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詩穎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李慶年
- 判決日期:2025年10月14日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3年6月6日凌晨駕駛輕型貨車被警方路障截停。警方在被告人持有的銀灰色紙袋(P1)內搜出一個粉紅色半透明拉鍊袋(P2),內含58小包白色粉末(氯胺酮及可卡因)及港幣6,290元。隨後在警署搜身時,從被告人褲袋搜出另一小包可卡因(P8)。被告人聲稱是受朋友「陳陳」要求運送貨品且不知情,而P8則為自用。
核心法律爭議
- 控罪一:被告人在運送P1紙袋時,是否知情內含危險藥物而構成販運意圖?
- 控罪二:被告人管有P8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
- 特別事項: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是否在自願情況下錄取且公平,能否呈堂?
辯方主張被告人不知情,且錄影會面受壓迫;控方則指環境證供足以推論其販運意圖。
判決理由
法官採取累積效應分析環境證供。針對控罪一,法官認為深宵運送、非正規平台接單、缺乏寄收件資料、毒品包裝顯而易見且被告人本身為吸毒者,構成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其知情並意圖販運。法官引用 R v Kwong Wing On 認為微小分歧不影響核心可信性。針對控罪二,由於缺乏證據證明P8與P1毒品來源相同,不能肯定其販運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 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關於證人供詞微小分歧不必然導致不可信的原則。
- 黎錦發 [2019] HKCFA 36:確立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知道物品性質為危險藥物,無需證明具體種類。
- R v Exall (1866) 及 CACC 384/2012:關於環境證供如「粗繩」般交織,整體推論可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裁決與命令
-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被告人已承認)。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cumulative effect),即使單一事實不足以定罪,但多項不尋常情況交織可形成強而有力的有罪推論。同時,法官對被告人在庭上突然提出的「黑色膠袋」說法視為後設的開脫藉口,顯示錄影會面紀錄在反駁事後變更供詞中的關鍵作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詩穎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李慶年
- 判決日期:2025年10月14日
###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3年6月6日凌晨駕駛輕型貨車被警方路障截停。警方在被告人持有的銀灰色紙袋(P1)內搜出一個粉紅色半透明拉鍊袋(P2),內含58小包白色粉末(氯胺酮及可卡因)及港幣6,290元。隨後在警署搜身時,從被告人褲袋搜出另一小包可卡因(P8)。被告人聲稱是受朋友「陳陳」要求運送貨品且不知情,而P8則為自用。
### 核心法律爭議
1. 控罪一:被告人在運送P1紙袋時,是否知情內含危險藥物而構成販運意圖?
2. 控罪二:被告人管有P8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
3. 特別事項: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是否在自願情況下錄取且公平,能否呈堂?
辯方主張被告人不知情,且錄影會面受壓迫;控方則指環境證供足以推論其販運意圖。
### 判決理由
法官採取累積效應分析環境證供。針對控罪一,法官認為深宵運送、非正規平台接單、缺乏寄收件資料、毒品包裝顯而易見且被告人本身為吸毒者,構成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其知情並意圖販運。法官引用 R v Kwong Wing On 認為微小分歧不影響核心可信性。針對控罪二,由於缺乏證據證明P8與P1毒品來源相同,不能肯定其販運意圖。
### 引用案例與條文
1. 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關於證人供詞微小分歧不必然導致不可信的原則。
2. 黎錦發 [2019] HKCFA 36:確立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知道物品性質為危險藥物,無需證明具體種類。
3. R v Exall (1866) 及 CACC 384/2012:關於環境證供如「粗繩」般交織,整體推論可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 裁決與命令
1.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2.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被告人已承認)。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cumulative effect),即使單一事實不足以定罪,但多項不尋常情況交織可形成強而有力的有罪推論。同時,法官對被告人在庭上突然提出的「黑色膠袋」說法視為後設的開脫藉口,顯示錄影會面紀錄在反駁事後變更供詞中的關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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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Tang Sze Wing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Li Hing Nin
- Date of Judgment: 14 October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was stopped at a police roadblock on 6 June 2023 while driving a light goods vehicle. Police found a silver paper bag (P1) containing a pink translucent zip-lock bag (P2) with 58 small packets of suspected drugs (Ketamine and Cocaine) and HKD 6,290. Later, a small packet of cocaine (P8) was found in her trouser pocket. The defendant claimed she was hired by a friend named 'Chan Chan' to deliver the bag without knowing its contents and that P8 was for personal use.
