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23/2021 B
[2022] HKDC 86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3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劉維穎(第 1 被告人)
J 郭嘉輝(第 2 被告人) J
張文俊(第 3 被告人)
K K
梁卓華(第 4 被告人)
L L
黃奕瑋(第 5 被告人)
M 梁俊偉(第 6 被告人) M
吳紹勤(第 7 被告人)
N N
韋婷婷(第 8 被告人)
O O
卓麗馨(第 9 被告人)
P 潘慧雯(第 10 被告人) P
Q --------------------- Q
R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R
日期: 2022 年 1 月 22 日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劉卓言先生及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 B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E
F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F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
G G
代表第四被告人
H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 H
I 表第五被告人 I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
J J
表第六被告人
K K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
L 表第七被告人 L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
M M
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N N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
O 代表第九被告人 O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
P P
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Q Q
控罪: 暴動(Riot)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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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 B
裁決理由書
C C
---------------------------------------------
D D
1. 本案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
E E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 10 位被告人
F F
「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
G 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G
H H
2. 第 19 條「暴動」罪條文內容如下:—
I I
J 「19(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 J
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
屬集結暴動。
K K
(2)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L L
3. 「暴動」罪中包含的第 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內容如
M M
下:—
N N
「18(1):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
O O
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
P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P
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Q Q
4.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FACC
R R
6 & 7/2021)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
S S
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
T 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 T
U U
V V
-4-
A A
B 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 B
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C C
D D
5. 終審法院又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
E 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 E
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F F
G G
6. 本案控方案情可以如下撮述。案發晚上約 1838 至 2000 時,
H 在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包括彌敦道北行車線旁的栢 H
麗大道,有多於 3 人進行第 18(1)條下的非法集結。在非法集結期間該
I I
範圍內有大批集結人士在不同時間、地點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
J J
括向尖沙咀警署投擲兩枚汽油彈等。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根據第 19(1)
K 條被定性為暴動。 K
L L
7. 控方認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任何一位身處以上暴動中
M M
的被告人曾經親自直接作出譬如投擲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N 但是法庭可以憑藉種種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衣著和裝備等,來推論 N
每一位被告人皆在案發時候意圖透過在暴動現場集結去協助、教唆、
O O
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參與了暴動,共同干犯暴動罪。
P P
Q 8. 個別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會在以下獨立處理他們案情時詳細 Q
交代。總括而言,各被告人均質疑控方所指的暴動發生的時間、地點、
R R
範圍,並認為控方指稱的環境證據不足以讓法庭推論個別被告人曾經
S S
參與該暴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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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本席有關集結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B
C C
9. 控方有關案發晚上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的證據主要來
D D
自呈堂的不同錄影片段1,有關內容撮述見於附件 1。
E E
10. 控方也傳召了證人 1、2、3、31 及在警署範圍內被示威者
F F
投擲的汽油彈爆炸火焰燒傷的警員 Y 來協助證明案發時候在尖沙咀柯 2
G G
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了暴動。這 5 名證人的供
H 詞與錄影片段所見內容大致相符。 H
I I
11. 證人 1 申督察在案發日為處理助理行動主任,主要負責協
J J
調工作,由 8 月 11 日上午 1100 時開始當值至 8 月 12 日早上 0600 時。
K 在有關時段,證人 1 負責接收身處尖沙咀警署內不同位置警員的報告, K
整理後向總區上級報告,同時按上級命令部署,並在有需要時向下級
L L
同事發出指示。
M M
N 12. 證人 1 在有關時段一直身處警署建築物內一個用作行動中 N
心的房間內,偶爾從房間窗口外望,視線範圍內可以見到部份栢麗大
O O
道行人路及對出的彌敦道行車線。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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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 2021 年 11 月 5 日《承認事實》第 46 至 52 段。
T 2 T
有關警員 Y 的證供見與附件 1 第一枚汽油彈被投擲的 19:12:42 時片段撮述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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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13. 證人 1 在 8 月 11 日晚上約 1830 時透過通訊機由其他警員 B
告知約有 2000 名黑色衣飾人士在彌敦道柯士甸道堪富利士道間集結,
C C
而警署外則有約 500 名示威者聚集。
D D
E 14. 證人 1 接報後從行動中心窗口外望,目睹警署旁栢麗大道 E
上及聖安德烈教堂對出的路段有約 200 名穿著黑色衣著的示威者集
F F
結 。證人 1 所能見到的彌敦道北行車線段落也已經被人群佔據,沒有
3
G G
車輛可以行駛,馬路上人群在自由移動。證人 1 也見到在警署正門4擺
H 放了大型垃圾桶及有人在圍堵警署。 H
I I
15. 控方證人 2 黃女高級督察在案發日為署任總督察,晚上約
J J
1935 時帶領西九龍機動部隊 B 大連第三小隊約 40 名警員到達尖沙咀
K 柯士甸道彌敦道十字路口佈防,一如 nowTV5片段 19:34:04 時所見。證 K
人 2 當時職務主要是分析形勢,並決定應該採取驅散或拘捕行動。
L L
M M
16. 在 1935 時,證人 2 目睹彌敦道北行車道上有超過 100 個,
N 主要穿著黑色衣物、配戴口罩人士在馬路上集結。證人 2 於是立刻設 N
置防線。證人 2 和她的小隊在 19:35:45 時開始與大隊一同推進,期間
O O
見到彌敦道北行車道上面前有一班黑衣人集結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馬
P P
路上沒有離開,留在原地沒有移動。黑衣人當中有人一直用雷射光射
Q 向警方。 Q
R R
S 3
證人 1 在證物地圖 P214(A)用藍色圈顯示。 S
4
證人 1 在 P214(A)上用「M」標示。
T 5 T
證物 P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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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17. 推進開始時候證人 2 和隊員均以步行速度前進。現場當時 B
環境聲浪正常。證人 2 曾經透過調校到最大聲量的揚聲器向集結人群
C C
發出了一次口頭警告,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必須立刻離開,否
D D
則警方可能會使用武力,包括施放催淚煙將他們驅散。證人 2 的同僚
E 也舉起了黑色警告旗幟,一如 P209 警方攝錄片段中所見。證人 2 之後 E
F
使用快速前跑戰術跑向示威者,最後拘捕了數名人士, 但不包括本案 F
任何一位被告人。
G G
H 18. 在證人 2 於 19:37:30 時6發出口頭警告一刻,她身處證物 H
P214A 上聖安德烈生命中心對面的彌敦道北行車線上,3 個圓形標記
I I
中最底下一個的對出位置,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第 5 段,每一個方格
J J
邊長相等於實際長度 100 米推算,證人 2 當時約在栢麗大道最接近警
K 署的一間店鋪(181 號店鋪)向南約 50 米。 K
L L
19. 根據 P209 片段,在證人 2 說完「立即離開」後,證人前方
M M
的警員步行約 5、6 步後就開始向示威者方向奔跑。鏡頭左方也見到彌
N 敦道南行車線上同時有其他警員在向南奔跑。在遠處可以見到大批人 N
O
群也在向南移動。鏡頭顯示證人發出口頭警告一刻的位置與證人 2 供 O
詞大致吻合。
P P
Q 20. 控方證人 3 警員 1964 劉先生是證人 2 當日帶領的其中一 Q
R
位警員,庭上確認他是 P209 中 19:37:07 時舉起黑色旗幟的警員。證人 R
3 沒有拘捕或控制本案任何一名被告人。
S S
6
在覆問中,控方林大律師播放錄影片段 M-387(證物 P209,畫面時間正確,為真實現場時間),
T 由證人 2 確認 19:37:30 時可以聽到她發出口頭警告,之後見到他們小隊舉起的黑色旗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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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1. 證人 31 譚警司在案發日是尖沙咀警區指揮官,在 8 月 11
C C
日 1100 時開始當值。在約 1800 時,警司身處尖沙咀警署內處理防衛
D D
警署工作,期間在不同位置巡視,包括警署正門,柯士甸道一般車輛
E 出入口,彌敦道栢麗大道緊急車輛出入口,警署 5 樓天台及大廈最高 E
層天台來觀察周圍情況。
F F
G G
22. 譚警司確認在當日 1620 時所有原本在油尖區街上當值的
H 外勤警員被命令回到各自警署執行防衛工作,因此在 1830 至 1945 時 H
段,尖沙咀區一帶,包括證物 P214 地圖上由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
I I
地區已經沒有任何軍裝或便裝警員在街上執行警務人員工作,也沒有
J J
警員在尖沙咀警署外或栢麗大道上進行任何人流管制。
K K
23. 譚警司記得總區大隊在約 1930 時到達彌敦道及柯士甸道
L L
十字路口一帶佈防,之前這個位置沒有警員佈防,支援還沒有抵達。
M M
N 24. 譚警司確認在彌敦道北行線上有人群聚集,而警方曾經從 N
警署透過揚聲器向他們發出離開警告,也曾經舉起黑色和橙色旗幟,
O O
分別警告他們若不離開就會發放摧淚煙和對他們射擊。譚警司在覆問
P P
中指出只有在警署受到攻擊及警告無效後,為了阻止示威者有進一步
Q 行動,他們才選擇使用催淚煙去嘗試驅散人群。 Q
R R
25.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 1、2、3、譚警司及警員 Y 均為誠實、
S S
可靠證人,接受他們供詞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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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26. 根據控方證人供詞及所有有關錄影片段,本席裁定在 2019 B
年 8 月 11 日大約 1838 至 2000 時,在尖沙咀栢麗大道,柯士甸道至堪
C C
富利士道間,及與栢麗大道平衡及對出的彌敦道兩條行車線上,皆有
D D
多於 3 人在集結。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色衣物,配戴頭盔、口罩、眼罩、
E 手套和背包。 E
F F
27. 根據所有有關錄影片段內容,本席裁定這些集結人士當時
G G
曾經作出以下行為:擺放雜物堵塞尖沙咀警署的 3 個出入口;在不同
H 時間從栢麗大道及彌敦道行車線上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及警署內的警 H
員(這情況一直持續);將由警署內發出的催淚彈扔回警署範圍內;
I I
在雨傘陣遮擋下挖起行人道磚頭;在警方多次展示警告旗幟後仍然繼
J J
續圍堵警署;堵塞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行車線;在栢麗大
K 道及彌敦道警署附近設置障礙物及架起雨傘陣;在不同時間向警署內 K
L 投擲磚頭、雜物、汽油彈(至少兩枚);在警署附近一起有節奏地拍打 L
東西製造聲響,敲打同時損壞警署外告示牌及告示箱來製造聲響,以
M M
壯聲勢;用鐵馬及大型金屬架擺放栢麗大道上意圖阻撓警員的推進及
N N
驅散行動。以上圍堵情況一直持續至 1935 時當警員開始向示威者推進
O 時候。在警員推進期間,之前逗留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上的大量集結 O
人士一起向南奔跑。
P P
Q 28. 在 1950 時左右,有裝備人士已經撤離栢麗大道,但是仍然 Q
R 有超過 3 名黑衣裝備人士在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向北投擲物件,邊行邊 R
退。在他們後方有至少數十名黑衣人士在行車道上緩緩向南後退。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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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同時在彌敦道南行車道上也有大批人士在緩緩向南移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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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 在約 1951 時,以上投擲物件及後退的人士到達堪富利士道
C C
彌敦道交界,融入已經集結在十字路口行車道上的三數十名黑色裝備
D D
人群中,當中有人敲打被搬到彌敦道北行行車道上堵路的回收箱及垃
E 圾桶。彌敦道南、北行車線皆仍然被堵塞。根據這些人士當時的裝束, E
霸佔及堵塞行車路面,及邊行邊向警員方向擲物的行為,彌敦道與堪
F F
富利士道交界對出行車道上這時候繼續在發生集結。
G G
H 30. 這些在彌敦道堪富利士道十字路口的有裝備人士一直與在 H
彌敦道金馬倫道對出交界佈防的警員對峙至約 2000 時仍然沒有離開。
I I
J J
31. 基於以上有關集結人士的衣飾、裝備、行為及身處位置的
K 事實裁斷,本席裁定在 1838 至 2000 時在在尖沙咀栢麗大道,柯士甸 K
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及與栢麗大道平衡及對出的彌敦道上發生了超過
L L
3 人的集結,而這些集結人士在集結期間作出的行為毫無疑問已經擾
M M
亂秩序,並帶有挑撥性。他們的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片段中不時見
N 到的途人等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 N
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
O O
本席裁定有關集結人士當時在進行第 18(1)條下的非法集結,範圍覆蓋
P P
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的彌敦道及栢麗大道。
Q Q
32. 本席裁定以上撮述的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均同時屬於破壞
R R
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這非法集結必須因第 19(1)條而進一步被定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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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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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個別被告人有否參與以上暴動 B
C C
33. 就個別被告人有否參與以上的暴動,若有的話該被告人如
D D
何破壞社會安寧及如何與其他人共同集結暴動,本席如下處理。
E E
34. 首先,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
F F
有利的情況。
G G
H
35. 此外,第 1、2、3、4、5、7、8、9、10 被告人均沒有任何 H
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把他們的良好品格視為對他們有利的證據。第 3
I I
被告人曾在現場被拘捕前回答問題 ,在本席考慮應該給予他說話多少
J J
分量時謹記這些說話是由擁有良好品格的人作出,並在決定是否相信
K 他的說話時顧及這一點。其次,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這一點可能表示 K
他們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本席必須
L L
決定給予這些對個別被告人有利的事情多少份量。
M M
N 36. 所有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自辯。第 6 被告人傳召了一位辯 N
方證人。本席不因被告人們行使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他們有任何
O O
不利揣測。這當然也同時意味著除了第 6 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並沒
P P
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本席
Q 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肯定個別被告人有罪。 Q
R R
37. 雖然控方針對個別被告人的案情不同,但在某些議題上控
S S
方採納一致的論調,本席現首先一併處理,然後在處理個別被告人案
T 情中採納,以避免重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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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C C
D 38. 部份被告人的其中一個答辯理據是他們在聽到警方警告後 D
E 沒有時間離開暴動現場,指出警方在 1930 時開始在柯士甸道佈防,在 E
約 1937 時開始沿彌敦道向南推進期間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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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 時前後數分鐘內已經在栢麗大道上拘捕了第 1 至 5 被告人。辯方
G G
認為即使假設被告人聽得到警告,並希望遵從警方勸喻離開,他們也
H 會因為當時栢麗大道上聚集的大量人群而被阻礙移動,從而導致衝前 H
的警員趕上,並且因為以為他們曾經參與暴動而錯誤將他們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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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39. 至於在美麗華廣場附近被截停的第 7、8、9、10 被告人方
K 面,辯方說法是他們距離暴動核心尖沙咀警署和栢麗大道有一段距離, K
是否可以聽到在彌敦道上警方發出的口頭警告也成疑問。此外,當時
L L
路上有大量人群阻礙他們離開現場,並因此而被衝前的警員截停,錯
M M
誤以為他們曾經參與暴動。
N N
40. 第 6 被告人在堪富利士道路口佐丹奴被截停,他的案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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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約 2015 時被截停前沒有踏足彌敦道暴動現場,因此不牽涉沒有機會
P P
離開暴動現場這答辯理據。
Q Q
41. 控方在這議題上的說法是,警方在當晚 1839 時至 1930 時
R R
期間,及期後直至 2000 時曾經多次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或勸喻,已經給
S S
予足夠機會和時間讓他們離開。此外,警方在 1930 時之前沒有在暴動
T 範圍內設置封鎖線,任何人士均可隨時離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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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2. 本席同意控方說法,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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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43. 根據控方證人 31 譚警司供詞,所有油尖區警員在 8 月 11 D
E 日 1620 時後已經被命令回防保衛警署,而總區大隊警員則在 1930 時 E
左右到達柯士甸道彌敦道交界佈防及支援尖沙咀警署。
F F
G 44. 一如以上裁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 1838 時已經開始, G
H
並一直持續至警員在 1935 時在彌敦道上向集結人士推進前及之後。 H
I I
45. 在 1838 至 1939 時段之間,無論身處栢麗大道上還是對面
J 的美麗華廣場附近的彌敦道上的集結人士必定親眼目睹期間不斷在暴 J
K
動範圍內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且聽到現場警員透過揚聲器發 K
出的警告。這些集結人士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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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就應該儘快離開現場。
M M
46. 根據片段所見,及 1930 時之前沒有警員在暴動範圍巡邏這
N N
證據,在警員開始推進之前,唯一合理推論是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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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皆可以自由離開現場,途徑可以是向南沿栢麗大道及彌敦道離開,
P 或向東穿過山林道、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及堪富利士道 P
Q 離開彌敦道南行車線,或在栢麗大道上向西通過連接九龍公園的 3 節 Q
樓梯離開。
R R
S 47. 因此,本席裁定辯方提出指在現場的被告人,無論是在栢 S
T
麗大道上被截停或是在美麗華廣場附近被截停,沒有機會離開集結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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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動現場這說法不能成立。希望在推進前離開暴動現場的被告人已經有 B
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也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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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示威者離開。
D D
E 48. 被告人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希望 E
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的聲勢,從而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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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
G G
H 有關透過被告人衣飾和裝備推論參與暴動意圖及構成鼓勵及支持行為 H
的裁斷
I I
J J
49. 一如以上提到,個別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時候的衣飾和裝
K 備是其中一項控方依賴的環境證據來要求法庭推論他們擁有參與暴動 K
的意圖,並藉著一身裝備在暴動現場出現來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人士
L L
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M M
N 50. 辯方整體說法是他們管有的物件,除了第 2 被告人管有一 N
支辯方說案發時可能不能運作的雷射筆外,均不是攻擊性質,只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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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在暴動現場旁觀者可能帶備的保護裝備,不證明他們參與暴動的意
P P
圖,也不構成鼓勵或支持暴動的行為。
Q Q
51. 本席不同意辯方說法,裁定個別被告人的衣飾和裝備可以
R R
成為推論他們擁有參與暴動意圖的環境證據,也可以構成鼓勵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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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理由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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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52. 在案發時段之前,香港社會已經發生多次非法集結或暴動。 B
這些事件均被不同本地及國際媒體鋪天蓋地圖文並茂報導,示威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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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均穿著黑色衣物,戴頭盔、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
D D
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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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這些衣飾和裝備可以讓身處暴動現場的人士透過衣飾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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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與其他示威者是同路人,是支持者,從而鼓勵其他參與暴動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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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同制服的衣飾也有掩飾作用,讓警方難以單憑外觀來辨別個別參與
H 暴動人士身份。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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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裝備中一般包括對抗催淚煙的過濾口罩、眼罩等;避免留
J J
下電子足跡的單程港鐵車票;保護雙手同時不留指紋的手套;替換的
K 上衣;洗滌眼睛或傷口的生理鹽水等。個別被告人的裝備和衣飾間略 K
有不同,若有需要將在分析個別被告人案情時候進一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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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55. 因此,本席裁定可以透過被告人的衣飾和裝備來推論該人
N 意圖共同與其他人參與暴動。與此同時,被告人的衣飾和裝備也足以 N
構成被告人表達自己鼓勵或支持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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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
Q Q
56. 另一個控方提出的共同議題是某些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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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跑是證明該人曾經參與集結暴動的其中一項環境證據。
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57.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引用陪審團樣本指引第 43.1 頁中有關被 B
告人曾經逃匿的法律指引。以本席所理解,控方說法是由於被告人在
C C
警員向他們方向奔跑時候開始轉身逃跑或已經正在逃跑,這逃跑的行
D D
為是被告人在「犯罪後潛逃/匿藏(run away)」的行為,而原因與他
E 曾經干犯暴動罪有關,因此這「潛逃/匿藏」行為應該被視為支持控 E
F
方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指控的證據。 F
G G
58. 本席不同意控方說法,理由如下。
H H
59. 根據案發時候社會氣氛,部份市民對警員敵視和不信任的
I I
心態有目共睹,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不爭事實。因此,逃跑者可能是
J J
出於擔心或相信警員會不分青紅皂白拘捕在場人士而選擇逃跑,畏罪
K 而逃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K
L L
60. 根據既有法律原則,在兩個合理推論同時存在的時候,本
M M
席只可以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因此,本席裁定,在本案中,被
N 告人曾經在被警員截停之前逃跑或嘗試逃跑這事實不容許本席作出該 N
人必定是畏罪而逃的唯一合理推論。
O O
P P
61. 本席現獨立處理個別被告人案情。
Q Q
第 1 和第 2 被告人
R R
S 62. 有關第 1、2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63. 本席提醒自己必須獨立處理兩名被告人,但是由於辯方大 B
律師的陳詞一併處理兩人的答辯理據,而且相關控方證人供詞也有重
C C
疊之處,本席現同時處理涉及兩人的證據。
D D
E 64. 控方證人 4 警員 5854 在案發當晚為機場特警兼任速龍小 E
隊成員,約在 1930 時到達柯士甸道彌敦道十字路口與大約同隊的 30
F F
名速龍小隊同僚在尖沙咀警署附近栢麗大道行人路上等候拘捕行動開
G G
始。
H H
65. 證人 4 尾隨架起了長盾陣的西九龍機動部隊警員,站在他
I I
們後方,見到前方約 100 公尺地方有大量穿著黑色衣物及頭戴黃色工
