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1119/2020 B
[2022] HKDC 141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119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方仲賢
J ---------------------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K
L 日期: 2022 年 2 月 9 日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首席政府律師張卓勤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
M M
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先生帶領王國豪先生及李家僖先生,由
O 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P P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Q Q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R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R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3]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B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C C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D D
-----------------------------------
E E
裁決理由書
F F
-----------------------------------
G G
案件背景
H H
I 1. 被告人在 2019 年 8 月 6 日晚上 7 時許在鴨寮街購買 10 支 I
雷射筆後被警員截停,期間涉嫌作出抗拒行為,最終被警員以「管有
J J
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期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涉嫌
K K
重新設置他當時管有的手提電話,將當中所有個人及通訊資料刪除。
L 被告人因而被控以下 3 項控罪。 L
M M
2. 控罪 1 指被告人管有該 10 支雷射筆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
N N
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罪
O 行詳情指被告人當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和桂林街一帶的公眾 O
P
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 10 個能發出雷射 P
光束的裝置」。
Q Q
R 3. 控罪 2 指被告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 R
S
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罪行詳情指被告 S
T T
U U
V V
-3-
A A
B 人於同日,在「桂林街 135 號地下 7-11 便利店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 B
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署警長 52338」。
C C
D D
4. 控罪 3 指被告人重新設置電話是「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
E 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 E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
F F
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
G G
傾向的作為,即在偵緝警員 8702 撿取他的流動電話(IMEI 編號
H 356723083694825)作為證物以調查一宗他被拘捕的案件之前,他把該 H
流動電話重新設置」。
I I
J J
處理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K K
5. 被告人不爭議在案發日期、時間和地點在公眾地方管有涉
L L
案 10 支雷射筆。辯方說法是雷射筆不是有關條例定義下的攻擊性武器。
M M
N 6. 《公安條例》第 33(1)條內容如下:— N
O O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
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P P
同一條例中第 2 條有如下釋義:
Q Q
「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
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
R R
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7. 以上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份已在香港 B
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健華1案中被裁定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餘下的法
C C
定釋義將攻擊性武器分為兩類,第一類視乎物品的客觀特性,若物品
D D
是被製造或改裝來傷害他人,則無論管有者的管有意圖,物品本身已
E 經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E
F F
8. 第二類則完全依賴管有物品者的管有意圖是要用物品來傷
G G
害他人,透過管有者的主觀意圖而給予物品其攻擊性武器的特性,從
H 而被條例定義為攻擊性武器。沒有爭議本案的雷射筆不是第一類物品。 H
I I
9. 控方說法是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時意圖,但是
J J
法庭可以根據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當時管有 10 支雷射筆的意圖就
K 是打算自己及,在分發給別人後,由別人使用這些雷射筆來在示威中 K
傷害警員眼睛,因此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擬供自己或其他人作
L L
為傷害別人的用途,必須根據釋義條款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而被告
M M
人也因而干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N N
10. 辯方說法基本上是,雖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
O O
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是根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所有材料,被告人
P P
當時管有的雷射筆是打算供被告人自己和其他人作觀星用途,沒有任
Q 何傷害別人的意圖,因此雷射筆不是釋義條款下的攻擊性武器,被告 Q
R
人沒有干犯控罪 1。 R
S S
T 1
[2005] 2HKLRD 397。 T
U U
V V
-5-
A A
B 針對控罪 1 的證據 B
C C
11.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 2019 年 8 月 6 日晚上時份在鴨寮
D D
街排檔編號 FP252 向一名女子購買了 10 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女
E 子把裝置用盒裝著,與兩張空白單據一起放入白色膠袋,由被告人拿 E
著離開排檔。該 10 支雷射筆當時沒有電池。
F F
G G
12. 根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專家意見,該 10 支雷射筆是可操
H 作並射出藍色雷射光束的雷射裝置。由於發射功率高於 500 毫瓦,屬 H
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IEC) 60825 標準下的第 4 類雷射光束產品。10 支
I I
雷射筆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最少為 20 至 80 米,意思是在眼睛危害距
J J
離內任何一點直接暴露於相關雷射筆發射出的激光可導致眼睛受損,
K 觀看漫反射可能有害,而發射出的雷射光束往往有釀成火警的危險。 K
L L
13. 第 4 級雷射光束並沒有任何家用用途。在工業或商業用途
M M
上,第 4 類雷射光束通常用於切割或焊接,亦用於軍事用途,例如武
N 器製導和槍械的瞄準裝置。 N
O O
14. 涉案 10 支雷射筆沒有標示功率、警告字樣及說明書,而功
P P
率達第 4 級,可判斷並非正規廠商製造。這些雷射筆因功率過高不適
Q 用於指示或照明。若直接照射,足以燒傷人體或導致永久失明,屬極 Q
度危險的產品。使用這些裝置時,須佩帶護目鏡及有適當防護措施。
R R
S S
15. 專家認為進行例如簡報、飼養寵物及觀星這些休閒活動時,
T 均沒有必要使用功率強度屬於第 4 類的雷射筆。除了進行實驗及探險 T
U U
V V
-6-
A A
B 外,沒有任何正當的原因使用第 4 類雷射光束裝置。這類別的雷射光 B
束對於進行休閒活動的人士而言過於危險。
C C
D D
16. 此外,由於人類眼睛對綠色雷射光束敏感度較高,及綠色
E 雷射光束在夜空中呈現的光度較高,觀星活動普遍建議使用綠色雷射 E
光束,而非藍色雷射光束。
F F
G G
17. 根據國際標準建議觀星者使用功率為 1 毫瓦至 5 毫瓦之間
H 的雷射裝置,在特別情況下,也以 30 毫瓦至 50 毫瓦功率的雷射裝置 H
為上限。一般而言,20 毫瓦的雷射筆已相當足夠在香港進行天文觀測。
I I
在任何情況下觀星活動都不會使用第 4 級雷射裝置。
J J
K 18. 根據承認事實,6 名不涉及本案的警員曾經在 2019 年 6 月 K
21 日至 8 月 5 日期間,在示威事件中執行職務過程中被人用發出雷射
L L
光束的裝置照射而受傷。他們的醫療報告被呈堂。
M M
N 19.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用來購買雷射筆的錢是他在 2019 年 N
8 月 6 日大約 1906 時從深水埗地鐵站內的恆生銀行自動櫃員機從他的
O O
恆生銀行戶口提取的 5,000 元當中 4,200 元支付,提款後銀行結餘為
P P
