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86/2020
C
[2022] HKDC 5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8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葉卓邦(第一被告人)
J J
林嘉豐(第二被告人)
K 林浩廷(第三被告人) K
林易津(第四被告人)
L L
韓紫彤(第五被告人)
M M
黃澤鋒(第七被告人)
N 唐恒輝(第八被告人) N
龔漢文(第九被告人)
O O
盧宇柏(第十被告人)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R R
日期: 2022 年 2 月 21 日
S S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及鄧兆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T 特別行政區 T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
U U
V V
-2-
A A
B B
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C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 C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D D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
E E
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F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 F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G G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
H H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I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 I
J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J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
K K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L 控罪: [1] 及 [2]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L
M M
--------------------
N N
裁決理由書
O --------------------- O
P P
控罪
Q Q
R
1. 本案共有兩項控罪,兩項控罪均為「非法集結」罪。第 R
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針對十位被告(包括第一被
S S
告)。十位被告當中,第六被告及早承認第二項控罪,其他被告否
T 認所屬控罪。控罪一指第一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T
U U
V V
-3-
A A
B B
例》第 18(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在 2019 年 8 月 25 日,第一被告
C 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與福華街之間的一段欽州街參 C
與非法集結。
D D
E E
2. 控罪二罪行詳情指在 2019 年 8 月 25 日,第一至第十被
F 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交界之間的一段 F
欽州街參與非法集結。
G G
H 各被告的同意事實或錄像呈現的客觀非法集結現象 H
I I
3. 不論是第一項控罪或第二項控罪所指稱的非法集結,發
J 生在 2019 年 8 月 25 日晚上約 20:26 時至約 22:08 時,接連發生在深 J
K 水埗欽州街的三個階段非法集結。在第一及第二次的非法集結被警 K
方驅散後及在警方撤離現場之際,示威者便瞬間重新佔據行車路
L L
(主要為欽州街)並集結。在上述各個非法集結中,示威者曾作出
M M
言行包括佔據行車路、以雜物堵路、以鐳射光照射警員及警署、敲
N 擊物件發出聲浪、高聲喧嘩或向警員高呼侮辱性或挑釁性話語等行 N
為。於上述最後一次的非法集結(第三次)中,警方於晚上約 22:06
O O
時從深水埗警署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進行推進及驅散,原本集
P P
結在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之間的一段欽州街的示威者則向長沙灣
Q 道方向後撤。部分示威者,包括本案各被告,在長沙灣道與欽州街 Q
交界一帶被警員截停或控制和拘捕,另有一隊警員從相反方向近青
R R
山道「嘉頓中心」包抄。
S S
T 4. 由多個新聞或公開媒體及警方所拍攝的視像片段均拍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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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了當晚在案發現場上述非法集結的情況,及/或參與其中部分人士擾
C 亂秩序及/或挑撥性/侮辱性的言行。 C
D D
審訊議題
E E
F
5. 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並得到 F
雙方確認。由於各被告同意上述非法集結確有發生,但他們均否認
G G
控方有足夠證據(尤其辨認證據)證明被告們有參與非法集結。因
H 此,本案的審訊議題有一項:在 2019 年 8 月 25 日,各被告在上址有 H
I 否參與非法集結? I
J J
6. 控方針對不同被告有不同證據,主要以直接證據和環境
K 證據區別。有直接證據指本案一些被告(包括 D1、D7、D8、D9 及 K
L D10)身處上述非法集結現場,及他們的言行。有環境證據指本案 L
其他被告被制服或被捕時佩戴防毒面罩/口罩(當時還未有新冠肺炎
M M
的口罩令)、其衣著、裝備、行徑及逃跑等裝束及行為作參與非法
N N
集結的推論。
O O
表面證供成立
P P
被告們的案情
Q Q
R
7.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 R
證供成立。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
S S
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選擇不作供而對他們有不利的推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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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一般性法律原則
C C
8. 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有
D D
被告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證明被告有罪。有被
E E
告選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反
F 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F
G G
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H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 H
I 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 I
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J J
K 10. 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 K
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
L L
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
M M
被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1。
N N
11. 法庭應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的
O O
證據。相關被告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述的被告的證
P 據,例如本案不同被告分别與控方簽署和承認的獲承認事實,亦只 P
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Q Q
R 12. 各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對 R
他們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S S
T T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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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非法集結罪元素
C C
13. 《公安條例》第 18 條相關條文內容為:—
D D
E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 E
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F F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
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G G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
H 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H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
I I
犯非法集結罪…」
J J
14. 《公安條例》第 17A(2) 條指明:—
K K
「(a) 凡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在違反第 7 條或第 13 條
L L
的規定下進行…該公眾遊行…即屬未經批准集結。」
M M
15. 《公安條例》第 17 條授權任何警務人員去阻止舉行、或
N N
停止或解散任何未經批准集結。
O O
P
16. 「非法集結」罪的條文毋須控方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 P
社會安寧的作為。
Q Q
R 17. 根據終審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律 R
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另外兩人,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S S
HKCFA 37 案所闡明,「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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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 於控罪相關時間及地點,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
C 一起; C
D D
(2) 這些集結的人(可以是但毋須一定是被告人):
E
— E
F F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G G
(b)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H H
I (3) 意圖導致(「意圖一環」)或相當可能導致 I
J (「相當可能一環」)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 J
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
K K
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L L
(4) 控方在「相當可能一環」下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M M
N (5) 任 何 人 如參 與 上述 非 法 集結 , 即干 犯非 法 集 結 N
O 罪。被告人可以在非法集結發生後才加入; O
P P
(6) 集結的演變時間不一,因此非法集結可以即時惡
Q 化為暴動。 Q
R R
18. 本席謹記於考慮是否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時,
S 必須證明被告人及其他集結的人作出上文 (2) 的行為時有著「參與其 S
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法庭須遵循終審庭於 FACC Nos
T T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案判案書就著「參與其中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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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這概念的解釋。終審法院於判案書指出(原文是英文):—
C 「「共同目的」及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在本司法管轄區, C
1967 年當時的律政首長曾把公安條例草案作出修訂,在草案第一
讀的時候,當時的立法原意文件表明第 18 及第 19 條取締當時的
D D
普通法,尤其是取消有關要求證明共同目的的條文。故此,條例
的草擬者清楚知道共同目的在普通法上產生含糊或不明朗之處。
E 因此當時經修訂的公安條例表明「共同目的」不是控罪元素,立 E
法原意清楚。因此(在本案),並不適宜以「共同目的」來形容
F 控罪元素,反而應該用「參與意圖」來反映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元 F
素。」
G G
19. 本席認為上述條文也合乎邏輯常理,因為非法集結或暴
H H
動的人聚集在一起,可能有不同目的或動機,例如男子甲可能是憎
I 恨警察,男子乙可能是陪同男子甲作出支援,男子丙可能希望藉著 I
J 非法集結,向政府提出一些訴求,男子丁可以是男子丙的好朋友, J
以示支持,他們有不同的目的和動機,但是他們有參與非法集結或
K K
暴動的意圖。
L L
M 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M
N N
20. 英國上訴庭在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O O
App R 21 321 一案中(彙編第 19 段),指出事實裁斷者可以根據案
P 中列舉的 4 種情況而呈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以得 P
出被告是否干犯罪行的結論。
Q Q
R 21. 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 R
S 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包括被告被拘捕時 S
的樣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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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 一案中
C (判案書第 24 段),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 C
原則,即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士時,法庭要
D D
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
E E
人欄的被告或被告人作出比較。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
F 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 F
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G G
H H
23. 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一案(特
I 別是判案書第 76 至 78 段)可見,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 I
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
J J
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
K K
出被告。
L L
24. 根據英國陪審團指引 Crown Court Compendium(Part I:
M M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2020 年 7 月)),當中
N N
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一,Turnbull 一案中辨認的警告,
O 因為真誠的證人也可以錯誤辨認;第二,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 O
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
P P
