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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3. 黃 大 律 師 跟 著 指 出 , D1 在 校 成 績 優 異 , 品 行 良好, 踴躍參加課外活 G
動 , 可 惜 誤 交 損 友 而 誤 入 歧 途 。 以 本 席 的 看 法 , D1 的 校 內 成績並非優異。根據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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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書, 他只是在中二時考獲全班第一, 不是全級第一, 而且他的往後成績明顯退
I 步 。 當 他 就 讀 中 四 時 , 成 績 表 顯 示 , 他 在 自己的一班 19 人中考第六名, 但他的總分 I
不及格, 在全級 108 人中更只是考第 69 名。本席接納, 他在案發前後都有參與課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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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動 和 義 務 工 作 , 但這些是一般青少年在校讀書時會接觸得到的正常活動, 沒有特殊
K 之 處 。 本 席 亦 接 納 D1 被 人 唆 擺 才 犯 案 , 但 這 是 年 青 罪 犯 開 始行差踏錯的常見因素 , K
沒有特別之處。
L L
M 34. 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是, 假若 D1 被判處監禁, 在扣減認罪及在監 M
獄中行為良好的減刑後, D1 的實際監禁時間約為 18 個月, 與被羈留於教導所的一般
N N
關押時間 15 至 18 個月分別不大。本席認為, 即使 D1 失去自由的時間可能是差不多,
O 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有其象徵性和功能性的意義。第一、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會 O
發 出 重 要 的 訊 息 , 即使年青人販毒也需要坐監, 不會得到辜惜。第二、判監而刑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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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3 個 月 時 會 令 犯 案 人 終 生 背 負 販 毒 的 案 底 , 但 判 處 羈 留於教導所則令他有機會受
Q 惠於香港法例第 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的規定, 在相關的時間內不再犯罪 Q
可 以 清 除 他 的 案 底 。本席認為, 令到潛在犯案者知道, 一旦販毒就會終生背負案底是
R R
一項阻嚇這些人不會真正販毒的重要手段。為了達致判刑的目的, 法庭不應以羈留
S
D1 在監獄與在教導所的實質時間相近而判處 D1 羈留於教導所。 S
T 35. 黃 大 律 師 提 出 的 第 四 點 是 , 本 案 由 D1 的 母 親 報警揭發, 大義滅親, T
這 構 成 十 分 特 殊 的 情況。黃大律師力陳 , 倘若法庭接納這項陳詞, 此舉有助於鼓勵處
U U
於類似處境的家長站出來, 令他們更有信心向法庭爭取一個可以讓其子女重新做人
V V
CRT34/16.03.2022 7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的機會, 從而令到他們主動舉報, 讓執法部門發現這些罪行。 A
B B
36. 控 辯 雙 方 引 述 的 案 例 沒 有 一 宗 涉 及 家 人 主 動 向 警 方 舉 報 而令到販毒
C 的 子 女 落 網 , 本 席 亦找不到相關的判例。在考慮這一點是否構成特殊情況時 , 本席考 C
慮 上 訴 法 庭 在 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 案 12對「特殊情況」的解釋。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
D D
法官陳兆愷在判辭第 11 和第 12 段說:
E 「11. 裁 判 官 以本案有特殊情況 , 而不判答辯人即時入獄。本庭認為, E
特殊情況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的。概括來說, 特殊情況可分
F 為 個 人 的特殊情況, 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 以及與後果有關的 F
特殊情況。甚麼是特殊情況要視乎每一件案件而定, 通常都是極端
或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
G G
12. 裁 判 官 並沒有指出在本案中那一些是特殊情況 , 但是很明顯的,
H 承認控罪及一般的家庭背景和經濟損失並不構成特殊情況。 …」 H
I 37. 李卓明案涉及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但判辭中對「特殊情況」的 I
解釋也適用於其他罪行, 例如入屋犯法罪: 見 HKSAR v Tsang Chun Yin ( 曾俊言 ) 13。
J J
本席相信, 相同的解釋也適用於販毒案件中。
K K
38. 本席認為, D1 的母親報警揭發罪行並引致 D1 被捕及定罪, 這一點
L L
不屬於 D1 個人的特殊情況, 亦不是與控罪有關的特殊情況, 也不是與罪行後果有關
M 的特殊情況。但是, 本席認為這是屬於「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 M
況」。
N N
