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95/2020
C [2022] HKDC 15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9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黎明耀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L L
日期: 2022 年 2 月 18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P with intent) P
Q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Q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R R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S S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T for unlawful purposes) T
[4]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U U
V V
-2-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1. 被告被控 4 項控罪,包括:
F F
(一)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G G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9(c)條。
H (二)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H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
I I
(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
J J
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K 條。 K
(四) 串謀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L L
例》第 60(1)及(3)、63(1)、159A 及 159C
M M
條。
N N
2. 被告承認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餘下第一及第四項須經
O O
審訊處理。
P P
Q 3. 控方案情指出,在 2020 年 3 月 2 日凌晨 1 時許,警員在 Q
九龍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外處理案件時,突然發現在常盛樓高處墮下多
R R
個載有液體的膠樽及玻璃樽,致使警員被腐蝕液體弄傷及蝕破部分制
S S
服。警方其後在常盛樓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及錄影會面中承認因一
T 時貪玩,看見有警員在樓下,便和施瀚榮把不同物質及通渠水混合入 T
U U
V V
-3-
A A
B B
膠樽,在廚房窗口投擲他們。
C C
4. 警員搜查被告的住所亦發現上述該些物質,更搜出 3 把
D D
錘、板手、刀和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進一步承認管有該些物品,亦
E E
替施瀚榮保管在遊行示威時使用,包括用來破壞櫃員機、拆除圍欄、
F 製作汽油彈及其他非法用途。 F
G G
5. 控方亦指從被告的手機對話訊息中,也發現他與施瀚榮曾
H H
討論製作汽油彈來進行施襲等等。
I I
6. 辯方則主要質疑上述所有招認並非被告自願作出,他更遭
J J
警員襲擊導致耳朵受傷,而他當時更只是 15 歲多,其父親雖在錄影
K 時在場,但因父親患有妄想症,因此並非合適成人來保護被告的權益。 K
L L
7.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M M
N (1) 2020 年 3 月 1 日 2356 時左右,秀茂坪警署軍裝高 N
級警員 48335 與警員 27087 在香港九龍牛頭角上邨
O O
常逸樓外地下處理案件。
P P
Q (2) 2020 年 3 月 2 日 0135 時左右,他們聽到常逸樓外 Q
對出近安德道有物件從高處墮下的聲音,警員發現
R R
一個載有液體的綠色水樽在地上,他們走向該綠色
S S
水樽,隨即又有兩個載有液體的白色膠水樽從常盛
T 樓 20 樓以上高處向他們墜下,落在綠色水樽附近 T
U U
V V
-4-
A A
B B
的地上。他們躲到常逸樓停車場外的安全地方暫避
C 一會後,再走出停車場對出的行人路,接着再聽到 C
玻璃樽從高處墮下的聲音,亦見到兩個玻璃樽先後
D D
從常盛樓高層位置向他們二人擲下,而較後擲下的
E E
一個玻璃樽落在警員 48335 約 1 - 2 米外的行人路鐵
F 圍欄附近。他隨即感到頭部、頸部及雙手前臂有刺 F
痛,並看見所穿着的警察制服恤衫衣袖腐蝕破洞及
G G
有硫酸氣味,他們撒退至常逸樓停車場,並召喚救
H H
護車協助。
I I
(3) 2020 年 3 月 2 日,警員 48335 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
J J
醫生診斷其面部有水皰及紅斑,雙手手臂有水皰及
K K
左大腿有紅斑。他於 2020 年 3 月 2 日至 2020 年 3
L 月 5 日放病假。 L
M M
(4) 警方其後檢取警員 48335 於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0
N N
年 3 月 2 日當值時穿着的警察制服恤衫及長褲(P1、
O P2)。 O
P P
(5) 2020 年 3 月 2 日 0345 時至 0355 時,警員在常逸樓
Q Q
外地下檢獲 5 個已破爛膠樽:
R (a) 一個白色已破爛膠樽 P3; R
(b) 一個綠色已破爛膠樽 P4;
S S
(c) 一個紅色蓋白色樽身的已破爛膠樽 P5;
T T
(d) 一個藍色已破爛膠樽 P6;
U U
V V
-5-
A A
B B
(e) 一個透明已破爛膠樽,樽身寫有「樓上正花旗
C 蔘片」P7。 C
D D
(6) 警員在 P5(一個紅色蓋白色樽身的已破爛膠樽)內
E E
發現液體,於是他用另一個膠樽盛載該液體,再把
F 該液體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 F
G G
(7) 2020 年 3 月 2 日 1245 時,警員在常悅樓外的馬路
H H
檢取幾塊綠色玻璃碎 P8,及在常悅樓外的馬路檢取
I 幾塊透明玻璃碎 P9。 I
J J
(8) 警員繪畫的草圖顯示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常悅樓及
K 常盛樓一帶的位置 P10。 K
L L
(9) 警方憑藉搜查令搜查被告的住所(即牛頭角上邨常
M M
盛樓 3116 室)。2020 年 3 月 4 日晚上,警員 20985
N (PW5)在住所的廚房内檢取: N
O (a) 一包太古牌砂糖 P11; O
(b) 一個三格調味架 P12;
P P
(c) 原本放在 P12 其中一格内的鹽 P13;
Q Q
(d) 3 包茄汁 P14;
R (e) 一個白色膠袋 P15。 R
S S
(10) 2020 年 3 月 4 日晚上,PW5 在住所内檢取兩個黑色
T 背包(P16 及 P17)及一個橙色膠袋 P18。 T
U U
V V
-6-
A A
B B
C (11) PW5 亦在住所内檢取以下證物: C
(a) 一頂黑色鴨舌帽(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D D
及貼上另一個寫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貼
紙)P19;
E E
(b) 一頂黑色鴨舌帽 P20;
(c) 一條黑色長褲 P21;
F F
(d) 一件黑色外套 P22;
(e) 一件黑色長袖衫 P23;
G G
(f) 一件黑色短袖衫 P24;
(g) 一個透明膠袋(印有「3M」)P25;
H H
(h) 一副黃色護目鏡 P26;
(i) 一副黑色護目鏡(有黃色邊)P27;
I I
(j)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 P28;
(k) 兩個藍色防毒面罩 P29;
J J
(l) 兩對白色防毒面罩過濾器 P30;
(m) 一對粉紅色防毒面罩過濾器 P31;
K K
(n) 一包防毒面罩過濾器 P32;
(o) 一把生果刀 P33;
L L
(p) 一把銀色錘 P34;
M
(q) 一把黃色錘 P35; M
(r) 一把橙色錘 P36;
N
(s) 一把銀色扳手 P37; N
(t) 一副銀色手銬連同一個黑色手銬套 P38;
O (u) 兩支黑色罐裝打火機燃料(品牌為「Zippo」) O
P39;
P (v) 一對白色手套 P40; P
(w) 一個透明防毒面罩 P41;
Q (x) 一個透明(有反光)防毒面罩 P42; Q
(y) 一個黄色頭盔 P43;
R (z) 兩個黑色頭盔 P44(A、B); R
(aa) 一副灰色護目鏡 P45;
S (bb) 一包防毒面罩過濾棉 P46; S
(cc) 一對黑色護脛 P47。
T T
(12) 上述 P44(A、B)(兩個黑色頭盔)的其中一個頭
U U
V V
-7-
A A
B B
盔上發現 4 個屬於一位名為「施瀚榮」的男子的指
C 紋及一個被告的指紋。 C
D D
(13) 警員 48335 的制服(P1、P2)及 P5 内的液體被送交
E E
政府化驗所檢驗,結果如下:
F (a) 在 P1 恤衫上發現因腐蝕造成的破洞及變色斑 F