發時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
Q Q
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
R 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 R
S
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 S
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士
T T
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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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
C 的涉案人物和被告相似,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C
D D
控方證人
E E
F
25. 鑒於控辯雙方有相當内容的承認事實(P1),最終控方 F
只需傳召 12 名證人,他們都是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PW1)是
G G
當日執勤其中一小隊的現場指揮官,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負責
H 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PW3)是負責第一被告的警 H
I 誡和證物的警員,控方第四證人(PW4)是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 I
控方第五證人(PW5)是負責拘捕和警誡第三被告的警員,控方第
J J
六證人(PW6)是負責拘捕和警誡第四被告的警員,控方第七證人
K K
(PW7)是負責拘捕第五被告的警員,控方第八證人(PW8)是負
L 責拘捕第七被告的警員,控方第九證人(PW9)是負責第七被告的 L
警誡和證物的警員,控方第十證人(PW10)是負責拘捕第八被告的
M M
警員,控方第十一證人(PW11)是負責拘捕第九被告的警員,控方
N N
第十二證人(PW12)是負責拘捕和警誡第十被告的警員。
O O
雙方陳詞
P P
控方的陳詞
Q Q
R 26. 代表控方的韋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結案陳詞, R
當中分為兩大篇幅。第一篇幅,主控官把各被告分開兩組,如上
S S
述,有直接證據指有關被告在案發但被捕前的時候,直接或間接參
T T
與非法集結的被告。有環境證據指有關被告,在被制服或被捕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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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候,身處非法集結現場或附近,並憑藉他們的衣著、裝備(尤其是
C 佩戴防毒面罩或口罩或眼罩)、行徑、逃跑等要求法庭作出推論他 C
們曾經在較早時候參與非法集結。第二篇幅,主控官把各被告不同
D D
的直接證據、環境證據、爭議事項的論述、或不爭議事項作出一些
E E
結論,並且拼湊出法庭可以考慮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有
F 參與非法集結。 F
G G
辯方的陳詞
H H
I 27. 各被告的結案陳詞重點,主旨是控方提出的證據並不足 I
以構成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J J
K 28. 根據各被告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方向及書面陳詞,有關被 K
L 告主要爭議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況。 L
M 第一被告 M
N N
29. 就第一被告而言,潘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沒有爭議被拘
O O
捕,而是爭議有關拘捕他的警員沒有宣布拘捕。第二,第一被告爭
P 議就拘捕他的警員,第一眼看見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丙」,是 P
另有其人,不是第一被告。控方依賴片段指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
Q Q
的現場,這些片段質素不一,尤其是 TVB 片段只能拍到疑似第一被
R R
告的背面。希望法庭能獨立考慮各片段是否有足夠清晰程度去辨認
S 第一被告。 S
T T
30. 控方指疑似第一被告在馬路上舉起手指示馬路上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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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為第一被告直接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但如上述分析,如法庭認為
C 該疑似第一被告為第一被告,亦不足以肯定其動作為「指示車輛」 C
的動作。
D D
E 31. PW2 指制服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手持行山杖,但這部分 E
證供並不可靠。雖然第一被告被制服時身上有裝備,但只屬於防護
F F
裝備。
G G
32. 其餘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皆為環境證供。如法庭認為部
H H
分或全部疑似第一被告為第一被告,片段只是顯示他在示威現場徘
I I
徊或旁觀。例如 TVB 片段中,拍到疑似第一被告於比較少人的欽州
J 街東北行車線旁觀(控方 TVB 片段事件 13),在東北行車線疑似第 J
一被告附近只有數名人士。疑似第一被告只是站著觀望。
K K
L 33.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以言語、標誌、手勢、行 L
動、或穿著暴動者的徽章或旗幟去藉著他的出現為暴動者提供鼓
M M
勵。雖控方指片段拍攝到疑似第一被告在現場出現並徘徊,該些片
N N
段沒有拍攝到他以任何形式「參與」非法集結。
O O
第二被告
P P
Q 34. 就第二被告而言,陳大律師強調儘管完全接納有關證人 Q
的證詞,第二被告當時沒有佩戴口罩,被拘捕的時候也沒有一般示
R R
威者管有的示威裝備。有關第二被告的衣著,法庭可以參考相片冊
S S
P290(16、17、18、20),或是實物證物 P35(藍色有 BMW 商標短
T 袖衫)、P36(黑色短褲)、P37(黑/綠色襪)、P38(深灰綠色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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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鞋)。第二被告當時身穿 P35、P36、P37 及 P38。第二被告在案發
C 時沒有戴上口罩/面罩(見 MFI-1)。辯方陳詞指泳鏡及藍色風衣絕 C
非「裝備」。泳鏡及藍色風衣不能阻擋催淚煙,對催淚煙沒有保護
D D
功能。
E E
F 第三被告 F
G G
35. 就第三被告而言, 潘大律師強調控方證供指示威者沿欽
H 州街一帶集結。除了在欽州街及長沙灣道交界出現外,沒有證供指 H
I 第三被告進入過欽州街。長沙灣道交通四通八達,事發時亦有其他 I
路過或旁觀者。控方證供沒法排除第三被告在被捕及制服不久前才
J J
沿長沙灣道到達。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何時到達,在現場逗
K K
留了多久,以及在被追捕前有否身處非法集結的核心範圍。第三被
L 告身上除了外科口罩,沒有任何與示威有關的裝備。PW3 指稱第三 L
被告被制服時戴上外科口罩的證供有可疑。就算第三被告被制服時
M M
有戴上外科口罩,外科口罩有防菌功用,不一定與集會示威有關。
N N
O 第四及第五被告 O
P P
36. 就第四及第五被告而言,林大律師強調在本案的情況
Q Q
下,尤其是在下列事件的前提下,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
R 下證明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所干犯的非法集結行 R
為:
S S
(a) 當晚警方在長沙灣道、欽州街沒有實施封路措施
T T
(i) 許多市民走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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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 巴士及其他車輛通過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
C 界; C
(iii) 欽州街近長沙灣道的店舖仍然開門營業。
D D
E E
(b) 正如警員所描述的,欽州街路上擠了不少人。警
F 方從深水埗警署迅速驅散 - 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之間 F
的距離約為 230 米。警方在約 40 秒到達長沙灣道(MFI
G G
– D4/D5 (map 1);P2 – Now: 22:06:17 – 22:06:54)。
H H
I (c) 即使警方曾在深水埗警署外給予多個口頭警告, I
有見於當時現場環境十分擠擁和嘈吵,以及深水埗警署
J J
與長沙灣道之間的距離,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
K K
疑點的基準下證明身處長沙灣道的人,包括第四及第五
L 被告,能聽到該些口頭警告。 L
M M
(d) 在迅速驅散期間,警方沒有發出其他口頭警告。
N N
O
第七被告 O
P P
37. 就第七被告而言,林大律師強調第七被告被捕時身上的
Q 衣著和「裝備」而言,他被捕時身上的物品都只屬保護性質(兩支 Q
R
未打開的生理鹽水)。正如裝備相關的法律原則所指出,這些物品 R
皆是防護裝備,皆能在一般場合或合法集會中使用。即使將控方的
S S
案情推至最高點,佩戴所謂的「裝備」並不足以推論第七被告必然
T 已經參與了非法集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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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38. 原則上,法庭是需要關注被告被拘捕之前的行為。在沒 C
有證據證明被告之前的行為下,控方沒有先決條件去指出他們是否
D D
示威者。因此,控方不應該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以第七被告
E E
被捕時被搜獲的一些防護「裝備」為由,就斷定他必然是這場非法
F 集結的其中一名參與者。 F
G G
39. 基於以上所有分析,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他
H 們就非法集結罪提出的任何一項檢控基礎。 H
I I
第八被告
J J
K 40. 就第八被告而言,陳大律師強調晚上 10:02 時的片段, K
片中人一直以側面、後側面及背面示人, 而片段影像亦左右顛倒
L L
(見辯方證物 D8-1 承認事實),但控方沒有提出證據如何在此模式
M M
下攝影無損影像的準確性。究竟片中人 D8 顯示的是其左側面還是右
N 側面?而在此特殊的拍攝情況下,應該如何把 D8 和第八被告作對 N
O
比?這都是控方有責任釐清,但沒有作出的。 O
P P
41. 因 D8 可能有一件或許有機會是紅色的物品在身上便信納
Q 他就是第八被告是極危險的推論。憑控方邀請法庭作出的比較,充 Q
R
其量 D8 只是外型和裝扮上看似第八被告, 而 D8 臀部隆起的是甚麼 R
不能斷定,更不容臆測。甚至乎在本案中,有兩名大律師亦因打扮
S S
相同、外形相似,在庭上曾不只一次被錯誤認作對方。人有相似是
T 有可能的。「看似」第八被告的人未必肯定就是第八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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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6 -
A A
B B
C
42. 控方依賴作為第八被告有份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是一句 C
說話,但控方沒有以聲音辨別舉證。片段顯示 D8 的口罩在錄像期間
D D
看似曾有起伏, 但這也未必一定是因高聲說話而造成。張口深呼吸
E E
也有可能如此。D8 其後調整口罩和身體有動態(例如以另一隻手持
F 傘,轉換站立重心等), 亦並非一定和先前曾否高聲說話有關。法 F
庭當然可以憑藉前述和口罩相關的小動作作出推論那人曾否講話,
G G
但重點是「亞 sir 你支黑色嘅旗唔見咗呀」這句話,只要在攝影機收
H H
音範圍內的人聲量較大,說話也可以被錄到。說話者未必一定是鏡
I 頭下的人,而此一可能性亦是法庭必須能夠全然排除,才可以作出 I
唯一推論 D8 就是說話的人。
J J
K K
第九被告
L L
43. 就第九被告而言,梁大律師強調第九被告不爭議該片段
M M
拍攝到他在 22:02 至 22:03 時在欽州街、基隆街交界馬路。辯方爭議
N 控方於開案陳詞《附件 5(編號 5)》以紅圈圈出的男子 -「被標記 N
O
為 D9 的人」指稱為第九被告的辨認證據,即 21:49 時在欽州街往深 O
水埗警署階段的時間、地點和人物。
P P
Q 44. 辯方陳詞此片段的質素不佳及不清晰,不能讓法庭肯定 Q
R
片段內控方指稱被標記為 D9 的人是第九被告。即使法庭認為片段質 R
素足以讓法庭作妥善、清晰的辨認,繼而可以重複翻看,辯方重申
S S
並不重要。 再者,被標記為 D9 的人身穿深色短褲、「看似」黃色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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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上衣、背囊、看似穿上涼鞋、拿著打開的雨傘、甚至身形2。這些所
C 謂特徵並不甚突出,完全不足以作為妥善的辨認。 C
D D
45. 總括來說,控方的證據只能證明第九被告在警方到達欽
E E
州街,展示藍色警告旗幟前,在欽州街及基隆街交界站在集結者當
F 中(同時與身穿反光衣有機會是記者的人士),然後轉身向長沙灣 F
道方向行走,約 3 分鐘後被發現,攀過分隔鐵欄最後被捕。
G G
H 46. 本案沒有證據指或顯示第九被告有作出任何行為(除了 H
I 站在欽州街、基隆街交界外)參與、鼓勵控罪指的非法集結。 I
J J
第十被告
K K
47. 就第十被告而言,陳大律師強調控方於陳詞中及審訊過
L L
程中,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或案例支持其對第十被告屬自願逗留
M M
現場的說法。實際上,控方所寫第十被告「必然知悉」集結的示威
N 者當時有用鐳射光照射警方全屬沒有基礎的猜測。控方表示 N
O
(TVB)影片中能夠看見集結人士照射鐳射光。控方因而就第十被 O
告當時主觀的觀察,及他當時的認知做出了沒有基礎的推論。再
P P
者,控方忽略了當時第十被告或者沒有被給予機會,或就當時人群
Q Q
的狀況即使他不願逗留也無法離開的可能性。就此,控方不能夠作
R 出因爲第十被告在現場被捕就「顯示他是自願逗留」在集結的現場 R
的結論。
S S
T T
2
控方結案陳詞第 93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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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8. 辯方陳詞,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無論是兩段影片的辨認
C 證據,或 PW12 的口供,均不能夠證明第十被告當晚曾經知悉集會 C
的不合法性,以及獲得離開的機會後,仍故意選擇逗留在該處。因
D D
此,第十被告純粹身在集結現場,而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逃
E E
匿,或憑藉身在現場這一點,故意自願逗留然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
F 安寧。在這個基礎下,如法庭作出他曾經參與非法集結的推論,應 F
爲不安全及危險的。
G G
H H
證據分析
I I
49. 由於個别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被質疑,因此,本
J J
席需要先裁定有關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和可靠。本席小心觀察證人
K K
在作供時的內容、舉止、被盤問或被質疑時的反應等等。本席裁定
L 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除了 PW8 是可信但不可靠外)。 L
雖然不少辯方大律師在庭上曾經仔細觀看本案的錄像,有強烈的錄
M M
像記憶,而證人基本上在沒有這些印象情況之下、被問得仔細的情
N N
況下、在個別代表大律師「考記憶,找錯處」的盤問方式下,他們
O 也努力作答,實話實說。辯方對他們的猛烈抨擊,不是不著邊際, O
便是無關宏旨,既忽略曾經承認的事實,也忽略了錄像呈現客觀的
P P
影像(例如個別辯方沒有及早準備、沒有仔細觀看錄像,便作出一
Q Q
些與錄像不符的主張。例如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向有關警員指
R 出,第五被告被帶上警車的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錄像顯示第五被 R
S
告的口罩下移至頸部位置。大律師作出上述主張後,才和控方達成 S
部分承認事實,第五被告當時有戴口罩,只是口罩移位至頸部)。
T T
簡單而言,個別辯方既忽略了本案重點,也把細節放大, 本末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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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置。
C C
50. 為了以正視聽,本席重申 3 個重點:第一,辯方同意在
D D
2019 年 8 月 25 日晚上約 20:26 至 22:08 時(即警方進行當晚最後一
E E
次驅散的時候),確有 3 個階段的非法集結在深水埗近長沙灣道交