39. 本席肯定, D1 母親是基於愛護 D1 才報警, 因為她認為這樣做才可
O O
以阻止 D1 繼續行差踏錯, 及她知道她需要外來的幫助才有可能將 D1 帶回正軌。父
P P
母 舉 報 子 女 干 犯 嚴 重 罪 行 的 情 況 並 不 常 見 , 而 且 , D1 母 親 的行動會令公眾人士即時
產生十分同情之心。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 當法庭在這種情況下給予年青毒販
Q Q
一個機會時, 這會鼓勵家長舉報, 從而有助執法機關儘早發現和打擊這種嚴重罪行。
R R
40. 上訴法庭認為, 判處年青毒販即時監禁, 其目的是阻嚇這種罪行的
S S
發 生 , 及 這 樣 做 才 是符合公眾利益。本席認為, 假若法庭可以讓父母不用擔心向警方
T 舉 報 會 毀 掉 子 女 的 一生前途, 這必然有助於鼓勵他們報警, 從而幫助制止這種罪行的 T
U 12
U
CAAR2/1998
13
CACC170/2017 (上訴庭單一法官判決); CACC170/2017, [2018] HKCA 94 (上訴法庭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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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03.2022 8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發 生 或 持 續 發 生 , 這顯然也是符合公眾利益, 尤其是父母與子女相處的時間較任何執 A
法 者 為 長 , 他 們 相 處 的 距 離 更 短 , 因 此 , 相 對 於 執 法 人 員 來 說 , 他們是處於更容易發
B B
現這些罪行的優勢。本席相信, 動員父母的幫助是制止和打擊年青人販毒的有效措
C 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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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上訴法庭在 Suen Yuen-ming 案亦指出, 雖然在販毒案件中極為罕有,
E 但 亦 不 能 完 全 排 除 , 在一些案件中, 將重點放在幫助犯案人更生而不是在於阻嚇更能 E
夠維護公眾利益 14。本席裁定, D1 的母親向警方舉報 D1 構成「特殊情況」, 讓本席
F F
可以考慮這一點從而決定可否偏離判監的一般判刑選擇。
G G
42. 本 席 已 經 小 心 考 慮 黃 大 律 師 替 D1 作 出 的 減 刑 陳 詞 , 亦 考慮到所有
H H
人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接納 D1 在犯案時只有 16 歲, 沒有案底。他因為父母分開、
I 母親需要工作及學校因疫情停課導致他流連於住所附近的籃球場而結識損友, 為了 I
爭取朋友的認同而替朋友保管毒品而不是為了金錢利益。他在這次販毒中扮演的角
J J
色亦是屬於最低層次。他與警方充分合作, 及在法庭坦白認罪。涉案毒品的數量也
K 不 是 龐 大至非判處監禁不可。這些因素的每一點及加起來其實不足以導致不判處 D1 K
監禁的決定, 但當這些因素與母親舉報 D1 的特殊情況加起來一併考慮時, 本席認為,
L L
不判處監禁而判處教導所命令的門檻剛好達到。
M M
43. 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 D1 羈留於教導所。
N N
O O
P 郭偉健 P
區域法院法官
Q Q
R R
S S
T T
14
原文是: “… there equally well may be cases where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can be best served, though we
U accept that these will be rare in drug cases, by placing greater emphasis on rehabilitation as distinct from deterrence.” U
Suen Yuen-ming (n 11), page 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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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03.2022 9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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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2021
[2022] HKDC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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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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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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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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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陳俊瑋 第一被告人