點,主要在恤衫左邊,左邊衣袖範圍尤其嚴重。
G G
(b) 在 P2 長褲的左邊褲管前方發現變色斑點。
H H
(c) 在 P1 及 P2 的受損範圍發現硫酸(一種腐蝕
I 性液體)的殘餘物。政府化驗師進行模擬測試, I
結果顯示衣服布料上觀察到的損傷可由濃度
J J
不少於 96%(重量百分比)的硫酸造成。
K K
(d) P5(一個紅色蓋白色樽身的已破爛膠樽)内的
L 液體,檢驗後發現為一些黑色液體,内有濃度 L
M
為 82%(重量百分比)的硫酸。濃度在 82% M
(重量百分比)或以上的硫酸腐蝕性極高,能
N N
引致皮膚嚴重灼傷及視力永久受損。
O O
(14) 政府化驗師檢驗一個黃色漏斗 P48,在該漏斗内裏
P P
找到微量硫酸、蔗糖(糖的常見形式)及氯化鈉(通
Q Q
常稱為鹽)。
R R
(15) 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常悅樓及常盛樓地下一帶的環
S S
境、警員 48335 案發時穿着的制服及他的傷勢的照
T T
片載於一本相冊内 P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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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16) 被告的住所内外拍攝的照片及警方在住所内檢取 C
的證物 P11 - P47 的照片載於一本相冊内 P50。
D D
E (17) 警方從被告身上檢取的證物載於一本相冊内 P51。 E
F F
8. 而在另一份承認事實中(MFI-5),雙方同意:
G G
H (1) 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名為「施瀚榮」的男子自 2020 H
年 3 月 1 日晚上 2105 時起已不在牛頭角上邨常盛
I I
樓內。
J J
K (2) 2020 年 3 月 4 日晚上,警方憑藉搜查令搜查被告的 K
住所,警員 20985(PW5)在住所的廚房内檢取 P48
L L
(一個黃色漏斗)。
M M
N (3) PW5 檢取屬於被告的一部手提電話 P74。 N
O O
(4) 警方在 P74(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施瀚榮」
P 的聯絡人資料,電話號碼是 55463907。電話內顯示 P
Q 於 2020 年 3 月 2 日凌晨 0400 時及 0401 時,被告曾 Q
兩次致電給「施瀚榮」,而第二次的撥電後被告與
R R
「施瀚榮」有一個差不多一小時的通話。
S S
T
(5) 另外,警方在 P74(被告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T
應用程式內發現該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用戶(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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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稱:小妖)與「施瀚榮」
(電話號碼為:+852 55463907)
C 的對話。 C
D D
(6) P74(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的通話紀錄、該手提電話
E E
的 WhatsApp 用戶(名稱:小妖)與「施瀚榮」的對
F 話內容的截圖及語音通話的騰本載於一本相冊内 F
P75。而當中所載的 WhatsApp 語音通話的騰本是真
G G
實和準確的。P75 内的目錄及相片的描述亦是準確
H H
無誤。
I I
9. 控方共傳召 5 名警員作供。辯方則只選擇在特別事項上傳
J J
召兩名醫生作供,在一般事項上則選擇不作供。
K K
L 證供撮要 L
M M
PW1 偵緝警員 14797 林宇德
N N
10. 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他在 2020
O O
年 3 月 7 日及 2022 年 1 月 13 日的兩份證人口供納入為證供(P52、
P P
P53)。
Q Q
11.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 2020 年 3 月 4 日 1500 時,他與隊員到
R R
達牛頭角上邨常盛樓 31 樓埋伏窺視。同日 1838 時,他發現常盛樓
S S
3116 室外有一名男子(即被告,DOB:2004-03-16)出現,隨即他及
T DPC 20985(PW5)上前將被告截停,他向被告展示警察身分及講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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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截查原因。他向被告要求搜身,但被告表示希望去較隱蔽地方搜身,
C 所以他與 DPC 20985(PW5)將被告帶到 31 樓 3 號梯間。 C
D D
12. 同日 1841 - 1847 時,他向被告進行搜身後,沒有任何非
E E
法物品發現,確定被告身分後並進行調查,他問被告「你住喺邊度?」
,
F 被告帶他到常盛樓 3116 室外並指着 3116 室單位並且對他說「住呢 F
度」,及後他再問被告「你喺 2020 年 3 月 2 日凌晨約 1 點鐘,你當
G G
時喺邊度?」,被告低頭並且無作出任何回應。同日 1848 時於常盛
H H
樓 3116 室外,他以「意圖構成身體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
I 名將被告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說「我一時貪玩,星期一凌晨點幾,我 I
見到有差人喺樓下,所以我同施瀚榮入通渠水落膠樽喺廚房窗口掟佢
J J
哋,俾次機會」。
K K
L 13. 他其後進入該單位搜查,被告的父親黎鎮東開門。同日 L
1851 - 1904 時,他向被告發出 Pol.153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54)及講
M M
解其內容,被告表示明白其內容,並無提出任何要求。他亦向被告父
N N
親發出 Pol.1150 協助警方調查在 16 歲以下的人合適成人通知書(P55)
O 及講解其內容,被告父親表示明白其內容。同日 1905 時,由他看管 O
被告及由被告父親陪同及見證下,DPC 20985(PW5)在單位內進行
P P
搜屋。
Q Q
R 14. 同日 1915 時於單位廚房內,他問被告「你較早前所講, R
當時係用啲乜嘢入通渠水落膠樽度?」,經警誡下,被告指出廚房櫥
S S
櫃上物品講「我就係將啲糖、鹽、茄汁、通渠水用漏斗倒落啲樽度,
T T
之後用嚟掟啲差人,呢個白色膠袋就係買完通渠水用嚟裝住」
。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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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PC 20985(PW5)在廚房櫥櫃上發現一些物品(即承認事實 MFI-1
C 第 9 段的物品)。其後,DPC 20985(PW5)於同日 1950 時在單位被 C
告的房間內近床地下位置發現承認事實 MFI-1 第 11 段的物品。他向
D D
被告指出 PW5 於他的房間內搜出的物品並且問被告「喺你房度搜到
E E
呢 3 袋嘢有咩用途?」,經警誡後,被告說「呢 3 袋嘢係我嘅,我諗
F 住用嚟示威用嘅,唔關我屋企人事」。 F
G G
15. 搜屋完畢後,他再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及「藏有工具可
H H
作非法用途」罪名將被告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說「呢啲嘢全部都係我
I 嘅,啲防毒面具、錘仔、手銬、把刀同埋電油諗住用嚟示威用嘅,唔 I
關我屋企人事」。同日 2004 時,被告在單位大廳內望着廚房窗口位
J J
置,他於是問被告「發生乜嘢事?係咪有嘢想講?」,經警誡後,被
K K
告指着廚房窗口說「我就係响廚房呢個窗口,用膠樽裝住啲通渠水掟
L 樓下啲差人」。 L
M M
16. 同日 2122 時,他於常盛樓 3116 室外問被告「你嗰幾支掟
N N
落街嘅通渠水係喺邊度買嘅?」,經警誡後,被告說「啲通渠水我係
O 响定安街嗰頭買嘅,我可以帶你哋過去」。同日 2135 時,途經定安 O
街一帶時,他問被告「喺邊間舖頭度買嗰幾支通渠水?」,經警誡後,
P P
被告說「我就係响呢間家榮水電鋪嗰度買嗰幾支通渠水」,隨即開車
Q Q
離開上址。
R R
17. 同日 2148 - 2150 時,他帶同被告及其父親面見秀茂坪警
S S
署值日官及講解案情,他們並無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及要求。同日
T T
2154 - 2204 時,他再向被告發出 Pol.153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57)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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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解其內容,被告表示明白其內容,並無提出任何要求。他亦向被告