F 界的欽州街附近發生(分别為 20:26 - 20:50;21:15 - 21:43;21:43 - F
22:08 時)。第二,警方在上述階段,不斷以揚聲器、藍旗和黑旗警
G G
告在場人士上址已經發生非法集結,必須離開,否則會作出武力驅
H H
散或使用催淚氣。但是,在場有數以百計的示威者仍然拒絕散去。
I 他們在非法集結時候的言行,包括向警方作出侮辱和挑撥、指駡他 I
們「為黑社會」、「你老婆俾人上緊」,亦有大概 10 支雷射光束向
J J
警方的防線及深水埗警署不斷照射,有一些藍色的光束非常強勁,
K K
在庭上的螢光幕不斷重播該些片段時,也顯得非常刺眼。第三,個
L 別被告被拍得在警方最後一次驅散和拘捕行動之前,在上址佩戴或 L
M
攜有示威裝備,而個別被告也沒有爭議或挑戰證人描述被捕人被制 M
服時佩戴或攜有一些示威裝備。例如,第一被告沒有爭議在第一項
N N
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發生的時候,第一被告佩戴戰術頭盔、防毒面
O 罩,手上除了有一對 3M 手套,右手更佩戴了一隻呈現金色物料的疑 O
P 似防火手套。第一被告的衣著、裝束或裝備和當時急步經過的途人 P
或有好奇心的街坊形成強烈對比。本席把上述 3 個重點的細節加以
Q Q
論述,並就針對各被告在案發時或被捕時所佩戴的東西或管有的東
R R
西作出仔細論述。
S S
51. 個別辯方提出,被捕人有可能是無辜的途人,或好奇的
T T
街坊,提醒法庭不要把無辜的途人或好奇的街坊誤認為是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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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C C
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
D D
E 52. 欽州街是一條位於深水埗的直路,道路貫通東北與西南 E
F
方 向 。 其中 , 深 水埗 警 署位 於 欽州 街的 西 南 端( 與 荔 枝角 道 交 F
界)。由深水埗警署沿欽州街向東北前進,便是西九龍中心所在位
G G
置,然後便是長沙灣政府合署及欽州街與長沙灣道的交界,橫過長
H 沙灣道再向東北(大埔道) 方向前進,便是福華街,較接近「嘉 H
I 頓」。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案發當晚的第一次非法集結 (20:26 - 20:50 時)
Q Q
R 53. 2019 年 8 月 25 日晚上約 20:26 時,有示威者在欽州街與 R
長沙灣道交界一帶集結。設立在深水埗警署外欽州街的警察防線於
S S
晚上約 20:26 時向示威者展示警告旗(「藍旗」,即立即散去,否則
T T
會用武力驅散),並於約 20:38 時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推進。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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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推進期間,有鐳射光自集結人士方向射向防線,亦有障礙物包括垃
C 圾桶被放置在欽州街行車線上。警察防線於推進期間曾展示「藍 C
旗」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有示威者集結在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
D D
界一帶。他們當中有人戴上頭盔、護眼罩或防毒面罩/口罩等裝備。
E E
F 54. 同日晚上約 20:50 時,警察防線推進至欽州街與長沙灣 F
道交界停下駐守。
G G
H 案發當晚的第二次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 (21:15 - 21:43 時) H
I I
55. 同日晚上約 21:15 時,前述駐守於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
J J
界的警察防線撤離。
K K
56. 在警方人員撤離之際,不少於數十名示威者再次集結並
L L
佔據長沙灣政府合署外欽州街大部分行車線。他們大部分人面朝深
M M
水埗警署方向,當中不乏戴上遮蔽面容物品如口罩的人(當時還未
N 有新冠肺炎的口罩令),亦有人向撤離的警員辱罵或舉中指。新聞 N
O
媒體片段顯示,自約晚上 21:18 時起,大量集結的示威者沿欽州街行 O
車道及行人路向深水埗警署方向進發。
P P
Q 57. 晚上約 21:21 時,警方在深水埗警署外的欽州街設置防 Q
R
線。約 21:23 時(直至約 21:28 時),大量示威者集結在西九龍中心 R
外的欽州街,和對面的行人路及行人天橋上(即欽州街與基隆街交
S S
界一帶)。其中,從新聞媒體及警方拍攝的片段均顯示,晚上約
T 21:27 時,集結在西九龍中心外的一段欽州街的示威者佔據了該段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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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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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街往東北/長沙灣道方向大部分行車線。於上述期間,在上述地點
C 集結中多人以鐳射光或白色強光照向警察防線。 C
D D
58. 警方人員包括高級督察何子堯(PW1)自晚上約 21:21
E E
時起,曾多次向上述示威者以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展示藍色及黑
F 色警告旗,要求他們散開及停止用鐳射光照射警察,否則會用武力 F
驅散及使用催淚煙。然而,集結的示威者並沒有散去,亦沒有停止
G G
以鐳射光照射警察。
H H
I 59. 晚上約 21:28 時,深水埗警署外的警察防線沿欽州街向 I
長沙灣道方向推進。過程中,集結在西九龍中心外的一段欽州街的
J J
示威者(包括身處上述示威者中較接近警察防線的疑似第一被告)
K K
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後撤。期間,仍然有示威者向推進的警察
L 防線照射鐳射光。 L
M M
60. 晚上約 21:30 時,警察防線推進至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
N N
界(長沙灣政府合署外)停下駐守。有部分示威者(控方指稱包括
O 第一被告) 後撤至欽州街與福華街交界並繼續集結。其中,多名示 O
威者集結在上址(向元州街行車方向),對路上車輛通行造成阻
P P
礙,亦有至少 3 名集結在那裡(身處疑似第一被告附近) 的示威者
Q Q
向警察防線照射鐳射光。
R R
61. 其中,就 D1 而言,他被指稱拍攝到於 21:31 時(直至約
S S
21:33 時),戴有包括防毒面罩、頭盔和手套,於欽州街與福華街交
T 界徘徊及停留,並與上址向警察防線照射鐳射光的示威者集結在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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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起。期間,又曾舉起左手企圖向在他前面道路上行駛中的車輛作指
C 示。 C
D D
案發當晚的第三次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 (21:43 - 22:08 時)
E E
F
62. 同日晚上約 21:43 時,駐守在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的 F
警察防線撤離。期間,現場仍有示威者向撤離的警員高呼挑撥性說
G G
話,例如「黑社會又唔見你捉」。
H H
63. 警方人員撤離後,至少數十名示威者再次集結並佔據長
I I
沙灣政府合署外的欽州街行車道。
J J
K 64. 多個新聞及公開媒體(即 Now TV、無線電視及熱血時 K
報)片段均顯示,大量示威者沿欽州街行車路及行人路向深水埗警
L L
署方向進發。當中不少人一起高呼「時代革命」等口號,互相和
M M
應,亦有人以鐳射光照向深水埗警署方向。其中《熱血時報》的片
N 段拍攝到疑似第九被告,以下簡稱 D9 於晚上約 21:49 時身處上述示 N
O
威者中並正往深水埗警署方向前進。 O
P P
65. 同日晚上約 21:50 時,警方再在深水埗警署外的欽州街
Q 設立防線。大量示威者向深水埗警署進逼,防線遂於 21:53 時撤回深 Q
R
水埗警署內。 R
S S
66. 事實上,從上述片段均所見,不遲於當晚約 21:50 時
T (直至約 22:06 時),上百計的示威者集結在介乎深水埗警署與長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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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道之間一段欽州街行車線、行人路及接連西九龍中心與基隆街的
C 行人天橋上,大部分人均面朝深水埗警署,當中多人戴上口罩。於 C
上述期間,上述集結人士中多人重覆以鐳射光照射警員、警察防線
D D
及深水埗警署,又多次高呼(特別是針對警方人員)侮辱性及/或挑
E E
撥性的語句,彼此和應、喧嘩及/或叫囂,並頻頻敲擊物件發出嘈
F 音。另外,從《TVB》及《Now TV》拍攝警方防線於約 22:06 時推 F
進經西九龍中心外的一段欽州街時所顯示,有多個垃圾桶於較早時
G G
被示威者放置在欽州街(向西南/荔枝角道方向) 行車線上作為路
H H
障。
I I
67. 於第三次非法集結期間,警方人員曾多次並重覆向上述
J J
示威者以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及展示警告旗,要求集結人士散開及
K K
停止用鐳射光照射警察,並警告警方可能以武力驅散,唯示威者依
L 舊集結,亦繼續以鐳射光照射警察。 L
M M
68. 控方指稱,片段拍攝到 D1、D7 至 D10 在第三次非法集
N N
結中與其他人士參與該非法集結。其中:—
O O
(1) 就 D1 而言,他被《無線電視》拍攝到:
P P
(i) 晚上約 21:55 時,在當時滿佈示威者的西九
Q Q
龍中心外的欽州街行車路上戴上防毒面具等
R 裝備在該處和其他人士一起集結; R
(ii) 晚上約 21:58 時直至 21:59 時,站在西九龍中
S S
心外的欽州街行車線上集結的示威者當中前
T T
線,面朝深水埗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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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 就 D7 而言,他被《TVB》拍攝到約於晚上 21:54 C
時,戴上口罩,朝深水埗警署方向,站在集結在
D D
西 九 龍 中心 外 的欽 州 街 行車 線 上的 示威 者 當 中
E E
(位置稍後於被同一鏡頭拍攝到有 D10),人群後
F 方有鐳射光照射向深水埗警署方向。 F
G G
(3) 就 D8 而言,他:
H (i) 被《TVB》及《熱血時報》拍攝到約於晚上 H
I 21:50 時,與多名人士站在欽州街/基隆街街 I
角行人路一支被丟在路上的警棍旁,其後 D8
J J
逗留該處並面朝深水埗警署方向;
K K
(ii) 被《熱血時報》拍攝到於晚上約 22:02 時,
L 站在欽州街/基隆街交界的行人路上及其他示 L
威者附近,面朝深水埗警署方向,並在過程
M M
中高呼「亞 sir 你支黑旗唔見咗呀?」,並在
N N
約半分鐘後(約為多輛警車從荔枝角道駛進
O 欽州街之際)隨現場集結人士向長沙灣道方 O
向離開。
P P
Q Q
(4) 就 D9 而言,他:
R (i) 被《熱血時報》拍攝到於晚上約 21:49 時, R
與其他示威者一起沿欽州街馬路往深水埗警
S S
署方向進發;
T T
(ii) 被《TVB》拍攝到於晚上約 22:03 時,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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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口罩,站在集結在欽州街馬路近基隆街
C 交界的示威者的前線(較接近深水埗警 C
署);
D D
(iii) 被《無線電視》及《Now TV》拍攝到約於
E E
晚上 22:03 時,於多輛警車從荔枝角道駛進
F 欽州街後,稍為向長沙灣道方向後退,然後 F
繼續面朝深水埗警署方向。
G G
H H
(5) 就 D10 而言,他:
I (i) 被《有線電視/iCable》拍攝到於晚上約 21:27 I
時,身處滿佈示威者的西九龍中心外的欽州
J J
街行車線,看來正垂著頭瀏覽其手持的電子
K K
裝置;
L (ii) 其後被《 TVB》拍攝到於晚上約 21:54 時, L
M
戴上口罩,朝深水埗警署方向,站在集結在 M
西九龍中心外的欽州街行車線上的示威者當
N N
中(位置稍前於被同一鏡頭拍攝到的 D7),
O 人群後方有鐳射光照射向深水埗警署方向。 O
P P
警方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
Q Q
R 69. 於同日晚上約 22:02 時,更多防暴警員抵達欽州街並加 R
入防線。大約此際,原集結在欽州街的部分示威者向長沙灣道後
S S
撤,當中仍有人以鐳射光照射警察防線方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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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於同日晚上約 22:04 時,警方再向集結在欽州街的示威
C 者以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及展示藍色及黑色警告旗,要求集結人士 C
散開,並警告警方可能以武力驅散。
D D
E 71. 於晚上約 22:06 時,設立在深水埗警署外的警察防線開 E
始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推進,展開掃蕩及拘捕行動。而集結在
F F
欽州街的示威者則向長沙灣道或其他不同方向逃跑。
G G
H 72. 同時,有另外前來警員則從青山道/元州街一帶向西南/ H
長沙灣道方向包抄掃蕩。
I I
J D1 小結 J
K K
73. 第一被告並沒有同意有關片段中控方指稱/標記為 D1 的
L L
人就是他。
M M
74. 綜合上述而言,針對第一被告兩項控罪的證供,控方主
N N
要依靠兩項證據。第一,就是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第
O O
二,PW2 及 PW3 的供詞。PW2 是負責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他的證
P 供提及 2019 年 8 月 25 日晚上約 10:00 時 ,當時按指示聯同其他防暴 P
應變部隊在深水埗欽州街深水埗警署外設防。晚上約 10:02 時,收到
Q Q
指揮官通知,可以開始向長沙灣道推進。在推進期間,他留意到前
R R
方有一些示威者人士,當中有人戴頭盔及防毒面具,在距離 25 米的
S 距離,看見一位看似示威者。證人開始專注該位人士並準備拘捕 S
他。當時正在下雨,目標人物滑倒,證人隨即制服該男子。該男子
T T
當時頭戴頭盔、面上戴著防毒面具、穿著黑衫及黑褲、被控制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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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拿著行山手仗、雙手戴上手套、右手有一隻類似防火手套,證人
C 於是向該男子宣布拘捕,罪名是「非法集結」。證人隨即把第一被 C
告交給 PW3 處理後續工作,包括檢取證物。辯方就證人的供詞有兩
D D
方面的挑戰和質疑。第一,證人把第一被告和其他被捕人士掉亂。
E E
第二,第一被告當時沒有手持行山手杖。換言之,第一被告方同
F 意,第一被告被捕的時候,戴著頭盔、防毒面具「豬嘴」、手套、 F
類似防火手套、穿著黑衫及黑褲和黑白色波鞋。
G G
H H
75. 下一部分重要的證據,涉及第一被告被捕前,他身處的
I 位置,是非法集結的核心範圍。他被捕前約個半小時開始,已經有 I
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他們被驅散後,又再聚集,當中有人向警員
J J
大聲叫駡,大力敲打一些物件,製造巨大聲浪,用雷射筆不斷照射
K K
警員及深水埗警署天台上的警員。期間,警方不斷舉起藍旗和黑
L 旗,警方多次用擴音器警告示威人士散去,否則會使用武力驅散, L
M
或施放催淚氣等等。因此,在場的所有人必定知道在欽州街及長沙 M
灣道一帶,集結已經構成非法集結。加上,當時沒有新冠肺炎,蓄
N N
意留守現場而又戴口罩或防毒面具的人士,必然是遮蔽自己的面
O 容,逃避偵查和追捕。換言之,戴著頭盔、防毒面具、蓄意留守在 O
P 非法集結範圍,加上某些裝備,可產生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該些 P
人是參與非法集結。例如,第一被告戴上一對 3M 手套,右手佩戴的
Q Q
防火手套,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將會投擲汽油彈,這個防火手套及
R R
其他裝備,並不是街坊的裝束,和錄像出現的街坊裝束成強烈對
S 比。錄像顯示的途人和街坊,沒有佩戴口罩、防毒面具,有一些更 S
穿著類似底衫的背心、短褲、拖鞋,急步繞過集結人士。因此,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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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但標記為 D1 的犯案人,更標記其衣著、裝束、設備、行蹤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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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之處。該名標記為 D1 的犯案人,對比第一被告被捕時的衣著、裝
C 束、設備等,本席肯定 D1 就是第一被告。若然只是個別一兩個項目 C
相似,有可能是巧合。但犯案人的衣著和裝束等,和第一被告被拘
D D
捕時的衣著和裝束,有很多吻合之處,包括頭盔、防毒面具、3M 手