F F
梁家豪 第二被告人
G ---------------- G
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2 年 3 月 16 日下午 2 時 23 分
I 出席人士 :謝志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
J 告人 J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K 人 K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L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L
[2] 管有危險藥物
M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M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N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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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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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 3 項控罪。
R R
2. 2022 年 3 月 2 日, 兩名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S 兩 名 辯 方 大 律 師 亦 分 別 替 他 們 求 情 。 本 席 跟 著 傳 召 有 關 於 第 一 被 告 (D1)的 教 導 所 報 S
告 , 及 有 關 於 第 二 被 告 (D2)的 感 化 及 社 會 服 務 令 適 合 性 報 告 , 以 及 教 導 所 、 勞 教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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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更生中心和戒毒所報告, 將判刑押後至 2022 年 3 月 16 日。期間兩名被告還押
U 在監房。 U
V V
CRT34/16.03.2022 1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3. 2022 年 3 月 16 日, 由於 D2 在還押期間與一名新冠病毒確診病人有 A
緊密接觸, 基於防疫的規定, D2 未能出席聆訊。本席現時只處理 D1 的判刑。
B B
C 4. D1 承認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C
《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D D
E 案情 E
5. 2021 年 4 月 16 日晚上約 10 時 19 分, 兩名警員前往黃大仙慈樂邨
F F
樂 天 樓 的 一 個 單 位 (「 該 單 位 」 )進 行 調 查 , 因 為 有 人 向 警 求 助 。 該 單 位 是 D1 的 住
G 所。 G
H H
6. 當 兩 名 警 員 到 達 時 , D1、 D2、 D1 的 母 親 、 一 名 男 子 (D1 母 親 的 朋
I 友), 和 D2 的父母在該單位內。警員在客廳的一張枱面上發現 44 個透明可再封口膠 I
袋內裡裝有可卡因(「證物 1」)和一個黑色背包。政府化驗師後來確認, 這 44 個膠袋
J J
總共載有內含 5.32 克可卡因的共 5.96 克固體。估計市值港幣約 9,619 元。
K K
7. 在 警 方 調 查 期 間 , D1 的母親走進廁所, 跟著大叫又有一包。警員在
L L
廁所地面上發現一個用紙巾包裹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內有 21 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M 內裡載有可卡因(「證物 2」)。政府化驗師後來確認, 這 21 個膠袋總共載有內含 3.13 M
克可卡因的共 3.36 克固體。
N N
8. D1 的 母 親 確 認 , 在 D1 和 D2 回到該單位之前, 證物 2 不在廁所
O O
內。
P P
9. 警員檢取證物 1 和 2 及該黑色背包, 並且拘捕 D1 和 D2。當時 D1
Q Q
身上有一部經已壞了的流動電話, D2 身上亦有一部流動電話。
R R
10. D1 其後在他的祖父陪同下接受錄影會面。D1 在警誡下供稱:
S S
(a) 證物 1 是他的朋友李天厚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交給他的。
T (b) 當李天厚將證物 1 交給他時, 證物 1 是用紙巾包著。李天厚要求他 T
保 管 該 物 件 兩 三 天 , 並 同 意 給 他 每 天 港 幣 100 元的報酬。他後來發
U U
現紙巾包裹著載有可卡因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他回家後將這紙巾
V V
CRT34/16.03.2022 2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包裹放進他的背包內, 該背包則放在客廳裡。警方檢取的黑色背包 A
便是他的背包。
B B
(c) 2021 年 4 月 16 日晚上約 7 至 8 時, 他按照李天厚的吩咐, 從該紙巾
C 包裹拿出其中的 11 包毒品, 並且帶它們到九龍城交給李天厚。他從 C
李天厚收回港幣 40 元的士費, 但他還未從李天厚收到保管毒品的報
D D
酬。
E (d) 在乘巴士回家途中, 他收到母親的 WhatsApp 訊息要求他盡快回家。 E
由於他感到害怕, 因此他要求 D2 陪他回家。他回家看見母親將毒品
F F