3,901.25 元。
Q Q
20. 控方傳召了在案發日發現、截停和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們。
R R
S 21. 證人 2 警員 8702 黃先生是在案發日第一個留意到被告人 S
T
的警員。 T
U U
V V
-7-
A A
B B
22. 2019 年 8 月 6 日,證人 2 與警署警長 52338、警長 4627、
C C
警員 6758 及警員 10364 在深水埗警署下班後一起在 1836 時便裝到鴨
D D
寮街逛街。
E E
23. 在約 1902 時,證人 2 在鴨寮街皮具排檔選購腰包期間突然
F F
聽到旁邊 FP252 排檔傳來以下一男一女的對話。女子說「呢支嘢係藍
G G
光嚟㗎,小心啲用,會射穿嘢㗎,淨係得我呢度有得賣,420 蚊支。」
H 證人然後見到一道藍色激光在該排檔射出,持續約 5 秒。證人同時嗅 H
到燒濃東西的氣味。
I I
J J
24. 證人 2 於是探頭,透過分隔兩個排檔的貨架中的空隙看看
K 發生什麼事,見到在距離證人約 1、2 呎地方外,該排檔的一名女子一 K
手拿著一支雷射筆,照射在另一手拿著的報紙上。
L L
M 25. 證人 2 然後聽到一名男子說:「要 10 支,但唔夠錢住」。 M
N 女子說,「你可以落定訂先,我要叫人喺第二度攞過嚟」。男子說「一 N
陣先」,然後離開 FP252 排檔。
O O
P 26. 證人 2 透過排檔,附近店鋪,及街道上的燈光清楚見到兩 P
Q 人容貌。 Q
R R
27. 男子離開後,證人 2 好奇,去 FP252 排檔了解,問該女子
S 射出藍色光的雷射槍是甚麼東西,是否可以給他看看。女子回應說「支 S
T
嘢得我呢度有得賣咋,420 蚊支。」,然後隨即拿起一支剛才證人見到 T
U U
V V
-8-
A A
B 的雷射槍,在他面前示範,將光束照射到報紙上。證人 2 見到報紙在 B
約 4、5 秒內開始燻黑冒煙。
C C
D D
28. 由於當時社會狀況動盪不安,曾經有同僚在社會事件中被
E 雷射筆照射受傷,加上雷射槍發出功率比較大,可以短時間令物品冒 E
煙,證人 2 覺得好奇怪,於是隨即離開 FP252 排檔,即時致電在附近
F F
的上級警署警長 52338 匯報以上所見。證人 2 然後被指示在 252 排檔
G G
附近一帶留意剛才男子會不會再出現。
H H
29. 證人 2 在約 1916 時再次見到該男子。當時證人自己身處
I I
FP252 排檔向鴨寮街對出附近排檔位置,距離男子約 3 至 4 米。同樣
J J
地,透過現場不同燈光的照明,證人可以清楚辨認該男子。男子當時
K 手中沒有拿著任何東西,正在由鴨寮街向欽州街方向步行。 K
L L
30. 證人 2 見到男子出現後立刻致電 52338 告知男子正在向
M M
FP252 排檔方向行,並一直保持通話。
N N
31. 男子到達 252 排檔後接觸之前女子,然後女子將一個白色
O O
膠袋交給了該男子。男子就拿著膠袋離開了排檔,沿鴨寮街向北河街
P P
方向步行,沿途被證人 2 和同僚跟蹤。
Q Q
32. 警員 52338 後來在桂林街 7-11 便利店外上前截查該男子,
R R
期間男子突然衝向長沙灣道方向,但是跑了幾步後就被 52338 截停。
S S
在證人 2 與其餘兩名警員一起協助控制男子期間男子不斷掙扎,身體
T 前傾及轉動身體大力地與他們「抗衡」。證人 2 捉著男子一隻手,最 T
U U
V V
-9-
A A
B 後合力將男子拉到 7-11 左邊後巷旁的大家樂牆邊將他控制。這時候男 B
子仍然手持之前拿著的白色膠袋。由於在被告人在大家樂外發生的事
C C
情不牽涉控罪 1,不在此撮述。
D D
E 33. 該男子後來被拘捕。辯方不爭議該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 E
F F
34. 控方傳召的其他幾位警員的供詞與證人 2 供詞內容大致吻
G G
合。
H H
辯方案情
I I
J 35. 被告人沒有作供,但是根據被告人在案發後的 8 月 15 日的 J
K
「自願和公平情況下就本案涉及的事件而召開記者會2」內容,及被告 K
人在現場對警員的說法,10 支雷射筆是購買來觀星所用。
L L
M 控罪 1 爭議點 M
N N
36. 被告人在案發時候身處公眾地方管有涉案 10 支雷射筆是
O O
不被爭議的事實。本席也裁定控方警員證人以上有關被告人購買雷射
P 筆前後發生的事情是事實。 P
Q Q
R R
S S
T 2
見第 3 份承認事實。 T
U U
V V
- 10 -
A A
B 37. 控罪 1 的唯一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 B
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管有該 10 支雷射筆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別
C C
人用途」。
D D
E 38.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考慮他干犯控罪 1 的較 E
低傾向,和他後來在記者會中自願作出的混合供詞中開脫罪責的部份
F F
比重方面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為了不重複,本席在此申明在稍
G G
後處理控罪 2 和 3 時候將同樣對被告人作出對他有利的相關考慮。
H H
39. 有關被告人使用雷射筆為觀星用途這說法方面,本席如下
I I
裁斷。
J J
K 被告人觀星說法不是事實 K
L L
40. 被告人在被截停後於大家樂外說雷射筆是觀星用途,並在
M 事發後召開的記者會中承認案發時候曾經在排檔購買 10 支雷射筆,大 M
N 部分幫朋友購買,一支自用,打算用來觀星。若被告人說法屬實或可 N
能屬實,則被告人缺乏擬自己或他人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的意圖,因
O O
此雷射筆就不是釋義條款下的攻擊性武器。
P P
Q 41. 然而,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雷射筆是買來觀星的說法不是 Q
事實。不爭議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前不是任何觀星會會員;警員
R R
搜查被告人不同住所時候沒有發現任何與觀星有關書籍。根據承認事
S S
實,藍色雷射筆不合適作為觀星用途,及不需要如此強大的輸出功率。
T T
U U
V V
- 11 -
A A
B 根據以上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關雷射筆是他買來自己 B
和替別人購買來作觀星用途這說法不是事實。
C C
D D
42. 然而,被告人說謊不等同於他已經干犯了控罪 1 罪行,控
E 方仍然必須證明被告人擁有擬自己或他人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的意圖。 E
F F
攻擊性武器的釋義
G G
H
43. 有關雷射筆根據釋義條款中管有者意圖而被定性為攻擊性 H
武器方面,較高級別的法院在近期兩宗案件3中也有處理過,而主理法
I I
官均參考了包致金法官在 R v Chong Ah Choi HCMA 281/1994 中上訴
J J
庭有關在推論擁有者意圖過程中應該考慮的事項。
K K
44. 在 Chong Ah Choi 案中,上訴庭考慮的是《簡易程序治罪
L L
條例》第 17 條:即「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
M 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 M
N 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N
可處第 2 級罰款或監禁 2 年」,但是由於該條例沒有透過釋義條款定
O O
義何謂「攻擊性武器」,而法庭一直採用《公安條例》下的釋義,於是
P P
上訴庭也作出有關考慮。
Q Q
45. 包致金法官指出第 17 條並非說單單管有列出的物品即屬
R R
犯法。條例說法是管有人只在管有這些物品「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
S S
3
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及原訟法庭法官潘敏
T 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2020] HKCFI 813;HCMA 13/2020。 T
U U
V V
- 12 -
A A
B 途使用」或管有人「不可以給予管有該物件的合理解釋」這兩個(下 B
稱為第 1 和第 2 基礎)基礎下才可以觸犯第 17 條。
C C
D D
46. 上訴庭裁定第 2 基礎中,條例把從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
E 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干犯罪行,變為要求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下 E
證明自己擁有無辜的管有意圖這做法違反《人權法》。上訴庭這裁斷
F F
導致第 17 條後來被修訂。第 2 基礎不涉及我們本案。
G G
H 47. 包法官在判詞中指出,在第 17 條監控下,一般而言控方必 H
定首先會透過拘捕警員或當時在場的人的直接供詞去嘗試證明被告人
I I
管有涉案物品。
J J
K 48. 若控方以第 1 基礎提出檢控,控方就會嘗試證明被告人是 K
為了非法用途而管有該物件。一般而言,控方會依賴一些被證明的事
L L
實來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而這些事實會包括(i)物品本身的性質及狀
M M
況;(ii)環繞被控人管有該物品的所有情況,譬如時間,地點,在該
N 時間地點物品會有甚麼正當用途,物品是否被掩藏攜帶,被控人被觀 N
察到的整體行為等;及(iii)被控人被警員上前接觸時表現,被控人有
O O
否嘗試將物品收起來,丟掉,逃跑等。
P P
Q 49. 包法官指出,有罪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與此同時, Q
若被控人有罪的確是唯一推論,則法庭不會被一些不切實際的想法阻
R R
止其如此推論。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本案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B
C C
50. 在本案中,「控方並非說 P72-81(10 支雷射筆)本身被製
D D
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4。控方指被告人在鴨寮街管有涉案
E 雷射筆時候擁有「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這意圖,因 E
此雷射筆根據釋義條款被定性為攻擊性武器。
F F
G G
51.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時候擁有有關傷
H 害他人的意圖。控方說法是基於所有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用 4200 元 H
購買涉案雷射筆,專家對雷射筆不合適用於觀星等意見,加上在案發
I I
前一天及過去曾經有警員在示威中執行職務期間因被雷射光束照射而
J J
眼睛受到傷害,「法庭可以肯定涉案雷射筆可以用作傷害他人5」(強
K 調由本席後加)。 K