### Key Legal Issues
1. Whether the defendant knew the contents of P1 were dangerous drugs, establishing intent for trafficking (Count 1).
2. Whether the possession of P8 was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Count 2).
3.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video-recorded interview regarding voluntariness and fairness.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applied the 'cumulative effec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For Count 1, the late-night delivery, lack of formal delivery records/contact details, the obvious nature of the drug packaging, and the defendant's own drug history led to the sole irresistible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For Count 2, the judge found insufficient evidence to prove P8 was intended for trafficking, as its link to the other drugs was not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1. 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 (on witness credibility and minor discrepancies).
2. Lai Kam Fat [2019] HKCFA 36 (knowledge of the general nature of dangerous drugs suffices).
3. R v Exall (1866) and CACC 384/2012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s a 'rope' of interwoven strands).
### Decision & Orders
1. Count 1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Convicted.
2. Count 2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Acquitted; however, convicted of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as admitted by the defendant).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reinforces that while individual pieces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may be weak, their combination can create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of guilt. It also highlights the court's skepticism toward 'after-the-fact' defenses (e.g., the 'black plastic bag' claim) that contradict contemporaneous video-recorded inter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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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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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8/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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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171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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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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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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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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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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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25 年 10 月 14 日
M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王林律師行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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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P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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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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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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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詳情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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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3 年 6 月 6 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 184 號外,非法販運
E E
危險藥物,即內含 26.91 克氯胺酮的 35.03 克固體及內含 0.58 克可卡
F 因的 0.64 克固體。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6 月 6 日,在香港 F
九龍深水埗大南街 184 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0.15 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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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因的 0.17 克固體。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就控罪二承認管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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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控方不接納其認罪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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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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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控方共傳召了 6 名證人,有警員 60229(PW1)及偵緝 K
L 警員 26733(PW6)。當中 4 名證人是應辯方要求就錄影會面自願性 L
的議題作供,包括女警員 35043(PW2)、女警員 27738(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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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長 8715(PW4)、高級警員 9135(PW5)。
N N
O
3. 2023 年 6 月 6 日 0325 時,包括警員 60737 和警員 60229 O
在內的深水埗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人員,在深水埗大南街近黃
P P
竹街設置警察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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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 0341 時,警員 60737 在上址截停由被告人駕駛著的輕型 R
貨車,並要求被告人把貨車駛至路障搜查區停下。車停定後,警員
S S
60229 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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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345 時,警員 60737 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搜查。下車時
C 被告人手持著一個銀灰色紙袋(證物 P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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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員 60737 向被告人作出搜查。他在證物 P1 內搜出:現