E E
套、防火手套、黑色上衣及胸口位置的圖案、黑色長褲側邊的白色
F 長條圖案、Adidas 波鞋的三間商標、白色鞋底,最後就是背包,背 F
包右邊呈現一個頗大的 Adidas 商標,白色字體有 4 吋 × 4 吋那麼大。
G G
所以,犯案人的衣著和裝束等,和被捕人的衣著和裝束,吻合程度
H H
的累積效應,本席肯定他是同一人。至於第一被告被捕前有沒有手
I 持行山仗,無關宏旨,以上的證據足以作出有關推論。 I
J J
控罪一
K K
L 76.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已經有足夠辨認證據 L
證明第一被告,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
M M
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 「 參與」了控罪所指
N N
的非法集結。本席強調,有關錄像的質素或數值比起以下的截圖更
O 加清晰。本席可以調校錄像速度、放大、定格等等,重複研究錄 O
像,而截圖只是協助說明錄像某些定格的部分。
P P
Q 77. 如前述,第一被告: Q
R (1) 被 Now TV(Now 1)拍攝到3約於晚上 21:28 時, R
在警察防線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推進之際,
S S
T T
3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Now 1)],事件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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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一邊望向警察防線方向,一邊與其他同樣集結在
C 該處的人士往長沙灣道方向後撤4。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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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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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把上述截圖的放大版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與第
K K
一被告被捕後的衣著裝備比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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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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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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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P2 [Now1] (18-2) T
5
為了被告們將來的福祉,本席把部分被告的真正面容部分以「打格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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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警方的錄像(PV1)拍攝到6約於 21:31 時(直至
C 約 21:33 時),戴有包括防毒面罩、頭盔及防火手 C
套,於欽州街與福華街交界徘徊及停留,並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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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多名向警察防線照射鐳射光的示威者集結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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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期間,並舉起左手企圖向在他前面道路上行
F 駛中的車輛作指示。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78. 本席認為,法庭能夠從上述 Now 1 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
O O
人的特徵,包括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
P 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 P
Q 就是第一被告: Q
R R
(1) 頭盔: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頭戴黑色物件,
S (輔以放大圖)與第一被告所戴的半圓形黑色頭 S
T T
6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PV1)],事件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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盔吻合。
C C
(2)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短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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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胸口有白色卡通圖案,而第一被告也是穿黑
E E
色短袖上衣。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短
F 袖上衣,白色卡通圖案的位置、顏色與設計也與 F
第一被告所穿的上衣胸口上的卡通圖案吻合。
G G
H (3) 長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運動長褲 H
I (褲管旁由褲頭直至褲腳有垂直的白色長間), I
與第一被告所穿的黑色、褲管旁由褲頭直至褲腳
J J
有 垂 直 的三 間 品牌 標 誌 性白 色 長間 屬同 一 顏 色
K K
(黑褲白間)及款式。
L L
(4)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白底運動
M M
鞋,與第一被告所穿的運動鞋顏色組合(上大部
N N
分黑,下小部分白)吻合。
O O
(5) 面部裝備: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戴有遮蔽鼻及
P P
口的物品,不像普通外科或布口罩,更像有過濾
Q Q
功能的防毒面罩,而第一被告也是戴著有過濾功
R 能的防毒面罩。 R
S S
79. 本席認為,法庭也能夠從 PV1 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
T 的特徵,包括面容(部分)、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 T
U U
V V
- 33 -
A A
B B
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所有片段
C 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就是第一被告: C
D D
(1) 頭盔: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明顯頭戴黑色半圓
E E
形頭盔,與第一被告所戴半圓形黑色頭盔屬同一
F 款式。 F
G G
(2)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短袖上
H 衣,胸口白色圖案無論是位置、顏色與設計也與 H
I 第一被告所穿的上衣胸口上的圖案極度相似。 I
J J
(3) 長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長褲(褲
K 管旁由褲頭直至褲腳有垂直的白色長間),與第 K
L 一被告所穿的黑色、褲管旁由褲頭直至褲腳有垂 L
直的三間品牌標誌性白色長間屬同一款式。
M M
N (4)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白底鞋,與 N
O
第一被告所穿的鞋顏色組合(上大部分黑,下小 O
部分白)相同。
P P
Q (5) 面罩: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戴有畫面顯示為灰/ Q
R
粉紅有濾罐的防毒面罩,與第一被告所戴著的防 R
毒面罩顏色及設計高度相似。
S S
T (6) 手套: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右手戴有手腕位置 T
U U
V V
- 34 -
A A
B B
為金色的灰白色手套,而片段捲軸時間約 00:11:27
C - 00:12:06 中更顯示被標記為 D1 的人雙手均戴上手 C
套,右手套顏色分布和雙手戴上手套的情況與第
D D
一被告被截停時相同。
E E
F
(7) 背囊:片段捲軸時間約 00:10:41 - 00:10:43(畫面 F
右方)中顯示被標記為 D1 的人背著左邊為黑白雙
G G
色花紋、右方為白色字體的背囊,雖然無法從片
H 段看清楚字體,但字體的排列明顯是垂直,與第 H
I 一被告所背的背囊上「adidas」字樣的顏色及垂直 I
排列設計相同。
J J
K
80. Now 1 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的行蹤明顯是沿欽州街東 K
北方向往福華街方向進發,進一步印證於三數分鐘後,被 PV1 片段
L L
中拍攝到身處欽州街、福華街交界一帶,被標記為 D1 的人,兩者屬
M M
同一人,亦同是第一被告。
N N
81. 回應辯方陳詞,既然第一被告沒有爭議被拘捕,為何爭
O O
議警員有沒有宣布拘捕。本席不明白有何用意,最重要是事實上,
P 第一被告知道自己被合法拘捕,本席裁定上述有關警員曾向第一被 P
Q 告宣布拘捕。另外,本席重複觀看有關片段,在以上某一個階段, Q
第一被告是刻意舉起左手作一個指揮車輛的動作,因為觀乎有關片
R R
段的較早一刻,在非法集結的時候,有一輛車輛從畫面的左邊駛
S S
出,但隨後有另一車輛向第一被告方向行駛。第一被告舉起左手,
T 左右搖動,明顯是向後者作出動作指示。當然,這不是有交通意外 T
下的緊急指揮交通而產生實際需要的舉措,而是在非法集結的時
U U
V V
- 35 -
A A
B B
候,非法活動的其中一部分。
C C
控罪二
D D
E 82.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也有足夠的辨認證據 E
證明第一被告,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
F F
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 「 參與」了控罪所指
G G
的非法集結。
H H
83. 有 關 TVB 事 件 8 片 段 ( 片 段 捲 軸 時 間 00:14:08 -
I I
00:14:10)(約為 21:54 - 21:55 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D1 的人)
J 為控方證物 [P2 (TVB) (8-1)] 。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84. 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 3 秒)影像質素良好,影
S S
片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 D1 的人(從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與
T 鏡頭相距不遠(看來雖然是拍攝者透過變焦把視覺距離拉近),亦 T
U U
V V
- 36 -
A A
B B
在片段中沒有被遮擋下拍到,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本席憑藉它與
C 第一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C
D D
85. 本席認為能夠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特徵,包括衣著、
E E
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
F 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就是第一被告: F
G G
(1)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短袖上
H 衣,顏色與第一被告所穿的上衣相同。 H
I I
(2) 長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運動長褲
J J
(褲管旁由褲頭直至褲腳有垂直的白色條紋),
K 與第一被告所穿的黑色、褲管旁由褲頭直至褲腳 K
有 垂 直 的三 間 品牌 標 誌 性白 色 條紋 屬同 一 顏 色
L L
(黑褲白間)及款式。
M M
N (3)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白底運動 N
鞋,與第一被告所穿的運動鞋顏色組合(上大部
O O
分是黑色,下小部分是白色)相同。
P P
Q (4) 背囊: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1 的人背著左邊為黑白 Q
灰 混 色 花紋 、 右方 為 白 色粗 體 字( 運動 休 閒 背
R R
包),雖然無法從片段看清楚全部字體,但看來
S S
包括了以白色粗體英文字母小楷以包括「dida」垂
T 直排列明顯,與第一被告所背的運動背囊上 T
U U
V V
- 37 -
A A
B B
「adidas」字樣的顏色及垂直排列設計吻合。
C C
86. 有關 TVB 事件 11 及 TVB 事件 13 片段(片段捲軸時間
D D
00:16:26 - 00:16:30)( 約為 21:57 時)及(片段捲軸時間 00:17:13 –
E 00:17:20)( 約為 21:58 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D1 的人)為控 E
F 方證物 [P2 (TVB) (11)] 及 [P2 (TVB) (13)] 。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87. 本席認為,有關 TVB 事件 11 片段及 TVB 事件 13 片段
O O
(為時分別約 4 秒及 7 秒) 的影像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
P 被標記為 D1 的人與鏡頭相距不遠,亦在片段中沒有被遮擋下拍到, P
Q
影像足夠清晰 ,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一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 Q
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R R
S 88. 本席認為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的特徵, S
T
包括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 T
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分別被標記為 D1 的人都是
U U
V V
- 38 -
A A
B B
第一被告:
C C
(1)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短袖素色
D D
上衣,顏色與第一被告所穿的上衣相同。
E E
F
(2) 長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長褲(褲 F
管旁由褲頭直至褲腳有垂直的白色長間),與第
G G
一被告所穿的黑色、褲管旁由褲頭直至褲腳有垂
H 直的三間品牌標誌性白色長間屬同一顏色(黑褲 H
I 白間)及款式。 I
J J
(3)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身穿黑色白底運動
K 鞋,與第一被告所穿的運動鞋顏色組合(上大部 K
L 分黑,下小部分白)相同。 L
M M
(4) 背囊: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1 的人背著左邊為黑白
N 灰混色迷彩花紋、右方為白色字體的運動背囊, N
O
雖然無法從片段看清楚全部字體,但看來包括了 O
以白色英文字母小楷粗體垂直排列明顯,與第一
P P
被告所背的輕便背囊上白色「adidas」字樣的顏色
Q Q
及垂直排列設計相同。
R R
89. TVB 事件 8 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與 TVB 事件 11 及事
S S
件 13 片段中被標記為 D1 的人,無論所處位置與出現時間(相差約 3
T 分鐘)均相當接近,加上上述特徵和裝備的多項類同,因此可以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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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定上述 TVB 片段中所有被標記為 D1 的人屬同一人,亦同是第一被
C 告。 C
D D
90. 綜合以上證據的累積效應,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不是路過
E E
的途人,也不是好奇的街坊,而是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時間及
F 地點,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換言之,路過的途人或好奇的街 F