C 父親發出 Pol.1150 協助警方調查在 16 歲以下的人合適成人通知書 C
(P58)及講解其內容,被告父親表示明白其內容。同日 2206 - 2224
D D
時,由被告父親陪同下,被告在秀茂坪警署報案室會面室內休息及用
E E
膳。
F F
18. 同日 2227 - 2310 時,在被告父親陪同下,他與被告進行
G G
錄影會面(P60)。同日 2339 時至 2020 年 3 月 5 日 0009 時,在被告
H H
父親陪同下,他及 DPC 20985(PW5)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64)。
I 其後在同日 1844 - 1851 時及 2359 時至 3 月 6 日 0011 時,在被告父 I
親及兩名律師陪同下,他與被告進行另外兩次錄影會面。
J J
K K
19. 他在庭上補充講述在後樓梯時,他負責搜身,旁邊也有 PC
L 20985(PW5),身後有 PC 48423 負責匯報和觀察現場情況,PC 8015 L
(PW2)則在 30 至 31 樓梯間負責留意有否其他人出現及防止被告逃
M M
走,而有關被告在警誡後的回應,他便在其記事冊作即時記錄(P56)
,
N N
然後也有給被告看,被告亦簽署確認。
O O
20. 入屋後,他也把通知書 Pol.1150 發給其父親,也有逐字逐
P P
句向他說明,其父親亦有閱讀及簽署確認。其後警誡被告及其回應也
Q Q
如是的寫在記事冊,被告及其父親也簽署確認,他們也沒有任何要求
R 或投訴。 R
S S
21. 他其後把被告及其父親帶往秀茂坪警署見值日官,他們同
T T
樣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其父親也從沒表示感到肚餓。而在當晚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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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4 時,他也有讓被告休息及用膳,但其父親則沒有要求用膳,否
C 則也會通知上司作出適當安排。其後先後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在第二 C
次錄影中,其父親說感到寒冷及表示未進食, 錄影中 PW5 也立即調
D D
較冷氣,而其父親亦表示可繼續進行,被告也從沒表示過自己受傷,
E E
而其後在律師在場下也有再進行另外兩次錄影會面,同樣地他們也沒
F 有任何要求或投訴。 F
G G
22. 他指出被告約 15 - 16 歲,其父親是合適成人,是被告的
H H
家屬,可予以依賴,作為陪伴的角色協助調查,也可提供心理上的支
I 援,確保調查公平公正及確保被告的權利等等。他講述與被告父親接 I
觸期間,其對答、精神狀態等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出身日期為 2004 年
J J
3 月 16 日,與拘捕當天再過個多星期便 16 歲。
K K
L 23. 盤問間,他被指出每次與被告父親讀出通知書的時間有別, L
他指其語速會有偏差,但他不同意沒有向其父親讀出通知書的內容。
M M
被問及既有搜查令,為何不直接先帶被告進屋內,他則表明因被告說
N N
有家人在屋內,不想他們知道,希望在其他地方搜身,他考慮了當時
O 的情況,包括當時木門及鐵閘已鎖上,他認為適當地把被告帶到後樓 O
梯作搜查以確保他沒有任何危險物品。他接着在 1841 - 1847 時 6 分
P P
鐘內進行搜身、確認身分及進行調查,當時的搜身亦很仔細,因為案
Q Q
件涉及襲擊警員,而當時社會氣氛及情況須確保隊員的安全。
R R
24. 他也表示在搜屋時,他和被告及其父親在大廳的梳化。在
S S
約 2004 時,被告在大廳望向廚房窗口位置,然後作出招認,即相片
T T
冊 P50(8、14),該處是可望到廚房窗口的位置。至於被告的耳朵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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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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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他並不知道怎樣造成,他亦確認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作出過毆打
C 或恐嚇。 C
D D
PW2 偵緝警員 8015 張浩然
E E
F 25. 2020 年 3 月 4 日,他負責調查一宗淋鏹水導致他人嚴重 F
受傷案件。當天下午與隊員到達牛頭角上邨常盛樓 31 樓梯間埋伏。
G G
約 1838 時,PW1 通知他們目標人物出現,繼而在 3116 室外截停被
H H
告,原本打算入屋內搜身,但被告提出不方便,於是便把被告帶到後
I 樓梯,被告背向牆,PW1 在被告左邊負責搜身,PW5 在被告右邊,他 I
則在 30 - 31 樓梯間防止被告逃走。而 DSgt 48423 則在 PW1 及 PW5
J J
後面,督察再在其後方,WDPC 14538 則面向防火門留意有沒有其他
K K
人出現。在整個調查期間,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作出毆打或威嚇。
L L
26. 盤問間,他說被告說過因為家裏有人所以不方便。而被問
M M
及是否一早打算入屋內,他說首先要找到目標人物作調查。至於其證
N N
人供詞只記錄至 2020 年 3 月 3 日(MFI-3),他表示是自己疏忽,以
O 為自己只是調查員,不用作其他記錄,但他的記事冊(MFI-4)其實 O
也有記錄 3 月 4 日當天到場一事。最後他亦否認曾打過被告面部及耳
P P
朵位置等等。
Q Q
R PW3 警署警長 54335 楊敏超 R
S S
27. 他在 2020 年 3 月 5 日駐守秀茂坪警署當值值日官,他沒
T 有接觸過被告,但在接更時有檢查犯人紀錄,他透過 WDPC 8882 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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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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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被告說因為耳朵痛,在 2020 年 3 月 5 日凌晨約 2 時說要看醫生
C (P70),其後已安排被告看醫生,被告約在凌晨 5 時回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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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WDPC 8882 李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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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8. 她於 2020 年 3 月 5 日凌晨當值秀茂坪報案室,她沒有接 F
觸過被告,只是間接知道被告說耳仔痛需要看醫生,她不知道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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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傷詳情,但她有聯絡及安排救護車送被告到醫院。
H H
I
PW5 偵緝警員 20985 廖文強 I
J J
29. 同樣地,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他在
K 2020 年 3 月 17 日及 2022 年 1 月 12 日的兩份證人口供納入為證供 K
(P71、P72)。
L L
M M
30. 當中他主要講述在 2020 年 3 月 4 日下午與隊員到達牛頭
N 角上邨常盛樓 31 樓候命。約 1838 時,PW1 通知他在常盛樓 3116 室 N
外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他們於是上前截停他及提出搜身,但被告要
O O
求到較隱蔽地方進行,於是他們把被告帶到 31 樓 3 號梯間,PW1 進
P P
行搜身,他則在旁戒備,後來 PW1 警誡被告後,被告承認用通渠水
Q 掟差人。他們後來進入被告住所,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將糖、鹽、 Q
R
茄汁、通渠水用漏斗倒落樽後掟差人。其後他在廚房發現上述部分物 R
品,及其後在被告房間近床地下亦找到其他物品(如承認事實 MFI-1
S S
第 9 及 11 段)。被告警誡下亦承認上述裝備屬於他示威用,與家人
T 無關等等。後來他在場繪畫草圖(P73)。其後把他及其父親帶往秀 T
U U
V V
- 16 -
A A
B B
茂坪警署見值日官,他們並無任何要求或投訴。後來他亦有參與向被
C 告進行錄影會面等等。 C
D D
31. 他在庭上補充說沒有與被告有任何交談及身體接觸,直至
E E
後來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才與被告對話,期間被告從沒表示過身體不
