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436/2024
C [2025] HKDC 175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4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錦勝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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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4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
O O
控罪: [1] 至 [31] 欺詐罪(Fraud)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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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1. 被告被控三十一項欺詐罪,他承認所有控罪,被裁定罪名
T T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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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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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被告同意日期為 2025 年 9 月 30 日的案情撮要。簡述而 C
言,被告承認及同意,他於 2016 年 10 月 12 日至 2017 年 2 月 5 日期
D D
間,利用 Facebook 賬戶行騙。被告在他操作的幾個 Facebook 賬戶聲
E E
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海洋公園門票、花束等出售,各名受害人在
F Facebook 聯絡被告,表示希望購買該些門票、花束等,而被告指示對 F
方將購物款項轉賬至他的銀行戶口,並承諾付款後便會將門票、花束
G G
等交付給受害人,但是受害人將相關的款項存入被告指定的銀行戶口
H H
之後,被告便失去聯絡,受害人從沒獲交付任何他們購買的物品。
I I
3. 各控罪牽涉的金額如下:
J J
控罪 金額(港元)
K K
控罪一 590
L L
控罪二 1,600
M 控罪三 1,100 M
N 控罪四 1,500 N
控罪五 1,680
O O
控罪六 1,680
P P
控罪七 1,680
Q Q
控罪八 558
R R
控罪九 500
S 控罪十 1,338 S
T 控罪十一 80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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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控罪十二 500
C 控罪十三 530 C
D 控罪十四 750 D
控罪十五 550
E E
控罪十六 700
F F
控罪十七 630
G G
控罪十八 750
H H
控罪十九 450
I 控罪二十 500 I
J 控罪二十一 500 J
K
控罪二十二 500 K
控罪二十三 700
L L
控罪二十四 298
M M
控罪二十五 700
N N
控罪二十六 500
O 控罪二十七 450 O
P 控罪二十八 596 P
Q
控罪二十九 1,130 Q
控罪三十 500
R R
控罪三十一 750
S S
總共 25,01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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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於 2017 年 2 月 6 日被捕,他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
C 才騙人,但騙來的金錢已花光。他承認開設相關 Facebook 賬戶是打 C
算用來騙人的,他實際上沒有途徑取得相關的門票,亦沒有打算要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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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他從來沒有按照承諾交付任何門票或花束或退款給任何受害人。
E E
F 控方的加刑申請 F
G G
5. 欺詐罪屬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以
H H
下簡稱「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
I 料顯示: I
J J
(1)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K K
(2)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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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及
M M
(3)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
N N
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
O O
程度。
P P
6. 根據女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在 2025 年 9 月 30 日的書面
Q Q
口供,網上購物形式的詐騙案件自 2016 年有明顯增加的趨勢,網上
R R
購 物 騙 案 是 指 騙 徒 裝 作 獨 立 賣 家 經 網 上 平 台 , 即 Facebook 及
S Instagram 等出售演唱會門票、海洋公園門票等誘騙買家,其後受害人 S
T
接觸騙徒,並同意購買,在騙徒的指示下受害人把款項轉到騙徒提供 T
的銀行戶口,其後騙徒失去聯絡,未向受害人提供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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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根據陳督察提供的資料,該形式的詐騙案件在 2016 年舉 C
報數字為 1302 宗,而 2024 年的舉報數字為 11,559 宗,增幅為 788%;
D D
2025 年 1 月至 8 月案件宗數已經有 8,511 宗;另外,網上購物騙案於
E E
2016 年損失金額總值為 27,500,000 元,而 2025 年 1 月至 8 月的損失
F 金額總值已經為 248,500,000 元,增幅為多過 800%。 F
G G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H H
I
8. 被告案發時 21 歲,現年 30 歲。被告的教育程度為中一。 I
他由 2024 年 4 月起任職散工,收入約每月 13,000 元。被告單身,育
J J
有一名 5 歲大的女兒。
K K
9. 被告在此案之前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九項罪行,當
L L
中七項控罪是被告 16 歲或之前干犯的,包話盜竊罪、刑事毀壞罪等。
M M
被告上一次干犯刑事罪行被判刑的日期為 2015 年 3 月 23 日,涉及入
N 屋犯法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當時共被判處兩年四個月 N
O 監禁。 O
P P
10.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除了控罪一於 2016 年 10 月干犯
Q 外,其餘控罪均於 2017 年 1 月 13 日至 2017 年 2 月 5 日期間干犯。 Q
R
本案涉及的金額一共為 25,010 元,在同類案件中算是涉案金額比較 R
低的一類。而且,被告於被捕後馬上向警方作出招認,其後亦適時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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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被告認罪的行為顯示出真誠的悔意和承擔責任
T 的意願,被告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顯示他的悔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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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另外,辯方作出以下的陳詞:被告早於 2017 年 2 月 6 日 C
被拘捕之後獲准保釋,後來警方單方面撤銷保釋限制,以不損害利益
D D
的情況下釋放被告。直至 2024 年 6 月 28 日警方才在被告在入境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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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領取護照時再次拘捕他,期間被告一直留港,住址亦冇改變。辯方
F 並不是作出檢控有延誤的投訴,但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減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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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 方 大 律 師 呈 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梁 耀 輝 CACC
H H
100/2014,並指出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
I 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然而, I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因為案件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
J J
會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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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 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不反對(見日期為 2025 年 L
10 月 8 日的「被告人補充書面求情陳詞」)。然而,辯方指,雖然控
M M
方有權決定在哪一級法院處理本案,但本案涉及金額只有二萬五千多
N N
元,可以在裁判法院審理,若是如此,被告便不需要面對加刑申請。
O 法庭對於加刑申請有酌情權,辯方希望法庭於本案毋須使用。若然在 O
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適合加刑,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本案的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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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Q Q
R 判刑理由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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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案例、案請、求情陳詞,包括被告的
T 求情信內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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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案的申請人在 C
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該案的申請人在網上平台裝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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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門票出售,誘使三十六名受害人付款到相關銀行戶口騙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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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 63,130 元。原審法官採納 30 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基於申請人同
F 意控方大部分案情,得到 3 個月的刑期扣減。法庭根據控方提交的統 F
計數據,同意網上詐騙案普遍,接納控方就第 27 條的加刑申請把判
G G
刑調升三分一,最終判刑 3 年監禁;上訴庭認為並非過重。上訴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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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該案時說:
I I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
J 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 J
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
K 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 K
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
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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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
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
M 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 M
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
N 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 N
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O O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
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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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
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
Q 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見 HKSAR v Liang Yaqiong Q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 HKSAR v Wu Mudi [2008] 5
