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020
C [2022] HKDC 12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張漢東 (第一被告人)
I I
姚子浩 ANDREW (第二被告人)
J J
李柏怡 (第三被告人)
K 唐健龍 (第四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M
日期: 2022 年 2 月 4 日
N N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藍凱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及
S 鄭焯謙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S
T
陳姵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一至第四被告
C 人 C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D D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一被告人
E E
[3] 管有炸藥(Possessing explosives) — 第一被告人
F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F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G G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H H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二被告人
I --------------------- I
裁決理由書
J J
---------------------
K K
目錄
L L
內容 段落 頁數
M
背景 1-3 3 M
承認事實及 65B 呈堂口供 4-5 3 - 14
N N
控方證人 6 - 60 14 - 28
O D2 辯方案情 – D2 的辯方證人廖曉文 61 - 63 28 - 29 O
證供分析:— 64 - 99 30 - 39
P P
有關的法律原則 64 - 69 30 - 31
Q 非法集結的發生 98 - 99 38 - 39 Q
就 D4 唐健龍的裁決 100 - 108 39 - 41
R R
就 D3 李柏怡的裁決 109 - 120 41 - 44
S 就 D2 姚子浩的裁決 121 - 139 45 - 50 S
就 D1 張漢東的裁決 140 - 172 50 - 58
T T
總結 173 59
U U
V V
-3-
A A
B B
背景
C C
1. 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集結(控罪一),而 D1 另外被
D D
控襲警(控罪二),管有炸藥(控罪三)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四)
E E
的罪行。D2 另外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五)的罪行。
F F
2. 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指 2019 年 8 月 10 日近午夜時份在
G G
紅磡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發生的事件。那時有示威者在該處集結,
H H
警員奉召到場。D1、D2 和 D3 在黃埔港鐵站 A 出入口地方被捕,D4
I 則在黃埔港鐵站附近被捕。 I
J J
3. 辯方的抗辯理由是他們沒有非法集結,而 D1 亦沒有襲擊
K 警員,沒有管有炸藥,沒有管有攻擊性武器。D2 亦否認管有攻擊性 K
L 武器。 L
M M
承認事實
N N
4.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下列事項
O O
(證物 P112 和 P112A):—
P P
Q 4.1 一張準確地顯示九龍紅磡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 Q
及其一帶的建築物,包括九龍紅磡港鐵黃埔站(下
R R
稱「港鐵黃埔站」)A 出口和街道名稱的街道圖呈
S S
堂為證物 P1。
T T
4.2 各被告人對身分均沒有爭議。
U U
V V
-4-
A A
B B
D1:拘捕、衣着及被檢取的證物
C C
4.3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016 時,在港鐵黃埔站 A 出
D D
口內,警員 6835 拘捕 D1。
E E
F
4.4 被拘捕時,D1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證物 P2),雙 F
手前臂戴著黑色防曬袖(證物 P3),藍色長褲(證
G G
物 P4),啡色靴(證物 P5),頸上戴著一條灰黑色
H H
頸套(證物 P6)
,背部孭著上述黑色背囊(證物 P7)
,
I 左邊有一個綠色孭袋(證物 P8)及一個黑色腰包(證 I
物 P9)。
J J
K 4.5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700 時,警員在紅磡警署內替 K
L D1 的衣著及外形拍攝了共 5 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 L
冊,列作證物 P10。
M M
N 4.6 從 D1 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兩隻雞蛋(證物 P11) N
O 連一個藍色盒(證物 P12),一支噴漆(證物 P13), O
一支電筒(證物 P14),一部航拍機(證物 P15),
P P
一個綠色袋(證物 P16)
,一個黃色頭盔(證物 P17)
,
Q Q
一套黑色保護甲(證物 P18),兩副護目鏡(證物
R P19),一件黑色 T 恤(證物 P20),一個 3M 過濾 R
防毒口罩(證物 P21),六張電子收條(證物 P22),
S S
一張八達通(證物 P23)
,一部手提電話(證物 P24)
。
T T
證物照片共 28 張,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 P25。
U U
V V
-5-
A A
B B
D2:拘捕、衣着及被檢取的證物
C C
4.7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025 時,警員 15293 在港鐵黃
D D
埔站 A 出口內電動扶手電梯 E2 近大堂的位置,拘
E E
捕 D2 並施行警誡。
F F
4.8 D2 被拘捕時,黑色長髮,身穿黑色上衣(證物 P26)
,
G G
深色長褲(證物 P27),黑色鞋(證物 P28),手上
H H
戴著着灰黑色勞工手套(證物 P29),面戴一個粉
I 紅色的過濾防毒囗罩(證物 P30),孭著一個黑色 I
背囊(證物 P31)。
J J
K 4.9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700 時,警員在紅磡警署內替 K
L D2 的衣著及外形拍攝了共 5 張照片,被編制成照片 L
冊,列作證物 P32。
M M
N 4.10 從 D2 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一支黑色約 18 厘米長, N
O 能發出藍色光束的裝置(證物 P33),一個頭盔(證 O
物 P34),一副護目鏡(證物 P35),一個綠色迷彩
P P
色的腰包(證物 P36),一塊連著橡筋帶的帆布(長
Q Q
度約 233 厘米)(證物 P37),一部對講機(證物
R P38),一部望遠鏡(證物 P39),兩個 3M 過濾器 R
(證物 P40),兩件白色 T-恤(證物 P42),一條
S S
深色面罩(證物 P43)
,一條藍黑色毛巾(證物 P44)
,
T T
三卷白色膠紙(證物 P45),兩卷黑色膠紙(證物
U U
V V
-6-
A A
B B
P46),一個黑色腰包(證物 P47),一支黑色電筒
C (證物 P48),4 支生理鹽水(證物 P49),一部手 C
提電話(證物 P50)。共 13 張的證物照片,被編制
D D
成照片冊,列作證物 P51。
E E
F D3:拘捕、衣着及被檢取的證物 F
G G
4.11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014 時,警員 16518 在港鐵黃
H H
埔站 A 出口近地面拘捕 D3。
I I
4.12 D3 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證物 P52),雙手前
J J
臂戴著黑色防曬袖(證物 P53),雙手戴著紅邊白
K 色勞工手套(證物 P54),綠色長褲(證物 P55), K
L 白色波鞋(證物 P56),戴眼鏡,頸部帶着一個深 L
藍色頸圍(證物 P57),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M M
P58)。
N N
O 4.13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700 時至 0715 時,警員在紅 O
磡警署內替 D3 的衣著及外形拍攝了共 5 張照片,
P P
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 P59。
Q Q
R
4.14 從 D3 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一把傘(證物 P60), R
一副 3M 護目鏡(證物 P61),一個 3M 口罩(證物
S S
P62),一個 3M 濾毒罐(證物 P63),一個外科口
T 罩(證物 P64),一張印有 D3 就讀學校的紙張(證 T
U U
V V
-7-
A A
B B
物 P65),一張 D3 的個人八達通(證物 P66),39
C 支 Gilbert 牌生理鹽水(證物 P67),5 支 EM 牌生 C
理鹽水(證物 P68),2 支 OPTO-PHARM 牌生理鹽
D D
水(證物 P69)
,4 支 Braun 牌生理鹽水(證物 P70)
,
E E
一件深藍色衫(證物 P71),一部手提電話(證物
F P72)。共 10 張的證物照片,被編制照片冊,列作 F
證物 P73。
G G
H H
D4:拘捕、衣着及被檢取的證物
I I
4.15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015 時,在紅磡黃埔民兆街 20
J J
號外,警員拘捕 D4 並施行警誡。
K K
L 4.16 D4 被拘捕時身穿黑色外套(證物 P74),黑色護甲 L
背心(證物 P75),黑色長褲(證物 P76),黑色鞋
M M
(證物 P77),孭住黑色背囊(證物 P78),頭部用
N N
黑色短袖衫包著(證物 P79)(露出雙眼位置),
O 戴眼鏡。 O
P P
4.17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700 時至 0715 時,警員在紅
Q Q
磡警署內替 D4 的衣著及外形拍攝了共 5 張照片,
R 被編制成照片冊,列作證物 P80。 R
S S
4.18 從 D4 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一對 3M 手套(證物
T P81),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82),一副 3M 眼罩 T
U U
V V
-8-
A A
B B
(證物 P83),一個 3M 灰色防毒過濾口罩(證物
C P84),一件白色短袖衫(證物 P85),及一部手提 C
電話(證物 P86)。證物照片共 8 張,被編制成照
D D
片冊,列作證物 P87。
E E
F 現場檢取的其他證物 F
G G
4.19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014 時,警員 16518 在港鐵黃
H H
埔站 A 出口內檢取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 P88)。
I I
4.20 P88 經香港警務處刑事技術服務部的高級督察盧永
J J
楷檢驗之後,確定是可操作的輸出激光裝置,列為
K 第四類激光產品。 K
L L
警員 10717 盧振業的傷勢
M M
N 4.21 警員 10717 盧振業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 0606 時被送 N
到伊利沙伯醫院。身體驗查顯示盧振業的上唇及右
O O
前臂擦傷;左手肘及左膝觸痛及腫脹。臨床診斷為