J J
業用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等保護裝備的示威者在集結。他們不斷叫
K 囂,用侮辱性言語挑釁警員,用雷射筆照向警方封鎖線,及用雜物架 K
起路障與警方對峙。
L L
M M
66. 與此同時證人 4 聽到現場有指揮官用揚聲器不斷向前方示
N 威者發出警告,勸喻他們離開,並展示黑色旗幟警告會施放催淚煙。 N
然而,示威者沒有離開。
O O
P P
67. 證人 4 然後跟隨前方的機動部隊隊員向示威者方向推進。
Q 緊接警方施放催淚彈後證人 4 跑向示威者,同時見到示威者轉身逃跑。 Q
這時候在速龍小隊前方的機動部隊讓開,證人 4 及速龍小隊成員超越
R R
機動部隊隊員,在栢麗大道行人道上跑向示威者進行拘捕行動。證人
S S
4 不是跑在最前或最後的隊員,但是確認前方的隊員沒有阻擋他視線,
T 可以清楚見到前方情況。 T
U U
V V
- 18 -
A A
B B
第 2 被告人被截停過程
C C
D 68. 當證人 4 跑到接近豐澤電器前數級樓梯位置上方,大概在 D
E 右邊連結到九龍公園泳池的樓梯附近時候見到前方樓梯級下,約 6 至 E
8 公尺外有多名示威者跌倒地上。證人 4 不肯定地上不同地方出現的
F F
液體是否水,但當時路面非常濕滑,情況非常混亂。證人 4 沒有見到
G G
示威者如何跌倒,只知道他們都穿著黑色衣服,均跌倒地上。
H H
69. 證人 4 在差不多到達樓梯級頂位置(證物 P214(B)交叉顯
I I
示)時候見到跌倒人士當中一名身穿黑色短袖 T 恤及黑色短褲,戴著
J J
眼罩及工業用口罩,背上背著背包男子想起身繼續逃跑,於是立即上
K 前截停及拘捕該名後知為第 2 被告人的男子。 K
L L
70. 證人 4 供詞是當他到達第 2 被告人身旁時候見到第 2 被告
M 人手腳不停掙扎,希望離開。證人 4 認為若他不上前截停第 2 被告人 M
N 相信第 2 被告人「一定會走咗」。證人 4 在覆問中指出在 RTHK 片 N
段 705:21:35 時可以見到在地上的第 2 被告人曾經「趷起身」。
O O
P 71. 由於證人 4 認為第 2 被告人掙扎及抗拒是嘗試離開,證人 P
Q 4 於是使用他的警棍擊打第 2 被告人,但由於第 2 被告人在移動,不太 Q
肯定打中了被告人身體那一部份。第 2 被告人最終在短時間內被制伏。
R R
S S
T 7 T
證物 P20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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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72. 證人 4 在 1940 時以「非法集結罪」對第 2 被告人宣佈拘 B
捕。
C C
D D
第 1 被告人被截停過程
E E
73. 在證人 4 控制第 2 被告人期間,一名身穿黑色短袖 T 恤,
F F
黑色長褲,兩手戴上黑色長手袖,眼罩及工業用口罩(證人清楚記得
G G
口罩上有一些粉紅色)後知道為第 1 被告人的女子一直拉扯著第 2 被
H 告人。第 1 被告人後來也被警員控制及拘捕。 H
I I
74. 控制了兩名被告人後,證人 4 將他們扶到幾步之外的豐澤
J J
電器鋪落下了的鐵閘外坐下。證人 4 記得他曾經問兩人關係,而其中
K 一人回答說是朋友。本席不以此針對任何一位被告人,不依賴這說法 K
來作出任何推論。
L L
M 75. 控方在庭上播放了 nowTV 及立場新聞 18片段,從不同角 M
N 度見到證人 4 控制第 1、2 被告人及將他們扶起來去豐澤門前坐下的過 N
程。
O O
P 76. 證人 4 在盤問中觀看 RTHK9錄影片段後說他不可以肯定片 P
Q 段中見到在栢麗大道向前奔跑及追趕的速龍小隊隊員中哪一個是自 Q
R R
S S
8
證物 P204。
T 9 T
證物 P20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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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己 10。證人唯一可以說出的就是在片段中11見到第 2 被告人在 4 級樓梯 B
下被制伏時候,他是兩名控制地上的第 2 被告人的小隊成員其中一人。
C C
D D
77. 辯方也播放了立場新聞 2 片段。片段所見,在速龍小隊警
E 員停止了打在地上的人群及情況已經被控制後,第 2 被告人勉強站起 E
來後卻又再次坐下及似乎要躺下,需要第 1 被告人和證人 4 一起扶持
F F
才可以站起來,慢慢步行到豐澤鐵閘位置坐下。辯方大律師指出第 2
G G
被告人當時按著頭部的地方受傷,而他不可以容易地站起來是因為他
H 被警棍打後身體多處受傷。證人 4 不同意第 2 被告人當時受了傷。 H
I I
78. 張大律師也指出第 1 被告人也被包括證人 4 在內的速龍小
J J
隊警員用警棍打傷,傷勢包括右邊肩背肌右手拇指。
K K
79. 無論如何,根據第 1、2 被告人同意呈堂的所有片段內容,
L L
兩人在豐澤前樓梯底部被警員制伏是無法爭議的事實。
M M
N 第 1 被告人的拘捕及身上裝備 N
O O
80. 第 1 被告人對案發現場在她身上找到的物品只有兩個爭議。
P 第一,她背包中沒有一卷黃色膠紙。第二,在第 1 被告人在豐澤外由 P
Q 證人 5 看守期間,曾經有防暴警察拉走第 1 被告人的眼罩及眼鏡。 Q
R R
S S
10
片段時間為 05:21:17 至 05:21:48 左右。
T 11 T
片段時間為 05:21:4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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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81. 證人 5 盧警員 16204 是當晚速龍小隊成員之一,是證人 4 B
供詞中提及到場協助他處理第 1 被告人的隊員。
C C
D D
82. 證人 5 在約 1935 時到達證人 4 位置。在證人 4 向他交代第
E 1 被告人如何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後,證人 5 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第 E
1 被告人。這時距離警方在栢麗大道上開始推進約幾分鐘時間。
F F
G G
83. 證人 5 然後在現場看守第 1 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也沒有
H 處理或干擾第 1 被告人的證物,並確認在看守期間,第 1 被告人身上 H
任何物品也沒有被任何人干擾。偵緝警員 17781 在 1941 時到達接手處
I I
理第 1 被告人。
J J
K 84.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中指出當證人 5 在現場看守著第 1 被告 K
人期間,曾經有穿著綠色制服的防暴警察經過現場,而其中一名防暴
L L
警察上前將第 1 被告人的眼罩及眼鏡拉開。
M M
N 85. 辯方大律師又指出,也是在防暴警察經過案發現場時候, N
其中一名警員上前將第 2 被告人的眼罩及防毒面具(俗稱「豬嘴」)
O O
拉開及丟到地上。
P P
Q 86. 證人 5 在覆問中確認沒有這樣的事情在他面前發生過並補 Q
充說,由他開始看守第 1 被告人直至將她轉交警員 17781 期間,證人
R R
5 的同事已經控制現場,環境非常平靜, 在這樣的情況下,他沒有見
S S
到任何防暴警察干擾任何證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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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87. 控方證人 6、7、8 是在案發日負責處理在第 1 被告人身上 B
檢取的證物的警員。三人在不同階段處理證物。
C C
D D
88. 證人 6 在晚上 1940 時從證人 5 處接過第 1 被告人。當時第
E 1 被告人戴著眼鏡,頸部掛有防毒面具,雙手戴著黑色手袖,背著黑色 E
背包,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坐在路邊。
F F
G G
89. 由於第 1 被告人是女性於是證人 6 要求隊伍中的女警協助
H 進行快速搜身。證人 6 目睹搜身過程,見到從第 1 被告人的背包中找 H
到以下物件:一個藍色口罩,一個黑色口罩,一件黃色短袖 T 恤,一
I I
卷黃色膠紙,一張成人八達通,一張港鐵遊客全日通車票,一部金色
J J
Apple iPhone 電話,一包沒有開封的過濾棉。
K K
90. 證人 6 安排將所有從背包中找到的物件放回背包,然後由
L L
第 1 被告人自己保管。證人確認包括他自己在內沒有任何人曾經干擾
M M
以上證物。
N N
91. 證人 6 後來在新屋嶺再次安排兩名女同事對第 1 被告人進
O O
行搜身,沒有發現任何可疑或危險物品。證人 6 在 8 月 12 日凌晨 0435
P P
時將牽涉第 1 被告人的所有證物轉交女警 11998,之後沒有再次接觸
Q 有關證物。被告人然後在 0200 至 0203 時被帶到高級警員 58997 面前 Q
拍照,證人確認證物 P13 當中第 1 至 4 照片正確反映當時第 1 被告人
R R
外表及有關證物。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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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92. 在第 1 被告人大律師盤問中,證人 6 確認在現場他沒有在 B
第 1 被告人身上或背包中找到任何眼罩也沒有從第 1 被告人處檢取任
C C
何眼罩。
D D
E 93. 辯方張大律師向證人 6 指出第 1 被告人背包中從來沒有一 E
卷黃色膠紙。證人不同意,確認他親眼目睹女警從背包中拿出該卷膠
F F
紙。
G G
H 94. 有關眼罩及膠紙方面,本席認為即使假設曾經有警員將第 H
1 被告人的「眼罩及眼鏡拉開」,及假設被告人背包中沒有膠紙,這也
I I
不會影響第 1 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及在她身上搜出的其他裝備的證供。
J J
K 95. 證人 7 警員 11998 及證人 8 偵緝警員 8710 分別確認他們先 K
後從證人 6 及證人 7 處接手有關證物,兩人均確認妥善保存證物,及
L L
沒有受任何人干擾。
M M
N 96. 證人 8 是本案的總證物警員。由於當日行動牽涉超過 1000 N
件證物,警方安排了一間房來擺放所有證物,證人 8 是唯一管有這房
O O
間鎖匙的警員。
P P
Q 97. 證人 16 女警員 14033 確認 2019 年 8 月 11 日晚上曾經在現 Q
場協助警員 17781 搜查一名女性被捕人士。證人記不起被搜查的人士
R R
是那一位,只記得是女性,不能夠說出是否第 1 被告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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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98. 證人 16 確認她沒有就搜查這位人士在記事冊或口供紙內 B
作出記錄。辯方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由於警員沒有在記事冊或口供
C C
紙內記錄自己曾經搜查該名女子,所以根本事實上她並沒有如此搜查
D D
任何人士。證人 16 並不同意大律師這樣的說法。
E E
99. 辯方退一步的說法是,若有搜查過,唯一合理推論是證人
F F
16 沒有發現任何可疑或危險物品,不然她必定會將有關事項記錄。
G G
H 100. 證人 16 同意若在搜查中發現任何可疑或違法物品她必定 H
會紀錄在記事冊及口供紙中。本席同意辯方陳述,假若女警員曾經在
I I
搜查第 1 被告人過程中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她必定會告知 17781 及在警
J J
員記事冊內作出相關記錄。
K K
第 2 被告人的裝備
L L
M 101. 一如以上提到,第 2 被告人透過張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 M
N 在豐澤店鋪外曾經有路過防暴警察拉走第 2 被告人的眼罩及豬嘴,掉 N
在地上。
O O
P 102. 證人 9 偵緝警員 9600 在案發日 1935 時到達尖沙咀案發現 P
Q 場參與推進行動,在約 1945 時從證人 4 處接收第 2 被告人。當時第 2 Q
被告人衣着一如照片 P38 中所見,即黑色短袖 T 恤,黑色及膝短褲和
R R
黑色球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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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103. 證人 9 隨即進行快速搜身,在第 2 被告人當時攜帶的一個 B
黑色背包底部找到一支顯示輸出功率及波長分別為 200 mW 及 650 nm
C C
的銀色雷射筆。證人 9 即場按雷射筆上按鈕兩、三次,期間雷射筆發
D D
出紅色面積大概 0.5 釐米×0.5 釐米光點。雷射光束和普通電筒光束有
E 明顯分別,證人不可能弄錯。 E
F F
104. 根據張大律師對證人指出的案情,第 2 被告人不爭議他的
G G
背包當時內有一支雷射筆,但是位置在背包後的一個拉鍊口袋中,並
H 非背包底部。 H
I I
105. 此外,第 2 被告人案情也指證人 9 沒有在現場測試雷射筆。
J J
辯方代表張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證人 9 沒有在其警員記事冊或證人口
K 供紙內寫下「本人曾經在第 2 被告人面前按下雷射筆兩至三次並發出 K
紅色光點」這些字眼,從而認為證人 9 在說謊,他根本沒有在現場測
L L
試過雷射筆。
M M
N 106. 證人 9 不同意這說法,並強調他在口供紙中已經記錄該雷 N
射筆曾經發出紅光。證人說若他沒有按下雷射筆他就不會如此在口供
O O
紙中如此記錄。證人 9 亦確認他在現場是在第 2 被告人面前測試雷射
P P
筆,並曾經告訴被告人說找到雷射筆及雷射筆可以發出紅色光束。
Q Q
107. 證人 9 在現場曾經將第 2 被告人背包內的物件從背包底部
R R
拿起至背包打開的口袋附近來檢視,但沒有將這些物件拿出離開背包
S S
外。唯一從背包中拿出的東西就是以上提到的雷射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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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108. 證人 9 解釋他沒有仔細地將背包內每一件物件拿出來檢視 B
是因為在那一刻現場有 20 至 30 名看來似乎是記者的人士包圍著他們,
C C
因此在當時情況下他認為最適合的做法是將所有物件放回背包內然後
D D
交給被告人自己保管。證人有關現場有多名人士包圍這證供得到有關
E 錄影片段內容支持。 E
F F
109. 由於證人 9 當時認為雷射筆可能是屬於攻擊性武器,所以
G G
決定即時從背包中檢取,放入警方的防干擾證物袋,由自己保管,一
H 手拿著雷射筆,一手拿著背包,等候後來安排的警方車輛到達將第 2 H
被告人送往新屋嶺處理。
I I
J J
110. 到達新屋嶺後,證人大約在 2350 時再次搜查第 2 被告人,
K 並搜出及檢取以下證物:兩個灰色頭套,一個藍白色醫生口罩,一個 K
灰色防毒面具,一對濾罐,灰色手套,一灰綠色手套,一對灰白色手
L L
套,一白色透明膠袋內有一件白色 T 恤,三張麥當勞現金卷(上釘有
M M
黃色便條,『廢中同廢青講,你地唔廢,我們為你驕傲』等字眼),銀
N 色卡套,三小樽生理鹽水。背包內也有白色冰袖,黑色 iPhone(內有 N
O
SIM card),另外一件白色 T 恤,黑色長褲,黑色雨傘,一張八達通 O
卡,1 張港鐵單程成人票。
P P
Q 111. 證人 9 在 8 月 12 日凌晨 0355 時將以上所有證物轉交警員 Q
R
7374 處理,之後將第 2 被告人交還值日官看管,沒有再接觸以上證物。 R
S S
112. 證人 10 警員 7374 確認從證人 9 處接收所有證物,沒有被
T 干擾。在盤問中,證人 10 確認在他接收證物時候,當中的證物 P13 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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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袋內只有 1 件白色 T 恤,麥當勞禮卷,生理鹽水和卡套,沒有其他東 B
西。
C C
D D
113. 辯方大律師在稍後重新傳召了證人 9,向他指出第 2 被告
E 人案情是當時 P13 膠袋內其實還有 P19 的頸套;P25 的灰色手套;及 E
P26 白色冰手袖。辯方這盤問方向似乎是希望指出這些可以與示威聯
F F
繫的物品是被人在街上派發的,被告人只是隨手接過後放進了自己背
G G
包內。
H H
114. 證人 9 不同意辯方指出案情,而證人 10 的供詞也支持證人
I I
9 的說法,兩人有關 P13 膠袋內物件的證供吻合。
J J
K 115. 證人 8 總證物警員然後被重召來證明他從證人 10 和 11 處 K
接收及保管證物後妥善保管,沒有任何證物被干擾,並將有關第 2 被
L L
告人的證物正式呈堂。
M M
N 控方針對第 1 被告人立場 N
O O
116.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P 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1 有參與該暴動:— P
Q Q
(a) 警方於約 1839 時開始在現場多次以揚聲器作出警告
R R
及展示警告旗幟,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多枚
S 催淚煙彈,但第 1 被告人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沒有 S
T
離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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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b) 當晚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
C C
經位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
D D
鐵站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
E 巴利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1 E
仍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F F
G G
(c) D1 的衣着,包括黑色短衫、長褲、雙手戴有長手袖、
H 面上有眼罩及有粉紅色的工業用口罩,以隱藏自己 H
的身分。而她的防護裝備亦常見於示威者身上,包括
I I
防毒面具連過濾棉(P3),口罩(P5 及 P6)及黑色
J J
手袖(P2)。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支持 D1 是
K 參與暴動的證據,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或隱藏在該 K
暴動中互相掩飾及以作支持。法庭有足夠基礎拒絕
L L
接納 D1 只是一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及
M M
N (d) D1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12 N
O O
控方針對第 2 被告人立場
P P
Q 117.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Q
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2 有參與該暴動:—
R R
S S
12
控方針對各被告人的立場均節錄自其結案陳詞,下同,不重複。此外,雖然控方針對各被告人
T 立場大致相同,為了讓相關被告人容易閱讀,本席將在以下繼續節錄有關立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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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a) 警方於晚上約 6 時 39 分開始在現場多次以揚聲器作 B
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
C C
射多枚催淚煙彈,但 D2 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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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
E E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F F
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G G
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H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2 仍 H
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I I
J J
(c) D2 的衣着,包括黑色短袖 T 恤、短褲、面上有眼罩
K 及工業用口罩,以隱藏自己的身分。而他的防護裝備 K
亦常見於示威者身上,包括雷射筆(P18)、防毒面
L L
具(P21)、未開封濾罐(P22)、手套(P23,P24 及
M M
P25)、生理鹽水(P30)、口罩(P20)及手袖(P26)。
N 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支持 D2 是參與暴動的證 N
O
據,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或隱藏在該暴動中互相掩 O
飾及以作支持。法庭有足夠基礎拒絕接納 D2 只是一
P P
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
Q Q
R
(d) D2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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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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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e) D2 逃匿及反抗警員的證據及神態舉止,包括 D2 跌 B
倒後嘗試企起身及逃走,及 PW4 控制 D2 時,D2 手
C C
腳不停掙扎及反抗,PW4 要使用警棍。」
D D
E 辯方說法 E
F F
118. 第 1、2 被告人的答辯理據如下撮述。
G G
H
119. 辯方張大律師首先將暴動核心範圍限制在「尖沙咀警署外 H
面」
,然後認為第 1、2 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與暴動核心範圍有至少 100
I I
米距離,不可以被視為在參與暴動。
J J
K
120. 辯方指以當時社會氣氛和環境,一般年青人去人多的地方 K
會帶備眼罩、口罩、防毒面具、手袖、生理鹽水等來保護自己是可以
L L
理解的,不證明他們意圖或曾經參與暴動,或意圖或曾經支持或鼓勵
M 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作出有關作為。 M
N N
121. 辯方張大律師指出兩人身上沒有頭盔、防身護甲、無線電
O O
通訊器、膠索帶、武器及材料以製造武器如汽油彈等明顯是用作衝擊
P 警方,與警方對峙及破壞社會安寧用途的工具,並由此推論他們沒有 P
Q 意圖參與暴動。 Q
R R
122. 張大律師指出第 2 被告人當天穿短褲,若與警方對峙或攻
S 擊警方,他這一身裝束對他極為不利。沒有証據顯示他曾在現場使用 S
T
過背包裡面的雨傘。有關雷射筆方面,辯方認為沒有證據解釋為何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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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員在 8 月 11 日測試中可以運作但在兩個月後卻不可以,因此反映警員 B
說在現場見到射出光束的供詞不可信。
C C
D D
123. 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兩人何時到達他們
E 被截停的地點或附近範圍;不知道他們是否曾經身處辯方所言的暴動 E
核心範圍;如有的話逗留了多久。
F F
G G
124. 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兩人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例如
H 作出「結集於道路上叫喊、嘲弄、侮辱、用手勢比劃、跟隨集結人士有 H
威脅性地移動」等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在被截停前曾經作出任
I I
何「違法,被禁止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J J
K 125. 辯方也針對控方指「若各被告人不是在現場協助或教唆或 K
參與一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必然有足夠的時間離開現場,從
L L
而避免被看成為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的說法,認為控方未能提出任何
M M
證據證明當日兩名被告人身處栢麗大道被截停的位置時候必定有足夠
N 時間、機會及合適路線離開現場。 N
O O
本席就第 1 及 2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P P
Q 126.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案發晚上的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 Q
斷。
R R
S 127. 就有關第 1、2 被告人被截停及拘捕的過程,尤其是地點和 S
T
時間,及警員從他們身上搜取物件方面,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 T
U U
V V
- 32 -
A A
B 誠實、可靠證人。所有證物在被撿取後獲妥善保管,直至呈堂一刻沒 B
有被不當干擾。
C C
D D
128. 有關第 2 被告人曾經嘗試在被制伏期間嘗試起身是否證明
E 他干犯本案控罪方面,本席看法如下。 E
F F
129. 根據不同錄影片段從不同角度顯示,證人 4 曾經向著尖沙
G G
咀方向追趕人群,在第 2 被告人跌倒地上之後,無論是證人 4 或其他
H 小隊成員,均在極短時間之內趕上已經跌倒地上的第 2 被告人。 H
I I
130. 從片段可見,速龍小隊成員立即用警棍打跌倒在地上的包
J J
括第 2 被告人在內的黑色衣著有裝備人士。第 2 被告人似乎曾經嘗試
K 起身,但不能夠肯定他起身是因為想逃跑,還是因為希望避免繼續被 K
襲擊。
L L
M 131. 片段顯示曾經有一名警員的警棍直接打落第 2 被告人頭 M
N 部, 力度看來頗為勇猛。在這樣的情形下,第 2 被告人掙扎及嘗試起 N
身不一定證明他是希望逃跑,他也可以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本能地作出
O O
掙扎。
P P
Q 132.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 2 被告人曾經嘗試逃跑, Q
也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曾經在截停之前逃跑不一定支持畏罪而逃的推
R R
論的裁斷。
S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133. 然而,無論證人 4 警員當時是打第 2 被告人的手還是頭也 B
不影響第 1、2 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一如新聞片段內容所紀錄。
C C
D D
134. 根據證人供詞及有關錄影片段,證人 4 在約 1935 時左右開
E 始向栢麗大道上集結人群推進,在短時間內截停及控制兩名被告人。 E
即使假設兩名被告人在被截停前完全沒有走動,他們也必定可以在警
F F
方慢速推進期間聽到證人 2 在 1937 時左右發出要求示威者離開現場的
G G
口頭警告。
H H
135. 根據錄影片段,在 1838 至 1936 時金屬架被橫放地上一刻,
I I
栢麗大道後方仍然可以見到人群在自由向南移動,因此如果第 1、2 被
J J
告人並非意圖參與現場的暴動,他們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
K K
136. 根據之前撮述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發生的暴動規模之大,
L L
人數之多,無論兩名被告人是從 1838 時開始已經在栢麗大道上逗留,
M M
還是在被截停前一刻才到達,他們必定可以見到及知道或意識到當時、
N 當地正在發生暴動。 N
O O
137. 根據證人 4 供詞及新聞片段,唯一合理推論是在警員開始
P P
推進前,及後來證人 4 開始在栢麗大道行人道上向尖沙咀方向追趕人
Q 群時,第 1、2 被告人已經身處栢麗大道行人道上,在到達豐澤店鋪前 Q
的數級樓梯底跌倒,第 2 被告人被趕上的警員用警棍襲擊,而第 1 被
R R
告人就嘗試保護及幫助第 2 被告人,繼而兩人被控制,最終被拘捕。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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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138. 第 1、2 被告人當時身上衣飾裝備與一般示威者無異。他們 B
背包中搜出的物件也是一般示威者帶備的物件。第 2 被告人背包中更
C C
有一支可以使用的雷射筆。
D D
E 139. 有關雷射筆方面,雖然根據承認事實,在 2019 年 11 月 5 E
日控方專家化驗時候該雷射筆已經不能運作,但是在有機會耳聞目睹
F F
證人 9 庭上作供後,本席接納他曾經在第 2 被告人背包底部找到雷射
G G
筆後在被告人面前測試,並見到雷射筆發出紅色光束造成一個光點。
H H
140. 辯方所指證人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到自己測試雷射筆這說法
I I
並不正確。一如證人 9 庭上解釋,根據口供紙字眼,證人當時必定是
J J
曾經測試雷射筆所以才如此寫, 與證人 9 庭上說法吻合。
K K
141. 證人 9 解釋當時現場被 20 至 30 多名看來是記者的人包圍
L L
因而決定不在現場即時將背包內每一件物件拿出檢視。事實上,根據
M M
所有呈堂片段所見,案發當晚的而且確有大量看來是記者的人士在現
N 場拍攝及報導,證人 9 說法是一個合理的解釋,並非固有地不可能, N
本席接納他所言屬實,並接受證人供詞指自己及在他知情下沒有任何
O O
人在任何階段曾經干擾從第 2 被告人處撿取的任何證物。
P P
Q 142. 一如本席較早前就暴動時間、地點、範圍中所裁斷,在 1838 Q
至 1937 時間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間的暴動中
R R
出現大批與兩位被告人相同衣飾和裝備的集結人士圍堵警署,用雷射
S S
光束照射警署,投擲磚頭、汽油彈等等不斷相繼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
T 行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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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43. 無論兩名被告人是從 1838 時開始身處截停地點,或是在警
C C
員推進前才抵達,無論他們是從連接九龍公園的樓梯而來,從栢麗大
D D
道由南向北而來,又或橫過彌敦道而來,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過程
E 中必然耳聞目睹現場發生的事情,因此必定知道自己正身處或前往暴 E
動現場。
F F
G G
144. 然而他們選擇不離開或繼續前往被截停地點,並逗留直至
H 警員開始推進。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 H
前往暴動現場的裁斷。
I I
J J
145. 本席也採納較早前有關被告人的衣飾和裝備足以推論他們
K 擁有參與暴動意圖的裁斷。扼要而言,第 1 被告人頸部防毒面具和過 K
濾棉用以對抗警方催淚煙;背包兩個口罩以掩飾面容;黃色短袖 T 恤
L L
在離開暴動現場後替換以避嫌疑;港鐵遊客全日通車票以避免使用八
M M
達通乘搭港鐵時留下電子足跡。
N N
146. 第 2 被告人的頭套用以遮蓋面容避免被辨認,防毒面具以
O O
對抗警方催淚煙,手套以避免留底指紋或搬運或破壞物件時保護雙手,
P P
白色 T 恤以在離開現場後替換以避嫌疑,生理鹽水以舒緩催淚煙對眼
Q 睛的影響或洗滌傷口;雨傘以遮擋拍攝,港鐵單程成人票以避免透過 Q
八達通使用港鐵時留下可以被追蹤的紀錄。而雷射筆則用來照射警員
R R
或警方攝錄機,從而挑釁警員或防止被對方攝錄。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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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147. 本席裁定,根據第 1、2 被告人當時身上衣飾和裝備,及兩 B
名被告人被警員截停的時間和位置這些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兩
C C
名被告人當時不是以旁觀者身份逗留暴動現場。
D D
E 148. 同樣根據這些環境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當 E
時身處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意圖透過自己的衣飾和裝備來壯大
F F
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和支持在場進行投擲轉頭、汽油彈等破壞社會
G G
安寧行為,以此方式與其他在場人士共同參與該暴動。
H H
149. 裁定第 1 及第 2 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I I
J J
第 3 被告人
K K
150. 有關第 3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L L
M 151. 控方證人 14 警員 5598 在案發晚上 1930 時左右與其他速 M
龍小隊成員一起到達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一帶,期後被安排在栢麗大道
N N
行人路上,尖沙咀警署對出位置等候命令進行推進及拘捕行動,接到
O O
指令後就立即全速向前奔跑,當時還沒有特定追趕目標。
P P
152. 證人 14 到達豐澤電器之前樓梯頂部時見到前方約 5 公尺
Q Q
位置一名男子。男子離開樓梯頂部還有 一些距離,正向尖沙咀方向奔
R R
跑,期間男子舉起雙手,將兩隻手中拿著的水樽向腦後丟去。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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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53. 在這一刻,豐澤樓梯附近已經有多人存在,而且有些人已 B
經跌到地上,情形混亂,可以用人疊人來形容當時狀況。
C C
D D
154. 證人 14 記得由他開始推進一刻直至截停第 3 被告人歷時
E 約 5 分鐘。證人第一眼見到第 3 被告人的時候第 3 被告人背向著證人。 E
證人在推進期間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有表明自己身份但是當時穿著速龍
F F
小隊成員的黑色裝束。根據當時環境,加上錄影片段中聽到警方在警
G G
員開始奔跑前的揚聲器警告,第 3 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上前追逐他
H 的是警務人員。 H
I I
155. 證人 14 沒有見到被告人所丟的水樽跌到那裏也沒有檢取,
J J
見到被告人丟水樽動作之後立即加快腳步上前追趕第 3 被告人。
K K
156. 證人 14 在短時間內趕上,撲向被告人。兩人一齊在樓梯底
L L
部跌倒地上。被告人掙扎及企圖起身向前走。證人一直捉著被告人下
M M
身位置不讓他離開。這時候被告人戴著防毒面具,但證人沒有留意被
N 告人有否戴眼罩。證人後來在盤問中說在追截期間見到第 3 被告人戴 N
著眼罩。在覆問中,證人說他第一次見到第 3 被告人面上帶着護目鏡
O O
和防毒面具的時候就是他將水樽丟向後方之後。證人確認他沒有見到
P P
第 3 被告人的正面但是第 3 被告人奔跑期間曾經向左轉頭望,因此證
Q 人當時見到被告人戴著護目鏡和防毒面具。 Q
R R