坊,不會戴著戰術頭盔,不會戴著一對手套,再戴上一隻防火手套
G G
等裝備,而是為著非法集結有備而來,在持續的非法集結範圍遊
H H
走,時而散開,時而聚集。因此,就第一被告的兩項控罪而言,第
I 一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有意圖並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 I
為,包括有意圖地藉著知情下,透過蓄意留守在現場,增加集結人
J J
士數目,以人多勢眾的方式直接或間接鼓勵他人互相支持,參與和
K K
促進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
L L
D2 小結
M M
N 91.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 N
O
明第二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O
P P
92. 控方指出,2019 年 8 月 25 日約 22:05 時,當時與其他防
Q 暴警員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快速推進的警員 12973(PW4),在西九 Q
R
龍中心外的欽州街,見距離他約 20 米的第二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 R
袖衫,左胸位置有 BMW 商標、一條深啡(近黑)色短褲、一對黑/
S S
綠色襪及背著一個深啡(近黑)色背包)轉身沿馬路向青山道方向
T 逃跑。其後,PW4 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的馬路(向東北方向)把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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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二被告制服。PW4 同意當日第二被告沒有以語言、或動作挑釁警
C 察,沒有反抗拘捕,第二被告是與警察合作,而 PW4 沒有為第二被 C
告上手扣。
D D
E E
93. 偵緝警員 11781 把第二被告帶上警車,並在警車上,從
F D2 的背包搜出一副藍色泳鏡及一件藍色連帽長袖外套。從 D2 身上 F
搜出一部銀色小米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及一張八達通卡。
G G
H 94. 有關第二被告的衣著和裝備,可歸納為藍色有 BMW 商 H
I 標短袖衫(P35)、黑色短褲(P36)、黑/綠色襪(P37)、深灰綠 I
色波鞋(P38)。第二被告身穿以上 P35、P36、P37 及 P38 時,沒有
J J
戴上口罩/面罩(見 MFI-1)。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95. 有別於防毒面罩、戰術頭盔、手套等裝備,本案第二被
S 告的深灰色背包(P39),內有泳鏡(證物 P40)和藍色連帽長袖外 S
套(風衣)(證物 P41)、小米手機(證物 P43)或八達通卡(證物
T T
42),不是非法集結或暴動案中常見的「裝備」。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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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C
96. 至於「逃走」,在一宗非法集結案件的裁判署上訴案,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賢 [2021] HKCFI 2469,原訟法庭張慧玲法
D D
官(第 63 段)就著「逃走」有這樣說法:
E E
「 有關被告人「逃走」的證據
F 63. 根據控方證據,若干被告人曾「逃走」。本席認為以本案的 F
所 有 環 境 情 況 而 言 , 在 場 與示 威 者 一 起 的 人士 逃 走 , 單 單 此
G 證據不足以顯示該名逃走人士是「畏罪逃走」。即使該人並非 G
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該人亦可能因速龍小隊來勢洶洶
而爭相逃避。但若證據清楚顯示該名逃走的人並非因「清白」
H H
的理由而逃走,則該「逃走」可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底線後加)
I I
97. 張慧玲法官在 蕭浩賢 案說明何謂「環境證供」:
J J
K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 K
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
L 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 L
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繩交織在一起時,卻
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出現
M M
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
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
N N
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O O
「環境證據是事實證據結合案中所有其他證據而得出的合理推
斷,這推斷構成案中爭議事項的直接事實證據。環境證據以幾何
P 遞進方式累積而成,從而排除其他可能性。」 P
Q Q
98.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384/2012 就
R 「環境證據」曾經有與 蕭浩賢 案同樣的說法。 R
S S
99. 本席認為儘管接納控方對第二被告提出的環境證據,均
T T
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二被告干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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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非法集結。
C C
D3 小結
D D
E 100.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 E
明第三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F F
G G
101. 控方指出,2019 年 8 月 25 日約 22:07 時,偵緝警員 11300
H (PW5)從近福華街的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快速推進,執行拘捕 H
非法集結人士任務。當時,他見前方約 20 米,欽州街/長沙灣道馬路
I I
中央,有約 30 至 40 名非法集結人士四散逃跑。其中,他見第三被告
J J
(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灰色短褲、黑/藍色運動鞋、戴著一個口罩
K 及手持一把長柄雨傘)從欽州街/長沙灣道馬路中央跑向長沙灣道南 K
行線,遂喝令第三被告停下。但第三被告繼續逃跑,直至長沙灣道
L L
近行人過路線附近,PW5 嘗試抓住第三被告上衣去截停他,但第三
M M
被告反抗,PW5 遂以警棍擊向第三被告,其後第三被告跌在地上。
N PW5 與其他警員按著第三被告,並表示警員身分及要求第三被告停 N
O
止郁動,但第三被告拒絕並繼續猛烈掙扎及嘗試逃跑。PW5 嘗試向 O
第三被告鎖上手扣,第三被告抗拒並用身體砸著右手在地上,並不
P P
停掙扎擺動身體。
Q Q
R
102. 同日 22:10 時,PW5 成功把第三被告鎖上手扣,並以 R
「非法集結」罪向第三被告宣布拘捕,亦隨即檢取第三被告的藍色
S S
口罩及雨傘(當時已損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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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103. 翌日,2019 年 8 月 26 日 01:33 時,偵緝警員 12229 在紅
C 磡警署從控方第五證人接手處理 D3 及上述 D3 之證物,又從 D3 檢 C
取一張八達通卡及一部黑色 iPhone 連同一張電話卡。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104. 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何時到達現場,
N N
在現場逗留了多久。儘管第三被告被制服時戴上外科口罩,在沒有
O O
新冠肺炎情況下,戴上外科口罩出現在持續的非法集結現場,非常
P 可疑。第三被告身上除了外科口罩,沒有任何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有 P
關的裝備。第三被告不是身穿全身黑衣褲,他的褲子是灰色的。
Q Q
R R
105. 關於逃跑的證供,根據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S HKLRD 155 一案(第 61 - 64 段),在案發現場出現的人可能會因為 S
許多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例如突然感到恐慌)。因此,單純
T T
「在案發現場逃跑」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論證一名被告有罪。法庭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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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有在確定被告的犯罪意識(a consciousness of guilt)為逃跑的唯一理
C 由,才應該把逃跑一事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否則,法庭不應 C
將之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D D
E E
10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光智及另一人 DCCC 512/2020 一
F 案中,李俊文法官指出: F
G 「36 … 就算當兩人真的如控方所指逃跑,在當時環境及情況下, G
即現場有大型示威或激烈事件發生(無論兩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暴
H 動),而現場又有多人逃跑及多名警員執勤,兩被告人在當時就 H
算真的是逃離現場,也屬情理之內,可能是因為恐懼、害怕麻
煩、避免牽涉在內,或任何其他個人理由,本席不能肯定是並非
I I
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故不能因此視作支持控方案情
的證據。」
J J
在本案中,多名警察手持警棍等裝備,急步向人群推進。現場的人
K K
即使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亦可能感到恐慌逃跑。
L L
M
107. 因此,儘管第三被告曾在現場逃跑,亦可以是出於驚慌 M
等的原因,不一定和參與非法集結有關。
N N
O 108. 本席認為儘管接納控方對第三被告提出的環境證據,均 O
P
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三被告干犯 P
非法集結。
Q Q
R D4 小結 R
S S
109.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
T T
明第四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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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C
110. 控方指出,2019 年 8 月 25 日約 22:05 時,偵緝警員 5536 C
(PW6)從近元州街的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快速推進,當他跑到
D D
接近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時,他見一群示威者堵塞該處馬路,並
E E
於警察出現之際四散逃跑。其中第四被告(當時戴有一頂黑色鴨舌
F 帽、身穿黑白色橫間短袖衫、黑色短褲、黑色運動鞋及背著一個黑 F
色背包)從上述人群中跑出,並沿長沙灣道往太子方向逃跑,其後
G G
滑倒並撞到道路分隔路堤。PW6 遂上前把第四被告制服。
H H
I 111. 同日 22:09 時,PW6 在長沙灣道近欽州街以「非法集 I
結」罪向第四被告宣布拘捕,期間第四被告仍然不停掙扎。
J J
K 112. 同日 22:38 至 22:46 時,警員在紅磡警署內從第四被告的 K
L 背包內搜出並檢取了一支生理鹽水、一張個人八達通卡及一對藍黑 L
雙色 3M 牌的手套。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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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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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113. 本席認為,儘管第四被告背包内有一對藍黑雙色 3M 牌
C 的手套及一支生理鹽水,第四被告被制服時沒有戴上手套,也沒有 C
戴眼罩、口罩或面罩,否則結論可能有所不同。第四被告不是身穿
D D
全身黑衣褲,他的上衣是黑白色橫間短袖衫的。
E E
F 114. 雖然第四被告曾在現場逃跑,亦可以是出於驚慌等 原 F
因。以上逃跑法律原則也適用於第四被告,不一定和參與非法集結
G G
有關。
H H
I 115. 雖然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引入很多無關宏旨的問題及 I
證據,陳詞似是而非,但是控方仍然肩負舉證責任,本席不會因為
J J
大律師的訟辯方式而對有關被告作出不利的處理手法。
K K
L 116. 本席認為儘管接納控方對第四被告提出的環境證據,均 L
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四被告干犯
M M
非法集結。
N N
O
D5 小結 O
P P
117.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
Q 明第五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Q
R R
118. 控方指出,2019 年 8 月 25 日約 22:05 時,警長 3236
S S
(PW7)從元州街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快速推進,當他跑到接
T 近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時,他見前方約 30 米,欽州街與長沙灣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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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交界有約 20 名示威者堵塞該處馬路,並於警察出現之際四散逃跑。
C 其中第五被告(當時身穿白色短袖 T 恤、深色短褲、黑色運動鞋及 C
戴有黑色鴨舌帽、一個黑色口罩及一個黑色斜孭袋)從上述人群中
D D
跑出,並沿長沙灣道往太子方向逃跑,其後滑倒並跌在地上。控方
E E
第六證人遂上前把第五被告制服。
F F
119. 於同日 22:09 時,PW7 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交界以「非
G G
法集結」罪向第五被告宣布拘捕。其後,第五被告由女偵緝警員
H H
6630 接手處理。
I I
120. 於同日 23:41 時,女偵緝警員 6630 從第五被告檢取以下
J J
物品:上述黑色鴨舌帽、上述黑色口罩、上述黑色斜孭袋、一張八
K K
達通卡、一部黑色 iPhone X 手機及一個黑色電話套。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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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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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1. 儘管第五被告被制服時戴上口罩,在被帶上警車之前口
C 罩移向頸部位置。在沒有新冠肺炎情況下,戴上口罩出現在持續的 C
非法集結現場非常可疑。雖然,本席裁定在被捕前一刻,第五被告
D D
戴上口罩,但她沒有任何與示威有關的裝備。第五被告不是身穿全
E E
身黑衣褲,她當時身穿白色短袖 T 恤、深色短褲。本席認為控方也
F 沒有證據證明第五被告何時到達現場,在現場逗留了多久。 F
G G
122. 儘管第五被告曾在現場逃跑,亦可以是出於驚慌等原
H H
因。以上逃跑法律原則也適用於第五被告,不一定和參與非法集結
I 有關。 I
J J
123. 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就辯方案情作出反覆的主張,例
K 如在盤問有關警員的時候,主張第五被告沒有佩戴口罩。完成盤問 K
L 後及在反覆觀看有關片段之後,才後加承認事實表示第五被告有佩 L
戴口罩,只是口罩在登上警車前一刻移位至頸部。
M M
N 124. 始終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不會因為大律師的反覆 N
O
主張而對有關被告作不利的處理。 O
P P
125. 本席認為儘管接納控方對第五被告提出的環境證據,均
Q 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標準而裁定第五被告干犯 Q
R
非法集結。 R
S S
D7 小結
T T