P P
身體多處受傷(即上唇,左手肘,左膝及右前臂)。
Q 醫療報告現呈堂為證物 P89(中文譯本,證物 P89A)
。 Q
R R
4.22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820 時。鑑證科攝影師替警員
S S
10717 盧振業拍攝 4 張傷勢照片。此 4 張照片被編
T 制成一本照片冊,列為證物 P90。 T
U U
V V
-9-
A A
B B
現場照片冊
C C
4.23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851 時,警員到九龍紅磡道與
D D
德民街,民兆街一帶及港鐵黃埔站 A 出口內拍攝共
E E
20 張照片。此 20 張照片被編制成一本照片冊,為
F 證物 P91。 F
G G
港鐵黃埔站 A 出口的閉路電視
H H
I
4.24 2019 年 9 月 3 日,約 1620 時,警員檢取港鐵黃埔 I
站的閉路電視系統中 2019 年 8 月 10 日 2200 時至
J J
2019 年 8 月 11 日 0100 時段內以下鏡頭的影像:—
K K
(1) WHA ENT A
L L
M
(2) WHA ESC 01 及 02 U/L M
N (3) WHA ESC 01 及 02 L/L N
O O
4.25 上述的閉路電視的影像的光碟呈堂為證物 P93。
P P
4.26 警方從上述閉路電視(2)影像中擷取了 2 張定格照片
Q Q
顯示: —
R R
S (a) 2019 年 8 月 11 日 00:12:50 照片中以圓形圖案 S
識別高級督察陳曉馳在黃埔站 A 出口內追截
T D1 及 D3(證物 P94);及 T
U U
V V
- 10 -
A A
B B
(b) 2019 年 8 月 11 日 00:12:51 照片中以圓形圖案
識別 D2 在黃埔站 A 出口內被警方截停 (證
C C
物 P95)。
D D
警車的錄像片段
E E
F 4.27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009 時開始,警車包括 AM6020、 F
G
AM6241、AM8532 及 AM7485 奉命到紅磡道執行 G
職務。AM8532 和 AM7485 車內均設有能拍攝到車
H H
外情況的行車記錄系統。
I I
J
4.28 2019 年 8 月 15 日約 1130 時,警員取得上述兩輛警 J
車的行車記錄系統的記憶咭。後來,警員從上述兩
K K
張記憶咭分別擷取了以下的錄影片段:—
L L
(1) 從 AM8532: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 0010 時至
M M
0030 時的 4 段錄像
N N
(2) 從 AM7485: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 0008 時至
O 0033 時的 5 段錄像 O
P P
4.29 警員把上述共 9 段錄像完整及準確地燒錄在一隻光
Q 碟,是為證物 P96。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功夫點心」的閉路電視
C C
4.30 「功夫點心」位於紅磡黃埔民兆街 12 號地下。在相
D D
關時段,店舖設置的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此系
E E
統的 Camera 01 號鏡頭可拍攝到民兆街 12 號外行
F 人路及港鐵黃埔站 A 出口的情況。有關的錄影片段 F
是為證物 P97。
G G
H H
煙霧餅的化驗
I I
4.31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0430 時,警方爆炸品處理課高
J J
級警司馬偉德在紅磡警署檢取了七枚煙霧餅及煙
K 霧餅破碎部份的一些鬆散粉末。2019 年 8 月 12 日, K
L 他將其中一枚約重 54 克的煙霧餅轉交法證化驗師 L
化驗。經化驗後,此煙霧餅是含有氯酸鉀和氯化銨
M M
的混合物,此混合物的化學成份與通常用於燃燒時
N N
產生煙霧的煙霧彈丸相符。
O O
4.32 2019 年 8 月 12 日,高級警司馬偉德燃點上述七枚
P P
煙霧餅的其中一枚重約 48 克的煙霧餅。煙霧餅即
Q Q
以一致速度由一邊燃燒至另一邊,並產生大量白
R 煙,即煙火效應。燃燒結束後煙餅盡成灰燼。這煙 R
霧餅產生煙霧為時約 2 分 20 秒。高級警司馬偉德的
S S
測試報告現呈堂列作證物 P98(中文譯本,證物
T T
P98A)。有關測試過程的錄影片段,為證物 P99。
U U
V V
- 12 -
A A
B B
4.33 上述測試之後,餘下的五個煙霧餅妥為封存。一張
C 顯示從彈藥盒取出的煙霧餅的照片,為證物 P100A。 C
拍照之後,煙霧餅存放在附有封條 0003861 的彈藥
D D
盒,見照片證物 P100B。
E E
F 彈射器的測試 F
G G
4.34 2019 年 8 月 28 日約 1630 時,警員奉命在羅湖靶場
H H
就一個彈射器及一包彈珠作測試。測試時,偵緝警
I 員 9684 以上述彈射器分別配搭不同的彈珠,再把彈 I
珠射向特定之靶上,然後記錄結果。測試結果顯示
J J
彈射器可以從五米,十米,十五米及二十米的距離
K K
把彈珠射穿紙靶,亦可從五米的距離把彈珠射穿 1/8
L 吋的木靶,及在 1/4 的木靶留下凹痕。警員如實地 L
把測試結果記錄在憑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M M
條呈堂的書面陳述書(證物 P111)。整個測試過程
N N
被攝錄下來作記錄,錄像光碟呈堂列為證物 P101。
O O
證物鏈
P P
Q Q
4.35 有關證物呈堂相片和有關閉路電視及警車上的攝
R 錄器和儲存系統的證物鏈不受爭議。 R
S S
4.36 D1、D2、D3 及 D4 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5.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C 條的規定,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同意把 10 名證人的口供呈堂為 C
證物 P102 至 P111。有關口供內容撮要為 MFI-1:—
D D
E E
(1) 由男子謝健良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1 日的書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02。
F F
G (2) 由女子蔡月燕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1 日的書 G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03。
H H
(3) 由男子吳晉熙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1 日的書
I I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04。
J J
(4) 由女子陳思沅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3 日的書
K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05。 K
L (5) 由女子何麗英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3 日的書 L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06。
M M
(6) 由男子龍廷祐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3 日的書
N N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07。
O O
(7) 由男子江世明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4 日的書
P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08。 P
Q (8) 由男子潘偉卓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4 日的書 Q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09。
R R
(9) 由女子陳淑芬擬備,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4 日的書
S S
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10。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10) 由偵緝警員 9684 譚永亮擬備,日期為 2020 年 4 月
14 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列作控方證物 P111。
C C
D 控方證人 D
E E
6. 控方傳召總共 16 名證人。
F F
G PW1 高級警員 48567 林健德 G
H H
7. 他在 2019 年 8 月 10 日以軍裝當值,當時指揮官是陳高級
I I
督察。
J J
8. 2019 年 8 月 11 日凌晨時份,他們一行人乘數架警車到達
K K
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地方。他見到在 100 米外有很多藍色和綠色的鐳
L 射光束射向他的車隊。PW1 的警車是車隊的第一架警車。PW1 說鐳 L
M 射光束在他視線內不停閃,這使他的眼睛不舒服。後來由於路口有雜 M
物路障,指揮官陳高級督察叫隊員落車。他們上前清理路障雜物。後
N N
來他返回紅磡警署。
O O
P P
9. 後來 PW1 因眼部不適去看醫生,得到 3 天病假。PW1 眼
Q Q
部不適維持了 1 至 2 日,眼皮跳動及流眼水。PW1 亦曾在 9 月到眼科
R 求醫。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10. 在盤問下,PW1 說他在紅磡道時見到有 20 至 30 人聚集
C 在德民街路口。由於當時是凌晨時份,而且並沒有煙霧,鐳射光束的 C
照射是明顯的。
D D
E E
PW2 高級督察陳曉馳
F F
11. 在案發時,他是涉案衝鋒隊的指揮官。2019 年 8 月 11 日,
G G
他和隊員奉命到紅磡道、德民街交界處理堵路事件。PW2 看見行人路
H H
上,馬路上都有膠馬、一些膠筒、雜物。警方要清除路障使道路可以
I 重開。他們的車隊在紅磡道交界處停下時,在路口約 100 米處有大量 I
藍色和綠色的鐳射光束照向他的車隊。PW2 亦見到 20 至 30 米有一
J J
批黑衣人。PW2 用擴音器向前方的示威者發出警告,叫他們立刻離
K K
開,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用鐳射激光照射。PW2 於是叫車隊的警
L 員下車,跑向示威者。大部份示威者們走向附近的黃埔港鐵站 A 出入 L
口。
M M
N N
12. PW2 在 A 出入口迎面看見一名男子走向他。那男子戴着
O 黑色背囊、有銀色反光硬物連繫一條橡筋。PW2 立刻追上和進入 A 出 O
入口。PW2 亦看見一名女子在那男子右邊,於是 PW2 從後攬向他們
P P
2 人。那女子沒有反抗並坐在地上,但那男子作出反抗。大家失去平
Q Q
衡從樓梯跌到樓梯中間的平台。PW2 叫男子不要反抗,並用上身壓向
R 男子。PW2 獨力難以制服男子,於是叫警員 10717 上前協助。警員 R
10717 幫手,但男子腳踢警員。PW2 用力箝制男子雙手,怕男子用那
S S
手持銀色的物件襲擊他。那男子叫「死開」。期間 2 名警員亦趕到幫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手制服男子。警員把男子上手扣,那男子便是 D1,而那女子便是 D3
C (D1 和 D3 的身份並沒有爭議,見承認事實第 4.2 段)。 C
D D
13. PW2 說 D1 左手持着一件銀色反光硬物,而 D1 迎面走向
E E
PW2。他是在逃跑人群中其中一個在較後位置的人,其餘大部份人是
F 經 A 出入口向月台方向逃走。PW2 從相片冊指出他和 D1 糾纏的位 F
置。
G G
H H
14. 在代表 D1 的大律師盤問下,PW2 說他見到 D1 跑入港鐵
I A 出入口。PW2 說他在當時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務人員。當時 PW2 的 I
目標是他前方左邊的 D1 和前方右邊的 D3。D3 坐在地上就範,而 D1
J J
則繼續掙扎。PW2 企圖用雙手攬着 D1,而亦用上半身壓向 D1。由於
K K
