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及另十一人
本案涉及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發生的暴動。12 名被告 (D1-D12) 被指參與暴動,其中 D3 被指管有鐵鎚,D9 被指管有雷射筆。警方在龍翔道西行線近南北館天橋的障礙物附近制服並拘捕了各被告。控方依賴被捕時間、地點及被告身上的裝備(如黑色衣物、防毒面具、眼罩等)作為證據。
核心 legal issue 為:(1) 案發時間及地點是否發生暴動;(2) 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尤其是僅在現場出現 (mere presence) 是否足以構成以「鼓勵」形式參與;(3) D3 及 D9 管有涉案物品是否具有傷害他人的意圖。
法官引用盧建民案之法律原則,認為暴動屬 participatory offence,參與可包括「利便、協助或鼓勵」。法官分析龍翔道現場如「小戰場」,理性成年人不會在無故情況下進入或逗留在暴徒據點。D1-D11 穿着黑色衣物並配備防護裝備,在缺乏解釋的情況下,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意圖成為群體一份子以壯大聲勢對抗警方,構成鼓勵形式的參與。D11 作為急救員,其存在增加了參與者的信心,亦屬參與。而 D12 因缺乏裝備且衣着不同,存在合理疑點。
引用 [2021] HKCFA 37 (盧建民案) 確立暴動的參與性性質及「鼓勵」之定義;引用 Li Defan (2002) 5 HKCFAR 320 及 CACC 33/2017 等案例,說明被告選擇緘默不提供解釋時,法庭可強化對其不利的推論;引用 Leung Kwok Hung v SJ [2020] 2 HKLRD 771 關於逗留在非法集結現場之邏輯。
D1 至 D11 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D12 控罪一罪名不成立;D3 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及 D9 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均罪名不成立。
本判決強調在極端危險的暴動現場,若被告配備特定防護裝備且身處暴徒據點,即便沒有直接暴力行為,其「在場」亦可被推論為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同時,區分了「防護裝備」與「攻擊性武器」在證明參與意圖上的不同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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