( 即 證 物 1) 攤 開 在 客 廳 枱 上 。 他 與 母 親 發 生 爭 執 , 他 的 母 親 跟 著 報
G 警。 G
(e) 證物 2 不是由他擁有, 他不知道證物 2 載有什麼, 也不知道證物 2 出
H H
現在該單位的原因。
I (f) 他沒有吸毒的習慣, 也不知道如何吸食可卡因。 I
J J
11. D1 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管有證物 1 作非法販運(第一項控罪)。
K K
犯罪紀錄
L L
12. D1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M M
個人及家庭背景
N N
13. D1 現時 17 歲, 於 2004 年 5 月 29 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現時是一名
O 中五學生。他的父母在 2017 年離婚, 父親搬走, 留下 D1 與母親在黃大仙公屋單位 O
居住。案發後, D1 為了遠離損友搬往九龍灣與他的祖父同住。
P P
Q 減刑陳詞 Q
14. D1 的代表大律師黃立煒先生指出, D1 在犯案時是一名只有 16 歲的
R R
中四學生, 在學校的成績及操行良好, 在老師的眼中是一名好學生。D1 在 2018 年至
S
2019 年就讀中二甲班時考獲全班第一名, 在 2020 年至 2021 年就讀中四丁班時考獲 S
倫理與宗教科全級第一名; 他亦參加課外活動獲頒發急救證書, 也曾經做義工。
T T
15. 就 著 犯 案 的 原 因 , 黃 大 律 師 指 出 , D1 誤 交 損 友, 抵受不住唆擺而以
U U
身試法。案發後, D1 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為了遠離損友而搬離黃大仙, 改為與祖父在
V V
CRT34/16.03.2022 3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九龍灣同住。黃大律師強調, D1 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充分合作, 將其罪行和盤托出, 並 A
且在法庭第一時間認罪,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B B
C 16. 黃大律師替 D1 呈上 6 封求情信, 分別由 D1 及他的母親、父親和校 C
長, 及由兩個社會服務團體的兩名社工撰寫。
D D
E 17. D1 在信中說他十分後悔。D1 指出, 他在案發時於學校找不到朋友, E
基 於 寂 寞 所 以 經 常 在住所樓下的籃球場流連 , 導致他交上損友, 並且在朋友唆擺下替
F F
他保管毒品。案發後, 父母、老師和學校社工均幫助他改過自新。他會警惕自己不
G 再 犯 法 , 希 望 將 來 可 以 貢 獻 社 會 。 D1 亦 向 懲 教 主 任 指 出, 他不是為了賺快錢而是為 G
了當時的朋友而犯案。D1 的母親指出, D1 的父親與她在 2017 年離異後便搬走, D1
H H
開始變得自我和沉默, 鮮與家人分享心事。此外, 因為她全職工作, D1 亦因為疫情未
I 能上學, 導致 D1 在籃球場流連及交上損友。母親強調, D1 現時十分後悔, 努力讀書 I
及參與課外活動和義務工作, 並且與損友斷絕聯絡。D1 的父親亦在求情信中說出 D1
J J
在案發後在學業上和性格上作出的改進。校長指出, 案發後, 學校替 D1 安排適切輔
K 導, D1 的家長積極配合學校各項工作, 祖父更天天接送 D1 回家進行督導, D1 的上課 K
態度和功課亦出現明顯進步。兩個社工服務團體的社工都指出 D1 經已深切反省, 並
L L
且在被捕後為了改過積極尋求幫助, 參與課外活動及義工服務。所有人均希望法庭
M 給予 D1 改過的機會。黃大律師亦替 D1 呈上他的成績表、學校獎狀和課外活動證書 M
等。
N N
O 18. 黃 大 律 師 力 陳 , 基 於 D1 在 犯 案 時 的 年 齡 、 初 犯 、 在 罪 行中的基層 O
角色和犯案後的上進態度, 法庭可以考慮給予 D1 機會, 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黃大
P P
律師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Kong Kin Man 1、HKSAR v Tsui Yu-pun 2和 HKSAR v Yeung
Q Hong-fu 3等案例來支持他的陳詞。 Q
R R
判刑前報告
S
19. D1 在精神上和身體上均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教導所亦有空位預留給 S
D1 接 受訓練。懲教署署長亦評估了 D1 在還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 亦考慮了他獲得
T T
1
[1997] 1 HKC 537
U 2 U
DCCC535/2015
3
DCCC68/2017
V V
CRT34/16.03.2022 4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的 其 他 資 料 , 認 為 將 D1 羈 留 於 教 導 所 是 合 適 的 。 黃 大 律 師 要 求 本 席 採 納 報 告 的 建 A
議。
B B
C 判刑理由 C
20.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
D D
的 危 險 藥 物 , 一 般 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 案件
E 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E
F F
21. 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
G 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4。因此, 本席參考 The Queen v G