D1 不肯停下,PW2 和 D1 便一路「跣」落樓梯的中間平台。這時有其
L 他警員到達,把 D1 制服,亦把 D1 的背囊除下,用手扣把 D1 反扣。 L
由於 D1 已經被制服,PW2 便離開平台繼續他的指揮工作。PW2 不同
M M
意有警員在平台上對 D1 拳打腳踢。
N N
O 15. PW2 重申在交界處他落車時,前面有 20 至 30 人。PW2 O
亦在街道圖 P1 畫出一些標示(證物 P1B)。PW2 說如果示威者不從
P P
德民街入港鐵 A 出入口的話,他們被捕的機會是「細咗」。如果示威
Q Q
者直接從德民街過去 A 出入口站,他們迎面的便是警員。PW2 亦在
R 代表 D3 大律師盤問下澄清有關他記事冊的提取日期(8 月 12 日)和 R
補錄(8 月 9 日開始)的事情。PW2 強調他是以合理可行的角度來做
S S
補錄,他並沒有作假。PW2 說由於警方首次拘捕俗稱「pink team」的
T T
成員,所以他對事件的印象較深刻。這亦是 PW2 第一次的大型拘捕
U U
V V
- 17 -
A A
B B
行動。PW2 有責任在執行行動時確保隊員安全和行動有序地進行。
C PW2 亦說所有參與「踏浪者行動」的警員都知道 pink team 的意思。 C
D D
PW3 警員 10717 盧振業
E E
F
16. 2019 年 8 月 10 日他軍裝當值。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 F
他見到那裡有很多雜物堵路,前面有人群,有人用鐳射藍色和綠色激
G G
光射向警方車隊。他和隊員下車。有隊員沿十字路口跑向黃埔港鐵站
H H
A 出入口。PW3 亦跟着跑。有人沿紅磡道向土瓜灣方向逃走。
I I
17. PW3 在黃埔港鐵 A 出入口見到陳指揮官(PW2)和 D1 糾
J J
纏,於是立刻支援。他們 2 人跌下樓梯間。D1 面向天,背靠樓梯。
K D1 一直在掙扎而雙腳在踢。他們拾級「跣」向下,PW3 自己亦失去 K
L 平衡,「碌落」樓梯。PW3 嘗試控制 D1 的雙腳,而陳高級督察則試 L
圖控制 D1 的上半身。PW3 叫 D1「咪郁」,但 D1 繼續掙扎。PW2 當
M M
時戴着頭盔和護目鏡。D1 腳踢中 PW3 的護目鏡,使 PW3 的上唇流
N N
血。PW3 大叫其他警員幫手,而 2 名警員 6835 和 19785 亦到場協助。
O 警員 6835 向 D1 發出警告,不要反抗,否則拘捕 D1 阻差,而最後警 O
員成功把 D1 從後上手銬。
P P
Q Q
18. PW3 發現他的左肘、左膝、上唇和右前臂都有傷勢。一行
R 人員返回紅磡警署後,由於當時被捕人士眾多,他們在訓示室等候, R
而 PW3 後來向值日官滙報和展示傷勢。PW3 到醫院驗傷,得到一天
S S
病假,而上唇傷勢亦要 2 星期才能癒合。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19. 在盤問下,PW3 不同意 D1 在掙扎期間沒有說「死開」。
C 當時 D1 是穿着戰術軍靴樣子的行山鞋。PW3 亦否認 D1 在警車上被 C
人毆打。
D D
E E
PW4 警員 19785 王兆豐
F F
20. 案發時,身穿軍裝的 PW4 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凌晨時份
G G
奉命跟隨車隊到達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他看見前方交滙處有很多
H H
路障,亦有 20 至 30 人身穿黑衫人士用藍或綠色鐳射光束射向警員一
I 方。指揮官陳高級督察用警車上的擴音廣播叫前面示威者立即離開, I
但示威者沒有反應,於是他們便前行驅散示威者。不少人跑往黃埔 A
J J
出入口。PW4 在 A 出入口見到身穿黑衫戴着勞工手套的 D3 坐在地
K K
上,邊靠中間圍牆位置。稍後,PW4 聽到左邊樓梯有人大叫幫手。PW4
L 看見身穿黑衫的 D1 在平台上與陳督察和警員 10717 糾纏。PW4 嘗試 L
控制 D1,他見到有一支鐵鎚從 D1 腰間跌出。後來警長把 D1 所背着
M M
的背囊除下。PW4 成功地把 D1 雙手反扣。PW4 通知警員 6835 那支
N N
約 1 尺長的鐵鎚(證物 P116)在地上。那鐵鎚尾部有一個穿孔。
O O
21. 在盤問下,PW4 說那支黑色柄的鐵鎚是掛着 D1 腰間一條
P P
帶,但他不記得那條帶的顏色。PW4 在控制 D1 時看見那支鐵鎚從 D1
Q Q
左方腰間跌出。警長在拿走 D1 背囊後,PW4 便把 D1 反扣。
R R
S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PW5 警員 6835 吳振霆
C C
22. 他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奉命到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在
D D
前方 100 米處見到有藍和綠的鐳射光束射向車隊,交界處有不少雜物
E E
堵塞。PW5 落車後見到有 20 至 30 名黑衣人向港鐵黃埔 A 出入口跑
F 去。PW5 追着那些黑衣人,在進入 A 出入口時看見陳督察和 2 名警 F
員在控制那激烈掙扎的 D1。PW5 從 D1 左邊看到 D1 手執着一條綠色
G G
橡筋的彈叉(證物 P118,見文件冊第 39D 頁相片)。另外,D1 左邊
H H
身旁亦有一個綠色孭袋(證物 P8,見文件冊第 24 頁相片)。PW5 警
I 告 D1 不要再反抗,否則會使用武力控制他和告他阻差。D1 沒有理會 I
繼續掙扎。PW5 再警告他,後來眾警員成功把 D1 上手拷和制服。
J J
K K
23. PW5 檢取那彈叉,鐵鎚(證物 P116)和綠色孭袋,並且
L 對 D1 進行快速搜身。從 D1 左邊腰間找到一個黑色腰包。PW5 發現 L
腰包(證物 P9)內有一把付有刀套的黑色短刀(證物 P120)。刀長
M M
約 5 cm,有齒狀 (見文件冊第 39C 頁相片)。PW5 亦找到一大袋圓
N N
珠(證物 P119)。PW5 亦檢視那綠色孭袋,打開後發現內有一件黑
O 色護甲(證物 P18)和一個黃色頭盔(證物 P17)。 O
P P
24. PW5 向 D1 查問,但 D1 並沒有回應。PW5 拘捕及警誡
Q Q
D1,但 D1 亦沒有回應。PW5 在 A 出入口平台位置那處曾打開 D1 背
R 囊,發現有一些急救用品、航拍機、粉紅色面罩(有如所謂 pink team R
成員的豬咀)。他們把 D1 和 D1 的物品帶回警車。在車上,PW5 審
S S
視 D1 有沒有傷勢,發現 D1 面上有些紅腫,耳朵位有 2 條紅痕。PW5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問 D1 要否睇醫生。D1 沒有回答。在車上,PW5 保管證物。在到達紅
C 磡警署後,他們在訓示室等候,然後向值日官滙報。 C
D D
25. D1 並沒有向值日官投訴,D1 亦沒有在羈留人士通知及補
E E
錄記錄簽名。PW5 按指引要找警長在有關文件簽名。
F F
26. PW5 後來詳細查視 D1 的背囊(證物 P7),找到一個藍
G G
色載有 2 隻雞蛋的盒子,亦找到一個白色膠袋,內有一個啡色膠袋載
H H
有 7 塊圓型思疑爆炸物品(文件冊第 15D 頁相片)、電筒、2 副護目
I 鏡(證物 P19)、電池、藍芽耳筒、USB 線、3M 面罩濾網、噴漆、 I
一條 25 cm 黑色索帶、2 件黑色 T 裇、充電器、咭片套、急救用品當
J J
中有鉸剪、航拍機、遙控器、電池、USB(但控方未能查看內容)、
K K
防毒面罩(證物 P21)、黑灰色的頸套(證物 P6)。D1 雙手戴着防
L 晒袖(證物 P3)。PW5 亦找到 D1 的腰包(證物 P9)、D1 銀包內有 L
一些單據(證物 P22)、背囊內有 7 塊爆炸物品(證物 P155)。
M M
N N
27. 後來 PW5 把那 7 塊思疑爆炸物品/煙霧餅交給警員
O 18987。 O
P P
28. 在盤問下,PW5 不同意 D1 在被捕時並沒有拿着那彈叉,
Q Q
而是從地上檢取的。D1 身上的背囊是由警長 34113 除下,而 PW5 後
R 來進行快速搜身和查看背囊。他見到那粉紅「豬咀」。他知道「pink R
team」是泛指那些有重裝備的示威者。警長拿着那背囊離開平台到警
S S
車,然後把背囊交給 PW5。PW5 是在 D1 面前打開背囊查視背囊的東
T T
西。PW5 在搜查 D1 的背囊找到思疑爆炸品。由於這是他所認知的,
U U
V V
- 21 -
A A
B B
他並沒有立刻告知上司。背囊內亦有其他東西,包括航拍機和急救用
C 品。有關證物警員是 18987。 C
D D
29. 警員否認他或有人在訓示室毆打 D1。D1 在 2 次會面都沒
E 有出聲,沒有向值日官投訴,亦沒有要求看醫生。案發時他看見 20 至 E
30 人「打斜」從路口跑到黃埔 A 出入口,十字路口位置有雜物路障。
F F
PW5 亦在相片冊證物 P91 及 P1C 畫上一些路線(證物 P91,119A 頁)
。
G G
PW5 把那 7 塊懷疑爆炸品呈堂為證物 P155。
H H
PW6 警員 18987 崔庭允
I I
J 30. 案發時,軍裝的他跟隨車隊到達紅磡道及德民街交界,前 J
K 面有不少綠色藍色鐳射光束射過來。他們隊員落車後,PW6 看見有大 K
量人士跑向黃埔 A 出入口站。PW6 在 A 出入口樓梯平台看見警員
L L
10717 和 D1 糾纏。PW6 上前幫手。稍後在紅磡警署,PW6 從警員 6835
M M
接收涉及 D1 的證物,包括鐵鎚、彈射器、黑色小刀、手套、背囊和
N 當中內容,這包括 7 塊爆炸物品。後來警方的爆炸品處理組來到警署 N
接收那 7 塊爆炸品,而其他證物則一併交給警員 16261。PW6 找到了
O O
一些單據,當中有一張列印了 D1 的英文姓名(文件冊第 40J 頁)。
P P
Q PW7 警長 34113 黃志忠 Q
R R
31. 在相關時段,他在黃埔 A 出入口見到樓梯平台上 3 名警
S S
員制服 D1。PW7 幫手解開 D1 背囊的前扣以便把 D1 的背囊除下,方
T 便把 D1 上手銬。PW7 把 D1 的背囊放在旁邊,後來把背囊拿到警車 T
處交給警員 6835。PW7 並沒有打開 D1 的背囊。
U U
V V
- 22 -
A A
B B
32. 在盤問下,PW7 說 D1 被警員制服時,D1 左手拿着彈叉。
C C
PW8 警員 15293 莫嘉偉
D D
E 33. 在相關時段,他所乘的警車到達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 E
F
他見到有 5 至 6 束鐳射光射向警車車隊。PW8 奉命下車,看到道路上 F
有很多「膠馬」雜物,馬路被堵。PW8 跟着跑向黃埔 A 出入口。他沿
G G
着電梯向下行,見到 3 名警員正控制 D2。PW8 把電梯按停,然後協
H H
助制服 D2。PW8 幫手除去 D2 所戴的粉紅濾罐的口罩和背囊。PW8
I 嘗試用手銬鎖 D2,但 D2 作出一陣反抗後才平靜下來。 I
J J
34. PW8 對 D2 作出快速搜查。PW8 感到 D2 的左邊褲袋有硬
K 物但並沒取出。後來 PW8 在 D2 右邊腰間看到一間迷彩的袋內有一 K
L 件有綠色橡筋的發射器和鐳射筆。在 D2 的背囊外面的掛勾,找到一 L
個沙粒顏色的頭盔和護目鏡。那鐳射筆(證物 P33)在 D2 的褲袋。
M M
在現場有另一名警員測試,那鐳射筆發出藍色光束。D2 雙手戴着 3M
N N
有不同質料的手套(證物 P29)。D2 腰間有一個黑色袋內有單鏡望遠
O 鏡、通訊機、生理鹽水。警員亦找到一支黑色鐳射筆(證物 P33)、 O
電筒(證物 P48)。警員在警署內亦檢取一對護脛(證物 P141)。D2
P P
的白色 T 裇用來捲着一副眼鏡。
Q Q
35. D2 被捕時並沒有戴眼鏡。警員亦從 D2 找到一包未開封
R R
的 3M 過濾器(證物 P40,見文件冊相片 60A 頁),這可用作替換那
S S
粉紅色過濾罩的口罩(證物 P30)。PW8 問 D2 他為甚麼攜帶那鐳射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筆和彈射器,D2 並沒有回答。警員亦問 D2 有沒有受傷,D2 並沒有
C 表示。警員初步檢視 D2,發現 D2 背部、胸口和頸額都有紅痕。 C
D D
36. 警員拘捕和警誡 D2。D2 說「我冇嘢講」。在返回警署後,
E E
D2 並沒有要求看醫生,並沒有投訴但亦不肯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
F 名。 F
G G
37. 在盤問下,PW8 說在現場警長曾測試涉案鐳射筆。PW8
H H
在進入黃埔 A 出入口時看見 3 名警務人員在電梯底下制服 D2。PW8
I 上前把 D2 上手銬,並且進行快速搜身。PW8 感到 D2 後褲袋有一支 I
硬物但沒有拿出來檢查。後來他得知是鐳射筆。在 D2 的腰包內,PW8
J J
找到在腰包內那用橡筋連接的帆布(證物 P37),但腰包內並沒有石
K K
頭或彈珠。D2 身上亦沒有木板的東西。PW8 亦沒有留意 D2 有沒有
L 護脛,因為 PW8 並沒有檢視 D2 的雙腳。 L
M M
PW9 警員 20633 林祥文
N N