E E
金港幣 6,290 元(證物 P7);1 個粉紅色半透明拉鍊袋(證物 P2),
F 內載有 4 包,每包均載有不同數量小包,共 58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F
每小包均載有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證物 P3 至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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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0350 時,警員 60737 在大南街 184 號外向被告人宣布拘 H
I 捕,罪名為「販運毒品」和施行口頭警誡。他檢取了上述證物,並 I
隨即把它們交給警員 60229(PW1)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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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0515 時,包括警員 60737 和 60229 在內的警務人員乘坐 K
L 警車,把被告人押解往深水埗警署。 L
M M
9. 0545 時,女警員 35043(PW2)在深水埗警署搜身室內,
N 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她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 N
O
內藏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證物 P8)。她隨即把證物 P8 交由警員 O
60229 處理,同時警員 60737 再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藏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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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並施行口頭警誡。
Q Q
R
10. 在 2023 年 6 月 7 日,探員 26733(PW6)與被告人進行 R
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承認:2023 年 6 月 6 日凌晨,一名叫「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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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的人在新蒲崗把證物 P1 和內裡的毒品交給她,要她開車把它們
T 送到深水埗,再交給另一人,報酬為港幣 500 元。會面中被告人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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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當初她不知道證物 P1 內的是毒品;別人要她開車送貨,她是
C 不會查看是甚麼東西;她不知道證物 P1 內的是甚麼毒品;她不知道 C
證物 P1 內的毒品之價值;在她褲袋內搜出的證物 P8 是可卡因,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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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她在很久前在深水埗從別人處購回來的,大約價值港幣 300 元。
E E
F 11. 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 P3、P4 和 P6,共 54 個膠袋內的 F
是內含 26.91 克氯胺酮的 35.03 克固體;證物 P5,共 4 個膠袋內的是
G G
內含 0.58 克可卡因的 0.64 克固體;和證物 P8,1 個膠袋內的是內含
H H
0.15 克可卡因的 0.17 克固體。
I I
12. 在 2023 年 6 月,上述氯胺酮在巿面的價值為港幣 1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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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而上述可卡因 P5 及 P8 在巿面的價值分別為港幣 502 元及 133
K K
元。
L L
13. 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最終控方只需傳召兩名警員
M M
及提供前述 4 名警員給辯方盤問。
N N
O
承認事實 O
P P
14.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Q 第 65C 條承認事實,及辯方在審訊時沒有爭議的事情如下1,包括: Q
R R
(1) 2023 年 6 月 6 日 0325 時,包括警員 60229 在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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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水埗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人員,在深水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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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物 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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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街近黃竹街設置警察路障。被告人駕駛的車
C 輛被警方截停,被告人下車接受警方調查,警方 C
在被告人管有的紙袋內(P1)搜出下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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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前述 P3、P4 和 P6 為共 54 包氯
F 胺酮,P5 及 P8 則分別是 4 包及 1 包可卡因。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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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控罪一,被告人在有關時間管有 P3 至 P6 該些物
H 品。它們是在 P1 紙袋內,運送途中,打算把它們 H
I 交給另一人(爭議點是被告人在運送 P1 前,是否 I
知道 P1 內有毒品)。就控罪二,被告人在有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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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管有 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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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審訊議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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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審訊議題有 3 項。第一項控罪的爭議點是被告人在運送
N 該些物品之前,是否知道 P1 紙袋內的是毒品。第二,就控罪二,控 N
O
方指被告人管有 P8 毒品作販運用途。被告人已向法庭承認知道 P8 O
為可卡因,以及在有關時間管有它。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意圖把 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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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他人。第三,被告人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錄影會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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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會面紀錄(特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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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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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6.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 2023 年 6 月 7 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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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經考慮
C 相關證詞、文件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就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 C
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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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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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紀錄。因此,被告人的錄影