Lau Tak Ming 案 5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 10 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
H H
量刑起點是監禁 2 至 5 年。
I I
22. D1 販 運 的 可 卡 因 份 量 是 5.32 克。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根
J J
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 43 個月。
K K
23. 本 席 考 慮 判 處 D1 監 禁 是 否 恰 當 的判刑選擇。 黃大律師極力要求法
L L
庭判處 D1 羈留於教導所。
M M
24. D1 在犯案時 16 歲, 現時 17 歲, 他是年青罪犯, 具有被判處羈留於
N N
教導所的資格: 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1)條。但是, 上訴法庭清楚說
明 , 由 於 販 毒 是 極 為 嚴 重 的 罪 行 , 因 此 , 即 使 犯 案 人 年 青 , 這 不 構 成 減 刑 因 素 : Lau
O O
6
Tak Ming 案 ; 但 假 若 犯 案 人 是 「 極 度 年 青 (extreme youth)」 , 法 庭 或 許 作 出 特 別 考
P P
慮。
Q Q
25. 毫無疑問, D1 只是年青但並不是極度年青的罪犯。從 Secretary for
R R
4
CAAR15/1993
S 5
[1990] 2 HKLR 370 S
6
原文是: “It must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se are offences of the utmost gravity which may well result in mitigating
T factors which, for less serious offences could lead to a discount, having little weight. By this we mean age and T
disability – though extreme youth may call for special consideration. Drug dealers are notorious for attempting to elicit
U U
sympathy from the Courts for their middlemen by the use of the blind, the maimed, the halt, the young and the aged in
the carrying out of their nefarious trade.” [1990] 2 HKLR 370, 386F – G
V V
CRT34/16.03.2022 5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Justice v Ko Fei Tat 7、The Queen v Chow Sze Hung 8, 和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A
Hong 9等判例可見, 即使犯案人在案發時只有 16 歲而未滿 17 歲, 甚至乎是只是超過
B B
15 歲而未滿 16 歲, 他們也不會被視為極度年青。正如已述, D1 在犯案時經已年滿
C 16 歲。 C
D D
26. 黃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在 Kong Kin Man 案及祁士偉法官在兩宗區
E 域法院的判刑中都裁定, 判處相關案件的年青犯案人羈留於教導所是恰當的判刑選 E
擇。
F F
G 27. 控 方 外 聘 大 律 師 謝 志 浩 先 生 呈 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G
Tim( 周 梓 添 )案 10的 判 決 。 在 該 案 中 , 上 訴 法 庭 裁 定 , 販 毒 是 極 為 邪 惡 的 罪 行 , 因 此 ,
H H
干 犯 這 種 罪 行 的 人 , 不論他們的背景及犯案環境如何, 他們不能預期得到寬大處理。
I 上 訴 法 庭 更 強 調 , 在嚴重的販毒案件中, 公眾利益要求阻嚇一般潛在犯案者以身試法, I
優先於幫助個別犯案人進行改過自新。因此, 判處年青毒販羈留於教導所並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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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利益, 因為教導所命令不是具阻嚇性的判刑。上訴法庭是考慮了過往的案例包
K 括 Kong Kin Man 案的判決仍然闡明這些判刑原則。 K
L L
28. 在 周梓添 案 , 上 訴 法 庭 撤 銷 原 審 法 官 對 年 青 毒 犯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M 改 判 即 時 監 禁 。 上 訴 法 庭 更 指 出 , 只 有 在 特 殊 的 情 況 下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才 M
可以判處教導所命令。相同的判決也出現在 Ko Fei Tat 案。
N N
O 29. 黃大律師不爭議這些判刑原則。不過, 黃大律師強調, 何謂「特殊 O
的情況」沒有簡單明確的準則, 而是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和個別被告人的具體情
P P
況。
Q Q
30. 本席同意, 上訴法庭沒有完全排除判處年青毒販羈留於教導所的可
R 能性。在 Kong Kin Man 案和 Attorney General v Suen Yuen-ming 案 11, 上訴法庭基於 R
S S
7
[2002] 4 HKC 59
T 8
HCMA455/1996 T
9
[1995] 2 HKCLR 214, at page 217, line 14-15.