L L
52. 然而,控罪 1 爭議點從來不是雷射筆是否「可以」傷害他
M M
人。雷射筆是否「可以」傷害他人不是控方需要證明的事實。控方需
N 要證明的是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若控方可以證明某人管有物品 N
是意圖傷害別人,則即使物品是一支筆也可以被裁定是攻擊性武器。
O O
P P
53. 有關環境證據方面,本席留意到與其他被檢控管有雷射筆
Q 為攻擊性武器案件(或作不法用途案件)不同的地方是被告人管有雷 Q
射筆的時候不是在示威正在發生,或在短時間之前發生,或預計在短
R R
時間之後會發生,也不是在示威地點附近被截停時候發現管有雷射筆。
S S
4
控方結案陳詞第 10 段。
T 5
控方結案陳詞第 11 段。 T
U U
V V
- 14 -
A A
B 被告人當時身上也因此沒有穿著任何保護裝備,衣飾與任何一個在鴨 B
寮街逛街的普通人沒有分別。
C C
D D
54. 有關雷射筆在示威中的用途方面,本席有以下事實裁斷。
E E
55. 根據承認事實內引用的專家報告內容,本席裁定涉案雷射
F F
筆在放入電池後可以用發出的光束來導致在數十公尺外的人的眼睛或
G G
皮膚被傷害,是擁有「傷害別人」的能力的物品。
H H
56. 案發時段雷射筆在不同非法集結或暴動中被示威者使用,
I I
期間導致有警員眼睛受損是承認事實。
J J
K
57. 然而,示威者在過去示威中也使用雷射筆照射建築物外牆, K
從而壯大集結或暴動聲勢。此外,雷射筆也可以用來照射警方的攝影
L L
機或警員的隨身攝錄機來破壞裏面的感光組件,從而避免被警方辨認
M 或留下罪證。 M
N N
58. 雷射筆也在示威中被示威者用來與警方對峙時,透過照射
O O
警員來擾亂他們心神,令他們需要轉移視線或閉目,並同時挑釁佈防
P 的警員。 P
Q Q
59. 因此,被告人可以是在擁有不同組合的使用雷射筆意圖下
R R
而管有涉案雷射筆:即(甲)意圖在示威中照射警員皮膚或眼睛來傷
S 害警員;(乙)意圖在示威中照射警員皮膚或眼睛來傷害警員;及意 S
T
圖照射攝錄機破壞感光組件;及意圖擾亂及挑釁警員;(丙)意圖在 T
U U
V V
- 15 -
A A
B 完全不傷害警員的前設下照射攝錄機破壞感光組件,及意圖擾亂及挑 B
釁警員;及(丁)在罔顧是否傷害警員情況下照射警員及攝錄機意圖
C C
擾亂及挑釁,及破壞攝錄器材感光組件。
D D
E 罔顧物品在使用中會否傷害別人這意圖是否足夠 E
F F
60. 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其中一個可能擁有的意圖是罔顧雷射
G G
光是否傷害別人而照射,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這是否足夠讓雷射筆因
H 被告人的罔顧意圖而在釋義條例下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H
I I
61. 在以上提及的陳耀成案中,申請人曾經向終審法院提出上
J J
訴申請,當中的其中一個法律議題是,「在沒有證據證明某人擁有使
K 用物品傷害別人的具體意圖的情形下,該人是否可以被裁定干犯了《公 K
安條例》第 33 條罪行6」。
L L
M 62. 雖然申請人在終審庭聆訊上撤回了以上議題的申請,終審 M
N 法院始終作出了一些觀察,認為雖然申請人撤回了該議題,無論如何 N
答辯方接受了當檢控基礎是物品「擬用作傷害別人」時,控方需要證
O O
明一個使用涉案物品傷害別人的意圖。
P P
Q 63. 霍常任法官繼而指出該案中有足夠證據讓原審裁判官作出 Q
申請人意圖使用辣椒油傷害別人這無法抗拒的推論。證據包括申請人
R R
S 6
「Question (2) “Whether a person may be convicted of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under S
Section 33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on the basis of the third category of the definit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Section 2 of the same ordinance,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specific intent
T to use the alleged weapon?”」 T
U U
V V
- 16 -
A A
B 在正在發生中的示威短距離內被截停;該示威中出現示威者衝向警員 B
的情形;申請人知悉該示威及示威者與警員的對峙;申請人被截停前
C C
在向示威方向步行;他當時穿著保護性裝備,戴著頭盔和眼罩;申請
D D
人攜帶的辣椒油放在可以將油射到 29 至 61 釐米外容器內;辣椒油可
E 以傷害眼睛和面部;及辣椒油放在可以容易拿出使用的腰包中。 E
F F
64. 在香港文獻 Archbold HK 2021 中,筆者引用英國案例 R v
G G
Byrne,提出罔顧他人是否受到傷害的意圖不足以使物品被條款定義為
H 攻擊性武器7。 H
I I
65. 在 R v Byrne 中,上訴人是一名專業足球員,在會所與別人
J J
發生口角期間拿起一個啤酒樽丟向正在後退的職員方向,被控一項管
K 有攻擊性武器罪8。控辯雙方接受酒樽不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 K
人的物品。控方認為上訴人懷著傷害別人意圖而使用酒樽。
L L
M M
66. 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問題時候說若某人蓄意將酒樽丟向
N 某人方向而不關心是否會擊中對方,但是知道有可能擊中對方,則已 N
經足夠定罪,但是若球員只是意圖將酒樽丟在地上打碎而沒有瞄準任
O O
何一點,則應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P P
Q Q
R R
S S
7
Archbold HK 2021,25-122 “Recklessness as to the causing of injury is insufficient: R v Byrne [2004]
Crim L R 583, C.A.”
T 8
Section 1, Prevention of Crime Act 1953。 T
U U
V V
- 17 -
A A
B 67. 上訴庭批准定罪上訴,裁定原審法官以上回應是錯誤引導 B
陪審團。陪審團有可能基於球員管有酒樽並罔顧酒樽將來會被如何使
C C
用這虛假基礎上而達至定罪裁決。
D D
E 68. 換句話說,若把以上原則運用在我們案件中,本席必須肯 E
定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時候的意圖是自己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或意圖
F F
他人用雷射筆傷害別人。若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將來使用雷射筆的時候
G G
根本不關心會否在照射警員過程中傷害到警員,或在將來提供雷射筆
H 給別人時根本不關心其他使用雷射筆的人是否會使用雷射筆傷害別 H
人, 則被告人就不可以被裁定擁有雷射筆擬用作傷害他人這具體意圖,
I I
並因此而導致雷射筆不被包涵在第 2 條釋義下的攻擊性武器定義中。
J J
K 69. R v Byrne 案件過去沒有在這議題上被香港法院考慮,有關 K
法律原則沒有被本地法庭裁定為不適用於香港,並且在本地權威法律
L L
文獻中被引用,對本席考慮罔顧傷害別人是否足以把物品定性為攻擊
M M
性武器這議題上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
N N
70. 若再加上終審法院在陳耀成案中的觀察,本席認為正確理
O O
解條例釋義中傷害別人意圖這元素是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擁有這具體
P P
意圖,若只有罔顧物品在被使用過程中可能會傷害別人這意圖是不足
Q 夠的。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控罪 1 的裁斷 B
C C
71. 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如下考慮被告人是否在管有雷射筆
D D
時擁有具體傷害別人的意圖。
E E
72. 若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時候擁有的意圖是以上段落提到的
F F
(丙)或(丁)(即不傷害別人或罔顧是否傷害別人意圖),則被告人
G G
缺乏傷害別人的具體意圖,雷射筆不可以根據第 2 條被加上攻擊性武
H 器特性。 H
I I
73. 只有在控方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時擁有
J J
(甲)或(乙)組合的意圖,被告人才可以被定罪。
K K
74. 在這 4 組意圖中,本席認為,在被告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
L L
錄的人士因此犯罪傾向較擁有定罪紀錄人士較低這大前提之下,加上
M 控方張大律師在審訊過程中公平地接受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任何控方希 M
N 望呈堂的材料中提到要以任何形式傷害警員或任何人這事實。 N
O O
75. 被告人最大可能是在第(丁)類意圖下管有涉案雷射筆。
P 被告人打算購買雷射筆讓自己及別人在將來的示威中使用,知道在自 P
Q 己或別人使用雷射筆過程中有可能會傷害別人,但是他不關心這事實, Q
在罔顧雷射筆是否會在將來被使用來傷害別人的意圖下管有這些雷射
R R
筆。
S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76. 根據既定法律原則,區域法院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作 B
出推論,但本席作出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
C C
的合理推論。因此,如果本席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
D D
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
E 推論,則本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E
F F
77. 明顯地,本案中的環境證據可以同時支持以上 4 個組合的
G G
意圖,當中兩個對被告人有利,兩個不利。
H H
78. 一如以上提到,在考慮被告人的意圖過程中,法庭必須考
I I
慮所有環境狀況,但是本席留意到,不同於其他牽涉攻擊性武器案件
J J
中管有雷射筆的人,被告人被截停的時候在被截停的地方沒有曾經或
K 正在或短時間內將會發生示威行動。被告人購買的雷射筆沒有被放入 K
電池,警方也沒有在搜查被告人居所時候找到任何可以被涉案雷射筆
L L
使用的電池,可以推論被告人是打算將來再進一步處理雷射筆,至於
M M
如何處理,在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一刻實在仍然難以定奪。
N N
79. 在本席裁定基於本案環境證據下,其中一個可以作出的合
O O
理推論是,被告人在管有涉案雷射筆時候罔顧將來雷射筆在被放入電
P P