F 適或要求看醫生,亦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作出過任何恐嚇或毆打。 F
G G
32. 盤問間,他指出在搜屋期間,PW1 及被告也有在旁邊,也
H H
曾坐在廳的梳化,P73 圖中他畫出 PW1 及被告在梳化上的位置。他也
I 同意當天要進入該單位,但最重要是調查案件及找出相關人士。他與 I
PW1 上前截停被告時,被告有提出不想在單位內搜身,他否認被告並
J J
非自願到梯間。
K K
L 33. 他同意自己過往有紀律聆訊,因曾 4 次在記事冊作出過虛 L
假陳述,該案涉及交通意外調查,並涉及其他同事。他亦否認有任何
M M
警員曾襲擊過被告。
N N
O DW1 楊駿文醫生 O
P P
34. 他在 2020 年 3 月 5 日曾在聯合醫院診斷過被告[診斷報
Q 告 D1(1、2)]。當中主要指出被告曾向他表示在 3 月 4 日與警員 Q
R
有糾紛及被掌摑面部數次,以致短暫失聰。他診斷結果是被告並無天 R
旋地轉、耳鳴或流血,但其右耳膜前下方有新近的破損,通常與創傷
S S
有關,如被掌摑或撞車。耳內亦有血跡,但耳殼看不見,出血範圍如他
T 在庭上在報告的照片上圈出的位置, 濕的地方就是血。 T
U U
V V
- 17 -
A A
B B
C 35. 盤問間,他指出此情況會導致聽力受損差了 10 - 20 分貝, C
屬輕度,會否因此覺得痛楚因人而異,但剛造成那刻應是最痛。問及
D D
會否是自己跌倒造成,他表示較難,而造成傷勢應是 1 - 2 天內,診斷
E E
在 3 月 5 日,因此受傷在 3 月 4 日或 3 月 5 日也有可能,3 月 3 日可
F 能性較低,但他不能百分百肯定是怎樣造成。 F
G G
DW2 鄧漪穎醫生
H H
I
36. 她於 2021 年 4 月 30 日診治過被告的父親黎先生,根據其 I
醫療報告 D2 ,黎先生在 2015 年 6 月被診斷患有妄想症,但當天診斷
J J
時,黎先生情緒平穩,情感表達較遲緩,但他並無幻覺或幻想,他被
K 處方思覺失調藥物、抗抑鬱藥、協助睡眠藥及抗思覺失調副作用的藥 K
L 物,這些藥物可導致病人手震、行路較慢、對答無表情,但當天黎先 L
生對答有連貫性,沒有跳來跳去,沒有理解能力的問題。妄想症主要
M M
是堅持自己想法,但與明確事實不符,而其認知及理解能力沒有問題。
N N
O 37. 盤問間,被問及黎先生的病況有否好轉,她說黎先生已沒 O
有明顯的妄想症狀,而藥物亦並不會影響他表達感到寒冷或肌餓的情
P P
況。
Q Q
R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R
S S
38. 第一份錄影會面在 2020 年 3 月 4 日晚上 10 時 27 分至 11
T 時 10 分進行(P60、謄本 P61),當中被告在其父親陪同下主要講述: T
U U
V V
- 18 -
A A
B B
(i) 平 時 朋 友 稱呼 被 告 「小 妖 」 ,他 的 電話 號 碼 是
C 65476768。(問答 4 - 6) C
D D
(ii) 被告對於在現場警誡下的招認並無補充。(問答 22
E E
- 25)
F F
(iii) 被告的爸爸則說希望給被告機會讓他重新改過,好
G G
好地做人。(問答 26 - 27)
H H
I
(iv) 2020 年 3 月 2 日凌晨 1 時 43 分左右,被告說與施 I
瀚榮在住所,當時他們在住所吃完麥當勞食物,施
J J
瀚榮去到窗邊打算把垃圾丟出窗外時看見兩名警
K 察在常逸樓外,於是他叫被告拿點東西去混和然後 K
L 「掟黑警」。於是被告便拿膠樽及兩支通渠水去廚 L
房,兩人再用漏斗把通渠水、糖、鹽、茄汁和水混
M M
和倒落膠樽,施瀚榮建議這樣溝可以「黐住」、「等
N N
佢強勁啲」。(問答 33 - 53)
O O
(v) 被告和施瀚榮都有扔過樽,被告扔了 3 個樽,包括
P P
一個藍色膠樽、一個綠色七喜樽、一個益力多樽,
Q Q
還有飛魚牌通渠水膠樽他們一人一樽掟落去。施瀚
R 榮也扔過一個玻璃樽及一個普通的膠樽。(問答 58 R
- 67)
S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vi) 被告說那些糖、鹽、茄汁都是 2020 年 2 月 27 至 28
C 日左右由施瀚榮拿去被告的住所,當時施瀚榮打算 C
用該些物品來製造汽油彈,在 2020 年 3 月 8 日悼念
D D
周梓樂活動期間使用。(問答 68 - 75)
E E
F (vii) 他們使用的膠樽是被告在超級市場購買飲料後剩 F
下儲落的。他們使用的通渠水屬於「飛魚牌」,樽
G G
身白色,樽蓋紅色。他們共有 4 瓶,其中兩支已掟
H H
落樓下,另外兩支由施瀚榮帶走,因他表示不想連
I 累被告家人,怕警察會找上門。該 4 支通渠水是被 I
告在定安街一家水電鋪買的,由被告支付 105 元 ,
J J
但錢是施瀚榮給他的,因為他不想被閉路電視拍攝
K K
到。購買通渠水後,他們返回被告的住所,所盛載
L 的膠袋在家中後來已被警方檢取。那些通渠水一直 L
M
放在廚房靠窗的位置,期間沒有使用過,直至 3 月 M
2 日即案發的時間。(問答 76 - 116 )
N N
O (viii) 被告指他們把糖、鹽、水混和通渠水能增加黏力, O
較能黏附衣服和馬路,更具殺傷力。被告說這方法
P P
是施瀚榮教他的,他們從 Telegram 群組學會這方法。
Q Q
(問答 118 - 127 )
R R
(ix) 他們繼而把溝咗嘢嘅通渠水從廚房的窗扔落常逸
S S
樓對出的馬路,他們扔樽後看見樽爆開便沒有再看,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但他們扔樽前看見常逸樓有一架私家車和兩名軍
C 裝警員。(問答 128 - 139) C
D D
(x) 被告在 2017 年認識施瀚榮,平時用 WhatsApp 聯絡
E E
他,他的電話號碼是 55463907 ,他住在黃大仙竹園
F 邨,實際地址不清楚,他約 20 多歲,是中泰混血兒, F
高高瘦瘦,中等身材,約 1.78 米高,髮型有瀏海遮
G G
右眼,面型瘦削。(問答 140 - 155)
H H
I (xi) 警方向被告展示案中檢獲的證物,包括糖、鹽及茄 I
汁,被告指 3 包茄汁是原本當日用來點麥當勞薯條
J J
一起吃,當日放了大概兩包進混合物,而被檢取的
K K
3 包是剩下的。「太古純正砂糖」本來是煮食用,當
L 日用了相同牌子的另一包糖放進混合物,整包用完 L
後丟棄。而三格調味架內的鹽亦曾用來放進混合物,
M M
另兩格紅糖和砂糖沒有使用。(問答 156 - 178)
N N
O (xii) 在廚房內檢取的黃色漏斗,被告確認曾使用該漏斗 O
把不同成分注入樽內製作混合物,上面的紅色漬是
P P
茄醬而白色的是砂糖,漏斗較早前已買來用。而在
Q Q
廚房內檢取的白色膠袋,被告確認曾用它來盛載
R 「飛魚牌」通渠水及膠樽。(問答 181 - 203) R
S S
(xiii) 警方向被告展示在現場檢獲的 5 個膠樽的照片(附
T T
件照片 Exh 1 - 5),被告確認綠色(七喜)膠樽載
U U
V V
- 21 -
A A
B B
有腐蝕性液體,是其中一個丟扔下的膠樽;白色益
C 力多膠樽載有腐蝕性液體,當日是他扔下的;有紅 C
色樽蓋的白色膠樽是他在定安街買的「飛魚牌」通
D D
渠水的膠樽,當日他有份扔下,而這個樽是他扔下
E E
的;被告聲稱藍色鴻福堂膠樽載有腐蝕性液體,是
F 施瀚榮扔下的;以及另一個透明膠樽(樽身寫有「樓 F
上正花旗蔘片」)亦是施瀚榮扔的,但樽內沒有任
G G
何腐蝕性液體,而是裝着花旗蔘。(被告及其父親
H H
均在會面中上述多張照片上簽署)
(問答 207 - 257 )
I I
(xiv) 被告承認他們都是在住所的廚房位置把膠樽掟落
J J
常逸樓對出馬路,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因為他是貪
K K
玩去做,不是有心。(問答 260 - 270)
L L
(xv) 施瀚榮在他們扔完膠樽約 15 分鐘後,約凌晨 2 時左
M M
右獨自離開,並帶走其餘兩樽沒使用的通渠水,他
N N
是約在 5 - 6 點上來,應是乘搭地鐵從黃大仙到牛頭
O 角。當天施瀚榮上被告的住所本來是要商討 3 月 8 O
日的悼念活動。(問答 277 - 300)
P P
Q Q
39. 第二份錄影會面在 2020 年 3 月 4 日晚上 11 時 39 分至
R 2020 年 3 月 5 日凌晨 12 時 09 分進行(P64、謄本 P65),被告在父 R
親陪同下主要講述:
S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i) 首先,被告及其父親被問及需否休息,他們均表示
C 可以繼續進行錄影。(問答 13 -18) C
D D
(ii) 就着在被告家中搜獲的物品,包括生果刀、錘仔、
E E
板手、手銬、手套、電油、防毒面具、頭盔、護目
F 鏡及裝甲等,被告對其在現場警誡下曾說「全部是 F
我的,防毒面具、錘仔、手銬、刀及電油諗住示威
G G
用嘅,唔關屋企人事」,他表示明白。(問答 22 -
H H
23)
I I
(iii) 被告與父親兩人同住約兩年,住所內有兩間房,右
J J
邊那間屬於被告,左邊屬於父親。(問答 24 - 43 )
K K
L (iv) 就着在被告房間內檢獲兩個黑色背包及一個橙色 L
膠袋及內裏的物品,被告表示它們全部都是施瀚榮
M M
自 2020 年 1 月底分 4 - 5 次暫托在被告家中,而施
N N
瀚榮打算日後會再來取走物品。施瀚榮會背着一個
O 內藏物品的背包帶來並放在被告的住所睡房地上。 O
施瀚榮說該些物品打算用來示威遊行時用。(問答
P P
45 - 68、76 - 82)
Q Q
R (v) 施瀚榮曾打開該些背包和袋給被告看,被告知道裏 R
面有防毒面罩、濾罐、頭盔和錘。(問答 69 - 74 )
S S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vi) 施瀚榮每次上來被告住所都會分門別類地整理該
C 些物品,施瀚榮曾到來 4 - 5 次整理,有時會帶新的 C
裝備到被告的住所。(問答 93 - 99)