157. 兩人跌倒樓梯底部地上期間,證人 14 拉著第 3 被告人背著
S S
的黑色背包,當第 3 被告人起身時候證人就拉著背包借力而起,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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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人隨即脫下背包繼續向前走。證人放開背包繼續追,沒有回頭看看背 B
包跌在那裡。
C C
D D
158. 證人 14 趕上被告人後用手捉著被告人右後膊頭位置,拉著
E 他的上衣企圖令他停止,但是被告人繼續向前走。證人 14 沒有放手, E
衝前兩步用雙手箍著被告人腰部,將他「攬」到跌在地上。這時候警
F F
長 58608 加入,協助將第 3 被告人按到地上。
G G
H 159. 證人同意他的證人口供紙裏面沒有如此詳盡記載在追逐第 H
3 被告人期間所發生的事情,純粹是在庭上依靠記憶覆述。
I I
J J
160. 在盤問中,證人 14 說第 3 被告人在丟水樽後曾經回頭望一
K 望,證人這時見到被告人戴著眼罩。這說法與證人主問中說他第一次 K
留意到被告人的眼罩是當被告人被按倒地上後的說法不同。
L L
M 161. 證人也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紙內沒有記錄第三被告人曾 M
N 經在追逐期間轉頭望向證人方向。 N
O O
162. 熊大律師指出,第 3 被告人在被按倒地上之前其實一直站
P 在豐澤店舖對出位置,背對證人,被告人沒有嘗試逃跑。就在他站在 P
Q 原地和感到不知所措期間,證人 14 突然從後撲上將他按倒在地上。第 Q
3 被告人從來沒有好像證人描述一般在栢麗大道行人道上朝著尖沙咀
R R
方向逃跑或奔跑,而後來撿取的眼罩和口罩則自從證人 14 第一眼見到
S S
被告人開始就一直掛在被告人頸項,沒有戴了起來。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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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163. 大律師指證人在庭上才第一次交代以上沒有在口供紙內出 B
現的詳情是因為這些事情根本沒有發生,不是事實,證人捏造證供,
C C
製造被告人曾經逃跑的假象。證人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說法。
D D
E 164. 本席認為,無論根據證人供詞或錄影片段,當時現場環境 E
混亂,追捕被告人的過程發生於電光石火間,證人在細微末節上出現
F F
不肯定地方可以理解。本席裁定證人 14 有關如何追逐被告人的供詞屬
G G
實,被告人的確曾經逃跑。
H H
165. 證人 14 庭上繼續交代,在第 3 被告人被按倒地上後,證人
I I
用身體壓著被告人下身臀部位置而警長 58608 就控制著被告人的上半
J J
身。在控制期間由於第 3 被告人仍然嘗試起身,雙手不斷舞動,於是
K 證人拿出裝備中的白色塑膠塑膠索帶打算替被告人戴上,但被告人雙 K
手仍然不斷舞動,最後證人使用押解手腕形式來嘗試控制第三被告人,
L L
期間兩人角力,最後在警長協助下證人成功替第三被告人戴上手帶。
M M
N 166. 以上角力及佩戴手帶大約花了 3 分鐘時間。證人 14 補充 N
說,第 3 被告人在地上掙扎期間起初是面向地下,掙扎後變成面向天
O O
空。當警員最後控制了被告人雙手之後就命令被告人面向地下躺著及
P P
將雙手在背後伸出讓他們替他戴上手帶。
Q Q
167. 證人也在這個階段向第 3 被告人宣佈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R R
他。證人 14 在盤問中同意他沒有在當時警誡他。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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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168. 在盤問中,證人說即使在第 3 被告人起初面向下被按在地 B
上之後然後第 3 被告人成功主動身體變成面向上對著證人及警長的時
C C
候,第 3 被告人的態度並沒有轉為合作。期後作供的警長 58608 在盤
D D
問中也不同意第 3 被告人在轉身後的態度轉為合作。
E E
169. 證人 14 說法是,當第 3 被告人轉為面向上之後,他和警長
F F
繼續警告及叫被告人要合作。當證人 14 嘗試替被告人戴上塑膠手帶時
G G
候被告人緊握拳頭,令證人非常困難替證人將手帶戴上。證人形容被
H 告人不是「合作形式地戴上手扣」。但是證人 14 同意當第 3 被告人轉 H
為面向上之後他並沒有進一步意圖掙脫或逃走。
I I
J J
170. 在盤問中證人 14 確認曾經使用警棍打向第 3 被告人。在這
K 之前證人 14 一直沒有直接向第 3 被告人用說話表示自己是警員身份。 K
L L
171. 第 3 被告人戴上手帶後變得平靜,於是證人扶起他坐在地
M M
上。與此同時附近開始有多名看來是記者的人士出現,鑒於安全理由
N 及現場環境,證人 14 於是將第 3 被告人帶到栢麗大道豐澤店鋪旁坐 N
下,而證人 14 就站在旁邊看守。期間警長到附近嘗試尋找屬於第 3 被
O O
告人的背包。證人 14 說印象中第三被告人曾經告訴他及警長自己的背
P P
包跌落在梯級附近位置。
Q Q
172. 控方後來傳召了原本不在證人列表上的證人 17 警長 58608
R R
出庭交代有關撿取第 3 被告人背包的過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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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173. 證人 17 警長當晚是證人 14 的速龍小隊同僚,一起參與推 B
進驅散及拘捕行動,期間見到其中一名隊員與一名男子在地上,他上
C C
前協助控制該名男子,在糾纏期間認出隊員就是 5598 證人 14。
D D
E 174. 當他上前協助證人 14 控制在地上的第 3 被告人時候被告 E
人仍然在大力反抗,他們糾纏了約 3、4 分鐘後才成功制伏被告人。一
F F
如證人 14,警長沒有在任何時段用言語直接告訴被告人他是警員。證
G G
人 17 記得在糾纏期間證人 14 曾經對第 3 被告人說「拉佢」。
H H
175. 他們成功控制被告人後扶起他在原地坐起來,見到他頸上
I I
掛著一副透明護目鏡及防毒面具。當時被告人不斷對現場記者高呼自
J J
己父親電話號碼。證人 17 和 5598 之後將被告人帶到旁邊豐澤店鋪門
K 外坐下。 K
L L
176. 證人 17 記得之後被告人對他們說「跌咗個袋」,在豐澤電
M M
器對開樓梯附近,還說是一個黑色背包。證人 17 於是去被告人所說的
N 位置「幫佢搵個袋」。證人 17 隨即離開被告人身旁,在距離被告人當 N
時所在位置約 5 公尺外行人道上找到兩個黑色背包,將它們拿起帶到
O O
被告人面前,過程約 30 秒。
P P
Q 177. 證人 17 問被告人那一個是他的背包,由被告人指出後證人 Q
就將背包掛了在被告人頸上。這部份過程可以在錄影片段中見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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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3
立場新聞 P204,00:56:25 至 00:58:24 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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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78. 盤問中,證人 17 同意背包有可能成為證物,但解釋說他當 B
時想法只是「幫佢搵返個袋,唔係搜證」,也因此沒有想過要在問被
C C
告人那一個是他背包前警誡被告人。
D D
E 179. 證人 14 供詞同樣說警長後來拿著兩個黑色背包回到第 3 被 E
告人身邊,將背包舉起展示給第 3 被告人看,由第 3 被告人指出並確
F F
認其中一個就是他的背包,及警長將背包掛了在第 3 被告人身上。
G G
H 180. 第 3 被告人沒有爭議在有關錄影片段中可以聽到被告人曾 H
經說過他的背包是黑色和比較大一點的,及見到他向警長表示他手中
I I
其中一個背包是他的。也沒有爭議 MFI-5 內謄本正確反映片段內容聽
J J
到第 3 被告人說過的話。
K K
181. 以上確認背包的過程可以在片段錄影片段中清楚見到。第
L L
3 被告人在警長向他展示背包之前曾經交代他的背包是黑色,一個「比
M M
較大少少嘅」。當第 3 被告人在等候警長拿回背包給他辨別之前,第
N 3 被告人繼續之前所做,就是不停重複自己的電話號碼及要求在場人 N
士告知他父母,及他希望搵律師。
O O
P P
182. 警長將兩個背包拿到第 3 被告人面前後,第 3 被告人望著
Q 一個背包說「唔係」後隨即向前靠近背包再仔細望一望,之後就確認 Q
是他的背包。警長隨即把該背包掛在第 3 被告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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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83. 證人 14 記得截停第 3 被告人後,由於被告人曾經掙扎,他 B
的透明護眼罩及粉紅色濾芯灰色防毒面具已經退到頸上。被告人當時
C C
身穿黑色 T 恤,黑色長褲及黑色球鞋,雙手前臂佩戴黑色手袖。
D D
E 184. 證人 14 看守第 3 被告人直至同事警員 15590 在 1950 時到 E
達現場接手處理。證人 14 之後繼續看守但沒有處理任何涉及第 3 被告
F F
人的物件,沒有搜查或檢視有關證物或背包。
G G
H 185. 證人 14 在庭上確認被告人在被截停及控制時穿著證物中 H
的黑色圓領短袖 T 恤,黑色長褲及球鞋。 但是證人坦白地承認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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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在庭上辨別究竟證物 P45 的黑色背包是否就是第 3 被告人在逃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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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證人 14 糾纏期間證人所拉低的同一個背包。證人 14 只能夠確認這
K 個背包就是後來警長掛在第 3 被告人身上的同一背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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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沒有爭議證人在當晚大概 19:40 時拘捕了本案第 3 被告人。
M M
證人 14 當晚沒有留意第 3 被告人有否受傷面部有否傷痕。
N N
187. 控方 15 證人偵緝警員 15590 在案發晚上 1950 時到達豐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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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舖門外位置聽取證人 14 告訴他有關被拘捕人士的事項後就從證人
P P
14 處接手處理第 3 被告人。證人 15 當時使用手提攝錄機拍攝被拘捕
Q 了的第 3 被告人及現場環境。證人 15 記得第三被告人當時頸上掛著一 Q
個俗稱豬嘴的防毒面罩及一個護目鏡,身上有一個背包,雙手戴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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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手袖。證人沒有在現場檢視背包內有什麼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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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88. 大約在同一晚上 2000 至 2100 時之間,證人將第 3 被告人 B
押解到新屋嶺,期間背包一直由被告人自己保管,而之前提到的防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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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罩及眼鏡則仍然掛在第 3 被告人頸上。
D D
E 189. 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3 被告人在現場被證人 14 拘捕時 E
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恤,黑色長褲,白色波鞋,頸項掛著一副透明護
F F
目鏡,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雙手戴著一對黑色手袖,
G G
孭着一個黑色背包。
H H
190. 根據同一承認事實及證人 15 供詞,在同日 2258 至 231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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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15 在新屋嶺搜查第 3 被告人,檢取了一張個人八達通卡,並從背
J J
包中撿取兩隻灰色手套,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白色過濾棉,一件黑色
K 短袖 T 恤,及一包粉紅色過濾棉。證人不能夠肯定證物之中的八達通 K
咭是否也是在背包中搜出。
L L
M M
191. 在盤問中證人表示當他處理第 3 被告人期間沒有留意他面
N 上是否有任何傷痕但是證人確認在證物篇 50 一中照片正確顯示當時 N
第三被告人的狀況, 也確認沒有在第 3 被告人身上找到任何其他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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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
P P
Q 控方針對第 3 被告人立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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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控方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一
S S
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3 有參與該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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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a) 警方於晚上約 1839 時開始在現場多次以揚聲器作出 B
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射
C C
多枚催淚煙彈,但 D3 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沒有離
D D
開;
E E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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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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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H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3 仍 H
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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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3 的衣着,包括黑色上衣 T 裇、黑長褲、白鞋、雙
K 手前臂有黑色護臂,以隱藏自己的身分。而他的防護 K
裝備亦常見於示威者身上,包括護目鏡(P42)、兩
L L
個防毒面具(P43 及 P48)、過濾棉(P50)、黑色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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袖(P44)及手套(P47)。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
N 去支持 D3 是參與暴動的證據,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 N
O
或隱藏在該暴動中互相掩飾及以作支持。法庭有足 O
夠基礎拒絕接納 D3 只是一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
P P
Q (d) D3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Q
R R
(e) D3 逃匿及反抗警員的證據及神態舉止,包括 D3 在
S S
現場向後投擲兩個水樽及轉身逃跑,而當 D3 被截停
T T
U U
V V
- 46 -
A A
B 後仍然不斷掙扎及不停舞動雙手,及嘗試阻礙 PW14 B
替他扣上膠手扣。」
C C
D D
辯方說法
E E
193. 第 3 被告人的答辯可以撮述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
F F
人曾經參與暴動;沒有逃匿;沒有在被證人 14 截停後掙扎嘗試逃走;
G G
證人沒有宣示警員身份,因此片段所見被告人的移動「其實可能是因
H 驚慌徬徨而作出的合理自然反應,故此法庭不應視此為支持 D3 有罪 H
的證據」;被告人的護目鏡、防毒面具、身上的衣物,全屬保護性質,
I I
被告人沒有戴頭盔,身上沒有任何工具、違法或危險物品;被告人現
J J
場確認是他自己背包的說法可能錯誤,控方不可以依賴背包內物件作
K 為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 K
L L
194. 辯方又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區
M M
域,或他逗留了在暴動區域多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是否曾身處暴
N 動的核心範圍(辯方立場是核心範圍是圍繞尖沙咀警署外)。在缺乏 N
這方面的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欠缺基礎推論 D3 身處現場的時間及地
O O
點,因而無法推論 D3 在被捕前於現場必定看到、留意到或感受到暴動
P P
的情況。」14
Q Q
本席就第 3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R R
S S
T 14 T
節錄自辯方結案陳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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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195.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案發的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B
本席也採納有關逃跑不一定支持被告人畏罪而逃這推論的裁斷。本席
C C
也基於相同理據裁定第 3 被告人的掙扎也不一定支持他是畏罪而掙扎
D D
這推論。
E E
196. 至於被告人是否曾經在被截停過程中受傷方面,本席認為
F F
無論受傷與否,及如何受傷也不影響被告人被截停位置及時間這些辯
G G
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也因此不影響最終有關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參與
H 暴動的裁斷。 H
I I
197.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有關截停被告人的時間和地點的供詞屬
J J
實。
K K
198. 有關被告人的眼罩位置方面,本席的看法是無論第 3 被告
L L
人的眼罩在他轉身逃跑的時候是戴在眼上還是掛在頸上,重點是當時
M M
第 3 被告人身上擁有眼罩、防毒面具等裝備是不爭事實。
N N
199. 本席接受控方證人所言屬實,被告人曾經在栢麗大道上向
O O
尖沙咀方向奔跑期間將兩樽水丟向腦後然後短時間之內被控方證人趕
P P
上。第 3 被告人掙扎,成功起身脫下背包繼續向前走,但隨即再被證
Q 人 14 按倒地上,最後被制伏及戴上膠手帶。證人形容的過程一氣呵成, Q
沒有機會出現任何錯誤辨別身份的情況。
R R
S S
200. 根據有關錄影片段,從第 3 被告人被證人 14 截停的地方可
T 以見到栢麗大道和附近彌敦道北行車線的情況。一如附件 4 中撮述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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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根據本席裁定,這些地方在 1838 時開始已經出現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B
的暴動,一直維持至 1935 時警方開始推進時及之後。
C C
D D
201. 第 3 被告人在約 1940 時於豐澤店鋪對出樓梯底被截停、控
E 制及拘捕。根據證人 2 及錄影片段,警方曾經在 1937 時用揚聲器發出 E
口頭警告,當時警隊已經沿彌敦道向南推進,大概在距離樓梯底位置
F F
約 51 公尺對出路面。
G G
H 202. 根據錄影片段,在 1838 時至 1937 時間在栢麗大道及彌敦 H
道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間的暴動中有人不斷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
I I
扔催淚彈、磚頭、汽油彈入警署,有節奏地拍打物件以壯聲勢。現場
J J
大批穿著黑色衣著,戴著防毒面具,眼罩,黑色背包的示威者在集結,
K 圍堵警署。除了投擲汽油彈只有在 1912 及 1920 時發生外,雷射光束 K
照射,扔磚頭,大批黑衣及有裝備人士集結這些狀況一直持續。
L L
M M
203. 假設第 3 被告人在 1838 時開始一直身處他被證人 14 截停
N 的同一地方,他必然可以見到由 1838 時至 1937 時在他附近的栢麗大 N
道和彌敦道上發生的破壞公眾安寧的狀況。
O O
P P
204. 又假設第 3 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數分鐘才抵達被截停位置,
Q 無論他是從連接九龍公園的樓梯前往,或從栢麗大道由南向北而行, Q
又或橫過彌敦道抵達,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必然在前往被截
R R
停位置途中清楚見到、聽到並意識到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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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205. 根據片段內容,在警方開始慢速推進前,途人仍然可以自 B
由在栢麗大道上向南移動,或經連接九龍公園的樓梯離開栢麗大道。
C C
無論被告人是一直逗留還是後來抵達,唯一合理推論是他選擇不在
D D
1937 時前離開暴動現場,或在暴動正在發生期間進入暴動現場,不理
E 會警方發出的不同警告繼續逗留。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 E
F
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F
G G
206. 當然,第 3 被告人曾經身處暴動現場不一定證明他曾經參
H 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同時證明他當時意圖參與暴動,及作出了某些 H
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
I I
而與他們共同干犯了暴動罪。
J J
K 207.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衣飾和裝備可以作為推論被告人 K
參與暴動意圖的環境證據,及被告人也透過他當時衣飾及裝備在暴動
L L
現場出現而鼓勵其他破壞社會安寧人士的裁斷。
M M
N 208. 本席考慮過被告人逗留現場目的是否要做一個見證而非參 N
與暴動,但是認為若被告人的存在單純為了見證,他不需要穿著宣佈
O O
自己是示威者的全套黑色裝束及戴著手袖,不用攜帶兩隻手套及兩個
P P
防毒面具,一個在截停時掛頸上,一個在背包中。
Q Q
209. 第 3 被告人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是控方證人警長或在場任何
R R
警員在向被告人查問他的背包丟在那裡及那一個是他的背包時候,被
S S
告人雖然已經被拘捕,但是沒有被警誡,被告人的回應是在他不清楚
T 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下作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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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210.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清楚表明不反對這方面的證據呈堂,也
C C
不要求將之剔除,但邀請法庭「考慮如何對有關對話內容給予比重」 。 15
D D
E 211. 此外,辯方也指出負責撿取背包的警長不知道兩個背包在 E
甚麼時候跌在地上,及之前有否被處理或移動,因此控方不可以證明
F F
背包及裏面的物件屬於第 3 被告人。
G G
H
212. 一如以上提到,根據新聞片段內容及第 3 被告人被截停前 H
身處位置,他不可能不理解到在彌敦道上與防暴警察一起推進的黑色
I I
防暴裝束的人員也是警員。
J J
K
213. 第 3 被告人在被制伏後被大批表面上看來是媒體人士包圍 K
著,紛紛舉起了相機或手機拍攝,第 3 被告人向他們高聲叫出自己父
L L
母的電話號碼,並向他們說要替他打電話給父母。雖然被告人也有說
M 要「搵律師」,但他是向著在場媒體人士說,而且好像是請他們聯絡 M
N 父母然後告訴父母要幫他搵律師。 N
O O
214. 當然,即使被告人完全沒有說自己要搵律師他也仍然擁有
P 這權利。但是以當時現場環境而言,警員根本沒有可能即時為他安排。 P
Q 根據不同警員的供詞,當晚負責追趕及制伏示威者的警員不會繼而負 Q
責拘捕,而是等候其他警員接手。無論如何,被告人明顯地清楚知道
R R
自己的權利,並利用現場目擊人士協助保障自己行使其權利。
S S
T 15 T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 4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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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215. 根據證人 17 庭上供詞,當他問第 3 被告人背包跌了在那裡
C C
時,證人沒有任何撿取證物的意圖,純粹是想替被告人找回他的背包。
D D
當然,究竟被告人是否正確認出自己背包仍然是唯一重點。
E E
216. 本席認為,以當時第 3 被告人在辨認背包時候的懂得利用
F F
現場目擊人士保障自己權利的精神狀況而言,及在片段中見到他辨別
G G
背包的過程,本席可以裁定被告人當時自願地、主動地及正確地認出
H 自己的背包,而警長掛在被告人身上的背包就是後來撿取並最終呈堂 H
的同一背包。
I I
J J
217. 事實上,本席認為,即使撇開背包內容不說,被告人身上
K 一身裝備及在有關時候身處栢麗大道暴動這些事實已經足夠顯示他當 K
日不是偶然路過栢麗大道,而是刻意前往現場參與暴動。
L L
M 218. 綜合第 3 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當時衣飾和裝備這 M
N 些環境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3 被告人不是旁觀者,當時 N
身處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透過自己一身衣飾和裝備來鼓勵和支
O O
持在場進行投擲轉頭、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士,壯大暴動
P P
者聲勢,以此方式來與他們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 3 被告人暴動
Q 罪罪名成立。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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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第 4 被告人 B
C C
219. 有關第 4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D D
E 220. 控方證人 18 警員 13864 是機場特警,案發晚上兼任參與推 E
進行動的速龍小隊成員。證人 18 確認當晚推進在約 1935 時開始,RTHK
F F
片段 05:21:37 時中頭盔上有藍色燈的就是他自己,而片段 05:21:08 至
G G
05:22:02 正確紀錄他追捕第 4 被告人的部份過程。
H H
221. 證人 18 開始在栢麗大道向前推進時見到前方一名女子跌
I I
了在豐澤前數級樓梯底部位置,於是他隨即上前拘捕,期間該人士不
J J
斷掙扎及叫囂。證人在後來盤問期間同意根據錄影片段內容,女子是
K 在尖叫而不是叫囂。 K
L L
222. 女子當時眼部戴著護目鏡,口和鼻子位置戴著防毒面具,
M 背著一個粉紅色背包。 M
N N
223. 由於女子掙扎,用手「 揈開」證人,於是證人跪了在女子
O O
大腿位置來控制她。期間證人 18 說他不斷表明自己是警察,說「而家
P 拉你非法集結」,但沒有警誡她。然而女子繼續掙扎,用手「揈開」證 P
Q 人及尖叫,為時約 1 分鐘。 Q
R R
224. 為了令女子停止掙扎及防止她逃走,證人 18 替她戴上塑膠
S 手扣,之後將她帶到豐澤店鋪外等候支援部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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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225. 女偵緝警員 10308 在 1947 時到場接手處理該女子後證人 B
18 就完成了當晚工作。辯方沒有爭議證人 18 截停及控制的女子就是
C C
第 4 被告人。
D D
E 226. 主問中,證人 18 說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她已經在梯級 E
底部。證人沒有見到她在之前的動作,沒有見到她為何跌倒地上。在
F F
本席查問下,證人 18 說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她是背向證人在向科
G G
學館方向前逃跑,然後才跌倒。
H H
227. 盤問中,林大律師根據 nowTV、以上提到的 RTHK 片段,
I I
及辯方證物 D4-1(另一段 RTHK 錄影片段)向證人 18 指出,第 4 被
J J
告人是在證人 18 到達樓梯級前被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推倒地上。證人 18
K 不同意及說他從片段中不可以看清楚。 K
L L
228. 證人 18 同意他沒有在自己的口供紙裡面用過「逃跑」這兩
M M
個字來形容第 4 被告人當時的動作。
N N
229. 林大律師指出,根據所有片段內容,證人在開始奔向梯級
O O
時候,他的前方有多名隊員遮擋他的視線,也因此證人說沒有看到有
P P
人推跌第 4 被告人,那麼證人也不可能見到被告人曾經逃跑。證人 18
Q 回答說「係」。林大律師隨即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逃跑。證人不同意。 Q
林大律師回應說至少你沒有見到他逃跑。證人 18 思考了一段時間然後
R R
說不同意大律師的講法。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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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230. 大律師根據 D4-1 片段內容,指出被告人在地上一直只是 B
「 縮埋一舊大叫」,雙手舉起在頭部附近,根本沒有掙扎。認為被告
C C
人當時非常害怕及在「震」。證人說他不同意被告人沒有掙扎,也不
D D
同意被告人在震。
E E
231. 大律師指出所有片段均沒有見到被告人在逃跑。證人 18 說
F F
不同意,解釋說他用手扣防止她逃跑,說當被告人掙扎是她「揈開」
G G
他雙手,基於被告人沒有理會證人的警告,他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會逃
H 跑,所以證人使用手扣。這是證人 18 所形容被告人逃跑的供詞。 H
I I
232. 林大律師問證人為何在控制第 4 被告人期間不斷說自己是
J J
警察,是否因為覺得以被告人當時所顯示的狀態而言,他認為被告人
K 可能聽不到證人的說話。證人回答說有這個可能性。 K
L L
233. 控方證人 19 女警員 10308 就是後來到場接手處理第 4 被
M M
告人的警員,確認被告人當時孭著一個紅色背包16。證人在現場初步檢
N 視背包內容後將東西放回背包,由被告人自己保管,直至到達新屋嶺 N
警署後才正式將這些物件檢取。證人 19 即場也曾經搜查第 4 被告人帶
O O
著的一個深色斜孭袋,找到一個黑色手提電話,一張電話 SIM 卡及一
P P
張個人八達通卡。
Q Q
R R
S S
T 16 T
證物 P57。承認事實形容背包為紅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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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234. 第 4 被告人背包中物件在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10 段中如下 B
列出:一把黑色手柄鉸剪,一隻黑色手套,一包生理鹽水,一件白色
C C
短袖 T 恤。
D D
E 235. 根據承認事實及有關照片,第 4 被告人被證人 18 拘捕時候 E
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面上戴著一個灰藍色
F F
防毒面具和一副藍白色護目鏡,雙手戴著一對黑色手袖,頭上戴着一
G G
頂白色安全帽。
H H
控方針對第 4 被告人立場
I I
J J
236.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K 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4 有參與該暴動:— K
L L
(a) 警方於晚上約 6 時 39 分開始在現場多次以揚聲器作
M 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中間經歷多次停頓對峙,發 M
N 射多枚催淚煙彈,但 D4 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沒有 N
離開;
O O
P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P
Q 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Q
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R R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4 仍
S S