池後及分發給別人或他自己在示威中使用過程中,會否傷害警員眼睛
Q 或皮膚。 Q
R R
80. 根據條例釋義,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擁有傷害別人這具體
S S
意圖。
T T
U U
V V
- 20 -
A A
B 81. 由於本席必須在多於一個合理推論存在的情形下作出對被 B
告人有利的合理推論,本席必須裁定,雖然被告人在當時當地買入 10
C C
支雷射筆實在是非常讓人懷疑的行為,控方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
D D
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雷射筆時是擬自己或他人用作傷害別人
E 用途,必須裁定被告人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E
F F
處理控罪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
G G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
H H
82. 第 36(b)條內容如下:—
I I
J 「任何人 ——...(b)...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 J
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
K 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 2 年。」(強調由本席後加) K
L L
83.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須視乎控方是
M 否可以證明警員當時有足夠理據行使《警隊條例》第 54 條所賦予警員 M
的權力。第 54 條內容如下:—
N N
O 「第 54 條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 O
P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不論日夜 P
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
行動,乃屬合法 ——
Q Q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
查閱;
R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 R
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S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 S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
東西;及
T T
U U
V V
- 21 -
A A
B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 B
間。
C C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不論日夜
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
D 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 D
法 ——
E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 E
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
F F
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
G 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 G
(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H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H
(強調由本席後加)
I I
84. 此外,根據《警隊條例》第 21 條,「任何警務人員在需要
J J
以警務人員身分行事時,須當作為一直在當值中,並須在他可能執行
K K
職責的香港任何及每處地方,執行及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
L 他的職責及權力。」 L
M M
85. 因此即使控方證人警員在案發時段是在休班期間,他們也
N 可以根據第 21 條而行使第 54 條所賦予的權力。 N
O O
86. 就控罪 2,控方必須證明證人 3 林警署警長在截停被告人
P P
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並證明被告人在知悉他被警員截停下做出
Q 「抗拒」的行為。 Q
R R
S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針對控罪 2 的證據 B
C C
87. 本席首先採納以上有關證人 2 初次留意到被告人直至見到
D D
證人 3 警長上前截停被告人的供詞,並再次裁定有關供詞屬實。
E E
88. 證人 3 林警署警長 52338 在案發日 1836 時休班後去鴨寮
F F
街打算購買個人物品,在約 1905 時身處深水埗鴨寮街期間接獲證人 2
G G
警員 8702 通知,說他在售賣皮具及電子產品鋪頭附近排檔見到一名男
H 子選購 10 支銀色電筒型雷射槍,而該雷射槍發出的光束可以短時間內 H
射穿報紙,男子之後由於沒有足夠金錢離開了排檔。
I I
J J
89. 由於證人 3 在該段時候有份參與處理不同社會事件,從媒
K 體報導中見到有人用雷射槍照射警員導致受傷,及證人在有組織罪案 K
及三合會調查科工作中得知藍色雷射光束不是慣常一般人教學或觀星
L L
用的雷射光,加上獲告知光束可以短時間內射穿報紙,而男子打算一
M M
次過購買 10 支,證人 3 認為可能是用來針對警員的危險武器,因此指
N 示警員 8702 留在排檔附近看看男子會否回頭購買。 N
O O
90. 證人 3 也通知同事警長 4627,警員 10364,警員 6758,叫
P P
他們留意一名穿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球鞋,戴眼鏡,年約 20
Q 歲左右的男子。 Q
R R
91. 證人 3 稍後獲 8702 通知該男子回到售賣雷射槍排檔,證人
S S
3 於是也前往排檔,見到被告人左手手持一個白色膠袋離開,右轉鴨寮
T 街行人專用區向南昌街方向前行。沒有爭議這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 T
U U
V V
- 23 -
A A
B B
92. 證人 3 然後見到被告人在 7-11 便利店門口及旁邊後巷外出
C C
徘徊,期間曾經在撳電話。基於以上提到他對雷射筆可能是危險武器
D D
的懷疑,證人 3 決定上前截查被告人。
E E
93. 證人 3 拿出自己警察委任證,行到被告人左邊,右手搭著
F F
被告人膊頭,用左手將委任證遞向被告人面前,同時使用合適及被告
G G
人一定可以聽到的聲線對被告人說,「先生,警察,阻阻你」。就在這
H 一刻,身處 7-11 對出位置的被告人突然彎腰「烏低身」向長沙灣道方 H
向逃走。
I I
J J
94. 證人 3 立刻追趕,在大概 2 米距離之內,即 7-11 旁後巷對
K 出位置,用右手抓著背向他的被告人衣服右後方腰間衫尾位置。與此 K
同時見到警員 4627 也到達幫手,而後來 8702 和 6758 也到場協助。
L L
M 95. 被告人被截停後曾經掙扎,做出一些對抗動作,期間證人 M
N 3 聽到有同事叫被告人行去大家樂門口對出位置。在到達大家樂位置 N
前,證人 3 仍然和被告人有身體接觸,捉著被告人衫尾,期間被告人
O O
不斷掙扎。證人 3 曾經接觸被告人左手,目的是要控制被告人,防範
P P
他再次逃走。控方說法是被告人以上的掙扎行為構成控罪 2 中的犯罪
Q 行為。 Q
R R
96. 證人 3 確認在證物 P64 的 7-11 便利店閉路電視畫面中可以
S S
見到他上前接觸被告人,左手展示委任證,右手搭著被告人膊頭這畫
T 面,他當時也聽到被告人在叫救命。 T
U U
V V
- 24 -
A A
B B
97. 根據 P64 片段,左手肘掛著一個白色膠袋的被告人在
C C
19:19:49 時在 7-11 門口中央位置出現及停留,在 19:19:51 時轉頭望向
D D
自己左後方,之後一直望向畫面右方,一面側身慢慢離開 7-11 門口向
E 畫面右方移動,然後在畫面上的 19:19:58 時向畫面左方逃跑,並同時 E
被證人 3 追趕。
F F
G G
98. 隨後接續發生的事情片段可以在證物 P65 片段 19:21:45 後
H 見到,這時候的畫面見到被告人已經被 3 名警員趕上及拉著,而被告 H
人明顯地在用力抗拒,甚至將 3 名嘗試控制他的警員也一併拉動,片
I I
段內容支持證人 3 供詞。
J J
K 控辯雙方說法 K
L L
99. 控方說法是控罪 2 在 7-11 便利店外發生,在證人 3 第一次
M 上前向被告人表露警員身份及截停被告人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控罪 2 M
N 中的抗拒。 N
O O
100. 辯方說法是證人 3 在截停被告人前從來沒有合理基礎去懷
P 疑被告人可能或已經干犯任何刑事罪行,因此截停被告人時候不是在 P
Q 「正當執行職務」,控方因而不可以成功證明有關罪行元素。 Q
R R
101. 此外,辯方也認為被告人根本沒有抗拒,即使假設有,被
S 告人當時有可能沒有聽到證人 3 聲稱自己是警員,有可能不知道證人 S
T T
U U
V V
- 25 -
A A
B 3 和其他同僚是警員,因此即使假設曾經抗拒,被告人也不是刻意抗拒 B
警務人員,缺乏有關犯罪造意。
C C
D D
控罪 2 的裁斷
E E
102. 本席首先裁定有關控方證人警員們如何截停被告人及被告
F F
人在被截停後的反應方面供詞屬實,被告人曾經在警員證人 3 告知他
G G
是警員及展示警員委任證後刻意抗拒證人 3,一如證人在庭上形容及
H 在以上撮述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 H
I I
103. 本席進一步裁定證人 3 警員有關當時為何認為需要截查被
J J
告人調查的供詞屬實。本席認為單單基於被告人購買 10 支大輸出功率
K 雷射筆已經構成第 54 條下的合理懷疑。 K
L L
104. 無論基於證人 3 的主觀理解,還是基於當時社會氣氛及在
M 過去社會運動中雷射筆被使用這客觀事實,本席裁定證人 3 警長當時 M
N 有合理基礎懷疑被告人已經或將會干犯刑事罪行,並因此可以根據《警 N
隊條例》第 54(1)或(2)條下賦予的權力截停、扣留及搜查被告人,以及
O O
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員查閱,扣留被告人一段合理時間讓
P P
警員查究被告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搜查其管有的
Q 物品。 Q
R R
105. 本席不同意辯方說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截停他的人是警員
S S
的說法。第一,本席接受警員證人 3 的供詞,他在上前截停被告人一
T 刻已經向被告人表明自己的警員身份,並展示警員委任證。 T
U U
V V
