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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4/2024
C [2026] HKDC 2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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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554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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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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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治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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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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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 年 1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 M
N 政區 N
莊天巡先生,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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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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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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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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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 1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C 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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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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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2021 年 5 月 11 日,被告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 F
(下稱“南商帳戶”),並且是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在開戶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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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中,被告報稱任職建築工人,月入港幣 10,001 元至 2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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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5 月 25 日,被告曾到銀行更改電郵地址。南商帳戶於 2021 年
I 9 月 1 日結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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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 年 5 月 28 日至 2021 年 9 月 1 日(包括首尾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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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南商帳戶有 8,108 次存款,總額超過港幣 1,700 萬元(包括透
L 過 14 次交易存入的現金港幣 381,500 元),另外有 2,515 次提款,總 L
額亦是超過港幣 1,7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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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觀察所見,南商帳戶大部份的交易,都是透過銀行轉賬 N
O 進行;涉案期間,每日有頻繁交易進出,而大部份流入款項,以單 O
一整體交易及/或在短時間內以多次款額較小的交易轉出;有關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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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提款均涉及多個對手方,包括 610 個存款對手方及 528 個提款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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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南商帳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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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2 年 5 月 12 日,被告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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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任職裝修工人,沒有固定
C 薪金,除一輛私家車外,沒有資產在香港,亦沒有稅務記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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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於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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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8 月 24 日期間,沒有出入香港的紀錄。根據稅務局的紀錄,由
F 2018 年 8 月至 2019 年 5 月,被告只有 5 個月有收入,平均只有約港 F
幣 10,000 元;而被告於 2020/2021 及 2021/2022 財政年度,則沒有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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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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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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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在香港出世,現年 49 歲,未婚,現時獨居。被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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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不久,生父便離家而去,而母親亦忙於工作,於是寄居外祖母家
L 中,但缺乏良好照顧,經常流連街頭,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便輟 L
學,當時年僅 12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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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被告有兩名女兒。大女與被告的母親已移居海外。幼女 N
O 現年 25 歲,與生母同住。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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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以往在地盤工作,月入約港幣 20,000 元,近期地盤
Q 工作量較少,早前與朋友合作經營家居維修工程生意,但收入並不 Q
R 穩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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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陳述,被告犯案與一名叫「阿琪」
T 的女子有關。莊大律師解釋,被告於 2021 年認識了阿琪,後來 2 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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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男女朋友,更於 2021 年 5 月開始同居。其後,阿琪要求被告把
C 他開立用以存入工作所得的帳戶借給她使用,亦要求被告更改電 C
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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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為了討好阿琪,並認為枕邊人不會欺騙自己,在沒
F 有細想下便把南商帳戶借給阿琪,亦應要求把電郵更改。被告現在 F
明白自己犯錯,決定洗心革面,不再犯案,更能希望照顧女兒,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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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父親的責任,日後亦希望與朋友繼續合作經營家居維修工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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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被告呈上了一封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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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曾 9 次出席法庭,共有 12 項刑事定罪記錄,性質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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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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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犯案理由及被告參與程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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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的犯案原因,是因為當時相信阿琪,因此把新開立
N 的南商帳戶借給阿琪,而阿琪不希望被告知道她如何使用南商帳戶 N
O 玩網上遊戲,所以被告亦同意更改電郵地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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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按常理而言,被告借户口給阿琪使用,沒有需要更改電
Q 郵地址,因為眾所周知,銀行可以透過電郵,通知客戶有關帳戶的 Q
R 任何不尋常交易,但本席接納,被告當時因為愚昧,而將南商帳戶 R
借給阿琪使用,因而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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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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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本案,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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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加刑。根據總督察李耀南於 2025 年 12 月 24 日所寫的口供,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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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因詐騙和洗黑錢案件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與及被捕人士的傀
F 儡人數,自 2020 年起至 2024 年,每年都有增幅,及至 2025 年(截 F
至 10 月)才有所下降,但仍較 2020 年至 2022 年嚴重;而涉及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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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洗黑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巨大,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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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由 2020 年的超過港幣 18 億,有持續增
I 幅,直至 2022 年的超過港幣 363 億,其後才開始下降,但及至 2025 I
年(截至 10 月),金額仍超過港幣 12 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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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接納,涉及傀儡帳戶的清洗黑錢案的報案宗數及所
L 涉金額,現時在香港已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 L
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理據充分,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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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亦沒有爭議,但指出因應近來的情況有所緩和,希望加刑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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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可以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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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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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
R 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 R
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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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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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
C 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C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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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 8 點大原則,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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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i) 源頭罪行及刑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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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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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或操控的人是 I
否在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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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v)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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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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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vi)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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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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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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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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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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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 T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 第 15 段指出當涉案“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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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C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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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案十分嚴重,涉案的黑錢超過港幣 1,7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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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接納被告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亦不清楚洗黑錢 F
的詳情,只是因為愚昧而借出帳戶給其他人使用,案中亦沒有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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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有關的黑錢涉及國際元素,但是本案涉案時間長約 4 個月,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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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數以千計的交易,涉案總金額極為巨大,情況相當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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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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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3.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涉案金額、涉案時間、被告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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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程度等,以 5 年監禁為刑期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 3 份之 1 減 L
刑,此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刑期下調至 40 個月監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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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決定加刑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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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因此,本案刑期是 48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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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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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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