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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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c) D4 的衣着,包括黑色上衣 T 裇、黑長褲、黑色波鞋、 B
面上有防毒面具掩蓋口鼻,及護目鏡掩蓋眼睛,以隱
C C
藏自己的身分。而她的防護裝備亦常見於示威者身
D D
上,包括護目鏡(P56)、防毒面具(P55)、白色安
E 全帽(P59)、生理鹽水(P65)、黑色手袖(P58)、 E
F
黑色手柄鉸剪(P63)及手套(P64)。這些都是強而 F
有力的證據去支持 D4 是參與暴動的證據,又或者是
G G
把自己包裝或隱藏在該暴動中互相掩飾及以作支持。
H 法庭有足夠基礎拒絕接納 D4 只是一般圍觀的市民的 H
I 說法; I
J J
(d) D4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K K
(e) D4 逃匿及反抗警員的證據及神態舉止,包括 D4 向
L L
尖沙咀方向前快跑,及 D4 被 PW18 控制時不斷掙扎
M M
及叫囂,另外亦有用手揈開 PW18 約 1 分鐘的時間。」
N N
辯方說法
O O
P P
237. 第 4 被告人的辯方說法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被捕前在
Q 現場逗留;被告人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現場;被告人沒有逃跑; Q
沒有掙扎,及她當時衣著及裝備「並不代表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
R R
第 4 被告人「單純身處發生暴動的現場,亦沒有透過說話、標記或行
S S
動提供鼓勵,因此不應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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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本席就第 4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B
C C
238. 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也採
D D
納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支持她是畏罪而逃的推論這裁斷。
E E
239. 辯方沒有爭議第 4 被告人的確曾經在豐澤店鋪外被截停。
F F
雖然本席已經裁定該地點屬發生暴動範圍,但是純粹身處暴動現場不
G G
等同於曾經參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時擁有
H 參與暴動意圖,並且做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人士進 H
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與他們共同干犯了暴動罪。
I I
J J
240. 本席裁定證人 19 是誠實、可靠證人。除了有關被告人在被
K 截停期間有否叫囂這議題外,證人 18 是誠實、可靠證人。 K
L L
241. 根據 RTHK 片段,戴著看似滑雪用眼罩,白色安全帽移到
M 了面部,防毒面具移到了頸上下巴前的第 4 被告人在被警員制伏後捲 M
N 縮地上,舉起雙手放在面前,看似要保護頭部,但卻沒有接觸到頭部, N
並短暫及間竭性地前後 5 次尖叫。這時候警員除了將被告人壓著外沒
O O
有對她做過任何事情。
P P
Q 242. 本席認為,被告人尖叫及捲起身體可能是被警員壓著的本 Q
能反應,也有可能是事前已經決定要做的事情,因為可以預見當警察
R R
推進時候她有可能被截停,而截停後就需要尖叫,吸引注意來保護自
S S
己。當然這只是一個推測。無論如何,本席裁定第 4 被告人這些舉動
T 屬於中性證據,不證明她曾經參與暴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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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243. 有關辯方稱由警方指揮官高聲呼叫「charge」直至證人 18
C C
制伏第 4 被告人期間只有約 1 分鐘時間,因此,第 4 被告人即使想離
D D
開也沒有足夠時間這說法方面,本席採納較早前就被告人有否機會和
E 時間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E
F F
244. 假設被告人在 1838 時至被截停前一直身處豐澤樓梯附近
G 位置,她必定耳聞目睹並意識到彌敦道栢麗大道一帶正在發生暴動, G
而自己正身處其中。
H H
I I
245. 又假設被告人是在後來才從別的地方到達截停位置,無論
J 被告人是從彌敦道南來還是橫過彌敦道從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 J
馬倫道或堪富利士道經過暴動人群前往栢麗大道前方,或是步下連結
K K
九龍公園的樓梯前往截停位置,被告人也必定親身體驗到及意識到現
L L
場一帶正在發生暴動。
M M
246. 本席進一步指出,第 4 被告人身處位置非常靠近栢麗大道
N N
在 1937 時前出現的鐵馬陣,也可以清楚見到警署被投擲汽油彈的位
O O
置。 此外,在尖沙咀警署附近的圍堵行動已經進行了約 1 小時,第 4
P 被告可以在期間任何時候向南離開栢麗大道,不用等到警方最後推進 P
期間才決定離開。
Q Q
R R
247. 在 1930 時警方開始在柯士甸道彌敦道交界佈防前,警署內
S 警員已經在不同時間在栢麗大道旁位置展示不同警告,並不時向彌敦 S
道栢麗大道方向發射催淚彈。包括第 4 被告人在內的任何在附近一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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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集結的人士必定知悉並理解到警方正在要求他們離開,並嘗試用催淚 B
煙迫使示威者離開。若被告人希望離開,根據片段內容,在金屬架被
C C
推向鐵馬陣時候,栢麗大道上人群仍然可以自由及容易地向南行。
D D
E 248. 第 4 被告人選擇不離開現場的理由可以有兩個。第一,她 E
純粹以旁觀者身份見證事發經過。第二,她意圖參與暴動,並選擇穿
F F
戴一身裝備在暴動現場鼓勵及支持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G G
H 249. 根據被告人當時穿著的衣服及攜帶的裝備,本席裁定第 4 H
被告人不是意圖以旁觀者身份見證。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衣飾和
I I
裝備支持她意圖參與暴動及構成鼓勵和支持行為的裁斷。
J J
K 250. 綜合被告人當時衣飾、裝備,她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本 K
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備而前往暴動現場,意圖透過一身衣
L L
飾裝備在暴動現場鼓勵及支持包括以上提到的投擲汽油彈、磚頭、催
M M
淚彈及用雷射光照射警署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壯大示威者聲勢,
N 從而共同與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 4 被告人罪名 N
成立。
O O
P P
第 5 被告人
Q Q
251. 有關第 5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R R
S 252. 證人 12 警員 9754 在案發當晚兼任速龍小隊成員,在晚上 S
T
約 1930 時與其他隊員到達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參與驅散示威者行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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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253. 在行動開始前,證人 12 見到警方有人舉起黑色旗幟及不斷
C C
發出警告,但是在證人見得到的防線對面的約 100 名示威者並沒有離
D D
開。
E E
254. 在約 1935 時,證人 12 知道警方已經發放催淚彈並聽到在
F F
場指揮官說可以開始推進及驅散,於是跟隨在他小隊前方的機動部隊
G G
的封鎖線後方向前移動。
H H
255. 證人 12 推進一段短距離後透過通訊器聽到指揮官指示速
I I
龍小隊同事上前進行拘捕,於是證人 12 超越機動部隊的防守線跑向示
J J
威者。
K K
256. 當證人 12 開始向示威者方向奔跑時候,他見到前方示威者
L L
轉身向尖沙咀方向散去,離開他們所在地,示威者當時步速不是太快。
M M
257. 證人奔跑期間留意到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
N N
罩的男子在前方約 10 公尺地方。由於男子當時面向證人,證人可以見
O O
到他正面,認為男子也可以見到證人。
P P
258. 該男子見到證人 12 後立即轉身奔跑,但是由於剛剛起步所
Q Q
以速度不太快,證人隨即追趕,期間不斷高呼「警察咪走」。證人 12
R R
在短時間內趕上並將男子按倒地上。證人 12 不肯定他是用雙手攬著男
S 子上身、腰部或雙腿來按倒他,但是記得由證人 12 第一眼見到這名男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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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子直至將他截停按在地上間只有約 5 秒鐘,期間男子沒有離開過證人 B
視線。
C C
D D
259. 證人 12 制伏該男子後將他當時戴著的口罩脫下,快速搜查
E 他身上看看有沒有任何攻擊性物品或可能對證人或該名男子自己構成 E
危險的物件。當時現場情況非常混亂,證人在原地控制著男子,不讓
F F
他離開。
G G
H 260. 證人 12 在主問中說他在 1940 時拘捕第 5 被告人,但在盤 H
問中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在口供紙內記錄的拘捕時間是 1945 時之後
I I
作出修正,同意他是在 1945 時告訴第 5 被告人要「拉佢」。
J J
K 261. 證人 12 在 1950 時將第 5 被告人轉交警員 14799 處理。 K
L L
262. 第 5 被告人被控制的部份過程紀錄在 nowTV(06:07:10 後)
,
M 立場新聞,on.CC 及 RTHK(05:24:00)錄影片段中,證人在 4 張片段 M
N 截圖17中圈出自己及第 5 被告人。 N
O O
263. 辯方郭大律師盤問中向證人 12 指出,證人說當晚是他自己
P 替第 5 被告人戴上塑膠手帶,但是根據錄影片段所見,當第 5 被告人 P
Q 坐在地上被戴上手銬期間,證人 12 的右手一直拿著警棍,並且站在被 Q
告人右邊。畫面顯示在場的另外一位不知名及不能夠被辨別的速龍小
R R
隊警員負責替第 5 被告人索上塑膠手帶。
S S
T 17 T
證物 P216_PW12_1 至 4。
U U
V V
- 62 -
A A
B B
264. 證人 12 在重複觀看該錄像片段後仍然堅持片段內沒有清
C C
楚見到第 5 被告人被索上手帶,堅稱印象中是他自己替被告人索上手
D D
帶。
E E
265. 本席在觀看有關片段後裁定根據片段所見證人及該名不知
F F
名警員的身處位置及動作,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5 被告人當時的確是由
G G
該名不知名警員為他索上手帶。由於證人 12 說法不是第 5 被告人曾經
H 兩次被索上手帶,或第 5 被告人最後被索上兩條手帶,唯一合理推論 H
就是證人 12 口供紙內內容有關他自己替被告人索上手帶這部份說法
I I
並不正確。這證供上的缺點如何影響證人 12 的可信及可靠程度是本席
J J
所需要決定的事項。
K K
266. 辯方代表大律師也針對控方證人第二份證人口供紙中一個
L L
附件截圖,向證人 12 建議,其實案發當晚證人 12 身處金巴利道,證
M M
人自稱片段中是他自己及負責趕上及控制第 5 被告人的該名速龍小隊
N 人員的說法根本也是一個錯誤。 N
O O
267. 證人 12 解釋他錯誤截圖,確認案發當晚他絕對沒有出現過
P P
在金巴利道,維持他就是追趕、趕上、按倒及控制第 5 被告人的警員
Q 之一的說法,一如庭上供詞。 Q
R R
268. 辯方代表大律師另一針對證人供詞的角度是有關控方所指
S S
屬於第 5 被告人的背包是否真的在第 5 被告人身旁被檢取和檢查。
T T
U U
V V
- 63 -
A A
B 269. 有關第 5 被告人當時攜帶的背包方面的證據,證人 12 同意 B
辯方大律師所指,證人無論在庭上主問及第一或第二份口供紙中也沒
C C
有提及當晚留意到第 5 被告人孭著背包。
D D
E 270. 在盤問中,證人 12 說對於第 5 被告人當晚是否有攜帶背包 E
表示沒有印象,記不起。他解釋當時第 5 被告人有否帶著背包不是他
F F
決定是否要上前截停拘捕第 5 被告人的原因,不在乎他有否攜帶黑色
G G
背包。證人口供紙內容及庭上供詞只是根據自己記憶所述,不需增添
H 或修減,不用嘗試將第 5 被告人定罪。 H
I I
271. 證人 12 確認在第 5 被告人被控制後,現場附近沒有任何其
J J
他人或雜物。但是已經記不起按倒被告人的地點附近地上有沒有背包,
K 因為他一直望著第 5 被告人而奔跑,沒有留意地上有什麼東西。 K
L L
272. 在覆問中,證人 12 說在第 5 被告人被制伏地點附近 5 至
M M
10 公尺以內沒有其他人被警方制伏,也沒有見到被告人頭部旁邊的背
N 包以外有任何其他背包。 N
O O
273. 證人 12 同意在證物 P202 錄影片段中 06:10:07 時段顯示他
P P
與第 5 被告人對話時曾經用手中的警棍尖端指著被告人右面頰,但是
Q 記不起為何這樣做。 Q
R R
274. 辯方郭大律師向證人 12 指出,當他見到第 5 被告人時候被
S S
告人只是站在栢麗大道最左邊接近花槽位置,沒有奔跑,而且當時沒
T 有佩戴任何口罩。在證人 12 衝上前時,被告人舉起雙手然後向前趴低, T
U U
V V
- 64 -
A A
B 所以從片段中見到他的頭部是向著店舖方向,腳則是向著花槽方向。 B
證人 12 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C C
D D
275. 郭大律師然後指出第 5 被告人當時完全沒有攜帶背包。證
E 人 12 回答一如他之前所述,對此他沒有任何印象。郭大律師指第 5 被 E
告人腰間有兩個腰包,證人 12 對此也沒有任何印象。
F F
G G
276. 在覆問中,證人 12 說他第一眼見到片段內出現的背包時候
H 該背包的位置就是在第 5 被告人面前的地上,「黐住」被告人的頭。 H
證人 12 沒有處理這背包,不清楚有關第 5 被告人的證物由誰處理。
I I
J J
277. 控方第 13 證人警員 14799 在案發晚上 1950 時到達第 5 被
K 告人被證人 12 控制的地方。被告人當時坐在地上,而證人 12 就站在 K
被告人旁邊。
L L
M 278. 第 5 被告人當時戴著眼鏡,穿著黑色短袖 T 恤,右手戴著 M
N 一個黑色手肘,穿著黑色長褲,啡色靴。證人 13 記得他當時處理的東 N
西當中包括一個黑色背包,但是他記不起在他到達第 5 被告人身旁時
O O
候黑色背包的擺放位置。
P P
Q 279. 無論如何,到達後證人 13 首先搜查被告人身上各個口袋, Q
如內有東西就拿出,在第 5 被告人面前點算。證人 13 也搜查當時在現
R R
場的一個黑色背包,將裏面所有東西拿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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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A A
B 280. 雖然證人 13 能夠在證人欄內說出當時搜出了什麼東西,但 B
是他已經記不起這些物件是從以上提到的黑色背包中找到,還是在他
C C
到達時已經擺放了在第 5 被告人身旁地上。
D D
E 281. 搜查及點算以上物件後,證人 13 將所有物件擺進黑色背包 E
之內,由他自己保管。證人 13 然後等候汽車,在大約 2227 時與被告
F F
人一同到達新屋嶺。
G G
H 282. 證人 13 在現場撿取的物件如下:2 個護目鏡,兩個防毒口 H
罩,6 個防毒濾罐,2 個即棄口罩,1 件灰色短袖 T 恤,1 條黑色腰帶,
I I
2 個腰包,1 對手套,2 個布頸套,1 對護膝,1 張八達通卡,及 1 部手
J J
提電話。
K K
283. 根據承認事實,這些證物均被期後負責處理證物的警員妥
L L
善處理,沒有被非法干擾,最後交由總證物警員 8710 保管,在同一狀
M M
態下呈堂。
N N
控方針對第 5 被告人立場
O O
P 284.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P
Q 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5 有參與該暴動:— Q
R R
(a) 警方於晚上約 6 時 38 分開始在現場作出多次呼籲及
S 展示警告旗幟,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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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A A
B 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但 D5 仍然逗留在暴動現 B
場,沒有離開;
C C
D D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E 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E
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F F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5 仍
G G
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H H
(c) D5 的衣着,包括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手
I I
袖,黑色背包,以隱藏自己的身分。而他的防護裝備
J J
亦常見於示威者身上,包括兩副護目鏡(P75)、兩
K 個防毒面具(P73)
、六個濾罐(P74)
、黑色護膝(P76) K
及手套(P78)。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支持 D5
L L
是參與暴動的證據,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或隱藏在
M M
該暴動中互相掩飾及以作支持。法庭有足夠基礎拒
N 絕接納 D5 只是一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 N
O O
(d) D5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P P
Q (e) D5 逃匿的證據及神態舉止,包括於追截期間,當 Q
PW12 向 D5 表露警察的身份後,D5 立即轉身逃跑。」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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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A A
B 辯方說法 B
C C
285. 代表第 5 被告人的郭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截停位置「遠離暴
D D
動現場」,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 5 被告人聽到警方發出的不同警告;
E 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甚或知悉他 E
身處現場是一非法集結現場」。控方不可以證明證人 12 就是拘捕被告
F F
人的警員;不可以證明背包是被告人的,即使可以,當中物件和被告
G G
人身上裝備也不足以推論他參與暴動。被告人沒有逃跑,即使有也不
H 一定是因為干犯了暴動罪。 H
I I
本席就第 5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J J
K 286. 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K
L L
287. 根據錄影片段內容,本席裁定第 5 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在
M 栢麗大道花槽旁,距離鐵馬陣約幾個舖位。本席不同意這位置如辯方 M
N 郭大律師所言是「遠離暴動現場」。即使假設被告人在警員開始推進 N
時已經身處被截停位置,這位置也只距離鐵馬陣約 50 至 60 公尺,加
O O
上本席裁定的暴動範圍,被告人絕對不是遠離暴動現場。
P P
Q 288. 有關證人 12 的可信、可靠度方面,雖然本席認為片段顯示 Q
不是證人 12 替被告人戴上膠手帶,但是這不影響證人 12 有關在截停
R R
被告人的位置附近 5 至 10 公尺內沒有其他人,及地上沒有其他背包這
S S
供詞,因為這也是片段內容所見,如下撮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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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A A
B 289. 在立場新聞 1 片段 53:55 左右見到第 5 被告人被按倒的位 B
置樓梯上方。無論樓梯上或樓梯底部方圓約 5-10 公尺範圍內也沒有任
C C
何背包或看來是裝備的物件在地上,只有零星紙張散在地上,及一把
D D
距離第 5 被告人約 9 個身位的雨傘,及約 7 個身位的一隻鞋。
E E
290. 在 53:52 至 54:12 時,立場新聞 1 片段見到第 5 被告人趴在
F F
地上,用前臂支持上身。不知名警員拿出背包中物件放在被告人頭部
G G
旁邊地上。右手拿著警棍的證人 12 在搜查被告人右邊腰間的一個腰包。
H H
291. 在立場新聞 54:17 時有幾名防暴警察經過鏡頭前及被告人
I I
頭部前方梯級。證人 12 和不知名速龍小隊成員隨即協助被告人坐起來,
J J
由後者替被告人戴上手帶。在 54:43 時,之前被搜查的背包仍然在原
K 地,但因為被告人坐了起來,物件現在就在被告人腳部附近。 K
L L
292. 54:45 時,兩名警員協助被告人向後方花槽移動。在被告人
M M
背部可以依靠著花槽後,不知名警員將之前在被告人腳部的物件拉近
N 被告人。 N
O O
293. RTHK 片段 05:24:00 時見到警員將背包和一些物品拿到坐
P P
在地上的第 5 被告人前方。同一事情在 nowTV 片段 19:40:25 時閃現。
Q RTHK 片段中見到地上背包方圓數公尺範圍的確沒有任何其他看來是 Q
背包或裝備的物品,地上只有一些看來是垃圾的廢紙。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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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A A
B 294. 根據以上撮述片段內容,根據證人 12、13 證供,本席裁定 B
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立場新聞 1 中在第 5 被告人頭部位置被不知名警員
C C
搜查的就是被告人在被按倒時攜帶的背包。
D D
E 295. 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在第 5 被告人被帶回新屋嶺扣留中 E
心後,警員從第 5 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以下物品:—
F F
G G
一個黑色背包,兩個灰色防毒面具,六個濾罐,兩副護目
H 鏡,一對黑色護膝,兩個口罩,一對灰色手套,一張八達 H
通卡,一部 Samsung 手提電話連一張 Sim 卡及一張 SD Card,
I I
一件黑色圓領短袖 T 恤,一件灰色短袖 T 恤,一條黑色長
J J
褲,兩個黑色腰包,一條黑色皮帶,一對啡色鞋,一隻黑
K 色手袖,及兩條布頸套。 K
L L
296. 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被告人一身衣飾和裝備可以支持被告
M M
人意圖參與暴動這推論的裁斷。一個旁觀者不需要帶備那麼多的裝備
N 前往暴動現場。 N
O O
297. 有關被告人逃跑方面,本席裁定證人 12 供詞屬實,被告人
P P
曾經在見到一身速龍裝備的警員後轉身逃跑。然而,一如較早前裁定,
Q 本席不以此為其中一個支持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的推論的事實。 Q
R R
298. 然而,本席認為即使撇開被告人曾經逃跑,控方也可以依
S S
賴其他針對第 5 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基礎事實來證明他干犯了本案罪
T 行, 如下交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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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299. 警方在 1935 時左右開始以步行速度推進,在約 1937 時快
C C
速推進。第 5 被告人在約 1940 時在栢麗大道上豐澤店鋪對出被警員截
D D
停。
E E
300. 跟據被告人被截停時候位置,考慮到柯士甸道在 1930 時開
F F
始已經完全被警方封鎖,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 5 被告人在推進開始前
G G
已經身處栢麗大道附近位置。
H H
301. 無論假設被告人在暴動開始的 1838 時已經在現場,還是後
I I
來在警員推進前短時間才到達,根據被告人最後身處位置,他必定耳
J J
聞目睹一系列不斷在附近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的事項,包括大批黑衣
K 有裝備人士在圍堵尖沙咀警署,以雷射光束照射警署和警員,投擲磚 K
頭、催淚彈和汽油彈等,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身處被截停的位置
L L
時候必定知悉或意識到現場正在發生暴動。
M M
N 302. 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 N
斷。
O O
P 303. 本席清楚了解到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等於參與集結暴動, P
Q 控方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身處現場時候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做 Q
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R R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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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04. 根據被告人知悉或意識到當時身處地點,或當時打算前往 B
的地點,正在發生暴動而選擇不離開或繼續前往暴動現場這行為,加
C C
上被告人當時一身示威者衣飾,加上背包中遠遠超過旁觀者需要攜帶
D D
的裝備這些事實,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逗留在暴動現
E 場是為了參與集結暴動,透過自己衣飾和裝備在現場鼓勵和支持其他 E
F
人在暴動中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壯大暴動聲勢。被告人以這形 F
式與其他破壞社會安寧人士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 5 被告人暴動
G G
罪罪名成立。
H H
I
第 6 被告人
I
J J
305. 有關第 6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K K
306. 證人 32 警員 23351 在案發晚上隸屬新界北機動部隊,在
L L
2015 時隨同其他隊員到達尖沙咀警署附近的彌敦道設立防線。證人當
M M
時穿著防暴裝備,佩戴頭盔及俗稱豬嘴的呼吸過濾器,配備有長槍,
N 左輪手槍,胡椒噴劑,及催淚煙彈,膠彈。 N
O O
307. 證人 32 在晚上 2018 時在堪富利士道近彌敦道位置與隊員
P P
按上級指示設立防線,證人位處防線最前排最右方位置。設立防線後
Q 約 1 分鐘,證人與隊員開始「有少少向前推進」。 Q
R R
308. 在防線慢慢向北推進期間,證人 32 見到前方大約 10 至 15
S S
公尺行人道上有一名穿著深藍色短袖 T 恤,黑色長褲,背著灰黑色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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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包,右手手持長雨傘的男子正迎面跑來,但在見到證人及其他警員設 B
立的防線後就立刻掉頭跑。
C C
D D
309. 當時在證人 32 前方大概 50 公尺有另一隊穿著制服,面向
E 尖沙咀方向的警員佈防,當該名男子掉頭及見到該隊警員後就隨即「慢 E
慢停低」,然後慢慢行入旁邊正向尖沙咀方向移動的大約有 10 人的人
F F
群內。男子跟隨行人道上的人群到達佐丹奴店鋪門口。證人 32 說他期
G G
間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該男子。
H H
310. 證人 32 在證物 P214 草圖中顯示自己防線,佐丹奴店鋪,
I I
該男子,及 50 公尺外另一隊警隊的位置,但是後來確認他錯誤以為地
J J
圖上的馬路是行人道,他當時事實上是在行人道上,靠近店鋪佐丹奴
K 旁邊,而男子也是在行人道上移動。 K
L L
311. 無論如何,證人 32 當時覺得男子行動古怪,懷疑他曾經參
M M
與之前的非法集結,於是決定上前截停及查問。證人記不清楚他當時
N 有沒有做任何行動或說話來向男子表示要他停下來讓警員截查。 N
O O
312. 當證人 32 在佐丹奴門口位置想上前截停查問的時候,在行
P P
人道上的該男子突然「發難」,推開 4、5 個途人令他們跌倒地上。證
Q 人 32 立刻捉著該男子手臂,但男子用力反抗,想將證人推開,但不成 Q
功。這時候證人 32 旁邊的同事警員一齊合力制伏男子,將他按到地上。
R R
證人說男子是在同一位置被捉手和按倒地上,一如證物
S S
MFI (P229_PW32_1、2)截圖所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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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13. 盤問中,證人 32 說他沒有留意男子有沒有曾經站到佐丹奴 B
店鋪前的幾級樓梯上,重複他見到男子推倒數名途人後就上前「捉住
C C
佢」手臂。
D D
E 314. 由證人 32 第一眼見到該男子直至將他制伏地上為時約 4 至 E
5 分鐘。證人確認他是第一個與被告人有身體接觸的警員。MFI (PD-
F F
2_PW32_1)截圖中其中一名警員拿著的就是在男子身邊找到他之前拿
G G
著的雨傘。
H H
315. 盤問中,辯方就證人說被告人拿著的雨傘向證人發問,質
I I
疑警員找到雨傘的位置。然而,根據承認事實第 14(iv)段,第 6 被告人
J J
在被證人 32 警員 23351 截停「當時手持一把黑色長雨傘」
。根據法例,
K 被告人當時手持證物編號 P89 這一把雨傘是「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 K
翻的證據」,因此無論證人 32 的供詞或片段內容均不可以推翻被告人
L L
當時手持雨傘這事實。
M M
N 316. 證人然後在佐丹奴門口搜查男子身體及他的背包。證人 32 N
當日只曾經截停及搜查該男子一個人,沒有其他。該男子就是第 6 被
O O
告人。搜查完畢後證人在 2026 時在同一地點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被告
P P
人。
Q Q
317. 盤問中,辯方播放 MFI-12 中第 5 段,Campus TV HKUSU
R R
影片。證人同意片段中 00:00:03 時見到第 6 被告人身處畫面中佐丹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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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鋪外紅色廣告直幡上白色「39」數目字前,但是未能指出片段中誰
T 是證人自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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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18. 證人 32 在覆問中補充說他是在彌敦道南行線行人道上向
C C
北行方向,還沒有橫過堪富利士道路口時已經開始設防,期間慢慢前
D D
行,因為需要驅散在路口的馬路和行人道上的人,並用了約 1 分鐘慢
E 慢行到片段中彌敦道佐丹奴店鋪位置(00:00:06)。 E
F F
319. 辯方指出在 00:00:05 時店鋪外紅色直幡「39」字樣前的就
G G
是證人 32。證人不同意,因為證人 32 當日沒有好像片段中警員般拿著
H 盾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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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片段所見,第 6 被告人在行人道上向著證人警員防線前行
J J
的時候曾經站到被告人左方佐丹奴店舖外的樓梯上。然後最靠近他的
K 一名警員伸手似乎在捉被告人的右手。證人 32 說這名警員不是他自己, K
同時認為片段中警員沒有接觸到被告人,堅持他自己是第一個與被告
L L
人有身體接觸的警員。
M M
N 321. 這時候被告人向他的左後方慢慢退開,看似嘗試在避開警 N
員。被告人退到樓梯後方邊緣,然後似乎應該是被人從樓梯下方將他
O O
拉前跌倒行人路上,期間出現骨牌效應將站在被告人前方的一或兩名
P P
途人也推前了,但沒有跌倒。在這一刻,被告人身處的樓梯及前方的
Q 行人路上已經站著多名防暴警察。根據證人 32 供詞,他自己必然也身 Q
處其中。片段中見到這些警員均加入了制伏被告人在地上的行動。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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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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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A A
B 322. 證人 32 所形容說被告人曾經「發難」推跌 4、5 個途人然 B
後嘗試逃走這畫面沒有在片段中出現。證人的回應是鏡頭「影唔到」,
C C
堅持被告人有推低途人,有在地上掙扎,由其他同事將他按下。
D D
E 323. 控方然後傳召了證人 33 警員 8807 和證人 34 警員 10644 就 E
牽涉從第 6 被告人身上和背包中搜出的證物作供。證人 34 確認證物中
F F
八達通在被告人銀包內找到,港鐵成人車票在背包中找到,白色 iPhone
G G
就在被告人褲袋中找到。盤問中,證人 34 同意被告人當時管有一張「建
H 造業安全證明卡」和「建造業工人註冊卡」,但沒有撿取為證物。 H
I I
324.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被截停時身穿藍色圓領短袖 T 恤,
J J
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手持黑色長雨傘,孭着背包,內有以下物品:一
K 個灰色防毒面具連粉紅色過濾棉,一副黑色泳鏡,一副透明護目鏡, K
一條黑色頸套,一隻黑色手袖,一件白色 T 恤,一對白色綠邊勞工手
L L
套,4 張單張,5 支(每支 10 ml)生理鹽水,一張八達通卡,一張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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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成人單程車票,一部白色 iPhone 手提電話,及一個 3M 牌子防毒面
N 具包裝袋。 N
O O