- 26 -
A A
B B
106. 第二,根據 7-11 內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被告人在向畫
C C
面左方逃跑前一直在門口四處張望,當時街上途人眾多,但是被告人
D D
沒有因為這些途人而奔跑,卻在警員出現及表露警員身份後隨即轉身
E 逃跑,反映出他當時必定知道要截停他的是警務人員。 E
F F
107. 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被截停後反覆要求查看警員委任證的行
G G
為純粹是在丟難警員,不證明證人 3 沒有在 7-11 外已經展示委任證。
H 明顯地,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購買的雷射筆將會用於示威中,唯一合 H
理推論是他也必定知道如此地管有雷射筆有可能已經觸犯法律,因此
I I
在購買之前已經預計在被警員截停後該如何反應,這說法也得到被告
J J
人購買雷射筆卻不同時購買電池以防被截停時會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
K 罪這做法支持,所以被告人才在即使已經知道截停他的是警務人員的 K
情形下仍然不斷反覆要求查看警員委任證和質疑他們警員的身份,意
L L
圖混淆視聽。
M M
N 108. 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證人 3 第一時間表明警員身份,成 N
功證明證人 3 當時有合理、合法基礎截停、查問、搜查被告人,成功
O O
證明證人 3 及協助他的警員當時均在正當執行警員職務。
P P
Q 109. 由於控方同時成功證明被告人當時知悉截停他的是警務人 Q
員,及在如此知悉下作出證人 3 所形容的抗拒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
R R
控罪 2 罪名成立。
S S
T T
U U
V V
- 27 -
A A
B 處理控罪 3: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 B
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
C C
予以懲處
D D
E 110. 針對控罪 3 的證據如下。 E
F F
111. 首先,根據承認事實,控罪 3 罪行詳情中的 iPhone 電話在
G G
關鍵時間,包括 2019 年 8 月 6 日,由被告人管有9。
H H
112. 證人 2 警員 8702 除了作出以上有關截停被告人前後的供
I I
詞外,也就被告人在救護車上及期後在醫院發生的事情作供。
J J
K
113. 證人 2 說救護車約在 1951 時到達,救護員在大家樂外接觸 K
被告人,約於 2000 時帶同被告人離開現場。證人 2、警員 4627(證人
L L
4)、6758(證人 5)一起陪同被告人上救護車。
M M
114. 在救護車上,救護員替被告人進行初步治療,當時被告人
N N
躺在通道中的床架上,3 名警員坐在救護車左邊,其中一名救護員(證
O O
人 7 張先生)在警員及被告人間處理被告人,證人 2 繼續負責看管被
P 告人。 P
Q Q
115. 在救護車還沒有開始移動離開現場時候,證人 2 見到被告
R R
人拿出手提電話,螢幕上顯示設置畫面,被告人手指在螢幕往下掃,
S S
T 9
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4 段。 T
U U
V V
- 28 -
A A
B 證人立刻出言制止,兩人當時有眼神接觸,證人 2 說電話將會被撿取 B
為證物,叫他不要用電話,要求被告人關機。被告人沒有任何回應,
C C
只隨即關機然後放電話回褲袋裡,繼續由救護員進行治療。以上事件
D D
為時約 1 分鐘。
E E
116. 根據控辯雙方同意讀入成為證據的證人 7 書面供詞,在救
F F
護車上,救護車主管為被告人登記資料,而證人 7 就在被告人旁邊,
G G
並見到他拿出手提電話想解鎖,電話上螢幕顯示輸入密碼及解鎖畫面。
H 這時候車上的便裝警員立刻叫停及捉著被告人拿電話的手,不讓他使 H
用電話,最後警員叫被告人將電話熄機,而被告人就在警員面前將電
I I
話關機,收回電話,事件平息後證人 7 就檢查及治療被告人。
J J
K 117. 辯方認為證人 7 書面供詞內容中沒有提及警員曾經對被告 K
人說會撿取手提電話這事實反映出證人 2 警員這部份供詞有可能不是
L L
事實。若被告人沒有曾經被警員告知電話將被撿取為證物,則可以推
M M
論被告人不知道電話會是證物,因此,即使被告人真的曾經刪除電話
N 所有資料,控方也不可以證明他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N
O O
118. 辯方也質疑證人 2 為何不在救護車上或更早時間撿取了被
P P
告人的電話。證人 2 庭上解釋說由於在他要求後被告人已經隨即關上
Q 電話,而且被告人當時正在接受治療,證人 2 認為當時不是撿取電話 Q
R
的合適時間,所以沒有這樣做。 R
S S
119. 救護車在 2017 時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後,被告人離開救護
T 車前往分流站,期間證人 2 一直繼續看守被告人。 T
U U
V V
- 29 -
A A
B B
120. 被告人後來被送入急症室 1 號應診格。雖然一般而言警員
C C
需要跟著和看守被捕人士以避免他逃走,但是當被告人從分流站被送
D D
到應診格時,在應診格外有 5、6 名自稱是被告人朋友和家人的人與證
E 人 2 及同僚發生爭執,質問警員為何拘捕被告人,所以證人 2 需要在 E
應診格外處理他們,沒有跟隨被告人進入應診格。
F F
G G
121. 處理爭執期間證人 2 見到一男一女進入了布簾仍然開著的
H 應診格,於是證人 2 立刻上前阻止,叫他們出來,不要進去,但是他 H
們沒有理會證人 2。
I I
J J
122. 證人 2 於是要求醫護人員叫他們出來,但是醫護人員沒有
K 理會證人,只是叫他留在應診格外看守。證人 2 見到該一男一女與被 K
告人對話,但聽不到內容。該對男女在短時間後離開了應診格,然後
L L
醫護人員將布簾關上,證人 2 則繼續在應診格外看守。證人 2 後來因
M M
這爭執而被市民「起底」,所以對事件印象深刻。
N N
123. 被告人約在 2115 時從應診格被帶到樓上病房後繼續由在
O O
身處病房玻璃門外的證人 2 看管,期間證人 2 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人。
P P
Q 124. 約在到達病房 20 分鐘後,一位姓伍的律師在 2135 時在病 Q
房與被告人見面。由於是法律會面,證人 2 讓他們獨處。
R R
S 125. 證人 2 在 2153 時進入病房,對律師說電話將會撿取為證 S
T
物。被告人隨即在律師面前將已經關上了的電話交給證人。證人沒有 T
U U
V V
- 30 -
A A
B 印象被告人和律師期間有沒有說話。證人 2 然後離開病房,法律會面 B
繼續,直至 2212 時完成。
C C
D D
126. 證人 2 決定撿取電話是因為被告人在購買雷射筆期間曾經
E 使用手提電話,因此相信電話與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而決定 E
在 2153 時進入病房撿取電話是因為當時被告人已經在病房內安頓,而
F F
且有律師陪同,覺得是合適時間。
G G
H 127. 證人 2 在 2153 時撿取電話時候不知道電話裡面其實沒有 H
SIM 卡。這情況只是在 2355 時在被告人 223 號床邊準備封存電話時候
I I
才發現。證人 2 當時向被告人展示電話,說會存入貴重財物袋,但期
J J
間發現電話裏面沒有 SIM 卡,於是向被告人查問,但被告人沒有理會
K 證人。證人 2 繼續封存電話在貴重財物袋內,之後給被告人簽署確認。 K
L L
128. 在法律會面完成後證人繼續在病房玻璃門外看守被告人,
M M
直至 2019 年 8 月 7 日 0225 時由其他警員接替。
N N
129. 證人 4 警長 4627 也就救護車上發生的事情作供。
O O
P 130. 在救護車上,證人 4 記得有兩個救護員在車後方,當時警 P
Q 員 6758 負責向其中一位救護員登記被告人個人資料,另外一位救護員 Q
則治療被告人。根據證人 7 救護員供詞,可以推論前者是主管,後者
R R
是證人 7。證人 4 與 8702 則看管著已經被拘捕的被告人。證人 4 記得
S S
被告人曾經戴上氧氣罩。
T T
U U
V V
- 31 -
A A
B 131. 證人 4 確認在救護車上前往醫院途中被告人曾經拿出他手 B
提電話,證人 4 見 8702 叫被告人不要再操控手機,及說會撿取為證物,
C C
叫被告人關上電話。證人 4 自己也有叫被告人立刻關上電話。之後證
D D
人 4 繼續同 8702 一起看管被告人。
E E
132. 雖然證人 4 沒有在記事冊內紀錄以上事情,但是當時被告
F F
人關機的方法是進入電話設置版面然後滑下到底部選擇關機,而也使
G G
用 iPhone 的他卻完全不知道可以這樣方法關機,所以記憶特別深刻。
H H
133. 證人 4 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後有一名男子說是被告人朋友,
I I
問發生什麼事。證人 4 告訴他說被告人已經被拘捕。證人 4 然後與 8702
J J
會合,當時被告人已經被送到急症室內應診格,布簾還沒有拉上。證
K 人 4 和 8702 在布簾外等候。證人 4 然後提到一些自稱被告人朋友進入 K
布簾內短時間後離開的情況,內容與 8702 供詞一致。
L L
M M
134. 證人 4 也交代他曾經被大約 6 名自稱是被告人朋友及家屬
N 的人指稱他曾經襲擊被告人,要求他離開急症室範圍。證人 4 和同事 N
要看管被告人因此必須繼續留守,直至後來另一隊伍同事在 2055 時到
O O
達急症室後決定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處理被告人。
P P
Q 135. 證人 5 警長 6758 是在 52338,4627 及 8702 截停了被告人 Q
之後才到達協助他們的警員。他確認被告人後來被帶上救護車。在救
R R
護車上,證人 5 聽到 8702 就處理撿取電話發生了一些事情,歷時約 1
S S
分鐘,但是因為證人 5 在協助救護員登記被告人資料,所以記不起說
T 話內容。 T
U U
V V
- 32 -
A A
B B
136. 到達醫院後證人協助警崗同事登記被告人資料及填寫有關
C C
文件,之後回去會合 8702 和 4627 一起看守被告人,但是當時被告人
D D
已經進入應診格。證人 5 也提及曾經有自稱被告人朋友的 1、2 人進入
E 了應診格後短時間就出來,之後護士就拉起了布簾,而證人 5 和同事 E
就在外等候。
F F
G G
137. 至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方面,證人 5 在從 8702 接手內有被
H 告人電話已經封存的貴袋後在 2019 年 8 月 8 日 1138 時交到網絡保安 H
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警員 7280,由他們進行鑒證。
I I
J J
救護車上醫護人員證人
K K
138. 除了以上供詞外,以下證人的口供紙也根據《刑事訴訟程
L L
序條例》第 65B 條讀入成為證據。
M M
139. 證人 6 徐永豪救護隊目10在 1951 時到達大家樂對出位置,
N N
初步治療被告人和提供氧氣,後來帶被告人上救護車,途中繼續治療,
O O
也有拿傷者資料。徐隊目留意到被告人有發燒,呼吸困難,沒有其他
P 傷勢,可以對答。他們在 2017 時到達醫院急症室。徐隊目沒有接觸或 P