D D
E E
(vii) 施瀚榮會用一個透明大膠袋盛載防毒面罩、濾罐、
F 3M 勞工手套、防滑手套等。背包則會盛載頭盔、護 F
甲、衣物等。如要遊行示威的話,施瀚榮會上來被
G G
告的住所取走物品。(問答 100 - 104)
H H
I (viii) 施瀚榮曾於 2020 年 2 月 19 日下午 5 - 6 時左右上來 I
被告的住所拿走一些物品,施瀚榮之前先用
J J
WhatsApp 通知被告。當天他背走一個背包,而該背
K K
包內有一個防毒面罩、濾罐、眼罩、cap 帽及生果刀,
L 並於晚上約 7 時離開。被告和施瀚榮一同離開。(問 L
答 105 - 153、171 - 175 )
M M
N N
(ix) 被告父親表示凍及沒吃過東西,警員隨即調低溫度
O 及表示轉頭會作適當處理,父親表示可繼續進行錄 O
影。( 問答 154 - 170 )
P P
Q Q
(x) 問及被告為何讓施瀚榮把上述物品放在其住所,被
R 告解釋是因為施瀚榮表示會給他現金款項。施瀚榮 R
於 2020 年 2 月中曾給過被告一次 500 元作日常生
S S
活補貼。同時,施瀚榮要求被告繼續借出地方供他
T T
擺放物品,但被告自己沒有使用過。
(問答 180 - 203)
U U
V V
- 24 -
A A
B B
(xi) 警方向被告展示案中檢獲的黑色背包(沒有淺色綑
C 邊)及內裏的物品,包括兩頂黑色帽、一條黑色長 C
褲、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黑色長袖衫、一件黑色短
D D
袖衫,另外有一個 3M 透明膠袋載着一副黃色護目
E E
鏡、一副黑色護目鏡、一個灰色防毒面罩、兩個藍
F 色防毒面罩、兩個白色防毒面罩過濾器、一包新未 F
開封過濾器、一把黑灰色生果刀。被告指背包及內
G G
裏的物品全屬於施瀚榮所有。(問答 204 - 211 )
H H
I (xii) 警方向被告展示本來放在黑色背包(沒有淺色綑邊) I
內的一把生果刀,被告表示屬施瀚榮所有,施瀚榮
J J
會於示威時攜帶用作自我防衛。警方向被告展示案
K K
中檢獲的另一個黑色背包(有淺色綑邊及淺色側袋)
L 及內裏的物品,包括一把銀色錘、一包黃色錘、一 L
M
把橙色錘、一把銀色士巴拿。被告承認當中一把橙 M
色的錘是屬於他的,而另外兩把錘及一把士把拿是
N N
屬於施瀚榮的。施瀚榮說這 3 件物品是出去遊行示
O 威時使用的,兩把錘會用來破壞自動櫃員機,一把 O
P 士巴拿會用來拆除路邊的圍欄,但以他所知施瀚榮 P
沒有用過。(問答 212 - 219、226 - 234)
Q Q
R (xiii) 被告說自己的錘和施瀚榮的物品放在一起,是因為 R
S
被告的錘是托施瀚榮幫他買的,因為被告需要維修 S
衣櫃,但被告沒有付錢給施瀚榮。(問答 217 - 225)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xiv) 警方展示本來放在第二個黑色背包(有淺色綑邊及
C 淺色側袋)內的兩支黑色白電油,被告表示是施瀚 C
榮用來製作汽油彈的。施瀚榮對他說過曾在黃大仙
D D
的遊行示威用過,用來弄濕毛巾然後用來點燃汽油
E E
彈。(問答 236 - 245)
F F
(xv) 警方展示本來放在第二個黑色背包(有淺色綑邊及
G G
淺色側袋)內的一對白色手套,被告表示手套屬於
H H
施瀚榮的。警方向被告展示案中檢獲的一個橙色膠
I 袋及內裏的物品,包括一個透明防毒面罩、一個銀 I
色防毒面具、兩個黑色頭盔、一個黃色頭盔。被告
J J
指膠袋及內裏的物品均屬於施瀚榮所有。被告曾叫
K K
施瀚榮把其中一個黑色頭盔和其中一個防毒面罩
L 給他,但施瀚榮還在考慮當中,現時 5 件物品都屬 L
M
於施瀚榮的。施瀚榮說這些物品是出去遊行示威時 M
使用的。(問答 253 - 264)
N N
O (xvi) 警方展示本來放在橙色膠袋內的一副黑色護目鏡, O
被告承認這是屬於他的。他表示這副護目鏡與施瀚
P P
榮的物品放在一起,因為護目鏡都是托施瀚榮幫他
Q Q
買的,但被告沒有付錢給施瀚榮。被告表示護目鏡
R 是出去遊行示威時使用的。(問答 265 - 276 ) R
S S
(xvii) 警方展示本來放在橙色膠袋內的一套護甲,被告表
T T
示是屬於施瀚榮的。警方展示本來放在橙色膠袋內
U U
V V
- 26 -
A A
B B
的一包過濾棉,被告表示亦是屬於施瀚榮的。(問
C 答 277 - 282) C
D D
(xviii) 而放在第二個黑色背包(有淺色綑邊及淺色側袋)
E E
內的一副銀色手銬連同一個黑色手銬套,被告表示
F 是屬於施瀚榮及另一位名為蔡雲揚的朋友擁有的, F
是他們出去遊行示威時使用,可能用來扮警察。這
G G
副手銬儲存在該背包內,因此亦存放了在被告的住
H H
所。他們是約 2020 年 2 月中存放該手銬在被告住所
I 的。(問答 286 - 294) I
J J
(xix) 警方向被告展示檢獲的一部手提電話,被告確認屬
K K
於他本人所有,該部電話的號碼是 65476768。(問
L 答 304 - 307 ) L
M M
(xx) 最後就上面展示過的一把刀,被告表示屬於施瀚榮
N N
的,用來示威遊行自我防衛用,被告沒有用過。(問
O 答 312 - 317) O
P P
被告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訊息內容(P74、P75)
Q Q
R
40. 警方從被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P74),在該手提電話內 R
發現一名聯絡人名為「詩刊榮」,電話號碼是 55463907[相片冊 4(2
S S
- 7)]。電話內顯示於 2020 年 3 月 2 日凌晨 0400 時及 0401 時,被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告曾兩次致電給「詩刊榮」,而第二次的撥電後有一個差不多 1 小時
C 的通話[相片冊 4(7 - 8)]。 C
D D
41. 此外,警方在該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應用程式內發現
E E
被告(用戶名稱:小妖)與一位名為「詩刊榮」(電話號碼為:+852
F 55463907)的用戶的對話[相片冊 4(9 - 13)]。 F
G G
42. 被告與該「詩刊榮」的 WhatsApp 對話內容顯示[相片冊
H H
4(14 - 34)]:
I I
(a) 2020 年 3 月 2 日 0242 時,被告傳送一位「吳律師」
J J
的電話號碼。然後於 0401 時,被告叫「詩刊榮」明
K 天背走某袋東西,亦說剛剛有便衣警員來檢取走一 K
L 個樽。接着,被告傳送一張照片(畫面與案發現場 L
的景象吻合),並加上紅色線圈着常悅樓外地下的
M M
範圍[可比對相片冊 1(1 - 3、9、14 - 15 )]。
N N
O (b) 2020 年 3 月 2 日下午 1336 時,被告再說,他與律 O
師討論過,「支野」爆開了,有腐蝕性液體,應該
P P
不會驗到甚麼,而他聽到其他街坊說昨晚警員只上
Q Q
到 5 樓,因為保安員不讓警方再往上走,而房屋署
R 也不容許,因此除非有法庭命令,否則警方不可上 R
樓,可以放心。
S S
T T
U U
V V
- 28 -
A A
B B
(c) 2020 年 3 月 2 日下午 1339 時,被告說他昨晚非常
C 害怕,因警方出動了警員。但如果再有機會,他也 C
會再做。
D D
E E
(d) 2020 年 3 月 3 日凌晨 0049 時,「詩刊榮」傳送一
F 個東方日報網上新聞報道的鏈接,標題是「巡警遭 F
狂徒掟通渠水 『乸穿』制服灼傷手送院」。「詩刊
G G
榮」再告訴被告「你單嘢上咗東網喎」,被告回應
H H
說他很興奮。「詩刊榮」回覆說「開心啦你」,被
I 告再說「何止開心呀?」。 I
J J
(e) 2020 年 3 月 3 日凌晨 0202 時,被告說 3 月 8 日出
K K
來,要換「飛魚牌」,因昨天的「飛魚牌」「好正」。
L 「詩刊榮」問甚麼是「飛魚牌」,被告說是通渠水。 L
「詩刊榮」告訴被告準備一些「飛魚牌」又預備一
M M
些「火魔」,並建議預備小支裝的如迷你啤酒樽,
N N
因為每個人可放一支在袋內,亦方便用來掟。
O O
(f) 2020 年 3 月 3 日凌晨 0230 時,被告傳送一張海報,
P P
內容是「梓樂悼念會」「3 月 8 日」「地點:將軍澳
Q Q
尚十」。
R R
(g) 2020 年 3 月 3 日下午 1608 時,「詩刊榮」說他會
S S
前往被告的住所,放下一批舊的裝備,有幾個防毒
T T
面罩和幾套衣服,放在被告的住所存放。被告問「詩
U U
V V
- 29 -
A A
B B
刊榮」上述物品可不可以存放在他自己的地方,而
C 他也想叫「詩刊榮」拿走他的背包和其他物品。被 C
告再說若「詩刊榮」放該些物品在他家,「詩刊榮」
D D
須付存倉費,因為被告都有風險。「詩刊榮」說若
E E
他有錢便會付錢給被告。
F F
(h) 2020 年 3 月 3 日晚上 2244 時,被告告訴「詩刊榮」
G G
他的兩桶「Zippo」氣體不是很滿,看來「詩刊榮」
H H
用了很多。「詩刊榮」回答說之前曾用來淋落障礙
I 物起火,及用來弄濕「火魔」的毛巾。被告回應說 I
他於 2019 年 10 月 5 日也是用「Zippo」氣體然後
J J
「出火魔」。被告再說 2020 年 3 月 8 日也會「出火
K K
魔」,叫「詩刊榮」去執玻璃樽。
L L
(i) 2020 年 3 月 4 日凌晨 0007 時,被告說他會準備兩
M M
支通渠水噴霧。警察有胡椒噴霧,他也有通渠水可
N N
以噴,衣服也可以「乸得穿」,「PTU」(即警察
O 機動部隊)的制服有多厲害都沒有用,亦不能防火。 O
P P
(j) 2020 年 3 月 4 日凌晨 0143 時,「詩刊榮」問是否
Q Q
在未來幾天找玻璃樽, 3 月 7 日才買「火魔」的材
R 料,被告說要等到 3 月 7 日才有錢可買材料。「詩 R
刊榮」再問那當天一起準備,「詩刊榮」再分享一
S S
個方法,用火鍋的燃料,被告說他也知道那個方法,
T T
但很麻煩,因為氣體會蒸發,要用毛巾在樽口打結,
U U
V V
- 30 -
A A
B B