325. 第 6 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但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
P P
供詞如下撮述。
Q Q
326. 辯方證人梁俊豪先生是被告人哥哥。梁先生是工程師,目
R R
前被公司派駐台灣公幹,就本案件特別返港,21 天檢疫後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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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A A
B 327. 梁先生在 2019 年 8 月 11 日約 1730 時和第 6 被告人一起離 B
開他們居住的新蒲崗區,打算乘坐港鐵到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集會,
C C
去湊熱鬧,但因為在到達尖沙咀區時候讀到新聞報導指銅鑼灣可能會
D D
被視為非法集結地方,於是打消了去銅鑼灣念頭。當時他們沒有決定
E 改去那裏,但想既然已出門,又不想過海,於是選擇在尖沙咀出閘再 E
F
作打算。兩人大概在 1800 時在尖沙咀港鐵站出閘,出閘一刻沒有讀到 F
任何有關尖沙咀發生示威活動的資訊。
G G
H 328. 出閘之後,他們去漢口道一間茶餐廳吃東西,逗留大概 45 H
分鐘,期間見到新聞報導尖沙咀栢麗大道靠近尖沙咀警署位置有示威
I I
者聚集及示威活動。
J J
K 329. 證人和被告人在大概晚上 1900 時離開茶餐廳後就去尖沙 K
咀鐘樓兜一兜,之後在太空館外大榕樹下「吹水」,食煙和睇新聞,期
L L
間得知警方曾經驅散示威者和發放催淚彈。根據承認事實呈堂的新聞
M M
片段,驅散圍堵尖沙咀警署人群的行動在約 1937 時正式展開。
N N
330. 在大概 2000 時,新聞報導說尖沙咀區已經再沒有驅散行
O O
動,沒有施放催淚彈,於是證人和被告人就沿彌敦道向北步行。當時
P P
他們沒有想做些甚麼特別事情,純粹是行過去。梁先生說在這段路途
Q 中沒有見到有任何警察布防,沒有見到黑色衣著的示威者出現,也沒 Q
R
有見到堵路或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證人沒有被問及他和被告人 R
到達堪富利士道和彌敦道交界的時間。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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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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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31. 證人梁先生和弟弟沿彌敦道行人道一直行,直至彌敦道金 B
馬倫道交界匯豐銀行。這時證人見到有一堆市民在圍觀,也見到彌敦
C C
道向尖沙咀方向附近有警察封鎖線對著自己。
D D
E 332. 證人和被告人在匯豐銀行門口停留大概兩分鐘。期間證人 E
曾經行前向警察封鎖線方向去「八卦望一望」,之後就回到被告人身
F F
邊。兩個人傾了幾句之後他們決定離開匯豐銀行位置。當時沒有一個
G G
特定目的地,只是原路折返,向著堪富利士道方向前行。
H H
333. 在證人差不多到達佐丹奴店舖外位置時候,他見到一隊防
I I
暴警察在前方堪富利士道及彌敦道交界十字路口出現。這時證人曾經
J J
回望,見到之前提及的匯豐銀行附近的警察封鎖線開始推進,證人於
K 是立刻向堪富利士道方向前行。在這階段,證人與被告人身處的行人 K
路上有其他途人,衣著均與一般市民無異,而在這段期間彌敦道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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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沒有聚集人士。
M M
N 334. 證人在這個階段超越了被告人,然後立即回頭大叫「行呢 N
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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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與此同時, 堪富利士道的警員向佐丹奴店舖門口方向推
Q 進, 好快到達證人身邊。證人不斷回頭望向被告人,揮手表示自己位 Q
置,但是見到後邊有人大叫,情況突然變得好混亂,警察在迫向已經
R R
沒有太多空間的行人道上的途人。證人已經記不起在這時候他是否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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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見到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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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36. 證人成功在側邊「攝走咗」到警察防線之外,之後回望混 B
亂人堆中,見到被告人已經被警員按在地上。 證人向警察大叫「我細
C C
佬喺裏面,佢路過咋」。雖然當時有警察望向證人但沒有作出反應。
D D
證人記得之後曾經同一名警察溝通,說被捕人是他「細佬」,而警員
E 就叫證人留在原地不要走,警員會回來抄低證人資料。但是最終警員 E
F
沒有回來。 F
G G
337. 證人梁先生在關鍵時候沒有見到被告人在佐丹奴門外被警
H 員截停之前的行動,他不確定被告人在從匯豐銀行向佐丹奴步行期間 H
有否曾經奔跑。因此,證物 Campus Times 片段仍然是唯一來自控方證
I I
人 32 以外的直接證據。
J J
K 控方針對第 6 被告人立場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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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M M
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6 有參與該暴動:—
N N
(a) 警方於晚上約 6 時 38 分開始在現場作出多次呼籲及
O O
展示警告旗幟,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
P P
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但 D6 仍然逗留在暴動現
Q 場,沒有離開; Q
R R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S S
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T 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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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6 仍 B
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C C
D D
(c) D6 的防護裝備常見於示威者身上,包括護目鏡(P93)
、
E 防毒面具(P91)、勞工手套(P97)、五支生理鹽水 E
(P99)、手袖(P95)。而 D6 亦持有可以用作堵路
F F
/破壞物件/攻擊性武器阻撓警方之用的長雨傘
G G
(P89)。D6 的背包中亦搜到四張單張(P98)。這
H 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支持 D6 是參與暴動的證據, H
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或隱藏在該暴動中互相掩飾及
I I
以作支持。法庭有足夠基礎拒絕接納 D6 只是一般圍
J J
觀的市民的說法;
K K
(d) D6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L L
M M
(e) D6 逃匿及反抗警員的證據及神態舉止,包括 D6 見
N 到警察防線後便立即掉頭及向佐敦方向跑;PW32 預 N
備上前截停 D6 時,D6 突然發難及將 4 至 5 名途人
O O
推開;及當 PW32 嘗試制伏 D6 時,D6 在地上用力
P P
反抗及推開 PW32。」
Q Q
辯方說法
R R
S S
339. 辯方說法是控方證人有關被告人被截停的過程供詞並不可
T 靠,控方不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逃跑或發難推跌途人。與此同時法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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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應接受辯方證人供詞屬實,被告人沒有在暴動期間身處暴動現場,身 B
上衣飾不同於一般集結暴動人士,控方不可以證明他曾經參與有關暴
C C
動。
D D
E 本席就第 6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E
F F
340. 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也採
G G
納逃跑不一定支持畏罪而逃這推論的裁斷。
H H
341. 控方林大律師仔細盤問辯方證人梁先生,指出他在庭上說
I I
謊,認為證人與被告人選擇在不久前發生了驅散和拘捕行動的彌敦道
J J
堪富利士道方向而行是不合理的舉動,認為他們在匯豐銀行外不再向
K 佐敦道方向前行,並掉頭原路折返的原因是得知彌敦道南行線上佈防 K
的警員即將向南推進,由於證人和弟弟曾經參與之前的暴動,所以他
L L
們決定逃跑。
M M
N 342. 本席不同意控方的說法。一如辯方證人所言,及從匯豐銀 N
行片段中可見,證人和被告人離開了匯豐銀行約兩分鐘後第一個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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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在畫面出現。兩人離開時候不是跑著離開,反而是符合證人所言,
P P
前方不可以通過,沒有甚麼特別事情發生,於是掉頭離開。辯方證人
Q 的供詞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Q
R R
343. 根據新聞片段,在 19:52:07 時仍然有警員在彌敦道金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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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界路面佈防,他們面前行車道上繼續擺放了堵路的垃圾桶和雜物,
T 期間仍然有雷射光束從南向北照射警員。與此同時在堪富利士道彌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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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道交界行車道上有數十名黑衣裝備人士在集結與警員對峙。這情況一 B
直持續至 19:58:52 時鏡頭離開時。
C C
D D
344. 根據控方證人 32 供詞,他在 2018 時在堪富利士道位置設
E 立防線。盤問中證人說當時見到堪富利士道和彌敦道交界有人集結, E
但是他沒有留意他們衣飾,也記不起為何他會認為這些人在集結。
F F
G G
345. 本席認為證人 32 這部份供詞並不可靠。根據 RTHK 片段,
H 05:58:25 後畫面,之前在 nowTV 中 20:00 時仍然在堪富利士道彌敦道 H
十字路口行車道上堵塞的黑衣裝備人士已經離開,取而代之的是約二、
I I
三十名主要在南行車道上佈防的防暴警察。
J J
K 346. 最重要的是,片段顯示第 6 被告人當時還沒有被截停。 K
L L
347. 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在 2018 時設防線時候仍然有黑衣裝
M 備人士在當地集結,則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可以是當被告人和哥哥在 M
N 2000 時從大榕樹開始沿彌敦道北行經過堪富利士道路口時候,在堪富 N
利士道彌敦道交界行車道上的集結暴動人士已經離開。證人梁先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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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當時沒有見到示威者裝備人士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P P
Q 348. 此外,證人見到前方堪富利士道警員衝向他時候,他沒有 Q
逃跑,而是舉高雙手「攝」過去,這舉手動作可能導致警員沒有選擇
R R
截停他。然而,沒有舉高雙手不等於被告人之前曾經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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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49. 在有機會耳聞目睹辯方證人庭上作供之後,本席裁定他是 B
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供詞得到雙方沒有爭議呈堂的錄影閉路電
C C
視片段內容支持。
D D
E 350. 本席接納辯方證人梁先生說法,由 1900 至 2000 時,他們 E
兩人身處榕樹下,並沒有參與任何在尖沙咀警署外或柯士甸道與堪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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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士道間彌敦道上發生的暴動。
G G
H 351. 本席裁定 CampusTV 片段真確反映第 6 被告人及警員的移 H
動情況。本席認為證人 32 有關被告人曾經推跌 4、5 人的供詞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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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事發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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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52. 證人 32 確認片段中第一個伸手嘗試接觸被告人的警員不 K
是他自己,因此唯一推論是他必定身處後方警員隊伍中,有可能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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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觀察被告人行為。然而,證人 32 供詞是他從第一眼見到被告人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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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被告人。若這是事實,則證人沒有可能沒有留意
N 到被告人曾經踏上樓梯,曾經站到樓梯上,曾經後退閃避前方警員, N
及沒有在行人道上推倒 4、5 名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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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53. 本席裁定證人 32 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由於他以上部份的
Q 供詞是如此地不可靠,本席對有關他見到被告人曾經向他迎面跑來, Q
掉頭再掉頭然後慢行加入人群這部份供詞是否可靠也存有疑點。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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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若沒有了被告人曾經兩次掉頭及嘗試慢慢融入人群中的證
T 據,控方就只可以依賴其他環境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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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55. 控方依賴被告人背包中裝備為其中一項支持被告人曾經參
C C
加暴動的證據。
D D
E 356. 無可否認,第 6 被告人被截停時背包中管有的這些裝備均 E
為參與示威者的慣常用品。
F F
G 357. 然而,雖然被告人身上裝備讓人非常懷疑他出發時候的目 G
H
的,但是不同於其他在警員開始推進後數分鐘內被截停的被告人,第 H
6 被告人被警員截停的時候,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和栢麗
I I
大道上人群已經大部份散去。即使根據控方案情,柯士甸道至堪富利
J J
士道間彌敦道上發生的暴動在 2000 時後也應該可以被視為已經完結,
K 而被告人是在 2018 時之後才被截停。 K
L L
358. 此外,若接受辯方證人供詞屬實,即兩人在 1900 至 2000
M 時之間沒有身處暴動範圍內,則即使被告人背包中裝備如何可疑,由 M
N 於第 6 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時段沒有身處暴動現場,他不可能曾經以任 N
何形式鼓勵或支持在該暴動中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可以被視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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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
P P
Q 359.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第 6 被告人曾 Q
經參與有關暴動,本席必須裁定第 6 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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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 7 被告人 B
C C
360. 有關第 7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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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61. 證人 20 警員 18082 案發晚上為速龍小隊隊員,約於 1930 E
時抵達柯士甸道彌敦道交界後加入警方在彌敦道上設立的防線。證人
F F
20 當時身處南行線馬路上靠近行人道位置,面對尖沙咀方向,前方有
G G
大約兩排機動部隊 B 大隊警員。
H H
362. 證人 20 在抵達防線後不久就開始沿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
I I
前行,跟在前面兩排機動部隊警員後方。當時左邊行車線上停了一輛
J J
消防車,在消防車離開前阻礙了證人 20 正前方視線。
K K
363. 當證人推進至聖安德烈堂對出位置時候,機動部隊警員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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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催淚彈,而證人 20 就根據指示進行拘捕行動。證人 20 當晚截停及
M 拘捕了一名人士,就是本案第 7 被告人。 M
N N
364. 證人在到達聖安德烈堂前曾經因為要避開馬路上雜物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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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上了行人道推進,但是因為行人道上有好多記者,於是在到達聖安
P 德烈堂之前的巴士站位置又回到馬路上。 P
Q Q
365. 證人到達聖安德烈堂對出左右位置馬路上就開始奔跑。約
R R
奔跑了 20 公尺後,就見到在自己 10 公尺的前方有一名男子在馬路上
S 面向著證人方向,而該名男子在見到速龍小隊成員後就轉身跑上行人 S
T
道。當時該男子距離他自己右方行人道約 2 至 3 公尺。該男子跑到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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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人道上後就在行人道上繼續向美麗華廣場及尖沙咀東方向跑。證人記 B
得行人道上當時有人,但沒有留意有多少人。證人同意當時可以用「一
C C
片人海」來形容推進期間尖沙咀方向情況,及行人道上「好擠擁」。
D D
E 366. 證人隨即在馬路上左轉到行人道上追趕該男子,在剛剛到 E
達美麗華廣場門口位置,靠近古物古蹟辦事處開頭部份,抓著該男子,
F F
說「警察唔好郁」,但是該男子手舞足蹈,用手「好大力」地「揈開」
G G
證人,試圖擺脫證人,想逃跑。當時該男子仍然站著,還沒有被證人
H 按下。由證人第一眼見到 10 公尺外該男子直至在以上位置抓著該男子 H
歷時約 1 分鐘。
I I
J J
367. 由於男子掙扎,證人 20 於是揮警棍打男子右上臂,然後將
K 他面向下壓到地上,控制男子。證人打算將男子雙手放到他身後來控 K
制他,但是該男子雙手好大力,於是證人用塑膠手扣將男子雙手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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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368. 證人 20 說當時見到該男子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黑色
N 球鞋,面上戴著呼吸過濾器掩蓋嘴部位置, 透明護目鏡在眼部位置,背 N
上背著一個背包,而現場光線充足,證人目光一直專注該男子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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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69. 鎖上手扣後證人就協助該男子坐起來,留在原地。現場環
Q 境安全後證人對該男子宣佈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他。辯方不爭議 Q
這時候證人所拘捕的就是第 7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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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辯方向證人指出他見到 10 公尺外馬路上的男子根本不是
T 第 7 被告人,證人在該男子跑到行人道上之後因行人道上行人眾多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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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走失了該男子不特止,還同時錯誤以為當時一直站在行人道上的第 7 B
被告人就是該男子。辯方說法是被告人從來沒有在有關時候身處馬路
C C
上,不是該男子。
D D
E 371. 證人 20 不同意辯方說法,指自己從 10 公尺外留意到該男 E
子之後視線一直沒有離開,目睹該男子一如證物 D7-1-PW20 地圖上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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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虛線線路從馬路跑到行人道上,而證人自己則一如紅色虛線追趕,
G G
在短時間內截停了他。
H H
372. 證人 20 確認在協助被告人坐起來的時候除了面上戴著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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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過濾器掩蓋嘴部位置, 透明護目鏡在眼部位置,被告人還戴著一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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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背上背著一個背包。在證物 P210 的警員錄影片段中見到的被告人
K 面上沒有護目鏡和呼吸器,證人認為這個畫面時段應該是已經有其他 K
刑事偵緝探員脫下了以上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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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373. 證人 20 確認錄影片段 P207 on.cc 片段 06:05:18 時左右可
N 以見到自己和第 7 被告人。證人說憑頭盔上一個徽章的位置和警員背 N
心可以認出片段內的自己。在 P210 片段 M249 中 00:01:43 時段,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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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拘捕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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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74. 偵緝探員 8780 在約 1950 時到達協助證人 20 處理第 7 被告 Q
人,之後證人 20 就沒有再處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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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盤問中,證人 20 說沒有留意當他見到 10 公尺外的該男子
T 時候,該男子附近有沒有其他人。大律師問那麼在該男子附近是否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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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穿著類似衣飾的人。證人 20 回答說當時該男子附近「冇乜人」,及該 B
男子大約 5 公尺範圍內「冇人」。辯方馬大律師指出以當時環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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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男子 5 公尺範圍內沒有人是不可能的事情。證人不認同大律師說法。
D D
E 376. 證人 21 警員 8780 是證人 20 提到後來到場接手處理第 7 被 E
告人的警員 8780,在 1950 時交接,在現場有處理第 7 被告人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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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沒有在現場檢查被告人背包內物品。
G G
H 377. 證人 21 到達後首先接觸證人 20 警員 18082 向他查詢情況, H
當時不知道被捕人士名字。證人說 18082 曾經提過被告人名字及指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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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而證人 21 自己後來也有問被告人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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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78. 證人 21 到達時候,證物中灰色口罩、護目鏡、一個黑色 K
iPhone,一個白色 iPhone,其中一隻防熱手套已經放了在被告人身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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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另一隻則戴在被告人手。被告人頸上有一個頸套。證人然後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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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證物(P111 至 P118)放入一個警方證物大膠袋內由他自己保管,而
N 被告人就繼續背著自己的背包,沒有脫下,當時被告人雙手仍然被手 N
扣扣著。證人在到達新屋嶺警署後才撿取了被告人的背包及當中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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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承認事實第 24 段內所列出的證物 P119 至 P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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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控方針對第 7 被告人立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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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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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7 有參與該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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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 警方於晚上約 6 時 38 分開始在現場作出多次呼籲及 B
展示警告旗幟,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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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但 D7 仍然逗留在暴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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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沒有離開;
E E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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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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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H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7 仍 H
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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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7 的衣着,包括黑色上衣、黑長褲、黑波鞋、雙手
K 有手套,以隱藏自己的身分。而他的防護裝備亦常見 K
於示威者身上,包括護目鏡(P112)
、防毒面具(P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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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P114,P126,P128)、生理鹽水(P125)、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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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套(P113 及 P127)。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
N 支持 D7 是參與暴動的證據,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或 N
O
隱藏在該暴動中互相掩飾及以作支持。法庭有足夠 O
基礎拒絕接納 D7 只是一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
P P
Q (d) D7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Q
R R
(e) D7 逃匿及反抗警員的證據及神態舉止,包括於追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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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當 PW20 向 D7 表露警察的身份後,D7 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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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轉身逃跑及大力用手揈開 PW20 的控制,而當 D7 被 B