126.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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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明第七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
C C
127. 控方指出,2019 年 8 月 25 日,第七被告被 TVB 拍攝到7
D D
約於晚上 21:54 時,戴上口罩,朝深水埗警署方向,站在集結在西九
E E
龍中心外的欽州街行車線上的示威者當中(位置稍後於被同一鏡頭
F 拍攝到的第十被告),人群後方有鐳射光照射向深水埗警署方向。 F
G G
128. 約 22:04 時,警員 23070(PW8)沿欽州街向深水埗警署
H 方向推進掃蕩。當時,他見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一帶馬路有約 50 人集 H
I 結堵塞該處馬路,並於警察出現之際四散逃跑。其中第七被告(當 I
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一對黑色 Vans 布鞋、戴著透明眼罩和口
J J
罩、背著一個黑色布繩背包及手持縮骨遮)向 PW8 方向跑。
K K
L 129. 同日 22:06 時,PW8 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馬路位置(約 L
為欽州街 74 號對出馬路)把第七被告制服在地,唯第七被告掙扎嘗
M M
試逃跑。在向第七被告鎖上手扣後,PW8 以「非法集結」罪向第七
N N
被告宣布拘捕。
O O
130. 其後,PW8 從第七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藍色口罩,
P P
又從第七被告的背包中搜出 4 個藍色口罩,並在地上檢取第七被告
Q Q
掙扎期間跌下的黑/橙雙色鏡片透明的眼罩,並於約 22:16 時把上述
R 證物交給偵緝警員 10759(PW9)。 R
S S
131. 同日 23:30 至 23:34 時,警員在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區向第
T T
7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 ,事件 6
U U
V V
- 50 -
A A
B B
七被告進行搜查,檢取上述屬於第七被告的物品:一個黑色布繩背
C 包、4 個口罩、一個黑/橙雙色鏡片透明的眼罩、一把縮骨遮、一張 C
個人八達通卡、兩支生理鹽水、一部「華為」手提電話連兩張智能
D D
咭及一個電話套。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132. 本席認為 TVB 的片段未能清楚拍到被標記人物的衣著和 N
裝束的特徵,也因此未能掌握目標人物特徵,難以和第七被告被捕
O O
時的模樣作比較。案例指必須「肯定」是同一人,不可以「相似」
P P
作驗證標準,理由如下:
Q Q
衣著
R R
S S
133. 該名被標記人物 D7 出現在人群中央的裝束普通,黑色上
T 衣圖案較模糊,也沒有其他獨特之處。畫面中又不能顯而易見該名 T
出現在人群中央的男子的雨傘和背包的細節(如 D1 的裝束細節的累
U U
V V
- 51 -
A A
B B
積效應)。
C C
鞋履
D D
E 134. 從該片段中,可以觀察到在被電視效果和標題遮蓋前, E
D7 穿著的看似是一雙白色運動鞋。將該片段和第七被告於同一晚上
F F
在警署內拍攝的照片對照後,影片中控方指稱為 D7 的男子只是有相
G G
似的外表,卻不能肯定 D7 必定是第七被告。
H H
135. 下一個問題是可否以第七被告被捕時的模樣和裝備作推
I I
論他被捕前曾參與非法集結。焦點在於就 PW8 描述第七被告被捕時
J J
戴上眼罩和口罩是否可信和可靠,及其他管有的物件是否足夠作有
K 關推論。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136. 在 21:54 時的 TVB 電視片段8中,控方指稱為 D7 的男子
R R
是沒有穿戴眼罩9的。PW8 提及約 22:04 至 22:06 時,第七被告掙扎
S S
期間跌下眼罩:
T T
8
P2 (TVB) 實時 9:54 pm
9
證物 P12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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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控方大律師主問:「喺邊度見到個眼罩?」
C C
PW8 答:「大概都係跌喺佢身邊一米範圍内。」
…
D D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問:「見唔見到有無眼罩、縮骨
E 遮?」 E
PW8 答:「見到。」
F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問:「點解會睇到?」 F
PW8 答:「因爲佢戴住。」
G G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問:「佢一路都有戴住眼鏡?」
H
PW8 答:「鬆鬆地。」 H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問:「咩叫鬆鬆地?」
I PW8 答:「無跌落地下。」 I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問:「有幫佢移反正?」
J J
PW8 答:「有幫佢移反正。」
K K
眼罩
L L
M
137. 本席認為,當眼罩掉落時大有可能連同第七被告的眼鏡 M
一併掉落,而非 PW8 指稱只有眼罩掉落,眼鏡仍是戴上的狀態。法
N N
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 PW8 指稱的眼罩就是第七被告被制服
O 前戴上的物品。 O
P P
外科口罩
Q Q
138. 雖然 PW8 在自己的證供上堅持第七被告有 5 個外科口
R R
罩,照片及證物皆支持從第七被告身上搜出的只有 4 個外科口罩。
S S
T 139. 因此,雖然本席認為 PW8 可信,但並不可靠,有可能在 T
U U
V V
- 53 -
A A
B B
一瞬間的觀察如案例所指的「誠實地誤會了」(Honest mistake)。
C C
140. 本席認為控方對第七被告提出的證據,包括第七被告被
D D
捕時佩戴和管有的裝備,不能達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驗證
E E
標準而裁定第七被告干犯非法集結。
F F
D8 小結
G G
H 141.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有足夠的辨認證據證 H
明第八被告,包括他的言行或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
I I
人士,齊上齊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參
J J
與」了控罪所指的非法集結。有關錄像的質素和數值良好,足以作
K 出比較。本席強調,以下的截圖只是作輔助說明性質,錄像的質素 K
L 比截圖更好。第八被告並沒有承認上述片段 [TVB] 或 [PT] 中控方指 L
稱/標記為 D8 的人就是他。
M M
N 142. 控方指出,2019 年 8 月 25 日約 22:05 時,當時與其他防 N
O
暴警員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快速推進的警員 16080(PW10)在欽州 O
街(西南方向行車線)近汝州街看見當時處於示威者人群前排位置
P P
(為當時最接近 PW10 的示威者)的第八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
Q Q
色褲、黑色鞋、於雙臂戴有一雙黑色手袖、戴上黑色口罩、在黑色
R 衫內揹著一個紅色斜揹袋、手持深色長雨傘)轉身隨其他示威者向 R
長沙灣道方向走。PW10 追截並呼喊「警察,咪走」,而第八被告則
S S
從馬路走上行人路。其後,PW10 在近欽州街 72 號之後巷的行人路
T T
把第八被告制服在地上,期間第八被告仍掙扎及以雨傘反抗,並多
U U
V V
- 54 -
A A
B B
次高聲喊出自己的名字。
C C
143. 同日 22:07 時,PW10 以「非法集結」罪向第八被告宣布
D D
拘捕,並檢取 D8 已損毀的雨傘。
E E
F
144. 同日 22:10 至 22:11 時,PW10 在現場搜查第八被告的紅 F
色斜揹袋,沒有發現攻擊性武器或違禁品,但他發現第八被告所戴
G G
的黑色口罩不見了。
H H
145. 同日 22:13 時,PW10 把第八被告及其有關證物交由偵緝
I I
警員 10731 處理,並於同日 22:28 時一起押送第八被告往紅磡警署。
J J
K 146. 2019 年 8 月 26 日 01:55 時,偵緝警員 13989 從警員 10731 K
接手處理第八被告及其有關證物,並從第八被告檢取下列物品:一
L L
部玫瑰金色 iPhone 6S 手提電話,電話內有智能咭連電話套、一張八
M M
達通卡、上述深色長雨傘、上述紅色斜揹袋及 8 支生理鹽水。
N N
147. 如上述,第八被告:
O O
P P
(1) 被 TVB10及 [熱血時報] (PT)11 拍攝到晚上約 21:50
Q 時,置身於約 10 名人士當中,站在欽州街/基隆街 Q
街角行人路一支被丟在馬路上的警棍旁,其後第
R R
八被告逗留該處並面朝深水埗警署方向。
S S
T 10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事件 1 T
11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PT)],事件 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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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C
(2) 被 [熱血時報] (PT)12 拍攝到約晚上 22:02 時,站在 C
欽州街/基隆街交界的行人路上一個巴士站旁,面
D D
朝深水埗警署(附近亦有多名人士站在行人路,
E E
面朝深水埗警署),第八被告在過程中高呼「亞
F sir 你支黑旗唔見咗呀?」,並在約半分鐘後(約 F
為多輛警車從荔枝角道駛進欽州街之際)隨現場
G G
集結人士向長沙灣道方向離開。
H H
I
148. 就 TVB(事件 1)而言: I
J J
(1) 有關片段(片段捲軸時 間 00:09:17 - 00:09:21)
K ( 約為 21:50 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D8 的 K
L
人)為控方證物 [P2 (TVB) (1)]。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12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PT)],事件 1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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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2) 控方把上述截圖的放大版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與第
C 八被告被捕後的衣著裝備比對。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149. 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 5 秒)影像質素良好,影片
L 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 D8 的人與鏡頭相距極近,亦在上述 5 秒 L
M
片段中沒有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拍到包括被標記為 D8 的人的正面 M
(及右側)之面容(除了被口罩遮蔽的部分鼻子、口和下顎)。影
N N
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八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
O 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O
P P
150. 本席認為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的特徵,包
Q Q
括面容(部分)、髮型(和頭髮顏色)、衣著、裝備、身形(的累
R 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 R
S
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是第八被告: S
T T
(1) 面容(部分)、髮型(和頭髮顏色):雖然片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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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的面容被口罩遮蔽部分鼻子、
C 口 和 下 巴, 但 仍有 至 少 上半 部 分面 容( 包 括 前 C
額、眉和雙眼)及髮型和頭髮顏色(長度中等、
D D
全黑、前額上的頭髮主要梳向左方、側面頭髮長
E E
至約耳朵上方、沒蓋過耳朵),清晰可讓法庭作
F 比對。 F
G G
(2)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H H
上衣(左胸口位置看來有一個細小圖案:見片段
I 捲軸時間 00:09:17),無論上衣顏色、款式和上述 I
圖案尺寸與及在衫上位置,皆與第八被告所穿的
J J
上衣(左胸位置有牌子「Champion」橢圓/欖核形
K K
商標)13吻合。
L L
(3) 長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長褲,而
M M
第八被告亦是穿黑色長褲。
N N
O (4)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圓頭鞋,而 O
第八被告亦是穿黑色圓頭鞋。
P P
Q Q
(5) 手袖: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雙臂穿有黑色長至
R 手腕手袖,而第八被告被截停時亦是穿黑色手袖 R
14
,雖然警方只從第八被告檢取了一隻黑色手袖
S S
T T
13
見第八被告相片冊,相片 39 [控方證物 P291 (39)]
14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 45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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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P131),但兩隻手袖中的一隻在截停第八被告
C 以至其後處理的過程中沒有被檢取,也可以是很 C
多原因導致。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片段中被標
D D
記為 D8 的人是否第八被告,還須看本段所述所有
E E
特徵和它們的累積效應。
F F
(6) 雨傘: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8 的人手持撐開的深/黑
G G
色(看來是淨色)雨傘,手柄彎曲位置為棕色,
H H
而第八被告的雨傘亦有以上特徵。
I I
(7) 口罩: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8 人戴上黑色口罩,而
J J
第八被告被截停時亦是戴上黑色口罩 (根據第八 15
K K
被告的拘捕警員 PW10(警員 16080)於 2019 年 8
L 月 26 日的證人陳述書(控方證物 P6)第 6 段,他 L
於約 22:12 時發現第八被告原本所戴的口罩不見
M M
了)。
N N
O (8) 就 PT(事件 4)而言,有關片段(片段捲軸時間 O
00:26:31 - 00:26:41)(約為 21:50 時)的截圖(包
P P
括被標記為 D8 的人)為控方證物 [P2 (PT) (4)] 。
Q Q
R R
S S
T T
15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 4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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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151. 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 10 秒)影像質素良好,影片 J
K 中現場燈光充足。雖然鏡頭距離被標記為 D8 的人不算很近,但在上 K
述約 10 秒片段中大部分時間,該人是沒有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被拍
L L
到身體正/側面。影像足夠清晰 ,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八被告被捕
M M
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N N
152. 本席認為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的特徵,包
O O
括髮型、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
P P
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是第八
Q 被告: Q
R R
(1) 髮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的髮型和頭髮顏色
S S
( 長 度 中等 、 全黑 、 前 額上 的 頭髮 主要 梳 向 左
T 方、側面頭髮長至約耳朵上方、沒蓋過耳朵)清 T
晰可讓法庭作比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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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C
