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卓邦等案 DCCC386/2020

參與示威集結是否構成非法集結罪?

部分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定罪,四名被告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21/2/2022[2022] HKDC 5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卓邦、林嘉豐、林浩廷、林易津、韓紫彤、黃澤鋒、唐恒輝、龔漢文、盧宇柏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案件涉及2019年8月25日深水埗欽州街的三個非法集結。示威者曾佔據行車道、以雜物堵路、以鐳射光照射警員及警署、敲擊物件、喧嘩及作出侮辱或挑釁性言行。警方多次警告並進行驅散及拘捕。第一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其餘被告主要面對第二項控罪;第六被告已及早承認控罪。其餘被告不爭議非法集結確曾發生,但爭議控方能否透過錄像、警員證供、衣著裝備及逃跑行為,證明各人曾參與其中。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各被告是否在相關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控方依賴直接辨認證據及環境證據,主張各人的身處位置、行徑、衣著裝備及逃跑足以證明參與意圖。辯方則主張辨認不可靠、單純在場或逃跑不足以定罪,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條及終審法院所闡明的元素,認為控方須證明至少三人集結、有人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以及被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在「相當可能」一環下,不須證明實際犯罪意圖。控方仍須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身份及參與。清晰錄像可與被告被捕後影像比較,並可綜合衣著、裝備、身形、行蹤及言行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單純在現場、逃跑或持有普通防護物品,均不足以定罪。依此標準,第一、八、九及十被告被定罪,其餘被告獲判無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另外兩人 [2021] HKCFA 37,闡明非法集結元素及「參與意圖」;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說明錄像辨認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賢 [2021] HKCFI 246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384/2012,說明逃跑及環境證據的限制。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非法集結罪均被定罪;第八至第十被告就第二項罪被定罪。第二至第五及第七被告就第二項罪獲判無罪。第六被告早前已承認第二項控罪;本裁決未處理其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非法集結案件可依清晰錄像及多項客觀特徵的累積效應作出身份辨認及參與推論。然而,單純在場、逃跑或攜有可作一般用途的防護物品,不會自動證明參與意圖;控方仍須排除其他合理解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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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示威現場被捕會否構成非法集結罪?
A.

不會自動構成。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具有參與意圖,並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其身份及參與。案中第二至五及第七被告雖在現場被捕,仍獲判無罪。

Q.逃跑是否足以證明參與非法集結?
A.

不是。逃跑可能源於恐慌或避免牽涉其中,只有在證據顯示逃跑是出於犯罪意識時才具支持作用。本案第三至第五被告的逃跑不足以支持定罪。

Q.法庭可否以錄像中的衣著和裝備辨認示威者?
A.

可以,但影像須足夠清晰,並須結合其他特徵及整體證據。法庭以衣著、裝備、身形、行蹤及言行的累積效應,裁定第一、八、九及十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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