U 10 U
CAAR4 & 5/2014; [2015] 1 HKLRD 853
11
[1989] 2 HKLR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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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03.2022 6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相關案件的特殊情況, 接納羈留相關的犯案人於教導所是該案的恰當判刑選擇。 A
B B
31. 黃 大 律 師 力 陳 , 本 案 的 事 實 背 景 和 D1 的 個 人 背 景 是 符 合判處教導
C 所命令的特殊情況要求。他提出 4 點來支持他的陳詞。 C
D D
32. 黃大律師首先提出, D1 犯案時只有 16 歲, 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亦沒
E 有黑社會背景。但正如已述, D1 並非極度年青, 而且, 販毒的人不論其背景如何, 不 E
能預期得到寬大處理。
F F
G 33. 黃 大 律 師 跟 著 指 出 , D1 在 校 成 績 優 異 , 品 行 良好, 踴躍參加課外活 G
動 , 可 惜 誤 交 損 友 而 誤 入 歧 途 。 以 本 席 的 看 法 , D1 的 校 內 成績並非優異。根據呈堂
H H
的證書, 他只是在中二時考獲全班第一, 不是全級第一, 而且他的往後成績明顯退
I 步 。 當 他 就 讀 中 四 時 , 成 績 表 顯 示 , 他 在 自己的一班 19 人中考第六名, 但他的總分 I
不及格, 在全級 108 人中更只是考第 69 名。本席接納, 他在案發前後都有參與課外
J J
活 動 和 義 務 工 作 , 但這些是一般青少年在校讀書時會接觸得到的正常活動, 沒有特殊
K 之 處 。 本 席 亦 接 納 D1 被 人 唆 擺 才 犯 案 , 但 這 是 年 青 罪 犯 開 始行差踏錯的常見因素 , K
沒有特別之處。
L L
M 34. 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是, 假若 D1 被判處監禁, 在扣減認罪及在監 M
獄中行為良好的減刑後, D1 的實際監禁時間約為 18 個月, 與被羈留於教導所的一般
N N
關押時間 15 至 18 個月分別不大。本席認為, 即使 D1 失去自由的時間可能是差不多,
O 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有其象徵性和功能性的意義。第一、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會 O
發 出 重 要 的 訊 息 , 即使年青人販毒也需要坐監, 不會得到辜惜。第二、判監而刑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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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3 個 月 時 會 令 犯 案 人 終 生 背 負 販 毒 的 案 底 , 但 判 處 羈 留於教導所則令他有機會受
Q 惠於香港法例第 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的規定, 在相關的時間內不再犯罪 Q
可 以 清 除 他 的 案 底 。本席認為, 令到潛在犯案者知道, 一旦販毒就會終生背負案底是
R R
一項阻嚇這些人不會真正販毒的重要手段。為了達致判刑的目的, 法庭不應以羈留
S
D1 在監獄與在教導所的實質時間相近而判處 D1 羈留於教導所。 S
T 35. 黃 大 律 師 提 出 的 第 四 點 是 , 本 案 由 D1 的 母 親 報警揭發, 大義滅親, T
這 構 成 十 分 特 殊 的 情況。黃大律師力陳 , 倘若法庭接納這項陳詞, 此舉有助於鼓勵處
U U
於類似處境的家長站出來, 令他們更有信心向法庭爭取一個可以讓其子女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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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03.2022 7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的機會, 從而令到他們主動舉報, 讓執法部門發現這些罪行。 A
B B
36. 控 辯 雙 方 引 述 的 案 例 沒 有 一 宗 涉 及 家 人 主 動 向 警 方 舉 報 而令到販毒
C 的 子 女 落 網 , 本 席 亦找不到相關的判例。在考慮這一點是否構成特殊情況時 , 本席考 C
慮 上 訴 法 庭 在 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 案 12對「特殊情況」的解釋。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
D D
法官陳兆愷在判辭第 11 和第 12 段說:
E 「11. 裁 判 官 以本案有特殊情況 , 而不判答辯人即時入獄。本庭認為, E
特殊情況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的。概括來說, 特殊情況可分
F 為 個 人 的特殊情況, 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 以及與後果有關的 F
特殊情況。甚麼是特殊情況要視乎每一件案件而定, 通常都是極端
或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
G G
12. 裁 判 官 並沒有指出在本案中那一些是特殊情況 , 但是很明顯的,
H 承認控罪及一般的家庭背景和經濟損失並不構成特殊情況。 …」 H
I 37. 李卓明案涉及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但判辭中對「特殊情況」的 I
解釋也適用於其他罪行, 例如入屋犯法罪: 見 HKSAR v Tsang Chun Yin ( 曾俊言 ) 13。
J J
本席相信, 相同的解釋也適用於販毒案件中。
K K