被告指雖然麻煩,但那個成品一掉下去爆一個火球
C 起碼兩層樓或一層樓高。「詩刊榮」回應說,那很 C
正常,因為氣體的爆炸力比較強。被告說會預備 1 -
D D
3 樽用來掉向便衣警的警車,因為他預計會有便衣
E E
警等等。
F F
證供分析及裁斷
G G
H H
43.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
I 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均不作供,這是他 I
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J J
K 44. 首先,辯方最主要爭議的是被告的回應、記事冊的紀錄及 K
L 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接納性,關大律師主要指出: L
M M
(i) 警員既已有搜查令進入其住所,為何還會接納被告
N 的要求(如有的話)在別處搜身。 N
O O
(ii) PW1 既說這是宗襲警案件而更為警惕,為何會在 3
P P
分鐘後才把被告帶到後樓梯搜身。
Q Q
(iii) 其後在後樓梯曾作的搜身也不合理地需時 6 分鐘
R R
(1841 - 1847 時)。
S S
T (iv) PW1 指稱被告在住所內望向窗口然後作出招認,但 T
PW5 卻沒有相關紀錄,而 PW5 當時應在 PW1 附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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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v) PW1 聲稱曾先後 4 次向其父親發出通知書 Pol.1150, C
並逐字逐句讀出,但按 PW1 所說,相同情況下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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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需時由 3 分鐘至 8 分鐘不等。
E E
F (vi) 被告的父親並非合適成人可保障只 15 歲多的被告, F
其父親不單患有妄想症(D2),會面中每次簽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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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 20 秒,更曾問及不尋常問題如可否取回鹽糖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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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反應明顯地緩慢,其父親更在會面中曾表明感
I 到寒冷及肚餓。 I
J J
(vii) PW2 被指稱是曾在後樓梯掌摑被告的人,其證人口
K 供卻不尋常地只顯示到 2020 年 3 月 2 日,而對當天 K
L 3 月 4 日所發生任何事情竟完全沒有記錄。 L
M M
(viii) PW2 更指這是律政署要求甚麼才寫甚麼,後來才承
N 認是自己疏忽。 N
O O
(ix) PW3 及 PW4 確認被告曾要求因耳朵痛楚需要看醫
P P
生,醫生診斷後確認其耳膜受損[D1(1、2)],
Q 這為新近受傷,與被掌摑情況吻合。 Q
R R
(x) PW5 過往更因曾 4 次作出虛假陳述而受紀律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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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證供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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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PW5 就其在 2002 至 2009 時的位置有不同版本,究
C 竟當時 PW1 及被告是否坐在梳化,還是在廳四處行 C
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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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就上述所有質疑,控方主要指出:
F F
(i) 各控方證人證供連貫、有邏輯、並無任何內在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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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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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i) PW2 已表明因自己疏忽才沒有記錄而並非刻意隱 I
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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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ii) PW1、PW2 及 PW5 就為何帶被告到後樓梯的情節 K
完全一致,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L L
M M
(iv) 被告選擇不作供,無法得知他究竟是如何或怎樣受
N 傷。 N
O O
(v) PW1 的證供詳細講述被告及其父親如何在他解釋
P P
通知書後才簽署確認,其父親更表明希望給予其兒
Q 子機會。 Q
R R
(vi) 被告及其父親完全知悉其權利,警員已安排膳食,
S S
父親亦沒有任何要求或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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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被告亦從沒提過自己受傷或在會面中或之前要求
C 看醫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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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甚或其後在有律師在場下作第三及第四次錄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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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亦無任何要求或投訴,被告及父親亦未曾向值
F 日官提出。 F
G G
(ix) 即或被告耳朵是在 3 月 3 至 5 日內發生。但醫生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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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確認與曾被掌摑或不曾受掌摑均吻合,會面中且
I 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任何受傷情況。 I
J J
(x) 被告父親的反應與對答及按警員的接觸與常人無
K 異,並無任何跡象他並非合適成人。 K
L L
46. 就上述在接納性問題上的爭議,本席有機會詳細觀察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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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作供及盤問下的回應,更有機會整全的看過兩個錄影會面的過程。
N 經詳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以下事情,包括: N
O O
(i) PW1 作供詳盡清晰,在盤問下並無動搖或隱瞞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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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最初約 3 分鐘作出初步接觸,
Q 表露身分及道明截查原因,再回應被告要求,因怕 Q
R
驚動家人而經考慮後帶被告到後樓梯搜身及調查, R