O 38. 在相關時段,他在警車 AM6020 內。他留意到前面有人把 O
藍綠光束射向他們,距離約 150 至 200 米。警車前因有雜物堵塞而停
P P
下。PW9 和其他警員下車後跑向黃埔站 A 出入口。他看見 2 名警員
Q Q
和 D2 糾纏。那時 D2 是頭髮很長,著黑色上衫和深色長褲,戴上手
R 套和孭着背囊。 R
S S
39. 在電梯上,他們 3 名警員嘗試控制 D2,但 D2 用反抗而
T 一路向下至電梯底部。警長 2989 叫 D2 冷靜,「唔好反抗」。PW9 捉 T
U U
V V
- 24 -
A A
B B
着 D2 雙腳,警員 15293(PW8)前來幫手。他把 D2 所戴的粉紅色面
C 罩和背囊除下。警員 15293 在 D2 身上找到一支黑色鐳射筆,可發出 C
藍色光束。PW9 在 D2 身上找到一部對講機、一支電筒、一支單管望
D D
遠鏡、一些生理鹽水和一個綠色橡筋發射器。
E E
F 40. PW9 事後被指派是證物警員。PW9 說在現場時他在 D2 F
「上 5 吋下 5 吋」位置感到 D2 戴着護脛(證物 P141),而在 D2 掙
G G
扎時,那護脛「跣」出來。PW8 記不起是一只還是一對護脛跣出來。
H H
PW8 檢取這對護脛而把他們放入黑膠袋內。在紅磡警署內,PW9 曾
I 有 D2 的證物展示給 D2 看,包括那深色面罩(證物 P43)。 I
J J
41. 在盤問下,PW9 說找到護脛並不是重要的事。
K K
L PW10 警員 16518 呂宇澎 L
M M
42. 在相關時段,PW10 在警車內,身處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
N N
處,他看見紫藍色和綠色光束射進警車。後來他們落車去追那些黑衫
O 黑褲的人。他們跑向黃埔港鐵站 A 出入口。PW10 在 A 出入口看見 O
D3。PW10 在 D2 附近地上檢取一支鐳射筆(證物 P88)。警長 34113
P P
在現場測試那鐳射筆可發出紫藍色光束。
Q Q
R 43. PW10 以非法集結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 D3,D3 並沒有 R
反應,只是望着 PW10。PW10 亦搜查 D3 的背囊,當中有總共 4 種不
S S
同牌子的 50 支生理鹽水(證物 P67、P68、P69 和 P70)、3M 口罩、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短雨傘(證物 P60)、護目鏡、3M 濾毒罐。D3 亦戴着黑色手袖(證
C 物 P53)、白色勞工手套(證物 P54)和深藍色頸圈(證物 P57)。 C
D D
44. 在盤問下,PW10 並沒有留意在 D3 附近地上有一頂黑色
E E
鴨咀帽。在現場,警長把那從地上檢取的鐳射筆交給他保管。他把鐳
F 射筆放在自己所穿的背心衣的左袋內。PW10 同意 D3 被捕時表現慌 F
張。PW10 負責處理 D3。PW10 說他曾把那鐳射筆意外地跌在地上,
G G
期後拾回。PW10 亦同意他沒有在口供詳細記錄。警長曾測試那鐳射
H H
筆,然後交給他保管。
I I
PW11 偵緝警員 16261 唐泳華
J J
K 45. 他涉及調查本案 4 名被告人。在紅磡警署處理證物影相的 K
L 事情,包括那 7 塊爆炸品。他亦處理 D1 一個咭片套(證物 P121)內 L
的咭片(見相片冊證物 P25 內 25、25A、25B 和 25C 相片)。
M M
N 46. 當中 25B(1)咭片(證物 P156)列出 18 個電話號碼,聲稱 N
O 是「法律支援號碼」和「大學法援」。後者涵蓋「港大、中大、城大、 O
浸大、嶺大、科大、理大、教大和演藝學院」。前者涉及「星火同盟
P P
律師」,「民權觀察法律支援」和「韋智達律師行」。
Q Q
47. 這咭片背面(見相片冊證物 P25 內 25B(2) 相片)則列出
R R
「重要須知」指示一些被捕人士的權利,教人處理一些事項,有權只
S S
回答「我無嘢講」,亦叫人「謹記拒絕簽署」驗傷紙 Form 42。咭片
T (證物 P157,見相片冊證物 P25 內 25C 相片)則列出「醫療支援」 T
的一個號碼。另外亦有「法律支援」亦寫明「排名不分先後」,列出
U U
V V
- 26 -
A A
B B
「星火同盟律師」、「民權觀察法援」、「民陣法援」、「韋智達律
C 師行」、「伍展邦律師行」。而這咭片背面亦有「被捕需知」大字標 C
示「律師未到,保持緘默,不落任何口供,不簽任何文件,毋須為警
D D
方解鎖電話」,亦有一些行為的指示。
E E
48. D2 的手套(文件冊第 54 頁)和 D4 的手套(文件冊第 101
F F
頁)同是 3M 灰色和黑色的手套。
G G
H 49. 在盤問下,PW11 說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各名被告人都在 H
場。
I I
J PW12 偵緝警員 9684 譚永亮 J
K K
50. 他的口供以第 65B 形式呈上,是為證物 P111。他進行一
L L
些彈射器測試,有關的錄影片段是證物 P101。有關彈射以可檢取的
M 彈珠發射,亦以 5 米距離、10 米距離、15 米和 20 米距離的紙靶和木 M
N 靶作測試。有關的硬卡紙靶和木靶呈堂為證物 P160、P161、P162、 N
P163、P164 及 P165。
O O
P 51. 在測試後,警員並沒有找回所射出的彈珠,因此數目上是 P
Q
報銷。 Q
R R
S S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PW13 女偵緝高級督察唐凱怡
C C
52. 她負責處理鐳射筆政策上的事宜。在本案涉及處理 2 支鐳
D D
射筆(證物 P33 和 P88)。她在證物附上有關的紙條,俗稱「Q 牌」。
E E
在稍後時間交給專家檢視和保管。
F F
53. 在盤問下,PW13 說在初期時段,即 2019 年 8 月至 10 月
G G
期間,所有檢取的鐳射筆都由她協調統籌處理。當時有關鐳射筆的認
H H
知並不太深。
I I
54. 在盤問下,PW13 提供了一份 2 頁的證物交收記錄(證物
J J
D2P1),列出 2 支鐳射筆 Q1 和 Q3,以及各自的電池 Q2 和 Q4。收
K 取證物一方是廉政公署的郭漢文,而 PW13 後來從鍾堅發取回有關的 K
L 證物(證物 D2P2)。PW13 亦在證物紙盒旁側貼上案件號碼,證物 L
P33 和 P88 都是 KWRN1900360。
M M
N PW14 郭漢文 Sammy N
O O
55. 他隸屬廉政公署的支援部門,負責證物鑑證。他曾處理 2
P P
支鐳射筆 P33 和 P88。他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收到證物,後來在 2019
Q 年 11 月 5 日,他把證物交給高級督察盧永楷。證物有一張咭紙列出 Q
R
Q1 和 Q3,但 PW14 並沒有做測試,只把證物放在公司保險箱內。 R
S S
T T
U U
V V
- 28 -
A A
B B
PW15 高級督察盧永楷
C C
56. 他的專家證人身份並沒有爭議。他曾超過 15 次到法庭以
D D
專家證人身份作供。2019 年 11 月 5 日他從郭漢文(PW14)收到 2 支
E E
鐳射筆(證物 P33 和 P88)。一支鐳射筆有手帶 Q1,Q2 是電池,Q3
F 是另一支鐳射筆,Q4 是電池。PW15 亦把證物拍照,Q1 是證物 P167A F
(證物 P88),而 Q3 是證物 P167B(證物 P33)。
G G
H H
57. PW15 在測試後確認這 2 支鐳射筆都是第 4 類激光產品。
I 它們反射率很高,在漫反射的情況下亦可使眼睛受傷,亦因功率高, I
如果光束集中的話,可令紙張變黑,可引致着火。一般而言,藍光會
J J
較綠光強,近距離的話,可把紙張某點變黑甚至燒着。
K K
L PW16 偵緝警員 12368 鍾堅發 L
M M
58. 他是因應 D1 和 D2 要求作供,涉及有關證物的編排和標
N 籤。他用一個 60 cm x 1 m 的大膠袋裝載各名被告人所檢取的證物。 N
O O
59. 控辯雙方同意一份 12 頁列表列出 18 名以第 65B 形式呈
P P
堂的口供(證物 P102 至 P111)的撮要(MFI-1)。證物 P142 至 P149
Q 主要是描述當時非法集結的情況。 Q
R R
60. 各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
S 供成立。全部 4 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D2 則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S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辯方案情 – D2
C D2 的辯方證人廖曉文 C
D D
61. 他是一名舞台音响技術人員,在一間叫 IMAVC 公司工
E E
作。D2 在 2017 年 6 月入職,是他的下屬。D2 在 2021 年離職。他們
F 負責舞台音响,有不同的工作地點。他們是分判公司,工作性質以婚 F
禮較多,達 7 成,而演唱會則有 1 成。
G G
H H
62. 由於他們工作上要在高處掛東西,因此他們需要用鐳射
I 筆,但辯方證人亦說他們亦有較貴的鐳射尺。他們工作上亦需要用 3M I
手套,亦需要用對講機和電筒。辯方證人確認證物 P29 手套、P33 鐳
J J
射筆、P38 對講機和 P48 電筒和他們公司所用類似。辯方證人說由於
K K
向公司申索購物手續繁複,因此他們都是自費購買。但辯方證人同意
L 那些鎚仔,一般工具則由公司提供。辯方證人自己有一支鐳射筆,會 L
發出紅色光束。證物 P38 是對講機,牌子是 ‘BAOFENG’。但辯方證
M M
人公司這 6 至 7 年所用的對講機是 Motorola。他不記得對講機用那些
N N
波段。他自己亦用 3M 手套。自己已經用了 10 多年,換了很多手套。
O 同樣地,辯方證人說公司會用望遠鏡,近似證物 P39 單筒望遠鏡,但 O
公司亦用雙筒望遠鏡。工作時,辯方證人多數管有和使用望遠鏡。
P P
Q Q
63. 辯方證人不記得在 2019 年 8 月 10 / 11 日公司有沒有工作
R 活動,亦不記得當日有沒有見過 D2。他不知 D2 在當晚的活動,而證 R
物 P38 的對講機不是他公司所有。辯方證人說公司有時會提供頭盔,
S S
但較少提供有濾咀的面具。辯方證人自己沒有買或管有防毒面具。
T T
U U
V V
- 30 -
A A
B B
證供分析
C 相關的法律原則 C
D D
64. 公安條例第 18 條列明「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E E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
F 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F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集
G G
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訂明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
H H
無關重要。
I I
65. 本席認為法例的原意是平衡香港市民舉行集會的權利,和
J J
社會大眾的整體利益。這自然包括社會安寧的目標。法庭自當從案發
K K
時整體的環境,個別被告人的行為舉止,所處地方和衣著裝備作出全
L 盤而「貼地」的考量。本席認為這全盤性的考慮正正是避免把某人的 L
行為和作為,在案發時和整體環境分離脫勾,而使裁決流於教條化而
M M
偏離事實基礎。
N N
66.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及 香港特別行政
O O
區 訴 湯偉雄 [2021] HKCFA 37(“盧 與 湯 二案”)明確地分析和
P P
裁斷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的罪行元素。終審法院強調罪行「參與性」
Q 的本質(“participatory offences” 及 “the taking part point”)。涉案人士 Q
純然在案發現場並不能構成犯罪行為,但任何並非是「原初集結者」
R R
(“constituent offenders”)亦有可能犯案,例如被捕者方便、協助或鼓
S S
勵 他 人 犯 案 。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基 本 的 夥 同 犯 案 原 則 ( Basic Joint
T Enterprise)並不適用(見判案書第 63(a)段),但視乎證據,延伸的夥 T
U U
V V
- 31 -
A A
B B
同犯案(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則有可能適用(見判案書第 63(c)
C 段)。 C
D D
67. 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足夠程度參