R HKLRD 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R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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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
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
T 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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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本案,受害人看見被告在 Facebook 上載貼文售賣門票、
C 花束等而聯絡被告,其後有部分受害人透過 WhatsApp 聯絡被告,被 C
告的犯案手法顯然是常見的網上詐騙罪行犯案手法,上訴庭在梁耀輝
D D
案判刑第 43 段等就罪行的嚴重性的分析適用,包括這些針對公眾的
E E
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欺騙案件,法庭應採取嚴厲的判刑以收阻嚇
F 作用,避免無辜大眾受害人。被告在短短四個月內不斷犯案,利用同 F
樣的網上行騙手法,通過三十一次交易騙取了約 25,000 元,直到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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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不能再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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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 被告過往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涉及不誠實元素的 I
控罪,但最後一次紀錄是於 2015 年,本席不會因被告過往的紀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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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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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 經考慮案情,包括涉及的金額、被告犯案手法相對簡單, L
以及上訴庭就該類案件的判刑所訂下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 18 個月
M M
為控罪二至七、控罪十以及控罪二十九(以下簡稱「第一組控罪」)
N N
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採納 9 個月為其他控罪(即控罪一、八、
O 九、十一至二十八、三十及三十一(以下簡稱「第二組控罪」))每 O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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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9. 被告於提訊時已表示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第
R 一組控罪每項控罪扣減至 12 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扣減至 R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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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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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已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本席接納
C 本案的控罪屬於第 27 項所指的指明控罪,2016 年已經普遍,一直持 C
續至現在(2025 年)仍然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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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網上購物形式的詐騙案件有明顯上升的趨勢,
E E
以及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採納梁耀輝案的加刑幅
F 度,加刑三分之一。因此,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調上至 16 個月 F
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調上至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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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延誤這一點,根據控方提交的案件檢控的時序資料,
I 被告於 2017 年 2 月 6 日被拘捕,之後獲准保釋。於 2018 年 7 月 17 日 I
被告獲得暫時釋放。於 2018 年 11 月 2 日,控方得到進一步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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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起訴被告,但一直至 2021 年 10 月 18 日嘗試尋找被告(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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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次致電被告及十二次到被告報稱的地址),但無果。2021 年 10
L 月 19 日至 2024 年 6 月 27 日期間,警方沒有再次嘗試用打電話的方 L
M
式或到被告的地址去尋找他。直到 2024 年 6 月 28 日,警方才在被告 M
於入境事務處領取護照時發現被告為通緝人士,再次拘捕他。期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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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一直留在香港,住址亦無改變。2024 年 7 月 1 日被告被押往沙田裁
O 判法院應訊,其後一直還押懲教署看管至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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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認為,雖然於 2018 年 7 月 17 日被告獲得暫時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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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於 2018 年 11 月 2 日(只是約三個月後),控方已經得到進一步法
R 律意見決定起訴被告,只是後來不能夠聯絡上被告,最終被告於 2024 R
S 年 6 月才在入境事務大樓辦理證件時才被發現為通緝人士,本席認為 S
本案的檢控不涉及不合理的延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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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然而,本席接受,被告在案發時(即 2016、2017 年時)
C 比較年輕,他當時 21 歲,被告在案發後沒有再干犯任何其他罪行。 C
根據他的求情信,他現在家中有年邁雙親和 5 歲女兒,被告是家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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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支柱,被告希望可以照顧女兒,教導她和陪伴她成長。本席認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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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 2017 年第一次就本案被告至今,有改過自新的跡象。考慮過所
F 有情況,本席酌情就每項控罪給予 3 個月的扣減,因此第一組控罪每 F
項控罪刑期扣減至 13 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扣減 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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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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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 換言之,考慮了上述因素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三十一 I
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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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組控罪每項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監禁,認罪
L 下調至 12 個月監禁,因第 27 條加刑至 16 個月監 L
禁,因被告在干犯控罪至今的更生,下調至 1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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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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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 第二組控罪,每項量刑起點應為 9 個月監禁,認罪 O
下調至 6 個月監禁,因第 27 條加刑至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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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在干犯控罪至今的更生,下調至 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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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5. 被告所干犯的每項控罪均是獨立的,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 R
分期執行,但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本案所有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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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涉及三十一項控罪(三十一名不同的受害人)、犯案時間約為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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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犯案手法、涉及的金額、被告的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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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應為 24 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 16 個月監禁,
C 因第 27 條加刑至 21 個月監禁,因檢控延誤下調至 18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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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為了達至 18 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第一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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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13 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F 即 5 個月監禁;而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和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 F
行,總刑期為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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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被判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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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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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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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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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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