無論在時間及理由上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尋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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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更莫說後來需用更多時間來作詳細搜身、調查
T 及警誡等等。其過程清楚清晰,顯然是事實的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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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 PW1 看見被告約在 1838 時,當帶被告在後
C 樓梯是 1841 時,當中其實應少於 3 分鐘)。 C
D D
(ii) 同樣地,在住所內,PW1 亦清楚講述被告是怎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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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屋期間望向廚房的窗口,然後經他在警誡下作出
F 進一步招認,而 PW5 既負責詳細搜屋,注意力不在 F
他們根本也不足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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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就 PW1 解釋通知書的時間有別,PW1 也說明其語
I 速或有偏差,況且被告及其父親其後也確實簽署確 I
認。而在進一步錄影時,PW1 也有重複之前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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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無論被告及其父親根本也沒有任何異議,更莫
K K
說從頭到尾被告及其父親不論在會面中及見值日
L 官時也並無任何要求或投訴。 L
M M
(iv) 就 PW2 的證供而言,他也是直話直說,更坦言因以
N N
為自己只是調查員才沒有記錄 3 月 4 日的事在證人
O 口供中,他承認是自己疏忽。況且其實其記事冊卻 O
已有記錄 3 月 4 日的事(MFI-4),這並非完全抹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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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4 日他曾參與調查的情況。PW2 並非不可信或
Q Q
不可靠的證人。
R R
(v) 就被告父親是否合適成人,雖則其醫療報告指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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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患有妄想症,但醫生現在也確認他在康復中,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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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從 PW1 與他的接觸,甚或在會面中,他根本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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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常人無異,有問有答,且連貫及關聯,難以指出
C 因為他簽署較慢或問過一個奇怪問題而指他因此 C
就不是合適成人。從整體證供來看,包括觀看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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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的過程,其父親顯然是個合適成人,更不用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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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被告當時也只差個多星期便滿 16 歲,被告的
F 權益並無任何受損之處。 F
G G
(vi) 就被告指稱曾遭警員掌摑以致耳膜受損一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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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樣地並無任何證供
I 來得知他究竟是如何或怎樣受傷。醫生且說受傷的 I
時間可以從 3 月 3 日至 5 日不等。但無論如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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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個過程中,包括在錄影會面或見值日官時,被告
K K
也沒有作出過任何要求或投訴,會面中更看不見半
L 點被告覺得痛楚或其聽力有何受損之情況出現。本 L
M
席難以接納辯方所指這是因被掌摑而造成。 M
N N
(vii) 亦如控方所指,即或其後在律師陪同下,被告亦無
O 此方面的要求或投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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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綜合上述所有情況,本席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認被告在
Q Q
現場的招認、記事冊的紀錄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均為被告自願作出,
R 當中亦無任何可予酌情剔除之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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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進而作出考慮,就上述相關之招認內容、記事冊的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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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但除了被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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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施瀚榮也在當天其住所內一起參與。上述承認事實[第 8(1)段]
C 已指明施瀚榮自 2020 年 3 月 1 日晚上 2105 時已不在常盛樓內,而案 C
發則是在 3 月 2 日凌晨約 1 時許。這部分被告明顯地是在會面紀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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謊稱施瀚榮也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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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9. 除此以外,被告的招認其實非常清楚及清晰。關大律師更 F
已在庭上表明,在上述各招認被接納為證供的情況下,其實已足以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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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控罪一及四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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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0. 關大律師在此情況下只進一步陳詞指出相關的 WhatsApp I