38. 本席認為, D1 的母親報警揭發罪行並引致 D1 被捕及定罪, 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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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 D1 個人的特殊情況, 亦不是與控罪有關的特殊情況, 也不是與罪行後果有關
M 的特殊情況。但是, 本席認為這是屬於「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 M
況」。
N N
39. 本席肯定, D1 母親是基於愛護 D1 才報警, 因為她認為這樣做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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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阻止 D1 繼續行差踏錯, 及她知道她需要外來的幫助才有可能將 D1 帶回正軌。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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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 舉 報 子 女 干 犯 嚴 重 罪 行 的 情 況 並 不 常 見 , 而 且 , D1 母 親 的行動會令公眾人士即時
產生十分同情之心。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 當法庭在這種情況下給予年青毒販
Q Q
一個機會時, 這會鼓勵家長舉報, 從而有助執法機關儘早發現和打擊這種嚴重罪行。
R R
40. 上訴法庭認為, 判處年青毒販即時監禁, 其目的是阻嚇這種罪行的
S S
發 生 , 及 這 樣 做 才 是符合公眾利益。本席認為, 假若法庭可以讓父母不用擔心向警方
T 舉 報 會 毀 掉 子 女 的 一生前途, 這必然有助於鼓勵他們報警, 從而幫助制止這種罪行的 T
U 12
U
CAAR2/1998
13
CACC170/2017 (上訴庭單一法官判決); CACC170/2017, [2018] HKCA 94 (上訴法庭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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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03.2022 8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
A 發 生 或 持 續 發 生 , 這顯然也是符合公眾利益, 尤其是父母與子女相處的時間較任何執 A
法 者 為 長 , 他 們 相 處 的 距 離 更 短 , 因 此 , 相 對 於 執 法 人 員 來 說 , 他們是處於更容易發
B B
現這些罪行的優勢。本席相信, 動員父母的幫助是制止和打擊年青人販毒的有效措
C 施。 C
D D
41. 上訴法庭在 Suen Yuen-ming 案亦指出, 雖然在販毒案件中極為罕有,
E 但 亦 不 能 完 全 排 除 , 在一些案件中, 將重點放在幫助犯案人更生而不是在於阻嚇更能 E
夠維護公眾利益 14。本席裁定, D1 的母親向警方舉報 D1 構成「特殊情況」, 讓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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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考慮這一點從而決定可否偏離判監的一般判刑選擇。
G G
42. 本 席 已 經 小 心 考 慮 黃 大 律 師 替 D1 作 出 的 減 刑 陳 詞 , 亦 考慮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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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接納 D1 在犯案時只有 16 歲, 沒有案底。他因為父母分開、
I 母親需要工作及學校因疫情停課導致他流連於住所附近的籃球場而結識損友, 為了 I
爭取朋友的認同而替朋友保管毒品而不是為了金錢利益。他在這次販毒中扮演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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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亦是屬於最低層次。他與警方充分合作, 及在法庭坦白認罪。涉案毒品的數量也
K 不 是 龐 大至非判處監禁不可。這些因素的每一點及加起來其實不足以導致不判處 D1 K
監禁的決定, 但當這些因素與母親舉報 D1 的特殊情況加起來一併考慮時, 本席認為,
L L
不判處監禁而判處教導所命令的門檻剛好達到。
M M
43. 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 D1 羈留於教導所。
N N
O O
P 郭偉健 P
區域法院法官
Q Q
R R
S S
T T
14
原文是: “… there equally well may be cases where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can be best served, though we
U accept that these will be rare in drug cases, by placing greater emphasis on rehabilitation as distinct from deterrence.” U
Suen Yuen-ming (n 11), page 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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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03.2022 9 DCCC 902/2021/判 刑 理 由 書 (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