E 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特別是鼓勵性,要視乎所有環境證供和有關事實 E
證據及程度(見判案書第 85 段)。一個人純粹在現場出現則不能視
F F
為鼓勵行為,不論是否是參予性質(taking part)或是從犯(accessorial)
G G
或未完成式的刑責(inchoate liability)(見判案書第 86 段)。
H H
68. 但終審法院明言,法庭應當考慮非法集結式暴動的流動性
I I
(fluidity),不能以過份狹窄及焗束的角度來看什麼才構成集結。集
J 結的地方和時段,任何有關受影響的地區範圍,參與者相互的行為和 J
溝通,以及滋擾長短的證據都應一併考慮和評審(見判案書第 76 段)
。
K K
法庭應以務實的角度來看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時段(見判案書第 77
L L
段)。
M M
69. 終審法院進一步闡述有關法律原則的應用,認為法庭的聚
N N
焦是看看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便
O 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這包括被告人被捕的位置和時間,被告 O
人在身上或管有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面具、無線通訊
P P
設備、膠帶、鐳射筆、武器、攻擊性武器的物料,如汽油彈等等(見
Q Q
判案書第 78 段)。
R R
70. 在這法律原則、分析、指引下,本席以控方所舉證的證據
S S
來裁斷各名被告人的行為。
T T
U U
V V
- 32 -
A A
B B
71. 4 名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因此在法理上他們有良好品
C 格,即是說他們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如果作供的話,他們的證言可 C
信性較高。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舉證。
D D
4 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
E E
有任何不利的推斷,但這亦表示各名被告人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來
F 削弱或動搖控方的證據。 F
G G
72. 各名被告人在本案的身份不受爭議。D1 被控 4 項罪名:
H H
(1) 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非法集結;(2) 襲警;(3) 管有炸藥;(4) 管有
I 攻擊性武器,即彈射器和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鎚。 I
J J
73. 代表 D1 的陳大律師不爭議相關時間和地點出現非法集結
K (見 D1 結案陳詞第 12 段)。控方的證據是指在紅磡道、德民街、民 K
泰街都有人以膠桶、垃圾筒,鋼桶堵路,亦有人以鐳射光束向四處照
L L
射。
M M
74. PW2 陳高級督察在黃埔站 A 出入口見到 D1 迎面衝過來。
N N
D1 的衣著和不少堵路人相似。辯方說控方沒有證據指 D1 是在相關時
O O
段在紅磡道堵路的人。辯方亦說 D1 所管有的物品大多和非法集結無
P 關。非法集結的人並沒有彈叉、刀和鎚。 P
Q Q
75. 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枝節。本席相信 D1 是因警方的驅趕而
R 逃離非法集結現場,打算從 A 出入口進入港鐵離開,但卻被 PW2 捉 R
個正著。本席認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 D1 是非法集結的參與者。這
S S
亦解釋為何 D1 極力反抗,沒有立刻停下來。這亦使 PW2 和 PW3 相
T T
繼從樓梯滾落下來。D1 沒有理由不知道他當時是面對警員的查截。
U U
V V
- 33 -
A A
B B
76. D1 大力反抗,亦大叫「死開」,而因腳踢 PW3 致使戴著
C 頭盔的 PW3 上唇流血,右臂有傷痕。本席不接納 D1 是因為「自然反 C
應」而踢到 PW3。從文件冊第 4 至 5 頁來看,D1 當時所穿的是一對
D D
較堅硬的靴(證物 P5)。如果用「蠻力」或腳踢的話,這造成的衝擊
E E
可說不輕。
F F
77. D1 亦被控管有爆炸品(控罪三)和攻擊性武器,即彈射
G G
器和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鎚(控罪四)。控方證人所作出的彈射測驗
H 可見其殺傷力,視乎遠近,可以射穿一張較硬的咭紙(見承認事實第 H
4.34 段)
。承認事實指警方從 D1 背囊搜出的 7 塊煙霧餅(證物 P155)
,
I I
這些煙霧餅可產生大量白烟產生烟火效應。煙霧餅是屬於爆炸品。
J J
78. 辯方不爭議 D1 被捕時的地方是公眾地方(辯方陳詞第 38
K K
段)。辯方只是質疑由於警方處理證物的粗疏,因此認為法庭不能肯
L L
定那些爆炸品和武器是從 D1 身上檢取(辯方陳詞第 39 段)。但是辯
M 方從沒有說這是插贓嫁禍的事件。PW5 說他看見被告人手持彈叉(證 M
N
物 P118)亦檢獲從 D1 跌出的鐵鎚(證物 P116)。D1 的腰袋有短刀 N
連套(見文件冊第 39C 頁相片),亦有數拾粒黑色彈珠(見文件冊第
O O
39D 頁相片)。警員的證供在這些重要的檢獲並沒有在盤問下動搖。
P P
79. D1 並沒有在現場或在警署作出任何招認。D1 的受傷大有
Q Q
可能在現場被數名警員制服時所造成,但 D1 有沒有受傷和為何受傷
R 亦不能抺殺各種物品和爆炸品的存在。 R
S S
80. 本席認為值得一提是 D1 可算是「重裝備」,並不是一般
T 的非法集結者那麼簡單。 T
U U
V V
- 34 -
A A
B B
81. D1 帶備糧食(2 隻熟了的蛋放在雞蛋容器)
(文件冊第 18
C 頁相片)、黑色噴漆(文件冊第 19 頁相片)、電筒、充電器、2 個黑 C
色護目鏡(文件冊第 25 頁相片)、不少救急用品(文件冊第 29 頁相
D D
片)包括 4 支生理鹽水、一部航拍機(文件冊第 33 至 35 頁相片)、
E E
一個黃色頭盔和可保護整個上身的護甲(文件冊第 37 頁相片)(註:
F 本席曾查問這護甲的價錢但不果)。D1 亦有粉紅濾咀的防毒面具(俗 F
稱猪咀,見文件冊第 38 頁相片)亦有長手袖,頸套和手套(文件冊
G G
第 39 頁相片)。
H H
82. 更甚者 D1 手上亦有一些咭片。一張咭片(見文件冊第
I I
25B(1) 和(2)頁相片)寫上不少電話號碼,列明「法律支援號碼」包括
J J
星火同盟律師,民權觀察法律支援,韋智達律師行,咭上亦寫上 9 間
K 大學或專上學院的電話。咭片的另一面印上「重要須知」提醒人士「律 K
L
師未到,保持緘默,不落口供/不簽任何文件」,亦指明「被捕後, L
拒簽任何文件,只交待姓名身份證,然後靜待律師到場。」,亦提及
M M
被捕權利等等。這可算一張「提示咭」的咭片。
N N
83. 另一張咭片(見文件冊第 25C(1) 和(2) 頁相片)則列印出
O O
「醫療支援」「法律支援」亦提醒人們「不要重複聯絡多名律師(最
P 多 2 名)」的字眼,咭上印上「星火同盟律師,民陣法援,民權觀察 P
Q 法援,韋智達律師行,伍展邦律師行」的電話,或 WhatsApp 或其他 Q
號碼。這咭片另一頁亦印上「被捕需知」,亦提示「毋須為警方解鎖
R R
電話或提供密碼」,提示人們有權「拒簽驗傷紙 Form-42」。
S S
84. 這些事先以顏色印制的神秘「温馨提示」的咭片,顯示背
T T
後的組織性和幕後的群體。本席要強調這些咭片所列出的機構或電話
U U
V V
- 35 -
A A
B B
號碼可能是虛構,可能是揑造。本席亦不會猜測為何有人有這些耐心
C 和資源去印製這些咭片,好讓被捕者行使他們的權利,對警員的盤問 C
不作出回應,不簽任何文件。這亦可能解釋本案被告人被捕後的反應。
D D
E 85. 代表 D2 的曾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提出 5 項議題,質疑控 E
方的指控。辯方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2 曾經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
F F
出現(見陳詞第 6 和 7 段)。辯方亦說控方沒有證明 D2 逃跑或掙扎
G G
(見陳詞第 8 和 9 段)。辯方說就算 D2 是嘗試逃走,這並不是他犯
H 罪的證據。辯方說控方亦沒有證據支持任何推論說 D2 參與非法集結。 H
辯方說「D2 極其量也只可算是在現場附近」(見陳詞第 11 段)。「就
I I
算 D2 的衣著和物品部分與一般的示威者雷同,這也不等同他有參與
J J
本案所牽涉的非法集結」(見陳詞第 13 段)。
K K
86. 辯方批評控方不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 D2 有戴著護脛(證
L L
物 P141)。辯方亦質疑控方不能證明現場所檢取的鐳射筆 Q3 是證物
M P33,認為 2 支鐳射筆有機會被調亂(見陳詞第 19 段)。因此辯方指 M
N
控方不能證明證物 P33 就是所提及的「Q3」。而辯方亦質疑專家證人 N
就鐳射筆(證物 P33)的測試,認為證物 P33 是否可視為攻擊性武器
O O
(見陳詞第 28 和 29 段)。
P P
87. 辯方亦解說 D2 在被捕的衣著和為何管有該 3M 手套、電
Q Q
筒、對講機。指稱這是與 D2 作為舞台音響技術員有關。辯方認為法
R 庭沒有基礎全盤否定 DW1 的證供(見陳詞第 31 段)。辯方說控方亦 R
S 不能證明那一塊連橡筋帶的帆布(證物 P37)是一件攻擊性武器。 S
T T
U U
V V
- 36 -
A A
B B
88. 代表 D3 的藍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指出 D3 的爭議點,是
C D3 有沒有和其他人集結,有沒有共同目的,有沒有作出條例所作的 C
訂明行為,以及 D3 有沒有這意圖(見陳詞第 7 段)。辯方指控方針
D D
對 D3 的證據「尤其薄弱」,亦有漏洞。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D3 有
E E
參與紅磡站的集結。沒有人親眼看見 D3 從集結現場跑去港鐵 A 出入
F 口。 F
G G
89. 辯方指稱 PW2 在記事冊補錄記錄程序不當的地方,認為
H PW2 不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見陳詞第 16 段)。控方不能排除 H
在 A 出入口那些人是和非法集結無關。辯方說 D3 亦沒有任何行為,
I I
使法庭推論她是集結人士之一。辯方指控方亦沒有證據指一支鐳射筆
J J
(證物 P88)和 D3 有關。
K K
90. 辯方認為「純粹依賴 D3 身在案發地點附近,就算加上考
L L
慮其衣著,都不足以作為唯一合理推論,指 D3 就是集結的人士」(見
M 陳詞第 27 段)。辯方指控方「連集結這一點都證明不到」,因此法 M
N
庭不能進一步考慮 D3 是否與他人有共同目的,和作出訂明行為」
(見 N
陳詞第 28 段)。
O O
91. 首先,本席認為那在港鐵 A 出入口地上所拾的鐳射筆
P P
(P88)有可能是他人跌出而不屬於 D3。但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言「連
Q Q
集結這一點都證明不到」的說法。
R R
92. 從出庭作供的警員和第 65B 呈堂的證據以及相關相片,
S S
本席確信在相關時段有一群人士在紅磡道、德安街、德民街非法集結。
T T
U U
V V
- 37 -
A A
B B
有人用雜物圍攔堵路,有人用鐳射筆照警車和警員。明顯地這群人士
C 正在擾亂社會秩序,亦自然帶有威嚇性和挑釁性行為。 C
D D
93. 代表 D3 的藍大律師在其陳詞間卻刻意只說 D3 的衣著,
E 而不提及 D3 的「裝備」,實是以偏概全。D3 被捕時身穿黑色 T 恤, E
雙手前臂戴著防晒袖(證物 P53),雙手戴著手套(證物 P54,相片
F F
截圖證物 D1P1),頸上有頸圍(證物 P57,見文件冊第 78 頁相片)。
G G
在 D3 的背囊中,警方檢取一把傘(見文件冊第 84 頁相片),一副 3M
H 護目鏡(見文件冊第 80 頁相片),4 種不同牌子總共 50 支生理鹽水 H
(見文件冊第 85 頁相片)(承認事實第 4.12 和 4.14 段)。另外,警
I I
方找到一張手寫一些資料(見文件冊第 82 頁相片),寫上「暴力,
J J
PoPo 行為 示威者」等等,亦寫上「政權暴力 vs 政權無知」。凡此種
K 種,本席確信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3 並不是一個剛巧路經 K
