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漢東等案 DCCC1/2020

攜帶防護裝備參與集結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人全部控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4/2/2022[2022] HKDC 1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東、姚子浩 Andrew、李柏怡及唐健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人涉及2019年8月10日午夜前後在紅磡道、德安街及德民街一帶的事件。示威者以雜物堵路,並以藍、綠色鐳射光束照射警車、警員及附近民居。警方到場驅散及追捕人群,四名被告人分別在黃埔港鐵站A出口或附近被捕。第一被告人張漢東另被控襲擊警員、管有炸藥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二被告人姚子浩另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各被告否認控罪,第二被告並以其舞台音響工作解釋部分裝備。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四名被告是否具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而非僅在現場附近出現;第一被告是否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管有煙霧餅及攻擊性武器;第二被告管有的鐳射筆及連橡筋帆布是否屬攻擊性武器。辯方主要質疑身份聯繫、證物鏈、單純出現及管有物品的用途。

判決理由

法院依公安條例第18條,從整體環境、地點、時間、衣著、裝備、被捕位置及被告行為作務實評估。非法集結屬具流動性的參與性罪行,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相關環境證據可支持參與意圖的唯一合理推論。第一被告在逃離人群時激烈反抗並踢傷警員,構成襲警;其背囊內煙霧餅經測試產生大量白煙,屬爆炸品。彈叉、彈珠、短刀及鎚配合案發環境及其全副裝備,顯示有意在需要時傷害他人。第二被告所持第4類鐳射產品能造成眼睛損傷,屬攻擊性武器,但連橡筋帆布本身不足以構成該武器。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 [2021] HKCFA 37闡明非法集結的參與性、流動性及不能以單純在場定罪的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迦曦 [2020] HKCFA 21支持煙霧餅可屬爆炸品。女皇訴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說明判斷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的方法。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全部控罪均裁定罪名成立:四人均非法集結;第一被告另犯襲警、管有炸藥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二被告另犯管有鐳射筆作攻擊性武器。判決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非法集結的地域及時間不可僵化劃分,逃往鄰近港鐵站並不排除參與意圖。衣著及裝備不能單獨定罪,但可與其他環境證據合併形成唯一合理推論。法院亦區分實際使用武器與具有傷害意圖的管有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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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非法集結附近被捕會否有罪?
A.

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法院可考慮被捕時間、地點、衣著、裝備及行為是否形成參與的唯一合理推論。本案四名被告均因此被裁定非法集結罪成立。

Q.攜帶鐳射筆是否屬於管有攻擊性武器?
A.

關鍵在於物品是否適合用作傷害他人,以及被告是否有傷害意圖。法院認定第二被告的第4類鐳射筆可造成眼睛損傷,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

Q.煙霧餅可否被視為炸藥?
A.

法院根據化驗及燃燒測試,確認煙霧餅含有相關化學混合物並能產生大量白煙及煙火效應,接納其屬爆炸品,並裁定第一被告管有炸藥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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