F 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文件。詳細理由在附件一有所交代。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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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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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 I
對被告人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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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被告人的案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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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於 1990 年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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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年 35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2 年和前男友誕下兒子,被告人
N 職業為運輸司機。她的證供重點提及當日,即 6 月 6 日凌晨一時多,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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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應一位有吸毒習慣的朋友「陳陳」的要求協助一位客人把本案的 O
證物 P1 紙袋,從新蒲崗運送到深水埗,她沒有查看袋裡是甚麼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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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晨 3 時多卻遇上路障,警員從前述的紙袋搜出毒品。她當時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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崩潰,並向在場警員否認知道袋裡載有毒品。當被告人被帶返警署
R 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向她搜身,從她的右前褲袋搜出證物 P8 的毒 R
品。被告人承認有吸食毒品習慣,因而管有該些毒品,但否認作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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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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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人補充 6 月 6 日凌晨 3 時多,當她在深水埗大南街
C 附近遇見警方的路障,便主動拉低口罩及配合警方指示行事。被告 C
人應警方的要求下車接受調查,下車前她看一看該紙袋,內裡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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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黑色膠袋,她打開黑色膠袋望一望,發現黑色袋裡有思疑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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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把一個載有港幣 6,000 多元的累積送貨收入的粉紅色拉鏈袋(準備
F 用來辦理續領已過期的行車證)放進該紙袋。當警員從紙袋搜出及 F
向她展示毒品的時候,她情緒崩潰。現場警員不接受她不知情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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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 6 月 6 日早上 10 時多至晚上 9 時多的約 11 個小時內,雖然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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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排在臨時羈留室休息,但是因為當中有警員向她提供飲品及食
I 品,也因為臨時羈留室環境不好,休息不足,期間也大叫要求「打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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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不果。在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六證人曾問她案發經過,和她 J
「綵排」,及叮囑她配合警方期望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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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0. 被告人對警員的指控包括合作就讓她打電話,有警員向 L
M
被告人唾罵,及沒有讓她有足夠休息等壓迫情況。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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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也花了很多時間描述她每天工作情況,除了有固
O 定的運送工作外,也會在剩餘時間到 Lalamove 或 GoGoVan 的送貨 O
平台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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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R 控方陳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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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簡單來說,控方指出有足夠的人證、物證及環境證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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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人事發時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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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和庭上的關鍵矛盾,控方提出的證據強
C 而有力,被告人難以尋找開脱的藉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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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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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結案時指出重點包括:第一, F
控方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了「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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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膠袋」的說法,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有可能的,證物 P1 紙袋內有
H 一個黑色膠袋,黑色膠袋裡面有案中的毒品,黑色膠袋包裝並不顯 H
I 易見,產生合理疑點的效果(即被告人不知道內裡有毒品)。此外, I
辯方提出的「黑色膠袋」,有可能是 警員 60737 遺漏了沒檢取。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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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沒有傳召警員 60737 出庭作供,沒有證據反駁辯方的說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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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否知情地犯案,被告人在庭上說法和錄影會面紀錄一致,被告
L 人認為該次運送貨品並無不妥,也沒有可疑之處,即使她在錄影會 L
面中從沒有提及「黑色膠袋」,她不知情的說法大有可能。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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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控方案情完全被接納,就控罪二而言,也沒有足夠環境證據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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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被告人管有 P8 證物作販運用途。控方陳詞證物 P8 的包裝與證物
O P5 的包裝和平均份量接近,可推論來自同一來源。辯方認為毒品包 O