L
黃埔港鐵 A 出入口的行人,而是一名在附近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正 L
在逃避警方的追捕,打算經港鐵站逃離現場。本席並不會因 D3 的逃
M M
離作為 D3 罪行的佐證,而是認為這是為何 D3 在港鐵站 A 出入口,
N 而不是在非法集結現場街道被捕的原因。 N
O O
94. 案發時是 8 月天,那時已經差不多是凌晨時分,但 D3 仍
P 然戴著防晒長袖、頸圍和手套。D3 被捕時的反應,自然是驚慌。D3 P
Q 亦沒有向警員作出任何質詢。本席絕不相信 D3 是過路人。從錄像片 Q
中可見有些路人確在涉事的 A 出入口徘徊停留,但並沒有被警員拘
R R
捕(證物 P114A、P114B 和 P115)。
S S
95. 本席認為藍大律師的說法可說是脫離實情,妄顧在 D3 身
T T
上找到的其他物件,亦忽視 8 月 10 至 11 日在涉事現場發生的非法集
U U
V V
- 38 -
A A
B B
結。事實上,現場的非法集結人士所作所為已經可視為破壞社會安寧,
C 而不是擾亂秩序那麼簡單。 C
D D
96. 代表 D4 的陳大律師指出「控方充其量只說出當時 D4 同
E 時間與另外 20 至 30 名人士跑到民兆街,及當 D4 進入民兆街後經過 E
地鐵站出口 A 而不入,繼續往前走,至被王煒堂截停。」(見陳詞第
F F
12 段)。
G G
97. 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 D4 曾停留在雜物堵路位置,亦
H H
不能確定早前該處集結的人和堵路的人是同一群人士。辯方說控方亦
I I
不能說 D4 在 8 月 11 日 0009 時在現場跑過,便推論 D4 曾參與在之
J 前的集結(見陳詞第 16 段)。辯方說控方不能單以 D4 和其他集結者 J
衣飾相似而把 D4 定罪。D4 身上找到的東西,如眼罩,手套都是「極
K K
普及和容易購買的品牌」,而 D4 的反抗掙扎動作「可能是自然反應」
L L
(見陳詞第 22 段)。
M M
非法集結的發生
N N
O 98. 首先法庭要考慮 2019 年 8 月 10 日近午夜時份至 8 月 11 O
日是否有大約有 50 多人集結在紅磡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而
P P
這集結屬於非法。從警車的攝錄影像(證物 P96),控方證人在庭上
Q Q
的作供,以及眾控方證人以第 65B 形式呈堂的口供(證物 P102 至
R P111,P142 至 P149,而有關的內容撮要是 MFI-1),本席不難裁定 R
有關非法集結已經產生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的訂明行
S S
為。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99. 有姓謝的市民見到有一班為數 10 至 20 人在紅磡道近德
C 民街附近把雜物、垃圾桶堵路。那巿民報警。有人見到 20 至 30 名帶 C
頭盔穿黑衫黑褲的人把雜物堵路。有人叫囂。有人用鐳射槍照射到民
D D
居。市民見到有人向黃埔港鐵站 A 出入口及德民街方向散去(證物
E E
P104)。市民担心自身安危。有人見到約 60 人在德民街一段行人路
F 出現。那些人全都身穿黑衫黑褲,部分戴上口罩,分散企站在黃埔 A F
及 B 出入口附近,並且叫囂(證物 P106)。有市民聽到有 20 多人聚
G G
集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行人路,不時叫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H H
(證物 P107)。有人聽到那些身穿黑衫黑褲的人大叫「真普選」(證
I 物 P109)。有休班警員在民兆街聽到有人叫「警犬嚟,走走走」。有 I
J
一些黑衣人從不同方向衝入黃埔站入口。有人看見有警員衝向黃埔 J
站,追趕黑衣人。
K K
L 就 D4 唐健龍的裁決 L
M M
100. 休班的王高級督察(“王”)(證物 P142)在黃埔港鐵站
N N
截停制服衝向他的 D4。王把 D4 交給前來的警員 16698。警員 34398
O 在警車上看見紅磡道和德民街附近有雜物堵路,有多名示威者用激光 O
筆照射警車車隊(證物 P144)。他見到有 20 至 30 名黑衣人向民兆街
P P
方向逃跑,這包括 D4。王高級督察在制服 D4 時,D4 不停反抗和掙
Q Q
扎,後來被捕。警員 16698 協助拘捕 D4。
R R
101. 本席認為非法集結並非單單純粹指特定時空,而可以泛指
S S
一個範圍。控方當然不能指定 D4 在某時某刻在集結地方出現。控方
T 只能從各種環境證供和 D4 的行為作為基礎,要求法庭作出推論。 T
U U
V V
- 40 -
A A
B B
102. D4 在民兆街被捕。本席相信 D4 並不是剛巧在 0009 時路
C 經被捕的地方的普通行人。D4 是參與非法集結,而在逃離現場時被 C
警員拘捕。
D D
E 103. 王高級督察看見有人因警方行動衝向黃埔港鐵站。王的觀 E
察是因 D4 身穿黑衫黑褲,有份參與非法集結而截停制服 D4。警員
F F
34398 尾隨 D4,而後來他和警員 16698 協助制服 D4。D4 仍然反抗掙
G G
扎。D4 在現場被捕及被警誡。D4 行使權利不作回應。
H H
104.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 P112)第 4.15 至 4.18 段,D4 在 2019
I I
年 8 月 11 日約凌晨 12 時 15 分在民兆街被捕。當時 D4 身穿黑外套、
J 黑色護甲背心、黑色長褲,背著黑色背囊,頭部以短袖衫包蓋著(見 J
文件冊第 88 至 92 頁相片,其所攜物品相片在第 96 至 103 頁)。D4
K K
所管有的背囊內的物件包括 3M 防毒面具、膠眼罩、3M 手套、手提
L L
電話、一個外科口罩、一件白色 T 恤(見文件冊第 100 至 101 頁相
M 片)。 M
N N
105. D4 只面對第一項的非法集結罪。明顯地當時一群黑衣人
O 士大約在午夜時分在紅磡道與德民街交界所謂十字路口用雜物、垃圾 O
桶等堵路,亦有喧嘩行為。有人用鐳射筆照射警車車隊和附近民居。
P P
Q 106. 當警員開始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時,自然地那群黑衫黑褲 Q
的非法集結者便作鳥獸散。從相關的街道圖(文件冊第 1 頁)紅磡道
R R
和德民街交界處與黃埔港鐵站 A 和 B 十分相近。
S S
107. 誠如終審法院在前述 盧 與 湯 兩案所言,非法集結的行
T T
為有很大的流動性,不能僵化地看非法集結的形成和變化。法庭必須
U U
V V
- 41 -
A A
B B
考慮被捕者的裝束,被捕時間和所管有的物品。於此,以 D4 被一名
C 休班督察截停的情況,以及 D4 當時的裝束,包括他的「戰術背心」 C
(證物 P75)和他背囊內的東西,本席毫不猶疑地認為 D4 並不是純
D D
然在現場旁觀者,並不是路人甲,而是一名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D4
E E
是和其他人士有其參與的意圖,而 D4 是在警方驅散行動而逃到港鐵
F 站。這是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F
G G
108. 因此,本席判 D4 第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H H
I 就 D3 李柏怡的裁決 I
J J
109. 同樣地 D3 只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誠如前述,D3 並沒有
K 犯罪記錄因此她的犯案傾向較低。 K
L L
110. 代表 D3 的藍大律師說案發時雖然是深夜時份,但港鐵仍
M M
正常進行,在民兆街走動和進出港鐵站的巿民不少。控方要有強而有
N 力的證據「去排除出現 A 出口的人,不是普通巿民,而定必是參與紅 N
O 磡集結的人,單憑衣着上的相似並不足夠」(見辯方陳詞第 9 段)。 O
P P
111. 辯方提出有關控方舉證的 4 項「關鍵的漏洞」:—
Q Q
(1) 沒有任何證人能辨認出任何一名集結人士;
R R
(2) 沒有證據證明進入 A出口的人必然有參與紅磡道的
S S
堵路;
T (3) D3 沒有做出任何行為讓法庭推論她是集結人士; T
U U
V V
- 42 -
A A
B B
(4) 控方沒有指稱,亦沒有證據證明證物 P88 的鐳射筆
C 和 D3 有關。 C
D D
112. 辯方認為「純粹依賴 D3 身在案發地點附近,就算加上考
E E
慮其衣着,都不足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 D3 就是集結人士」(見
F 陳詞第 27 段)。在 D3 的進一步陳詞(2021 年 11 月 25 日)辯方引述 F
終審法院在 盧 與 湯 二案的判詞外,重申「控方僅有的證據,就是 D3
G G
在 A 出口被發現,坐在地上,表現驚慌。除此之外,控方沒有任何其
H H
他證據顯示 D3 曾在紅磡道出現過,或與紅磡道的非法集結有任何關
I 連,更談不上有透過說話、標語、手勢或者穿戴提供任何鼓勵或協助」 I
(見辯方補充陳詞第 6 段)。辯方說控方只能證明 D3 單純出現在現
J J
場(mere presence)。
K K
L 113. 從終審法院就非法集結罪行的定調,當然單純身處在非法 L
集結現場或附近都不會招致刑責。法庭亦同意辯方所言,控方沒有證
M M
據指證 D3 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有任何關連,有任何溝通,是否相識。
N N
基本的共同犯案原則並不適用這包含參與意圖的罪行。
O O
114. 但問題是 D3 是否單純現身在現場附近那麼簡單。辯方所
P P
指的首 3 項所謂「關鍵的漏洞」,本席認為實則上在終審法院的判案
Q Q
書已經有所解答。由於本案控罪只涉及非法集結,本席不會把討論議
R 題延伸至暴動的罪行。 R
S S
115. 誠如終審法院所言,非法集結是十分流動性的。如果警方
T T
進行拘捕或驅散行動,示威者或非法集結者自然便會四處逃遁,以避
U U
V V
- 43 -
A A
B B
免被拘捕或截查。本席認為非法集結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處已經發
C 生。有關時段及位置很難有如地理測量般準確地框架標示下來。犯案 C
者四處逃遁,而較方便的逃竄方法便是搭乘港鐵離開。D3 是在港鐵
D D
A 出入口被截停。她沒有反抗,自然地亦感到驚恐。D3 身穿黑衫、綠
E E
褲,但雙手前臂戴着黑色防晒袖、頸部套上深藍色頸圍(衣物可見文
F 件冊第 78 頁相片)。那時是 8 月天,並不是寒冷日子,而 D3 亦雙手 F
戴着勞工手套(證物 P54)。
G G
H H
116. 另外 D3 背着一個黑色背囊。本席認為單從 D3 一身裝束
I 已經很難令人信納 D3 只是路人甲,純粹身在現場作為旁觀者。當警 I
員搜查 D3 的背囊內的物品,情況便更為明顯,使法庭確信 D3 是非
J J
法集結的參與者,而這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辯方在其結案陳詞,除
K K
了談及 D3 的衣着之外,並沒有提及 D3 背囊的內裡東西,但亦從沒
L 有爭議背囊和內裡的物件都屬於 D3。辯方刻意地沒有提及背囊內的 L
M
東西,卻使人感到這是掩耳盜鈴的做法。 M
N N
117. 承認事實第 4.14 段列出 D3 身上和背囊內的物品(見文件
O 冊第 76 至 85 頁相片),這包括:— O
P P
(1) 一把短雨傘;
Q Q
(2) 一副 3M 護目鏡;
R (3) 一個 3M 口罩; R
(4) 一個 3M 濾毒罐(文件冊第 80、80A 和 80B 頁);
S S
(5) 一個外科用口罩;
T T
(6) 39 支 Gilbert 牌生理鹽水;
U U
V V
- 44 -
A A
B B
(7) 5 支 EM 牌生理鹽水;
C (8) 2 支 Opto-Pharm 牌生理鹽水; C
(9) 4 支 Braun 牌生理鹽水;
D D
(10) 1 件深藍色長袖衫;
E E
(11) 1 張印有 D3 學校的紙張,內裡寫上一些涉及政治性
F 的字句,如「Po Po 行為」「激光中……」「非攻擊 F
性但被定性為攻擊」,「言語暴力」「政權暴力 vs
G G
政權無知」等等。
H H
I 118. D3 是中學生而不是醫護學生。為何在凌晨時份攜帶着 50 I
支 4 種不同牌子的生理鹽水?為何她管有護目鏡和 3M 口罩,以及 1
J J
個似乎未開封的 3M「有機蒸氣附預濾棉濾毒罐」作為備用?(見文
K K
件冊第 80B 至 80E 頁)為何在凌晨時份 8 月的夏季時間雙手穿上防
L 晒袖,頸部套上頸圍,雙手戴着勞工手套。凡此種種,本席裁定 D3 L
M
縱然未必是「原初集結者」(constituent offender),但肯定是非法集 M
結的參與者,亦具有參與的意圖。
N N
O 119. 至於辯方所提的第 4 項涉及鐳射筆的「關鍵的漏洞」,本 O