紀錄只為傳聞證供。但控方也已表明,並非用此證明其訊息內容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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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而只是打算證明當時被告與施翰榮確實有過相關的對話,這也與
K K
被告自己的招認吻合及相符。況且按 HKSAR v Hui Wai Kit CACC
L 20/2020 及 HCCC 252/2019,上訴法院也確認 WhatsApp 為日常生活 L
常用東西,法院可予司法認知來確認其運作,包括訊息由何人發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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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等等。因此本席也可就 WhatsApp 訊息內容給予相關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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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1. 就控罪一而言,指被告意圖使警員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 O
意向他淋潑腐蝕性液體即硫酸,被告的招認表明自己一時貪玩,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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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在樓下便將糖、鹽、茄汁、通渠水用漏斗混合在膠樽,之後在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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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窗口掉下去。在會面紀錄中他更清楚地招認看見在常逸樓有兩名軍
R 裝警員,便把膠樽掉下去,被告承認共掉了 3 個。被告更承認混合不 R
同物質在一起會增加黏力及殺傷力,這明顯是非法及惡意且意圖使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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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受嚴重傷害,他也清楚知道這是嚴重不對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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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政府化驗師也確認膠樽內有濃度為 82%的硫酸,警員的
C 制服亦驗出硫酸,從被告家中檢獲的漏斗同樣地也檢驗出硫酸,警員 C
的面部、手臂及大腿均受傷,其制服也被蝕破,此明顯為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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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這項控
F 罪。更不用說從 WhatsApp 訊息中更有訊息及畫面顯示警員受傷的地 F
面位置及說明有警員取走證物包括一個樽,及後更說飛魚牌通渠水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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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這與被告會面中的招認完全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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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4. 至於第四項控罪,指稱被告與施翰榮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 I
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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摧毁或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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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5. 同樣地,在兩份錄影會面中,被告已承認施瀚榮把物品放 L
在他家中打算用來製作汽油彈,在 3 月 8 日悼念周梓樂活動期間作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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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更同意協助施瀚榮管有這些物品,施瀚榮會給他金錢。警方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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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被告家中檢獲兩罐打火機燃料,被告表示是施瀚榮用來製作汽油
O 彈。以他所知,施瀚榮曾在遊行示威中使用過。被告也更已承認控罪 O
三指他管有該些打火機燃料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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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毫無疑問,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四
R 項控罪。再者,亦如 WhatsApp 訊息內容中顯示,在 3 月 3 日至 4 日 R
間,他與施瀚榮已討論怎樣使用那些打火機燃料,更說找到更好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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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更勁等,而當中也多次談及「火魔」,這如控方所述,法院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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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認知來指出這根本是代表着汽油彈。被告顯然就是與施瀚榮一同
C 串謀,透過使用汽油彈,用火意圖摧毁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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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總括而言,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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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在被告承認下亦罪名成立。因此,被告就四
F 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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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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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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