裝和份量大同小異。畢竟,證物 P8 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並不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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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一樣放在證物 P1 內。環境證據未能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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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被告人管有 P8 作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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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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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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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使被告人或其證人供詞不獲接納,還須考
C 慮控方舉證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 C
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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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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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 F
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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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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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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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認為張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存在若干不足之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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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律師雖詳述多項細節,但對部分重要情節著墨不足,整體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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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顯片面。第二,張大律師在回顧證供時偶有遺留或混淆,或致使
L 部分陳述未盡準確。第三,就自願性議題而言,張大律師對警員證 L
人之證供可信性與可靠性未有明確表達辯方立場,導致辯方立場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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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完全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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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證人證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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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認為控方傳召的控方第一、第二及第六證人針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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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重要環節的證供均是清晰明確的,在其他一些細節上的偏差
R 並不影響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們作供簡單直接,合情 R
合理。紀錄上,控方第一證人多次否認有見過黑色膠袋及「無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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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黑色膠袋)」,卻被張大律師演繹為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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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37 曾取出一個黑色膠袋向被告人發問問題。實際上,把該些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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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顧及上文下理,控方第一證人只同意警員 60737 有問被告人問
C 題,但不是同意警員 60737 曾取出一個黑色膠袋。情況是,張大律 C
師的問題含含糊糊,卻把含糊問題引致的含糊答案過度演繹。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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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覆問時已經釐清這些含糊的問題和答案,再次被張大律師演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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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前言不對後語,不盡不實。本席向張大律師提出播放審訊錄音,
F 以正視聽,張大律師表示並不需要。本席肯定本案中沒有「黑色膠 F
袋」證物。辯方盤問證人忽然帶出「黑色膠袋」的議題。覆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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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說出如果真的有黑色膠袋的話,他會把它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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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案中他沒有檢取任何黑色膠袋。明顯地,依據控方的證供,毒
I 品包裝根本沒有黑色膠袋。再者,若然「黑色膠袋」的說法對被告 I
J
人那麼重要,沒有理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隻字不提,她解釋為配合 J
警方期望的答案(但錄影會面中,警方卻容許被告人提出不少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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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被告人為何要在錄影會面隱瞞這些對她那麼重要的證據,
L 說法牽強。在庭上忽然提出「有黑色膠袋」的說法明顯是後知後覺 L
M 的設計對白。面對控方強而有力的證據,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 M
N N
28. 即使控方沒有傳召警員 60737 作供(因他已經早已離職
O 及離開香港到其他地方居住),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及辯方沒有質 O
P 疑的證據,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見證警員 60737 的工作,把證物交 P
給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影響控方證據上的連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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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9. 即使有黑色膠袋的存在,本席認為也未能削弱控方的案 R
S
情。被告人不斷提及 Lalamove 及 GoGoVan 的送貨平台,在盤問時, S
她也同意該些送貨平台會有清楚的送貨資料,寄貨人和收貨人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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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有良好包裝,但涉及本次的運送,明顯是不正常的運送。首先,
C 深宵時分,被告人聲稱是一名有吸毒背景的「陳陳」轉介一位「客 C
人」給被告人,被告人從沒有見過「陳陳」,被告人沒有該位「客
D D
人」的聯絡電話,也沒有收貨人的聯絡電話(如果有,被告人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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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更沒有談及送貨酬勞,明顯是和送貨平台的
F 正常運貨不一樣,被告人不聞不問。如果是一個正常有酬勞的運送 F