截停後,他仍然不斷掙扎及用力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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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說法
E E
380. 辯方認為證人 20 見到轉身逃跑的人不是第 7 被告人。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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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第 7 被告有甚麼行為以主犯或從犯的身分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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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控方的證據只能肯定被告人在被捕時身處美麗華廣場外。
H H
本席就第 7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I I
J 381. 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J
K K
382. 此外,本席除了採納有關逃跑不一定支持被告人畏罪而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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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推論的裁斷,也進一步裁定第 7 被告人曾經在被截停後掙扎不一定
M 反映被告人畏罪而掙扎。同樣地,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被告人有可 M
能是出於對所有警務人員的不信任而不希望被制伏,不一定證明被告
N N
人是因為自己參與了暴動而不希望被拘捕於是掙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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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83. 有關證人 20 的可信、可靠程度方面,本席留意到證人 20 P
在盤問中同意他在現場沒有問被告人身份,名字或身分證號碼。然而,
Q Q
證人後來說曾經在拘捕被告人時候問他叫甚麼名字,庭上較早前說「沒
R R
有問」這答案是一時記錯。證人強調拘捕被告人時候有問被告人名字,
S 但是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等則是後來由警員 8780 告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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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84. 馬大律師指出,在片段中見到和聽到當畫面外的警員大聲 B
問被告人名字時候被告人回應說是否一定要回答,在警員大聲及凶惡
C C
地重複問題後被告人才心有不甘地說出自己名字和身份證號碼,認為
D D
以被告人這後來的態度所見,證人 20 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被告人
E 不可能在證人 20 仍然將他壓在地上時候如此容易就告訴證人自己的 E
F
名字。 F
G G
385. 本席看法是,片段中被告人問是否一定要告訴警員自己名
H 字的時候已經是證人坐了起來,及在他被證人 20 制伏後的一段時間。 H
被告人有可能在有機會,有時間冷靜下來後想到自己有可能有保持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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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的權利,因此才反問警員是否一定要告知。證人有關曾經在壓著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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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時候問,及被告人曾經回答這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K K
386. 再者,究竟證人 20 是否錯誤記憶,在按壓被告人後有否問
L L
名字這事情也不影響他按壓的是第 7 被告人的證供。事實上,辯方說
M M
法是證人 20 錯誤按壓了被告人誤認為 10 公尺外該男子,不是證人按
N 壓著的是否第 7 被告人。這小瑕疵不足以影響證人 20 供詞的整體可 N
O
信、可靠程度。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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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有關證人 20 截停示威者位置方面,本席認為當時證人在推
Q 進期間曾經從馬路開始後轉到行人道上避開馬路雜物,之後在巴士站 Q
R
位置重返馬路,繼續推進,期間留意到 10 公尺外的第 7 被告人,見到 R
被告人轉右跑上行人道,證人隨即追趕,重回行人道上,然後在美麗
S S
華廣場對出抓著被告人這一系列證供沒有不合理地方,證人可以準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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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A A
B 交代自己和被告人去向,與證物 D7-PW20-1 中的表示也大致符合,沒 B
有重大出入。本席裁定控方證人 20 有關截停第 7 被告人的過程方面是
C C
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D D
E 388. 根據證人 20 供詞,當他抓住第 7 被告人時候兩人「剛剛到 E
達美麗華廣場門口,靠近古物古蹟辦事處開頭部份」。根據證物 P214
F F
地圖,該位置大概就在栢麗大道豐澤店鋪對面。
G G
H 389. 根據證人 20 供詞,被告人開始逃跑時身處彌敦道南行車線 H
上,證人用了大概 1 分鐘追被告人才趕上及抓住被告人。因此,證人
I I
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被告人必定在彌敦道南行車線上較北位置,也
J J
是更加靠近尖沙咀警署對面的位置。由於根據新聞片段當警隊在 1930
K 時於彌敦道柯士甸道口列隊佈防時警員前方近距離內沒有任何示威者 K
在南行車線上,而根據承認事實,P214 上一個格子等於 100 平方米,
L L
因此第 7 被告人不可能是在警員在 1935 時開始慢速推進時才從山林道
M M
抵達彌敦道。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 1935 時已經身處彌敦道南行車
N 線上。 N
O O
390. 跟據本席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被告人在 1930
P P
至 1939 時左右已經身處彌敦道暴動範圍內。
Q Q
391. 若第 7 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已經身處彌敦道南行車線上,必
R R
然可以見到示威者不斷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及警署被圍堵。被告人必
S S
然聽到現場不時傳來的示威者敲擊物件以壯聲勢的聲音,也必定聽到
T 警方在推進前向彌敦道方向發出的警告。本席認為,透過不同新聞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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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段所見現場情況,任何在 1838 至 1939 時段身處柯士甸道和堪富利士 B
道間的彌敦道的人沒有可能不知道或意識到該範圍正在發生大規模暴
C C
動。
D D
E 392. 本席裁定基於這些事實,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也 E
知悉或意識到自己身處暴動範圍中。
F F
G G
393. 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H H
394. 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等於參與集結暴動,本席必須考慮控
I I
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及做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
J J
他參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K K
395. 根據承認事實,第 7 被告人被截停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L L
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孭着一個黑色背包,面上戴着一個 3M 牌子
M 灰色防毒面具,一副 3M 牌子護目鏡,雙手帶着一對灰色隔熱手套,及 M
N 戴著一條黑色頸套。 N
O O
396. 警員從第 7 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一個黑色口罩,一部黑色
P iPhone 7 手提電話連一張 Sim 卡及電話殼,一部白色 iPhone 6 手提電 P
Q 話連一張 Sim 卡及電話殼,及一張港鐵成人單程車票。 Q
R R
397. 偵緝警員 8780 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從第 7 被告人背包中進
S 一步檢取了一張八達通卡;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件灰色短袖 T 恤, S
T
一件藍色短袖 T 恤,一件透明雨衣,一包 3M 牌子濾罐,四支 10 毫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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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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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生理鹽水,一包未開封的 PITTA GRAY 口罩袋,一包已開封的 PITTA B
GRAY 口罩袋(內有一對灰黑色 3M 手套)
,一包已開封的 PITTA GRAY
C C
口罩袋(內有兩包獨立包裝灰色口罩),及一包已開封的 PITTA GRAY
D D
口罩袋(內有一包已開封的便利雨衣)。
E E
398. 根據被告人當時身上衣飾、裝備及背包內的物件,本席首
F F
先裁定被告人不是以旁觀者身份在現場出現。旁觀者不需要攜帶那麼
G G
多口罩來保護自己,不需要配備勞工手套。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被告
H 人衣飾和裝備可以推論參與暴動的意圖及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的裁 H
斷。
I I
J J
399. 綜合被告人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的時間、地點及當時身上
K 衣飾和裝備,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身處暴動現場是意 K
圖參與暴動,並以一身衣飾和裝備來鼓勵及支持其他人,包括做出破
L L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一起參與集結暴動,壯大暴動者聲勢,以此
M M
方式與他們共同參與暴動,裁定第 7 被告人罪名成立。
N N
第 8 被告人
O O
P P
400. 有關第 8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Q Q
401. 控方證人 22 警員 15866 是案發晚上其中一名速龍小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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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負責截停及拘捕本案第 8 被告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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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402. 證人 22 在 1930 時到達彌敦道尖沙咀警署附近位置後隨即 B
加入彌敦道南行線上機動部隊 B 大連警員後方防線,在約 1935 時開始
C C
沿彌敦道南行線行人道上向尖沙咀方向推進。
D D
E 403. 證人 22 在推進前從前方警員間罅隙向前望,見到大約在 E
100 公尺外的彌敦道行人道和行車路上有大批示威者聚集及堵路。他
F F
們大部份身穿黑色衣物,戴著安全帽和口罩。
G G
H 404. 證人 22 聽到警方指揮官透過揚聲器向前方人士發出警告, H
內容大致是告知他們必須立即散去否則警方就會使用武力驅散或者拘
I I
捕他們。聚集的人群並沒有因為以上警告而散開,仍然留在現場。
J J
K 405. 證人 22 在聽到命令後開始沿彌敦道行人道向南推進,期間 K
透過通訊器具得知在機動部隊警員發出催淚氣體後,他們速龍小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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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進行拘捕行動。證人在推進初期一直身處機動部隊警員後方。
M M
N 406. 稍後,機動部隊人員發出催淚彈,證人 22 隨即衝前,在 1 N
秒鐘之內超越了本來在他前方的機動部隊成員,打算趕上及拘捕示威
O O
者。證人形容這一刻前方行人道上有「一堆人」聚集,「密密麻麻」,
P P
當中有好多黑衣人,也有戴著安全帽或口罩、眼罩的人士。證人同意
Q 人群中有好多相類似衣著人士,也有人快步或急步向南步行。但是證 Q
人沒有見到這些人從行人道上被迫到馬路上,也沒有人從馬路被迫到
R R
行人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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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07. 證人 22 跑了幾秒鐘後見到前方人群中距離他大概 15 公尺 B
位置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背向證人的人士正在向南逃跑。
C C
證人懷疑該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於是上前追截,直至到達店舖 Links
D D
of London 位置,在證人大聲向該名人士叫「警察咪郁唔好走」之後,
E 該名人士就停步,沒有再向前奔跑。 E
F F
408. 證人 22 隨即上前對該名人士說「我而家拉你非法集結罪」
。
G G
由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為了保障個人安全,證人一直在原位戒備,
H 看守著該名人士。沒有爭議被證人 22 拘捕的人士就是本案第 8 被告 H
人。由於第 8 被告人當時沒有反抗、逃跑的動作,所以證人沒有替她
I I
戴上手扣。
J J
K 409. 女警員 6630 大概在 5 分鐘後的 1945 時到達證人 22 面前, K
由證人用大約 1 分鐘時間向女警員交代較早時候如何見到被告人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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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逃跑所以追趕及喝停了她的過程。在交代期間,被告人由另一名
M M
速龍小隊成員協助看守,當時被告人和證人均身處 Links of London 店
N 鋪外。 N
O O
410. 在等候女警到達的 5 分鐘內,證人 22 將被告人原本戴在面
P P
上的護目鏡和呼吸器拉低到頸上來看清楚她面容。當 6630 接手處理第
Q 8 被告人時被告人面上沒有戴著護目鏡和呼吸器。 Q
R R
411. 在這 5 分鐘內,證人 22 記得曾經有醫護人員處理坐了在地
S S
上的第 8 被告人。證人說當他截停第 8 被告人時候,被告人身旁有一
T 名自稱醫護人員。證人同意他口供紙內沒有紀錄以上事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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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12. 在這 5 分鐘期間,被告人表面上看似辛苦,但證人沒有理
C C
會,只站在旁邊戒備。證人認為被告人當時看似辛苦和有醫護人員在
D D
附近的事情不重要,所以沒有紀錄在記事冊。
E E
413. 證人 22 將第 6 被告人交給了女警 6630 之後就再沒有處理
F F
她。
G G
H
414. 在所有控方的錄影片段中,證人 22 只可以在 nowTV 片段 H
中圈出自己18,而片段中顯示證人 22 當時身處金巴利道 Coach 店鋪
I I
外 19。沒有任何片段見到證人 22 出現在 Links of London 店鋪外。證人
J J
記得這是在他已經將被告人交給了 6630 之後他前往金巴利道戒備狀
K 態的時段。這直播新聞台片段上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3」。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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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證人 22 確認在警員攝錄機片段證物 P211 M097 整段影片
M 中沒有見到他自己出現。證人也認不出片段中見到給一個膠袋給被告 M
N 人嘔吐用的女警員是否 6630。證人解釋說因為在交接時候 6630 沒有 N
脫下防暴頭盔,證人 22 只是隔著頭盔前的面罩看到 6630,所以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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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片段中是否 6630。證人 22 也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親眼目睹這片
P P
段內發生的事情。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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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證物:MFI(P221_PW22_2)。
T 19 T
參考證物辯方證物 D-D8-1,拍攝於 2020 年 11 月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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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16. 證人 22 也確認他沒有出現在證物 P210 M249 片段中,也 B
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親眼目睹這片段內發生的事情。
C C
D D
417. 以上兩段警員攝錄機片段的聲音謄本由第 8 被告人代表律
E 師準備,列為 MFI-6。 E
F F
418. 辯方不爭議第 8 被告人當晚曾經在店鋪 Links of London 外
G G
被某警員截停,但指出不是證人 22,而被告人也不是由證人 22 拘捕。
H 第 8 被告人根本沒有在現場逃跑,而是由始至終一直在「現場」,感 H
覺不適,然後有救護人員處理她,期間一名 CID 警員上前看看發生甚
I I
麼事情,然後就拘捕了被告人及處理她。證人 22 不同意馬大律師的說
J J
法。
K K
419. 證人 23 女偵緝警員 6630 供詞是她在 1945 時到達 Links of
L L
London 對出接收一名被穿著速龍小隊制服的警員 15866 拘捕的被捕人。
M M
證人 23 當時身穿自己隊伍 T 恤,警方背心,戴著防暴頭盔,沒有脫下,
N 但有打開面前的透明面罩,相信速龍成員 15866 可以見到她面容。 N
O O
420. 15866 向證人 23 指出在他們大概一、兩公尺外的第 8 被告
P P
人就是之前被他制伏及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了的人。證人 23 當晚
Q 只處理過一名被拘捕人士,就是第 8 被告人。 Q
R R
421. 證人 23 在聽過速龍小隊成員交代後就行到第 8 被告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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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作出警誡,說類似「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想講,但係你所講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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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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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會被寫低同埋作為證據使用」的說話。警誡下第 8 被告人沒有作出任 B
何回應。證人 23 說交接之後她不知道 15866 證人 22 去了那裏。
C C
D D
422. 由於第 8 被告人當時情緒頗為激動,於是證人 23 上前安
E 慰,期後快速搜查被告人看看身上有沒有任何攻擊性物件,沒有任何 E
發現。
F F
G G
423. 第 8 被告人當時雙手戴著手套,頸上掛著一個防護口罩,
H 身旁地上放著一個安全頭盔,頭盔上擺放著一個眼罩。在證人接手處 H
理被告人後被告人曾經除下頸上口罩及手套擺放到頭盔之上。這些物
I I
件後來均由證人 23 保管。
J J
K 424. 稍後,警長「強哥」20搜查被告人背包,證人 23 和第 8 被 K
告人在旁看著警長將東西從背包中拿出來檢視。
L L
M 425. 警長在搜查背包後就將拿出的東西放回背包內,交由證人 M
N 23 保管,直至第 8 被告人被帶上警方車輛前往新屋嶺拘留中心。 N
O O
426. 證人 23 確認在錄影片段證物 P210 內 00:01:46 時出現的就
P 是她自己和第 8 被告人,一如證物 P222_PW23_1 內所圈出。 P
Q Q
427. 證人 23 確認 P210 片段 00:03:05-00:05:27 時見到警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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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開始了從背包拿出東西,但隨即被要求處理其他事情,所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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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0 T
控方證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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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了搜查。在 P223 片段21中 00:02:38 時可以見到「強哥」將第 8 被告人 B
背包內物件拿出攤開地上,從新開始之前的快速搜查。搜查用了大概
C C
3 分鐘,在 2008 時完結,因此推算搜查在 2005 時開始。
D D
E 428. P223 片段中可以見到當時被告人背包裡面有一個小「斜孭 E
袋」,一個「蠟筆小新頭」銀包。證人當時沒有留意銀包內有甚麼卡。
F F
G G
429. 證人 23 說在 P210 片段中可以聽到她曾經問過在場一名相
H 信是速龍小隊隊員有關拘捕人員的資料。證人 23 說雖然她當時記得交 H
接的就是 15866,但是她不想忘記這資料,所以相信她是當時見到有速
I I
龍人員出現時候就問該名成員拘捕第 8 被告人的速龍小隊警員的編號
J J
和電話號碼。該名人士有將資料寫在片段中見到的紙上,但是證人沒
K 有保留紙張。證人確認記得當時紙張上寫著的就是 15866 和一個電話 K
號碼,但她現在記不起該電話號碼。證人說這片段內所紀錄的事情發
L L
生在證人 23 與 15866 交接之後。
M M
N 430. 盤問中,馬大律師向證人 23 指出她供詞中說曾經和速龍小 N
隊成員 15866 處接手處理第 8 被告人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證人不
O O
同意這說法。
P P
Q 431. 辯方指出,15866 曾經在當晚 1941 時出現在金巴利道上 Q
Coach 店鋪外22,問證人 23 有何解釋。馬大律師的意思相信是既然 15866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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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證物 P223,KW-M249,項目 00008,時間為 00:01:20-00:05:08。
T 22 T
見辯方證物 D-D8-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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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 1941 時在金巴利道上,他就沒有可能在 1945 時與證人 23 交接。證 B
人 23 首先不同意她沒有和 15866 交接。證人認為有可能是兩人在時間
C C
紀錄上不同,也可能是因為手錶時間不同。
D D
E 432. 證人 23 會在現場看看自己準確的手錶來確認一些重要事 E
項的發生時間,也在後來警方舉行的大會中得知所有參與行動的警員
F F
在甚麼時間到了那一個地點。證人 23 說是事後聽到別人告知所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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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在 1925 時到達彌敦道佐敦道交界。
H H
433. 有關時間方面,本席留意到在 P210 片段中,00:10:01 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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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聽到警員報時說「7 時 58 分」,而當時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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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23pm」。若假設在場警員報時準確,則 P210 片段上顯示時間比
K 較實際時間慢了約 12 分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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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馬大律師將一張發出於 2018 年的有第 8 被告人名字的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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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翰救傷卡急救證書呈堂成為證物23。證人對這卡沒有印象,也記不起
N 自己有沒有對被告人說過類似「你有急救㗎」的說話。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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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證人確認在 MFI-6(P211)謄本中記項 63、85、86 的聲音
P P
屬於警長「強哥」。時間 00:05:14 出現在被告人左方的女警員是傳令
Q 員,不是證人 23。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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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3 T
證物 D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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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36. 證人同意這 P211 片段內容應該是發生在證人 23 抵達現場 B
之前,及在錄影片段 P210 之前所攝錄。證人 23 因此同意在她到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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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處理第 8 被告人之前曾經有其他警員處理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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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37. 同樣地,在 P211 片段中,某警員曾經報時「19:45」但當時 E
畫面時間為「7:50pm」,因此若假設報時準確,則 P211 畫面顯示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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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比較實際時間快了約 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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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38. 證人 23 同意在 P211 片段中的 7 分 18 秒長的片段中她從 H
來沒有出現,推論被拍攝時候她還沒有到達 Links of London。證人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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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當時自己在那裏,但是她不同意馬大律師指出她不可能曾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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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 時與 15866 交接,也不同意沒有發生過 15866 向她交代截停拘捕
K 第 8 被告人這事情。證人 23 相信在這 7 分 18 秒中她應該是在附近找 K
她的同伴,因為現場環境非常混亂,當她到達 Links of London 位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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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同伴及「速龍」,於是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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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39. 證人 23 確認回到新屋嶺拘留中心後,約在 8 月 12 日凌晨 N
一時左右因為為第 8 被告人抽筋要求睇醫生,被告人在大約凌晨 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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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被送到北區醫院。第 8 被告人回到新屋嶺後證人得知醫生曾經開藥
P P
給她服用,而被告人從醫院回來後情況似乎好轉,沒有再向證人表示
Q 覺得非常不適。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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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證人 24 警署警長 5453 是證人 23 供詞中的警長「強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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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30 時左右到達美麗華廣場後,一名速龍小隊成員對他說是機場特
T 警部門警員 15866,並指向當時在他們附近不多於一公尺距離地上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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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女子說她較早前牽涉一宗非法集結案件,已被拘捕。證人 24 警署警長 B
當晚只曾經處理第 8 被告人,沒有處理過其他被拘捕人士。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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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在 15866 報告完畢後證人 24 開始處理該名被拘捕的女子,