(2)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C
上衣,無論上衣顏色和款式,皆與第八被告所穿
D D
的上衣吻合。
E E
F
(3) 長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長褲,而 F
第八被告亦是穿黑色長褲。
G G
H (4)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鞋,而第八 H
被告亦是穿黑色鞋。
I I
J J
(5) 手袖: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雙臂穿有黑色長至
K 手腕手袖,而第八被告被截停時亦是穿有黑色手 K
袖。
L L
M M
(6) 雨傘: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8 的人手持撐開的深/黑
N 色(看來是淨色)雨傘,手柄彎曲位置為棕色, N
而第八被告的雨傘亦有以上特徵。
O O
P P
(7) 口罩: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8 的人戴上黑色口罩,
Q 而第八被告被截停時亦是戴上黑色口罩16(根據第 Q
八被告的拘捕警員 PW10(警員 16080)於 2019 年
R R
8 月 26 日的證人陳述書(控方證物 P6)第 6 段,
S S
他於約 22:12 時發現第八被告原本所戴的口罩不見
T T
16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 4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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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了)。
C C
153. 本席認為上述 TVB 及 PT 片段所拍攝時間(約 21:50 時)
D 和位置(欽州街與基隆街街角)相同,也拍攝了同一場景(10 多人 D
E 包括穿反光衣人士聚集街角),亦加強控方指稱被標記為 D8 的人就 E
是第八被告的基礎。因此,本席裁定上述片段 TVB 及 PT 中控方指
F F
稱/標記為 D8 的人均是同一個人,就是第八被告。
G G
H
154. 就 PT ( 事 件 13 ) 而 言 , 有 關 片 段 ( 片 段 捲 軸 時 間 H
00:08:04 - 00:08:45)(約為 22:02 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D8 的
I I
人)為控方證物 [P2 (PT) (13)] 。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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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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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 40 秒)雖然看來是拍攝者啟
T 動了自拍模式,令畫面顯示人物及景物的影像與實物比較左右顛倒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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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A A
B B
了,但這無損影片的準確性及質素。本席認為有關片段影像(及收
C 錄音效)質素良好,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鏡頭距離被標記為 D8 的 C
人亦近,而且上述約 40 秒片段中絕大部分時間,該人是沒有被附近
D D
的人群遮擋下被拍到身體側/背面。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法庭憑藉
E E
它與第八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F F
156. 本席認為片段中有至少 30 秒近距離拍得被標記為 D8 的
G G
人側身站立的全身影像,法庭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的
H H
特徵,包括髮型、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
I 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 I
人是第八被告:
J J
K K
(1) 髮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的髮型和頭髮顏色
L (長度中等、全黑、側面頭髮長至約耳朵上方、 L
沒蓋過耳朵)清晰可讓法庭作比對。
M M
N N
(2)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O 上衣,無論上衣顏色和款式,皆與第八被告所穿 O
的上衣吻合。
P P
Q Q
(3) 長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長褲,而
R 第八被告亦是穿黑色長褲。 R
S S
(4)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身穿黑色鞋,而第八
T 被告亦是穿黑色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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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C
(5) 手袖: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雙臂穿有黑色長至 C
手腕手袖,而第八被告被截停時亦是穿有黑色手
D D
袖。
E E
F
(6) 雨傘: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8 的人手持撐開的深/黑 F
色(看來是淨色)雨傘,手柄彎曲位置為棕色,
G G
而第八被告的雨傘亦有以上特徵。
H H
(7) 口罩: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8 的人戴上黑色口罩,
I I
而第八被告被截停時亦是戴上黑色口罩17(根據第
J J
八被告的拘捕警員 PW10(警員 16080)於 2019 年
K 8 月 26 日的證人陳述書(控方證物 P6)第 6 段, K
L 他於約 22:12 時發現第八被告原本所戴的口罩不見 L
了)。
M M
N (8) 紅色斜揹袋: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8 的人側身站立 N
O
時,背部右臀位置有微微隆起,而隆起部分於該 O
人 轉 身 背 向 鏡 頭 後 ( 片 段 捲 軸 時 間 00:08:43 -
P P
00:08:44)露出看似褐紅色物件。而根據承認事實
Q Q
18
,第八被告在他的黑色上衣內揹有一個紅色斜揹
R 袋,這亦與上述片段拍得的情況,即被標記為 D8 R
的人上衣背位置微微隆起,並於身體移動時露出
S S
T 17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 45 段 T
18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P1),第 45 段
U U
V V
- 64 -
A A
B B
看似褐紅色物件(顏色可能受橙黃色街燈影響)
C 相符。雖然從第八被告被拘捕後的照片看來 19,紅 C
色斜揹袋長度於拍照時只達第八被告的腰部,但
D D
不能忽略 PW10 曾在現場把該紅色斜揹袋從第八被
E E
告脫下搜查再掛回第八被告身上。所以,在拍照
F 時該紅色斜揹袋懸在第八被告身上的狀態或位置 F
必與第八被告被截停前該紅色斜揹袋的狀態或位
G G
置不一樣。
H H
157. 此外,第八被告其後(數分鐘內)在上述片段所拍攝位
I I
置(欽州街西南方向行車線)一帶(欽州街西南方向行車線近汝州
J J
街)被警員發現20及截停,亦加強控方指稱被標記為 D8 的人就是第
K 八被告的基礎。 K
L L
158. 本席認為 TVB(事件 1)及 PT(事件 4)片段中被標記
M M
為第八被告的人與 PT(事件 13)片段中被標記為 D8 的人,無論所
N 處位置與出現時間(相差約 12 分鐘) 均接近,加上上述特徵和裝備 N
的多項類同,因此可以肯定者上述 TVB 和 PT 片段中所有被標記為
O O
D8 的人均屬同一人,亦同是第八被告。
P P
Q 159. 雖然代表第八被告的大律師曾依賴某些片段的定格作出 Q
一些主張,但本席認為應該考慮整體片段,否則會出現似是而非的
R R
現象。至於大律師曾經以一些片段,因記者自拍模式可能會對片段
S S
產生不同觀感,本席不同意。一般人用自拍模式也好,向物件或人
T T
19
見第八被告相片冊,相片 38 (控方證物 P291 (38))
20
見警員 16080 於 2019 年 8 月 26 日之證人陳述書 (控方證物 P6A) 之草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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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A A
B B
物直接拍攝也好,目標是一樣,不會因自拍或直接拍攝功能而改變
C 同一事物的描述。本席在尋找錄像的客觀影像和聲音的同時,不會 C
偏離邏輯和常理的分析。
D D
E E
160. 本席肯定第八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有意圖
F 地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包括與其他作出擾亂秩序/挑撥性的行 F
為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時作出同樣行為(高呼「亞 sir 你支黑旗唔見
G G
唔見咗呀?」),並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
H H
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
I 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為: I
J J
(1) 身處現場
K K
第八被告早於約 21:50 時已被拍得與起碼 3 名人士
L 站立在欽州街/基隆街街角行人路一支被丟在路上 L
的警棍旁擾攘,其後在該處站立,面朝深水埗警
M M
署方向。
N N
O (2) 身處現場、直接證據參與非法集結 O
直至約 22:02 時,第八被告被 [熱血時報] 拍得仍在
P P
上述一帶的行人路上及其他集結人士附近,面朝
Q Q
深水埗警署。期間,不但上述人士曾反覆以鐳射
R 光照射警員/警署,及高呼挑撥或侮辱性字句。第 R
八被告於現場有人高呼侮辱性字句「你班不知所
S S
謂嘅警察」後,也高呼「亞 sir 你支黑旗唔見咗
T T
呀?」的挑撥性的話語,前呼後應。從片段亦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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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A A
B B
楚看到第八被告高呼的時候,他的口罩確實有上
C 下上下或輕微向外膨脹和向內收縮的移動,導致 C
口罩下移,露出鼻子。而且,第八被告在說完那
D D
句話後,亦似乎看來把口罩拉回正常位置。
E E
F (3) 身處現場 F
此外,上文也顯示第八被告自約 21:50 時開始,在
G G
知悉該處一帶集結人士作出上述包括照射鐳射光
H H
等擾亂秩序的行為,仍蓄意逗留在現場與其他示
I 威者集結。 I
J J
(4) 身處現場及逃跑
K K
直至於約 22:03 時,在警車駛進欽州街之際,第八
L 被告與現場集結人士開始向長沙灣道方向離開, L
並以雨傘反抗警員捉拿,均顯示其畏罪逃走的意
M M
圖。
N N
O (5) 衣物及裝備 O
第八被告身穿當時社會事件中非法集結人士常見
P P
的 裝 束 , 包 括 全 黑 色 衣 物 ( 控 方 證 物 P130 至
Q Q
P134)、雙臂戴上可以阻隔催淚煙接觸到皮膚的
R (黑色)手袖(控方證物 P131),亦攜帶供接觸 R
催淚煙後沖洗例如眼睛的 8 支生理鹽水(控方證物
S S
P136)。在新冠肺炎未開始前身處現場戴一個黑
T T
色口罩,並試圖遮蔽面容掩飾身分,顯示第八被
U U
V V
- 67 -
A A
B B
告並非一名無辜的途人或好奇的街坊。
C C
D9 小結
D D
E 161.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有足夠的辨認證據證 E
F
明第九被告,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 F
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控罪所指
G G
的非法集結。本席也強調,錄像的質素和數值比起以下的截圖更
H 好。 H
I I
162. 控方指出,2019 年 8 月 25 日約 22:04 時,高級警員 52246
J J
(PW11)與其他防暴警員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推進,他見距離長沙
K 灣道約 100 米處的欽州街,有約 200 名示威者堵塞欽州街馬路、阻塞 K
L 交通、叫囂及以鐳射光照射警察。 L
M M
163. 當 PW11 推進至長沙灣政府合署外的欽州街時,他見第
N 九被告(當時身穿黃色短袖 T 恤、黑色短褲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 N
從欽州街東北方向行車線企圖跨越路中分隔鐵欄往西南行車線,但
O O
失敗並跌回東北方向行車線。PW11 遂在該處把第九被告制服。
P P
Q 164. 同日 22:04 時,PW11 在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以「非法集 Q
結」罪向第九被告宣布拘捕,並於同日 22:08 時把第九被告交由偵緝
R R
警員 15386 處理。
S S
T 165. 同日 23:27 至 23:38 時,偵緝警員 15386 在紅磡警署臨時 T
搜身室向第九被告進行搜查,發現並檢取下列物品:(在第九被告
U U
V V
- 68 -
A A
B B
右褲袋內)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在左褲袋銀包內)一張八達通
C 卡、上述黑色背囊、黑色長褲連綠色布帶、一個 3M 灰色過濾性面 C
罩、一對灰色手套、一件黑色 T 恤、一雙黑色手袖、一個黑色口罩
D D
及一個透明眼罩。
E E
F 166. 如上述,第九被告: F
G G
(1) 被 [熱血時報] (PT)拍攝到21約於晚上 21:49 時,
H 與其他示威者一起沿欽州街馬路往深水埗警署方 H
I
向進發。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2) 被 TVB 拍攝到22約於晚上 22:03 時,戴著黑色口 Q
罩,站在集結在欽州街馬路近基隆街交界的示威
R R
者的前線(較接近深水埗警署)。
S S
T T
21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PT)],事件 3
22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事件 1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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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3) 被 TVB23及 Now TV(Now 2) 24拍攝到約於晚上 J
22:03 時,於多輛警車從荔枝角道駛進欽州街後,
K K
稍為向長沙灣道方向後退,然後繼續面朝深水埗
L L
警署方向。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23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事件 16
24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Now 2)],事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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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167. 第九被告並沒有承認在上述片段 PT 中控方指稱/標記為 J
D9 的人就是他,但在審訊中表明同意在上述片段 TVB 及 Now 2 中
K K
控方指稱/標記為第九被告的人就是他。
L L
168. 就 PT (事件 3)而言,有關片段(片段捲軸時間約
M M
00:24:37 - 00:25:15)(約為 21:50 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D9 的
N N
人)為控方證物 [P2 (PT) (3)]。
O O
169. 本席認為有關片段(為時約 38 秒) 影像質素良好,影片
P P
中初段現場燈光雖呈昏黃但仍充足,直至片段捲軸時間約 00:25:05
Q Q
後光線明顯更佳。雖然鏡頭距離被標記為 D9 的人不算近鏡,但在上
R 述約 38 秒片段中大部分時間該人是沒有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被拍到 R
身體後/右側面及其衣著和背囊。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法庭憑藉它
S S
與第九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T T
U U
V V
- 71 -
A A
B B
170. 本席認為能夠分別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9 的人的特徵,包
C 括衣著、裝備、身形(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 C
似的(累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9 的人是第九被告:
D D
E E
(1)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9 的人身穿黃色(偏橙)
F 短袖上衣,與第九被告所穿的上衣吻合,而在片 F