工作,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不問清楚具體工作詳情,說穿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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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非也只是想把自己塑造成清白無辜,與車上毒品一事盡量保持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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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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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張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受控方第六證人影響而在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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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表示毒品「唔係我㗎」,這些都是辯解一部分。辯方一方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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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提出不少嚴重的指控,導致被告人有招認。一方面警員又容許
L 被告人提出辯解,說法矛盾。另一方面,張大律師也力陳「若然要 L
M
事後創作,無中生有有黑色膠袋,被告人又何必承認粉紅色拉錬袋 M
是屬於她的」。答案明顯,就是審訊開審時,控方說清楚紙袋內只
N N
有粉紅色透明拉鏈袋(P2),內裡的毒品顯而易見,被告人管有該
O 車輛,車輛上有該些毒品。加上被告人沒有在錄影會面中提及黑色 O
P 膠袋,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明顯是削足適履,尋找開脫的藉口。 P
Q Q
31. 正如 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 一案
R 中所說(中文譯本): R
S S
「從顯微鏡下看謄本,必定會找出分岐的地方 — 沒有回答問題,
T 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或其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寫上 T
某項證據和無數可用作數頁紙上訴理據的細節。但在現實的世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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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裡,就算就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 B
在的不可能性和有所遺留的情況。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
C 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裁判法院法官不可能 C
被期望特意地去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微小細節。採取現實的態
D 度是必須鼓勵的,而對於這些批評的處理方法,是去看這些分 D
歧,內在不可能性和遺漏是否具重要性和關鍵性,導致或應該導
致法庭在核心問題的可信性上產生質疑。」
E E
F F
32. 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證詞的內容大話連
G 篇,事後堆砌,面對主控官尖銳的問題,不是迴避,就是謊話。法 G
庭留意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從來沒有提及黑色膠袋一回事,法庭
H H
肯定沒有黑色膠袋一回事。而證物 P3 至 P6 就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
I I
放在 P2 中,那麼 P3 至 P6 就明顯易見,因為 P2 是半透明和看得通
J 的。可推論被告人能清楚看到 P2 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粉末,尤其 J
K
是被告人是吸毒者,對這些包裝的毒品並不陌生。 K
L L
33. 若然被告人真的對 P3 至 P6 不知情,她在錄影會面中有
M 充份機會解釋。她卻沒有這樣做。反而,第一次被問到粉紅色拉鍊 M
N
袋 P2 內裝著甚麼時,她即時反應就是「毒品」2。 N
O O
34.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不斷說「啲野唔係我㗎」 3,而不
P 是說「我唔知道嗰啲係乜 」。本席同意這不過是推卸責任,而非否 P
認知道它們是毒品。
Q Q
R R
35. 即使沒有錄影會面,單從 P3 至 P6 的包裝,分開數十個
S S
2
T P16A:C57-C58 T
3
P16A:C90、C98、C100、C102 和 C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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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小包,在 P2 內明顯易見,總價值接近港幣 20,000 元,深宵時分被警
C 察路障截停,已是足夠環境證供證明被告人管有 P3 至 P6 作非法販 C
運用途,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
D D
E E
36. 被告人被捕後的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紀錄包合混雜陳述
F (mixed statements),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 F
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
G G
H 37. 被告人的辯解是對控罪一的毒品是不知情的,控罪二的 H
I 毒品是自用的。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 I
J J
販運的推論:被告人運送該紙袋時知道內裡有危險藥物
K K
38. 經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後及之前所作的分析,就控罪一而
L L
言,本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是
M M
管有控罪的毒品,她管有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同時法庭也裁定
N 她有意圖販運涉案的毒品,直接及環境證供包括以下: N
O O
第一,被告人在深宵時分駕駛車輛運送紙袋 P1;
P P
Q 第二,被告人不是從送貨平台接單,而是從她聲稱「陳 Q
陳」接單,被告人也隱瞞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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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和陳陳也是吸毒人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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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第四,若然該次是一項正常有酬勞的運送,被告人也隱
C 瞞了報酬,就報酬方面也說了不同的版本; C
D D
第五,紙袋內載有粉紅色透明拉錬袋,內裡的毒品顯而
E E
易見,一共有 4 大包,每包內含不同數量的小包毒品;
F F
第六,粉紅色拉鏈袋亦有現金港幣 6,290 元;
G G
H 第七,被告人在深宵時分,在公眾地方被警員設置的路 H
障截獲,發現以上物品。
I I
J J
39. 被告人絕對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運送上述物品。
K 任何一個有常識及明理的人都不可能相信被告人在凌晨三時多,接 K
過不正常的訂單。被告人越是對貨品的性質及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
L L
料不聞不問,就更加顯示她根本早知內情,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因
M M
為她一早知道當時的任務就是要運送危險藥物。若她不知情,就應
N 向陳陳了解或投訴,要求澄清到底是甚麼一回事,甚或增加報酬或 N
O
拒絕運送。被告人根本無法就是次不尋常的運送及不聞不問的做法 O
能提供任何合情合理的解釋。在綜合本案所有的直接和環境證供,
P P
本席認為針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的證據具壓到性。
Q Q
至於被告人是否仔細知道車上的毒品是可卡因及氯胺酮對控罪並不
R 重要:終審法院在黎錦發 [2019] HKCFA 36 早已有權威說明,控方 R
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販運的物品的性質是危險藥物便足夠,控方
S S
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特別是哪一種類型的危險藥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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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0. 辯方提出有人聘用她兼職的證人證詞,對被告人沒有實
C 質幫助。即使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要 C
對她作出較有利的考慮,亦不能改變以上結論。
D D
E E
41. 在 R v Exall(1866)176 ER 850,Pollock 大法官曾說過
F (在判案書第 853 頁): F
G G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
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
H H
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
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
I 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I
J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 J
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
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
K K
罪的結論。」
L L
4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一案 CACC 384/2012,
M M
曾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
N N
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上訴庭援引 Shepherd v R(1990)
O 170 CLR 573 第 592 和 593 頁的評論,引述如下: O
P P
「(1) 如有關證據可導致有罪推論,陪審團要考慮的問題是有罪
推論是否確立,而非個別行為是否確立...;
Q Q