席認為控方並沒有加控 D3 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這並不影響
P P
D3 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因為相關證據來自 D3 自身的裝束和所管有
Q Q
的物件,而 D3 亦在非法集結現場附近被截查。至於辯方批評 PW2 陳
R 高級督察有關 2 本記事冊的問題,本席認為 D3 並沒有在警誡下有任 R
S 何招認,而有關證據來自客觀事實,因此並不是所謂關鍵的漏洞。 S
T T
120. 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 D3 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U U
V V
- 45 -
A A
B B
就 D2 姚子浩的裁決
C C
121. D2 面對 2 項控罪:第 1 項的非法集結罪和第 5 項管有攻
D D
擊性武器,即一個投射器(證物 P37)和一支鐳射筆(證物 P33),
E E
辯方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來解說 D2 管有鐳射筆等物件的原由。
F F
122. 辯方提出 5 個議題:—
G G
H (1) 控方能否舉證 D2 干犯非法集結罪; H
I
(2) D2 被捕時有沒有戴護脛; I
(3) 鐳射筆 P33 的舉證問題;
J J
(4) 這鐳射筆是否是攻擊性武器;
K (5) 那投射器是否是攻擊性武器。 K
L L
123. 本席認為把議題細分化只會把案件議題失去焦點。實則
M M
上,簡單來說辯方說 (1)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2 是非法集結者;(2) 那
N 投射器和鐳射筆是否是攻擊性武器。 N
O O
124. 辯方說沒有人看見 D2 曾經在紅磡道和德民街交界那非法
P P
集結現場。辯方不爭議 D2 是在黃埔港鐵內被截停,但沒有證據指 D2
Q 是從那處進入港鐵站。「D2 出現在案發附近並不等同 D2 曾經參與非 Q
R
法集結」(見辯方陳詞第 7 段)。辯方說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 D2 曾 R
逃跑或掙扎。辯方認為 D2 只是無辜旁觀者,在現場附近出現而已。
S S
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2 被捕時「是否知道在控罪地點發生了非
T T
U U
V V
- 46 -
A A
B B
法集結。就算 D2 的衣着和物品,部份與一般的示威者雷同,這也不
C 等同他有參與本案所牽涉的非法集結」(見辯方陳詞第 13 段)。 C
D D
125. 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這論點正正是終審法院在 盧 與 湯
E E
二案的判詞中明察的點題。終審法院強調這類非法集結的流動性,不
F 能狹隘地分割定格犯案者的作為,理應以全盤環境證供來考慮和作出 F
合理的推論。
G G
H H
126. 本席認為如果誠如辯方所言,有警員看見 D2 在現場有作
I 出訂明行為而尾隨 D2 到港鐵站,最後被制服的話,任何辯方律師在 I
這強而有力的證據下都會建議 D2 認罪以求減刑。但本案案情並不是
J J
這樣。
K K
L 127. 無論 D2 從那個港鐵出入口進入港鐵站,D2 是在港鐵 A L
站內被截查和拘捕。地點是在非法集結現場附近。被捕時間上是凌晨
M M
12 時許,這亦吻合非法集結的時段(見承認事實第 4.7 段)。
N N
O 128. 辯方輕輕帶過地說「就算 D2 的衣着和物品」和其他示威 O
者相同,這不等如 D2 犯案。但辯方卻忽略這亦可以是法庭所考慮的
P P
一項證據基礎,來作出全盤的考量來達致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眾多
Q Q
犯案者因警方行動,從那十字路口四處逃竄的話,如果沒有攝錄儀器
R (包括閉路電視),要求控方證明「D2 究竟於何時到達黃埔地鐵站」 R
(見辯方陳詞第 13 段)是不切實際的(見終審法院判案書第 25 至 28
S S
段)。
T T
U U
V V
- 47 -
A A
B B
129. 警員 20633 到達 A 出入口時已經看見 D2 和其他警員糾
C 纏。D2 激烈反抗而引致警員拉倒在扶手電梯下邊位置。當時警員身 C
穿制服,本席相信 D2 不會不知道制服他的人是警員。
D D
E E
130. D2 在被捕時束有長髮,身穿黑衫黑長褲、手戴 3M 手套、
F 戴上一個左右粉紅色的過濾防毒口罩(見文件冊第 53 頁相片)及背 F
着背囊。D2 身上的物件包括:—
G G
H H
(1) 一支能發出藍色光束裝置(證物 P33)(文件冊第
I 56 頁相片); I
(2) 一個啡色頭盔;
J J
(3) 一副護目鏡;
K K
(4) 一個綠色迷彩腰包;
L (5) 一塊連着橡筋帶的帆布(長約 233 厘米)(文件冊 L
第 57 頁相片);
M M
(6) 一部對講機;
N N
(7) 一支單筒望遠鏡;
O (8) 2 個 3M 過濾器(文件冊第 60A 頁相片); O
(9) 2 件白色 T 恤;
P P
(10) 一條深色面罩(頸巾);
Q Q
(11) 一條藍黑色毛巾;
R (12) 3 卷白膠貼紙,2 卷黑膠貼紙(文件冊第 58 頁相片)
; R
S (13) 一部手提電話; S
(14) 一支黑色電筒;
T T
(15) 4 支生理鹽水(承認事實第 4.10 段)。
U U
V V
- 48 -
A A
B B
C 131. 作供警員亦指 D2 被捕時,雙腳有護脛(文件冊第 54 頁 C
相片)。D2 除了衣着和當時一般或部份犯案者相同,他當時所管有
D D
的物品明顯地並不是一般旁觀者或過路者所管有那麼簡單。
E E
F
132. D2 戴着 3M 手套,而戴着左右兩邊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 F
具。當時是他管有頭盔、護目鏡、對講機、單筒望遠鏡,能發出藍色
G G
光束裝置(控方所指鐳射筆),簡單構造的連橡筋的帆布。D2 帶備生
H H
理鹽水和 2 件白色 T 裇。白 T 裇可以用來更換,以方便逃離現場,可
I 避免或減少被捕的風險。 I
J 133. 無論從任何角度而言,本席毫不猶豫相信 D2 是有參與意 J
K 圖的非法集結者其中一人,而這是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本席亦信納警 K
員的證供指 D2 在扶手電梯拒捕和與警員糾纏,雙雙拖拉跌倒電梯底
L L
部。這在有關錄像片段亦清楚可見。D2 是逃離非法集結現場而跑到
M M
港鐵站。明顯地 D2 是想搭港鐵,或用其他出入口以便逃之夭夭。控
N 方並沒有加控 D2 拒捕罪名是 D2 的幸運。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及的足 N
部護脛議題並不是關鍵性,亦不能影響本席就 D2 所面對第一項控罪
O O
的裁決。
P P
Q 134. 就有關 2 支鐳射筆 Q1 和 Q3 的可能被調亂的問題,專家 Q
證人指 Q1 和 Q3 屬於第 4 類激光產品。專家報告是證物 P166。兩支
R R
鐳射筆近似,一支有手繩。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S S
明證物 P33,就是證物 P166 中所提及的 Q3」(見陳詞第 26 段)。專
T 家證人身份並沒有爭議,而報告指無論是 Q1 鐳射筆還是 Q3 鐳射筆, T
U U
V V
- 49 -
A A
B B
它們都屬第 4 類,而在一定距離下能造成眼睛受損害(見專家報告,
C 證物 P166 第 30 至 32 段)。 C
D D
135. 辯方提及 D2 的辯方證人指 D2 是舞台音响技術員,工作
E E
時需要穿黑色衣服,工作時要用鐳射筆、戴 3M 手套、要用對講機、
F 望遠鏡、頭盔等等(見陳詞第 31 段)。毫無疑問辯方證人的作供是 F
「度身訂造」去解說 D2 在被捕時的裝備,甚至衣着。這是自圓其說
G G
的做法,更何況這並不是由 D2 以第一身身份作供的證言。本席並不
H H
信納這辯方證人的證供,甚至他有可能誤導法庭。如果那些對講機、
I 頭盔、望遠鏡、手套是工作上需要,為何 D2 不擺放在辯方證人公司 I
內而要在午夜時分隨身攜帶?
J J
K 136. 就算是公司物件,這並不表示 D2 不能使用這些物件作其 K
他用途。就算那些工具是 D2 工作需要,那麼為何在午夜時份 D2 面
L L
戴粉紅色防毒面具,手戴 3M 手套。背囊內除了頭盔外,亦有生理鹽
M M
水。辯方從沒有說 D2 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午夜時份正在返工或放工
N 途中,偶然出現在黃埔 A 港鐵站,而被警員截停。辯方亦沒有說 D2 N
O
從沒有反抗或掙扎。凡此種種使法庭認為辯方證人絕不是一名可靠誠 O
實的證人。這並不是關乎法庭有沒有持「開放的態度」。辯方所言只
P P
會越描越黑,生硬地為 D2 堆砌理由來解說 D2 的裝備。
Q Q
137. 承認事實第 4.10 段列明那鐳射筆是證物 P33。辯方已經
R R
簽署文件承認事實。辯方試圖以證物鏈方式來挑戰證物 P33。但本席
S S
信納證人所說證物 P33 便是 Q3,而 Q3 和 Q1 已經是歸類為第 4 類,
T T
U U
V V
- 50 -
A A
B B
這亦表示從 D2 身上所找到的鐳射筆便是攻擊性武器。辯方亦從沒有
C 說從 D2 背囊找到的鐳射筆並不屬於 D2。 C
D D
138. 就那控方所謂投射器,即那連橡筋的帆布(證物 P37)。
E E
本席認為控方不能說 D2 會把一塊磚頭放在帆布來彈射出去,當然這
F 是有可能發生。但理論上有人可能把電筒、水樽作為「彈藥」。無論 F
如何,本席並不接納這連橡筋的帆布本身是一件攻擊性武器。
G G
H H
139.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 D2 第一項非法集結罪和第五項
I 涉及鐳射筆(不包括投射器)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 I
J J
就 D1 張漢東的裁決
K K
140. D1 面對 4 項控罪。
L L
M M
141. 控方指陳高級督察(PW2)在關鍵時候追捕逃往黃埔港鐵
N 站 A 出入口示威者。PW2 看見 D1 和 D3 走進 A 站。他追截 D1,而 N
一起在樓梯跌下。D1 作出激烈反抗,踢向警員 10717 的頭部,引致
O O
警員受傷(第二項控罪)。期後 2 名警員 6835 和 19785 趨前支援把
P P
D1 制服。D1 的腰包內有一把刀和一包彈珠(第四項控罪)。稍後,
Q 警員從 D1 的背囊找到 7 枚煙霧彈(第三項控罪)。 Q
R R
142. 辯方說以第 65B 條呈堂的 10 份證人證供(見 MFI-1)都
S 只能證明在相關時刻,在紅磡道和德民街有人非法集結,但「沒有人 S
T
使用彈叉、刀或鎚的場面,更沒有指證 D1 是如何參與該非法集結」 T
(見 D1 陳詞第 15 段)。
U U
V V
- 51 -
A A
B B
143. 問題是法庭理應全盤考慮有關的證據來作出唯一而合理
C 的推論。PW2 有沒有在記事冊詳細記錄有關追捕過程並不重要,因為 C
畢竟 D1 確是在黃埔港鐵站 A 出入口被截停和拘捕,而 D1 所穿所攜
D D
帶的東西確實存在,並不是虛構或插贓(註:辯方從沒有說警員把有
E E
關違法物品插贓嫁禍給 D1,而這亦是雙方的承認事實)。
F F
144. 辯方說「黑色裝束不是非法集結者獨有,法庭不能以衣服
G G
裝束來推論 D1 就是在紅磡道上的非法集結者之一。」(見陳詞第 22
H 段)。當然,單單看某人的衣飾裝束是不能亦不應達至某些推論。但 H
本席相信任何人都會視衣服裝束為其中一個因素,而這因素可和其他
I I
因素滙集為整體而全面的考量,例如如果某涉嫌人士身穿大紅大紫的
J J
衣著,拿着明顯地不同的旗幟或標語。那麼代表那人的律師大可說那
K 涉嫌人士根本不是那些黑衣追求相反意念的非法集結人士。 K
L L
145. D1 在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手前臂戴着防曬袖、
M 藍色長褲、穿着啡色厚靴(見文件冊第 3 至 7 頁相片)、頸上有灰色 M
N
頸套、背着黑色背囊。辯方亦不會爭議這類裝束和當時部份非法集結 N
者沒有太大的不同。
O O
146. 除了衣著,法庭亦會看看 D1 所攜的背囊內裡有甚麼。當
P P
中內容自然提供強而有力的線索和證據。D1 的背囊內有下列較有關
Q Q
鍵性的物品:—
R R
(1) 一支噴漆(文件冊第 19 頁相片);
S S
(2) 一支電筒(文件冊第 21 頁相片);
T T
U U
V V
- 52 -
A A
B B
(3) 一部航拍機、電池和遙控器(文件冊第 33 至 35 頁
C 相片) C
(4) 一個黃色頭盔;
D D
(5) 一件黑色保護甲(文件冊第 37 頁相片)(註:這保
E E
護甲的雙臂和前胸位置有硬厚物料作為保護。本席
