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維穎等十人案 DCCC23/2021

穿戴示威裝備留在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部分罪名成立
九名被告罪成,第六被告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22/1/2022[2022] HKDC 8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等十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十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指其於2019年8月11日晚上,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一帶彌敦道及栢麗大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方案情指現場有人堵塞道路、以雷射光照射警署、投擲磚頭、催淚彈及至少兩枚汽油彈,並與警方對峙。控方主要依賴錄影片段、警員證供、被告人的衣飾裝備、身處位置及未有離開現場等環境證據。各被告人否認參與暴動,部分辯方主張只是旁觀者、沒有足夠時間離開,或警員錯誤辨認及證據不可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現場集結是否構成非法集結及暴動;各被告人是否具參與意圖,並以衣飾、裝備或行動鼓勵及支持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逃跑、掙扎及留在現場能否證明參與;控方是否已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1)及第19(1)、(2)條,認定現場有超過三人作出擾亂秩序及具挑撥性的行為,並實際破壞社會安寧,故非法集結已被定性為暴動。暴動罪屬參與性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每名被告親自投擲物件,但須證明其知道現場情況、具有參與意圖,並透過言語、標記、行動或在場方式鼓勵、支持其他人。對第1至第5及第7至第10被告而言,衣飾、護具、口罩、手套、背包物品、位置及可自由離開卻選擇留下,合併後足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惟逃跑或掙扎本身可能有其他解釋,不能單獨視為畏罪而逃。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FACC 6 & 7/2021)闡明,非法集結及暴動均屬參與性罪行;被告人可因在現場以言語、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或協助及教唆他人,而被定罪。法庭並依據《公安條例》第18(1)及第19(1)、(2)條分析罪行元素。

裁決與命令

十名被告人中,第1至第5及第7至第10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第6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單純身處暴動現場並不當然構成參與暴動;控方仍須證明參與意圖及鼓勵或支持行為。衣飾及裝備可作為環境證據,但逃跑或掙扎在存在其他合理解釋時,不可單獨推論為有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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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穿戴護具留在暴動現場會否有罪?
A.

法庭指出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衣飾、裝備、位置、知悉暴動及有機會離開而選擇留下,可共同證明參與意圖。本案第1至第5及第7至第10被告因此罪成。

Q.逃跑或反抗警員是否一定代表參與暴動?
A.

不一定。法庭認為逃跑或掙扎可能源於害怕、不信任警方或保護自己,若有兩個合理推論,應採納有利被告人的推論。本案相關行為並非單獨定罪基礎。

Q.為何第六被告最後獲判無罪?
A.

法庭認為控方主要證人有關截停及逃跑的證供不可靠,辯方證人及錄影片段支持他在關鍵時段不在暴動範圍內。可疑裝備不足以證明他曾在暴動中鼓勵或支持他人,故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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