(2) 有罪推論是否具說服力要根據整體狀況來決定,而非個別情
R 況之舉證質素; R
(3) 在個別的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
S S
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
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
T 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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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 B
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
C 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後加強調) C
D D
43. 至於控罪二,即使本席全盤接受控方的案情,及拒絕接
E E
納被告人的辯解,就控罪二毒品的一小包可卡因,藏在被告人的褲
F 袋,她有吸食可卡因習慣等因素,均不能肯定該包毒品是從 P3 至 P6 F
當中抽出來放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G G
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則罪名成立。
H H
I 結論 I
J J
44.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控方未
K K
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證明控罪二,但被告人承認管有
L 危險藥物,亦因此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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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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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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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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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 2023 年 6 月 7 日的錄影會面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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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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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時才交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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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60229 的證供重點主要提及他如何 C
見證同事在路障截查車輛的時候,在被告人車上搜出一袋毒品。
D D
2023 年 6 月 6 日凌晨 0341 時,同事警員 60737 截停一輛編號 VX
E E
3413 的輕型貨車,當時由被告駕駛。截停後,警員 60229 一直在旁
F 協助警員 60737。警員 60737 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及駕駛證,被告 F
人照做。警員 60737 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看到被告手上手持
G G
一個銀灰色的紙袋。經搜查後,從紙袋裡的粉紅色拉鏈袋搜出思疑
H H
毒品,共 4 大包,每包分別有 25 小包、19 小包、4 小包,及 10 包思
I 疑毒品的物體(和控罪一相關,呈堂證物 P3 至 P6)。另外,並從該 I
袋內檢取了合共港幣 6,290 的現金及被告人管有的 3 部手機。0350 時,
J J
警員 60737 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思疑販運危險藥物。0351 時,警員
K K
60737 把該些證物交由他保管。0352 時至 0416 時,警員 60737 繼續
L 調查,包括搜查該車輛。由於被告人是女士,稍後女警 27738 亦到 L
M
場協助,繼而有女警 35043 到場協助。0515 時,一干人等離開現場。 M
0519 時,一干人等返回深水埗警署值日官報告拘捕後續的事情。
N N
0548 時,女警 35043 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小包思疑毒品(證
O 物 P8 和控罪二相關),向警員 60737 匯報後,警員 60737 向被告人 O
P 拘捕,罪名為涉嫌管有危險藥物。0610 時,警員 60229 把 3 部手提 P
電話交由偵緝隊繼續跟進。0906 時至 0916 時,警員 60229 把思疑毒
Q Q
品放入證物袋,經警員 60229 及被告人簽署,交由值日官保管。
R R
0940 時至 0945 時,警員 60229 聯同警員 60737 押解被告人到警署的
S 停車場檢查 VX 3413 ,確保沒有損失或損毁。之後再沒有和被告人 S
接觸。上述 0341 時至 0945 時期間,警員 60229 自己或其他人沒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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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使用威迫或利誘的手段。
C C
3. 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 26733 的證供重點提及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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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後向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記錄的情況。2023 年 6 月 6 日 0600
E E
時,他接手調查本案。0615 時,就證物拍照。同日 2125 時,押解被
F 告人到她的住所搜屋。2248 時,提取被告人作錄影會面的準備,包 F
括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偵緝警員 26733 否認辯方指控,
G G
包括曾經對被告人進行利誘或壓迫,否認錄影會面前要被告人綵排
H H
及配合警方期望的答案,否認錄影會面曾經有兩次,第一次不成功
I 的指控。 I
J J
4. 控方第二證人,女警 35043 的證供重點提及當日奉命到
K K
警方路障協助同事處理本案的情況。及後在警署內約 0548 時 ,向被
L 告人搜身時,搜出一包思疑毒品(證物 P8,和控罪二相關)。2023 L
年 6 月 6 日 0456 時,奉命到深水埗大南街警方設置的路障支援同事
M M
處理本案。由於被告人是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的職責是看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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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同事能夠繼續調查及搜車,包括警犬隊搜查車輛。她否認辯方的
O 指控,包括和另一名女警,同一時間「捉實」被告人,期間用粗言 O
唾罵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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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第三證人,女警 27738 的證供重點提及當日奉命到
R 警方路障協助同事處理本案的情況。2023 年 6 月 6 日凌晨 0351 時被 R
奉召到深水埗大南街,協助看守被告人。她否認辯方的指控,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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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另一名女警「捉實」及推撞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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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四證人,警長 8715 ,是當日設置路障的小隊主管。
C C
7. 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警員 9135,是當日設置警方路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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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員之一。
E E
F
8. 辯方在修訂反對呈堂理由的文件提及的重點包括有警員 F
在搜出毒品之後,被告人顯得情緒激動,在場警員叫她合作,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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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販運),例如「車內仲有冇其他嘢?拎晒出嚟合作少少,都有
H 得商量。」辯方指控亦包括在路障的現場,有兩名女警同一時間一 H
I 左一右看守被告人和推撞被告人。另一指控包括負責錄影會面的警 I
員,不單在會面之前要被告人綵排答案,也曾經因第一次錄影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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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要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辯方律師因此就這些嚴重的指控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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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警員作仔細的盤問。上述指控警員一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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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這些明確的盤問方向,就正正被告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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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時候不攻自破。當她每每迴避主控官的簡單問題,就會作出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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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的答案。她也不自覺地同意,兩名女警可能不是同一時間出現,