F 曾探問這護甲的價值,但辯方反對); F
(6) 2 副護目鏡(文件冊第 25 頁相片);
G G
(7) 一件黑色 T-恤;
H H
(8) 一個 3M 過濾防毒口罩(文件冊第 38 頁相片,左右
I 兩邊濾罩是粉紅色); I
J
(9) 一張八達通; J
(10) 一部手提電話;
K K
(11) 用藍色膠盒載着的 2 隻雞蛋(見承認事實)。
L L
147. 但除了這承認事實所提及的東西外,控方證人亦提及下列
M M
D1 所管有的東西:—
N N
O
(1) 充電器、4 個長型電池連電線,及一對耳機(文件冊 O
第 22、22A、22B 和 22C 頁相片);
P P
(2) 一條黑色膠帶(文件冊第 19 頁相片);
Q (3) 一套急救用品(文件冊第 29 頁相片,有關內容在第 Q
R 29A 頁,包括 4 枝生理鹽水、1 支傷口殺菌液、1 卷 R
繃帶、1 把專用鉸剪);
S S
(4) 一些收據和咭片(文件冊第 25、25A、25B 和 25C
T T
頁相片);
U U
V V
- 53 -
A A
B B
(5) 一支鎚仔(文件冊第 39B 頁相片);
C (6) 一把設計特別的刀子(文件冊第 39C 頁相片); C
(7) 一個彈叉和 2 包鐵彈球(文件冊第 39D 頁相片)。
D D
E E
148. 本席同意辯方所言。控方沒有證據指 D1 何時在紅磡道出
F 現?辯方說 D1 可能是路過者?可能是圍觀者?沒有直接證據指 D1 F
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沒有證據指 D1 用雜物、「膠馬」堵路,沒
G G
有證據 D1 用鐳射筆滋擾他人。辯方在其補充陳詞(2021 年 11 月 24
H H
日)因應終審法院在「盧 與 湯」案件說「非法集結的案發地點是不
I 包括黃埔站 A 出口外」
(見辯方補充陳詞第 5 段)。辯方進而說「PW2 I
見到 D1 跑入黃埔站 A 出口,這絕對不是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是不
J J
能支持 盧建民 案所謂「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補充陳
K K
詞第 6 段)。辯方甚至說「由於警方沒有廣播警告,沒有舉起藍旗,
L 在場人士可能不知道身在非法集結現場。」(見補充陳詞第 7 段)。 L
M M
149. 本席很詫異辯方有上述的陳述。在非法集結現場的人士因
N 為警方沒有舉牌或揚聲,竟然會不知道自己身在非法集結現場。這是 N
O
徹頭徹尾的荒誕說法。控方的指控是 D1 曾在非法集結現場,因警方 O
拘捕行動而逃竄到港鐵站,並不是指在港鐵站有非法集結。
P P
150. 問題是法庭能否在已經證明的事實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
Q Q
本席認為從 D1 的裝束加上他在被捕所管有的東西,他參與非法集結
R R
的意圖彰彰明甚,明顯不過。本席認為 D1 根本是參與者,甚至可視
S 為「原初集結者」(constituent offender)。D1 有對講機,戴着俗稱粉 S
T
紅「豬咀」的防毒面罩,甚至有遙控航拍機以方便監察警方的部署。 T
D1 有生理鹽水和一些急救工具,至少能保障自己或同路人。他有 2 個
U U
V V
- 54 -
A A
B B
護目鏡、更加有一副有厚墊的護甲。任何人不會把這樣「重裝備」的
C 人視作圍觀者或路人甲。黃埔港鐵站在非法集結現場附近一帶。D1 並 C
不是身在上水或天水圍,那些遠距離的地方。毫無疑問 D1 根本是參
D D
與者,並不是鼓勵他人或協助者那麼簡單。
E E
151. 另一方面,控辯雙方似乎忽略了在 D1 身上找到的咭片。
F F
在本席要求下,控方把這些咭片的正反面呈堂為證物(文件冊第 25、
G G
25B 和 25C 頁相片)。第 25B 頁的咭片列出「法律支援號碼」。這包
H 括「星火同盟律師」的電話和面書連結,「民權觀察法律支援」的電 H
話和 Telegram、SMS、WhatsApp 連結,「韋智達律師行」的電話。
I I
另外,咭片亦列印「大學法援」,眾大學包括港大、中大、城大、浸
J J
大、嶺大、科大、理大、教大和演藝學院的電話號碼。咭片背面列出
K 「重要須知」,包括「律師未到,保持緘默,不落任何口供/不簽任 K
L
何文件」,亦有「特別注意」凸顯「有權只回答:「我無嘢講」」。 L
M M
152. 另一咭片列出「醫療支援」和「法律支援」提醒有需要人
N 士「不要重複聯絡多名律師(最多 2 名)」。當中列出「星火同盟律 N
O
師」、「民權觀察法援」、「民陣法援」、「韋智達律師行」和「伍 O
展邦律師行」的電話和通訊連結。同樣地,在咭片背面亦列出一些「被
P P
捕需知」,包括「律師未到,保持緘默。不落任何口供/不簽任何文
Q 件/毋須為警方解鎖電話」。 Q
R R
153. 本席認為這些「忠告」或「法律指引」一定程度解釋被告
S 人被捕時的反應。另一方面這亦反映這些事件背後的組織性和涵蓋 S
T
面。本席不會評論這些人士或機構或公司是否屬於終審法院所提及的 T
U U
V V
- 55 -
A A
B B
鼓勵者,或是從犯或是涉及尚未開始的刑責(accessorial or inchoate
C liability)。本席亦不評論有沒有人違反專業守則。 C
D D
154.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 D1 是有參
E E
與意圖的非法集結者。本席判 D1 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F F
155. 第二項控罪指控 D1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誠如前述,
G G
在那時沒有人不會知道身穿防暴制服的警員是執法人員。眾多警員制
H 服 D1,而 D1 在拒捕時襲擊 PW3 致使後者受傷。辯方不爭議 PW3 是 H
正當執行職務,亦不爭議 PW3 的傷勢(見辯方陳詞第 30 段)。單單
I I
D1 拒捕行為已經可以觸犯警隊條例第 63 條。辯方說「在電光火石之
J J
間,D1 與 PW3 的身體接觸是 D1 跌下黃埔站 A 出口樓梯時候,雙腳
K “𨅝”向梯級的自然反應,而不是 D1 襲擊 PW3。」(見陳詞第 36 K
段)。
L L
M 156. 本席認為這是混淆視聽,自圓其說的陳述。首先,從相片 M
看來(文件冊第 2 至 5 頁相片),D1 當時穿著厚及硬的靴而不是普
N N
通波鞋。D1 明知對方是警察。警員追截他並不是為了查身份證那麼
O O
簡單。D1 理應第一時間合作,停下來,沒有任何掙扎或「雙腳向外
P 撐」的舉動。而正正因為 D1 用雙腳掙扎,踢向追捕他的數名警員, P
Q
那麼這不是襲警和拒捕,還會是甚麼。辯方應該說 D1 當時的「自然 Q
反應」是靜下來,不需有手舞足蹈的動作。PW3 亦說 D1 在掙扎同時
R R
亦大叫「死開」。這亦因為 D1 用雙腳而不是雙手,這才導致雖然戴
S 有頭盔和護目鏡的 PW3 受傷。控方指 PW3 的上唇和右前臂是因 D1 S
T 而受傷,而 PW3 的左膝蓋外側傷勢則是 PW3 在樓梯跌下而受傷。 T
U U
V V
- 56 -
A A
B B
157. 因此本席裁定 D1 第二項襲警罪罪成名成立。
C C
158. 就第三項管有炸藥罪,警方在 D1 所攜帶的背囊找到在 2
D D
層膠袋包着的 7 枚煙霧餅(證物 P155,見文件冊第 15D 和 15E 頁相
E 片)。這些煙霧餅在被燃點後會產生大量白煙,和煙火效應,和普通 E
的煙霧彈丸相符(見承認事實第 4.31 和 4.32 段)。
F F
G 159. 辯方並不爭議這 7 枚煙霧餅在法律上可視為爆炸品,這亦 G
是終審法院在另一宗案件的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迦曦 [2020]
H H
HKCFA 21)。
I I
160. 辯方說「法庭是難以肯定呈堂的爆炸品」是「真正從 D1
J J
身上檢取」(見辯方陳詞第 39 段)。但辯方並沒有進一步闡述他的
K K
論點,只是批評有關警員處理證物手法粗疏,記錄事件有遺漏,指稱
L D1 曾被暴力對待。D1 並沒有在會面記錄簽名作實等等。問題是警員 L
在 D1 被捕現場檢取 D1 所攜帶的背囊,從背囊內上格找到這些煙霧
M M
餅(見文件冊第 15A 和 15AA 頁相片)。
N N
161. D1 並沒有出庭作供自然不能提供第一身的證供。另一方
O O
面,辯方亦從沒有在盤問證人時指控警方插贓嫁禍,不單沒有指稱那
P P
背囊並不屬於 D1,亦沒有指 D1 對背囊內的物品毫不知情,更遑論管
Q 有那些物品。D1 是否受傷,為甚麼受傷,受傷後如何被處置和警員 Q
的記錄都不是關鍵性。因為真正的議題重點是 D1 是管有這些爆炸品。
R R
S 162. 因此,本席裁定 D1 第三項管有炸藥罪罪名成立。 S
T T
U U
V V
- 57 -
A A
B B
163. 就第四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這包括一個彈射器和彈珠、
C 一把刀和一支長柄鎚仔(見文件冊第 39A、39B、39C 和 39D 頁相片)
。 C
D D
164. 辯方同樣地說「D1 受到的對待,加上諸位警員處理證物
E 上的粗疏,法庭是難以肯定呈堂的爆炸品和武器是真正從 D1 身上檢 E
取。」(見辯方陳詞第 39 段)。
F F
G 165. 首先,在法律上,公安條例內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是「任何 G
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因此一
H H
支鎚仔雖然可以是用作建築釘鎚東西之用,但亦可在某情況作為傷害
I I
他人之用。那支短刀亦可視為匕首,有角度的刀鋒及短齒輪(見文件
J 冊第 39C 頁相片)。那彈叉和數十粒彈珠,警方曾用這工具和彈珠測 J
試(報告為證物 P111),可在 5 米至 20 米距離射穿及射凹不同厚度
K K
的紙靶(承認事實第 4.34 段)。彈珠有 3 款,2 款每粒約重 2 g,而
L L
一款則十分輕,差不多 0 g。
M M
166. 警員的證供是那鐵鎚是在拘捕時由 D1 的腰間跌出,而在
N N
D1 腰包則找到那短刀和刀套(證物 P120)和彈珠(證物 P119)。D1
O 在關鍵時間手持着那綠色橡筋的彈叉(證物 P118)。 O
P P
167. 辯方攻擊控方有關這些證物的檢取、保存和記錄的過程。
Q 而辯方進一步說「就算彈叉、刀、鎚是在 D1 身上檢取,法庭需要處 Q
理 D1 管有該等物品的意圖,是否有意圖作出非法使用」(見辯方陳
R R
詞第 59 段)。辯方指案發當晚的「非法集結,多位證人表示見到鐳
S S
射光照向警方、用垃圾、「膠馬」堵路」(見陳詞第 67 段),因此沒
T 有證據指任何人使用彈叉、刀和鎚來攻擊任何人。 T
U U
V V
- 58 -
A A
B B
168. 本席認為這亦是令人費解,本末倒置的陳述。
C C
D 169. D1 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而不是實際使用那些攻擊性武 D
器。再者,其他非法集結人士沒有使用彈叉和刀甚至汽油彈,並不等
E E
同 D1 不能使用這些武器。
F F
170. 本席信納警員的作供。那些武器都是在 D1 身上檢取,而
G G
D1 是管有這些武器。真正問題是 D1 有沒有意圖使用這些武器來傷害
H H
他人。辯方所引用的案例 女皇 訴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I 263,以提示法庭如何考慮這意圖是否存在,而法庭應要 (1) 審視那些 I
工具或武器的性質和狀態;(2) 被捕者當時所有環境證據,這包括時
J J
間、地點,有沒有任何可信而合法的原因管有這些東西;(3) 被捕者
K K
的反應等等。
L L
171. 任何人都不難看到當晚有人堵路、喧嘩、用鐳射筆照射警
M M
車和民居的情況。那時已是午夜時份 D1 身穿黑衫黑褲和戴着防毒面
N 具,亦有煙霧餅、航拍機、生理鹽水、急救用品。再加上那時 D1 手 N
持彈叉,而彈珠在他腰包,亦有短刀,那鎚仔外掛在 D1 腰間。D1 可
O O
算是全副武裝裝束。當然他當時未有戴着頭盔和那厚護甲。在這情況
P P
下,本席認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 D1 管有這些武器而在有需要的情
Q 況下,D1 會使用武器來傷害他人。本席亦看不見 D1 有任何合理使用 Q
這些武器的的原因(legitimate use)。
R R
S S
172. 因此本席裁定 D1 第四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T T
U U
V V
- 59 -
A A
B B
173. 總的而言,4 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註:第五項控罪只
C 涉及一支鐳射筆)全部罪名成立。 C
D D
E ( 陳廣池 ) E
區域法院法官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