Q 處理被告人任何財物,也沒有印象在救護車上警員和被告人間有否對 Q
話。
R R
S S
T 10
口供紙為證物 P113。 T
U U
V V
- 33 -
A A
B 140. 證人 7 張嘉進救護隊員11供詞重點已經在以上撮述,不重 B
複。
C C
D D
醫院急症室證人供詞撮述
E E
141. 證人黎護士長,歐註冊護士,及章註冊護士的口供紙內容
F F
指出急症室內的醫護人員沒有接觸過被告人的任何財物,也沒有印象
G G
被告人有否曾經使用他的手提電話。
H H
有關被告人電話曾經在 2035 時被重設的專家證人證供
I I
J 142. 控辯雙方透過第二份承認事實,將電腦法理鑑證專家警員 J
K
7280 邱先生檢驗被告人電話後撰寫的兩份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87 K
及 87A),並同意包括檢驗被告人電話的過程及結果在內的內容準確。
L L
M 143. 專家報告內容指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電話的現存密碼是 M
在 2019 年 8 月 6 日 2035 時至 2044 時間所設定,認為被告人的電話曾
N N
經在當晚 2035 時被人重設。重設後的電話內沒有安裝即時通訊應用程
O O
式;通訊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沒有紀錄;相簿內只有 3 個照片檔案。
P P
控辯雙方說法
Q Q
R R
S S
T 11
口供紙為證物 P114。 T
U U
V V
- 34 -
A A
B 144. 控方說法是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 2035 時重設電話的 B
人。控方接受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應診格內重設電話的意圖,
C C
但是認為根據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曾經使用電話,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D D
人希望透過重設電話來刪除電話內所有資料,而被告人要如此刪除資
E 料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希望阻礙警方調查有關他管有涉案 10 支雷射 E
F
筆。 F
G G
145. 此外,以本席理解,控方同時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
H 在被拘捕後知道他必定會就管有攻擊性武器被起訴,為了不讓法庭得 H
知電話內可能證明被告人或其他同謀人士罪責的資料而重設電話。
I I
J J
146. 辯方說法是控方不可以證明重設電話的就是被告人,即使
K 可以,控方也不可以證明電話在重設之前的內容,若不可以證明被告 K
人刪除了甚麼資料,則控方就不可以證明刪除資料這行為屬傾向妨礙
L L
司法公正行為,也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刪除資料的意圖是要妨礙司法公
M M
正。
N N
有關控罪 3 的裁斷
O O
P P
147.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 2 有關曾經在救護車上命令被告人不可
Q 以使用電話,及曾經告訴被告人將會撿取他手提電話為證據這些說法 Q
屬實。
R R
S S
148. 車上救護員沒有印象警員有否如此告訴被告人不等同於警
T 員沒有這樣說過。救護員與警員擔當不同職責,前者確保被告人得到 T
U U
V V
- 35 -
A A
B 醫療照顧,後者負責看管已經被拘捕的被告人,兩者注意力放在不同 B
地方,沒有留意雙方與被告人間的對話內容可以理解。
C C
D D
149. 一如證人 6 徐隊目雖然同時身處救護車上卻沒有印象警員
E 和被告人有否對話,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曾經拿出電話,但是這也不 E
反映證人 7 是在捏造被告人拿出電話的事情,完全可能是因為證人 6
F F
在專注自己工作而沒有留意到所有在車廂內發生的事情。
G G
H 150. 本席裁定證人 2 看重被告人接受治療於撿取電話之上這做 H
法不無道理,可以接受他不在救護車上撿取電話這解釋。
I I
J J
151. 證人 4 的供詞支持證人 2 有關曾經告訴被告人會撿取電話
K 為證物的說法。證人 4 仔細解釋當時記得被告人關上電話這動作的原 K
因符合情理。
L L
M 152. 有關專家證人供詞方面,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挑戰控方專家 M
N 證人的證據,本席認為可以依賴邱警員的專家證供,並給予最大的比 N
重,裁定被告人的電話曾經在 2019 年 8 月 6 日晚上 2035 時被人重新
O O
設置,重設後的電話再沒有任何被告人的之前通訊紀錄。
P P
Q 是誰重新設置被告人電話 Q
R R
153. 本席然後需要決定是誰人在 2035 時重設電話。由於沒有直
S 接證據,本席必須依賴環境證據來推論 2035 時電話的位置及當時由誰 S
T
人管有和控制電話,並進而推論重設電話的是誰。 T
U U
V V
- 36 -
A A
B B
154. 首先,根據承認事實,控罪 3 罪行詳情中的 iPhone 電話在
C C
「關鍵時間,包括 2019 年 8 月 6 日」,「是由被告人本人管有的」。
D D
因此,在本案中,這同意呈堂的不可以推翻的證據12也證明被告人在
E 2019 年 8 月 6 日 2035 時管有該電話。 E
F F
155. 根據承認事實,無論是救護車上的救護人員,或在應診格
G G
內治療被告人的醫護人員均沒有接觸過被告人的電話或財物。因此,
H 他們不可能是重設被告人電話的人。 H
I I
156. 被告人在 2017 時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在分流站被處理後
J J
送到應診格。根據證人黎護士長書面供詞,被告人在分流站逗留了約
K 3 至 5 分鐘後離開。由此推算被告人大概在 2020 至 2022 時進入應診 K
格。
L L
M 157. 根據證人 2 供詞,在他命令被告人把電話關掉後被告人就 M
N 將電話放回褲袋中。證人 2 的供詞沒有提到他之後曾經見過被告人從 N
褲袋中拿出電話。唯一合理推論是當被告人在 1 號應診格內時候他仍
O O
然管有自己的電話。
P P
Q 158. 證人 2 在應診格外等候期間一男一女曾經進入應診格,當 Q
時布簾仍然開著,證人 2 見到被告人和該兩人對話,但證供中沒有提
R R
S 1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1)條:「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 S
頭證據證明的事實,可由檢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認,而任何一方
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
T 不可推翻的證據。」 T
U U
V V
- 37 -
A A
B 到曾經見到任何人使用被告人的電話。該一男一女在短時間後離開後 B
布簾才關上。
C C
D D
159. 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被告人在約 2115 時被安排離開應診
E 格,到醫院懷信樓 2 樓隔離病房 B 房 233 號床留院。 E
F F
160. 根據以上時序,及被告人一直管有電話這事實,唯一合理
G G
推論是電話在 2035 時被重設時候的位置必定是在 1 號應診格內,由被
H 告人管有及控制。 H
I I
161. 根據證人章護士書面供詞,在被告人進入了 1 號應診格之
J J
後,章護士「記得我有同事將 1 號應診格的簾拉上隔阻其他人,應診
K 格只有一名男醫生,一名女護士及我向其作出治療。而我接觸了方仲 K
賢約 10 分鐘,我就先行出去替其安排入院手續。再隔了不久(實際時
L L
間忘記了),方仲賢就送上了病房了。」證人說她沒有見過被告人使
M M
用手提電話。
N N
162. 根據以上時間推算,被告人在 2020-2030 或 2022-2032 時
O O
之間於章護士在場下在應診格內接受治療。章護士在 2032 時後離開應
P P
診格去安排被告人上房,因此章護士說沒有見到被告人使用電話也不
Q 排除被告人曾經在她離開了應診格後在 2035 時重設電話的可能性。 Q
R R
163. 根據朱護士長的書面供詞,於 2019 年 8 月 6 日約 2030 時
S S
左右他在急症室走廊工作期間聽到 1 號應診格外有人嘈吵,於是到應
T 診格附近看看發生什麼事。朱護士長見到當時 1 號應診格布簾拉上了, T
U U
V V
- 38 -
A A
B 但是仍然有位置讓他可以清晰見到裏面有一名男子躺在病床上,而一 B
名醫生在使用電腦,兩名護士在為病人治療。
C C
D D
164. 他說「印象中」有兩名病人的朋友在應診格內陪同病人。
E 朱護士長然後就著手處理 1 號應診格外 10 多名人士在爭執的事件,上 E
前告知病人的朋友醫院範圍不可以拍攝及要求他們停止,並勸喻他們
F F
離開診症室範圍,但是他們沒有理會朱護士長,沒有離開並繼續拍攝
G G
和指罵在場的便裝警員。
H H
165. 根據證人 2 警員供詞,曾經有一男一女進入應診格,但隨
I I
即被證人 2 要求離開,而他們也在短時間內離開了,之後應診格布簾
J J
就被拉上。此外,根據章護士供詞,應診格布簾拉上後裏面就只有醫
K 生和護士,唯一合理推論是朱護士長有關被告人被治療期間有兩位人 K
士陪同這說法並不正確。
L L
M M
166. 朱護士長在聽到嘈吵聲之後才前往 1 號應診格位置,因此
N 當他到達時候擾攘已經開始了。朱護士長在見到應診格內影像後就隨 N
即著手處理應診格外在爭執吵鬧的 10 多人,現場環境必定混亂,護士
O O
長注意力也必定是在處理糾紛上,有關該兩名朋友在應診格內的說法
P P
也是「印象中」,護士長說兩人陪同被告人治療這說法,甚至是時間
Q 估計上出現錯誤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Q
R R
167. 無論如何,綜合所有證據,治療在 2035 時已經開始,而治
S S
療過程中應診格內只有被告人和醫護人員。由於根據承認事實及個別
T T
U U
V V
- 39 -
A A
B 醫護人員供詞,所有醫護人員均從來沒有接觸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唯 B
一合理推論是在應診格內唯一可能曾經接觸電話的只有被告人一人。
C C
D D
168. 本席留意到沒有醫護人員有印象被告人曾經在應診格內使
E 用手提電話。但是一如朱護士長供詞指出,當他望進 1 號應診格時見 E
到醫生在使用電腦,因此醫生的視線和注意力必定是在電腦上而不是
F F
被告人身上。再者,負責協助醫生照顧被告人的護士們不可能所有時
G G
間一直注視被告人一舉一動,治療期間會進行其他工作,他們沒有見
H 到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不排除被告人曾經在應診格使用電話的可能 H
性。
I I
J J
169. 根據同意呈堂的由馬健球醫生填寫的初步驗證表格(證物
K P109),馬醫生形容被告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腳踝疼痛」和「頭皮浮 K
腫」。此外,根據醫護人員書面供詞,被告人當時神智清醒,只是看來
L L