O 也澄清負責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可能只是曾接觸一些錄影機器,可 O
能不是有兩次錄影的情況。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明顯嚴重偏離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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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早給予辯方律師的指示。
Q Q
R 10. 辯方在其反對理由書也指控控方證人對被告人有利誘和 R
壓迫對待(不給予充足時間休息)。被告人作證的時候也確認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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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辯方似乎忽略了在錄影會面之前,被告人在臨時羈留室有超過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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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的休息時間,可是被告人提及期間有警方提供水及食物給她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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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擾她的休息,及她因環境問題也休息得不好。可是,被告人在錄
C 影會面的表現良好,對答如流,想說就說,想否認也否認。錄影會 C
面反映她有自由意志作答的情況。被告人專注警員的簡介,有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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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明白,有眼神交流。被告人在庭上妄自菲薄,對錄影會面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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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的影像,作扭曲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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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的說法充滿關鍵性的矛盾,錄影會面前,聲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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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又一次被拒絕「打電話」,但又聲稱一次又一次相信警員會給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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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在錄影會面前,她感到「好黑暗、好無賴,好無助」,但仍
I 然聲稱配合警方。經過一系列到位的盤問,被告人向主控官確認會 I
面紀錄是自願的。可是在覆問的時候,被告人提及「半推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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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證供反反覆覆,不值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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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本席裁定,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 L
們面對辯方罔顧事實、罔顧錄影會面客觀的現象,及不著邊際的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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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下,仍然努力作答,實說實話。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出現關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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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若然香港警察如她律師所指那麼無法無天,以利誘和壓迫手
O 段獲取招認,沒有理由控方第六證人容許被告人提出不少辯解、沒 O
有理由警員容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作出不少自由意志作出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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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道,辯方反對招認呈堂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警員以利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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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迫手段對待被告人,對於這個重要事項,出現了關鍵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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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三,被告人 30 多歲,心智成熟,有社會工作經驗,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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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聲稱遭遇利誘及壓迫,麻木地確認及簽了很多重要的文件,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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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為已作出的部分招認而尋找開脫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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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 第四,雖然辯方曾指控錄影會面前警員曾經為被告人綵 C
排,意思是把一些故事,強加於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人在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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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確認她在錄影會面中有多處辯解,是自己自由發揮的版本,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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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強調自己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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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再者,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現良好,表達能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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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敏捷,清楚的就作答,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或「啲嘢唔係我
H 㗎」。整份錄影會面紀錄,除非斷章取義,否則警員的問題既合理 H
I 又到位。可惜,辯方忽略整體錄影會面紀錄的客觀現象,也忽略了 I
語氣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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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錄 K
L 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 L
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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