E 即第 8 被告人。由於當時現場曾經發放催淚煙及胡椒噴霧,空氣質素 E
很差,而且警署警長見到第 8 被告人好像好辛苦,所以他替第 8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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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清洗及安慰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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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42. 盤問中,馬大律師播放片段 P210 在 00:01:47 時左右出現 H
一位急救員在第 8 被告人身旁。證人 24 警署警長記得在他開始處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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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後這男子才行到警署警長身旁,相信是因為該人見到被告人看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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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希望對第 8 被告人進行急救。警署警長肯定他沒有記錯這部份
K 的事情,肯定該名急救員不是在證人第一眼見到第 8 被告人就已經在 K
第被告人身旁。辯方的案情指第 8 被告人當時以急救員身份與該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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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在現場協助受傷人士。該男子沒有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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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43. 在警署警長開始處理第 8 被告人後約 15 至 20 分鐘,證人 N
23 女警員 6630 到達。警署警長強調這些時間上的估計是一個約數。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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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警長記得在這 15 至 20 分鐘內 15866 速龍小隊成員仍然在他們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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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肯定是否一直逗留在同一位置。6630 到達後警署警長就叫 6630 與
Q 該速龍小隊成員做接手工作。警署警長沒有親眼目睹他們兩人進行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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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工作。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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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44. 警署警長確認在 P211 片段 00:00:34 時畫面右手邊是他自 B
己,當時正望著坐在地上的第 8 被告人,而在這階段 15866 已經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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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警長交代過了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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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45. 在 00:01:43 時,由於第 8 被告人呼吸似乎出現困難,有人 E
替她脫下頭盔及眼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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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在 00:03:04 時,警署警長問被告人身分證在那裏後被告人
H 顯示在背包,於是將她當時背著的背包脫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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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在 00:05:03 時,證人 24 高呼「輝女」,即女警 6632,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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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隊中的傳令員。
K K
448. 在 P210 片段 00:03:01 時脫下頭盔的就是證人 23 女警 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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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哥」在 00:03:33 時左右問 6630「你做 AO 好唔好」
。證人同意「AO」
M 就是 Arresting Officer,但是由於速龍小隊警員已經拘捕了第 8 被告人, M
N 警署警長對 6630 的說法只是要 6630 理解到她要負責警誡第 8 被告人 N
及將來的文書工作。馬大律師指出警署警長在現場叫 6630 做「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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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為事實上警署警長在當時才想到要拘捕第 8 被告人,從而間接支
P P
持辯方有關證人 22 速龍小隊成員沒有截停和拘捕過第 8 被告人的說
Q 法。警署警長不同意這說法。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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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馬大律師 向警署 警長指 出有關 15866 曾經在 Links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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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ndon 外截停第 8 被告這事情從來沒有發生。辯方說法是一些便裝警
T 員到達 Links of London 外見到第 8 被告人及之前 P210 片段見到急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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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員一起,而當時第 8 被告人似乎好辛苦,於是他們就相信被告人較早 B
時候曾經參與非法集會吸入了催淚氣體,進而決定拘捕第 8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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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署警長不同意辯方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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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方針對第 8 被告人立場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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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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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8 有參與該暴動:—
H H
(a) 警方於晚上約 6 時 38 分開始在現場作出多次呼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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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警告旗幟,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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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但 D8 仍然逗留在暴動區
K 域內沒有離開; K
L L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M 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M
N 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N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8 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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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P P
Q (c) D8 的衣着,包括黑色上衣、黑色褲、黑色鞋、戴黃 Q
色安全帽、面上有灰色呼吸過濾器掩蓋咀巴,及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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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罩掩蓋眼睛以隱藏自己的身分。而她的防護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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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常見於示威者身上,包括護目鏡(P135)、防毒面
T 具(P136)、安全帽(P134)、N95 口罩(P14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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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A A
B 生理鹽水(P143 及 P144)、四包索帶(P141)及手 B
套(P147)。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支持 D8 是
C C
參與暴動的證據,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或隱藏在該
D D
暴動中互相掩飾及以作支持。法庭有足夠基礎拒絕
E 接納 D8 只是一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 E
F F
(d) D8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G G
H (e) D8 逃匿的證據及神態舉止,包括 PW22 需要向 D8 H
大聲喝令了 3 至 4 次“我係警察,咪郁,唔好走!”,
I I
D8 才沒有再向前逃跑及停下。」
J J
K 辯方說法 K
L L
451. 第 8 被告人的說法是證人 22、23、24 的口供互相矛盾,與
M 片段所見不同,顯示他們不可能是全部如實作供。在這大前提下,「法 M
N 庭無法取捨誰是誰非」。辯方甚至認為他們有關證人 22 截停第 8 被告 N
的事情「有可能是虛構」。因此第 8 被告人實際基於甚麼理由、在甚
O O
麼情況下、被誰人截停等事項,是存有很大的疑點。
P P
Q 本席就第 8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Q
R R
452. 首先,雖然本席裁定證人 22 供詞屬實,第 8 被告人的確曾
S 經逃跑,但是本席不依賴這事實為其中一項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擁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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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A A
B 有參與集結暴動的意圖,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支持畏罪而 B
逃推論的裁斷。
C C
D D
453.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用了大量篇幅來表述證人 22、23、24 間
E 供詞有關不同事情發生的時間,及質疑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證人 22 就是 E
截停被告人的警員。
F F
G G
454. 在時間議題上,本席考慮到案發時候現場環境混亂,新聞
H 片段中見到在推進開始後大量人群在暴動範圍內在不同地點移動,警 H
員的目光必須集中不同人士身上,不可能即時準確紀錄每一件事情發
I I
生的時間,在案發後透過上級或同事間比對時間是符合情理的做法,
J J
不等於證人在捏造證據或「夾口供」。
K K
455. 不同錄影片段中時間明顯地不準確,有快有慢,而快、慢
L L
多少則建基於片段內宣佈時間的警員的手錶是否準確,在這情況下,
M M
單單憑著比較不同片段時間來斷定證人 22 沒有截停過第 8 被告人這做
N 法並不準確。 N
O O
456. 本席留意到根據片段所見,從 Coach 步行到 Links of London
P P
被告人位置是非常短的距離,證人 22 絕對可以在交接後短時間內到達
Q Coach 外位置處理其他事項。 Q
R R
457. 最重要的是,辯方根本不爭議被告人被截停的地方,而且
S S
被告人被截停時候身上衣飾,裝備,及背包裡面有大量索帶均是承認
T 事實。因此,無論被告人是被那一位警員截停,無論證人 22、23、2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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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如何混淆甚至捏造有關截停被告人的證供,承認事實也不可以被他們 B
的供詞改變。這些不爭事實是控方依賴來要求法庭推論被告人當時曾
C C
經參與集結暴動的主要證據。辯方大費周章攻擊三位證人的可信、可
D D
靠度對本席有關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暴動的裁斷沒有幫助。
E E
458. 再者,3 位警員證人即使在馬大律師嚴謹盤問下也沒有動
F F
搖,供詞也得到錄影片段內容支持。警員 6630 和警署警長在現場一直
G G
公平、細心地對待和照顧被告人。
H H
459. 本席裁定毫無疑問證人 22 當日在行人道上追趕及截停第 8
I I
被告人後將她轉交證人 23 女警 6630。這部份證據得到兩人各自供詞
J J
所支持。6630 確認證人 22 曾經告訴他證人 22 的 UA 編號是 15866。
K 證人 22 也確認對方曾經告知他是 6630。證人 22 誠實地在片段中見到 K
6630 的時候表示自己並不能夠認出她是否就是 6630 因為交接時候
L L
6630 戴著頭盔,而 6630 在接收時候戴著頭盔這一點也得到女警 6630
M M
在庭上確認。
N N
460. 有機會耳聞目睹控方證人後,本席裁定第 22、23 及 24 證
O O
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P P
Q 461. 即使控方成功證明第 8 被告人當時被證人 22 截停,控方仍 Q
然需要證明第 8 被告人曾經參與本案中的暴動,如下處理。
R R
S S
462.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當晚 1838 至 2000 時在柯士甸道至堪富
T 利士道間彌敦道發生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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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A A
B B
463. 根據證物 P214 地圖及第二份承認事實第 6 段,第 8 被告人
C C
被拘捕位置就在栢麗大道彌敦道 143 至 161 號對面位置的美麗華廣場
D D
外行人道上。
E E
464. 根據本席有關暴動的裁斷,在 1838 至 1937 時,從不同錄
F F
影片段中可以見到被告人身處位置附近有大批黑衣人士集結,並不斷
G G
有雷射光束從地面向尖沙咀警署照射,也有在場人士製造聲響以壯聲
H 勢。 H
I I
465. 無論假設被告人是之前一直在美麗華廣場附近,還是在警
J J
方於 1935 時推進前一刻抵達,根據被告人被截停位置及證人 22 開始
K 推進的地點,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8 被告人在警方開始推進前必定已經 K
親眼目睹附近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事件,包括大量黑衣及有裝備人士
L L
在現場集結,向警署照射雷射光束,將警方發放的催淚彈投擲回警署
M M
等,必定知悉自己當時身處暴動中。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充足
N 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N
O O
466. 當然,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等於被告人正在參與集結暴動。
P P
然而,本席裁定可以根據被告人身上衣飾及裝備而推論被告人當時是
Q 以鼓勵或支持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方式在現場與其他人一起集結暴 Q
動。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衣飾和裝備可以支持有關推論的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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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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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467. 根據承認事實,第 8 被告人被截停時穿著黑色圓領長袖 T B
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頭戴黃色安全帽,面上戴着一副透明護目
C C
鏡及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這些均是集結暴動人士慣常穿著衣飾。
D D
E 468. 在新屋嶺拘留中心,女警 6630 在被告人身上撿取了一部銀 E
色 iPhone 手提電話連一張 SIM 卡及電話殼,一個淺藍色背包,一件淺
F F
灰色 T 恤,一件白色 T 恤,四包索帶(三包白色,一包黑色),一張
G G
個人八達通卡,兩樽生理鹽水,九支生理鹽水,一個綠色口罩,一個
H N95 防護口罩,及三隻藍紫色手套。 H
I I
469. 承認事實沒有列出被告人管有多少條索帶,但是根據錄影
J J
片段24所見,目測 4 包索帶合共應該有至少一百條。
K K
470. 索帶是示威者一般用來綁著堵路的鐵馬陣的主要工具,本
L L
席裁定被告人在背包中管有這樣大量的索帶的唯一用途是要向其他參
M M
與暴動人士提供索帶,以作出譬如堵路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N N
471. 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不是以旁觀者身份逗留在暴動現場。
O O
旁觀者不需要攜帶大量索帶,不需要那麼多生理鹽水、口罩及手套。
P P
Q 472. 此外,即使假設第 8 被告人真是合資格急救人員,根據被 Q
告人當時服飾、裝備及背包中的索帶,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現場
R R
S S
T 24
證物 P223,KW-M249,項目 00008,00:03:09 時左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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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B 的另外一個角色同時是在有需要時向集結暴動人士提供急救醫療服 B
務。
C C
D D
473. 本席裁定對集結暴動人士提供急救醫療服務這行為足以反
E 映被告人鼓勵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的意圖,並同時構成鼓勵或協助破 E
壞社會安寧人士繼續作出有關作為的參與暴動行為。
F F
G G
474. 本席裁定,根據被告人被截停前身處位置,截停的時間,
H 當時衣飾和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逗留在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 H
暴動,並透過身處現場鼓勵和支持暴動中其他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
I I
為,壯大暴動者聲勢,以此方式與他們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 8 被
J J
告人罪名成立。
K K
第 9 被告人
L L
M 475. 有關第 9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M
N N
476. 證人 28 女警員 7729 在案發晚上是速龍小隊成員,參與在
O O
尖沙咀警署對開彌敦道南行線上的推進及驅散行動,是截停及拘捕第
P 9 被告人的警員。 P
Q Q
477. 推進在約 1935 時開始。當證人到達美麗華廣場接近金巴利
R R
道轉彎位時候見到一名面向金巴利道的女子在彌敦道上轉身向金巴利
S 道方向逃跑。這名女子後知為第 9 被告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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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A A
B 478. 證人 28 當時距離第 9 被告人約 5 公尺,見到她側面。證人 B
形容被告人當時在彌敦道上起步,跑了兩步後就自己跌到地上,不是
C C
被人推跌。
D D
E 479. 證人 28 隨即上前用手按著仍然在地上的被告人,感覺到被 E
告人嘗試「趷起身」,相信是要再起步離開。證人加大力量按著被告
F F
人令她不可再郁動。證人 28 第一眼見到第 9 被告人直至將她制伏為止
G G
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她。
H H
480. 第 9 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上背著
I I
一個背包,頭上戴著一個遮蓋著口和鼻的有過濾器口罩。證人沒有留
J J
意被告人身上其他東西,沒有印象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戴著護眼罩,而
K 他的證人口供紙中也沒有紀錄說被告人曾經戴著護眼罩。 K
L L
481. 證人 28 制伏了第 9 被告人後替她戴上塑膠手銬。約 1、2
M M
分鐘後, 由於當時不停有警員及記者在十字路口行來行去,證人覺得
N 當時位置相對危險,所以決定將被告人移到美麗華廣場門口位置。 N
O O
482. 到達美麗華廣場位置後,證人在大概 1937 時以「非法集結」
P P
罪對被告人宣佈拘捕,並同時交代自己警員身份。證人之後一直看管
Q 被告人直至 1945 時偵緝警員 16265 到達現場接手處理第 9 被告人。 Q
R R
483. 證人 28 確認在 nowTV 片段中 06:06:44 時坐在地上的就是
S S
第 9 被告人,自己則在被告人右方,一如證物 P227_PW28_1 所顯示。
T 當時兩人在證人之前形容的轉彎位置,證人還沒有拘捕被告人。證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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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也確認在證物 P207 on.cc 片段中 06:14:43-4 時見到她自己和被告人, B
而被告人就是在這位置被證人拘捕。
C C
D D
484. 證人 28 然後確認在片段 P210 M249 00004 中 00:09:35 時就
E 是她在現場等候偵緝警員到場交接的時候。證人沒有印象為何在這段 E
時間之前她見到第 9 被告人戴在口上的呼吸過濾器(豬嘴)已經變為
F F
掛在她頸上,也不知道為何片段中的被告人頸上會掛著一副護眼罩。
G G
H 485. 辯方袁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第 9 被告人曾經被某不知名警 H
員噴射胡椒噴霧,導致她不可以睜開雙眼,一如 P210 片段中所見,被
I I
告人一直緊閉眼睛。而在被告人坐在美麗華廣場地上開不到眼睛期間,
J J
有人將一副護目鏡掛到她頸上。證人說她沒有見到這樣的事情發生。
K K
486. 控方證人 29 DPC16265 在 1945 時目睹另一名女警員在美
L L
麗華廣場外搜查第 9 被告人身體,及簡單地查看被告人當時仍然背在
M M
身後的背包內有沒有危險品。之後背包及裏面的東西均被放回,由被
N 告人自己保管,直至在新屋嶺拘留中心被正式撿取為證物,一如第一 N
份承認事實第 33 段內容紀錄。
O O
P P
487. 證物當中除了一副 3M 牌子透明護目鏡及一個 3M 牌子灰
Q 白色圓形過濾口罩是在被告人頸上找到外,而這也是證人 29 由到達現 Q
場後直到到達新屋嶺撿取證物期間見到一直掛在被告人頸上的護目鏡
R R
及「豬嘴」,其餘證物均從被告人背包內搜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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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控方針對第 9 被告人立場 B
C C
488.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D D
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9 有參與該暴動:—
E E
(a) 警方於晚上約 6 時 38 分開始在現場作出多次呼籲及
F F
展示警告旗幟,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
G G
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但 D9 仍然逗留在暴動區
H 域內沒有離開; H
I I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J J
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K 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K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9 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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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M M
N (c) D9 的衣着,包括黑色上衣、黑長褲、黑波鞋、雙手 N
有手套,以隱藏自己的身分。而她的防護裝備亦常見
O O
於示威者身上,包括護目鏡(P153)、防毒面具(P154
P P
及 P155)
、口罩(P150)
、手套(P159)及濾罐(P156)
。
Q 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支持 D9 是參與暴動的證 Q
據,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或隱藏在該暴動中互相掩
R R
飾及以作支持。法庭有足夠基礎拒絕接納 D9 只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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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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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d) D9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B
C C
(e) D9 逃匿及反抗警員的證據及神態舉止,包括 PW28
D D
上前制伏 D9 時,D9 曾經嘗試逃走及趷起身離開,
E PW28 需要喝令 D9 不要再移動及需要上膠手扣。」 E
F F
辯方說法
G G
H
489. 雖然根據承認事實一副 3M 牌子透明護目鏡在被告人被截 H
停時「於 D9 身上檢取」,辯方說這是在被告人被截停後才掛到她頸上
I I
的,不屬於被告人。此外,單憑被告人當時身處位置及在路上移動方
J J
式,辯方認為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K K
本席就第 9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L L
M 490. 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及逃跑不一 M
定支持畏罪而逃的推論這兩項裁斷。
N N
O O
491. 除了沒有印象被告人被截停當時有沒有戴著護眼罩之外,
P 證人 28 的供詞沒有任何缺陷。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有關截停及拘捕的供 P
詞屬實。
Q Q
R R
492. 根據承認事實,第 9 被告人在被截停時候身穿黑色圓領長
S 袖 T 恤,黑色長褲,白色波鞋,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包。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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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493. 同樣根據承認事實,警員後來在新屋嶺拘留中心從被告人 B
的背包中搜出以下物件:一個 3M 牌子灰色防毒面具,兩個 3M 牌子濾
C C
罐,一個 3M 牌子防毒面具包裝袋,一個 3M 牌子濾罐包裝袋,一對
D D
CHAEMEAU 綠色手套,一個灰色口罩,一件紅色 T 恤,一張個人八
E 達通,一張港鐵特惠單程車票,及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連一張 SIM 卡 E
F
及電話殼。 F
G G
494. 根據控方證人 28 供詞,第 9 被告人被截停位置在美麗華廣
H 場對出,也同時在栢麗大道對面。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約為 1937 時。 H
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甚麼時候到達被截停的地點,但是無論她是
I I
在之前或之後到達,根據彌敦道當時大批人群在集結,及遠近可見的
J J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用雷射光束照射警署,製造聲響壯大聲勢等,
K 被告人必定知悉或意識到當時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 K
L L
495. 此外,一如新聞片段中所見,即使在警方開始沿彌敦道南
M M
行線開始推進初期,左邊行人道上的旁觀者和記者仍然可以自由向南
N 移動。因此,無論被告人在 1937 時之前已經身處彌敦道南行線現場, N
O
還是在警方推進前短時間才到達,以被告人身處美麗華廣場附近位置 O
而言,她可以沿彌敦道旁支路,譬如金巴利道離開。被告人沒有這樣
P P
做而選擇繼續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足夠機會
Q 離開暴動現場的裁斷。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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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496. 當然,單單身處暴動現場不等於參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 B
證明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及做了某些作為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與暴動
C C
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D D
E 497. 本席看法是,即使沒有了眼罩,根據被告人當時身上穿戴 E
全身黑色衣飾(除了白色球鞋),戴著的「豬嘴」,及背包中管有的物
F F
件,唯一無法抗拒推論是被告人不是單純以旁觀者身份身處暴動現場。
G G
本席採納較早前就被告人的衣飾及裝備足以推論其參與暴動的意圖,
H 及足以構成鼓勵破壞社會安寧人士的裁斷。 H
I I
498. 本席裁定根據被告人身處暴動範圍內的時間和位置,加上
J J
當時一身裝束及攜帶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9 被告人身處現場的
K 意圖是要參與她知道或意識到正在發生的暴動,形式是以一身裝備來 K
鼓勵其他集結人士,壯大聲勢,鼓勵其他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L
因此被告人當時已經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第 9 被告人罪
M M
名成立。
N N
第 10 被告人
O O
P P