有點累。被告人傷勢並不嚴重,可以推論醫護人員不需要無時無刻照
M M
顧著被告人,及被告人仍然有能力可以重設電話。
N N
170. 被告人在應診格內總共逗留了約 53 至 55 分鐘,即由 2020
O O
時或 2022 時至 2115 時。在接受了專家證人有關被告人電話在 2035 時
P P
被重設為事實,及當時電話仍然在應診格內的被告人的保管及控制下
Q 這事實,加上當時應診格內的醫護人員沒有接觸過電話這事實,則唯 Q
R
一合理推論就是,在 2035 時重設電話的就是被告人。這也是本席的裁 R
斷。
S S
T 被告人刪除了一些甚麼資料 T
U U
V V
- 40 -
A A
B B
171. 辯方其中一個論調是若控方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從電話內刪
C C
除了甚麼資料,則控方就不可以證明如此刪除的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
D D
的傾向,也不可以證明被告人意圖透過重設電話來妨礙司法公正。本
E 席如下考慮。 E
F F
172. 首先,根據承認事實 ,被告人在 8 月 6 日購買涉案 10 支
13
G G
雷射筆前,及在證人 3 警署警長截停他之前,曾經如下使用他的電
H 話: — H
I I
長度
時間 類型 撥打電話號碼 接收電話號碼
J (秒) J
K
(上一個紀錄是 02:52:08) K
14:03:30 打入 69978950 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27
L L
16:23:17 打出 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69978950 8
M M
16:53:38 打入 56477696 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18
N N
17:18:17 打出 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69978950 75
O O
17:24:08 打出 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69978950 7
P 打出 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P
19:12:50 59866611 48
Q Q
R R
S S
T 13
見證物 P57;第三份承認事實第 11 段。 T
U U
V V
- 41 -
A A
B 173. 此外,根據同意呈堂的現場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在被截 B
停前多次使用電話,當中包括將電話放在耳邊看似正在與對方通話的
C C
動作14。
D D
E 174. 通話紀錄及片段不可以證明對話內容,可以推論在警方撿 E
取電話後,他們必定會嘗試調查電話中的通訊紀錄,聯絡人資料等來
F F
調查當日與被告人接觸的人士是否也牽涉購買 10 支雷射筆事件。
G G
H 175. 根據第三份承認事實,警員 7280 在 2020 年 4 月 7 日檢驗 H
被告人的電話時候發現電話內沒有安裝 Facebook 及 Telegram 程式。根
I I
據專家證人供詞,電話在重設後的通訊錄內沒有任何聯絡人紀錄,沒
J J
有 Telegram 及 Facebook 兩個程式。
K K
176. 然而,同樣根據第三份承認事實,「在關鍵時間,包括 2019
L L
年 8 月 6 日,被告人有開設及使用 Facebook 及 Telegram 帳戶。這些程
M M
式可以在流動電話上使用。警方發現被告人曾早於 2019 年已經開設和
N 使用這些程式。」(強調由本席後加) N
O O
177. 被告人在 2019 年已經開始使用以上程式,而在購買雷射筆
P P
前後均被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多次在步行期間也不斷使用電話,明顯地
Q 是一個經常使用智能電話的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電 Q
話上也會使用 Facebook 及 Telegram 這兩個社交和通訊程式與其他人
R R
S S
14
證物 P66 中以下截圖中均顯示被告人在使用電話:9,10,13,14,16,17,18,24(左手肘
已經掛著白色膠袋),27(7-11 外 19:16:49 時),29,31(191912 時,從大家樂向 7-11 門口
T 方向移動)。 T
U U
V V
- 42 -
A A
B 聯繫,被告人的電話在被他重設前必定曾經被用作與其他人進行訊息 B
通訊,而被告人必定知道重設電話這行為會把過去曾經使用以上程式
C C
的紀錄從電話中被刪除,而他也的確曾經如此刪除。
D D
E 178. 因此,即使控方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刪除了電話中的每一項 E
資料,根據以上分析,控方仍然可以證明被刪除的資料的性質和類別,
F F
並容許本席在這基礎上審視控方是否可以證明控罪 3 的有關罪行元
G G
素。
H H
法律原則
I I
J J
179.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夢熊 [2018] HKCA 116;
K CACC 66/2016 案中如下重申適用於「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法律原 K
則15:—
L L
M 「G1. 一般定義 M
N 88. 根據案例,「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不只局限於法院, N
也包括其他審裁機構。在本案中,控方指申請人的犯罪行為
涉及廉政公署的刑事調查,所以只和在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
O O
轄權有關,因此以下的討論只會聚焦於妨礙法院執行司法公
正這方面。
P P
89. 一般而言,「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是指作出傾向於並意
Q 圖妨礙法院司法執行的行為。 Q
R R
15
該案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HKSAR v Lew Mon Hung (劉夢熊) [2019] HKCFA 22),上
訴委員會就以下問題給予上訴許可:「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控罪而言,假 如情況是被控
S 人尋求令某人停止或在其他方面干涉一項刑事調查, 則控方是否有責任確立被接觸的人(即本 S
案中的行政長官及專員) 能夠憑藉合法地行使其所擁有的法律權力而停止或干涉有關刑事 調
查,以證明被控人的行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我們現在案件不涉及這議題,上訴庭所
T 闡述的一般法律原則仍然有效。 T
U U
V V
- 43 -
A A
B 90. 雖然有「企圖」的字眼,但「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是 B
具體的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像其他預備性質的罪行
(inchoate offence)一樣,如「企圖犯罪」,涉案的妨礙司
C C
法公正行為不一定要有實際的效果,但仍可罪成;即使被控
人的行為沒有實際導致妨礙司法公正,若他的行為確有妨礙
D 司法公正的傾向,而他又確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他便干犯 D
了「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可被判罪名成立。
E E
91. 和其他刑事罪行一樣,「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有犯罪
行為(actus reus)和造意(mens rea)兩個主要罪行元素。
F F
G2. 犯罪行為
G G
92. 就犯罪行為而言, 「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包含兩個元素:
H 「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妨礙」(pervert)。 H
93. 「司法公正」 (course of justice)這詞有兩個法律涵意。
I I
首先,它是指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根據法律及有關事實
去執行司法工作。簡言之,「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
J 和司法執行(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同義,都是針對法院 J
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來執行公義。另外,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
K 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所以「司 K
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
L L
94. 至於「妨礙」(pervert)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
M 的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 M
礙」行為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當有關的行為
N 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開 N
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
行的,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O O
95. 綜合上文所說,「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
P 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 P
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就如高等法院首席
Q 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 Wong Shing Yim 案說: Q
“ 30.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R R
justice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 in any
S actual, imminent,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S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ustice.”