段 所 拍 攝到 的 人群 中 並 無人 穿 上如 此顏 色 的 上
G G
衣。
H H
I (2) 短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9 的人身穿黑色及膝短 I
褲,而第九被告亦是穿同樣顏色及長度的短褲。
J J
K (3)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9 的人身穿拖鞋/涼鞋,而第 K
L 九被告被截停時赤腳,與拖鞋/涼鞋在濕地/奔跑時 L
容易甩掉的性質相符。
M M
N (4) 背囊: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9 的人背著一個深/黑色 N
O
背囊,而第九被告在被截停時亦背有以上特徵的 O
背囊。
P P
Q 171. 本席認為 PT(事件 3)中被標記為第九被告的人,與 Q
R
TVB(事件 14)、TVB(事件 16)及 Now 2(事件 11)片段中沒有 R
爭議為第九被告的人,無論所處位置與出現時間(相差約 13 分鐘)
S S
均接近。加上上述特徵和裝備的多項類同,因此可以肯定上述 PT 片
T 段中被標記為第九被告的人亦同是第九被告。 T
U U
V V
- 72 -
A A
B B
C
172. 由於辯方沒有爭議片段 TVB(事件 14)、(事件 16) C
及 Now 2(事件 11)中控方指稱/標記為 D9 的人就是第九被告,本
D D
席扼要地作出論述。
E E
173. 就 TVB(事件 14)而言:
F F
G G
(1) 參 考 有 關 片 段 ( 片 段 捲 軸 時 間 約 00:21:36 -
H 00:22:00)(畫面時間為 22:03 時)的截圖(包括 H
辯方同意為第九被告的人)。
I I
J J
174. 就 TVB(事件 16)而言:
K (1) 參 考 有 關 片 段 ( 片 段 捲 軸 時 間 約 00:22:15 - K
00:22:25)(畫面時間為 22:03 時)的截圖(包括
L L
辯方同意為第九被告的人)。
M M
N 175. 就 Now 2 (事件 11) 而言: N
O O
(1) 參考有關片段(畫面時間為 22:02:59 - 22:03:26)
P P
(畫面時間為 22:03 時)的截圖(包括辯方同意為
Q 第九被告的人)。 Q
R R
(2) 控方把上述截圖的放大版中辯方同意為第九被告
S 的人與第九被告被捕後的衣著裝備比對。 S
T T
176. 辯方同意上述片段中被標記的人是第九被告的人,上
U U
V V
- 73 -
A A
B B
衣、短褲和背囊的顏色和款式,與第九被告的吻合。因此,本席認
C 為上述片段 PT 中控方指稱/標記為 D9 的人均是同一個人,與片段 C
TVB(事件 14)、(事件 16)及 Now 2(事件 11)中辯方同意為第
D D
九被告的人是第九被告。
E E
F 177. 本席肯定第九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參與作 F
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的示威者集結的意圖,即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
G G
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
H H
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
I 為: I
(1) 身處現場
J J
第九被告早於約 21:49 時已被 [熱血時報] 拍得身處
K K
沿 欽 州 街往 深 水埗 警 署 進發 , 邊行 邊高 呼 口 號
L 「守護香港」、「時代革命」的群眾中。 L
M M
(2) 身處現場、行徑
N N
直至於約 22:03 時,第九被告被 TVB 拍到站立在集
O 結在欽州街(西南/向荔枝角道方向)(「海港冰 O
廳」外)馬路中央的示威者中的前線(較接近深
P P
水埗警署),顯示他自從約 21:49 時開始,已身處
Q Q
現場並在知悉該處一帶集結人士作出包括照射鐳
R 射光擾亂秩序及高呼挑撥性或侮辱性的語句等的 R
S
行為,仍蓄意留守在現場與其他示威者集結。 S
T T
(3) 衣物及裝備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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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A A
B B
第九被告攜帶著眼罩(控方證物 P175)、防毒面
C 罩(控方證物 P176)及(黑色)手袖(控方證物 C
P178)等具有用於抗拒警方驅散行動施放催淚煙
D D
的 裝 備 ,及 常 見於 非 法 集結 人 士的 功能 性 手 套
E E
(控方證物 P179),全顯示他並非一名無辜的途
F 人或好奇的街坊。 F
G G
(4) 身處現場及逃跑
H H
直至於約 22:03 時在警車駛進欽州街之際,第九被
I 告與現場集結人士開始向長沙灣道方向後撤。其 I
後,第九被告在警方推進之際逃跑,及在被警員
J J
制 服 在 地上 後 仍掙 扎 , 均顯 示 其畏 罪逃 走 的 意
K K
圖。
L L
D10 小結
M M
N N
178.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錄像有足夠的辨認證據證
O 明第十被告,憑藉蓄意留守現場,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齊上齊 O
落,互有角色及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控罪所指
P P
的非法集結。本席也強調,有關錄像的質素及數值比起以下截圖更
Q Q
好。
R R
179. 控方指出,2019 年 8 月 25 日約 22:00 時稍後時間,偵緝
S S
警員 15399(PW12)與其他防暴警員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推進驅散
T T
集結在欽州街的示威者,他見原集結在欽州街的示威者於警方推進
U U
V V
- 75 -
A A
B B
之際,向長沙灣道方向逃跑。
C C
180. 當 PW12 抵達長沙灣道 277 號外(近欽州街交界)時,
D D
他上前協助處理已被其他防暴警員制服在地的第十被告。第十被告
E E
當時身穿胸口位置有粗黑橫間、上有白色及紅色字體灰色短袖衫、
F 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連鞋帶及一個黑色背囊。 F
G G
181. 同日 22:10 時,PW12 以「非法集結」罪向第十被告宣布
H 拘捕。 H
I I
182. 同日 22:42 至 22:50 時,PW12 在第十被告見證下搜查第
J J
十被告的背囊。他從第十被告的背囊內搜出並檢取以下物品:一個
K 白色袋(上有 “3” 商標)內有一個反光黑色眼罩、4 個透明眼罩、一 K
L 對灰色 3M 手 套、一 對黑色 手袖、 一 件黑色( 上有白 色圖案及 L
“KILLER QUEEN” 字樣)短袖 T 恤、一個黑色頭盔、一個灰色 3M
M M
防毒面罩及一把深藍色縮骨雨傘。
N N
O
183. 其後,PW12 在第十被告身上搜出一部黑色 LG 電話連智 O
能咭、SD 咭、電池及電話套。
P P
Q 184. 如上述,第十被告: Q
R R
(1) 被 [有線電視/iCable] (iCable)拍攝到 約於晚上
25
S 21:27 時,身處滿佈示威者的西九龍中心外的欽州 S
T T
25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iCable)],事件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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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街 行 車 線, 看 來正 垂 著 頭瀏 覽 其手 持的 電 子 裝
C 置。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2) 其後被無線電視(TVB)拍攝到 約於晚上 21:54
26
L L
時,戴上口罩,朝深水埗警署方向,站在集結在
M 西 九 龍 中心 外 的欽 州 街 行車 線 上的 示威 者 當 中 M
(位置稍前於被同一鏡頭拍攝到的第七被告),
N N
人群後方有鐳射光照射向深水埗警署方向。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26
見控方結案陳詞 [附件 (3) (TVB)],事件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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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185. 第十被告並沒有承認上述片段 iCable 和 TVB 中控方指稱
K K
/標記為 D10 的人就是他。
L L
186. 就 iCable ( 事 件 19 ) 而言 , 有關 片 段( 畫 面 時間 為
M M
21:27:46 - 21::27:51)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D10 的人)為控方證物
N N
P2 (iCable) (19)。控方把上述截圖的放大版中包括被標記為 D10 的人
O 與第十被告被捕後的衣著裝備比對。 O
P P
187. 本席認為,iCable 片段(為時約 5 秒) 影像質素良好,
Q Q
影片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 D10 的人與鏡頭相距不遠,亦於片
R 段中大部分時間(至少 4 秒)被鏡頭在沒有遮擋下拍到,影像足夠 R
清晰(特別是輔以放大圖),足以讓法庭憑藉它與第十被告被捕後
S S
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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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188. 本席認為能夠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的特徵,包括 K
衣著及裝備(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
L L
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就是第十被告:
M M
N (1)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身穿灰色短袖上 N
衣,胸口看似有黑色粗橫間(上有白色字體/圖
O O
案),而第十被告也是穿灰色短袖上衣,胸口有
P P
黑色粗橫間,上有白色及紅色字體,上衣顏色與
Q 圖案(在衫上)的位置、顏色與設計吻合。 Q
R R
(2) 背囊: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10 的人兩肩位置有看
S S
似背囊的帶,而第十被告在被截停時亦背有背帶
T 為黑色的背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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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A A
B B
C
(3) 雨傘: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手持深色雨傘, C
而第十被告也被發現在背囊內攜有深藍色縮骨雨
D D
傘 (P198)。
E E
189. 就 TVB(事件 6)而言,有關片段(片段捲軸時間約
F F
00:12:53 - 00:12:58)(畫面時間為 21:54 時)的截圖(包括被標記為
G G
D10 的人)為控方證物 P2 (TVB) (6-1) 。控方把上述截圖的放大版中
H 包括被標記為 D10 的人與第十被告被捕後的衣著裝備比對。 H
I I
190. 本席認為 TVB 片段(為時約 5 秒)影像質素良好,影片
J J
中現場燈光充足,被標記為 D10 的人與鏡頭相距不遠(看來雖然是
K 拍攝者透過變焦把視覺距離拉近),亦在片段中超過一半時間沒有 K
L
被附近的人群遮擋下拍到他的全身正面,影像足夠清晰,足以讓法 L
庭憑藉它與第十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
M M
人。
N N
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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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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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1. 本席認為能夠從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的特徵,包括
C 衣著及裝備(的累積效應),和片段中沒有其他人士有近似的(累 C
積)特徵,可以肯定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就是第十被告:
D D
E E
(1) T 恤: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身穿灰色短袖上
F 衣,胸口明顯呈現黑色粗橫間兩邊有幼紅線,上 F
有看來是橫向排列英文大楷字母白色字體,與第
G G
十被告所穿上衣顏色與圖案(在衫上)的位置、
H H
顏色與設計吻合。
I I
(2) 長褲: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身穿黑色,褲管
J J
較闊長褲,而第十被告所穿的長褲顏色和款式吻
K K
合。
L L
(3) 鞋: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身穿深色,鞋面及
M M
鞋底位置均有螢光綠/黃色,與第十被告所穿的鞋
N N
無論顏色和款式也類同。
O O
(4) 背囊:片段顯示被標記為 D10 的人看來背著背囊
P P
(雙肩上的帶,及身後附有物體),而第十被告
Q Q
在被截停時亦背有背帶為黑色的背囊。
R R
(5) 雨傘:片段中被標記為 D10 的人手持深色雨傘,
S S
而第十被告也被發現在背囊內攜有深藍色縮骨遮
T (P198)。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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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A A
B B
192. 此外,第十被告其後(相隔約 10 分鐘)在上述片段所拍
C C
攝位置(欽州街近長沙灣道)一帶被警員截停,亦加強控方指稱被
D 標記為 D10 的人就是第十被告的基礎。因此,本席認為可以肯定上 D
E 述 iCable 和 TVB 片段中所有被標記為 D10 的人均屬同一人,亦同是 E
第十被告。
F F
G 193. 本席肯定第十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參與作 G
H
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的示威者集結的意圖,即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 H
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
I I
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
J 為: J
K (1) 身處現場、行徑 K
第十被告早於約 21:27 時已被 iCable 拍得身處在西
L L
九龍中心外的欽州街集結的的群眾中。
M M
N (2) 身處現場、行徑 N
直至約 21:53 時,第十被告被 TVB 拍得仍在附近,
O O
即西九龍中心外的欽州街馬路上,與其他示威者
P P
( 包 括 第七 被 告) 集 結 ,並 站 在集 結人 士 前 線
Q (較近深水埗警署位置)。在片段拍攝到第十被 Q
告的約 10 秒中,第十被告的左前方及後方均有集
R R
結人士照射鐳射光往第十被告前方的深水埗警署
S S
方向,第十被告也必然知悉上述(包括照射鐳射
T 光)行為,並仍然逗留在現場馬路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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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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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衣物及裝備
C 就 算 以 上片 段 不能 作 準 ,第 十 被告 攜帶 著 頭 盔 C
(控方證 物 P191)、3M 防毒面 罩( 控方證物
D D
P194)、多個眼罩(控方證物 P192)及(黑色)
E E
手袖(控方證物 P196)等具有用於抗拒警方驅散
F 行動的裝備,及非法集結人士常用的功能性手套 F
(控方證物 P197)的累積效應,出現在持續的非
G G
法集結範圍,顯示他並非一名無辜的途人或好奇
H H
的街坊,而是有備而來的非法集結者。
I I
(4) 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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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於警方約 22:03 至 22:06 時快速推進之後
K K
不久,在示威者逃跑的路線上被制服,顯示他是
L 蓄意留守在現場與其他示威者集結並與其他集結 L
人士一起逃避警方追捕。
M M
N N
結論
O O
194. 基於上述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
P P
第一、第八至第十被告干犯了他們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而第
Q 二至第五及第七被告則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被裁定無 Q
R 罪。 R
S S
T ( 李慶年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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