499. 有關第 10 被告人的證據如下撮述及處理。
Q Q
500. 控方證人 25 前警員 12168 在 8 月 11 日晚上是速龍小隊成
R R
員,有份參與當晚尖沙咀區的驅散行動。 控方說法是證人 25 當晚是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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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及拘捕第 10 被告人的警員。證人 25 現職運輸署部門,於 2021 年 3
T 月 29 日離開警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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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01. 證人 25 當晚約 1930 時到達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彌敦
C C
道南行車路上,參與警方佈防。當時證人前方有其他梯隊同事,他大
D D
概身處中間位置。
E E
502. 證人 25 已經記不起當晚什麼時間開始推進,但是記得在開
F F
始推進時在行車路上慢慢前行,在現場放了催淚煙後就開始在行車路
G G
上跑。
H H
503. 證人 25 大約在聖安德烈教堂附近,靠近古物古蹟辦事處位
I I
置的馬路上的時候,見到前方有過百名示威集會人士向尖沙咀方向跑,
J J
證人於是也向著同一方向,慢慢開始跑。當時證人前方有其他警務人
K 員,期間曾經上過行人路來避開阻塞馬路的雜物。 K
L L
504. 盤問中,證人同意這時候無論行人道或馬路上也有好多人,
M 及馬路上有人和雜物。證人記不起他在那一個位置上了行人道,但同 M
N 意上了行人道後,前方約 10 至 20 公尺距離仍然有好多人阻塞著行人 N
道,他們當時緩慢地背向著證人向尖沙咀方向移動。證人同意這些行
O O
人道的人只可以緩緩前進,而證人自己就可以用比較快的速度移動。
P P
證人同意這些路人當中有好多人穿著黑色衣服,戴著黑色背包,甚至
Q 戴著黃色或其他顏色的頭盔。 Q
R R
505. 在證人 25 於行人道上跑到美麗華廣場對出接近金巴利道
S S
位置時候, 他見到在約 10 至 20 公尺的前方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有一
T 名頭戴黃色安全帽,黑色衣著,背著黑色背包,背向著證人的女子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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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向前跑緊,隻腳有郁,速度不是好快」,但是女子前面有太多人, B
「跑唔郁迫住咗喺度」。證人隨即加快步速追上前。
C C
D D
506. 女子從彌敦道馬路左轉跑入金巴利道行人道上,步速跟之
E 前一樣,不是好快。左轉入金巴利道之後,證人見到女子前面「人群 E
好擠擁」,女子「跑唔郁」。
F F
G G
507. 當時現場光線充足,兩人之間雖然可能曾經有其他人跑過,
H 但是證人視線一直沒有離開該女子。證人跟隨女子左轉入金巴利道後 H
趕上,向仍然背向著他在跑的女子高呼「警察咪郁」
,然後女子在 Coach
I I
燈箱旁的牆邊停了下來,但是在女子前方的人群則繼續跑。證人 25 叫
J J
女子跪低,女子起初沒有反應,叫了幾次之後女子才照做,之後證人
K 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了她,拘捕過程中有宣佈自己警員編號。證人 25 K
當晚行動中只拘捕過一名人士,就是這名女子,也就是第 10 被告人。
L L
證人拘捕被告人後沒有留意她有沒有表面傷勢。
M M
N 508. 證人 25 記得拘捕時間為 1940 時。在大約 1 分鐘後的 1941 N
時,女警 19505 到達他截停及拘捕被告人的地點,即金巴利道 Coach
O O
店鋪廣告光箱旁邊的牆邊,也就是片段 P210 中,00:07:40 時左右,證
P P
人截圖 P224_PW25_1 中所見位置,接手處理被告人。
Q Q
509. 根據證人 26 女警 19505 庭上供詞,她在 1940 時左右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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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警員 12168 處理第 10 被告人,負責初步搜身,從被告人外套袋中
S S
撿取了一部手提電話。而在 1950 時,刑事偵緝隊警員 2024 到場接手
T 處理第 10 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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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A A
B B
510. 證人 27 警員 2024 確認在現場曾經從被告人背包內撿取了
C C
物件,一如承認事實第 38 段中列出。
D D
E 511. 代表第 10 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在盤問中向證人 25 指出,第 E
10 被告人從來沒有從彌敦道跑入金巴利道。她在案發時候已經身處金
F F
巴利道,因跌倒而趴了在金巴利道馬路上行人道旁的溝渠位置。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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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當時獨自一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逃跑行為。而包括證人 25 在內的
H 警員在追截其他人期間見到跌倒地上的被告人,由於她最靠近證人及 H
最容易被證人截停,所以證人就上前截停及拘捕了第 10 被告人。證人
I I
站在地上的被告人上方對被告人說「警察咪郁」,然後證人用左手指
J J
向行人道上 Coach 店鋪外的燈箱大聲命令被告人「埋去跪低」。
K K
512. 朱大律師也指出,P210 片段中沒有見到金巴利道上有大量
L L
人群阻擋第 10 被告人前進,問人群去了那裏。證人 25 回應說他不肯
M M
定片段中白鞋人就是第 10 被告人,但堅持當時有超過 50 人阻擋著被
N 告人。 N
O O
513. 控方在證人 25 作供後決定依賴未被使用材料中的一段閉
P P
路電視片段為證物,透過第三份承認事實呈堂。控方說法是片段內可
Q 以見到第 10 被告人在趴在金巴利道溝渠位置之前的動向。本席將在以 Q
下處理這部份證據。
R R
S S
T T
U U
V V
- 120 -
A A
B 控方針對第 10 被告人立場 B
C C
514.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以下各環境證供,法庭可以作出唯
D D
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 D10 有參與該暴動:—
E E
(a) 警方於晚上約 6 時 38 分開始在現場作出多次呼籲及
F F
展示警告旗幟,警告示威者散去,中間經歷多次停頓
G G
對峙,發射多枚催淚煙彈,但 D10 仍然逗留在暴動
H 現場,沒有離開; H
I I
(b) 不是參與暴動但身在暴動區域的現場人仕可以經位
J J
於清真寺、堪富利士道或金馬倫道的尖沙咀地鐵站
K 出入口離開及散去,或經柯士甸道、山林道、金巴利 K
道及堪富利士道等橫街,在任何時段離開。但 D10 仍
L L
然選擇逗留在暴動區域內沒有離開;
M M
N (c) D10 的衣着,包括黑色上衣、黑長褲,白色波鞋、頭 N
上有黃色安全帽,面上有防毒面具,以隱藏自己的身
O O
分。而他的防護裝備亦常見於示威者身上,包括黃色
P P
安全帽(P171)
,黑色頭盔(P178)
,防毒面具(P173)
、
Q 口罩(P172,P184 及 P189)、生理鹽水(P183)、 Q
未開封濾罐(P181)、黑色手袖(P185 及 P186)及
R R
手套(P180);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支持 D10
S S
是參與暴動的證據,又或者是把自己包裝或隱藏在
T T
U U
V V
- 121 -
A A
B 該暴動中互相掩飾及以作支持。法庭有足夠基礎拒 B
絕接納 D10 只是一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
C C
D D
(d) D10 出現和被制伏時的位置,當時均正發生暴動;及
E E
(e) D10 當晚曾經逃跑。P225 及 P226 拍攝到一名身穿黑
F F
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波鞋、背部有黑色背包,面
G G
上有一個灰白色防毒面具遮蓋嘴部,及頭上帶着一
H 頂黃色安全帽的人仕,曾經由彌敦道逃跑到金巴利 H
道,而該名人仕的衣着與 D10 的衣着完全吻合,逃
I I
走的路徑及當晚的行為亦與辯方的案情相同,所以
J J
唯一推論是 D10 就是畫面中拍攝到的黃帽人,當晚
K 曾經逃跑。」 K
L L
辯方說法
M M
N 515. 辯方說法基本上是,除了被制伏一刻之外,控方沒有直接 N
證據證明第 10 被告人有否曾經在任何時段或任何位置出現過、甚至做
O O
過甚麼行為。被告人的衣飾、裝備等皆不足以讓法庭作出她曾經參與
P P
集結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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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A A
B 有關第 10 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B
C C
516. 首先,本席採納較早前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D D
本席也採納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
E E
517. 一如以上提到,控方呈堂未被使用材料閉路電視片段去嘗
F F
試證明第 10 被告人在 Coach 燈箱位置之前發生的事情,如下處理。
G G
H
518. 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見到在 19:36:56 時開始金巴利道上有大 H
量人群在緩慢移動。人群在短時間內開始向金巴利道內加快移動速度,
I I
直至變成在奔跑。在 19:38:57 時一大群人從彌敦道南行線方向奔跑著
J J
進入金巴利道馬路上,期間一名人士跌倒在鏡頭前方停車凹位,由身
K 旁人士扶起。扶起該人的人士隨即被金巴利道上而來的警員抓住。 K
L 519. 與此同時,之前跌倒人士起來後就掉頭向金巴利道和彌敦 L
M 道南行線路口奔跑,在到達金巴利道口時候轉向左方行人道後跌倒地 M
上,位置大概就是路口馬路上溝渠位置。片段然後見到警員到達現場,
N N
期間該人一直在跌倒位置,見不到他曾經起來。
O O
P 520. 與此同時,根據 nowTV 片段,大批防暴裝備警員在 19:43:52 P
時已經封鎖了彌敦道南行車線與金巴利道路口。
Q Q
R 521. 在仔細觀看所有有關片段後,本席可以肯定 P210 片段中見 R
S
到一名穿著白色鞋的人士趴在金巴利道路牌旁地上,被多名速龍小隊 S
成員包圍,而這白鞋人後來慢慢站了起來。根據當時 Coach 燈箱旁邊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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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A A
B 沒有任何人跪在地上面向牆壁,根據現場包圍著白色鞋子人士的人當 B
中沒有任何人穿著白色鞋子,根據後來 nowTV 片段中見到第 10 被告
C C
人面壁跪在地上,根據證人說當晚他曾經拘捕第 10 被告人及唯一拘捕
D D
過第 10 被告人,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 P210 片段中穿白色鞋子
E 趴在地上然後站了起來的就是第 10 被告人。 E
F F
522. 證人 25 在看過有關片段後堅持不可以肯定白鞋人就是第
G G
10 被告人。本席認為證人 25 是因為明知片段內容與他庭上形容發生
H 的事情經過不符,因此即使擺在眼前的證據清楚顯示第 10 被告人曾經 H
趴在地上,證人 25 被迫繼續說他不肯定白鞋人就是第 10 被告人。
I I
J J
523. 本席的看法是,根據後來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根據
K 片段中人士的最後跌倒位置,及隨後警員到場的畫面,再加上之前的 K
nowTV P210 片段所見,唯一合理推論是,未被使用材料中的閉路電視
L L
片段中在凹位跌倒人士就是第 10 被告人。
M M
N 524. 由於本席裁定片段中所見顯示第 10 被告人曾經趴在地上, N
而這版本與控方證人警員 15866 的版本截然不同兼不能並存,本席必
O O
須裁定證人 25 有關他如何截停及處理第 10 被告人方面的供詞存有疑
P P
點,這部份供詞並不可靠。
Q Q
525. 然而,閉路電視片段也不支持辯方大律師向證人 25 指出的
R R
被告人案情,因為根據片段,第 10 被告人曾經與大批人士一起從彌敦
S S
道跑入金巴利道,也曾經在金巴利道上因前方有警員而掉頭跑向金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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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
A A
B 利道與彌敦道南行車線路口,因此,第 10 被告人並非如大律師向證人 B
25 指出的從來沒有逃跑。
C C
D D
526. 當然,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E 所有罪行元素。雖然本席不可以依賴任何證人 25 供詞中有關被告人被 E
拘捕前發生的事情的部份,但是本席仍然必須考慮後來呈堂的閉路電
F F
視片段內容中見到第 10 被告人的動向是否足以證明她曾經參與有關
G G
暴動。
H H
527. 根據閉路電視內容,在被告人進入金巴利道前一刻,彌敦
I I
道上人潮不容許任何人沿彌敦道行車線向北移動,因此可以推論被告
J J
人在跑入金巴利道前必定身處彌敦道金巴利道路口以北位置。
K K
528. 根據錄影片段,警員在 19:36:59 時正在彌敦道南行線上向
L L
南推進。這時候栢麗大道上的 3 人高金屬架已經被橫放地上,而暴動
M M
仍然在本席裁定的範圍內發生,當中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在不同新
N 聞片段中見到大量雷射光束從彌敦道南北行車線地面位置射向尖沙咀 N
警署高點。被告人從彌敦道跑入金巴利道前必定見到及意識到她身處
O O
暴動之中。
P P
Q 529. 根據片段內容及本席有關暴動時間、地點、範圍的裁斷, Q
無論第 10 被告人在警方開始推進前已經身處彌敦道近金巴利道位置,
R R
還是在推進前短時間才到達,她也可以在警方推進前沿不同道路離開
S S
彌敦道範圍,被告人選擇了逗留在她必定清楚知道為暴動正在發生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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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A A
B 現場直至警方推進一刻。本席採納早前有關被告人有足夠機會離開暴 B
動現場的裁斷。
C C
D D
530. 單純身處暴動現場不足以構成參與集結暴動,控方必須進
E 一步證明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及做了一些事情來鼓勵或支持其他參 E
與暴動的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與他們共同參與暴動。
F F
G G
531.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被警員 12168 截停時身穿/戴上/
H 手持以下衣物:一件黑色長袖外套;藍色 T 恤;黑色短褲;黑色長緊 H
身褲;一對白色波鞋;頭戴黃色安全帽;右耳上掛着一個口罩;頸上
I I
掛着一個 3M 牌子灰白色圓形過濾口罩;頭戴一副白藍色泳鏡;及孭
J J
着一個黑色背包。
K K
532. 同樣根據承認事實,偵緝高級警員 2024 在被告人的黑色背
L L
包內檢取了以下物品:一個黑色電單車頭盔;一副粉紅色泳鏡連盒;
M M
一對黑色手套;一個 3M 牌子濾罐(未開封);一支黑色電筒;14 支
N 生理鹽水(每支 15 毫升);兩個灰黑色口罩;一個口罩;一對黑色手 N
袖;10 包“FASHION”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咀帽;兩件白色 T 恤;及
O O
一包 PITTA GRAY 的口罩袋 (內有兩個灰色口罩)。
P P
Q 533. 本席裁定第 10 被告人身上衣飾和裝備與一般參與暴動人 Q
士相似,背包中物件也是一般參與暴動人士攜帶的物品。此外,本席
R R
裁定被告人不是暴動旁觀者,因為旁觀者不需要如此一身衣飾和裝備,
S S
更加不需要攜帶 10 包手袖,14 支生理鹽水。被告人當時身上裝備明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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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A A
B 地反映她逗留在暴動現場是為了要以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及在現 B
場協助受傷的暴動人士的形式參與暴動。
C C
D D
534.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衣飾和裝備可以推論參與意圖及構成參
E 與行為的裁斷。 E
F F
535. 本席也裁定對集結暴動人士提供醫療輔助這行為足以反映
G G
鼓勵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的意圖,及同時構成鼓勵或協助破壞社會安
H 寧人士有關作為的行為。 H
I I
536. 根據第 10 被告人當時身上衣飾和裝備,有關她從彌敦道跑
J J
入金巴利道的時序,和曾經在警方推進前身處彌敦道行車線上暴動現
K 場這些環境證據,本席裁定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參 K
與在 1838 時至被告人跌倒地上被警員趕上最後拘捕期間發生於柯士
L L
甸道與堪富利士道間彌敦道上的暴動,意圖透過一身衣飾和裝備身處
M M
現場來鼓勵及壯大破壞社會安寧人士聲勢,及向其他參與集結暴動的
N 人士提供急救服務。因此,第 10 被告人已經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有關暴 N
動,裁定罪名成立。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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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A A
B 總結 B
C C
537. 就一項暴動罪,裁定第 6 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其餘所有被
D D
告人罪名成立。
E E
F F
G G
H H
( 游德康 )
I 區域法院法官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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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1. 這是本《裁決理由書》中提及的錄影內容撮述。
2. 根據 nowTV 片段1內容,在 18:38:49 時有超過 100 名穿著
黑色衣物、戴著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的示威者
在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位置出現及移動。截至 19:40 時左右,nowTV
均集中報導在警署旁邊栢麗大道發生的事情,片段內容沒有覆蓋栢麗
大道對面的彌敦道近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及堪富利士道
路口。
3. 根據 nowTV 片段內容,18:40:36 時一名全身裝備人士拉著
一個橙色塑膠水碼擺放到警署鐵閘外證人 1 表示為 M 的地方樓梯底位
置,明顯地意圖堵塞該通道。與此同時聽到有揚聲器在重複播放「光
復香港時代革命」的錄音,在 18:40:52 時停止。大約在 18:42 時,兩名
全身裝備人士再將兩個白色水碼推到樓梯底部,加強堵塞。
4. 18:42:23 時,藍色雷射光不斷掃射警署鐵閘位置及在鐵閘
後的警員。在 18:42:25 時,警方施放的數枚催淚彈落在警署外彌敦道
北行車線上及南北行車線的中間分隔上,隨即被兩名有裝備人士拾起,
然後仍到警署外樓梯底部行人道上及鐵閘位置。這時仍然見到藍色雷
射光繼續在照射警署鐵閘位置。
1
證物 P202。
-2-
5. 18:43:33 時,大約 6 名有裝備人士蹲在警署外彌敦道北行
車線上行人道旁花槽邊,以防被警方發放的催淚彈擊中。期間藍色和
綠色雷射光束繼續照射彌敦道警署正門出入口鐵閘位置。
6. 18:44:13 時,約有 5 人挖起柯士甸道警署汽車出入口附近
行人道上磚塊,將它們打爛成小塊,期間有約 5 名人士張開雨傘來遮
擋挖磚和碎磚的動作,有約 8 至 10 名有裝備人士旁觀。
7. 18:45:32 至 18:45:54 時,警員在彌敦道警署正門鐵閘後高
舉橙色「 速離 否則開槍」旗幟。雷射光束繼續照射在鐵閘上,警署牆
上和鐵閘後警員面上。約 1 分鐘後有人用綠色雷射光束射向警署近栢
麗大道旁的出入口位置。這時候彌敦道警署正門鐵閘外行人道上仍然
有途人在向南行走避。彌敦道上花槽旁邊的有裝備人士增加至 10 多人。
8. 根據立場新聞片段218:48 時,大批裝備人士沿彌敦道行車
道向南行,導致車輛無法使用道路。
9. 18:48:23 時,有裝備人士將垃圾廢物回收箱推到柯士甸道
警署汽車出入口斜路底部來堵路。鐵閘後警員高舉黑色「警告 催淚煙」
旗幟。
2
證物 P204。
-3-
10. 18:48:56 時,nowTV 鏡頭轉至栢麗大道行人道上,一枚催
淚彈被人從栢麗大道扔向警署,擊中連接著大道的警署外牆。
11. 18:49:00 時,栢麗大道行人道上約 5 名手持雨傘的有裝備
人士與 10 多人躲在水碼和垃圾桶後,抵擋警方發放的催淚彈。在
18:50:11 時,一名有裝備人士拿著一塊白色塑膠版做盾牌加入前方位
置。以下簡稱為雨傘陣。
12. 實際時間 1849 時左右,HKFP 及立場新聞片段顯示彌敦道
北行車線被佔據,有裝備人士用雜物敲擊地面製造聲響,也有人向警
員方向扔雜物。
13. 18:51:15 時,一名全身裝備人左手前臂架著一個用浮板自
製的盾牌人士探頭觀察栢麗大道警署出入口鐵閘內情況。
14. 18:51:23 時,一名有裝備人士將警方發放的催淚彈投擲回
栢麗大道旁警署內。期間依稀見到藍色光束照射到警署外大樹上。
15. 18:51:29 時,其中一枚警署內發出的催淚彈跌落在栢麗大
道上雨傘陣後方,隨即由有裝備人士用膠桶蓋著。18:52:05 時,雨傘陣
前方多了一塊白色膠板,但是背後的人數略為減少。畫面中可以見到
裝備人士可以自由地在栢麗大道行人道上向南移動,有人在慢跑或急
步在向南行,沒有出現任何人流堵塞情況。
-4-
16. 18:52:47 時,兩至 3 名有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上拾起地上
的催淚彈後衝向警署投擲入內。也有裝備人士投擲看似石頭物體入警
署內。與此同時聽到現場有節奏地敲打物件的聲音。18:53:23 時可以見
到其中兩名有裝備人士用硬物鎚擊柯士甸道警署汽車出入口外的告示
牌和箱,在發出聲響的同時也造成凹陷損壞。
17. 18:53:15 時,栢麗大道上雨傘陣仍然存在,有約 10 名人士
蹲在後方,而其他人則在雨傘陣後約 2、3 個店鋪距離外逗留。
18. 18:53:45 時,畫面見到證人 Y 供詞中提到的警署內的高臺,
一名被 3 面盾牌保護,戴著防暴頭盔警員手持看來是發射催淚彈用的
槍械在望向栢麗大道,期間有綠色雷射光束照在他前方的牆上。
19. 18:53:57 時,藍色和綠色雷射光束照射在大道店鋪上方,
根據後來片段推論,這些光束的目標是在警署高層部署的警員。根據
照射角度,發射光束的人應該身處栢麗大道行人道上,雨傘陣後方人
群中。
20. 18:54:03 時,雨傘陣約一個店鋪距離後有約 7 名有裝備人
士也在蹲著,當中兩人手持雨傘。
21. 18:54:35 時,手持雨傘有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上向警署投
擲磚頭。約 20 秒後見到一名穿背心短褲拖鞋手勾紅色膠袋的女士快步
從警署方向而來,經過雨傘陣前方,在有裝備人士旁邊一直向南走避,
直至消失於人群中。
-5-
22. 18:55:28 時,雨傘陣後方人群位置向前移近了一點,期間
繼續見到雷射光束及閃燈照射在店鋪上方建築,推論是從栢麗大道上
向警署高點發射的光束。
23. 18:55:36 時,栢麗大道旁的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完全被有裝
備人士佔據。他們大部份人蹲在路上,最前方的人距離較早前蹲在花
槽旁邊的示威者一段短距離。當中有人用閃燈向鏡頭方向照射,而鏡
頭背後就是警署所在。
24. 18:55:50 時,兩名裝備人士從雨傘陣後方向警署前行,到
達警署旁的栢麗大道店鋪後將物件扔向警署內。期間見到多條藍、綠
色雷射光束照射到警署內在高層部署的警員。
25. 18:58:22 時,nowTV 畫面從灣仔回到栢麗大道,一枚催淚
彈從人群方向被扔向警署但落在牆外。一名裝備人士隨即上前拾起並
成功扔進警署圍牆內。此後繼續有數名人士將催淚彈投擲向警署內。
18:58:38 時,之前的雨傘陣的雨傘變多,但是雨傘陣後方仍然約有一個
多店鋪左右的距離沒有其他人存在。185947 時,扔回催淚彈進警署的
行為繼續。雨傘陣也向栢麗大道上店鋪方向橫向延伸了一點。
26. 19:01:20 時畫面中見到紅白色水碼也被放置在栢麗大道對
出的彌敦道北行車線中,背後也有裝備人士蹲著。距離他們後一點的
彌敦道上可以見到完全被黑色衣著的有裝備人士佔據。19:01:22 時見
到藍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上人群中向警署方向射去。19:01:47 時畫面
-6-
見到栢麗大道行人道雨傘陣一直延伸至彌敦道北行車線中,期間繼續
有雷射光束從彌敦道人群中發出,射向栢麗大道前方警署方向。
27. 19:02:17 時,一名配備自製盾牌有裝備人士將一塊石頭丟
進警署範圍後步向栢麗大道雨傘陣中靠近花槽位置。19:02:43 時,藍色
雷射光束從彌敦道人群中發出射向栢麗大道前方警署高點位置。
28. 19:03:25 時, 警署柯士甸道汽車出入口斜路底部見不到示
威人士。19:03:31 時,綠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南行線聖安德烈生命中心
對出位置發出,大概射向警署高點方向。19:03:40 時可以見到彌敦道南
行車線上有頭戴黃色頭盔的人在移動,反映出該段行車線也已經被佔
據。
29. 19:04:34 時,一輛地盤運輸用手推獨輪車被推到栢麗大道
前方,當中裝載著磚頭3,3 數名裝備人士從中拿起物件扔向警署。畫
面同時可以見到大量藍色和綠色雷射光束不斷掃射在警署大廈天台部
署的 3 名警員。
30. 19:05:49 時,扔石持續,背景聽到節奏敲打聲音,從其他片
段見到由在場示威者敲打不同物件發出,包括在 19:19 時左右兩名黑
衣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第 5、6 店鋪對出位置用金屬碟子敲打一個看來
是反轉了的垃圾桶底部及旁邊花槽4。非法集結人士當時明顯地製造聲
響以壯大聲勢。
3
香港電台片段 044514。
4
香港電台片段 050037。
-7-
31. 19:07:02 時,至少 4 條藍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北行線或栢
麗大道靠近彌敦道北行線位置向警署射出。
32. 19:07:23 時,多條綠色雷射光束射向柯士甸道汽車出入口
鐵閘後警員,而警員隨即向發射雷射光的方向高舉及展示黑色「警告
催淚煙」旗幟。與此同時,栢麗大道雨傘陣後方繼續有多條雷射光束
從地面角度射向警署高點,可以在 19:08:09 見到其規模及可以推斷某
些發射點在栢麗大道上,某些則在彌敦道北行車線上。19:07:48 時見到
雨傘陣後方一段距離有人在揮舞一面黑色旗幟。同時,在柯士甸道汽
車出入口外繼續有人挖出行人道上磚頭丟到出入口外地面,加強堵塞。
33. 19:11:04 時,栢麗大道旁警署內警員展示橙色「速離 否則
開槍」警告旗幟,期間警員被綠色雷射光束照射。節奏敲打聲音持續。
34. 19:12:42 時,之前在扔石的人士當中一人在旁人協助下點
燃一枚汽油彈,從栢麗大道最靠近警署的店鋪閘口前起步向警署奔跑
然後成功投擲汽油彈入警署範圍內。發生爆炸後,現場有人高呼吶喊。
35. 根據警署閉路電視片段 P201,爆炸時間為約 19:12 時,與
nowTV 片段內容時間吻合。這汽油彈對證人 30 警員 Y 造成了傷害5,
雙腿下肢總共有 5.5%的二級燒傷。證人在 2019 年 8 月 27 日出院,在
11 月 18 日的最後一次複診時所有傷口已經癒合,之後被轉介接受物
5
證人傷勢透過承認事實呈堂的醫生報告詳細交代。
-8-
理治療和職業治療。證人 30 在庭上說他約在 2020 年 5 月接受了最後
一次物理治療後腿部移動沒有問題,已經復工,當時被安排在報案室
處理內勤工作。現在除了受傷部份皮膚偶爾痕癢及有被蟻咬及針刺感
覺外沒有其他更嚴重的後遺症。
36. 根據承認事實中的化驗報告,警員 Y 當時穿著的恤衫上發
現微量有機混合物,主要成份為丙酮,一極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
漆稀釋劑的常見成份,而褲子則發現微量汽油。由此可以證明被投擲
的是汽油彈。
37. 回到 nowTV 片段內容的 19:13:50 時,裝備人士繼續在栢
麗大道上向警署扔石。19:15:18 時,多條雷射光束照射部署在警署天台
的警員。
38. 19:15:55 時, 柯士甸道及彌敦道交界完全被非警務人員佔
據,當中有記者,有穿著印有紅色十字反光背心及頭盔的人士,也有
全副裝備的黑衣人,及似乎在看熱鬧的途人。
39. 19:17:37 時,畫面見到彌敦道北行車線上路障後人群已經
後退一段距離,似乎是因為警方當時不斷發放催淚彈。在處理催淚彈
後某些人又回到水碼後位置,繼續蹲下。在前線的裝備人士處理催淚
彈期間,後方彌敦道北行車線上繼續有藍、綠色雷射光束從地面角度
射向警署方向。
-9-
40. 19:19:57 時,有人從警署靠近栢麗大道的汽車出入口斜道
下向警署投擲汽油彈,跌落在斜到上後發出爆炸火焰。
41. 19:20:25 時,彌敦道北行車線上繼續有雷射光束從地面角
度發出,射向警署高點方向。
42. 19:20:48 時,栢麗大道上煙霧彌漫。19:21:15 時,彌敦道南、
北行車線上均有大量雷射光束從地面角度向警署高點方向發射。
19:22:24 時,有節奏敲打物件聲音持續,可以見到其中一名人士在拍打
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堵路的水碼。
43. 根據其他新聞片段,有裝備人士會用水嘗試淋熄射在栢麗
大道或彌敦道上的催淚彈。
44. 19:23:54,有人在栢麗大道警署外牆外繼續扔石頭,也有一
名裝備人士拿著看似手槍物體射向警署。
45. 19:29:17 時,大批警員陸續到達柯士甸道與彌敦道交界十
字路口開始佈防,在 19:35:37 時左右已經完全封鎖彌敦道南、北行車
線與柯士甸道交界。
46. nowTV 畫面在 19:35:39 時回到栢麗大道上,這時見到栢麗
大道行人道被一些鐵馬橫切阻擋,有裝備人士繼續搬來鐵馬加強堵塞。
示威者這時候的行為必定是針對在他們前方佈防的警員,意圖用鐵馬
阻礙他們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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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9:36:14 時,有人從栢麗大道後方推來一個超過 3 個人高
度的金屬架,到達鐵馬位置後合力將之橫放地上鞏固堵塞。與此同時,
畫面繼續見到有藍色雷射光束從彌敦道南北行車線後方位置射向警署
高點位置。
48. 此外,在金屬架被推前期間可以見到栢麗大道上的人可以
自由向南移動,某些人的步行速度可以用緩慢來形容。
49. 在金屬架被橫放地上後,原本在鐵馬陣旁的裝備人士全部
在栢麗大道上迅速後退。與此同時 nowTV 鏡頭左轉,拍攝到在彌敦道
南、北行車線上有警員在用不快的步伐在推進,時間為 19:36:59 時。
50. 19:37:28 時,nowTV 片段畫面見到有警員跨越栢麗大道上
倒下了的一個鐵馬的缺口向南奔跑,超越他們前方兩名穿著記者反光
背心人士。這些不是證人 2 的隊員。根據 19:37:30 畫面,這批警員當
時位置在橫放的金屬架旁的栢麗大道上。 警員前方這時候沒有黑衣裝
備人士。
51. 根據 RTHK 片段,在 05:20:52 定格,仍然有黑衣裝備人士
在鐵馬陣後巴士站廣告箱旁邊逗留或慢速向南移動。
52. 05:21:02 定格,畫面右方見到彌敦道行車線上大批警員在
推進,步速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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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05:21:08 定格,多枚催淚彈被發射,其中約兩枚跌落栢麗
大道上,之後隨即見到栢麗大道上有速龍小隊警員已經越過鐵馬陣向
南奔跑。與此同時彌敦道上警員也加快速度向示威人群奔跑。這時候
實際時間約為 1937 時。
54. 在立場新聞 1 片段 51:40 定格左右見到警員從彌敦道踏上
栢麗大道前行(之前尖沙咀警署正門樓梯底對出行人道上均是拍攝的
媒體人士,沒有見到警員),在 51:52 開始向鐵馬陣奔跑。這時候仍然
見到栢麗大道遠處約 10 個舖位地方大批黑衣人士在向南移動。
55. 05:21:20 定格,畫面見到數名黑衣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上
靠近花槽旁向南跑,在他們之前有大批主要黑色衣著人士也是在栢麗
大道上同時向南跑。由於證據顯示在 1930 時警方已經封鎖了柯士甸道
彌敦道交界十字路口,這些在栢麗大道上奔跑的人士必定是在封鎖前
到達栢麗大道上,而畫面中見到在栢麗大道上向南奔跑的人士則必定
是同一班之前已經到達了栢麗大道上的人士。
56. 在 nowTV 片段 19:37:52 時,鏡頭從栢麗大道後方向北拍
攝,見到大批有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及彌敦道北行車道上向南奔跑,
有部份人士因為彌敦道上有催淚煙而跨上栢麗大道行人道。
57. 19:38:00 時,彌敦道北行車線上出現防暴警察,其中一人
趕上及抓住了一名黑衣有裝備人士。這男子不是本案被告人。在兩名
警員嘗試制伏該人期間,另一名男子襲擊其中一名拿著圓盾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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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時間後向南逃跑離開,但該名警員一直緊抓之前黑衣人士小腿不放,
該人最後被警員制伏在彌敦道旁栢麗大道行人道地上。
58. 在兩名警員與該男子糾纏期間畫面背景可以見到數以百計
的黑衣有裝備人士在栢麗大道上向南奔跑。在 19:38:20 時背後奔跑的
人潮完結。
59. nowTV 19:38:04 時,手持長盾警員在栢麗大道上南行,畫
面見到兩名男子坐在大道上店鋪鐵閘前。鏡頭然後向左移動至本案第
1 至 5 被告人被警員截停的地點,即栢麗大道行人道上,距離警署向南
行的第一道梯級下,豐澤店鋪外對出位置。本席將在以下詳細獨立處
理個別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及過程。
60. 19:38:46 時,nowTV 右邊畫面可以見到之前栢麗大道上向
南奔跑的數以百計的人潮繼續在栢麗大道上向南移動,部份人則從大
道右方向上的樓梯經過九龍公園離開栢麗大道。
61. nowTV 19:50:05 時,仍然有超過 3 名黑衣裝備人士在彌敦
道北行車線上向北投擲物件,而他們後方 10 個身位外則有至少約數十
名黑市人士在行車道上緩緩向南後退。19:50:11 畫面同時見到彌敦道
南行車道上同樣地有大批人士在緩緩向南移動。19:50:14 時見到其中
一名黑衣人士從北行線跨過間隔花槽到南行線。
62. nowTV 19:51:14 時,以上投擲物件及後退的人士到達堪富
利士道彌敦道交界,融入已經集結在十字路口行車道上的 3 數十名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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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裝備人群中。19:51:33 時見到裝備人士敲打被搬到彌敦道北行行車
道上堵路的回收箱及垃圾桶。彌敦道南、北行車線皆被堵塞。
63. 19:51:17 時,途人可以自由進出在堪富利士道彌敦道交界
旁的港鐵 A1 出入口。
64. 19:52:07 畫面可以見到部署在彌敦道金馬倫道交界路面的
警員,及在他們面前被擺放行車道上的垃圾桶和雜物。期間仍然有雷
射光束照射警員。對峙一直持續至 19:58:52 時當鏡頭離開時。
65. 20:01:25 時,nowTV 鏡頭回到栢麗大道雨傘陣鐵馬位置,
這時候已經沒有任何黑色裝備人士,只有途人在向南或北行。nowTV
隨後集中報導灣仔及葵涌地區狀況。
附件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