T T
U U
V V
- 44 -
A A
B 96. 任何實際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便構成「妨礙 B
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任何有傾向導致「妨礙司法公正」
的行為,便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上述
C C
所指的傾向必須是清楚及明顯的。如發生涉案的行為時,相
關的法律程序仍未進行,則該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的法律
D 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 D
E 97. 本案涉及廉署的調查,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執法機關 E
的刑事調查本身不是相關法律程序的一部份,但這不是說阻
礙或干預這些調查就一定不是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若
F F
這些行為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而即使
執法機關仍未考慮提出檢控,這些防止提出檢控的行為對法
G 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造成的損害,跟在相關的刑事程序開 G
展後干預檢控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相伯仲,所以仍足以構
H 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 H
I
G3. 造意 I
98. 在 Wong Chi Wai 案第 32 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J 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造意,陳述兩個法律的原則: J
K (1) 如要證明被控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先證 K
明他知悉其行為或他意圖其行為就相關的法律程
序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L L
(2) 當被控人的行為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時,可
M 從他有意圖作出該行為而推論他有上述妨礙司法 M
公正的意圖。若其行為沒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
N 正,便必須證明上文所說的特定意圖。」 N
O 被告人的妨礙司法公正犯罪行為 O
P P
180. 根據控方證人警員供詞,電話使用紀錄及有關錄影片段,
Q Q
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曾經使用手提電話。警方在調查控罪 1 罪行期間必
R 定會希望翻查被告人電話通訊紀錄及電話內聯絡人資料來看看被告人 R
S
是否有同謀。 S
T T
U U
V V
- 45 -
A A
B 181. 被告人購買 10 支雷射筆,不可能是自己一個人使用,警方 B
必定希望調查被告人會將雷射筆分發給誰,在甚麼場合中使用,與誰
C C
人一起使用,用途是否包括傷害別人,交收時間地點等事項,而這些
D D
資料均可能出現在被告人的電話通訊紀錄中。
E E
182. 被告人重設電話來刪除所有與他人溝通的資料這行為必定
F F
會阻撓警方調查,也必定傾向如此阻撓。警方調查結果被阻撓後定必
G G
影響期後有關控罪 1 的相關司法程序。被告人刪除電話資料的行為絕
H 對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並傾向對法院行使刑事 H
司法管轄權造成損害。
I I
J J
183. 此外,辯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出我們本案不是在處理司法
K 程序,並「承認阻撓調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16。 K
L L
184. 本席裁定被告人在 2035 時重設電話刪除當中所有個人及
M M
通訊資料這行為阻撓警方調查控罪 1 罪行,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行
N 為。 N
O O
犯罪造意
P P
Q 185. 被告人案發時正在接受高等教育,並身為大學學生會會長, Q
他必定有足夠能力預見及推論以上提及的警員調查方向,理解到電話
R R
S S
T 16
辯方結案陳詞中、英文版本第 5.2.1 段。 T
U U
V V
- 46 -
A A
B 中的通訊紀錄及聯絡人紀錄對調查控罪 1 的重要性,及刪除資料會阻 B
撓調查這唯一合理推論。
C C
D D
186. 被告人在截停前短時間內曾經使用電話,可以推論在被告
E 人被截停時候電話內仍然有 SIM 卡。根據警員供詞,他們沒有在 2035 E
時或任何時候從被告人的電話中拿出 SIM 卡,也沒有見到被告人有這
F F
樣做。
G G
H 187. 若警員沒有拿出 SIM 卡,而救護員及醫生皆沒有接觸過被 H
告人的電話,加上警員證人 2 沒有見到被告人在一男一女在應診格內
I I
時候拿出電話,而在被告人到達病房後也只有被告人和律師有機會接
J J
觸被告人的電話,唯一合理推論是 SIM 卡必定是當電話是在被告人的
K 管有及控制下被人取出。 K
L L
188. 本席認為 SIM 卡在電話被撿取前被拿去的理由也昭然若揭,
M M
拿走 SIM 卡的人必定是希望不讓警方調查被告人的通訊紀錄或從 SIM
N 卡中擷取任何可能對調查被告人管有 10 支雷射筆有用的資料。雖然控 N
罪 3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重設電話的行為是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而不是
O O
拿走 SIM 卡的行為,但是電話在被告人管有下被拿走 SIM 卡的行為可
P P
以是推論被告人重設電話的意圖的其中一項環境證據。
Q Q
189. 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購買 10 支雷射筆是打算在示威中使
R R
用。被告人在重設電話之前已經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
S S
加上被告人知道自己曾經於購買雷射筆後及被警員截停前使用電話與
T 別人通訊,本席看法是,即使假設沒有任何人曾經告訴被告人電話將 T
U U
V V
- 47 -
A A
B 會被撿取成為證物,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自己也必定理解到電話將 B
會被如此撿取,所以他才會決定將電話重設。
C C
D D
190. 根據同樣的環境證據,加上警員在救護車上已經告知被告
E 人他的電話將被撿取為證物,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 2035 時重設電 E
話的意圖必定是要刪除電話內所有資料,希望藉此阻撓警方調查他管
F F
有 10 支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及期後可能出現的司法程序。
G G
H 191. 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購買雷射筆卻不同時購買電池必定 H
是一個經過考慮後的決定。透過錄影片段中所見,被告人在大家樂外
I I
表現比在場警員還要冷靜,言語間處處與警員針鋒相對,懂得利用現
J J
場市民對警員的負面感覺來保護自己。本席認為被告人必定是在深思
K 熟慮後部署購買行動,也必定已經預見在購買 10 支雷射筆後若被拘捕 K
自己將被檢控。
L L
M M
192. 綜觀案情,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重設電話時
N 必定知悉他刪除資料的行為明顯地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也知悉這行為 N
會阻撓警方調查控罪 1 的罪行。本席也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刪
O O
除資料時的意圖是要阻撓警方調查控罪 1 的罪行,也就是意圖妨礙司
P P
法公正。
Q Q
193. 被告人在擁有相關犯罪造意下執行犯罪行為,裁定控罪 3
R R
罪名成立。
S S
T 總結 T
U U
V V
- 48 -
A A
B B
194.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不成立,控罪 2 及 3 罪名成立。
C C
D D
E E
( 游德康 )
F 區域法院法官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