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鈞朗案 DCCC770/2020
暴動現場被捕是否構成參與暴動?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及其他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李俊文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12名被告人(D1至D12),他們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其中D3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鎚仔),D9則被控管有雷射筆。控方指控,案發日下午約4時15分至4時55分,在沙田坳道至龍翔道一帶發生暴動,被告人為參與者。控方依賴警方證人證供、錄影片段及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作為環境證據。所有被告人均不認罪,D11傳召證人證明其聖約翰救傷隊成員身份,其餘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有二:第一,案發日相關時間和地點上是否發生暴動;第二,若有暴動發生,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對於暴動罪,控方依賴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和過程,以及當時的衣著和裝備,邀請法庭推論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對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爭議點在於D3和D9管有鎚仔和雷射筆的意圖是否作傷人用途。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案發地點和時間確實發生了暴動,示威者行為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對於暴動罪,法庭引用終審法院《盧建民案》的原則,強調「參與性」和「促進暴動的行為」。法庭認為,D1至D10的衣著(全身黑色衣物)和裝備(眼罩、防毒口罩、頭盔、手套等)以及在暴動核心區域被捕,排除了他們是無辜途人的可能性,並推論他們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D11雖為急救員,但其裝備和在場提供支援的行為亦被視為鼓勵暴動。D12因缺乏裝備,獲判無罪。對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3和D9管有鎚仔和雷射筆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作傷人用途,故判兩人無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終審法院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7(盧建民案),特別是其判詞中關於暴動罪「參與性」(participatory in nature)、「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促進暴動的行為」(acts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以及「僅僅在場」(mere presence)與「鼓勵」(encouragement)的區分原則。此外,亦參考了上訴法庭的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CACC 33/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CACC 349/2019,以及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2 HKLRD 771 和 SJ v Tong Wai Hung 楊偉雄 [2021] 2 HKLRD 399。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
- 控罪一(暴動罪):D1至D11罪名成立,D12罪名不成立。
-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罪名不成立。
- 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9罪名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判斷暴動罪中「參與」的定義時,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有激烈行為,其在暴動現場的衣著、裝備、被捕地點和時間,以及缺乏合理解釋,可構成「鼓勵」其他參與者的行為,從而構成參與暴動。對於急救員在暴動現場的角色,法庭認為其提供支援的行為亦可被視為鼓勵暴動。同時,法庭強調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中,控方須證明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作傷人用途,而非僅僅管有物品本身。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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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暴動現場被捕,是否一定會被判暴動罪成?
不一定。法庭會考慮被告人的衣著、裝備、被捕地點和時間,以及是否有合理解釋。本案中,一名被告因缺乏裝備,獲判暴動罪脫。
Q.急救員在暴動現場提供協助,是否會被視為參與暴動?
本案裁定,急救員在暴動現場以其裝束和裝備提供支援,令其他參與者安心對抗警方,增加了暴動的激烈程度和持續性,構成鼓勵行為,因此被判暴動罪成。
Q.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否只要持有物品就會被定罪?
不。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管有該物品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作傷人用途。本案中,被告人管有鎚仔和雷射筆,但因控方未能證明其傷人意圖,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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